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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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Court Hearing @youarenotalonehk_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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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信部】 @youarenotalonehk_mailbox


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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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月11日 星期一】

以下法庭聆訊需要報料:

🕤09:30
📍#區域法院第二十庭 #審訊[1/4]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續審[16/30]
📍#區域法院第廿五庭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區域法院第卅五庭 #續審[5/15]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續審[9/1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提訊日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提堂

(截至0830)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練錦鴻法官
#0929金鐘 #裁決

D18: 鄧(39) / D23: 樊(28)

控罪:
1. 暴動(所有被告)

控方代表: #葉志康大律師
D18代表:#黃錦娟大律師代 #葉青菁大律師
D23 代表: #黃錦娟大律師

本案合共23位被告,21人已經認罪還押候判。

====================

甫開庭,練官宣佈裁決2人罪名成立,即時派發書面理由予代表,休庭30分鐘讓律師向被告解釋。

詳細裁決理由書: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1/DCCC000113A_2021.docx

📌裁決速報
2人暴動罪名成立‼️

📌簡短理由
D18
被告選擇不作供及傳召證人,也沒向2名控方證人PW1及2作盤問,兩證人口供合理可信,更與現場情況、錄影及截圖相符,法庭接納2人證供。D18當時穿上差不多成為製服的衣着和裝備、混在示威者群中,更與之共同逃往灣仔。唯一可能的推論,是D18是示威者其中一員並參與暴動
D23
辯方對PW3及4的證供中的基本事實並無任何質疑,D23有作供,他解釋現場是因為不想有人受傷,所以到場奉勸參與者離去。他撞到PW3,是他看不清前路所致,並非故意。D23聲稱在金鐘徘徊了半小時,祗見到其他示威者漫無目的地徘徊。事實上,根據被告𠄘認的案情,示威者已在金鐘道一帶與警方發生衝突,示威者用木板及雨傘組成路障,向警方投擲雜物及多枚汽油彈,而警方亦多次口頭及用旗幟向之警告,更發放了多枚催淚氣體,法官認為其說法不可能是事實。更甚者D23以一個普通市民的身份,無論其出發點如何高尚無私,亦非違反警方勸龥及指令、冒着防碍警方執行職務的危險,在發生衝突之處流連。因此不接納D23的解釋,亦不接納其證供中與PW3及PW4的說法𣎴同的部份。法庭裁定D23當時撞向PW3是故意以圖“救人”的行為;即幫助被PW3所箝制的黑衣示威者逃走。再加上當D23身處的環境、其衣著以及其企圖與其他示威者一同逃向灣仔,法庭認為唯一可能的引伸,是D23是示威者中的一員,他與其他示威者有同樣的意圖集合在一起參與暴動。

📌認證口供
A18過往2007年有一項非同類定罪紀錄,2018年另有一控罪判處簽保守行為,期間犯下本案。
A23
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案件押後至10月5日1000 於區域法院第49庭與已認罪21人同時判刑,法庭命辯方需於9月22日 1000 前交求情文件。🔴期間取消2人保釋還押
【09月29日 星期五】

以下法庭聆訊需要報料:

🕙10:00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裁決

(截至0830)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1112中環 #判刑

D1:葉(22)/ D2:歐(23)/ D3:楊(24)
D4:傅(25)/ D5:羅(24)/ D6:鄭(22)
D7:潘(23)/ D8:楊(17)/ D9:吳(23)
D10:黎(17)

🛑D6鄭因另案服刑中;D1葉, D2歐, D4傅, D7潘, D10黎已還押逾2個月;D8楊已還押逾1個月;D5羅已還押18日;D3楊 & D9吳已還押6日

控罪:
(1) D1-10暴動
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D1, 2, 4, 6, 7, 10 開審時認罪。
D3, 5不承認暴動,承認非法集結。
D8, 9不認罪。

(2)-(11) D1-10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各被控於同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分的蒙面物品,即D2-3, D5, D7-10使用一個口罩、D1, D4, D6使用一條圍巾。
D2, 4, 7, 10 開審時認罪。
D1, 5, 6不認罪,有關控罪存檔法庭。
D3, 8, 9不認罪。

