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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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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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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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提堂
#1007黃埔

D1 凌(18)
D2 柯(18)
D3 何(20)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3)條。各被告同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紅磡民兆街近民泰街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三名被告不認罪

控方預計共有九名證人,只需要傳召其中四名,其餘的均為證物鏈相關證人,雙方確定不需要傳召;辯方除三名被告外沒有其他證人。

案件押後至2021年9月17、20-21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進行為期三天的中文審訊,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1001沙田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D1: 謝(20)
D2: 熊(19)

控罪:
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新界沙田正街與獅子山隧道公路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被告正在申請法援,法援署需時審批,申請押後。

案件押後至2021年9月21日14:30再提訊,兩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英語聆訊
#謝沈智慧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黃(21) #20200114旺角
🛑已還押超過16個月🛑

控罪1:管有爆炸品
被告被控於2020年1月14日,在香港九龍旺角通菜街104至110號利民大廈的一個劏房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喉管炸彈(Pipe bomb)。

控罪2:管有爆炸品
被告被控於2020年1月14日,在香港九龍旺角通菜街104至110號利民大廈的一個劏房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火柴頭(Match fire)。

控罪3:管有危險藥物
被告被控於2020年1月14日,在香港九龍旺角通菜街104至110號利民大廈的一個劏房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危險藥物,即2.59克大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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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被告承認控罪1基於認罪協議,控罪2和3存檔法庭

案情簡要

在2020年1月14日,警方的目標為利民大廈一個單位,因為他們懷疑該單位有從事非法活動。

在當天13:13時,被告與另兩名人士離開單位,其後一行人在通菜街及快富街交界被警察截查,當時被形蹟可疑。當時被告被警察搜出鎖匙及Iphone等物品。

在當天13:34時,被告被帶上案發單位,而被告的鎖匙能打開涉案單位。

在當時15:21時,警方在單位客廳和房間進行搜查。警方在單位的電腦檯上發現大麻,並在位於客廳的桌子及床下底分別發現涉案喉管炸彈及火柴盒。此外,警方也在單位內發現其他共超過110項的物品,當中包括示威物品,例如頭盔,手套,防毒面具,木炭,酒精,攪拌器,玻璃樽,背囊,Iphone,Sim卡,Iphone手機殻,Lenovo電腦,避彈衣,膠盒,金屬盒,眼鏡盒,太陽眼鏡,運動鞋,Apple Watch,黑色衣服,位於廁所的毛巾等。

被告在同日17:00時被拘捕,期間被告保持緘默。

在約同日21:30時,爆炸品處理課人員到場引爆涉案長20厘米,直徑5厘米,兩端以螺絲帽封上,當中其中一端有白線,表面有已乾透的膠水的喉管炸彈。

爆炸品專家指出,涉案土制喉管炸彈是自製,有潛在引致死亡及損傷危險,它其威力需視乎環境及地理特點,但可達致50米;它的熱力及碎片效應的影響可達1米至5米;若果它在密閉空間受壓,喉管會爆裂。

警方亦在杯,桌子上的盒,眼鏡,電腦桌上的鍵盤及滑鼠,牙刷,刀刨等驗出被告的D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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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求情大鋼如下:

1)被告過往沒有案底及刑事定罪紀錄

2)辯方同意被告即時認罪已是最有力的求情理由

3)被告的求情信顯示他在本案的作為對家人的影響感到歉意,他已亦就自己的作為作反省

4)被告家人的求情信指出被告已有改變自己,希望法庭能輕判被告,給予被告一個機會

5)辯方希望法庭能採納與DCCC21/2021一案的量刑起點,即5年監禁

6)辯方認為本案嚴重性較DCCC21/2021輕,因為本案被告人沒有將涉案物品帶出外使用,測試及使用物品造成破壞

謝沈智慧法官強調法庭會在本案判處具懲罰及阻嚇性的判刑,主因是以儆效尤。

謝沈智慧法官認為本案嚴重性不比DCCC21/2021案輕,理由大致如下:

1)本案的爆炸品不穩定及威力強大,法庭不能忽視本案的爆炸品的潛在風險,即對小孩,警員,消防員,醫療人員及記者等的影響,因為這些爆炸品存放在住宅,若果這些爆炸品在示威現場中使用,更可能會造成人命傷亡

2)本案涉案單位被警方搜出不少與示威活動相關的物品,例如避彈衣等;警方也在涉案單位的多處驗出被告人的DNA,可見被告有準備使用的意圖

3)本案的爆炸品亦看似有專業的設計;本案的爆炸品的威力較DCCC21/2021案高。

*謝沈智慧法官同樣是處理DCCC21/2021案的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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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次聆訊詳情:
日期:2021年8月16日
時間:14:30
地點:區域法院
性質:判刑
*期間被告仍需還押看管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黃雅茵裁判官 #判刑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20200701銅鑼灣

🙎🏻‍♂️趙(18) 🔴已還押21日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毁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62(a)條。趙仔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香港銅鑼灣波斯富街與軒尼詩道交界保管一枝噴膠,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以損壞街道上的牆壁。

趙仔在7月6日認罪,索取一系列報告還押至今日判刑,詳情如下: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6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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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按此⬇️
https://telegra.ph/判刑-07-27

🔴#判刑
【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黃雅茵裁判官最後叮囑被告切勿再犯法,並謂:「我睇到似乎就算幾困難嘅情況你都有改善,咁我希望你好好地繼續呢個改善,知道嗎?」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淑嫻裁判官 #審訊[2/4]
#1013荃灣

D1: *(12)
D2: *(14) 🔴
(已認罪❗️ 判24個月感化令並留有案底及需遵守嚴苛附加條件,包括每日19:00~0600宵禁,詳情按此: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4518
D3:王(23)
D4:陳(57)

