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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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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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判刑
#1111天水圍

D1: 劉(27)
D2: 譚(27)
🛑兩人已還押16日

控罪:
參與非法集結

詳情:
同被控於 2019年11月11日,在新界天水圍天榮路輕鐵翠湖站近燈柱DD0330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1420】
現場有逾20人排隊等候。

【1504 速報】
二人被判即時監禁三個月‼️

【後補詳情】
澄清;
🔸被告1報告:
希望澄清第四段尾「exist as an observer as he wished to show his support」,是指被告剛出來原來打算做的角色,並非是挑戰法庭裁定被告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決定。
🔹被告2報告:
父親名字錯誤。
希望澄清第六段中間「They had not participated in blocking the road」,是指他們初頭被沒有參與,並不是之後沒有參與非集結,並非是挑戰法庭裁定。

(按:代表律師想表達不挑戰法官裁決,避免認為沒有悔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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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求情:

第一被告:
🔸報告內容正面
🔸雖然讀書成績一般,但係品格受不同的人認可。中學班主任、通識科老師、民安隊同儕、工作同事求情信都稱讚被告是正直可靠,亦是一位好同事。
🔸被告較年輕亦參與民安隊(社會服務)
🔸有穩定正常工作、沒有不良嗜好
🔸家庭環境不算十分好,在被告父親因工受傷及之後離世後,被告是唯一一個會在家中照顧家裡年過六十的母親,令到他們家庭關係好。被告亦有家人支持。從母親及幾位被告姐姐的求情信可看到,被告是一位顧家、肯去照顧母親、好弟弟,反映被告本性善良。
🔸以前沒刑事定罪紀錄,希望閣下可接納今次事件有違被告本性。

第二被告:
🔹成績優異。讀書時期曾有成績優異、品學兼優獎。在Band 1英文中學畢業。DSE成績理想,獲得33分。由於被告對環境保育有興趣,所以畢業後報讀中大社會科學系和地理
🔹畢業後從究相關工作、工作穩定
🔹和母親和姐姐一起住,有定期給家用,在經濟上有支援屋企
🔹父母、家人、長輩和學校惠師的求情信都指出被告從小就是品行良好、循規蹈矩、性格耿直、有理想抱負的年輕人
🔹以前沒刑事定罪紀錄,希望閣下可接納今次事件有違被告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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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案情情節求情:
1. 情節較輕的非法集結
A. 證據上只有少於十個人牽涉到今次的非法集結,規模較小
2. 無證據證明兩名被告屬領導角色或曾經鼓勵或煽動過他人參與這次的非汰集結
3. 無證據指出這次非法集結的時長,但就警員到場到拘捕,只有短短幾分鐘,希望裁判官接納這次並非是時間較長的非法集結
4. 無證據指出兩位曾使用暴力、有財物破壞、有人受傷。今次非法集結並不像較嚴重案件,即牽涉到警民長時間對峙和有暴力衝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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悔意:
從報告及兩名被告的求情信可見他們的反省,明白到暴力解決不到社會問題。日後若有意見表達,不應該用違法手段表達。希望在案件完結後,能在各自崗位貢獻社會,繼續發光發熱。

代表律師說明白判監是無可避免。希望裁判官考慮以上因素後,及考慮第一被告是唯一一位在家中照顧母親的兒子,而第二被告亦是家中的經濟支柱,可以判處較輕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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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口頭判刑:
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非法集結罪名成立。
1. 上訴法庭在黃之鋒案,重申六項經典判刑元素(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參與違法行為的人、公開譴責、阻嚇罪行、進行補救,和更生改過),須根據案件的嚴重性,賦以不同比重,從而得出一個合適該案的判刑
2. 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SWS和SHY兩案裁定上述原則,同樣適用於涉及年輕犯人(21歲以下)和少年犯(16歲以下)的案件。
律政司司長訴朱沛恒一案重申假若案件確實嚴重,懲罰和阻嚇兩項元素,便應佔上更大的比重以保護公眾。除非犯案者的個人情況極為特殊,否則具更生成份的拘禁式刑罰,實在難以避免。
3. 在律政司司長訴羅敏聰案中,上訴法庭指出,判罰侮辱國旗罪,必須考慮到犯案的日期、時間、地點、場合、人數,和是否會引發其他人加入干犯同一或其他罪行,及是否會激發持不同態度者的情緒而引起衝突,以衡量案件的整體嚴重性。
4. 律政司司長訴鍾嘉豪案中,上訴法庭強調,基於情況可能迅速惡化,以及惡化對治安、在場人士的人身安全造成嚴重影響。(後半部份聽不到)
5. 律政司司長訴袁志成中,上訴法庭指出…考慮因素,本席必須顧及:
i、 判罰非法集結,必須顧及此罪所針對的公害,及何謂此罪的控訴要旨和這要旨可如何引致甚至加劇有關的公害。非法集結罪的控訴要旨在於參與集結者人數眾多,和恃著人多勢眾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以致公共秩序受到嚴重威脅。
ii、 訂立此罪的目的是要把社會安寧的破壞制止在萌芽階段。法庭在量刑時不能單看事情的後果(如人身傷害或財物損失),也需要考慮作案時的計劃、參與人數、地點、手段、受影響的範圍、持續時間、實質或會出現暴力的脅逼程度、和被告的個人角色等因素。
iii、 除了其本身的具體行為和參與程度外,亦需考慮被告是否曾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iv、 有助掩飾身份,令參與者更鼓譟,並造成壯膽效應,令暴力升級的風險大增
v、 漠視警方的警告,拒絕從非法集結中散去,形成嚴重擾亂公眾秩序的處境,令變得事態更加嚴重,令暴力升級的風險大增
vi、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人數,若遠超警方的人數,而且現場情緒極度高漲,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也會大增。
vii、 參與非法集結的行為若具挑釁性,引發示威群眾喧動,或進一步喧動。…同樣並增加暴力升級的風險大增
viii、案發的日期、時間、地點和場合影響非法集結的整體嚴重性…

與本案相比,袁志成一案中的示威者…激動,牽涉的人…大很多…辱罵警方並向前推進,比被告人的行為嚴重。
與本案相比,庾家駒一案中,牽涉的示威者更多,亦有群體衝擊防線的行為、集結行為、…
與本案相比,鍾嘉豪一案中,牽涉的示威者更多,有人以雜物堵路、…,因此該案件更加嚴重。該被告人…經審訴後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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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總括兩名被告人的背景求情,並接納兩名被告人過往的背景良好。

本案的集結人數少,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屬領導角色及集結時間短。兩位被告人面對的控罪是嚴重的。案發當日是大三罷和反修例事件的高峰期,兩名被告人參與非法集結的日子比較特別(?),堵塞車路,對公眾造成不便…集結的人數雖少,但兩人…有助掩飾身份,增加爆發暴力衝突的風險,所以判刑元素需以阻嚇為首要罰則。考慮到有關案例及兩名被告人的個別的背景、案情,本席作出以下判決:
就第一被告以三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沒有其他扣減理由,不適以其他方式,最終的判刑是三個月監禁。
就第一被告以三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沒有其他扣減理由,不適以其他方式,最終的判刑是三個月監禁。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15灣仔 #審訊 [4/2]

👤 黃(2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香港法例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1)(2))
指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灣仔馬師道運動場外近17742號燈柱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背景:
2019年9 月 15 日,民陣向警方申請遊行被拒,惟大批市民仍到銅鑼灣至金鐘一帶遊行,警方其後進行清場掃蕩,期間被告遭警方截查,並搜出一支鐳射筆。事隔逾一年半被落案起訴

———————————
控方代表:黃大律師(女)
辯方代表:謝志浩大律師

📍今日進度
被告選擇作供,打算傳召一專家證人及2名事實證人,另外有2名品格證人口供以65b 呈堂。

📌DW1 黃女士及 DW2陳女士 品格證人口供以65b呈堂,庭上沒有讀出

📌被告作供
主問
簡單回答背景及職業,9月14日相約了友人馮先生及馮女友於翌日9月15日晚上6點多在銅鑼灣晚飯。當天1630在屯門等車原定先往中環怡和大廈再轉巴士或地鐵往銅鑼灣,上車後在屯門轉車處有廣播通知巴士不行走西隧而改行紅隧,需在灣仔北總站下車,被告使用八達通付款,交易紀錄(D7)可見1645上車,車程約1小時,由於車程耐下車後先去了巴士站洗手間。[王官問為何揀銅鑼灣食飯,黃回答地點是朋友選擇而自己比較遷就他人],由於見Google Map顯示步行10多分鐘可以到SOGO,證人決定步行前往,行到馬師道灣仔運動場外,有一班穿制服警員行過來對被告及其他路人說灣仔很危險,叫他們不要再往前方。被告掉頭五六步即有警員說「咪住咪住,唔好走!」,之後向眾人截查。
🔸身上物品
其中PW1 PC9054 負責搜查被告,只拿出背囊內紅色膠袋,內有護目鏡、防毒面具、過濾器。律師問為何有這些物品,黃解釋因為2019年警察四處發射大量催淚彈,知氣體對身體有害所以在2019年8月中購買保護物品平時帶住傍身,但從未用過。而背囊內有其他物品如鴨舌帽,雨褸,手套及毛巾均是案發前行山沒有執拾留袋
🔸雷射筆
被告印象中背囊內有一支雷射筆放在白色膠盒(D1)內,盒內另有一電池,筆內有沒有電及有冇鎖匙扣不肯定,但警員9054沒有在自己面前展示搜出雷射筆,亦沒有在自己面前開著雷射筆,不肯定P2證物是不是當時警員搜出雷射筆。自己背囊雷射筆是由朋友陸小姐送贈。陸從被吿IG知道被告喜歡攀石,在街上見到筆知道啱用便購買送贈。被告2張攀石證書(D8,D9)及 6張IG截圖(D10(1-6)),全部是行山,爬樹,上攀石堂等相,可見被告多穿黑色衫、䃿及黑色鞋,被告指相中黑色鞋是被捕當日所穿那對。主問下回答唔識其他被截停人士,自己沒有上過馬師道天橋或者參與軒尼詩道違法行為,也沒有使用過雷射筆。第二次拘捕之警員聯絡時剛剛在新蒲崗攀石,因溝通不到警員不知道新蒲崗被告位置及門口泊不到車,所以雙方約在東啟德體育館門外等。
盤問
控:約幾點食飯及地點?(沒有約實時間,也沒有約定食什麼。一向習慣先約定可以行街的地方)
控:屯門出中環30分鐘假期已經可以,你不用1小時咁耐(需要)
[庭上發出笑聲,屯公出名塞車]
控:知道改行紅隧原因?(車上睡覺,沒有特別去了解)
控:知當天民陣發起集會?(當日唔知,事後才知道)
控:雷射筆是幾時送?(案發前兩日約了陸小姐及另外兩人行夜山時送,買之前沒有問我,放於盒內我沒打開,我只說多謝便放入背囊內,自己至2日後被捕也沒為意留在袋。
控:D10六張相不見用過雷射筆?(不會長時間使用,通常同伴地面指示邊塊石路線)
控:其實雷射筆好難瞄準?[不同意,電筒光才有散射]
控:雷射筆有安全問題,會射中眼及面還使用?(街上買到應該安全,而且唔會直射向眼及頭)
控:認得證物P2雷射筆(沒印象,亦唔知鎖匙扣從何而來,不肯定P2就是朋友送果支)
控:其實雷射筆鎖匙扣及電唔可以全放入P1膠盒,空間不足(庭上被告將所有嘢放入盒,並説亂咁擺咁放是可以)
王官:護目鏡作供指從沒使用,但鏡上面有花痕?(同意,可能拆開檢查時hi到致刮花 )
沒有覆問

