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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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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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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200701北角 #提堂

曹(29)

修訂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公安條例33條)
藏有攻擊性武器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17條)

控罪指他於2020年7月1日在北角福蔭道與電氣道交界的公眾地方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伸縮棍,意圖作不法用途。

答辯:
認罪及同意案情 ❗️

案情:
2020年7月1日警方當晚6時許巡邏至案發地點,看見約10名戴口罩人士聚集。聚集人士見到警車便即散去。警員其後截停被告,被告當時身穿綠色衫褲背囊,警員從他身上搜出涉案伸縮棍P8。經政府化驗師檢驗後得知,收縮狀態長20cm,伸展時長52cm。

求請:
被告求情信中透路犯案基於法律無知,不知道管有涉案物品屬嚴重罪行。
其後因羅官追問下引發些問題…其後退庭後辯方決定删去該段落。

辯方求請指被告案件屬單一事件,和當天其他集結案件無關,案發一帶當時亦沒有非法集結,同時被截查的人當中只有一人同樣被拘捕。被告被捕時的搶眼衣著亦有別於一般示威者打扮,涉案武器在袋中搜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使用。
而警方到場的原因也只一是因為指揮中心接報有一單襲擊事件於附近發生。
聽到呢度…羅官又問詳情,亦想知是否和社會事件有關,又休庭…

經休庭了解後,控方向羅官匯報當日情況,警方當天經掃蕩後沒找到受害者,亦沒有拘捕任何與案相關人士。

數度休庭後…案件押後至1710 判刑❗️

判決:
羅德泉問完又問確立3樣雙方都同意嘅事項
-找不到報稱發生嘅襲擊案事主,亦沒拉到相關疑犯
-案發地點一帶並無示威
-十多名被查的人中,除被告外無人被起訴
結論是無基礎本案和當天的示威活動有關

但羅德泉亦有以下觀察
-2020年7月1日是一個不穩定的日子,事實上亦有事在當日發生,係個有啲麻煩嘅日子
-案發地於北角區,當日無示威活動,但該區域有示威活動

羅官一方面强調無證據和示威有關,判刑會當一般案件處理。
但又指被告在危險嘅日子在危險嘅區域管有伸縮棍,後果會比平静日子更嚴重。
因此認為被告初犯也需判處即時監禁。
以6個月作量刑起點,認罪扣減1/3,即4個月即時監禁‼️‼️‼️‼️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20200221九龍灣 #審訊

江(25)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20年2月21日,在九龍灣常怡道Megabox外近燈柱編號E7717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1支黑色棍狀電筒,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今年2月21日為7.21元朗恐襲8個月,市民發起「毋忘7.21  八區和你lunch」活動,卻遭7.21唔見人的警方濫捕濫告。本案於今年8月20日首度提堂,在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閣下席前獲准保釋候訊。被告於10月12日否認控罪,原定排期於12月18日審訊,但審期擱置至今開審。

———————————————
承認事實(1)
1)於2020年2月21日約14:34時,警員19751即控方第一證人在九龍灣常怡道Megabox外近燈柱編號E7717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回答:「我做舞台設計嘅,支黑色電筒我係舞台照明用嘅 」
2)一個黑色背囊 呈堂為證物p12
以下物品在該黑色背囊中被搜出
一支黑色棍狀電筒 長17吋 呈堂為證物p1
一支銀色伸縮棍 呈堂為證物p2
一面美國國旗 呈堂為證物p3
三個電池 呈堂為證物p4
一對黑手套 呈堂為證物p5
兩個面套 呈堂為證物p6
一件黑外套 呈堂為證物p7
一個黑色背囊套 呈堂為證物p8
兩個藍色口罩連膠袋 呈堂為證物p9
一件灰色長䄂衫 呈堂為證物p10
一頂黑色cap帽 呈堂為證物p11
3)證物鏈不受爭議
4)被告人冇刑事定罪紀錄

承認事實(2)
1)在2020年2月21日1945至50時,警員19228在牛頭角警署為證物拍攝左18張照片,現呈堂為證物p13 (1-18)
2))所有證物交由警方後受到妥善保管,冇受任何不當干預

承認事實(1)列為證物p14 承認事實(2)列為證物p15

控辯雙方已完成辯方第一證人的主問和盤問,辯方沒有其他證人。辯方案情完結
控辯雙方已作口頭結案陳詞
(審訊內容後補)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22日0930在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裁決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0902荔景
#審訊 [6/3]
#管有攻擊性武器 #公眾妨擾罪

D1 連(19)
D2 郭(22)
D3 李(19)

控罪:
(1) D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 D1 - 3:公眾妨擾罪

詳情:
(1) D1 被控於2019年9月2日,在港鐵荔景站的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藏有一支彈叉和一包共 37 粒的鋼珠。(不認罪
(2) D1 - 3 同被控於同日,連同其他人干擾港鐵荃灣線的列車服務,並對公眾造成妨擾。(各被告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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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審訊進度:
PW11作供完畢。

📌傳召PW12警員10913 (控方表示呢隻之後仲有6隻🐶)隸屬大埔警區刑事調查隊,D2拘捕警員,並處理證物。

📌主問
當日0630-2300當值,上司帶隊到荔景站一帶候命及巡邏,0928到3037室(警務室) 見到D2時已無戴口罩。PW12於0930宣布拘捕D2違反法庭禁制令,於警務室檢取電話及sim卡作為證物。
PW12於1330在葵涌警署內檢取背囊、衫褲鞋、遮、背囊中的港鐵成人單程車票(PP11)。

控方申請PP11成為正式證物,辯方爭議PW12並非第一位搜身的警員,而車票並不屬於D2,亦經過多次交接,施官指這並非法律上爭議而是事實上的爭議,批准成為正式證物P11。

PW12確認控方呈上的證物及相簿為D2的物品,包括D2當時穿著的衫、黑色褲、黑色鞋、背囊搜出的衫和。藍色口罩

1718 PW12以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罪名拘捕D2。

PW12看管證物至1830將證物交給同行隊員偵緝警員22284處理,稱其間證物一直在身旁,無受到干擾。從1330到1830五小時內均用一個大袋裝着證物在警署周圍走。

