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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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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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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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1007觀塘 #審訊 [2/6]

D2: 15歲手足
D3: 高 (18)

控罪:
(1) 非法集結 [D2,D3]
(2) 刑事損壞 [D2]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4) 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5)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3]
(6) 抗拒警務人員 [D3]

———————————————

📌PW5 警員27511馬志成(音)作供

控方主問

拘捕後過程,確認P19雷射筆、P20羈留人士通知書(Pol.153)。

D2代表律師盤問

1612 因辯方剛收到警員記事冊副本,需時閱讀以便盤問PW5,因此申請休庭,明早一次過盤問。

案件押後至明日0930在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續審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續審 [3/3]
👤陳(27) #1102油麻地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1)(2)。陳手足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油麻地鴉打街永星里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雷射筆

不認罪


PW1第一位控方證人PC3714杜志浩(音)作供結束。

PW2 PC13618戴雲濤(音)作供中

(兩人當日是機場特警兼速龍)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轉介文件
👥 D1唐(31), D2譽(24), D3鄭(23)
#20200524銅鑼灣

修定控罪:
① 暴動 [D1][D2][D3]
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銅鑼灣禮道及加路連山道一帶與另一人及其他身份不明人士參與暴動

② 有意圖而傷人 [D1][D2][D3]
於同日同地與另一人意圖使陳子遷身體受到傷害

③ 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被控於2020年6月30日在柴灣一單位內管有一支伸縮棍

控方修訂控罪及申請轉介至區域法院審理。辯方不反對。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2日1430在灣仔區域法院再訊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提堂
#20200101跑馬地

D1:陳(69) 
D2:余(60) 
D3:繆(34) 
D4:甄(31)

控罪:
(1)D1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2)D2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3)D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4)D1-4無牌維持電訊設施
(5)D3管有攻擊性武器
(6)D3管有仿製火器

詳情:
(1)D1被控於20年1月1日,在跑馬地衛奕信徑無牌照管有1部對講機
(2)D2被控在同日在香港無牌管有9部對講機
(3)D3被控在同日在香港無牌管有4部對講機
(4)D1-4同被控於同日在香港無牌維持1部裝設2條未經批准頻道的無線電收發器
(5)D3被控於同日在西營盤一大廈單位內,管有1支雷射筆、6把摺刀、1把匕首、1把開山刀、4把斧頭
(6)D3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1支氣槍

法庭小心考慮到公開司法和公平審訊原則、控辯雙方、證人和公眾利益等,批准控方不披露2份文件及3項資料的申請。控方須向D2提供SO1、PW1/2/4之姓名以辨認與其是否認識;又為及對所有被告公平起見,應向相關被告披露證人姓名。

法庭就SO1和PW1-4頒下身分保護令,即禁止報道其姓名及任何已兹識別的資訊。

法庭會為證人提供特別通道及屏風,唯在證人作供時屏風不會阻隔辯方或被告看見證人,辯方最少應該知道證人名字亦應該見到其容貌以辨認與其是否認識。

案件押後至3月17日1430時東區裁判法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審前覆核
#1030屯門

D1:黃(19)
D2:何 (22)
D3:魏 (25)
D4:魏 (36)

控罪:
(1)D1-2非法集結
(2)D3-4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1)D1-2同被控於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徳街連同其他不知名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2)D3-4同被控於同日,在屯門良德街8號珀御地下G09號鋪「東屋台」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長54471趙文龍及其他警務人員

全部被告不認罪。

辯方證人/證物;
D1: 沒有辯方證人、拘捕沒有爭議、沒有片段呈堂
D2: 沒有辯方證人、拘捕沒有爭議、沒有片段呈堂
D3: 被告可能會作證、沒有片段呈堂
D4: 被告可能會作證、沒有片段 呈堂

控方證人/證物:
預計有七位控方證人、十段錄影錄像(大概58分鐘)

保釋相關事宜:
⚪️D1維持原有保釋條件
🟢(獲批)D2申請更改報到時間
🟢(獲批)D3申請擴闊報到時間
🟢(獲批)D4申請擴闊報到時間

案件排期至7月20至23日0930時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為期4天的中文審訊,期間維持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20200721元朗

馮 (18)

控罪: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保釋相關事宜:
。1000現金
。每週警署報到一次

申請押後以索取文件及提供法律意見。裁判官要求辯方在 2月16日前通知控方答辯方向。

案件押後至3月16日1430時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雅忻裁判官
#1111元朗 #裁決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鄭(33)

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與大棠路交界,青山公路88-92號附近襲擊藍裕來,對該藍裕來造成身體傷害。

2021年1月4-5日於梁雅忻裁判官席前審訊

速報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由於控方證據有欠缺故裁定罪名不成立❗️

然,裁判官續指將控罪修改為普通襲擊,而控方就此已提出足夠證據,令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得出唯一合理推論,故此裁定普通襲擊罪成❗️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2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五庭進行判刑,以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雅忻裁判官
#1111元朗 #裁決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普通襲擊

鄭(33)

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與大棠路交界,青山公路88-92號附近襲擊藍裕來,對該藍裕來造成身體傷害。

2021年1月4-5日於梁雅忻裁判官席前審訊

被告人面對一項控罪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法庭不會重新覆述各項證據。
控罪詳情:

2名控方證人
1名辯方證人
2段片段均來自電視新聞報導
1份PW1的醫療報告
1份被告的醫療報告

承認事實中指出被告與PW1並不認識。

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被告沒必要證明自己無罪。如果控方提出之證供存在不可能或辯方提出之證供存在可能,法庭都須判被告罪名不成立。

片段拍攝的時間點在事件的較後期,未能客觀顯示案件發生的經過,所以主要倚賴的是PW1所提出之證供。

本案其中一個議題是在於PW1辨認施襲者,即使法庭認同PW1為可信之證人,其也可有出錯的情況。

案件分析
辯方對PW1有不少的批評,而本席不認為其本身存在不合情理的地方,也不同意辯方的說法。

PW1形容自己落車是阻止他人指罵或推撞伯伯,而正前方出現名男子,向其左方拳擊,而該男子距離PW1形容為約一呎,及後形容為好近。辯方認為PW1在此描述有矛盾的地方。

