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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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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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21/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

D4 律師明早到灣仔處理裁決,由郭律師暫代。D8 仍未有強檢結果,繼續缺席。

傳召PW29 女偵緝警員14033 梁善敏(音),證人頭髮及肩,身穿西裝。負責搜查第五被告。

控方主問
主控官鉅細無遺地描述及展示物品,又詢問及比對部分物品的材質用途。在描述噴漆時,他向法官提出「要唔要揸上手、搖吓枝噴漆feel吓重量,有冇使用過或者望吓噴嘴位嘅痕跡?」,但法官矇然回應:「我唔知全新嘅係幾重喎….😟

📌一、物品及搜查情況
續昨日內容,證人描述當制服被告,被告人伏在地上時所搜到的隨身物品,包括:纏在腰間的腰包。電話及電話卡,單程車票,掛在頸上的黑色頭盔及灰色護目鏡,灰色粉紅色的防毒臉具,鴨嘴帽,黑色頸套,一對黑色手袖,藍色外科口罩,一對灰色手套。

證人上車搜查及打開被告人的背包時,發現一把「彈弓」及一個橙色布袋藏有粉橙色的金屬彈珠。再搜索時發現黑色噴漆、白色T shirt 、深藍色面巾及藏在布袋的電筒。

接著,證人逐項描述及辨認證物,證人全都能指認物品是案發日搜到的物品。

證人指出彈弓、彈珠、黑色噴漆各被放置在背包的主間格,位於最接近背包袋口的位置,電筒則在外側袋位置而沒有外露。

證人從被告人揹著的背包中逐項取出物品,讓被告人核對再放在一旁,檢查完再放回背包中。期間證人確保沒有其他人干擾證物。

證人在車上檢取被告腰包中的物品時,背包的物品已全然放回背包中,所以她確保所有物品沒有干擾。

📌二、證物交付情況
他們在17:55分回到長沙灣警署,其後為被告人拍照及見值日官。由被告人下車至見值日官時,其背包腰包沒有脫下,僅在拍照期間有取出證物拍攝,所檢取證物另外用證物袋放置,及後由本證人保管至完成拘捕程序,再交予證物警員13138,期間證物沒有受到干擾。

同13138交接證物時,本證人有逐項取出及形容,再讓13138記錄。背包中有一張寫著「AP9」的紙,以資識別。

D2 辯方律師盤問:
證人從相片冊的照片中,認出AP9的防毒面罩連濾嘴及其包裝袋。證人知道此過濾器在案發日有很多人配戴,律師指出包裝袋上的商品圖片只有防毒面罩,其過濾器款式同本案D5身上檢取的不同。

D5 辯方律師盤問:
📌一、指出證人記錄粗疏

16:40時到佐敦道及彌敦道交界,證人沿北行線向太子方向掃蕩。證人在2019年10月3日的書面口供指是南行線,但今庭上指出是北行線,在辯方質詢下強調自己現在的記憶比當時準確,又指「我有必要糾正自己嘅錯誤,所以依家講返」,律師指:「兩年後,你啲記憶突然返返嚟?唔再搞錯南北行線喇?我肯定你依家講緊大話!」

今證人在庭上指出被告人是在北行線休憩公園被制服,律師指出證人在審訊前的口供指自己是在南行線掃蕩,突然在今天指北行線。

證人的同意制服警員的資料重要,亦應該寫在記事冊上,但證人僅將該制服警員的編號及私人電謝寫在私人的記事冊,及後將資料碎掉。辯方又指證人沒有在記事冊中寫出拘捕被告人的位置,證人回應指自己事後有補錄一份完整的口供,當中會有交代。

證人有一份書面補錄證供,寫20191002 02:00 開始補錄,但證人又在庭上指這份記錄是自己在10月3日下午上班時才做的補錄。

作出書面紀錄時,證人未收到自己的記事冊。律師指檢取物品時過程粗疏,證人不同意。證人取得制服警員的電話後,在返回長沙灣警署後有聯絡他並告知被告人資料。但辯方指這個程序沒有寫在記事冊及任何書面口供中,只有在上庭時才第一次透露。

證人指自己有在警員記事冊寫低在眾坊街見到一行被告,她有寫下自己認為需要的事物,而不寫的聯絡資料是因為她認為「這不是一個證據」,辯方反問「你職責係拘捕警員咋,係咪由你決定係咪證據呀?」,在逼問下,證人仍然詭稱「碎咗拘捕警員資料係一個正確決定」。

主控覆問:
拍攝人不會問及被告人的情況,只會由被告人自己呈現。

傳召PW30(列表上14號)偵緝警員13138 郭家賢(音) ,此證人是證物警員,負責接收D5的證物。他在事發日晚上找到PW29,再核對臨時羈留室上的資料板的被告人姓名。

控方主問

接收證物時,證人逐一確認接收的物品,程序是由女警從證物大袋中一件件取出及展示,經描述後再放回證物袋。證人指他僅由女警口中得知證物屬於被告人,但所見物品身上沒有貼紙標示。

10月2日時證人有提取物品,因為程上他要包裝好證物,再在晚上交給下一位警員6613. 雖然證人該日要處理兩位被告人證物,但他保證自己沒有混淆證物,也確保不受干擾。

D3 辯方盤問:
所述「資料板」上的資料皆是水溶手寫,證人指或可能多於一塊板。

D5 辯方盤問:
📌一、檢取物品的位置同前證人所述有出入
就交收程序,此證人有兩份書面記錄,第一份是在10月2日回到西九龍時以電腦形式寫,是按記憶及收到證物時所寫。他主要按14033 口述的內容記錄物品從甚麼位置取得。

在盤問下,此證人指出14033所述位置同她今早所講的有所出入:黑色頭盔、護目鏡及防毒面具連濾嘴是被告手持,非今早14032所講掛在頸上;藍口罩戴著,非前證人所講掛在頸上;鴨嘴帽在背包非戴著;黑圍巾在背包;原本指稱在腰包發現的地鐵飛、火機,則在交付時說在背包發現。

傳召 PW31(列表上32號)偵緝警員8613 朱俊庭(音)

控方主問

📌一、D1 的證物拍攝照片情況:
事發當日下午身處在臨時羈留室,他為D1拍攝照片。拍攝地點是長沙灣警署,周遭環境是有圍板,附近有押解的警員。同時有其他警員進行拍攝工作。

拍攝前,押解警員會向證人讀出被告人身份,被告人手持一張書寫被捕編號的白紙,以資識別。他的印象中只為D1㩒了六次掣。拍攝前沒有指示被告人要拿著裝備/擺Pose拍攝。

第三張相是有裝備,衣裝有不同,證人指只因為負責押解的同事指示被告「戴返嘅裝」上身。此證人沒有參與本過程,

第四張相是側身影以突顯手上物品,證人指可能是自己作出「轉身啦」指示。

第五至六張是裝備物品照,證人沒有觸碰過,他不知道物品從何而來,由誰人擺放在地上。第六張相中有張白紙寫著「1」,證人解釋是代表第一被告的物品的意思。他表示相關過程沒有受到干擾。

📌二、D6 的證物拍攝照片情況:
他沒有印象第一眼見到被告時,他是否揹著背包。第2-4張相證人可能有指示被告人要轉身。

他相信除拍攝的物品外,其餘物品都在背包。物品上有寫上被捕編號的白紙。

D1 辯方盤問

證人同意7999指示被告人在拍第三張相時穿上自己的裝備。辯方指被告當時有表示「不同意」,但證人指沒有印象,辯方指被告稱當時警署有較高階的警員指示7999指示他。

D3 辯方盤問
展示AP7(同本案無關)的照片,其中一張照片是其T shirt 背面有張貼紙寫上「十一國難日,赤納粹侵華70週年」。

D6 辯方盤問
本人拍攝,有7999,11885,但他不同意警員9947在身旁協助拍攝D6及另外4位被捕人士。證人在拍攝前,有向押解警員表示自己身份。

證人對「被捕人士物品中有索帶」;「幾多枝鐳射筆及電筒」沒有印象。但其後有一張照片證人承認解釋唔到索帶點解係地下出現,可能屬於其他人而非第六被告。

傳召 PW32 偵緝警員15036陳晉威(音) ,證人只按指示拍照,對裝備物品的狀態沒有印象。證人表示現場只有自己、被捕人、押解警員,沒有第4人。

控方主問

D6 辯方盤問
證人不太清楚自己當日有否接觸過D6, 他不認識也沒有接觸過 11885。

案件押後至明天0900同庭續審,將傳召高級督察及另外三位警員,涉及事發當日現場環境。A5繼續還押,其他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三庭
#0728上環 #判刑

