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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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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5/5]

非即時
補回D1辯方中段陳詞

回顧part 1審訊
回顧part 2審訊

D1:高(17) 

(1)刑事損壞 (D1,D2)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分別損壞屬分行的出入口之玻璃門及木圍板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D1)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管有1個爆破玻璃鎚,1支鉗和1個扳手(士巴拿)

=========
D1中段陳詞
D1共面對兩項控罪:刑事損壞,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辯方認為兩項控罪被告均無需答辯。假設把所有證據推到最高,相關證據均零碎,薄弱。

針對控罪一控方主要依賴警長A的觀察,而針對控罪二,證物鏈有斷裂,即使冇,證據都非常薄弱。

控罪一
只有一個證人(即警長A)指出有觀察,警員B,PW7均沒有對D1的行為有觀察。警員B沒有睇到案發情況。當完全依賴或大部分依賴辨認證據,在案例 R v. Turnbull [1977] QB 224,及案例 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一齊睇時,應由法律裁斷者決定。

法庭有責任在以下情況命令證據撤回:
1. 觀察時間短
2. 距離遠
3. 燈光不足
4. 中間有熙來攘往的人和車

即使容許此類證據留在控方案情,都是太薄弱,並未達到證據的門檻。

有案例指出以下證據(距離遠,約8米,觀察時間短,只有5秒)是有明顯疑點,異常薄弱的。

此案例指出案例Turnbull,及案例Galbraith的情況下,當時的暫委法官裁定被告無需答辯。

在本案中,警長A觀察只有3分鐘,視線中間的人熙來攘往。從庭上播放的片段可見現場十分多人,沒有圍欄,都是穿全黑或相似的裝束,有遮陣在中間。在玻璃門前有2,3級,外有圍板,要行入去才接觸到玻璃門,觀察距離至少20米。

辯方同意警長A是誠實的證人,警長A表明沒有看到D1打爛玻璃門,沒有看到D1有拎什麼。控方並沒有實質直接的證據。事實裁斷者應視之證據異常薄弱。

控罪二
辯方認為是該些物品「唔知點解」在裡面,控方應要嚴格推論,但推論中有好大的真空。一名不知名警員X並沒有出現在控方案情中,警長A,警員B均不知道其身份,但該不知名警員X有處理過證物。該不知名警員X不是「nobody」,是重要角色。他有份制止被告,有拎著證物進入HSBC,有與警長A一同進入HSBC。

在辯方覆問時,已問過警長A及警員B,不知名警員X是誰,均表示有這個人但不知道是誰。到中段陳詞的現在,仍沒有人知道X是誰,但他有份負責。

此外,警長A向法庭展示背包時也顯示該背包的索帶爛了,很容易在隔離「攝」物品進內。警員B亦自招可「攝」物品入去,其後雖然有澄清是背包套與背包之間的空隙,而非背包內。

從控方主問中,仍沒有人知道證物在哪個位置找出來。而包致金法官曾指出物品放在哪兒十分重要。而控方由一開始已知道辯護方向是挑戰證物鏈,但其案情中並沒有清楚交代所有有處理過的人,物品放在哪兒。故此,辯方認為控方案情有漏洞,其案情十分脆弱。

同時,警員B可以以為是D1的物品便放入去。當時警員B形容「成手都係嘢」,常人理解都會係有好多「嘢」。然,警員B指說拿著一個背包,及D1。那麼,仲有冇其他「嘢」是以為屬於D1就放進去?而其中有個情況是,從HSBC離開後,到警察總部突然轉手,這個可以形容為令人不安的情況。因此,控方必然滿足不了lim 1及lim2
(直播員按:lim1是Turnbull案例,lim2是Galbrith案例)。

在單對單,甚至是可以說是單對「冇嘢」,D1無法論證一些不屬於其的物品,而是控方需要嚴格論證,但其無法完成整個證物鏈。辯方表示,近來並沒有類似的案例,最相似的已是一個馬來西亞(都是普通法的國家)的案例,該案例中有一個撿取證物警員沒有提出,從而法庭裁定表證不成立。
=========
控方回應D1陳詞
1. 警長A是說見到D1從雨傘陣中出來,有專注在D1,而觀察距離也是愈來愈近。辨認身份的距離,時間,日光,是足夠的。控方認為是能滿足法理上的要求。警長A所指的觀察3分鐘是D1從遮陣中出來時,開始專注在D1,當時光線充足,供詞中亦指出視線沒有任何阻擋,沒有離開過D1,證供已能滿足要求。

控方承認警長A沒有直接見到D1打玻璃門,但希法法庭考慮環境證供。觀看cctv影片時,玻璃門是先裂後碎,與警長A的證供亦吻合。

2. 控方證供上從沒有說過有交證物予不知名警員X。警長A及警員B在地上執起背包,並沒有打開過,後交付PW7,PW7在D1面前打開並撿取物品。PW7指出是從背包裡面搵到,也指出有防水套包著背包。

裁判官指示拿出背包再覆看,並量度其深度與寬度,及物品長度。指出背包內有貼著的內袋,其深約7,8吋,而3樣指控物品長約6吋。

控方再指出PW7表示除了3樣指控物品也有其他9樣物件,可以說是整個背包「裝滿哂嘢」

裁判官續問內袋及外袋寬度,分別為約7吋及約8吋。

控方指出警長A,警員B沒有打開過背包,而警員B只是把D1的鞋「攝」入防水套及背包之間的空隙。從警長A及警員B在主問時認不出背包,直至套上防水套後才認出可見。
==========
D1辯方回應
1. 警長A並沒有見到D1打爛玻璃門,所謂無間斷觀察只是從傘陣開始。控方需舉證至法庭得出「唯一推論」方能成立。當時有7-8人,不只是唯二,甚至唯三唯四,乃至唯七推論也可以。控方沒有足夠的證明。

2. 在背包裡面把證物拎出來,是控方陳詞才提及,PW7只提及背包連防水套開始拆,而沒有直接說明從哪一個位置取得,可以是外袋,內袋,或防水套與背包之間的空隙。

警長A並沒有留意不知名警員X,但不知名警員X也沒有被控方傳召,未能證明與不知名警員X的相關事情。

D1辯方中段陳詞完結

直播員注

1. 案例Turnbull

指引:係一名誠實可靠既證人都會有機會認錯人,所以處理認人證供要特別小心

2. 案例Galbraith

指出法庭應如何考慮是否表面證據成立,這指引一直由法庭沿用:

「(1) 如無證據證明被告人曾犯控罪,法官當可中止該案;
(2) 在有證據但證據薄弱的案件,例如證據本身單薄貧乏或隱約模糊,或與其他證據互相矛盾:
(a) 如法官的結論是:控方所提出的證據,即使獲得最有利的詮釋,陪審團經適當指引後也不能據此將被告人妥為定罪,他便有責任中止該案;
(b) 然而,如控方證據的強弱要視乎對證人可靠程度的看法而定,或取決於其他一般而言屬陪審團範疇的事情;並且如根據對案情的一個可能看法,確有證據讓陪審團經恰當考慮後,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結論者,則法官應把事情交由陪審團審理。
(3) 對於模稜兩可的個案,法官可酌情處理。」

直播員再按:有關D1的案情在此完結,謝謝各位耐心等待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3/5]

非即時,此為D2案情部分

D2:黎(21) 