然而,本席認為所指大約一呎,不足一呎,都是在形容「好近」,並沒有矛盾之處,PW1只是在用不同字眼形容他們之間的距離。

辯方亦質疑由於好近,被告不可能以水平方式用拳頭打向PW1左方。

本席並不認同辯方此番說法,即使在好近的情況下,仍有可能發生。

PW1能形容到被告的上身衣著,髮形,而片段可見光線充足。即使有其他人其後向他施襲,PW1亦坦承不知頭部傷勢是何人做出。本席認為PW1是沒有誇大,實話實說的證人。他已中肯地講出額頭上有傷勢的情況。他只是相信頭部流血位置是被告打的位置,但就是否由被告所造成流血,則表示不知道。

對於辯方證人,本席相信她已努力向法庭描述事發經過:承認見到PW1之前似乎有人打交,但牽涉何人,則不清楚。

即使法庭接納辯方證人之證供,本席認為辯方證人仍無法見到案發事情。事情發生在她第一眼見到被告前,她未能協助法庭了解事情始末。

辯方律師指出被告被人襲擊,而其醫療報告中亦反映出手部有傷,與之吻合。若法庭同意此說法,PW1指出由受襲擊至防暴到場,視線均沒有離開被告的說法,便會出現合理疑點。

法庭認同PW1的視線由受襲至防暴到場是否完全沒有離開過是有偏差。畢竟期間有其他人向其施襲,可想而知,現場是混亂的。然,對於發出第一拳的人會否有出錯,本席認為他能記下對方的容貌。PW1早已指出被告為指罵,推撞伯伯的其中一人,而非到法庭才出現之證供。法庭接納此說法並非PW1在法庭上臨時作出來,以加強自身可信性。

所以即使有短暫時間視線沒有完全在被告身上,法庭仍可有合理推論。被告被制服,有被襲擊,但都不改之前被告向PW1襲擊的事實。

法庭接納PW1能辨認被告,沒有認錯。PW1是誠實可靠之證人,其陳述為事實。

醫療報告只為與PW1之證供對比是否吻合,辯方亦沒有傳召醫生出庭作證,但上述均沒有指出頭部傷勢是如何造成。

辯方證人沒有目擊事件的全部,其證供未能削弱控方案情。

裁決
原則上,被告現面對的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PW1不肯定是因為被告人拳擊而造成頭部傷勢。控方證據上有所缺失,法庭對此有保留,控方未能就「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提出足夠證據使法庭得出唯一合理推論。

故此,本席將控罪修改為「普通襲擊」,而控方已提出足夠證據,令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得出唯一合理推論。故裁定「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名不成立,「普通襲擊」罪成立。

由於被告從沒有在任何階段表示會同意「普通襲擊」,所以被告依然是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被告的行為在普通襲擊罪中算是較嚴重情節,加上當時現場環境,本席不打算判罰款,並將為被告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法庭需指出社會服務令的嚴重性等同於監禁。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是為了了解被告人的背景,法庭開放一切合適判刑選項。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2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五庭作判刑。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1007觀塘 #審訊 [3/6]

D2: 15歲手足
D3: 高(18)

控罪:
(1) 非法集結 [D2,3]
(2) 刑事損壞 [D2]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4) 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5)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3]
(6) 抗拒警務人員 [D3]

———————

📌PW5警員27511馬志成(音)繼續作供

D2律師盤問
律師質疑PW5在正常程序下是不是應該查身份證後,再了解對方有沒有刑事記錄。PW5表示「呢啲記錄唔係可以即刻查到㗎喎」。PW5再補充在查身份證前都不會問對方有無犯過罪,如果有被通緝的話,會在查完身份證後,由電台通知他。PW5承認沒有查到對方有沒有刑事記錄。

昨日PW5供詞稱係帶D2上車後,查完身份證始知被告未夠16歲。律師質疑PW5沒有就得悉被告未就核實被告未夠16歲此事作記錄。PW5表示在了解被告未夠16歲後隨即通知被告父親。PW5承認未有準確將未夠16歲一事寫在記事簿內。PW5之前提及到基於不清楚D2父親幾時先到,在D2父親到警署前已對D2進行搜身。PW5承認沒有就該事作記錄。律師詢問PW5是否清楚以上記錄不單是用來保障D2,並確保警員係有依足程序。PW5表示有寫落記事冊,認為自己係跟足咗程序。PW5同意沒有就警車當時座位位置作記錄。不同意拘捕警員大多數都會作相關記錄。

律師引述PW5記事冊在拘捕現場「檢取AP2之斜揹袋及內裡物品為本案之證物」。PW5澄清斜揹袋檢取為證物,但裡面物品未檢查。律師詢問PW5在拘捕現場中,有沒有將裡面物品檢取為證物。PW5 最終表示有(懷疑口誤)。其後,律師質疑當PW5返回警署,拿出鐳射筆時,該鐳射筆已屬於證物。PW5澄清當時只有將斜揹袋列為證物,等到返回警署,會取出裡面物品。若果與本案有關,才會列為證物,亦不同意除鐳射筆以外的證物不是與本案有關。PW5同意其Pol.154(口供)已將裡面所有物品列作證物。

律師質疑PW5在搜出鐳射筆後,是否需要反覆測試鐳射筆(開4-5次;每次4-5秒)。PW5認為有需要。律師質疑PW5在測試鐳射筆時是干擾證物。PW5認為在做測試前鐳射筆未檢取為證物,及指出需要在測試時,確保鐳射筆是可以正常運作的,先可以證明它是攻擊性武器,並可以列為證物。律師質疑PW5在取出鐳射筆時,憑肉眼可以知道是鐳射筆。PW5表示當時不肯定,它可能是鉛筆、原子筆。PW5同意自己沒有記錄以上測試鐳射筆的方法。PW5亦同意沒有曾就以上測試鐳射筆的方法告知證物警員DPC19702。

