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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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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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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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審訊 [1/2] #新聞工作

蔡玉玲(37) 香港電台《鏗鏘集》編導
辯方 #陳政龍資深大律師

控罪:兩項明知而作出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

被告不認罪

案情:
被控在2020年5月17日和6月10日,在道路交通條例下為取得車輛LV755的細節證明書,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

控方呈上承認事實:
1. LV755 2017年登記車主係康悦實業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在大埔的卓爾物業。
2. 7.21片段的截圖P1A & P1B
3. 根據法例374E章(4) (2)條發出的車輛證明書
4. 網上申請車輛細節證明書的流程的截圖P2
5. 被告在2020年5月17日16:43時,和在2020年6月10日12:28時申請證明書的紀錄
6. 被告在2020年6月26日到達卓爾物業,訪問PW2的紀錄
7. .....
8. 在2020年6月29日至7月6日,採訪PW1的紀錄
9. 香港電台《鏗鏘集》721誰主真相的光碟P3
10. 片段中第14分20秒,訪問PW1的文紀錄
11. 被告係香港電台的合約服務提供者
12. 在2020年11月3日拘捕被告時,在被告家中搜到的記者證P4,和一部與PW1 & PW2聯絡的手提電話
13. 在2020年5月17日,和在2020年6月10日被告無離境紀錄
14. 被告無刑事紀錄
承認事實列為P5

控辯雙方有同意承認事實之後,控方無需再傳召證人,只須以65B認識呈上PW6(運輸署職員)的兩份口供。

控方讀出PW6運輸署牌照事務處行政主任蕭根潤(音)的兩份書面供詞,PW6分別在 2020 年10月22日及2021年1月20日錄取口供,講述申請「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的方法,網上申請流程,以及申請用途;控方表示這就是控方的情。

裁判官詢問是否需要播出片段,控方表示不需要,辯方表示需要,因為與中段陳辭有關,希望播出完整片段,協助法庭了解上文下理,並請裁判官留意9分53秒 和 13分48秒 兩段時間。

辯方作中段陳辭
辯方對被告曾經申請車輛細節證明書無爭議,爭議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374E章第(4)(2)條,指控被告作出虛假陳述,被告查冊嘅目的係同交通與運輸有關,在片段9分53秒,見到有人運輸罪犯到現場,在13分48秒懷疑有人將該車輛作為犯罪工具,在路上運輸。

控方回應
在5月17日和6月10日被告在網上申請,聲明作「交通與運輸有關事宜」(下簡稱交通),但在6月22日去到上址做訪問,訪問行為與「交通」無關;在6月23日PW1聯絡被告,被告表示想訪問PW1有關於呢架車在某日的用途,訪問與「交通」無關;721係新聞節目,除咗訪問,另一個目的係報道,並非與「交通」有關;就算721涉及嘅罪行也並非與「交通」有關。

從立法框架嘅目的顯示,資料只可用於與交通有關嘅事宜,例如:阻塞道路引致其他使用者不便;如果好似辯方咁解釋,申請係基於在路上運輸使用,咁樣任何人都可以申請到其他人嘅個人資料,會被濫用。

裁判官考慮所有資料後,裁定表證成立,辯方表示被告不會上庭答辯,不會傳召證人。

控方結案陳辭:
指控被告犯罪,要證明三個元素:
1. 為取得文件而作陳述
2. 在要項上作虛假陳述
3. 明知而作陳述

1. 為取得文件而作陳述
香港法例第374E章第(4)(2)條,應該要正確詮釋法律條文,唔可以好似辯方所講,不論基於任何目的,運輸署長都要提供資料給申請人,應該係要局限於「交通」事宜;如果辯方話只要查找與車主有關嘅,便屬於與「交通」有關,咁樣好容易被濫用於與交通運輸無關嘅事。

2. 在要項上作虛假陳述
當局要知道申請嘅用途,署方無責任為與交通無關嘅事提供資料,這是要項。

3. 明知而作陳述
採訪報道與「交通」無關,在網上申請好多個步驟需要確認,被告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


辯方結案陳辭:
主要亦都係對三個元素作出抗辯

1. 為取得文件而作陳述
「交通及運輸有關事宜」係一個好籠統嘅形容,即係與交通有關,申請表上嗰三個選項點演繹呢,車輛在道路上使用是否與「交通」有關?

近年有五萬宗車輛查冊嘅申請,其中2800宗係由傳媒申請,從未禁止傳媒申請。

例如有車主想用車輛作抵押,借貸方都要查冊證明車主身份;又例如停車場有棄置車輛,管理處都要查冊找尋車主;這是否與「交通」有關?

所以「交通」要有廣泛嘅定義。

2. 在要項上作虛假陳述
「交通」只係署長因行政而作出嘅規限,無在任何法律條文出現過,署長草擬嘅規限唔可以當係法律,公開查冊相對保護私隱,係要經過討論,經過法律程序,署長有冇權力去規限查冊?

