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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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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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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李慶年法官
#0825深水埗 #審訊 [8/15]

A1 葉(17)/ A2 林(36)/ A3:林(28)
A4 林(25)/ A5 韓(23)/ A6 吳(20)
A7 黃(21)/ A8 唐(23)/ A9 龔(23)
A10 盧(19)
🛑D6 早前承認第二項控罪,現正還押中。

控罪及案情:
1.非法集結(A1)
A1被控於2019年8月25日在九龍深水埗福華街近欽州街一帶參與非法集結。

2.非法集結(所有被告)
A1-A10 同被控於同日在深水埗警署和長沙灣道交界附近的欽州街一帶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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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PW10 警員16080 文銘風(音)
負責截停及拘捕A8
案發時駐守紅磡警署,當日以西九龍應變大隊第二梯隊身分執勤

🔸 A8代表盤問

PW10當時在欽州街近大南街列隊,現場第一次警告發警告時間為2200時,第三次警告就開始推進;接近長沙灣道的欽州街有人群及障礙物塞住路口。PW10記憶中,障礙物在欽州街、鴨寮街附近,唔敢肯定到政府合署外行人過路處未。仍在列隊時,PW10在西行線往大角咀方向;橫街那邊多啲人,冇印象、但相信有可能有人入橫街。雙方對峙期間,PW10沒有特別留意馬路上的示威者,至推進時留意到A8。仍在列隊時,PW10冇印象、但相信街上冇圍觀者或示威者向長沙灣道方向行,因為橫街有警員把守封鎖線。PW10唔同意,因為欽州街被雜物阻塞而不暢通,所以現場人士聽到警方警告都難以向長沙灣道撤離,指西行線可入橫街,而且馬路雖然被堵塞,行人路仍可通行。

📌草圖:雙方對峙時,PW10近大南街,包括A8在內的示威者近汝州街

當時欽州街有數百人,企到去鴨寮街。PW10選中A8來拘捕,因他著黑衫,同埋企前排、較近自己。警方推進時,示威者開始轉身並向長沙灣道走,PW10跑得較快;開始推進後他才揀目標去追截。律師指出,警員未推進前,A8向其方向走是想離開欽州街,向前行去荔枝角道;PW10唔同意,指警方已舉藍旗叫人向長沙灣道離開,「正常市民」應可理解,而非警告後仍在示威者前排。示威人群多數著黑衫。警方未推進之前曾發出警告,但實際上就算現場人士想向長沙灣道走都要慢慢上行人路或入橫街?PW10對此表示不同意,稱汝州街鴨寮街之間的障礙「唯一係示威者」,相信講句唔該借借問題不大。

PW10向A8及其他有份集結者嗌「警察咪走」,但冇人理佢,仍然向長沙灣走;他指當時行人路有市民望住,沒有走。PW10同意,邊跑邊從後環抱A8致二人雙雙倒地,亦同意A8臉朝地跌低。為鎖定A8在制服位置,PW10「成個人瞓喺佢背脊上面」,自己亦面向地下與A8。PW10唔肯定瞓住A8幾耐,聲稱當時只是一心宣布拘捕同上手扣,加上現場多人舉相機及指罵,自己冇時間反應。

PW10確認,A8跌低時遮已離手;他在證供中指A8用手上的遮反抗,現解釋A8被捉時首先揈手反抗,自己捉住A8的遮時對方連人帶遮跌低,故此遮有損毀。當刻PW10「冇時間」警誡A8,只向他宣布拘捕。PW10唔排除現場圍觀者包括記者 。律師問A8是否跌低後混亂中被扯爛口罩,PW10表示唔清楚口罩幾時唔見。律師指出,A8跌低後口罩破爛,PW10將他的臉擰向記者,並叫記者影佢相;PW10稱「冇咁做過」,而且A8臉一直向地。他同意A8動彈不得,只能少許郁動。有其他防暴警員到場支援後,PW10才從地上拉起A8,拉起才可以真正見到A8的臉。

他們從行人路行到石礅位置(分隔東西行線的欄杆),途中PW10「聽到好多聲音」,唔排除可能有聲音叫A8講自己身分。A8身上的紅色斜孭袋一直冇外露,去到欄杆PW10才發現。他們一起到紅磡警署,PW10冇份見值日官,入到警署拆A8手扣後就走。

關於紅色斜孭袋,PW10現場在同事協助下,先解A8手扣,然後脫其上衣再取出紅色斜孭袋搜查。被問到袋內有冇另一件tee,PW10表示「冇印象」、「唔太清楚」,但斜孭袋細過半張A4紙,相信放唔落。

傳召PW11 高級警員52246 姚志光(音)
負責制服及拘捕A9
案發時駐守尖沙咀警署軍裝第一巡邏小隊,軍裝當值

PW11於2019年9月7日1100時錄取供詞以65B呈堂為P7,再接受盤問

📌P7
當晚有示威者在欽州街、長沙灣道向東向西行車線用雜物堵塞馬路,2200時何子堯高級督察在深水埗警署正門外向幾十名示威者作口頭警告,他們正進行非法集結,要驅散,同時有出示藍旗。2203時PW11收到指示推進,2204時欽州街東行線100米近長沙灣道有示威者不停叫囂及用雷射筆照射警員。

PW11在欽州街東西行線交界、即政府合署對出看見一名男子(後知A9)身穿黃色tee、黑色褲,孭黑色背囊,赤腳,一見警員就由欽州街東行線跑向西行線馬路。當時大雨,有街燈,A9想跨過鐵欄逃走,但在鐵欄滑倒而跌回西行線,PW11壓住並制服他。2204時PW11以「非法集結」罪名向A9宣布拘捕,對方沒有說話。A9頭部受傷,雙膝及右手肘擦損,PW11之後將他交由其他警員處理。

🔸 A9代表盤問

PW11於2200時到深水埗警署,何高級督察向示威者發出警告時,PW11在警署外的東行線上。PW11唔同意行車路上除示威者外可能都有途人,見到有著螢光背心人士,唔清楚有冇人著護甲。何高級督察警告後冇人離開,示威者仍企馬路中間,有走動但冇離開馬路上行人路,距離PW11逾100米外位置才有人走。2203時警員開始推進,推進期間馬路上少部分人往長沙灣道「左右兩邊走」,有人在欽州街東、西行線左右走,行來行去;PW11眼前的二百多名示威者當中,見唔到有人走。推進初段,PW11已見示威者走來走去,往深水埗方向都有示威者,有人退後。

📌草圖:2203時未推進之前,PW11身處東行車線位置

剛開始推進時,PW11唔覺有示威者向長沙灣道方向走,推進期間則見到有。起初PW11冇特定追截或拘捕目標,在快速推進時因A9著黃tee顏色搶眼、在自己前面而吸引視線,PW11事後才發現A9赤腳。PW11見到A9跌低之後走上前,認為A9有機會因為落雨而跣低。快速推進期間,長沙灣道也有其他警員,當時欽州街東行線亦有其他人走緊,當中包括A9。A9曾想爬過行車分隔線到西行線,但不成功。

