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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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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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陳慧敏裁判官
#20210604維園 #裁決

鄒幸彤(36)🛑因另案服刑中

控罪:煽惑他人明知而非法參與 #未經批准集結
被控於2021年5月29日至6月4日期間,非法煽惑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未經批准的公眾集結。

控方代表:外聘 #黃錦卿大律師
——————

【速報】罪名成立🛑

判詞要點

📌背景
2021年5月27日警務處處長已向支聯會發出有關維園六四集會的禁止令,其後上訴委員會在處理支聯會上訴時,在5月29日確認了該禁止令。

📌證人
PW1(簽發禁止令的警員)是完全誠實的證人,完全接納其供詞,發出集會禁止令是合理的。

📌禁止令
警務處處長就禁止令的理據只應由上訴委員會檢視,而不應由刑事法院去審理,故法庭認為該禁止令是合理的。被告人亦沒法理理據去質疑該禁令,法庭亦不同意被告人指禁止令的原因並非因公共衞生緣故。
故此,法庭裁定支聯會申請的六四維園集會是未經批准集結。

📌拘捕
被告人5月29日至6月4日在社交媒體及報章發表言論後才被捕,並非預防性拘捕。
法庭認為警方的拘捕是合理的,能將煽惑行為制止於其萌芽階段。

📌「燭光無罪,堅守陣地」兩篇貼文及報章撰文
法庭裁定貼文及文章中的不同字詞和內容,分別有鼓勵、說服、提議、拖壓公眾去參與未經批准集結,具煽惑的效果,是煽惑他人明知而非法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意圖
在警方已作新聞公報申明禁止六四維園集會後,被告人隨即發表「燭光無罪,堅守陣地」等言論。
法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是經計算和策劃,目的是召集群眾參與,具犯罪意圖。

裁決
煽惑他人明知而非法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罪名成立🛑

求情要點
在公眾平台,悼念六四的空間將完全消失,恰恰證明我那貼文的內容。
法庭今日的判決正在參與洗刷歷史的工程。
無論法庭的判刑如何,我會繼續講我應講嘅說話。

🌟鄒幸彤發言期間,贏取旁聽席人士熱烈掌聲, #陳慧敏裁判官 嚴詞斥責行為可被控以藐視法庭,並指示警員抄下拍掌人士姓名及身分證號碼,其後要獲裁判官批准方可入庭。

- 10:50案件押後至11:15判刑 -

法庭認為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是蓄意和有預謀的,自以為是,完全目無法紀。

#陳慧敏裁判官 指被告人是在保釋期間再犯案,判刑監禁10個月,跟現時正在服的刑期分開執行。

🌟鄒幸彤馬上反駁指因早前另一單案件只是傳票出庭,毋須保釋,所以2021年5月底至6月初她並非處在保釋期間, #陳慧敏裁判官 表示詫異,控方則表示需時翻查資料。

- 11:33 休庭 -

控方確認2020年對被告人的兩項控罪皆以傳票形式,並沒有處在保釋期間。
#陳慧敏裁判官 表示,被告犯此案時雖不是處於保釋期間,但卻是處在等候另一宗案件審訊中,性質類近。仍以10個月為量刑起點,另加因在等待期間犯案,加刑5個月,共判監15個月。

裁判官重申最後判刑:
判刑15個月,其中10個月同之前刑期分期執行🛑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六庭
#謝沈智慧法官 #續審(2/5)
👤黃(17) #20200701銅鑼灣

控罪1:縱火
被告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香港銅鑼灣富明街和波斯富街交界附近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物,即一些雜物,意圖損壞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

控罪2:縱火
被告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銅鑼灣波斯富街的美心西餅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物,即一些雜物,意圖損壞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

控罪3:盜竊
被告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香港偷竊1個印有警察字樣的塑膠套,而該等屬於另一人的物品。

控罪4: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告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銅鑼灣時代廣場1樓地下中庭管有3個汽油彈和1個打火機,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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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資料:

大紀元的新聞片段: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IdIBXWcXuy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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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2是偵輯男警員11490

📌背景:

在案發當日,他由08:00時起便裝當值。

在19:23時,由於羅素街、波斯富街及時代廣場有大量人群非法集結及堵路,他所屬部隊與其他機動部隊和「速龍小隊」在上址進行驅散行動。

📌處理證物:

在20:10時,他奉命前往協助PW1處理已拘捕的示威者,那時PW1指示他協助處理被告,並指自己在時代廣場地下A10防火梯內以「非法集結」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拘捕被告。

在20:15時,他看守被告,並與PW1一同點算被告的證物,包括成人八達通(P45)、Samsung手機、2張在不同位置檢取的中國移動電話卡(1張是P46)、透明電話殼(屬於P25)、帶「Fuck the police」字的風褸、黑色鴨舌帽、黑色臉巾、銀色鐵牌、3條鎖匙、綠色打火機、帶警徽卡奇帽、3條毛巾、玻璃樽含易燃液體、2袋玻璃碎片、2隻黑色手套、警察雪糕筒膠牌、灰色背包、頭套等。並在20:20時在被告面前檢取,並由他自己保管證物。

他記得當時被告頭戴黑色帽,身穿白色風褸,深色長褲,但不是由他檢取被吿的衣物。

在21:06時,他準備帶被吿上車。在21:38時,他與被告到達葵涌警署。在23:37至23:39時,他帶被告見值日官警長50037匯報拘捕詳情,過程中被吿沒有投訴和受傷。在23:40時,他進行拘捕流程。在23:42時,他向被告發出Polo123。

在23:43至23:46時,他為被告進行第一級別搜身,結果沒有搜出任何違法及與案相關物品,也沒有搜出香煙。

在23:47至23:48時,鑑證科人員為被告拍攝。在00:10至00:16時,鑑證科人員為被告套取指紋。

在01:35時,他將3條鎖匙交予PW3保管 (因為他處理好口供後,調查小隊要進行搜屋),並將八達通,Sim卡和手機放進防干擾財物袋。在02:00時。他將其他證物交予PW4處理。

他指自己知道1條匙連鎖匙扣是在灰色背包第一格找到,而其餘2條匙則在灰色背包第二格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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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2接受盤問:

在20:15時,他指自己沒為被告搜身及搜查背包,當時PW1有向他交代證物從那找到。

他聽取自己寫的口供後,同意PW1向他指出八達通是在黑色銀包內找到;Samsung手機則是在風褸袋中找到;其中1張中國移動電話卡則在黑色銀包內找到;銀色鐵牌則在風褸袋中找到。

他指自己看不到一包香煙,亦沒有聽過PW1告訴自己其中1條匙是在褲袋找到,他也沒向PW3指其中1條匙是在被吿身上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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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3是偵輯男警員8749

📌他在本案的角色:

他指在「踏浪者行動」中,他們主要就當時社會的非法集結活動中負責搜證及現場拍攝工作。

📌行動:

在案發日20:35時,他行動完畢並返回警署並接手被吿。他為被告進行搜屋及錄影會面。

在翌日00:55時,警長53282、警員8414及他離開警署並到達葵涌警署提取被吿前往住所進行搜屋。

在01:26時,他得到被告同意進行搜屋。在01:35時,他帶被告返回住所,並由被告母親開門讓警察進入住所,他向被告母親解釋上門原因,並得到被告母親同意進行搜屋,最後沒有任何發現。

他在當時曾向被告表示要檢取他身上的衣物,所以被告換衫,而被吿原本的衣服則獨立放入證物袋。他指當時被告內穿黑色衫,外穿白色衣服,經觀看照片後,他同意當時被告還有黑褲黑鞋。

完成搜屋後,他為被告錄取會面口供。

他指PW2在他出發前給他3條鎖匙,指由被告那𥚃檢取,最後其中1條鎖匙能打開家𥚃正門。

在2020年7月3日13:00時,他將衣物、錄影會面紀錄及3條鎖匙交予偵緝警員14597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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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3接受盤問:

他指當時PW2對他說3條鎖匙是在被吿身上檢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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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3接受覆問:

他指自己對「身上」的理解包括「身上」及「隨身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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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庭至控辯雙方完成針對證人的商討為止-
#區域法院第六庭
#謝沈智慧法官 #續審(2/5)
👤黃(17) #20200701銅鑼灣

