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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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urt Hearing @youarenotalonehk_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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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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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第七庭
#麥機智上訴庭副庭長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20200609元朗

陳(38)🛑服刑中

控罪及詳情:
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較早前修訂控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1)及(2)條
被控於2020年6月9日在元朗洪水橋某寓所內,管有一支手槍及390發9x19毫米口徑子彈及4個彈匣而無持有該等槍械及彈藥的管有權牌照。

【2021年6月29日在裁判法院同意及承認案情】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6542

【2021年12月6日在高院認罪答辯】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8905

【2022年1月31日由#李素蘭法官 判處8年監禁】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9504

—————————

申請方指出三項議題:
(1)原審法官量刑時考慮公訴書涵蓋內容以外的因素,並將其視為加刑因素。

(2)原審法官量刑時參考2005年的Chan Chi Fun案例,是不妥當的採納量刑原則,其案情與本案不相符。

(3)原審法官認為涉案槍械子彈縱使已鎖於夾萬內,但外人亦非完全不可接觸到,有可能單位被爆格時由賊人獲得;而上訴推論過度推測,甚為牽強。

副庭長讀出雙方理據後表示判斷此刑期上訴,不應由其本人判斷,反而應交予上訴庭。同時補充本案控罪在香港的司法管轄區中屬很嚴重,相關法律條文列明可處終身監禁。

而原審引述的另一宗案例[2019] Tsiang Ong Yan中案情極度嚴重,Tsiang的案情同時涉及危險藥物;與本案案情程度亦毫不相符。

上訴許可申請獲批,法庭不日頒下判詞。
#高等法院第十庭
#余啟肇聆案官
#訟費評定聆訊
#20200701灣仔 #港區國安法

唐(23) 🛑服刑中

控罪及詳情:
(1)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
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灣仔盧押道和菲林明道之間的軒尼詩道、駱克道和謝斐道一帶,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在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行為,不論是否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脅,即將香港特別行政區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或非法改變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地位。

(2)恐怖活動罪(交替控罪: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被控於同日同地,為脅迫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者威嚇公眾以圖實現政治主張,實施造成或者意圖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恐怖活動,即針對人的嚴重暴力或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眾安全。
(3)被控於同日同地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恐怖活動罪交替控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

—————————

唐 今日無律師代表,自行向法庭陳詞,並講述有關其案件就人身保護令狀的法援申請和法律代表所涉費用。

現已散庭,聆訊押後至2023年2月3日10:00時。

💛感謝報料💛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陳廣池法官 #判刑
#1118理大 #理大圍城

A1梁(24)
A4許(20)
A8張(20)
🛑3人已還押14日🛑

控罪1:#暴動罪
所有被告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香港理工大學、暢運道與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控罪9: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A1被控於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間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香港理工大學暢運道一帶,管有1個扳手,意圖作非法用途。#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背景:

上述3位被告已於2023年1月4日承認上述控罪,聽取求情後,法庭將判刑聆訊押後至今日,即2023年1月18日。在候判其間,法庭亦為A8索取教導所報告。
=============
判刑結果:

控罪1的量刑起點為:監禁2年
控罪9的量刑起點為:監禁3個月

A1涉及控罪1和控罪9,首先,考慮過總刑期原則後,法庭下令控罪1和控罪9的刑期同期執行。第二,他不是第一時間認罪,故法庭只給予他25%的刑期扣減,故A1的刑期是‼️監禁1年6個月‼️

A4涉及控罪1。首先,A4不是第一時間認罪,故法庭只給予他25%的刑期扣減。第二,進一步考慮A4的求情後,和A4只涉1項控罪,因此法庭酌情將刑期再下調3個月,故A4的刑期是‼️監禁1年3個月‼️

A8涉及控罪1。考慮過本案的案情,以及A8的求情因素後,法庭判處A8進入‼️教導所‼️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9983&currpage=T

💛感謝報料💛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李志豪裁判官
#0929旺角 #英語聆訊
#審訊 [3/6]

D1:朱(30)
D3:廖(18)
D4:劉(18)

控罪:
(1) 非法集結
D1-5被控於2019年9月29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太子道西142號旺角警署對出附近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被控於2019年9月29日,在旺角警署對出西洋菜南街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管有一個可以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同案3位被告早前已認罪及判刑:
D2:黃(30)因非法集結被判監4個月
D5:陳(20)因非法集結及兩項襲警被判勞教中心令
D6:岑(25)因管有攻擊性武器被判監140天

控方代表:#韋浩棠大律師
D1代表:#鄒學林大律師
D3代表:#蕭錦濤大律師
D4代表:Mr. David Boyton
———————————

傳召PW5 女警長55978
案發時隸屬西九龍衝鋒隊第三隊

🔗辯方D3盤問

案發當晚約2330時PW5身在彌敦道近始創中心。當辯方律師問及當時馬路上交通情況,PW5表示肯定有警車,但對公共交通工具冇印象。當晚她的職責是協助掃蕩,並按照上司指示協助便裝警員,但沒有指示要她進行拘捕。

根據其記事冊,她指示被截停的D3到始創中心東方錶行旁邊踎低;由欄杆位置到錶行距離僅約2-3步。就辯方指D3全程合作、跟從其指示,PW5稱「一半一半啦」。

由最初見到兩名女子(D3、D4)起,PW5一直在行人路上;她第一眼見到D3的時候,D3在欄杆邊但是在行人路上。

-PW5作供完畢-

傳召PW6 警員26077
案發時隸屬旺角軍裝巡邏小隊第一隊

🔗控方主問

PW6於2019年8月30日0940-1655有份押送本案D1。

🔗辯方D1盤問

PW6唔記得自己是否唯一負責押送D1到廣華醫院的警員,但「應該唔係」。根據其個人紀錄,當日相關時段他只曾押送一人,就是D1。

他知道被捕人被送到醫院需要填寫表格Pol. 42;D1的Pol. 42應該是由報案室人員寫。

📌D1 Pol. 42(P41)
PW6指這份表格不是由他本人填寫。他唔記得報案室人員填表時他是否在場,亦唔知係邊個填。他確認表格第8項寫D1有精神疾病(mental illness)。