PW11用直徑一呎半的圓盾壓住A9背部,唔同意用盾壓背已令A9郁唔到。PW11甫壓低A9已即有幾位同事上前協助壓住他,PW11唔記得有幾多個同事,應該有2-3個,即是當時至少有4名警員一起壓住A9。PW11冇留意其他警員壓住A9咩位置,唔同意被多名警員同時撳實的A9冇掙扎。他解釋當時冇警告A9唔好再掙扎係因為現場好嘈。PW11於2204時向A9宣布拘捕,即是由第一眼見到他至拘捕他在1分鐘內發生,整個過程好快。PW11宣布拘捕後望A9傷勢才發現他冇鞋著,因現場混亂而為他冇搵過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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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控預算不周,沒安排負責拘捕A10的PW12今天到庭作供,庭上先讀出其書面供詞P8

PW12 偵緝警員15399 高欣奇(音)
當日以西九龍應變大隊暨刑事應變小隊身分執勤

PW12於2019年8月28日1500時錄取供詞以65B呈堂為P8,明天再接受盤問

📌P8
案發當日2150時,PW12得知要在欽州街一帶掃蕩,2200時在深水埗警署外設立封鎖線,現場有100-200名示威者聚集,部分已走出馬路,有人用雷射筆照射警員,警方曾舉藍旗及用揚聲器發出警告。 PW12沿欽州街向長沙灣道進行掃蕩,示威者由欽州街、基隆街向長沙灣道逃跑。

PW12見到A10在長沙灣道277號地下外被一批防暴警員制服,於是上前將他反手鎖上手扣。A10有一個黑色背囊,由於現場昏暗、混亂,A10已上扣、受控制,所以回到警署才做搜查。PW12曾試圖了解A10被拘捕詳情,但現場同事忙於處理其他示威者,無人向他交代。PW12以「非法集結」罪名向A10宣布拘捕,警誡後A10冇嘢講。A10頭部流血、頸擦傷,回答PW12自己是被警員制服時整傷。

2228時PW12與A10上警車前往紅磡警署,2241時到訓示室剪手扣,等見值日官。PW12搜查A10的背囊及搜身,搜出手提電話等11件證物。有警隊急救員為A10護理及治療傷勢。A10於2323時見值日官,2331-0020時錄取4頁警誡口供,0028時被交予警員10570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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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管理
待PW12明天作供完畢,控方案情將完結。各辯方大律師不會有中段陳詞,眾被告作供機會不高,預期不會傳召辯方證人,而A1、A3有醫療報告呈堂,A4與A5或會有醫療報告呈堂。

由於案件進程比預期快,李官希望在原定審期內完成結案陳詞,無需按早前指示額外排5天審期。暫定下周二先由控方提交第一回合結案陳詞,辯方翌日提交辯方陳詞,周四才開庭,讓各方作口述補充。

🌟A1A3代表 #潘定邦大律師 申請法庭翻譯員翻譯醫療報告, #李慶年法官 未有正面回應,反問找certified translator是誰的責任。潘大律師稍後表示找專業翻譯員需時約2-3星期,再次向李官申請法庭翻譯員,李官指示用多一日時間嘗試,唔好咁快跳入comfort zone。

案件押後至明天中午1200同庭續審,期間各人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20200701銅鑼灣 #裁決

蘇 (24)

控罪: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案情:
干犯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A(3)條,在2020年7月1日,在銅鑼灣羅素街時代廣場,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控方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辯方代表: #鄧灝程大律師

速報:罪名成立

案件押後至2022年1月10日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判刑,酌情批准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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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 開庭

⚖️裁決理由⚖️

📖承認事實交代咗以下各項:
A. 2020年6月26~27日,徐子見和岑子杰先生均有申請7月1日在維園集會,遭警方否決
B. 2020年7月1日,警方從公眾媒體下載咗三條片段,P2(1) NowTV,P2(2-3) RTHK,攞咗時代廣場的閉路電視片段P3,拍攝到花槽位置
C. 從以上四條片段製造咗截圖冊,辯方不反對控方在截圖旁邊加上被告的相片,顯示髮型和衣着
D. 被告特有殘疾人士登記證,被告患有智障和自閉症
E. 被告無刑事定罪紀錄
F. 一張顯示時代廣場附近街道的地圖
G. 2020年7月2日做警誡會面紀錄,自願性不受爭議

📚控方有以下證供:
1. 承認事實
2. 四條片段
3. 會面紀錄
4. 證人證供
- PW1 總區行動部,7月1日當日聚集未經警方批准,參與聚集人士無通知警方
- PW2 當日係小隊指揮官,曾經舉藍旗叫市民離開
- PW3 總督察,在羅素街54-56號門外截停被告
- PW4 協助PW3拘補被告
- PW5 負責做會面紀錄
- PW6 2021年1月14日在被告家中再次拘捕被告

真正見到被告嘅係PW3 & PW4,對被告觀察不是太耐,只係追截嘅短時間,事實人數眾多無可能只留意到某人,控方倚賴CCTV和截圖,時間係在2020年7月1日18:28~18:32 4分鐘,辯方不反對,爭議被告無在片段中出現,所以片段並非與案有關。

辯方同意該4分鐘片段係羅素街嘅事實,但警方發警告之前參與者行為不屬於檢控基礎,問題係發警告嘅時間和地點,場面疑似非法集結,但無暴力擾亂。

辯方嘅爭議有兩項:📙法律層面 和 📐事實爭議

本席緊記以下各項:舉證責任在控方,辯方無責任舉證,法庭要作為一推論,被告無刑事紀錄,可信性較高,犯罪機會較低,本席有耳聞目睹證人嘅作供。

📙法律層面嘅爭議理由:
1. 公眾聚集,只係市民嘅默契,無人組織或者號召
2. 聚集係即興嘅,係市民自發
3. 控方未能證明被告知道參與非法集結

辯方不爭議在時代廣場嘅人數,足以觸犯公安條例規定,但因為是次遊行係即興自發嘅,因此參與不用通知警方/申請不反對通知書,因為人群嘅移動,集會變成自發嘅遊行。

探討CCTV要基於證據,不是基於陳辭,法庭有以下觀察:
1. 關鍵嘅地點係羅素街,片段見到有人潮,不單止在行人路,係佔據馬路,作供嘅警員對人數估算有唔差,觀看片段有約500人,不是100人,佔據咗螢幕前所有空間。
2. 人群中有人蒙面蒙頭,展示橫幅約四張A4紙大小,黑底白字寫着「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展示橫幅時有人開遮遮檔面容,有人舉「五大訴求,缺一不可」手勢,旁邊有記者拍攝,半徑10米內有人響應,同樣高舉「五一」手勢。
3. 人群移動,由羅素街與勿地臣街交界向西行,向堅拿道天橋,佔據咗羅素街行人路與車路,雙手高舉「五一」手勢,叫口號。
4. 有人叫「黑警死全家」,有人跟隨
5. 片段中有七個不同時段見到被告
6. 不同意辯方指閉路電視拍唔到被告,當日被告穿白色T恤啡色短褲,比較容易認到,在三個時段見到被告:19:23:28 打開紅色遮,19:23:36 由花槽跑向羅素街,19:23:37 被告返轉頭,警方跑向花槽。

裁判官引用吳文遠一案,指出:
1. 以往七一係大遊行
2. 案發當日係警方首次反對
3. 國安法係當日生效

辯方表示以往七一號有遊行,適逢國安法當日生效,市民有權表達意,錯過咗表達變成無意義,罔顧反對聲音。

📌法庭指辯方嘅係歪理
1. 辯方強調有迫切性,係一度幌子,在6月26日和6月27日,徐子見和岑子杰申請集會,但警方發出反對通知書,在承認事實第一段已經講咗,遊行有迫切性只係藉口。

