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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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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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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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第七庭
#黃崇厚法官 #1114屯門
👤李 (56) #不服定罪上訴
#不服刑期上訴 #傷人19
🛑已服刑5個月

控罪: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被控於2019年11月14日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當日事主正在清理路障,被告阻止不果後襲擊事主,導致事主骨折。背景、裁決理由大綱及判刑理由如下: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6926

2019年7月14日被判12個月即時監禁,今日處理定罪及刑罰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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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上訴理由:
上訴人實質上已監禁5個月,希望可以即時釋放。本案情節只達到「襲擊至造成身體傷害(AOABH)」而未達「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的標準。因此,8個月量刑起點已足夠,原審判刑以12個月作量刑起點明顯過重。

即使沒有完全相同的案例可以直接參考,但一拳打落事主舊患導致斷骨,與蓄意大力地打令事主骨折,兩者的犯罪意圖/刑責有很大差異。


🛑定罪上訴的2項理由:
定罪傷勢與襲擊不符
案情指事主被上訴人打頭,用手抵擋後就手部骨折。如事主證供屬實,在本能反應下舉手抵擋,理應尺骨(ulna)受傷,而非近姆指的橈骨(radius)出現骨折。

辯方講法是事主用右勾拳打上訴人,上訴人舉手擋的時候與事主的手腕接觸,形成向內彎的傷勢。原審裁判官需要以客觀事實做推論起點,而非單憑證人可信性作推論。事主的傷勢並非原審裁判官單憑「事主手心向外抵擋」就可解釋。

② 原審裁判官口頭裁決時。沒有就上訴人的犯罪意圖作裁決
原審裁斷陳述書「被告以強大力度接觸陳先生,力度之大使陳先生骨折」。而裁判官的口頭裁決,只有裁決上訴人的實質行為actus reus,並沒有就上訴人犯罪意圖mens rea作裁決。 原審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大力向事主頭部揮拳,而沒有提及形容力度有多大,亦沒有具體指出實際的接觸點。

因此,事主手指可能單單因為抵擋時觸及舊患而斷裂,不能證明上訴人有造成傷害的意圖,行為只屬於普通襲擊的犯罪接觸。

上訴人是否必然有犯罪意圖地,預計會打中事主頭部,可能上訴人只打算嚇一嚇佢,在接觸事主頭部前就會縮手。事主用手抵擋屬於本能反應,被告無可能預計到事主會用手擋,所以出拳時不可能有犯罪意圖地計劃對陳先生的手造成傷害(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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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方(律政司)代表回應:
沒有醫學證據指傷者本身的手脆弱,相反傷者本案作供稱「隻手已經無事」

被告無出庭作供,沒有就行為是否自衛提出任何證據/說法。定罪基礎在於上訴人有犯罪意圖地,對事主造成某些身體傷害,不管傷勢如何。上訴人向事主頭部揮拳的行為,必然是有意識的動作,事主若不抵擋就打中頭,後果更不堪設想。

因此,不存在上訴人「無犯罪意圖地令事主受傷害」的可能性。上訴人揮拳的一刻,必然可預見行為對事主會造成某些身體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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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
定罪上訴被駁回,刑期上訴得直。刑期由12個月減至9個月,書面理由擇日頒佈。

【18:35 最後更新】
#高等法院第七庭
#李運騰法官 #0831太子
👤鍾(33) 🛑已服刑逾4個月
#不服定罪上訴 #不服刑期上訴

控罪:
①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鍾手足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於港鐵太子站內月台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彈弓(即丫叉)、42粒螺絲帽,及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雷射筆

②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材器具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牌管有2套無線電收發器。 #無線電

📌鄭念慈裁判官於2020年8月14日裁定2項控罪罪名成立,控罪①判處即時監禁12個月,控罪②罰款$5,000。

詳情如下: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8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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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7 開庭處理定罪及刑期上訴。集氣🙏
#高等法院第七庭
#李運騰法官 #0831太子
👤鍾(33) 🛑已服刑逾4個月
#不服定罪上訴 #不服刑期上訴

