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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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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 區域法院 )
#李志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灣仔 #審訊 [1/10]

D1:蔡(54) / D2:丁(39)

控罪:
(1)暴動 [D1, D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灣仔菲林明道及杜老誌道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士參與暴動。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被控於同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319號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1719及1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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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已讀出同意事實,2位被告同意。
第二被告代表指同意被捕但不同意時間,因會影響其後抗辯方向。

控方先傳召朱卓敬先生。

🔹控方主問
朱先生於2019年10月1號當天擔任運輸署高級運輸主任。當值期間透過道路監察系統負責睇實全港交通情況,會同相關機構有聯繫,會同公共機構作安排如巴士改道/港鐵服務加密/封路等。對於當天交通情況會知道。朱生同意運輸署有定期發怖交通情況,亦指當天灣仔及銅鑼灣港鐘站有停止服務,巴士亦有停止服務,同意有不時透過電視電話等發放地面信息。

控方畀證人觀看當天運輸署通告,問是否依版本為順序,朱生指睇日子及宣布時間會準確啲。

李官問控方是否被告沒有爭議,如果係就唔使花時間逐張觀看再確認。

休庭10分鐘讓控方重新整理通告。

再開庭:
證人確認18份當天由運輸署發出的封路安排,成為證物P7A(1-18)
證人確諗19份路面交通安排通告,成為證物P7B(1-19)
證人確認27份有關地鐵港島線安排,成為證物P7C(1-27)
控方主問完成。

🔸辯方盤問:
D1代表盤問:
下午一點後炮台山有無關閉,證人翻查記錄後指沒有封閉。

D2代表睇完證物後指沒有盤問。

控方沒有覆問。

控方指剛發現開案陳詞中的承認事實漏了一句話,知道兩位被代表都沒有反對補回,會補上更新文件。該份承認事實為P65。

控方指P7證物已完成。P5為政府新聞網公怖。將會處理P6證物。

被告一代表指自己於9月1日在區院有案件需處理。李官指本周四及下周一亦有medical appointment,各約半天。被告二代表正與控方商討補回截圖冊內文字描述。如今天處理好,可以明天播片,星期三再觀看截圖冊等。

李官要求控方先呈上cctv片段作觀看。
休庭至明天早上0930同庭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區域法院)
#李志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灣仔 #審訊 [2/10]

D1:蔡(54) / D2:丁(39)

控罪:
(1)暴動 [D1, D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灣仔菲林明道及杜老誌道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士參與暴動。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被控於同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319號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1719及1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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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放新聞片段
- 有線新聞片段OS2A
由於整段片段未有播畢,法官要求控方製作列表顯示出所有播放時間
- NOW新聞片段OS3A
- 同一片源的片段OS4A, OS5A
- 立場新聞片段OS7A, OS7B
控方指OS9A與OS2A相同所以沒有播放
- TVB新聞片段OS10B, OS10C
控方指OS11A綜合了OS2A及OS3A所以沒有播放

控方指以上為公開片段中的材料,就播放速度最問題提出休庭15分鐘左右以便稍後時間更快捷。

- 休庭 -

控方原打算播放4條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及4條由警方所拍攝之片段,但整合後只需播放4條CCTV及2條警方片段便可,原本需約4小時播放以上片段,濃縮至約1小時。控方亦已預備列表列出片段所採用之播放速度。

⏺️播放CCTV片段
- 地點不詳之正門片段
- 鏡頭拍攝Pacific Coffee外軒尼詩道
- CCTV1C鏡頭拍攝同一Pacific Coffee外杜老誌道向駱克道方向
- CCTV1D鏡頭拍攝中國人壽外杜老誌道向軒尼詩道方向

⏺️播放2段警方拍攝片段

- 片段播放完畢 -

⏺️案件管理
控辯雙方討論後建議可明天才正式傳召證人,雖然星期四及五亦只開上午庭,控方同意案情應可本周內完成。

因控方表示有新增片段,於今天約3至4時才能把相關文件/內容給辯方,而D2的法律代表表示需時向D2提取指示及商討,並準備明天審訊之盤問。

案件押後至明早1030同庭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區域法院)
#李志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灣仔 #審訊 [3/10]

上午進度

D1:蔡(54) / D2:丁(39)

控罪:
(1)暴動 [D1, D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灣仔菲林明道及杜老誌道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士參與暴動。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被控於同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319號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1719及10724。

——————
1055 警員作供中

🔹控方主問
證人指非集人士有向警察方向作出扔野動作,自己果刻睇唔到扔咩,行至莊士敦道怖防時睇到係點咗火嘅汽油彈,怖防範圍前10米有點咗火嘅路障,主要係腰咁高嘅水馬,鐵枝,雜物,碎石等。同一時候,見唔到莊士敦道有車行駛、同意交通已癱瘓。

證人於P68草圖標記出見到非集人士嘅位置及範圍,成為P68(2)。當中有約300人,主要是黑色衫褲及蒙面。
自己向面前德士古大廈過咗克街的人士,用擴播器發出口頭警告。自己作出過一次警告,隊伍不時都有舉旗形式發出警告。警告由18:05發出,歷時約5分鐘。
之後再作觀察及等候指示。警告後仍有汽油彈扔向警察方向,人群亦未有散去。前面有人揸遮。

證人同意自己對莊士敦道及軒尼詩道地理算熟悉。自己所知史釗域道杜老誌道無作特別安排。

證人指警告後有關人士仍在該範圍逗留,約1810左右下令發放催淚煙驅散有關人士,發射完等左(sorry聽唔清楚係5定半分鐘)沿莊士敦道向銅鑼灣方向推進,主要會越過路障。推進期間集結人士有緩緩後退,但仍集結於軒尼詩道298號附近位置。

證人於草圖標記298號位置為P68(3)。約1810時下令向298號位置一帶人士作拘捕拘散行動。

前排是特別戰術小隊,跑向聚集於298號附近範圍人士。自己則逗留於約中間位置。警察隊伍中間或後排主要負責支援工作。

開頭擾過路障時是急步行,當過咗英皇後就沿軒尼詩道向銅鑼灣方向跑。跑至軒尼詩道至銅鑼灣方向期間見到雜物及火種於電車站附近。

自己對拘捕人士無認知。證人指於第一浸拘捕行動中會搵同事分隔同拘捕行動無關的人士,而自己無直接牽涉其中。

睇P57(OS7B )片段由1402即實時1810開始播放。
證人指片中深色衫人士是警員怖防時情況。片中水馬雪糕筒是路障一部份,地下一點點應該是磚。

片段由1435播至1440。證人唔知地下火種點樣來,畫面見到的黑旗是剛才提及的警告。

睇片段OS3A(2430-2437是實時1810左右)。
證人見到片段中樹幹隔離有黑衫人士,用火點緊啲野,似向警察方向跑去,跟當天於莊士敦道見到的情況一樣。

睇OS1A(1617即實時1811時)。
此時李官問控方所睇的內容其實只是帶出當天情況,辯方其實沒有爭議。控方同意只是想帶出當時情況,因此控方主問完成。

🔸辯方開始盤問:
代表被告一:
當天下午約5-6點,灣仔站已封閉。
證人不知道,指自己沒有收到通知。同意軒尼詩道路面交通亦癱瘓無車行。
辯:05分發出警告,約10分發放催淚煙,當時係咪見莊士敦道軒尼詩道有好多人跑緊?
證:可以講直線望主要見到莊士敦道軒尼詩道行車線向西環方向有人跑有人離開有人冇走。
辯:1810-1815左右即推進前,望到298號位置?
證:睇到
辯:有冇見到咩特別事?
證:有人聚集 揸遮 有穿反光衣人士行來行去。
辯:是發射催淚煙之後?
李官協助澄清時序,證人同意是發放催淚煙,於等候命令間見到有人聚集行嚟行去。
辯:催淚煙發放後,大隊前排警相距298號幾遠?
證:約80米。
辯:催淚煙發放後,自己眼見前排警等左幾耐先作出推進?
證:約1-2分鐘。
被告一代表盤問完成。

被告二代表盤問:
證人同意當時有途人及同意有鋪有開有鋪冇開。
被告二代表完成盤問。

控方無覆問,證人作供完畢。

[11:39] 小休二十分鐘。

[12:22] 再開庭
由於此證人剛到,控方指下午會處理證人9916。

⏺️傳召 證人PW2 方健榮
🔹控方主問
當天為特別戰術小隊。跟水警梯隊於灣仔向銅鑼灣方向作出掃蕩行動以拘散集結人士。自己應位於中排位置。而大部份特別戰術小隊於前排及中排。

進入莊士敦道後經修頓球場進入軒尼詩道向銅鑼灣方向前行。自己隊喺譚臣道曾經停留怖防,但仍是位於莊士敦道上。位置大約於華貿莊士敦廣場。

睇P68草圖,證人同意是圖中紅圈位置附近。
佈防上,證人同意莊士敦道交通癱瘓無車行。自己見到路上有雜物堵路及有火種。佈防時,證人指有一班非集人士集結於莊士敦道英皇中心對出位置向銅鑼灣方向。