📌DW3攀山及攀登專家證人 易先生
🔹控方反對專家證人口供,爭議專家身份,並認為沒有相關性及需要性,呈上書面陳詞引用案例指專家口供需要相關性、科學學術性等及累積一定經驗,但辯方反指其理由狹義,陳喬崔也只是電子專家,其對雷射筆觀星應用也不會熟悉,本案專家報告雖然沒針對3B級雷射筆,但對被告管有用途有相關解釋。法庭指專家口供沒排除3B級雷射筆應用,其專家報告對關鍵議題管有雷射筆有一定相關性,因此接納其專家口供呈堂
主問
背景介紹,國際認可資格包括曾任2018亞運比賽裁判,富相當經驗,香港只有三人擁有裁判資格。主要作供指雷射筆在室內外攀登也是常見使用,沒有指定品牌或規格,一般市面購買可以使用。自己25年攀石經驗中,康民署攀石埸地從來沒有禁止使用雷射筆,或禁止使用某些級別,更加沒什麼使用防備指引。
盤問
-D8呈堂被告證書是初級班,為何要用雷射筆?
(視乎場地遇上困難有機會需要教練指示又或者學員查問位置而用到雷射筆,教練會教路線,不排除學員互相討論指導也使用)
-是否定要使用?
(旁人難用詞言溝通,雷射筆指示路線是常見但同意不是一定使用工具)
-有冇安全性問題?(普遍購買到嘅筆過往曾試過光線接觸到手腳,從未試過有不良影響)
-如果有專家說雷射光射中眼及皮膚會受傷,會唔會用?(經驗見到射中手腳沒有事,自己也曾試過射中自己沒有受傷,但如果有專家說某些型號會有傷害就唔會用嗰個型號)
覆問
證人指自己25年經驗是每次攀石活動也有人使用雷射筆,確認從來未見過有人因雷射光射中而受傷。

📌DW4事實證人 陸小姐
主問
中學時同校認識被告,2019年9月11日在深水埗鴨寮街買了一支雷射筆打算送給被告。證人從被告IG分享知道他參與攀石,曾在網上片見人攀石用可能用得着。購買時筆和電分開放在白色膠盒內,筆有鎖匙扣,在9月13日行夜山時送交被告,被告說多謝然後沒有打開便放入背囊內。
盤問
當天共行了三四小時夜山,由樂富集合起步往獅子山,回程在黃大仙坐巴士離開。曾看片見攀石教練或隊員用雷射筆指示路線知道會用到,但沒見過被告使用。購買前沒問被告因為價錢只是$60,唔啱用也沒有所謂。購買前後也沒試,新貨相信運作正常,只要能射出光便可,沒有去考究射程遠近。被告接過沒有打開,因衆人一起行山沒追問唔打開看看。
沒有覆問

📌DW5事實證人 馮先生
主問
確認相約被告在事發日下午6時左右銅鑼灣晚飯,自己女友曾小姐也一起去,三人均讀同一中學互相認識。地點時間是由自己決定,地點選銅鑼灣因可行街,當天同女友先到太古行街,約晚上六時知銅鑼灣交通混亂想通知被告,但其電話唔通,二人最終沒有去銅鑼灣在太古離開。當晚聯絡到被告家姐知悉也同被告也失去聯絡。翌日9月16日從其姊知道被告昨晚在銅鑼灣被拘捕,稍後有與被告通電話聯絡。
盤問
-幾時約晚飯?(早一天9月14日晚上八九點左右)
-準確約會時間及地點?(沒確切,只説約6點左右在銅鑼灣等,一般習慣到時再致電聯絡)
-被告被捕唔通知警方解釋?(冇諗過)
沒有覆問

- 辯方案情完結 -

案件押後至2022年1月5日 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再訊作口頭補充結案陳詞,書面陳詞需於1月3日1200前提交法庭,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裁判官
#新案件
#20200701銅鑼灣

麥(27)

控罪:
(1)刑事毀壞
(2)刑事毀壞
(3)刑事毀壞
(4)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5)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背景:
兩年前七一市民到銅鑼灣及灣仔一帶參與遊行,其中三家售賣名表店遭人砸破櫥窗玻璃。警方經翻查多區「天眼」追查下,昨拘捕涉案人,並起出一批破窗「神器」及彈叉。據稱,被破壞三家名表店包括英皇、勞力士及百達翡麗(Patek Philippe & Co.)。
- 摘自2020年7月11日星島日報/警方記者會 報道

案件押後至2022年2月14日1430時再訊,期間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0924沙田 #裁決

D2:陳 (22),D3:黃 (21)
D1: 審訊後裁定表面證據不成立,無罪釋放

控罪:
刑事毀壞

背景:
被控於2019年9月24日在火炭路翠榕橋行人隧道內無合法辯解使用噴漆噴字及張貼海報而損壞屬於路政署的行人隧道內的牆壁及地面,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被損壞。

控方代表:賴大律師(女)
辯方代表:
D2 #李煒鍵大律師
D3 #陳曉姸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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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報:所有被告罪名不成立🎊

三名被告申請訟費,裁判官批准D2 & D3 的申請,拒絕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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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判辭
三名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24日在火炭路翠榕橋行人隧道內,無合法辯解使用噴漆噴字及張貼海報,而損壞屬於路政署的行人隧道內的牆壁及地面,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被損壞。

案件嘅爭議:
(1) 警方拘捕三名被告,與7名人士是否有關連
(2) 警員對D2 & D3 作出觀察及辨認質素,是否達可靠程度,D1在城門河對面被拘捕,無任何觀察
(3) 與(2)有關,有無證據顯示佢哋用噴漆和張貼海報
(4) 控方倚賴伙同犯罪原則

在審訊第一日,本席問咗控方立場,基礎不清晰,PW1報案時間係23:10,警方在23:42時達,所見嘅6名人士係報案人指嘅7人?PW4 & PW5 著眼在23:42~23:45 時對D2及D3嘅觀察,表面上控方想法庭留意嗰3分鐘舉動,似乎切合控罪詳情,理論上按警員證供,專注咗3分鐘,PW4 & PW5 證供話仲有其他人,控方控罪詳應該提D1~D3聯同其他人,顯示詳情不清晰,去到末段,控方將貼海報拉扯到PW1口供,警員到場見到海報橫跨整條隧道,指是由23:10開始貼。

以上突顯咗問題
(1) 究竟報案人在23:10見到7人,同警方在23:42見到6人,兩者是否有關連?
(2) D1~D3伙同其他人犯罪

報案人無對任何人做過辨認,若D1~D3係該7名人仕,證供不認同,警方喺接報案後30分鐘先到行人隧道,絕對有可能有人物上改變,無充足環境證供讓法庭達到唯一推論,有可能係7人之中其中6人,亦有可能唔係,控方應該將兩個時段嘅事情脫勾,只係倚賴在場警員證供。

PW4 25437連同PC21088 由馬路進入隧道,二人穿便裝方便觀察,PW5 女警14931 身穿軍裝,留守馬路,由23:42~23:45 觀察,期間PW5在隧道口曾以不多於 45 度側頭觀察,見到一名女子5-6秒,指係D3,PW4向上司匯報,之後進入隧道,PC21088 大嗌,佢哋向城門河逃跑,PW4 & PW5 從後追截,左轉入紅磚路單車徑追,在隧道口截停D2 & D3,兩人距離10米左右,PW4 指D2噴膠水,PW5 指D3的手在牆上上下移動,「似掃一啲嘢」。

D2 & D3 選擇不作供,本席睇晒所有陳辭和證供,先討論PW5口供,帶有不肯定疑點,例如:PW1見到7人,女警執意議題,稱親眼睇到得6人,言下之意係指唔意同報案人所指嘅7人,盤問指口供紙寫6人,之後又話大約6人,唔排除當時係有7人,口供紙係在19年9月份寫,有幾準確,警員喺法庭作供,理論上以口供紙為依歸,不應添加,佢話「D3腳旁有白膠漿,逃跑時掉咗證物」,呢啲並無出現於口供紙上。

辯方爭議除D3之外,仲有無另一名女子?有機會將D3同嗰名女子混淆,頭戴帽?身穿短褲?控辯雙方在第三份承認事實,指P2相片#33,同意當中物品來自D3,撇除短褲/4個骨褲,集中討論頂帽,隧道中女子「應該無戴帽」,而D3有戴,作為證物員的PW6 唔肯定#33 相中的帽屬於邊個,但係佢又俾拍攝嘅人拍入D3證物,但係PW5 話隧道中嘅女子應該無戴帽,是否同一個人?觀察只有5秒,不理想,當然如果質素良好又唔同,證物相D7至D11 證明隧道有盲點,而女警企嘅角度製造盲點,女警唔同意,佢唔同意觀察唔足夠。

另外PW5聲稱用4個鐘書寫6頁紙證供,不明朗因素可能存在,女警見到D3,可能係穿鑿附會得嚟,仲開誠佈公不避嫌咁話,有同過其他警員討論,要「匯聚記憶」,佢話只係討論相關時間,當中佢哋有無討論其他細節?會唔會將聽返嚟嘅嘢變成所見所聞?佢指當時環境亂,所以要匯聚記憶,更加證明佢當時記憶不清晰,如果記憶清晰,就唔需要同其他人討論,本席都係首次聽到,所以認為PW5證供不可靠。

就D2 定D3企最前,PW4同PW5證供不能磨合,6人企近左邊路,相對觀察位置而嚟,警員面對城門河,6人一字形面向左邊ABCDEF,只會係A最近PW4 或者PW5,唔可能A 或者B 都靠近,PW4 話 D3 最近,PW5話 D2 最近,PW4 & PW5 一組,ABCDEF 一組,因此唔存在控方所講,佢哋各自以自己為出發點,所以邊個近邊個,佢哋各說紛紜,應該只有A最近,如果A最近或多或少會遮擋B嘅動作,呢個係控方案情內在矛盾,本席無法定判斷PW4 或者PW5 某人證供必定可靠,PW4 同PW5 證供不能磨合。

另一疑點,PW4 因為害怕隧道內證物會流失,所以帶被告返去現場指出犯案工具,之後去河邊休息,在有另一名警員押解之下,又經過隧道上警車,疑問,點解PW4怕證物流失,唔係有其他警員看守證物?既然重視證物,點解PW4搜被告背囊後,見到紙糊粉同白膠漿,在無問上級之下,就決定歸還被告,白膠漿唔係同刑事毁壞有關咩?既然怕走犯,點解帶D2回隧道。

