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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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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1001北角 #審訊 (3/2)
#雷射筆

韋(3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控罪指她於2019年10月1日,在北角電氣道169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而攜有攻撃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

📌PW8 DPC15197(處理證物)作供
2020年2月7日證人到灣仔財物室共領取四件證物:銀色雷射筆、黑色電筒、二個藍色電池、黑色雷射筆(本案證物,電池在筆內),之後到總部交技術支援組陳喬崔(本案專家證人)作檢驗,隨後被陳指示將黑色色雷射筆內電池移除及在證物上貼上白底黑字標貼並填上物件名、案件號碼、主管隊伍、自編證物數字如雷射筆是Q3等

📌PW8 DPC 15197 盤問
證人同意標貼只寫上簡單識別如一支雷射筆及Q3,當時看到雷射筆身上印有細字但沒有逐行留意(辯方指筆上印上細字如激光類型3B、WHISP、有危險、波長532等),PW8承認沒有將筆上細字抄寫到標貼上,最後證人確認本案雷射筆Q3在灣仔財物室領取時獨立放袋內,電池已裝在筆內。

📌PW9 DPC16566 鄧偉君(音)處理證物 作供

證人在2020年3月6日到總部從陳喬崔手上取回同年2月7日送交檢驗物品及檢驗報告並放回只有自己有鎖匙只儲物櫃直至2020年3月18日再將物品交回灣仔財物室。2021年1月13日早上再從財物室提取上庭審訊用。

📌PW9 辯方沒有盤問

📌庭上播放45分鐘錄影會面
DPC 19549(PW7)負責會面指2019年10月1日晚上PC6600在北角電氣道160號截停被告,當時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及穿一對運動鞋。之後WPC 56070搜查時被告身上有一把紐約人壽長傘,鴨嘴冇及黑色手䄂。
[背景]📍
被告會面指是自僱送貨人士,住深圳每日往來香港工作,但當時租住尖沙咀酒店方便工作。當天下午在何文田完成接單工作約1600左右回酒店休息。晚上老公在筲箕灣出席親屬百日宴,但自己唔去。
[出現]📍
當天晚上太悶出門坐巴士到銅鑼灣在維多利亞公園附近下車,之後行路到北角打算等老公飲宴完揸車接送。之後約2200口渴在電器道一24小時惠康買紅酒,出來時剛同一嚴姓朋友傾電話,見有後生跑,自己慌張於是跟住跑,其後被截停。
[身上物品解釋]📍
-背囊 (被告指同款但不是她)
-黑色雷射筆,在背囊暗格找到(確認擁有,深水埗貪得意人買我買,有睇觀星用)
-灰色短袖T恤
-已使用黑色膠紙(送貨用)
-二副太陽眼鏡(同老公踏單車用)
-綠色防水袋(下雨套背囊用)
-黑色手䄂(送貨防曬)
-金色iPhone (私用,不同意解鎖)
-紅米手機(工作用沒密碼,警方可查看)
-不記名八達通
-藍色長傘(🛑不是自己,是其他人)

播完錄影會面後雙方簽署承認事實2(P14):
1.WDPC 14705把被告之拘捕及情況視頻片段燒錄至光碟2a
2.PC 19549 進行之錄影會面紀錄沒有爭議
3.本案證物黑色雷射筆身上刻有「激光類型3B、WHISP、有危險、波長532」
4.呈堂光碟D1a為兩隻從Now新聞拍攝在北角電氣道一帶片段,不爭議真實性
5.呈堂光碟D2a為有線電視新聞拍攝北角電氣道一帶,不爭議真實性
6.以控方會面錄影光碟3a為依歸(3b騰本不完全同意)