D3, 5, 8, 9需要審訊;D8 在審訊第五日認罪。

控方代表:律政司高級檢控官 #程慧明
辯方代表:
D3 #陳奕勤律師
D5 #黎家傑大律師
D9 #馬家颿大律師

==============
[11:09] 開庭

李官指示先聽取D3, D5, D9 有無補充,再聽取其他律師有無資料要提示法庭,休庭一回後宣布判刑。

D3 採納書面陳辭,修改打錯字。
D5 採納書面陳辭;押後期間有反醒,顯示有悔意,希望法庭考慮母親的求情信。
D9 採納書面陳辭;表示會採納CAAR1/2023案例,但直至昨晚未有正式判辭,無選擇的情況下,只能提供RFA新聞報導;李官批評律師的陳辭無對上訴庭案例作論述,無分析,無主張,只提供一則新聞報導過少,未能協助法庭,又稱上訴庭指原審法官陳廣池判刑過輕、律政司遲咗上訴、被告的刑期就完,此等情況會否在本案出現,判辭是否一定對被告有利?律師可以選擇申請押後判刑。律師稱要攞指示(李官稱被告咪又係聽你講)。

D6律師提出被告因另案服刑中,請法庭考慮判刑時同期執行的日數,律師與李官作了相當長的討論,律師著重懲教處實際執行的日子,李官重點係判刑邏輯,不應削足就履。

李官總結:被告因另案的刑期還有約12個月,考慮同期執行不多於12個月。

D3律師考慮後不會申請將判刑押後,李官表示會考慮對D3多扣減,因他逗留時間最短。

[12:00] 李官稱本案有被告在不同階段認罪和經審訊後被定罪,有不同的案情和承認事實,對不同被告有不同分析,休庭15分鐘,梳理判辭。

[12:34] 開庭
李官派發草擬文本後,開始宣讀判辭,本案有11名被告,D1~D10在不同階段認罪和被定罪,D11由另一法官處理。簡述當日事件經過,各被告被指控的行為,參與程度,被截停時的衣服鞋襪和持有的物品。被告的背景和辯方的求請理由。

李官的量刑基準是根據六項原則:1. 整體罪責,2. 個別罪責,3. 基準量刑,4. 加刑因素,5. 減刑因素,6. 總刑期;曾邀請控辯雙方就各項原則協助法庭。

1. 整體罪責 - 本暴動案規模屬於中度
2. 個別罪責 - 按個人參與程度而分為三級,作個別考慮
3. 基準量刑 - 第一級判3-1/2 ~ 4 年,第二級判4 ~ 4-1/2 ~ 4 年,第三級判4-1/2 ~ 5 年
4. 加刑因素 - 無
5. 減刑因素 - D1, D2, D4, D6, D7, D10 在開審前認罪,有1/4 扣減,D8 有1/5 扣減
6. 總刑期 - D2, D4, D7, D10 承認蒙面罪,判刑8個星期,認罪扣減為6星期,D3, D5, D9審訊後被定罪,沒有扣減,判處與暴動罪同期執行。D6另案被判刑37個月,最早出獄日期係2024年10月30日,案例中分期執行刑期嘅範圍20% ~ 70%,本案採取刑期的60%分期執行

D2 的參與程度屬第三級,判刑4年半(52個月),扣減後為40個月2星期。

D3, D4, D7 參與程度屬第二級,判刑4年,D4, D7 扣減1/4後為3年。D3無扣減為4年。

D1, D5, D6, D8, D9, D10 參與程度屬第一級,判刑3年半,扣減1/4後為31個月2星期。D5無扣減。

D6 的刑期中12個月2星期同期執行,19個月分期執行。
D8 判刑3年半,扣減1/5後為33個月2星期
D9 判刑3年半,因參與的時間短,酌情扣減3個月後為3年3個月。

判刑總結:
D1 判監31個月2星期
D2 判監40個月2星期
D3 判監48個月
D4 判監36個月
D5 判監42個月
D6 判監31個月2星期,19個月與另案分期執行
D7 判監36個月
D8 判監33個月2星期
D9 判監39個月
D10 判監31個月2星期
【10月28日 星期六】

以下法庭聆訊需要報料:

🕤09:30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續審[39/33]

(截至0830)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1118理大 #審訊 [39/33]

D2: 盧(21) / D4: 鄺(20) / D7: 柯(18)
D8: 陳(29) / D12: 吳(18) / D13: 黃(22)
*案發時年齡

控罪:
(1)暴動 [D1-18]
控罪指他們約於2019年11月17日至1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理工大學、漆咸道南與暢運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7), (11), (14)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2, D7, D12]

