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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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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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王證瑜裁判官
#1118西灣河 #裁決

👤周(26)

控罪:
(1) 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於2019年11月18日在西灣河港鐵站大堂近A出口外管有彈藥,即9枚催淚煙榴彈彈頭;1枚催淚煙榴彈皮,28枚催淚煙彈殼。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一把瑞士多用途工具,一把鎅刀及剪刀,7條膠索帶及一個打火機,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
法庭接納控方證人及辯方證人證供,惟對被告個人自辯有所保留。

就控罪(2),被告指多用途工具是用作開玻璃樽、鎅刀及剪刀用作剪紙及做手工藝、打火機用作點燃朋友的生日蛋糕蠟燭,而帶齊物品是因幫助朋友。膠索帶是在案發現場拾取,以作警民衝突的記錄。

法庭表示一般不會接納上述的自辯,因為當晚凌晨並不需要使用,並無需帶住物品進入已嚴重損毀的港鐵站。惟法庭考慮到被告的背景及精神科報告,指出被告有先天及終身的症狀,才導致過量及誇張地執拾物品,因此有合理可能性攜帶涉案物品。

就控罪(1),被告表示執拾彈頭、彈皮及彈殼是為裝飾,惟病情因素並不會影響到展示物品的意向。被告在家中存有薯條盒、活動單張、施政報告、財政預算案、教科書、補習筆記及單據等,過量不合理的物品亦與展示無關。

被告是一名記者,職務與展示無關。在警誡下指自己執拾彈頭、彈皮及彈殼是用作化驗,卻非裝飾之用。

法庭最終表示法律上的例外情況不適用於控罪(1),#槍械 #彈藥 罪名成立。❗️
因精神病情影響,控罪(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罪名不成立。

被告在2015年有刑事案底,被判240小時最長的社會服務令,惟與本案控罪(1)性質不同。

辯方欲索取感化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但法庭認為感化報告不能反映嚴重性,而暫不考慮社會服務令,視乎辯方陳詞及精神科報告。
辯方為被告申請保釋等候報告,因本案沒有涉及暴力,而被告在被捕後已還押七日。

案件押後至 2021年7月23日 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判刑,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等候索取背景、精神科及心理報告。
#屯門裁判法院第六庭
#梁雅忻裁判官
#1013屯門 #續審[3/2]

👤蔡(18)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詳情:
被指在2019年10月13日屯門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附近,(1)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2)及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

控辯雙方已作結案陳詞之回應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30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六庭裁決,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

控辯雙方早前已向法庭提交書面結案陳詞,並在庭上對雙方陳詞作最後回應/補充,以下為相關內容:

🌟針對控罪一🌟

✏️辯方陳詞

⭐️非法集結發生的位置與控罪不符⭐️
PW1當日駐守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被告在以上位置被捕,而控罪指出被告於在位置附近參與非法集結。惟PW1證在庭上作供時指出該位置並沒有堵路及非法集結出現。此控罪並不需要考慮當日屯喜路的情況,若然法庭會把當日屯喜路發生的非法集結一併考慮,則需考慮當時是否有人在馬路或行人路上集結,以及被告是否控方所指的男子A。

⭐️PW1的證供與其他PW有出入⭐️
PW1沒有即時在記事冊上紀錄當時在行人路上發生的事情,其後在同年(?)10月31日才第一次指行人路有人聚集、叫囂、掘磚。而PW4在作供時則指出當時上述的行為是在馬路發生,行人路反而不曾發生該些事情。可見PW1的證供不可靠及不可信。

⭐️控罪元素⭐️
如法庭裁定被告就是男子A,但據PW的觀察,其沒有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根據高等法院案例HCMA 54/2012,根據《公安條例》第18條的控罪(非法集結)中,控罪元素包括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鼓動其他人的情緒等。單憑身處非法集結現場並不能滿足任何控罪元素。

———————————

(FYI:《禁止蒙面條例》第3(1)條的部分條文如下——
3.在某些情況下使用蒙面物品屬罪行
(1)任何人不得在身處以下活動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

🌟針對控罪二🌟

庭上各方討論控罪二的控罪元素是否需要包括參與非法集結。

✏️控方陳詞
只要被告主動前往或逗留在一個發生非法集結的地方,而非在合理時間內離開已是「身處非法集結」。否則條例的字眼便可以使用「參與」而非「身處」。

✏️辯方陳詞

-辯方引用三宗案例-

(頭盔:辯方所引用的案例均是英文版本,為方便理解,下述的大意均是極不專業的不負責翻譯。望多多海涵🙏🏿)

📜高等法院上訴庭案件CACV541/2019(見註1)📜
引用第232段,大意如下:
//《禁止蒙面條例》第3(1)條中的字眼為「身處以下活動」而非「身處以下活動發生的地點或場所」。換言之,一個人身處非法集結的場所及實際身處非法集結,兩者是有差別的。//
辯方採納上述說法。

📜終審法院上訴案件 FACV6-9/2020(見註2)📜
引用第141段,大意如下:
//禁蒙面法中訂明的「身處」表示出與條例中討論的集結在時間及空間性上的接近度。若然旁觀者/經過的人在禁蒙面法中所指的「活動」被捕,他們則可以根據禁蒙面法的第4條作出免責辯護。//
辯方指出「身處」(at)不應演繹為「參與」(take part in),單純空間上的接近度(spatial proximity)不足以滿足「參與」一說。