控方案情完,沒有中段陳詞。

裁定表證成立❗️

📌被告作供
事發時在Lalamove 工作,當天行程已經在錄影會面詳述,此部份大致相同,辯方將下列文件呈堂:
D4 被告落馬州入境紀錄
D5 尖沙咀賓館網上訂房記錄
D6 被告Lalamove 十月一日工作紀錄
D7 當天與丈夫whatsapp之文字對話紀錄
D8 當天與丈夫WhatsApp之語音對話(D8a為騰本)
D9 截查時同嚴姓朋友whatsapp傾電話紀錄

📌被告盤問
被問到為何截查時物品是因為沒有執袋而被發現,明明下午四點回酒店,七點多才出門應該有時間執拾,被告不同意因為在房間玩手機,而且有些物品工作用,有些如電筒太細也未必為意。

律師問為何在銅鑼灣下車後口渴但在北角買紅酒,被告説因在銅鑼灣見到便利店不開,在維園上網查到天后惠康開,所以行去,而口渴飲紅酒是因自己鍾意紅酒,但買完未夠五分鐘已經被截查,所以未開嚟飲。針對呈堂whatsapp, 控方問被告丈夫叫小心啲咩意思,被告覆是提醒晚上一個人外出危險。

控方問裝內口罩用途被告覆是在大陸集慣戴,而在前往北角沿途有到路表示不知道,也同意自己在銅鑼灣、天后聽不到警方警告。

雷射筆問題
控方問被告買雷射筆時知不知另有開關暗鎖,被告說知道因買時有連鎖匙,但不知可如專家證人咁講用萬字夾也可扭開。自己上次用是事前數月,主要和年幼女兒玩,因可射滿天星圖案,在截查一刻不肯定雷射筆是否可以正常運作,今早庭上本來開不到,是警員用萬字夾扭動底部開關才開到。

📌DW1作供及盤問
被告丈夫作供稱當日自己同女兒及父母晚上出席投資百日宴,被告不想出度這些場面但知佢話去銅鑼灣所以打算酒席完去接佢。律師質疑DW1呈堂手提電話費賬單是一香港地址但庭上口供是兩夫妻住深圳,證人答是因之前兩三年曾與朋友租屋唔記得改。

📌DW1 覆問
證人回答太太不會參加社會運動因為有家庭同工作,叫她小心啲不是因為知道參與社會運動。DW1解䆁當日五點多至七點時段沒有給太太發訊息是因為自己午睡,雖然太太之前有提過不出席百日宴但自己是8點多才確認太太不去。

案件押後至2月4日09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再訊作結案(現暫定2月24日1630再作裁決),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法庭要求控辯雙方於2月2日前各自將書面結案陳詞交換及存檔法庭,口頭補充在2月4日進行。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409鰂魚涌 #裁決
#攻擊性武器

👤郭(24)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228章簡易治罪條例第17條)

案情:被控於2020年4月9日,在北角健康中街及英皇道交界管有五把刀,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

📌簡短裁決理由:
由於被告沒有作供,本案主要依賴唯一控方證人(拘捕警員)作供及被告警誡錄影會面為分析控方及辯方案情依據能否滿足控罪元素1管有2該物件是攻擊性武器3意圖作非法用途。

法庭對警察證人庭上供詞沒有隱瞞、動搖,予較大比重。反之被告錄影會面說過事發日買手套曾放隨身袋,理應留意內有摺刀及雷射筆及其他物品不可能不知道。而警誡下錄影說袋內摺刀及雷射筆購買多時是打算送給父親卻一直忘記,解釋並不合理可信,而本身已有刀又買多兩把刀打算送父親,本席拒絕接受再買兩把刀是送給父親說法。

雖然辯方提出被告智力稍遜有自閉症,理解能力與常人不同因而作供有一些解釋不合常理。然而裁判官留意到錄影會面中被告對答如流,表達和理解能力不比正常人差。當中提到製造公仔諷刺特首因為市民不喜歡她,可見被吿有清晰政治立場。在解釋報稱「冷靜水」時一時說買,然後又話自己做,其實這些物品不應帶在身要留在家中。法庭認為被告袋中多件物品和堵路、示威相關,擁有者隨時可以加入參與。

