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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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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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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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審訊 [1/2]  #新聞工作

蔡玉玲 香港電台《鏗鏘集》編導 

控罪:兩項明知而作出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

法庭裁定表證成立,被告不上庭答辯,不會傳召證人。

控方結案陳辭完畢,辯方陳辭中。

14:30再訊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六庭
#張天雁裁判官 #覆核聆訊 #20200301旺角

莊(17)

控罪:縱火

案情:指他於2020年3月1日在旺角花園街與豉油街交界,用火損壞屬於香港政府的一個垃圾桶。

於張天雁裁判官席前被判處18個月感化令

判刑詳情: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9484

🟢保安指是日聆訊取消,將改期進行🟢
#西九龍法院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23/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控辯雙方未能達成共識,將須傳召2個額外證人。

繼續盤問PW22高級督察 邱嘉威
駐守機動部隊總部
當天為畜龍
負責制服A10

A10及A12法律代表 #黎建華大律師 盤問PW22

📌MOLLE webbing system
主問時在C4 NOW直播片段中由20:01:30開始,確認畫面右邊的畜龍是自己,是基於裝備、制服、沒有持盾、背部右上角有藍色燈。

藍色燈是固定在背心上的MOLLE (Modular Lightweight Load-carrying Equipment),有尼龍帶連在背心上,但PW22不確定間距,約為手指闊度,可以穩妥地安裝藍燈。藍燈插在糟中,而糟與糟之間有空間沒有尼龍帶,藍燈裝置有環可以穿在MOLLE上。

PW22同意若果需要將燈由背心一個位置移至另一位置,要先將燈由糟抽出再放入另一個糟中。

📌播放C4 NOW直播片段
由20:01:38至20:01:40

在主問時PW22指20:01:38時紅傘旁的畜龍是自己,其後畫面角度有所改變,但PW22指認為自己的畜龍仍在畫面中,該畜龍的藍燈在背部「左上角」。PW22稱自己當時制服A10後準備離開繼續向東推進。

📌堅稱畫面中畜龍為自己
PW22再堅持畫面中畜龍為自己,指藍燈擺放位置沒有規定左邊或右邊。而憑其他特徵亦可認出該畜龍為自己,包括頭盔款式,因為畜龍頭盔有兩三款,另外頭盔上有數字標示代表隊伍。加上水袋位置和索帶位置、持胡椒球槍、身形相似等原因確認為自己。

📌兩支藍燈的可能性
PW22突稱自己可能「兩邊都有燈」,而藍燈開關很容易,因燈制在上方。

片段較早前在20:01:29時,PW22同意無法看見背後左上方有另一支藍燈。

📌指認被制服女子
PW22否認自己認為,在截圖P57(NOW)_PW22_001中箭嘴所指的為當天制服的女子,是完全基於認定畫面右邊的畜龍為自己,但同意認定在截圖P57(icable)_PW22_001中箭嘴所指的為當天制服的女子,是基於認定畫面中紅傘旁的畜龍為自己。

覆問PW22高級督察 邱嘉威

📌確認自己的特徵
截圖P57(NOW)_PW22_001中認出右邊畜龍為自己是依靠頭盔款式、頭盔上的標記、胡椒球槍、水袋位置、索帶位置。

📌頭盔
PW22指自己當日配戴的頭盔款式是防暴頭盔,法國製造,頭盔後方有黑色抗火扇葉保護頸部,前方有透明護目鏡。
旁邊畜龍的頭盔款式不同,是美國製造。配戴的頭盔自由選擇,與級別無關。

📌頭盔標記
頭盔後方白色字寫有「3-1」代表所屬隊伍。當日頭盔上寫有「3-1」或「3-2」的畜龍有7個,PW22屬於「3-1」。

📌胡椒球槍
PW22同意在畫面中未有看到胡椒球槍,但指在片段中可見PW22認為是自己的畜龍有持胡椒球槍。一隊中通常會有2支,但PW22不肯定當日的數量。
播放20:01:29至20:01:32後仍不見有胡椒球槍,PW22又改稱是因放在前面,又反駁認為該畜龍是自己並非因為持胡椒球槍。

20:01:36時在煙霧散開後,可見PW22認為是自己的畜龍在坐在地上的女子旁,PW22指是基於法國製頭盔、身前持胡椒球槍、身型相近,但水袋及索帶位置則看不見。
PW22指自己當日只制服過一人。

截圖P57(icable)_PW22_001中指畫面右邊坐在地上的女子旁為自己,PW22指是因持有胡椒球槍、皮帶後有同款式同位置的袋,但又同意當日有許多警員使用類似的袋。該畜龍轉身離去時可見其頭盔。

📌索帶位置
在C5有線新聞片段05:05:48時,可見索帶數量為3,及擺放位置為右上方胸前1個、下方近腰位置2個。

截圖P57(icable)_PW22_003中可見畫面中間另一畜龍沒有索帶。

📌藍色燈
藍燈擺放位置不限,用以識別隊伍,不同顏色代表不同隊伍,而3-1及3-2隊用藍色。PW22稱自己因為怕電量不足而會放後備,但忘記當日放置多少支燈。燈制開關在頂部,無電或碰到開關可能會熄滅。熄滅後燈為透明,可見白色帶。

📌水袋
在C5有線新聞片段05:05:49時,可見水袋在背部上方藍燈旁,PW22不知道是否所有畜龍都有,但確認是畜龍裝備之一,3-1及3-2隊都有,而擺放位置是自行決定。

截圖P57(NOW)_PW22_001中可見水袋在同一位置,但同意旁邊另一畜龍在相同位置亦有相同水袋。畫面中亦可見腳旁有防毒面具袋,所有畜龍均有配備,一般放在非主力手邊的大腿位置。在C5有線新聞片段中可見防毒面具袋在左大腿位置。

📌身型
PW22自認身型高大,而且片中畜龍與自己跑姿相近。

PW22作供完畢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電話滋擾 #審訊 (1/2)

👥D1吳(32)

控罪:不斷打電話
[228章簡易治罪條例20(c)]

(1)D1被控於今年5月27日在香港,無合理因由而不斷打電話給女偵緝警長55519,做成煩擾

(2)D1被控於今年5月27日在香港,無合理因由而不斷打電話給女偵緝高級警員56170,做成煩擾

案情撮要:
女偵緝警長55519及女偵緝高級警員56170因應2020年5月27日的公眾秩序行動,用私人電話號碼與同僚開設了一個whatsapp群組方便溝通,當日執勤時,在港鐵開啟了電話中的WhatsApp群組聯絡同僚,疑遭人偷拍到載有涉案兩名女警電話號碼的手機屏幕,三張照片其後於網上流傳,事主個人手提電話之後收到大量不明來電,又遭冒名登記貸款,購買保險及美容服務等,更收到侮辱言詞令兩人十分擔心報警,警方調查後於2020年9月拘捕4人,其中3人D(2)至D(4)先後認罪,最終各人被判12個月感化。

——————————————

被告不承認罪控罪(1)(2)

控方有三名證人(2受害人及拘捕警員)及應辯方傳召2名電訊公司核證電腦資料製作證書職員。沒有書面或錄影會面,辯方除被告外沒有證人,會爭議身份及是否造成受害人煩擾。

📌雙方承認事實P4簡要:
1.吳XX是被告父親,與被告同居於西環一住宅單位
2.2020年9月1日,警方帶同搜查令(P1)到上址作搜查
3.同日警員PC14212在上址拘捕被告,罪名是不斷打電話
4.PC14212在上址拍攝照片,其中3張照片呈堂P2(1-3)
5.被告確認在入境處申請紀錄資料正確(P3)
6.被告家中即上址搜出手提電話證物鏈連貫性不爭議
7.被告過往沒有刑事紀錄