08:25 大約有100人排隊

票號區分如下 :
1 - 36 約36可入正庭
37 - 96 約60可入2號庭
97 - 150 約54於大堂坐位
151 - 200 約50於大堂企位
200 - 250 約50為後補票

天氣寒冷❄️各位保重身體呀💛
Forwarded from 被捕人士關注組
#上庭聲援 - 02月09日 星期三】
其他和你寫團 2021.09.20
旁聽須知][交通資訊
保釋及出車位置
疫症期間安排
政府最新公告 2022.02.04
2022年2月份聲援預告
上庭總結2022.02.08
2022.02.08被捕個案跟進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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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域 法 院7樓21庭
👨🏻‍⚖️游德康法官
🕤09:30
👤方仲賢/前浸大學生會會長(23) #裁決 (#0806深水埗 管有攻擊性武器 拒捕 意圖妨礙司法公正)

🏛區 域 法 院7樓23庭
👨🏻‍⚖️林偉權法官
🕤09:30
👥張,關(16-18) #審訊 [1/5] (#20200525青衣 #20200724青衣 #20200804青衣 刑事毀壞 縱火 管有攻擊性武器)

🏛西 九 龍 法 院 大 樓4樓3庭 ( 區 域 法 院 )
👨🏻‍⚖️練錦鴻法官
🕤09:30
👥15名被告(17-31)🛑除A4何外已還押逾1個月 🔥#判刑 (#0728上環 暴動)

🏛西 九 龍 法 院 大 樓6樓8庭 ( 區 域 法 院 )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9:00
👥羅,李,何,楊,方,宋,雷,黃,陳(19-26)🛑方已還押逾11個月 #續審 [22/30] (#1001油麻地 暴動 7項管有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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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 區 裁 判 法 院4樓7庭
👨🏻‍⚖️葉啓亮裁判官
🕝14:30
👤李(33)🛑已還押逾14日 🔥#判刑 (#20200111中環 #20200903中環 8項刑事毀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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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 九 龍 裁 判 法 院5樓4庭
👨🏻‍⚖️鄭念慈裁判官
🕝14:30
👤丘(34) #裁決 (#20210301西九龍法院大樓 阻差辦公 未能出示身份證 拒絕服從警務人員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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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聲援
09:30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李潤偉(33) 對所看管兒童或少年人虐待或忽略 #休班虐兒去
09:30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陳凱港,汪浩毅(49-50) 2項欺詐 #呃海景山莊按揭
10:00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趙廣林,賴福康,傅裕文,張子健(28-54) 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賭檔無間道
11:00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秦景峯(42) 危險藥物的販運 #反黑販冰冰
#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游德康法官
#0806深水埗
#裁決

方仲賢/前浸大學生會會長(23)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8月6日,在鴨寮街及桂林街一帶無合法權限及辯解下管有10支可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同日在桂林街7-11便利店外抗拒襲擊警長52338

(3)作出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主控: #張卓勤 #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

辯方法律代表:
#王正宇資深大律師
#王國豪大律師
------------

📌速報 :
控罪(1)罪名不成立
控罪(2)罪名成立
控罪(3)罪名成立


辯方已向被告解釋控罪詳情,希望取背景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因應荔枝角收押所情況,申請繼續擔保。

游官稱考慮保䆁時不會考慮荔枝角收押所個別情況,而是從法理角度作考量。控罪三為嚴重罪名,案例大多以監禁處理,不希望以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予以被告假希望。

案件押後到2022年3月3日0930時作判刑,被告期間需要還押。🔴

———————
簡單裁決理由

📌控罪一: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簡短案情
被告不爭議管有雷射筆,辯方主要爭議雷射筆不是攻擊性武器,而被告意圖為觀星。控方指同意雷射筆本身不是攻擊性武器,惟請法官以環境證供推論被告有意圖使用其作攻擊性武器。

截查時被告手持白膠袋,十枝雷射筆有盒、單據,但沒有電池。雷射筆受檢驗後證實可操作,光線為藍光,第4類雷射筆是20至80米可導致眼睛受損,設計不是家用用途,只作工業或軍用,如實驗、描準器。雷射筆上無寫上功率,估計非正規廠房產生。

專家指觀星一般使用綠光,建議1至5毫瓦 、20 毫瓦已相當足夠,30毫瓦已是最大。

便裝狗在深水埗逛街時,咁啱聽到一男一女對話稱「藍光嚟㗎,會射穿嘢,得我有得買,420蚊枝」,其後聞到燒味。男子回說買十枝,但未有錢,之後再回來。證人上前問店主,試射報紙後有煙出,於是向其他警員報告並留意男子的行動。之後男子(即被告)行去排檔,然後白膠袋走。警員上前截查,被告期間有掙扎。


📜裁決理由:

【被告指以雷射筆作觀星的說法不是事實】

被告不是觀星會會員、家中沒有觀星書籍、藍光不是觀星適合的顏色、雷射筆功率過高。但游官指即使觀星的說法不是事實,控方仍需證明其管有意圖以推論用作攻擊性武器。

控方亦同意雷射筆本身不是攻擊性武器,是因為管有者的意圖而使其有攻擊性;同意無直接證據指出被告當刻有意圖。控方請法庭以環境證據作推論,即過去前一天或之前有警員因雷射筆受傷、被告以$4200購買十枝及被告並不是用作觀星。

【被告被截停時的情況及裝備有別於同類案件】

本案的環境證供與其他管有雷射筆案件不同。被截查時間及地點均沒有示威進行中、不是示威後或即將進行;被告身上無保護裝置,只是一般行街裝束。

【控方未能以環境證供推論方有傷人意圖】

引述其他案件,可見雷射筆有機會使眼晴及皮膚受損,示威時亦有其他作用,如光照射向牆、壯大聲勢,照射攝錄器材影響感光組、影響警員心神及挑釁等。用途可以有傷人、不傷人,或是妄顧是否會傷人。

在沒有得知具體意圖,上訴庭指出控方仍需證實被告的傷人意圖。如案例中丟酒樽的人,他意圖丟酒樽在地下而不關心是否會傷害人是妄顧他人安全,但只稱被告「妄顧」是不足夠為物品加上「攻擊性」。

被告無刑事定罪紀錄,控方公平地接受方無提及過想傷害人。游官指被告的情況應該是屬於妄顧,即知道有可能使用時或在示威使用時會傷害到人,但他不關心。

儘管購買十枝雷射筆是非常可疑,控方沒有足夠證據作推論被告的傷人意圖,控罪(一)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不成立。🟢


📌控罪二: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警長52338)

案中警務人員為休班警,本控罪需證明警員案發時正當執行職務,而被告亦知悉牠為警員。

【購買十枝雷射筆已可構成合理懷疑】

休班警在鴨寮街打算買個人物品,聽見有人買電筒型雷射槍,因為藍光亦不是一般顏色、報紙燒焦、一次買十枝,懷疑被告的意圖而上報。

辯方指警員沒有合理基礎懷疑,因此牠並非正當執行職務。但單單是購買十枝雷射筆,警員已可以有合理懷疑,因為裁定PW3有合理基礎執行職務。

【被告必定是知悉警員身份才會有連串反抗的行為】

作供時PW3指牠在出示委任證及講「警察,阻阻你」,7-11閉路片段亦看到牠有出示證件及搭被告膊頭。被告曾向後跑,被PW3追截,其後被三警員控制,亦見到被告有反抗動作。