🙏尋人尋片中 請參考搜證組 #EVI133🙏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evidence/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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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D1-4 同被控於19年10月13日,在荃灣南豐中心外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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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早審訊內容: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126

下午進度:
1430 開庭
🔸D1 D4辯方律師繼續盤問PW4 (拘捕D4警員)

📌指出拘捕前細節:
- PW4 畫出D4於天橋,第一次掟欄杆為同一位置,表示不知欄杆落地位置,因焦點望住D4。 其後辯方播片指出位置與PW4畫出位置不符,PW4後承認畫錯
- 承認未發生掟欄杆前,現場已有TG味,以及馬路上沒有人群聚集
-承認推進時有口頭警告現場人士散開,但就沒有向天橋人士廣播,舉旗警告

📌書面口供不及庭上供詞詳細,辯方播片質疑PW4 庭上供詞屬無中生有
- 辯方指出於案發翌日錄取之書面證供及警員記事冊,並沒有如今日庭上證供提及:
1) 持續有人在橋上向馬路掟水樽,紙張及器皿 及
2) 馬路上有人群聚集,喧嘩。

PW4辯稱, 因上述事項並不重要 所以沒有筆錄。之所以記得係因為記得,辯方質疑PW4今早連自已當日在何處落車及乘坐何車種都忘記, 為何沒有筆錄的細節又記起!
- 呈上臨時證物片段 (DP4) 畫面顯示橋上人士掟欄杆過程及路面情況, 指出天橋底馬路面上並沒有水樽,紙張等雜物 及 沒有示威者。 PW4此時同意辯方説法,但仍堅持橋上可能有示威者。

📌D4被捕後傷勢,PW4承認唔排除為其他隊員打傷
-辯方展示P8(4)相片 顯示D4頭部傷勢, PW4 指不知如何造成。盤問後承認 不排除被數隻身穿黑色制服的同僚打傷

📌辯方簡單總結
1) 指出今日沒有將當日事實全盤道出? Pw4唔同意
2) 今日所提有關紙張、水樽都係今日首次提及,之前冇紀錄?PW4同意
3) D4第二次係冇舉起欄杆?PW4同意
4) 路面冇其他示威者? PW4同意

劉官補充:即辯方案情承認D4有掟過第一個欄杆?
D4辯方回答: 係

1511
🔸D3 辯方盤問PW4
📌圍繞驅趕行動前細節
(D3 詳細案情已隱藏)

1523 完成PW4證供,控方冇覆問

1525 傳召 PW5 警員10536
接收D3及證物警員

🔹控方主問重點:
- 與PW2交接細節
- 押上警車,帶返警署細節
- 證物處理
(D3 詳細案情已隱藏)

1613 完成主問
🔸D1 D4辯方律師盤問PW5
PW5表示從P15 畫面,唔肯定見唔見到其他示威

🔸D3辯方律師盤問留待明日
———————————————
案情管理:
1) 指示控辯雙方需商討辯方兩段臨時證物片段能否達成共識,否則需處理辯方證物鏈議題
辯方表示證人已準備好, 控方支支吾吾
劉官見狀稱「相信都冇咩爭議,今日證人都確認片段正是當日情況」

2) 劉官因明日下午有少年庭處理,預計明日只有半日時間, 希望控方案情於星期四完結。

1620 完庭

案件押後至明日(28/7) 同庭續審,眾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陳炳宙裁判官
#20210208粉嶺 #提堂

👤張(62) 案情按此

控罪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控方繼續申請無需答辯,押後等待法律意見,期間不反對D2保釋。上次提堂至今,化驗結果已出,爆炸品專家共驗得硝酸鉀17.3公斤、鎂粉1.8公斤、硫磺38克、鋁粉1.2公斤,並稱以上化學品都可作為製造爆炸品材料。

==============

本案押後至9月8日0930,於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答辯。
D2繼續擔保。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20200119旺角 #提堂

梁(28)

控罪: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詳情:被控於去年1月19日在旺角豉油街21號外沒有電訊管理局牌照而管有1個無線對講機。(Source from頭條日報)

‼️被告承認控罪

📌判刑
罰款$5000,對講機充公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127馬鞍山

A1: 黎(19)
代表大律師:郭憬憲大律師

A2: 趙(17)
代表大律師:鄧子楷大律師

外聘檢控官:陳文慧

控罪:
(1) 管有爆炸品 [A1 A2]
A1 和A2 同被控於2019年11月27日,在校內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一個錫紙包載有共約 1/8 粒碗豆大小的三過氧化三丙酮 (TATP) 粉末。

(2) 管有爆炸品 [A1]
A1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爆炸品,即一個鍚紙包載有4 粒豌豆大小的 TATP 粉末。

(3) 無牌管有彈藥 [A1]
A1 被搜身時發現管有一枚空包彈。

————————————

郭啟安法官留意到控罪3的法律詮釋問題,今天不會作出裁決:

案發當日被告被拘捕到警署,警員在被告銀包內搜查到彈藥,因此撿取為證物P9,然後交予軍火專家後確認為空包彈,符合彈藥定義,可供釘槍使用。被告並非裝修工人,因此不會有合法理由管有。

1. 法庭留意到《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條對彈藥的釋義,如果彈藥屬絕粹裝飾用途屬於豁免情況,辯方亦著此為辯護理由,唯(e)//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為施行本條例而在根據第52條所訂規例中宣布為彈藥的任何東西//,法庭翻查文檔後發現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並沒有宣布任何東西屬於或不屬於彈藥,法庭指示控辯雙方協助法庭。

2. 郭官留意到條文裡容許以彈藥作裝飾,他表示條例的立法目的是對軍火經營作規管,因此有牌照制度,但條文中訂明了以裝飾品為由而豁免獲取牌照的例外情況。法庭需要控辯雙方協助釐清條文。