📌控方將電訊公司核證電腦文件製作証明書共4份呈堂(a為中文本)
P5,P5a 電話號碼登記(D父)
P6,P6a 電話通話紀錄(D父)
P7,P7a 電話通話紀錄(PW1)
P8,P8a 電話通話紀錄(PW2)

📌PW1 WDPC 55519 岑麗珊
主問
事發日0500當值特別更監察香港島交通消息,因消息指有人堵路。PW1用自己手提電話透過一個「20200527CP」whatsapp群組與同事溝通。約0830發現自己手提號碼被人貼上連登討論區,之後收到不出聲或說粗言穢語來電。控方律師出示證物P7電訊公司記錄,證人指頭兩頁記錄上維持一到數秒來電是滋擾電話,第三頁中開始標示來電轉駁數秒電話也是,因自己在九時許啓動封鎖電話薄外來電及轉駁去留言信箱。證人回覆控方律師總共有聽過的滋擾電話少過10個。律師指第四頁上由同一號碼自0954打來數次是否識得(被告父登記號碼),證人說不認識。
在律師引導下證人説滋擾電話影響工作包括延遲發放最新路面交通情況俾同事群組,而且影響工作情緒有壓力要更加集中精神處理工作,PW1指煩擾持續到同日1700自己換電話號碼。

📌PW1盤問
辯方問證人已經封鎖來電轉駁去留言信箱,被告指造成煩擾應是較早前自己接聽數個滋擾電話,被告不同意指自己因工作需要仍需留意電話訊息。[裁判官提醒辯方律師本案控罪元素不需要證明受害人有實質煩擾❗️]

📌PW2 WSPC 56170 簫榆真 作供
證人當日0500當值負責監察即時新聞及路面情況,因有消息指網民發動罷工、反國歌法及包圍立法會(溝通是PW1所用whatsapp同一群組)。證人表示085x開始接到冇來電顯示或不認識電話號碼打來,但自己習慣不聽冇來電顯示或不認識電話號碼所以沒有接聽。控方律師出示證物P8電話記錄證明共19頁,其中第5頁有一號碼(被告父登記)自0954前後打來8次每次幾秒問PW2識唔識來電者,證人説不認識。控方律師問被告不明來電會否影響工作,證人表示用同一部手機處理收發交通訊息給同事,所以不明來電影響工作上收發訊息,而且當日在通訊軟件有見到工作群組 「20200527CP」截圖外洩自己手提號碼,擔心會不停收到騷擾電話攻擊。裁判官問不明來電去到幾時,是否如電訊公司證明書第8頁去到晚上11點幾,證人表示不知道因自己啓動了靜音模式。

📌PW2盤問
辯方律師盤問下證人同意不明電話不知誰打來,又不知為何打來,而且全部均沒有接聽。

📌PW3 PC 14212趙金 (搜屋及拘捕)作供及盤問完
[🔅直播員按:本案PW3在 #0908銅鑼灣 為案中嘅PW2 證人係該案不斷以唔知道/唔記得/唔清楚回答辯方盤問,在本案作風也相同。]

證人確認庭上展示在2020年9月2日及2021年1月15日分別做了兩份口供(P9、P10)及被告家中搜到Iphone7 plus電話連sim卡(P11)。在律師要求下,PW3在相冊第3張相畫下現場電話被發現位置在房內床上枕頭(P2(3a)),但唔記得電話是開定關,之後證人在現場通知寫字樓同事打電話給涉案手提號碼,證人說搜出手提有響,證人不記得有沒有問被告取手提電話密碼。趙作供説問被告他的房間,被告沒有帶證人去,是用手指向屋內一房間,內有一張上下格床但印象只有上格是床。問到屋內有幾多房間,趙又說不肯定,印象有兩間。

📌PW3 盤問
PW3對於電話是放在上格床及屋內除被告及父親有其他人住回答唔肯定及唔清楚。辯方要求證人看相冊拍攝房內圖片問相片見到上下格也有床與口供不同,證人答印象下格沒有床。趙不同意辯方指涉案手電話比平時耐很久才響,但同意現埸不見被告接觸過或用個電話。

📌雙方同意PW3在被告家中吩咐寫字樓女警打電話到涉案手提號碼之女警口供以65b呈堂(P12)

📌 PW4 電訊公司梅姓職員
證人確認自己是製作本案證物P5、P7及P8之英文電腦紀錄證明書,其2021年3月17日書面口供P13是解釋電腦記錄證明書上使用術語(inter-in/out, intra-in/out),看過P7(a)證人同意中文翻譯。律師給P5(a)電腦紀錄證明書及實物電話SIM卡俾PW4看,PW4同意實物電話卡P11上21個位號碼頭19個位同P5a電腦證書上記錄相符,證人解釋公司系統得19個數字,是獨一無二。被問到第20及21個位有何用證人表示不知道但肯定一張SIM卡不可以有兩組號碼。主控指P5a上有欄叫實際用戶資料是何用,證人回答不知道。

📌PW4 盤問
辯方查問P5a電腦證明書第二頁有欄寫客戶資料是本公司人員輸入是否PW4入,PW4說不是。證人指電腦證明書報告時間是2021年3月2日是因在當日接警方要求提供報告。盤問下PW4說出證明書上邊有兩項分別是開戶人(被告父親)及實際用戶(被告名字)。PW4回覆實際用戶名單開戶是客戶提供,其後可以更改,但不肯定如需填文件更改實際用戶會保留資料幾耐。

📌PW5電訊公司曾姓職員(沒主問,直接盤問
曾確認自己製造電腦記錄證明書P6,P6報告日期是2020年10月6日,內容是應警方要求提供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此時段內電話卡登記紀錄。盤問證人同意上述報告在2020年6月30日輸入新實際用戶資料也可從上述報告P6看到。

控方所有作供及盤問完,控方案情完結,沒有中段陳詞

📌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沒有辯方案情。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25日(明天) 0930在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作結案陳詞,期間以現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23/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傳召PW23偵緝警長51631 蘇長安
案發當日為新界南總區應變大隊
便裝當值

🌟51631 蘇長安 在 2014121 訛稱兩名少年分別阻礙和襲擊自己,幸好事發經過被拍下,呈上相關錄影片段後控方終撤控。51631 蘇長安 並未因作假證供面對任何刑責。

📌裝備
約1840時到達德輔道西西區警署外,當天頭戴防暴頭盔,頭盔後有藍色燈,身穿白色短袖T恤、綠色長褲,並有警察背心,雙手戴白色手袖和手套,膝頭至腳脛有防護裝備。

📌接手被捕人
約2000時後到德輔道西東行線近皇后街電車站馬路上,見前方有畜龍將一名坐在地上的人按在地下,於是上前協助,該畜龍離開。PW23不知道該畜龍身份。

📌按壓被捕人
PW23按壓該名人士,令他由坐在地上至趴在地上,接着另一身穿警察背心的便裝男警協助PW23制服該人,PW23便離開。PW23不知道該便裝警員身份。

📌播放C5有線新聞片段
由05:05:50至05:06:11
05:05:54時,身穿白色短袖T恤警察背心的PW23,與坐在地上的一人接觸。該人右邊有一個畜龍,但PW23不肯定是否自己上前協助的畜龍,截圖為P57(icable)_PW23_001。
05:06:11時畫面左邊再出現PW23蹲在地上,該人已被按壓趴在地上,原先戴着的頭盔和頭盔上的眼罩掉落在地,面上的防毒面罩鬆脫,依然背着深色背囊。畫面右邊為剛才提及上前協助的便裝警員。截圖為P57(icable)_PW23_001。
其後將被捕人交該便裝警員。