辯方指出,D1曾告訴PW6,他持有白卡,而且P41表格是PW6填寫;以上PW6皆否認。

-PW6作供完畢-

📌特別事項
法庭裁定D1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被告選擇作供

D1特別事項作供概要:

他被截停及拘捕時沒有受傷,其後被帶到旺角警署內地下的大房,由拘捕警員16692(PW2)陪同。大房內好多防暴、便衣警及文員,PW2指示他坐低等見值日官。期間有一名便衣警員前來鬧D1「做咩嚟攪事」,又鬧他「用雷射筆射佢啲同事」。該便衣警年約30-40歲,男,著恤衫、深色牛仔褲。

便衣警鬧完D1之後,在一個身位左右的距離(約1米)用屬於D1的綠光雷射筆照射其眼睛,又大力掌摑其左邊臉,令D1感到痛楚。便衣警又用警棍大力打D1左大脾和背脊幾下,邊打邊話D1「成日嚟攪事」,指責他照射其同事。過程有其他便衣及防暴警在場,PW2亦在場,沒有任何人介入;由於D1 當晚最早被捕,最先入到警署大房,他被打時房內沒有其他被捕人在場。當時他感覺好驚、身體好痛,見完值日官、錄完口供後就申請去睇醫生。醫生指其左邊臉紅腫,背脊、左大脾紅腫及有瘀傷;他有告訴醫生自己被警察打。他的眼睛被照射後沒有不適,最痛都係左大脾、背脊同臉。

PW2與他錄口供之前有問過他有冇揸白卡,他答有,但當晚冇帶喺身。揸白卡證明他輕度智障;他讀小學時得到此醫學診斷。(白卡副本呈堂為辯方證物D1(1)。)他當時有同PW2講冇帶白卡;PW2冇問他要唔要搵屋企人,亦冇問要唔要合適成年人陪同錄口供。他因為「驚得滯」,驚再被警員打,所以向警員承認「雷射筆同魚絲圍警署用嘅,下次唔敢嘞。」

他確認未錄口供前已在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PP48上簽署,而會面紀錄PP49第二頁最底兩段聲明為自己所抄寫,亦有簽名。他當時「驚得滯,驚咪順佢[警員]意,佢叫我做乜咪做乜囉。」他確認PW2沒有向他打嚇𠱁;PW2制服他時有用腳壓他的腳,但他並沒有掙扎,被認為踢腳其實只是他因為太驚而手震。

案發時D1年約28、29歲,教育程度至中五(不是主流學校的程度),在壽司店工作,懂得閱讀中文、聽本地話,錄口供前能清楚向PW2交代家庭情況。他明白本案控罪、審訊過程、控方證供,「一半半」能夠向法律團隊給予指示。

他不同意控方所指,警員即使打罵他但都冇叫佢招認,亦不同意羈留人士通知書的簽名與會面紀錄的招認都是其自由意志所作出;他當時並不清楚自己身為被羈留人士的權利。

📌特別事項結案陳詞
控辯雙方將於今天下午提交簡短書面陳詞

午休至1445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01月18日 星期三】

以下法庭聆訊需要報料:

所有上午內容從缺的聆訊,見上帖

(截至1300)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香淑嫻署理主任裁判官
#網上起底 #提堂

梁(49)

控罪:
1)未獲資料當事人同意下披露其個人資料
違反香港法例第486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64(3A)條
被控於2022年11月11日與2022年12月12日之間,首尾兩日包括在内,在香港在未獲資料當事人的相關同意下,披露該當事人的個人資料,(即女子A的照片),意圖導致該當事人或其家人蒙受指明傷害,或罔顧該披露是否會或相當可能會導致該當事人或其任何家人蒙受指明傷害。

(2)未獲資料當事人同意下披露其個人資料
違反香港法例第486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64(3A)條
被控於2022年11月11日與2022年12月12日之間,首尾兩日包括在内,在香港在未獲資料當事人的相關同意下,披露該當事人的個人資料,(即女子B的照片),意圖導致該當事人或其家人蒙受指明傷害,或罔顧該披露是否會或相當可能會導致該當事人或其任何家人蒙受指明傷害。

(3)未獲資料當事人同意下披露其個人資料並導致該當時人或其家人蒙受指明傷害
違反香港法例第486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第64(3C)條
被控於2022年8月31日與2022年12月12日之間,首尾兩日包括在内,在香港在末獲資料當事人的相關同意下,披露該當事人的個人資料,即警員C的照片及姓名,意圖導致該當事人或其家人蒙受指明傷害,或罔顧該等披露是否會或相當可能會導致該當事人或其任何家人蒙受指明傷害,而該披露導致該當事人或其家人蒙受指明傷害,即
(b)對該人的心理傷害;及
(c)導致該人合理地擔心其安全或福祉的傷害。
(1)未獲資料當事人同意下披露其個人資料
(2)未獲資料當事人同意下披露其個人資料
(3)未獲資料當事人同意下披露其個人資料並導致該當時人或其家人蒙受指明傷害
_____

被告今日無需答辯,等待受害人之心理報告和創傷後遺報告。法庭下令不得報導本案受害人的資訊或影像。

讀出修訂控罪1、3,撤回控罪2。

案件押後至2023年3月15日上午0930再訊,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香淑嫻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21001深水埗 #侮辱國旗 #提堂

黃(19)