控罪1:縱火
被告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香港銅鑼灣富明街和波斯富街交界附近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物,即一些雜物,意圖損壞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

控罪2:縱火
被告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銅鑼灣波斯富街的美心西餅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物,即一些雜物,意圖損壞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

控罪3:盜竊
被告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香港偷竊1個印有警察字樣的塑膠套,而該等屬於另一人的物品。

控罪4: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告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銅鑼灣時代廣場1樓地下中庭管有3個汽油彈和1個打火機,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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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商討後,大部分餘下證供可以65B或65C方式呈堂,但需時處理。目前已餘下1至2名控方證人還未傳召,進度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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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4休庭,明早09:30續審-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2/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8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498…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2/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8個月

1049再開庭

傳召PW1 警員A
追截及制服A1

🔹控方代表 #陳永豪大律師 主問

PW1案發當日下午約4時在新油麻地警署當值,執行應變突發示威活動的任務,當時與約30-40同僚一起等候指示。約1615時受到指示,尖沙咀、油麻地彌敦道道一帶有大量蒙面示威者堵路和向警方投磚,包括PW1在內約二十多名警員遂乘坐便裝警察巴士由新油麻地警署出發到近尖沙咀的彌敦道位置。PW1著速龍裝,配備面罩、頭盔、槍、警棍、手扣,約1620時到場後留在巴士上,等候進一步指示。

1649時PW1進行掃蕩、拘捕行動,因收到指示彌敦道有大量非法集結、投磚及汽油彈人士,要執行拘捕。PW1連同約15速龍成員從近眾坊街的彌敦道南行線逆線推進。

推進時PW1留意到路面多雜物,其中南行線路面有燃燒中的雜物。穿深色衫褲的超過50人在彌敦道由南向北跑緊,部分向油麻地地鐵站方向,部分右轉入永星里。PW1前面有約4-5警員,附近其他位置則不肯定。PW1知道有曾進行破壞的示威者在該位置向該方向逃跑,加上警方本身由南向北推進,所以跟相同方向追捕。

PW1留意到其中一人(後知A1)想將背上孭緊的背囊掉落地,當時在彌敦道近永星里交界位置。PW1第一眼見到A1時,二人相距約25-35米,約5-10秒後A1有掉背囊動作,當時二人的距離已縮短。

A1是PW1見到跑緊的50人之一,50人全部在南行線向北跑,A1因跑得較慢,與大部分人相距10-20米。A1在靠行人路的南行線慢線上跑,之後跑到上行人路,在俊利商業大廈外被PW1截停。臨截停前,A1的背囊跌落地。

追截時長約5-10秒,估計路線長約60米。PW1由第一眼見A1跑得比較慢已鎖定目標,第一眼見他著黑色長袖衫、黑色長褲及黑色鞋。PW1追捕期間冇走漏眼,因A1以外的其他被追截人士已跑得較遠,自己亦沒有被阻礙視線。

PW1在大廈外截停A1後再觀察,發現他是穿黑色短袖衫加黑色長手袖,頸部戴淺色防毒面具,雙手肘戴銀黑色護甲,腰間有彩色袋,背囊勾住一個黑色膠頭盔。

PW1嘗試以直臂壓倒方式將A1撳落地,但不成功,因A1在移動中,亦曾試圖撞開及揈開他。追截期間PW1講過「警察咪郁」,聲量比庭上作供大聲少少。當刻他有戴頭盔與面罩,有機會減弱聲效。A1沒有說話,追截期間冇擰過頭望PW1。

A1被PW1壓在地上,亦有另一速龍協助壓住,由PW1上手扣。期間A1仍想爬起身,因被速龍撳住而不能成功起身,心口向地,背向天,被反手上膠索帶手扣。背囊在附近約1米行人路上,壓低位置同在行人路。該背囊與原本A1孭住的是同一個背囊,冇搞亂,因位置相同,地上亦沒有其他背囊。PW1為A1上手扣後行去執起背囊。稍後偵緝隊員7999到場,由他接手處理A1及背囊,PW1之後離開現場。當日下午PW1在彌敦道只曾追捕過一名疑犯,只曾交過一名疑犯予7999處理。

(張官問PW1幾時叫「警察咪郁」?)他在臨截停A1前、接近出手與其接觸一刻叫。

在7999出現之前,PW1將A1壓落地後有叫「警察唔好反抗」,對方冇講嘢。

📌P199地圖

🎥P214a立場新聞錄影片段

🔸辯方盤問
https://telegra.ph/PW1-Cross-exam-01-04

1256午休至1430續審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03沙田 #審訊

上午進度

鍾(16)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沙田公園外,近燈柱DE0247,管有一支士巴拿,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意圖損壞香港政府財產。

控方代表: #楊明鳯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芊仲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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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事情比較轉節,詳情可參閱:提堂
答辯


辨認控方證人


撤換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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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56 開庭

傳召PW3 女偵緝警員 14299 盧思X(音),

控方主問

2019年11月3日駐守荃灣葵青反黑組,當日為新界南第二梯隊,17:55~20:00在沙田區,20:06時從通訊機知道有幾名可疑人士,見到警車就向獅子山公路跑,CID車跟住軍裝車行,20:08在沙田正街與獅子山公路交界落車,CID跟住落,20:12從通訊機知道有人要求女警協助,行到公園近巴士站,見到9898,佢截停咗一個女子,女子着藍白色間條短袖衫、黑色長褲、黑色波鞋,孭紅色背囊,知道姓名,跟住搜身,身上無任何發現,跟住搜背囊,將背囊大格內嘅嘢逐件逐件攞出嚟,有黑色鴨嘴帽,兩個黑色泳鏡,一個藍色口罩,一個灰色防毒面具連濾罐,一個黑色面罩,一件黑色T恤,一對黑色手袖,一對灰色手套,三支生理鹽水,一部白色電話,書包出邊嗰格搵到黑色士巴拿,一張臨時學生八達通,將搜查結果講俾9898知,搵到士巴拿;被告講:「有人叫我幫手拎嚟拆鐵欄」,20:25由9898拘捕被告,罪名係藏有工具可作摧毁他人財產PW3負責警誡,警誡之下被告再講:「有人叫我幫手拎嚟拆鐵欄」,20:30 PW3 & 9898帶被告上CID車,返沙田警署。

控方呈上證物P1~P15,PW3 話當晚將證物攞出嚟擺落地下、睇完擺返入書包入邊,攞住書包上車,背囊全程有PW3保管,直至交證物畀沙田報案室,20:39返到沙田警署見即值日官,匯報案情和展示證物,通知被告和家屬,20:47向報案室提取被告,20:48~21:00在沙田警署搜查室,向被告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向佢讀晒所有權利,再畀佢自己睇,請佢簽名作實,佢無表示唔明白,簽名之後,21:05~21:07 在沙田警署搜查室再次搜身,9898在門外見證,做一級搜查,無任何發現,21:26交被告由沙田報案室看管,21:55被告父親和 #崔浩泉大律師 到沙田警署,由律師見被告,22:56向報案室提取被告,22:58~23:06在沙田警署234號室,在崔律師陪同下發出合適成人通知書(PP21),向被告父親解釋條款,律師有睇文件,被告父親簽名作實,14299有簽名,23:07~23:12 在234室再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PP22),都係讀一次,睇完無任何要求,各人有簽名,23:13~00:30在234室做會面記錄,被告、父親、律師、和PW3 在場。

會面記錄有11頁,由PW3寫,每題答案都有簽名,在第4頁頂部寫有:「女童鍾XX明白無嘢改」,00:20被告睇文件,00:25覆讀完,無嘢改,但鍾拒絕抄寫聲明,11月4日00:30完成會面紀錄,交副本畀被告簽收(PP23),另一份文件認收書(PP24),00:41~00:48律師在234室見被告,00:50交被告俾沙田報案室看管,PW3處理證物和文件,直至20:12交證物到沙田報案室看管。

由11月3日20:12時到場協助,見到9898,佢指出情况,第一眼見到被告,到11月4日00:50交被告到報案室,過程中無對被告作「打、嚇、氹」,亦無見到其他人咁做。

11:03 辯方盤問[括弧內為證人回應]

