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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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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二十庭
#林偉權法官
#0811尖沙咀 #審訊 [4/25]

D1:馬(24)
D3:吳(21) / D4:譚(22)
D5:楊(21) / D6:陳(29)
D7:陳(32) / D8:林(21)
🛑D2:鄭(21)已經認罪,現還押候判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及詳情:
(1)暴動 【D1-D8】
同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尖沙嘴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一段彌敦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1】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7】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一樽芥末水劑的噴壺

(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D8】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代表:外聘檢控官 #林芷瑩大律師、外聘檢控官 #李清桂大律師、檢控官 #李穎賢

———————————

D3及D4代表律師表示,兩位被告有新指示,向法庭申請押後以索取指示,並與控方商討新的同意案情。法庭批准,今天不進行審訊。

案件押後至明天0930同庭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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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5:楊(21) / D6:陳(29)
D7:陳(32) / D8:林(21)
🛑D2:鄭(21)已經認罪,現還押候判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及詳情:
(1)暴動 【D1-D8】
同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尖沙嘴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一段彌敦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1】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7】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一樽芥末水劑的噴壺

(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D8】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代表:外聘檢控官 #林芷瑩大律師、外聘檢控官 #李清桂大律師、檢控官 #李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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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日審訊進度:控方傳召了3名證人,分別是D3的拘捕警員及2名證物警員
(詳情後補)

案件押後至下星期一0930同庭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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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7:陳(32) / D8:林(21)
🛑D2:鄭(21)已經認罪,現還押候判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及詳情:
(1)暴動 【D1-D8】
同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尖沙嘴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一段彌敦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1】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7】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一樽芥末水劑的噴壺

(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D8】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代表:外聘檢控官 #林芷瑩大律師、外聘檢控官 #李清桂大律師、檢控官 #李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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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39 開庭

傳召PW13 警員17212(呂姓)
-負責拘捕及檢取D6的證物

🔺控方主問

案發當日證人駐守西九龍機動部隊,於彌敦道向前推進期間,發現一名「肥材(肥胖身材)」男子正往金巴利道方向跑,惟「速度緩慢」,故將該男子截停及拘捕。(*D6法律代表表示不會爭議被捕男子為D6,惟爭議警員於追截前所見的「肥材男子」的身分。)

本日的主要爭議為證人於拘捕D6及檢取證物時,執行的程序是否妥當。證人指其相信D6配戴的防毒面罩和泳鏡均在他被制服時脫落,故自己曾問D6地上的物品是否屬於他;惟證人亦承認詢問D6時尚未向其宣布拘捕,亦沒有作出警誡。證人解釋,未有作出警誡的原因為「當時冇諗到」。

就著拘捕D6的決定,證人指基礎為現場有很多示威者於彌敦道一帶集結,而「肥材男子」(即控方指稱的D6)身上的裝備符合示威者的裝束,故有理由相信其曾參與非法集結,亦於「第一眼」見到「肥材男子」時,便已有足夠基礎將之拘捕。惟被問及其為何未有即時拘捕D6,證人表示,其希望先確認地上物品屬於D6,方作出拘捕,又指當時「大家未冷靜落嚟」,情況不容許其宣布拘捕。至情況相對「穩定」後,才向D6宣布拘捕,惟沒有作出警誡,原因為「唔記得咗」。

播片
彌敦道南行線推進情況

播P197(警方片段6)
⁃ 見到證人自己和D6
⁃ 於三張截圖中圈出防毒過濾面罩、透明泳鏡

播另一段警察片段(時間19:28:12開始)
⁃ 見到早前說的灰色帶戴在頸上
⁃ 見到證人自己和被告

庭上展示證物
-灰色帶索連防毒鼻蓋
-防毒面罩裝置連濾心

法官指出,呈堂的兩件證物不見畫面中的灰色膠帶,證人表示唔知道係咩物品、唔記得咗,係連住嘅。證人續指,之後一直看守D6,防毒濾罩和泳鏡放在綠色袋上,灰色帶一直掛在D6頸上,直至和警員8870交接。

播P189
- 影到被告和證人
證人表示當時整理緊裝備,8870未到。法官問灰色帶前方白色東西是什麼,證人表示不知道。

播P197(時間19:47:11開始)
- 片段影唔到證人
但證人表示20:00有到過該處,即美麗華行人路,協助8870押解D6,停留一陣後離開。8870負責看守證物,證人在押解途中沿路無睇住證物。