控罪1:侮辱國旗
被控於2022年10月1日,在深水埗南昌街休憩處外,公開及故意地以玷污國旗的方式侮辱1支國旗。

控罪2:侮辱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
被控於2022年10月1日,在深水埗荔枝角道及界限街交界,公開及故意地以玷污的方式侮辱1支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

控罪3:侮辱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
被控於2022年10月1日,在深水埗聚魚道及通州街交界,公開及故意地以玷污的方式侮辱3支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
_____

被告不認罪

控方依賴的證供包括4名控方證人、CCTV片段和錄影會面紀錄。辯方將會有一名辯方證人(被告媽媽)。辯方指被告患有自閉症,其意圖不是侮辱國旗,而損毀部分是旗杆,不包括旗面。

案件押後至2023年3月20日093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審理,預計審訊1天

💛感謝臨時直播員💛
#高等法院第十八庭
#黎婉姫法官
#1214屯門 #續審[2/21]

D1:關(27)🛑已還押逾37個月

控罪:串謀導致性質相當可能會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爆炸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4(a)條
被控於2019年11月某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非法及惡意一同串謀和與D2:徐(27)、D3:何(40)及其他人串謀藉爆炸品,即能進行遙距引爆的土製無線射頻控制裝置,導致爆炸,而該等爆炸的性質相當可能會危害生命或對該財產造成嚴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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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陳淑儀 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D1代表:#郭憬憲大律師

[1100 開庭]

由於本審訊未有陪審團,詳情將稍後階段後補。

[1242休庭,1430再續]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李志豪裁判官
#0929旺角 #英語聆訊
#審訊 [3/6]

D1:朱(30)
D3:廖(18)
D4:劉(18)

控罪:
(1) 非法集結
D1-5被控於2019年9月29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太子道西142號旺角警署對出附近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被控於2019年9月29日,在旺角警署對出西洋菜南街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管有一個可以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同案3位被告早前已認罪及判刑:
D2:黃(30)因非法集結被判監4個月
D5:陳(20)因非法集結及兩項襲警被判勞教中心令
D6:岑(25)因管有攻擊性武器被判監140天

控方代表:#韋浩棠大律師
D1代表:#鄒學林大律師
D3代表:#蕭錦濤大律師
D4代表:Mr. David Boyton
———————————

#李志豪裁判官 需要時間細閱特別事項結案陳詞,明天才會有裁決。

就一般事項,如法庭裁定表證成立,目前D1傾向不作供,D3傾向作供,D4不會作供。

案件押後至明天1130同庭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十庭
#徐綺薇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審訊 [17/25]
#0831旺角 #暴動
#0831太子 #暴動 #搶劫

A1 簡(21) / A2 連(19) / A3 卓(24)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A1]
A1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旺角奶路臣與彌敦道交界,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的士參與非法集結。

(2)暴動 [A2]
被控於同日,在港鐵旺角站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3)刑事毀壞 [A2]
被控於同日,在港鐵旺角站內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破壞四部閘機、一部顯示屏、四部售票機、車站控制室玻璃板、18部閉路電視及1個客務中心滅火筒,共價值$819,181。

(4)暴動 [A2][A3]
被控於同日,在港鐵太子站內L2樓層月台,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5)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A2][A3]
被控於同日,在港鐵太子站內L2樓層月台,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襲擊男子X,致造成身體傷害。

(6)普通襲擊 [A2][A3]
被控於同日,在港鐵太子站內L2樓層月台,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襲擊男子Y。

(7)搶劫 [A3]
被控於同日,在港鐵太子站內L2樓層月台,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搶劫女子Z並劫去一部手提電話。

同案D4之判刑記錄: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8596

於2021年11月10日在姚勳智法官席前判刑,兩項控罪總判刑為4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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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外聘代表: #葉志康大律師
A1法律代表: #朱寶田大律師
A2法律代表: #鄭從展大律師
A3法律代表: #沈偉民大律師

控方較早前已呈上書面結案陳詞,,只有其中有少量的畫面截圖證人X,Y,Z的樣貌遮蓋處理,於明天補回;結案陳詞已交代控方將三名被告有罪的原因有描述。

A1,2:早前已呈交書面陳詞,今天沒有補充。

A3: 早前已呈交書面陳詞,但有幾點要補充(內客儘快補回)

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案件押後至4月15日
早上9:30進行裁決
Forwarded from 被捕人士關注組
#上庭聲援 - 01月19日 星期四】
COURT HEARING HK
旁聽須知][交通資訊
牆內收信地址一覽表
政府最新公告 2022.12.13
2023年1月份聲援預告
上庭總結 2023.01.18
[2023.01.15-01.21被捕個案跟進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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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調案件不在列表內🌟

🏛高 等 法 院5樓7庭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11:00
👥王,劉(20-25) #宣布判決理由 (#1110旺角 非法集結;經審訊後被定罪,於2021年9月3日被判處3個月監禁。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亦於2023年1月12日被駁回。)

*庭上將不會讀出判詞,申請人亦無需出庭

🏛高 等 法 院8樓18庭
👩🏻‍⚖️黎婉姫法官
🕙10:00
👤關(27)🛑已還押逾37個月 #續審 [3/21] (#1214屯門 串謀導致相當可能會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爆炸)

🏛高 等 法 院10樓22庭
👩🏻‍⚖️張慧玲法官
🕤09:30
👤鄒幸彤(36)🛑因另案已還押逾16個月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網上言論 #20210604維園 煽惑參與非法集結;經審訊後罪成,於2022年1月4日被判處1年3個月監禁。不服定罪上訴於2022年12月14日被裁定得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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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域 法 院10樓32庭
👨🏻‍⚖️陳廣池法官
🕝14:30
👥鍾,郭,馬,嚴(24-30) #續審 [7/20] (#1118理大 5項暴動)