📜高等法院上訴庭案件CASJ1/2020(見註3)📜
引用第52段,大意如下:(為方便理解,一併提供第51段的大意)
//(51)引用英國在1970年的一宗暴動罪案例R v Caird (1970) 54 Cr App R 499,案例中指出任何人透過言語、標誌、行動或參與其中以積極鼓勵或促進非法集結/暴動,都犯了罪,箇中的嚴重性源自這些人企圖利用參與人數為達到目的的其中一個手段。
(52)案例中使用了「或」(or),法庭顯然同時把主犯及從犯一併納入了考慮。從犯透過行為來協助或鼓勵非法集結或暴動的進行,誠然,他們亦需要附上部分責任。//
辯方指出本案的PW觀察被告的時間只有0-5秒,並只是看見其站立,而非有所行動。因而,被告的行為並不構成案例中所指出的協助或鼓勵(assis or encourage)。

再引用79-80段,大意如下:
//(79)一個和平示威並不會因為零星的暴力衝突而喪失其本質。(80)當一個和平示威演變成暴力衝突時,常理上都會認為一個和平示威者/旁觀者應要儘快離開現場。若然其因為某些正當理由或現場情況而使其不能離開現場,那麼他也只是身處現場而已,這並不會令他干犯了《公安條例》的第18或19條(非法集結或暴動罪)。但,若然此人捲入了衝突中,並破壞了社會安寧,那麼他不再是和平示威者或旁觀者,需要負上相關刑責。//
辯方指本案PW的觀察與其他同類案件不同,他們並沒有重覆警告及舉旗,只是向現場人士指出其干犯了禁蒙面法,便在0-5秒內作出追捕,根本沒有給予被告足夠的時間離開。而男子A或被告並沒有任何行動,因此證據上不足以支持控方的說法;被告主動走向或停留在非法集結的現場,也可能因為他只是一個路人。

———————————

備註:

(1)上訴庭案件(第232段):
CACV541/2019(高等法院原訟庭本裁定禁蒙面法屬違憲,港府其後提出上訴。上訴庭裁定上訴部分得直,裁定在未經批准集結中引用蒙面法不違憲、在合法集結中引用禁蒙面法則屬違憲。此外,上訴庭亦裁定特首以「危害公安」為由引用緊急法立例不違憲。)

(2)終審法院上訴案件(第141段):
FACV6-9/2020(承上,港府及泛民均對上訴庭的部分判決提出上訴。終審法院裁定港府勝訴,禁蒙面法禁止在合法、違法集結中蒙面合憲;同時裁定泛民敗訴,維持高等法院早前作出「以緊急法立例不違憲」的裁決。)

(2)由律政司司長呈交的法律問題(第52、79-80段):
CASJ1/2020(#0728上環,原審法官 #郭啟安法官 裁定「夥同犯罪原則」不適用於並非身處在非法集結/暴動現場的人士,律政司司長將上述法律問題轉交上訴庭,判決不會影響三人的無罪裁決。上訴庭裁定該法律原則適用於並非身處在非法集結/暴動現場的人士。)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
樓下停車場出入已有大量記者駐守📸
天氣炎熱,有必要時記住開遮☂️☂️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208灣仔 #提堂

吳(23) 🛑已還押近18個月

控罪:
管有攻擊性武器及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案情:被控於2019年12月8日在香港北角富澤花園一單位內管一把武士刀和兩把軍刀,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
由於法庭書記昨天更新網上資訊時出錯,故今日已更正是次提堂控罪為「管有攻擊性武器及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控方申請撒回本項控罪

裁判官批准,控罪撒銷

📍被告亦涉及下列另一傷人及槍械案(其中將改為串謀謀殺)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6109

其間被告繼續還押,上述案件將與其他同案合併,據悉屆時會改控更嚴重之控罪,分別控告13名被告共12條控罪
(其中包括串謀謀殺,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等控罪)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200723堅尼地城
#提堂

李(31)

控罪:管有爆炸品
於2020年7月23日,在香港堅尼地城一個住宅單位內,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106克重的煙火物質,即低能量炸藥。

控方申請押後,表示今個月八日收到一份爆炸品相關的專家報告,需時處理報告。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16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1005藍田 #審訊[4/3]

D1: 吳 (18)
D2: 蔡 (38)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D1-D2]
被控於2019年10月4日及5日,在藍田啟田商場外的啟田道一帶非法集結,作出擾亂秩序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令人害怕破壞社會安寧。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1]
被控於10月5日在上述地點,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即耳掛式口罩。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即耳掛式口罩。

背景:
本案為《禁蒙面法》生效後首宗提堂案件。
——————————————————

控辯雙方已完成結案陳詞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30日 14:30
於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裁決。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03沙田 #裁決

劉(19)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案情:
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大圍大涌橋路1號至9號香港聖經研習中心外,管有保管或控制一把士巴拿,意圖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速報:❗️罪名成立❗️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25日14: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判刑,被告需要還押,期間索取更生、勞教、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 = = = = = = = = =
13/6/2021 後補資料:

控方代表: #葉劍明大律師
辯方代表: 李大律師

審訊過程

14:42 開庭

📖判詞

被告被控告一項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干犯香港法例第200章第62(a) 和 63(2)條;控方指作出破壞嘅士巴拿呈堂成為證物P3,檢取被告嘅背囊呈堂成為證物P2,內有其他物品,詳列於承認事實第2段,控辯雙方承認大部份事實,辯方所爭議嘅係,控方是否有足夠證據,令法庭裁決被告擁有工具意圖作破壞,控方有兩名證人,PW1 係警員 21044,PW2 係偵輯警員 14597,PW1出庭作供,PW2無傳召作供,口供以65B呈堂。