PW3同意當晚係有兩女一男同時被截查,無印象另外仲有一男子,否認見到被告時佢係痞低,辯方呈上獅子山公路行人路附近的相片,確認被告位置在石壆附近,左右有一男一女被截查,無印象被告有無痞低,PW3自己無痞低,去到時已經有數十名軍裝和便衣警員,編制上軍裝警員在前面,CID在後面,CID配備有攝錄機,15927係在場,唔記得佢有無拍攝,唔記得佢有無着警察背心,PW3與9898一齊調查被告,同意15927在附近,無印象佢有無開電筒,係有同事開電筒,但唔記得係邊一個,圖中石壆有燈柱,唔肯定係主要照明,不是白色街燈,燈光不足,人多,只係專心搜查,見唔到證物有散落地面,9898思疑被告藏有工具作非法用途,做快速搜身、在被告面前將書包內嘅物品逐樣攞出嚟,唔記得有無拉開拉鍊,叫被告俾個背囊做搜查,唔同意係倒晒啲嘢出嚟,係逐件逐件攞攞出嚟彎腰擺落地下,無印象15927有接觸過被告,唔同意佢手揸士巴拿問被告,無聽過被告有回答:「士巴拿唔係我嘅」,無印象15927有揸住攝錄機拍攝,無印象佢用電筒照射被告。當晚PW3, 15927 & 15275 三人一組,唔知15275當時做緊咩,唔同意辯方只15927家居攝錄機向被告大聲講好快啲講啦我用部機唔

PW3 指士巴拿係在背囊外格搵到,一拎出嚟,在無人問之下,被告自己講:「有人叫我幫手拎嚟拆鐵欄」,警誡之後,佢自己講多一次。

律師向PW3指出,出勤會帶記事册[同意],當晚被告作招認[同意],亦搜到與案有關嘅關鍵證物[同意],但無記錄在記事冊[同意],無在現場記錄[同意],無比被告簽名作實[同意,因為環境唔許可],但當時無堵路[同意],警方人數眾多[同意],現場無人流無記者[同意],環境係許可做記錄[唔同意]。

在背囊搵到超過10樣嘢,主問時講出搵到嘅次序,如果無記錄點記得次序[由上而下搵出嚟,無同9898商量次序,有大致話俾佢知搵到乜嘢,無睇過9898證供],指出係倒出嚟[唔同意],係擺落地下,指出係痞低[唔同意],用手將證物撥埋一堆,撥晒入背囊大格[唔同意],單邊掛在被告膊頭[唔同意,我攞住]。

指出拆鐵欄唔係被告講嘅[唔同意],PW3 或者15927同被告講:「唔好玩啦,你覺得我會信咩,學人拆鐵欄,帶你返警署慢慢玩」[唔同意]。

PW3嘅記事冊,紀錄P.21~P.37,在P.23 寫20:12時由通訊機知道,有可疑人士向獅子山公路逃走,在公園外有人要求女警協助,去到見到兩女一男,由9898講述截停經過,女子鍾XX,在被告面前搜查,物品如下:…. 14. 一支長約15cm的黑色士巴拿,PW3 當晚無帶間尺,律師請PW3在庭上用間尺量度,準確為15cm,PW3 形容士巴拿以黑色為主,有銀色,同意無作銀色記錄,指出P15唔係在背囊搵出嚟[唔同意],係15927在妳搜查背囊時佢拎過嚟俾妳[唔同意,無可能],15927問被告士巴拿係咪佢嘅[無聽過],無做即場記錄嘅原因係因為從來無作照應[唔同意],係因為唔確定士巴拿誰屬,所以無寫[唔同意],無做警誡[唔同意],返到沙田警署背囊由PW3保管,20:46向值日官匯報和展示證物,20:48~21:00 發Pol 154 (PP20),搜身,指出到證物在枱面[無印象],證物夾雜樹葉和毛蟲[無],妳仲大嗌'屌"[無印象],21:07搜完,21:26交被告俾報案室看守,證物由PW3保管,22:56再提取被告,中間隔咗一個半小時?離開咗報案室,去咗沙田警署canteen,中間咁長時間都無寫記事冊[無],有無入證物袋[唔記得],22:58~23:06做會面紀錄,指出證物已經在紙皮箱[唔記得],根據警察通例第30章,證物要放入證物袋,在被告面前封存[唔記得係咪在被告面前],會面時展示證物有無入袋[唔記得]。

做完會面紀錄,02:12交俾報案室嘅人接收,20:30~02:12個袋一直在身邊[同意],無處理[同意],有無入紙箱[唔記得],交咗比邊個[唔記得]。

會面紀錄PP23,P1~P5係PW3嘅敘述[同意],係妳認為發生咗嘅事情[同意],P4 第四行寫住「如果同意內容,請抄一次聲名,並簽名作實,女童鍾XX拒絕抄寫聲明,並不提供原因」,第四頁上半部係記錄,下半部係調查[同意],P8第5項,黑色士巴拿,只係寫黑色無寫長度[寫漏咗],指出黑色士巴拿係有人話俾妳聽[唔同意],應該係黑色手柄銀色頭[可以咁講];P11再次有「如果同意內容,請抄一次聲名,並簽名作實,女童鍾XX拒絕抄寫聲明,並不提供原因」,先後兩次拒絕抄寫聲明,明顯係拒絕招認先唔抄,被告向崔大律師講,我無作任何招認[無聽到]。

12:49 盤問完畢,裁判官表示要睇士巴拿和量度尺寸。

控方覆問

PW3表示,回應辯方話15927在搜袋期間,話”無印象”用攝錄機,意思係”無見過”;在搜查室將背囊物品倒落枱面,回應”無印象”嘅意思係”無做過”,夾雜樹葉,回應”無印象”嘅意思係”無見過”,有蟲、嘩、屌,回應”唔記得,無印象”嘅意思係”無講過”。

證物在02:12前都在身邊,唔記得有無處理過,在交咗被告之後,將證物入袋和入電腦。

無見過15927有接觸過被告。

證人作供完畢,14:30 再訊。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案件1:

👤李(31) #20200701灣仔

案件2:

👤原(30) #20200701灣仔

控罪:引起公眾妨擾罪
兩位被告各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302號至308號集成中心外(該位置)引致煙霧發放,而對公眾造成妨擾。
================
今天原本是處理兩案的合併申請,但由於李(31)未有律師代表,控方會將案件押後處理。

被告已申請法援,但法援署需時處理申請。

原(30)法律代表指保留答辯意向,他們不反對兩案合併。

案件會押後至2022年3月1日14:30再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1113西灣河 #判刑

D2:劉 (24)   🛑已還押16日

控方代表 #黃錦卿大律師
D2代表 #鄒學林大律師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2)
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西灣河港鐵站B出口外參與非法集結。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2)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件深色衫包住一個防毒面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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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報告正面,被告人在香港成長及接受教育,雖然成績一般,但眾人對他評價良好,曾於球類運動中得獎。

在還押期間,被告主動寫了一封求情信。
信中被告表達出對犯罪後的悔意,承認罪責及案情,亦明白罪行嚴重,知道社會風氣不是作案理由。被告亦為案件影響到父母親友擔憂感到難過自責。

王官閱畢後高度讚賞被告的求情信,形容該信是他少見可從信中感到被告人具真誠悔意的一封求情信。但被告悔意來得太遲,不可能認罪扣減。加上上訴庭的案例,即時監禁無可避免,只是刑期長短問題。

📌判刑:
控罪(1) 參與非法集結
案發地點為主要行車路;十字路口;位處港鐵站外,集結的人數約50人,他們在場叫囂、以雷射筆射警員、以雜物進行堵路 ,示威者在警方發出警告後仍不願離開。D2當時身穿典型的示威者衣著並手持磚塊出現於案發現場。
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無其他扣減因素。

控罪(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以2星期作量刑起點,同樣無其他扣減因素。

兩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6個月監禁‼️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20200111中環
#20200903中環
#提堂