🏛區 域 法 院10樓34庭
👨🏻‍⚖️郭偉健法官
🕝14:30
👥Best Pencil (HK) Ltd.,鍾沛權,林紹桐/前《立場新聞》高層(34-52) #提訊 (#立場新聞 串謀發布煽動刊物)

🏛區 域 法 院11樓36庭
👩🏻‍⚖️王詩麗法官
🕤09:30
👤張(18)🛑已還押逾24個月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20200701天后 3項企圖刑事損壞 企圖縱火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區 域 法 院11樓39庭
👨🏻‍⚖️李俊文法官
🕙10:00
👤馬(18)🛑已還押14日 🔥#判刑 (#20200126旺角 暴動;#20200127旺角 傷人)

🏛西 九 龍 法 院 大 樓6樓10庭 ( 區 域 法 院 )
👩🏻‍⚖️梁嘉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00
👥賴,陳(18-19) #裁決 (#20210505將軍澳 入屋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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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 區 裁 判 法 院5樓4庭
👨🏻‍⚖️王證瑜裁判官
🕝14:30
👥林,蔡(22-24) #裁決 (#20200701銅鑼灣 非法集結)

🏛東 區 裁 判 法 院5樓5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30
👤鄭(27) #審訊 [1/1] (#網上言行 侮辱國歌 侮辱區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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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 九 龍 裁 判 法 院7樓14庭
👨🏻‍⚖️李志豪裁判官
🕦11:30
👥朱,廖,劉(18-30) #續審 [4/6] (#0929旺角 非法集結 管有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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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聲援
09:30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馮志達(19) 有意圖而傷人 管有攻擊性武器 #無業藍絲斬事頭婆
09:30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四庭 💩胡愛民,周永林.卓進燊(43-53) 2項刑事損壞 #又強拆法輪功街站
11:45 區域法院第廿六庭 李雪輝(58), 🐶鄧栩洋(30), 🐶莊港偉(46) 串謀欺詐 假冒公職人員 #警察冒警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三庭 🐶彭天裕(26) 2項普通襲擊 2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掌摑腳踢女朋友
【01月19日 星期四】

以下法庭聆訊需要報料:

🕤09:30
📍#高等法院第廿二庭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已有)#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0:00
📍#高等法院第十八庭 #續審[3/21]

🕚11:00
(已有)#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裁決

🕦11:30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續審[4/6]

(截至1040)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高等法院第卅四庭
#黃崇厚法官 #宣讀判詞
=============
以下是判決書的簡要:

前言:

本案是一宗原本由少年法庭處理的社運案件,受匿名令保護的上訴人(案發時15歲)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崔美霞裁定以下兩項控罪成立 (#20200302灣仔):

控罪1:管有物品意圖損壞或摧壞財產
上訴人被控於被控於2020年3月2日,在香港灣仔告士打道入境事務大樓外,管有133毫升打火機油和1個打火機,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控罪2:管有 #攻擊性武器 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上訴人被控於2020年3月2日,在香港灣仔告士打道入境事務大樓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伸縮棍。

最後,原審裁判官將上訴人判入勞教中心。

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和判刑,提出上訴,內容可按下文的連結: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2347

控罪1上訴的分析:

上訴人的陳述:

原審裁判官在裁決時接納下文有關上訴人對警員的陳述:

1:警員在向上訴人展示打火機油和1個打火機後,上訴人回應是「朋友比」
2:警員問及朋友的詳情,上訴人說「不知道」
3:上訴人說他在「上環唔知邊度」取得這些物品
4:警員問上訴人有沒有食煙。上訴人回應「唔食」
5:警員問上訴人管有打火機的意圖,上訴人沒有回答

針對這個陳述,上訴方認為法庭應予以剔除,主因是警員並沒有對當事人年僅15歲的上訴人作出警誡。

首先,法庭就原審裁判官沒有就上訴人在受「壓迫」的情況下作出裁決有相當疑慮。事實上,原審時辯方的反對理由是包括這內容。因此,法庭須要處理應否行使酌情權,將上述陳述予以剔除。就這點,法庭有以下看法:

1:案發時的情況足以讓PW1構成懷疑,故PW1應警誡上訴人
2:沒有證據顯示年青的上訴人的見識較同年紀的人強

基於以上,法庭行使酌情權,不讓上訴人的陳述呈堂。

上訴人管有打火機油和打火機的意圖:

就這點,法庭有以下觀察:

1:打火機和白電油雖然非隨手可用,但要用也不是很麻煩;
2:白電油雖是未開封,但要開封是容易的
3:按第2點看,這意味被告管有有整瓶白電油的燃料;
4:被告管有頭套和手袖;
5:被告打算前往的集會是關乎防疫措施,但上訴人帶有光復旗,意味他到場是有其他目的;和
6:本案中沒有上訴人只意圖焚燒他自己的物品的意圖的證據。

基於以上,法庭認為上訴人管有打火機油和打火機的意圖是損毀他人的財產。

控罪2上訴的分析:

不爭的是,當上訴人管有伸縮棍時,他確是同時管有一支旗幟。即使在他沒有出庭作證下,他會用這伸縮棍來展示旗幟,這不算是沒有證據下的憑空設想。

基於以上,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裁定這伸縮棍屬攻擊性武器,是證據支持的一個合理推論,但不是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刑期上訴:

本案控罪的背景涉及集會,因此若被告在公眾集會的境況下使用,或威脅使用武力,法庭應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不過,如果案情相對輕微,阻嚇的比重可相稱地減少。

上段的內容可顯示本案涉及社會事件背景,因此,在考慮判刑時,法庭須顧及到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讉責、和阻嚇元素的比重。不過,上訴人是年青的,故判刑時,法庭亦須顧及到更生的機會。