睇P68(2),證人同意該些人士聚集於圖中藍色位置。
並同意指逗留約5-10分鐘期間警方有不時向集結人士發出警告。

約1810左右,當時收到命令向銅鑼灣方向推進,因為仍然見到298號附近有人聚集。

睇P68(3)同意是相關位置。證人指收到指示向該班人士作驅散拘捕,便快速推進即跑向該處。推進時見到數十名示威者,當中一名黑衫男子向警員方向叫囂。
證人與該男子相距40-50米左右。該男子於綠色圈範圍。中間無嘢阻擋視線。雖是傍晚但燈光充足。

當時男子是黑色短袖衫黑長褲黑波鞋,黃頭盔,啡毛/頸巾,孭黑背囊。手應該戴住白色勞工手套。佢向我推進即金鐘方向,佢有口部動作但唔知嗌咩,手持類似磚頭向我方扔。

證人指無留意磚頭淨係望住該男子,磚頭應該喺自己前方墜落。佢隨即轉身向銅鑼灣方向跑走。自己就尾隨即跑/追趕佢直至軒尼詩道316號。然後將佢拉倒,即係拉倒落地。 佢不斷掙扎,就捉住佢雙手控制佢叫佢唔好掙扎。

當時男子喺地上趴喺度面部應該向地下,所以有機會見到佢容貌。證人確認為第一被告。

之後將佢雙手扣上膠手扣(即膠索帶)後宣布拘捕。係向背扣起。其他警員包括9916有嚟協助。證人對協助之警員告知已對第一被告拘捕之後離開第一被告,就跑向銅鑼灣方向繼續執行職務。當時約1812。其後無再接觸被告。

睇OS3A2130即實時1812的定格畫面,控辯沒有爭議。畫面中是當日1800左右軒尼詩道情況。畫面中是第一被告,上面人影是證人。
控方主問完成。

🔸被告一代表盤問:
辯方問19年10月8日11時45分喺機場警區錄第一份證人口供,關於10月1日當晚1800時軒尼詩道懷疑發生暴力事件?
證人澄清係非法集結及暴動。證人同意2頁紙每頁有簽名,係自己同自己錄。是準確記錄。

辯方問是否主控問時說於1810見到有集結人士於軒尼詩道298號位置?
證人指主控問應該是華貿外。推進期間見到於298號外。制服一刻於316號。

辯:第一眼見第一被告於軒尼詩道298號附近,約時1805-1810,無法答準確時間?
由於證人回覆問題時多次用「應該」字眼,辯方代表回應指「記得就記得,唔記得就唔記得」,「成日答應該,係咪唔肯定?」
證人便對李官說單案已4年,自己都好想答到,但有啲準確位置答唔出,所以用應該字眼。

其後證人指自己與該男子距離約40-50米,自己企中間位置,當時第一眼見被告於298號時,自己仍是企於警員佈防中間位置。
辯:前面有前排警員?
證:正確。
辯:前排警員或多或少會遮擋視線岩唔岩?
證:正確。
辯:頭先提及見到第一被告,佢當時衣着係?
證:黑色短袖衫,黑色長褲,黑色波鞋,黃色頭盔,啡或者黃色頸巾或者毛巾,白色手套,孭住黑色背囊。
辯:第一眼見第一被告時所描述衣着已經講哂?
證:想補充,應該頸上仲有一副泳鏡。
辯:仲有無其他?
證:無喇。
辯:被告當時衫褲鞋仲有無咩特徵或者特別情況?
證:見唔到。
辯:當時即第一眼見時除左黑衫黑褲黑鞋啡頸巾白手套黑背囊同泳鏡外,就住當時衫褲鞋冇其他特徵?
證:正確。
辯:無講大話?
證:無。
辯:岩岩所講無見到任何特徵?
證:肯定。
辯:喺係咪某個階段拘捕後先發現某個特徵?
證:無留意。
辯:喺證人口供上講得好仔細。第二頁第一行「當時身穿黑色有帽上衣黑長褲黑色Adidas波鞋 」。根據當時證人口供寫得好詳細。
證:當時錄果時係一星期左右,係根據記事冊即時記錄作出嘅口供。
辯:你係咪睇警員記事冊作證人口供?
證:正確。
辯:當時係一星期而家係4年,當時隔40-50米都睇到?係真話?
證:係。40-50米見到咩衫褲鞋物好正常。
辯:但你同意前面有警員阻擋。
證:唔一定阻擋到我望到被告嘅視線。
辯:當時觀察左幾耐?
證:對視左5-10分鐘,望左第一被告3-4分鐘。
辯:證人口供無提過望左3-4分鐘?
證:正確。
辯:你仍然記憶猶新?
證:正確。
辯:係睇記事冊先錄?
證:正確。
辯:但3-4分鐘喺記事冊冇記錄?
證:正確。
辯:隔4年又記得?
證:頭先係指應該/大概用左幾耐。
辯:用左3-4分鐘,點解無記錄就住觀察用左3-4分鐘?
證:我係記錄左同示威者對視。

李官再問點解無寫,係唔記得定唔重要?
證:唔重要。

[13:09] 休庭,14:30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區域法院)
#李志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灣仔 #審訊 [3/10]

下午進度

D1:蔡(54) / D2:丁(39)

控罪:
(1) 暴動 [D1, D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灣仔菲林明道及杜老誌道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士參與暴動。

(2)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被控於同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319號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1719及10724。

D2 法律代表: #麥健明大律師

——————
繼續傳召 PW2 方健榮(音)

🔸辯方盤問
在警員記事冊中,無寫觀察咗被告3~4分鐘,但後來作出咗拘捕,點解會認為呢件事唔重要?
證人稱集中寫拘捕過程,忘記咗寫觀測過程,同意觀察過程係重要,對法官澄清,上午證供講錯咗。上庭之前有睇過警員記事冊,落證人口供時都有睇過,當日係忘記咗寫。不同意律師指出,根本並無觀察過程。

律師指警員記事冊內亦無記低,同黑衣人嘅距離有40至50米,點解證人口供就有?
PW2話記事冊有,律師叫睇返,睇完確認係無,解釋口供係比法庭嘅,記事冊係個人紀錄,口供係基於記憶和個人體驗,當時係記得嘅。最終都確認係寫漏咗,不同意40-50米距離係作出嚟。

PW2指D1戴白色手套,唔記得有咩特徵,現場有其他黑衣人,但唔記得清楚。D1有叫囂,聽唔到內容,無留意其他黑衣人。第一眼見到D1時着黑色短袖衫,唔記得有咩特徵。同意在制服D1前,現場有其他黑衣人。不同意律師指D1並非係當日有叫囂和掟磚的黑衫男子。

PW2在2022年4月20日10:25時,在警察總部睇片,目的係從片段中認出自己和被告,後來由偵緝警員17534替PW2錄取口供;同意在觀看過的所有片段之中,影唔到被告叫囂,影唔到被告掟傳。

[15:03] 控方無覆問,PW2作供完畢。

⏺️傳召 PW3 DPC 9916 穆其俊(音)

🔹控方主問
案發當日約18:00在警方大隊中,在莊士敦道響銅鑼灣掃蕩,18:10收到指示沿莊士敦道向銅鑼灣作快速推進,PW3在大隊最後排,職責係提供支援,跟着大隊在軒尼詩道向銅鑼灣跑,跑到軒尼詩道316號對出電車路,見到警員15611制服一名男子在地上,上前協助,156511交代制服情況同作出拘捕嘅細節,罪名係非法集結,跟住15611離開咗,交D1畀PW3看管,做快速搜身和確認身份,檢查背囊物品,其後帶返香港仔警署,將背囊內物品檢取做證物,包括一頂黃色安全帽、一把遮和一件短袖衫;確認在10月1號拘捕D1時,佢穿着黑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黑色運動鞋。

同日20:00~20:13,在香港仔警署值日官授權,警長1773見證之下,以無脫去衣服方式搜身,檢取物品,第五項係一對黃色白色的勞工手套。

睇截圖冊P60,確認相中係PW3 & D1。

PW3在2019年10月4日15:00時,在警察總部做證人口供,第二頁寫着「雙手戴有黃色白色勞工手套」,證人確認。

[15:24] 控方無覆問,PW3作供完畢

因為進度快咗,今日證人作供完畢,D2律師表示在今個星期的餘下時間可以完成控方案情。

案件押後至明日(8.31)同庭續審,因為明日李官要睇醫生,下午休庭,提早09:00開庭。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區域法院)
#李志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灣仔 #審訊 [4/10]

D1:蔡(54) / D2:丁(39)

控罪:
(1)暴動 [D1, D2]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

D2 法律代表: #麥健明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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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30] 開庭

D1代表指由於星期五打風,自己原需出席星期五下午的PTR可能會順延至週一上午,因此希望法庭可以週一下午才開庭。李官指如明天開庭可留待明天才再決定。

控方指已呈交最新去除圖像的文字描述列表:CCTV片段是MFI 2,公開錄像是MFI 3,警方片段是MFI 4。

傳召PW4 11719 范志皇(音)