👤李(33)
控罪:8項 刑事毀壞
詳情:被控於2020年1月11日與9月3日之間的未知日期,首尾兩日包括在內,在香港中環下亞厘畢道18號律政中心東座天台及地下低層的5A樓梯、LG08及LG09號房,無合法辯解而損毀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財產,即1個冷氣機金屬機殼、3支太陽能板架、2幅牆及2個水箱,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背景:
被告曾在律政中心工作,被指工作時走上大樓天台及地庫,不但四處破壞設施,更在設施上塗鴉,噴上一些政治句子,因而被拘捕。控方在庭上稱,被告表示在警方調查期間,他被律政中心職員打,並稱他為警方量度體溫後遭拘捕,其後法庭為被告索取兩份精神科報告,報告顯示被告適合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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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律師表示被告需時查看錄影會面要求押後答辯,控方不反對。法庭並同時表示較理想是預留排期審訊。控方指有8名證人及錄影會面紀錄共132分鐘需時製作謄本,至少需9星期,雙方同意3天審期足夠。

案件押後至2022年1月27日 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作答辯。法庭同時預留4月12至14日作審訊,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2/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8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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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作供完畢,要行特別通道走再加清潔證人台,然後到PW2登場,1500小休至1515再開庭

傳召PW2 警員B
截停A2

🔹控方代表 #陳永豪大律師 主問

案發當日下午PW2在新油麻地警署候命,穿速龍裝,配備槍袋、背心、頭盔,知道要為尖沙咀、旺角「暴動」standby,約1600-1615之間收到指示要出去執行任務,因尖沙咀警署被掟汽油彈。出車前PW2已知要執行拘捕行動,而目的地是尖沙咀警署。他坐白色車,兩部車加埋超過30人。

約162x時PW2到尖沙咀,冇入尖沙咀警署。車程中他沒有特別關注車外情況,因為忙於著裝備,亦冇落過車。PW2唔記得坐車去彌敦道的路線,但到彌敦道後就沿住彌敦道北上,架車行下停下,跟隨在前面佈防的PTU,有起碼50-60人。PTU推進方向一致,速度不算快,行下停下。前方有黑衫黑褲示威者,估計有過百人,散落在南北兩邊行車線。PW2對Nathan Hotel、北海街沒有印象。架車時快時慢,估計過了兩三個街口,而PW2本身不熟悉該區街道,無法說出街道位置。約1648時他從通訊機收到指示要準備charge,車加速,超越前方PTU,與黑衫示威者相隔成個街口,約有100米,經過火堆、障礙物,車行多少少PW2就落車,剛過眾坊街。

PW2落車後向旺角方向追「黑衫黑褲、一路堵路嗰班人」。後期他才鎖定一個追截目標,因當時見到該人已跑得慢咗。PW2可追到的距離內約有10-20人,較遠距離有更多,成百幾人。到永星里,有啲人轉右,PW2直去,選定目標--著黑褲、有鮮明adidas標誌的人(後知A2)。A2當時冇轉入永星里,沿彌敦道向北跑。

由跳落車計起,PW2跑了約100米後截停A2;由第一眼見到A2至截停對方,PW2估計跑了50-60米,最終在銀行附近的行人路截停A2。A2身穿的黑色長褲兩側有3條白間(adidas logo),雙手戴白色勞工手套,著黑色風褸,戴黑色口罩,孭住斜孭袋,PW2唔記得孭法。

A2似乎跑唔郁,PW2用手拉住對方的手,叫「唔好郁」,對方沒太大反抗。追截期間,A2與其他黑衫黑褲人士相距僅2-3米。PW2親手除A2口罩後發現對方是女子。由PW2截停A2後至刑偵警員到場支援,等待約1-2分鐘,期間二人沒說話。

當日下午PW2只曾截停一人,並交由刑偵警員9663處理、拘捕。PW2本人為A2上索帶手扣。PW2發現A2的時候,A2身處行人路。

🔸辯方盤問未完

1624退庭

案件押後至明天0930同庭續審,A5繼續還押,其他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高等法院第一庭
#李運騰法官
#0805觀塘 #0806觀塘
#不服定罪上訴 #不服刑罰上訴

👤蘇(38)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2019年8月5日,在秀茂坪紀律部隊宿舍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把黑色咭片刀、1把銀色多用途刀、1把剪刀。
(2)刑事損壞
於2019年8月6日在秀茂坪警署接見室內,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警察的5張會面記錄,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
(3)管有違禁武器啦
於2019年8月6日在其住所內,管有50把標籤「SS pocket shiv」的短刀。
(5)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8把卡片式摺刀、15把尖利的萬用匙、4把開信刀、11張工具卡、2把刀和52把剪刀。

背景:審訊後被 #莫子聰裁判官 裁定4罪成,於2020年10月19日被判處監禁32個月,於2021年3月1日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原審裁決及判刑理由: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0422

2021年3月1日高等法院上訴陳詞: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4013

2021年12月8日定罪上訴陳詞: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8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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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批准控罪(一)及(五)的定罪上訴,罪名不成立🟢🟢

駁回控罪(三)管有違禁武器 - 50把短刀的定罪上訴,定罪維持18個月的監禁,被告即時服刑🔴


📝完整判案書: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0/HCMA000340_2020.docx

— 節錄裁決理由 —

📌控罪一:管有攻擊性武器
(1把黑色咭片刀、1把銀色多用途刀、1把剪刀)

【單憑經過宿舍不等於有意圖使用】

法庭明白以當時的社會氣氛,紀律部隊宿‍舍屬於比較敏感的地方,蘇沒必要從那裏經過。但不爭議事發當天以及在「截停地點」一帶,並沒有任何示威或集會活動。雖然經那裡回家會較遠,但仍在步行距離內。沒有證據顯‍‍示他曾在紀律部隊宿舍或附近逗留或等候任何人,或準備在那裏做什麼事情。而蘇拖着一件行李,行裝不單容易惹人注目;若要逃走的話,也會造成阻礙。

【推論圓頭剪刀為攻擊性武器並不穩妥】

本席接受合理的推論是蘇管有急救包及其物品是為參與集會,在衝突發生時用作自我防禦,以及在有需要時為其他參與騷亂者進行急救。但控罪中的剪刀有別於一般剪刀,它是圓頭的。法庭不認同可以進一步推論其管有必然是為作武‍器使用。

【攻擊性武器不是萬用匙的唯一合理推論】

一個明顯的推論是上訴人管有萬用匙和其他鎖匙,是為要打開不同的鎖。即使假設作不法勾當,也可是為入屋犯法(爆竊),因此作武器使用不會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假如控方指蘇有打‍算將萬用匙當作武器使用(例如插眼),那麼其他鎖匙是否也可以用作同樣用途?如果可以,為什麼不將他的其他鎖匙也例作「攻擊性武器」?

【單憑管有卡片摺刀,不足以證明是「攻擊性武器」,亦視乎管有者意圖】

卡片摺刀鋒利,也存放在蘇隨手可及的地方。但試舉例說,假若某人管有一把鋒利的鎅刀,視乎管有者的意圖,鎅刀可以是「攻擊性武器」。但不見得單憑某人口袋裏有一把鎅刀,就足以證明他管有「攻擊性武器」。當時卡片摺刀已摺成刀狀,但其中一合理可能性是蘇曾用過它後沒把它還‍原成卡片狀。因此,若說上訴人準備隨時將它當武器使用並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同時管有一系列物品並不足夠推論其意圖】

雖然上訴人同時管有控罪中物品及一些常見的示威用品,但是物品並不是放在一起,而是分別放在上訴人的腰包、工作腰帶以及旅行篋內的背囊內的急救包中,若要取用並不是十分方便。「同時管有」對於控方需要達致關於上訴人意圖的推論,沒有很大的幫助。

即使是全盤接受裁判官關於證人(包括上訴人)證供可信性及可靠性的評估,裁判官所得的推論仍然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因此,上訴庭裁定控罪1的定罪仍然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撤銷控罪1的定罪。



📌控罪三:管有違禁武器
(即50把標籤「SS pocket shiv」的短刀)

【同意原審裁判官推論,即短刀設計用意如控方專家證人所說】

本席接受在考慮某項物品是否「違禁武器」時,其設計者指稱的設計原意可以是考慮因素之一。但比重則需視乎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定,法庭亦需顧及該物品的外觀、功能及使用方法等。