2. 國安法係人大常委會通過,根據基本法第18點刊登左憲報,根據基本法第18條,第2, 3, 4段…..(下刪100字),即係話人大通過咗某條法律,列入基本法附件三,政府要按憲法制定實施日期,立法機關無權更改,無權阻止生效和實施,如果遊行目的係關於基本法,係徒勞無功嘅舉動,係對基本法國安法不認識不了解。

3. 有人蒙面展示咗「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嘅橫幅,根據HCC280/2020 唐英傑案,三位法官裁定展示「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帶有將香港分裂出去,分裂國家意思,知道該案等緊上訴,目前議題係最高判例,遊行人士展示橫幅,下級法院要根據判例。

4. 「五一」手勢,在2019年6月反修例運動,「五一」係叫喊嘅口號,在2019年9月4日,政府指將會在10月立法會撤銷,事件在10月畫上句號,事隔有八至九個月時間,已經無迫切性展示。

5. 叫喊「黑警死全家」不能界定為訴求,係詆毁、辱罵警員和家人。

綜合以上遊行資料,係政治操作,不是即興,干犯國安法。

📐事實層面

1. 辯方指警方只係在羅素街發警告,不涉及暴力擾亂。遊行前有500人佔據羅素街,車輛入唔到,非遊行人士亦有困難,遊行已經破壞咗公眾秩序,警方有必要清場,閉路電視見到警方從羅素街入勿地臣街驅散參與者係合法行動。

2. 辯方指聚集係自發,案中無證據指有人召集。根據HCMA453/2013 黃毓民一案,彭偉昌法官指自發集結不應受到限制,性質發生咗變化就有分別,「但他一旦受到遊行人士所控制」就有人領導,HCMA227/2014,示威遊行係自發,但有人控制就變成領導,有蒙面人舉橫幅,有人帶頭叫口號,遊行絕非無證據顯示有人召集,即使佢哋唔係組織召集,帶頭都係組織,法庭無需要辨認身份,證據顯示集會在開始時已有基本改變。

3. 抗辯理據:被告是否知道自己參與、犯罪意圖、精神狀態等議題,警方只有在波斯富街舉藍旗,無在羅素街內舉藍旗警告,即使在羅素街與波斯富街交界發警告,在羅素街內的人未必聽到。在18:30~19:00時不下數次在軒尼詩道波斯富街警告,現場出現非法集結,PW2同意辯方所指,在18:28~18:32 警方似乎無在羅素街警告,PW4證供相似,警告時有開大聲公,被告在羅素街內參與非法集結,被告如何得知。

裁判官指被告在羅素街內有穿梭,有打開橙紅色雨傘行為,並非是經過羅素街,是遊行行參與者,如果不是參與,點解會來回穿梭、停步、打傘,鼓勵其他人。辯方爭議被告是否知道18:28~18:32時非法集結,證據顯示無警員在羅素街駐守,無警告,裁判官指辯方只注重18:28~18:32時是不切實際,片段顯示在羅素街注滿防暴警察,有發警告,無可能不察覺,無可能聽唔到廣播,唔知有警察。

混合式會面紀錄。內容提到被告承認當天時段到銅鑼灣,否認知道係無不反對通知書嘅遊行,被告只係在行人路上行走
無嗌口號,坐樓梯玩電話,否認參與示威。法庭如果要考慮混合式會面紀錄,要考慮承認與開脫嘅比例;片段拍攝到被告在馬路上穿梭、回望、站立和舉傘,反駁咗自己嘅講法/陳辭,在會面紀錄中有多個一半係不正確,陪審團會作出合理推論知道參與非法集結。

裁定咗時代廣場嘅閉路電視片段並非如辯方所指清晰度差,可以辨認到被告嘅衣著和雨傘,見到警方在勿地臣街前,被告逃跑,逃跑不等於犯罪,要無固有原因,先可以作為其中一項證據,被告無作供,被告參與遊行集結係事實,推論知道係非法集結,先選擇逃跑,諗唔到無固有原因。

精神狀態。被告持有白卡,係智障人士,有永久性自閉,PW4, 5, & 6 指溝通無問題,被告反應係慢啲,但精神無問題,會面紀錄證明被告分別到行街與遊行,只在行人路上行走,知到馬路上係非法,無嗌口號,無攻擊警員,遊行係自發,認識到「不反對通知書」,唔俾警方查手機,指與案無關,證明有足夠理解和認知能力去了解和分析警方問題,因此辯方陳辭因智障而唔知非法集結並不成立,案中無任何證據有合法權限或辯解去參與非法集結,裁定控方舉證成功,❗️罪名成立❗️

辯方申請保釋。求情希望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被告25歲,109A條並不適用,勞教要細過25歲,被告任職外賣速遞,多勞多得,月薪8,000至10,000,被告有自閉智力問題,在特殊學校讀完中五後離開,自給自足,有畀月薪兩成作家用,與父母同住。

請法庭考慮案件性質,無擾亂,無暴力,就算有程度不高,無激進,無舉橫額,無刑事紀錄,有悔意有反省,希望為被告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根據黃之鋒案,唔係考慮暴力程度,判刑理解有落差,根據CCAR4/2020, CCAR5/2020 & CCAR6/2020,上訴庭要判處監禁,量刑起點係6,9,15個月,唔係唔涉及暴力就唔嚴重,要根據上訴庭指引,唔適宜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唔想給被告有不當嘅期望。
#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李慶年法官
#0825深水埗 #審訊 [9/15]

A1 葉(17)/ A2 林(36)/ A3:林(28)
A4 林(25)/ A5 韓(23)/ A6 吳(20)
A7 黃(21)/ A8 唐(23)/ A9 龔(23)
A10 盧(19)
🛑D6 早前承認第二項控罪,現正還押中。

控罪及案情:
1.非法集結(A1)
A1被控於2019年8月25日在九龍深水埗福華街近欽州街一帶參與非法集結。

2.非法集結(所有被告)
A1-A10 同被控於同日在深水埗警署和長沙灣道交界附近的欽州街一帶參與非法集結。

=====================

傳召PW12 偵緝警員15499 高欣奇(音)
負責拘捕A10
現駐守西九龍警區總部重案組2A隊

🔸盤問
辯: 根據你口供,你掃蕩至欽州街和長沙灣道交界見到D10,被防暴警員制服。即係你第一眼見到D10佢已經喺地上。
PW12: 係,當時佢被防暴警員制服中。
辯: 口供記錄左D10傷勢,頭頂流血、右頸擦傷、右肩疼痛,係你觀察定你問佢?
PW12: 有觀察亦有問,佢有答。
辯: 佢答你係被防暴警員制服時整傷
PW12: 係
辯: 口供第九段,搜查D10背囊時揾到若干物品你都紀錄晒喺口供。口供第十二段,向D10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同作出搜身,封存他身上的危險品。危險品係咪講緊口供第九段嘅物品?
PW12: 唔係,冇檢取做證物
辯: 咁係咩黎嘅?
PW12: 我而家冇記錄,我估可能係叉電線
辯: 亦有可能係銀包、鎖匙?
PW12: 係
辯: 不是口供第九段所講嘅證物?
PW12: 係

PW12作供完畢。

控方案情完結,各代表律師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A1、A3的醫療報告以65B呈堂,不需傳召證人。譯本於14天後交予法庭。
A4亦有醫療報告以65B呈堂,不需傳召證人。譯本於14天後交予法庭。