(1)刑事損壞 (D1,D2 )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分別損壞屬分行的出入口之玻璃門及木圍板

(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2)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C
========

(直播員表示抱歉,主問於審訊2日完成,其時另有事,未能抄錄,如有相關資料可 按此 向bot提供)

📌PW3 重召盤問(D2辯)

證人(警長C)補充上次作供見到匯豐外噴字到同該人(D2)有身體接觸中間相隔8至10秒。時序是見到此男子噴字,門外大叫「手足走呀」,身體接觸,身體倒地,並同意是頗短時間發生既連貫性動作。

重問P18 相冊第一張相最左有一黃黑間地方是倒地位置,證人不肯定,印象中是在酒家外。

~庭中再播片(P2-2 )
以下是PW3回答律師見到事情:
00:07 噴漆男子是供詞提及那人
00:09-12 見到一支旗由灣仔向金鐘方向移動,遮住噴漆男子,此時段見不到男子在畫面右面
00:27-49 見到一班相信是便衣警向前衝
00:52警员酒家外作軀散

證人同意男子噴完字,播放畫面見不到任何人即時或者短時間上前截停,但過咗20秒一班便衣向前衝,跟住見到PW3自己在酒家外制服男子鏡頭,但同時説噴完字時自已在鏡頭外左方所以拍不到自己動作,也不同意辯方話D2倒地前沒大叫「手足走呀」同從來沒有嘖漆在D2身上跌出。

📌PW3控方覆問
PW3補充剛才片段細節:根據片段見到噴字後,男子向前行,而證人尾隨隔兩三秒後個鏡頭轉由左向右方專注拍一班人衝出嚟,沒有影到PW3果個位置,所以剛才D2律師指冇即時拘捕噴漆男,是那片段沒法子表達,證人同那班便衣相距有一段距離。
控方又問片段曾經顯示一支旗遮住被告,那片段能否展示當時情況?證人回答片段只能顯示有人門外噴到字。

PW3重召口供完。

法庭與律師同意以65(b)記錄匯豐銀行職員張惠芳(音)口供(證物P38)同警長C,E,F及D3之醫療報告(分別為P25.26,27及D3-1),匯豐職員口供大約是2019年12月31日下班時分行及理財中心沒有塗污或破壞,運作正常,但2020 1月1日返回銀行檢查時發現外圍木板被塗污,理財中心被破壞,櫃員機及CCTV俱受損。

雙方同意PW10不用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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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8 高級督察 林栢喬 作供

時發當天16:41同隊員去到軒尼詩道盧押道交界匯豐銀行,見對面行車線好多人遊行,而自己身前行車線有人群湧過來包圍較早前嚟到之PTU便衣警員,於是命令隊員設防守線,當時間中有雜物如水樽及遮擲過來。

匯豐銀行內便衣同事拘捕了一批人,PW8進入銀行見到五六個人被控制地上,於是指派隊員同便衣交接後自己行返出銀行。數分鐘後便衣警長C出嚟指住行人路同馬路壆位黑色噴漆並說是拘捕人士身上跌出來,但冇講清楚邊位被告。PW8於是檢取噴漆作證物,打算之後俾返處理被捕者警員。再過10分鐘,證人隊員及警長C同數被捕人士出來,證人問警長C噴漆是那個被告,獲告知是位黑衫褲疑犯,即被告D2,負責拘捕警員是PC 58327。證人認出證物P34是現場檢取噴漆,證物在帶被告D2上警車前交PC58327。

📌PW8 D2辯方律師盤問
盤問下證人同意對噴漆證物出現原因主要倚賴警長C行出匯豐銀行時對他講,自己沒有親眼看見從何而來,在馬路檢取噴漆時個罐是靜止狀態。

📌PW8 控方覆問
控方問證人警長C從匯豐銀行出來是在那位置對他說噴漆是被告D2身上跌下,PW8指是在呈堂相薄相片第一張P18(1)之行人路壆位對他講。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5/5]

非即時,補回D2部分

D2:黎(21) 

(1)刑事損壞 (D1,D2 )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分別損壞屬分行的出入口之玻璃門及木圍板

(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2)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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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中段陳詞

辯方表示控罪是以「夥同犯罪」為基礎。

控罪1

控罪寫明D1,D2分別破壞玻璃門及木圍板。控方需證明D1有破壞玻璃門及木圍板,並證明D2有破壞玻璃門及木圍板,罪名方能成立。

控方未能證明2人事前有協議去破壞2項財物,控方亦需要證明2人是在共同行事下破壞2頂財物。

如果只證明並中一個人破壞其中一種財物,在現行案情所寫的,是不足以將其定罪。辯方認為這非是控罪缺失,而是控方有意寫法。

將案情推至最高,沒有任何證據顯示D2有破壞玻璃門,D2與破壞玻璃門沒有一丁點關係。

控罪3
D2辯方律師沒有中段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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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回應

如果D1控方無法證明其犯罪,控方仍可控告D2。控方強調的並非「串謀」,而是「Joint Enterprise 」,所以控方只證明D2有破壞木圍板,仍可將其定罪。

舉例說明:如果疑犯A與疑犯B共同偷一樣物品,若只證明A有犯罪,仍是可將其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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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辯方再回應
從法律典籍中可見,2個被告在同一條控罪中,即控罪表示D2有破壞2項財物。

而且本案控罪詳情中用了「及」,控方就其指控須證明D2有破壞2樣「嘢」

D1及D2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其有任何協議。

故此,法庭應裁定D2無需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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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員按:對唔住D1,2,3,各有甩漏,希望有人可補足。再對唔住D3,你果部分,直播員仲好努力寫緊。

最後,是日聖誕,祝大家聖誕平安。在出文時,得知12港人3日後將被閉門審訊,只願有生之年等到他們回港。

~聖誕不快樂~
#高等法院第一庭
#張慧玲法官 #20200101灣仔
👤岑(37) #關文渭大律師
#不服定罪上訴 #不服刑罰上訴

控罪:
①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2020年1月1日在皇后大道東213號外的公眾地方,管有1把自製弩,20支尖木棒。
② 有意圖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2020年1月2日在黃大仙富美街一住宅單位內,管有2把弩及5支箭。 #攻擊性武器

鄭紀航裁判官於2020年8月27日裁定上訴人兩項罪名成立,判處12個月即時監禁,詳情如下: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8766

*臨時撤銷刑期上訴,今天只處理定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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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上訴理由:
裁判官不當地採用司法認知
原審鄭紀航裁判官裁決時,以司法認知「2020年1月1日下午港島各處有大量人群示威,有極端示威者使用各式武力……」為基礎,再推論上訴人管有物品的意圖必然是用作傷人或提供予他人傷人用。

但是,裁判官在審訊時卻沒有提及會引用司法認知作為其中一個推論基礎,使辯方無法針對指控而盤問證人、傳召證據。剝削了辯方應對的機會,引致審訊對上訴人不公平。單憑物件本身性質、當日港島示威、黑色衣物及隨身物品,推論上訴人管有弩、箭的意圖並不穩妥。

②關於管有物品意圖的推論不穩妥
鄭紀航裁判官裁決提及「案發時的過去半年,香港的暴力示威仍未有終止跡象……」上訴方認為不應依賴上訴人在街上被拘捕時的裝備,推論上訴人寓所中搜出的弩意圖用作傷人。理由是一般人家中有好多物品可以用作傷人,例如在家中搜出菜刀,並不能推論管有菜刀有傷人意圖。

即使弩和箭非尋常物品,但本質上亦非攻擊性武器。在沒有招認的情況下在家中搜出,然後單憑案發前半年的社會事件推論意圖,所得推論是否足夠達致毫無合理疑點?

