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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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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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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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李慶年法官
#0825深水埗 #審訊 [10/15]

A1 葉(17)/ A2 林(36)/ A3:林(28)
A4 林(25)/ A5 韓(23)/ A6 吳(20)
A7 黃(21)/ A8 唐(23)/ A9 龔(23)
A10 盧(19)
🛑D6 早前承認第二項控罪,現正還押中。

控罪及案情:
1.非法集結(A1)
A1被控於2019年8月25日在九龍深水埗福華街近欽州街一帶參與非法集結。

2.非法集結(所有被告)
A1-A10 同被控於同日在深水埗警署和長沙灣道交界附近的欽州街一帶參與非法集結。

=====================
1014開庭

結案陳詞
各方日前已呈交書面陳詞,現作口頭補充

🔹 控方代表 #韋浩棠大律師 陳詞

📌控方就各被告參與非法集結立場

-直接參與:A1、A8、A9
-間接參與(蓄意留守):A7、A10
-針對A2、A3、A4、A5,控方沒有直接證據他們如何參與,只依賴環境證供,包括警員就第一眼見到至拘捕被告過程的證供、從被告身上檢取的物品

3名被告直接參與非法集結證據如下(若法庭裁定3人沒有直接參與,亦可憑他們蓄意留守而定罪):
-A1干預交通,即擾亂秩序(控罪(1)中的非法集結)
-A8在欽州街面對警署叫挑釁或侮辱性的「阿sir你枝黑旗唔見咗」
-A9於2149時隨示威者沿欽州街向警署方向推進,2203時則在欽州街近基隆街位置後退,兩個時段都是策略性移動

案發當晚先後發生3場非法集結,第一場在2026-2050時發生,不涉及本案控罪,只屬背景資料;第二場在2115-2143時發生,只涉及A1;第三場在2143-2208時發生,涉及全部10名被告。

📌回應A2書面陳詞:非法集結現場、雨勢、影片證據

辯方反對控方就A2身處曾出現非法集結場地的檢控基礎,指當警方已開始驅散示威者,現場不再是非法集結;控方澄清A2所涉控罪(2)的第三場非法集結至2208時才結束,因警方推進期間仍有雷射光射向警員—根據PW11證供(P7),2203時警方已開始推進,當時仍有雷射光,而TVB片段亦可證明現場情況。

辯方:當晚雨勢頗大,示威者怎會沒有準備任何雨具?控方回應:警員供稱推進時雨勢不算大。
辯方:沒有片段影到有人見到防暴警就調頭往長沙灣道方向跑;控方回應:拍攝角度問題。

📌回應A7書面陳詞:犯罪意圖

辯方引用終審法院案例,根據prohibited conduct objective limb,爭議A7是否有導致人害怕的意念(mens rea),而控方必須證明他知道集結相當可能導致有人害怕社會安寧會被破壞。

李官指出,高等法院原訟庭黃崇厚法官與陳嘉信法官就相關法律原則的應用曾作出不同判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1 HKLRD 1246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頌恆 [2020] HKCFI 2152 ),終審法院最終的判決就採納了陳嘉信法官的詮釋。主控指出,終審法院已在梁頌恆案 (HKSAR v. Leung Chung Hang Sixtus (梁頌恆) [2021] HKCFA 24) 確立*,客觀準則只要證明到有意圖集結、行為,毋須有意圖去導致人害怕。

🔸 辯方陳詞見: https://telegra.ph/辯方結案陳詞-12-24

📌辯方相關醫療報告呈遞
A1醫療報告列為證物D1-3(2)
A3醫療報告列為證物D3-2(2)
A4醫療報告列為證物D4-1c

1338退庭

案件押後至2022年1月25日1100宣布裁決,另預留2022年2月21日1430(如有需要),期間各人恢復警署報到條件,其他保釋條件不變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黃雅茵署理主任裁判官 #答辯
👤黃(25) #1108黃大仙

控罪:抗拒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8日,在香港黃大仙龍翔道黃大仙中心北館近燈柱EU/WTS/D/338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20078張志光。
=============
因沒有人向書記表示已準備好,直至書記詢問控方,控方才表示已準備好,所以全部人坐至15:15時才開庭,深感無奈。

答辯:不認罪

控方會在審訊傳召1名證人,沒有警誡供詞,而辯方則會傳召1名證人。

案件會在2022年3月15日09:30在7庭開始1天中文審訊,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提供資訊💛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郭偉健法官
#20210208粉嶺 #提訊

A2: 張 (62)
🟤本直播隱藏部份被告資訊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案情按此

A1律師表示申請咗法援,需時約三個月處理,申請將案件押後,亦要遷就A2藍大律師的日程;法庭批准押後至2022年2月24日14:30再提訊。

被告繼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郭偉健法官
#港區國安法 #提訊

A1: 傑斯(尹耀昇)/D100網台主持 🛑已還押12個月
A2: 利 (52)

控罪:
- 4項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
- 串謀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
- 5項洗黑錢
控罪詳情

上一次辯方申請押後,A1處理法律代表,A2需要睇文件,今次控方可以答辯,但剛剛收到A1嘅建議,控方需要時間考慮,控辯雙方商議之後,申請將案件押後。

A2 代表 #石書銘大律師 表示,控方向高等法院申請咗對A2的財產凍結令,辯方要等候結果,A2傾向不認罪,下次可以答辯。

法庭批准押後至2022年2月24日14:30再提訊。A1繼續還押,A2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郭偉健法官
#20210505將軍澳 #提訊

A4: 蔡 (20) 🛑因另案已還押3個月

控罪:
(1) 入屋犯法
(2) 管有攻擊性武器
(3)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

案情按此

辯方律師向法庭申請,要求將控方文件披露,包括274相片和一段影像片段,不接受由警方提供的電腦,用此向被告播放和索取指示,要求取得副本,原因不是觀看相片所需的時間長短,而是基於律師與被告人之間,要有私隱和機密的處理方式。

法官指辯方的申請不是基於法律條文,控方亦已經在可能範圍之內,披露給辯方查察,因為相片和片段均是兒童色情刊物不適宜複製,接受控方的處理方法,拒絕辯方申請。被告繼續還押。
#區域法院第六庭
#謝沈智慧法官 #裁決
#0922沙田 #暴動
#攻擊性武器 #阻差辦公