PW5同意在拘捕現場查問、警誡被告人時,SGT2189亦在場。律師質疑PW5在完成補錄口供的時侯,為什麼沒有2189加簽。PW5表示補錄口供無需要警長加簽。律師指出查問疑犯守則列明施行警誡或查問,倘若進行發問或錄取口供時,有2名或以上警務人員在場的話,則這些在場的其他人需要在記錄上加簽。PW5表示程序上,若是未成年人、精神上無能力行為人士或拒絕在紀事冊上簽名的話,才需要警長或以上同事在紀事冊加簽。若果被告當時有適當成年人陪伴,亦不需要加簽。

律師指出D2案情:喺瑞寧街被截停現場,你無盡量安排D2家長或監護人在場,就對D2進行發問。PW5不同意。你當時攞走咗D2揹起身嘅斜揹袋,將袋入面嘅嘢倒晒落嚟。PW5表示沒有。然後你將物件擺返入去,就自己揹住個袋。PW5不同意。嗰個時間入面,D2或者D2嘅袋根本無鐳射筆。PW5不同意。而你哋之所以安排D2一個被捕人士上AM6341,係方便你哋威嚇佢或施加暴力。PW5不同意。喺現場時,SGT2189曾經扯起D2,叫佢起身認罪。PW5不清楚。然後上警車之前,其實有另外一個戴頭盔嘅防暴警曾搣過D2。PW5不同意。仲講過一句「好撚勇啊?」。PW5不同意。上到警車其實2189坐D2隔籬。PW5不同意。2189曾喝令D2開佢部手機。PW5不同意。2189再次拎個手機出嚟,並叫D2對住2189認罪。PW5不同意。D2嘗試話過佢咩都無做過,2189批㬹撞向他左邊身。PW5不同意。抵達觀塘警署之後,你同2189喺搜身室度用支鐳射筆射向D2隻眼。PW5不同意。支鐳射筆不屬於D2。PW5不同意。你帶D2作補錄時,其實入面內容係你自己寫,D2無講過任何說話。PW5不同意。你有曾經對D2講,如果合作簽名嘅話可以快啲走。PW5稱佢解釋過如果佢呢part快啲嘅話,會將佢交俾負責嘅OC case,負責OC case處理完佢嘅情況會睇下可唔可以俾佢保釋。律師詢問講呢番說話嘅時候,被告父親係咪到咗。PW5稱到咗,係喺佢地兩個面前講嘅。喺2189帶同D2父親入嚟嘅時候,2189同D2講過「唔好鬧佢,返屋企先教」,PW5不清楚。喺2189帶同D2父親入嚟嘅時候,你已經做緊部份補錄。PW5不同意。喺會面期間,你曾經對D2父親解釋過D2傷勢喺佢自己跌親。PW5表示有解釋過;不清楚SGT2189有冇解釋。你冇再問佢哋需唔需要睇醫生。PW5稱佢當時有對D2父親話佢仔仔受咗傷;D2父親同警方講唔需要睇醫生;亦有說如果爸爸覺得有需要嘅話,警方可以再安幫佢哋睇醫生。D2並非自願喺記事本上面簽名,係因為警方嘅慫恿及威嚇下先簽名。PW5不同意。Pol.153係喺會面結尾先俾D2父親補簽返。PW5不同意;係喺會面開始時已經簽了。喺會面期間2189有入過嚟。PW5無留意。

D3代表律師盤問
PW5控制被告時,有20-30人的人群,距離他們10-15米。當時PW5身處瑞和街及瑞寧街交界。PW5面向瑞和街,人群應該在瑞和街斜路上面。而左邊瑞寧街同瑞和街斜路下面都有人。因光線昏暗,無留意到地下有工具或鎚仔等。在截停被告到返回警署期間,PW5無聽過同事講粗言穢語;無聽過同事講「曱甴」呢兩個字。律師展示了一段片段,嘗試讓PW5認下片段中的男子是否身穿證物P3圖片中的阿仙奴波衫。PW5只認到有紅色衫,不能準確認到是否相等於P3中的波衫。

📌PW6警員16011黃錦祥作供

控方主問
PW6負責拘捕及處理D1。

D2律師盤問
PW6有留意當日總共有4名男子被控制,但無留意其他警員有無對其他被告進行搜身 ,因為全程只專注於D1身上。在處理D1時,無留意2189是否曾走過來講過嘢。

D3律師盤問
當日PW6同被捕人士離開的時候,乘坐大巴士警車AM9804。PW6稱一般警車有攝錄鏡頭,但不清楚AM9804有沒有攝錄鏡頭,就算有都不會知有沒有開著。上到AM9804,PW6坐走廊位;D1坐PW6右邊,即窗口位。座位大概是警車中間位置,車門喺座位後面。PW6不清楚其他警員及被捕人士座位,包括PC18267及17028。PW6稱車上無聽過有同事用一個取笑的語氣話「屌,咁多嘢嘅」;無聽過有被告話「屌,你塞俾我嘅」;無聽過有同事話「你老母,架車有cam㗎,傻仔」;PW6無聽過同事講粗言穢語;無聽過同事講「曱甴」呢兩個字。到警署離開車門時,無聞到電油味或異味。律師指出辯方案情:你應該聞到電油味。PW6不同意。