辯方指即使假設有反抗,但被告當時未必知悉其身份。游官指不同意被告可能不知道警察身份。閉路電視可見警員有出示證件,7-11旁的被告四處張望,由警員截停後開始跑。被告反覆叫警員出示委任證其實只是為了擾亂,意圖混淆試聽。

可以推論被告知道將雷射筆用在示威活動可能會被懷疑,所以有一連串反抗行為;裁定控罪(二)抗拒警務人員罪名成立。🔴

📌控罪三:作出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簡單案情
被告於當日8時離開現場及登上救護車,當時車上有2名救護員及3名警員。被告在床架上曾取出電話,警員看到為電話設置畫面,於是稱電話會用作證物並著他關機;救護員作供指看到當時電話是解鎖畫面。警員補充指被告聞言後有把電話放回褲袋,他亦正接受治療中,因此並沒有即時檢取。

在急症室時,被告曾在分流格逗留3-5分鐘後於2022時到應診格。因有5-6名被告朋友在詢問拘捕原因等及有小爭執,警員們在處理外面情況,牠們均沒有進入被告的應診格。警員曾看見有一男一女進入應診格,並叫醫護拒絕該名男女入內,但醫護沒有理會,二人亦在短時間內離開。 約2032時,3名醫護人員(1位醫生及2位護士)進入應診格作治療;他們均指無人曾處理證物,亦無印象被告有否使用電話。

其後有律師到場與被告單獨作法律會面,警員在律師面前檢取電話,惟將電話放入貴重財物袋時發現電話沒有電話卡,被告沒有回答。

【從救護車至急症室,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一直管有及控制電話】

2019年08月08將電話交給網罪科,調查指電話在2019年08月06日2035時被重置,無通話紀錄及應用程式。

辯方質疑警員未曾說過電話會被檢取,即使曾經刪除資料,亦不構成妨礙司法公正。

雖然救護車上救護員指無聽到警員稱會檢取電話的對話,但無聽到不等於無,他們專心工作而無留意警員對話亦可理解。游官也接受警員不再救護車上檢取的原因。

在急症室的一對男女進入被告應診格時,布廉拉開,警員有見到他們在對話,但無見到有電話。之後布廉拉上,只有被告;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應診格內仍管有及控制該電話。

醫護人員曾稱無印象被告有使用電話,但游官認為當時醫生在使用電腦、護士則負責治療中,均可能「睇唔到」被告有否使用。

【被告曾多次使用電話、被截查時態度冷靜,能推論他知道其電話會被檢取作調查】

辯方指控方不能證明是被告刪除資料,也不能證明刪除前的內容及刪除意圖。

被告購買雷射筆前多次使用電話,包括幾秒及幾十分鐘的通話紀錄。但被檢取時電話並無通訊人資料、Facebook及Telegram程式。游官指被告明顯是經常使用電話的人,能推論他有使用Facebook及Telegram程式,佢曾拿出電話亦貌似想刪除資料。

買十枝雷射筆之多,無可能一個人用十枝,警察必定會想調查電話,如雷射筆會分發給誰,所以刪除通訊錄必定會阻撓警員調查。

被告受高等教育,是大學學生會前會長,應理解電話的重要性,知道刪除資料會阻撓調查。被告被截查時有使用電話,相信仍有電話卡在內;但之後
將電話卡拿走,必然是不想警方查到電話卡資料,
唯一合理推論必定是他理解到會被檢取才刪除資料。

而被告買雷射筆而沒買電池,應該是已有考慮過;被告被警察截查時非常冷靜,購買雷射筆必然是深思熟慮後的行動。裁定控罪(三)妨礙司法公正罪名成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三庭(暫代區院)
#練錦鴻法官
#判刑
#0728上環

🛑除D4,其餘均自裁決當日還押逾1個月🛑
D1:陳(21)/ D2:陳(22)/ D3:布(24)
D4:何(17)/ D5:梁(20)/ D6:楊(31)
D7:彭(20)/ D8:劉(28)/ D9:廖(30)
D10:陳(28)/ D11:林(22)/ D12:廖(19)
D13:李(21)/ D14:胡(21)/ D15:張(19)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綜合消息指,因荔枝角收押所內有涉藏毒還押人士確診,致所內所有人均須接受強制檢測及隔離觀察。另外,有指今日荔枝角並沒有出過車,及原本排期上庭的人士都會改期押後至另行通知。

上述均應以司法機構及懲教署最新公佈為準。

【1010開庭】
今日只有5個女仔和D4坐在犯人欄,其他男仔未有由懲教送到法庭。
練官最後決定係留待本月21日一次過判。因疫情不穩定和有律師未必能出席,確實須按實際情況另行通知。

保釋:
D4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其餘繼續還押

案件暫定2月21日1000時西九龍法院第三庭判刑。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審訊 [1/5]
#20200525青衣 #20200724青衣
#20200804青衣 #樂善堂梁植偉紀念中學縱火案

👦🏻 A1 張(16)
👦🏻 A2 關(18) *2位曾還押至少四個月

(篤灰撚 前🐶D3鄭梓健🐶於早前轉為控方證人,獲撤銷控罪並當庭釋放,見此

控罪:
(1)刑事損壞[A1]
被控於2020年5月25日,在青衣樂善堂梁植偉紀念中學,連同另一人無合理辯解而損毀屬於該學校之玻璃大門,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2)管有攻擊性武器[A1]
被控於2020年5月25日,在青衣樂善堂梁植偉紀念中學,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2支伸縮棍。

(3)縱火罪[A1-2]
二人同被控於2020年7月24日,在青衣樂善堂梁植偉紀念中學大門外,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該學校大門外的花槽及牆壁,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及危害他人生命安危。
———

📌 案件處理
控方申請修改控罪(1) 詳情中,以「另一人」取代原有的D2名稱。

👨🏻‍⚖️林官本來提出控罪一應由「刑事損壞」改為「縱火」,他以為控罪一及三皆是二人用火損壞物品,但控方回應指控罪一中A1只是用伸縮棍打爛學校玻璃,就此作罷luuuu~

控方提出需要時間修改同意案情中的爭議事實及閉路電視的證物鏈。A1爭議錄影會面,所以將傳召4位警員及安排認人。控方傳召證人如下:

PW1 學校保安郭先生
PW2 知情者的前被告 鄭梓健
PW3-6 拘捕警誡A1的警員
PW8 證物警員DPC58805
PW10 DNA 科學鑑證化驗師 (針對D2)

三條閉路片段如下:
(1) 正門CCTV ;(2) 宣道會青衣堂商場三樓的升降機大堂:(3) 商場內711的閉路電視

由於警方未取得燒錄影片(2)的街外人士的同意書面供詞,故受辯方爭議證物鏈。

控方指就控罪1-2,A1分別有三次招認:在拘捕現場的口頭招認;在警署補錄口供的書面招認;錄影會面的招認。辯方則爭議自願性。就控罪3,二人均沒有招認。

👨🏻‍⚖️林官用寶貴的法庭時間教導控方當時沒有申請審前覆核,影片列表又不清晰亦沒有文字描述云云,使人不了解相關畫面指控何人何罪何動作等等…就就變成「大家坐喺同一架車,各自睇風景,各自有諗法,咁唔理想」。

控方未做齊功課,要時間做證物列表,做影片截圖同描述,修正同意案情、開案陳詞及證人表。所以約11時退庭,本日餘下時間讓雙方做吓功課、討論下、參考下。。。

本案會在明日09:30同庭正式開審。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22/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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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8開庭前仍未收到本月6日的檢測結果,今天繼續缺席,同意審訊如常進行。

控方安排今天傳召幾名與案發現場環境有關的證人,打算播放影片,A3代表 #郭憬憲大律師 提出反對理由:控方開案陳詞中的暴動範圍為1608-1656時尖沙咀警署至長樂街,而打算播放的影片或截圖超出暴動範圍(時間與地點),不應用來讓法庭考慮各被告有否參與暴動;用以顯示警方當日推進路線則不反對。辯方之前盤問證人,都無從得知如何從永星里(截停/拘捕地點)追溯至尖沙咀警署。