🌟盤問
PW12第一次見被告是0928在警務室,並不知有冇被其他警員搜過身,回到警署才檢取衣物等證物。
P42相簿並非由PW12影,他亦不清楚誰拍這些照片及寫下描述。PW12指單程車票從背囊大格找到,但無法即時指出在大格的面或底,隨後又指在大格底檢取。證物袋寫1358檢取車票,但PW12口供指1330時檢取證物。同意該車票與一般港鐵成人車票無分別,但不同意P11無標記,可以確認是當時的同一張車票,不記得亦無記錄過車票編號。
不同意自己無辦法肯定車票屬於D2,無法回答是否所有證物中只有車票無影相。
PW12作供完畢。

📌傳召PW13警員8396
📌主問
屬葵青區重案組第一隊,奉案件主管命令,調查荔景站環境及影相。PW13同意P4相簿第6-23張相由自己拍攝,與其他隊員帶D2搜屋。1947入屋,在睡房電腦枱發現有三件物品:3M灰色手套、藍色透明護目鏡、3M防毒面具。

之後帶D2回葵涌警署,檢取D2穿着的短袖黑色衫。

PW13帶D1到住所搜屋,無檢獲
任何物品。於9月3日帶D3到住所搜屋,亦無檢獲任何物品。於葵涌警署檢取D3穿的白色上衣、灰色短褲、白色鞋。

9月4日1010將D1-3穿的衫褲鞋及D2家中的物品交予證物室。
控方問9月6日1542是否當值, PW13無法確定,希望看記事冊,辯方反對,指出沒有基礎讓PW13查看,控方亦從來沒有提及此記事冊。

控方又提議出示P11車票予PW13,施官同意辯方反對,不應出示證物作提示。控方提出問PW13是否記得9月6日是本案相關事宜,可能需要押後待取回記事冊。

😪PW13回到庭內後突然稱記得9月6日到證物房取車票,確認為P11,當時封在證物膠袋內的狀態下交給14272。

PW13不記得10月24日有否處理與本案有關的事,但記事冊有記錄,記錄時對10月24日的事記憶清晰。控方希望押後到明天早上讓其取回記事冊。

PW13作供未完成。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31日0930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

施官提醒警員明天9點回來預留時間給控辯雙方看記事冊,並不可在庭外閱讀記事冊。
(仍然有5位控方證人未傳召,兩位涉及D2,三位涉及D3,其中一個因明天需到另一庭作供,需4月1日再出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1112荃灣 #審訊 [1/1]
#阻街 #攻擊性武器

~補回3月30日的審訊內容~

甄(48)

控罪:
(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荃灣沙咀道239號外,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與其他人以聚集方式,對上述公眾地方的道路造成阻礙
(2)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攜有攻擊性武器,即3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將傳召四名證人,包括拘捕警員、兩名證物警員及一名專家證人,辯方將不傳召任何證人。

案件進度總結(?)請按此

🌟此部分為承認事實及控方主問PW1,是為第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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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修訂的承認事實如下:
1.被告在本港沒有任何形式定罪紀錄
2.被告身分辨認不受爭議
3. 於2019年11月12日,被告是一名廚師
4. 於2019年11月12日,偵緝警員12575在荃灣警署為被告拍攝3張照片,呈堂為P7(1-3)
5. 於2019年11月13日,偵緝警員12575在荃灣警署為本案撿取的物品拍攝了11張照片,呈堂為P7(4-14)
6.PW4 #陳喬崔 就著涉案三支雷射筆在2021年2月1日撰寫的檢測報告呈堂為P8,譯本為8A
7.所有證物從撿取到呈堂均沒有受到干擾

🌟PW1 拘捕警員20188 王栢軒 作供🌟

🌟控方主問🌟
2015年加入警隊。2019年11月12日時隸屬新界南衝鋒隊第二小隊。案發當日1930時連同第二小隊的隊員合共約三十人在荃灣進行車輛巡邏。PW1當時身穿防暴裝,配有纖維棍、短盾及防暴頭盔。2055時收到指示,指出沙咀道有人群集結,要前往進行掃蕩。當時衝鋒隊第二小隊分成了四個小隊進行掃蕩。當時PW1在大河道近萬景峰下車,下車時尚未看到人群,去到沙咀道及川龍街交界時,看見約五十名黑衣人正在沙咀道往葵涌方向的行車線上集結。當時這些群眾霸佔了兩條行車線,車輛無法通過。群眾看到PW1等人後向其方向指罵,並指出群眾並沒用雷射筆射向警員。

PW1其後留意到一名站在群眾最前排,身穿黑色長袖風衣、綠色短褲及灰色鞋男子(被告),當時兩人距離三十米左右,現場光線充足。被告看到PW1後立刻轉身,沿沙咀道往葵涌方向逃走,PW1逐追截被告,期間被告多次回頭看向PW1。大約十秒後,被告失足,面向地跌下,PW1上前將其控制並將被告帶往行人路進行調查。期間現場群眾聚集並叫囂,為了安全起見,PW1於2103時把被告帶至警車上。

PW1在警車上對被告作出初步搜身,搜身期間在被告的右邊側褲袋找到一個黑色口罩、一支長約二十五厘米的雷射筆、兩支長約十五厘米的雷射筆及兩粒被藍色膠紙纏住的電池。2105時,PW1在警車上以「非法集結」和「藏有攻擊性武器」的罪名拘捕被告。2107時,PW1在警車上把被告和其物品交給偵緝警員5965看管和處理。2108時,PW1和偵緝警員5965坐警車押解被告前往荃灣警署。

-展示一個黑色口罩-
PW1指出這是當時在被告身上搜到的口罩,呈堂為P2。

-展示一支黑色雷射筆-
PW1指出這是在被告身上搜出長約二十厘米的雷射筆,呈堂為P3。

-展示兩支雷射筆-
PW1這是在被告身上搜出的兩支長約十厘米的雷射筆,有一支上有寫著Q3的黃色標籤,另一支有寫著Q4的黃色標籤,這兩支雷射筆分別呈堂為P4及P5。