📌PW7警員18267何雍賢作供

控方主問
當晚約20:13,接獲特警隊通知觀塘站外有人刑毀1部升降機,PW7連同其他同事乘警車到附近進行包截。當警車駛到物華街及瑞和街附近,PW7就見到有一班人向住瑞和街方向跑。當時大部份人眼見都係身穿黑衫、黑褲,蒙面。當時警車位置大約距離100米左右。
隨即警車就駛去追截,到瑞和街時,PW7見到有一班同事正在追截1名黑衫黑褲女子,隨即落車幫手,最終成功追截該女子。
PW7又得知有另一批黑衫黑褲人士往瑞和街及瑞寧街方向跑去,於是PW7跑上瑞和街斜路追截,當時有其他同事。當PW7由瑞和街左轉入瑞寧街,就見到有幾名黑衫黑褲人士向上跑 ,即與PW7前進方向一致;當時PW7與他們距離50米左右。PW7決定追截其中一名黑衫黑褲人士,追截期間曾大叫唔好走,該名男子無理會、繼續向上跑。PW7指出該男子曾在講「唔好跑」之前望過PW7;直到瑞寧街口供所寫嘅店鋪外面成功追截到該男子;追截期間視線沒有離開。PW7用雙手捉住男子一隻手、叫佢不要走同聽從警方指示,男子用力、有想擺脫意圖。期後數十秒內隊員趕到,就成功合力制服男子在地上,其中1位為PC17028。PW7形容控制過程入面,自己負責控制男子上半身,有另一位警員負責控制下半身;PW7形容控制男子的力度都幾大力,因為男子掙扎的力度都幾大。17028其後負責鎖上手扣及拘捕。該名男子為D3。
此時,PW7發現在場有20-30人圍觀起哄,情況混亂,決定同17028馬上帶D3上車。在控制到上車期間,PW7無對被告作任何查詢;不知道17028有無作任何查詢。PW7描述捉住被告隻手時,被告服飾為黑衫、黑褲、黑面罩、黑手套。
主控展示證物(黑色袋)給PW7,PW7表示在現場時只有望過揹喺手,並無接觸過、睇到袋裡物品或查詢有關黑色袋的事宜,直到乘坐警車返到警署,由17028交俾佢才有機會接觸個袋。返到警署後,等候值日官時,17028有打開黑色袋睇下入面有啲乜嘢:當時PW7在旁,見到翻出廿幾樣證物。PW7在此刻記得有彈珠、豬嘴。主控想展示證物給PW7睇。當17028將證物點算交給PW7後,PW7有將證物清單有寫在證人口供上。

主控此時申請將證人口供交俾PW7,但D3代表律師反對,因為PW7作供含糊,未有足夠基礎睇返證人口供,睇證人口供反而會係變相幫PW7作供,裁判官同意。

PW7提到接收從17208收到的證物後,會先寫低一張清單,會對照住證物同清單寫落證人口供;亦會將交收過程寫落證人口供 ,最後證物交給總區特別職務隊隊員處理。PW7成功回憶起更多的證物及其特徵。期間主控問到鋤頭嘅特徵,PW7話回答係尖嘅。PW7表示當日無為證物影過相。根據PW7供詞,如無遺漏,呈堂咗彈珠發射器(PP22)、鋼珠(PP23)、防毒面具(PP24)、黑色手套(PP25)。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陳廣池法官
#0811黃埔 #續審 [3/8]

A1:張(25) A2:姚(22)
A3:15歲手足 A4:唐(19)

控罪:
(1) 非法集結 [A1-4]
(2) 襲警 [A1]
(警員10717盧振業)
(3) 管有爆炸品 [A1]
(煙霧餅)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彈射器連彈珠、一把刀和一個錘)
(5)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一個投射器及一枝鐳射筆)

🌟控方昨天已就PW2記事冊問題向警方索取記事冊電子管理系統紀錄及西九龍行動基地流水簿電子本,確認PW2記事冊在2019年8月12日1531時派發予PW2。

A1法律代表 #陳德昌大律師 將就此對PW2有盤問。

繼續傳召PW2高級督察18172 陳曉馳
2014年5月加入警隊
隸屬西九龍衝鋒隊第4小隊
當天任小隊指揮官
追捕A1及A3,並推A1跌落樓梯

📌 A3辯方盤問PW2(續)

回應記事冊

就「時光倒流式」紀錄,PW2辯解由2019年8月9日至12日開工的內容全為8月12日當值時補錄,因上一本記事冊在8月8日已用完,未有時間即時索取新記事冊,因此8月9日開始內容全憑記憶,但沒有清楚註明為補錄內容。翻查電腦記錄後,確認記事冊的確在8月12日取得。PW2多番堅稱此事與內容真實性無關。

所謂依賴行動紀錄冊

至於8月9日至11日大部份記錄為流水式記錄,即做一樣寫一樣,共3頁超過20項,每項有準確時間,PW2辯解時間依賴警車行動紀錄冊,加上自己記憶在8月12日補錄,警車行動記錄冊有簡短記錄時間及地點。PW2指依賴警車行動記錄冊作補錄一事是沒有向其他警員提及,亦不知道警方昨天向控辯雙方提供行動記錄冊的原因。

在2019年8月11日0045時用1小時在記事冊作本案的補錄一事從未發生,PW2不同意,堅稱自己當時有做文字記錄,以便向上級及電台交代當天處理三男一女被捕人的案情,因為當天是運動以來,首次拘捕多名「pink team」,即戴粉紅色豬嘴的示威者。對於當天記憶混淆,以為該文件工作為補錄記事冊。

記事冊上寫「0045 補錄8月11日問009時之事情」,0045時是從警車行動記錄冊抄寫,認同寫法不好。辯方大律師再指出行動紀錄冊只有寫道「0039 arrived HH police station」及「0150 leave HH police station」,追問0045時從可而來,PW2指憑記憶。至於為何是0045時而非0046時,PW2又指寫得唔好。

「呀藍大律師,等證人講完先好質問,用返專業態度,你應該識呢啲嘢㗎」

撰寫6頁半紀錄所需時間是否如記事冊所指的1小時,PW2表示沒有印象,亦忘記是否計算所得需時約1小時。

警察通例

PW2在狡辯期間,多次辯稱自己是根據《警察通例》在合理時間內作出補錄,然而當辯方大律師指出根據《警察通例》,警員在執勤時必須攜帶記事冊,PW2又指自己身為指揮官負責指揮,記錄並非最重要。

