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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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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九庭
#彭亮廷裁判官

👤陳(18) #審訊 (#1113青衣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被告答辯

兩個控罪:

1)管有工具可做非法用途
簡易條例17條
去年11月13日青衣管有六角匙

不認罪

2)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4A
與10抗議者用交通錐,轉頭,竹枝堵路對交通造成阻礙

不認罪

呈遞證物
P1 六角匙
P2 16張相片相片冊

承認事實:
1)11月13日晚上警員19656 安清樓外非法集結宣布拘捕
2)黑衫黑鞋背囊
3)搜身8支六角匙
4)交給DPC16154帶回青衣警署
5)DPC16154口供,地址,自修生,兼職店員
6)衣物拍照呈堂1-16
7)搜屋沒有搜到任何與案有關證物
8)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傳召一名控方證人
警員19656 黃家豪

經過雙方主問盤問辯方案情完畢

辯方中段陳詞摘要
1)六角匙本質上無法做非法用途工具
如果工具本身不適合做非法用途,不能用意圖去補足。六角匙不是常用爆竊工具,需要看案件證據,報章說六角匙可以拆欄杆,但辯方照片現場街上欄杆的六角螺絲是無一個窿可以插六角匙,這類六角匙根本不適合街外拆除的用途,控方沒有證據這些六角匙可以做什麼用途。實物可見非常小不過6-7釐米,非法用途不派任何用場。沒有任何尖銳部分,除了扭螺絲無任何轉化用途。因此毋須答辯的陳詞最主要論點是,幾天馬行空,沒有證據六角匙適用在室外做非法用途,懇請法庭裁定控罪一毋須答辯
2)
控罪二,被告有無親身參與在示威堵路行為,控方全盤依賴證人口供,沒有任何影片證供證明參與堵路,證人稱落車前開始觀察,到落車追截,沒有看見被告參與堵路搬野出馬路,唯一是被告站在人群中。案發地點巴士總站出口, 證人同意行人要通過需經過寬闊馬路,物村中心,商場巴士站,被告住址該地方附近,但憑出現現場指參與不能成立。希望裁定第二控罪同樣毋須答辯

休庭後1215重新開庭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九庭
#彭亮廷裁判官

👤陳(18) #審訊 (#1113青衣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休庭後1215重新開庭

裁定表證成立

雙方完成結案陳詞
押後9月22日(星期二)上午11點15分西九龍裁判19庭裁決

期間被告原條件擔保

—-Detail———-
官就辯方毋須答辯申請陳詞裁決:
就被告面對2控罪,控方確立表面證供,辯方要答辯

被告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辯方證人。

《辯方結案陳詞》

辯:兩項控罪,11月13日,青衣晚上九點幾,有些黑衣示威者上地址聚集堵路行為,警方到場處理。控方第一證人確認案發地點屋村中間,附近有個大型交通交匯處,也有一個商場,阻路地方是行人過馬路會經過的地方。控方證物P4 第三、四張,可見行人過路處,而路障在出口之後的右邊位置。控方第一證人確認那裏有商場仍然有街坊出現圍觀

官:你想說有機會被告有機會橫過巴士

辯:未至於但那裡是行人過路位置

官:四號相片巴士總站巴士剛剛好沿著一般交通行車線排列。你意思是有人橫過就會與警車方向一致

辯:也會與路障方向一致。

控方證人同意仍有市民經過,被告住址也在青衣,控方地圖中也有顯示。承認事實講了被告19歲文憑試自修生,9點鐘在住處附近出現。這是事件背景。

控罪二事實爭議,被告有沒有參與堵路,證人已承認未曾落車已經觀察堵路行為,看見有人拿著雜物搬出馬路放下,但承認除見到被告出現在該地點,未見到參與搬雜物,甚至碰到雜物,看到的只是他在附近。被告雖然出現在現場,但沒有證據顯示他參與堵路,或者與現場人有任何溝通。如何現場環境推論被告有參與?那不是一個普通市民不會出入的區域,甚至是被告的住處,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參與其中;第二,被告在警員下車後逃跑,一個人走很多原因,警員一跳車便開始追捕,一個中學生會否見到警察因為驚而逃走,是否可以以逃跑行為作為犯罪基礎?第三,是否可以以身上物品推論其參與,六角匙作為非法用途十分牽強,體積小沒有尖銳,如以其作為攻擊性武器是天馬行空的想像。被告身上沒有頭盔眼罩或任何示威者常用的裝備,頂多只有一個口罩;身上搜出縮骨遮和手套,被告在711做店員,本身有這些物品沒有任何可疑。他所在的位置P2(16)相片當時被告衣著,普通藍色衫,沒有戴著手套,黑色褲子也是普通年輕人衣著。