控罪:
①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②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材器具
#雷射筆 #無線電 #丫叉

承上: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2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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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方的定罪上訴理據

①原審定罪推論並不合理
原審裁判官裁決理由中,以被告身處有一定人流的(太子)鐵路站,而且管有的丫叉(P2)配合螺絲帽(P3)可以用作打鬥傷人用,藉此推論被告管有的物品必然是用作傷人。根據案例,裁判官不能用被告管有「適合用作攻擊性武器」評估被告的意圖,因為太空泛太抽象。

原審判刑無提及丫叉放左邊褲袋,螺絲帽放右邊。在太子站的10分鐘已經夠換裝有餘,但上訴人都沒有取出任何攻擊性物品,連最方便使用的雷射筆都無取出,可見管有的意圖有其他可能性。

裁判官的定罪準則過低,用上比「適合用作」再低一層次的「能夠作」攻擊性武器作為定罪準則。上訴方指出,定罪的推論基礎是首先要證明物品是攻擊性武器,再證明管有的意圖是傷人,因為物品能夠傷人不代表會用作傷人。 而本案的丫叉在測試中,被女警拉一次就斷。上訴方認為案中的丫叉,無法配合螺絲帽作傷人打鬥用,連「能夠作」攻擊性武器都稱不上。

👨‍⚖️李運騰法官指,推論基礎應該與結論分開。如果該物品本身不能傷人例如凍水,潑人不會造成傷害,或者只會造成不良影響,就算有人認為凍水可以傷人所以向他人潑凍水,又是否可以合理推論有傷人意圖?簡而言之,被告人即使有傷人想法,想法是否合理亦是考慮因素之一。李運騰法官亦認同上訴方所講,人流多與管有物品的意圖,邏輯上並無關連。

總結,控方/原審裁判官沒有合理基礎推論上訴人管有物品有傷人意圖。

②雷射筆專家證人無醫學資歷
電子工程專家盧永楷在審訊中,講述P4雷射筆如何導致眼睛受損。牠的作供超越牠的專家範疇,作出的結論是搬字過紙,並沒有能力觀察。例如在沒有醫學資歷的基礎下,指出角膜允許的幅射量,評估眼睛遇上可見強光時的反應。另外,專家又可否依賴他人意見,評估雷射筆可以傷害眼睛。即使有不良影響,又是否可以合理地視之為傷人武器?專家證人指涉案雷射筆屬第IV級,可以在60米外可以對眼睛造成傷害?但傷害程度是只會令人覺得「殘眼」,或是可以客觀地傷人?

📌刑期上訴理由
原審裁判官在判刑時無考慮丫叉的實質殺傷力,涉案丫叉最多只能發射一粒螺絲帽,殺傷力有限,而且無證據顯示丫叉在檢驗前有用過。雷射筆的電芯案發時並非充滿電,加上錯誤地依賴專家證人作定罪,令法庭高估雷射筆殺傷力。因此,12個月即時監禁量刑明顯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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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方(律政司)代表回應
裁斷陳述書詳細指出唯一意圖是用於傷人。上訴方指證據不能顯示雷射筆可以傷人,而莊阿財案例中,法庭有權考慮物品本身的性質及狀況、周遭的環境…推論被告的意圖。而逐字逐句抽出斟酌對裁判官不公平。

沒有證供顯示被告有參與打鬥,或得悉太子站有暴力事件再帶涉案物品到場,因此不會用831的打鬥事件推論被告的意圖。但上訴人配備黑色面巾且有其他保護性裝置,可以在打鬥時保護自己,管有涉案物品,是否預視自己會參與肢體衝突?