首次發生

上一本記事冊在8月8日用完,8月9日及10日都有執勤,但都沒有記事冊在身,PW2承認情況並不常見,首次發生需要補錄3天事情。因處理社會運動或有大型拘捕行動,發現記事冊位置不夠,因此注銷上一本記事冊。

既然情況不常見,又首次發生在PW2身上,PW2理應印象深刻。但PW2辯駁只有拘捕行動有深刻印象,對記錄印象並不深刻,昨天指記事冊記錄在8月11日作出是完全忘記補錄經歷,只集中行動及拘捕過程。

2019年8月12日在記事冊的補錄與8月15日的證人口供幾乎完全相同,但忘記作出證人口供時是否對記事冊謄寫,亦忘記有沒有問其他警員或使用其他輔助工具。

📌 A4辯方盤問PW2

PW2指從證物P1B標示的③下車位置行到民兆街出口需時約3秒。同意無法見到民泰街情況,如有人在民泰街又轉入民兆街,PW2無法看見確定人流方向。

案發當時地鐵運作正常。

📌 A1辯方再盤問PW2

文字紀錄
2019年8月11日0045時為向上級報告而作的紀錄為文字紀錄,只有記錄重要事項,並非詳細紀錄。紀錄沒有交給案件主管或任何上級,今天已經不存在,但忘記在何時銷毁。
PW2同意該文字紀錄為最接近案發時間的紀錄, 但認為及案件主管認為詳細紀錄,所以沒有保存交給案件主管。

Pink team
當天為首次拘捕pink team,即重裝暴徒。Pink team一詞在警隊間流通,凡參與踏浪者行動(反送中運動引發的行動及拘捕)的警員都會知悉。但PW2指警員並沒有因此雀躍,在紅磡警署沒有警員以手機拍攝證物,並上載至社交媒體。

📌控方覆問PW2

槍房運作時間
記事冊在2019年8月12日星期一取得,該槍房在星期六及星期日均會開放,槍房24小時開放。

拘捕A1過程
與A1一同碌落樓梯時,A1背向PW2面向地下,PW2用上身壓住A1,期間試圖扭動身體,轉身面向PW2。在平台上A1面向天。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葉啟亮裁判官
#20200527黃大仙

D1: 劉 (23)
D2: 陳 (19)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被控於2020年5月27日,在黃大仙中心南館地下G3C號舖大新銀行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把鉗及1支士巴拿。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1]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2罐噴漆及1包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些物品,以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1&D2]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1罐石油氣及1個打火機,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些物品,以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背景:
今年5月,中国打算粗暴訂立《港區国安法》,而香港立法會亦於5月27日恢復二讀審議《国歌法》,激發大批市民上街抗爭。據悉,案發時間為日間,附近有抗爭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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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押後6星期至2021年3月5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再作提訊,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續審 [8/15]
#0813機場

A3:高,A4麥(23-24)

控罪:
(1)非法集結 [A3][A4]
被控於2019年8月13日在香港國際機場一號客運大樓第8層2號區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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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5開庭

代表A4辯方大律師申請,因明早有高等法院案處理,明天審訊改為下午,法庭批准。

再傳召昨天控方第十四名證人PW14警長 楊子恆(音)作供,是調查本案的警員,繼續睇片要辯認有關本案,控方説法,是有一名男子稱A。

片段由機場管理局提供,該事發情境有十三部閉路電視所拍攝和互聯網片段中,去辨認該男子A。

11:03 休庭
11:30 開庭

再繼續睇片,證人要指出男子A,有從互聯網片段找出男子A的行走路線、動作及後被制服的不同角度不同鏡頭的階段,有逐秒逐格播放及截圖。

13:43今天審訊完畢

第十四名控方證人作供還未完畢,明天待續。

押後至明午13:30 續審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1102灣仔 #裁決

張 (37)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毁及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灣仔新世紀廣場外保管一把剪刀、一把鉗、一個扳手及一把鎅刀,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該物件,以摧毁或破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裁決速報~
雖然法庭不接納辯方對PW1(拘捕警員)作供的所有質疑,惟控方未有證據指被告涉及堵路等行為,而DW1(被告顧主)亦確認了被告被搜出的工具是當天工作所需及當天使用過,加上被告沒有犯案記錄。
法庭裁定控方無法舉證至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葉啟亮裁判官
#20200302何文田 #新案件

D1 麥
D2 梁

控罪1:刑事損壞(指向D1,D2)
被控於2020年3月2日愛民邨愛民廣場損壞該牆壁

控罪2: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及損壞財產(指向D1)
被控於2020年3月2日愛民邨愛民廣場管有一支啡色噴漆,意圖在無合法權限或辯解使用該物件,以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保釋獲批

2名被告保釋條件如下

保釋金 $1000
不得離開香港
住報稱地址
如更改地址須於24小時前通知案件主管
不得直接或間接接觸控方證人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3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00612旺角

陶(60)

控罪:
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 《公安條例》 第17B條)

案情:
2020年6月12日,在旺角奶路臣街與彌敦道交界旺角地鐵站E1出口外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辯方申請押後,已去信控方,以商討用其他方式處理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3日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現有條件保釋。
⭐️再下一單係縱火手足案)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鍾明新裁判官
#1209旺角 #審訊 [1/2]
👥D1:曾(17) D2:陳(17)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D1][D2]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兩名被告同被控於2019年12月9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洗衣街與山東街交界附近,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與其他不知名人士陳列木板、道路標筒及其他物件,對上述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