整體考慮錄影會面後被告開脫部份法庭不予比重,而招認部份給予較多比重,被告新買2刀未開鋒,但其他藏刀鋒利,法庭推論被告身上之藏刀必然用作傷人武器,因此裁定❗️罪名成立❗️

被告即時還押🛑法庭押後至2月9日 上午09: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作判刑,法庭索取一份心理科專家報告及應辯方律師建議索取兩份精神科專家報告以作考慮醫院令,但裁判官強調不一定按報告判處醫院令。

📌證物處理:P1-P6 充公

當宣布罪名成立,被告庭上飲泣。離開前頻呼為何可以入罪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裁決
👥周,嚴 (16-17) #1111鰂魚涌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控罪:2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1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鰂魚涌康怡廣場北座外管有1把可摺軍刀。而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3包塑膠索帶及1把螺旋鉗。
——————————
簡短裁決理由:

針對特別事項1:D1警誡口供的自願性

法庭認為PW1只是希望儘快完成拘捕D1的程序,因此PW1並非故意不對D1作警誡。

法庭亦認為警員在截查D1時並不知道他之前的行為,理應沒有理由視他為疑犯,故PW1沒有對D1進行警誡沒有問題。

法庭認為PW1及PW2口供互相支持,他們有向D1查詢他是否需要送院,亦確定D1沒有不適才進行搜查。

法庭認為D1能在開始時能回答部分問題下,不會對之後的問題沒有印象,故認為D1事實上能清晰聽到問題,即使中了胡椒噴霧也沒有影響意志亦會懂得提出要求。

法庭認為當警員問及帶萬用刀的原因時D1並沒有回應,可見他知道保持緘默的權利。

考慮以上,法庭裁定D1警誡口供是自願作出

針對特別事項2:D2警誡口供的自願性

法庭認為PW3在庭上不記得自己當時與D2錄取警誡口供時的語氣和內容是不理想。

法庭認為PW3在沒有對D2進行警誡下對他説「我地當傾計咁傾」有誤導D2之嫌。

考慮以上。法庭裁定D2警誡口供是非自願作出,不能呈堂。

針對D1的一般事項:

法庭裁定PW1和PW2是可靠證人,而D1是不可靠證人。

法庭認為D1在當天沒有帶書及文具上學,可見他有整理背包,亦必然知道萬用刀在他背包。法庭認為即使D1不打算回校上課,亦不需帶望遠鏡及萬用刀出外。

法庭指D1在作供曾提及即使遲到趕不上罷課時學校也會讓他進入,法庭認為他當時不需急於回校,D1在當時正做其他事。

法庭認為此控罪亦包括拆除工具的目的,由於法庭已裁定D1警誡口供是自願作出,D1已承認他有丟雜物往馬路下,法庭認為他會用萬用刀作撬開地磚及剪下索帶使物件分開等,再盡一步考慮案發時附近的情節和環境後,裁定D1罪名成立

針對D2的一般事項:

在辨認身份方面,法庭指PW3在作供時指他為D2搜身時是以八達通確認D2的身份,法庭不解為何PW3不用身分證作確認D2身份。

法庭指PW3在作供時不記得何時得悉被告的個人資料,即出生日期和住址等,亦不記得當時D2有沒有帶口罩。在前者方面,法庭認為PW3不可能忘記何時得知D2的身份證號碼;在後者方面,法庭認為口罩是辨認的重要因素,有機會影響PW3辨認D2與犯案人的身份。

法庭指PW3稱他曾向D2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法庭不解為何控方不能提供及沒有紀錄,是否沒有發出還是發錯了。