控方代表 #陳永豪大律師 確認,控方沒有需要修改控罪,而1608時之前的內容為背景,讓法庭考慮一般人會否在如此場面接近現場或逗留至案發時間;暴動是延續性行為,被告被捕位置在附近。

傳召PW33 總督察 陳秀玉
案發現場指揮官

傳召PW34 督察 陳XX
西九龍總區高層指揮中心負責總區人手調配

傳召PW35 督察 董俊輝
沿彌敦道推進掃蕩(PTU B3小隊)

PW33-35作供內容詳見:
https://telegra.ph/PW33-PW34-PW35-02-09

案件押後至明天0900同庭續審,A5繼續還押,其他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鄭念慈裁判官
#裁決
#20210301西九龍法院大樓

丘(34)
辯方法律代表:#馬維騉大律師 #藍凱欣大律師
律政司外聘代表:#鄭明斌大律師

控罪:
(1)故意阻撓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被控於2021年3月1日,在深水埗通州街501號西九龍法院大樓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即警長2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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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罪名成立‼️‼️‼️

案件押後至3月2日判刑,期間被告獲准繼續保釋。

📌警方有權設立封鎖區

鄭官指當時西九法院內有多名知名人士,法院外亦有群眾聚集,警員封鎖法院門口合情合理,裁定警方有權設立封鎖區。

📌裁定警員正當執行職務

被告代表西九法院庭內的數名被告,絕對有權進入法院。被告西裝革履,外觀符合一名律師,他致電報案中心時亦有透露身分;但他由始至終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會令人質疑佢係咪律師。

警長懷疑被告是否律師,加上其職責是為確保授權人士才可進入法院;警長亦不能單憑被告衣著判斷其身分,鄭官認為警長只是確定被告身分,並非阻撓對方進入法院,裁定他正當執行職務。

📌被告沒有要求警方澄清其權力來源,只是不斷指控對方無權

被告聲稱自己是律師、又急需前往法庭,理應攜帶身分證明;但被告只是不斷指控指罵對方無權,又沒有要求警方澄清其權力來源,亦不解釋自己沒有攜帶身分證明,堅持前行 。鄭官認為警方懷疑被告合情合理,並相信被告若按指示提供律師證,對方一早放行。


📌即使被告有透露名稱同律師編號,警方仍難以核實身分

辯方認為被告致電報案中心時,曾提及姓名及個人資料,警方可靠依上述資料核實被告身分;故被告只是帶來些微的不方便 ,核實身分對警方來說屬微不足道的功夫。

即使警方查詢被告透露的資料,都不能核實被告是否一名律師,因為同名同姓的人大有人在,被告有可能冒認他人。因此被告沒有出示律師證,警方實在難以核實身分。

📌裁定被告存心存意為難警方,而非真心相信警方無權力執行職務

辯方指被告有合理辯解,引被告身心警方無權阻撓他進入法院。鄭官指被告多次指控警方無權,又聲稱會向法庭投訴,而警方的確沒有用鐵欄列出實則封鎖範圍,被告有可能相信警方正在犯法,以及質疑警方的身份。

不過,鄭官指被告打999時指法院外有「一大班警員」等;當督察出示委任證時,被告又要求軍裝督察到場,並仍然拒絕出示身份證明文件,又要求警方拘捕他。鄭官指連報案中心與被告通話時都質疑「點解佢(警方)欄住你」 ,加上被告無自辯解釋動機,裁定被告存心存意為難警方,而不是真心相信警方無權力執行職務,裁定被告無合理辯解、罪名成立。

📌求情:

辯方求情指阻撓時過程只歷時兩分鐘,被告與警員並沒有身體接觸,被告沒有使用武力 ,以及口出侮辱性、威嚇性說話 。辯方希望法庭以非監禁形式處理,先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鄭官感到非常矛盾,心裏很掙扎

鄭官回應指,阻差辦公一般情況需要判即時入獄,雖然被告有良好背景, 但案情嚴重,不會罰款;阿官對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頗為猶豫,因為社會服務令有多項要求,例如被告需要有真誠悔意,而被告不認罪。但鄭官會俾多個考慮自己,最終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鄭官最後:「我心入面諗系即時監禁,但批准你擔保」。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啓亮裁判官
#20200111中環 #20200903中環
#判刑

👤李(33) 🔴已還押14日
控罪:8項刑事毀壞
詳情:被控於2020年1月11日與9月3日之間的未知日期,包括首尾兩日在內,在香港中環下亞厘畢道18號律政中心東座天台及地下低層的5A樓梯、LG08及LG09號房,無合法辯解而損毀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財產,即1個冷氣機金屬機殼、3支太陽能板架、2幅牆及2個水箱,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背景:
被告案發時間受僱外判公司在律政中心擔任保安員,被指工作時走上大樓天台及地庫,不但四處破壞設施,更在設施上塗鴉,噴上一些字句責駡受僱公司中國海外物業管理及一些政治句子如「五大訴求,缺一不可,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堅決反對訂立國安法等」,在三次會面下承認寫下字句,目的主要為發洩對公司安排做量體溫等工作不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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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次答辯時於嚴舜儀主任裁判官席前認罪,8項控罪全部裁定罪名成立,今日在葉官席前再度重新確認認罪。

📌判刑速報
~賠償令$3062 (十四日內繳交予香港政府)
~12個月感化令

📌簡短理由
己索取之感化報告正面,建議12個月感化令。另外被告兩份精神科報告表示被告治療及服藥後有良好進展,不需住院。之前同上司因有誤會以為刻意欺負,被告現在明白並非事實。最大求情是坦白承認罪行,承諾繼續接受精神科治療,法庭接納建議每項控罪判以12個月感化,同期執行。
Forwarded from 被捕人士關注組
#上庭聲援 - 02月10日 星期四】
其他和你寫團 2021.09.20
旁聽須知][交通資訊
保釋及出車位置
疫症期間安排
政府最新公告 2022.02.04
2022年2月份聲援預告
上庭總結2022.02.09
2022.02.09被捕個案跟進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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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域 法 院7樓23庭
👨🏻‍⚖️林偉權法官
🕤09:30
👥張,關(16-18) #審訊 [2/5] (#20200525青衣 #20200724青衣 #20200804青衣 刑事毀壞 縱火 管有攻擊性武器)

🏛區 域 法 院8樓27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14:30
👥黃,羅,周,張(17-25)🛑黃已還押逾19個月 #提訊 (#20200701銅鑼灣 拒捕 阻差辦公 暴動 有意圖而傷人 意圖妨礙司法公正)
👤鍾健平(41)🛑已還押逾5個月 #提訊 (#0727元朗 組織未經批准集結 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15:15
👥江,黃,蕭,黃,劉,李,呂(20-35)🛑江因另案還押中 #提訊 (#1113中環 非法集結 刑事毀壞 2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區 域 法 院11樓36庭
👩🏻‍⚖️王詩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9:00
👥*,廖,莊,黃,羅,蕭,潘,羅(14-27) #續審 [25/35] (#0811尖沙咀 暴動 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西 九 龍 法 院 大 樓6樓8庭 ( 區 域 法 院 )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9:00
👥羅,李,何,楊,方,宋,雷,黃,陳(19-26)🛑方已還押逾11個月 #續審 [23/30] (#1001油麻地 暴動 7項管有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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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 區 裁 判 法 院6樓1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4:30
👤王婆婆(65)🛑已還押28日 #提堂 (#0811鰂魚涌 #0811太古 2項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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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龍 城 裁 判 法 院10樓13庭
👨🏻‍⚖️莫子聰裁判官
🕝14:30
👤梁(19) #裁決 (#20200129黃大仙 管有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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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 塘 裁 判 法 院3樓1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4:30
👤余(19) #提堂 (#未知案發日期 刑事損壞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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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 九 龍 裁 判 法 院4樓3庭
👨🏻‍⚖️羅德泉署理總裁判官
🕝14:30
👥蘋果日報有限公司,蘋果日報印刷有限公司,蘋果日報互聯網有限公司 #提堂 (#港區國安法 #蘋果日報 串謀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 串謀發布煽動刊物  )