-展示電池-
PW1指出這是在被告身上搜出的兩粒被膠帶纏住的電池,呈堂為P6。

PW1表示警車於2115時到達荃灣警署。

🌟主控表示已主問完畢,裁判官逐請主控就著沙咀道堵路的議題作出一些跟進,以供其進一步了解現場情況。

PW1在晚上2100時在沙咀道及川龍街交界看到五十名黑衣人聚集,其補充指當時在川龍街轉入沙咀道時,該五十名黑衣人身處自己的左手邊,而右手邊則有一些停下了的車輛。PW1續表示自己當時身處行人過路處,交通燈正值綠燈,但是馬路上的車輛也沒有直駛。PW1相信聚集人士堵路的行為令車輛無法通過。PW1表示第一眼看到被告時,被告正站在沙咀道兩條行車線的中間,當時沙咀道的車流量是靜止的,並表示現場車龍很長。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1112荃灣 #審訊 [1/1]
#阻街 #攻擊性武器

~補回3月30日的審訊內容~

甄(48)

控罪:
(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荃灣沙咀道239號外,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與其他人以聚集方式,對上述公眾地方的道路造成阻礙
(2)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攜有攻擊性武器,即3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將傳召四名證人,包括拘捕警員、兩名證物警員及一名專家證人,辯方將不傳召任何證人。

案件進度總結(?)請按此

🌟此部分為辯方盤問PW1及PW4的化驗報告大意,是為第二部分。🌟

主問PW1👈🏿第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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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拘捕警員20188 王栢軒 作供🌟

🌟辯方盤問🌟

辯方指出PW1並沒有在口供紙中提及在主問階段提及的「車龍好長」的細節,PW1同意。辯方逐問PW1是否同意2019年的6月至12月間堵路的情況時常發生,PW1同意並主動補充表示對此案的細節記憶猶新皆因自己是以第一身處理此案。辯方質疑,既然PW1對案件的細節記憶猶新,何以不把這些細節紀錄在證人口供裡(PW1在案發後三個小時內撰寫口供),PW1表示「我承認我係冇詳細寫低個情況,但係問起嗰陣我依然會記得當時嘅情況。」

PW1表示在大河道下車時望向沙咀道看到有交通阻塞,指出相信是有堵路引起的。辯方續質疑PW1並沒有親眼看到現場車流從動態變至靜態,PW1指出在大河道望向沙咀道時車流已經靜止。辯方問PW1現場車流靜止的狀態會否是正常的交通情況,PW1不同意。

🎞️辯方展示十四張照片(後呈堂為P7 1-14)以供PW1確認第一眼看見被告時被告的容貌

PW1表示當時戴著頭盔,頭盔上的鏡片貼有玻璃紙,起初以為被告身穿黑衣,移開鏡片後看到被告的衣服上有橫間,辯方指出PW1並沒有在口供中提及這細節。PW1續指出被告轉身的同時現場亦有其他人轉身。辯方質疑即使PW1當時距離被告只有三十米,但礙於頭盔上的鏡片貼有玻璃紙,PW1的視野或受影響,繼而認錯人。PW1不同意,表示當時被告站在人群的最前面,因而不會認錯人,惟PW1的口供內亦不曾提及「被告站在人群的最前」一細節。

辯方指出PW1追截被告時警方曾舉起黑旗,PW1不同意。

🎞️辯方展示P7(3),圖為被告頭頂上的傷勢

辯方問PW1被告跌倒時頭部有否著地,PW1表示不知道,續指出被告跌倒後,自己上前控制他時被告有掙扎,被告頭上的傷勢從何而來則不得而知。PW1不曾在口供裡提及「被告曾經掙扎」這個細節,辯方問及時,PW1表示此細節已紀錄在記事冊內。辯方指出,PW1是看到照有被告頭部傷勢後的照片後捏造被告掙扎一事以解釋其傷勢,實情是PW1控制被告時另外一批防暴警察到場並用警棍毆打被告的頭部、頸部等,以致其受傷。辯方問PW1帶被告到行人路上時被告有否血流披面,PW1表示當時正在留意周圍情況,並沒有留意被告有否血流披面,直到帶被告上警車時才留意到被告血流披面。

🎞️辯方展示四張照片(後呈堂為D1 1-4),均為被告右後肩的傷勢

PW1指出第一、三、四張照片的傷勢均吻合自己於案發當日的觀察,表示惟第二張照片所顯示的傷勢與觀察不符。辯方指出四張照片所顯示的均是同一處的傷勢,PW1逐改口表示第二張照片的傷勢吻合其觀察。

🎞️辯方展示相片冊P7

被告被搜身時身上還有兩部電話,PW1表示忘記了它們放了在被告的哪個褲袋。辯方指出涉案的三支雷射筆及電池均不是從被告身上搜出,PW1不同意。

🌟控方沒有覆問🌟

🌟裁判官作出跟進🌟

裁判官問PW1沙咀道的車龍大概多長,PW1表示大約四、五輛車左右。辯方指出PW1在口供中沒有提及此細節,PW1同意。


🌟控辯雙方商討後表示不用傳召PW2PW3,即兩名證物警員。🌟

PW4 專家證人 #陳喬崔 就著本案證物的化驗報告將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控方在庭上讀出報告。

*辯方不爭議PW4的專家資格

報告指出涉案的三支雷射筆分別屬於3B(P4、5)及4級(P3)的激光器件(根據國際標準IEC-60825),分別能在五十米(P4)、六十米(P5)及一百米(P3)外對人眼造成傷害。(註:報告內容貌似頗為複雜,即便主控朗讀的速度緩慢,本人仍然理解不能,故未能列出報告的詳細內容,對此感到十分抱歉。)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1112荃灣 #審訊 [1/1]

~補回3月30日的審訊內容~

甄(48)