🔹控方主問
證人當天為特別戰術小隊,被派於灣仔往銅鑼灣方向掃蕩,約於1800時到達莊士敦道面向銅鑼灣,先於譚臣道佈防,逗留約10分鐘,收到指示沿莊士敦道向銅鑼灣推進,其後向298號外人士跑去驅散,之後跑往銅鑼灣方向約100米,於319號截停一男子,即本案D2。

截停D2經過:
證人啱啱跑過咗杜老誌道電車站,有示威者跑緊,見到D2掉頭跑,喺馬路最左線,過咗馬路後見D2跌倒,就上前控制及宣布拘捕並表露身份。當時D2在地上掙扎特別犀利,想再起身。

D2當時衣着:
黑tee,黑短褲,入面有長嘅緊身褲,黑波鞋,手上有開着的遮,孭住淺色背囊,腰間有斜孭袋,帶住護目鏡,戴白色勞工手套。

睇P59截圖冊CCTV1b 28號相,不爭議是軒尼議道319號外情況,實時為18:12:19。圖中紅圈者是D2。30號相是D2跌到,證人接近並嘗試拘捕。

睇P69灣仔地圖:
證人於地圖上標示出319號外截停D2位置,列作P69。控方指當時約1812時,證人更正:睇過時間是1815時左右,以非法集結罪拘捕。

主控先以常速播放OS12大紀元片段 (0.18-0.30),是沿軒尼詩道追趕的情況。睇定格0.29,是截停D2一刻影像。畫面正中位置左右,背部有藍燈的2人中,證人指右邊無橙帶是自己,其實有綠色帶,並且圈出,列為P70。白藍燈是特別戰術小隊之辨認記號。

以慢鏡約1/5速播0.18-0.30,停於0.24。證人盞燈狀態是閃緊的。另一位警員10724的燈是長着的。當時證人狀態是半跪,地下是D2及遮,是向前仆倒的狀態。片段播放至0.34畢。主控問當0.32時證人消失於鏡頭,再見到已在馬路,證人指因見到D2向左前傾跌倒於行人路,就見到而家的景像。證人指有警告他唔好郁唔好反抗,是想拉佢隻手出來上手扣,當時用膠索帶,佢隻手收到好埋喺心口,繼續掙扎,唔成功,就向佢揮咗一下警棍向佢左腳大脾,都不成功,D2繼續雙手握拳背向證人面向地下,證人不停叫佢唔好郁唔好反抗,有講再反抗拉埋佢拒捕。

播OS12(1.09-1.26 )常速播放:證人指片中自己賞試猛D2隻手出嚟。再播放至2.02即約30秒多少少,片段其後就無再影到證人。片段內證人未上到手扣,直至綠色防暴同事及另一名接手的刑事部同事來才成功上到手扣。證人交待拘捕細節給接手同事。

李官總結需4名警員才能制服D2。證人同意。指將D2搬上車後便沒再接觸。

李官想搞清時序:
是D2跌倒,證人上前㩒住時已宣布了拘捕。證人同意。

🔸D2代表盤問
辯方指出片段中證人沒有宣布非法集結,沒有宣布拒捕,亦沒有畀警告,證人均不同意。辯方指睇畢整段OS12亦未見以上行為,指出證人是不誠實證供。證人不同意。

根據證詞,並不是一開始跑就見到D2,是追趕至杜老誌道才見到D2,因此事實上D2之前做過咩證人並唔知,街有示威人士亦有途人,不能排除途人穿深色衣。證人同意。

辯方指當證人拘捕D2指非法集結,D2想起身走,之後跌到,至宣布拘捕。其實D2從來無想走。證人不同意。再指出根本無提過拘捕,無反映要求被告擺出手上手扣,及證人無收埋手。證人均不同意,指有警員曾放胡椒噴劑。

當證人屈一屈自己壓着D2時,唔知D2痛唔痛,但同意自己係大力嘅。證人有不停拉D2隻手,但不是屈曲,只是大力,不同意有打D2身體各處包括頭部,只同意有打一下,不同意糾纏間同事不時打D2。

證人亦不同意:
- D2無反抗
- D2話要去醫院
- 片段尾聲影唔到上膠手扣
- D2不斷大叫要去醫院
- 其實當時D2根本無力,行唔到,所以要由警員抬上警車
- D2無阻止拘捕
- D2無不合作態度

證人有跟上警車,交接完就落車。無見到同潦於警車用腳踢了被告頭部。同意上手扣時是大力扯佢,但不同意於片段後有數分鐘不時打被告。

🔹控方覆問:
有一個階段有人噴胡椒噴劑,是警員10724使用,是發出警告後,宣怖拘捕前,即行人路上時段。

傳召PW5 10724譚亦倫(音)作供

🔹由另一位女檢控員負責
證人當天為特別戰術小隊,沿干諾道中向銅鑼灣掃蕩,1800時左右喺莊士敦道設立防線,逗留約10分鐘,接着收到指示沿莊士敦道向銅鑼灣方向推進,驅散集結人士。

到319號外見拍檔11719作出拘捕,制服時於馬路,前方仍有示威者,但見到拍檔需幫忙,眼尾見到該示威者起返身,所以幫忙制服。

D2一開始係面向地下。因為地上磚已被掘走,3個人喺沙地糾纏。證人同11719都有叫D2唔好再反抗,講咗多過2-3次,但講完無效果,繼續嘗試拘捕D2,徒手將被告手扣落膠手扣。11719負責試扣,自己負責捉住D2手。

證人形容過程辛苦,因D2手收埋心口,但最尾成功扣到。證人指11719畀咗2次警告後無用,而自己有用胡椒噴劑噴落D2面嘗試制服,噴咗都上唔到手扣。指印像中另一位防暴出現後2-3分鐘先上到手扣。雖然上咗手扣,但D2仍唔合作唔起身。

睇P69地圖確認制服位置就是標記位置,睇OS12(0.18-0.30)確認見到自己,用藍筆圈出,指旁邊黑色係D2,再旁邊係11719,截圖成為P71。同意片段中睇唔到使用胡椒噴劑。

李官問點解是4人合力?證人指因有其他警員幫手。

🔸D2代表盤問
證人不同意:
- 無作出警告
- 無講反抗當拒捕
- D2任何階段無想逃走
- D2無唔合作
- 即使D2手放心口但並非不合作
- 警車上有警員不時打D2
- 曾打D2頭腳或身體各部
- D2根本起唔到身
- D2有不止一次要求去醫院
- 片段尾豬咀警員出現時D2隻手已上膠手扣

同意11719同自己有用力,上警車後11719同另一同事交待完便離開;見唔到有人踢D2。同意上警車時間好短。(sorry忘記了證人同意或不同意)片段無反映到有向D2表明身份。

辯方指出由始至終D2無作拒捕,證人不同意。

🔹控方無覆問

[11:25] 雙方留意到時間,明白李官想1230完庭,故控方會減少主問,辯方亦會減少盤問。李官批准休庭15分鐘。

[11:38] 傳召警員15436 李永成(音)

🔹控方主問
證人當天為應變大隊刑事小隊,連同其他警員於灣仔進行掃蕩,1810時向位於軒尼詩道集結人士進行驅散,自己在後排,為大隊作支援,沿軒尼詩道往銅鑼灣方向跑,到319號停低協助。

睇P69灣仔地圖,確認標記是319號外協助2位警員(11719, 10724)制服一男子,確認是D2。

證人到達時約1815,當時D2未被扣上手扣,D2面向地下不斷掙扎想擺脫控制。證人喺側邊叫佢唔好郁,去到較後時間先有埋D2身問佢知唔知發生咩事。

當時除特別戰術小隊同事,仲有水警梯隊同事和上司,所以無埋身,只叫佢唔好反抗。由第一次到319號後計,相信3-4分鐘後先上到手扣,上手扣前同D2無接觸,自己無用硬物襲擊D2,亦無見到同潦襲擊D2。

證人指之前有表示要帶D2上車,但D2仍拒絕行埋警車,多次警告如果唔合作會用「4人搬離法」搬D2上車,其後證人等抬D2上車,當中包括11719及10724。

問由319號外至帶上警車階段,有無聽到D2話要去醫院/睇醫生?
證人指無,帶D2上警車後11719及10724就離開咗,只淨證人、警長1773及司機。抬上車後想安排D2坐低,但D2仍不斷掙扎,表示抖唔到氣,證人即刻問D2邊度唔舒服同點抖唔到氣,有問要唔要去醫院,但D2講「放我走」。