警員證供一個環節提及拘捕過程, 大部分不是對辯方不利,仍希望考慮可信性。口供有誤提及過,同時捉住兩名被告,他們掙扎,口頭警告兩名被告不聽勸告,用雙手推第一證人,最後需要制服被告在地上,他確認地點在安清樓戶外。看完辯方證物D3 閉路電視證明完全非警員所說
1)另一女子沒有進入安清樓
2)截停被告位置是安清樓裡面
3)證人推被告出安清樓並將他按下
根本沒有被告推警員的情節發生,被告被動的被推出樓宇外,不可能出現反抗,更沒有警員所言同時抓住兩人的情況。
證人口供不一致,反應控方證人口供紙上內容不盡不實。法庭能否接納這位警員口供,接納他觀察落車就見到被告站在那群人中間?法庭必定對此有顧慮。以上是我就被告有無直接在現場參與堵路可信性分析。

有無可能警員說被告站在案發核心位置,有機會是為了掩飾自己對被告使用過分武力,或者增添合理性。即使被告回到警署晚上拍的照片,依然是滿頭鮮血,拘捕使用很大武力,對被告造成很大傷害,考慮證人動機,法庭是否可以在毫無疑點之下接納其證供呢?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與現場人士夥同犯罪,法庭只需要考慮被告是否參與。希望裁定控罪二罪名不成立。對於控罪一,強調六角匙本身應用範圍狹窄,控方需要提出六角匙案中可能使用用途。

官:你對於傷人用途回應細小,沒有尖銳用途

辯:六角匙,近身攻擊沒有任何效果,歸納為攻擊性武器非常牽強。

控:法律澄清,講明控方依賴JOIN enterprises。證據,衣著大家黑衫,身上物品,手套保護搬東西吻合。有證據。join enterprise毋須證明被告親自落手,無搬、無放、無掂,不代表沒有參與。是否能根據環境證據推論有參與,辯方陳詞講參與是用狹隘角度講參與。檢控基礎沒有變過,容許被告再陳詞。最後六角匙沒有直接講出用途,好比洗黑錢控罪,不用說用途賣淫還是販毒,只是強弱問題,沒有說不代表檢控缺陷,法庭也裁定表證成立。只是程度問題。

辯:合同犯罪如果法庭考慮,我想呈上案例。暴動7月24日郭啟安判詞: 48頁94段當時爭拗是否裁定暴動,通常集會現場要推論共同犯罪計畫,雖然不需見到各人交談都需要見到溝通眼色心領神會。因此單憑一人身處現場就推論它與其他人有共同犯罪理據薄弱。有沒有交談,協助,看水等等行為都不存在,既然見不到有溝通協助,又何來證據基礎說同意犯罪計畫呢?何況案發住宅區域。郭官以下觀察:沒有指定裝備,法庭需要警惕黑衣暴徒標籤,對同樣身黑衣的被告作出不利推論。在本案同樣有這樣風險,在形容被告裝束集中講黑衫黑褲黑鞋,集中說他參與犯罪,沒有特別特徵說他參與,例如背囊上白色標誌,藍色的口罩,都沒有注意,追捕時集中在他的黑色。不能做出唯一合理不可抗拒推論被告是與夥同其他人犯罪。

控:證據角度去看有關段落具參考價值,不過,表情交流,傳情達意,心領神會只是眾多方法中其中一些方法,出現不代表犯法,對,但地點特定人物人數都有關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九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3青衣 #裁決

陳(18)

控罪1:管有可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修訂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控罪2: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控方申請修訂控罪,並認為辯方於審訊時已就攻擊性武器作出辯護理據,故無對其辯護理據有所影響。

辯方不反對修訂,亦不重召證人,並會採納審訊時,所對攻擊性武器的陳詞。

裁判官批准修訂控罪

被告就修訂控罪再答辯:不認罪

速報

控罪1:罪名成立❗️❗️
控罪2:罪名成立❗️❗️

案件押後至2020年10月6日1100西九龍裁判法院,以索取更生,勞教及教導所報告,再作判刑。其間被告須還押❗️❗️❗️❗️

詳情後補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九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3青衣 #裁決