法例第374E章第(4)(2)條表明,申請只需付款,署長便”須”要提供資料,署長冇權去衡量申請是基於什麼原因。

律師呈上有關車輛登記冊成立的歷史,由1935年首次成立,到1956年出現首次查冊,1961年出現查冊呈堂的案例,其後1967,1971,1978都作出過改動,從未作出任何限制;更引述英國相關法例,列明警方查冊不受限制,其他人則要個別申請。

香港有不同名冊,舉例:有公司名冊、商業登記冊、藥劑師名冊、教育條例下有教員和校董名冊,各有規限申請條例。

3. 明知而作陳述
明知一詞可以有不同理解,例如另一案例:代友探監案,高等法院對「朋友」一詞都有不同解釋;「交通」無正式定義,被告唔會明知而違反。


控辯雙方陳辭完畢,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22日 14: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裁決,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
直播員按,雙方主要爭議對法律條文的理解,直播員知識有限未能跟上,只能作簡單匯報,歡迎市民報料🙏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莫子聰裁判官
#0902油塘 #續審 [22/8]

D1: 曾 (18) D2: 許 (22)
D3: 麥 (17) D4: 李 (19)

控罪:
(1) 串謀損壞財產 [D1-D4]
各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1日至9月2日,無合法辯解而與不知名人士一同串謀損壞港鐵油塘站。
(2)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一把鎚) [D4]
(3)(4)(5) 管有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D1-D3]

——————————————————

經歷21日審訊後,本案終進入結案陳詞階段。裁判官在2月23日將案件押後,以待控辯雙方預備書面結案陳詞。

辯方已於2021年3月19日或之前向法庭及控方提交書面結案陳詞,而控方亦已於23日作回應。

📌主控官陳詞

只修正了書面陳詞的手民之誤,沒有補充陳詞。

📌D1代表律師 #黃瑞紅大律師 口頭補充陳詞

#黃瑞紅大律師 引用 #沈小民法官#1001銅鑼灣 串謀暴動的 裁決,指出串謀犯罪須滿足以下4項元素:
(1) 有一個協議去干犯指稱罪行;
(2) 各被告人參加協議;
(3) 每個被告人有意達成協議;
(4) 各人會執行協議。
由於在本案中,裁判官已裁定錄影會面在「打、嚇、氹」不自願情況下作出,剔除了相關證供;而手機密碼同樣裁定為非法取得,手機對話紀錄不得呈堂。控方此外再無倚賴其他直接證供證明存在串謀刑事毀壞一事,只邀請裁判官憑環境證供作推論。因此,#黃瑞紅大律師 認為控方案情根本完全無法滿足上述4項元素。

黃大律師續引述上述案件的判詞:
13. 「⋯若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落實他們協議要做的某項行為,該項行為一經落實即構成罪行⋯」
17. 「無論如何,以上情況也要跟另一種情況區分出來,假如有其他人沒有參與這個計劃,但知悉被告們有這樣的協議,縱然做出一些行為協助該等被告人犯法,這卻不會被視為協議的一份子。⋯」,並引述第18段引用的紐西蘭上訴庭案件Gemmell定下的原則。
22. 「控罪書指各被告人與這些身份不詳的人有着同一計劃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由於所提供關於這些身份不詳的人的證據極其有限和不足,不能給予法庭作有意義的分析,因此本席在現階段把『身份不詳的人』這部份剔除於往後的分析。」
73. 「⋯每個被告人有意達成協議,並不是大家身處同一環境便會有一致的意念去幹同一事情。⋯」
84. 「⋯就算是他們進出單位,這也代表不了什麼,只不過是一項環境證供而已,而在本案的情況,亦未能加強控方案情。」,黃大律師指在本案中,即使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各被告在被截停前與警員追逐的情況,亦不能加強串謀罪的證供。
87. 「這些電話通訊記錄只顯示通訊時間、次數及持續時間,但內容則欠奉,極其量只能證明他們互相認識,對於推論他們之間串謀暴動作用不大。」,黃大律師指出,在本案並沒有證據證明各被告互相認識,即使認識亦不必代表有串謀意圖。

黃大律師強調,法庭只能在足以作惟一合理推論時方可定罪。然而,本案有許多疑問未有解答,如會否有其他人與被告相約?在案中的影片指認方面,邀請法庭參考上述案例第82至84段。

黃大律師指,即使檢視過D1身上的物品,法庭仍不能作惟一合理推論。亦沒有證據證明D1知悉其他被告攜帶的物品。黃大律師亦引用上述案例第113段:「⋯既然有這可能性,這些證據就不能拿來針對第一被告與單位內找到的其他被告人(沒有證據顯示其餘被告人得悉第一被告銀包內有這兩張單據),指他們有計劃製造汽油彈從而參與暴動。」,認為案例的原則在本案亦適用。

有關管有鐳射筆控罪分析,黃大律師指警員24087並不肯定涉案鐳射筆在何處檢獲。片段顯示警員24087未有在第1階段檢取所有物品,且在第2階段將地上許多物品放入D1的背囊內但不知道警員24087放入背囊的是否P13。警員24087表示並不知道P13的下落,而鄭總督察則指P13為另一支筆。

就算退100步講,假設D1管有的不是P13,但確有1支「鐳射筆」,因為未經檢驗,無法知道該支「鐳射筆」能否操作,亦不知其分類,這些證據都影響法庭考慮被告管有鐳射筆的意圖。


📌D2代表律師口頭補充陳詞

代表D2的羅大律師同樣引述上述案例中所指串謀罪行的4項元素,指出該4項元素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方可入罪,並認為本案不是毫無合理疑點。

羅大律師認為法庭應就證人可信性作整體考慮,不應接納虛假的證人供詞。如有證人在重要議題上,如「打嚇氹」作虛假陳述,證人其餘的證供亦不能給予任何比重。

就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控罪,控方須證明被告有傷人意圖,但控方並未能就傷人意圖作惟一合理推論。


📌D3代表律師口頭補充陳詞

D3代表律師採納代表D1的 #黃瑞紅大律師 的陳詞。

律師指,指稱物品均在背囊內搜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使用,「同拎住好多藤條打人嘅情況唔同」。