控罪:
(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荃灣沙咀道239號外,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與其他人以聚集方式,對上述公眾地方的道路造成阻礙
(2)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攜有攻擊性武器,即3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將傳召四名證人,包括拘捕警員、兩名證物警員及一名專家證人,辯方將不傳召任何證人。

案件進度總結(?)請按此

🌟此部分為辯方結案陳詞,是為第三部分。🌟

主問PW1👈🏿第一部分
盤問PW1及化驗報告大意👈🏿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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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完結,裁判官裁定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辯方結案陳詞🌟

PW1作供時指出被告案發時身處人群的最前排,之後替被告搜身時在其身上亦搜到一個黑色口罩,PW1確認看到被告時他沒有戴上口罩。被告為何會不戴口罩去犯法呢?戴上口罩後起碼會較易隱藏身分。再者,控方指證被告參與堵路的證據充其量只有PW1在2100-2103之間的觀察,PW1在2055時雖然觀察到沙咀道有交通阻塞,但其當時距離沙咀道遠至二百米外。當中存有疑點。

PW1看完D1後確認照片顯示的傷勢與自身觀察吻合,指出被告受傷是2100-2103間發生的事情。三分鐘之內被告就已經「頭都穿埋」,(*裁判官對被告的頭部有否穿到存有疑問,表示照片只能顯示被告的頭部有血跡),辯方的說法是PW1刻意隱瞞同僚打傷被告的事實,並且刻意淡化被告在前往行人路時已有流血。指出PW1為了維護同僚,是有動機隱瞞被告被打傷一事的,續指出這樣影響了PW1的可信性。再者,PW1在庭上作供時,有很多細節均沒有在口供紙中提及。PW1同意2019年後半年間堵路等事件天天都有發生,辯方質疑PW1會否是把本案案情與其他事項混淆了、或這些細節本身就是捏造出來的。辯方亦爭議PW1有否在被告身上看到涉案的三支雷射筆,並指出三支雷射筆上均不曾發現被告的指紋。

辯方指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使用雷射筆的意圖,PW1搜得雷射筆時,雷射筆是放了在被告的褲袋裡而非在被告的手裡,況且PW1作供時亦表示聚集人士並沒有照射雷射光。這樣以來,便不能推算被告有意圖使用雷射筆。PW1搜得雷射筆時,也有分開裝得電池,這樣也不能證明被告有意圖使用雷射筆傷害他人。

此外,辯方引用一宗高等法院上訴庭案件(見註1)的判詞,指出 #潘敏琦法官 在中批評如果控方根據有社會運動而推論管有某些物品則是有意圖的話,會過分進取。辯方指出,反修例中的示威者大多身穿黑衣及配備其他東西,但被告案發時身穿有橫間的衣服、綠色褲,形容其衣著是「街坊裝」,其參與堵路的意圖成疑。

🌟控方沒有陳詞🌟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21日 16:00西九龍裁判法院裁決,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備註:
HCMA13/2020,見第四十七段 ( #0921屯門 )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27999&QS=%2B&TP=JU
#區域法院第七庭
約12人排隊等候
保安:「賞下面啦」
(如多於10人,請考慮讓飛予朋友進入)
公眾派飛:21 張正庭,36 張延伸庭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已經開始排飛
大約10人已取籌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超過25人排隊
將於 09:15 排飛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超過30人等候
公眾派飛:12張正庭,36 張延伸庭

[0913 更新]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28/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A6今天已退燒並到庭應訊,向法庭呈上醫生證明書正本。

🌟 #陳仲衡法官 下令今日開始剋扣早休及午飯時間,午飯時間縮短至13:00-14:15。

傳召PW28偵緝警員5869 邱偉濤
現為警長
當天為新界南總區應變大隊
便裝當值

A11法律代表 #傅昶生大律師 繼續盤問PW28
📝A11法律代表盤問PW28逐字稿

助理檢控官 #鄧銘聰高級檢控官 覆問
📝控方覆問PW28逐字稿

PW28作供完畢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1225上水 #審前覆核

陳(1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雷射筆)

覆核內容:
控方會有四名證人(三名警員和一名専家證人)

辯方會有四名證人,無錄影片段,不爭議身份和證物,申請三日聆訊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5-7日09:30,於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再訊,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
按:得幾個旁聽師,手足需要支持呀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提堂
👤梁 (23) #0908太子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 2019 年 9 月 8 日在港鐵太子站 S1 扶手電梯間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不認罪🙅‍♂️

案件安排在2021年6月16日 09:30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進行中文審訊。控辯雙方最遲須在審訊前3個工作天向法庭呈交承認事實。保釋條件不變。

💛感謝臨時直播員提供資訊💛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判刑
👥D1: 劉(17) D2: 李(19)
#20200527旺角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D1&D2]
各被告同被控於2020年5月27日,在旺角登打士街35號外馬路中心,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留下兩個膠籃和一張摺枱,所佔範圍約3平方米,對在上訴公眾地方的車輛造成阻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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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化報告內容正面,鄭官接納感化官報告,相信被告有作出反省,法庭亦知悉被告係應屆dse考生,相信判處非監禁式刑罰對被告較為適合,希望被告跟隨感化官指示參與不同的活動和正常社交接觸。兩名被告亦要在四個月後即2021年7月31日 14:30在九龍城法院第十三庭聽取進度報告。

‼️判處12個月感化令‼️

💛感謝臨時直播員提供資訊💛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28/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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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宣讀有關A12承認事實

(46)2019年7月28日約2010時,警員 15275 張震東 在德輔道西 29 號西區商業大廈外以「未經批准集結」拘捕A12。

(47)2019年7月30日約0157至0205時, 偵緝警員8915 高浩天 搜查A12住所。期間檢取A12的衣物,包括(1) 黑色短袖上衣(P12-1)、(2)黑色長褲(P12-2)及(3)灰色球鞋(P12-3)。