陳(18)

控罪1: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控罪2: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被告早前於彭亮廷裁判官席前審訊詳情

後補裁決詳情

裁判官陳述控方案情及辯方案情,可參看之前的審訊詳情,不重覆

被告行使權利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裁判官聲稱在分析時已緊記及提醒自身以下要點:
1. 舉證責任在於控方
2. 控方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程度
3. 辯方或被告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包括證明自己沒有犯罪
4. 如有需要作推論,該推論必然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5. 留意證人作供時,不止神情及行為舉止,也要留心其供詞的合理性,是否合邏輯,有否內在不可能性/潛在不可能性
6.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所以其證供有較高可信性,及較低犯罪可能性

辯方作出的爭議點有三:
一、警員制服被告的武力如何,是否合理武力,制服點在安青樓內還是樓外

二、被告在長安巴士站在做什麼,有否參與

三、被告攜帶六角匙之目的

爭議點一之分析
裁判官表示已睇過安青樓大堂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拘捕警員(即控方證人PW1)追捕被告至安青樓大堂內,並進內後成功制服被告,及後PW1把被告拉扯到安青樓大堂外,可見PW1證供不盡真實,也不盡準確。

辯方指口罩有血跡是因為遭受不合理武力。然而,裁判官表示其於內庭睇閉路電視片段約3-4次,片段長約8秒(即由被告打開鐵閘直到被制服後及拉出大堂外,21:15:43 - 21:15:51),這不時一段長的時段,甚至是短的時段。從片段中,裁判官觀察到被告沒有反抗,其也不能作出反抗,因為PW1行動較被告迅速敏捷。然,閉路電視只顯示部分過程,任何人都難以單單依賴片段來推翻PW1的供詞,即1. 被告曾反抗,2. PW1有作出警告。證據只得來自PW1的證供。

辯方指PW1隱瞞制服地點在大堂內,PW1已承認大意及疏忽,承認沒有寫到曾進入大堂內。但同時PW1堅決否定有使用非法武力,及被告有用雙手推PW1。

根據司徒敬法官於Queen vs Kong Wing On(案件編號:HCMA574/1996)的判詞第4頁第2段的案例,此案例亦有被其他高等法院法官援引,張慧玲法官於鄧德全案(案件編號:HCMA493/2015)的判詞第36段援引,此案例指出任何一份證供經詳細剖析時發現口供不一致,即使在誠實講真話的證人上都會咁,此亦常成為上訴原因,如果完全吻合,又會被指刻意營造。故在考慮時,應考慮不一致部分是否與其主要供詞有不妥之處。

故裁判官聚焦在PW1證供及其他已確認事實是否有關鍵性缺失,遺漏。

裁判官認為證人供詞中指出制服地點在安青樓內或安青樓外不是關鍵性遺漏及不一致,以損害其證供可信性,PW1已詳細交代所有詳情。

就辯方指出PW1使用非法武力導致被告當時的口罩染血,裁判官則指出PW1有解釋被告如何爭扎,認為制服過程若被告有雙手推開PW1,該武力實是合情合理,沒有不合理之處,故難以說PW1有使用非法武力。PW1說法合乎邏輯,沒有潛在不合理或動搖控方案情,PW1作供時神情堅定直接,屬可信可靠供詞

爭議點二之分析
辯方不爭議被告身份,不爭議被告出現在長安邨巴士站,辯方否認有份堵路,提出可能只是路過及/或回家。

裁判官確認被告住在案發地點附近,與巴士站距離是步行數分鐘或十分鐘的事。辯方沒有向PW1提出或直接指出被告路過及/或回家途中。由此至終,此說法只在大律師陳詞出現,沒有接受直接盤問測試,若在盤問時指出,當然亦可預期PW1會不同意。

PW1由始至終沒有睇到被告手持雜物或放置雜物,但肯定被告是混在該十多名堵路人士當中,此說法更顯出其供詞之中肯。

由此,PW1的證供否定了辯方所講被告純粹路過及/或回家途中。

辯方不爭議被告有逃避追捕。要分析便須了解為何PW1會追捕被告。PW1並不可能預知被告身藏六角匙,所以PW1必然是睇到被告身在十多名堵路人士中,PW1也必然睇到被告穿著黑衣。裁判官完全接納PW1證供。