沈澄上訴庭法官在HKSAR v Law Chi Wai 指法例的詮釋不能過份寬鬆,雖然該案是針對爆炸品,但彈藥的控罪嚴重性相若。

案件押後到2021年9月14日1500裁決,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審訊[1/3]
#20201115秀茂坪 #襲警 #攻擊性武器

馮(30)

控罪:
(1)襲警
被告於2020年11月15日於安達邨誠達樓地下襲擊警員58665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告於2020年11月15日在秀茂坪安達邨誠達樓地下大堂,無合理辯解下管有一把鎅刀

(3)明知地誤導警員
被告於2020年11月15日在秀茂坪警署報案室內,提供虛假地址,誤導警員27034
—————————————————

1024開庭
1025傳召PW1葉容棋 (音) 被告當時報稱的地址的業主

📌控方主問
PW1配合警方調查做了一份口供,確認當時有四名身穿警察背心的男士敲門,有其中一人出示警察委任證,並詢問PW1是否認識警察所帶同的中國籍女子。

🌟辯方盤問
辯方出示樓層平面圖及單位照片,要求PW1 辨認照片是否屬於其單位。PW1稱相片及平面圖屬於其單位及屋苑。無其他盤問。

1032 PW1作供完畢。

1100 傳召PW2警員58665羅啟耀

📌控方主問

警員當時及現時均駐守水警小艇分區軍裝第二隊。當日警員放假,1220自己一人前往九龍灣淘大商場購物。1243從商場佐敦谷北道入口走火通道進入淘大商場,去到UA戲院門口,見到中國籍女子。當時女子背向休班警,休班警從女子旁邊行過,與女子最近距離有4米。大約1.6米高,約30歲,穿深藍色長袖衫、淺藍牛仔褲、白色波鞋、紮孖辮、綠色斜揹袋、拿住50cm左右大的透明膠袋,內裏裝有一個大透明白色氣球,並寫上4字「敏感字句」(估計為光復香港),和幾個細的氣球,懷疑女子違反國安法,於是打999報警求助。😐

女子經走火通道離開淘大商場,從佐敦谷北道離開,休班警跟住女子,到達過路處時,拍了一張女子的照片。

控方出示休班警所拍照片,呈堂為證物P18。

照片拍攝到現場環境為佐敦谷北道,並拍到女子拿著氣球的情況。休班警繼續尾隨女子,到了牛頭角巴士總站,女子到89C小巴站排隊,女子排第五,休班警排第三。旁邊排隊市民,用奇異目光望向女子所持氣球。之後休班警和女子一同上小巴,女子坐在司機後面近走廊位,休班警坐在單人位第二行,小巴上有五個乘客。1258 小巴到達安達商場,女子下車,休班警跟從。女子向誠達樓方向行,女子繼續手持一袋氣球。

1301 女子從正門進入誠達樓,休班警繼續跟隨,但警員沒有樓宇密碼,故休班警在外等候,休班警見到女子搭5號𨋢上去,約10秒後,有人開門,休班警內進,並向保安表露身分。休班警問保安員對女子有沒有印象,保安員回答沒有,保安員認為女子不是住客。保安員和休班警從閉路電視觀看,女子從29樓出去。其中一個保安說上樓睇一睇。1303休班警和保安一齊搭5號𨋢上29樓,樓宇間隔呈H型,所以有4條走廊,4條走廊都沒有人。休班警再次聯絡警員,提供自己的位置,休班警沒有再見到該女子。

休班警稱觀察過程中極少被行人阻隔,視線離開不足一秒,而與女子的距離最長為2米。當時天氣良好,而UA戲院外亦有射燈,所以觀察過程光線充足。休班警和保安在29樓巡視,沒有發現象,故準備下樓。但到1308時,2916-2922室走廊傳來關門聲音,休班警見到一女子走出來,和休班警之前所見女子特徵一樣,但沒有再手持氣球,但帶了一個黑色行李箱。休班警和女子一齊入5號𨋢,1309 𨋢到達樓下電梯大堂。休班警懷疑行李箱內有違反國安法物品,亦考慮其他支援警員即將到達,故向女子表露身分,稱「企係到,警察」,女子情緒激動,衝向正門,休班警伸出右手向前伸直,攔住女子,女子大叫及在電梯大堂周圍走,並要求離開。休班警指住信箱,要求女子走向信箱,但女子沒有跟從指示,繼續大聲叫囂,期間女子曾經用自己的手機打電話,休班警要求女子放下電話,並向女子稱已經報警。女子繼續周圍走,試圖離開誠達樓。每當有其他居民開門時,女子都衝向門,試圖離開,女子亦曾試圖從後門離開。

1158 早休10分鐘

女子曾經用喼撞向休班警,又以右腳踢向休班警左小腿外側3下,休班警警告女子不要再襲擊。女子從綠色袋內取出筆袋,再在筆袋內取出白色透明的鎅刀,約5寸長,女子推出約1.5寸的刀鋒,並指向休班警,休班警和保安員叫女子放下鎅刀,但女子沒有理會,於是警員稱將會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女子。女子繼續試圖用後門離開,最後成功從後門走出誠達樓,休班警從正門衝向後門,試圖捉住女子,嘗試搶回鎅刀,但不成功。出面出現了一架貨van,車上男子喝止情況,但休班警和女子都沒有理會。休班警搶了鎅刀的另一端,然後叫女子放下鎅刀,最後雙方同時鬆手,刀片斷裂。女子繼續試圖離開,但被貨van上的男人與休班警喝止。1318 支援的警察到達,休班警向警察說明情況,並向支援的警察聲稱自己遇襲,向男沙展指出斷裂的刀片的位置。休班警之後登上警車前往秀茂坪警署。