證人指其後帶D2往香港仔警署,警車上D2無被任何人踢過。指帶返值日官前D2表示想睇醫生,便搜身及帶去睇醫生。

不爭議D2身穿衣物是第二日下午才檢取,是黑衣黑褲運動鞋。除了3樣衣物外,有檢取D2其他衣物,包括一隻勞工手套,列為P37。證人於當晚約11時後無再接觸D2。

🔸D2代表盤問:
證人同意D2曾要求鬆開手扣,但唔記得有無回應,指要先上警員手扣才可解開膠手扣。唔記得最後有無幫D2鎖上警扣,但無解開膠手扣。

證人確認自己是較後時間才到,實際上唔知11719有無表達身份、有無宣布拘捕、有無講關於拒捕。唔同意聽唔到11719有無警告。唔記得有無見證11719拉D2雙手再鎖手扣。

證人唔同意:
- 過程中有不時打D2
- D2曾要求去醫院,被拒絕,無人理
- D2放軟身是無力
- D2於沙地上無抗拒拘捕行動
- 警員由此至終無提出如唔合作會用4人搬離法

🔹控方無覆問。

控方案情完結。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李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2位被告需要答辯。2位辯方指需要取指示,但2位都沒有辯方證人。

D1代表指如明天照開庭,明天半天應可完成D1證供。

李官同意如明早開庭就9:30開始,如果唔開就星期一1430開庭。

[12:16] 完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區域法院)
#李志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灣仔 #審訊 [4/10]

D1:蔡(54) / D2:丁(39)

控罪:
(1)暴動 [D1, D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灣仔菲林明道及杜老誌道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士參與暴動。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被控於同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319號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1719及10724。

D2 法律代表: #麥健明大律師

——————
[14:30] 開庭

D1律師告知法庭,被告會作供,無辯方證人;但剛剛得悉他發燒唔舒服,要去睇醫生,申請明天才開始。

李官表示理解,控方無異議。

案件押後至明日(5/9) 10:00 同庭續審。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區域法院)
#李志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灣仔 #審訊 [6/10]

❗️庭外消息❗️

D1:蔡(54) / D2:丁(39)

控罪:
(1)暴動 [D1, D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灣仔菲林明道及杜老誌道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士參與暴動。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被控於同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319號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1719及10724。

D2 法律代表: #麥健明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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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身體不適。

案件押後至明日(6/9) 14:30 同庭續審。

💛感謝報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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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灣仔 #審訊 [7/10]

D1:蔡(54) / D2:丁(39)

控罪:
(1)暴動 [D1, D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灣仔菲林明道及杜老誌道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士參與暴動。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被控於同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319號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1719及10724。

D2 法律代表: #麥健明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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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0] 開庭

D1出庭作供

🔸辯方主問

D1現年55歲,任職自僱髮型師,2019年10月1日在美孚返工,大約3~4點放工,搭地鐵去跑台山,約4~5點出閘,行去銅鑼灣,打去行街買嘢,但買唔到;當日穿黑衫黑褲,無特別原因。

晚上18:15在軒尼詩道316號被警員15611拘捕,當天沒相約任何人參與示威或非法集結。無爭議是9916向他搜身,期間檢取了黃色安全帽和黑色泳鏡。被告指黃色安全帽喺路邊執,應該是灣仔的地方。因當時很混亂,有人扔石,覺得危險所以帶上。黑色泳鏡因成日游水會常放袋中。被15611拘捕時,泳鏡是戴在頸上,因為當時有催淚煙,所以戴上保護對眼。

被指於晚上於軒尼詩道298號附近向15611方向叫囂。被告指當天晚上無喺附近向15611方向叫囂。亦無於大約1810時左右於灣仔附近扔磚頭向15611方向。
D1主問完成。

🔸D2代表盤問
被告同意當時多途人,著深色、淺色衫嘅人都有。有鋪頭有開門、有鋪頭關門。軒尼詩道人來人往。可以形容為和平。沒有人故意辱罵警方。唔知有火種。

🔹控方盤問:
控:點解喺銅鑼灣之後會到了軒尼詩道298號附近?
D1:目的係喺銅鑼灣至灣仔範圍買野,附近位置都係多人行。
控:既然想去銅鑼灣,點解喺砲台山落車?
D1:無記錯係銅鑼灣一帶封站,所以去最近的砲台山落車。
控:當天其實天后無封。
D1:唔知天后無封。
控:行去灣仔有無留意好多商鋪無開?
D1:係有舖頭無開,其實好多都仲有開,連2蚊店都有開。
控:當天其實想買乜?有咩在銅鑼灣買唔到,要去到灣仔?
D1:衫褲鞋…有權選擇岩先買,睇岩價錢先買。

被告指自己約6點多啲到附近,就即刻被捕。被捕前幾分鐘才執起頭盔。同意有人扔石先執安全帽,是拘捕前幾分鐘。因有催淚煙才帶上泳鏡,是執安全帽的階段。

被告同意時序形容為:見有人扔石同有催淚煙,幾分鐘後就執到安全帽並帶上。有諗過離開現場,但趕不切走就被拘捕。之前無提起想過離開,係因控方無問所以無提。

問是否帶咗安全帽後覺得危險所以想走?被告指是執到後想帶住走。由有人扔石及催淚煙果3-5分鐘有想走,但3-5分鐘好快,是電光火石間,想向銅鑼灣方向走。喺灣仔軒尼詩道即被捕位置想走,但走唔到就被捕。無諗過向史釗域道走。

指出發時是知道灣仔、銅鑼灣是示威核心區?(唔同意,亦唔同意去購物是冒險,出發前無查看示威情況)
指買衫褲鞋物是一般性的物品,點解去灣銅買?被告稱因為經常去開。當天無約人。
指出九龍區都做到。被告指唔啱自己,自己經常去呢啲地方,自己有選擇權。
指在軒尼詩道316號附近有無留意火種、汽油彈。D1確認聞到催淚煙,聽唔到警告,見到附近人有黑色裝束,同意2019年9-10月示威活動參與者都係黑色裝束。當日自己都係,無諗過好易被誤會,唔同意會被誤認為參與者。

指新官肺炎未開始,喺背囊搵到2個未開的口罩,有咩用途?被告指因為鼻敏感,成日會咳,自己今天都有戴上庭,當日行街唔記得有無戴。

背囊內有紅灰色上衣,睇相冊p62第12號。被告指天氣熱,背囊咁大,所以帶多件衫替換,無特別原因着黑色衫帶紅色衫換。同意有執背囊先出街,但會帶無謂野出街,因背囊大唔會專登執,無咩就補充,但唔會專登執。

因會去游水,帶泳鏡想方便。被質疑無帶泳褲,解釋有可能去沙灘,沙灘唔洗,但要泳鏡,因為沙灘係鹹水更加會帶。被告稱有手袖是好普遍的事,不用拉傷對手,保護對手好正常。無規定幾時會戴,想戴就戴,可保護對手。唔記得當日有無戴。但當日有諗過戴,所以先有帶喺身。多餘嘢唔會執出嚟,因為唔大件又唔重,所以唔執出嚟。

身上有張卡片(睇相片16號),卡上有被捕支援熱線。係之前有人派所以收到,應該是當日才收到,大約喺銅鑼灣至灣仔收到。

控方指出案情:
現場聞到有催淚煙同見到扔石,於316號附近,選擇留喺現場(不同意)
現場見有人扔石,知道有聚集人士有暴動情況發生(不同意)
安全帽不是路邊執(不同意)
安全帽屬於被告自己(不同意)
當天有份參與集結(不同意)
曾有向15611叫囂(不同意)
有向警員扔磚(不同意)

控:當日點解有帶勞工手套?
D1:行街執帽時有對手套喺入面,就戴埋。
控:如果無用點解戴?
D1:當時雞飛狗走,有乜都戴埋上手,連頭盔都有戴,所以就戴埋上身,因當時好亂。
控:點解仲花時間戴?
D1:戴好快。

控方指出:
勞工手套屬於被告並不是執(不同意)
是用嚟扔磚搬嘢(不同意)
泳鏡係集結時保護雙眼(不同意)
手袖用途保護雙手避免受催淚煙影響(不同意)
未用口罩是有需要時掩飾面容(不同意)
灰紅衣是後備衣,可更換掩飾身份(不同意)
去灣仔銅鑼灣一帶是參與集結(不同意)
喺灣仔298號,316號附近是參與暴動(不同意)
目的是有意圖參與暴動(不同意)
透過留守蓄意成為其中一份子(不同意)
留喺現場係鼓勵在場其他集結者(不同意)
目的係壯大聲勢(不同意)
並非無辜被困(不同意)

控方盤問完成

🔸辯方無覆問,無其他證人,D1作供完畢。

D2代表律師指自己有感冒,申請明天下午才開庭,控方不反對,但李官希望上午開庭,擔心時間不夠,最後同意下午開庭。

[15:34] 休庭

案件押後至明日(7/9) 14:30 同庭續審,將會由D2作供。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區域法院)
#李志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灣仔 #審訊 [8/10]

🖇 非即時,補回9月7日下午審訊內容 🖇

D1:蔡(54) / D2:丁(39)

控罪:
(1)暴動 [D1, D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灣仔菲林明道及杜老誌道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士參與暴動。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被控於同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319號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1719及10724。