原審裁判官並非拒絕「設計原意」為一項適切的考慮因素,他所拒絕接受的是辯方專家的證供以及短刀包‍裝上指稱的設計用途而已。上訴庭認為裁判官已給予了合理和充分的理由;基於所接受的控方專家證人的證供,他有足夠理據裁定短刀屬於「違禁武器 」。

【18 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雖屬嚴厲,但不明顯過重】
短刀雖非鋒利,但仍有一定的殺‍傷‍力;在上訴人的寓所而非在街上被發現;其數量最少可供8 人同時使用;上訴人囤積的目的是為出售;及因應當時的社會環境和氣氛,若容讓它們流入市面的後果可以相當嚴重。

法庭駁回控罪3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18個月監禁。



📌控罪五:管有攻擊性武器
(即8把卡片式摺刀、15把尖利的萬用匙、4把開信刀、11張工具卡、2把刀和52把剪刀)

【上訴庭認為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到以下可‍能對上訴人有利的事情】

(1) 除了兩把是朋友送給蘇的刀,其餘的物品都是他在網上選購後放在網站的,那是早在2017及2018年未有社‍會動亂的時候。
(2) 上訴人網頁的瀏覽人數及他是否能將網頁上的物品售出,並不是他自己能夠控制。
(3) 上訴人在家中隨處囤積推匕首及控罪5的相關物品的其中一個合理的可能性,是全部都是上訴人打算放售的。
(4) 假如上訴人所說那兩把刀是朋友給他的禮物,而它們又未曾被使用過的話,法庭不明白為何蘇將它們放在架子上便會是不合常理的。

上訴庭尊重地認為裁判官的推論有欠說服力,而且上人擬將控罪5的物品供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用途的物品並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本席裁定此控罪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撤銷控罪5的定罪。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0811太古 #判刑

D4:陳(32) D5:程(35)
🔴2人已還押23日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詳情:D1-D5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和另一些人在香港西灣河康山道近港鐵太古站C出口,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條(1)及(3)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D4及D5在2021年12月13日答辯時認罪被裁定罪名成立,法庭下令還押索取背景報告。同案D1-3 不認罪,審前覆核安排於2月7日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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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速報:
D4 即時監禁6個月‼️
D5 即時監禁6個月‼️

📌嚴官關注到D4背景報告提及是途中遇上示威人羣而隨行意外被捲入事件,嚴官指說法影響認罪機礎要求押後一會以便代表律師再向D4確認是否維持之前答辯。法庭同時提出案情指2人身上分別被搜出有替換衣物,單程車票,另D4身上有一支3R級別雷射筆及D5有一扳手。法庭相信車票及衣物可以令被告較難追縱及被捕,屬加刑考慮因素影響整體量刑,要求律師趁押後時間了解被告對身上搜出物品有否解釋。

D4代表律師指報告說意外捲入可能是被告表達溝通誤會,維持認罪,對身上物品沒有補充。
D5代表律師確認對身上物品沒補充

📌片段播放
控方庭上播放共五段閉路電視片段協助法庭判刑(地鐵通道及大堂、康怡廣場出口、地鐵扶手電梯、FB有線電視及 Aeon市)。片段見到黑衫褲部份戴頭盔人士持長傘,鐵枝等物件走出地鐵站到馬路上,控方指其中康怡及Aeon之片段(片段2及5)分別拍攝到D4及D5出現。

📌求情
D4
共呈上十封求情信。因關心社會局勢發展,受社會氣氛影響下犯案,深感後悔,定罪影響現時工作,認罪願承擔法律責任是最大求情理由。承諾奉公守法,服刑後努力工作照顧家人。
D5
呈上七封求情信。有穩定工作,同時打兩份工希望同太太置業及照顧母親。受當時社會氣氛影響而犯案,有悔意認罪願意承擔後果,初犯及單一事件,希望法庭考慮短期監禁。

📌簡短判刑理由:
法庭同意兩人背景良好,關注社會受氣氛影響犯案。然而案情約百人乘地鐵快閃到太古霸佔行人路,有人手持長傘,又用雷射筆照射警方及以硬物投向警車,案情嚴重即時監禁無可避免,以七個半月量刑作起點,因身上有保護裝備,而單程車票及替換衣物逃避拘捕,二人分別有雷射筆及板手對現場有潛在危險為加刑因素,再加一個半月即共九個月,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即刑期為六個月。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03沙田 #審訊 [2/4]

下午進度

鍾 (16)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沙田公園外,近燈柱DE0247,管有一支士巴拿,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意圖損壞香港政府財產。

控方代表: #楊明鳯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芊仲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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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0 開庭,傳召 PW4 偵緝警員 15927 饒家睿

⚙️控方主問

PW4駐守葵青區反黑組;主控只係問咗一句,在2019年11月3日約20:00 在獅子山隧道公路沙田公園外,有無對被告做過威迫、利誘、恐嚇、或者氹嘅行為,證人話無。

14:53 ✂️辯方盤問[括弧內為證人回應]

當日同隊有三個人,隸屬新界南應變大隊第二梯隊,20幾人同車,軍裝和便裝有分工,CID負責調查,下午在葵涌出發去沙田,有攞裝備例如電筒,每隊人有幾個人會孭攝錄機,PW4當日有孭,有警棍,冇帶手套,有記事冊,20:06時從通訊機知道有可疑人士向獅子山公路逃跑,20:08新界南應變大隊第二小隊追截,20:12時去到沙田公園外戒備,20:13得知鍾XX被截查,有見到佢,唔記得有冇叫佢痞低,PW4與14299,15275 三個人為一組,當時被告已經被截停,唔會由PW4搜查,只係在場戒備,防止有人搶犯或者襲警,四圍張望,被告旁邊有另外被截查人士,係一男一女,唔記得佢哋有冇背囊,各自有警員負責,但都不是PW4,大概係兩至三個人負責一名被截查人士,唔記得較遠嘅地方有冇另一個男子被截查,當時仲有其他軍裝警員戒備,至少有10多人,途人稀少,唔記得附近有冇人嘈雜,燈光係比較暗,有用電筒,當14299做搜查時幫佢照明,唔記得9898有冇用電筒,唔記得女警係唔係痞低做搜查,唔記得女警係點攞物品出嚟,PW4當晚有著警察背心,唔記得着咩褲,冇帶太陽眼鏡,頭盔孭在腰間,唔記得有冇戴面巾。

律師指出當晚有帶太陽眼鏡[唔同意],有冇帶黑色面巾[唔記得],案發前後有冇參與搭浪者行動[有],有冇用面巾[有]。

呈上一張相片(PD2),指稱相中其中一名戴面罩的人是PW4[唔同意],指出在女警搜查背囊時,PW4有同被告有對話[唔同意],企在隊員側邊,地上有冇雜物[有],指出攞出士巴拿比女警[唔同意],問被告點解會有士巴拿[唔同意],被告回應士巴拿唔係我嘅[唔同意],手持電筒,用強光照射被告眼睛[唔同意],手持攝錄機大聲講:「好快啲講喇,我用部cam錄住,唔好講大話」[唔同意],被告回應士巴拿真係唔係我喎[唔同意],PW4 講:「唔好玩啦,妳覺得我會信咩?妳估我唔知你做咩啊,學人拆鐵欄,我而家帶你返警署慢慢玩[唔同意],講36個字嘅警誡供詞有冇提士巴拿[唔記得]。

呈上P15士巴拿,PW4形容為黑色銀色頭,目測大概15cm,有冇話俾14299聽[佢自己有測,佢有攞上手睇],有冇話俾9898聽[有講]。

指出你冇見到士巴拿在背囊攞出嚟[唔同意],女警冇攞記事冊做紀錄[唔知道],被告冇講一啲招認嘅說話[唔同意],有攝錄機,知道有可疑人士被拘捕,罪名知道,要搜身搜袋,一般都會攝錄[睇個別情況],被捕人士唔算多[同意],冇開機拍攝[同意,掛在腰間,認為冇需要],有冇參與其他大刑拘捕[有參與],有冇試過拍攝被告嘅衣着手袋過程[現場控制咗,冇人反抗,冇需要],點解唔攞記事冊[未必安全],有坐同一架車返沙田警署[同意],見值日官[同意],被告帶去搜身,去到沙田警署,有冇見到其他被捕人士[唔記得],有好多人被拉咗[知道,但冇印象是否在差館],同日同地有另一名男子被搜出有士巴拿[唔係我哋處理,唔知道]。