休班警稱1309截停女子時才首次見到女子的正面,但女子亦帶上口罩,故無法看到全貌,只能看到上半面。休班警稱之前在小巴站和安達商場時,曾經短暫看見女子的容貌,但時間不多於一秒。

控方出示一些證物照片,要求PW2辨認。PW2稱聯合醫院醫生確認PW2休班警有兩處小於0.5cm的擦傷,而傷勢在見到女子前都沒有出現。

主問未完成,休庭至1430

💛感謝臨時直播員💛
#高等法院第一庭
#黃崇厚法官 #不服定罪上訴
👤潘(21) #1113沙田

控罪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阻街
上訴人被控在2019年11月13日,在沙田白石角科學園路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在路上留下垃圾桶、欄杆、巴士站牌,以及兩輛輕型貨車等,對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險。

簡單背景:
上訴人原被控「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及「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的控罪,但李志豪裁判官經審訊後只裁定第二項控罪不成立,並後來就控罪1判處上訴人16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不服控罪1的定罪裁決並提出上訴申請。

原審裁判官的裁決理由: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0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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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方有四個上訴理由:

📌1)控方證供不能支撐唯一的定罪推論

本案主要的證供為1份65B的證供,即市民司機。司機表示在約09:30時看到有兩名女子扶另一名受傷的女子上一輛輕型貨車。當時辯方不爭議上訴人是該兩名女子之一。

其次就是承認事實中的上訴人被拘捕的時間,即2019年11月13日10:05時。

上訴方指涉案輕型貨車是遠離路障,上訴人與傷者皆是在貨車附近被捕,但上訴人沒有對貨車控制權,因為她不是司機,不能將貨車駛走。

上訴方指本案沒有證據指上訴人全程留在涉案輕型貨車,上訴人留在貨車內的時間也不知道,可是原審裁判官將此部分給予不少的比重,唯上訴方同意上訴人留在貨車內的時間愈久,愈有利原審裁判官的推斷。

上訴方指出原審裁判官並沒有將此部分在口頭裁決時讀出,但原審裁判官在書面裁決書寫錯了上訴人留在輕型貨車的時間,即一個多小時,上訴方的立場這是並非手文之誤,而是原審裁判官經過深思熟慮而寫出。

📌2) 控方證供不能支撐控罪

上訴方沒有特別在庭上補充內容。

📌3)共同犯罪原則是否適用於本案

上訴方採納書面陳詞的內容。

📌4) 上訴人當時可能是協助傷者

上訴方的立場是上訴人當時可能是協助傷者,因為當時上訴人有與扶有腳傷的女子上輕型貨車休息是合理推論及有案情支持,而且即使有腳傷,也不一定需要召救護車,或許是沒有迫切性需要救護車的協助。

而且當時扶有腳傷的女子上輕型貨車休息的兩名女子中有一個已經離開,上訴人留在輕型貨車有可能是照顧有腳傷的女子。

即使上訴人認識輕型貨車司機,也可能只是令上訴人更方便扶有腳傷的女子上車休息。

上訴方指出當時救護車可進入現場,因為承認事實指出當時示威者會開放路障予救護車進入現場。

上訴方指出本案沒有特別證據能顯示出上訴人有參與堵路,而上訴人留在現場的時間是原審裁判官的定罪基礎,唯上訴方亦同意黃崇厚法官的觀察,現場是有堵路出現。

黃崇厚法官詢問上訴方本案發生在科學園,與彌敦道有別,為何上訴人會身在那兒,會佩戴口罩及身處黑衣,唯法庭不會就黑衣作太多猜測。

上訴方指出該帶並非四野無人,有人出入,附近有中大入口及科研機構。此外當時有人在場觀望也不稀奇。

在口罩的議題,上訴方認為蒙面可以是一個理由,可以有其他理由,但不一定是參與堵路。而且本案沒有證據指上訴人被捕時有佩戴口罩。

在黑衣的議題,上訴方認為黑衣是普遍。

黃崇厚法官詢問本案可否以環境因素作推論,因事實是當時確有堵路。

上訴方同意。
================
答辯方回應:

答辯方會採納書面陳詞的內容。

📌針對第4點:

答辯方同意黃崇厚法官的觀察。現場有出現堵路的情況。此外涉案的輕型貨車是橫泊在行車線中間,亦可以向前駛,因此答辯方認為涉案的輕型貨車也是堵路物件之一。

因此答辯方認為上訴人不會無故登上涉案的輕型貨車及逗留一段不少的時間。

📌針對第1點:

答辯方認為原審裁判官就引述時間並沒有錯誤,因為原審裁判官能正確引述證人證供。

黃崇厚法官認為這可能是原審裁判官「計錯數」及在「分析」時已錯誤理解時間。

答辯方認為承認事實中的35分鐘及加上一系列環境證據已經足夠支持定罪。此外答辯方亦認為本案沒有證據指上訴人如何協助傷者。
================
上訴方的回應:

📌針對第1點:

上訴方認為上訴人撐扶和陪伴傷者已是協助傷者的一種。
================
法庭需時考慮裁決,會在稍後時間頒發書面裁決理由。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00308大埔  #審訊[3/4]

連桷璋 (D1),姚鈞豪 (D2),蔡 (D5)

控罪一:參與 #非法集結
所有被告被控於2020年3月8日,在大埔大埔超級城B, C區一帶,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二:無牌管有 #無線電 通訊器具
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無線通訊的器具,即一部無線對講機。