辯方引用郭啟安法官於「赴湯杜火」案的裁決理由書。當中郭啟安法官援引高等法院對共同犯罪的指引,裁判官完全同意郭法官的援引,然而,該指引只適合於引導陪審團,卻不是用以制止法官或陪審團考慮合理的環境證供。從證供分析,從而得出辯方不應過度解讀或過度裁決理由書。

郭法官對黑衣著有一發人深省的判詞,在其裁決理由書中111段,指出集結示威者並非屬指定組織,也不是警員,沒有指定服裝及裝備。部份裝備也非暴動裝備,有合理理由配備......在120段,控方過於偏激,所指的證物不是指定暴動裝備。

裁判官聲稱尊重郭法官,但值得在此推論的問題是:什麼是指定暴動裝備。被告黑色上衣,黑色褲,黑色鞋,是否純屬偶然巧合?裁判官覺得唯一合理推論裁定被告是該十多名堵路人士團伙,他們有一同堵路。

關於「共同犯罪」,於終審法院案例 Chan Kam Shing (案件編號:FACC25/2016)亦有指引。

控方指被告逃避追捕,而上訴庭案例Mo Shiu Shing(案件編號:CACC6/1998)便指出逃避追捕不代表被告已犯罪,不能作為證據。但裁判官亦進一步指出沒有理據的逃避,則可強化控方證據。此案例亦有被上訴庭援引於Mutengu Johnson Mikaili (案件編號:CACC215/2008)一案中。

由於早前裁定已否定被告是路過,而辯方說法是畏懼警察,然而由於被告沒有選擇作供,故法庭認為是沒有解釋。此支持並強化了控方案情,由PW1證供加上環境證供而得出控方案情是唯一推論。

爭議點三之分析
辯方以該六角匙不能開啟及拆除該路段的欄杆,從而指控方未能證明其非法目的。

根據「同類原則」,非法工具指束縛一類工具,即手扣,指扣等同類工具,六角匙不符合定義。

然而,控方的檢控基礎不是指六角匙是束縛人身工具,其檢控基礎建基於管有六角匙的目的是用以傷人,有引述攻擊性武器的定義,並確認要有傷人意圖才能定罪。

根據Chong Ah Choi [1994 Vol 2 HKCLR 263頁](HKCLR=Hong Kong Criminal Law Review)已否決一樣物品因其性質適合作傷害他人,便斷定其是用以傷人的定義,控方須證明其意圖。高等法院潘敏琦法官於SHY(案件編號:HCMA13/2020)的案例中第44-46段指出控罪詳情無需列明有何非法用途。
高等法院杜溎峰暫委法官在案例(HCMA293/2020)中也指出控方無需列明有何非法用途。

控方早在辯方開展案情前已告之其檢控基礎,控辯雙方及法庭都清楚以攻擊性武器為基調。

裁判官指一直依從相關法律原則,控方修訂控罪只為更精準,對其基礎立場亦完全不構成影響,不會對被告不公,亦不影響裁決。

在潘敏琦法官於SHY一案中亦有指出,在缺乏證供情況下,管有物品的意圖要由法官裁定。根據高等法院黃崇厚法官所指出,裁定時應考慮1. 物品的性質和狀態,2. 案發周遭環境及被告人的行為表現等。

同樣是沒有證據為何被告管有該8條六角匙。裁判官有觀察過六角匙,最短的有成年人尾指的長度,最長的有成年人食指的長度。該串六角匙從褲袋中搜出而非背囊,證明被告有意圖隨時使用六角匙,而且背囊有手套及口罩等物品。裁判官早前已裁定被告是十多名堵路人士之一,以裝束推論,被告是有意圖堵路的。當時沒有新冠肺炎,被告帶上口罩是為了防止別人識別,當時沒有下雨卻帶雨遮,可見被告所作出的行為,亦有預期會有人阻止或有警員阻止,故被告帶同八條六角匙。

裁判官覺得控罪二的控罪詳情與PW1的口供有出入,故按《裁判官條例》第27條對控罪詳情作出以下修訂:
1. 十名抗議者 改為 十多名黑衣示威者
2. 以磚頭,竹棍,交通錐堵路 刪去「磚頭」及「竹棍」,改為以交通錐,膠欄杆,膠水馬,垃圾筒堵路。

裁判官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故兩項罪名皆成立。

==========
求情理據:
1. 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2. 當時為dse自修生,現時為大學一年級學生
3. 家人有到場支持
4. 年紀輕,面對法律程序所受的壓力巨大,可見汲取教訓,重犯機會低
5. 案發現場沒有大型暴力衝突
6. 該工具並無顯示曾使用