鄭總督察宣告拘捕各被告,本應是一件里程碑事件(milestone event),但不同警員就此的證供亦不盡相同。

CO3聲稱自己「睇唔到」、「唔記得」、「冇印象」當時發生的事情,是不可能的。

從片段顯示警員51552將物件放在D3身旁,並用腳踢向D3。鄭總督察卻稱不肯定是否D3,亦不知是甚麼物件。

警員25087及其他警員處理過證物,但沒有證供。警員25087負責搜查背囊,但不在證人列表上。CO2不知道兩傘的去向。

在錄影會面時警員讀出的「iPhone」與片段顯示的證物,一部透明殼的藍色Samsung手機不符。D3有一部,D2可能都有一部。但在場無人質疑過警員的陳述與證物不符。由此可見本案證物處理的混亂之處。

在訓示室3小時,控方證人聲稱被告拿著自己的證物沒有其他動作。警員更聲稱用了95分鐘將4袋證物交給14464。


📌D4代表律師口頭補充陳詞

片中黑衣人只是流連。警員14464與8094證供互相排斥。8094青11:49先交14464。14464則稱較早階段已開始處理。3小時45分鐘是很長時間。


案件押後至2021年5月6日 14:30在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裁決。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啓亮裁判官
#1020旺角
#續審[11/15]

👥謝,區,胡,梁,楊(20-48)

全部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休庭10分鐘。

========================
16:40 再開庭。

📍D1、2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D3 選擇不作供,將傳召1 名辯方證人。D3 代表律師指由於辯方證人需要請假出庭,因此最快將可在2021年3月29日出庭作供。此名辯方證人不在案發現場,但就管有物品方面是相關。

另外,裁判官豁免D3 在這星期五不用到警署報到。

📍D4、5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29日 09:30 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期間各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高等法院第一庭
#李運騰法官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郭(28) #0810尖沙咀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襲警
被告被控於2019年8月10日,在尖沙咀彌敦道及加連威老道交界襲擊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朱冠強。

📌本案在202124日的上訴內容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3428
——————————
答辯方繼續陳詞:

🧷撤回部分陳詞:

答辯方表示在考慮新呈上的證據後,認為上訴方呈上的新片段有可能拍到疑似上訴人的女子,因此撤回該片段拍攝不到疑似上訴人的女子的陳詞。

🧷新片段不會影響定罪穩妥性:

答辯方認為此片段只影響PW1在觀察疑似上訴人的女子照射警方防線的時間的證供。答辯方亦表示片段只有頭8秒拍攝到被告的動作,即使那段時間女子沒有動作,該女子之後的時間也可以作出照射的動作,片段中也能顯示出稍後有警員是被綠光照射的。

答辯方認為PW1有機會在判斷疑似上訴人的女子是否照射了警方防線達30秒有差異是不足為奇的,因為他在作供時已與案發日已相距了10個月。

李運騰法官:證人成日都會講到亂晒大龍㗎啦。

答辯方亦認為即使在時間上有差異,但此並不是本案的關鍵和控罪基礎。相信即使有差異,也只是約10秒的分別。

李運騰法官:證人嗰陣時喺現場都冇可能揸住個秒錶計㗎啦。

答辯方亦認為此亦不影響PW1對該女子的辨認,因為他有2次機會辨認該女子,而且他亦表示該女子是同一人及站在同一地點的。

🧷綠光和找不到雷射筆的議題:

答辯方認為雖然警方在現場搜不到雷射筆是合理的,因為當時處於兵荒馬亂的環境。但有證據和警員證供指出當時該女子被制服時手上有拿着銀色有鎖匙圈的。而且當時有證據顯示該女子在地面爬下期間是有綠光發出的。
===============
上訴方的回應:

🧷綠光的來源:

上訴方指出原審時辯方有向證人指出被告有可能是路人。

李運騰法官:路過也可以臨時參與㗎嘛。而且片段睇落該女子唔似係路過喎。

上訴方認為本案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綠光是雷射光束。

李運騰法官:該綠光不是一點的光束,是有集中的光束,不是雷射光是甚麼?

上訴方認為即使PW1有流眼水的情況,沒有證據指出是該綠色光由女子發射。

李運騰法官:咁傷人唔一定要用雷射筆嘅。

上訴方認為當時即使有光,但由於當時有不少的光束,而且新證據顯示的情況有限,何況新證據能顯示上訴人被捕後有其他人對警方發射綠色雷射光,因此可能出現該綠光是由其他人發射的情況。

🧷PW1的認人質素:

上訴方指出PW1在原審作供時是以肯定的語氣道出該女子當時是曾2次用綠光射向警方防線,每次均是30秒。此外,PW1亦指出他在追截該女子時沒有留意她的外表,承認是以動作和衣著作辨認。

上訴方指出雖然原審時辯方曾就認人方面曾提出爭議,但原審裁判官在決定接納PW1證供後,認為他有2次30秒的機會辨認該女子,加上PW1指出當時只有該女子發射綠色光束,故裁定該女子是上訴人。由此可見,原審裁判官在辨認上該女子是上訴人時有將該30秒考慮在內的。

但在現時考慮新證據後,那射出綠色光束的人在第2次向警方射出光束時是沒有30秒時長的。上訴方指出目前只知道原審裁判官有將該30秒在辨認上該女子上有給予比重,雖然不知道佔多少,但在現實上PW1第二次觀察該女子上沒有30秒時,而原審裁判官有將該30秒給予過份比重,有機會令定罪不允妥。
===============
答辯方就刑罰上訴的回應會採納書面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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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及上訴方已完成補充陳詞,李運騰法官需時考慮裁決,但他亦表示未來的檔期缺乏,表示只能在4月放假期間撰寫裁決理由...因此暫訂在5月第一個星期宣布裁決,期間亦批准上訴人保釋等侯結果,但不代表其有任何勝算機會。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0122高等法院
#審訊