PW23偵緝警長51631 蘇長安 未完成作供
案件押後至明早0930時同庭續審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答辯 #20200510旺角

D1方(22)
🛑#20200506天水圍 私了案判監八個月,現在服刑中,此案為``第2條褲``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2057
D2劉(25)

控罪:
(1)參與受禁群組聚集599G [D1]
控告 方2020年5月10日在旺角豉油街通菜街交界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參與受禁群組聚集
不認罪,撤控

(2)參與受禁群組聚集599G [D2]
控告 劉2020年5月10日在旺角豉油街通菜街交界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參與受禁群組聚集
不認罪

(3)非法集結 [D1 & D2]
第245章《公安條例》 第18(1)及18(3)條
控告 方及劉 2020年5月10日在旺角豉油街通菜街交界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參與受禁群組聚集
🛑D1認罪🛑
D2不認罪

(4)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D1]
控告 方2020年5月10日旺角豉油街,未能提供身分證給身穿制服的警務人員 19779田穩東 查閱
不認罪,撤控

(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控告 方2020年5月10日在旺角豉油街通菜街交界一帶公眾地方,無合理解釋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可以發出雷射光的裝置
🛑認罪🛑

(6)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控告 劉2020年5月10日在旺角豉油街通菜街交界一帶公眾地方,無合理解釋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可以發出雷射光的裝置
不認罪

========================
🛑D1認罪🛑

詳細案情(省略廢話):
1809時控方證人與小隊軍裝到案發地支援,用橙帶拉封鎖線,有超過8名黑衣人聚集,沒有相距1.5米。當時有記者站於外圍,PW1錄影。
控方證人發出10個警告後,仍有人聚集。人群中有男人聲大叫``黑警屌你老母``PW2在光線充足下,認出該男人為D1。當時證人與D1距離5米,D1戴黑舌帽,口罩,與證人四目交投,睜大眼睛,大叫``黑警屌你老母``並舉右手中指,其他示威者仿效D1,並起哄叫囂。
10米外,約30-40示威者在場,沒有相隔1.5米。
PW2越過封鎖線,想截停D1,D1見狀轉身逃跑,PW2追截成功,在7-8米後把D1制伏地上。由於在場太多人,以及考慮到安全問題,PW2,5先扶起D1,但D1放鬆身體,隊員把D1拉到封鎖線內調查及搜身,當時D1背黑背包。
在五米外,有人把白水樽扔進封鎖線。PW4追截D2,D2反抗,PW4與其他隊員合力制伏,當時PW4的視線沒有阻擋,光線亦充足。PW3以公眾地方行為不檢罪名拘捕D2。當時D2背背包,1938時PW2帶D2回封鎖線內調查及搜身。
PW2把D1帶進封鎖線後拘捕,於2000時到紅磡狗屋,2100-2146時1號搜身室,搜出D1以下物品(p1-12):
黑背包,V煞面具,兩個粉紅色豬 咀及濾罐,2個罐,1枝鐳射筆,15厘米電芯,黑色打火機,粉紅色打火機,灰白手套,2條黑面巾,1件黑手袖,1頂黑帽,1個淺藍口罩,1張八達通。
D1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求情:
22歲,基層家庭長大,有一些障礙,在多次努力下,學業成績仍然不理想,常被人欺凌。之後轉校,但仍未能跟上學業,所以出來工作。家庭有人離異,有人離世,有人患嚴重重病🥺被告自己工作養家。今天在庭上,沒有至親...🥺

有一次案底 #20200506天水圍 ,辯方希望法庭留意到案發日期為本案之前4天,被告本性不壞,只是因社會氣氛而衝動,有悔意。
此案未是最嚴重的案,關鍵時間有30-40示威者在場,本案並非有預謀,被告沒掩飾身份,甚至有脫下口罩,本案雖然有語言暴力,但沒有肢體暴力,沒預謀犯案。程度規模小,沒暴力,汽油彈等示威舉動。

👵嚴舜儀確認當時人數,表示其實當時警方有給予警告示威者,要求示威者散去。
參考天水圍案件,嚴舜儀指該案發生於本案4天前,被告是習慣性帶着,有需要就拿出來用。
她質疑為何被告會走到案發位置,又指從被告身上搜出的物品可見,被告是有預謀去參與,搜出的豬咀更顯示到被告會預計有催淚煙。。被告此舉動會煽動到其他人參與,甚至加劇事情嚴重性。
(辯方呈上圖片顯示現場環境)
辯方對嚴舜儀的描述沒陳詞補充😑指出在本案,被告的鐳射筆是放在背包中,並非像其他案放在衣袋,或較易取得的地方。指出被告干犯案件是由於社會氣氛,相信今後不會再犯,因社會已恢復平靜。

呈上14封求情信(自己,家人,教會義工)有些不在法庭版本內。辯方指被告本性善良,樂於助人,希望可以輕判。
👵嚴舜儀問到被告於 2019年葵芳的非法集結案進度如何,辯方指沒有收到指示。

👵嚴舜儀指出 #0612金鐘 庾手足的案件,希望辯方作比較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1511
辯方指該案件的嚴重性較高
👵嚴舜儀指由於很多求情信,需時考慮

🔴押後至2021年3月26日星期五1430九龍城法院第一庭判刑,還押候判

🥺方手足:多謝法官大人

========================

D2不認罪
控方有12證人,傳召PW1-4,5,7,9-11。
有1段35分鐘片及1段48分鐘片,未知有否爭議。
證物鏈無爭議,報告內容有簡短盤問。有路面圖幫助審訊。
預審期4天

辯方沒有證人
爭議點是控方未能在亳無合理疑點下舉證,爭議鐳射筆在本案是否攻擊性武器,不爭議被告管有,但保留``為何管有``的辯解

保釋事宜:
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押後至2021年5月10日 至13日09:30九龍城法院第十三庭四天審訊,控辯雙方需於開審4月14日或之前提交承認事實,D2以現有條件保釋

=========================
🔴🔴D1方手足繼續因 #20200506天水圍 案件服刑八個月🔴🔴
(方手足每秒都望住旁聽席🥺
(提:法院停車場是囚車出入的地方)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審訊 [1/2] #新聞工作

蔡玉玲(37) 香港電台《鏗鏘集》編導
辯方 #陳政龍資深大律師

控罪:兩項明知而作出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

被告不認罪

案情:
被控在2020年5月17日和6月10日,在道路交通條例下為取得車輛LV755的細節證明書,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

控方呈上承認事實:
1. LV755 2017年登記車主係康悦實業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在大埔的卓爾物業。
2. 7.21片段的截圖P1A & P1B
3. 根據法例374E章(4) (2)條發出的車輛證明書
4. 網上申請車輛細節證明書的流程的截圖P2
5. 被告在2020年5月17日16:43時,和在2020年6月10日12:28時申請證明書的紀錄
6. 被告在2020年6月26日到達卓爾物業,訪問PW2的紀錄
7. .....
8. 在2020年6月29日至7月6日,採訪PW1的紀錄
9. 香港電台《鏗鏘集》721誰主真相的光碟P3
10. 片段中第14分20秒,訪問PW1的文紀錄
11. 被告係香港電台的合約服務提供者
12. 在2020年11月3日拘捕被告時,在被告家中搜到的記者證P4,和一部與PW1 & PW2聯絡的手提電話
13. 在2020年5月17日,和在2020年6月10日被告無離境紀錄
14. 被告無刑事紀錄
承認事實列為P5