2019年11月3日下午四時,黑衣人在沙田火車站破壞設施,警察曾經到場,後來撤退去到新城市廣場中庭,PW1無去到沙田火車站,亦無交代新城市廣場事實,似乎只係從通訊機聽到;八點,PW1在宜正里一帶巡邏,從通訊機中得知有5位人士形跡可疑,由希爾頓中心附近逃往獅子山隧道公路方向,警車到達正街和獅子山隧道公路交界,PW1見兩個人逃跑,於是下車追截一人,就係被告,佢手持長遮,孭住背囊,向城門河對面岸跑,PW1見到被告距離約15米,被告跑過獅子橋,PW1跟到對面岸,在香港聖經研習中心對出截停被告,追截過程不短,PW1發現被告時在紅十字會附近,PW1有大叫警察,被告無理會繼續跑,有反抗,PW1上手扣,搜身,在背囊搜出士巴拿、一把剪刀、泳鏡、3對手套、9支生理鹽水、黑色面巾、黑色帽、防毒面具和手袖,PW1作出拘捕,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14597 無作供,口供大致相同,協助PW1追截被告。

被告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被告無刑事紀錄,犯罪機會較低,證據要達致唯一不可抗拒推論。

本案不涉及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因為辯方的爭議集中於控方提交的證據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是否有「意圖」,辯方引用 Chong Ah Choi 案,裁定「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這部分定義,因違犯《人權法案條例》而不適用;過去數年上訴庭多個案例指,法庭如何判斷「攻擊性武器」和「意圖」已提供指引,包括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HCMA377/2016,訴 SHY HCMA13/2020,訴 葉耀民 HCMA254/2020,訴 黃俊廸 HCMA308/2020,高等法院法官黃崇厚、彭寶琴及潘敏琦的判詞列明,在評估持有「物品」的意圖時,需考慮物品本身的用途、案發時周遭的環境、被告被捕的時間、地點、物品藏有的位置、物品被發現後被告人的反應等因素。

證人無親眼到沙田站所發生嘅事,表面上係傳聞證供,即使係,亦不代表可靠性傳疑,PW1在晚上八點在車上巡邏,彭官引用司法認知,反修例事件期間,不少港鐵站、商場和公共設施經常發生示威和備受破壞,被告在八點被發現在天橋底出現,不能確定與沙田站有關,但這不是重點,管有士巴拿事實不爭議,點解會係咁嘅裝束和帶有士巴拿,跑向獅子山公路;辯方指希爾中心和沙田火車站有距離,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意圖作破壞,裁判官指辯方放錯焦點,下午四點有示威者破壞是一項背景資料,控方控罪只係好夾窄指意圖破壞,如果指與沙田站有關,就會指控被告與不知名人士參與破壞,控方指控不清晰,地點係在聖經研習中心,證據不足以證明那時那地,應該係希爾中心被發現一刻。

辯方指不應被告黑衣裝束,就被定為與沙田站有關,辯方陳辭避重就輕,避咗背囊內有其他物品的事實,一個合理嘅陪審團會問,為何被告會帶有那裝備和物品,被告當時亦並非上學、上班、購物,根據司法認知參與示威、非法集結及暴動的人士均普遍身穿黑衣的裝束隱藏身分,本席認為被告那身裝束出現,為什麼咁做呢,推斷被告意圖破壞設施。

希爾頓中心天橋底係馬路,附近有新城市廣場和沙田廣場,檢視士巴拿約8吋長、重1~2磅,絶對可以打爛設施,辯方陳辭被告逃跑並不能代表什麼,裁判官認同,只能強化環境證供,逃跑連同其他事情一併考慮,推斷作出破壞。

本席無考慮背囊內其他物品,如打火機,和印有「加油」嘅紙,被告無合理辯解,控方應修訂控罪書的案發詳情,案發地點應由被告首次被警員發現至被截獲的一帶,即沙田正街希爾頓中心、香港紅十字會普理沙田中心至獅子山隧道公路香港聖經研習中心外,這樣,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完成舉證,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求情

辯方求情時指,案件屬單一事件,與被告平日性格不符,而且案件並未有造成任何財物損毀,無受害者,案件已對被告造成一定的心理壓力。被告的母親、繼父和社工亦有到場旁聽支持被告,被告母親亦有親自為被告撰寫求情信。雖然被告在完成中六後未有繼續學業,但希望服刑後能從事產品設計的相關工作,反映被告是一個有理想及有計劃的人,希望法庭能給予被告更生機會。

彭官表示:「我都唔記得宜家覆核編號去到幾多號」,多番強調「我都無其他選擇」,決定為被告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期間被告需要還柙。案件押後至6月25日14:30判刑,彭官提醒被告稱法庭仍保留所有判刑選擇。

獨媒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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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員按:散庭後被告母親和繼父竟然向旁聽師指駡,叫咩加油,係你哋害年青人,人一藍腦便殘。

P.P.S. 仲有樣奇怪事,手足繼父在上次審訊時坐在律師枱,休庭時問旁聽師係咩人,今次上庭坐在旁聽席;律師陳辭話有父母支持,但散庭後又鬧手足搞破壞,精神分裂,替手足擔心,日後點算😓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提堂
#1118紅磡

劉(27)

控罪
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紅磡康莊道紅磡火車站天橋上近A1出口管有一套六角匙,四把剪刀及一把𠝹刀。
不認罪

2-3.盜竊
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至18日,在理工大學盜取他人香港、理工射箭學會會員證。
不認罪

===============
控方有7隻證人(PW6,7沒爭議所以會用65C處理)只傳召5隻

預審期3天
控方會花較多時間在盤問

證物鏈:
爭議全部物品在被告身上找到
即爭議PW1交出的證物,被告眼見的與呈堂的不同


押後至2021年9月7-9日0930九龍城法院第十三庭中文審訊,現有條件保釋
(仲有手足案未完,現場7個男女走咗了☺️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審訊 [3/1]
👵王婆婆(64) #0122高等法院