👩‍⚖️張慧玲法官:一絲一縷加起嚟就係一條堅韌嘅繩
我都同意單獨一樣嘢淨係黑色衫未必夠,但所有嘢加埋又有面巾、V煞面具、手套、3M防毒面罩、泳鏡……當然最重要仲有嗰把弩同埋削尖咗嘅箭喇,一個無辜嘅人會唔會帶咁多嘢,去帶朋友睇遊行呢?唯一考慮就係以當時的環境,上訴人管有物品的意圖,仲有d咩可能嘅推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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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方(律政司)回應
雖然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管有物品的辯解不可信不可靠,但接納上訴人當日與友人一同參觀示威。所以,根據上訴人的證供已經足以證明案發當日有遊行示威,因此沒有不當地採用司法認知作推論。

另外,辯方深知上訴人管有的裝備乃示威人士常用工具,所以上訴人作供時逐一解釋每樣物品的用途以推翻相關推論,例如眼罩是裝修時保護眼睛……。原審時,駱應淦資深大律師亦有在結案陳詞中,邀請裁判官考慮當時無示威、無人叫口號或唱歌、無人有激烈行為……。從此可見,辯方了解控方的立場就是「被告帶備涉案物品到示威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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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考慮需時,擇日頒佈定罪上訴結果。

*並非完整記錄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非即時
補回D3相關部分

D3:梁(16)

(4)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3)
被控於2020年1月1日,於灣仔軒尼詩道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外抗拒警長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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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證人警長D(下稱D)

D據主控指示講述當日詳情:

約1640,其身在駱克道與菲林明道附近,在通訊機得知HSBC比人進行緊破壞,後前往現場,約2-3分鐘到達軒尼斯道及盧押道附近,見到有大量人群(在近軒尼斯道的東行線),並有人大叫「有鬼」「有黑警」,有人在起哄。D繼續向HSBC方向行,到達上址後,見到有人在推撞,其中一名身穿灰衫(有帽灰色外衣),黑長褲,並有口罩。其後,D嘗試制止其在現場與其他人推撞,並表露身份「警察咪郁」,以制止其行為。然,灰衫男沒有理會其指示,繼續反抗,繼續在現場手舞足蹈,與其他人推撞。D便嘗試制服,有其他警員到來幫手,最後成功制服。

本身到達現場是因為岩岩有破壞事件發生,要調查。

主控希望釐清「反抗」,D表示即並其手舞足蹈,抗拒被控制

D續稱在未有其他警員前,有其他人幫手,包括警員E,他有幫手停止其行為,控制其在地下,但現場太混亂,唔記得還有其他什麼人。

當時灰衫男被控制在地上時還有反抗,由於當時未有時間上手扣,其手腳仍能活動,在揈手揈腳,最終才被合力制服在地上。

及後,現場變得混亂,還要處理其他滋事人士,混亂是指有人掟嘢,水樽及石塊。D需要在現場做全方位戒備,只知道當時唔止制服一人,而被制服人士全帶到HSBC內,D把灰衫男交給警員E。D見不到E如何處理,其後在HSBC才見番灰衫男。當時他已被警員E及F控制在地上。D有與警員F講灰衫男之前做左啲咩。

D第一眼見到灰衫男距離5-7米,當時灰衫男身在HSBC門口。

(主控向D展示相片)

在睇相後,指出灰衫男相中位置,而由於D站在行人路位置,相中影唔到,但差唔多影到,在相中「星火」字外的行人路。當時灰衫男面向盧押道,D當時看不到其正面,只睇到側面,灰衫男不是靜止不動,有「郁黎郁去」,但大體都是面向盧押道。

當D嗌「警察咪郁」時,D已行到其右邊身旁,一個能接觸的範圍。確實為衫衫男的右後方。

D認出灰衫男即庭中D3。

D並沒有與D3回警署。

主問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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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非即時
補回D3相關部分

D3:梁(16)

(4)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3)
被控於2020年1月1日,於灣仔軒尼詩道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外抗拒警長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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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D2並無對D盤問
D3辯方律師開始盤問

辯:加入警隊超過20年
D:係

辯:只有1份警誡供詞
D:我地個部門冇記事冊

辯:警誡供詞係唯一書面紀錄,已書寫所有發生的人及事,內容準確真實
D:係

辯:2020年1月1日至今,有處理其他刑事案件及其他嫌疑人?
D:有

辯:2020年1月1日是便裝?
D:(禁制令內容,描述當時其衣著)