PW4有填寫拘捕表格,證物由14299處理,接近凌晨時分離開警署,期間有同14299一齊去canteen。

辯方指出PD2相中人係PW4,PW4在2021年6月18日在沙田警署認人過程中被認到,在2021年6月21日回口供,首次作書面報告,內容指在2019年11月3日晚上有參與調查被告,14299去協助,PW4在場做戒備,估量P15長度,有參與工作[可以咁講],坐同一架車返沙田警署,入電腦,拘捕表格資料,被告住址、電話、個人資料,在6月21日之前冇比口供,6月18日在沙田警署被認出[係],因此會口供,拘捕表格係比報案室同事入電腦,嗰張紙已經燒毁,唔知道有冇做Pol 155,21:30時有將今次事件記錄在記事冊,無向OC case案件主管提供資料,在6月21日有畀口供連同記事冊。

被告係長頭髮,11月3日你見到佢,佢見到你[同意,印象中冇對話],PW4唔記得當日有冇戴口罩,律師指出係用面巾遮面[唔記得],有帶太陽眼鏡[唔同意,夜晚帶住點行路]。

15:50 無覆問,PW4 作供完畢。

彭官向控辯雙方澄清和確認,PW4 在第一次開審時,辯方發覺不在證人例表上,向控方要求提供當晚所有警員給被告辨認,2021年6月18日,被告在沙田警署往認人途中,在電梯內已經認出PW4,他隨後在2021年6月21日提供書面證供。

控方先呈上證物警員的口供。
16:15 傳召 PW5 警員 8528 鄧達安(音)

⚙️控方主問

2019年11月4日02:12,證人在沙田警署報案室當值,負責接收由PW3檢取的證物,確認口供內容,係基於警方的電腦系統記錄Case Management Investigation System,但因為事隔太耐,今日已經唔認得所有證物。

16:31 ✂️辯方盤問

向PW5確認在紀錄上,對士巴拿的描述是:銀黑色可調整螺絲鉗。

16:34 無覆問,作供完畢。

案件押後到明日(5/1)09:30 同庭再訊。被告可以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王詩麗暫委區域法院法官
#0811尖沙咀 #審訊 [3/35]

A1:李(27)/ A2:男童X (14)
A3:廖(25)/ A4:莊(24)
A6:聶(24) / A7:黃(21)
A8:羅(19)/ A9:蕭(23)
A10:潘(26)/ A11:羅(22)

控罪:
(1) 暴動 [D1 - 11]
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1838時2026時,於尖沙咀柯士甸道至堪富利士道之間彌敦道一帶參與暴動

(2) 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D11]
於同日同地管有9粒使已用的催淚彈殼

控方代表: 外聘 #林芷瑩大律師 外聘 #李清桂大律師 外聘 #劉卓言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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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30 廣播,預備開庭。

0933 開庭

【按:今日開始傳召控方證人】

控方完成主問PW27女督察申文燕(音),各辯方大律師開始盤問。期間PW27話1830-2030發出過百粒TG,過5粒布袋彈。

【PW27女督察 #申文燕 (音)已完成主問、盤問、覆問,詳細內容後補】

1139休庭20分鐘

1204 開庭 控方外聘 #林芷瑩大律師 開始主問 PW28 女督察 #黃綺寧 (音)

就係PW28呢個防暴落命令「CHARGE」,示意叫所有防暴向前衝~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612金鐘 #審訊 [1/13]

👥D3羅(22), D4馮(28), D6郭(22)
*首次上庭時年齡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D4]
被控於2019年6月12日,在夏愨道近添美道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非法集結

(2)參與非法集結 [D3,D4,D6]
被控於2019年6月12日,在金鐘夏愨道近添華道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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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
開庭,控方確認仍未找到D1,今次審訊只會集中審理D3,D4,D6 (D2,D5已於年半前認罪,劉官以判刑需保持一致性為由,會在審理完同案其他被告後才判刑)

控方表示昨天已交同意案情,由於部份文件有所更新,需要15-30分鐘整理並給予辯方。

劉官想先處理答辯,但未揾到控方所指定日子版本的控罪書。

1010 第一次休庭

1014 開庭
控方花咗一段長時間同劉官討論D1所面對的其他控罪,控方解釋由於本案曾經歷合併及分拆所以控罪編號有啲錯亂…如當時以修訂控罪就會無咁亂…討論仍未完結

劉官好似又想休庭了解清楚…

1141 第二次休庭

1235 再開庭

1239 正式將針對已聯的D1的管有危險藥物罪  由控罪(4)改為控罪(3)

1241 進行答辯
D3,4,6 否認控罪(1) (2)

劉官表示下午仍然處理其他社會事件判刑,而且需時不短,因此決定明天再繼續審訊。

1252 押後明天繼續0930同庭績審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五庭
#關啟宇暫委裁判官
#20210604銅鑼灣 #新案件 #傳票案

👤梁/網媒記者(34)

控罪:鐵路內使用粗言穢語
控罪詳情:有人提出告發,指稱被告在2021年6月4日 下午10時40分,於港鐵銅鑼灣站的鐵路處所範圍內使用粗穢的言語。

違反香港鐵路條例(第556章)所制定之香港鐵路附例之第28H(1)(a)及43條附例及其附表

案件押後至3月2日(星期三)早上十點半再訊,無須保釋條件。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五庭
#姚勳智法官
#裁決
#0905屯門

D1:李(24)🛑曾經還押約8日
D2:張(24)🛑曾經還押約8日
D3:李(23)🛑曾經還押約8日
D4:莊(25)

控方外聘法律代表:#梅松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
D1: #陳偉彥大律師
D2: #梁熙明大律師
D3: #曾藹琪大律師
D4: #藍凱欣大律師

控罪:
D1-4串謀刑事損壞

詳情:
同被控於2019年9月5日,在屯門青山魚類批發市場外的路邊,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無合法辯解而意圖損壞屬於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財產,即輕鐵站內的出入閘感應器、售票機及閉路電視鏡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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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審訊後,姚官裁定D1、D2、D3,3人的對話可確認他們已經達成破壞輕鐵站設施的協議,包括更換衣物的地方及逃走路線。D1的背囊內更有鐵錘、螺絲批、扳手、鉗;3人背囊內各有替換的衣服。在此情況下,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3人共同干犯控罪。

雖然D4曾討論如何破壞輕鐵站,然而直至她逃走離開時亦未與其他被告達成協議,例如在何時、何地、會否或怎樣進行,因此裁定罪名不成立。

裁決:
D1、D2、D3罪名成立
D4罪名不成立

押後至2022年1月27日區域法院14:30聽取3人的求情及判刑,期間還押索取背景報告。

書面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0/DCCC000720_2020.doc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3/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8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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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盤問PW2
https://telegra.ph/PW2-Cross-exam-01-06

🔹控方沒有覆問

-PW2作供完畢-

要行特別通道走再加清潔證人台,然後到PW3登場,1025小休至1040再開庭。

傳召PW3
負責截停及拘捕A3

🔹控方代表 #陳永豪大律師 主問PW3

PW3作供稱2019年10月1日1600時,身在警察交通工具上面,衣著身穿長袖藍色上身下身制服,心口寫有警察中英白色二字,袖有魔術貼,深色中筒鞋。當日掛住一條belt,右邊有槍同槍袋,前方有一枝警棍,黑色防毒面具袋,黑色袋仔 (5吋乘5吋)。PW3表示當日無裝上任何射燈裝置,亦沒有掛委任證於明顯位置,但表明不是所有同隊隊員配戴模式一致。