控罪:普通襲擊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控罪詳情指王婆婆於2019年1月22日,在高等法院大樓地下大堂襲擊女保安胡婉鴻。

—————————————-

開庭後王婆婆表示在5月30日第四次被警方拘捕,手機及財物被扣查,很多資料儲存在手機,現在靠自己之前手寫筆記。王官問今日是否可以答辯及進行審訊,王婆婆確認可以,但指仍有CCTV未看完,要求法庭先安排。

裁判官休庭1小時予王婆婆在庭內看CCTV片段。王婆婆要求播放多段不同角度CCTV包括大堂及正門外,不斷叫控方停,控方播不久佢就叫停一次,及多次詢問片中保安員胡婉鴻所在位置,控方及案件主管回答兩三次後沒有再作回覆。王婆婆又指當時沒疫情為何胡戴上口罩,又係沒有人回答。

再開庭後王婆婆答辯時表示保持緘默(王官向被告表示法庭確認即不認罪),自己會作公民抗命,不盤問不自辯。控方表示主要依賴證人口供,替受害人撰寫報告醫生因病放假6個月不能作供,控方不傳召及不依賴其醫療報告。

PW1 報稱受襲保安員 胡婉鴻 作供
2018年起在高等法院任保安,案發日905上司訓示人稱王婆婆示威常客在正門門口,拿著已打開黃色雨傘正在大吵大鬧,要求前去勸告往示威區,不要影響其他使用者。證人確認忘記大吵大鬧內容,但位置在自動門外母而附近有記者,當時證人連同其他保安員約五六人,但王婆婆不理勸喻並坐在地上阻住公眾人士入口。約9:35被告突然起身行入高等法院,由於進入法院要經過俗稱龍門架金屬探測器,PW立即行去龍門架等待被告通過。王婆婆首次經過時PW1企在王左邊,警號響起被告退後,之後再進入警號再次響起被又退回架外,被告同事於是叫被告停下進行人手安檢。PW1見被告欲轉身再進入龍門架於是我伸出右手阻止,期間鼻哥突然衝過來用油博撞到證人心口位置,由於力度大PW1向後跌用兩隻手扶住龍門架,被告繼續用右手上臂撞向證人,證人形容是一連串動作維持幾秒及當時心口痛有少少頭暈感覺。王婆婆其後行返去安檢坐電梯上法庭。而PW1亦上法庭在門外休息一下再繼續工作至午飯,飯後證人向主管(PW2)表示心口及背部痛由於擔心下午三時去報警等待警員及救護前來,警方最後在大堂截住被告拘捕。

PW2 保安員 張蘭綺(音)作供
證人事發時負責高等法院安檢區主管工作。證人記不起當天企龍門架那個位置,作供指被告進入龍門架時警鐘響起但被告沒有接受安檢,退回架外再次進入,PW2指PW1伸出雙手阻止被告進入龍門架並在庭上示範雙手向外推動作,證人繼續作供指被告雙手推當PW1胸口位置,之後PW1 自行讓開比被告進入法庭。

⚠️王官此際留意到證人PW2作供態度不理想,提醒不要因為之前三次到庭仍不能出庭作供影響態度,希望其好好配合法庭盡早完成審訊。

控方指PW2表示事發超過2年,對事件細節忘記,希望法庭曾休庭予證人重看自己在事發後六日之書面口供。被告起初反對因PW2說早上自己在手機看過拍下之口供紙但忘記,其後被告稱大方讓PW2再看實體口供紙一次。

🔺PW2重看口供紙之後,PW2改口說被告第二次進入龍門架後因警號響退回再轉新嘗試進入,被告是伸出右手攔住,二人發生碰撞,被告用左邊膊頭及手踭撞向PW1胸口,PW1向後跌用手扶着龍門架,之後被告說響因為褲袋有鎖匙並拿出,做完安檢後出返大堂,之後回來再上去法庭聽審。裁判官問為何看完書面口供講述襲擊情況同之前庭上口供不同,PW2承認自己疏忽,深入重看書面供詞有印象記得當時情況。

PW3 保安員 陳錦霞(音)作供
案發時說3號龍門架工作剛檢查完一人物品,聽到PW1工作位置有聲音,有一白髮婆婆衝向2號龍門架,警號響起後她退回頭,之後側身再次進入,證人見到被告仲有膊頭及由手踭撞向PW1上半身,PW1向後退一步扶住龍門架。

PW4 警員26138(現已離職)鄭浩楷(音)拘捕被告 作供
證人案發下午三時收指示前往高等法院處理報警求助。1541到場了解1556在現場見到被告,之後向被告調查期間被告沒有任何回應,其後被告召喚救護車,但救護車到達時又不需要,最終將被告拘捕帶回警署,整個過程被告沒有作出任何投訴。
[ℹ️被告表示不同意是自己召喚救護車]

📌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會傳召證人,最後表示沒有結案陳詞

法庭將案件押後至7月14日930同一法庭作裁決,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

📍公民抗命
王婆婆今日多次提出會以公民抗命面對審訊,即不盤問控方證人,不自辯,不傳召辯方證人及不求情。

📍表面證供成立 意思
王官因王婆婆沒有律師代表,向其解釋表面證供即指案件在表面上有否證據證實控罪。

假設當如果全部控方證人的證供及證物內容屬實,而可以證實控罪,代表案件的審訊得以繼續進行,即表證成立。但法庭最終亦要在案件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方能裁定罪名成立。

反之亦然,如果所有證供、證物內容即使在被假設屬實的情況亦不能證實控罪,則表面證供不成立,控罪將會撤銷。

舉個例子:
案件中只有一名控方證人,而證人作供時指出被告不曾「打他」或作出與控罪有關的行為的話,這情況下,即使接納其證供亦證明不了案件的表面證供,那則需要裁定表證不成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裁決
👧🏻楊(21) #1113九龍城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螺絲批
控罪詳情、承認事實按此
控方案情按此
辯方案情按此