辯:有冇裝備?
D:有配備警棍

辯:有冇委任證
D:有,但因為喬裝,所以冇戴住

辯:你嘅打扮是為了一般人不能得悉你係警員
D:係

時段:遊行進行中

辯:HSBC對出時車行的行車路,企滿人,聲浪嘈吵
D:係

辯:玻璃門已經爛左
D:冇留意

辯:通訊機話有人破壞緊銀行
D:係

辯:冇提及係黑衣人
D:只知係有啲人

辯:見唔到破壞事情
D:見唔到

辯:作供時講「我地」,有其他同事?
D:大型行動有好多同事參與

辯:有幾多人一齊
D:自己一個,因為唔想咁突出

辯:其他警員都係咁喬裝,如何辨認警員
D:認得樣,本身認識嘅

辯:當時行車路上企滿人,唔止係黑衣人,仲有各類人
D:係,但大多數係黑衣

辯:行人路,馬路上都有人
D:兩邊都有大批人聚集

辯:「有鬼」「有黑警」唔係遊行嘅口號
D:唔係

辯:有人嗌「走阿」
D:係

辯:第一眼見到被告時距離5-7米
D:係

辯:第一眼望到被告喺左邊
D:唔係,右邊

辯:被告面向HSBC
D:少少,因為佢係側身

辯:被告面向馬路方向
D:大致上係

辯:盧押道喺後面
D:係

辯:咁你應該係喺左邊
D:因為佢有郁黎郁去

辯:當時佢面上有冇傷
D:應該冇

辯:如何糾纏
D:同人攬埋一舊

辯:同咩人
D:有啲係同事

辯:被告身邊嘅可能係遊行人士,或者破壞HSBC嘅人
D:有可能

辯:糾纏其間,被告唔係正面面向你
D:唔係

辯:被告唔係走向你方向
D:唔係

辯:供詞中有寫「被告狀似推開其他人離開」,其中並沒有提及「其他人」可能是警員或者遊行人士
D:係

辯:佢係想離開
D:離開唔貼切,係推開其他人

辯:「狀似推開」唔係「糾纏」,「推撞」
D:當時狀況介乎推開與擊打

辯:「狀似推開」,「糾纏」,「推撞」,「擊打」呢4種動作好大分別
D:立場上都係差唔多

辯:書面供詞中冇提及「擊打」,「逃走」。
D:沒有

辯方向D指出被告當時並沒有糾纏,推撞,或擊打
D:唔同意

辯:步近被告,即係移動中,但目光有鎖定左佢
D:係

辯:你前進緊,被告都有
D:同意我有前進,被告亦有郁動,有向前移動少許

辯:喺嗌「警察咪郁」果陣,同被告嘅距離?
D:邊行邊講,正接近佢

辯:D喺被告嘅右後方,佢有擰頭
D:佢冇

辯:幾時有眼神接觸
D:可以講係冇

辯:被告可能係聽唔到?
D:講過幾次

辯:供詞寫「我馬上向前嘗試制止被告,並開口大叫警察咪郁」,睇唔到有講幾次
D:係,但正常要制服佢,所以會有講幾次

辯:接近被告嘅目的係懷疑佢同破壞有關?
D:係

辯:唔知被告曾做過啲乜
D:唔知

辯:正常調查係搜身,搜袋
D:當時情況唔容許,被告有反抗,而且現場環境混亂

辯方向D指出當時被告已行到馬路
D:唔同意

辯:制服被告嘅過程
D:徒手控制其在地上

辯:被告有冇武器
D:冇

辯:有冇按佢個頭喺地度
D:冇按頭,正常係按膊頭

辯:面有冇掂地
D:應該有

辯:後來E有過黎幫手
D:係

辯:係咪你同E一齊去HSBC
D:唔係,交左比E就處理其他事

辯:隔左幾耐先去HSBC
D:唔記得

辯:入到去果陣已經上左手扣
D:係

辯:你有冇同E,F講嘢
D:有同F講嘢

辯:講左啲咩
D:交代被告有份喺出面反抗

辯:F唔知被告為何被捕
D:唔知F知唔知

辯:點解同F講
D:因為佢控制緊

辯:目的係讓F宣告拘捕?
D:果陣應該已經開始左調查

辯:你同F果陣講左幾耐嘢
D:10-15秒

辯:你冇向被告作出查問,冇展示委任證,冇宣向拘捕,冇搜身或者袋,咁F有冇
D:冇留意F有冇做

辯:當刻被告是否受到控制
D:唔知,因為佢仲郁緊

辯:HSBC外有警員守在出面,目的係唔比人任意闖入?
D:係

辯:入得去嘅人就只會係警員或者接受調查嘅人
D:正常係

辯:有冇第三種
D:冇留意

辯:HSBC內比外面安全
D:係

辯:咁果陣點解唔向D3調查
D:有其他嘢做緊

辯:唔知被告有冇與破壞有關
D:唔知

辯:係由F宣告拘捕
D:事後知,差唔完左行動

(辯方播放cctv,由於有屏障,旁聽席未能睇到相關情況)

辯:在16:43:20有3個人進入螢幕,其中灰衫面向天,之後被反轉面向地

D能確認灰衫係被告,但唔確認另外2人係唔係E及F

辯:見到有個上完手扣後走左
D:踎左喺度

辯:16:43:29 左邊果個單膝跪喺被告近頸位置
D:果個唔係我

辯:右邊果個幫被告上緊手扣
D:相信係

辯:16:43:54 單膝跪果個繼續跪緊
D:係

辯:右邊果個離開左
D:相信係

辯:你向F交代事件距離眼前一幕不遠
D:大致係,印象中係緊接

辯:被告之後被移至近ATM,你地嘅交代係喺而家個位置定移左去ATM果陣
D:而家

辯:16:44:55 被告雙腳有微微提起過
D:係

辯:冇其他郁動
D:冇

❗️❗️警暴情節注意❗️❗️

辯:16:45:11有人揮動棍狀物2下,果個人係你黎
D:係

辯:係咪用棍打緊被告
D:唔記得,果陣係叫佢做雙腳提起交叉的動作

辯:你係睇唔到定唔記得
D:應該係有使用警棍,只係想佢做。番個動作,因為喺人體結構上,當佢交叉雙腳後會較難反抗

辯:咁同用警棍擊打佢有咩關係
D:唔同意係擊打,只係叫佢做番岩岩講嘅動作

辯:你同意過有揮動警棍,咁揮向邊?
D:揮向佢嘅方向

辯:有冇接觸到被告
D:冇印象

辯:點解揮動
D:使其服從指令

辯:即係要掂到被告
D:唔一定

辯:但被告面向地,唔會睇到你揮動棍
D:唔肯定

辯:被告睇唔到你揮動,如果唔接觸到,又點使其服從
D:有聲

辯:FaFa聲?
D:擊中其他物品嘅聲,揮動警棍嘅效果係話如果唔服從指令會使用武力

辯:被告有乜郁動
D:呢個係律師嘅睇法,我唔同意

辯:有冇踩佢
D:冇

辯:16:45:18 你同F交談約2秒
D:大約

辯:2秒講到啲咩
D:呢個人有份喺出面反抗

辯:之後走左,冇時間講下一句
D:係

辯:冇同F講被告與HSBC案有關
D:果陣冇

辯:相信同事之後會調查
D:係

辯:從來冇向被告查問
D:係

(辯方讓其觀看另一個鏡頭的cctv)

❗️❗️警暴情節再次出現❗️❗️

辯:喺16:45:02-16:45:13影到較清楚嘅畫面係你向被告揮動警棍
D:係

辯:有擊到被告
D:唔記得

辯:咁你睇唔睇到
D:睇唔到

辯:你仲有用腳踩多兩下
D:只係使其服從指示

辯:即係冇其他方法令佢服從?
D:教堂話「痛楚使其服從」

辯:透過腳底觸碰被告使其感到痛楚使其服從?
D:總之要令佢做個動作

D唔認同係踩,只係腳底施壓落被告腿部

辯方向D指出在HSBC內被告沒有反抗
D:唔同意

辯:上左手扣後,除左小腿微微提起,冇大幅道郁動
D:係

辯:呢個階段被告冇反抗
D:唔係

辯:冇需要用警棍或踩使其服從
D:唔同意

辯:冇打算向被告作出任何查問
D:唔適合

辯:從來冇打算
D:如果有空間,我會做

辯方指出儘管到HSBC,有空間,都冇查問
D:唔同意,出面有好多嘢做

辯:有同F講被告反抗你
D:係

辯:冇講與HSBC破壞有關,而要作出調查
D:冇講

辯方指出D冇嗌過「警察咪郁」
D:唔同意

辯方指出D係從被告右後方直接推其落地下
D:唔同意

辯方指出被告喺被制服過程中冇激烈反抗
D:唔同意

辯方指出D第一眼見到被告,係離開緊現場,冇同其他人糾纏
D:唔同意

辯方指出今日所講嘅「糾纏」「推撞」「擊打」係今日喺庭上臨時作出黎
D:唔同意

(辯方給D睇控方unused material截圖)

辯:相中灰衫人係被告,佢從HSBC出黎時,面上有傷,右邊面頰有痕,有瘀傷,係喺你制服過程所造成嘅
D:唔同意

辯方指出下列辯方案情:
1. 當時事發喺馬路上
2. 被告冇反抗
3. 冇要求被告提起腳
4. 有用粗言穢語鬧被告
5. 用力踩被告屁股

上述D皆不同意

辯方指出警棍有打到被告
D:同意

辯:當時你話冇印象
D:睇到片所以勾起記憶

辯:被告是否與HSBC被破壞有關,從來冇向任何警員講要調查
D:係,因為正常警察都會做

辯:除左F,冇其他人知點解要制服被告
D:E會知,因為係一齊制服

辯:有冇口述予其他警員
D:冇印象

辯:交代左10-15秒?
D:係

辯:睇完片,得2秒
D:好短,總之同我頭先講嘅說法一致
(直播員表示黑人問號中,佢到底講緊乜,乜都總之)