(87)2019年7月28日,偵緝警員48989郭志浩在葵涌警署拍攝5張A12相片呈堂為P28(D12)(1)-(5)。

(88) 2019年7月29日、7月30日及2020年1月14 日,警員17414陳浩鳴、偵緝警員4980陳汶、偵緝警員7696劉祺添、偵緝警員4905許銳亮、女偵緝警員6665林嘉汶及警員8543關耀輝拍攝14張從A12證物相片,呈堂為P29(D1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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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PW29警員52775 葉廣全
現為警長
當天為特別戰術小隊(畜龍)
STC深藍色制服當值
負責制服A12

📌背景
穿著畜龍深藍色制服,手持長方形的防暴盾(中盾)。當天1755時被指派前往西區警署外德輔道西與其他警員向東組成防線。大約1900時開始向東推進,驅散前方人群。

📌制服A12
PW29距離示威者大約八十米。走近十米後看到人群中戴著黃色頭盔、口罩、黑色長袖衣、黑色長褲及背著背囊的A12,A12當時極度接近頭排示威者的位置。A12見到PW29後轉身逃跑,經追截後PW29用右手捉住A12的背囊,左手捉住其左腳,並用身體把A12壓在地上。

📌A12的位置
PW29表示第一眼看到A12大概是在德輔道西日本城向西移十米左右,附近有個電車站。

📌不知名人士拉扯A12
PW29騎了在A12的腳上,用手按著她的背囊。這時,有一名人士前來拉A12的手,PW29形容該人帶著防毒口罩及頭盔,並不是警務人員。

📌同僚協助制服A12
控制了A12後,PW29等候其他警員上前幫忙。先有兩名隸屬T大隊的女警前來,其中一個名是WTC15225,另外一個則沒有記住號碼。之後再有數名男便裝警員前來幫忙,PW29不知其身分。兩名WTC扶起A12後,PW29離開,繼續執行任務。

📌展示P62地圖
PW29以紅色交叉標示出制服A12的位置,呈堂為P62_PW29_001A。

📌播放P57(RTHK)片段第4分項
由播放器時間05:14:04起播放。
05:14:07時可見有戴著黃色頭盔的人以及反了的雨傘。此為PW29剛提及示威者前排的位置
05:14:28 暫停,PW29指認自己及A12
由05:14:11播放至05:14:18
PW29指認自己,可見其身處畫面中間
05:14:18時可見PW29右腳下有一反光物。A12身穿一條黑色長褲,左腳小腿位置有一個白色標記。
05:14:18時截圖,呈堂為P57_RTHK_PW29_001及001A
05:14:19時可見A12手上戴有白色手套。另可見A12其中一隻手持有一黑色長條狀物體,其中一端反光。截圖,呈堂為P57RTHK_PW29_002_2A

05:14:14-05:14:19
05:14:19時可見一名人士(控方立場稱該人士為A22)拉著A12的手

🌟控方請PW29留意片中顯示A12及該人士的互動,#石書銘大律師 關注此做法或會導致PW29混淆相關證供。#陳仲衡法官 表示控方有自由採取相關做法,並向石大律師表示「我已經關注咗你嘅關注。」

📌播放P57(NOW)片段第7分項
由播放器時間05:02:01起播放。

📌播放P58(TVB)片段第2A分項
由播放器時間00:28:33起播放


📌播放P57(蘋果日報)片段
由播放器時間04:48:59起播放


A10及A12法律代表 #黎建華大律師 盤問PW29

📝A10A12法律代表盤問PW29逐字稿

A14法律代表 #曾藹琪大律師 盤問PW29

📝A14法律代表盤問PW29逐字稿

A4及A22法律代表 #石書銘大律師 盤問PW29

📝A4A22法律代表盤問PW29逐字稿

- 午休至1415再續 -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0813機場 #暴動 #判刑

D1: 邱(30) 🛑已還押逾2個月
D2: 葉(23) 🛑已還押逾20個月
D3: 高(24) 🛑已還押6天
D4: 麥(23) 🛑已還押6天

控罪:
(1) D2-4非法集結(針對D2 的控罪已存檔)
(2) D1-2 暴動罪
(3) D1-2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控罪已存檔)
案件控罪詳情請按此

早前 D1 及D2 承認暴動罪, D3 及 D4 被裁定暴動罪罪名成立。

⚪️ 判刑判詞

📌 簡單案情覆述
當日香港國際機場一號客運大樓有示威行動爭取訴求,並阻止他人離開香港。於當日2300 時,警方抵達離境大堂作支援,期間 D1 被影到拍打警車,而部份示威者走近警車,其中警車AM7998在出境大堂2號區外斑馬線被示威者阻擋。有示威者將大量行李手推車放置在AM7998的前方阻擋該車前進。除此之外,有示威者手持電筒及鐳射筆以鐳射光照射車輛上的司機及其他警務人員,亦有人用警棍擊打警察運輸車的車身。同一時間,有示威者用行李手推車撞向另一輛便裝警車RP 5974的後方,造成不同程度的損毀。兩部警方便裝車輛UT2365和RP5974的損毁情況可從相簿中得知。最後,一眾警車最終於約2310時開始陸續駛離暢航路的行車道。

PW7(即報稱受襲警員)在驅散示威者的時候不小心推跌一名女子,正當他想扶起女子時,被示威者誤以為是想襲擊女子。因此,他被約十名示威者襲擊,有人嘗試槍走他的警棍,有人打了PW7 的背部一下。PW7 最後拔出手槍作警告,示威者方退後。經檢查後,PW7 的右陰囊有損傷,而他的頸部亦有發紅。PW7 現時已經復工。

📌 第一被告(D1)求情
D1 現年32 歲,未婚,區議員助理,一向熱心服務公眾,現時淪為「階下囚」。辯方表示D1 未能最早承認控罪,但仍然希望有四分一刑期扣減。辯方亦提出本案不及 鄧浩然案 嚴重。案發當日他打算影響機場運作。他對PW7 進行追捕的原因是因為他以為PW7 正在施暴。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當日案發時間短暫,而他當日未有喬裝,可見他未有預謀。D1 於求情信中表示會利用獄中時間重拾學業。