🙍🏻‍♀️A1:陳 (24)
🙎🏻‍♂️A2:周 (23)
👨🏻A3:黃 (43)

控罪:
(1) 暴動 [所有被告人]
3人同被控於2019年9月22日,在沙田源禾路好運中心外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2)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A2周被控於同日在沒有合法的辯解下管有一個鐵槌、一把鉗子和一支螺絲批。

(3) 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2]
A2周另被控於同日同地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高級督察58483林佩武。

——————————
👉沈官裁定當日在源禾路曾發生暴動
根據沈官接納的證供及片段,當日約有100名示威者在源禾路好運中心外集結,並用鐵欄築起3排路障堵塞3條行車線,有人在首排路障淋上汽油並點燃、亦有人向警方投擲石頭、水樽等雜物,有持金屬棒。大部份示威者在路障後面,不時有人大叫「死黑警!屌你老母!」、「光復香港,時代革命」等口號。

第三被告黃先生雖承認曾將小巴站牌推出馬路,但辯方爭議此舉不足證明他曾參與暴動,因為黃供稱並不同意示威者所作所為,只因擔心有人因此受傷故打算將站牌放回原位。

🔻沈官認為黃先生的證供有以下矛盾及不合情理之處:
① 如果黃擔心有人因被站牌絆倒而受傷,理應上前慰問及查看傷勢,但在盤問下黃卻承認對他人視若無睹,而且在新聞片段中從沒見有人跌倒。
② 黃供稱不知站牌底部由石屎造成,亦不知站牌如此沉重,沈官斥如果不知道站牌重又豈會走近伸出援手?
③ 當時示威者嗌「拖呀!睇腳」,黃供稱只聽到「睇腳」卻聽不到有人叫「拖」,但盤問時卻承認曾詢問示威者將站牌拖去邊。
④ 黃聲稱不同意示威者將站牌搬到馬路中心,但又協助示威者搬站牌,言行南轅北轍。
⑤ 黃身形健碩,供稱因為被婆婆推行所以前往担杆莆街的說法,令人難以置信,故不接納第三被告的證供。


📌沈官自行確認第一及第二被告身份
雖然沈官認為當時片中兩人蒙面,無論片段何等清晰亦不可能看見面容,並以控方證人對辨認對象沒有特別知識為由拒納其睇片辨認被告的證供。

不過沈官自行睇片後,判斷片中人的外形、衣著、髮型、身上及手持物品的特徵與兩名被告脗合,指出要在同時同地有相同特徵的人機會微乎其微,而有一對同行的人有齊所有相同特徵並無可能,所以片中人必然就是第一及第二被告。


裁定三人均有參與暴動
最後,沈官裁定由縱火的一刻開始,該集結已演變成暴動,首兩名被告當時站在示威者的最前方,在暴動的核心,片段亦拍攝到兩人在新城市廣場的空地與其他示威者溝通*。第三被告與其他示威者站在最前排、身穿黑色衣褲、在目睹現場路障後仍站在馬路中心搬站牌,三人意圖及舉止均昭然若揭,就是與警方對峙展示人多勢眾的實力,以及鼓勵其他示威者。裁定三人暴動罪成。

*詳情今晚補充,沈官多次批評代表次被告的 #陳偉彥大律師 陳述是基於扭曲的證供,混淆視聽。最後斥「你啲法律原則錯成咁點解你唔撤回呢?」

📌控罪二
雖然法庭懷疑第二被告管有涉案工具作非法用途,但控方並無任何證供證明被告打算用涉案工具傷人,因此罪名不成立。

#裁決
🔴暴動罪:三名被告罪名成立
🟢控罪(2):第二被告罪名不成立
🔴控罪(3):第二被告罪名成立

押後至2022年1月31日 11:00在灣仔區域法院求情,期間為各被告索取背景報告。

三人均需還押
#高等法院第七庭
#李運騰法官 #指定法官
#申請保釋
#港區國安法 #光城者

蔣周(16)🛑已還押3個月

控罪:
串謀煽動他人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罪
違反《港區國安法》第22及23條 和 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詳情:
被控於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間(包括首位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人串謀,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下以武力、威脅使用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旨在顛覆國家政權行為,即:
(1)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制度;
(2)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

—————————

保釋申請獲批條件如下:
1) 現金擔保5萬元
2) 母親人事擔保5萬元,四位老師每人人事擔保2萬元
3) 不得離港及交出旅遊證件(包括BNO)
4) 居於報稱地址
5) 宵禁(2100-0600)
6) 每日1700-2000到警署報到
7) 不得接觸控方證人、前/現任光城者成員
8)每星期六0900-1700留校
9) 如於星期日早上至1300間出門,則只能參與教會活動
10) 逢星期一到警署報到時,需交出由副校長或以上職級人士簽署的學校出席記錄及教會出席記錄
11) 如警方要求,被告須交出手機予警方檢查,並配合解鎖
12) 不准搬屋,如要搬屋須向裁判官事先申請
13) 不得出席任何公眾集會,不得發表任何與時事有關的評論/意見(包括點讚)
14) 不得與任何政治組織或議政團體有任何聯繫。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林偉權法官
#1119尖沙咀 #營救理大
#審訊 [12/10]

A1: 伍(16) A2: 羅(17) A3: 梁(22)

控罪:暴動
三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9日,在尖沙咀厚福街附近與其他不知名的人參與暴動

---
上次審訊日控方選擇行使法律權利,不披露向本案D4 D5撤控的全部原因。

今天D2 D3代表大律師指辯方確認不再要求披露撤控理由,亦不要求控方提供更多資料。因已從控方陳詞得知,控方立論是於涉案時段內進入唐樓的11人都當作參與暴動。

‼️法官向辯方確認幾個事項:
-是否十一人都被檢控
-被撤控的D4 D5最初被拘捕的位置
-被撤控的D4 D5當時身上的物品及裝備

🔻法官: 有時啲嘢唔係你地諗得咁簡單。如果控辯雙方唔再作出爭拗,辯方要清楚策略,辯方掌握嘅資料一定比法庭多,考慮清楚每一件事講唔講,法庭唔會強迫你哋講,亦唔會作出推敲。但要確保公平審訊,法庭要掌握足夠資料,唔係一知半解下作出裁決。好多社會事件嘅案件無論控辯勝訴敗訴都好可能帶到上級法院,下級法院係要「做突」。辯方如果你唔再對控方作出要求,我唔可以對控方作出不利推論。