辯:即係記錯?
D:差唔多時間

辯:你唔同意傷痕係喺HSBC內造成?
D:唔清楚

辯:被告嘅傷會唔會係喺HSBC內造成
D:唔知

盤問完畢
========

直播員按:呢場盤問係警暴同警謊嘅記錄,真係聽到一頭霧水,同o撚左咀😐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非即時
補回D3相關部分

D3:梁(16)

(4)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3)
被控於2020年1月1日,於灣仔軒尼詩道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外抗拒警長D

========
傳召證人警長E(下稱E)

E據主控指示講述當日詳情:

約1643,E到達HSBC門口,看到D與一名男子糾纏,D不斷大聲咁講「警察,警察」,然後就幫手控制該名男子。E用右手「鏈」住其頸後方,用左手捉住其左手,試圖將其控制在地上。

現場環境混亂,有市民與隊員發生衝突,有啲水樽及硬物,從人群方向丟過去,所以決定將男子搬到HSBC。

該男子身穿灰色外套,黑色長褲。

當主控問到如何糾纏,E回應「D叫佢咪郁,佢不斷掙扎,可以用手舞足蹈去形容」,最終成功將其控制在地上,其間隻腳不斷向後踢,隻手依然對抗中,嘗試擺脫其控制(故E須維持力度去控制),當時控制途中,就見到F,便一齊控制,並上膠手扣。其後E把該男子交予F。上手扣期間有與F講出該男子的情況,才出去幫手。E在庭上指認出該男子為D3(下稱D3)。

E在把D3交給F後,便沒有再接觸D3。其後才發現左手流血,然,在交D3予F之前並沒有。在看醫生後,醫生話係由玻璃造成的裂傷,傷口約10mm,有縫針。講不出如何整到,只知處理完D3便傷了。

主問完成
========
D1,2沒有盤問。
D3盤問開始

D3:冇記事簿?
E:沒有

D3:書面口供係唯一書面紀錄
E:係

D3:加入警隊3年幾,處理過不少嫌疑人,能確定記得幾多都寫在口供上,並且真實,準確?
E:確認

D3:收到電台通知,HSBC被破壞
E:係

D3:第一眼見到D3已經與D有拉扯?
E:係

D3:有冇聽到「有鬼」,「快啲走」
E:聽到「死黑警」,因為呢句好深刻,但聽唔到上述句子

D3:D3當時灰色上衣黑色長褲,有冇戴黑口罩
E:冇留意(後改口:有)

D3:供詞中寫D3灰色外套,黑色長褲,黑口罩,手拎著雨遮
E:係

D3:如何拎住雨遮與D糾纏?如何控制?
E:嘗試用手捉住D3的身體,但成不斷左右搖擺,使其不能捉住。見到D嘗試控制,但控制唔到,先去幫手,唔算心急

D3:知唔知佢地糾纏左幾耐?
E:唔知

D3:點解冇在供詞提有嗌「警察警察」
E:寫漏左

D3:重唔重要?
E:重要

D3:但寫漏左
E:係

D3:D講當時係徒手,但你見到佢拎遮,會唔會有幾個人的動作,從而混淆?
E:係見到D3

D3:有冇搵番把遮
E:冇

D3:有冇同其他隊員講,出去搵番把遮
E:冇

D3:會唔會真係有混淆
E:唔會

D3:你唔知與D糾纏前,D3做左乜
E:唔知

D3:你唔知D為乜截停D3
E:唔知

D3:D冇講過點解截停被告
E:冇

D3:幫忙控制D3落地下,係咪按其頭落地下,塊面係掂地下
E:唔明問咩,唔清楚佢塊面

D3:咁頸呢
E:唔清楚

D3律師向E指出:你同其他警員用力按D3個頭落地下
E不同意

D3:D去左邊
E:唔知

D3:入HSBC時,D3面向天,入到去將佢反轉,然後上手扣
E:唔係

D3:拖佢入去?
E:唔係

D3:抬?
E:D3起身,由我押解入銀行

D3:點樣?
E:佢不願意之下,冇用力唔行路,要用力推佢入去,用左手捉住手,用右手按住其頸後方

D3:有左F嘅協助,都係咁押解?
E:喺入去嘅moment,地下好多玻璃碎,D3激烈反抗,一度鬆手

D3:D3扒喺度上手扣,面朝地
E:係

D3:其後離開左,相信D3已受控制?
E:係

D3:離開時,D3已停止掙扎?
E:係

D3律師向E指出:
1. D,E在制服期間都冇講過「警察」
2. D並無與D3糾纏
3. D從D3後方將其推倒
4. 有警員將D3面部壓在地上
5. D3在地上沒有大幅道掙扎

E一律不同意

D3展示相片予E,顯示D3有瘀傷,並指出是被制服時所做成。
E不同意

盤問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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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非即時
補回D3相關部分

D3:梁(16)

(4)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3)
被控於2020年1月1日,於灣仔軒尼詩道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外抗拒警長D

========
傳召證人警長F(下稱F)

F據主控指示講述當日詳情:

約1645,當時在HSBC中協助E控制灰色衫深色長褲的男子,即D3。將其控制入中心,並使他趴在地上,期間D3不停反抗。D有入過黎向佢表示喺出面D3有做過阻差扮工的行為。

約1655,向D3宣佈拘捕,罪名為阻差扮工

約1705,與其他警員一同押解被捕者離開HSBC,上警車

約1724,抵達警總,把D3交予刑偵警員

約1800,仁德睇醫生,因為在拘捕D3後發現有傷,而在去HSBC前沒有

(主控讓F睇相)

相片顯示右手傷勢:手掌心近手腕位置割開左約1cm

F唔清楚如何造成,只知道是在拘捕D3後發現,有縫針

主問完成
=========
D1,2沒有盤問
D3盤問開始

D3:F及E人進入HSBC後,E負責上手扣
F:係

D3:上手扣時,D3趴在地上,面向地
F:係

D3:之後E離開,沒有跟進D3
F:係

D3:之後由F負責
F:係

D3:上完手扣後,D3冇反抗行為
F:有

D3:D3沒有試圖離開,或左右移動
F:有,如果放手,佢就會起到身

D3:當時F單膝跪,用一邊膝跪頭壓住
F:唔清楚,訓練是用小腿壓住背部

D3:當時D3仍揹住背囊
F:冇留意

D3:壓住近頸位置
F:肩胛骨位置,即膊頭背部附近

D3:當時D3郁係因為佢抖唔到氣,亦有向F表示抖唔到氣
F:不是

D3:係D告訴F,D3有阻差扮工,並由F宣告拘捕
F:係

D3:隨即宣告?
F:接近,唔夠1分鐘的時間

D3:離開HSBC前,D3有企起身,並與F一同離開HSBC
F:係

D3:D同F講係唔係咪D3企起身嘅階段
F:唔係

D3:D係點講
F:實際用字唔記得,但有表示佢有阻差扮工

D3:大致講左幾耐
F:好短時間,短到用秒計

D3:D有冇講點解截查D3
F:沒有

D3律指出D有與F言語交流,交代阻差扮工事宜,呢個係唔係唯一在HSBC中的言語交流
F:不是,有講其他嘢,但唔關D3事

D3:宣告拘捕時,D在場?
F:冇留意

D3:就住D3與HSBC被破壞一事有咩關係,到今日都唔知
F:唔知,只知當日到場是因為HSBC被破壞。

(D3讓F睇相)