按照昨天討論,下周二1600前控方提交結案陳詞予法庭,辯方翌日1600前提交辯方陳詞予法庭,周四開庭讓各方作口述補充。

案件押後至12月23日1000同庭續審,期間各人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高等法院第七庭
#杜麗冰法官
#申請保釋 #港區國安法
#蘋果日報 #英語聆訊

👤馮偉光/《蘋果日報》前高層🛑已還押5個月

控罪:
控罪串謀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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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進度:

1030開庭,法庭職員發現庭上有人使用黃色口罩,聲稱杜官因有事處理而需押後聆訊,不久高等法院召集十多西裝保安及四軍裝警察到場戒備

1107 🔺 八至十名保安人員進入內庭後,一男一女配戴黃色口罩旁聽人仕被請離開內庭,但容許坐於庭外繼續觀看視像旁聽。[1600:更正為兩男一女]

法庭內
四週滿佈八至十名保安監視
法庭外視像席
數保安及警員分散四角落不時監視旁聽人士

1113 杜麗冰法官稱延遲開庭因要待法庭職員安頓庭上較早前發生之事件(沒有詳盡提及是甚麽事)

1258 雙方保釋陳詞完,申請一方有回應,杜官指示1430繼續

下午進度:

📌申請速報:拒絕保釋申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第八庭 (暫代區院)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判刑
#20200204油麻地  #20200205油麻地

D4: 劉 (16) 🔴已還押14日

控罪:
(2) 縱火
劉被控於2020年2月4日,在油麻地彌敦道與甘肅街交界,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香港政府的馬路,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劉被控與2020年2月3日至2月5日期間,在油麻地彌敦道487號CASA Deluxe Hotel 1104室內連同另一案的五名被告,保管或控制九枚汽油彈,一瓶易燃物品、兩罐汽油、一瓶腐蝕性液體、一包糖、四條毛巾、一個漏斗、一把扳手、一把剪鉗、兩把錘、三罐罐裝石油氣及四罐噴漆。

👉 提要:
被告在12月3日承認控罪(2)和(3),因早前與控方達成協議,故控罪(1)交由法庭存檔不另起訴。許官在判刑前為被告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報告,被告還押14日後至今日判刑。案情撮要及求情內容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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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化官建議判被告入勞教中心
辯方引述報告內容及校長的信件作進一步求情,指被告在小學時的行為及成績不錯,平均分約70分左右、操行B-,但升中後成績倒退未能跟上進度,在重讀中二後成績有進步,最近在12月的成績表顯示多個科目有明顯進步,英文和體育科在全級排名優良,雖然仍有遲到習慣但次數已經大幅減少。

辯方希望許官考慮被告被捕後曾還押約2個月,接納感化官建議判被告入平均刑期約6個月的勞教中心,使被告服刑後來得及開展下一學年,而陳校長亦承諾為被告保留學席。


👨🏻‍⚖️官:接納被告並非案中主腦或關鍵人物
許官指,被告並非入住、續租、登記涉案酒店房間之人,匙卡、購買材料的單據亦非由被告保管、被告亦沒有搜尋如何製造汽油彈的紀錄,被捕時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正製造汽油彈,無證據顯示各被告在案發前曾經討論如何互相配合,亦未見各人配備對講機,似乎並無精密繁複計劃,接納被告並非案中主腦或關鍵人物。

許官接納辯方陳詞所指,本案並非在遊行示威期間或之後發生,案發時在深夜,正值疫情初起市面人車疏落,對市民安全威脅較低,最接近案發現場的一名市民似乎亦未感人身安全受威脅,尚可取出手提電話拍照,對車路亦未見嚴重損害,亦無殃及電箱、交通燈、商店、汽車等財產。


👉 判刑理由
許官考慮被告犯案前後的品格受各方一致好評,且勇敢面對罪責願意承擔後果,從最近的成績表可見被告不但沒有放棄學業,而是加倍努力爭取更好成績,相信他能知錯能改,值得給予機會。

許官指,案發時社會狀況較2019年相對平穩得多,及後由於疫情及各項新舊法例雷厲風行,各種示威或破壞事件已日漸式微。現時社會狀況由亂入治,廣泛社會動盪皆以不在,因此毋須對被告施重刑以儆效尤。


兩項控罪判入勞教中心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審訊 [10/10]
#0905屯門

D1:李(24)🛑曾經還押約8日
D2:張(24)🛑曾經還押約8日
D3:李(23)🛑曾經還押約8日
D4:莊(25)

控方外聘法律代表:#梅松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
D1: #陳偉彥大律師
D2: #梁熙明大律師
D3: #曾藹琪大律師
D4: #藍凱欣大律師

控罪:
D1-4串謀刑事損壞

詳情:
同被控於2019年9月5日,在屯門青山魚類批發市場外的路邊,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無合法辯解而意圖損壞屬於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財產,即輕鐵站內的出入閘感應器、售票機及閉路電視鏡頭。

第一日審訊:
https://telegra.ph/0905屯門-Day01-04-04
第二日審訊:
https://telegra.ph/0905屯門-Day02-04-04
第三日審訊:
https://telegra.ph/0905屯門-Day03-04-04
第四日審訊:
https://telegra.ph/0905屯門-Day04-04-04
第五日審訊:
https://telegra.ph/0905屯門-Day05-04-04
第六日審訊:
https://telegra.ph/0905屯門-Day06-04-04
第七日審訊:
https://telegra.ph/0905屯門-Day07-04-04
第八日審訊:
https://telegra.ph/0905屯門-Day08-04-04
第九日審訊:
https://telegra.ph/0905屯門-Day09-04-04
第十日審訊:
https://telegra.ph/0905屯門-Day10-04-04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20200108將軍澳 #判刑

楊 (20) 🛑已還押15日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楊仔被控於2020年1月8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廣明苑廣昌閣外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報告顯示被告適合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
辯方律師已向被告解釋報告內容,被告同意及明白內容,希望判以更生中心。

考慮被告沒有前科以及表示悔意,因此法庭判以更生中心‼️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署理總裁判官 #指定法官
#提堂
#港區國安法 #光城者

【案件一】🛑已還押逾5個月
D1:何 (17)/ D2:歐 (19)/ D3:* (15)

控罪:
串謀恐怖活動罪
違反《港區國安法》第24條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詳情:
被控於2021年6月6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間,首尾兩日包括在內,在香港,一同串謀及與其他人串謀,為脅迫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威嚇公眾以圖實現政治主張,組織、策劃、實施、參與實施或者威脅實施意圖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恐怖活動,即爆炸、縱火、破壞交通工具或交通設施、或以其他危險方法嚴重危害公眾健康或者安全。

【案件二】🛑已還押逾5個月
D1:郭 (18)/ D2:陳 (24)/ D3:* (15)

控罪:
串謀恐怖活動罪
違反《港區國安法》第24條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詳情:
被控於2021年6月6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間,首尾兩日包括在內,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案件一三人及其他人串謀,為脅迫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威嚇公眾以圖實現政治主張,組織、策劃、實施、參與實施或者威脅實施意圖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恐怖活動,即爆炸、縱火、破壞交通工具或交通設施、或以其他危險方法嚴重危害公眾健康或者安全。