(19)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8]

背景:該案於2019年11月19日首次提堂;
同案D19李(20) 2022年7月14日承認控罪,同年8月12日被判入教導所。
同案D1: 陳 (20)、D5: 黃 (19)、D14: 馬 (20)和另外9位於審訊首日認罪,上述3位於2023年5月3日被判入教導所。
同案D17: 鄭 (19)獲保獲至至2023年5月29日,於同年6月9日被判入教導所。
*上述為判刑時年齡

主控: #林芷瑩大律師 #余祖晴大律師
D2代表: #鄧灝程大律師
D4代表: #郭憬憲大律師
D7代表: #姚本成大律師
D8代表: #藍凱欣大律師
————————————————

審訊整合
🔹控方案情:
https://telegra.ph/1118POLY-Trial-Summary-10-27-2

🔸辯方案情:
https://telegra.ph/1118POLY-Trial-Summary-part2-10-27

————————————————
🔹控方陳詞
林官首先糾正控方書面陳詞的手民之誤,如同意事實防具面具的錯字,年日的日期格式調轉,其後針對部份陳詞,要求控方作出釐清:

📌糾正控方陳詞中司法認知的描述
指出控方在回應辯方對理大事件的認知上,用了「不能不知」,庭上改為「人所共知」。林官指出陳述上有文理的問題,不能假設全世界人都知。
最終控方改為「任何住在香港並留意香港的正常人對理大事件的都知的事件,包括被告,法庭都可作出司法認知」。林官提醒被告是否知悉,這都只是推論 。

📌任何留在理大的人都可在指定時段離開理大
林官引用控方陳詞中「警方呼籲11月17日19:00-22:00任何留在理大的人都可經全部出入口,離開理大」 ,要求雙方釐清:
1)理大有幾多出入口:
雙方確認常設的出入口有四個,分別為A core正門、Y core、紅火橋、尖東橋。而控方確認全部出入口便是上述所指的四個。
2)時間:
林官指出一開始警方沒有指明只有Y core出口,只是Y core較安全。而警方21:30的呼籲只提及Y core出入口。
控方最終更改為「留在理大的人必定有足夠時間進開理大,控方有充足證據顯示留守者可在19:00~21:30經各個主要出入口離開,21:30~22:00則指明Y core出入口離開,經警方截停搜查後便會放人。」

▶️與D2相關的陳詞
📌D2的黑色手套
林官指出D2供詞指出不知警員在背囊哪處找到手套。
D2代表回應指D2是不知背囊有手套。
控最終更改「不知警員在哪裏找到黑色手套」

📌辯方的Whatsapp 對話截圖
對於控方陳詞中指出辯方呈交與被告與田友人whatsapp截圖中的對話,也能在被告手機的whatsapp顯示(按:現為控方證物),批評辯方沒有向控方要求提取手機。林官詢問控方,指的是在警署還是法庭。
控方回應指是在法庭。D2或其代表律師從來沒有在庭上支持截圖信息的證據。 林官指出辯方說法是舉證責任有限,控方當時可即時反駁,例如要求D2提供手機密碼,如D2拒絕提供,再作出此批評便無不妥。
控方指出這是辯方責任,稱D7辯方呈交對話截圖時,也有交付證人手機予控方驗證。林官稱即是控方私底下都有與D2辯方溝通。控方指辯方稱「好似」遺失。
🌟D2辯方即時作出糾正,當時指的是辯方證人的手機遺失。

林官指出如批評D2講大話,何不即場在庭上要求D2打開手機。 控方擔心如日後被定罪,辯方會在上訴庭批評控方手法太過火,以往上訴庭也曾用過此批評。指出D2出來作供,又不提供證據。
🌟林官指辯方有提供證據。強調舉證責任在控方,現在辯方提出證據,又要反駁對方證據問題,從而反證控方說法。 控方指出這是judgement call。 林官指控方這是「講唔通」,即控方自己不做,又要辯方批評沒有證物手機支持信息內容。
控方強調現在辯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削弱或反駁控方說法,而說明真相的關鍵,便是被告的手機。