📌 第二被告(D2)求情
D2 單親,現與母親同住,未有案底。D2 患有 ADHD,情緒會有波動。他亦希望能改過自新。他的母親及中學老師亦怪責未有認人真關心被告,但會支持被告出獄後重投社會。被告當時犯事為一時衝動,他亦有跟探望他的朋友表示自己十分後悔犯事。

📌 第三被告(D3)求情
D3 現年 25 歲,未有案底,於中五畢業後經已投身社會工作。之前是高級廚師,得知要審訊後便辭退了工作。他期間情緒轉差,擔心被判監後未有人照顧家中老人,因而需要接受心理輔導。
於眾多求情信中,他的父母指被告本性善良,而其社工亦表示向被告提供家庭支援過後,得知被告會反思自己所作的行為。
就量刑方面,辯方律師希望可以輕判以六個月作量刑起點以降低阻嚇力,辯方明白被告行為有暴力成分,但當中只涉輕微暴力,較為不嚴重,亦未有預謀。被告也不如部分激進示威者有帶有頭盔。辯方希望法庭不要考慮案件中的「暴動」,只需考慮警車車身的損毀。

📌 第四被告(D4)求情
D4 現年 24 歲,未有案底,與家人同住,案發後有兩位社工一路跟進他的個案。辯方律師希望法庭的判刑當中不要將機場內發生的暴動佔太大的比重。當日襲擊 PW7 的事件是突發的,而機場內及機場外的非法集結亦並非關連的。代表律師希望考慮以12 至15 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

📌 判刑考慮
(後補)

📌 D1 及 D2 的暴動罪:
法庭將兩人的量刑起點設為4年9個月。由於案件於機場發生,亦影響了機場運作,法庭需要將量刑起點提高3個月至5年。兩名被告於審訊前認罪,法庭因而扣減四份一刑期。兩人各自被判處45 個月監禁。

📌 D3 及 D4 的非法集結罪:
法庭將兩人的量刑起點設為12個月。由於案件於機場發生,亦影響了機場運作,法庭需要將量刑起點提高2個月至14個月。法庭因兩名被告未有刑事定罪紀錄,扣減一個月刑期。兩人各自被判處13 個月監禁。
#區域法院第七庭
#祁士偉法官 #判刑
👤沈(19) #1103旺角
🛑已還押14天

控罪1:#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旺角彌敦道及亞皆老街附近參與暴動。

求情: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4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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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求情:

辯方表示被告已明白和同意報告大部分的內容,報告內容正面,內容形容被告是有禮,合作的人,展示出真誠的悔意。綜合而言,報告指出被告適合教導所。

辯方希望法庭能考慮到被告人的良好品格及報告內容,判處被告進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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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量刑考慮:

法庭在考慮判刑時參考了上訴法庭在 CACC164/2018 案中就暴動罪定下的判刑原則,亦參考了上訴法庭及終審法庭就 CACC130/2017 案和 CAAR4/2016 案中的判詞。

本案判刑:

法庭指出本案有這些情況:在已關閉的地鐵站出口外的火種不是被告引起,但有有參與助燃;被告不是領導暴動的人;被告在現場沒有使用任何武器;本案沒有人受傷;被告的作為是針對財產,不是人們;被告只是看到電視的情況後才出外參與暴動。綜合這些情況,法庭認為本案案情嚴重,判刑時需要強調阻嚇及懲罰的目的,不會採納報告建議。

考慮過被告在暴動中的角色和參與程度,暴動的規模,造成公眾阻礙的時長,和本案發生在社會動蕩的時期,暴動的一般的量刑起點是5年監禁,法庭認為5年3個月監禁是合適的量刑起點。被告認罪獲扣減1/3刑罰。法庭進一步考慮到被告願意作出賠償 (見 CACC230/2001 CACC349/2013 ),犯案時年青,主動配合調查,和具良好品格,酌情扣減3個月刑期至3年3個月監禁在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後,這是他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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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4999&currpage=T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轉介文件
#20200525青衣
#20200724青衣
#20200804青衣
#樂善堂梁植偉紀念中學縱火案

D1 張(16)
D2 關(18)

控罪:
(1)D1刑事損壞
(2)D1-2縱火罪
(4)D1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D1被控於20年5月25日,在青衣樂善堂梁植偉紀念中學,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無合理辯解而損毀屬於該學校之玻璃大門,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2)D1-2同被控於20年7月24日,在青衣樂善堂梁植偉紀念中學大門外,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該學校大門外的花槽及牆壁,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4)D1被控於20年8月4日,在青衣某單位,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2支伸縮棍


案件轉介至區域法院於4月20日 09:30時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高等法院第七庭
#麥機智上訴庭副庭長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陳(17) #1110屯門
🛑服刑中,已服刑9個多月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陳手足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屯門兆麟苑管有3個汽油彈(共557mL)、3個內含甲基環己烷的膠樽(共1.88 L)、2把扳手、1個載有白電油的容器、1包(409g)內含次氯酸鈣的白色粉狀顆、14塊白布、1個漏斗、4個打火機、1把剪刀。

陳手足於2020年6月12日在胡雅文法官席前認罪,6月29日被判監2年8個月,詳情如下: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6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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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據 #伍頴珊大律師

上訴方同意改判勞教中心或教導所未必能反映罪行嚴重性,但原審法官以4年作量刑起點依然過重,即使攜帶1.88L燃料亦不表示被告會用來制作更多汽油彈,因為無其他容器。本案被告只是管有可用作縱火的物品而未有實質使用,對公眾安全構成的風險未有如縱火或企圖縱火般嚴重,因此應在量刑中反映。

上訴方邀請法庭參考以下案情類似的案例:DCCC278/2020 陳俊暉案。該案陳手足管有的物品可製作更多汽油彈、亦有實質使用汽油彈(燒警署)、聯同他人犯案、被捕時蒙面。在缺乏上述加刑因素的情況下,上訴方不解胡雅文法官為何該案就「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的量刑起點只是3年半而本案卻是4年。