【案件三】
蘇 (18) 🛑已還押逾4個月

控罪:
串謀恐怖活動罪
違反《港區國安法》第24條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詳情:
被控於2021年6月6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間,首尾兩日包括在內,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上述六人及其他人串謀,為脅迫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威嚇公眾以圖實現政治主張,組織、策劃、實施、參與實施或者威脅實施意圖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恐怖活動,即爆炸、縱火、破壞交通工具或交通設施、或以其他危險方法嚴重危害公眾健康或者安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448 開庭
律政司確認所有被告均有律師代表,2名未成年被告亦有家長在場。控方申請押後至128日再作提訊日*(return day),屆時將合併3宗案件。
*案件最終將會轉介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處理
1459 休庭讓雙方律師索取指示

1540 開庭
在討論後,雙方同意暫時放棄(waive)翻譯文件的程序,案件一D2代表律師保留是否放棄的決定,羅官認為他對此有些誤會,即使現在放棄,將來亦可翻譯文件,若在現階段翻譯文件,將會是漫長的程序,文件翻譯後亦須核實。羅官直言若現在進行這些程序,能在128日準時轉介案件的機會「渺茫」,亦可能其他案件先行轉介到高等法院。
案件一D2代表律師指,D2申請法援後將不會由他處理,可能會由外籍律師處理,故希望保留翻譯文件的程序。在羅官多番遊說後,他決定再向被告索取指示。
1552休庭

1606開庭
案件一D2律師最後決定暫時放棄文件翻譯,羅官指翻譯文件需時3-4個月,可在等候排期的時候再做亦可以。
最後確認在下一次提訊日時無須提交核實本文件。控方大約需要2-3個月進行文件翻譯,羅官提議控方可將中文文件全數給予辯方,而英文譯本則分批給予,將會是一個較可行的方法。

案件將會押後至2022年1月28日15:00到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作交付程序,控方須在7天前將已合併的控罪書傳檔法庭。各被告在提訊日不得再聘請當值律師,並可要求初級偵訊,羅伯最後吩咐控方以電子方式向辯方交付文件,並叮囑各被告盡快申請法援,以便順利轉介,各被告沒有保釋申請,繼續還押看管🛑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裁決
#20200321銅鑼灣
#雷射筆

趙(17)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控罪詳情指於2020年3月21日,在勿地臣街1號銅鑼灣時代廣場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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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撮要)
🔹特別事項
接納被告就雷射筆被搜出後說「有手足畀我㗎」是自願作出並可呈堂。
‼️相信PW1搜出該證物是仍未知道是雷射筆,未有合理懷疑,只是作出簡單查問,所以即使被告未被警誡,法庭仍接納該回答為自願陳述,亦看不到有行使酌情權將該陳述剔除的必要。
‼️在沒有成年人陪同下向未成年的被告查問的做法只是不理想,但不是法例或警隊條例硬性規定。

🔹一般事項
法庭接納PW1是誠實可靠證人。辯方在結案陳詞內未能對控方案情構成疑點。
🔻PW1在被告作出回答後才開機拍攝是合情合理
🔻開機後PW1沒有再詢問被告雷射筆的用途是因為被告先前已經不肯回答,這說法亦是合情合理
🔻錯認被告的啡色頭髮為粉紅色頭髮可能是因為被廣告燈箱的照射影響,影片被拍攝器材影響,拍到的顏色亦可能有偏差。法庭觀察到某一鏡頭,被告的頭頂映照出一點粉紅色。裁定PW1視線沒有離開,沒有認錯人。
🔻辯方提供的影片是被告被截停後的片段,影片質素不高,影像模糊,亦沒有發現與PW1證供不符的地方。
🔻接納PW1因配合人手調配,所以沒有在記事冊記下被告在查問下的回答
🔻接納PW1作供時稱搜查背囊時被告曾嘗試阻止,即被告必然知道內有不想被搜出的物品,有意圖主動攜帶雷射筆外出
🔻結合背囊內其他物品如生理鹽水、口罩,唯一不可抗拒推論是被告有意圖趁機在示威中使用雷射筆傷害警方

‼️罪名成立‼️

押後至2022年1月5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判刑,索取更生中心、教導所、背景報告,期間還押‼️

(直播員按: 裁判官覺得PW1講咩都係合情合理,即使拍片影唔到、記事冊都冇寫,都係合情合理)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志偉署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0825葵涌

D1:湯(34)
D2:梁(27)
D3:鄧(25)
D4:簡(26)
D5:潘(28)
D6:陳(35)
D7:羅(44)
D8:鄧(24)

控罪:
(1)D1-8串謀暴動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1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同被控於2019年8月25日,在新界葵涌永順街荃灣屠房外,與另外四名男子串謀暴動。

(2)D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外的公眾地方,無合理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29支行山杖。

(3)D1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及20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電訊管理局局長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一部無線電通訊機。

(4)D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外的公眾地方,無合理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5)D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外的公眾地方,無合理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及一個彈射器連同彈丸。

(6)D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及20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電訊管理局局長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一部無線電通訊機。

(7)D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外的公眾地方,無合理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及一把鎅刀。

(8)D4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及20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電訊管理局局長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一部無線電通訊機。

(9)D5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及20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電訊管理局局長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一部無線電通訊機。

(10)D7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外的公眾地方,無合理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金屬棒。

【1542 開庭】
控方申請今天無須答辯,申請押後至明年以等候轉介文件。根據警方證據後取得律政司意見,正式落案起訴。控方就反對保釋花約15分鐘闡述針對各被告的指控。

基於對報導保釋法律程序的限制,控辯陳詞從略。

【1715 休庭】
張官需休庭10分鐘作考慮。

【1743 開庭】

‼️D1, D2, D3, D4及D7保釋被拒‼️

D2, D3, D4及D7保留八天保釋覆核權利,將於12月24日1430時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處理。

🟢D5, D6, D8獲保釋:
。D5現金擔保1萬元
。D6及D8分別現金擔保5000元
。不得離開香港
。24小時內交出所有旅行證件
。於報稱地址居住
。每週警署報到兩次
。住所有所改變前24小時通知所屬警署

案件押後至2022年1月28日1430時沙田裁判法院再訊,屆時將處理轉介區域法院文件。

【1754 散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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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續更新想提提大家一街都有cam,請注意言行。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游德康法官 #審訊 [20/19]
#0811尖沙咀 #暴動 

A1: 劉(18) / A2: 郭(16)
A3: 張(16) / A4: 梁(19)
A5: 黃(19) / A6: 梁(25)
A7: 吳(27) / A8: 韋(25)
A9: 卓(23) / A10: 潘(41)

控罪:暴動 [全部被告]
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指他們在2019年8月11日香港九龍尖沙嘴柯士甸道及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和其他人士共同參與暴動。

🔹控方外聘檢控官 #林芷瑩大律師
🔸辯方:
D1 D2 #張秀群大律師;D3 #熊雪如大律師
D4 #林國輝大律師;D5 #郭憬憲大律師
D6 #陳姵妏大律師;D7 D8 #馬維騉大律師
D9 #阮偉明大律師;D10 #朱寶田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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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案陳詞

【09:36開庭】

之前審訊期間提及D2會呈堂一份醫生報告,但現辯方律師指無證物呈堂,D2的辯方案情完結。

🔻控方:整體回應眾辯方陳詞
控方已交上書面陳詞及相關附件,例如警方在彌敦道南北行線作出警示的截圖;在暴動範圍黨鐵出入口情況以示在暴動範圍能自由出入。控方歸納以下辯方四點爭議:一、是否有暴動;二、各被告是否正在離開/打算離開/無法離開;三、逃匿情況;四、所持物品能否足證參與暴動。