審訊第二日,當PW4知道辯方要播放片段,未播片已防衛性地表示唔想睇,話知道係有記者在不同時段拍攝,不排除捏造證供,為迴避播放片段。

繪畫嘅追捕路線亦令人費解,D2打斜走,PW4 話自己打算向左走,然後u turn兜截,講法並非不可能,要睇返環境唔合理,辯方證物相片#14比對,如果PW4以欄杆缺口作為調頭,缺口離隧道口有10-20米,而D2向右走之後點解要向左走返去?明知嗰度有警察,本席諗到可能性,當時警員在右邊,而PW4不是唯一追截D2嘅警員,「匯聚記憶」事件亦可能影響PW4,對證供有保留,裁定不可靠,控方不能成功舉證。

之前法庭指出根據承認事實第四段,噴漆成份同牆上油漆成份不吻合,控方似乎選擇不正面回答,建議根據裁判官條例制第27條,將控罪修定為企圖,不用理會承認事實,將被告與在現場揾到嘅證物,要求法庭作出推論,證明D1~D3打算嘗試塗鴉,咁樣控方對被告不公,控方證據薄弱,而且基礎舉棋不定,證據不能證明佢哋企圖噴字塗鴉。

特別事項裁定理由:
早前裁定D1無需答辯,D1投訴:
(1) 警員無警誡
(2) 警誡嘅內容
(3) 誘使利誘招認

控方不能反駁投訴係事實
由PW3做會面紀錄,被告在兩處指出無警誡,會面記錄已經係即時反應,被告在證人台上證供無動搖過,控方只係向佢指出案情,未能反駁。

PW2 & PW3 掌握咗啲咩?理論上應掌握重點,無奈PW3連係案發隧道係邊一條都未搞清楚,仲將N36隧道展示俾被告睇,仲稱D3成為男子;對於指控,PW3話D1連同其他4人向牆上和地上噴漆,PW2比PW3講得更闊,PW2 只係話噴油,PW2 當時未搞清楚佢哋喺邊度刑事損壞,就即時作出警誡拘捕,PW2 嘅行動影響PW3作供。

點解PW2 警戒詞唔提及佢哋聯同其他人,根據記事册,寫住「在翠榕橋往禾輋邨行人隧道拘捕」,後來改為翠榕橋行人隧道,指隧道N265,未過河,有機會指PW2 有警戒,無講清楚喺邊度犯罪,同警誡嘅準確性有關。

PW2向D1查問明唔明白,被告無講明白就招認,警誡內容只提噴油,無提過黐紙,被告就話我無噴油,只有黐紙,點解PW2無即時澄清?

PW2利誘說話,噴油係刑事毁壞,好嚴重,要判監,要花錢打官司,黐紙只係罰錢了事,合作可以好快走得田。被告聽到呢番說話先作招認,PW2 在盤問時同意咗呢個陳述,助證PW2曾經作出誘使,辯方一早寫咗抗辯畀控方,唔係即時陳述。

警誡詞欠缺準成,PW2 否認,有無以刑事損壞去警誡被告,在其他地方露出端倪,若警員相信見到噴漆,已經構成足夠懷疑,可以行使權力截停及搜查,揾有無噴漆,油掃,膠水,膠漿等物品,盤問時被問有無向被告解釋點解要搜身?但PW2無肯定答案,支吾以對,先稱唔似跑步裝束,繼而怕有攻擊性武器,以不同理由要搜身,點解唔在證人台上理直氣壯指出佢刑事毁壞,明確截停同搜身?從來無咁講過,裁定PW2無警誡,如果有,警誡是否凖確,D1是否自願作供,裁定控方無合理理由,不能證明D1有罪。

剔除對D1警誡供詞只淨兩項證據,N36內有警員截停D1係事實,背囊在N265隧道找到係事實,但背囊內無任何有證據價值物品,只能證明佢曾經在N265出現過 mere presence,不能入罪,無煽惑、鼓勵、教唆他人犯罪,無證據證明D1犯罪行為,無可能作出有罪裁決。

裁定D1,D2,D3無罪,3名被告罪名不成立。

3名被告有訟費申請,裁判官休庭15分鐘作考慮,判決如下:
D1 無需答辯,但並不是測試嘅標準,標準係是否有自招嫌疑,裁定是否自招嫌疑,要睇言語或行為,D1確實有招認,辯方不爭議,只爭議警誡和自願性,裁定透過言語自招嫌疑。

D2 & D3 裁定證供不可靠,控方指稱D2 & D3 有自招嫌疑,基礎係佢哋喺隧道內出現,如果被告有作出行為算係自招,某程度上需要回看控罪詳情,控方檢控基礎不清晰,舉棋不定,邏輯上唔可以話自招,不是控夥同犯罪。

訟費係酌情,拒絕D1申請,批准D2 & D3申請,費用由控辯相方相討。
#粉嶺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224元朗 #審前覆核

周(20)

控罪: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形點II期2樓A251-252號鋪外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7272 曾彼得。

被告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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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已經找到精神科醫生寫報告,並交辯方,辯方確認。控方會傳召一位警方証人及一位專科醫生証人。冇警誡供詞可以倚賴。

~辯方有一位精神科醫生為專家証人。有一小段片段會在庭上播放。

~審訊押後至2022年3月28日上午9:30於粉嶺五號庭進行。亦預留3月29及30日作審訊之用。

~被告以相同條件轉擔保。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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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
手足為當晚被警方追趕時從二樓一躍跳出圍欄,跌落中庭位置。
#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李慶年法官
#0825深水埗 #審訊 [8/15]

A1 葉(17)/ A2 林(36)/ A3:林(28)
A4 林(25)/ A5 韓(23)/ A6 吳(20)
A7 黃(21)/ A8 唐(23)/ A9 龔(23)
A10 盧(19)
🛑D6 早前承認第二項控罪,現正還押中。

控罪及案情:
1.非法集結(A1)
A1被控於2019年8月25日在九龍深水埗福華街近欽州街一帶參與非法集結。

2.非法集結(所有被告)
A1-A10 同被控於同日在深水埗警署和長沙灣道交界附近的欽州街一帶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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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官先指出,前天審訊中控辯雙方承認事實修訂似乎與辯方立場不一致,要求A5代表 #林凱依大律師 澄清。林大律師確認辯方案情:A5被截停前所戴口罩並沒有遮蓋口鼻,已在下巴至頸位置。李官溫馨提示:先溫習,後陳詞。

傳召PW8 警員23070 麥錦添(音)
負責截停及拘捕A7
案發時駐守西九龍機動部隊B連大隊第一小隊,防暴裝當值

PW8書面供詞以65B呈堂為P5,再接受控辯雙方問證(李官事後指出此方式效率不及預期高)

📌P5
案發當日約2205時,PW8在欽州街近長沙灣道 (欽州街74號) 拘捕A7。

PW8當日1300時開始當值至行動結束,1335-1340時由小隊指揮官、署理總督察邱文傑(音)指示進行「踏浪者」行動。2200時他在太子警察遊樂會候命,透過通訊機得悉有約200名黑衣示威者在欽州街長沙灣道交界堵塞交通,現場出示藍旗警告後,非法集結人士仍沒散去,於是小隊被調配去進行掃蕩,而西九龍第二梯隊將會從反方向包截。

PW8抵達欽州街近長沙灣道,往深水埗警署方向推進掃蕩,見到包括A7在內約50人於欽州街近長沙灣道一帶馬路聚集、堵路,A7當時穿黑衫、黑褲、黑鞋,孭黑背囊,戴眼罩和口罩,右手持縮骨遮。上述約50人見到警員後四散,其中A7迎面向PW8跑。A7被警員制服時表現不合作,試圖抵抗、逃走。PW8基於其裝束而懷疑A7干犯非法集結,以「非法集結」罪名向他宣布拘捕並上手扣。

PW8現場為A7進行搜身,在其左前褲袋搜出一個藍色口罩,從其黑背囊搜出3個藍色口罩;A7掙扎時眼罩脫落,露出眼鏡。PW8向偵緝警員10759講述拘捕A7過程,並交由對方處理A7及其物品,然後繼續在欽州街一帶掃蕩。

📌草圖:標示A7位置在欽州街(鴨寮街和汝州街之間),PW8位置在欽州街(福華街與長沙灣道之間)

🔹 控方代表 #韋浩棠大律師 主問

PW8確認,第一眼見到的目標人物與最後制服的人為同一人。A7為50名堵路人士之一,當時PW8與A7相距大概30米,燈光充足,二人之間沒有東西阻礙PW8的觀察。

A7眼罩戴在頭上,遮住眼,因當時天色昏暗,PW8只知是深色,唔清楚具體顏色;A7的口罩戴在口,遮住口鼻,是藍色外科口罩。PW8提及搜身時從A7的左前褲袋與背囊合共搜出4個藍色口罩,A7原本戴住的藍色口罩是否其中之一?有冇留意去咗邊?PW8回應為「Er...........冇留意。」PW8供稱,A7眼罩跌落地上,在其身邊大概1米範圍內。2216時他向10759講述拘捕A7過程及將人與物品交由對方處理,當時交接的物品包括搜出的4個口罩和黑色背囊。

A7跌出眼罩後,PW8即時拾起它,交給10759;PW8庭上確認證物P121眼罩為上述眼罩。A7右手所持的縮骨遮同樣有交給10759處理。

📌草圖:標示截停A7位置在欽州街近鴨寮街
📌P291相簿2
相16(A7正面相): PW8確認A7被截停時衣著為如此狀態
相24(A7背面相): PW8確認A7背囊是如此孭法
相25(證物相): 確認相中4個藍色外科口罩為自己所搜出,眼罩、縮骨遮及背囊皆為上述提過的物品

🔸 A7代表 #林國輝大律師 盤問

PW8確認,證人供詞引述從通訊機得知的情況,自己當時不在現場。PW8被調派到場行動,落車位是在福榮街或福華街附近,至少30-40名警員在該處落車,甫落車即衝向長沙灣道、警署的方向。盤問下,PW8表示警員衝前期間有發口頭警告,印象中有舉旗 [證人答咗3次];唔同意律師所指當時冇舉旗。PW8堅稱,見到同事有舉旗,唔同意當時冇用揚聲器警告。

林大律師指出,警員一落車即衝前作拘捕,警告嚟做咩?PW8指「因為係必要動作」,並解釋小隊中有一名警員負責舉旗警告,每次行動都會這樣做 (該崗位稱為lorry guard,但PW8唔記得當晚該名警員的編號)。PW8續指,記得當時係舉藍旗,即指現場集會非法,請即離開否則使用武力。PW8所屬隊伍著防暴裝。