👨🏼‍⚖️麥副庭長認為陳俊暉案是在他住所搜出汽油彈,而本案被告則更進一步,將帶汽油彈出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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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方回應
上訴方提及DCCC278/2020案中的加刑因素,胡雅文法官該案判刑時已經在縱火罪中考慮,控罪的量刑獨立考慮,因此不會應用這些加刑因素在「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中。上訴方卻混淆兩項控罪的判刑理由,誤以為本案被告罪責未如該案被告重而不應判處4年監禁。

事實上,上訴人在被捕時手中有 (沒有證據證明可正常運作的) 對講機,攜帶3枚已完成的汽油彈在腰間可輕易地使用,亦有漏斗及1.88L易燃物品,身穿黑衣明顯為了匿藏行蹤。上訴人認罪的基礎,是承認會使用上述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相當可能是透過縱火達致目的,可見有縱火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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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麥機智上訴庭副庭長認為本案判刑沒有可爭辯之處,拒絕批出上訴許可,稍後會以書面形式頒佈理由。

CACC97/2020 判案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4793&currpage=T
#高等法院第廿八庭
#杜麗冰法官 #申請保釋
#1118理大

D4馬(24)🛑已還押逾1個月
代表律師: #夏偉志資深大律師

控罪:暴動

詳情: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暢運道和科學館道香港理工大學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保釋獲批🎊
。10萬元現金擔保
。12萬元現金人事擔保
。不得離港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須在報稱地址居住,如有更改須24小時前通知所屬警署
。宵禁令22:00 - 06:00
。警署報到

案件將於5月7日 14:30時在區域法院再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林希維裁判官
#1207銅鑼灣 #申請

美籍手足 (35)

控罪:
(2)襲擊警務人員
(3)普通襲擊(交替控罪)

案情:
於2019年12月7日在銅鑼灣港鐵站F出口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 1579 及男子盧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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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聆訊:
控辯今天就終止聆訊作各方面陳述,辯方主要提出警方毀了一些從港鐡取得片段,認為對爭議PW1即報稱受襲休班警之口供可信性有莫大影響。

辯方指上次法庭批准要求披露警方提名好市民獎予PW2並頒發獎金之詳情只獲控方覆拒絕提供(見RFA下面報道)

林官表示需時細看文件及提交片段,終止聆訊申請(Application of stay of proceedings )排期至4月16日14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二庭宣佈結果

📌正式審訊:
然而林官亦指如不批准終止聆訊,審訊已經排在4月23日開審,初步指示審訊三日前需提交初步承認事實及呈堂片段予法庭。

📍請參考是日記者報道:
https://hk.appledaily.com/local/20210331/2M7K6DCKM5GU5JFBLFJUFM2FWM/
美籍銀行家被指襲擊休班警申終止聆訊 指控警方銷毀可證清白CCTV片段

RFA報導:
https://www.facebook.com/454004001340790/posts/5245804465494029/?d=n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堂 #1118油麻地
郭(18)🛑自遣返香港後已還押9日

控罪: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沒有保釋申請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5日 09:30時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再提訊

💛感謝臨時直播員💛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0902荔景 #續審 [7/3]

D1 連(19)
D2 郭(22)
D3 李(19)

控罪:
(1) D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 D1 - 3:公眾妨擾罪

詳情:
(1) D1 被控於2019年9月2日,在港鐵荔景站的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藏有一支彈叉和一包共 37 粒的鋼珠。(不認罪
(2) D1 - 3 同被控於同日,連同其他人干擾港鐵荃灣線的列車服務,並對公眾造成妨擾。(各被告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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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3繼續作供。

帶D2搜屋後,回警署檢取了6件證物,但無即時交予證物室,9月4日1010才交予證物室。當時以透明袋裝住,有黃標籤,上面標有控罪、警員編號及簽署,代表由該警員檢取或見證。如見證檢取,上面亦會有檢取警員的簽署及編號,即有兩名警員的簽署及編號。

PW13確認由自己檢取P42相簿第7-12張相中的證物,相簿中其他證物並非自己檢取。第1-12張相是在搜屋後由自己拍攝,但忘記第1-6張相中證物從哪裡獲得。

🌟盤問
9月6日將車票交予警員14272作調查,但沒有一起去調查,亦不清楚他是否當天就去調查。辯方指出口供或記事冊均沒有記錄檢取P42相冊中第1-6張相的證物, 上面的標籤沒有檢取警員的簽署並不合理。
😒PW13改稱黃標籤只是填寫人員的簽名,不是由自己檢取亦可簽名。

辯方指出搜屋檢取的3樣證物都不屬於D2,PW13不同意。

辯方指早前回應過D3證物鏈無爭議,控辯雙方早前曾同意P3相簿第2及7張相的證物不處理,辯方現表示需爭議其連鎖性,相簿中其他證物則不爭議。

辯方指並非考記憶,問到相關問題時不介意PW13重溫記錄。
PW13曾處理總證物表,包括三位被告9月2日至3日於現場及家中檢取的證物1-61號及後來增加的62-85號證物,控方已預備該表,記有證物敍述、編號、由哪個警員檢取、處理人員的連鎖證據。

證物表顯示12-18為D3的證物,處理人員為PW13本人...
[棒球帽、黑色口罩、灰色遮、八達通、iphone、sim卡]
PW13口供及記事冊無提及處理過以上證物,亦忘記甚麼時候接收以上證物、由哪裡接收及交給誰。PW13估計是由4395交給自己。
警員22284表示9月2日5點接獲以上證物,PW13忘記是否交給了該警員。

PW13表示親自輸入證物房的文件69A,要輸入後才可以放入證物房,但不記得自己第一次輸入該文件的時間是否為文件上表示的2019年9月3日2116,指可能是print文件的時間。文件包括總證物表中1-61號證物,與控方的總證物表中1-61號數量及種類一樣,但不記得62以後的是否自己處理。

辯方指出PW13無法就以上證物於9月3日2116前的狀況提供資料,並不能指出是否4395把1-61證物交予自己,只能猜測,亦不能指出何時何地接收證物、交接前放於何處及由誰保管。