辯方指出有條例列明,未滿21歲的人士,若犯此類案件,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合的判刑,否則不應判處監禁

裁判官反駁,此例不等於要判感化或社會服務,只是不會判往成人監獄。

裁判官指出《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屬嚴重罪行,法庭有量刑原則。裁判官指自身為此法院的兒童庭裁判官,經常面對年紀輕(甚至比本案被告年紀輕),沒有案底的被告人,在同情的同時,也要考慮量刑原則。

辯方指出,被告攜帶而沒有實際上使用,且即使使用,也難以造成大傷害(對比鋒利的工具或爆炸品),此可作出區分,希望法庭持開放態度為被告索取感化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裁判官認為就控罪一,須判處拘禁式形罰,故把案件押後,其間還押懲教看管,以索取勞教中心報告,更生中心報告及教導所報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九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3青衣 #判刑
#攻擊性武器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阻街

陳(18)

控罪1: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控罪2: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過去2020.9.22於彭亮廷裁判官席前裁決

彭官正與控辯雙方討論刑罰的「相稱性」及「整體性」,原因是被告牽涉2項控罪,然而,兩者嚴重性不一,就控罪2,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或監禁3個月,鑑於被告年紀小,及已還押一段時間,若判處以中心拘留形式,最少都會交由懲教看管3個月,會否造成不合理?(會否導致青年人罪犯遠遠嚴重過成年人?)若就控罪2判以罰款又會否過輕。然而,若把兩項控罪分開處理,卻又實際不可行,因一名被告難以同時執行兩項命令。

暫時休庭10分鐘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九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3青衣 #判刑
#攻擊性武器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阻街

陳(18)

控罪1: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控罪2: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判刑速報:
控罪一 判入更生中心❗️❗️
控罪二 判入更生中心❗️❗️

兩項判刑同期執行

辯方提出定罪上訴,申請保釋以等候上訴,暫定1445再開庭處理保釋申請

詳情後補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九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3青衣 #判刑
#攻擊性武器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阻街

陳(18)

控罪1: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控罪2: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簡短判刑理由

被告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是一名大學生,已為被告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報告,亦已聽取辯方律師進一步的求情。

彭官表示自己謹記上訴庭於SWS案(案件編號:CAAR1/2020)中,少年罪犯量刑需平衡各因素:
1. 青年更生
2. 保護公眾
3. 加諸懲罰
4. 以收阻嚇

本案中尤以控罪一為嚴重,若被告為成年犯(即年滿21歲)將有相當大可能判以拘留式刑罰,即監禁。

該串六角匙早前已在裁決時被彭官裁定為有意圖使用的攻擊性武器。

平衡各方面的利益,拘留式刑罰是唯一合適選項。判刑須同時顧及保護社會安寧及阻嚇作用,當中不僅要阻嚇被告重犯,也要阻嚇其他公眾人士模仿。

彭官也指出其已謹記終審法院Wong Chun Cheong案(案件編號:FACC9/2000)中提及拘留時期與罪行之相稱性問題。

故此,一般而言,教導所將為期12-18個月,對控罪1而言是過重,因此,唯一合適考慮判刑為更生中心。就控罪2而言,法例並無限制並判入懲教院舍的可能性。考慮到案發背景,在被告更生及社會安寧安全的平衡下,後者更為重要,判感化令或罰款皆不合適,而判入懲教院舍並不會有不相稱性的問題。

因此,控罪一二皆判入更生中心,同期執行。

辯方提出定罪上訴,將於本日1445第十九庭進行保釋申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九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3青衣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陳(18)

辯方指被告指示定罪及刑期皆會上訴。

據上訴庭案例,批出保釋等候上訴有2個考慮因素:

1. 勝訴機會
2. 刑期時間

裁判官經休庭15分鐘考慮後,認為沒有合理的可爭辯之處或合理勝算,故服刑時間至上訴時已大部分或已完結之因素並不重要。

❗️❗️法庭拒絕批出保釋,被告有權向原訟法院申請保釋。
#高等法院第七庭
#張慧玲法官 #不服定罪上訴
👤陳(18) #1113青衣

控罪1:管有 #攻擊性武器 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青衣担杆山交匯處管有8條六角匙。

控罪2: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阻街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與10名身穿黑色衣服的示威者以雪糕筒、膠欄杆、膠水馬、垃圾筒及其他物品堵塞担杆山路,對該處車輛造成阻礙。