在證物處理方面,法庭不解為何PW3會把接收證物的警員編號弄錯。

法庭不解為何調查報告會寫錯D2的名字,是否有警員在交代犯案人的身份或資料出錯。

法庭認為犯案人名字與涉案物品有關連,若出錯有機會影響配對。

考慮以上,法庭裁定D2罪名不成立。
——————————
就法庭應否為D1索取感化報告,D1律師引用CAAR1/2020案例,指出本案案情較輕,萬用刀的危險性也較白電油低,也沒有證據指他有參與堵路的行為。雖然年青未必是有效求情因素,但法庭應在可行情況下着重更生的因素。

D1律師亦建議法庭為D1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雖然D1經審訊後罪成未有完全悔意,但他同意大部分案情亦可以展示出一定悔意。

法庭為了解完整的情況及有完整的判刑選擇,會為D1索取所有報告,而D1的求情會在判刑當天,即2021年2月19日0930處理,而D1在等侯判刑期間需還押看管。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志偉裁判官
#1005中環 #進度報告

梁 (55)

控罪:企圖刑事損壞
被控於2019年10月5日在中環皇后像廣場外巴士站,無合法辯解而企圖損壞屬於德高展域有限公司的燈箱。

案情:
梁當天在中環皇后像廣場外巴士站,用雨傘打一個廣告公司的燈箱,遭警員當場拘捕。

背景:
港共政府前年10月訂立禁蒙面法,引發連日各區示威。事隔一年,被告於去年10月8日在 #錢禮主任裁判官 席前認罪,並於11月4日被判12個月感化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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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早在第一庭未有傳喚本案編號或被告人,如有任何消息請 按此 通知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524金鐘
#審訊 (1/1)

陳(24)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20年 5 月 24 日,在香港中區夏慤道行人路近海富中心行人天橋,保管兩把扳手、一把剪刀和一包膠電線索帶,意圖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意圖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他人的財產 。

被告不認罪

控方表示將傳召2名證人,沒有警誡供詞及CCTV。

雙方同意修改後承認事實,但由於今天餘下時間不足應付審訊。裁判官指示雙方需經第一庭重新排期擇日開審❗️改期❗️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1001北角 #審訊 (4/2)
#雷射筆

韋(3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控罪指她於2019年10月1日,在北角電氣道169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而攜有攻撃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控辯在庭上完成簡述、補充呈交之書面陳詞及回應對方陳詞,重點如下

📌控方陳詞
聚焦是否意圖使用工具,引用3單案例(莊阿彩、袁國強及SHY)認為只要被告視該工具可作傷人,控方不需證明該物品意圖必然使用傷人。法庭亦可從環境證供如收藏位置、被發現時被告表現如逃走作推論。控方重申證人口供不受質疑,尤其專家證人公正指涉案雷射筆檢驗為3R級,沒有達到筆身所標示即3B級比較大傷害性。

📌辯方陳詞
引用翁偉成案例,雷射筆本身不是攻擊性武器,要視乎有意圖去傷人,舉證責任在控方。另外不認為被告有犯罪後逃走行為,截查時只是剛剛買完紅酒。庭上控方多位證人口供足以挑戰證物鏈出現被干擾問題,警方多次處理有缺失。控方陳詞有多項質疑是要被告證明自己清白,並非普通法精神。一如控方所指當天國慶遍地開花有示威活動,被告庭上解釋或許與正常日子狀况不同,但法庭可見在錄影會面、現場片段以及庭上自辯中,被告堅定表示沒有參加示威或意圖使用涉案工具去傷人。

法庭押後於2月24日1630在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作裁決,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六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409鰂魚涌 #判刑
#攻擊性武器
#庭外消息

👤郭(24)🛑審訊前定罪後共還押27天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228章簡易治罪條例第17條)

案情:被控於2020年4月9日,在北角健康中街及英皇道交界管有五把刀,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辯方提出案例,法庭休庭至1200再作判刑(被告有自閉症、中度精神障礙)
#東區裁判法院第六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409鰂魚涌 #判刑
#攻擊性武器
#庭外消息