PW13指自己為把證物交到證物房前最後一個接觸證物的🐶,但沒有記錄有誰在此前接觸過證物,不記得是否除了自己及4395仍有其他人接觸過證物。

辯方出示PP54 D3的黑色口罩 ,黃標籤有PW13簽署,上面無寫日期時間。PW13不記得幾時簽署及封存或何時何處從哪個警員接收。
PP55 D3的遮上面沒有黃標籤。 PW13不肯定是否有處理過、不記得從誰接收、不能提供任何資訊。
PW13對PP54及PP55不能提供由檢獲到呈堂每階段的處理及安排。

🛑覆問
把證物交到證物房時,需輸入警員號碼及密碼+證物員號碼及密碼,雙方核證然後交入證物房。 該電腦記錄並非69A。
取走證物時亦有記錄誰在何時取走證物,但控方指需明日才可取回該記錄並解答辯方問題。辯方並不爭議進入證物房後的連鎖性。

PW13金句:我係唔記得,唔係唔知道

PW13暫時離庭...

控方指稍後傳召的22284才是負責處理D1-3證物的🐶

施官對荔枝角站證人是否已經作供完畢,而案發時有否有證據顯示三位被告與事件有關提出疑問。

控方指港鐵職員於荔枝角站通知警員列車受阻,之後警員在荔景截查被告。荔枝角站的證人無警員,並已作供完畢,荔景站才有警員證人,伸遮一刻片段拍不到,但舉遮前企在該位置的人為D2。無直接片段顯示D2伸出遮。
辯方指車內該位置有兩人手持遮,伸出遮的是另一人而非D2。
施官提出無證人看到D2上車,控方指之後會傳召的14272睇片及截圖,負責辨認D2。
控方指無影到D1於車廂做任何事,檢控基礎為衣著及身處位置,因較早時候他於太子站月台,與其他人逗留很久聚集說話,行來行去。
辯方指該片段無影到人群或三名被告,亦無影到人群進入任何車卡。
控方指有片段拍到D2D3上車,D1已在車上。

P8相簿RTHK片段截圖有太子站及荔枝角站情況。

庭上播放RTHK片段,顯示阻塞車門時該位置有一位白衫人士手持一把遮、D3手持一把遮、而另一人亦有一把遮,總共有3人有手持遮,但拍攝不到是誰伸出遮阻擋車門。

早休後,1200開庭時控方突然從警方座位附近找出寫着"15. one number of umbrella in grey color" 的黃標籤。控方指其應為上述PP55遮的標籤,PW13確認。

控方指相簿中11件D2相關證物均有PW13的警員編號及簽署,即使並非由PW13檢取。PW13確認。39號的遮亦沒有標籤,但找到另一個11號標籤...

PP55寫着2019年9月2日檢獲,但無簽署,PP54口罩由PW13輸入電腦,但無法確定是否由4395交給PW13...

施官問PW13 10月24日從證物室取出P35彈珠作測試時,有否取其他彈珠到場地,PW13稱沒有。
PW13作供完畢。

📌傳召PW14探員22284 (大埔警區刑事調查隊第11隊)
📌主問
2019年9月1日1900開始當值,
9月2日0630仍當值,到荔景站進行反罪案巡邏。
於3037警務室見證警員10913搜查D2,搜身完畢後協助帶回葵涌警署。
1700 從4395收到D3的證物,負責看管及記錄,為總證物表上12-18及41。
1830 從10913收到D2證物,即總證物表上1-11及40。
1952 從15643收到D1證物 總證物表上19-39、42-44。
2003-2014 將所有證物交予葵涌警署報案室人員看管,之後無再處理過。
由接獲證物後至未交予報案室前,每件物品有黃標籤、分好每位被告的證物。所有證物均在面前看管及入電腦,無受到任何人士干擾。

🌟盤問
PW14稱由檢取人員填寫黃標籤
,報案編號成立時間為2019年9月2日1158,所以輸入證物資料最早應為1158,此時間前電腦無法查看證物去向,但口供及記事冊會明確顯示。
P11 One number of adult single journey ticket 防干擾袋上有號碼A4296102,但該號碼並非車票號碼。

1-44號證物由PW14於2019年9月2日1700-2014處理,並親自看管,但他對1700前證物的處理並不知情。

PW14從4395接收12-18號證物起的幾個鐘,並無見過PW13 8396接觸證物。

PW14稱1700收到時,每件證物的黃標籤已存在並有人簽名,當時並非8396的簽名,因為8396於處理案件時並不在場。

‼️出示PP54及PP55予PW14時, PW14稱當時PP54及PP55黃標籤為4395填寫,而非庭上所見8396填寫的,PW14未見過庭上的此標籤‼️

PW14表示當時4395簽名身份為檢取證物人員,現時更換成8396 的原因並不清楚。

69A的report generation date為 2019年9月3日2116。PW14指該69A於1700由自己開始輸入,用了半小時至40分鐘,目的為將記錄輸入電腦後交予報案室的人作核對,因為當時證物房已關閉,因此於2014將證物交予報案室。

因「我問題, 一時無寫到」記事冊及口供均無記錄報案室誰接收證物,2014後證物的處理無辦法得知。

PW14作供完畢。

午休,1430繼續

💛感謝臨時直播員報料💛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00116上水 #提堂

黃(29) 🛑自遣返香港後已還押9日

控罪:
製作爆炸品

曾經還押約28日,於2020年情人節在高院成功保釋⬇️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3531

案情:2020年1月16日在上水沙頭角路吳屋村附近製造爆炸品,即俗稱DNT的強力炸藥。
(摘自明報)

備註:警方曾要脅被告「唔認就做死你老婆同媽媽」

被告因隔離檢疫中,故今天沒有到庭,控方表示被告的隔離令去到4月4日才結束,法庭表示可與其他案件一並處理。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5日 09:30於沙田裁判法院提堂,被告沒有保釋申請繼續交由懲教看管。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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