依賴的60825屬電工的標準,而非醫學標準。專家證人按該標準並作出實驗,再根據標準將雷射筆分級,按級別闡述可造成的傷害都屬於證人的專家範疇內。根據標準所以用上充滿電(4.1v)的電池進行測試,與雷射筆的電池(4.03v)差別不大。

👨‍⚖️李運騰法官指判刑理由書只提及雷射筆適合作遠距離攻擊會對眼睛造成傷害,無提及該丫叉只能用一次,法庭不能假設原審裁判官判刑時有考慮。如果判刑忽視丫叉只能用一次,案情又能否支持12個月即時監禁?

🟢法庭需時考慮定罪及刑期上訴,暫未有決定,擇日頒佈結果。

*內容適當删減,並非完整記錄

【17:00 最後更新】
#高等法院第七庭
#李運騰法官 #1111大埔
👤盧(21) #不服刑期上訴

控罪:
⑥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⑦ 危害他人安全 #鐵路罪行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大埔公路元洲仔近燈柱EC0659天橋將一些竹枝非法及惡意放在或擲於大埔墟鐵路上,或放或擲而致橫於該鐵路上。

控罪⑥判處2個月即時監禁
控罪⑦判處8個月即時監禁
詳情如下: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8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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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上訴理由如下:

📌原審蘇文隆裁判官量刑明顯過重
上訴方指出控罪⑦危害他人安全(掟竹枝落路軌)並不普遍,在香港鮮有發生,亦無相關香港案例可供法庭參考。因此判刑無必要太著重阻嚇性以防止他人仿效,12個月量刑起點明顯過重。

另外,原審裁判官高估案情嚴重性。裁斷理由中提及「//本案案情嚴重多人聯同犯案,其中更有心智未成熟的12歲兒童,被告不但沒有出言勸阻將兒童趕回家,更陪同犯案,罪加一等……」。上訴方指,即使有未成年人士參與亦不代表是上訴人招募他一同參與的,無趕走他又可否成為加刑因素?

👨‍⚖️李運騰法官指阻嚇性判刑的意義在於防微杜漸,考慮鐵路罪行一但發生帶來的嚴重後果、危險及影響,即使「十年未逢一閏」亦有需要防患於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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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性的上訴理由 (唔知有無get錯)
上訴方指出,既然原審裁判官為被告索取感化報告,必然認為感化是判刑選項之一。李運騰法官覺得原審裁判官似乎在索取報告時,向案中各被告暗示如果其中一人向警方/控方提供資料指出案中誰是發起人,就會額外有一個「求情理由」令他適合感化。

上訴方認為以「沒有供出發起人」為由而否定感化令或其他判刑選項並不恰當,因為上訴人可能不知誰是發起人,又或者根本就無發起人。另外,判刑前辯方大律師要求索取社會服務令被拒絕,但原審裁判官卻為上訴人索取刑罰較輕的感化報告,如果因為提供誘因而不考慮社會服務令,屬於原則上犯錯。

上訴人有良好品格及背景,父母離異仍努力上進考入大學、加上認罪有悔意、感化報告內容正面,種種情況都符合社會服務令要求。判刑只考慮懲罰性忽略被告的更生並不恰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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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方(律政司)回應:
鐵路相關罪行應判處阻嚇性刑罰,因鐵路是重要的交通核心,干擾鐵路會造成巨大風險及危機,對市民造成不便。答辯方呈交英國的案例:剪銅線破壞信號系統,致鐵路需要人手操作造成延誤,判監6個月。

上訴人的行為有導致列車出軌的危機,監禁式刑罰無可避免,參考類似的英國案例,考慮本案發生時並非列車運行時段,以1年即時監禁為量刑起點並非過重。

📌量刑要考慮上訴人的角色及意圖
除多人有預謀犯案外,上訴人由搬運竹枝到掟落軌都有參與,而且意圖是癱瘓鐵路網支持大三罷活動,量刑可考慮案發當日背景。(上訴方回應指上訴人意圖並非造成傷害破壞,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有份搬竹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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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考慮需時,會在1個月內頒佈決定。期間上訴人准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李官強調批准繼續保釋不表示上訴有勝算或有任何暗示,所有可能性都存在。

*內容適當删減,並非完整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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