🕒15:15
👥支聯會,李卓人,何俊仁,鄒幸彤(36-71)🛑三人因另案服刑中 #提堂 (#港區國安法 #支聯會 煽動顛覆國家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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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 田 裁 判 法 院6樓7庭
👨🏻‍⚖️彭亮廷裁判官
🕤09:30
👤李(18) #續審 [3/2] (#1112沙田 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木頭等 襲警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危及鐵路乘客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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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聲援
10:30 高等法庭第四庭 💩張震遠/前行政會議成員(63) 串謀詐騙 #梁粉騙證監會
10:00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趙廣林,賴福康,傅裕文,張子健(28-54) 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賭檔無間道
11:45 區域法院第廿六庭 🐶李鴻發(51) 公職人員接受利益罪 訂明人員接受利益 #受賄五十萬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23/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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歡迎A8歸隊🎉 至於昨天排隊多時後接受強制檢測的A2開庭前未收到結果,今天不到法庭,同意審訊在其缺席下進行。

傳召PW36 偵緝警員11300 林卓輝(音) (* #0825深水埗 非法集結案將第三被告右手扯到斷骨嗰位)
從證物室提取P1與P43伸縮棍到政府化驗所

🔹控方代表 #鍾浩齊大律師 主問

PW36於2019年10月28日1153時從西九龍總部證物室提取3枝伸縮棍去何文田政府化驗所做化驗。每枝棍各自有個黃色標籤,棍有紙盒包裝在透明袋內;標籤有描述證物可伸縮,有案件編號與證物編號。與本案有關的分別是item37(即控方證物P1,屬於A1)和item82(即控方證物P43,屬於A3);另一枝同時送去化驗的伸縮棍為item159。Item37的黃標籤寫有如此描述:可伸縮棍,黑色、金色、灰色,長61厘米,編號37。

*證人避席,控辯雙方就可否在庭上展示實物供證人辨認陳詞*

A3郭大律師反對直接讓證人睇伸縮棍實物,要證人先作形容。
控:證人已講係靠證物袋中黃色卡辨認。
辯:要認棍唔係認卡,卡都唔係佢寫,冇基礎識別。

……法官批准讓證人睇伸縮棍實物連黃色卡

郭大律師補充,證人書面口供沒有提及證物有一個有鷹頭的黑色盒裝,應該先問證人收取item82時有什麼,之後才批准睇盒。

*叫返證人入庭作供*

PW36憶述,item82證物盒內除了有棍,讓有個黑色盒—兩嚿應該可以套得埋,套住棍未伸之前;黑色盒有鷹。PW36睇到棍收埋時長度對比與盒相若。盒除了有鷹讓有文字,但他唔記得文字寫咩;望落去應該係膠盒,唔記得一嚿定兩嚿都有字。控方向PW36展示證物P42和P43實物加黃色卡,證人確認證物—根據黃標籤上的證物編號82與描述,這是一枝長65厘米的黑色伸縮棍,有個黑色棍盒。

PW36當日帶棍去何文田交給化驗所職員,約十二時許到達,過程中自己一直保管棍,用手揸住,冇拆開或交給他人。交收時間為1220,唔記得接收的化驗所職員是誰;PW36有交表格列明證物要做功能測試。職員有編編號label,貼在各件證物的包裝袋外;label面積為3x4cm,編號為3個英文字母加5個數字,下面有條碼。(庭上展示實物label,確認與上述證供吻合。)化驗所職員貼完label後在表格填上label編號,然後雙方完成交收。化驗完畢並非由PW36本人負責收回證物。

表格一式兩份,一張表包含3枝棍,表格有形容物品,未必有警方沿用的item no.。表格本身不是由PW36自己填寫,而是由案件隊員負責。條碼是到化驗所後才即場編編碼,並由化驗所職員貼上。表格既有PW36簽名,也有化驗所職員簽名。

🔸A3代表 #郭憬憲大律師 盤問

就本案伸縮棍,P36於2021年5月26日回一份證人口供。他的記事冊沒有記錄帶證物到何文田,而錄取書面口供的日子距離事發日子有一年半;就相關證物交收,PW36表示本身有在其他地方作紀錄,而他自己亦記得當日攞過嘢去驗,「我記憶力稍為好少少咪記得囉」。被問及item82伸縮棍的包裝盒,主問時PW36沒有刻意糾正主控關於形狀/圖案的問題;他只是負責把證物拎去化驗,所以沒有刻意記證物每一部分。郭大律師質疑,PW36較早前也承認自己只是靠黃色卡去識別各枝棍,當時唔講記憶好好?

PW36確認,黃色卡上有不同字跡寫上的「Baton-26」;棍打開則可見「SHY BOTN TH-26」字樣。

若然要傳召伸縮棍的「檢取警員」作證,以PW36認知,這是指拘捕被告後找出棍的警員。

🔹控方覆問

PW36再詳細描述黑盒,確認與黃色卡上的描述吻合。

-PW36作供完畢-

傳召PW37 政府化驗師 吳博士

A3郭大律師向法庭表明,接受證人的化學專家身分,但反對其於本案為伸縮棍進行物理化驗的專家資格。

🔹控方主問

PW37現時在政府化驗所法證部門任職Forensic scientist,職位是Chemist,職責主要檢驗證物,從而解釋操作或成分。他現屬物理組,主要檢驗工具操作方式或成分、進行交通意外調查、影像分析。他曾檢驗過的證物包括違禁武器、鞋印、爆格工具、汽車。他以Chemist職位工作已3年多,一入職已是物理組,至今檢驗過逾300枝伸縮棍。新入職時接受培訓,PW37會跟隨經驗豐富的化驗師做檢驗,之後就開始獨立處理案件,撰寫報告得出結果與資深化驗師相同便可。

PW37理大化學畢業,PhD亦與化學相關。政府請化驗師列明必須是化學出身。他曾以專家身分上庭2、3次,無需上庭作供的案件則超過100宗,撰寫的專家報告全獲法庭接納。就本案伸縮棍證物,他檢驗目的是要確認棍的操作模式與構成成分;過去培訓他都有做過相關物品檢驗。

🔸A3代表 #郭憬憲大律師 就證人的專家身分盤問

PW37的報告於2019年11月14日撰寫;根據他自己的筆記紀錄,他應該7號開始驗棍,到14號寫報告,最後做完檢驗日子應該係13號。當日之前,估計他獨立驗過50-60枝棍。他於19年2月完成培訓,直至11月多數都係驗棍,當時應該未曾以專家身分上過庭,冇資訊幾多份專家報告獲法庭接納。他不認同報告與化學知識無關,因為有驗到棍的成分,有用sem電子顯微鏡—報告冇提到儀器,但實際上他有用,因為一般報告只會寫物品用咩物料造。3枝棍皆用鋼造,他在報告內都有寫—每枝棍皆由3枝管造成,管用鋼(carbon steel)造成。就編號GPD45127的那枝伸縮棍,PW37的檢驗結果顯示,如果棍受熱會有少少膨脹。收取證物時棍在警方膠袋內的包裝盒內,膠袋完整、沒有破損。(*此時辯方發現沒有從控方收到部分相關文件,因此PW37作供暫止,明天才繼續。)

控辯雙方同意3份證人供詞以65B方式呈堂,分列為P263 (港鐵佐敦站管理主任證供)、P264 (中國建設銀行職員證供)、P265 (廉政公署西九龍辦事處職員證供),庭上沒有讀出內容。