控辯雙方有同意承認事實之後,控方無需再傳召證人,只須以65B認識呈上PW6(運輸署職員)的兩份口供。

控方讀出PW6運輸署牌照事務處行政主任蕭根潤(音)的兩份書面供詞,PW6分別在 2020 年10月22日及2021年1月20日錄取口供,講述申請「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的方法,網上申請流程,以及申請用途;控方表示這就是控方的情。

裁判官詢問是否需要播出片段,控方表示不需要,辯方表示需要,因為與中段陳辭有關,希望播出完整片段,協助法庭了解上文下理,並請裁判官留意9分53秒 和 13分48秒 兩段時間。

辯方作中段陳辭
辯方對被告曾經申請車輛細節證明書無爭議,爭議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374E章第(4)(2)條,指控被告作出虛假陳述,被告查冊嘅目的係同交通與運輸有關,在片段9分53秒,見到有人運輸罪犯到現場,在13分48秒懷疑有人將該車輛作為犯罪工具,在路上運輸。

控方回應
在5月17日和6月10日被告在網上申請,聲明作「交通與運輸有關事宜」(下簡稱交通),但在6月22日去到上址做訪問,訪問行為與「交通」無關;在6月23日PW1聯絡被告,被告表示想訪問PW1有關於呢架車在某日的用途,訪問與「交通」無關;721係新聞節目,除咗訪問,另一個目的係報道,並非與「交通」有關;就算721涉及嘅罪行也並非與「交通」有關。

從立法框架嘅目的顯示,資料只可用於與交通有關嘅事宜,例如:阻塞道路引致其他使用者不便;如果好似辯方咁解釋,申請係基於在路上運輸使用,咁樣任何人都可以申請到其他人嘅個人資料,會被濫用。

裁判官考慮所有資料後,裁定表證成立,辯方表示被告不會上庭答辯,不會傳召證人。

控方結案陳辭:
指控被告犯罪,要證明三個元素:
1. 為取得文件而作陳述
2. 在要項上作虛假陳述
3. 明知而作陳述

1. 為取得文件而作陳述
香港法例第374E章第(4)(2)條,應該要正確詮釋法律條文,唔可以好似辯方所講,不論基於任何目的,運輸署長都要提供資料給申請人,應該係要局限於「交通」事宜;如果辯方話只要查找與車主有關嘅,便屬於與「交通」有關,咁樣好容易被濫用於與交通運輸無關嘅事。

2. 在要項上作虛假陳述
當局要知道申請嘅用途,署方無責任為與交通無關嘅事提供資料,這是要項。

3. 明知而作陳述
採訪報道與「交通」無關,在網上申請好多個步驟需要確認,被告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


辯方結案陳辭:
主要亦都係對三個元素作出抗辯

1. 為取得文件而作陳述
「交通及運輸有關事宜」係一個好籠統嘅形容,即係與交通有關,申請表上嗰三個選項點演繹呢,車輛在道路上使用是否與「交通」有關?

近年有五萬宗車輛查冊嘅申請,其中2800宗係由傳媒申請,從未禁止傳媒申請。

例如有車主想用車輛作抵押,借貸方都要查冊證明車主身份;又例如停車場有棄置車輛,管理處都要查冊找尋車主;這是否與「交通」有關?

所以「交通」要有廣泛嘅定義。

2. 在要項上作虛假陳述
「交通」只係署長因行政而作出嘅規限,無在任何法律條文出現過,署長草擬嘅規限唔可以當係法律,公開查冊相對保護私隱,係要經過討論,經過法律程序,署長有冇權力去規限查冊?

法例第374E章第(4)(2)條表明,申請只需付款,署長便”須”要提供資料,署長冇權去衡量申請是基於什麼原因。

律師呈上有關車輛登記冊成立的歷史,由1935年首次成立,到1956年出現首次查冊,1961年出現查冊呈堂的案例,其後1967,1971,1978都作出過改動,從未作出任何限制;更引述英國相關法例,列明警方查冊不受限制,其他人則要個別申請。

香港有不同名冊,舉例:有公司名冊、商業登記冊、藥劑師名冊、教育條例下有教員和校董名冊,各有規限申請條例。

3. 明知而作陳述
明知一詞可以有不同理解,例如另一案例:代友探監案,高等法院對「朋友」一詞都有不同解釋;「交通」無正式定義,被告唔會明知而違反。


控辯雙方陳辭完畢,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22日 14: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裁決,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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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員按,雙方主要爭議對法律條文的理解,直播員知識有限未能跟上,只能作簡單匯報,歡迎市民報料🙏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莫子聰裁判官
#0902油塘 #續審 [22/8]

D1: 曾 (18) D2: 許 (22)
D3: 麥 (17) D4: 李 (19)

控罪:
(1) 串謀損壞財產 [D1-D4]
各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1日至9月2日,無合法辯解而與不知名人士一同串謀損壞港鐵油塘站。
(2)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一把鎚) [D4]
(3)(4)(5) 管有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D1-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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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歷21日審訊後,本案終進入結案陳詞階段。裁判官在2月23日將案件押後,以待控辯雙方預備書面結案陳詞。

辯方已於2021年3月19日或之前向法庭及控方提交書面結案陳詞,而控方亦已於23日作回應。

📌主控官陳詞

只修正了書面陳詞的手民之誤,沒有補充陳詞。

📌D1代表律師 #黃瑞紅大律師 口頭補充陳詞

#黃瑞紅大律師 引用 #沈小民法官#1001銅鑼灣 串謀暴動的 裁決,指出串謀犯罪須滿足以下4項元素:
(1) 有一個協議去干犯指稱罪行;
(2) 各被告人參加協議;
(3) 每個被告人有意達成協議;
(4) 各人會執行協議。
由於在本案中,裁判官已裁定錄影會面在「打、嚇、氹」不自願情況下作出,剔除了相關證供;而手機密碼同樣裁定為非法取得,手機對話紀錄不得呈堂。控方此外再無倚賴其他直接證供證明存在串謀刑事毀壞一事,只邀請裁判官憑環境證供作推論。因此,#黃瑞紅大律師 認為控方案情根本完全無法滿足上述4項元素。

黃大律師續引述上述案件的判詞:
13. 「⋯若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落實他們協議要做的某項行為,該項行為一經落實即構成罪行⋯」
17. 「無論如何,以上情況也要跟另一種情況區分出來,假如有其他人沒有參與這個計劃,但知悉被告們有這樣的協議,縱然做出一些行為協助該等被告人犯法,這卻不會被視為協議的一份子。⋯」,並引述第18段引用的紐西蘭上訴庭案件Gemmell定下的原則。
22. 「控罪書指各被告人與這些身份不詳的人有着同一計劃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由於所提供關於這些身份不詳的人的證據極其有限和不足,不能給予法庭作有意義的分析,因此本席在現階段把『身份不詳的人』這部份剔除於往後的分析。」
73. 「⋯每個被告人有意達成協議,並不是大家身處同一環境便會有一致的意念去幹同一事情。⋯」
84. 「⋯就算是他們進出單位,這也代表不了什麼,只不過是一項環境證供而已,而在本案的情況,亦未能加強控方案情。」,黃大律師指在本案中,即使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各被告在被截停前與警員追逐的情況,亦不能加強串謀罪的證供。
87. 「這些電話通訊記錄只顯示通訊時間、次數及持續時間,但內容則欠奉,極其量只能證明他們互相認識,對於推論他們之間串謀暴動作用不大。」,黃大律師指出,在本案並沒有證據證明各被告互相認識,即使認識亦不必代表有串謀意圖。