王婆婆(64)

控罪:普通襲擊

案情:2019年1月22日,在高等法院大樓地下大堂襲擊一名女保安胡婉鴻。

0915 旁聽人數一隻手數得晒
0930 開庭,裁判官向被告確認今天自辯
0933 休庭,法庭安排耳機給被告
0938 開庭,被告表未準備好答辯,原因是控方昨又提交了新文件,而且控方有不少影片,被告表示未有時間及播放器材睇晒。被告亦指控方文件有大量資料被遮去。裁判官提示被告這或涉及控方文件披露的爭議,沒法律專業資格的市民很難自行和控方爭辯,建議被告找法律代表處理。
被告亦澄清上一庭自已其實並未答辯(按:被告一直未答辯,錢禮最後當被告不認罪處理) ,她其實想先睇完控方文件及片段再答辯。
最後被告希望審訊可安排每天只進行半天審訊,原因為被告精神不能支持整天審訊。
1010 裁判官最終批准押後審訊,被告需到一庭再排期審訊。
#西九龍法院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24/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傳召PW23偵緝警長51631 蘇長安
案發當日為新界南總區應變大隊
便裝當值

沒有任何盤問或覆問

PW23作供完畢

——————

傳召PW24偵緝警長51338 王志強
案發當日為新界南總區應變大隊
便裝當值

📌當天裝束
PW24當天身穿深身短袖上衣、黑色警察背心、深色長褲、黑色Nike波鞋,鞋上有白色剔號,頭戴防暴頭盔。

📌背景
傍晚時分到達西區警署外德輔道西,約1900時開始沿德輔道西向東推進,約2000時到德輔道西東行線馬路近皇后街,隨葵青大隊掃蕩面前「暴徒」。

📌接觸趴在地上人士
在前面有一名身穿黑色衫褲人士趴在地上,被一個便衣警員按壓住。PW24不知道該便衣警員身份。PW24叫該不知名便衣離開,該警員便離開,PW24遂繼續處理被壓住人士。

在截圖P57(icable)_PW23_002A中,畫面右邊身穿黑衣戴防毒面具的為PW24自己、左邊身旁白色T裇綠身褲戴長手袖的為該不知名便衣。

📌接手處理該人
該不知名便衣(A)離開後,PW24叫另一警員(B)上前協助,當時亦不知前來警員身份,其後憑身型估計為同隊警員。該另一不知名便衣(B)站在趴在地下人士右邊。

📌試圖上索帶
PW24當時試圖用膠索帶鎖住該人雙手,但因索帶圈太細,該人又不合作,因此無法鎖上。
PW24與不知名便衣(B)扶起該人上行人路,此時得知為女子。

📌防毒面罩
扶起女子時,女子頭上沒有戴任何物品。PW24補充在截圖中趴在地上的人頭部旁邊有一件白色物品,為他戴住的防毒面具,但因女子指透不過氣,所以PW24除下。
PW24脫下女子的防毒面罩後放在地上沒有處理。

📌帶上行人路
PW24與不知名便衣(B)帶女子上行人路後,同隊女警14537上前協助處理。之後PW24離開跟大隊繼續前進。

📌播放NTS M049片段
片段由11223 馮煒康 拍攝
由20:02:03至20:07:05
片中女子不斷咳嗽,女警14537前來接手處理該女子,並有警員問女子的姓名和身分證號碼。
片段中可見14537、PW24及被帶上行人路的女子;片中聲音為14537和不知名便衣(B),即其後認出為11223。

20:02:08時,聲音「你放鬆吓」為11223;20:02:20時,聲音「起身先,一二三」為11223;至於20:02:26時的聲音無法辨認。
20:02:29至20:02:33時畫面中間出現一人戴防暴頭盔,PW24不肯定為誰。
20:02:35時,聲音「坐低,坐低,坐低」為11223。
20:03:35至20:03:37時畫面中間出現一人戴防暴頭盔,PW24不肯定為誰。
20:02:42至20:03:20時,聲音「坐低,坐低,好喇攤喺度,使唔使飲水,使唔使飲水」為11223,期間女子不斷咳嗽,並指「透唔到⋯」,聲音「你透唔到氣你放鬆,放鬆,你放鬆嗱」為11223。PW24相信11223對女子講。當時亦有另一較細聲音「放鬆放鬆」,PW24不肯定是否自己聲音,但現場只有11223、PW24及該名女子。
20:04:16時,聲音「唔使緊張,慢慢,放鬆,唔使急慢慢嚟」為11223,女子繼續咳嗽。PW24指當時是叫女子慢慢飲水。
20:04:25時畫面中一個警員戴防暴頭盔在馬路上跑,PW24指是14537,截圖為P38_PW24_001。
20:04:51時畫面出現一個身穿警察背心、頭戴頭盔的警員,PW24指為自己;20:04:57時該警員在馬路上向東行,PW24指為自己離開現場。
20:06:01時,PW24已離開,畫面中間的女子確認為早前PW24扶起上行人路的女子。當時可以清楚見到女子面容,而且直至14537接手前PW24都和女子在一起。畫面左邊在女子面前的為14537。