再播片
- 片中見到證人和D6
證人指該階段扶緊D6起身,到交俾8870時無干擾被告身上證物。

🌟林官指控辯雙方呈遞上法庭的文件要得體,有錯要改,不能將錯就錯,不能兒戲。

~D7不適,小休~

控方問證人對D6掛於頸前的白色物體有沒有印象,隨後在庭上向證人展示證物毛巾。證人指,把D6交給8870接手時無見過此證物,但扶起佢坐喺度嘅時候有見到「有條白色嘢」,未能確認該證物是否片中的白色物體。(🌟林官批評控方對證物的描述不準確,指控方對證物的文字描述為黑色毛巾,惟毛巾實質為一面黑色、一面白色,上面印有“fight for freedom”的字眼,著控辯雙方認真檢視證物。)證人第一眼見到綠色袋是長型,再見到時已壓在心口,即控制D6 後,袋跌落心口位置、壓住咗。

🔻辯方盤問

D6代表大律師向證人指出,其推進時前方尚有其他速龍警員進行推進,而行人路亦擠滿穿著反光背心的人士(🌟大律師原指該人群為「記者」,惟遭林官質疑該說法沒有事實基礎,不能肯定該些人士為記者),故質疑證人其實未能親眼見到前方示威者後退時,後方示威者有否向金巴利道走(即近D6被捕位置),抑或只是向海傍方向逃走。證人稱其視線未被完全阻擋,亦能留意到行人路的情況。

就著其指稱D6曾經嘗試逃跑和掙扎的說法,證人同意由其接觸到D6直至將其拉停是一至兩秒內的事。證人向D6說「警察,咪郁」後,D6嘗試起身再跑,惟D6嘗試逃走不果後,方對證人說「阿Sir,我唔走、我唔走。」證人從說出「警察、咪郁」到聽到D6表示「阿Sir,我唔走、我唔走」,整個過程為時一至兩秒。就著D6如何掙扎,證人表示只知道D6手部在「郁動」並嘗試起身,但不記得D6是用哪一隻手、不記得D6做了甚麼動作,也沒有將D6掙扎的過程於口供紙中詳細記錄下來。

D6代表大律師詢問證人為何沒有在口供提及其檢獲D6的綠色斜孭袋,證人指他當時認為斜孭袋與案無關,自己亦沒有查看袋裏的物品。大律師質疑證人若認為斜孭袋不重要,又為何要拾起斜孭袋向D6查問,證人解釋要「還返畀佢[D6]嘛」。就證人未有在口供提及掛在D6頸上的毛巾,大律師詢問其有沒有發現過該毛巾,證人回應指「冇印象」,同意未有詳細記錄D6的裝束,是自己的疏忽。

就著拘捕的情況,證人認為,單以D6當時配戴的裝備已有足夠證據和合理理由相信其參與了非法集結。證人不同意,自己將D6壓在地上時就應該即時宣布拘捕,因為需要確保環境的安全,和澄清地上證物均屬於D6、認為證物符合示威者的裝備後才作出拘捕。(林官質疑警員既然在制服D6前已懷疑其為非法集結者,為何還需要詢問地上的物品是否屬於D6?)辯方大律師其後再詢問證人,是否在不與D6確認地上物品的情況下,也應該會拘捕D6?證人答是。

證人「唔同意」當時應該向D6作出警誡並提醒其權利時。法官要求證人說明不同意的理由,證人回答指當時環境未夠安全進行警誡;法官聞言即質疑證人早前曾表示是不記得進行警誡,而非環境不安全。最後,證人員承認其混淆了事實的前後,同意當時實為忘記提醒D6在警誡下的權利。

D6代表大律師繼續盤問證人,問其是否同意在未有進行警誡的情況下,向D6提問會造成壓力,使D6以為其必須要回答警員的問題?證人表示同意,法官隨即介入,指辯方「有可能造成壓力」的說法太過武斷,又以水果作例,指「你[辯方大律師]條問題等於食咗生果就係會肚痛,但係其實唔係,係因為有啲人食得多先肚痛」。大律師表示法官的例子令自己「茅塞頓開」。隨後修正問題為:在未有提醒D6的情況下,是否有可能令D6誤會其必須要回應警員的問題?證人不同意,指不是每個人經警誡後都會回答,被捕人有可能保持緘默。

-盤問未完-

1634休庭

案件押後至明天0930同庭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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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7:陳(32) / D8:林(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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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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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暴動 【D1-D8】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1】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7】
(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D8】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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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審訊內容

🔻繼續傳召呂警員(拘捕D6警員)

辯方盤問未完,明天0930續
(內容後補)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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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1尖沙咀 #審訊 [8/25]