👤郭(24)🛑於審訊前及定罪後共還押27天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228章簡易治罪條例第17條)

案情:被控於2020年4月9日,在北角健康中街及英皇道交界管有五把刀,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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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星期前裁決日法庭索取一份心理科專家報告及應辯方律師建議索取兩份精神科專家報告以作考慮醫院令,但裁判官當時強調不一定按報告判處醫院令。

索取之報告建議判處不多於2個月醫院令,但裁判官認為被告當時不是受精神問題所影響而犯案,而且醫院令禁閉時間不足警嚇作用,拒絕按報告建議判醫院令,認為監禁式判刑被告也可接受懲教署醫生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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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速報
❗️即時監禁7個月❗️
(量刑以8個月為起點,考慮同類有精神障礙案例可扣減1個月)

辯方律師提出申請保釋等候定罪及刑期上訴獲批

保釋條件如下:
-不准離港(被告沒有任何旅遊證件)
-居於報住地址
-宵禁令
-每星期兩次警署報到
-現金及人事擔保各增至一萬元

📍直播員按:寶寶IQ 81,有中度精神障礙及自閉症等情緒問題,非常少朋友極需大家關注❤️審訊試過得直播員及另一旁聽人士。

請參考下列轉載媒體報導:
(1)
https://hk.appledaily.com/local/20210209/ZXLWWJFWWJHBZL4ZXTZLWV3EA4/
智障保安藏五刀罪成 官拒依報告建議判醫院令 被告入獄7個月
(2)
https://hk.on.cc/hk/bkn/cnt/news/20210209/mobile/bkn-20210209151538852-0209_00822_001.html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張志偉裁判官 #判刑
👤周(17) #1111鰂魚涌
🛑已還押21天

控罪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鰂魚涌康怡廣場北座外管有1把可摺軍刀。#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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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求情:

辯方已向被告解釋被告內容,被告已同意及明白箇中內容。當中報告內容正面,辯方建議法庭採納感化官報告建議判處被告社會服務令,但被告亦會願意接受任何刑罰。

辯方指出被告已經得到深刻教訓,他在還押期間有作出深刻反省,承諾不會重犯和參與非法集會,會作一個守法市民。

辯方表示SHY案的判刑原則適用於本案,但本案只是常見的萬用刀,而非SHY案般的製造汽油彈的物料,認為3星期的還押對被告已起阻嚇作用。

被告人在求情信表示自己在還押期間已有真誠的懊悔,對自己的行為感動抱歉及明白其嚴重性。若自己在犯案前想清自己行為帶來的後果,自己不會落得如斯田地,亦加深社會的分歧。

父母的求情信中指被告在還押期間有作深刻反思,了解自己的行為是愚蠢及衝動,他們亦對被告在此期間十分消沉,胃口差感到擔憂。辯方亦指他今天亦略顯疲憊及消沉。

姨母等家人的求情信中亦指被告是溫純和善,孝順和尊敬長輩的好孩子。

被告就讀學系的講師在求情信中指被告在本案後留下案底,未來需要面對紀律聆訊,有機會使他夢想幻滅。他的學業成績不俗,課堂參與度高,有問題會主動向教授求助,是學習的榜樣。

李姓前主持人在求情信指他對被告有好印象,是有禮、有修養及親和力的人。

社工的求情信指被告將會好好改過,成為對社會有用的人,並會持續跟進他的個案。

辯方重申本案是個別案件,希望法庭在考慮阻嚇性的同時,亦可以考慮到更生的完素,給予被告1次機會,判處被告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
判刑理由:

法庭表示由於各報告中指出被告身體不適合勞教中心,故建議判處被告高時數的社會服務令或更生中心。法庭在考慮選擇那個選項時已考慮CAAR1/2020案的判詞。法庭亦認為被告在還押期間有作部分反省和願意聆聽父母的教導,有正確的觀念下不適合判處感化令。