註:先前已被判刑被告的相關控罪已被略去

📌 辯方代表律師
#阮偉明大律師#劉偉聰大律師|楊大律師

0941 開庭

📌 案件管理
控方已完成處理證物表。
雙方已完成處理承認事實的附件。

📌 結案陳詞[節錄]
D5 代表律師申請於下星期三進行結案陳詞。裁判官批准。

🧷 D1 結案陳詞
D1 代表律師指本案爭議點為非集發生時間。控方指為D1 問PW1 時候已發生。D1 代表律師不同意,因控罪指要有「與不同人集結」。控指非集於2140時開始。D1 代表律師認為非集是由2144時開始。而D1 有否參與非集亦是問題。

D1 認為由P18經已清晰顯示被告行蹤,
由P18a所見,
21:37:38,D1 出現
21:40:37,D1 走到D4 附近
21:41:46 ,相中見D1 邊聽電話邊走回商場裏面,而D4 停留於商場外。
21:41:58,見D4 跟着PW1 走,似乎開始跟住PW1走。直至這時,仍未有甚麼特別事情發生。
21:42:09,見到D4 跟住PW1,而此時D1 已經走回商場中。
21:43:00,PW1 沿通道行
21:43:34 ,PW1 經過康泰旅行社,並見珧D4 與兩人出現
21:45:11,見到畫面有閃光。而PW1 調頭走
21:45:55,見PW1 走回頭,並見到其他被告人出現,包括D2及D5
21:46:46,D1 於畫面出現,但其他人經已不在畫面之中
21:47:52-58,PW1 到室外通道,有人走向PW1,當中不包括D1
21:48:17,見到PW1 走出來。他前面有兩人,為便衣警員。由此可見,片段中有其他警員在場,因此D1 是否與其他人有共同行為及同一組,是法庭需要考慮的問題。

D1 代表律師其後解釋非法集結的控罪元素,以及為何D1 不會有協議計劃,亦不會涉及共同犯罪。D1 代表律師不爭議PW1的證供。PW1 被照的時候,D1 不在場。

D1 代表律師不同意非法集結於2140時開始。他指出於當時最多也只有兩個人,因此不成一個集結。而於2144時,非法集結開始時,D1 已經不在現場,可見他從沒有參與非法集結。

🧷 D2 結案陳詞
控方證供好少。D2 不否認關鍵時刻在場,只是他沒有參與非法集結。

P18截圖中可見,有關D2 的只有五張。D2 跑,但是無從得知他為何跑。沒有證據指他跑是要針對PW1。另一截圖見D2 與D4 一齊行。非集應是在2146時開始。由2146 時至被捕,事隔兩分鐘,期間D2 有穿回議員監察的背心。D2 認為穿與不穿這件背心是有重要性。當時,他沒有做過訂明行為,他所說的話語當中亦不是問及PW1 的身份,而是他的行事身份。沒有證據顯示佢有講其他話。D2 代表律師表示D2 是在履行區議員的職責,執行監察警員武力問題的任務。他沒做過訂明行為,亦沒有跟足全程到最後。可見D2 沒有參與非法集結。

🧷 裁判官問答
裁判官表示要知道大家的「Common Ground」。接着他向D1 及D2 的代表律師詢問有關PW1,D3 及D4 的行為,例如D3及D4有否跟蹤PW1,D1 代表律師同意,D2 代表律師用中性字眼,認為是尾隨。而兩名律師亦同意D3 有用電筒照射警員。雙方就這些問題討論了一會。

裁判官針對D1 問他有沒有跟D3 或D4 於當時有任何的接觸,代表律師回應沒有。

裁判官接着針對D2 ,問他有沒有跟D3 或D4 於當時有任何的接觸,代表律師回應於空地的接觸已是最接近的時刻。

📌 D5 結案陳詞
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4日0930時讓D5 代表律師作結案陳詞,期間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1118休庭
#高等法院第七庭
#杜麗冰法官
#港區國安法 #初選47人
#申請保釋

余慧明🛑 (已還押逾4個月)

控罪:串謀顛覆國家政權
————————————

📌速報
🟢保釋申請獲批🟢

1. 保釋金 $100,000
2. 人事擔保 $50,000
3. 宵禁 00:00 至 06:00
4. 不得離境
5. 須交出所有旅遊證件(包括BNO)
6. 須居住在報稱住址
7. 更改住址須24小時前通知警方
8. 每週前往指定警署報到4次
9. 不得直接或間接組織、安排、參與或協調任何級別的選舉(投票除外),不論政府或非政府舉辦的任何選舉。
10. 不得直接或間接以任何方式(包括傳統實體/電子媒體/任何公眾平台),作出任何可能有合理理由被視為任何根據其性質可構成違反國安法或香港法例中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言論。
11. 不得直接或間接以任何方式(包括傳統實體/電子媒體/任何公眾平台),作出任何可能有合理理由被視為任何根據其性質可構成違反國安法或香港法例中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行為。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惠德總裁判官
👥馮偉光,林文宗/《蘋果日報》前高層(51-57)🛑二人已還押8日 #提堂 (#港區國安法 串謀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
————————————-

D3:馮偉光(57歲)

D4:林文宗(51歲)

控罪:被控一項「串謀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

內容:二人與D1楊清奇(55歲)及D2陳沛敏(51歲)於 2020 年 7 月 1 日至 2021 年 4 月 3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蘋果日報有限公司、蘋果日報印刷有限公司、蘋果互聯網有限公司、張劍虹、羅偉光、黎智英及其他人一同串謀,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

———————————
派籌安排
時間:14:00開始派籌
地點:B座一樓電梯大堂
注意:進入二庭前需接受安檢,不準帶任何液體或刀具,剪刀等物品

🔸家屬籌:4張 (A座四樓二庭內座位)
🔸公眾籌:153張
白色籌 1 ~ 65(A座四樓二庭內座位)
綠色籌 1 ~ 58(A座四樓大堂視像庭座位)
橙色籌 1 ~ 30 (A座四樓大堂視像庭企位)