PW8供詞指當時見到有約50人聚集,位置是在行人過路處。林大律師指出,PW8衝前時其實見唔到A7,因為多人聚集,視線會被阻擋,PW8唔同意,稱「我見到[A7]係其中一個」,因人群是分散開,不是人牆。A7迎面向PW8跑,同時PW8見到好多人轉向鴨寮街,因另一方向有其他梯隊正往嘉頓山方向推進。PW8唔同意,A7一在他前面就被截停、推落地。由見到A7跑至截停他,過程有5-10秒。

書面供詞提到A7在地上反抗,PW8指他是「推撞」,確認冇用縮骨遮抵抗,曾想起身逃走。PW8確認用膝頭壓住A7心口,唔同意對方是因為唞唔到氣所以郁,因而被誤會想逃走。PW8見到A7戴眼罩亦一直有戴眼鏡,眼鏡 「鬆鬆地」但冇跌過落地。他對A7被壓住時雙手的擺放位置「冇印象」,亦「睇唔到」A7如何掙扎,以至眼罩跌而眼鏡冇跌,唔同意A7臉上從來冇眼罩,唔同意當時只是見到有眼罩在截停A7附近所以執埋。PW8唔同意縮骨遮其實在背囊裡,而是A7用手揸住。搜身時A7已上手扣。

從A7檢取的證物只有4個口罩,他原本戴住嗰個呢?PW8表示,相信是在制服或掙扎期間跌咗。執返眼罩點解執唔返口罩?PW8稱,因為口罩較普通,難認。林大律師指出,A7從來冇掙扎過,所以PW8講唔出口罩去咗邊;PW8唔同意,並指自己回憶唔起幾時跌口罩。

📌P291的相片可見,A7眼鏡冇問題,臉冇傷痕,律師指他從來冇掙扎或試圖抵抗;PW8唔同意
📌P121眼罩:PW8確認眼罩較貼、冇斷帶,但唔同意如果跌眼罩必然會跌埋眼鏡

林大律師再次指出,縮骨遮其實是在A7的背囊裡。PW8同意,由第一眼見A7至截停他時,他冇做過任何行為、語言、手勢挑釁。

👨🏻‍🏫對控辯雙方中文語文能力有相當要求的 #李慶年法官 要求證人澄清,書面供詞中就被告「戴眼罩」的描述是否「同音不同字」[直播員估計係將「戴」寫成「帶」],並指出控辯雙方法律代表亦經常出現此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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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官隨後亦重申,由Day1起已批准被告飲水,只是禁止他們在「犯人欄」內使用手提電話。「傳媒扭曲晒啲嘢,話我唔畀飲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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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PW9 偵緝警員10759 伍家豪(音) (*現役國安)
負責處理A7
案發時駐守西九龍總區重案組,當日以西九龍總區應變大隊身分執勤

🔹 控方代表 #韋浩棠大律師 主問

當日2215時,PW9被編配到欽州街做掃蕩,見到一名機動部隊警員23070(PW8)控制了一名男子(後知A7),因此上前幫手。PW8向其講述A7較早前相信干犯了非法集結,並講述拘捕情況。2216時,PW8將A7連同其個人物品交予PW9處理。上述物品包括黑色背囊、護目鏡、綠色縮骨遮及4個口罩。2228時將A7押送去紅磡警署,警署內進行搜查,從A7檢獲P119黑布繩背囊,背囊內有4個口罩及1把縮骨遮。PW9確認為現場與PW8交收的背囊、口罩、縮骨遮。另外被檢取物品包括1張個人八達通、2枝生理鹽水、1部手提電話。

📌P291相簿2
相25(證物相):確認相中黑背囊、綠縮骨遮、4個口罩、護目鏡、手提電話及2枝生理鹽水為上述檢取物品

🔸 A7代表 #林國輝大律師 盤問

根據PW9於2019年8月28日所錄口供,PW8在案發現場將A7財物交由他保管,當中冇提及縮骨遮;會唔會遮本身在背囊裡?PW9供稱,在現場有見過遮,交接時放返落背囊,但唔知會唔會係本身警員由背囊搜出遮後再放回去。

傳召PW10 警員16080 文銘風(音)
負責截停及拘捕A8
案發時駐守紅磡警署,當日以西九龍應變大隊第二梯隊身分執勤

PW10兩份口供先以65B呈堂,再接受盤問
2019年8月26日1830時錄取供詞列為證物P6a
2021年11月16日1400時錄取供詞列為證物P6b

📌P6a
PW10案發當晚在欽州街近大南街執勤,約150米外有數百名示威在欽州街、汝州街設路障,有人大叫黑社會,有人用雷射筆照射警察。警方3次發出警告,警告示威者散開否則使用武力,同時有警員展示藍旗,並照射藍旗上文字。示威者繼續集結、堵路,PW10收到指示推進。PW10看到一名男子在欽州街西行線的人群前排,男子(後知A8)穿黑衫、黑褲、黑鞋,戴口罩,有一把深色長遮,後知有一個紅色斜孭袋,轉身向長沙灣道走,上行人路。

PW10在近後巷、欽州街72號位置截停A8。A8掙扎,並用遮和手反抗,當時有人群圍住,與二人接近。PW10將A8反手上扣,A8大叫自己全名與身份證號碼。PW10以「非法集結」罪名向A8宣布拘捕後,繼續將其按在地上,隨後帶他及已損毀雨傘離開該位置。2210-2211時在欄杆旁進行快速搜身,紅色斜孭袋內沒有搜出攻擊性武器或任何違禁品;A8的口罩唔見咗,但不能回去搜尋。PW10稍後將A8交予警員10731處理,並向其交代拘捕過程。2241時到達紅磡警署,PW10於3分鐘後離開警署,繼續踏浪者行動。

📌P6b
PW10案發當日2200時到欽州街、大南街設封鎖線,收到指示推進,沿欽州街向長沙灣道推進。A8的紅色斜孭袋孭在黑色衫入面,進行快速搜身時A8被反手鎖上手扣,PW10要先解鎖,再取出斜孭袋做搜查,之後再上扣。搜查後將斜孭袋孭在黑衫外。PW10將A8押上警車,交由10731處理。

1302午休至1430續審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審訊 [9/10]
#0905屯門

D1:李(24)🛑曾經還押約8日
D2:張(24)🛑曾經還押約8日
D3:李(23)🛑曾經還押約8日
D4:莊(25)

控方外聘法律代表:#梅松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
D1: #陳偉彥大律師
D2: #梁熙明大律師
D3: #曾藹琪大律師
D4: #藍凱欣大律師

控罪:
D1-4串謀刑事損壞

詳情:
同被控於2019年9月5日,在屯門青山魚類批發市場外的路邊,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無合法辯解而意圖損壞屬於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財產,即輕鐵站內的出入閘感應器、售票機及閉路電視鏡頭。

昨天控方案情完畢。眾被告不會作供或傳召證人。

審訊押後至明天(12月17日)同庭作結案陳詞。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李慶年法官
#0825深水埗 #審訊 [8/15]

A1 葉(17)/ A2 林(36)/ A3:林(28)
A4 林(25)/ A5 韓(23)/ A6 吳(20)
A7 黃(21)/ A8 唐(23)/ A9 龔(23)
A10 盧(19)
🛑D6 早前承認第二項控罪,現正還押中。

控罪及案情:
1.非法集結(A1)
A1被控於2019年8月25日在九龍深水埗福華街近欽州街一帶參與非法集結。

2.非法集結(所有被告)
A1-A10 同被控於同日在深水埗警署和長沙灣道交界附近的欽州街一帶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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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PW10 警員16080 文銘風(音)
負責截停及拘捕A8
案發時駐守紅磡警署,當日以西九龍應變大隊第二梯隊身分執勤

🔸 A8代表盤問

PW10當時在欽州街近大南街列隊,現場第一次警告發警告時間為2200時,第三次警告就開始推進;接近長沙灣道的欽州街有人群及障礙物塞住路口。PW10記憶中,障礙物在欽州街、鴨寮街附近,唔敢肯定到政府合署外行人過路處未。仍在列隊時,PW10在西行線往大角咀方向;橫街那邊多啲人,冇印象、但相信有可能有人入橫街。雙方對峙期間,PW10沒有特別留意馬路上的示威者,至推進時留意到A8。仍在列隊時,PW10冇印象、但相信街上冇圍觀者或示威者向長沙灣道方向行,因為橫街有警員把守封鎖線。PW10唔同意,因為欽州街被雜物阻塞而不暢通,所以現場人士聽到警方警告都難以向長沙灣道撤離,指西行線可入橫街,而且馬路雖然被堵塞,行人路仍可通行。

📌草圖:雙方對峙時,PW10近大南街,包括A8在內的示威者近汝州街

當時欽州街有數百人,企到去鴨寮街。PW10選中A8來拘捕,因他著黑衫,同埋企前排、較近自己。警方推進時,示威者開始轉身並向長沙灣道走,PW10跑得較快;開始推進後他才揀目標去追截。律師指出,警員未推進前,A8向其方向走是想離開欽州街,向前行去荔枝角道;PW10唔同意,指警方已舉藍旗叫人向長沙灣道離開,「正常市民」應可理解,而非警告後仍在示威者前排。示威人群多數著黑衫。警方未推進之前曾發出警告,但實際上就算現場人士想向長沙灣道走都要慢慢上行人路或入橫街?PW10對此表示不同意,稱汝州街鴨寮街之間的障礙「唯一係示威者」,相信講句唔該借借問題不大。

PW10向A8及其他有份集結者嗌「警察咪走」,但冇人理佢,仍然向長沙灣走;他指當時行人路有市民望住,沒有走。PW10同意,邊跑邊從後環抱A8致二人雙雙倒地,亦同意A8臉朝地跌低。為鎖定A8在制服位置,PW10「成個人瞓喺佢背脊上面」,自己亦面向地下與A8。PW10唔肯定瞓住A8幾耐,聲稱當時只是一心宣布拘捕同上手扣,加上現場多人舉相機及指罵,自己冇時間反應。

PW10確認,A8跌低時遮已離手;他在證供中指A8用手上的遮反抗,現解釋A8被捉時首先揈手反抗,自己捉住A8的遮時對方連人帶遮跌低,故此遮有損毀。當刻PW10「冇時間」警誡A8,只向他宣布拘捕。PW10唔排除現場圍觀者包括記者 。律師問A8是否跌低後混亂中被扯爛口罩,PW10表示唔清楚口罩幾時唔見。律師指出,A8跌低後口罩破爛,PW10將他的臉擰向記者,並叫記者影佢相;PW10稱「冇咁做過」,而且A8臉一直向地。他同意A8動彈不得,只能少許郁動。有其他防暴警員到場支援後,PW10才從地上拉起A8,拉起才可以真正見到A8的臉。

他們從行人路行到石礅位置(分隔東西行線的欄杆),途中PW10「聽到好多聲音」,唔排除可能有聲音叫A8講自己身分。A8身上的紅色斜孭袋一直冇外露,去到欄杆PW10才發現。他們一起到紅磡警署,PW10冇份見值日官,入到警署拆A8手扣後就走。