🔸辯方回應
-是否十一人都被檢控: 是,但其餘6人審訊尚未開始
-被撤控的D4 D5最初被拘捕的位置: 據稱是在天台但沒有確實證據
-被撤控的D4 D5當時身上的物品及裝備: 辯方選擇不披露。

辯方確認撤回要求控方披露撤控理由的申請。

🔸D2 D3代表大律師應法官要求簡述結案陳詞的重點。
🔻證物連貫性: 不知道D2 D3被拘捕的位置,兩人的背包如此重要的證物再整完口供中亦沒有提及。
🔻雖然沒有向警員指出有插贓情況,沒有指出在她們附近的背包不是屬於她們,但控方沒有就背包及在內物品的檢取過程舉證。

‼️法官: 如果法庭滿意控方的舉證,背囊內物品是否可以令法庭推論他們可能參與/協助/鼓勵暴動?
D2背囊內物品: 藍色長褲、紅色腰包、灰色背包、呼吸過濾器、泳鏡、一包索帶(未開封)、金屬食物鉗、兩尊生理鹽水、一個用過的口罩、兩個未開封的口罩、 手提電話、八達通
D3背囊內物品: 生理鹽水、手提電話、長者八達通

🔻辯方律師逐一解釋物品有參與暴動以外的其他應用,即使法庭行使司法認知,亦不能作唯一推論指被告是使用該些物品參與示威。背囊內沒有頭盔、手套、冰袖、護膝、打火機、任何攻擊性物品。

押後至2022年4月12日0930區域法院裁決,期間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惟不需到警署報到。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葉啓亮裁判官
#0721廉署調查案 #審訊 [6/6]

林卓廷(43) 🛑因其他案件已還押8個月

控罪:3項披露受調查人身分

案情:
被控分別於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21日及7月16日,明知或懷疑有被指稱或懷疑已犯《防止賄賂條例》第II部所訂罪行的調查正在進行,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公眾或部分公眾披露該項調查中一名受調查人的身分,即游乃強。

———————————

雙方採納已呈交之書面結案陳詞,今日只作口頭補充及回應對方陳詞

🔹控方補充:
條例立法原意為不令受查人知道正被查,因此不可向受查人或公眾披露。控方強調沒有擴展應用範圍或過份解讀條文。由始至終ICAC立場只是指出
1)ICAC進行調查
2)被告知道進行調查
3)被告向公眾作出控罪披露
而辯方所述合理辯解控方不認同並希望法庭檢視證據包括三次記者招待會前文後理作出事實裁決。再者如被告作供所言不認為自己披露屬於犯法,根本不用作出任何合理辯解。

🔸辯方補充:
重申書面陳詞引用吳文遠及陳志雲案例,關於條例30及24,普通法及人權法下控方均有舉證責任,需證明被告披露是否缺乏合理辯解,即披露受查對721事件公眾安全嚴重性有很大影響,非控方所指沒什麼大影響,法庭應考慮終審法院吳文遠一案之裁決。

雖然事隔兩年,721事件之影響不限於當天,是警方在一早收到情報及當天收無數報案電話後不作為,然而控方仍認為事件嚴重性不致構成公眾安全問題,不須披露。本案披露正正刺中事件醜陋之處,事後警方自己調查自己,ICAC仍在調查中相信亦不會有甚麽結果,希望法庭如吳文遠案般依賴被告真誠,接納辯解披露同公眾利益絕對有關。

案件押後至2022年1月26日 110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作裁決。

📍有旁聽戴黃色聖經字句公義字口罩被要求更換才可入庭,該人仕最後拒絕,選擇不進入。散庭時林與旁聽人士互相祝賀聖誕快樂🎄
🏛終 審 法 院1樓 終 審 法 庭
👨🏻‍⚖️張舉能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李義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林文瀚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15:00
👤湯(38) #宣布訟費判決 (#0728上環 暴動;原審法官裁定「共同犯罪計劃」不適用於非在暴動現場的人士,律政司司長將上述法律問題轉交上訴庭,上訴庭於2020年9月裁定相關原則適用於非身處暴動現場的人士,湯其後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的上訴許可獲批。)

據悉本日不會開庭宣布判決,將直接將判決書頒予申請人。

判決結果:
律政司(答辯方)需支付75%訟費

判決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1253&currpage=T

💛感謝提供資訊💛
#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梁雅忻裁判官
#1118紅磡 #審訊 [4/2]

劉(27) 🛑還押逾2個月

控罪
(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紅磡康莊道紅磡火車站天橋上近A1出口管有一套六角匙,四把剪刀及一把𠝹刀。

(2)-(3)盜竊
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至18日,在理工大學盜取他人香港、理工射箭學會會員證。

=======

— 1500 開庭 —

今日審訊為辯方結案陳詞,被告朋友表示由於懲教安排問題,有關案例的法律文件未能交到被告手上,希望能夠現呈上予被告閱讀後再作陳詞。

— 1515 開庭 —

【被告作辯方結案陳詞】

被告表示近兩星期於荔枝角收押所無法獲得任何法律文件,手上只有11月10日時控方提供的三份案例,並不是如裁判官上次所說的能在收押所預備。#梁雅忻裁判官回指被告在開審前半年應開始作準備

被告認為此案件與控方所呈上的三宗案例的案情有很大的分別:

#1102銅鑼灣 — 48條索帶】
上訴庭判決

📌被截停時的衣著並非一般示威者打扮

被告人陳先生被控管有48條索帶,意圖用作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陳當時衣著均為黑色,包括上衣、長褲、鞋、背囊及頭巾;而被告於2019年11月18日0345時被截停時所穿的衣著,只有鞋是黑色,並非示威者一般嘅衣著,包括合法示威、籍合法示威而發展的非法行為或理大暴動的示威。