A10及A12法律代表 #黎建華大律師 盤問PW24

📌有否鎖上膠索帶
主問時PW24指將一名女子按在地上後,曾試圖用膠索帶鎖住該人雙手,但因索帶圈太細,該人又不合作,因此無法鎖上。 PW24否認辯方所指是因該人手腕太粗,反指因該人雙手戴着手套而無法套上,但PW24不記得當時有沒有脫下該人的手套,辯稱因為時間緊迫、情況混亂,所以不記得當時有沒有除下手套或鎖上索帶,只記得曾經試過。

PW24現稱不肯定該人在馬路被制服後有沒有被鎖上膠索帶,又不肯定主問時所指的「因索帶圈太細,該人又不合作,因此無法鎖上」。

📌錄取口供
PW24在兩日前(即3月23日)被本案調查隊要求就今天在法庭描述的事件錄取證人供詞,該證人供詞是唯一,亦是第一次的相關文字記錄。錄取口供當天調查隊曾向PW24播放新聞片段,即P57(icable),片長約一分鐘,由調查隊警員決定播放的片段,片段共播放兩次。期間要求PW24辨認片中人物,包括PW24本人。

PW24確認當天開始觀看時間為05:05:30,在庭上PW24觀看至05:06:53仍表示錄取口供當日播放片段未完結,直至05:08:15才表示未能肯定當天播放片段是否已結束。

在2021年3月23日(即前天)1945時錄取的口供紙中寫道「當片段播到05:06:18的時候,偵緝警長83186停止向我播放片段」。

PW24指在錄取口供前沒有觀看過相關片段,而錄取口供考直至今天上庭作供才再次觀看片段。

📌「靜態不合作」即反抗
被問及女子如何反抗令PW24無法鎖上索帶,PW24指不確定當時有沒有成功鎖上索帶,但指女子不肯將雙手並排,所以認為有反抗。PW24指當時自己曾經要求女子將雙手放在背後,但女子沒有做,所以認為是「靜態不合作」,即反抗。但PW24稱不記得是否因女子不合作而沒有鎖上,因記得曾經不合作,自己有嘗試。

PW24不肯定錄取口供時影片停止時間為05:06:18,指「畫面好似唔係咁樣」,口供指畫面有黃色頭盔、眼罩、防毒口罩在地上,但在片段中不見。

#黎建華大律師 請PW24了解自己口供的前文後理,口供中第4段第2行「片段開始時,螢幕下方播放器顯示時間為05:05:30,當我睇該片段至05:06:11時」,其後形容PW24自己、自己衣着、對方、對方衣着,包括頭盔、眼罩、防毒面罩,在對方頭部附近。

🌟早休後因A20身體不適需要召救護車入院,因此提早休庭至1400。
(要身體健康呀🥺)

- 1218休庭至1400 -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姚勳智法官 #裁決
👤蕭(26) #0922旺角

控罪1及2:#縱火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22日,在旺角太子道西及彌敦道交界兩度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控罪3:#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22日,在旺角太子道西及彌敦道交界參與暴動

控罪4 :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22日,在旺角太子道西的公眾地方在無合法權限或辯解下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雷射筆
==============
裁決撮要:

法庭接納PW6就辨認被告的證供,加上在反覆觀看片段,截圖和相片後,肯定被告就是參與暴動和縱火的人,故裁定控罪1至3罪名成立

而由於法庭未能肯定被告管有雷射筆的唯一意圖是傷人,故裁定控罪4罪名不成立
==============
法庭把本案押後至2021年4月14日1000進行判刑,期間為需還押看管的被告索取背景報告。

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4486&currpage=T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裁決
👥D3:高(25), D4:麥(24)
#0813機場

控罪: #非法集結 [D3][D4]
被控於2019年8月13日在香港國際機場一號客運大樓第8層2號區參與非法集結。

*同案的D1:邱(31), D2:葉(24)各承認一項暴動罪,押後至2021年3月31日 10:00在灣仔區域法院判刑,期間交由懲教看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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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大綱
當晚從22:58至23:15時,機場1號客運大樓外大批示威者由大堂內跑到大樓外,企圖阻止護送一名傷者(付国豪)的救傷車和警察車隊離開機場前往醫院。當中一些激進的示威者其中包括D3與D4在行人路上和馬路上起哄和集結。他們個別和連同其他人在案中被指作出了上述不同的行為。他們參與的這些行為肯定是擾亂秩序的行為,當中個別或全部都不乏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亦會激使其他示威者進一步破壞社會安寧。

D3與D4明顯有共同的犯罪意圖,並有份連同其他示威者在現場集結在一起,在共同目的下作出了參與包圍警車和堵塞交通等的擾亂秩序行為。至於他們是否「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又或「知道或罔顧他們的行為會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相當可能會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從他們在本䅁中這些行為的性質上來分析,這是明顯不過的。

控方在結案陳詞時曾提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頌恆 [2020] HKCFI 2152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三人 [2020] 1 HKLRD 1246兩案對有關「犯罪意圖」 的判決出現分歧,本席認為無論引用那一項的判決也好,法庭仍然可以肯定D3及D4在本案皆具備「參與」的意圖與該些集結在一起的人故意地作出以上的訂明的行為時,「意圖導致」或「知道或罔顧該等行為相當可能導致」訂明的害怕。由於有充份證據顯示當晩集結的人實際上對警方已作出了暴力行為,即使欠缺直接的證據證明集結的人有意圖去達致一個非法目的,也不論他們其目的為何,亦已經足以證明該集結是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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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成立,休庭至11:45求情。詳細裁決理由: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4484&QS=%2B&TP=RV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陳慧敏裁判官
#1031深水埗 #審前覆核

D1: 鄧 (16)
D2: 蔡 (25)