關於紅色斜孭袋,PW10現場在同事協助下,先解A8手扣,然後脫其上衣再取出紅色斜孭袋搜查。被問到袋內有冇另一件tee,PW10表示「冇印象」、「唔太清楚」,但斜孭袋細過半張A4紙,相信放唔落。

傳召PW11 高級警員52246 姚志光(音)
負責制服及拘捕A9
案發時駐守尖沙咀警署軍裝第一巡邏小隊,軍裝當值

PW11於2019年9月7日1100時錄取供詞以65B呈堂為P7,再接受盤問

📌P7
當晚有示威者在欽州街、長沙灣道向東向西行車線用雜物堵塞馬路,2200時何子堯高級督察在深水埗警署正門外向幾十名示威者作口頭警告,他們正進行非法集結,要驅散,同時有出示藍旗。2203時PW11收到指示推進,2204時欽州街東行線100米近長沙灣道有示威者不停叫囂及用雷射筆照射警員。

PW11在欽州街東西行線交界、即政府合署對出看見一名男子(後知A9)身穿黃色tee、黑色褲,孭黑色背囊,赤腳,一見警員就由欽州街東行線跑向西行線馬路。當時大雨,有街燈,A9想跨過鐵欄逃走,但在鐵欄滑倒而跌回西行線,PW11壓住並制服他。2204時PW11以「非法集結」罪名向A9宣布拘捕,對方沒有說話。A9頭部受傷,雙膝及右手肘擦損,PW11之後將他交由其他警員處理。

🔸 A9代表盤問

PW11於2200時到深水埗警署,何高級督察向示威者發出警告時,PW11在警署外的東行線上。PW11唔同意行車路上除示威者外可能都有途人,見到有著螢光背心人士,唔清楚有冇人著護甲。何高級督察警告後冇人離開,示威者仍企馬路中間,有走動但冇離開馬路上行人路,距離PW11逾100米外位置才有人走。2203時警員開始推進,推進期間馬路上少部分人往長沙灣道「左右兩邊走」,有人在欽州街東、西行線左右走,行來行去;PW11眼前的二百多名示威者當中,見唔到有人走。推進初段,PW11已見示威者走來走去,往深水埗方向都有示威者,有人退後。

📌草圖:2203時未推進之前,PW11身處東行車線位置

剛開始推進時,PW11唔覺有示威者向長沙灣道方向走,推進期間則見到有。起初PW11冇特定追截或拘捕目標,在快速推進時因A9著黃tee顏色搶眼、在自己前面而吸引視線,PW11事後才發現A9赤腳。PW11見到A9跌低之後走上前,認為A9有機會因為落雨而跣低。快速推進期間,長沙灣道也有其他警員,當時欽州街東行線亦有其他人走緊,當中包括A9。A9曾想爬過行車分隔線到西行線,但不成功。

PW11用直徑一呎半的圓盾壓住A9背部,唔同意用盾壓背已令A9郁唔到。PW11甫壓低A9已即有幾位同事上前協助壓住他,PW11唔記得有幾多個同事,應該有2-3個,即是當時至少有4名警員一起壓住A9。PW11冇留意其他警員壓住A9咩位置,唔同意被多名警員同時撳實的A9冇掙扎。他解釋當時冇警告A9唔好再掙扎係因為現場好嘈。PW11於2204時向A9宣布拘捕,即是由第一眼見到他至拘捕他在1分鐘內發生,整個過程好快。PW11宣布拘捕後望A9傷勢才發現他冇鞋著,因現場混亂而為他冇搵過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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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控預算不周,沒安排負責拘捕A10的PW12今天到庭作供,庭上先讀出其書面供詞P8

PW12 偵緝警員15399 高欣奇(音)
當日以西九龍應變大隊暨刑事應變小隊身分執勤

PW12於2019年8月28日1500時錄取供詞以65B呈堂為P8,明天再接受盤問

📌P8
案發當日2150時,PW12得知要在欽州街一帶掃蕩,2200時在深水埗警署外設立封鎖線,現場有100-200名示威者聚集,部分已走出馬路,有人用雷射筆照射警員,警方曾舉藍旗及用揚聲器發出警告。 PW12沿欽州街向長沙灣道進行掃蕩,示威者由欽州街、基隆街向長沙灣道逃跑。

PW12見到A10在長沙灣道277號地下外被一批防暴警員制服,於是上前將他反手鎖上手扣。A10有一個黑色背囊,由於現場昏暗、混亂,A10已上扣、受控制,所以回到警署才做搜查。PW12曾試圖了解A10被拘捕詳情,但現場同事忙於處理其他示威者,無人向他交代。PW12以「非法集結」罪名向A10宣布拘捕,警誡後A10冇嘢講。A10頭部流血、頸擦傷,回答PW12自己是被警員制服時整傷。

2228時PW12與A10上警車前往紅磡警署,2241時到訓示室剪手扣,等見值日官。PW12搜查A10的背囊及搜身,搜出手提電話等11件證物。有警隊急救員為A10護理及治療傷勢。A10於2323時見值日官,2331-0020時錄取4頁警誡口供,0028時被交予警員10570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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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管理
待PW12明天作供完畢,控方案情將完結。各辯方大律師不會有中段陳詞,眾被告作供機會不高,預期不會傳召辯方證人,而A1、A3有醫療報告呈堂,A4與A5或會有醫療報告呈堂。

由於案件進程比預期快,李官希望在原定審期內完成結案陳詞,無需按早前指示額外排5天審期。暫定下周二先由控方提交第一回合結案陳詞,辯方翌日提交辯方陳詞,周四才開庭,讓各方作口述補充。

🌟A1A3代表 #潘定邦大律師 申請法庭翻譯員翻譯醫療報告, #李慶年法官 未有正面回應,反問找certified translator是誰的責任。潘大律師稍後表示找專業翻譯員需時約2-3星期,再次向李官申請法庭翻譯員,李官指示用多一日時間嘗試,唔好咁快跳入comfort zone。

案件押後至明天中午1200同庭續審,期間各人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20200701銅鑼灣 #裁決

蘇 (24)

控罪: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案情:
干犯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A(3)條,在2020年7月1日,在銅鑼灣羅素街時代廣場,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控方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辯方代表: #鄧灝程大律師

速報:罪名成立

案件押後至2022年1月10日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判刑,酌情批准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
10:00 開庭

⚖️裁決理由⚖️

📖承認事實交代咗以下各項:
A. 2020年6月26~27日,徐子見和岑子杰先生均有申請7月1日在維園集會,遭警方否決
B. 2020年7月1日,警方從公眾媒體下載咗三條片段,P2(1) NowTV,P2(2-3) RTHK,攞咗時代廣場的閉路電視片段P3,拍攝到花槽位置
C. 從以上四條片段製造咗截圖冊,辯方不反對控方在截圖旁邊加上被告的相片,顯示髮型和衣着
D. 被告特有殘疾人士登記證,被告患有智障和自閉症
E. 被告無刑事定罪紀錄
F. 一張顯示時代廣場附近街道的地圖
G. 2020年7月2日做警誡會面紀錄,自願性不受爭議

📚控方有以下證供:
1. 承認事實
2. 四條片段
3. 會面紀錄
4. 證人證供
- PW1 總區行動部,7月1日當日聚集未經警方批准,參與聚集人士無通知警方
- PW2 當日係小隊指揮官,曾經舉藍旗叫市民離開
- PW3 總督察,在羅素街54-56號門外截停被告
- PW4 協助PW3拘補被告
- PW5 負責做會面紀錄
- PW6 2021年1月14日在被告家中再次拘捕被告

真正見到被告嘅係PW3 & PW4,對被告觀察不是太耐,只係追截嘅短時間,事實人數眾多無可能只留意到某人,控方倚賴CCTV和截圖,時間係在2020年7月1日18:28~18:32 4分鐘,辯方不反對,爭議被告無在片段中出現,所以片段並非與案有關。

辯方同意該4分鐘片段係羅素街嘅事實,但警方發警告之前參與者行為不屬於檢控基礎,問題係發警告嘅時間和地點,場面疑似非法集結,但無暴力擾亂。

辯方嘅爭議有兩項:📙法律層面 和 📐事實爭議

本席緊記以下各項:舉證責任在控方,辯方無責任舉證,法庭要作為一推論,被告無刑事紀錄,可信性較高,犯罪機會較低,本席有耳聞目睹證人嘅作供。

📙法律層面嘅爭議理由:
1. 公眾聚集,只係市民嘅默契,無人組織或者號召
2. 聚集係即興嘅,係市民自發
3. 控方未能證明被告知道參與非法集結

辯方不爭議在時代廣場嘅人數,足以觸犯公安條例規定,但因為是次遊行係即興自發嘅,因此參與不用通知警方/申請不反對通知書,因為人群嘅移動,集會變成自發嘅遊行。

探討CCTV要基於證據,不是基於陳辭,法庭有以下觀察:
1. 關鍵嘅地點係羅素街,片段見到有人潮,不單止在行人路,係佔據馬路,作供嘅警員對人數估算有唔差,觀看片段有約500人,不是100人,佔據咗螢幕前所有空間。
2. 人群中有人蒙面蒙頭,展示橫幅約四張A4紙大小,黑底白字寫着「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展示橫幅時有人開遮遮檔面容,有人舉「五大訴求,缺一不可」手勢,旁邊有記者拍攝,半徑10米內有人響應,同樣高舉「五一」手勢。
3. 人群移動,由羅素街與勿地臣街交界向西行,向堅拿道天橋,佔據咗羅素街行人路與車路,雙手高舉「五一」手勢,叫口號。
4. 有人叫「黑警死全家」,有人跟隨
5. 片段中有七個不同時段見到被告
6. 不同意辯方指閉路電視拍唔到被告,當日被告穿白色T恤啡色短褲,比較容易認到,在三個時段見到被告:19:23:28 打開紅色遮,19:23:36 由花槽跑向羅素街,19:23:37 被告返轉頭,警方跑向花槽。

裁判官引用吳文遠一案,指出:
1. 以往七一係大遊行
2. 案發當日係警方首次反對
3. 國安法係當日生效

辯方表示以往七一號有遊行,適逢國安法當日生效,市民有權表達意,錯過咗表達變成無意義,罔顧反對聲音。

📌法庭指辯方嘅係歪理
1. 辯方強調有迫切性,係一度幌子,在6月26日和6月27日,徐子見和岑子杰申請集會,但警方發出反對通知書,在承認事實第一段已經講咗,遊行有迫切性只係藉口。

2. 國安法係人大常委會通過,根據基本法第18點刊登左憲報,根據基本法第18條,第2, 3, 4段…..(下刪100字),即係話人大通過咗某條法律,列入基本法附件三,政府要按憲法制定實施日期,立法機關無權更改,無權阻止生效和實施,如果遊行目的係關於基本法,係徒勞無功嘅舉動,係對基本法國安法不認識不了解。

3. 有人蒙面展示咗「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嘅橫幅,根據HCC280/2020 唐英傑案,三位法官裁定展示「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帶有將香港分裂出去,分裂國家意思,知道該案等緊上訴,目前議題係最高判例,遊行人士展示橫幅,下級法院要根據判例。