結案陳詞按此



📌📌速報:罪名成立‼️

(梁官讀裁判理由好細聲⋯⋯)

梁官再總結案情,可參考先前審訊內容。

法庭指控辯雙方不爭議被告管有螺絲批,爭議為控方證人口供及被告管有物品的意圖。

📋控方證人口供
辯方指PW1對案發細節只表示「不清楚」或「記不清」,但法庭認為這是因為辯方大律師的多個問題亦是向同一個方向發問,因此PW1多次回答「不清楚」並無不合理。另外,雖然PW1年隔年半才於2021年4月12日補錄證人供詞中提及障礙物有欄杆及路磚,但辯方案情中亦同意案發時路有雜物(路磚等),法庭難以理解辯方批評PW1修改供詞的意圖。

法庭認為PW1作供清晰,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本案螺絲批、螺絲及手套
被告作供指她到示威現場是希望以當日經歷作素材,就社會議題作藝術創作。案發當日被告拾起地下螺絲批(P5)、兩顆螺絲(P6),法庭指被告受過高等教育,應知道地上物品實屬他人財物,無必要拿走作日後創作之用,此解䆁不合情理。

控辯不爭議被告管有螺絲批。
被告曾供稱能使用螺絲批作扑開石膏模,亦將螺絲批放在容易取出的斜孭袋,法庭認為被告有意圖使用此物品作損壞財產之用。

被告當時佩戴眼罩、豬嘴及深色衣物,意圖隱藏身份。雖然被告拾起的手套比她的手大,法庭依然有理由相信被告佩戴手套作搬運物件或雜物時用以保護雙手。被告當時不使用電話聯絡同行朋友的理由亦是牽強。


法庭考慮所有因素及推論,當時喺窩打老道近聯合道有示威活動、路上有障礙物如欄杆及磚頭、防暴警員亦不只一次意圖驅散在場示威人士、社會情況不穩定、控方證人及被告的作供等,裁定被告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即螺絲批)罪名成立‼️

📃求情

被告初犯,案發時19歲,現時21歲。辯方呈上多封求情信及成績單,求情信包括學科教授、老師、上司及朋友,他們今天亦有到場支持被告。他們信中均表示被告有熱誠、友善、積極、有責任心、做事認真、成績優異。

是次案件涉及的破壞程度較低,無直接證據指出被告有意圖/曾使用/叫他人使用/參與示威,而此案案情也不是同類案件最嚴重之一。辯方指法被告有悔意、有良好家庭背景,此案的發生亦是因為被告關注社會事件、愛香港,她自案發至今仍積極增值自己、做義工等。希望法庭能夠輕判,判被告社會服務令或緩刑,讓她可盡早繼續學業,回饋社會。


🔹案件押後至 2021年6月25日 14:30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判刑,被告需要還押,期間索取背景報告。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九庭
#葉啓亮裁判官
#1118理大 #裁決

*(15)

控罪: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案情:
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理工大學附近管有一包索帶。(擷取自立場新聞)

‼️罪名成立‼️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28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判刑,期間索取感化、社會服務令、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報告,被告需要還押。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練錦鴻法官
#審訊 [5/50]
#0728上環 #暴動

D1:陳(21)/ D2:陳(22)/ D3:布(24)
D4:何(17)/ D5:梁(20)/ D6:楊(31)
D7:彭(20)/ D8:劉(28)/ D9:廖(30)
D10:陳(28)/ D11:林(22)/ D12:廖(19)
D13:李(21)/ D14:胡(21)/ D15:張(19)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D1-15暴動  🛑D4認罪
(2)D1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D15無牌管有無線電器具  🛑D15認罪

主控: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

下午主要睇啟德商業大廈一帶由下午7時許至下午9時許的CCTV片段,睇人群聚集及作出一些行為,期間畫面亦可見有非blackbloc沒有任何裝備的人在現場

1534 PW3確認20:32到達干諾道中摩利臣街位置
並指20:33時未開始放催淚煙,有機會係A3 A4成員,即沿著干諾道中掃蕩的警務人員施放的

1630 主控表示留意到時間,此CCTV播到呢到就完。練官指示主控「播埋佢啦」主控回應指「CCTV去到呢度就冇㗎啦」

案件於下週二,6月19日1000時再續。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暫代區院)
#王詩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審訊 [5/9]
#1118佐敦 #營救理大 #暴動

D1: 郭(23) / D2: 羅(31)
D3: 姚(34) / D4: 丁(26)
D5: 蔡(24)

控罪詳情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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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0開庭,辯方傳召D1郭出庭作供。D1郭仔在2019年11月18日案發時23歲,在屯門區與家人同住,中學畢業後開始任職廚師。

📌背景
話說D1郭仔在案發半個月前已預約在案發當日與一位姓吳的朋友(中學同學),到尖沙咀一間日本料理餐廳「立濱日本料理」晚飯。當日郭在16:00左右出門,於16:30時在吳寓所樓下會合後一同坐260X號巴士由屯門出發至柯士甸站(近佐敦道附近)。 下午六時許落車後,兩人步行半小時至餐廳。由傍晚7點用膳至晚上9點左右,打算去旺角撘小巴返屋企。


📌為何在北海街出現
大概晚上9時,郭仔用膳後本來打算離開餐廳撘地鐵回家,但臨走前從社交媒體(Facebook)得悉有警察圍攻理大令地鐵站被封,而巴士app顯示所有班次改道。據他所知旺角仍有小巴營運,所以決定步行去旺角道撘小巴。