黃大律師強調,法庭只能在足以作惟一合理推論時方可定罪。然而,本案有許多疑問未有解答,如會否有其他人與被告相約?在案中的影片指認方面,邀請法庭參考上述案例第82至84段。

黃大律師指,即使檢視過D1身上的物品,法庭仍不能作惟一合理推論。亦沒有證據證明D1知悉其他被告攜帶的物品。黃大律師亦引用上述案例第113段:「⋯既然有這可能性,這些證據就不能拿來針對第一被告與單位內找到的其他被告人(沒有證據顯示其餘被告人得悉第一被告銀包內有這兩張單據),指他們有計劃製造汽油彈從而參與暴動。」,認為案例的原則在本案亦適用。

有關管有鐳射筆控罪分析,黃大律師指警員24087並不肯定涉案鐳射筆在何處檢獲。片段顯示警員24087未有在第1階段檢取所有物品,且在第2階段將地上許多物品放入D1的背囊內但不知道警員24087放入背囊的是否P13。警員24087表示並不知道P13的下落,而鄭總督察則指P13為另一支筆。

就算退100步講,假設D1管有的不是P13,但確有1支「鐳射筆」,因為未經檢驗,無法知道該支「鐳射筆」能否操作,亦不知其分類,這些證據都影響法庭考慮被告管有鐳射筆的意圖。


📌D2代表律師口頭補充陳詞

代表D2的羅大律師同樣引述上述案例中所指串謀罪行的4項元素,指出該4項元素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方可入罪,並認為本案不是毫無合理疑點。

羅大律師認為法庭應就證人可信性作整體考慮,不應接納虛假的證人供詞。如有證人在重要議題上,如「打嚇氹」作虛假陳述,證人其餘的證供亦不能給予任何比重。

就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控罪,控方須證明被告有傷人意圖,但控方並未能就傷人意圖作惟一合理推論。


📌D3代表律師口頭補充陳詞

D3代表律師採納代表D1的 #黃瑞紅大律師 的陳詞。

律師指,指稱物品均在背囊內搜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使用,「同拎住好多藤條打人嘅情況唔同」。

鄭總督察宣告拘捕各被告,本應是一件里程碑事件(milestone event),但不同警員就此的證供亦不盡相同。

CO3聲稱自己「睇唔到」、「唔記得」、「冇印象」當時發生的事情,是不可能的。

從片段顯示警員51552將物件放在D3身旁,並用腳踢向D3。鄭總督察卻稱不肯定是否D3,亦不知是甚麼物件。

警員25087及其他警員處理過證物,但沒有證供。警員25087負責搜查背囊,但不在證人列表上。CO2不知道兩傘的去向。

在錄影會面時警員讀出的「iPhone」與片段顯示的證物,一部透明殼的藍色Samsung手機不符。D3有一部,D2可能都有一部。但在場無人質疑過警員的陳述與證物不符。由此可見本案證物處理的混亂之處。

在訓示室3小時,控方證人聲稱被告拿著自己的證物沒有其他動作。警員更聲稱用了95分鐘將4袋證物交給14464。


📌D4代表律師口頭補充陳詞

片中黑衣人只是流連。警員14464與8094證供互相排斥。8094青11:49先交14464。14464則稱較早階段已開始處理。3小時45分鐘是很長時間。


案件押後至2021年5月6日 14:30在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裁決。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啓亮裁判官
#1020旺角
#續審[11/15]

👥謝,區,胡,梁,楊(20-48)

全部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休庭10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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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0 再開庭。

📍D1、2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D3 選擇不作供,將傳召1 名辯方證人。D3 代表律師指由於辯方證人需要請假出庭,因此最快將可在2021年3月29日出庭作供。此名辯方證人不在案發現場,但就管有物品方面是相關。

另外,裁判官豁免D3 在這星期五不用到警署報到。

📍D4、5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29日 09:30 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期間各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高等法院第一庭
#李運騰法官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郭(28) #0810尖沙咀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襲警
被告被控於2019年8月10日,在尖沙咀彌敦道及加連威老道交界襲擊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朱冠強。

📌本案在202124日的上訴內容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3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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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方繼續陳詞:

🧷撤回部分陳詞:

答辯方表示在考慮新呈上的證據後,認為上訴方呈上的新片段有可能拍到疑似上訴人的女子,因此撤回該片段拍攝不到疑似上訴人的女子的陳詞。

🧷新片段不會影響定罪穩妥性:

答辯方認為此片段只影響PW1在觀察疑似上訴人的女子照射警方防線的時間的證供。答辯方亦表示片段只有頭8秒拍攝到被告的動作,即使那段時間女子沒有動作,該女子之後的時間也可以作出照射的動作,片段中也能顯示出稍後有警員是被綠光照射的。

答辯方認為PW1有機會在判斷疑似上訴人的女子是否照射了警方防線達30秒有差異是不足為奇的,因為他在作供時已與案發日已相距了10個月。

李運騰法官:證人成日都會講到亂晒大龍㗎啦。

答辯方亦認為即使在時間上有差異,但此並不是本案的關鍵和控罪基礎。相信即使有差異,也只是約10秒的分別。

李運騰法官:證人嗰陣時喺現場都冇可能揸住個秒錶計㗎啦。

答辯方亦認為此亦不影響PW1對該女子的辨認,因為他有2次機會辨認該女子,而且他亦表示該女子是同一人及站在同一地點的。

🧷綠光和找不到雷射筆的議題:

答辯方認為雖然警方在現場搜不到雷射筆是合理的,因為當時處於兵荒馬亂的環境。但有證據和警員證供指出當時該女子被制服時手上有拿着銀色有鎖匙圈的。而且當時有證據顯示該女子在地面爬下期間是有綠光發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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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方的回應:

🧷綠光的來源:

上訴方指出原審時辯方有向證人指出被告有可能是路人。

李運騰法官:路過也可以臨時參與㗎嘛。而且片段睇落該女子唔似係路過喎。

上訴方認為本案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綠光是雷射光束。

李運騰法官:該綠光不是一點的光束,是有集中的光束,不是雷射光是甚麼?

上訴方認為即使PW1有流眼水的情況,沒有證據指出是該綠色光由女子發射。

李運騰法官:咁傷人唔一定要用雷射筆嘅。

上訴方認為當時即使有光,但由於當時有不少的光束,而且新證據顯示的情況有限,何況新證據能顯示上訴人被捕後有其他人對警方發射綠色雷射光,因此可能出現該綠光是由其他人發射的情況。

🧷PW1的認人質素:

上訴方指出PW1在原審作供時是以肯定的語氣道出該女子當時是曾2次用綠光射向警方防線,每次均是30秒。此外,PW1亦指出他在追截該女子時沒有留意她的外表,承認是以動作和衣著作辨認。

上訴方指出雖然原審時辯方曾就認人方面曾提出爭議,但原審裁判官在決定接納PW1證供後,認為他有2次30秒的機會辨認該女子,加上PW1指出當時只有該女子發射綠色光束,故裁定該女子是上訴人。由此可見,原審裁判官在辨認上該女子是上訴人時有將該30秒考慮在內的。