D2 法律代表: #麥健明大律師

——————
[14:30] 開庭

D2出庭作供

🔸辯方主問

被告是賣電線工程材料,與父親同住。當天是公眾假期。下午大概16:00~16:30由藍田家出門,去銅鑼灣波斯富街近海塝的健身室健身。當日去到見到無開門,但平時是有開的。當時已差唔多天黑約6點左右。被告帶咗啲行山裝備打算順便去行夜山,約6點-8點幾左右。被告指通常做gym 40分鐘左右,行山行兩個鐘內。帶了羽毛球拍因一早book咗場9點,幾喺港島東嘅體育館。呈上康文署book場記錄,收件者為被告email,是一星期前即9/24訂,是被告自己付錢,是訂夜晚9-11點場。該體育館近西灣河與太古之間。被告說email無作干擾及刪減。另有用meetup軟件約唔認識嘅人一齊打波或行山。由2015年開始用到現時即2023年,會搵到人打波,入面的人是完全唔識的,有的會見過1-2次但唔會傾計。呈上meetup記錄為D2(3)。被告打算沿軒尼詩道去行山入口,即合和中心後的樓梯。

無爭議當天有同警員糾纏
被告指行去行山入口途中無聽到有人叫囂搞事等,無見到雨傘陣,無見人掘磚,無聽到辱罵等。鋪頭均有開,但趕住行山無留意是咩鋪頭。最短行山路徑是軒尼詩道轉入灣仔道,會上寶雲道再上金督馳馬徑,落山經柏架山道往港島東。此路徑每年會行幾十次。2014年開始行山,每年會行40~50次夜山。肯定可於9點前到達打波,因為平時成日行。跟據OS12片段或截圖都見被告手上有遮,被告指因行到中國人壽大廈附近有火堆,驚會打中羽毛球拍。跑係因為驚有危險。李官想搞清時序:證人表示見到前面地上有火,火堆距離百多米,驚有危險,所以跑,開遮驚打中自己背囊及羽毛球拍,因為唔知仲有無火堆喺度。原本帶遮是行山時用嚟扶住行路因有樓梯。帶勞工手套目的是之前執垃用,是行去gym room前喺天后的時候。李官唔明時序關於被告指去健身室前執垃圾,被告指喺炮台山落巴士,轉車去銅鑼灣,但搵唔到車(電車或巴士),最終是行去銅鑼灣的健身室。當行到天后見到有垃圾就執垃圾。平時有執垃圾習慣。

睇證物P63第12張相
此美國旗是由銅鑼灣行去灣仔時執的。執完諗住拎去掉或回收。另有一隻綠色青蛙拎住枝旗寫住fight for hk,都係執的諗住回收。其他垃圾都係執去回收的。當時唔即刻掉因趕住過去沿途搵唔到回收箱。

該體育館自己book咗好多年,由2016年已有租用,無更改過訂場記錄,呈上為D2(4)。

被告指由2014年開始都會行山同執垃圾。呈上《香港01》報道,顯示被告參與東龍島執垃圾的義工服務,最後一版有一白衣人帶上手套,相中是被告本人,於2017年拍攝的,被告指相片無經修改,呈上為D2(1)。被告同意自己見到有垃圾會忍唔住想執乾淨,當日有部份掉入垃圾桶,有部份想回收。

原本把遮是沒有開的,是見到火堆才開。跑之前未見到任何人有搗亂行為。自己不是故意逗留參與搞事,自己無扔磚,無參與任何破壞社會安寧等。

當日所穿是功能體育吸汗衫,平時着開,不是穿去參與搞事行為。該深色衫已穿約2-3年,同10.1無關。

被告指無拒絕警員11719同10724拘捕,無唔畀佢地上手扣,無聽到拉非法集結罪,無聽到有警告,無聽到警員表露身份。開頭唔知佢哋是警察,是於上膠扣嗰時先知。警員佢哋壓到被告頸部同心口都好痛。上完膠扣好大力扯右手,同一時間有硬物襲擊頭同身體持續幾分鐘。有講要去醫院,但警員佢哋無反應。

被告指無對警員唔合作。自己有講去醫院但佢哋無理,叫被告自己企喺身,但自己企唔到,之後被警員抬上警車。被告指自己無逃跑。上到警車感覺有腳幾大力踢到頭1-2次,跟住聽到有警員問有無人見到有人踢被告,其他人回答無。自己有同15436講去醫院同想鬆手扣,但警員話要先上警扣才可鬆膠手扣,但因搵唔到較剪,最終上了警扣亦無解膠手扣。
被告指自己無不合作,但畀警員大力拉。

被告指帶透明雨衣連膠袋,是驚落大雨。太陽眼鏡平時都有帶。行夜山會用電筒照路。護目鏡是行夜山路上會有蜘蛛絲痴眼,而自己驚蜘蛛。當日有帶兩筒羽毛球,但喺醫院警員已畀返佢。腳套是因有時小腿痛。急救包有膠布,紗布,生理鹽水,消毒藥水,因驚打波整到partner。場內無急救箱,同10.1無關。當日都有帶會員卡喺身,其後由證物警員歸還。唔知當日灣仔有改道,好晏起身唔知。炮台山落車至軒尼詩道見到火種成個過程中,無見人搞事,破壞社會安寧行為。行軒尼詩道不是支持示威者。無爭議後來有睇醫生,指傷勢是警員壓低佢時整到。行軒尼詩道時諗住喺英皇中心轉入灣仔道,因是最簡單唔會行錯路。亦有傷勢是有重物打到頭及身體整到,而自己無自殘行為。

🔹控方盤問

主控指被告計劃周詳,諗住做gym行夜山再打羽毛球。被告回應指plan好左,平時都係咁。
控方指行山有電筒,把遮做扶手,有雨褸等,都係事前準備,問被告會否話自己算幾細心?被告回應指平時打波會準備。被告指帶黑色前臂手袖,是抹汗防曬,平時都會咁着,都可以防蚊,夜晚行山好多蚊。指被告行山時間上預測應該準,質疑被告無帶水。被告指有帶水袋,但證物警員畀返佢。

被告指搭613過海,總站可以去到筲箕灣。控方問點解唔搭603,619。被告指603去唔到,而619唔到被告家,所以揀最近路線613。

控方質疑被告上車前無作查證,被告指因平時都要轉車,603喺灣仔舊警署轉,613喺健康邨轉車,其實該站喺北角同炮台山中間,自己間中叫會北角間中會叫炮台山,落車後會轉電車或巴士, 去銅鑼灣無更直接方法,巴士轉巴士或電車最快。其間就執咗啲垃圾。

對於控方質疑被告個人算有計畫,但無作查證。被告指因為當日好晏先起身,同意用電腦電話可查,但無做到。

被告指健身室無寫點解無開門。平時健身無跟教練。自己是premium會員,但其實所有會員都用到入面啲野。控方質疑該健身中心有好多分店,如旺角,九龍灣,會較近。被告指銅鑼灣也是最近之一。控方指藍田最近是megabox,被告回應指銅鑼灣方便啲。

控:喺天后是否見到好多垃圾忍唔住要出手執?
D2:電車站巴士站會多啲,飛起哂跌咗落地。睇12號相,被告指有幾個這款旗喺地。14號相的款式,無數因趕住走。15號相的款式,有十幾廿張以上,已經執咗啲掉左,有啲想回收。

控:乜野導致你分邊啲要掉邊啲回收?
D2:無分架,想盡快做gym,邊行邊執。此時律師指被告的供詞中提過完整會回收,非完整會掉。

控:但回收無一個要求要完整?
D2:係我從回收角度諗,乾淨完整就回收,污糟就當垃圾掉,方便啲,皺我就會掉。

關於軒尼詩道火堆
被告指因睇唔清楚情況,驚會燒到背囊及球拍,驚掉中自己。控方質疑啲火喺地下,憑乜會覺得會掉中自己。亦質疑點解認為開遮可以擋火。被告指當時驚到覺得只得呢個方法,本能地驚打中自己。而自己無見到火扔嚟扔去,因為危險所以作咗開遮擋此行為。指前方要經過嘅地方已經有火種,所以向銅鑼灣方向走,嗰度係軒尼詩道面向金鐘方向,火堆是前方軒尼詩道,但如要去就要經過火堆。控方質疑指唔需要經過,被告指其實是去唔到。

當時頸已帶着護目鏡,被告指驚整到眼,但最後無戴上,打算如果真係再有火種就會戴上,所以應該是揸住,驚有啲火有煙味會整到眼,所以擺咗個方便位,如果再見到會即刻開遮或者戴,護目鏡係扣咗喺頸度。

李官不明時序,被告再解釋,是因見到火種,就喺背囊取出護目鏡,只掛在頸中因為好鬆,因為好急所以未拉緊護目鏡便先扣在頸中;之後好驚想走便開遮。

當時被告自己一直帶住手套未除,因沿途都有執垃圾。控方問是否銅鑼灣都有,被告指淨係天后有執,但之後趕住去gym所以無除。垃圾諗住沿途見到就掉,回收箱或者體育館都有。