當晚去餐廳前有經過九龍佐治五世公園、佐敦道、柯士甸道,郭供稱行人路上有好多人,馬路上亦有車,沒有人在行車路聚集。當晚沒有踏足裕華國貨與加士居道的彌敦道出現,只是回程時(約21:40)經過附近的行人隧道。

郭供稱在上海街與北海街交界見有30至40人聚集,當時覺得應該是示威者聚集,於是想「行過去睇熱鬧」,並不是支持、鼓勵示威者。同行的吳姓友人則表示「唔想行到咁前」故在原地逗留。


📌物品來源&用途
郭仔供稱當時聞到少少催淚煙 ,有個全身黑色裝束,戴黑頭盔豬嘴眼罩的陌生人抆一抆郭仔,問郭:「你洗唔洗戴住佢哋呀?」示意郭仔撿起放在牆邊地上的防毒面具、頭盔、眼罩。郭愕了一刻,之後上前攞裝備並戴上,因眼罩被頭盔頂住戴唔到,所以將透明眼罩放入背囊。

郭被捕時戴頭盔、黑手套、防毒面具,因為他覺得頭盔可以保護自己免遭雜物擊傷;戴住剛買的新手套(行山用)只為展示俾朋友睇;覺得空氣刺鼻故戴上防毒面具;背囊內的索帶是在cafe工作時,用來綁著舞台上的電線;背囊內的黑色眼罩是案發前一星期到日本旅行,防火山灰入眼用。

由於郭出街、行山、返工都用同一個背囊,而且甚少收拾背囊,所以背囊內會出現多種不同場合使用的物品,例如索帶、黑色眼罩、手套。

郭供稱被捕前10至15分鐘只是比較嘈雜無特別事發生,無發現有警民對峙,無聽見槍聲亦無見有催淚彈或有人投擲汽油彈。附近比較安靜,並無預計發生暴力事件。


📌郭仔被捕過程
郭戴上裝備1至2分鐘後,馬路上有大量人向北海街快跑,未有催淚煙或汽油彈但聽到槍聲。再過十幾秒後,郭打算轉身跑,但行人路上的人跑得好慢擋住去路。郭跑到吳松街時,感覺背後有股衝擊力撞後頸位置,令郭失平衡仆在地上,再過幾秒被噴胡椒噴霧,當時郭手腳被㩒住郁唔到、亦短暫失明。郭仔全程沒有掙扎,仍遭警員棍毆腰、腳踢手指,之後被捕、搜查、帶返警署……

*郭仔強調當日著黑衫黑褲黑鞋、背囊的黑手套黑眼罩,並非因為打算參與示威或鼓勵示威者而攜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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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押後至2021年6月15日 【星期二】09:30在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續審,開始盤問首被告。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劉淑嫻裁判官 #裁決
👥葉,陳,陳(20-22) #1112荃灣

控罪1:參與 #非法集結 (所有被告)
3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荃灣沙咀道近大河道及禾笛街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4:在⾝處非法集結時使⽤蒙⾯物品
3人各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面罩。#蒙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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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法律原則:

法庭在考慮非法集結涉及的元素及各元素的釋義時參考了 梁天琦、梁國華、陶君行等案。

法庭也有參考《禁蒙面法》的法律原則。

法庭也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三位被告都沒有案底,犯罪傾向性低;即使三位被告沒有作供,也不能因此對他們作不利推斷;即使本案涉及三位被告,也需要就每項控罪作獨立考慮。

證供評估:

法庭認為PW1作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會接納他的證供。即使辯方挑戰PW1看到D1沒有佩戴眼鏡的議題,法庭認為PW1是在有附近商店的燈光照明下觀察D1,再加上PW1視線沒有離開D1,接納PW1對D1的觀察;即使辯方挑戰PW1就D1的逃跑路線道出三個版本,法庭認為PW1在這三個版本的描述一致,大意一樣。

法庭認為PW2就現場的觀察有部分與片段有出入,不會接納他就這部分的證供。但由於他在其他內容的證供作供清𥇦明確合乎邏輯,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法庭會接納他在其他內容的證供。雖然辯方挑戰PW2就D2當時身穿黑色牛仔䄛的描述,法庭認為這沒有不妥當的地方。此外法庭亦接納PW2為D2上手扣的解釋。

法庭認為PW3和PW4作供清𥇦明確合乎邏輯,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會接納他們的證供。

法庭認為DW1作供迴避,不盡不實,沒有向法庭道出真相,因為若DW1與D1等人一同食煙,應能看到D1在當時有沒有戴口罩。

事實裁定:

法庭裁定案發現場的環境與PW1、PW3和PW4所描述一致,但本案沒有警員證供與目堵三位被告與他人聚集,也沒有證據指三位被告與他人故意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法庭留意到在案發當天20:31時,荃新天地中庭有身穿不同衣服的市民逗留,不能排除在場人士是因警方後來在現場發射催淚彈而爭相走避。

雖然D1當時有佩戴口罩、奔跑及管有索帶,但當時的索帶包裝良好,未被打開,法庭不能推斷是用作束縛物件以進行堵路;雖然D2當時向着冒煙的催淚彈淋水,但認為本案沒有證據指出D2干犯了甚麼「訂明的行為」,也沒有證據指D2從那裏走到荃新天地中庭;雖然D3當時有帶長約7cm的𠝹刀,有15cm長的紅色原子筆及其他文具,但它們是放在一起,本案也沒有證據指出D3干犯了甚麼「訂明的行為」。

鑑於以上,3位被告面對的控罪1不成立。因此,由於他們沒有干犯參與非法集結或未經批准的集結,3位被告面對的控罪2至4不成立。

訟費申請:

D3律師代表D3 (也代表D2) 申請訟費,內容大致指出他 (D3) 面前的案情不應告上法庭,他也沒有故意令控方認為本案證供強弱較想像中強。此外他沒有自招嫌疑。

控方認為當時有人羣聚集,有人叫喊,D3當時也有佩戴口罩,是自招嫌疑。

法庭認同控方的回應,加上D3逃跑是自招嫌疑的表現,拒絕D2和D3的訟費申請。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續審
#1225九龍灣

D1:符(28) / D2:廖(23)
D3:梁(18) / D4:林(18)
D5:陳(17) / D6:李(17)
D7:劉(23)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3)參與非法集結
(4)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結案陳詞後補🙏

11:35
是日審訊完畢,押後至8月6日0930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裁決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劉淑嫻裁判官 #1012旺角 #提堂

~補回11/6提堂內容,非即時~

D2 李(32)
🥺曾經因 #20200122屯門 而判監八個月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0987

[D1已判監六個月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info/4886 ]
[D3於上一次上庭後便沒有消息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17768 ]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6.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案情:
2019年10月12日,在旺角警署外的公眾地方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及身處非法集結時用口罩、頭罩及圍巾蒙面。

控辯雙方
控方:蔡夢帆檢控官
辯方:黃瑞紅大律師 黃𡢞淇大律師

本案會在2019年7月19日14: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再訊,法庭屆時會就被吿是否合適答辯宣布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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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最後陳詞

- 辯方舉出一1836年案例,指出判斷智障人士是否適合答辯和審訊有四大要素:
1. 是否有能力提出答辯理由
2. 是否有能力反對任何人出任陪審團(本案裁判官兼任陪審團)
3. 是否有能力比指示律師和解釋理據
4. 是否有能力明白所有證人證供內容
若不能滿足上述任何一點,應判不適合答辯和審訊。

- 辯方再舉一2003年案例,指出判斷智障人士是否適合答辯和審訊有六大要素:
1. 是否有能力明白控罪和內容
2. 是否有能力決定是否認罪
3. 是否有能力挑戰陪審團
4. 是否有能力比指示律師(包括能完全明白和指出案情,回答律師問題與其溝通及有效傳遞自己的想法等)
5. 是否有能力跟上法庭程序(包括明白所有證人供詞和就任何事情表達意見等)
6. 是否有能力為自己辯護而作供(包括明白作供會被問的問題,妥當回答問題,和有效傳遞自己的想法等)
若不能滿足上述任何一點,應判不適合答辯和審訊。

- 辯方指出,郭醫生指法庭需要有專業中介人,惟現時本港法庭不單沒此中介,更是不容許有此中介,反觀跪弱證人等亦有可在電視後作供的支援,此中介制度的建立,需立法才可推進。希望法庭亦接納黃醫生和郭醫生對被告的評估相較梁醫生和吳醫生有更詳盡的分析。

- 被告第一宗案件與提堂時間僅相差半年,相較本案兩者相差已1年半,兩案案情和控罪的指控皆不同,不是一宗案件一次評估便可評定被告在任何情況下均適合/不適合答辯和審訊,正如郭醫生所說需contextualise,就每一宗案件,每一項控罪作是否適合答辯和審訊的評估。辯方亦強調被告懂得用某些字眼不等於他就能明白那些字眼的含義,他對案情顯然一知半解。

-  總括而言,四位專家證人最後均認為被告不適合答辯和審訊。(其餘陳詞理由請參與兩天提堂的直播)

回應控方陳詞
1. 就梁醫生第一次與被告會面時指被告不想答是否有律師代表,辯方指被告不想答不等於他適合答辯,被告不想答存在多種可能性,而且在眾多問題中被告只有「是否有律師代表」這題被梁醫生認為是不想答。在未應滿足法律原則下,已不適合答辯

2. 就控方指被告能說出事發經過,辯方指被告僅能說出案發地點,完全不能滿足法庭標準,能講出事發經過亦不等於能結予充足指示予律師。

3. 就控方多次強調只要講慢啲,講多次被告就能明白法律程序的說法,辯方指擁有專業訓練為重要前提,主控亦無就此盤問各辯方專家證人。

4. 就控方提及被告上一案情況,欲作出被告上一次能答辯,今次也能答辯的結論,辯方強調每一案都有各自情況,應分開就每一案作評估。

控方最後陳詞

📌證供評估
控方對郭醫生的證供有顧慮。首先控方認為他作供態度不一,亦迴避問題,例如他對世界衛生組織對輕度智障的描述不一,也迴避控方提問。

第二點是證供前後矛盾,郭醫生曾表示能以刀叉比對雷射筆,但後來卻又表示兩者不能相比。此外,醫生表示被告可以未學過如何使用物品而不知道物品的危害,但卻又能評估到被告對社會沒有危害。

控方指有醫生證供指出若有人用心,運用一些技巧及經驗,是能夠與被告溝通。不同醫生報告亦指出被告是了解案情。加上被告在以往有上庭的經驗,理應知道現時正發生甚麼事。

控方引用案例HCMA165/2020,指出雖然當時被告面對的控罪與本案不同,但都是涉及雷射筆等物品。尤此可反映出被告對雷射筆的案情是可以大致理解。而且被告在當時上訴也沒有就他能否適宜答辯的議題進行爭辯。

📌證供分析
控方引用一個2003年的英國案例,指出要判斷本案被告能否適宜答辯,要視乎被吿能否說出案情,理解別人的說話及向別人表達自己想法的能力。若要證明被告不適宜答辯,辯方便有舉證責任,他們需要證明被告難以理解別人的說話及向別人表達自己想法的能力。