📌被告管有物品的性質與案例不同

被告指如若在暴動現場(721、831或合理示威演變成暴力或非法活動)找到索帶、軍刀、防毒面具、手套或頭盔等,同意警員有合理懷疑索帶有機會用作捆綁欄杆之用,但並非他的情況。

📌被告遵從警方呼籲予警員截查

案例中陳先生當時衣著全黑而被警方截查前曾轉身離去,及後再遭拘捕。而被告當日於康莊道聽到警方大聲公呼籲後,跟隨指示舉高雙手,並由理工大學走到警員方向。


#1112大埔 — 長木棍及六角匙】
上訴庭判詞

📌管有物品是否用作非法用途與日子有關

被告庭上指此案例的文件中沒提及案發日期,惟表示物品在不同日子可以在完全不同的用法,如721、609、612、831及1001。同意2019年曾有由合法示威發展至非法行為的場面,包括交通受阻、掟磚頭、翻垃圾桶、拆除欄杆、破壞藍絲360店舖或由於言論而被杯葛的美心。

案例葉先生身旁有示威者呼叫口號,亦有侮辱警察的內容。葉先生當時管有14吋長木棍及全新六角匙、口罩、防毒面具及兩支生理鹽水;如案發當日是721或1001,警方可能有理由懷疑佢曾使用過。而他當時稱管有物品為工作原因,認為其原因亦合理。

📌被告未曾使用物品上作非法用途

被告當日身上搜出4把剪刀、1把𠝹刀及全新而未拆包裝的六角匙。在三日聆審內,被告已指出第一把𠝹刀及剪刀是從中央物資處取得,用作幫手拆箱、開杯麵和補充物資。而全新未開封六角匙,則是在最後一日他在第二庫物資倉的枱上拿走,並無作任何非法用途。而眾物品在大學範圍亦非常常見,難道所有從理大離開的人都是有機會將物品用以非法用途?

被告重申他於11月14日至11月18日0345在理大內並無做過任何非法行為。理大當日有示威行動壓制水炮車及衝峰車、暴徒以汽油彈攻擊 、有警員中箭等;但被告無辦法「connect到」為何與他有關,其中六角匙亦未開封過,他如何參與?

防毒面罩是示威中常見的裝備,沒佩戴是沒可能在TG(即催淚彈)下衝擊警方,所以同意示威者一般亦有佩戴。

📌被截停時的衣著並非一般示威者打扮

被告身上穿著黑白間條tee、迷彩外套、綠色長褲、彩色帽及黑鞋,手持彩色雨傘。

他當時在紅磡隧道的六條行車線上,行車線是非常空曠嘅情況;他無佩戴示威者常見裝備或面罩,亦沒有為意圖掩飾自己身份而穿著全黑、安全帽等。

📌被告不同意單純以出現案發現場來斷定他必然使用物品作非法用途

2019年11月17日,理大示威者製造汽油彈、意圖投擲汽油彈及以磚陣等去阻礙警方合理地回收理大。但被告無攜帶具意圖傷害他人的物品如軍刀或摺疊刀,亦指葉案中的木棍有機會更適合作非法用途。

葉案的判刑理由,裁判官指出並無理由指他有參與示威活動,亦不相信他一人之力能作出破壞的行為,但卻斷定葉會連同其他同道中人一同參與規模不細的暴力行動。被告不理解該案判刑,指葉已解釋物品為工作用具,只是持有物品於案發現場附近經過;卻由於早上有發生示威,而推斷他晚上必然參與一項並未發生嘅罪行。
如果有名教師或文具店職員,他們持有文具剪刀、𠝹刀、擦膠等,是否又可以推斷他們會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出現在理大現場,但他不是學生,對環境不熟悉,因此離開時與警方呼籲的時間有落差。警方曾指在訂明時間10點後離開的人均會被控參與暴動;但朱元璋姪女朱媛是由曾鈺成到處攜她離開,若然是所有人均有參與暴動,為何沒有控告她?


#20200119大埔 — 鐵鎚、登山杖及摺刀 】
上訴裁決書

📌被告管有物品性質與案例不同

案例黃先生被控管有兩把鐵鎚、一把登山杖及一把多用途摺刀;被告同意摺刀未必有合法用途。

案例中2019年11月19日,葉先生持有兩個防毒面具,被告同意面具是合法示威、非法行為通常攜帶的裝備;葉先生辯指內地有疫情,被告認為葉所說的是事實,因為中國武漢於年尾有肺炎出現,葉所作的事仍是防範未然。

而葉先生全身衣著為黑色,合乎一般示威者衣著,被告同意警方有機會懷疑他參與示威;但葉當時指物品用以維修電單車,亦是有可能。

被告認為他的物品與葉並不相似,不同意亦不明白為何以此作案例。



除以上案例,被告指警員供詞並不穩妥。他於前三天審訊所供並無虛言,期待司法部門能協助協助理清事件,惟本案的三位警員並無誠實作供。

📌PW1 警員10321 對當日截查情況未有說出全部真相

警員陳振鋼(音)清楚記得被告是銀髮中分、彩色帽及衣著等,對時間地點的描述亦符合客觀事實。但陳警員於0400至0430時的記憶則處於「斷片狀態」,只表示不記得及不清楚被告當時有否佩戴眼鏡及口罩及被截查時坐或企,認為陳警員有所隱瞞。

📌PW5 警員14588 喝罵被告卻反指被告吵鬧而制服他,亦曾有警員毆打被告‼️

警員陳宇霆(音)作供時有關CID交接的時地人、用品亦記得清楚;但描述第三份口供的情況時指被告在審訊室大吵大鬧、拍打桌面,因害怕自己或被告會受傷,而把被告按在地上及使用手扣。

被告指,當日錄取第三份口供時,PW5突然情緒失控,並謂「肯去幫我手錄返份口供未呀、玩X完未呀」。而PW5對盤問細節亦表示不記得、不清楚,被告認為陳試圖隱瞞當時的對答。

被告指他被警員按在地上,騎在身上並毆打他,亦有位戴眼鏡的警員衝過來,當時地下有他的頭髮、枱上有血,而他「成面都係血」 。PW5卻指他只看到被告面上有小小紅印、輕微擦傷,曾詢問被告要否見醫生及水,指被告回答只要水。