法庭認為本案重點不在於萬用刀本身,而是被告有參與堵路下有意圖使用萬用刀,但法庭認為被告在經反省後重犯機會低。

雖然法庭認為萬用刀未必像其他大型工具般造成大規模破壞,但性質嚴重,需要判處阻嚇性判刑。但考慮到報告內容正面,相信是個別案件,被告只是受社會訊息影響而犯案,故會接納感化官建議判處被告高時數社會服務令,即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志偉裁判官
#1001北角 #裁決
#雷射筆

韋(3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控罪指她於2019年10月1日,在北角電氣道169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而攜有攻撃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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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速報:罪名不成立

📌裁決理由:
控方舉證可分為4部份:
1.現場環境
2.拘捕後證物連貫性
3.專家測試
4.證物保存直至上庭
控方案情指被告當天去參加港島區示威活動,管有一雷射筆意圖傷人。

📍分析:
被告自願錄影會面是混合性供詞,被告承認管有雷射筆,同時解釋用作與女兒在家投射星星型圖案。雷射筆本身並不屬於攻擊性武器,要舉證成功必須符合三項元素
1.公眾地方管有雷射筆
2.意圖使用雷射筆傷人
3.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管有雷射筆
辯方在陳詞中提出本案雷射筆在專家證人檢測後分類屬於3R級別,不是攻擊性如3B級,法庭雖要有基礎去推論在相關時段意圖傷人,帷審訊時處理在被告身上搜出證物P9a及P9b即雷射筆及電出現證物連貫性疑問。辯方挑戰由拘捕被告之後直到將證物交專家測試期間之證物鏈。

法庭需考慮到被告(1)為何到港島及(2)為何在銅鑼灣出現,有否如控方指打算去參加示威。

本席先衡量雙方結案陳詞各自提出之疑點
辯方
-如果打算去示威當天就不會上班,被告當日是因交通影響才不能在下午工作所以返回酒店
-示威不會手持紅酒因為跑得不快
-被截停位置遠離有示威活動地點即大強街與英皇道交界
-雷射筆藏在背囊,不是隨手可用
控方:
-買紅酒解渴不可信
-被告身上有膠樽裝水(但不否定手持紅酒)
-盤問中被告承認除了買紅酒,在維多利亞公園附近也買了燒賣,但表示該店沒有飲品賣
-辯方提供銀行紀錄只見二百多元交易,沒有購買物品詳細資料
-檢查雷射筆時專家發現尾部開關是關上要用鎖匙或工具開,因此在搜身時未能正常運作。

本席認為雷射筆當時關上對被告有利,削弱其意圖使用傷人元素。然而其作供説買完紅酒出來見警方追緊一男生,所以自己又走有自招嫌疑,被告庭上作供及行為亦有可疑,但多項客觀證據對被告較有利:

1.)老公由筲箕灣送父母回香港仔,中途在銅鑼灣接被告合理
2. )如一早打算去示威正常當日不會工作或者返回賓館
3. )雷射筆在截停時尾部開關是關上

基於以上述原因,控方未能成功證明每項元素達至控罪所需,因此法庭判處被告罪名不成立。

📌證物處理
在被告身上檢取個人物品全部退還被告即
(P4-P7,P9a 及P9b),其他留在法庭存檔。

🔴被告因其他非社會運動案件需還押至4月再訊,至今已經還押16日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10401石硤尾 #提堂

D1:趙/石硤尾齊柏林店長(29)
D2:黃(26)
*以上為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刑事損壞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
同被控於2021年4月1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偉倫街與南昌街交界處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民主建港協進聯盟的23條索帶,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毀。

——————

辯方申請押後6星期,以去信與控方相討

案件押後至2021年11月4日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志偉裁判官
#新案件
#20210415旺角

胡/網媒記者(44)

控罪:
(1)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2)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3)拒絕或故意忽略服從警務人員的命令