但在現時考慮新證據後,那射出綠色光束的人在第2次向警方射出光束時是沒有30秒時長的。上訴方指出目前只知道原審裁判官有將該30秒在辨認上該女子上有給予比重,雖然不知道佔多少,但在現實上PW1第二次觀察該女子上沒有30秒時,而原審裁判官有將該30秒給予過份比重,有機會令定罪不允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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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方就刑罰上訴的回應會採納書面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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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及上訴方已完成補充陳詞,李運騰法官需時考慮裁決,但他亦表示未來的檔期缺乏,表示只能在4月放假期間撰寫裁決理由...因此暫訂在5月第一個星期宣布裁決,期間亦批准上訴人保釋等侯結果,但不代表其有任何勝算機會。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0122高等法院
#審訊

王婆婆(64)

控罪:普通襲擊

案情:2019年1月22日,在高等法院大樓地下大堂襲擊一名女保安胡婉鴻。

0915 旁聽人數一隻手數得晒
0930 開庭,裁判官向被告確認今天自辯
0933 休庭,法庭安排耳機給被告
0938 開庭,被告表未準備好答辯,原因是控方昨又提交了新文件,而且控方有不少影片,被告表示未有時間及播放器材睇晒。被告亦指控方文件有大量資料被遮去。裁判官提示被告這或涉及控方文件披露的爭議,沒法律專業資格的市民很難自行和控方爭辯,建議被告找法律代表處理。
被告亦澄清上一庭自已其實並未答辯(按:被告一直未答辯,錢禮最後當被告不認罪處理) ,她其實想先睇完控方文件及片段再答辯。
最後被告希望審訊可安排每天只進行半天審訊,原因為被告精神不能支持整天審訊。
1010 裁判官最終批准押後審訊,被告需到一庭再排期審訊。
#西九龍法院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24/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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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PW23偵緝警長51631 蘇長安
案發當日為新界南總區應變大隊
便裝當值

沒有任何盤問或覆問

PW23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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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PW24偵緝警長51338 王志強
案發當日為新界南總區應變大隊
便裝當值

📌當天裝束
PW24當天身穿深身短袖上衣、黑色警察背心、深色長褲、黑色Nike波鞋,鞋上有白色剔號,頭戴防暴頭盔。

📌背景
傍晚時分到達西區警署外德輔道西,約1900時開始沿德輔道西向東推進,約2000時到德輔道西東行線馬路近皇后街,隨葵青大隊掃蕩面前「暴徒」。

📌接觸趴在地上人士
在前面有一名身穿黑色衫褲人士趴在地上,被一個便衣警員按壓住。PW24不知道該便衣警員身份。PW24叫該不知名便衣離開,該警員便離開,PW24遂繼續處理被壓住人士。

在截圖P57(icable)_PW23_002A中,畫面右邊身穿黑衣戴防毒面具的為PW24自己、左邊身旁白色T裇綠身褲戴長手袖的為該不知名便衣。

📌接手處理該人
該不知名便衣(A)離開後,PW24叫另一警員(B)上前協助,當時亦不知前來警員身份,其後憑身型估計為同隊警員。該另一不知名便衣(B)站在趴在地下人士右邊。

📌試圖上索帶
PW24當時試圖用膠索帶鎖住該人雙手,但因索帶圈太細,該人又不合作,因此無法鎖上。
PW24與不知名便衣(B)扶起該人上行人路,此時得知為女子。

📌防毒面罩
扶起女子時,女子頭上沒有戴任何物品。PW24補充在截圖中趴在地上的人頭部旁邊有一件白色物品,為他戴住的防毒面具,但因女子指透不過氣,所以PW24除下。
PW24脫下女子的防毒面罩後放在地上沒有處理。

📌帶上行人路
PW24與不知名便衣(B)帶女子上行人路後,同隊女警14537上前協助處理。之後PW24離開跟大隊繼續前進。

📌播放NTS M049片段
片段由11223 馮煒康 拍攝
由20:02:03至20:07:05
片中女子不斷咳嗽,女警14537前來接手處理該女子,並有警員問女子的姓名和身分證號碼。
片段中可見14537、PW24及被帶上行人路的女子;片中聲音為14537和不知名便衣(B),即其後認出為11223。

20:02:08時,聲音「你放鬆吓」為11223;20:02:20時,聲音「起身先,一二三」為11223;至於20:02:26時的聲音無法辨認。
20:02:29至20:02:33時畫面中間出現一人戴防暴頭盔,PW24不肯定為誰。
20:02:35時,聲音「坐低,坐低,坐低」為11223。
20:03:35至20:03:37時畫面中間出現一人戴防暴頭盔,PW24不肯定為誰。
20:02:42至20:03:20時,聲音「坐低,坐低,好喇攤喺度,使唔使飲水,使唔使飲水」為11223,期間女子不斷咳嗽,並指「透唔到⋯」,聲音「你透唔到氣你放鬆,放鬆,你放鬆嗱」為11223。PW24相信11223對女子講。當時亦有另一較細聲音「放鬆放鬆」,PW24不肯定是否自己聲音,但現場只有11223、PW24及該名女子。
20:04:16時,聲音「唔使緊張,慢慢,放鬆,唔使急慢慢嚟」為11223,女子繼續咳嗽。PW24指當時是叫女子慢慢飲水。
20:04:25時畫面中一個警員戴防暴頭盔在馬路上跑,PW24指是14537,截圖為P38_PW24_001。
20:04:51時畫面出現一個身穿警察背心、頭戴頭盔的警員,PW24指為自己;20:04:57時該警員在馬路上向東行,PW24指為自己離開現場。
20:06:01時,PW24已離開,畫面中間的女子確認為早前PW24扶起上行人路的女子。當時可以清楚見到女子面容,而且直至14537接手前PW24都和女子在一起。畫面左邊在女子面前的為14537。

A10及A12法律代表 #黎建華大律師 盤問PW24

📌有否鎖上膠索帶
主問時PW24指將一名女子按在地上後,曾試圖用膠索帶鎖住該人雙手,但因索帶圈太細,該人又不合作,因此無法鎖上。 PW24否認辯方所指是因該人手腕太粗,反指因該人雙手戴着手套而無法套上,但PW24不記得當時有沒有脫下該人的手套,辯稱因為時間緊迫、情況混亂,所以不記得當時有沒有除下手套或鎖上索帶,只記得曾經試過。

PW24現稱不肯定該人在馬路被制服後有沒有被鎖上膠索帶,又不肯定主問時所指的「因索帶圈太細,該人又不合作,因此無法鎖上」。

📌錄取口供
PW24在兩日前(即3月23日)被本案調查隊要求就今天在法庭描述的事件錄取證人供詞,該證人供詞是唯一,亦是第一次的相關文字記錄。錄取口供當天調查隊曾向PW24播放新聞片段,即P57(icable),片長約一分鐘,由調查隊警員決定播放的片段,片段共播放兩次。期間要求PW24辨認片中人物,包括PW24本人。

PW24確認當天開始觀看時間為05:05:30,在庭上PW24觀看至05:06:53仍表示錄取口供當日播放片段未完結,直至05:08:15才表示未能肯定當天播放片段是否已結束。

在2021年3月23日(即前天)1945時錄取的口供紙中寫道「當片段播到05:06:18的時候,偵緝警長83186停止向我播放片段」。

PW24指在錄取口供前沒有觀看過相關片段,而錄取口供考直至今天上庭作供才再次觀看片段。

📌「靜態不合作」即反抗
被問及女子如何反抗令PW24無法鎖上索帶,PW24指不確定當時有沒有成功鎖上索帶,但指女子不肯將雙手並排,所以認為有反抗。PW24指當時自己曾經要求女子將雙手放在背後,但女子沒有做,所以認為是「靜態不合作」,即反抗。但PW24稱不記得是否因女子不合作而沒有鎖上,因記得曾經不合作,自己有嘗試。