林主控認為相關法律原則足夠證明各被告以主犯/協助身份參與暴動;在逃匿方面。她認為各被告有足夠時間離開暴動現場但仍不願離開,針對D6「湊熱鬧」的說話,林主控認為D6可以站在一旁,而不是見到警員就掉頭離開,行蹤可疑。

林主控在陳詞中列出了當日發生的暴動行為,以及警方在推動前發出過多次警告,以回應部份被告指「沒有聽到警告的說話」,她又指出有新聞報公告叫市民避免前往尖沙咀,故各被告即使誤打誤撞進入尖沙咀,但在見到激烈畫面仍不離開,故可推論他們有參與暴動的意圖。她引用PW32的警司供詞指出在7點30分推進前,現場一帶沒有封鎖線,各被告可以自由離開,又引述The Mirror HK的新聞片段指在警方推進期間,美麗華商場位置未有設立封鎖線,以回應部份被告所指「被困及無法離開現場」的說法。

🔻針對各被告案情簡述及辯方回應🔻
📍D1-2: 逃匿及裝備
🔵控方重點指出D2有鐳射筆,雖然在在化驗時不能運作,但在現場時有控方證人指出該鐳射筆曾射出紅色光束。

🟠辯方回應指出PW31警司所指4點條街沒有警員佈防封路,故現場可自由出入。但D1-2是因為現場人潮擠擁而離開有危險,所以才留在現場,跟控方所指的立論不同。又引述影片P206見畜聾衝前時,人群情況似沙土甸魚。

回應鐳射筆,沒有專家證人及證據指出其功能,光束類別及有否害,而在承認事實中惷即使換上新電池,鐳射筆也無法運作。故Pw9所指現場有紅光也不一定是D2的鐳射筆所致。

PW4 5854在證供上沒有指出在推進及跑時有見到D2, 第一眼見到D2是在彌敦道161號落樓梯級前,故他沒有見證D2逃匿至161號再跌低。

📍D3:背包
🔵雖然辯方指他當時想搵律師而作出不自認的作供,但控方引述PW證供,當時警員走開了為被告人找背包,當回來時D3已招認背包是自己。

🟠 先回應背包部份,辯方指出D3在現場沒有被警誡(PW14,17同意),在此時查問背包是不公平。亦指控方在陳詞上沒有回應關於背包中的物品,Pw14在現場不能確認其撿獲背包是否扯下來的一個,撿拾背包的PW17不知背包留在現場多久及有否被干擾。而警方在現場也沒有初步確認D3的背包及其物品。D3被捕時地面好多雜物,PW14、17同時不知遺落背包在現場時所發生的事。

其次,辯方指出演繹是雙向,無證據指D3在現場何時出入及逗留多久,以及其角色及行為。

📍D4: 有畜聾推跌被告?
🔵控方指此說法在各片段中見不到,乃是自己逃匿時自行跌低。

🟠 辯方採納剛才D3代表律師雙向演繹的說法。另外,關於 Fight 的議題。PW38在庭上才指被告有 fight 但此部份在開案陳詞時沒有講,辯方指這似是為加重指控D4行為嚴重性。另外辯方回應D4在現場沒有掙扎,從片段可見是在地上大聲哭。

📍D5: 拘捕警員為何人?
🔵控方指Pw12是拘捕警員,另外指出另一爭議是其背包是否屬於D5. 控方指在未拘捕時D5已承認背囊是自己的,同被捕後的說法不一。同時在5-10米範圍內沒有其他背包。

🟠 不回應拘捕警員議題,因在書面陳詞提及,現僅回應「緘默權」,雖控指出D5未被警誡故談不上有緘默權,辯方回應指D5有推開及示意前面的物品,同有歎氣動作,所以警方在D5面前點算物品時,D5有作出反對的表示。另外PW12承認是以警棍指住物品同D5對話,故D5害怕及不作回應是可理解,故控方所指「被告在被捕前不作回應」的說法是無中生有及顛倒了緘默權的認知,不應給予證據價值。

📍D6: DW1 哥哥說法不盡不實
🔵控方指出他們到了尖沙咀見到混亂情況時,本可以沿海皮往k11離開,但他們卻前往暴動現場;另外他們在匯豐時若見到警員可以站在一邊而不是掉頭走,以及推跌其他途人。

🟠 先指出控方結案陳詞錯誤之處,不述。辯方主要指出D6案情同他人出入,所以想簡短陳詞:
暴動性質
D6在20:18被截停,20:26分被拘捕,其位置跟其他同案及警署很遠,至少隔了幾條街約有550米。故辯方質疑其暴動範圍。D6接受及同意在18-19:30在尖沙咀警署外有暴動,但他認知在19:30後前寫的暴動應該已經完結,辯方指之後的人群聚集不能跟前一堆的聚集是相同的示威。同時,在海傍道的聚集是在20:02已完,亦沒有PW及片段支持20:02後有暴動發生,故辯方質疑其指控D6參與的暴動是甚麼時段,辯方反問「若7點的暴動已完,那被告如何在8點參與一個7點已完的暴動?」同樣,當晚在Giordano外只拉了D6, 若有暴動及聚集發生,為何只拘捕D6一人。此案其他被告被指控的暴動範圍是在警署外,其性質同D6不同。

回應控方指哥哥證供的不合理
20:02至20:15時柏麗大道已有人自由出入,香港市民有出入不同地方的自由。同樣二人衣著光彩(鮮藍及泥黃色),是不能隱藏身份。
🔵控方回應:根據終審法院的判詞,暴動冷卻不代表暴動完結。)

📍D7-8 : 警員作供/觀察出錯?
🔵控方回應指警員作供互相呼應,而PW22本人自己指出是拘捕D8警員。

🟠辯方指出控方陳詞部份項目有小錯漏,主要是其所指的暴動範圍及時間同審訊時所指不同。辯方對暴動的立場是發生在警署外柏麗大道的行人路上,並不是如控方所指延伸至南行線及美麗華商場。另外,辯方指出其暴動的時間應延19:36時,當時有大型鐵架倒在地上,其後再沒有暴力事件。而19:38時警方開始推動,遠處可能有光束射來但僅是挑撥性行為,而未達至破壞公眾安寧程度。

關於D8的三位拘捕警員及D7的警員供詞,辯方指控方沒有回應或解釋警員之間作供的分歧。


📍D9: 逃匿及警員證供
🟠 控方在庭上沒有口頭補充,而辯方先回應控方結案陳詞中錯漏之處。例如女警見到D9的時間不同,而游官厘清當時女警的說法僅是「在19:35時推進,至美麗華時才見到D9」,反質疑是辯方誤解其意思。另外,辯方指出女警見不到D9被捕前是由南向北或北向南跑。

第三,關於護目鏡是否屬於D9. 辯方指出 PW28在書面及庭上作供都沒有指出是否有見到D9有護目鏡,辯方反指由女警制服了D9及在其旁邊等待數分鐘時,理應有足夠時間觀察,而且警員能見到D9有豬咀,但見不到護目鏡則可疑。此外,辯方指出D9的手套是在背包中搜到出來,而不是如控方所述般在戴在手上。

📍D10
🔵PW25 證供沒有出錯,其由截停到調查位置沒有移動過。另外控方指片段中黃色帽是D10本人,而控方按Mirror HK live 的片段所示他是有逃匿表現。