PW3表示當日1600時,主要車上面候命,車停泊彌敦道嘉士居道附近,聽住通訊機,睇有無突發事情需要處理。1650時,收到指令,尖沙咀警署有人投擲汽油彈及堵路,於是有拘捕行動。車南行線逆線行走,當時PW3於車上見到有10至20個黑衣人,由彌敦道走向眾坊街。PW3從車上見到A3身穿黑衫黑短褲,雙手配戴深藍色手套,膊頭揹住黑色背囊,所以鎖定A3。PW3落車追捕A3時,PW3望住警車手抦,視線曾甩左1秒。當時PW3追捕A3,距離約40至50米,追截了10至20秒左右,於轉彎位置曾甩左1秒,最後眾坊街通向永星里後巷截停了A3。辯方質疑PW3曾甩視線,怎能鎖定A3之身份,PW3稱都是靠黑色短褲,藍色手套,揹住大背囊,所以鎖定到A3。PW3亦表示拘捕A3過程中只用膠索帶從後鎖上A3,之後再無用其他武力。

1145 休庭20分鐘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六庭
#謝沈智慧法官 #續審(3/5)
👤黃(17) #20200701銅鑼灣

控罪1:縱火
被告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香港銅鑼灣富明街和波斯富街交界附近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物,即一些雜物,意圖損壞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

控罪2:縱火
被告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香港銅鑼灣波斯富街的美心西餅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物,即一些雜物,意圖損壞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

控罪3:盜竊
被告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香港偷竊1個印有警察字樣的塑膠套,而該等屬於另一人的物品。

控罪4: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告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銅鑼灣時代廣場1樓地下中庭管有3個汽油彈和1個打火機,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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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已準備好第3份承認事實,內容大概如下:

1:辯方不爭議部份證物的證物鏈

2:消防隊長張先生在現場滅火的情況,及他與同事在美心西餅內的搜證

3:鍾先生用英文撰寫的證物化驗報告,包括被吿的黑衣與背包可能曾有物理接觸;涉案汽油彈含易燃液體,即有機混合劑、二丙醇、輕質石油蒸餾物等成份;而衣物則沒有特別發現等。

4:黎女士的證供,她是負責物料供應,當中包括雪糕筒的膠牌。她指在案發時,這膠牌是向警方向英國一間供應商訂購,價值約港幣99元。

控辯雙方確認餘下審訊只需傳召3名證人,辯方只需要額外2名證人作非常簡短的盤問,這2名證人將會明天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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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4是男偵緝警員8009

📌角色:

在案發日,他接手調查一宗來自時代廣場一帶的非法集結案件,當時他的部門收到了閉路電視、新聞和網上片段,而他負責觀看片段,觀察當中有沒有與當時被捕的45名人士 (包括被告) 的外貌、身型和隨身物品相似的情況。

📌搜證:

他曾在片段發現一些被捕人的行蹤,他的方法是搜集有用途 (即相同時間和地點) 的片段,以及觀看證物和被捕人相片。他在調查本案的約6個月中每次上班時花了約3至4小時處理證據,即至少共約360小時。

*這6個月是由2020年7月初至2021年1月初

他指自己是觀看片段後,若從中有疑似被捕人,會截下圖。而他自己用了約80小時所制作的34幅相的截圖冊(P5和P5A),是順時排序。

他指自己是先觀看大紀元的片段,即是最後期的片段,然後再觀看閉路電視。他指自己是從大紀元片段發現被告和他活動的動作,然後再發現被告曾身在羅素街,再跑去勿地臣街,再跑入時代廣場,再出現在A10樓梯口。他之後亦發現更多與被告的隨身物品、身型、動作相似的人。

📌觀看片段及截圖:

2:大紀元

片段時間:00:00:09
他同意現場環境,他亦在截圖上標示「速龍小隊」和被告所在的位置。

片段時間:00:00:11
片段上顯示被告左臂呈L字,他指被告當時揹左背包,並在庭上標示背包及背包帶。

片段時間:00:00:12
他在庭上標示被告及背包帶。他指被告左手有脫下背包的動作,他認為片段中的背包(包括背包帶)的顏色外形等與本案的背包,以及片段中的風褸的顏色外形(白色長袖連帽黑色拉鏈、心口的垂直拉鏈、左胸字樣/圖案)與本案的風䄛很相似。

片段時間:00:00:18
他在庭上標示被告及背包。

-此片段觀畢-

1:閉路電視

時間:19:23:32
他指在片段中認出被告。

時間:19:23:34
他確認閉路電視的位置與P6所示一樣。

時間:19:23:43:340
他在片段中標示被告及背景,並指片段中沒有人像被告。

時間:19:24:00
他指自己用大紀元的片段,以及被告及「速龍小隊」的位置進行比對,以準備截圖冊。

-此片段觀畢-

⭐️辯方會由下文所述片段起爭議身份⭐️

3:第2組閉路電視

時間:19:23:03:247至19:23:11:008
他指看到疑似被吿由羅素街跑向勿地臣街。

時間:19:23:09:088
他在庭上標示疑似被告,他認為這人身穿白色連帽風䄛、揹淺色背包、黑褲黑鞋、瘦削身形、身高修長,與被告相似,以及有跑步動作 (由羅素街走去勿地臣街)。

他指沒有在片段發現與疑似被吿的人。

時間:約19:23:08至09 (輔以截圖25)
他指被告當時背着包,他指自己看到深色背包帶向下延伸及背包。他在庭上標示疑似被吿。

-此片段觀畢-

4:第3組閉路電視

時間:19:23:07:831
他指自己看到疑似被告。而片段則主要顯示羅素街的行人路,而左上方的方向則是往勿地臣街。

時間:19:23:07:951
他指自己看到疑似被告,並在庭上指出疑似被告及其背包。

他指自己是以被告的身形、白色連帽風褸、黑褲黑鞋、淺色背包、及跑步動作等特點認為疑似被吿就是被告。

他指片段中的16:00至22:00時,沒有與疑似被吿相似特點的人出現。

-此片段觀畢-

5:第4組閉路電視

時間:19:22:57:190至約19:23:19
他指自己發現疑似被吿,即具白色連帽風褸、黑褲黑鞋、淺色背包、及跑步動作的特徵,由羅素街跑向勿地臣街。而上述這些特徵是從大紀元片段中得知。

他指身穿黑色制服的人是「速龍小隊」,他們在羅素街稍作停留。

時間:19:22:58
他在庭上標示疑似被吿、背包及鞋。他認為這雙鞋與被告身穿的鞋非常相似,鞋底與鞋面特點相近 (按:為方便理解,這雙鞋是Adidas跑鞋)。

-13:07休庭,14:45繼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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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各位進庭可細力關上門,誠言,不斷的「嘭嘭」關門聲十分煩擾。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03沙田 #審訊

上午進度

鍾 (16)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沙田公園外,近燈柱DE0247,管有一支士巴拿,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意圖損壞香港政府財產。

控方代表: #楊明鳯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芊仲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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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事情比較轉節,詳情可參閱:提堂答辯辨認控方證人撤換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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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56 開庭
先由控方以65B形式讀出PW6的證供(P27)

10:02 傳召PW6 警長4517劉榮基(音)
控方無主問,✂️由辯方盤問

在2019年11月5日,證人係沙田報案室警員,當日15:43時負責將儲存在報案室,本案的19件證物交與另一警員8233,據稱是修改證物的描述,但唔知改邊一件,改什麼內容。無覆問。

10:10 控方再以65B形式讀出PW7的證供,再傳召PW7 偵緝警員8233 莫志輝(音)

控方無主問,✂️由辯方盤問
證人在2019年11月3日晚曾被指派參與調查工作,曾在2019年11月5日和2021年10月10日回口供,內容跟據CMIS紀錄,在11月5日約15:00收到報案室人員通知,需要更仔細描述證物,於是前去報案室取證物,16:11交回證物室,盤問下同意係事前後係有人寫清楚比佢,跟住輸入電腦,在2021年10月10日回嘅口供,都係根據CMIS嘅紀錄,今日已經唔記得詳情。

做個調查報告,有詳細列明證物,第12項係一個黑色士巴拿,15 cm長,因為CMIS無士巴拿,只有可”調較螺絲鉗”。

控方向法庭申請讀出餘下7份證人口供,裁判官詢問控辯雙方口供的作用,希望集中辯方所爭議的問題,辯方澄清不爭議士巴拿被交到沙田警署報案室之後的證物鏈,於是控方撤回6份口供,只呈有關負責維修電腦系統的工程人員的口供,證明系統無誤。