林官指出這是個人選擇,不可以迫。控方指出如詢問完被告,被告不同意,才是迫。
林官稱明明咁重要的證據,「打開事真的鎖匙」便在眼前,叮嚀雙方要思考用甚麼形式呈上🌟。 明白辯方也可能有顧慮,擔心其與此議題無關的對話信息呈堂,引致其他影響。但始終whatsapp的對話才是真確的。

控方表示會尊重法庭。強調即使被告有在庭上打開手機,也只同意該些信息也出現在被告手機,不會代表是事實。反問即刻當刻被告與田友人有用whatsapp溝通又如何。
林官指出也要視乎對話自不自然,雙方是否跟劇本溝通,信息有否被破壞等因素🌟。也請控方在庭上指出whatsapp截圖中有沒有出現上述所指的情況。
控方指只看對話截圖,不會知對話有否經刪改,而辯方證人的手機遺失,也不能證明。

▶️與D4相關的陳詞
控方片段(P432)在庭上播放的時間為 10:24~18:08。辯方確認。

▶️與D7相關的陳詞
控方片段(P??)在庭上播放的時間為18:00~1850。

▶️與D8相關的陳詞
📌在場救援的義務急救員是否參與暴動
林官首先指出控方陳詞中:
1)指出在223段的段落抬頭指明「D8進入理大並非擔任義務急救員」
2)而另一段內有段則稱「D8不只是擔任義務急救員」
要求控方釐清立場,是否指D8扮急救員。

控方指出D8不只是做急救。若然是,為何逗留長時間也不離開,所以必然不只是做急救。 林官指出概念不清楚。
控方回答立場是指D8是扮急救員。 若D8目的真的是做急救員,看天當日情況,理大被破壞的暴動的情況出現,應該盡早離開,否則便是留在現場壯大現場聲勢,鼓勵暴動者,為暴動者提供協助。 林官提醒控方用字,被告是鼓勵還是協助。控方回應指留意上訴庭的判詞。
林官反問見到當日情況,急救員就一定要走?
控方指會有正式的急救員協助救援,稱如以巴衝突中,也有紅十字會機構派員當地。林官則稱,用俄烏戰爭作例,如救援機構派員入去,應該幫哪一方,還是雙方都要幫? 控方指要視乎上訴庭判詞。
🌟林官隨即時截停控方,解釋先要有個人想法,搞清基本概念,再配合上訴庭判證。如醫生走入暴動範圍且逗留在該處進行救援,便是成為暴動的一分子。控方稱有鼓勵意圖。

林官不解,即救完一個人,對該人講「快d好番,出去打警察」
控方再次重申上於庭案例指出基於常職,一般人見到暴動情況便要離開。留在現場繼續為暴動者治理,協助暴動者就是參與暴動。
林官以銀行劫匪搶劫銀行,遭成多人受傷,附近診所醫生留在現場作為例子,如醫生見人就救,是否協助?
控方斷言如用這邏輯,將來會有很多自稱急救員或記者進入暴動範圍。林官稱判案不是為了方便控方日後好辦事,稱有人假扮記者,急救員,更有人假扮警察。

📌上訴庭有關義務急救員的案例*
(案件為#1001黃大仙 CACC50/2022,今年8月4日被高院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詳見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117

控方指出若急救員出現令暴動者放心和警方對抗,即使該人不是存心參與暴動,見到暴動環境仍沒離開,便是參與暴動。如上訴庭案例。
林官稱這是客觀考慮,而是鼓勵,是很主觀。 控方強調強而有力的控方證據證明警方作出多次呼籲。林官引述D8供詞指被告不知有呼籲。再引用銀行劫匪,該救人的醫生沒有進行鼓勵,沒有犯罪意圖,只留在現場。
控方稱本案是暴動的核心範圍,周圍都是黑衣人,被告必然知自己主要服務對象便是參與暴動者。林官指不是全部人都是參與暴動。控重申只要在呼籲過後,仍留底就是參與暴動。
林官反駁救護員可能即使知現場立立亂,在暴動現場不理是否暴動未,受傷的閒人都會治理。提出上訴庭提過有救無類的人道主義救援者並暴動參與者。再質問控方人道主義的救護者會否被定罪。
控方確認上訴庭的判詞指出人道主義救援者不會被定罪。
林官從而指出即上訴庭也非入去現場便是暴動,主要視乎被告的犯罪造意。