4. 「五一」手勢,在2019年6月反修例運動,「五一」係叫喊嘅口號,在2019年9月4日,政府指將會在10月立法會撤銷,事件在10月畫上句號,事隔有八至九個月時間,已經無迫切性展示。

5. 叫喊「黑警死全家」不能界定為訴求,係詆毁、辱罵警員和家人。

綜合以上遊行資料,係政治操作,不是即興,干犯國安法。

📐事實層面

1. 辯方指警方只係在羅素街發警告,不涉及暴力擾亂。遊行前有500人佔據羅素街,車輛入唔到,非遊行人士亦有困難,遊行已經破壞咗公眾秩序,警方有必要清場,閉路電視見到警方從羅素街入勿地臣街驅散參與者係合法行動。

2. 辯方指聚集係自發,案中無證據指有人召集。根據HCMA453/2013 黃毓民一案,彭偉昌法官指自發集結不應受到限制,性質發生咗變化就有分別,「但他一旦受到遊行人士所控制」就有人領導,HCMA227/2014,示威遊行係自發,但有人控制就變成領導,有蒙面人舉橫幅,有人帶頭叫口號,遊行絕非無證據顯示有人召集,即使佢哋唔係組織召集,帶頭都係組織,法庭無需要辨認身份,證據顯示集會在開始時已有基本改變。

3. 抗辯理據:被告是否知道自己參與、犯罪意圖、精神狀態等議題,警方只有在波斯富街舉藍旗,無在羅素街內舉藍旗警告,即使在羅素街與波斯富街交界發警告,在羅素街內的人未必聽到。在18:30~19:00時不下數次在軒尼詩道波斯富街警告,現場出現非法集結,PW2同意辯方所指,在18:28~18:32 警方似乎無在羅素街警告,PW4證供相似,警告時有開大聲公,被告在羅素街內參與非法集結,被告如何得知。

裁判官指被告在羅素街內有穿梭,有打開橙紅色雨傘行為,並非是經過羅素街,是遊行行參與者,如果不是參與,點解會來回穿梭、停步、打傘,鼓勵其他人。辯方爭議被告是否知道18:28~18:32時非法集結,證據顯示無警員在羅素街駐守,無警告,裁判官指辯方只注重18:28~18:32時是不切實際,片段顯示在羅素街注滿防暴警察,有發警告,無可能不察覺,無可能聽唔到廣播,唔知有警察。

混合式會面紀錄。內容提到被告承認當天時段到銅鑼灣,否認知道係無不反對通知書嘅遊行,被告只係在行人路上行走
無嗌口號,坐樓梯玩電話,否認參與示威。法庭如果要考慮混合式會面紀錄,要考慮承認與開脫嘅比例;片段拍攝到被告在馬路上穿梭、回望、站立和舉傘,反駁咗自己嘅講法/陳辭,在會面紀錄中有多個一半係不正確,陪審團會作出合理推論知道參與非法集結。

裁定咗時代廣場嘅閉路電視片段並非如辯方所指清晰度差,可以辨認到被告嘅衣著和雨傘,見到警方在勿地臣街前,被告逃跑,逃跑不等於犯罪,要無固有原因,先可以作為其中一項證據,被告無作供,被告參與遊行集結係事實,推論知道係非法集結,先選擇逃跑,諗唔到無固有原因。

精神狀態。被告持有白卡,係智障人士,有永久性自閉,PW4, 5, & 6 指溝通無問題,被告反應係慢啲,但精神無問題,會面紀錄證明被告分別到行街與遊行,只在行人路上行走,知到馬路上係非法,無嗌口號,無攻擊警員,遊行係自發,認識到「不反對通知書」,唔俾警方查手機,指與案無關,證明有足夠理解和認知能力去了解和分析警方問題,因此辯方陳辭因智障而唔知非法集結並不成立,案中無任何證據有合法權限或辯解去參與非法集結,裁定控方舉證成功,❗️罪名成立❗️

辯方申請保釋。求情希望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被告25歲,109A條並不適用,勞教要細過25歲,被告任職外賣速遞,多勞多得,月薪8,000至10,000,被告有自閉智力問題,在特殊學校讀完中五後離開,自給自足,有畀月薪兩成作家用,與父母同住。

請法庭考慮案件性質,無擾亂,無暴力,就算有程度不高,無激進,無舉橫額,無刑事紀錄,有悔意有反省,希望為被告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根據黃之鋒案,唔係考慮暴力程度,判刑理解有落差,根據CCAR4/2020, CCAR5/2020 & CCAR6/2020,上訴庭要判處監禁,量刑起點係6,9,15個月,唔係唔涉及暴力就唔嚴重,要根據上訴庭指引,唔適宜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唔想給被告有不當嘅期望。
#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李慶年法官
#0825深水埗 #審訊 [9/15]

A1 葉(17)/ A2 林(36)/ A3:林(28)
A4 林(25)/ A5 韓(23)/ A6 吳(20)
A7 黃(21)/ A8 唐(23)/ A9 龔(23)
A10 盧(19)
🛑D6 早前承認第二項控罪,現正還押中。

控罪及案情:
1.非法集結(A1)
A1被控於2019年8月25日在九龍深水埗福華街近欽州街一帶參與非法集結。

2.非法集結(所有被告)
A1-A10 同被控於同日在深水埗警署和長沙灣道交界附近的欽州街一帶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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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PW12 偵緝警員15499 高欣奇(音)
負責拘捕A10
現駐守西九龍警區總部重案組2A隊

🔸盤問
辯: 根據你口供,你掃蕩至欽州街和長沙灣道交界見到D10,被防暴警員制服。即係你第一眼見到D10佢已經喺地上。
PW12: 係,當時佢被防暴警員制服中。
辯: 口供記錄左D10傷勢,頭頂流血、右頸擦傷、右肩疼痛,係你觀察定你問佢?
PW12: 有觀察亦有問,佢有答。
辯: 佢答你係被防暴警員制服時整傷
PW12: 係
辯: 口供第九段,搜查D10背囊時揾到若干物品你都紀錄晒喺口供。口供第十二段,向D10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同作出搜身,封存他身上的危險品。危險品係咪講緊口供第九段嘅物品?
PW12: 唔係,冇檢取做證物
辯: 咁係咩黎嘅?
PW12: 我而家冇記錄,我估可能係叉電線
辯: 亦有可能係銀包、鎖匙?
PW12: 係
辯: 不是口供第九段所講嘅證物?
PW12: 係

PW12作供完畢。

控方案情完結,各代表律師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A1、A3的醫療報告以65B呈堂,不需傳召證人。譯本於14天後交予法庭。
A4亦有醫療報告以65B呈堂,不需傳召證人。譯本於14天後交予法庭。

按照昨天討論,下周二1600前控方提交結案陳詞予法庭,辯方翌日1600前提交辯方陳詞予法庭,周四開庭讓各方作口述補充。

案件押後至12月23日1000同庭續審,期間各人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高等法院第七庭
#杜麗冰法官
#申請保釋 #港區國安法
#蘋果日報 #英語聆訊

👤馮偉光/《蘋果日報》前高層🛑已還押5個月

控罪:
控罪串謀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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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進度:

1030開庭,法庭職員發現庭上有人使用黃色口罩,聲稱杜官因有事處理而需押後聆訊,不久高等法院召集十多西裝保安及四軍裝警察到場戒備

1107 🔺 八至十名保安人員進入內庭後,一男一女配戴黃色口罩旁聽人仕被請離開內庭,但容許坐於庭外繼續觀看視像旁聽。[1600:更正為兩男一女]

法庭內
四週滿佈八至十名保安監視
法庭外視像席
數保安及警員分散四角落不時監視旁聽人士

1113 杜麗冰法官稱延遲開庭因要待法庭職員安頓庭上較早前發生之事件(沒有詳盡提及是甚麽事)

1258 雙方保釋陳詞完,申請一方有回應,杜官指示1430繼續

下午進度:

📌申請速報:拒絕保釋申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第八庭 (暫代區院)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判刑
#20200204油麻地  #20200205油麻地

D4: 劉 (16) 🔴已還押14日

控罪:
(2) 縱火
劉被控於2020年2月4日,在油麻地彌敦道與甘肅街交界,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香港政府的馬路,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劉被控與2020年2月3日至2月5日期間,在油麻地彌敦道487號CASA Deluxe Hotel 1104室內連同另一案的五名被告,保管或控制九枚汽油彈,一瓶易燃物品、兩罐汽油、一瓶腐蝕性液體、一包糖、四條毛巾、一個漏斗、一把扳手、一把剪鉗、兩把錘、三罐罐裝石油氣及四罐噴漆。

👉 提要:
被告在12月3日承認控罪(2)和(3),因早前與控方達成協議,故控罪(1)交由法庭存檔不另起訴。許官在判刑前為被告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報告,被告還押14日後至今日判刑。案情撮要及求情內容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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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化官建議判被告入勞教中心
辯方引述報告內容及校長的信件作進一步求情,指被告在小學時的行為及成績不錯,平均分約70分左右、操行B-,但升中後成績倒退未能跟上進度,在重讀中二後成績有進步,最近在12月的成績表顯示多個科目有明顯進步,英文和體育科在全級排名優良,雖然仍有遲到習慣但次數已經大幅減少。

辯方希望許官考慮被告被捕後曾還押約2個月,接納感化官建議判被告入平均刑期約6個月的勞教中心,使被告服刑後來得及開展下一學年,而陳校長亦承諾為被告保留學席。


👨🏻‍⚖️官:接納被告並非案中主腦或關鍵人物
許官指,被告並非入住、續租、登記涉案酒店房間之人,匙卡、購買材料的單據亦非由被告保管、被告亦沒有搜尋如何製造汽油彈的紀錄,被捕時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正製造汽油彈,無證據顯示各被告在案發前曾經討論如何互相配合,亦未見各人配備對講機,似乎並無精密繁複計劃,接納被告並非案中主腦或關鍵人物。

許官接納辯方陳詞所指,本案並非在遊行示威期間或之後發生,案發時在深夜,正值疫情初起市面人車疏落,對市民安全威脅較低,最接近案發現場的一名市民似乎亦未感人身安全受威脅,尚可取出手提電話拍照,對車路亦未見嚴重損害,亦無殃及電箱、交通燈、商店、汽車等財產。


👉 判刑理由
許官考慮被告犯案前後的品格受各方一致好評,且勇敢面對罪責願意承擔後果,從最近的成績表可見被告不但沒有放棄學業,而是加倍努力爭取更好成績,相信他能知錯能改,值得給予機會。

許官指,案發時社會狀況較2019年相對平穩得多,及後由於疫情及各項新舊法例雷厲風行,各種示威或破壞事件已日漸式微。現時社會狀況由亂入治,廣泛社會動盪皆以不在,因此毋須對被告施重刑以儆效尤。


兩項控罪判入勞教中心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審訊 [10/10]
#0905屯門