D1:馬(24)
D3:吳(21) / D4:譚(22)
D5:楊(21) / D6:陳(29)
D7:陳(32) / D8:林(21)
🛑D2:鄭(21)已經認罪,現還押候判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及詳情:
(1)暴動 【D1-D8】
同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尖沙嘴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一段彌敦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1】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7】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一樽芥末水劑的噴壺

(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D8】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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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33 開庭。D6代表大律師繼續盤問呂警員。

就著控方指稱屬於D6的泳鏡和防毒面罩,D6辯方大律師再次詢問呂警員,有否見到該些物品如何離開D6。警員指,當時環境只有自己和D6兩人,在成功制服D6後,防毒面具在D6的身旁,而泳鏡則被D6壓住,故表示肯定該些物品該從D6身上跌落。D6辯方大律師繼續就泳鏡和防毒面罩的位置發問,警員指其當時從D6的左後方截停被告,而在截停的那刻,D6尚戴著泳鏡和防毒面罩,而在制服D6後則發現D6臉上的防毒面罩和泳鏡不見了,但不同意當時是為了確認自己沒有「拉錯人」而向D6詢問,該些地上的物件是否屬於D6。

(播放P197 PV6,並展示該片段之截圖D6-1(1-10))D6代表大律師就片中所見的情況詢問呂警員,警員同意地上有許多雜物。大律師描述,D6被壓在地上時,粉紅色的防毒面罩相距D6超過20釐米,警員表示應該只有10釐米,而法官則表示大律師的描述正確。片段播放至顯示時間07:27:37時,傳出「得啦,夠做啦!」的聲音,警員表示不知道是誰說的。大律師又指出,片段播放至07:27:39時,防毒面罩移動至貼著D6的頭部;警員不同意,指該純粹為角度問題,而法官表示不明白大律師有何基礎判斷防毒面罩與D6頭部的距離變短了,形容如同電影一樣,片段是「平面」的,批評大律師發問方式可能基於錯誤基礎,引致「不符合事實基礎」的答案。

影片播放至07:28:12-07:28:19時,畫面顯示D6面向鏡頭、靠牆坐下,呂警員在其身旁,而旁邊有速龍小隊警員移動;畫面傳出一把女聲,說「兄弟兄弟,擺住喺度先」,緊接有男聲回應表示「唔係我嘅!」呂警員表示看不到移動的速龍警員有否手持物件、不知道該警員是誰,而在其記憶中,沒有任何速龍警員接觸過D6,亦沒有任何人與D6對話;即使有任何人與D6說話,當時「全神貫注」看守著被告的自己也必定聽到。呂警員指其肯定「唔係我嘅!」的聲音不屬於D6,而可能為其他人講;法官問其為何那麼肯定,呂警員回答指因為當時的環境非常嘈吵,不能確定聲音從何傳來。法官遂向呂警員指出其為不知道聲音是否屬於D6,而非肯定其不屬於D6,警員同意。

就著呂警員將D6交給調查警員8830的過程,呂警員指不記得有沒有見到警員8830向D6作出警誡,也不記得自己有否向警員8830交代過向D6查問的過程和回答。D6代表大律師質疑呂警員昨天曾說過有交代,為何現在卻表示不記得;他回答指自己有向警員8830交代屬於被告的物件,但不記得有沒有說明查問的情況。

D6代表大律師向呂警員指出,在警員見到D6時,D6只是在金巴利道上向美麗華酒店方向橫過馬路,當時並沒有任何泳鏡掛在眼部,亦沒有在任何時刻管有過該泳鏡,警員就以上陳述均不同意。

1216 就呂警員之盤問及覆問結束。控方傳召PW8870何警員作供,其負責陪同D6到新屋嶺扣留中心錄取口供,及檢取D6有關的證物。

控方主問

控方外聘檢察官林芷瑩大律師就何警員從呂警員接收D6證物時,該些證物的狀態作出詢問。何警員指,與呂警員了解後,確認包括斜孭袋、泳鏡、防毒面罩、遮面巾等十餘項物件屬於D6。而在接收上述物件時,該綠色泳鏡已在斜孭袋內,但何警員表示不知道是誰放進去的。至於印有“fight for freedom”字樣的遮面巾,法官詢問為何何警員稱之為遮面巾,而不是毛巾或其他描述,何警員指呂警員向自己表示該毛巾是用來遮住臉部的。

(播放P189 OSV1-NowTV)片段播放至19:41:30時,控方詢問何警員能否看見D6身上的白色物體(即控方所指的遮面巾),何警員表示見到,但至他自己接收D6證物時,該毛巾已被放在斜孭袋內,頸上只剩下防毒面罩的膠帶。就早前呂警員表示自己將防毒面罩和泳鏡放在斜孭袋上的證供,控方詢問何警員於19:41:40時看見的袋上的物件,是否就如自己接收斜孭袋時的狀態一樣;何警員指自己到達時,所有物件已在斜孭袋入面,該斜孭袋沒有拉上拉鍊。