——————————

14:32 播錄音。

D3放棄8日保釋覆核權利。

D4撤回今天的保釋申請,但保留8日保釋覆核權利。D4於8月4日下午3:30分進行保釋覆核。

14:45完庭。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1358約20人
1435未開庭,滿人(但最前排有位可以坐)
1444開
⚠️請慎言,注意在場可疑人士)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淑嫻裁判官
#審訊[3/4] #1013荃灣

D1: *(12)
D2: *(14) 🔴
(已認罪❗️ 判24個月感化令, 詳情: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4518
D3:王(23)
D4:陳(57)

🙏尋人尋片中 請參考搜證組 #EVI133🙏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evidence/309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D1-4 同被控於19年10月13日,在荃灣南豐中心外參與非法集結
———————————————
PW5及PW6已作供完畢。辯方爭議PW5將不屬於D3的物件踢向其身旁,其後有警員將物件塞進D3的背囊。辯方爭議負責拍攝現場的PW6,故意不拍攝D3被警員毆打的場面。

案件明天9:30繼續。(控方應傳最後一位證人)
#區域法院第二十三庭
1400 只派到20號飛

派飛安排:
4張親屬飛
60張正庭
41張視像
30張後備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王證瑜裁判官
#1113西灣河 #審訊[3/4]

D1:梁 (17)
D2:劉 (24)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D2)
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西灣河港鐵站B出口外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1)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藍色口罩。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2)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件深色衫包住一個防毒面具。

裁定表證成立,兩名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但各自傳召一名證人。


Dw1 (D1證人)
D1代表主問
DW1當晚2040時正前往筲箕灣道朋友家中時路經西灣河站外見到途人停下觀察,因此DW1也停下來觀察。期間未有聽到有人大叫類似「有狗,走丫」的說話。

5分鐘後,DW1於文娛中心外見成安街有警員衝過來,人群四散,其中D1往筲箕灣方向走,在DW1身邊走過,追捕D1的警員拉住D1的背囊並按於地上,以膝頭壓往D1。由於DW1當時距離D1及追捕警員只有1,2米,因此聽到他們之間的對話。大意為D1解釋自已只係喺度影相,要求警員放鬆啲。而警員回應可以,但D1不要掙扎。D1再回應不會掙扎。
DW1當時拍下相片及以電話截圖方式記錄下當時的時間為0857pm,影相後DW就離開現場。

D2代表:
除D1外有無見到其他人與警員糾纏?
DW1表示沒有。


控方盤問:
DW1於盤問下確認在AB出口附近約50人,當中有人企行人路,亦有人企出馬路。
DW1有聽到有人嗌,但就因為聲無特別聽到內容。控方因此質疑DW1其實未能確定是否有人叫「有狗」,但DW1聽唔清楚。DW1回應指警員衝出一該現場比較之前平静。
DW1確認第一眼見D1是於文娛中心外,不知D1之前做過乜而被警員追捕,亦不確定是否多於一名警員追捕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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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W2 (D2證人)
DW2為附近餐廳老闆,亦是D2的顧主。D2負責廚房,但亦會兼顧清潔等雜項工作。餐廳步行至西灣河站約5分鐘,當日營業時間為1830-0100。

當晚共三人開鋪,D2 6點左右回到公司,由於當日附近有人集結,7時左右DW2決定拉閘,但擔心員工當時離開有危險,因為和員工先清洗廚房。由於清潔需用到高濃度清潔劑、爐頭水、漂白水等,因此餐廳有供應手套及手袖等保護雙手。

8時半左右見情況較為平靜,便讓員工離開。
由於擔心警方會發射催淚彈,DW2將早前因警方經常發射摧淚彈而特意購買的豬咀及泳鏡分發給包括D2及另一員工離開餐廳。

最後DW2指居於沙田的D2日常是以港鐵返工及有吸煙習慣。

控方盤問:
控方問到當日生意如何,為何要清潔咁耐?
DW2指當日無生意,但由於7時(拉閘時)望出去嘅十字路口有人集結比較危險,於是先叫員工留在鋪內進行深度清潔。到8時半再望出去已經無人集結,亦無聽到特別聲音,於是便放員工離開。

當被問到幾時開始提供豬咀俾員工,DW2重覆了多次「喺警方第一次送催淚彈之後買」,未能答到確實日期。
(王官表示未能理解證人嘅答案,但辯方其後也未有就確實日期及證人所指嘅「第一次」是指19年來第一次 或 西灣河筲箕灣附近嘅第一次進行覆問)

控方問到DW2是否不知離開後嘅行為?DW2回應唔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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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後至 8月20日 於4庭作結案陳詞,期間雙方需於8月16日 1600前提交書面陳詞。
由於本案3項控罪也涉及非法集結,王官提示控辯雙方湯偉雄一案雖然會上訴至終審,但案中的「共同犯罪」原則對裁判法院仍然有約束力。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20200421長沙灣

王(50) 🛑已還押逾12個月

控罪:
第245章 《公安條例》 第28條 炸彈嚇詐行為。

被控於2020年4月21日將其明知或相信是虛假的消息向警方傳達,意圖誘使警方相信香港有38枚炸彈。

——————————————————

辯方律師代表: #黃纓淇大律師

被告答辯:認罪‼️

案情:
2020年4月20日,警方接獲一個包裹,抬頭為警務處處長鄧炳強。警方認為內有懷疑土製炸彈,體積約22cm*10cm*2cm。包裹內有1個裝置,約打火機的大細。警方收到包裹後曾經有冒煙,但EOD 經檢查後認為不會再爆炸,所以並沒有進行引爆。案發當天亦有傳媒廣泛報道警方收到白色粉末的信件。
2020年4月23日,警方收到一封信件,抬頭為警務處處長鄧炳強。
2020年4月24日,控方證人PW1 沈俊彥總督察打開信件,發現內裏只有一張信紙,內容如下;
「PK強,你個xxx 同你個名一樣咁pk。你終於收到呢份禮物,炸你唔死算你好彩。我預備咗38個炸彈,放咗喺港九新界。你個O記黑警李桂華好把炮好撚串,叫佢派啲黑警防暴狗去搵啦 hahaha
神秘人 屌唒你地班黑警」