詳情:
(1)被控於2021年4月15日,在九龍旺角西洋菜南街與豉油街交界的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即喧鬧行為,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2)被控於同日同地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3)被控於同日同地拒絕或故意忽略服從警務人員,根據《公安條例》第17(3)條作出或發出的命令。

控方準備好答辯。辯方申請將案件押後8星期以索取文件及法律意見獲批。

保釋事宜:
。現金擔保2000元
。不得離開香港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被告申報沒有BNO)
。報稱地址居住,地址如有更改須24小時前通知警署
。每週警署報到1次

案件押後至12月7日 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黃雅茵署理主任裁判官
#1102銅鑼灣 #審訊 [6/5]

D1: 文念志/前大埔區議員 (頌汀)
D2: 陳振哲/前大埔區議員 (林村谷)/機場大叔
D3: 鄭仲恒/沙田區議員 (鞍泰)

控罪:
(2)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1-3]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8號閘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高級督察18506、女總督察倪采欣及警司張志偉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1] 🛑認罪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牌持有一個無線電對講機

*控罪(1)非法集結罪已撤控

背景:
128名民主派區議員候選人2019年11月2日於維園舉行選舉聚會,惟遭警方指控屬非法集會,警方一度發射多枚催淚彈並拘捕3名候選人,即其後成功當選的「機場大叔」陳振哲、鄭仲恒及文念志,3人被控阻差辦公罪。控方早前撤銷三人的參與非法集結罪。控方於2020年9月14日提堂時申請修改控罪詳情及分拆控罪(3),被 #何俊堯裁判官 拒絕,斥對被告不公。三人在 #何俊堯裁判官 席前否認控罪(2),文則承認控罪(3)。案件延至2020年10月27日進行首次審前覆核,而控罪(3)留待審訊完畢後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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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爭議控方所引用證供(片段及證人),各方早前已呈交書面陳詞,現作口頭補充

D1代表陳詞

📌Uncharged act的關連性
辯方爭議控方打算引用的證供中被告行為(不是控罪(2)所指明的行為)與控罪關連性,控方陳詞表示相關證供是用來顯示控罪發生的context;律師指出,即使沒有D1被制服離開現場的證據,也能知他做了什麼行為,不會無法理解事件,故控方想用的證供與控罪關連相當牽強。此外,上訴庭已提醒過,不容許控方以背景資料為名偷偷引入證據。

即使有關連性,其證據價值微乎其微—片段影唔到被告所謂雙腳離地、屈膝,單憑他稍後時間的看似不合作行為,如何推斷出他較早前已不合作?律師指,此證供的prejudicial value遠大於probative value,因該指控行為可構成一項獨立控罪。

D2代表陳詞
D2所面對的控罪(2)以《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為基礎,涵蓋抗拒、襲擊或故意阻撓行為,而本案控罪檢控基礎為故意阻撓。律師在書面陳詞列出控方先後有3個不同版本的控罪詳情,指出3個版本分別列出了不同警員,但同以故意阻撓為基礎。現時將受阻撓警員收窄為高級督察18506、女總督察倪采欣及警司張志偉共3名警務人員。

📌阻撓而非抗拒
控方打算倚賴D2被制服後的行為,該行為有可能構成抗拒而非故意阻撓,導致檢控範圍大大擴闊。律師引用終審法院Tam Lap Fai案 [HKSAR v Tam Lap Fai (2005) 8 HKCFAR 216] 有關「阻撓」的原則,包括被告做過什麼、怎樣做,警員在做什麼,被告行為對該警員的行為造成什麼影響;就本案而言,不應考慮控罪詳情不包括在內的警員如何受到阻撓。由於辯方準備案件時要考慮控方如何提控,控方之後才作出修改乃違反《公訴書規則》。