D3:指出D3並問「見到有傷?」
F:當時冇留意

D3:會唔會有機會喺HSBC入面造成
F:冇留意

D3:在HSBC內,D3唔係你全程負責?
F:係,我淨係禁住左佢,仲要留意好多嘢

D3:冇留意自己個AP有冇受傷?
F:冇留意

D3:會唔會幫E將D3帶入HSBC前就有傷
F:冇留意

盤問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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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非即時
補回D3相關部分

D3:梁(16)

(4)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3)
被控於2020年1月1日,於灣仔軒尼詩道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外抗拒警長D

========
中段陳詞

D3面對一項控罪,控罪4
將向法庭提交7個典據
基於假設所有證人均可靠可信
控方須證明控罪所有元素,包括警員正當執行職務

若法庭接納下述任何一種陳述,則須裁定表證不成立

1. D沒有合理懷疑D3與HSBC破壞有關
2. D使用武力超過行駛扣留權限

假設D有向D3作出調查,該指定罪行應為刑事毀壞,從而作出截停調查,其時警員行駛的是扣留權(即警隊條例第54條),而非拘捕權(即警隊條例第50條)

一、沒有合理懷疑

D並非發現任何人行動可疑,來作出截查,而是從通訊機得知有刑毀事件發生,所以認為D3已經或意圖或即將干犯罪行。因此,向D3調查的應是與HSBC刑毀有關。

據案例 HCMA26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健森 案中,張慧玲暫委法官(時任)指出該警員主觀地認為有可疑是可以,但要有合理懷疑其干犯某案件。而在該案中,警員需合理懷疑被告身上藏有毒品。而該案上訴得直的原因是時任暫委法官認為只有形跡可疑並不夠理由去構成合理懷疑。

合理懷疑需要客觀,非主觀,並與罪行有關連。而在本案則需要有理由相信D3干犯刑毀,才是有合理懷疑。

D不知道之前的事,不知道破壞情況,不知道為何D3與其他人糾纏,亦沒有問及。D同意D3附近什麼人都有,這是其可能清白的原因,並沒有證據顯示什麼原因發生糾纏。

在主問時,D曾表示就刑毀截查D3。在盤問時,問及在情況許可下,是否會向D3調查,D表示會。調查包括問話,搜身,搜袋(正常來說),但礙於當時情況混亂,所以D沒有做到。但目的依然是針對破壞事件做調查。

然而,以當時D3裝束,並不能構成合理懷疑:非黑色衫,沒有可疑物品,帶口罩亦非不正常。D並沒有向其他警員或被告拎證供,也沒有與其他人透露其想法。

D承認有用棍打D3,有用腳踩D3,其實他是有機會調查。而D亦唔知D3與破壞事件有什麼關係,沒有合理懷疑。

二、扣留權與拘捕權可容許的武力程度

扣留權是沒有可容許的武力程度,而拘捕權也只容許合理武力。

根據案例,就算遇到不合作,要用武力,就要宣告拘捕。

值得強調的是,是拘留作出問話,還是拘捕作出問話。如果只是拘留,即使只是捉手臂,已經係過份武力。

控方有責任排除自衛的可能性。

警員必須打算或作出拘捕才可以使用更多武力。

在案例列表中,另一單案例亦強調宣告拘捕的重要性,因為牽涉兩個不同的權力。案例當事人唔想答及離開,警員捉其手臂,法庭都不認為是合適武力,職務並非正當執行。

再有一案例指,在身後輕輕拍膊頭才是合適,是扣留權範圍內。

要用更多武力,就需要動用有合理懷疑的拘捕權,在有合理懷疑外,警員應盡快拘捕。

然而,D並非拘捕D3,F才是宣告拘捕的警員,是D向F說其有阻差扮工。其實D是有主導權,但他仍沒有宣告拘捕。D強行將D3帶入HSBC是比合適武力嚴重得多,過左適當武力的範圍。

D沒有委任證,被告沒有聽到「警察咪郁」。即使警員正在當值,也不代表是正當執行職務。有沒有展示身份,並非重點,正如休班警都可以拘捕疑犯,但重點是在使用什麼權。即使D3意識到D是警員,D也不能證明其是在正當執行職務,因為到進入HSBC,D都沒有向D3進行調查。其實只要D宣告拘捕就可以使用武力,但他沒有。

在E及F的證供中,D也沒有表示或解釋D3與刑毀的關係。問D有沒有向其他警員溝通,也表示沒有,只說正常都會調查。而到進入HSBC,D也是沒有調查。

可見,D是非法扣留D3,是非法禁錮。

D3中段陳詞完畢
========
控方回應

D是從通訊機得知HSBC被破壞,而行去附近,見到很多人行緊,聽到有人大叫「有黑警」,見到有人推撞,其中一個是D3,警員是希望上前制止此行為(可能犯了刑事案)

D3想脫離,有反抗情況,E才合力制服。

D有用警棍揮向D3,以指示D3雙腿交叉。

D執行職務是因為果堆人推撞,犯了刑事案,在行駛權力時,有嗌「警察咪郁」,有用合適武力來制止D3逃離,因較後時間方能上膠手扣

D,E,F在未上膠手扣前均表示D3有掙扎。D3的傷可能是掙扎時整傷,而警員受傷都是在制服之時。警員要制止D3離開,才使用武力。
========
辯方回應控方的回應

上述提出的案例雖然久遠,但近年並無review,所以仍然適用。

D見到D3與他人有推撞,覺得其已犯刑事案,並沒有抵觸中段陳詞的說法。D上前扣留問話,將手放在D3膊頭上,是正當。D3有掙扎的轉捩點是如果警員有宣告拘捕,這是正當;有懷疑,但沒有宣告拘捕,便用更多武力,就是過火。

拘捕罪名為阻差扮工, 是指D3與D之間有掙扎,而非刑毀,但其沒有合理懷疑,未能肯定D是正當執行職務。

D在沒有宣告拘捕便用更大武力制服D3,已是非法,以案例的字眼來說,已經是「assault 」。

就算E,F供詞指D3有反抗,都無改該扣留是非法。
========
補充
D3所引用的7個典據:

1. 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54條
2. Archbold Hong Kong Criminal Law Pleading Evidence & Practice(2020ed)第15-16段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健森(HCMA263/2005)
4. Kenlin v Gardiner [1967] 2 QB 510
5. Ludlow and Others v Burgess(1972)75 Cr App R 227
6. Collins v Wilcock [1984] 1 WLR 1172
7. Donnelly v Jackman [1970] 1 WLR 562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刑事損壞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拒捕

D1:高(17) 
D2:黎(21) 
D3:梁(16)

(1)刑事損壞 (D1,D2 )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分別損壞屬分行的出入口之玻璃門及木圍板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D1)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管有1個爆破玻璃鎚,1支鉗和1個扳手(士巴拿)

(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2)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C

(4)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3)
被控於2020年1月1日,於灣仔軒尼詩道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外抗拒警長D

========
[總目錄]

D1案情part1
D1案情part2
D1中段陳詞

D2案情
D2中段陳詞

D3案情part1
D3案情part2❗️內有警暴內容❗️
D3案情part3
D3案情part4
D3中段陳詞

結案陳詞
D3對結案陳詞的補充

========

❗️明天1430東區裁判法院裁決❗️

All the best😔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刑事損壞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拒捕