D1:李(24)🛑曾經還押約8日
D2:張(24)🛑曾經還押約8日
D3:李(23)🛑曾經還押約8日
D4:莊(25)

控方外聘法律代表:#梅松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
D1: #陳偉彥大律師
D2: #梁熙明大律師
D3: #曾藹琪大律師
D4: #藍凱欣大律師

控罪:
D1-4串謀刑事損壞

詳情:
同被控於2019年9月5日,在屯門青山魚類批發市場外的路邊,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無合法辯解而意圖損壞屬於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財產,即輕鐵站內的出入閘感應器、售票機及閉路電視鏡頭。

第一日審訊:
https://telegra.ph/0905屯門-Day01-04-04
第二日審訊:
https://telegra.ph/0905屯門-Day02-04-04
第三日審訊:
https://telegra.ph/0905屯門-Day03-04-04
第四日審訊:
https://telegra.ph/0905屯門-Day04-04-04
第五日審訊:
https://telegra.ph/0905屯門-Day05-04-04
第六日審訊:
https://telegra.ph/0905屯門-Day06-04-04
第七日審訊:
https://telegra.ph/0905屯門-Day07-04-04
第八日審訊:
https://telegra.ph/0905屯門-Day08-04-04
第九日審訊:
https://telegra.ph/0905屯門-Day09-04-04
第十日審訊:
https://telegra.ph/0905屯門-Day10-04-04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20200108將軍澳 #判刑

楊 (20) 🛑已還押15日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楊仔被控於2020年1月8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廣明苑廣昌閣外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報告顯示被告適合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
辯方律師已向被告解釋報告內容,被告同意及明白內容,希望判以更生中心。

考慮被告沒有前科以及表示悔意,因此法庭判以更生中心‼️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署理總裁判官 #指定法官
#提堂
#港區國安法 #光城者

【案件一】🛑已還押逾5個月
D1:何 (17)/ D2:歐 (19)/ D3:* (15)

控罪:
串謀恐怖活動罪
違反《港區國安法》第24條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詳情:
被控於2021年6月6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間,首尾兩日包括在內,在香港,一同串謀及與其他人串謀,為脅迫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威嚇公眾以圖實現政治主張,組織、策劃、實施、參與實施或者威脅實施意圖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恐怖活動,即爆炸、縱火、破壞交通工具或交通設施、或以其他危險方法嚴重危害公眾健康或者安全。

【案件二】🛑已還押逾5個月
D1:郭 (18)/ D2:陳 (24)/ D3:* (15)

控罪:
串謀恐怖活動罪
違反《港區國安法》第24條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詳情:
被控於2021年6月6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間,首尾兩日包括在內,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案件一三人及其他人串謀,為脅迫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威嚇公眾以圖實現政治主張,組織、策劃、實施、參與實施或者威脅實施意圖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恐怖活動,即爆炸、縱火、破壞交通工具或交通設施、或以其他危險方法嚴重危害公眾健康或者安全。

【案件三】
蘇 (18) 🛑已還押逾4個月

控罪:
串謀恐怖活動罪
違反《港區國安法》第24條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詳情:
被控於2021年6月6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間,首尾兩日包括在內,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上述六人及其他人串謀,為脅迫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威嚇公眾以圖實現政治主張,組織、策劃、實施、參與實施或者威脅實施意圖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恐怖活動,即爆炸、縱火、破壞交通工具或交通設施、或以其他危險方法嚴重危害公眾健康或者安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448 開庭
律政司確認所有被告均有律師代表,2名未成年被告亦有家長在場。控方申請押後至128日再作提訊日*(return day),屆時將合併3宗案件。
*案件最終將會轉介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處理
1459 休庭讓雙方律師索取指示

1540 開庭
在討論後,雙方同意暫時放棄(waive)翻譯文件的程序,案件一D2代表律師保留是否放棄的決定,羅官認為他對此有些誤會,即使現在放棄,將來亦可翻譯文件,若在現階段翻譯文件,將會是漫長的程序,文件翻譯後亦須核實。羅官直言若現在進行這些程序,能在128日準時轉介案件的機會「渺茫」,亦可能其他案件先行轉介到高等法院。
案件一D2代表律師指,D2申請法援後將不會由他處理,可能會由外籍律師處理,故希望保留翻譯文件的程序。在羅官多番遊說後,他決定再向被告索取指示。
1552休庭

1606開庭
案件一D2律師最後決定暫時放棄文件翻譯,羅官指翻譯文件需時3-4個月,可在等候排期的時候再做亦可以。
最後確認在下一次提訊日時無須提交核實本文件。控方大約需要2-3個月進行文件翻譯,羅官提議控方可將中文文件全數給予辯方,而英文譯本則分批給予,將會是一個較可行的方法。

案件將會押後至2022年1月28日15:00到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作交付程序,控方須在7天前將已合併的控罪書傳檔法庭。各被告在提訊日不得再聘請當值律師,並可要求初級偵訊,羅伯最後吩咐控方以電子方式向辯方交付文件,並叮囑各被告盡快申請法援,以便順利轉介,各被告沒有保釋申請,繼續還押看管🛑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裁決
#20200321銅鑼灣
#雷射筆

趙(17)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控罪詳情指於2020年3月21日,在勿地臣街1號銅鑼灣時代廣場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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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撮要)
🔹特別事項
接納被告就雷射筆被搜出後說「有手足畀我㗎」是自願作出並可呈堂。
‼️相信PW1搜出該證物是仍未知道是雷射筆,未有合理懷疑,只是作出簡單查問,所以即使被告未被警誡,法庭仍接納該回答為自願陳述,亦看不到有行使酌情權將該陳述剔除的必要。
‼️在沒有成年人陪同下向未成年的被告查問的做法只是不理想,但不是法例或警隊條例硬性規定。

🔹一般事項
法庭接納PW1是誠實可靠證人。辯方在結案陳詞內未能對控方案情構成疑點。
🔻PW1在被告作出回答後才開機拍攝是合情合理
🔻開機後PW1沒有再詢問被告雷射筆的用途是因為被告先前已經不肯回答,這說法亦是合情合理
🔻錯認被告的啡色頭髮為粉紅色頭髮可能是因為被廣告燈箱的照射影響,影片被拍攝器材影響,拍到的顏色亦可能有偏差。法庭觀察到某一鏡頭,被告的頭頂映照出一點粉紅色。裁定PW1視線沒有離開,沒有認錯人。
🔻辯方提供的影片是被告被截停後的片段,影片質素不高,影像模糊,亦沒有發現與PW1證供不符的地方。
🔻接納PW1因配合人手調配,所以沒有在記事冊記下被告在查問下的回答
🔻接納PW1作供時稱搜查背囊時被告曾嘗試阻止,即被告必然知道內有不想被搜出的物品,有意圖主動攜帶雷射筆外出
🔻結合背囊內其他物品如生理鹽水、口罩,唯一不可抗拒推論是被告有意圖趁機在示威中使用雷射筆傷害警方

‼️罪名成立‼️

押後至2022年1月5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判刑,索取更生中心、教導所、背景報告,期間還押‼️

(直播員按: 裁判官覺得PW1講咩都係合情合理,即使拍片影唔到、記事冊都冇寫,都係合情合理)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志偉署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0825葵涌

D1:湯(34)
D2:梁(27)
D3:鄧(25)
D4:簡(26)
D5:潘(28)
D6:陳(35)
D7:羅(44)
D8:鄧(24)

控罪:
(1)D1-8串謀暴動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1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同被控於2019年8月25日,在新界葵涌永順街荃灣屠房外,與另外四名男子串謀暴動。

(2)D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外的公眾地方,無合理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29支行山杖。

(3)D1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及20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電訊管理局局長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一部無線電通訊機。

(4)D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外的公眾地方,無合理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5)D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外的公眾地方,無合理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及一個彈射器連同彈丸。

(6)D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及20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電訊管理局局長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一部無線電通訊機。

(7)D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外的公眾地方,無合理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及一把鎅刀。

(8)D4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及20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電訊管理局局長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一部無線電通訊機。

(9)D5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及20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電訊管理局局長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一部無線電通訊機。

(10)D7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外的公眾地方,無合理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金屬棒。

【1542 開庭】
控方申請今天無須答辯,申請押後至明年以等候轉介文件。根據警方證據後取得律政司意見,正式落案起訴。控方就反對保釋花約15分鐘闡述針對各被告的指控。

基於對報導保釋法律程序的限制,控辯陳詞從略。

【1715 休庭】
張官需休庭10分鐘作考慮。

【1743 開庭】

‼️D1, D2, D3, D4及D7保釋被拒‼️

D2, D3, D4及D7保留八天保釋覆核權利,將於12月24日1430時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處理。

🟢D5, D6, D8獲保釋:
。D5現金擔保1萬元
。D6及D8分別現金擔保5000元
。不得離開香港
。24小時內交出所有旅行證件
。於報稱地址居住
。每週警署報到兩次
。住所有所改變前24小時通知所屬警署

案件押後至2022年1月28日1430時沙田裁判法院再訊,屆時將處理轉介區域法院文件。

【1754 散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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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續更新想提提大家一街都有cam,請注意言行。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游德康法官 #審訊 [20/19]
#0811尖沙咀 #暴動 

A1: 劉(18) / A2: 郭(16)
A3: 張(16) / A4: 梁(19)
A5: 黃(19) / A6: 梁(25)
A7: 吳(27) / A8: 韋(25)
A9: 卓(23) / A10: 潘(41)

控罪:暴動 [全部被告]
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指他們在2019年8月11日香港九龍尖沙嘴柯士甸道及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和其他人士共同參與暴動。

🔹控方外聘檢控官 #林芷瑩大律師
🔸辯方:
D1 D2 #張秀群大律師;D3 #熊雪如大律師
D4 #林國輝大律師;D5 #郭憬憲大律師
D6 #陳姵妏大律師;D7 D8 #馬維騉大律師
D9 #阮偉明大律師;D10 #朱寶田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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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案陳詞

【09:36開庭】

之前審訊期間提及D2會呈堂一份醫生報告,但現辯方律師指無證物呈堂,D2的辯方案情完結。

🔻控方:整體回應眾辯方陳詞
控方已交上書面陳詞及相關附件,例如警方在彌敦道南北行線作出警示的截圖;在暴動範圍黨鐵出入口情況以示在暴動範圍能自由出入。控方歸納以下辯方四點爭議:一、是否有暴動;二、各被告是否正在離開/打算離開/無法離開;三、逃匿情況;四、所持物品能否足證參與暴動。

林主控認為相關法律原則足夠證明各被告以主犯/協助身份參與暴動;在逃匿方面。她認為各被告有足夠時間離開暴動現場但仍不願離開,針對D6「湊熱鬧」的說話,林主控認為D6可以站在一旁,而不是見到警員就掉頭離開,行蹤可疑。