10:46 控方再以65B形式讀出工程人員廖先生的口供,證明電腦系統在案發至上庭其間運作正常,只係有一份列印記錄出錯。

11:19 第二份承認事實(P30):
辯方不爭議證物P15-士巴拿,在2019年11月4日02:12時交與沙田警署報案室,直至上庭期間證物鏈的連貫性,同意無被修改無被干擾。

法庭裁定就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辯方需要答辯;被告選擇出庭自辯。

11:22 ✂️辯方主問
2019年11月3日 20:13~20:20 女警14299在沙田公園內搜查被告的背囊,女警將背囊內的物品倒晒出嚟,有男警員15927攞士巴拿俾女警,被告坐在地下,女警員半痞在身邊,15927同被告大聲講:「士巴拿係咪你嘅」,好惡好大聲,用電筒照被告隻眼,被告有回答:「士巴拿唔係我嘅」,佢再問多一次:「我拎住cam 㗎,你唔好講大話啦」,被告回答:「個士巴拿真係唔係我嘅」,「唔好玩嘢啦,妳估我會信咩我知用嚟做咩,學人拆鐵欄,我而家就帶妳返警署慢慢玩」,之後無繼續對話,女警員在側邊問被告住喺邊度,和個人資料,無問其他。

感覺好驚,唔知佢下一步會點,唔清楚說話係咩意思,唔記得驚咩,對話時係坐喺地下,因為一開始就叫我哋坐喺度,PW4 15927 喺認人認到,一開頭無喺法庭嗰啲警員入邊,第二次認人先定到,係在沙田警署認人,第一次大概有10個人,第二次係2021年6月18日,有3個人,當日搭𨋢上去認人,同PW4同𨋢,聽聲望樣認得,點解聲線咁深刻,因為搜查期間佢”空”被告;當晚佢着警察背心、牛仔褲、戴太陽眼鏡,手揸住攝錄機連棍,唔知有無開着,距離約一米,一直企喺度。

睇PD2,圖中就係15927,因為係第一次被拘捕,所以記得清楚,相片係遮咗面點樣確定,相片係片段截圖,片段中有講嘢,雖然片中無除面巾和眼鏡,都認得佢把聲和裝朿,條片不是當日事情,但佢同當日嘅裝束一樣,有面巾、有太陽眼鏡、攝錄機、髮型,片段在Social Media睇到,相片係截圖,被告印出嚟,無修改過,大概係2021年12月嘅截圖。

由攞士巴拿開始,15927一直用電筒照射被告,直至上警車,形容唔到光嘅強度,15927畀士巴拿女警,無講嘢,女警員無警誡,無任何人做警誡,除咗14299,15927之外,仲有一男一女,有10幾個防暴和CID,9898都喺度,現場無簽任何文件,坐警車返警署,在沙田警署,有律師和被告父親在場,女警員第一次講話有招認,佢翻讀一次俾被告聽嗰陣先知道,有同律師講,佢叫被告無嘢改,之後開會再處理,但唔知道係咩意思,有跟佢建議咁答女警員無嘢改。

睇會面紀錄PP23,係當晚23:13做,被告有睇過有簽名,第4頁,女童鍾XX拒絕抄寫聲明,律師有解釋過,字面睇女警自己嘅紀錄,被告自己無講過,聲明係同意上面寫嘅嘢,因為被告無講過,所以拒絕,係律師建議咁做。

現場無任何人作出拘捕,只係女警員和15927叫跟佢哋上車。辯方證物PD1係在上次上回庭之後,被告去返嗰個位影嘅,被告自己印出嚟,無修改過。

第一次認人係在2021年6月15日在沙田警署,有十幾人,第二次係在2021年6月18日在沙田警署,有三位,辨認到15927,當晚無講過「有人叫我幫手拎嚟拆鐵欄」。

裁判官建議把PD2 轉為MFI 1。

12:27 ⚙️控方盤問

現場有一男一女,識個女仔唔識個男仔,女警倒咗背囊內物品出嚟搜查緊,15927突然拎支士巴拿過嚟,唔知佢係邊度拎嚟,突然間拎俾女警,女警和15927 一齊到被告身邊,未到之前9898在身邊。

係PW1帶被告上公園外,身邊有幾個其他警員,記得佢交俾第二個人,係男警員,但唔記得係唔係9898,無帶頭盔,見到個樣,當時有防暴,唔記得有無戴頭盔,隔咗大概兩三分鐘女警員到場,男警員無問攞身分證,無講嘢,無問問題,只係企喺度,佢用通訊機叫支援,無望佢,當時被告係痞喺石壆側邊,有一把男聲叫「全部同我痞低,唔好出聲,面向牆」,唔確認係9898,女警到場查身份證和個人資料,無身體接觸,女警在側邊,15927在前邊,另外被截查的一男一女在1.5米外,都係痞低面向石壆。

女警倒晒書包啲嘢出嚟,15927拎士巴拿女警,行過嚟時見唔到手拎士巴拿,見唔到喺邊度攞出嚟,15927問士巴拿係咪被告嘅嗰時,已經畀咗女警,女警係半痞,15927無痞低,先睇身份證,問個人資料、姓名、地址、電話、喺邊度讀書、讀中幾、屋企有咩人,叫被告打開書包俾佢睇,當時放在地下。

14:30 再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15灣仔 #審訊 [5/2]

👤 黃(2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香港法例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1)(2))
指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灣仔馬師道運動場外近17742號燈柱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背景:
2019年9 月 15 日,民陣向警方申請遊行被拒,惟大批市民仍到銅鑼灣至金鐘一帶遊行,警方其後進行清場掃蕩,期間被告遭警方截查,並搜出一支鐳射筆。事隔逾一年半被落案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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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黃大律師(女)
辯方代表:謝志浩大律師

雙方採納已經呈交之書面結案陳詞,今日只作口頭補充。

🔹控方沒有補充

🔸辯方就控方指辯方證人不可信回應理由薄弱牽強
-年輕人相約食飯不是簽約,唔一定一早確定準確時間,地點,這是個人習慣
-朋友間送贈禮物價值少,並沒詳細傾是否適用並非不可,雷射筆不是煮食爐,反而問火力是否足夠是不合理

王官問辯方法庭考慮是否管有雷射筆外,對其袋內搜出防毒面具,過濾器,護目鏡及雨褸等物品企圖應如何處理?辯方律師指沒有否認擁有物品亦在作供時有所解釋。法庭應該考慮全部是保護器具並非攻擊性,而且不是戴在身上或頸上。現場附近沒有示威、交通暢順、有一家大細在天橋上行走,而法庭裁決應考慮被告當時反應,態度同上述現場環境。辯方建議法庭在考慮證供時可重看兩段片段考慮當時被告反應態度及同警員之對話。

案件押後至2022年2月4 1030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作裁決,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判刑
#20200321銅鑼灣 #雷射筆

🙍🏼‍♀️趙(17) 🛑已還押20日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20年3月21日,在勿地臣街1號銅鑼灣時代廣場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提要:
劉官在2021年12月17日裁定被告罪名成立,押後至今日判刑,期間為被告索取更生中心、教導所、背景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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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被告同意報告內容,辯方引述被告作進一步求情,指被告品格良好,與各人為她撰寫的求情信相符。報告亦顯示被告有深刻反省,並無諉過於人,知道自己守法意識不足。被告透露服刑完畢後打算重返校園修讀高級文憑,而校長亦承諾如果原校未有學席亦會協助被告尋找新學校。

在罪責方面,辯方重申被告案發時並非身處時代廣場地下與警方對峙的人群之中,無證據顯示被告曾使用雷射筆或用雷射筆襲擊警員,其罪責在同類案件較低。

辯方邀請法庭參考HCMA182/2020一案,判處被告7星期監禁。惟劉官指出兩案控罪性質、被告違反的法例及最高刑罰不同,不能相題並論。最後,辯方冀望法庭判被告不多於3個月監禁或判入更生中心,使被告可受惠於《罪犯自新條例》。

👩🏻‍⚖️劉官指雷射筆極具殺傷力、可以輕易取出,可對他人眼睛及造成嚴重傷害,被告不在示威人群之中,衹不過是因為被告遭警員及早截停,並不會減輕其罪責。

#判刑
判入更生中心
How to Cut in iMovi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