此外,就本案而言:

1:上訴人有使用易燃物品以損毀他人財產的意圖;
2:上訴人管有少量打火機油,故本案的嚴重程度是中度以下;
3:上訴人在案發至今努力向前,並考得入讀大學資格;
4: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5:上訴人提出定罪上訴,沒有充份悔意。

基於以上,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判處上訴人進入勞教中心難稱有誤,故維持這命令。

總結:

基於以上:

1:法庭駁回控罪1的定罪上訴‼️但批准控罪2的定罪上訴
2:法庭駁回控罪1的刑罰上訴,上訴人需‼️即時服刑‼️

判決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0005&currpage=T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王詩麗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20200701天后
#企圖刑事損壞
#企圖縱火 #非法販運危險藥物

張(18)
🛑已還押逾16個月

控罪:
(1)企圖刑事損壞
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港鐵天后站B出口外,無合法辯解而企圖損壞屬於港鐵公司的財產,即一部閉路電視攝影機,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2)企圖刑事損壞
被控於同日,在港鐵天后站B出口,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屬於港鐵公司的財產,即四條光管,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3)企圖刑事損壞
被控於同日在港鐵天后站B出口,無合法辯解而企圖損壞屬於港鐵公司的財產,即一個LED顯示屏幕,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4)企圖縱火
被控於同日在香港北角英皇道14號外,無合法辯解而企圖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即一個紙箱,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

(5)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控罪(4)的交替控罪]
被控於同日於港鐵炮台山A出口外,控制及保管一個打火機,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意途摧毀或損壞他人的財產。

另一控罪:販運危險藥物
被控於2021年9月5日凌晨在尖沙嘴天文臺道與金巴利道交界附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7.14克可卡因的8.19克固體。

同案另一名被告A2:黎(18)將於5月22日早上9:30於區域法院開案預計審訊四天。

- - - - - - - - - - - - - - - -

控辯雙方已有共識,被告承認控罪(1)(2)(4),控罪(3)留在法庭存檔不予起訴,控罪(5)為控罪(4)的交替控罪及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

於2020年7月1日約16:00時,A1及A2行往天后港鐵站B出口,A1戴黑色鴨舌帽、只露眼睛的黑色面罩、全墨綠色上衣及褲、孭著背囊及手持長雨傘,A2 戴黑色鴨舌帽、只露眼睛的黑色面罩、黑色外套、黑色褲和孭著黑色背囊, 他們一起走到天后港鐵站B出口的閉路電視鏡頭下,兩人用雙手用長傘傘頭敲打閉路電視鏡頭兩至三下,該閉路電視鏡頭並沒有損壞。

A1及A2由天后港鐵站B出口行下樓梯時用雨傘打碎天花板的四條光管。

其後A1及A2向下行七八級樓梯後,兩人返回B出口沿著英皇道往北角方向離開。

當時英皇道已被紙箱、雜物等堵住,A1及A2走到英皇道14號時,A1拿出打火機試圖點著一個白色紙箱,但沒有成功。

其後有人叫警察,A1及A2馬上放下雨傘逃跑,一邊逃跑一邊除下面罩、黑色上衣、帽及外套放入背囊,A1露出棕黑色頭髮和墨綠色短袖衫;A2露出金色頭髮及綠色T恤。

其後跑往銀幕街一條巷再入電器道,其間不停回望,其後進入七海商塲地下,之後離開商塲往英皇道再走到炮台山站A出口附近,警察約於16:40時將兩人截停,帶他們往炮台山站站內警察室調查,警員12141向A1搜身,在他右褲袋搜出一對3M手套和一個打火機,並在其黑色背囊發現黑色鴨舌帽、一對手袖、3M防毒面具及眼罩,於16:50時將他拘捕及警戒。


警員20914 PW1與隊員於尖沙嘴巡邏時看見被告人離開皇悅酒店急步行向天文臺道與金巴利道交界的一輛的士,其後A1登上該的士,於是PW1與隊員截停該的士,發現A1是唯一乘客坐在後座身旁有一個灰色袋,A1回應個袋是屬於他本人,警員搜查該灰色袋,內有一個可再封膠袋,偏有54個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個7.14克可卡因的8.29固體,手提電話和$8477元現金。
拘捕在警戒下,A1稱:「亞Sir,你搜出嚟嘅毒品係我自己食。」其後警員查問的士司機PW3稱A1當晚較早時在將軍澳上車,往皇悅酒店,並稱入酒店數分鐘,叫的士司機候,數分鐘後A1從酒店出來,警員將他截停,在A1身上搜出現金$4587元及一部手提電話。警方其後到其太埔搜屋,並無發現違禁品住所。
案中來獲的可卡因零售價約為港幣$9530.14。

控方指,A1現時19歲,沒有刑事定罪及毒癮記錄,初中畢業,被捕時報稱無業於2021年12月31日企圖刑事毁壞及企圖縱火罪名而被拘捕;A1因刑事損壞案被捕後獲准保釋,其後成功踢保,其後才干犯販毒罪而被還押。

辯方澄清,A1被捕時並非無業,在酒吧工作即酒保月入$13000元,有吸食可卡因的習慣。

求情方面:
有關縱火,當時被告只是隨機點著遺棄的紙箱,未造成任何火種。

法向控方查問有沒有相關燒紙箱的片段或相片,控方回應是沒有,只有天后站的情況,B出口亦拍攝不到被損毁情況。關於控罪(1)(2)當時閉路電視只拍攝到天后站,但英皇道就沒有,只拍攝到有人羣在B出口。