被告指前臂手套是當天衣着,出門口時已有。嗰個是腳套,是小腿套,是打羽毛球時用。

去近西灣河的體育館,是康文署核下室內體育館。對於被告身上有急救用品,控方指打羽毛球無需身體接觸。被告指會,因為程度是中級,有可能會打到partner手,因為大家都掙住搶波打。唔同意體育館一定有救護裝備,因為自己試過,打咗好多年波,2015年時試過搵唔到急救用品,所以之後自己帶。

於被截停階段,被告指聽唔到警員叫佢唔好郁。喺地上時感覺有硬物打頭,有機會造成嚴重傷害。左手一直擺胸前,因為被壓得太痛,所以擺喺度。而自己郁唔到,又痛又郁唔到。有諗過要保護頭但做唔到,因已上膠扣。抬上警車之後,被告面貼地趴在地下,警員無扶起被告,被告起唔到身。被告有話「送我去醫院」。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區域法院)
#李志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灣仔 #審訊 [9/10]

D1:蔡(54) / D2:丁(39)

控罪:
(1)暴動 [D1, D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灣仔菲林明道及杜老誌道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士參與暴動。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被控於同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319號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1719及10724。

D2 法律代表: #麥健明大律師
——————

案件押後至11月29日作結案陳詞。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一庭 ( 區域法院 )
#李志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701立法會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鄒家成(24)🛑因另案已還押逾21個月

控罪: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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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資深大律師譚耀豪
辯方代表:#陳世傑大律師

📌答辯:控方讀出案情撮要,被告同意並認罪

控方指出有11小時精華片段, 已在審訊時播出, 辯方同意無須再播。只有一張電視取得的截圖,有人在主席枱撕爛基本法小册子,主要册子上套取多個被告手指紋印。

📌裁決:罪名成立‼️

案件押後至 2024年2月1日待同案審訊被告裁決及已經認罪被告一併作出求情。

💛感謝報料💛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區域法院)
#李志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701立法會 #續審 [34/44]

D1:黃(20)/ D3:何(21)
D7:馬(30)/ D8:王宗堯(42)
D11:吳(26)/ D14:林(25)
🛑D3曾還押14日索取精神科報告

控罪:
(1)暴動 [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 & (2)條
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7月1日,在立法會綜合大樓及附近,與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4)(11)進入或逗留在立法會會議廳範圍 [D1,3,7]
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7月1日,在立法會綜合大樓,違反《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8(3)條所發出的行政指令,即在進入立法會會議廳範圍內,未有遵守立法會人員為維持秩序而發出的指示
🔴D8和D11已認罪

(8)刑事損壞 [D14]
被控於2019年7月1日,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財物,即立法會綜合大樓,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控方代表:副刑事檢控專員 #譚耀豪資深大律師
D1法律代表: #潘𤋮資深大律師
D3法律代表: #麥健明大律師
D7法律代表: #陳德昌大律師
D8法律代表: #駱應淦資深大律師
D11法律代表: #林國輝大律師
D14法律代表: #何婉嫻大律師
——————

今天聆訊訂作口頭補充結案陳詞,約兩小時討論主要圍繞特權法控罪[進入或逗留在立法會會議廳範圍:D1、D3及D7不認罪;D8和D11認罪但案情有爭議,需要紐頓聆訊]之法律原則——本控罪是否需要證明犯罪意圖?被告人是否需要知悉有關指令[即所有人須撤離立法會],即有犯罪意圖(mens rea)?法庭認為,不遵從命令是犯罪行為(actus reus),不明部分辯方陳詞中視之為犯罪意圖的原因。

【按:討論以Hin Lin Yee一案*為基礎——終審法院在該案確認確立法律責任的5個可能基準(今天聆訊統稱為”five alternatives”),由須證明全部的犯罪意圖(full mens rea)至施加絕對法律責任(absolute liability)不等,中間還有3個可能性。 】

👨🏻‍⚖️
法庭初步認為,紅色警示之立法原意似乎沒有halfway house(若犯罪意圖推定被排除,控罪就是絕對法律責任)。

🔹控方立場

控方指出,相關控罪來自香港法例第382章《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8(3)條,行政指令是382A章之附屬法例的第11條[*遵守秩序的規定:進入會議廳範圍或在內逗留的人均須遵守秩序,並須遵從立法會人員為維持秩序而發出的任何指示。]控方立場是,如果被告人不知道第11條行政指令存在,不能以此作抗辯理由("Ignorance of the law is no excuse.")。行政指令有兩項元素,分別是(1)遵守秩序,及(2)遵從立法會人員為維持秩序而發出的指示。

控方要證明被告人當日知道警示已發出及其內容,如果知悉仍不根據內容做即是犯罪行為。

沒有遵從指示是嚴格法律責任罪行(strict liability offence)。根據Hin Lin YeeKulemesin案例,如需證明犯罪意圖,蓄意不遵守指示已是意圖,不需證明被告人刻意挑戰或罔顧指示;若其不遵從指示的理由合理就成立(普通法答辯common law defence適用)。至於不遵守秩序,只需證明被告人有意圖作出該行為,被告人不需要知道該行為會否被視為不遵守秩序。

控方重申,符合不遵守秩序不需要明知已發出紅色警示,也不需知道警方將會清場,只需當時有不遵守秩序行為,但不需知道該行為是不守秩序或刻意做該動作去破壞秩序;行為是否構成不守秩序,由法庭裁決,不需考慮五大基準。

🔸辯方立場

D3與D7立場一致,主張控罪的兩個部分均需要證明犯罪意圖——被告人需要知情、懷有意圖或罔顧。


👤D7
被告人沒有不遵守秩序,而即使被裁定有作出此為,其抗辯理由就是真誠錯誤相信(honest and mistaken belief)之普通法答辯。如果他知道有紅色警示並適用於記者仍做出行為,就足以證明其犯罪意圖,不需考慮五大基準;他必須知情而有意圖地做出行為。


👤D1
法理上紅色警示與撤離令不同——證人都說警示是勸喻式,而陳維安向秘書處同事唯一指示是他已向立法會主席取得指示要發出紅色警示(非強制性);所有「必須撤離」指示是由秘書處發出,而秘書處不是立法會人員。即使確實有指示所有人必須撤離——假設是由陳維安發出—— 被告人誠實及合理地相信,撤離指令不包括記者,因而不適用於自己。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有出示記者證及其採訪內容,已滿足其提證責任。若然根據full mens rea基準裁定被告人有罪,就要證明他當時一定不是以記者身分進入立法會。

控方回應:
不依賴在大樓內的保安叫人離開之指示,只針對由秘書長所發出指令。控方亦澄清,針對D1的檢控基礎不只是他在紅色警示下兩度進入立法會;在當時環境下,其舉止行為「明顯不恰當、不遵守秩序」。

辯方指,應考慮案發的時間、地點、情況,被告人見到其他記者都進入立法會於是也一同入內;在立法會內的全部行為都是以記者身分作出,包括接觸《基本法》拍攝(附近的警察沒有阻止)、坐議員席飲水、叉電,因此沒有不遵守秩序。

如果撤離指示是法例,這個情況就不能以不知情作為抗辯理由,而控方接受指示是事實。控方需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知悉所有人——包括記者——必須離開而故意逗留,不知情則未能證明控罪元素。

控方回應:
有證據會議廳不准記者進入,而被告人以記者身分進入,已是不遵守秩序行為。

辯方指,無線等其他新聞機構都有記者入內;如果入內採訪不犯法,被告人在內所作之行為都是採訪,沒有犯法。


👤D3

法庭詢問控方,關於D3沒有遵從指令之反證責任有何取態;控方依賴「一個人知唔知自己做咩」之推定,同意辯方需在相對可能性下提證(有evidential burden)以否定此推定。

控方依賴呈堂片段,從事實證明D3的犯罪意圖。關於以無意識行為(automatism)作抗辯理由,上訴庭案例裁定辯方肩負提證責任;本案辯方爭議被告人的精神狀態影響其作出犯罪行為,而就暴動罪控方需證明其犯罪意圖。被告人沒有在庭上作供,於錄影會面亦能清楚講出事發經過;就此控罪辯方沒有提證責任,但如果能夠提出合理疑點(raise reasonable doubt),被告人就可獲判無罪。控方立場是,沒有任何證供證明當日被告人有幻聽。


其他

👤D8
有客觀證據證明被告人進入立法會交充電器的說法。應考慮其個人性格、支持和平理性非暴力取態;控方沒有證據他在立法會大樓內的行動涉及暴動,只有拍膊頭等正常合理反應,並非鼓勵他人參與暴動,純屬友善表示。

🔸沒有爭議立法會內外於相關時段有發生暴動。

就今天聆訊有關特權法之法律原則討論,D1、D3、D7和控方需要再提交書面陳詞,暫定12月29日1400再開庭處理,若法庭閱畢書面陳詞認為無需開庭,則取消該天聆訊。裁決日維持在2024年2月1日。