D1:高(17) 
D2:黎(21) 
D3:梁(16)

(1)刑事損壞 (D1,D2 )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分別損壞屬分行的出入口之玻璃門及木圍板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D1)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管有1個爆破玻璃鎚,1支鉗和1個扳手(士巴拿)

(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2)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C

(4)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3)
被控於2020年1月1日,於灣仔軒尼詩道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外抗拒警長D

========
裁判官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7條修改控罪,控罪1刪去D1及「出入口玻璃門」

控方,D2,D3沒有回應

D1向法庭確認沒有新控罪就有關刑事損壞控告D1

裁判官確認沒有就刑事損壞有新控罪

休庭10分鐘,待D2索法律意見及重新答辯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刑事損壞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拒捕

D1:高(17) 
D2:黎(21) 
D3:梁(16)

(1)刑事損壞 (D1,D2 )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分別損壞屬分行的出入口之玻璃門及木圍板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D1)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管有1個爆破玻璃鎚,1支鉗和1個扳手(士巴拿)

(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2)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C

(4)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3)
被控於2020年1月1日,於灣仔軒尼詩道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外抗拒警長D

========
基於裁判官使用《裁判官條例》第27條修改控罪,D2須重新答辯。

D2要求補充陳詞:
控方據共同行事控告D2,此是修訂控罪。在一開始之先,是分開控告D1及D2,其後在數次提堂期間,控方經考慮後,才修改為現時共同行事的控罪。期間證據沒有任何改變,是控方一開始已得到的證據。

現時是控方未能證明共同行事這控罪。

審訊後修訂,對D2不公平。

裁判官讓D2律師查看HCMA60/2003案例。

押後至同日1530再開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刑事損壞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拒捕

D1:高(17) 
D2:黎(21) 
D3:梁(16)

(1)刑事損壞 (D1,D2 )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分別損壞屬分行的出入口之玻璃門及木圍板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D1)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管有1個爆破玻璃鎚,1支鉗和1個扳手(士巴拿)

(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2)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C

(4)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3)
被控於2020年1月1日,於灣仔軒尼詩道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外抗拒警長D

========
基於裁判官參照《裁判官條例》第27條修改控罪,D2無需重新答辯。

========
❗️速報❗️

控罪1
D1 修訂控罪前的罪名不成立
(然,修改控罪下被刪去D1,亦沒有新控罪)
D2 罪名成立❗️

控罪2
D1 罪名不成立

控罪3
D2 罪名成立❗️

控罪4
D3 罪名不成立

總結而言
D1全部罪名不成立,當庭釋放
D2全部罪名成立❗️
D3罪名不成立,當庭釋放

D1有訟費申請,駁回申請
法庭將為D2索取背景報告及勞教報告,期間還押❗️

押後至2021年1月25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作判刑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判刑 #20200101灣仔

現場逾20人

按:多謝各位旁聽人士主動讓位給有需要家屬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判刑 #刑事損壞 #拒捕

D2:黎(21) 

(1)刑事損壞 (D2)
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分別損壞屬分行的木圍板

(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2)
於同日同地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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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D3已於2021年1月11日獲判無罪,控罪2及4與D2無關,故案中餘下控罪1及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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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解釋報告內容予被告,報告顯示被告不適合入勞教中心

判刑理由

控罪1
雖然被告是單獨行事,但其行為:噴上一個「立」字,完成整個「香港獨立」的標語。

整案控罪1判刑以下列4項原因為依據:
1. 噴的內容
2. 周遭環境
3. 可能引發的潛在風險
4. 造成損害的程度

受害機構需要花費金錢去遮蓋,內容亦會分化香港,有機會造成更多衝擊。雖然沒有造成阻礙,但需要告誡後來者,故以5個月為量刑基礎。

控罪3
本案中反抗的情況是激烈,並從而令警員受傷,警員應受法律保護,雖然只是抗拒行為,但與侵害人身罪可相比,故以4星期為量刑起點。

判刑:
控罪1:5個月即時監禁為量刑起點
控罪3:4星期即時監禁

2項控罪雖時間上相近,但2件事並無關係,不應同期執行,故法庭以其中2個星期分期執行,以顯示整體罪責

總刑期:5個月零2星期❗️

1545 據了解,有可能申請上訴

直播員按:依然諗唔明點解法庭只保護警員,但不保護市民,以同案D3為例,明明受到警暴,但法庭絕口不提。道德高地的裁判官縱容警員使用不合理暴力,以裁判官之名要告誡後來者,卻自身縱容警暴,可笑之說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覆核聆訊

陳(17)

控罪:
(1)刑事損壞
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458號至468號金聯商業中心外,無合法辯解意圖損壞香港特別行政區所擁有的一輛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水炮車)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把鎚、一把鎅刀、一支裝有不明液體及白色粉末的膠樽、一個打火機及一只可伸縮的行山杖,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案情:1月1日港島區有公眾集會,至約下午4時,在軒尼詩道匯豐銀行據稱有破壞行為,集會因而取消,及後在各地有破壞行為,包括破壞店舖及堵路。
水炮車到場沿軒尼詩道向銅鑼灣方向行駛,車路上有人放火及投擲汽油彈,到波斯富街交界,陳在記者間衝出向水炮車車尾掉磚,當時陳戴有手套及豬嘴、身穿黑衣黑褲。警員從後制服陳,當時陳身旁有一個鎚,陳承認為自己所有,水炮車鏡頭拍攝到整個過程,警誡下保持緘默。
事件造成水炮車8厘米凹陷,維修費共9900元。
在背囊內搜出1個膠樽內含210毫升環己烷及甲基環己烷。

背景:1月3日首次提堂獲 #錢禮主任裁判官 批准保釋;2月28日向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申請減少報到次數獲批;5月4日被加控「刑事損壞」罪;8月4日在 #錢禮主任裁判官 席前認罪,但 #錢禮主任裁判官 認為控罪(2)存有爭議,質疑控方未能證明陳有意圖使用有關物品損壞財產

🛑8月11日認罪後還押至判刑,期間索取感化、社會服務令、更生中心、教導所、勞教等報告。8月25日判處18個月感化‼️11月23日東區裁判法院感化進度報告良好,法庭批准不用跟進。

🛑律政司以控罪不輕不服判處感化令,認為禁閉式刑罰如勞教中心較適合,可以懲罰及更生兼顧,而且以被告年紀一般一個至六個月為限,要求法庭重新考慮判刑選項。辯方重申沒證據被告企圖使用案中物品破壞而且曾還押及已經接受感化一段時間,重新判刑非常不公平

🛑法庭需時考慮押後至2月2日14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宣佈聆訊覆核結果。
#高等法院第廿八庭
#張慧玲法官
#20200101灣仔
#不服定罪上訴 #宣讀判詞
#攻擊性武器

👤岑(37)🛑服刑中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2020年1月1日在皇后大道東213號外的公眾地方,管有1把自製弩,20支尖木棒。
(2)有意圖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2020年1月2日在黃大仙富美街一住宅單位內,管有2把弩及5支箭。

鄭紀航裁判官於2020年8月27日裁定上訴人兩項罪名成立,判處12個月即時監禁, 按此查閱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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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張官就上訴人作定罪上訴的裁決:

定罪上訴:駁回

按:手足精神不錯🥺

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0/HCMA000281_2020.docx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覆核聆訊

陳(17)

控罪:
(1)刑事損壞
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458號至468號金聯商業中心外,無合法辯解意圖損壞香港特別行政區所擁有的一輛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水炮車)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把鎚、一把鎅刀、一支裝有不明液體及白色粉末的膠樽、一個打火機及一只可伸縮的行山杖,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案情:2020年1月1日港島區有公眾集會,至約下午4時,在軒尼詩道匯豐銀行據稱有破壞行為,集會因而取消,及後在各地有破壞行為,包括破壞店舖及堵路。
水炮車到場沿軒尼詩道向銅鑼灣方向行駛,車路上有人放火及投擲汽油彈,到波斯富街交界,陳在記者間衝出向水炮車車尾掉磚,當時陳戴有手套及豬嘴、身穿黑衣黑褲。警員從後制服陳,當時陳身旁有一個鎚,陳承認為自己所有,水炮車鏡頭拍攝到整個過程,警誡下保持緘默。
事件造成水炮車8厘米凹陷,維修費共9900元。
在背囊內搜出1個膠樽內含210毫升環己烷及甲基環己烷。

背景:2020年1月3日首次提堂獲 #錢禮主任裁判官 批准保釋;2月28日向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申請減少報到次數獲批;5月4日被加控「刑事損壞」罪;8月4日在 #錢禮主任裁判官 席前認罪,但 #錢禮主任裁判官 認為控罪(2)存有爭議,質疑控方未能證明陳有意圖使用有關物品損壞財產
8月11日認罪後還押至判刑,期間索取感化、社會服務令、更生中心、教導所、勞教等報告。8月25日判處18個月感化
2020年11月23日東區裁判法院感化進度報告良好,法庭批准不用跟進。

2021年1月25日首次覆核聆訊,律政司以控罪不輕不服判處感化令,認為禁閉式刑罰如勞教中心較適合,可以懲罰及更生兼顧,而且以被告年紀一般一個至六個月為限,要求法庭重新考慮判刑選項。辯方重申沒證據被告企圖使用案中物品破壞而且曾還押及已經接受感化一段時間,重新判刑非常不公平。

法庭經考慮後現維持原判,辯方訟費申請獲批。
#高等法院第一庭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張慧玲法官
#刑期覆核
#20200101灣仔



控罪:
1. 刑事損壞
於2020年1月1日在灣仔軒尼詩道458至468號金聯商業中心外,無合理辯解損壞屬於政府的特別人群管理車AM9589。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於2020年1月1日在灣仔軒尼詩道458至468號金聯商業中心外,管有或控制1個塑膠瓶載有210毫升環己烷、甲基烷及19克蔗糖的有機混合物、1把美工刀、1個打火機及1把鎚子,意圖損毀他人的財物。

覆核背景:
答辯人承認控罪並賠償$9900的維修費,錢禮主任裁判官判處答辯人18個月感化令,律政司認為判刑明顯不足,向原審裁判官要求改判勞教中心,原審裁判官聆訊後駁回申請,律政司長不服決定,向上訴法庭申請覆核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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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蕭啟業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代表
📏本案有多項加刑因素:
1. 答辯人在暴動現場犯案,答辯人被捕後,騷亂仍然持續

2. 答辯人在人群之中向特別人群管理車(水炮車)掟磚,有煽動他人犯案的風險,錄像清楚顯示答辯人被捕後,有人在旁大嗌「走啊」,顯示附近有人群聚集,答辯人的行為有引起漣漪效應的風險。

3. 答辯人的行為有機會釀成交通事故,水炮車是一輛有助於警方驅散及控制人群的重要車輛,答辯人的行為無疑是針對一輛重要的車輛。

4. 答辯人身上管有多樣的危險物品。

5. 答辯人身穿全套裝備加上管有的物品,足以顯示答辯人犯事前有充足準備。

📏阻嚇性、懲罰性以及公開譴責
申請人認為以本案的嚴重程度,應著重阻嚇性、懲罰性以及公開譴責,更生及答辯人的個人背景變得不重要。

📏感化令只著重更生
申請人引用SJ v SWS指禁閉式刑罰亦有很大的更生成分,亦能顧及懲罰、公開譴責及阻嚇罪行等判刑考慮,但原審裁判官的量刑只著重更生,明顯是判刑過輕。以本案的嚴重程度,阻嚇性刑罰是有必要的。


答辯人
📏答辯人的罪責
答辯人被捕時表現非常合作,答辯人並非縱火或設立路障的肇事者。彭上訴庭法官質疑即使答辯人並非肇事者,他一定留意到現場環境,如果他是肇事者,更可能被控公眾妨擾罪。

彭上訴庭法官同時質疑答辯人為何管有鎚子及打火機。答辯人代表回應指沒有證據顯示物件曾被使用,張法官反駁指答辯人已承認有意圖使用物件破壞財產,是否有使用無關旨要。

📏固定的量刑選項
答辯人指控罪並無固定的量刑選項,張法官質疑本案的嚴重程度是否可與破壞八達通機比擬。彭上訴庭法官亦質疑原審裁判官是否有顧及所有量刑考慮,作出適合的判刑。

📏一時衝動而犯案
答辯人只是一時衝動而犯案,亦都獲得原審裁判官接納,彭上訴庭法官質疑此說法沒有證據基礎,加上答辯人的裝束及管有的物品,此說法難以自圓其說。

📏懇求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即使上訴法庭認為判罰明顯過輕,答辯人已經完成9個月的感化令,進度報告顯示他在學業上有進步以及提升守法意識,答辯人懇請法庭除了索取懲教院所報告,亦同時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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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強調SJ v SHY一案已重申SWS案對年輕犯的判刑原則,下級法院應該遵從相關原則,原審裁判官沒有適當地應用相關原則,裁定原審裁判官原則上有錯及判刑明顯不足。理由是原審裁判官判刑沒有充份考慮犯案處境、案件嚴重程度及答辯人的罪責,只著重答辯人的更生及個人背景。

上訴法庭批准司長的申請,撤銷感化令,還押期間為答辯人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10日09:30判刑
#高等法院第一庭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張慧玲法官 #刑期覆核

🙎🏻‍♂️陳仔(18) #20200101灣仔

控罪:
(1) 刑事損壞【向水炮車掟磚】
陳仔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灣仔軒尼詩道458至468號金聯商業中心外,無合理辯解損壞屬於政府的特別人群管理車AM9589。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陳仔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或控制1個塑膠瓶載有210毫升環己烷、甲基烷及19克蔗糖的有機混合物、1把美工刀、1個打火機及1把鎚子,意圖損毀他人的財物。

背景及覆核詳情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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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仔同意報告內容,但因勞教中心平均刑期是5至6個月左右,會令他錯過9月開學,所以陳仔希望判入更生中心,令他趕及在刑期結束後在9月重返校園繼續學業。

👨‍⚖️官:何不defer一年?
彭偉昌:當然明白答辯人取向,但他並非中學生,副學士學位可以defer,並不影響學業。張慧玲法官則認為既然答辯人想趕及開學,判入勞教中心可成為答辯人表現良好的誘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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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考慮案件嚴重性、答辯人更生計劃及報告內容,認為勞教中心服刑最適合答辯人,判刑理由書稍後頒佈。

判入勞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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