控方指出被告在5歲5個月時已被診斷出有輕度智障,但輕度智障帶出的問題可以借後天的教育有所改善。

被告曾因另一宗案件而要在2020年6月2日會見郭醫生,當時醫生對被告是否合適答辯的評估是「Just borderline」。

被告亦在案發後一年及在2020年11月3日會見黃醫生,醫生報告指被告能說出案情,例如他當時身處地方,他有提及當有異性在示威現場與他說話時會開心,以及有提及雷射筆是由其他人給予他。控方認為這已可以大致帶出案情。此外被吿在當時也有提及經濟情況,女性對男性的要求等。控方認為這不是只有9至11歲智商能了解的社會觀念,所以這可以顯示出被告能理解醫生的問題。

被告在2020年11月16日再會見郭醫生。醫生報告指出被告能大致說出案情,例如他參與示威的目的是為了認識朋友,前往示威現場的目的是湊熱鬧(包括燒街衣),他也記得當時可能有蒙面,亦有提及雷射筆是當時由其他人給予他,但當時被告已忘記如何「玩」雷射筆。控方亦指出可以看出被告能了解不是常見的詞語。

被告在2020年11月20日會見梁醫生。醫生認為當時被告是明白控罪,知道被控告甚麼,認罪和不認罪的後果和明白聘請律師的權利。所以認為被告適宜答辯。

被告在2020年11月24日會見吳醫生。當時醫生認為被告適宜答辯。

控方引用HCMA165/2020案例,李運騰法官指出他會優先採納小欖精神科醫生的報告。因為他認為判斷被告是否合適答辯是小欖精神科醫生工作的一部分,因此經驗也會較私人醫生豐富。

被告分別在2021年3月19日及23日會見吳醫生。吳醫生認為被告不適合答辯,可能是因為被告對事情理解有變或隨時間過去而忘記。但若向被告重覆及詳細講解問題,被告或可以理解。

梁醫生的報告指出被吿不適合答辯。醫生指出輕度智障,忘記及不想答是被告在兩次會面中答案不同的可能原因。而他認為被告不想答的機會較大,因為醫療紀錄指他沒有撞傷頭或有其他原因影響他的記性或答案。醫生指出被告在3至4個月後,由能夠說出案發時的事變至已忘記,這種情況的可能性低。

總括而言,控方認為辯方未能證明被告難以理解別人的說話及向別人表達自己想法的能力。他們認為被告縱然有不足,但並非不能別人的說話及向別人表達自己的想法。

辯方回應
辯方指出雖然被告沒有撞傷頭或有其他原因影響他的記性或答案,但是有證供指出輕度智障人士的記憶力較常人差很多。所以被告在3至4個月後,由能夠說出案發時的事變至已忘記是有可能發生。

即使被告在之前與醫生會面時能回答問題,也能表達一些與案件相關的案情,這不能代表他能向代表律師下指示以回應控方的證據,但這是法律測試的要求。

梁醫生在向被告第二次覆述及解釋問題「告緊乜」時,被告人有回答知道的,唯未必完全適合控方的要求。雖然被吿可能因不想回答問題而答「唔記得」。但不能忽視的是他會受問問題的人及自身的狀況而影響他回答問題的意欲。

雖然吳醫生指出若他們重覆和細心地向被告問問題,被告或可回答,但他也指出被告仍與其他常人有所距離。上述的技巧也需要經過專業訓練才能做到。

控方引用的上訴案例中只有郭醫生的報告作參考,而且郭醫生也沒有出庭作供。而且當時被告是否合適答辯並非爭議點,該上訴只是集中在控罪上。所以不能將該案例套用在本案中。本案沒有涉及任何小欖精神科醫生,而且本案也涉及到醫生與被告會面時間長短、醫生的經驗和資歷。

黃醫生和郭醫生均有豐富任職公立醫院精神科的經驗,但控方引用的上訴案例中卻沒有這項資料。

辯方指出控方沒有向專家提出「識女仔」等社會觀念與9-11歲智商的關係,所以不知道這些社會觀念可以代表甚麼。

辯方指出當郭醫生一開始被控方問及世衛新標準時已有作解釋,並非迴避,甚至回答了兩次。此外,他亦就被吿對社會的危險性給予中肯的專家意見。

被告過往沒有暴力、傷害他人和自己的傾向,所以也沒有特別因此吃藥。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20210612旺角

任(19)

控罪:
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確認是一庭處理,辛苦各位走上走落打探🌟

1050 預備開庭,頭幾單都唔關事的
1051 開庭
1118 仍未處理手足案…
1133 1626被告留院未能出庭,下一單1627-爆格,再下單1632-販毒(上述全部非手足案)
1145 現處理1634-普通話人攜帶違禁物品(伸縮棍),準備好認罪答辯
該男子從淘寶買伸縮棍,被捕當日帶去機場
1155 現處理1637,下一單手足案~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20210612旺角

任(19)

控罪:
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詳情:
被控於2021年6月12日,在九龍旺角洗衣街與山東街交界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即向旺角洗衣街與山東街交界的馬路上投擲一個垃圾筒、一袋垃圾、兩塊卡板、一箱垃圾及一個水樽,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1157 明白控罪

保釋事宜:
。$3000
。不得離港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報稱地址居住
。住址如有更改須24小時前通知所屬警署
。每週警署報到一次
。宵禁令:一般23-06
(除週三、五:翌日0130-06)
。遵守所有校規(包括每天準時出席課堂)及準時繳交所有作業;下次聆訊須呈交書面證明
。豁免今天警署報到,下星期一開始

辯方透露會爭議警誡供詞自願性及真確性。

案件押後至8月23日1430時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法院再訊,期間保釋。
How to Make a Poster on Wor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