控方指本案的暴動範圍舉目都是黑衣人,被告必然知道主要服務對象必然係暴動參與者。重申足夠人暴動參與者放心與警察對抗的人,便是參與暴動。

🔸辯方陳詞

▶️D2
📌裝備證物
辯方指出D2被PW4制服時,現場環境昏暗,藉此挑戰PW4當時對被告衣著的觀察。
確認D2當時沒有戴任何手套,事前不知有手袖或手套。承認D2有查看過背囊,但無詳細查看。
重申防毒面罩只是掛在頸上,非控方所言是戴上面部。
林官向控辯雙方了解從背囊搜獲的長者八達通有否證據的重要性。控方指出庭上沒有提及即唔重要。 辯方指出當時被告對此不知情。

📌蒙面議題
林官指出蒙面最大的爭議是被告有沒有戴面罩。若最後裁定被告當刻有戴面罩,詢問辯方對此有沒有其他爭議。辯方表示沒有其他爭議。
林官再了解會否爭議被告當刻知不知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假設被告非參與,只是見大煙就戴面罩的人,需不需要視乎被告的造意。辯方回應指控罪七是針對參與中的人,D2當時係想走。
【11月21日 星期二】

以下法庭聆訊需要報料:

🕟16:30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判刑

及 所有上午內容從缺的聆訊,見上帖。

(截至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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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王興偉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825葵涌 🔥#判刑

A2:湯(34)/ A3:梁(27)/ A4:鄧(25)/
A5:簡(26)/ A7:陳(35)/ A9:鄧(24)
🛑A9鄧已還押逾7個月;其餘5人已還押11日

控罪: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2019年8月25日,在香港新界葵涌永順街荃灣屠房外的公眾地方,無合理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29支行山杖。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2]
被控於同日同地,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電訊管理局局長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一套無線電收發機,牌子為Baofeng。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4]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及1個彈射器連同彈丸。

(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被控於同日同地,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電訊管理局局長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1部無線電通訊機,牌子為iRadio IV8R。

(7)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及1把鎅刀。

(8)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5]
被控於同日同地,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電訊管理局局長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1部無線電通訊機。

(11)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A2-9]
被控於2019年8月25日,在香港,與另外三人一同串謀在葵涌及荃灣一帶參與非法集結。

背景:案件事隔兩年於2021年12月17日首次提堂,湯,梁曾還押逾4個月;A4鄧曾還押逾3個月:陳曾還押逾1個月。六人於2023年11月10日承認控罪。
——————

A2:監禁12個月,另就控罪(3)罰款$10,000
A3:監禁10個月
A4:監禁12個月,另就控罪(6)罰款$10,000
A5:監禁12個月,另就控罪(8)罰款$10,000
A7:監禁10個月
A9:監禁9個月
【12月01日 星期五】

以下法庭聆訊需要報料:

🕤0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提堂

🕙10:00
(已有)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求情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續審[8/20]

(截至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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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黃雅茵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8油麻地 #求情

A4李(17) / A8王(23) / A10黃(23)
A11黃(18) / A13溫(27) / A14鍾(21)
A15唐(26) / A16黃(21) / A20蘇(25)
A21黃(19) / A22廖(26) / A23黃(21)

上述被告於首日(10/10)審訊認罪,A20蘇(25)於11/9認罪,其餘被告押後至2024年2月8日14:30結案陳詞

控罪: 暴動
指於或約於 2019 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主控:#張錦榮大律師
案件主管 #任雪瑩
-----------------------

A4 犯案時17歲,現21歲,官問香煙是否沒撿取?律師確認。

A8 依賴書面陳詞

A10 補上保險業執照副本,現任職之保險公司樂意再聘用,若到時被告可保留執照的話。D10學業成績優異,大學教授願意繼續合作做研究,讓被告完成PhD

A13 ,A14,A15 採納書面陳詞

A16 犯案時為學生,志願是教師,雖知道定罪後不能執教,仍努力完成學位

A20 審前5個月已認罪,望有1/3扣減,還押期間不斷進修,將修讀第二個學位

A21 四年延誤望官考慮

A22 預審時認罪,望扣減,本身為教練,不錯薪金,幫助很多人士,包括紀律部隊,令其脊骨恢復健康

A23 採納書面陳詞

案件押後至2024年7月19日 10:00 判刑。

💛感謝臨時直播員💛
How to Cut in iMovi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