——————
延伸閱讀:Hin Lin Yee一案[FACC7/2009] 列出排除犯罪意圖推定的5個基準

(i) 犯罪意圖的推定依然存在,控方必須就罪行各項元素證明被告人知情、懷有意 圖或罔顧後果(“第一項選擇”);
(ii) 控方無需證明犯罪意圖,但若然有可提出合理疑點的證據顯示,被告人的作為或不作為可能是出於他真誠並合理地相信,他的行為所涉情況如果屬實,不會涉及法律責任,則他必會獲判無罪釋放,除非控方能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沒有此等可開脫罪責的信念或並無合理理由存此信念,則作別論(“第二項選擇”);
(iii) 犯罪意圖的推定被排除,因此控方無需證明犯罪意圖,但被控人在下述情況下有充分的免責辯護理由:被控人能按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證明,他的作為或不作為乃是出於他真誠並合理地相信,他的行為所涉情況如果屬實,他不會觸犯有關罪行(“第三項 選擇”);
(iv) 犯罪意圖的推定被排除,而被控人只能依據法例明訂的免責辯護理由,而此等免責辯護理由的存在抵觸上文所述的第二及第三項選擇(“第四項選擇”);
(v) 犯罪意圖的推定被排除,而有關罪行屬絕對法律責任罪行,控方若證明被控人 的違禁行為或不作為成立,則會勝訴,不論被控人對罪行相關元素存何意圖亦然(“第五項選擇”)。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區域法院)
#李志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灣仔 #審訊 [10/10]

D1:蔡(54) / D2:丁(39)

控罪:
(1)暴動 [D1, D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灣仔菲林明道及杜老誌道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士參與暴動。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被控於同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319號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1719及10724。

D2 法律代表: #麥健明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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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作結案陳詞。

控方指結案陳詞中有相當篇幅講D1衣着關於黑tee及黑外套,承認事實中有提及衣着及有照片提出關於D1衣着,相片見有灰邊,似係摺起左嘅衫袖,可以解釋到長袖同短袖嘅說法。
針對D2,陳詞有提及關於拒捕。而因辯方回應指針對D2口供可信性,因之前無提及過,對D2唔公平。控方舉出上訴庭有案例指就不合理情節可不用花時間「??」(sorry唔記得字眼),並舉出案例CACC459/2011指判詞86-88段有提及。

D1辯方:
李官不明辯方陳詞指「PW2刻意淡化或睇唔清楚…」意思,D1代表指PW2可能其實係睇到但扮睇唔清楚,最後D1代表指會撤回這句。而PW2就住手套描述亦可能是睇錯了另一人,是錯誤辨別。
李官指辯方對暴動時間同範圍沒有提及,是否對控方所指無爭議。辯方指約6:09分,但李官指6:09分前亦有人擲磚及汽油彈,如不算暴動應如何計?!所以6點前其實亦有發生。D1代表指是緊接住6點前。控方同意。

D2辯方:
代表指不會爭辯時間,因D2只是路過。辯方舉出一案例指該案被告是故意到達防線,亦知悉該人是警員。假設當時無宣布拘捕,因當時D2是背向着該人,究竟被告當時知唔知該人是警員。而片段中聽唔到警員對D2作出拘捕。李官指大紀元記者與當時拘捕警員仍有5-6個人身位,所以未必錄到。D2代表指口供中亦沒有詳情提及。
休庭數分鐘準備播放大紀元片段。
觀看片段後,辯方有3點觀察:1)??「少一秒」;2)此片段拍攝器材會比家用好; 3)正常拘捕過程應會提出自己是警員的說話。
D2代表對控方回應,指關於法理會同意,但指是「give and take」嘅情況,因..(sorry唔記得左)…

李官不明辯方指「由4人抬上車」,但其後指「唔合憲,唔合法」。
D2代表指被告當時無抗議拘捕,但不知道是警員。現時指無需考慮此部份,可撤回。
李官又指關於D2被警員暴打,超越合理武力的部份,但根據醫療報告指只輕微受傷,並不如陳詞中所表達。辯方同意收回激烈字眼,改用較中性字眼。
對於控方證人口供,D2同意動作描述,但不同意意思,會依賴被告作供。

裁決訂於2024年1月4日上午11點。另D1報到時間有更改。
完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區域法院)
#李志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701立法會 #續審 [35/44]

D1:黃(20)
D3:何(21)
D7:馬(30)

控罪:
(1) 暴動 >> [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 & (2)條
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7月1日,在立法會綜合大樓及附近,與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4)(11) 進入或逗留在立法會會議廳範圍 >> [D1,3,7]
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7月1日,在立法會綜合大樓,違反《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8(3)條所發出的行政指令,即在進入立法會會議廳範圍內,未有遵守立法會人員為維持秩序而發出的指示
🔴D8和D11已認罪

(7) 刑事損壞 >> [D1]
被控於2019年7月1日,無合理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一本《基本法》,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控方代表:副刑事檢控專員 #譚耀豪資深大律師
D1法律代表: #潘𤋮資深大律師
D3法律代表: #麥健明大律師
D7法律代表: #陳德昌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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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3] 開庭

承上文: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787
就有關特權法之法律原則討論,D1、D3、D7和控方已提交書面陳詞,今日開庭處理,

李官已經睇咗各方的文件,控方對“遵守秩序”有新說法,辯方無回應,無嘢補充。

裁決日維持在2024年2月1日09:30。

[14:08] 休庭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區域法院)
#李志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灣仔 #裁決

D1:蔡(54) / D2:丁(39)

控罪:
(1)暴動 [D1, D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灣仔菲林明道及杜老誌道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士參與暴動。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被控於同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319號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1719及10724。

D1法律代表: 譚大律師
D2 法律代表: #麥健明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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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 開庭

📌裁決速報:
D1: 控罪(1) 罪名成立‼️
D2:控罪(1)及(2) 罪名成立‼️

📌簡短理由:
控方指暴動始終1730,片段可見有人開拆除磚頭及鐵欄移到軒尼詩道,是暴動前奏,辯方則認為是在1800後才發生。無論暴動何時發生,法庭肯定兩人在晚上6時後被捕身處暴動現場。

PW2在莊士墩道廣場附近佈防,推進時觀察了數分鐘見到D1叫囂及向警方擲磗,其後將其拘捕交PW3處理。PW4也在推進時留意到D2參與暴動將其拘捕時遇到反抗及掙扎,使用楜椒噴霧需在兩三同事協助下才將其制服及上手扣。

法庭拒絕接納D1 及D2作供分別解釋頭盔,掛頸護眼罩、被捕人士求肋資料卡、身上勞工手套,手袖等裝備之原因。不同意對控方證人之質疑如記事簿遣漏,認為以當日情況不足為其。

綜合D1 身穿黑色服飾及身上裝備如頭盔、眼罩及手䄂,及D2身穿全黑衣物及裝備如護眼罩、防毒面具、勞工手套、急救包、生理鹽水,雨傘,一支美國旗幟及Fight for Freedom 單張等,法庭唯一無可抗拒合理推論是2人到場參與暴動。

就控罪2,片段可見制服初時D2有掙扎,辯方稱拘捕警員沒有表露身份,但法庭觀察警員有穿特別戰述制服,前來協防暴警員也是穿着制服。對於D2醫療報告指頭部受傷,D2指控是被證人打傷,法庭認為傷勢程度不吻合被襲擊頭部說法,因制服地上反抗而造成受傷更為合理。

▪️認證口供
控方指D1 在1991及1994共有三項刑事紀錄,D2 則沒有任何定罪紀錄。

1201 完庭

案件押後至 3月1日 0930作求情,書面求情14日前交法庭,如即日未能處理判刑法庭暫定3月8日 1430作判刑。🛑兩人需要即時還押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 區域法院 )
#李志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701立法會

#裁決
A1: 黃(20) / A3: 何(21) / A7: 馬(30)
A8: 王宗堯(42) / A11: 吳(26) / A14: 林(25)

控罪:
(1) 暴動 >> [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 & (2)條
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7月1日,在立法會綜合大樓及附近,與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4)(11) 進入或逗留在立法會會議廳範圍 >> [A1,3,7]
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7月1日,在立法會綜合大樓,違反《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8(3)條所發出的行政指令,即在進入立法會會議廳範圍內,未有遵守立法會人員為維持秩序而發出的指示
🔴A8和A11已認罪

(7) 刑事損壞 >> [A1]
被控於2019年7月1日,無合理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一本《基本法》,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8) 刑事損壞 >> [A14]
被控於2019年7月1日,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財物,即立法會綜合大樓,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控方代表:副刑事檢控專員 #譚耀豪資深大律師
A1法律代表: #潘熙資深大律師
A3法律代表: #麥健明大律師
A7法律代表: #陳德昌大律師
A8法律代表: #駱應淦資深大律師
A11法律代表: #林國輝大律師
A13法律代表: #陳世傑大律師
A14法律代表: #何婉嫻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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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 開庭]
【先處理 A1/3/7/8/11/14 裁決】