📌控罪重複性
控方已在控罪詳情刪除了幾名警員,卻仍想傳召他們作供,指證D2有反抗行為—抗拒情況並不屬阻撓。現時控罪詳情訂明的3名警員在案發時負責指揮,控罪指稱被告阻礎他們指揮隊伍,而非被告與他們有任何直接互動引致的阻撓情況,兩者本質上不同。控方立場所指受到3名被告阻撓的警員,到底是推進隊伍的全部22名警員還是只有3名指揮官?本案在黃官接手審理之前,曾由 #張志偉裁判官 經手,當時張官已就此議題要求控方釐清控罪內容。

控方陳詞引用了劉家棟案,D2代表指此案例反而對辯方有利,因判詞清楚指出,當相關指控有局限,最終決定需以此作為考慮依歸。律師重申,控方立場搖擺不定,最終版本控罪詳情將受阻撓警員收窄至3個。控方開案陳詞沒提及過抗拒行為,當時亦曾確認不會作出修改,但審訊期間改變立場,申請引用可證明被告有抗拒的證據,是為ambush。

D3代表陳詞
對於控方指稱,D1及D2的作為與D3無關,增加的案情亦無對其不公,D3立場對此不同意,因為此控罪是共同檢控。

📌控罪重疊性
律師同樣引用D2代表提過的楊家誠案,指被告可能因而無法獲得公平審訊,因他不知道所面對指控包含什麼內容。控方立場是把D1、D2在不同時間的不合作行為視為一整個行為 (控方不倚賴D3被制服時的不合作行為),律師則指不能視之為整個行為的一部分。被告被制服之後的行為與之前阻撓警方前進的行為相關性低,其中個別行為已超出控罪(2)考量。

(各位辯方大律師提及了多宗相關案例,不才直播員聽唔切又抄唔切,深表遺憾。)

控方回應
主控確認,倚賴被制服時不合作的行為是只針對D1與D2,不包括D3,目的只是要證明其早前阻撓警方推進的意圖,並非單獨一項控罪。

📌控方不是收窄控罪
就辯方指控方多番更改控罪詳情所列明受阻的警員,主控稱只是因應張志偉裁判官的指示而作出修訂。現時列出的3名警員為隊伍帶領者,當他們被影響,就影響到整個隊伍。黃官馬上表示,法庭不能指定,只能討論,最終由控方決定修改。主控重申,當時是根據裁判官提供的兩個選項而修改:選擇1-只列帶領3者,選擇2-如整隊都與被告有互動就全都加。控方立場不是全部22名警員皆與被告有互動,而是全隊受到阻礙。黃官讀出相關審訊謄本內容,引述張官指控方可在控罪詳情加上「相關受影響」的警員,但其意思似乎不是只能3或22二選一。主控重申,被告的行為實際阻礙了警方推進。黃官則強調,控罪詳情需列明受阻礙的警員。

主控讀出劉家棟案例的相關段落,用以支持本案需要利用案發當日4時前的證供舉證。

📌D1D2被制服期間不合作行為以證明阻撓意圖
主控指,針對D1及D2的行為是一連串阻撓行為,時間接近,而且目的都是阻礙警方辦事,不能把一連串行為分割開。二人被制服期間的不合作行為,是法庭需要考慮的context;即使那是犯罪後行為(subsequent act),但是可以證明到其犯罪時的意圖,屬於retrospective evidence。

📌證據價值(Probative value)
辯方所引用案例中的證供是用以證明被告犯罪傾向,惟本案並非用來證明被告的犯罪傾向,而是證明其犯罪意圖;D1與D2的不合作行為貫徹始終,法庭需予以考慮,而其probative value亦大於prejudicial effect。

#黃雅茵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出,先預留4天作續審,續審首天將會就爭議事項作裁決,控方屆時再因應裁決而傳召證人。

控方申請早前在東區裁判法院進行的審訊謄本,辯方則申請今天審訊錄音,皆獲批准。

案件押後至2022年1月24-27日續審,除更改報到條件,各人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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