控罪:
(1)無牌管有槍械 [D1]
被控於2019年10月31日在深水埗汝州街與黃竹街交界管有槍械,即1支胡椒噴劑,而沒有持有該等槍械的管有權牌照。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1]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1支噴漆。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金屬棒。

背景:
2019年10月31日為8.31太子站恐怖襲擊2個月,同時港共政府月初粗暴頒佈《禁蒙面法》,大批市民繼續上街抗爭。事隔近一年,案件於2020年10月8日首度提堂,被告獲准保釋候訊,但須守宵禁及禁足深水埗等條件。2人於2021年2月10日否認全部控罪,押後至今作審前覆核。

——————————————————

📌控方代表陳詞

控方向法庭致歉,因溝通上有誤會,今早才提交問卷。

呈上3份文件,包括問卷、經修訂案情撮要及雙方簽妥之承認事實。

2名專家證人證供將以書面陳述方式處理;另需傳召7名警員出庭作供,包括:
2名拘捕警員;
2名截停警員;
3名證物鏈警員,因D1爭議控罪(1)胡椒噴劑的證物鏈。

2名被告均沒有會面紀錄。預計需3日審期。

控方申請PW1及PW4匿名作供、使用屏風和特別通道,因2警為SDU「飛虎」隊員,得悉辯方不反對。裁判官斥控方未有正式提交書面申請,著控方3日內向法庭提交書面申請。


📌D1代表律師陳詞

D1為一名中五學生,希望待7月6日完成校內考試後才進行審訊。


📌保釋事宜

D2申請宵禁押後1小時至2330開始獲批


案件排期於2021年8月18日至20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以本地話審訊
期間2人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電話滋擾 #續審(2/2)

👥D1吳(32)

控罪:不斷打電話
[228章簡易治罪條例20(c)]

(1)D1被控於今年5月27日在香港,無合理因由而不斷打電話給女偵緝警長55519,做成煩擾

(2)D1被控於今年5月27日在香港,無合理因由而不斷打電話給女偵緝高級警員56170,做成煩擾

——————————————

📌控辯結案陳詞:

控方律師表示依賴類似電話滋擾案例判詞撮要指法庭應考慮被告是否旨在造成受害人困擾,單憑次數已經可作合理推論。而如被告給予解釋法庭需以客觀看是否合理因由。

辯方指控方未能做到毫無疑點証明事發是被告用案中電話打給兩受害人。控方依賴電訊公司紀錄只顯示是6月30日資料庫紀錄,並不能證明案發日5月27日被告為實際使用人。而2位電訊公司職員證人均對實際用戶意思、資料保存時間、誰人輸入,更改資料手續全部不肯定,但確認資料可隨時增刪,辯方認為可見資料並不可靠。再者搜屋警員也表示沒見到被告使用涉案手提電話。最後請法庭留意P3證物入境事務處紀錄上有被告手提電話號碼,並非涉案號碼。如被告有意旨在騷擾大可用太空卡。

案件押後至4月22日09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4庭裁決,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判官
#0122高等法院
#提堂

王婆婆(64)

控罪:普通襲擊

案情:2019年1月22日,在高等法院大樓地下大堂襲擊一名女保安胡婉鴻。

本案原訂今早審訊,由於選擇自辯的被告未準備好進行答辯申請押後審訊獲批,需再排期審訊。
被告希望押後3個月,羅官認為不合理,又提示被告嘗試找當值律師…經過一段時間爭論後,裁判官認為被告也未確定立場,因此不想浪費時間,決定把案件排到最後處理。
12:55 羅官表示未能於午飯前處理其餘案件(包括王婆婆) ,提示等候中的各人可先行離開,其他案件1430繼續。

午後王婆婆確認審訊時仍會維持自辯,將不盤問證人及作供,會徹底地「公民抗命」。

羅官提醒被告所面對的控罪嚴重,一經定罪可以判處監禁,需嚴肅看待。

案件將排期至 5月11日 0930 於東區裁判法院第4庭以中文審訊。
#高等法院第一庭
#杜麗冰法官
#申請保釋 #英語聆訊
#1118理大

D7: 鄭(22) 🛑已還押13日

控罪:
暴動

詳情: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理工大學外暢運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1152 廣播
1158 開庭

申請方(辯方)代表: #藍凱欣大律師
答辯方(控方)代表:Ms Wong

1240 法官提議押後至1430時予以充足時間檢視控方補充截圖等及索取指示;並重申必須秉持公義。

1244 本聆訊押後至1430時繼續

- - -
直播員想澄清返:
法官勞氣並非源於立場分歧,而是當答辯方/控方呈上文件夾以外的補充文件時,申請方/辯方律師指稱暫無需退庭向當事人請示及堅持繼續聆訊。

礙於香港法例對報導保釋法律程序的限制,被指稱為暴徒的我好冇骨氣地無力在此覆述本聆訊內容。就此致歉🙏🏻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10銅鑼灣 #裁決
#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衛 (29)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情:
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銅鑼灣時代廣場地下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雷射筆(控罪一) 及 管有一支黑色噴漆、兩支士巴拿、一個灰鏟及一套六角匙,意圖損壞他人財產(控罪二) 。

判決:
(因裁判官講得快和細聲,直播員未能抄到所有字句,抱歉只能記吓重點🙇‍♂️

PW1係專家證人,證明雷射筆屬於3B級;PW2觀察到有30-40人在時代廣場集結,散去羅素街,在15米外見到被告,將佢截停,搜出一批證物,詢問被告灰鏟和六角匙的來源,被告話執嘅;PW3係證物員,將證物單獨包裝,放入有鎖嘅證物櫃,但因為返工時間與證物房的辦公時間不吻合,要三個星期後才能交到證物房,12月6日交給專家測試,12月13日取回,12月17日再交回證物房。