被告謂「是 但啦,你哋都唔會處理」「如果佢(PW5)係事實,啫係我講大話?喺呢個話係公義、公平、公正嘅地方,我講出咗真相,但警員們嘅供詞有顯然易見嘅漏洞、隱暪,係講大話」。被告續指證物相第26號顯示他有明顯傷痕,離開警署後亦往骨科看診。

📌PW4 警員15927 指未見到被告傷痕是謊言

警員饒家銳(音)指之前並無見到被告任何傷痕,如有會匯報;他的證供自相矛盾,中間自打嘴包。被告知道如今在庭上說出警暴行為未必有作用,「投訴警察冇用,投訴警察科亦都唔知有無喺度」,並謂「冇人care亦冇人去解決我嘅問題」。

📌被告管有箭會會員證的本意是物歸原主

被告被控偷竊的兩張箭會會員證,當時其中一張已過期,他否認不誠實地剝斷他人財產。被告在中央主物資房見到證件,希望物歸原主,試圖找相似樣貌的人、尋找學生辦事處或學生會位置以歸還及問附近的人是否認識會員證的人士。三個方法亦不成功,因此被告決定採取第四步,先保管會員證,之後交給警署的合法人士去歸還,他無意圖長時間或永遠剝奪該會員的權利。

被告指他曾遭受不合理對待,但這些公職人員身穿制服,卻又不停作出違反其公職的行為。被告指在這一系列事件不見得是合法羈留,他自問也已經盡一切可能配合。

會員證持有人 PW3 李先生無意識有遺失、無報失,認為這情況警方應該結束案件。而顯然在2019年11月14日至18日理大的情況,不相信箭會會營運,並無證據指被告曾盗用或使用過。

被告當日所見有汽油彈,有人使用毛巾、花生油及玻璃樽等;理大有人掟磚頭、塗鴉、兵工廠及打破玻璃,但這不表示他曾作非法行為。同意若被告衣著全黑及有裝備,警方可作合理懷疑;但他實際上不是,亦不同意身上的物品與理大圍城的情況有聯繫。

被告指對警方控告他的事深表遺憾,認為他們浪費事情調查他,但無逮捕到真正的壞人或者真正破壞社會安寧的人士。所謂合理羈留,但使他的眼鏡碎裂、面上有血、手腳擦傷,之後亦曾會見心理科醫生達半年時間。「你們自稱仁義之師,一班自稱在做合法事情的人,卻對此事視若無暏。」

📌控方不合理推論被告早於11月12日已在理大

被告認為控方有一推論的謬誤,以八達通紀錄於2019年11月12日一項$64.8的交易來推斷被告從11月12日後已在理大。如果他上一次八達通紀錄是2019年6月9日,難道代表他整個時段都在參與反修例活動。

「你哋班警察根本就係『黑狗偷吃、白狗當災』,搵個人黎屈打成招,調查粗疏,公職人員喺證人台上作假供詞。你哋香港政府鍾意點玩就點玩啦,我一開始都諗住係配合調查。你哋話想回復社區共融,唔想在咁多對立同偏見,但係一個巴掌拍不響,所自稱仁義之士反而係製造仇恨同裂縫。呢個就係辯方嘅結案陳詞。」

案件押後至2022年1月21日1530作裁決,被告繼續還押🔴

【更新於1149】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志偉署理主任裁判官
#0825葵涌 #提堂

保釋申請

D1:湯(34)
D2:梁(25)
D3:鄧(23)
D4:簡(24)
D7:羅(42)

控罪詳情按此

14:46 開庭

D1 由 #李國威大律師 代表
D2, D3, D4, D7 由 #魏俊大律師 代表

D1律師主要希望說服法庭被告無潛逃意圖,不出席聆訊的風險當當低,願意提高保釋條件。

魏俊大律師指出各被告因個人因素,無能力潛逃外地,亦願意提高保釋條件。

15:48 裁判官小休後裁決拒絕保釋申請,D1, D2, D3, D4 放棄八日,D7 保留八日覆核。押後至2021年12月31日14:30,同庭再訊。各被告繼續還押。

===========
開庭前有旁聽人士戴黃色聖經字句公義字口罩入場,被要求離開。散庭時旁聽人士向被告送上祝賀,聖誕快樂。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08:45派籌

08:25 有約50人排隊中

08:40 預料派畢正庭和延伸庭籌

08:50 所有籌 (包括後補籌) 已經派畢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1110屯門

鄭(19)

控罪(2):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被告被控於19年11月10日,在屯門屯門鄉事會路與河傍街交界,身為須隨身攜帶身份證明文件的人,而未能在身穿制服的警務人員,即警員黃立然要求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控罪(3):參與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
辯方申請押後12星期。
由於2021年11月24日收到陳醫生的醫療報告後,2021年12月14日收到屯門醫院的醫療紀錄,經指示,醫療報告中有項目要再向陳醫生詢問。同日,辯方已發信予陳醫生。辯方有向陳醫生表示2022年1月28日前希望可收到回覆,而辯方會於2022年2月14日或之前把報告交予控方。控方表示需要4星期索取指示。

關於控罪2的判刑將會同樣押後處理

施祖堯批准押後。

案件押後至2022年3月22日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再提訊,其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李慶年法官
#1012九龍塘 #裁決

D3:鄭(33)
D4:王(40)

控罪:
(1)串謀意圖危害生命而縱火 [D1-4]
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10月12日在香港,一同串謀,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他們本人或他人的財產,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以及意圖藉摧毀或損壞財產以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2)意圖危害生命而縱火(交替控罪) [D1-4]
被控於2019年10月12日,在香港九龍九龍塘港鐵九龍塘站G1出口附近,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財產,即兩部閘機,意圖摧毀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以及意圖藉此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速報】
D3: 控罪(1)及其交替控罪(2)不成立🟢
D4: 控罪(1) 罪名成立🔴

10:12 休庭半小時予各律師細讀書面裁決理由書,D4在休庭期間亦要還押🛑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署理總裁判官 #指定法官
#蘋果日報 #港區國安法 #提訊日