PW24不肯定錄取口供時影片停止時間為05:06:18,指「畫面好似唔係咁樣」,口供指畫面有黃色頭盔、眼罩、防毒口罩在地上,但在片段中不見。

#黎建華大律師 請PW24了解自己口供的前文後理,口供中第4段第2行「片段開始時,螢幕下方播放器顯示時間為05:05:30,當我睇該片段至05:06:11時」,其後形容PW24自己、自己衣着、對方、對方衣着,包括頭盔、眼罩、防毒面罩,在對方頭部附近。

🌟早休後因A20身體不適需要召救護車入院,因此提早休庭至1400。
(要身體健康呀🥺)

- 1218休庭至1400 -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姚勳智法官 #裁決
👤蕭(26) #0922旺角

控罪1及2:#縱火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22日,在旺角太子道西及彌敦道交界兩度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控罪3:#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22日,在旺角太子道西及彌敦道交界參與暴動

控罪4 :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22日,在旺角太子道西的公眾地方在無合法權限或辯解下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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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撮要:

法庭接納PW6就辨認被告的證供,加上在反覆觀看片段,截圖和相片後,肯定被告就是參與暴動和縱火的人,故裁定控罪1至3罪名成立

而由於法庭未能肯定被告管有雷射筆的唯一意圖是傷人,故裁定控罪4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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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把本案押後至2021年4月14日1000進行判刑,期間為需還押看管的被告索取背景報告。

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4486&currpage=T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裁決
👥D3:高(25), D4:麥(24)
#0813機場

控罪: #非法集結 [D3][D4]
被控於2019年8月13日在香港國際機場一號客運大樓第8層2號區參與非法集結。

*同案的D1:邱(31), D2:葉(24)各承認一項暴動罪,押後至2021年3月31日 10:00在灣仔區域法院判刑,期間交由懲教看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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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大綱
當晚從22:58至23:15時,機場1號客運大樓外大批示威者由大堂內跑到大樓外,企圖阻止護送一名傷者(付国豪)的救傷車和警察車隊離開機場前往醫院。當中一些激進的示威者其中包括D3與D4在行人路上和馬路上起哄和集結。他們個別和連同其他人在案中被指作出了上述不同的行為。他們參與的這些行為肯定是擾亂秩序的行為,當中個別或全部都不乏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亦會激使其他示威者進一步破壞社會安寧。

D3與D4明顯有共同的犯罪意圖,並有份連同其他示威者在現場集結在一起,在共同目的下作出了參與包圍警車和堵塞交通等的擾亂秩序行為。至於他們是否「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又或「知道或罔顧他們的行為會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相當可能會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從他們在本䅁中這些行為的性質上來分析,這是明顯不過的。

控方在結案陳詞時曾提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頌恆 [2020] HKCFI 2152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三人 [2020] 1 HKLRD 1246兩案對有關「犯罪意圖」 的判決出現分歧,本席認為無論引用那一項的判決也好,法庭仍然可以肯定D3及D4在本案皆具備「參與」的意圖與該些集結在一起的人故意地作出以上的訂明的行為時,「意圖導致」或「知道或罔顧該等行為相當可能導致」訂明的害怕。由於有充份證據顯示當晩集結的人實際上對警方已作出了暴力行為,即使欠缺直接的證據證明集結的人有意圖去達致一個非法目的,也不論他們其目的為何,亦已經足以證明該集結是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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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成立,休庭至11:45求情。詳細裁決理由: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4484&QS=%2B&TP=RV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陳慧敏裁判官
#1031深水埗 #審前覆核

D1: 鄧 (16)
D2: 蔡 (25)

控罪:
(1)無牌管有槍械 [D1]
被控於2019年10月31日在深水埗汝州街與黃竹街交界管有槍械,即1支胡椒噴劑,而沒有持有該等槍械的管有權牌照。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1]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1支噴漆。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金屬棒。

背景:
2019年10月31日為8.31太子站恐怖襲擊2個月,同時港共政府月初粗暴頒佈《禁蒙面法》,大批市民繼續上街抗爭。事隔近一年,案件於2020年10月8日首度提堂,被告獲准保釋候訊,但須守宵禁及禁足深水埗等條件。2人於2021年2月10日否認全部控罪,押後至今作審前覆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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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陳詞

控方向法庭致歉,因溝通上有誤會,今早才提交問卷。

呈上3份文件,包括問卷、經修訂案情撮要及雙方簽妥之承認事實。

2名專家證人證供將以書面陳述方式處理;另需傳召7名警員出庭作供,包括:
2名拘捕警員;
2名截停警員;
3名證物鏈警員,因D1爭議控罪(1)胡椒噴劑的證物鏈。

2名被告均沒有會面紀錄。預計需3日審期。

控方申請PW1及PW4匿名作供、使用屏風和特別通道,因2警為SDU「飛虎」隊員,得悉辯方不反對。裁判官斥控方未有正式提交書面申請,著控方3日內向法庭提交書面申請。


📌D1代表律師陳詞

D1為一名中五學生,希望待7月6日完成校內考試後才進行審訊。


📌保釋事宜

D2申請宵禁押後1小時至2330開始獲批


案件排期於2021年8月18日至20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以本地話審訊
期間2人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電話滋擾 #續審(2/2)

👥D1吳(32)

控罪:不斷打電話
[228章簡易治罪條例20(c)]

(1)D1被控於今年5月27日在香港,無合理因由而不斷打電話給女偵緝警長55519,做成煩擾

(2)D1被控於今年5月27日在香港,無合理因由而不斷打電話給女偵緝高級警員56170,做成煩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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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結案陳詞:

控方律師表示依賴類似電話滋擾案例判詞撮要指法庭應考慮被告是否旨在造成受害人困擾,單憑次數已經可作合理推論。而如被告給予解釋法庭需以客觀看是否合理因由。

辯方指控方未能做到毫無疑點証明事發是被告用案中電話打給兩受害人。控方依賴電訊公司紀錄只顯示是6月30日資料庫紀錄,並不能證明案發日5月27日被告為實際使用人。而2位電訊公司職員證人均對實際用戶意思、資料保存時間、誰人輸入,更改資料手續全部不肯定,但確認資料可隨時增刪,辯方認為可見資料並不可靠。再者搜屋警員也表示沒見到被告使用涉案手提電話。最後請法庭留意P3證物入境事務處紀錄上有被告手提電話號碼,並非涉案號碼。如被告有意旨在騷擾大可用太空卡。

案件押後至4月22日09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4庭裁決,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判官
#0122高等法院
#提堂

王婆婆(64)

控罪:普通襲擊

案情:2019年1月22日,在高等法院大樓地下大堂襲擊一名女保安胡婉鴻。

本案原訂今早審訊,由於選擇自辯的被告未準備好進行答辯申請押後審訊獲批,需再排期審訊。
被告希望押後3個月,羅官認為不合理,又提示被告嘗試找當值律師…經過一段時間爭論後,裁判官認為被告也未確定立場,因此不想浪費時間,決定把案件排到最後處理。
12:55 羅官表示未能於午飯前處理其餘案件(包括王婆婆) ,提示等候中的各人可先行離開,其他案件1430繼續。