警方考慮所有事情後,認為信件中並沒有確實指明炸彈的放置地點,因此警方並沒有採取行動進行搜索。
信封上附有郵資標籤。2020年4月21日 1335時,被告於蘇屋自動售賣機使用八達通購買該枚郵票。從被告住所及郵局的CCTV 閉路電視片段,看見被告離開住所、到郵局購買郵票及返回住所的過程。

拘捕/錄影會面/警誡過程:
警方在被告住所拘捕被告。
警誡下,被告承認自己於案發當日飲醉酒及發洩情緒,因此作出此行為。
警員在被告住所搜出被告到郵局購買郵票時身穿的衣服,亦搜出與被告撰寫的信件的同款信紙記事簿。
法證專家檢驗及比對後,認為信封的字跡與被告記事簿的相同。

錄影會面
警誡下部分內容
1. 被告承認自己觀看新聞,得知4月20日警方收到威脅信件,當中有白色粉末。被告希望宣洩對警方的不滿及警告警員。
2. 被告從女兒的記事簿撕下紙張,寫下信件聲稱放置38枚炸彈但其實沒有。而有關38枚這個數字亦是隨機的。
3. 被告的信件抬頭為警務處處長鄧炳強,因為他是警隊之首。
4. 被告於信件中提到李桂華因為經常於警方記者會聽到該名字。
5. 被告撰寫信件時有佩戴手套以防止留下指紋。

辯方求情內容後補~

(按:叔叔今天需要佩戴助聽器出庭😢叔叔精神不錯,有向旁聽人士點頭)

1540 休庭15分鐘以便法官整理剛才討論
1603 開庭
1505 法官宣讀判刑理由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0812沙田  #判刑

D4: 楊(24)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同案控罪和案情: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5262

被告認罪: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5252

16:08 辯方求情完畢,裁判官休庭考慮15分鐘

16:35 速報:量刑起點為監禁六個月,有1/4扣減,入獄四個月兩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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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補資料

辯方求情:
呈上兩宗案例,
(一)黃之鋒非法集結,終審法院判詞作出八點考慮:1. 案件是即興發生抑或有預謀,2. 參與的人數,3~5. 暴力的程度,6~7. 有無人受傷或財物損毀,8. 被告的參與程度。終院指如果案情輕微,可以比重在更生,減少阻嚇性。

(二)鍾嘉豪覆核案,被告同樣承認非法集結罪,在Halloween當日中環擺花街有人非法集結、堵路、指罵警員、照射雷射筆,被告有戴cap帽,遮住口鼻,企在前排,曾向路中心掉麻包袋,被判社會服務令,上訴庭改判六個月監禁。

根據本案嘅案情撮要,被告被控於在2019年8月12日01:22時與10多人在沙田警署外聚集,被發現時與警員距離三至四米,向警員照射藍光,令到警員視力模糊,01:24時被拘捕,電筒只係普通嘅嘢,不是實際暴力,無身體接觸,不是嚴重,維時只係約3分鐘,被告身邊只有十多人,規模唔大,附近嘅人無暴力行為,希望法庭比重著重更生,少阻嚇性刑罰。

裁判官不同意案件是短暫性,事件發生在前一晚11點幾,雖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在什麼時間出現,但最少警方在01:18時開始驅散,被告不是從天而降,當時已經在場,不是獨立事件,要作整體考慮。

案發時被告24歲,今年26歲,與父母同住,被告有兩項高級文憑,現職助理工程師,正修讀澳洲遙距課程,希望日後成為註冊工程師,呈上文件夾共13封求情信。

鍾嘉豪一案的量刑起點為六個月,當時有4-500人非法集結,行為有掉麻包袋,比此案嚴重得多,被告只係照射電筒3分鐘,宏觀來講,鐘案人數多、時間長,有實際行為,象徵意味嚴重,相類比,希望法庭考慮比六個月低啲嘅量刑起點,例如三至四個月,被告在答辯後,審訊前認罪,應該可以有五份一至四分一扣減。

判辭:
(案情不作重複)….,案發在2019年,沙田警署被包圍,01:18時警方警告叫人離開,但10多人仍然留在現場不肯離開,破壞公眾秩序,令情況惡化,01:22時警員發現被告,01:25時拘捕被告,發現有電筒和三支生理鹽水,被告無其他控罪,只係照射藍光,但會鼓吹他人仿效,法庭認為情況嚴重,阻嚇性刑罰係必要嘅,考慮辯方案例內容,鐘案比較嚴重,考慮到被告嘅背景,家庭、同事和老師的求情信,被告初犯,在審訊前認罪,給予四分一扣減,無進一步減刑理由,以判處六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
直播員按,今日有兩件事相講:
1)手足好有禮貌,開庭前已經向兩邊旁聽席上人士點頭,還押時再向親友打招呼;
2)相信好多法院都有類似情況,在裁判官判刑後都會有微言,散庭後會叫手足撐住,但今日嘅判刑可以話意料之外,令到旁聽人士反應好大,散庭後可以話震耳欲聾。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20200421長沙灣 🔥 #判刑

王(50) 🛑已還押逾12個月

控罪:
第245章 《公安條例》 第28條 炸彈嚇詐行為。

被控於2020年4月21日將其明知或相信是虛假的消息向警方傳達,意圖誘使警方相信香港有38枚炸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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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律師代表: #黃纓淇大律師