PW1被質疑無用原本的電池作測試,專家解釋不想干擾證物,情況合理,專家以國際標準作測試,證明雷射筆可傷害人眼,接納專家的身份和報告。

PW3將證物放在櫃內三個星期不妥當,說期間有重要事情要做,但又唔記得是什麼事,證供中又提到在某日(聽唔切),在特別安排下,可以在證物房辦公前兩小時去提取證物,而且PW3在該日是不需當值,既然如此,在11月10日至12月3日之間應可以隨時交回,證供有矛盾。

PW3在盤問間更稱「其實放櫃桶同放喺證物室無分別」,雖然辯方無舉正,實欠穩妥。

PW1在交回證物袋時,稱有用油性筆在證物袋寫上數字標籤,但PW3話無,誤以為係污積,有關鍵性矛盾,PW3處理證物欠妥善,控方在雷射筆的舉証無完整性。

辯方不爭議其它證物如噴漆、士巴拿,考慮到莊亞彩案例,當時無犯罪活動,無衝突,無暴力事件發生,被告被截停時不是與黑衣人一齊,可能正在離去,但不代表被告無犯罪意圖;被告見到PW2時神情緊張,立即轉身走開,辯方解釋因為被告無帶身份證,可能因為驚而走;被告無戴口罩,搜到嘅口罩有特別圖案,帶着嚟示威有內在不可能性,被告無遮蔽面部,控罪不可能成為唯一合理推論。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處被告兩項 🎉罪名不成立🎉(即時聽到微弱掌聲)。

+++++
直播員按,當衛步出法庭時獲朋友和沙田街坊掌聲歡迎。

直播員發覺有街坊拉著手拖車來旁聽,好奇八卦吓,原來街坊驚衛被即時還押,為佢準備好物資😘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求情
👥D3:高(25), D4:麥(24)
#0813機場

控罪: #非法集結 [D3][D4]
被控於2019年8月13日在香港國際機場一號客運大樓第8層2號區參與非法集結。

承上: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4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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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大綱

兩名被告均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現年25歲的第三被告案發當天23歲,他家境亦不富裕,自中三起兼職幫補家計,中五時父母離異後投身社會全職工作,由廚房學徒晉升至高級廚師,會將一半收入給予家人。現時與媽媽關係良好,不時在母親的麵鋪幫手,她得知第三被告因本案而失業後非常擔心,今天媽媽亦有到庭旁聽。第三被告明白控罪嚴重,罪成後監禁無可避免,擔心入獄後父母無人照顧、陪伴,尤其母親最近健康狀況轉差,對此第三被告感到自責。

第三被告自被捕後因壓力至導致情緒開始轉差,需要尋求社工協助及心理輔導。被告沒有逃避刑責,希望法庭考慮被告身邊有家人朋友支持,求情信中指出第三被告一直操行良好、為人温文有禮、不會令家人擔憂、亦會主動協助同事。本案後有深切反思感到後悔,日後會三思而行不會再被情緒影響,即使有想法不應該用違法方式表達。

希望法庭接納在本案中第三被告只是扶起行李車、推鐵欄、拍打警車。而拍打警車亦只是徒手拍打,未有如其他示威者般用工具擊打,亦無損壞警車,無證據顯示第三被告擔任領導角色,希望法庭可以輕判。

--------------------------
第四被告現擔任倉務員,除基本開支外所有薪金都給予家人,但不幸地與家人關係疏離,他們在審訊中沒有到庭支持,亦沒有為第四被告撰寫求情信,今天似乎亦無到庭。兩位社工在求情信中指第四被告熱心公益關心社會,積極用心參與義工活動,沒有不良行為或暴力紀錄,遇見政見相反的人仍保持耐性平靜回應。

就第四被告罪責方面,邀請法庭在判刑時,不要將本案其他被告參與的暴動連結在一起。第四被告當日向警車掟水樽,情況與鍾嘉豪案CAAR4/2020類似。在客運大樓外玻璃屋與警員黃耀華的事件是非常突發,事件的起因亦不能歸咎於第四被告。而且當晚的傷者在第四被告參與非法集結前已經離開,不會因堵路而造成醫療上的延誤。因本案的嚴重性與其他在裁判法院審理的案件無異,建議非法集結以12至15個月作量刑起點。

關文渭大律師指第四被告在警車上遭警暴,返警署後沖身沖咗45分鐘,在事件中已得到一些教訓,希望法庭判刑時考慮上述因素。郭官強調即使接納辯方以此為求情理由,並不代表他同意第四被告曾被警暴。

*詳情後補

--------------------------
🛑押後至2021年3月31日 10:00在灣仔區域法院,與同案的D1:邱(31), D2:葉(24)一同判刑,期間交由懲教看管。
#高等法院第一庭
#杜麗冰法官
#申請保釋
#1118理大

D7: 鄭(22) 🛑已還押13日

控罪:
暴動

詳情: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理工大學外暢運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申請方(辯方)代表: #藍凱欣大律師
答辯方(控方)代表:Ms Wong

1429 開庭
申請方/辯方已就補充文件索取指示,答辯方/控方指已再呈上更清晰放大版及另呈上多一補充文件

(按:又擠牙膏式呈上文件,既然都遲就點解唔今朝一次過)