法官再查問控方:「係咁多?」得兩張相
控方回應:是
官:係16:03時有人打開雨傘,有黑衣人舉傘,其中有冇係A1,A2?
控:唔知邊個其中一個係,因為好快有人開傘,所以唔知邊個。
官:仲有咁多人係度,判刑時要考慮。

辯方補充,當時被告人只是一時衝動而犯案,當時亦只有携帶雨傘,沒有携帶任何攻擊性武器。

法官回應,破壞鏡頭都不用攻擊性武器,被告人帶一把雨傘去示威現場,全身黑衣,都明顯是有備而來。

辯方同意被告人有意參與示威,但不是有計劃下破壞地鐵設施,指同類案件有示威者會携帶鐵鎚。並指本案港鐵損失並非嚴重。

控方指A1及A2並排而行,相繼破壞閉路電視及光管,並接著到英皇道犯案,「唔可以話係臨時決定」。

毒品案方面,法官拒絕接納辯方稱起碼有一半或有一半是自己食的說法,因被告當時18歲、無業,有54包可卡因在身,灰色袋內有手提電話和8千多元,身上亦有4千多元,從毒品份量上,「大家都知道發生咩嘢事」;並指被告乘的士從將軍澳往尖沙嘴,去酒店「去攞嘢唔知攞啲咩」,之後再上的士,不能夠信服是自己食,所以不會有任何減刑。

法官指雖然被告未滿21歲,被告代表指出,同意沒有其他選項,因此本席不打算為被告索取背景報告,再看看有沒有加刑因素,再考慮需不需要有紐頓聆訊。

繼續交由懲教署看管‼️

案件押後至2月10日
下午4:00於西九龍法院進行判刑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李俊文法官 #判刑
👤馬(18) #20200126旺角 #20200127旺角
🛑已還押14日🛑

控罪1:#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1月27日,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與砵蘭街交界,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控罪3:傷人 #傷人19
被告被控於2020年1月27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與砵蘭街交界附近,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非法及惡意傷害X 。
================
判刑理由:

📌前言:

被告在早前承認上述兩項控罪。

📌控方案情簡要:

背景:

2020年1月26日是星期日,是農曆年初二,亦是「旺角暴動」/「魚蛋革命」4週年 (#魚革四周年)。雖然警方已在早前就「勿忘魚蛋 捍衛本土」的公眾紀念集會發出反對通知書,但許多人仍然響應網上號召,到旺角參與名為「悼念魚蛋革命四週年」活動。當晚21:30時至01:15時,旺角砵蘭街和山東街一帶附近發生了非法集結、暴動和不同毆打傷人的事件,詳情大致如下:

事件1:雅蘭中心的「私了」

在21:33時,有1名身穿綠色外套的男士與示威者口角。其後,該男士被示威者「私了」,即被示威者推撞、用棍狀物件毆打、和拳打腳踢。

事件2:砵蘭街的身體衝突

在21:34時,有操普通話的人士與示威者拉扯,過程中該名人士亦被襲擊,也不能離開。其後,警方到場驅散示威者,而在警方驅散其間,有人將不同黑色粒狀物件散放在路面,而這些物品容易使人滑倒。

事件3:砵蘭街和山東街交界和附近的非法集結和暴動

在21:30時,示威者開始在朗豪坊外聚集。

在21:53時,有約200名示威者在上址集結,他們漠視警方的警告。這時道路被阻塞,車輛不能通行。

在22:57時至23:00時,示威者仍在上址集結,他們使用木棍、木板、發泡膠箱、保鮮紙(包著雜物和作為圍欄之用)等物協助堵路,其後有人向雜物縱火,火勢猛烈,距離民居10多米,行人亦需走避。此外,有示威者曾嘗試在地上噴漆;亦有人高舉「香港獨立」旗幟和高叫一些口號。

在23:05時,有約15名示威者仍佔據上址的車路,他們情緒高漲,設置傘陣與警方對峙,其間亦有叫喊不同口號、向警員照射雷射強光、舉五一手勢、和挑釁警方。至於被告,身穿連帽深色衣服和K-Swiss運動鞋、拿著長傘、腋下夾著雜誌、和沒有戴上口罩的他在這時站在一名戴著V煞面具的示威者附近,亦有叫口號。

在23:12時。警方向示威者舉旗並發出警告,但示威者無視該些警告。

事件4:控罪3的「私了」

在翌日00:14時,X走到渉案交界並遇上6至7名示威者。其後,X在KFC餐廳附近踢開路障,即發泡膠箱。因此,示威者見狀後與X口角,如說粗口和「走啦醉酒佬」等,亦向X投雜物。其後示威者推倒X,並對X拳打腳踢。這時,X曾掙扎,亦害怕自己的生命安全受威脅。雖然他其後能重新站起來,但因被示威者包圍令他不能離開現場,過程中X亦被責罵。

其後,X被1名黑衣人用手機拍攝,X見狀則撥開該黑衣人的手機。其他示威者見狀則對X叉頸、拳打腳踢、後來亦有示威者用玻璃瓶擊打X頭部,現場傳出玻璃破碎的聲音(其間X已經倒地)。這時,手持長傘和用腋下夾著雜誌的被告曾在人群之中踏和踩X四次。其後,示威者迅速離去,X曾無法站起。

事後,X損失了約港幣6000元,全身多處受傷、擦傷、疼痛、手指骨折等、頭部血流如注,事後需要縫針、和留下疤痕等。

📌量刑考慮:

控罪1:

暴動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10年監禁。雖然就暴動罪,上訴法庭並無特別定下指定的量刑指引,但早於1992年,於一宗刑期覆核的案件 - CAAR10/1990案,當時上訴法庭副庭長邵祺在判詞中指出,暴動罪在否認控罪之後,被定罪的刑罰應該是監禁5年。然而,這宗案件是關於在禁閉式難民營裡面的暴動,所以犯案的情節和環境與本案十分不同,不能與本案直接比較。