讀出第二份承認事實P266
-同意互聯網下載影片及閉路電視片段的實際日期時間
-證物由PW44接收後沒有受干擾
-關於A3傷勢及證物

1147退庭

案件押後至明天0900同庭續審,A5繼續還押,其他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續審 [25/35]
#王詩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8位被告 #0811尖沙咀

A2:X(14) / A3:廖(25)
A4:莊(24) / A7:黃(21)
A8:羅(19) / A9:蕭(23)
A10:潘(26) / A11:羅(22)

控罪1:暴動
所有被告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尖沙咀柯士甸道至堪富利士道之間彌敦道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無牌管有彈藥
A11羅(22)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尖沙咀柯士甸道至堪富利士道之間彌敦道一帶管有9粒已使用的催淚彈殼。
=============
📌證物議題:

法庭指已閱讀完畢A7、A8、A9、A10辯方大律師就證物鏈的書面陳詞和控方的回應陳詞,並表示無需在這一刻作出裁決。

關於臨時證物是否能夠呈上的議題,法庭表示不認為需要在此刻作出決定,因即使不作為證物也是控方證據的一部分,而各控方證人(不論是新屋嶺的警員還是在現場的警員)作供時亦已講述了當時的情況,故是否呈上為正式證物也只是看其比重問題而已。

控方案情完結~

📌中段陳詞:

A2、A3、A4、A7、A8、A10、A11辯方大律師表示沒有中段陳詞,A9辯方大律師指中段書面陳詞已呈交予法庭,沒有其他內容補充,只是強調A9在現場已表達了自己社工的身分和背景等。

法庭休庭15分鐘後裁定所有被告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各被告需要答辯。

📌答辯:

辯方大律師表示:A2、A3、A4、A7、A8、A10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其他辯方證人(唯A4和A8對醫療報告有一份新的承認事實需要讀出,A7有一份品格證明書需要處理,將於明天或下星期一再處理);A9選擇不作供,但會傳召一名辯方證人;A11選擇作供,不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A9辯方大律師表示,因以為今天只會處理法律議題,故辯方證人明天才能出庭作供;A11辯方大律師表示,希望能按照次序傳召。
=============
~09:35完庭,明天(11/2) 09:00續審,期間各被告能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有關下午區域法院第廿七庭事宜❗️

//🕒15:15
👥江,黃,蕭,黃,劉,李,呂(20-35)🛑江因另案還押中 #提訊 (#1113中環 非法集結 刑事毀壞 2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據可靠消息,由於一啲特別事項,以致於眾被告未能到達法庭應訊,因而將會取消本日既提訊。

詳情有待進一步消息。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審訊 [2/5]
#20200525青衣 #20200724青衣
#20200804青衣 #樂善堂梁植偉紀念中學縱火案

👦🏻 A1 張(16)
👦🏻 A2 關(18) *2位曾還押至少四個月

(篤灰撚 前🐶D3鄭梓健🐶於早前轉為控方證人,獲撤銷控罪並當庭釋放,見此

控罪:
(1)刑事損壞[A1]
被控於2020年5月25日,在青衣樂善堂梁植偉紀念中學,連同另一人無合理辯解而損毀屬於該學校之玻璃大門,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2)管有攻擊性武器[A1]
被控於2020年5月25日,在青衣樂善堂梁植偉紀念中學,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2支伸縮棍。

(3)縱火罪[A1-2]
二人同被控於2020年7月24日,在青衣樂善堂梁植偉紀念中學大門外,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該學校大門外的花槽及牆壁,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及危害他人生命安危。
———

控方已取得片段證人的口供,故兩位辯方律師不再挑戰片段的證物鏈。

主控份功課未獲林官滿意,片段列表中仍未表明畫面人士是不可辨認、抑或可以靠何等衣飾辨認。控方指在某些片段是依賴被告人的招認判斷被告,但仍會依法庭指示重做功課。

主控本來想拎三小時為約二十格截圖寫簡短摘要,全場不禁嘩然,林官亦笑指:「唔得,太多喇,除非你未睇過啲片,唔掌握啦~」主控解釋指電腦中文輸入有困難,林官反指可以手寫在單行紙,以附錄形式遞交~

10:00 休庭至 11:30

📌 開案陳詞:不自願招認及篤灰狗轉做控方證人
學校保安郭玉堂(音)先生在2020年5月25日晚看到兩名人士用鎚擊打校門,巡視時發現校門玻璃被擊碎。同年7月24日凌晨,郭從CCTV見到有兩人步近正門,他外出查看時聽到正門傳來爆炸聲,甫到正門見到有火所以報警。警方後來到場,檢取火魔殘骸。

鄭梓健在同年7月23日見到A1-2 分別在whatsapp WeChat 上載學校照片,而A2提及「搞事、縱火」。他經社交媒體問A1會否縱火,A1承認而A2亦約鄭梓健到商場平台同做汽油彈,鄭梓健晚上因好奇心而前往,見A1-2 蒙臉但都能看到上半臉,鄭梓健見到他們製作火魔,再跟隨二人到校門倒不明液體及再投擲火魔。鄭梓健在平台拍攝著火的過程及經WhatsApp 傳回A1. A1有向他詢問「火勢如何,有多少消防到達。」

同年8月4日凌晨1時,警方上門拘捕A1, 在警誡下,A1承認用房間中的棍擊打校門。又在錄影會面下承認5月25日行動的動機:「要求學校停課而未獲理會,所以有相關行動。」A1指行動後有換回日常衣服及棄衫,但仍保留兩枝伸縮棍。

8月4日晚上8時,警方拘捕A2, 惟A2在警誡下保持緘默。僅之後在檢獲的手套中驗出A2 DNA.

第一控方證人:學校保安郭玉堂(音)先生

📌 目睹兩名人士以「鎚」破壞校門
郭先生在2020年5月25日晚獨自在學校正門櫃檯當值,他目擊有兩個黑衣及蒙臉人士拿著棍由樓梯跑上校門,再用「鎚」擊打玻璃門。郭先生描述他們偏瘦,遺忘其他外型上的細節。

郭先生描述當日細節,他見到兩個人各用雙手揮持一把鎚狀物品,敲打玻璃門,歷時約十秒。玻璃門破裂而有玻璃碎飛彈到郭的臉前,他感到疼痛。郭立即喝令及打開玻璃門,惟二人已向大門左邊逃離。郭先生沒有追上因二人手持武器,他立即通知校方及報警。

郭從校門的CCTV片段中,見到兩位頭戴Cap帽年輕男子,指出正門的梯級通往巴士站及餐廳。

📌 CCTV見到可疑人士靠近學校,稍後傳來爆炸聲
7月24日凌晨,郭同樣要當值,彼時學校玻璃門外有木板圍封。他從櫃檯的CCTV中見到有兩名男子步上正門樓梯,但看不清楚二人衣著及身型。郭之後從側門出去時,見到二人往花槽方向離開,突然正門傳來爆炸聲,佢回頭發現正門著火故報警。

主問完成。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2沙田 #審訊 [3/2]

李 (18)

控罪:
(1) 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木頭等
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2(1)條,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大圍文林路近燈柱EB7042,意圖危害燈柱附近鐵路上車輛乘客的安全,將一袋垃圾非法及惡意擲於或橫置於鐵路上。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6(b)條,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高級警員區偉雄。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干犯香港法例第200章第62(4)條,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64根鐵釘,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該物品,以損壞其他道路使用者的財產,即車輛輪胎。

(4) 危及鐵路乘客安全,控罪(1)的交替控罪
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2(3)條,被控於同日同地非法作為,而導致使用鐵路的人的安全。

控方代表:外聘 袁大律師
辯方代表:當值 #林順超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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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59 開庭
辯方中段陳辭的口頭補充
控罪(1) & (4)有共同因素「危害鐵路乘客」,控方案例嘅被告被定罪干擾訊號系統,有指引陪審團,判詞有講危險如何發生;本案控方指被告掉垃圾之後,無證據講係咩垃圾,有無清理,當時有無火車行駛,控方指垃圾構成危險,一定要有證供講如何危險,但係無;本案係三罷,目的係令火車停運,唔係構成乘客危險。