1441 申請方申請押後以索取進一步指示

1457 開庭
申請方/辯方已就(再)補充文件(再)索取指示
法官直斥答辯方/控方準備得好差

1512
‼️保釋被拒‼️

- - -
礙於香港法例對報導保釋法律程序的限制,被指稱為暴徒的我好冇骨氣地無力在此覆述本聆訊內容。就此致歉🙏🏻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堂 #答辯 #20200701銅鑼灣

蘇 (24)

控罪: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案情: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銅鑼灣羅素街時代廣場,參與明知而未經批准集結。

被告不認罪

控方原有3名證人,辯方對警誡供詞自願性無爭議,可以減少一名證人,有兩條片段,總長約一小時,真確性不爭議,辯方無證人。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9日 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一日中文審訊,控辯方需於開審前3日,將承認事實交到法庭,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堂 #答辯  #20200701銅鑼灣

李 (19)

控罪:阻差辦公

案情: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銅鑼灣時代廣場近勿地臣街,阻礙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25799。

被告不認罪

控方有6名證人,無警誡供詞,有一條片段,辯方有一名證人。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29日 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中文審訊,預留30號,控辯方需於開審前3日,將承認事實交到法庭,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24/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繼續盤問PW24偵緝警長51338 王志強
案發當日為新界南總區應變大隊
便裝當值

A10及A12法律代表 #黎建華大律師 盤問PW24

A11法律代表 #傅昶生大律師 盤問PW24
案發當日隸屬新界南總區應變大隊,裝備和制服與畜龍不同。
當時PW24認識14537 林嘉蔚 ,與PW24同屬新界南總區應變大隊。處理該女子時沒有留意14537是否在附近。

🌟今日不禮貌語錄:「呢個我嘅堅持,你不滿你嘅事」

覆問PW24偵緝警長51338 王志強

PW24作供完畢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24/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傳召PW25偵緝警員14537 林嘉蔚
案發當日為新界南總區應變大隊
便裝當值

📌背景
當天2000時後到達德輔道西近皇后街,2010時在德輔道西31號外拘捕A10,罪名為「參與未經批准集會」。拘捕後有向A10搜身和搜查隨身物品,即背着的背囊。

📌黑色索帶
背囊內有個人物品黃兩包未開封的黑色索帶。PW25確認與PP10-4A及PP10-4B相似。
控方指PP10-4A內有95條、PP10-4B內有92條,PW25無法確認,因為從未數過包裝內索帶數目。
PW25在現場檢取了索帶後,放回背囊中,由PW25保管,直接到葵涌警署才取出,並分別放入兩個證物膠袋中。當時有留意包裝上有標貼,寫「每包100條」,但沒有留意其他標示。放入證物袋後將證物交予偵緝警員15010(早前稱為案件主管,其後更正),之後沒有再接觸兩件證物。

📌搜身
當天在現場除向A10搜身外,亦有向另外兩名女子搜身,分別為A11和A12。

📌 NTS M049截圖
在截圖P38_PW24_001A中無法認出在德輔道西東行線馬路上向西的警員。

📌播放NTS M049片段
片段由11223 馮煒康 拍攝
由20:04:21至20:04:27
觀看上述截圖片段,指該警員「好似係我」,身穿淺色橫間短袖上衣,手袖上有一條白間。

由20:05:56至20:07:02
A10繼續不斷咳嗽,在A10面前身穿警察背心的為PW25。20:06:51時PW25打開A10背囊;20:07:02時PW25從背囊中取出兩件物品,PW25指為衣物。
搜查背囊時,除了取出身分證和片段中所示的衣物外,沒有拿出其他物品。除出衣物是因為衣物阻擋PW25,無法看見背囊中其他物品。背囊中只有A10個人物品,例如紙巾、銀包、電話等。
當時PP10-4A及PP10-4B亦在背囊內。

由20:07:06至20:07:26及20:08:33至20:08:47
畫面中一名女子穿着透明雨褸在咳嗽,PW25指為A12。當天PW25亦有在同一地方為A12搜身。

——————

#郭棟明大律師 欲呈上PP10-4A及PP10-4B為正式證物,因相關相片P29(D10)(4)已在承認事實第88段, #黎建國大律師 反對,提出承認事實並無提及相關證物由何人在何時何地檢取,辯方爭議證物是否由PW25從A10背囊檢取,但同意在某時某地某人曾從A10檢取相關證物。

#陳仲衡法官 批准PP10-4A及PP10-4B正式呈堂為P10-4A及P10-4B。

#郭棟明大律師 要求法官留意證物上有標籤寫每包有100條,而包裝上有裂縫,警方數過每包證物內分別有92及95條。

完成主問PW25,尚未展開盤問
案件押後至明早0930時同庭續審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鄭念慈裁判官
#提堂
#理大事件 #1111理大

D3:姜(21)
D4:陳(23)
D5:陳(22)

控罪:
串謀暴動

詳情:
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與或約於2019年11月14日,首尾兩日包括在內,在香港,串謀與其他不知名人士於香港理工大學參與暴動

‼️保釋被拒,維持還押‼️

押後至4月7日1430時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本案五人一同再訊。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答辯
#20200501新蒲崗

黃(27)

控罪:
(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詳情:
(1)被控於2020年5月1日,在新蒲崗太子道東近景泰苑與其他不知名人士,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留下或導致留下雜物,對在上述公眾地方的車輛造成阻礙
(2)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一部電動角磨機、一把鉗、一罐紅色噴漆及一把鎅刀,意圖損壞他人財產

由於被告現正留醫及需要索取進一步法律意見,辯方申請押後答辯。

案件押後至5月13日1430時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The Benefits of Using a YT Audio to MP3 Convert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