🟠回應控方陳詞中所指,有新聞公告叫大家不要去尖沙咀,但辯指公告僅通知市民尖沙咀警署暫停服務。辯方指即使控方邀請法庭不理會PW25證供,可以借美麗華CCTV片段證明D10有逃跑,辯方回應指出PW25或其他證人沒有從該些片段認出被告。而片中被指是戴著黃帽及逃跑的D10, 未必是D10本身,即使法庭信納該人士是D10, 但其逃跑表現也不過是按警方的現場呼籲。

【11:20 完庭】

案件押後至2022年1月22日(六)09:30於區域法院裁決,屆時預留時間求情。期間批准各被告無須前往警署報到,其他擔保條件不變。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11008八鄉 #提堂

黃(36)🛑已還押逾2個月

控罪:
(1)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2)管有違禁武器

詳情:
(1)被控與2021年10月8日,在新界元朗八鄉上村一個單位內,管有槍械及彈藥,即(i)一支載有一個裝上15發子彈彈匣的手槍、(ii)一個裝上15發子彈的彈匣連一個快速上彈器、(iii)一個裝上15發子彈的彈匣及(iv)一個裝有47發子彈的膠盒,而被告沒有持槍械或彈藥的管有權牌照或經營人牌照。

(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違禁武器,即一個指節套。
- - - - -

控方申請押後案件以等候進一步搜證、指模校對及索取法律意見。

案件押後至2022年2月15日0930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被告繼續還押。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鄭念慈裁判官
#審訊 [1/3]
#20210301西九龍法院大樓

丘(34)
辯方法律代表:#馬維騉大律師 #藍凱欣大律師
律政司外聘代表:#鄭明斌大律師

控罪:
(1)故意阻撓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被控於2021年3月1日,在深水埗通州街501號西九龍法院大樓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即警長黃偉傑。

(2)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C(3)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辯解未能在身穿制服的警務人員,即警長黃偉傑的規定下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3)拒絕或故意忽略服從警務人員的命令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A(1)(a)條
被控同日同地,拒絕或故意忽略服從警務人員和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即總督察張樂泉,根據第17(3)條作出或發出的命令。

【0930 廣播開庭】
旁聽人數寥寥可數,空氣清新。

控方甫開庭交代控罪(2)和(3)不提證供起訴,現只需就控罪(1)提證。控方向法庭呈上已簽妥承認事實及建議先處理證物呈遞。辯方無補充。

【0933 答辯】
鄭官宣佈撤銷控罪(2)和(3),書記讀出控罪。被告響亮地回答「不認罪」。

休庭20分鐘。

【0959 開庭】
宣讀承認事實,摘要如下:
案發當日2021年3月1日為 #初選47人 案首次提堂,司法機構基於人群管理限制進入西九龍法院大樓的人,只限授權人士進入(包括初選案法律代表)。當日大約1745時,公眾通道如常關閉,並留下正門汽車通道一條空隙用以出入;而警方亦以人群管理為由封鎖了一段通州街行人路。同日2127時,大樓關閉,初選案仍繼續進行。佩戴委任證的軍裝及便衣警員在大樓外封鎖範圍維持出入限制。PW1見被告正步向大樓,故欲將其截停查問,被告不予理會,PW2和PW3上前協助,被告自稱事務律師,PW1為確認被告已獲授權就要求他出示香港身份證及律師身份證明文件,但被告未能展示。其後被告致電999指被數名警務人員阻止他進入大樓。

【1003 被告同意承認事實內容】
確認承認事實編號為P7。

【1005 案件管理】
鄭官向控辯雙方確認有3名控方證人及審訊期間會播放所有相關時段的片段,包括CCTV在內總片長約20分鐘。鄭官查詢控辯雙方空檔以預備證供情況、假設表證成立後的陳詞等。

【1009 傳召PW1沙展】

【1143 早休】
休庭至12時。

💛感謝臨時直播員💛
#高等法院第一庭
#杜麗冰法官
#申請保釋 #港區國安法
#民主派初選
#英語聆訊

👤 吳敏兒 🛑已還押9個月

控罪:
串謀顛覆國家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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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5】開庭

‼️再有兩位旁聽人士因「佩戴具政治訊息的口罩和衣服」而被杜麗冰命令離開正庭‼️

【1255】雙方完成保釋陳詞,杜官需時考慮,案件押後至今天1530。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鄭念慈裁判官
#審訊 [1/3]
#20210301西九龍法院大樓

丘(34)
辯方法律代表:#馬維騉大律師 #藍凱欣大律師
律政司外聘代表:#鄭明斌大律師

控罪:
(1)故意阻撓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被控於2021年3月1日,在深水埗通州街501號西九龍法院大樓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即警長2402。

(2)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3)拒絕或故意忽略服從警務人員的命令


【1202 開庭,繼續盤問PW1沙展】

【1300 午休】
休庭至1430時。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20200101跑馬地 #審訊 [8/5]

D3: 繆(34)

控罪: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3]
(4)無牌維持電訊設施 [D1-D4]
(3) & (4) 已經認罪

(5)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在西營盤一大廈單位內,管有:1支伸縮棍,1支雷射筆,8把刀(6把摺刀、1把匕首、1把刀),4把斧頭

(6)管有仿製火器
被控於同日在西營盤一大廈單位內,管有1支氣槍

控方代表: #陳舶港大律師
辯方代表: #鄒學林大律師

———————
09:35 開庭

被告繼續作供,由控方盤問

氣槍
控方問題:用氣槍嚟射咩靶,知唔知膠彈加鋼珠增加殺傷力,有鋼珠有無問靶場,練靶時人與人之間有幾遠、有無間隔;
主控向被告建議:將膠彈加鋼珠嘅目的唔係射靶,係射人。

伸縮棍
控方問題:除咗用嚟打交,你仲有咩用,幾時開始無用,點解放在盒内,點解會同刀分開擺,去練習射靶時會唔會帶埋伸縮棍,會唔會帶埋臭鹽,臭鹽係急救用品,點解唔同其他急救用品放埋一齊;主控向被告建議:買伸縮棍嘅目的係用嚟打交;左輪手槍、伸縮棍和臭鹽放在黑色膠箱內,原因係方便攜帶出外;放在黑色盒係作掩飾用途,被告稱黑色盒無手錶品牌,被主控指出錯誤。

雷射筆
控方問題:雷射筆最後幾時使用,銀色盒內有護眼鏡有咩用途,知唔知屬於最高級別,有無留意使用警告,有無睇說明書,知唔知雷射筆近距離射到人體或者人眼會嚴重傷害,2019年有無睇暴動新聞,有無留意被捕人士管有雷射筆而被捕,知雷射筆係用咩電池;
主控向被告建議:被告係經常用雷射筆,所以將銀色盒放在上格床,方便攞出去使用。

摺刀
控方問題:6把摺刀都係在房內枱面揾到,搜屋時枱面有咩喺度,6把摺刀都好鋒利,可以傷人,容易收藏,方便攜帶出外,點解要放在MFI 1 嘅一號位,你媽媽和妹妹唔會入房攞嚟玩,買咗把刀點解唔拆開嚟睇。
主控向被告建議:摺刀係如PW1所講放在枱面,買刀目的唔係收藏,係用嚟傷人。