控罪(2),辯方引用一個教科書案例和陳基裘(守護孩子成員)案例,辯方爭議被告可唔可以咁做,係法律解釋嘅問題,警方用匿名安排,隱藏身份執勤係違反人權法,聲稱受襲嘅警員係咪正當執行職務,警員無call sign、蒙面,就係違反人權法嘅原素,陳案有解釋如何倚賴呢個因素抗辯,教科書案例指有缺失嘅話,就唔係妥為執行職務,案中被告以政府違法作為抗辯,法例解釋aggravated assault,法庭唔應該裁決警員妥為執行職務,第36(b)條,無排除到唔可以用公法去抗辯。

控罪(3),控方要證明被告有意圖,案例中嘅上訴人有招應,以本案物品性質,不能作任何推論,控方指辯方只係引用部份章節,案情不完整;辯方嘅回應係,只引用控罪元素與本案不同。

控方口頭補充
就控罪(3),書面陳辭引用程德俊案例(HCMA 367/2020),彭寶琴法官指上訴人被捕時有事情發生,控方只需要證明在短時間之內有意圖使用,被告已經同意咗掉垃圾,辯方承認參與三罷,可以推論鐵釘係用嚟截停車輛。

破壞鐵路行為
被告行為令乘客可能受危險,已經成為控罪,至於source of danger,抛垃圾就係源頭,PW3證供中有描述垃圾大小和重量,PW2 畫圖指出垃圾袋位置,有證供證明垃圾去咗邊。

辯方引用陳基裘,郭卓軒和梁頌恆案例,陳投訴警員無編號失敗,郭/梁申訴返人權法司法覆核失敗。陳基裘無講過警員無展示編號就等於不正當執行職務,盤問時無指出使用酷刑,辯方嘅說法被告背對PW3,被告同意拋垃圾,所以PW3制服被告,現在係中斷陳詞,辯方無講PW3不誠實不可靠,一個警員見到人犯法,制服佢唔等於非法使用武力。

辯方最後回應
根據盧佩瑤案例(HCMA 247/2020),有證供講咩係危險,本案無。

🔨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辯辯。

10:57 辯方申請休庭攞指示

11:19 開庭,辯方表示被告會出庭作供,主控表示法庭在上次審訊時指示今次係半日審訊,下午有事,如果被告開始做證人,恐怕餘下時間未能完成盤問,假若要押後一段長時間,對被告不理想,希望押後,但裁判官表示要善用時,可以在短時間內續審,指示繼續。

11:24 被告出庭作供

✂️辯方主問
被告現為學生,在大學就讀社會服務文憑課程,與父母在沙田區同住,2019年11月12日,當時16歲,在馬鞍山讀中學。

當日要返學校考試,約06:30起身,穿着校服孭背囊,07:00出門,行去大圍,約07:15到火車站,再沿路行去案法地點,觀察環境,睇吓有無示威活動,見到附近無人,垃圾站有垃圾,隨機執起垃圾放在行人路,睇吓有無機會放入路軌範圍,之後拎起一袋垃圾,拋入鐵絲網,只係拋咗一袋,跟住好快被制服。

當時係打算參與示威活動,跟住搭小巴返學。

被制服過程
當時面向鐵路,背向行人路,唔覺得附近有人,突然有人叫唔好郁,一擰轉身見到一個黑衣人衝過嚟,轉身嗰時佢已經埋到伸手距離,佢攞住伸縮棍打腳,用個身壓低我,有嗌唔好再打,當時面向地,俾佢坐住,無反抗,佢揮棍打腳,10秒內嘅事,跟住無郁,佢亦無打。

鐵釘係案發前一星期在五金舖買嘅,攞返屋企用,放在袋內,唔記得擺低,屋企人在戶外開舖頭,在工作地點要用釘,釘木圍板。

拋垃圾係示威,無目的要危害他人,無檢查過垃圾,估計係家居垃圾,講唔到有幾重,拎起嚟都吃力嘅。

無揮拳襲擊警員,無打算用釘來破壞財物,無諗住用嚟示威。

被告表示當年身體瘦啲,高度差唔多,當日無約其他人,係返學嘅日子。

⚙️12:08 控方開始盤問[括弧內為被告回應]

被告住顯徑邨,平日返學行去大圍站搭803小巴,主控指要行16分鐘[同意],再行去文林路要11分鐘[唔知],當日08:30考試,由大圍站坐火車到馬鞍山約20分鐘,行返學校5分鐘,在08:07被捕,由文林路返學會遲到[同意],考試點解要示威[因為想響應示威]。

示威後返學[係],要著校服[係],白恤衫淺灰色褲[係,當日着黑色長袖風褸黑色長褲,喺學校運動裝],有帶風䄛帽[係],唔想見樣[唔同意,普遍都係着深色衫,唔係刻意要遮樣,只係表態],證人指被告載面罩[都係示威裝束],建議你唔係考試,立心去大三罷[係]。

去到現場有觀察環境,睇吓有無人示威,見到有垃圾,諗住抛入去,PW2指除咗被告,則邊仲有四個人[唔同意,只有三個人],另外三人有人着校服[係先着校服,後着黑色衫],主控指出不是個人行動,仲有其他人[同意,事先無約,去到先見到,唔認識佢哋,唔肯定大家有共識]。你係見到”S”(其中一名可疑人)掟咗一袋,你再掟[係],你係用雙手由右下方抛向左上方,拋入東鐵範圍,垃圾有重量,點會鬆散[確認唔到]。

被告稱唔能夠確定被PW3制服,因為見唔到樣,俾佢打咗膝頭哥位置,當時好驚、警員有大叫但聽唔清楚,轉身忽然間見到一個成身裝備嘅人,好驚,被制服,估唔到係警察,無諗過係警察,唔確定打咗幾多吓,係身驅位置,大概係左腰,打腳先。主控指唔係講真話[唔同意]。

根據辯方案情,主控想向被告問,辯方律師無向證人put case,指打驅幹和手臂,辯方律師提出反對,裁判官話這是法律問題,被告答唔到喎。

拋垃圾係為咗示威[係],有無預計造成咩效果[造成阻塞,路軌有雜物造成停駛,要有人清理],有無做過研究/查證過掉垃圾造成咩影響[無],你係莽顧後果[唔確定,當時諗住有火車,掉垃圾會造成停駛,唔知當刻有無停駛,係估計,無收到線報,無收過通知]。

13:00 未完,主控預計仲有30分鐘

案件押後至明日(11/2) 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五庭續審;裁判官提醒被告,不能與任何人傾談案情,亦不能上網查找與安有關的事情。
Forwarded from 被捕人士關注組
🔴🔴🔴🔴🔴
‼️#緊急聲援 通知‼️

🔴 今 日 🔴
🏛高 等 法 院 6 樓 1 0 庭
🕝14:30
👤*,李,蘇,謝,陳(15-25) #提堂 (#1006灣仔 暴動 蒙面;經審訊後裁定暴動罪名不成立,但蒙面罪名成立,律政司不服裁決提出上訴。)

[今日聲援表]
#高等法院第十庭
#潘敏琦法官
#1006灣仔 #暴動

🙎🏻‍♂️A1:15歲仔  👩🏻A2:李 (17)
👩🏻A3:蘇 (20)  🙎🏻‍♂️A4:謝 (22)
🙎🏻‍♂️A5:陳 (25)

⭐️今天只有A3,4,5出庭⭐️

控罪:
(1) 暴動 [所有被告]
5人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史釗域道與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6) 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1、A3 配戴掛耳式口罩;A2、A4、A5 則配備半面式防毒面罩 (A2承認控罪)
——————————
📌原先裁決結果
A1-5 控罪一暴動罪名不成立;而蒙面物品控罪二至六罪名成立。

📌判刑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9277
(A1,3,4,5為禁閉式刑罰)