簡單背景:
上訴人在2020年9月22日被彭亮廷裁判官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並在2020年10月6日判處申請人進入更生中心,並以本案沒有合理的可爭辯之處或合理勝算為理由,拒絕上訴人保釋等侯上訴的申請。

彭亮廷裁判官的裁決理由: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9708

彭亮廷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0038
===================
申請方的理據:

理由1:警員的可信性

警員就截停及追捕與閉路電視的片段有不相符的地方,例如顯示不到警員一手捉着兩位人士的情況,或上訴人有曾用手推警員,而這些問題是否關鍵之處?亦是否可以用因為片段未能反映所有過程便可是之為鎖碎的問題?總體而言,若警員本身作供不盡不實,亦會影響其他作供的可信性。

理由2:犯罪傾向性

警員未能看到上訴人有實質堵路行為,而且對現場觀察也十分朧統,只看到申請人站在人群中。因此本案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實質堵路行為。上訴方引用 梁國雄 案,指出即使上訴人與一同堵路的人是認識,法庭亦要考慮這批人士有沒有共同目的,或是彼此有沒有聯繫。

此外案發現場是位於屋邨巴士總站附近,案發時間也只是約21:00時,而且警員亦同意當時有其他市民走過。而且上訴人只帶有手套及雨傘,並只是放在背包。

因此本案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參與堵路行為或與其他堵路的人有共同犯罪計劃。

理由3:上訴人逃跑的原因

上訴人在案發當時只是18歲,若面對警員當時全副武裝追捕上訴人,上訴人一時情急之下逃跑也是一個可能性。不一定是因為畏罪而逃跑。

理由4管有工具的意圖

案發現場當天並沒有發生暴力事件或示威活動,因此沒有足夠環境證據證明上訴人會將上訴人會將本案六角匙用作攻擊性武器。而且涉案的六角匙是體積細小,可稱是家用工具,不能作為傷人的武器,即使上訴人真的有堵路,也不代表他必然會用六角匙傷人,法庭亦應考慮上訴人的良好品格,犯罪傾向性較低。

即使上訴人有用手推警員,當時上訴人也沒有嘗試用六角匙傷人。

(*)當時上訴人沒有帶防護裝備,而涉案六角匙只是在隨身褲袋搜出。
===================
答辯方的回應:

回應理據1:

片段只能顯示出事發時2秒的情況,因此不能排除警員在大堂外已捉實上訴人和身旁的女子的背包。即使警員沒有就此紀錄,也不是十分重要的內容。因為控方在本案依賴的是環境證據。

回應理據2:

警員同意看見上訴人與一女子站在示威者中間,其後便開始追捕。警員亦同意他看不到上訴人有參與堵路,因此不同意警員的觀察是朧統。

上訴人在本案沒有作供,未能削弱控方的案情。原審裁判官亦只能就眼前控方的證供作出裁斷及推論。

回應理據3:

原審裁判官並不太依賴逃跑作為定罪的基礎。他亦在裁斷書表示已給予自己有關逃跑的指引,並在考慮後已否定上訴人路過的可能。

回應理據4:

原審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有參與堵路後才作出攻擊性武器的推論,即有人阻止堵路後用作傷人。而且上訴人將六角匙放在褲袋可客易取出使用,亦可以強化原審裁判官的推論。

張慧玲法官關注上訴人會用六角匙傷害甚麼人,答辯人回應指並沒有指明會傷害甚麼人,包括警員。
===================
法庭需時考慮,會擇日宣判。
#高等法院第廿二庭
#張慧玲法官 #宣讀判詞
👤陳(18) #1113青衣

控罪1: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青衣担杆山交匯處管有8條六角匙。

控罪2: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與10名身穿黑色衣服的抗議者以雪糕筒、磚頭、竹枝及其他物品堵塞担杆山路,對該處車輛造成阻礙。

簡單背景:
上訴人在2020年9月22日被彭亮廷裁判官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並在2020年10月6日判處申請人進入更生中心,並以本案沒有合理的可爭辯之處或合理勝算為理由,拒絕上訴人保釋等侯上訴的申請。

彭亮廷裁判官的裁決理由: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9708

彭亮廷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0038

上訴過程: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5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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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裁定控罪一的上訴得‍直,控罪及刑罰撤銷。而控罪二,法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0/HCMA000333_2020.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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