案件1️⃣
黎智英(74)🛑因另案服刑中

控罪:
(1)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
被控於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

(2)串謀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
被控於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1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陳梓華、Mark Herman Simon、李宇軒、劉祖廸及其他人,一同串謀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

(3)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被控於2020年7月某日至8月2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中日),在香港與陳梓華、李宇軒及其他人串謀,意圖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在李宇軒被香港警務處拘捕後,協助他離開香港。

⭐️修訂控罪(3)串謀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
被控於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2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張劍虹、陳沛敏、羅偉光、林文宗、馮偉光、楊清奇、蘋果日報有限公司、蘋果日報印刷有限公司、蘋果日報互聯網有限公司及其他人一同串謀,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

⭐️新增控罪(4)串謀發布煽動刊物
被控於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2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張劍虹、陳沛敏、羅偉光、林文宗、馮偉光、楊清奇、蘋果日報有限公司、蘋果日報印刷有限公司、蘋果日報互聯網有限公司及其他人,串謀刊印、發布、分發、展示或複製煽動刊物,即意圖激起香港居民企圖不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或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的煽動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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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2️⃣
D1:蘋果日報有限公司
D2:蘋果日報印刷有限公司
D3:蘋果日報互聯網有限公司
D4:張劍虹/前壹傳媒行政總裁(59)
D5:羅偉光/前蘋果日報總編輯(47)
🛑已還押逾6個月

控罪:
(1)串謀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 [D1-5]
被控於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4月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黎智英及其他人一同串謀,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

⭐️新增控罪(2)串謀發布煽動刊物 [D1-5]
被控於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2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黎智英、陳沛敏、林文宗、馮偉光、楊清奇及其他人,串謀刊印、發布、分發、展示或複製煽動刊物,即意圖激起香港居民企圖不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或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的煽動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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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3️⃣
D1:楊清奇(李平)/蘋論主筆(55)
D2:陳沛敏/蘋果日報副社長(51)
D3:馮偉光/英文版執行總編(57)
D4:林文宗:蘋果日報執行總編(51)
🔴 已還押逾5個月

控罪:
(1)串謀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 [D1-4]
被控於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4月3日(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蘋果日報有限公司、蘋果日報印刷有限公司、蘋果互聯網有限公司、張劍虹、羅偉光、黎智英及其他人一同串謀,請求外國或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區或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其他敵對行動。

⭐️新增控罪(2)串謀發布煽動刊物 [D1-4]
被控於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2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黎智英、張劍虹、羅偉光、蘋果日報有限公司、蘋果日報印刷有限公司、蘋果日報互聯網有限公司及其他人,串謀刊印、發布、分發、展示或複製煽動刊物,即意圖激起香港居民企圖不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或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的煽動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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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及新增控罪
案件1️⃣修訂控罪(3)及新增控罪(4)
案件2️⃣新增控罪(2)
案件3️⃣新增控罪(2)

📍押後
控方申請押後兩個月予被告考慮答辯意向

📍保釋相關事宜
全部被告無保釋申請🛑繼續還押🛑

案件2️⃣押後2022年2月10號14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再提堂

案件1️⃣3️⃣押後至2022年2月24號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再訊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裁決
👥陳,陳,江,陳,黃,梁,曾,鄧,詹(17-26)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控罪1:#暴動罪
所有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加士居道拔萃女書院外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管有 #攻擊性武器 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A6梁(22)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加士居道拔萃女書院外管有一把剪刀及一罐打火機燃料,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控罪3: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A9詹(25)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加士居道拔萃女書院外管有一支六角匙及一支士巴拿,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
裁決簡要:

所有被告否認控罪受審,包括暴動的交替控罪,即是非法集結。

所有被告沒有案底,他們行使權利選擇不作供,只有A6傳召了1名證人,主要指出被告身上的工具是在工作使用。

控罪1:

法庭接納所有控方證人之證供。法庭考慮裁決時顧及到FACC6/2021等案例。

📌現場是否出現暴動:

法庭指案發時西行線的示威者手持攻擊性武器,包括金屬棒等,可以隨時使用;東行線的示威者向警方投擲磚頭和燃燒彈,無疑使人相信示威者很快會使用這些攻擊針對的目標,包括警察,使其屈服,這相當可能造成人身傷害或公私財產損壞,社會安寧已有被破壞的威脅,即使有燃燒彈未能成功點燃或落點距離警方有一段距離,現場已經發生暴動。

📌逃跑及黑衣:

法庭指只要仍有示威者留在現場,暴動亦是繼續,但只要示威者逃走,他們便不是參與暴動,本案正是如此,但沒有證據指當警方驅散時,有多少人留在現場抵抗。

法庭不同意當時逃跑的人一定是畏罪;黑色或深色衣服不一定參與暴動,可以是發泄情緒,日常衣服之用,甚至有示威者會穿白色衫參與暴動。

但各被告是在案發現場不遠被捕,最多是約100米,沒有證據指被告從其他地方走到被捕位置,沒有合法理由可令他們留在現場,也肯定他們不是剛剛到達現場,他們是因身在暴動前線或接近該處,因警方驅散後回身走得不遠而被捕。

📌裝備:

法庭細心比對後,裁定A4就是片段的示威者,因他穿的褲及頭盔有特別的特徵。

法庭裁定所有被告當時的裝備,包括頸套、手套、頭盔、護目鏡、消毒炎水、防毒面具、面罩、潛水鏡等是示威者常見物品,沒有證據指他們有需要如此裝備自己,平常人不會隨身攜帶這些物品。

📌總結:

法庭裁定所有被告是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暴動;他們不是恰巧路過和旁觀,他們知悉現場有人投擲磚頭和燃燒彈等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們逃走前已經知道現場是暴動;他們不理會警方的驅散行動和警告,選擇留下繼續想成為暴動的一份子,即使他們沒有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這已可說是參與暴動,因為他們藉自己現身已可壯大聲威,鼓勵及支持暴動者,有需要時會協助他們,恃人多勢眾行事;控方已能就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所有被告暴動罪罪名成立

控罪2:

法庭不接納A6梁(22)的證人證供,因他無視被告面對的潛在危險,仍然要他前往案發地點工作;他也沒有主動跟進A6的情況等。

法庭肯定A6當時管有的物品是打算在暴動中用作燃燒彈和縱火;剪刀則是剪開東西包括繩索、綁條或破壞公共及私人財產等非法用途,控罪2罪名成立

控罪3:

法庭肯定A9 詹(25)當時管有的物品是打算用作旋開螺絲,拆除欄桿或路牌,控罪3罪名成立

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1264&currpage=T
=============
索取報告的議題:

控方法律代表伍家聰大律師指法庭考慮量刑時可參考CACC164/2018案;至於是否為A1和A4索取報告,控方認為法庭可不需要索取報告。

林偉權法官關注本案暴動是否真的不能用教導所處理,暴動本身也不是例外罪行,也不是刑期長至不能以教導所處理,新聞報導也可見不同法官會就暴動處以2年多至3年多的監禁,希望控方就此作清楚的立場和說法。

林偉權法官舉例:若被告認罪,本身5年的量刑起點便會因認罪和良好表現扣減至被告只需服刑2年多,是否不能以教導所處理。

控方表示會就此與律政司商討。

A1法律代表朱寶田大律師則希望法庭可以索取報告,經林偉權法官確認後,朱大律師指希望法庭可以索取教導所報告。至於更生中心和勞教中心,不在林偉權法官考慮之列,因這兩個選項着重更生,朱大律師同意。

A4法律代表嚴康焯大律師指法庭受109A條限制,為有完整的情況考慮,法庭需要索取報告,而A4方則只希望法庭索取教導所報告。
=============
案件會在2022年1月15日09:30於區域法院第23庭判刑,期間所有被告需還押看管,法庭會為A1和A4索取教導所報告。

按:香港的司法制度及法官們都一直對外宣稱審訊是公開地進行,但諷刺的是今天聆訊在約12:00開庭時,延伸庭的電視因正庭沒開Mic而沒有聲,全部人都在觀看默劇,亦因為法官和律師帶上口罩,不能借唇語了解審訊,這實在令人不解在這情況下,審訊是可以如何公開地進行。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李慶年法官
#1012九龍塘 #判刑

D1:曾(26)🛑已還押逾23個月
D2:黃(30)🛑已還押逾1個月
D4:王(40)

控罪:
(1)串謀意圖危害生命而縱火 [D1-4]
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10月12日在香港,一同串謀,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他們本人或他人的財產,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以及意圖藉摧毀或損壞財產以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1]
被控於2020年1月7日,在香港九龍秀茂坪住所,保管或控制5個汽油彈、11瓶汽油及一包白毛巾,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4)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被控於2020年1月7日,在香港九龍秀茂坪住所,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5支鐵筆、3把錘子、一把摺刀及一把刀,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5)無牌管有槍械 [D1]
被控於2020年1月7日,在香港九龍秀茂坪住所,無牌管有槍械,即一罐載有有害化學物質的噴霧器。

背景:2019年10月12日反對政府引用緊急法訂立《禁蒙面法》,有網民發起九龍遊行,期間九龍塘港鐵站G1出口被人投擲汽油彈。警方通過翻看大量閉路電視片段,並調用八達通支付紀錄, 在2020年1月7日拘捕四人。
D1於 開審當日 承認控罪(1)、(3)至(5);D2在 審訊期間 承認控罪(1);D4在 今早 被裁定控罪(1)罪名成立

——————

11:01 開庭

法官問及D1及D2辯方律師在案情上有否補充,以決定其控罪嚴重性。辯方同意以下李官所述:5分鐘內有66至70人經過,涉案火球約闊1米高6米,火災範圍約3米,燃燒了46秒。縱火位置遠離民居,但在交通要點。

#李慶年法官 決定聽取D4求情再作判刑。

📌求情
D2:
辯方指D2在未下賠償令前,早已打算獨力承擔賠償金額。同時辯方又指D2決定認罪時,已有更生打算。

D4:
辯方簡述D4背景:已婚及育有兩名子女。辯方指審訊期間同控方做了大量承認事實,同時不爭議D4身份,省卻法庭時間,希望減刑三個月。辯方引述上訴庭案例指縱火罪沒有量刑指引。又提及本案中火場面積及燃燒範圍小,其犯案位置不是密封,危險性不大。辯方又強調D4角色僅是協助或運輸角色。

辯方呈上求情信件,雖沒在庭上讀出,但總結各信是由親戚朋友、社工等人所寫,當中皆指出D4勤奮、樂於助人、易親近及乃一位好爸爸。辯方指其妻子沒有工作所以D4是家庭支柱,望能輕判。

李官問及要不要下令找社會福利處跟進D4的家庭情況,辯方回應指不用因為已有社工處理。

📌關於賠償金額
控方為MTR申請28,104元的賠償,三位被告同意賠償9,368元。李官發現此金額跟早期於承認事實所提及的約8萬不同,又著控方需在文件上備註解釋。李官給予各被告14天限期繳交金額。D2及D4的賠償金額會在保釋金中扣除。

11:21 休庭至11:45
李官要時間寫判刑理由書

12:05 開庭

📌求情
D1:
現年28歲,未婚,同父母共住,D1及早認罪;本性善良,當時受負面社會氣氛而犯案;總合各求情信,他是良善之人;縱火位置是非密封及人流不多,危險性低。辯方主張總刑期4年。

D2:
辯方指D2在未下賠償令前,早已打算獨力承擔賠償金額。同時辯方又指D2決定認罪時,已有更生打算。現職公司合伙人,同母親及哥哥同住。辯方指被告在審訊期間認罪,亦同意大量控方案情,省卻法庭時間,望有25%扣減。辯方主張總刑期為5-5年半,及減16-20%刑期。

📌判刑理由
法官先引述CACC287/2001,指有別於金額較大的賠償案件,本案的賠償金額不足以為各被告減刑。

李官指涉案地點是不同轉車站路線之一,量刑上要考慮4點:一、上訴庭沒有基準;二、上訴庭的主流判決是,即使沒有造成傷亡,但量刑起點是4年;三、案發時間是在示威熱烈期間;四、考慮物品的損失。