午後王婆婆確認審訊時仍會維持自辯,將不盤問證人及作供,會徹底地「公民抗命」。

羅官提醒被告所面對的控罪嚴重,一經定罪可以判處監禁,需嚴肅看待。

案件將排期至 5月11日 0930 於東區裁判法院第4庭以中文審訊。
#高等法院第一庭
#杜麗冰法官
#申請保釋 #英語聆訊
#1118理大

D7: 鄭(22) 🛑已還押13日

控罪:
暴動

詳情: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理工大學外暢運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1152 廣播
1158 開庭

申請方(辯方)代表: #藍凱欣大律師
答辯方(控方)代表:Ms Wong

1240 法官提議押後至1430時予以充足時間檢視控方補充截圖等及索取指示;並重申必須秉持公義。

1244 本聆訊押後至1430時繼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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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員想澄清返:
法官勞氣並非源於立場分歧,而是當答辯方/控方呈上文件夾以外的補充文件時,申請方/辯方律師指稱暫無需退庭向當事人請示及堅持繼續聆訊。

礙於香港法例對報導保釋法律程序的限制,被指稱為暴徒的我好冇骨氣地無力在此覆述本聆訊內容。就此致歉🙏🏻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10銅鑼灣 #裁決
#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衛 (29)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情:
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銅鑼灣時代廣場地下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雷射筆(控罪一) 及 管有一支黑色噴漆、兩支士巴拿、一個灰鏟及一套六角匙,意圖損壞他人財產(控罪二) 。

判決:
(因裁判官講得快和細聲,直播員未能抄到所有字句,抱歉只能記吓重點🙇‍♂️

PW1係專家證人,證明雷射筆屬於3B級;PW2觀察到有30-40人在時代廣場集結,散去羅素街,在15米外見到被告,將佢截停,搜出一批證物,詢問被告灰鏟和六角匙的來源,被告話執嘅;PW3係證物員,將證物單獨包裝,放入有鎖嘅證物櫃,但因為返工時間與證物房的辦公時間不吻合,要三個星期後才能交到證物房,12月6日交給專家測試,12月13日取回,12月17日再交回證物房。

PW1被質疑無用原本的電池作測試,專家解釋不想干擾證物,情況合理,專家以國際標準作測試,證明雷射筆可傷害人眼,接納專家的身份和報告。

PW3將證物放在櫃內三個星期不妥當,說期間有重要事情要做,但又唔記得是什麼事,證供中又提到在某日(聽唔切),在特別安排下,可以在證物房辦公前兩小時去提取證物,而且PW3在該日是不需當值,既然如此,在11月10日至12月3日之間應可以隨時交回,證供有矛盾。

PW3在盤問間更稱「其實放櫃桶同放喺證物室無分別」,雖然辯方無舉正,實欠穩妥。

PW1在交回證物袋時,稱有用油性筆在證物袋寫上數字標籤,但PW3話無,誤以為係污積,有關鍵性矛盾,PW3處理證物欠妥善,控方在雷射筆的舉証無完整性。

辯方不爭議其它證物如噴漆、士巴拿,考慮到莊亞彩案例,當時無犯罪活動,無衝突,無暴力事件發生,被告被截停時不是與黑衣人一齊,可能正在離去,但不代表被告無犯罪意圖;被告見到PW2時神情緊張,立即轉身走開,辯方解釋因為被告無帶身份證,可能因為驚而走;被告無戴口罩,搜到嘅口罩有特別圖案,帶着嚟示威有內在不可能性,被告無遮蔽面部,控罪不可能成為唯一合理推論。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處被告兩項 🎉罪名不成立🎉(即時聽到微弱掌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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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員按,當衛步出法庭時獲朋友和沙田街坊掌聲歡迎。

直播員發覺有街坊拉著手拖車來旁聽,好奇八卦吓,原來街坊驚衛被即時還押,為佢準備好物資😘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求情
👥D3:高(25), D4:麥(24)
#0813機場

控罪: #非法集結 [D3][D4]
被控於2019年8月13日在香港國際機場一號客運大樓第8層2號區參與非法集結。

承上: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4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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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大綱

兩名被告均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現年25歲的第三被告案發當天23歲,他家境亦不富裕,自中三起兼職幫補家計,中五時父母離異後投身社會全職工作,由廚房學徒晉升至高級廚師,會將一半收入給予家人。現時與媽媽關係良好,不時在母親的麵鋪幫手,她得知第三被告因本案而失業後非常擔心,今天媽媽亦有到庭旁聽。第三被告明白控罪嚴重,罪成後監禁無可避免,擔心入獄後父母無人照顧、陪伴,尤其母親最近健康狀況轉差,對此第三被告感到自責。

第三被告自被捕後因壓力至導致情緒開始轉差,需要尋求社工協助及心理輔導。被告沒有逃避刑責,希望法庭考慮被告身邊有家人朋友支持,求情信中指出第三被告一直操行良好、為人温文有禮、不會令家人擔憂、亦會主動協助同事。本案後有深切反思感到後悔,日後會三思而行不會再被情緒影響,即使有想法不應該用違法方式表達。

希望法庭接納在本案中第三被告只是扶起行李車、推鐵欄、拍打警車。而拍打警車亦只是徒手拍打,未有如其他示威者般用工具擊打,亦無損壞警車,無證據顯示第三被告擔任領導角色,希望法庭可以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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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被告現擔任倉務員,除基本開支外所有薪金都給予家人,但不幸地與家人關係疏離,他們在審訊中沒有到庭支持,亦沒有為第四被告撰寫求情信,今天似乎亦無到庭。兩位社工在求情信中指第四被告熱心公益關心社會,積極用心參與義工活動,沒有不良行為或暴力紀錄,遇見政見相反的人仍保持耐性平靜回應。

就第四被告罪責方面,邀請法庭在判刑時,不要將本案其他被告參與的暴動連結在一起。第四被告當日向警車掟水樽,情況與鍾嘉豪案CAAR4/2020類似。在客運大樓外玻璃屋與警員黃耀華的事件是非常突發,事件的起因亦不能歸咎於第四被告。而且當晚的傷者在第四被告參與非法集結前已經離開,不會因堵路而造成醫療上的延誤。因本案的嚴重性與其他在裁判法院審理的案件無異,建議非法集結以12至15個月作量刑起點。

關文渭大律師指第四被告在警車上遭警暴,返警署後沖身沖咗45分鐘,在事件中已得到一些教訓,希望法庭判刑時考慮上述因素。郭官強調即使接納辯方以此為求情理由,並不代表他同意第四被告曾被警暴。

*詳情後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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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後至2021年3月31日 10:00在灣仔區域法院,與同案的D1:邱(31), D2:葉(24)一同判刑,期間交由懲教看管。
#高等法院第一庭
#杜麗冰法官
#申請保釋
#1118理大

D7: 鄭(22) 🛑已還押13日

控罪:
暴動

詳情: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理工大學外暢運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申請方(辯方)代表: #藍凱欣大律師
答辯方(控方)代表:Ms Wong

1429 開庭
申請方/辯方已就補充文件索取指示,答辯方/控方指已再呈上更清晰放大版及另呈上多一補充文件

(按:又擠牙膏式呈上文件,既然都遲就點解唔今朝一次過)

1441 申請方申請押後以索取進一步指示

1457 開庭
申請方/辯方已就(再)補充文件(再)索取指示
法官直斥答辯方/控方準備得好差

1512
‼️保釋被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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礙於香港法例對報導保釋法律程序的限制,被指稱為暴徒的我好冇骨氣地無力在此覆述本聆訊內容。就此致歉🙏🏻
How to Save Live Photo as Vide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