🙅‍♂️2名被告不認罪🙅‍♂️
控方將依賴3名警員證供及4段片段提供控方案情,兩名被告均沒有警誡供詞。

*D1需要助聽器協助聽取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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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事實:
兩名被告在香港均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於2019年12月9日21:37時,警員17101在山東街67號外截停搜查第一被告。於第一被告人的背包(P1)主格內搜出3M面罩(P2)、全新粉紅色3M瀘芯(P3)……黄色便利雨衣(P5)、黃色護目鏡片(P6),透明護目鏡片(P7)、黑色護目鏡(P8)、外套袋內兩個藍色口罩(P9)……深灰色棉口罩(P11)。在左前褲袋內搜出個人八達通(P12)、小米黑色電話連黑色手機套(P13)

21:40 警員17101在山東街67號外,用本地話宣佈拘捕,罪名為非法集結。警誡後第一被告答:我無嘢講。

21:39至21:44時,女警19495在第二被告右前褲袋一部紫色iPhone。在藍綠JANSPORT背囊內搜出:黑頭盔、黑色護目鏡、3M口罩連粉紅色濾芯P18、uniqlo外套(p19)、個人八達通(P23)。第二被告在警誡下回答:我無嘢講。

*非完整紀錄

🛑
爭議點:兩名被告當時身在現場,但沒有參與堵路。所有4段片段都影唔到D1,4段片段都影到D2。D1依賴警員證供作為控罪基礎。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200525青衣
#20200724青衣
#20200804青衣
#提堂

D1 張(16)
D2 關(18)
D3 鄭(18)

控罪:
1.刑事損壞(D1)
於2020年5月25日,在青衣樂善堂梁植偉紀念中學,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無合理辯解而損毀屬於該學校之玻璃大門(控罪一)

2.縱火罪(D1-2)
D1-2同被控於2020年7月24日,在青衣樂善堂梁植偉紀念中學大門外,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該學校大門外的花槽及牆壁。(控罪二)

3.串謀縱火罪(D3)
D3被控於同日同地連同D1及D2,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該學校大門外的花槽及牆壁。(控罪三)

4.管有攻擊性武器(D1)
D1被控於2020年8月4日,在青衣某單位,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2支伸縮棍。(控罪四)

基因鑑定已有,縱火現場的手套有D2基因

要為D3錄口供,因為控方聲稱D3表示會協助控方進行調查,但據指D3及律師均表示此說法有誤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1日0930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

D1,2無還押😳保釋
D3現有條件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六庭
#梁嘉琪裁判官
#20200508旺角 #審訊 [1/2]

傳票1: 伍
傳票2: 少年手足

控罪: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被告於2020年5月8日,在旺角亞皆老街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背景:周梓樂遇害半週年,多區有市民自發悼念。在旺角,持槍防暴警不斷驅散參與悼念民眾,並截查多人,其中在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向約8名男女發出違反「限聚令」告票。

———————————————

答辯意向:
傳票1被告不認罪

為保護少年被告,裁判官提醒控方不得在公開法庭提述傳票2被告的姓名。

傳票控罪作字眼修訂。

控方陳述案情。

傳票1代表律師向法庭申請被告今日及全程不出庭,但會於庭外等候,但從無就此安排通知法庭。

裁判官詢問律師是否已得到被告授權,律師要求押後15分鐘處理。

1100 再開庭。

傳票1被告代表律師繼續就被告審訊期間缺席與裁判官爭論。
律師指出無條例或程序去要求如何正式通知法庭。
裁判官不滿,表示律師所提出不能令法庭確立律師有收到充分指示及專業法律意見,並做出自己不出庭的選擇。
律師希望呈交被告的書面指示及案例參考。
裁判官表示現在是審訊而不是簡單程序例如答辯,會有不能即時獲取被告指示的風險。同時此案有一定嚴重性包括監禁。法庭也不會再給予時間讓律師及被告就庭上各種事宜討論或給指示。
裁判官再重申法庭關注被告的利益,關注是否充分考慮並收到足夠專業意見,就以上事情及風險是否為了證人認人的考慮所以做出以上決定。
裁判官要求主控回應關於律師做法對於法律程序的影響。

1125 再押後待控辯雙方處理裁判官的要求,並索取被告指示。

1140 再開庭。

傳票1被告代表律師重申已向被告澄清,確認申請不親自出庭。

控方指法例上被告有權申請,如辯方對追截至票控過程無爭議就不反對,若否則會反對,擔心引起連鎖反應。

裁判官批准在傳票1被告缺席下開審。

答辯意向:
傳票2被告不認罪

控方有4警察證人、2現場草圖(由證人繪畫)、3光碟(警方拍攝片段)呈堂。
無雙方同意事實。

傳票1被告有1辯方證人(事實證人),4段片段(控方未觀看,如控方反對會傳召多1證人)
由於可能增加證人可能要加審期

傳票2被告不會傳召證人,亦沒有辯方證物。

控方呈上案發當日599G條例,為規範8人以上聚集。

📌傳召PW1 督察陳家豪,為東九龍第二梯隊第三小隊指揮官。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20200119中環 #審訊 (3/2)

👥D1林(22), D2陳(23)

控罪:
(1)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1]
於2020年1月19日在中環域多利皇后街與皇后大道中交界,管有2個螺絲批、1個扳手、1個槌仔

(2)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2]
於同日同地管有1個螺絲批、1個板手及1把鉗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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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y 3 審訊
🛑開庭時裁判官表示上日審訊時因控方在證人只出示租約頭二頁時便問了證人問題,及後才發現有附件引致有些多餘問題,要求下次結案前以書面更正。

📌D2 親自作供
證人修讀與屋宇裝備相關課程如冷氣、消防同電力學科 ,於2019年畢業,之前分別於2017年在冷氣工程公司做冷氣維修實習生及2018年在酒店擔任冷氣維修技術員,兩者也工作四五個月左右。他與D1自中一起認識及大家居住在附近。在2020年1月9日晚上D1來電説姊家中冷氣滴水問能否幫忙,證人答可嘗試檢查,了解原因如果可以就做維修,但提D1帶一字螺絲批因自己冇(以前公司提供一字電批離職後收回)一字批只係用來拆外殼大細沒關係所以沒有說明要何大小。