另外,李官考慮Sws、cwc 2021、林少雄(音)、鄺民俊(音)、黎俊雄(音)等各案例,指出縱火主要考慮香港人煙稠密的地方,縱火行為嚴重,判刑時要考慮被告的動機、現場損失、事件後果、涉案行為是單一或多次事件。

李官總合以上案例,指縱火罪以4-6年作量刑基準。李官考慮D1-2是伙同犯案,一人放火種,另一人燃點,而D4則提供支援。由於犯案多於一人,D2事前有預謀;現場有60-70名途人經過,對人身產生直接傷害,也有間接封站影響,本案屬中度嚴重,所以控罪1為5年作量刑起點。

D1:
及早認罪所以在控罪1上減了1/3刑期,故由五年判為40個月,關於控罪3-5,因汽油彈及刀屬危險,但由於不是在現場撿獲,所以控罪3量刑起點是是2年半,控罪4-5的量刑起點是1年,因認罪而獲1/3扣減,所以控罪3-5的實際刑期分別是20、8、8個月,此三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李官又考慮到避免總刑期過長,控罪3-5中有8個月刑期跟控罪1作同期執行,所以D1總刑期為52個月🛑

D2:
以5年作量刑起點,獲16.67%扣減,實判50個月🔴

D4:
同以5年作量刑起點,因是伙同犯案,但考慮其角色比D2較次要,亦考慮D4有年幼子女,所以減刑半年,刑期為54個月🔴

📌官方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0/DCCC000553_2020.docx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裁判官
#0811太古 #提堂

D1:林(24)/ D2:黎(30)
D3:文(23)/ D4:陳(18)
D5:謝(28)/ D7:余(21)
D8:戴(29)/ D9:陳(28)

控罪:
(1)D1-10參與非法集結
(2)D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D1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4)D3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5)D4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9)D9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D1-10同被控於2019年8月19日,和另一些人在香港西灣河康山道近港鐵太古站C出口,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條(1)及(3)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D1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3)D1被控於同日同地,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電訊管理局局長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關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一部無線通話機。
(4)D3被控於同日,在香港西灣河康山道近港鐵太古站C出口內的扶手電梯,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長59103。
(5)D4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9)D9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一個彈射器及一袋金屬彈丸。

📍同案D6陳(18)及D10陳(20)在提堂時認罪,於12月21日在嚴舜儀席前分別被判入更生中心及即時監禁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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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5 表示找不到律師,今日沒有律師代表需要自辯

📌答辯:

D1承認控罪(3)‼️
所有被告皆不認其他各控罪

📌案件管理:
控方表示列表有38名證人,有多段錄影片段及閉路電視呈堂,沒有警誡供詞。D1承認控罪(3)判刑待控方預備好同意案情稍後再處理。

📌更改保釋事宜:
D4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案件押後至 2022年2月28日 1430 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作審前覆核,雙方如有同意案情及審前問卷須在3天前交法庭。

期間各人除上述D4更改外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郭偉健法官
#1113中環 #提訊

A1:江(20) 🛑因另案還押逾4個月
A2:黃(22) A3:蕭(20)
A4:葉(25) A5:黃(24)
A6:劉(22)A7:李(20)
A8:呂(35)

修訂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A1-7]
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中環畢打街、德輔道中、遮打道、干諾道中、雪廠街、及皇后大道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2) 刑事損壞 [A6-7]
被控於同日在中環遮打道中環站F出口,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出口上的一幅牆壁

(3)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3]
被控於同日在中環德輔道中置地廣場外,管有一罐噴漆,意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5)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8]
被控於同日在中環戲院里保管三把扳手,意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

📌有關A8早前申請分拆案件

控方早前已就反對A8分拆案件呈遞書面陳詞。A8法律代表指本案的審訊有機會排期至2023年尾審訊,而A8現時的法律代表屆時不能出席審訊。長時間押後對其造成不公,辯方續指涉及A8的審訊僅佔兩至三日,理應可以及早完成審訊;再者,A8現時已對其法律代表建立充分的信任,屆時再轉換法律代表並不理想。

郭官表示早前已備妥此事項的判決理由,惟辯方今日再提出新論點,需要更改判決理由,將之後再頒下理由書。

-法庭駁回A8分拆案件之申請-

📌答辯意向

‼️A4將會認罪‼️
現階段剩餘A1、6尚未透露答辯意向,兩人需要押後答辯。

📌審訊安排

控方將傳召31名警員、6名市民及1名政府化驗師(比對閉路電視及各被告衣物);依賴兩份書面會面紀錄(A2、3各一份)及A5的口頭招認,辯方爭議上述三項證供。審訊預計需時十五天。

📌保釋事宜

🛑A1沒有保釋申請,需繼續還押🛑
A7申請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A6表示昨日因身體不適而未有前往報到(是日有出席聆訊),郭官提醒其通知警署

A1、6的答辯則押後至2022年2月10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A4的答辯押後至2022年5月25日1000區域法院再訊(辯方需於聆訊前不少於七天呈遞求情陳詞及典據);其餘被告的案件押後至2023年9月1日1430區域法院作審訊前覆核(控方需於聆訊前不少於七天呈遞問卷的聯合答案)、2023年11月6日0930起進行中文審訊。押後期間,除A1外所有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郭偉健法官
#20201201太子 #提訊

D1: 徐(23) 🛑已還押1日 (於2021年12月27日服畢其他案件的刑期)
D2: 馬(22) 曾經還押逾兩個月
D3: 羅(16) 曾經還押逾兩星期

修訂控罪:縱火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 《刑事罪行條例》 第60(1)及(3)條

案情:
被控於2020年12月1日,在九龍深水埗西洋菜北街430號警察體育遊樂會停車場內,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香港警務處的警察貨車PG7164,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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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押後

辯方申請押後案件以接收剩餘文件

📌保釋事宜

A1申請保釋獲批條件如下:
現金擔保十萬元
母親現金人事擔保五萬元
0000-0700宵禁
不得離港,於保釋前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居住在報稱地址
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不得更改居住地址
每日報到兩次
A2申請延長報到時間獲批
A3申請更改宵禁時間獲批

案件押後至2022年3月8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期間三人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A2、3豁免是日報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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