林主控在陳詞中列出了當日發生的暴動行為,以及警方在推動前發出過多次警告,以回應部份被告指「沒有聽到警告的說話」,她又指出有新聞報公告叫市民避免前往尖沙咀,故各被告即使誤打誤撞進入尖沙咀,但在見到激烈畫面仍不離開,故可推論他們有參與暴動的意圖。她引用PW32的警司供詞指出在7點30分推進前,現場一帶沒有封鎖線,各被告可以自由離開,又引述The Mirror HK的新聞片段指在警方推進期間,美麗華商場位置未有設立封鎖線,以回應部份被告所指「被困及無法離開現場」的說法。

🔻針對各被告案情簡述及辯方回應🔻
📍D1-2: 逃匿及裝備
🔵控方重點指出D2有鐳射筆,雖然在在化驗時不能運作,但在現場時有控方證人指出該鐳射筆曾射出紅色光束。

🟠辯方回應指出PW31警司所指4點條街沒有警員佈防封路,故現場可自由出入。但D1-2是因為現場人潮擠擁而離開有危險,所以才留在現場,跟控方所指的立論不同。又引述影片P206見畜聾衝前時,人群情況似沙土甸魚。

回應鐳射筆,沒有專家證人及證據指出其功能,光束類別及有否害,而在承認事實中惷即使換上新電池,鐳射筆也無法運作。故Pw9所指現場有紅光也不一定是D2的鐳射筆所致。

PW4 5854在證供上沒有指出在推進及跑時有見到D2, 第一眼見到D2是在彌敦道161號落樓梯級前,故他沒有見證D2逃匿至161號再跌低。

📍D3:背包
🔵雖然辯方指他當時想搵律師而作出不自認的作供,但控方引述PW證供,當時警員走開了為被告人找背包,當回來時D3已招認背包是自己。

🟠 先回應背包部份,辯方指出D3在現場沒有被警誡(PW14,17同意),在此時查問背包是不公平。亦指控方在陳詞上沒有回應關於背包中的物品,Pw14在現場不能確認其撿獲背包是否扯下來的一個,撿拾背包的PW17不知背包留在現場多久及有否被干擾。而警方在現場也沒有初步確認D3的背包及其物品。D3被捕時地面好多雜物,PW14、17同時不知遺落背包在現場時所發生的事。

其次,辯方指出演繹是雙向,無證據指D3在現場何時出入及逗留多久,以及其角色及行為。

📍D4: 有畜聾推跌被告?
🔵控方指此說法在各片段中見不到,乃是自己逃匿時自行跌低。

🟠 辯方採納剛才D3代表律師雙向演繹的說法。另外,關於 Fight 的議題。PW38在庭上才指被告有 fight 但此部份在開案陳詞時沒有講,辯方指這似是為加重指控D4行為嚴重性。另外辯方回應D4在現場沒有掙扎,從片段可見是在地上大聲哭。

📍D5: 拘捕警員為何人?
🔵控方指Pw12是拘捕警員,另外指出另一爭議是其背包是否屬於D5. 控方指在未拘捕時D5已承認背囊是自己的,同被捕後的說法不一。同時在5-10米範圍內沒有其他背包。

🟠 不回應拘捕警員議題,因在書面陳詞提及,現僅回應「緘默權」,雖控指出D5未被警誡故談不上有緘默權,辯方回應指D5有推開及示意前面的物品,同有歎氣動作,所以警方在D5面前點算物品時,D5有作出反對的表示。另外PW12承認是以警棍指住物品同D5對話,故D5害怕及不作回應是可理解,故控方所指「被告在被捕前不作回應」的說法是無中生有及顛倒了緘默權的認知,不應給予證據價值。

📍D6: DW1 哥哥說法不盡不實
🔵控方指出他們到了尖沙咀見到混亂情況時,本可以沿海皮往k11離開,但他們卻前往暴動現場;另外他們在匯豐時若見到警員可以站在一邊而不是掉頭走,以及推跌其他途人。

🟠 先指出控方結案陳詞錯誤之處,不述。辯方主要指出D6案情同他人出入,所以想簡短陳詞:
暴動性質
D6在20:18被截停,20:26分被拘捕,其位置跟其他同案及警署很遠,至少隔了幾條街約有550米。故辯方質疑其暴動範圍。D6接受及同意在18-19:30在尖沙咀警署外有暴動,但他認知在19:30後前寫的暴動應該已經完結,辯方指之後的人群聚集不能跟前一堆的聚集是相同的示威。同時,在海傍道的聚集是在20:02已完,亦沒有PW及片段支持20:02後有暴動發生,故辯方質疑其指控D6參與的暴動是甚麼時段,辯方反問「若7點的暴動已完,那被告如何在8點參與一個7點已完的暴動?」同樣,當晚在Giordano外只拉了D6, 若有暴動及聚集發生,為何只拘捕D6一人。此案其他被告被指控的暴動範圍是在警署外,其性質同D6不同。

回應控方指哥哥證供的不合理
20:02至20:15時柏麗大道已有人自由出入,香港市民有出入不同地方的自由。同樣二人衣著光彩(鮮藍及泥黃色),是不能隱藏身份。
🔵控方回應:根據終審法院的判詞,暴動冷卻不代表暴動完結。)

📍D7-8 : 警員作供/觀察出錯?
🔵控方回應指警員作供互相呼應,而PW22本人自己指出是拘捕D8警員。

🟠辯方指出控方陳詞部份項目有小錯漏,主要是其所指的暴動範圍及時間同審訊時所指不同。辯方對暴動的立場是發生在警署外柏麗大道的行人路上,並不是如控方所指延伸至南行線及美麗華商場。另外,辯方指出其暴動的時間應延19:36時,當時有大型鐵架倒在地上,其後再沒有暴力事件。而19:38時警方開始推動,遠處可能有光束射來但僅是挑撥性行為,而未達至破壞公眾安寧程度。

關於D8的三位拘捕警員及D7的警員供詞,辯方指控方沒有回應或解釋警員之間作供的分歧。


📍D9: 逃匿及警員證供
🟠 控方在庭上沒有口頭補充,而辯方先回應控方結案陳詞中錯漏之處。例如女警見到D9的時間不同,而游官厘清當時女警的說法僅是「在19:35時推進,至美麗華時才見到D9」,反質疑是辯方誤解其意思。另外,辯方指出女警見不到D9被捕前是由南向北或北向南跑。

第三,關於護目鏡是否屬於D9. 辯方指出 PW28在書面及庭上作供都沒有指出是否有見到D9有護目鏡,辯方反指由女警制服了D9及在其旁邊等待數分鐘時,理應有足夠時間觀察,而且警員能見到D9有豬咀,但見不到護目鏡則可疑。此外,辯方指出D9的手套是在背包中搜到出來,而不是如控方所述般在戴在手上。

📍D10
🔵PW25 證供沒有出錯,其由截停到調查位置沒有移動過。另外控方指片段中黃色帽是D10本人,而控方按Mirror HK live 的片段所示他是有逃匿表現。

🟠回應控方陳詞中所指,有新聞公告叫大家不要去尖沙咀,但辯指公告僅通知市民尖沙咀警署暫停服務。辯方指即使控方邀請法庭不理會PW25證供,可以借美麗華CCTV片段證明D10有逃跑,辯方回應指出PW25或其他證人沒有從該些片段認出被告。而片中被指是戴著黃帽及逃跑的D10, 未必是D10本身,即使法庭信納該人士是D10, 但其逃跑表現也不過是按警方的現場呼籲。

【11:20 完庭】

案件押後至2022年1月22日(六)09:30於區域法院裁決,屆時預留時間求情。期間批准各被告無須前往警署報到,其他擔保條件不變。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11008八鄉 #提堂

黃(36)🛑已還押逾2個月

控罪:
(1)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2)管有違禁武器

詳情:
(1)被控與2021年10月8日,在新界元朗八鄉上村一個單位內,管有槍械及彈藥,即(i)一支載有一個裝上15發子彈彈匣的手槍、(ii)一個裝上15發子彈的彈匣連一個快速上彈器、(iii)一個裝上15發子彈的彈匣及(iv)一個裝有47發子彈的膠盒,而被告沒有持槍械或彈藥的管有權牌照或經營人牌照。

(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違禁武器,即一個指節套。
- - - - -

控方申請押後案件以等候進一步搜證、指模校對及索取法律意見。

案件押後至2022年2月15日0930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被告繼續還押。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鄭念慈裁判官
#審訊 [1/3]
#20210301西九龍法院大樓

丘(34)
辯方法律代表:#馬維騉大律師 #藍凱欣大律師
律政司外聘代表:#鄭明斌大律師

控罪:
(1)故意阻撓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被控於2021年3月1日,在深水埗通州街501號西九龍法院大樓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即警長黃偉傑。

(2)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C(3)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辯解未能在身穿制服的警務人員,即警長黃偉傑的規定下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3)拒絕或故意忽略服從警務人員的命令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A(1)(a)條
被控同日同地,拒絕或故意忽略服從警務人員和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即總督察張樂泉,根據第17(3)條作出或發出的命令。

【0930 廣播開庭】
旁聽人數寥寥可數,空氣清新。

控方甫開庭交代控罪(2)和(3)不提證供起訴,現只需就控罪(1)提證。控方向法庭呈上已簽妥承認事實及建議先處理證物呈遞。辯方無補充。

【0933 答辯】
鄭官宣佈撤銷控罪(2)和(3),書記讀出控罪。被告響亮地回答「不認罪」。

休庭20分鐘。

【0959 開庭】
宣讀承認事實,摘要如下:
案發當日2021年3月1日為 #初選47人 案首次提堂,司法機構基於人群管理限制進入西九龍法院大樓的人,只限授權人士進入(包括初選案法律代表)。當日大約1745時,公眾通道如常關閉,並留下正門汽車通道一條空隙用以出入;而警方亦以人群管理為由封鎖了一段通州街行人路。同日2127時,大樓關閉,初選案仍繼續進行。佩戴委任證的軍裝及便衣警員在大樓外封鎖範圍維持出入限制。PW1見被告正步向大樓,故欲將其截停查問,被告不予理會,PW2和PW3上前協助,被告自稱事務律師,PW1為確認被告已獲授權就要求他出示香港身份證及律師身份證明文件,但被告未能展示。其後被告致電999指被數名警務人員阻止他進入大樓。

【1003 被告同意承認事實內容】
確認承認事實編號為P7。

【1005 案件管理】
鄭官向控辯雙方確認有3名控方證人及審訊期間會播放所有相關時段的片段,包括CCTV在內總片長約20分鐘。鄭官查詢控辯雙方空檔以預備證供情況、假設表證成立後的陳詞等。

【1009 傳召PW1沙展】

【1143 早休】
休庭至12時。

💛感謝臨時直播員💛
#高等法院第一庭
#杜麗冰法官
#申請保釋 #港區國安法
#民主派初選
#英語聆訊

👤 吳敏兒 🛑已還押9個月

控罪:
串謀顛覆國家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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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5】開庭

‼️再有兩位旁聽人士因「佩戴具政治訊息的口罩和衣服」而被杜麗冰命令離開正庭‼️

【1255】雙方完成保釋陳詞,杜官需時考慮,案件押後至今天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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