若綜合上訴法庭於CACC113/2018案和CACC164/2018案的判詞中指出有關考慮暴動罪的量刑時要顧及的因素,內容會如下:

(1)暴動的整體環境,即是法庭不單要考慮個人行為,也需要考慮群眾的作為;(2)阻嚇性,以對犯案者迎頭棒喝;(3)暴動事件是早有預謀,或是突發出現;(4)參與暴動的人數;(5)暴動的暴力程度;(6)暴動的規模、發生的時間、和地點;(7)暴動的時長;(8)暴動對人和財物的損傷;(9)暴動的潛在威脅;(10)暴動對滋擾公眾的程度;(11)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12)暴動對公共開支的負擔;(13)被告在暴動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和(14)被告有沒有在參與暴動時干犯其他罪行。

此外,上訴法庭亦指出由於每宗暴動案件的背景有別,故其他案件的判刑的指導性不大。

控罪3:

屬於《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的傷人罪亦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3年監禁。由於每宗案件的案情不同,判刑須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因此,上訴法庭並沒有定下指定的量刑指引。

本案判刑:

被告的背景:

被告在案發時沒有案底。他的家庭背景一般,加上他的個人障礙,這些因素致他的成長過程一般。

被告的犯案原因:

辯方指被告參與暴動是因受現場氣氛影響;襲擊X是因他誤會X襲擊現場的記者和救護員。

控罪1:

首先,法庭在判刑時不會考慮23:05時前的事,因為沒有證據指被告出現在現場。此外,示威者雖然有作出堵路和縱火的行為,但造成的影響輕微,亦沒有證據指被告對此知情,因為這些事情發生的位置不同,故不會在刑期上反映。

若將上文綜合的14點考慮因素套用在本案的案情,法庭有如下觀察: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案中的暴力行為是事先安排或預早計劃;本案發生於1月26日的公眾假期晚上,被告與約15名示威者佔據行車路,當時有一名戴有「V煞」面具的示威者帶頭叫罵警察,並以強光照射警方,而被告與其他示威者則有大喊口號,並且無視在警方的警告;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暴動;法庭接納被告初時是在現場路過,因一時衝動而犯案,身在現場與他人叫口號。此外,他身上沒有裝備和口罩,腋下亦夾著雜誌,與其他示威者有別,故他的角色和參與程度較輕微;和被告在參與暴動時有干犯其他罪行,即控罪3 - 「傷人」 - 根據案情,被告曾參與第2次對X的襲擊。

法庭以CACC113/2018案和CACC164/2018案作為參考,兩宗都是關於2016年旺角暴動的「暴動」罪的刑期上訴案件,關於前者,上訴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為監禁4年6個月。至於後者,上訴法庭同意原審法官採納的5年量刑是合適。就本案,法庭認為這兩宗案件的案情都比本案嚴重。考慮過所有因素後,法庭就控罪1「暴動」罪,予以監禁3年4個月作量刑基準。

控罪3:

法庭就控罪3有如下觀察:

1:法庭接納被告是因受個人障礙影響而致他犯案;
2:被告犯案時附近有數人,過程中有人使用玻璃瓶打X;和
3:X的傷勢較輕微。

考慮過所有因素後,法庭就控罪3「傷人」罪,予以監禁1年作量刑基準。

減刑因素的考慮 - 認罪扣減:

在本案,被告不是第一時間認罪。因此根據CACC418/2014案,被告可獲20%至25%的刑期扣減。至於被告實際上可獲多少的扣減,主審法官會考慮被告表達認罪意向的時機,及其它有關的情況。

考慮過本案的情況後,法庭給予被告25%的刑期扣減。

減刑因素的考慮 - 個人背景:

在本案,法庭考慮到被告尚算年輕;不爭的是,案發距今久遠,對家人和被告帶來的影響和壓力是可以想像。此外,若本案能早10個月處理,或許被告會被判處教導所的命令;他過往均從未犯事;被告確是可能因個人障礙而干犯本案,特別是誤會X襲擊救護員和記者;和被告可能因個人障礙而影響他的服刑情況,故將刑期下調6個月。

總刑期原則的考慮:

本案涉及兩項控罪,故須考慮總刑期原則。

法庭考慮到控罪1和控罪3有重疊之處,而控罪3的罪責亦已被考慮在控罪1加重刑罰的因素之中。因此,法庭命令控罪3的刑期,與控罪1的刑期同期執行。

總結:

上訴法庭提及過判刑是一項藝術,量刑不單要對干犯的罪行合適,對犯案人亦要合適。法庭須考慮個別犯案人的背景、犯案情況及犯案理由來量刑,不應過分「機械式」地判刑,而是有需要彰顯對犯案人的公義。

綜合上述內容:

1:法庭就控罪1「暴動」罪,予以監禁3年4個月作量刑基準;就控罪3「傷人」罪,予以監禁1年作量刑基準。法庭另下令兩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2:被告並非第一時間認罪,他只能得到25%的刑期扣減。
3:考慮過被告的個人背景和求情後,法庭行使酌情權將刑期下調6個月。

因此,‼️監禁2年‼️是被告的刑期。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0574&currpage=T
================
附錄:發生在同日同地約23:00時的非法集結和暴動的判刑

DCCC735/2020
案: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616
🛑緊急聲援(更正)🛑 [今日聲援表]

🏛西 九 龍 裁 判 法 院4樓2庭
👨🏻‍⚖️未 知 詳 情
🕒15:15
👥姜,李,陳(31-52) #新案件 (#20230117旺角 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

💛其他法庭亦需要報料,本帖新案稍後有報道💛
【01月19日 星期四】

以下法庭聆訊需要報料:

🕝14:30
(已有)#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續審[7/20]
📍#區域法院第卅四庭 #提訊

及 所有上午內容從缺的聆訊,見上帖。

(截至1522)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梁嘉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裁決
#20210505將軍澳

D1:賴(19)
D3:陳(18)

控罪:
(1)入屋犯法罪
D1-4同被控於2021年5月5日,在將軍澳陶樂路8號保良局羅氏基金中學作為入侵者進入上述建築物,意圖在該處偷竊。

(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1被控於同日在將軍澳寶康路與寶康公園路交界的行人隧道上,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X。

—————————

‼️‼️速報:二人罪成‼️‼️

[11:09 開庭]

D1和D3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D1較早前就一項「襲警」認罪。本案只有D1及D3受審,事發2021年5月5日入侵將軍澳羅氏基金中學,期間D1襲擊了控方證人4。

本案控方傳召了5名證人,包括學校老師、保安和3名警員。D1和D3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控方指4名被告入侵學校,意圖偷竊。事發前3~4小時前曾走到學校附近踩線,其後在學校內留了15分鐘,離開時被警員追截拘捕。

本案沒有任何財物損失和損毀。本案爭議點為是否有意圖偷竊,控方案情沒有太大爭議。本案呈堂30段閉路電視片段,當中4名被告在片段中的身份並無爭議。

法庭裁定控方證人全部是誠實可靠的證人,需要考慮逃跑沒有任何其他或清白的原因。控方立場為4名被告人一同犯案。法庭需要考慮有沒有共同犯罪,而4人顯然是有着相同目的,做着相同的事,形影不離;故此夥同行事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辯方沒有爭議沒有許可進入了校園,也沒有爭議在案發時間爬閘,沒有學校批准下帶同D2和D4,兩名校外人士進入。D1和D3是侵入者,有進入學校範圍。辯方說法希望進入學校游水,非有游水;辯方似乎關注的是游泳池,大樓還有其他設施。

案發時距離完成DSE有兩星期;未完成DSE,有受傷的風險也有被學校責罰的風險,當時亦有疫情風險需要考慮。目的與當時的高風險不相稱,故不接納亦排除辯方游水的說法。

本案控罪性質,犯案者不一定要有裝備。控罪元素是偷竊意圖,是否有偷竊行爲不是需要證明的行為。關鍵的是,爬入的意圖是偷竊。學校有存放貴重物品,通道亦放置物品;當有貴重物品存放的建築物,法庭可以作出偷竊的推論。學校係一所營運中的學校,內必有貴重財物。唯一合理無可抗拒的推論,進入學校的意圖是偷竊,裁定「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12:49 控方陳詞]
兩名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12:58 證物處理]
控辯雙方不反對按證物處理列表處理。

二人需還押以索取社會服務令、教導所、更生中心及勞教中心報告。案件押後至2023年2月9日09:30時求情。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20200701銅鑼灣 #裁決

D2:林(24)
D3:蔡(22)

控罪:非法集結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和18(3)條
被控於於2020年7月1日,在香港銅鑼灣高士威道66號或附近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D1葉(40)及D4:黎(22)答辯認罪後均被判處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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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詳情:
審訊(1/3)
審訊(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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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4 開庭

裁判官讀出控罪,及一般裁決原則。

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
不接納D2證供

原因一:
其知道每年港島有示威,高士威道冇車,但有人行,有防線,有雜物,但冇聯想到示威集會,有違常理

原因二:
D2指截圖中被指出的人士非D2及D3,裁判官不接納,因為呈堂片段及截圖足夠清晰去確認2人被捕時的衣著與截圖中的一樣,而現場亦沒有其他衣著相似的人士,法庭確認P1A(25-30)中的人是D2及D3。

控辯雙方確定現場有非法集結。法庭認同D2,3有與人群一同到馬路,而當該人群放下雜物後,2名被告有繼續逗留在附近,並有指向雜物位置,所以2名被告必然有參與非法集結。

❗️法庭裁定罪名均成立❗️

2名被告均須還押,以索取背景報告(D2),勞教報告(D3)

案件押後至2023年2月9日1530作判刑
法庭文字直播台 pinned «🛑緊急聲援(更正)🛑 [今日聲援表] 🏛西 九 龍 裁 判 法 院4樓2庭 👨🏻‍⚖️未 知 詳 情 🕒15:15 👥姜,李,陳(31-52) #新案件 (#20230117旺角 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 💛其他法庭亦需要報料,本帖新案稍後有報道💛»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陳廣池法官
#審訊 [7/20]
#1118理大 #理大圍城

A2:鍾(30)/ A3:郭(24)
A6:馬(27)/ A7:嚴(28)

控罪1:暴動 [ A1-8]
所有被告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香港理工大學、暢運道與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控罪3:暴動 [A2]
A2被控於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間(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理工大學,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同參與暴動。

控罪4:暴動 [A3]
A3被控於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間(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理工大學,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同參與暴動。

控罪7:暴動 [A6]
A6被控於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間(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理工大學,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同參與暴動。

控罪8:暴動 [A7]
A7被控於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間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理工大學,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同參與暴動。

控罪10: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2]🔴已認罪
A2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7日至1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理工大學及在理工大學、暢運道與科學館道一帶,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給的牌照,或通訊事務管理局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1套無線電收發機。

控罪11: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3]🔴已認罪
A3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7日至1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理工大學及在理工大學、暢運道與科學館道一帶,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給的牌照,或通訊事務管理局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1套無線電收發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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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以65B呈上一份證人供詞,列為證物P264。控辯雙方同意不需於庭上讀出。

接下來控方將傳召2名警員證人及市民證人楊副校長,相信3名證人能於1月26日下午完成作供。

1444今日完畢

案件押後至2023年1月26日1430同庭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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