被告答辯:認罪‼️

案情及求情內容: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172

判刑速報:
量刑起點為3年,根據被告過往背景及於調查期間合作,下調至2年9個月,認罪扣減1/3。
判處 22個月 (1年10個月) 即時監禁‼️‼️‼️‼️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1/DCCC000008_2021.docx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啓亮裁判官
#1027旺角
#裁決

麥 (22)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0月27日,在旺角奶路臣街近燈柱AA2681,參與非法集結。

(2)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1 個面罩。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 個可發出鐳射光束的設備。

(4)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3 枝噴漆,意圖損壞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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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謝祿英大律師
辯方代表:#劉日成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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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供評估

辯方對控方有幾點批評:
第一點,PW1指在場30名示威者和警車受襲的描述有出入。
證人後來改稱30名示威者使用工業手套,非黑色手套,有用雨傘、水樽。
其中一名示威者有扔鐵枝,並非數 名示威者,並非不明物品。
辯方批評PW1記憶誇大,增加被告屬30名示威者的印象。
不過後來PW1已解釋,指「他們」不是指「全部人」,而是指「大部份人」當時只有1-2秒,PW1沒可能每名示威者都仔細觀察,因此只用「大部份」。
警車行駛時,車身有受襲聲音,當時多物品攻擊左邊車身,有雨遮、水樽,有1人用鐵枝,印象深刻。
😮葉啓亮稱讚PW1在盤問時,更能詳盡地說出事發經過。
辯方批評不成立。

第二點,距離30名示威者有10米距離才受襲。
辯方指不可能是10米。當時奶路臣街與彌敦道交界,離證人指的染布房街與奶路臣街不同。
後來證人解釋,10米只是推斷和約數,非經過量度。警車與示威者不是靜止狀態,有移動。
警員在車內看到,示威者有逃離,所以難準確評論。
PW1引示威者由染布房街去奶路臣街,後來被告在在奶路臣街燈柱被捕。
本來警員在車上觀察,後來落車,示威者轉頭往彌敦道逃跑。
被告在10秒內到遊樂會對出馬路,最初身在街口,後來在奶路臣街被截停。
2名證人作供一致,沒矛盾,辯方批評不成立。

第三點,PW1處理證物做法不合理。
被告雙手被鎖膠索帶放在背後,證人仍為被告脫冰袖,和沒有控告管有攻擊性武器,做法不合理。
證人解釋指,膠手扣並非緊貼,中間有空隙,所以脫下沒難度。
證人把物品放入背包,是為了確保沒其他物品遺漏,確定第一眼印象,怕遺失。不只是冰袖,被告的帽、口罩,可以改變外表的物品都放在背包,做法一致,留下第一印象的說法合理。
被告在褲袋的鐳射筆,不會影響外表,原本就被搜出。
至於沒控告管有攻擊性武器,因為當時被告已被控三項控罪,會交由其他警員跟進,證物會妥善交收。
因此不接納辯方指「沒有控告管有攻擊性武器是因為沒有搜出鐳射筆」的說法。
本案重點不是控罪。

第四點,警員說法有誤。
當時搜出帽口罩冰袖等,而被告是身穿有上述物品。
魏警員解釋指當時是獲PW1告知,只是覆述,但同意辯方指到染布房街時,見到被告無戴帽冰袖手錶。而無證供顯示當時被告處於哪個階段。
—————————————————
🔍鐳射筆證物鏈
PW4沒記錄何時處理,有用大膠袋沒沒封口,處理13名被捕人士的證物,辯方懷疑警員混淆證物。
至於2019年11月27日是否真的放在證物室?證人指每件證物要輸入電腦系統整理,要輸入的資料包括數量、特徵等,才相約證物室警員交收。
由於相約需時,所以證人只放在自己寫字樓的鐵櫃,鎖匙有鎖匙保管。交收前,會一個還一個證物取出、處理、放好。
證人把每一位的證物放鐵櫃,會分開放,不同時段處理證物,沒不合理的地方,不會混浠。
PW3指相片清楚記錄詳情,呈堂時沒偏差,辯方沒指出不準確的描述。警方證物會逐件描述、逐件點算,所以沒有出錯。
證物室的同事需要按按鈕儲存紀錄,時間和紀錄不能刪除,只可新增,存放時間不同,沒法更改。
辯方指在另一宗案件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3763
證人在2枝鐳射筆的不同有分歧,不同時間有不同證供,不可靠。
2枝鐳射筆與本案不同,需一段時間回憶。2枝的長度、電池都有分別,兩宗完全不同。證人確認這是記憶出錯。
兩案鐳射筆外觀有分別,本案較長,用電池,另一案較短,用usb充電。
證人盧永楷確認2枝鐳射筆有不同。
因此,證物鏈沒有出錯。
—————————————————
辯方呈上多宗案例,指出專家證人質素差不能被接納。

1️⃣澳洲民事案例
證人在九年後才返回現場檢測,報告中有多項假設,沒清楚解釋,沒雙方同意的多項事實。
而本案相距半年,只需證明鐳射筆輸出率,不需假設,不需雙方同意。

2️⃣交通條例—超速駕駛
該案沒交代計算車速、量度方法,不適用於本案。該案需說明剎車情況、磨擦力。
而本案只需說明鐳射筆輸出率,檢測是鐳射筆,不用對比其他款,不用計算其他數據。

3️⃣專家不能說出自己的假設是甚麼
該案DNA報告要進一步化驗。
本案與該案不同,本案不用推論,不用清楚數據數值,報告中只確認2枝鐳射筆的輸出率。
🤨值得一提的是,辯方在結案陳詞中,突然指出證人使用非行內經常出現儀器,辯方在沒基礎證據的情況下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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