🛑現在律政司就被告暴動罪名不成立提出上訴,並加上保釋條件。今天為A3,4,5出獄日子,今早一踏出懲教院所,便立刻被警方即時拘捕‼️😡
—————————

A1及A2沒出庭,未知A1及A2會否加保釋條件

控方不反對保釋

保釋條件:
。保釋金$1000(A3,4)、$2000(A5)
。每週報到一次
。不得離港,交出旅遊証件
。居住在報稱地址,如有更改要在24小時前通知
(沒有宵禁)(今天不用報到)

未知何時再上庭
(A1繼續在更生中心服刑,A2繼續執行社會服務令)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0727元朗 #提訊

鍾健平(41)🛑已還押逾5個月

控罪:
(1)組織未經批准集結
被控於2019年7月26日與2019年7月27日之間,首尾兩日包括在內,在香港組織一個公眾遊行,而該遊行根據《公安條例》第17A(2)(a)屬未經批准集結。

(2)明知地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被控於2019年7月27日,在香港在無合法權限或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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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指仍需時同控方商討以其他方式處理要求押後,控方不反對。

本案將押後至2022年3月8日下午14:30再訊,被告沒有保釋申請,須繼續還押🔴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莫子聰裁判官 #裁決
👤梁(19) #20200129黃大仙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20年1月29日,在港鐵黃大仙站B出口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口頭裁決理由:

引言:

被告否認控罪受審。控方在審訊時傳召了2名警員出庭作供,分別是警員10868曾華 (下稱PW1)和高級督察盧永楷 (下稱PW2);而被吿行使權利出庭自辯,辯方亦傳召了3位辯方證人,分別是黃先生 (下稱DW1)、羅先生 (下稱DW2)和馮先生 (下稱DW3)。

討論:

📌法律原則:

在法律原則上,控方有舉證責任,法庭必須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才可裁定被告罪名成立;警員與平常人一樣,作供不會是特別可信;被告沒有案底,在法理上有良好的品格,犯罪傾向性低,作供可信性較高。

本案涉及一支雷射筆,它本質(Per se)上不是攻擊性武器,控方需要證明被告有意圖使用雷射筆攻擊他人。

📌證供分析:

法庭認為PW1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故接納他的證供。針對辯方對PW1的批評,法庭接納PW1在口供內沒有提及交代”Crime team”執行職務的的解釋;雖然PW1在庭上錯誤指出涉案雷射筆的狀態,但由於辯方公允地同意PW1在案發日錄取書面供詞是正確寫出原本的狀態下,法庭認為PW1在庭上只是說錯;法庭認為PW1沒有看見DW2羽毛球拍,及他截查被告時親自將被告背包內的物品拿出的解釋合理。

法庭接納PW2的專家證供,事實上辯方也沒有質疑PW2的專家身份和他的證供可信性。

法庭認為被告、DW2和DW3在庭上的證供不合情理,前後矛盾,加上各自與其他辯方證人證供亦有矛盾下,故不接納他們的證供。

法庭指被告在DW2是否有帶羽毛球拍,及手套用途方面的證供前後矛盾。

法庭不理解為何DW3仍要問DW2帶多少塊球拍,DW3當時理應一看就看到。

關於被告在錄影會面口供中否認知道朋友的名字,被告在庭上指是一時口快說錯,法庭認為當時被告不是錯誤理解問題,加上被告承認確有隱瞞下,法庭指被告在當時是說謊。

關於被告背包內的雷射筆,法庭認為被告不為意之說並不合理,因為雷射筆體積並不小;被告表示出門前曾看到背包內有望遠鏡及手套,他觀星後曾10多次使用背囊,他不可能不會想起背包內的雷射筆未取出。

關於相約打羽毛球一事,法庭指這事有多處不合理之處,例如為何有一定技術的DW2會忽然約從未打過羽毛球的被告打羽毛球;為何DW3會沒有帶羽毛球袋(俗稱”波袋”),他身為一個校隊成員,理應個人裝備是十分重要的一環,卻會連羽毛球袋也沒有帶,羽毛球是打羽毛球中很重要的一部分等。

關於被截查的情況,法庭指這方面也有不合理之處,例如當被告被問「你打波冇拍,打乜嘢波啊」,DW2竟沒有為被告澄清,法庭認為DW2沒有理由不在當時向警員指他身上有羽毛球拍,或是向警員展示身上有羽毛球拍;被告指被問「你打波冇拍,打乜嘢波啊」後並沒有回應,但DW2指聽到被告至少有說「佢」等。

法庭接納DW1的證供,但同時指出他證供價值不大。

📌事實裁決:

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在HCMA377/2016案中引用 R v Chong Ah Choi案,指出法庭考慮本案控罪時應顧及的因素,其一是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其二是被告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和地點;在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那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告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質問時反應等。

法庭指即使接納當時一行人身上有羽毛球拍,但沒證據指他們有羽毛球,他們當時不可能是前往打羽毛球。

法庭指上文已裁定被告的會面紀錄是說謊,沒有清白理由,這可以支持控方案情,唯不足以將被告定罪。

本案有以下證據:PW2證供指雷射筆可以用作傷人;被告當時帶有手套、口罩和望遠鏡;”Crime Team”執行職務的原因是有人在網上發起”三罷”;案發地點是港鐵站出口;案發時間為早上,市民需上班上學;被告可輕易從背包取出雷射筆;被告當見到警員時即低頭看電話。

法庭據以上證據作出裁決:被告身處案發地點的目的是阻礙他人;他衣著與示威者裝束相近;背包的口罩是用作遮掩臉部;望遠鏡是觀察遠處情況;手套是保護雙手;而雷射筆則是用以傷害他人。

總結:

法庭引用CACC384/2012 特區訴曾志偉案,時任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指法庭「並不需要就每項基礎事實的證明,均採用毫無合理疑點或「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證明標準」,因此,法庭裁定控方已就控罪舉證成功,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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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階段求情:

辯方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到被告品學兼優;案件已困擾被告2年,期間曾被警方發還保釋金;及案發時沒有人因為雷射筆而受傷。

辯方指本案是例外罪行,希望法庭可以先為被告索取一系列報告才作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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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指考慮求情後,同意應先為被告索取一系列報告才判刑,因此決定將本案押後至2022年3月3日09:30判刑,法庭會為需還押的被告索取更生中心及勞教中心報告,唯保留判處監禁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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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PW1,PW2作供和被告主問: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9295

被告接受盤問和DW1作供: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9303

DW2和DW3作供: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9311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未知案發日期 #提堂

余 (19)

控罪:
(1) 刑事損壞
(2)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辯方法律代表: #陳偉彥大律師

辯方申請押後六星期,以便向律政司提出以其他方式處理案件,控方不反對,法庭批准將案件押後至2022年3月24日14:30,在同庭再訊。被告可以以同樣條件繼續擔保。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0811鰂魚涌 #0811太古 #提堂

王婆婆(65)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參與非法集結   

詳情: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和另一些人在港鐵鰂魚涌A出口(控罪1) 及太古站C出口(控罪2) ,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條(1)及(3)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文件處理
她拒絕簽收35項文件及證人供詞,並指出內地國安被作出「似檢控被告書」,指深圳市公安違反一罪兩審原則,質疑重覆檢控。
王婆婆指當日被警推埋牆倒地需送院,2日後出院,到大陸被國安長期拘留。惟控方指沒有相關資料,因此嚴官要求王婆婆提供資料予法庭及控方參考,期間從王婆婆口中確認中國國安未有正式控告,嚴官立即指示王婆婆毋須提交資料,並指出上述情況不足夠作為撤控理由。

📌拒絕答辯
法庭休庭三十分鐘後,處理控方證人事務,更要求被告答辯,但被告重複地講躺平及hea,所以拒絕接納她認罪或不認罪意向。

📌案件管理
案件在2022年3月29日0930於東區裁判法院開審,預留審期3月29日至4月14日,將會處理被告的案情及求情,並將傳召12位證人,包括12位警員作供,並申請呈上一小段片段。

本案將押後至2022年2月24日1430再答辯,被告撤銷保釋申請,期間須要還押🔴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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