法庭會頒布100多頁書面裁決理由,庭上不會詳細讀出。


🔥速報:🔥
暴動:D1、7不成立,D3、8、11、14成立
進入或逗留在立法會會議廳範圍:D1、3、7成立
刑事毀壞:D14成立

給予法律團隊一小時研究判詞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 區域法院 )
#李志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701立法會

#裁決 #求情
A1: 黃(20) / A3: 何(21) / A7: 馬(30)
A8: 王宗堯(42) / A11: 吳(26) / A14: 林(25)

#求情
A2: 羅(20) / A4: 畢(24) / A5: 孫曉嵐(24)
A6: 潘(32) / A9: 沈(23) / A10: 劉頴匡(26)
A12: 范(27) / A13: 鄒家成(24)
🛑羅已還押逾16個月;畢因另案服刑中;潘已還押35個月;沈已還押逾5個月;劉頴匡已還押逾34個月;鄒家成已還押逾24個月;其餘三人已還押逾8個月

控罪:
(1) 暴動 >> [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 & (2)條
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7月1日,在立法會綜合大樓及附近,與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A2,4,5,6,9,10,12,13已認罪;🔥A3,8,11,14今早被裁定罪成

(2)(4)(11)(12)(15) 進入或逗留在立法會會議廳範圍 >> [A1,3,7,8,11]
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7月1日,在立法會綜合大樓,違反《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8(3)條所發出的行政指令,即在進入立法會會議廳範圍內,未有遵守立法會人員為維持秩序而發出的指示
🔴A8,11已認罪;🔥A1,3,7今早被裁定罪成

(7) 刑事損壞 >> [A14]
被控於2019年7月1日,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財物,即立法會綜合大樓,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今早被裁定罪成

控方代表:副刑事檢控專員 #譚耀豪資深大律師
A1代表: #潘熙資深大律師#林凱依大律師
A2, A9代表: #黎建華大律師
A3代表: #麥健明大律師
A5代表: #葉青菁大律師
A6代表: #伍穎珊大律師
A7代表: #陳德昌大律師
A8代表: #駱應淦資深大律師#譚俊傑大律師
A11代表: #林國輝大律師#何煦齡大律師
A13代表: #陳世傑大律師
A14代表: #何婉嫻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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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日期:⭐️
D1, 2, 4, 5, 7, 9 → 2月6日 14:30
D3, 6, 8, 10, 11, 12, 13, 14 → 2月21日 14:30

已呈交書面陳詞的被告均會採納書面陳詞;
D5及無律師代表的D10、D13屆時將親自作口頭補充陳詞。
就醫院令建議,D3會索取兩份精神科報告。

D1及D7申請保釋;控方不反對,但希望增加每週報道次數。
案件已經審結、被告已被定罪,D10保釋被撤銷。

⭐️判刑日期:3月16日 星期六上午10時⭐️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 區域法院 )
#李志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701立法會

#求情
A1: 黃(20) / A2: 羅(20) / A4: 畢(24)
A5: 孫曉嵐(24) / A7: 馬(30) / A9: 沈(23)
🛑羅已還押逾16個月;畢因另案服刑中;沈已還押逾5個月;孫曉嵐已還押逾8個月

控罪:
(1) 暴動 >> [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 & (2)條
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7月1日,在立法會綜合大樓及附近,與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4)(11) 進入或逗留在立法會會議廳範圍
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7月1日,在立法會綜合大樓,違反《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8(3)條所發出的行政指令,即在進入立法會會議廳範圍內,未有遵守立法會人員為維持秩序而發出的指示

控方代表:副刑事檢控專員 #譚耀豪資深大律師
A1法律代表: #潘熙資深大律師#林凱依大律師
A2、A9法律代表: #黎建華大律師
A4法律代表: #錢純武大律師
A5法律代表: #葉青菁大律師
A7法律代表: #陳德昌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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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4、9早前承認控罪;D7上週四被裁定控罪罪名成立;D1暴動罪脫、罪成。
案件分今日及2月21日兩天求情,3月16日判刑。
———————————————————
D1:
被告案發當時為城大編委攝影、記者,案發至今仍然從事攝影工作。提交教授、導師、朋友、時任學生會署理會長撰寫的品格證明信,證明被告熱誠工作、為同學謀福祉、是有心的傳媒人。
D1以記者身分進入會議廳拍攝、採訪。D1接受當時有接觸基本法,但純粹為更好拍攝角度。當日未涉及肢體衝突、造成傷害,沒有使用暴力暴力、示威叫口號。為傳媒拍攝工作,不幸法庭認為違反法例。當時有警員目睹D1拍攝行為,並無阻止。作為學生記者,D1經驗有限。
重申D1無任何意圖干擾任何證物,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D1此動作令警方之後調查有困難,事實上亦沒有干擾證物。
就「進入或逗留在會議廳範圍」控罪,希望參考葉寶琳及方國珊兩案,採納罰款$1000方式處理。

D2、9;D6:
採納書面陳詞。

D4:
D4現時因另案還押、在囚,另一暴動案預計本年6月刑滿。法官指會考慮判刑一致性。

D5:親自陳詞(非逐字稿)
「首次面臨刑事檢控定罪,到依家整整4年半。被告有『我冇嘢講』權利,被聽見聲音唔係非必然。今次係我第一次喺呢件案件中言語表達自己。
請法官睇到,律師早前呈交咗12封求情信,係好愛我、我好愛嘅屋企人、前輩同輩寫嘅求情信。有啲好德高望重,致力捍衛兒童權利,有啲給予厚望、悉心指導我,都有彰顯友誼光輝摯友陪伴,生命嘅另一半。我由衷感謝佢哋,希望儘早回報佢哋嘅愛。
睇到、理解到社會需要復和信息,同下一代年輕人嘅心。
(引用兩封求情信,提到“Young leader, New prevailing social culture…important, certain social problems…Integration of our torn society”; “Will not only make big difference to my life, show world HKSAR is generally humanitarian society. Not only fair, just, and also caring and unforgiving. Treasure young persons and their work…”
呢啲肺腑之言傳達嘅與我一直努力嘅人生方向都係一致。

留意大批未成年被捕,我開始關注少年司法制度。Best interest to child原則,研究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對比喺香港判刑得到實踐情況。

求情信睇到,我中學開始關心學童精神健康,2012開始擔任公職。直到案發前一日,仍然出席對年輕人喺反修例運動面臨精神情緒危機記者會,呼籲年輕人珍惜生命。
還押期間,經歷更嚴峻嘅學童精神挑戰,我仍然喺還押中盡力發聲倡議,希望年輕人感受被重視、感覺到有成年人同行、未來有希望同可能。還押250多日期間,我報讀咗2個課程,裝備自己。

希望香港司法系統未來可以走向restorative justice、轉型正義。
因此被告真誠公開嘅見證係必須嘅。喺追求公義體系當中,去聽取被告自述。

參與2019年7月1日立法會會議廳暴動,我有以下陳述:
作為一個生於香港、以香港前途為己任嘅香港人,投身反修例運動自然而然義不容辭。
有獨立理性思考嘅公民會關心反修例,見到人權、民主自由被挑戰,就會挺身而出。
2019年我正在修讀人權法碩士,深信憑知識、實踐會帶來可能。

本案發生時值紀念政權移交日子。示威者進入議事廳,顯出逃犯條例中政制缺憾,缺乏雙普選⋯⋯

❗️法官打斷❗️

跟住我會講認罪原因,希望閣下可以俾多幾分鐘時間。人民展現明確嘅政治訴求⋯⋯

❗️法官再次打斷❗️

我決定認罪,因為理解法律條文嘅字面涵義。我當日沒有損毀死物、破壞社會安寧,而對於人尊嚴重視,我從來冇使用暴力,都觸犯咗定義寬鬆嘅暴動罪。真正嘅罪名其實係追求民主自由。

❗️法官打斷並警告❗️

我仲有一段會講我個人背景。真誠面對自由嘅人呢⋯⋯」

‼️法官警告求情非宣揚政治理念場合,休庭讓大律師參詳被告求情陳詞內容‼️

大律師表示已經同當事人儘量溝通,明白法庭認為表述內容是政治理念,已經向被告解釋。

D5繼續親自陳詞:

「真誠面對自我嘅人唔能夠逃避思考判斷,我呢幾年從未停止。我當日冇預謀進入中門大開嘅立法會議事廳,但公民策略失敗,冇帶來更民主自由嘅香港。

❗️被打斷,法官作出最後警告❗️

雖然法庭唔能夠評論政治,但本案嘅政治性,犯罪意圖道德考量。法庭唔係追究背後歷史(?),但我有責任如實道出。

4年半嚟我冇放棄追求公義,一直喺兒童權利上努力。我會永遠敞開心窗、對人關愛,希望早日回歸自由。

未來我會在真相當中、過光明磊落生活,回報我愛嘅人同地方。」


法庭同意辯方3星期內將整理好的書面陳詞存檔法庭,作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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