1月16日晚上D1來約定19日1530在姊家附近地鐵站等,之後上姊家檢查,D1表示由於坐車會經中環,有一餃子店想試,所以希望一齊去食才再乘車往炮台山,證人答應。

當天D2帶同十字螺絲批、板手、銀色鉗、電筒、手套(普通防割)及一對厚手套(防雪種灼傷),而因同日D1通知中環有集會建議帶埋行山用品如手䄂,面巾及帽保護自己。因為在一月初網上已有傳染病毒流傳所以身上亦帶備口罩。

1330兩人到達域多利皇后街與皇后大道中交界等紅綠燈過馬路,D2正注視紅綠燈之際被一警員(PW2)截停。警員要求出示身分證後問職業,證人回覆「自由工作者」,警員即表示「即係冇返工」,再問「你以前返咩工」證人答「我以前做工程」。其後另一警員搜查隨身物品後發現上述物品,PW2追問物品用作什麼用途,證人講工程用途後警員講「星期日是沒有工程開」。有感覺答案不被接納證人之後便沒有再回答任何問題,隨後才被拘捕及警誡。

問到在中區警署PW2替D2補錄書面口供(P30)時寫著「當我警戒完後,你XXX同我講以前做工程」證人有簽名同意與庭上說法不同,證人說當時因有講過呢句說話,見其他資料正確所以簽名。

📌D1 辯方律師沒有問題

📌 D2-控方盤問
證人同意冷氣工作經驗今日庭上沒有證據做過,但因為是學校介紹所以校內會有記錄,而兩人沒有夾過帶甚麼,但身上工具相似只是巧合。

📍控方質問多款物品用途,D2逐一解釋如下:(?後是D2回答)
-帶3個口罩(其中一個是布)?2個是因食嘢後需更換,布只係行山用品
面頸套?面部防止化學物
-已經有口罩仍需?是
-手䄂?保護手部防止化學物
-腰包?站立維修時放工具

📍控方同時亦對維修提出疑問
-不叫D1幫忙拿工具而放腰包?D2認為自已搞得掂
-滴水可能排水管塞但不帶通水管工具?普通家居用品如筷子已可
-沒有帶排水管更換?是初步檢查再決定修理方法

📍控方問為何在口供簽名後沒有即時更正「說做過工程」是在警誡前講?D2回答因不清楚警誡法律意義,事後同律師會面才知要澄清。

📌 D2-辯方覆問
-維修有冇應承D1一定修理好?沒有,只說嘗試檢查
-布口罩防疫是沒有用?是預防催淚煙

辯方案情完結。

法庭押後至3月8日上午9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再訊。期間指示辯方律師需在2月5日或之前交詳盡書面結案陳詞,而控方如有回應需在2月19日或之前提交(控方表示未必有回應)。期間兩人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審訊 #1111上水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D3 :劉(20)

控罪:第三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28/9/2020提堂

10/11/2020答辯

15/12/2020審前覆核

控方於開庭時建議給予被告簽保守行為,但陳官不同意,認為:
1. 案件嚴重性,不適宜判守行為。
2. 之前第一、二被告皆有認罪。第一被告因只有16歲,才可簽保守行為,第二被告則留有案底兼感化令,陳官担心若判處第三被告簽保守行為,會向社會發放錯誤信息,有不公平感覺,認為只要堅持不認罪,最終便能無罪。

控方指第二被告被定罪是基於另一項控罪認罪,性質有不同,辯方同意案件性質嚴重,但基於每被告背景有所分別,所以建議個別考慮處理,因被告母親在2003年患癌,控方確認在達成共識時已得悉事件,冇爭議,陳官稱需要時間考慮。

10:30~11:00休庭

裁判官表示:本來覺得被告年紀(與兩位同案者比較)最大、不認罪、冇悔意、帶領他人犯罪,不能接受簽保,且對於警員不公,及對D1和D2 不公平,本不應寬大處理,應判入獄;但考慮案件已持續一年多,被告母親壓力大,病情不輕,若被告入獄,可能令她病情惡化,體諒母親情況,網開一面,再者,若此案在其他法庭,可能都判簽保,故批准被告以$2000簽保守行為三年。

陳官强調不是辜息,這樣判決對警方不公允。若被告其間不守法再被捕,定會再檢控,嚴厲處理。

附注:臨時直播員坐在被告媽媽及女朋友隔離;被告媽媽聽審時,不時眼溼溼,好擔心的樣子,知道冇事後,都係眼溼溼,但見佢釋懷,好幾位旁聽者安慰、恭喜佢,好感動😊

💛感謝臨時直播員💛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20200308大埔 #審訊[1/2]
#阻街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

案情:
於2020年3月8日在大埔安祥路大元街市外近燈柱EB370無合法權限或辯解留下一塊木卡板,兩個膠籃及雜物於路上,可能對上述地方或人造成阻礙。

被告不認罪

Parta Partb Par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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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承認以下事實:
1. 於2020年3月8日警員15560在大埔安祥路大元街市外近燈柱EB370位置,以「非法集結」拘捕被告,當時被告表示「我無嘢講」;
2. 李福林體育館職員鐘佩琪(音)把事發當日15:30-18:30時正門體育館的閉路電視片段拷貝在usb上,上述片段沒有經任何修改 ,呈堂作證物p1;
3. 偵輯警員5517在YouTube下載一段片段,名稱為「3月8號大埔反肺炎診所遊行便衣打示威者」(抱歉控方讀得太快 大概名稱~),燒錄於光碟上,呈堂作p2;
4. 2020年3月8日,警員19090拍攝被告衣著,一共7張照片,呈堂作為p3(1-7);
5. 警員10253在李福林體育館拍攝了5張照片,呈堂作p4;
6. 警員15660繪畫了李福林體育館外的草圖,呈上作p5;
7. 警員7123 在大埔警署內拍攝證物,即2膠籃,一共2張照片,呈上作p6(1-2);
8. 以上承認事實,呈上作p7。