匕首
控方問題:匕首係鋒利,所以要用刀套,唔係好容易自己會受傷,不論匕首誰屬,當日管有,隨時可以使用,有意圖帶出外。

斧頭
控方問題:在枱面搵到,刀口鋒利,可以令人受傷,最後幾時用。
主控向被告建議:當日有意圖使用,因此先放在枱面,方便隨時使用。

口罩
回應控方問題:因為警方曾經在屋企附近射山催淚彈,3M N95 口罩係派畀老人院派剩。

主控向被告指出:
管有案中嘅防毒面具、雷射筆、伸縮棍、左輪手槍、摺刀、匕首、斧頭,有意圖參與示威活動,你係暴力示威者,當日中午被拘捕時,帶同對講機準備去參與示威活動,管有案中物品,係在示威活動中傷害他人身體。被告當然唔同意。

辯方覆問澄清咗少少問題

休庭後辯方表示不再傳召證人,辯方案情結束。

案件押後至2022年2月18日14:30,在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作結案陳辭補充,雙方要先呈交詳盡書面陳辭,當日所有被告均要出席。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鄭念慈裁判官
#審訊 [1/3]
#20210301西九龍法院大樓

丘(34)
辯方法律代表:#馬維騉大律師 #藍凱欣大律師
律政司外聘代表:#鄭明斌大律師

控罪:
(1)故意阻撓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被控於2021年3月1日,在深水埗通州街501號西九龍法院大樓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即警長2402。

(2)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3)拒絕或故意忽略服從警務人員的命令


【1427 廣播】

【1610 散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20210701銅鑼灣
#阻差辦公 #提堂

👤姜(30)網媒記者

控罪:
(1) 阻礙公職人員(簡易治罪條例)
被控於2021年7月1號在香港香港島銅鑼灣京士頓街9號外阻礙依法執行公務的公職人員,即偵緝高級督察梁子祺,執行公務。

背景:
2021年7月1日下午約3:40pm,網媒Free HK Media創辦人之一姜牧師於銅鑼灣百德新街京士頓街交界被拘捕。10月6日警方以阻差辦公進行預約拘捕並排期於10月20日提堂。
【被告在12月8日再被拘捕,因警方發現有人在一個 500 多人的 Telegram 群組內,提倡反對政府加強使用安心出行政策、鼓吹不接種疫苗,宣傳和呼籲市民在 11 月 20 日、 12 月 9 日參與未經批准集結、三罷行動,鼓吹使用暴力大肆破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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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不認罪

控方表示有4名證人傳召,並有2段不爭議片段共長28分鐘呈堂,沒有警誡供詞。辯方不爭議證物鏈,預計一天審期。

案件押後至2022年2月24日 09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以中文作審訊,其間批准以原有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1113西灣河 #裁決

D1:梁 (17)
D2:劉 (24) #鄒學林大律師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D2)
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西灣河港鐵站B出口外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1)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藍色口罩。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2)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件深色衫包住一個防毒面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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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報:
D1 控罪(1) & (2) 不成立
D2 控罪(1) & (3) 成立

14:35開庭

📌簡單裁決理由:
一、爭議點:
D1 爭議PW4 & PW5的口供,PW4指聽到D1大叫「有狗呀走呀」,庭上作供由「5米變成二點幾,再變5米內」,而PW5指十米內,質疑不可靠,但王官不認為口供不一,因為PW4是在跑動中,千鈞一髮,變動係正常,而且PW4嘅講法僅出自估算,無不合理,所以王官接納其證供。

D2爭議PW3 & PW5 供詞,但王官無詳細解釋,只係話互相支持,接納二人作供。

二、辯方證人供詞:
王官不接受DW1,(i) 佢企在行人路,無留意馬路,而盤問期間口供不一致;(ii) 他指見到馬路有磚,無留意其他嘢,而王官按片段指地上應有其他物品如欄杆和垃圾,裁定不可靠。
針對DW2(上司)當日叫D2留在餐廳至晚上八時多,以待安全才讓D2離開的說法,王官又引述DW2指「因為透過餐廳玻璃望出去覺得ok無嘢」的說法不合理,王官認為因為DW2沒有行出餐廳外親自觀察畫面,不符合其為員工安全著想的考量。

另外,王官認為DW2指忘記何時買及何時開始提供防毒面具給店員的說法不可信,因防具僅留在餐廳中,而在員工上下班期間無法使用,跟「關注員工安全」說法不可靠。

📌裁決理由:
一、D1 的訂明行為:
王官不同意控方所指D1有站在馬路上同警方對峙,因為片段看不到D1之前行為,不知其堵路是否唯一合理解釋。而D1叫出「有狗呀走呀」,王官不同意控方所指他有份參與/煽動參與/通風報信形式參與,即使叫狗代表警方,並非鼓勵參與非法集結嘅人,或者自己有參與,唔同意控方指「睇水」,即使係叫,佢叫人走,並非叫人留低參與喎,並非唯一合理做法。

王官另外又指冇證據證明D1留咗幾耐,唔知做咗乜嘢,現場沒有被封鎖,有證據有人出現,有人過馬路;而D1的物品及衣著同示威未必有關,控方未能證明D1嗌嘅說話係以通風報信參與非法集結,D1行為有可疑,但非法集結有疑點。

二、D2的行為:
他在關鍵時刻有防毒面具,長袖衫,勞工手套,右手拎磚塊站在電車路軌上,是典型示威者打扮及行為。在現場證供,地面有磚塊雜物,混亂及有人射鐳射光線,所以現場必然發生非法集結,辯方亦不爭議,裁定D2亦有參與及蒙面。

📌求情:
D2:
現年25歲,任職侍應散工,現同家人共住,辯方呈上求情信件。第一、是自己的信,當中提及自案件感到壓力,受激動的社會事件影響,自己情緒上受到困擾。父母身體不好及年事已高,希望早點完成案及照顧父母。第二、由母親所寫,指他是孝順子。第三、是僱主張先生所寫,形容被告工作態度良好,盡責及受愛戴,希望判刑從輕。

另外律師指本案不是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事發時間短,希望從輕。

本案押後至2022年1月4日 14:30, 在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判刑。將為D2索取背景報告,根據上級法院指示,同類案件監禁無可避免,刑期亦會超過兩星期,所以被告須還押。

💛感謝旁聽人士報料,補充直播員的不足💛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00508中環 #傳票案

D2紀(18)
D3張 (18)

控罪: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傳票控罪指兩人於2020年5月8日,於不同時間在 IFC的 P1 層1100至1103店舖外,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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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及D3沒有出庭,由律師代表出席。

控方指收律政署指示要求押後待另一上訴案件HCMA187/2021關於違反基本法及人權法聆訊完結,該案排期在2022年7月19日開審。D1代表反對,因押後時間過長不理想,D2及D3代表則持中立意見。

裁判官查問各方有否現場片段,控方答將有2片段呈堂,D2及D3代表示有5段CCTV呈堂而D1則沒有。D1主要會爭議違憲,而D2及D3只作事實爭議如保持距離及有合法辯解。

嚴官指各被告就算押後開審至明年九月,對於各人在場原因不可能忘記,只是細緻點模糊,但有現埸片段呈堂協助,批准控方申請押後並擱置原有安排在一月份之審訊。

案件押後至2022年9月19日 14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作提訊。
#高等法院第一庭
#杜麗冰法官
#申請保釋 #港區國安法
#民主派初選
#英語聆訊

👤 吳敏兒 🛑已還押9個月

控罪:
串謀顛覆國家政權

————————————-
【1530】再開庭

🛑保釋被拒,繼續還押🛑

(按:庭內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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