控方表示會播放2段片段,一共11分鐘。

傳召第一證人~

——————————————————
偵緝警員15560黃潤堅(音),駐守元朗警區反三合會行動組,以下簡稱pw1。

⚪️控方主問
pw1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開始當值,和其他同事包括警長472,探員14595以便裝衣著在一輛白色客貨車上候命。當日14:00根據行動指示,去了大埔賽馬會診所一帶巡查,當日有一個未經批准的集會和遊行。16:00知悉遊行人士在上址一帶非法集結,期間得知軍裝警員在現場驅散民眾,於是pw1他們來到大元邨街市(*pw1表示街市距離大埔賽馬會診所兩個街口,大概2公里左右...看來警員對距離的認知與常人不同…)觀察。偵緝警長472負責開車,pw1和探員14595分別坐在尾排左、右,pw1表示車一開始停泊在大元邨街市對出,對面是安民坊。

控方呈上p5的草圖,左面中間的位置寫著am2748,就是pw1他們的客貨車,停泊在大元邨街市外面,車尾向著安祥路,右下方是李福林體育館,上方是海寶花園,兩者中間有條馬路就是安民坊。pw1表示4點前車的位置再前多15米,移開的原因是見到軍裝警員在安慈路和安祥路驅散人群,便裝的pw1擔心有人會堵路所以在旁觀察,而其他便裝警員則在附近一帶候命。

大約16:20,pw1在安祥路見到一批示威者,約幾十人,沿著安祥路,他們的車尾位置走(即草圖中,圖的下方,在安祥路向著安慈路的方向,接近車尾位置走),pw1表示那批人士在圖的下方,即安慈路方向後退(*黃官責備「證人姐係邊條路,唉」,pw1表示是行人路,從安慈路來,往安祥路走,車的方向走(*黃官責備「姐係你頭先講個個錯啦」)。pw1繼續表示幾十人分散四處,有些人急步,有些人慢慢走(*黃官問後退是甚麼意思?pw1表示不同的步速也不同,有人向前走有人向後退)。

pw1表示這批人士大部分黑衣黑褲,期間有人呼叫口號「光復香港時代革命」,16:20左右有數名男女在路邊拿著木卡板、膠籃進行堵路,距離車約5米位置,pw1在車上見到後立即通知車上的警員,而當時警長472表示先不要下車,等他發施命令(*黃官問當時交通情況?pw1表示見到有車輛可以正常行駛)。

警長和pw1說,見到對面馬路有個高大的男人在指揮,其後有人作出堵路的行為,警長叫大家下車。當時pw1繼續觀察車尾的路面狀況,沒有留意對面馬路發生的狀況。當時光線充足,沒有任何東西阻擋其視線。車尾位置望到馬路中心,再遠處就是李福林體育館,pw1的位置要傾斜移向前望著右方的車窗才會見到安民坊。

pw1從下車後望回馬路中心,其他警員緊隨下車。馬路中心有2名黑衣黑褲人士,其中一名是高大的男子,他面向大元邨街市方向,距離兩人5米外有名女子身處馬路中心拿著木卡板進行堵路(*黃官問如何堵路?pw1表示女子雙手拿起了木卡板站在馬路中心。黃官「只係攞住冇其他動作?」,pw1表示附近那位高大男子疑似指揮女子。官再問如何指揮?pw1解釋當時高大男子手舉起過肩膀位置,面向大元邨街市,女子在他左面五米位置,面向安慈路方向。官質問舉高手就是指揮嗎?pw1補充舉高手再指向女士。)。

pw1表示安祥路有其他停泊的車輛,原因是馬路被堵塞(*黃官問堵路之前,右面不是有車輛停泊嗎?pw1表示因本來路面闊,所以有車駕駛有車停泊。堵路後,左面路面仍有車停泊)。pw1表示馬路中心被雜物堵塞,車輛不能正常運作,而堵路影響的交通狀況,在車上已經發生。

pw1表示見到他們在路邊,雙手拿起雜物,包括木卡板,放置在路中心,兩條行車線來回都有雜物,佔據了車路大概2分1。下車後,警長472上前嘗試截停及制伏該名高大男子。由於該名男子身形高大,pw1上前協助警長。當時pw1他們在男子背後,表明了警察身分後,警長472叫他躺在地下,男子不斷反抗(*官表示如何反抗?pw1解釋與警長鬥力並用手支撐),pw1向他發出警告:「訓落地下否則使用武力」但男子仍然不聽從指令。其後,pw1向他的臉部發射胡椒噴劑和再次使用警棍(*黃官:「再次?之前已經打過?」,pw1表示轉用警棍)打向他身體控制他躺在地上,制伏過程約5-10秒。期間,pw1見到總督察羅禮謙(音,下稱羅總督察)與雙手拿起木卡板的女子在拉扯。控辯雙方不爭議該名女子其後被拘捕。pw1協助羅總督察制伏那名女子,稍後時間軍裝警員出現,pw1把制伏的人士帶到李福林體育館門口。16:20 pw1在燈柱eb370位置正式拘捕男子,即被告。pw1指出被告就是當時拘捕男子。當時以「非法集結」拘捕時被告,警戒下回答「我無野講」。

證物p3(7張圖片),即當時被告衣著,有斜揹袋;
證物p4,總共有5張圖片,如下:
圖1,李福林體育館正門,當時pw1在車上望到該位置;
圖2,李福林體育館外面,鏡頭遠些少的建築物屬於大元邨街市。當時pw1的車停泊在圖上右面數起第二部綠色的士位置;
圖3,當時車尾位置望到街上的狀況,在安民坊後面;
圖4,角度比較廣角,整個安祥路的路面狀況;
圖5,如上。

p6為兩張膠籃的相片,pw1當日見到有人把膠籃放置在馬路上;pw1相信圖片中的膠籃,就是涉案的堵路物件,呈上為p8。
——————————————————
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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