辯方盤問

午休後,D6代表大律師繼續就警誡事宜發問。何警員表示自己有向D6作出警誡,警誡後D6表示「我冇嘢講」,但沒有留意呂警員有否看著自己作出警誡,只能肯定他在附近;而何警員作出警誡的原因,是因為自己會負責進一步的調查工作。大律師詢問何警員,呂當時有否交代過自己向D6作出查詢的事宜,何警員指呂僅向自己表示D6「冇嘢同我(呂警員)講」。

就著記錄證物事宜,D6代表大律師指出何警員未有於2019年8月13日(完成證物交收翌日)的書面口供中提及曾檢取該遮面巾,直到2022年1月20日錄取第二份口供時方寫下:“原先纏在AP(即arrested person)頸上的一條印有‘fight for freedom’之黑色遮面巾”;何警員同意,指當時是有案件主管透過電話要求其補充一份口供,問何警員是否有遺漏,通話中有提及該條遮面巾。大律師質疑何警員為何於案發30小時內錄取的證供遺漏該面巾,而事隔超過兩年後則記得,何警員指是靠印象,和有習慣以手機拍下證物的相片,故能於兩年多後確認自己遺漏該條遮面巾。大律師又質疑,何警員拍攝該照片時,遮面巾已被放置在證物膠袋內;警員遂承認在相片中,看不見“fight for freedom”字樣。法官其後批評大律師的說法,指大律師發問安排混亂,或會給予人錯誤的印象,以為警員從無在任何一份口供中,記述面巾上的字樣(警員曾在第一份證供中,形容D6頸上掛有“fight for freedom”面巾),遂大力放下文件和文具。

1542 就何警員之盤問結束,休庭。明天0930同庭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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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1尖沙咀 #審訊 [9/25]

D1:馬(24)
D3:吳(21) / D4:譚(22)
D5:楊(21) / D6:陳(29)
D7:陳(32) / D8:林(21)
🛑D2:鄭(21)已經認罪,現還押候判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及詳情:
(1)暴動 【D1-D8】
同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尖沙嘴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一段彌敦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1】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7】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一樽芥末水劑的噴壺

(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D8】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代表:外聘檢控官 #林芷瑩大律師、外聘檢控官 #李清桂大律師、檢控官 #李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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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為今日審訊內容概要,非完整紀錄)

📌D7拘捕警員盤問

證人表示,當時自己在彌敦道南行線推進,並展開拘捕行動。其間見到一男子「身穿黑衫黑褲」、「頭戴安全帽」以及「面戴3M口罩」,遂上前截停,並在沒有警誡的情況下拘捕男子(後知D7),罪名為「非法集結」。辯方律師問劉,當時有否留意D7背囊中噴壺的物質,證人表示當時在拘捕前有問D7壺中物質是什麼,D7回答「自製芥辣水」。證人亦稱有就著D7背囊中的護臂查問。在辯方律師盤問下,證人澄清時序為:首先問D7噴壺中的物體,及後問其護臂有什麼作用,而被告當時回應是「自製護臂」。

🌟辯方律師此時指出,證人庭上證供並不曾於書面供詞中出現,亦不曾出現於任何辯方所收到的文件之中,以上說法辯方「第一次先知」。控方代表沒有否認,並指他們亦曾「做過學術研究」研究證人供詞應包含多少細節。林官批評控方該小心檢視證據。

*辯方律師即時向當事人提取指示後,表示反對控方的呈堂供詞。

證人表示D7並非「頭戴安全帽」,而是「掛在頸上」,而且「不記得」口罩是否戴在面上。辯方律師播放影片,指D7被拘捕時表情痛苦;證人承認D7曾指自己肚痛及透氣辛苦,但否認D7是被警務人員按壓。證人指自己見到D7時,D7已跌倒在地,自己隨後替D7戴上手扣,並搜索D7的隨行物品。針對警誡,證人稱現場環境混亂及D7不適,不適合作警誡。辯方律師質疑,若然現場環境混亂、被捕人不適,為何證人又可作查問並搜索背囊?在多條盤問問題下,證人承認當時考慮到「將警誡留返畀CID做」。

📌D8拘捕警員盤問

證人確定,在金巴利道天文臺道路口已開始觀察D8,當中沒有阻礙。證人同意,D8身上的藍色背囊在其被捕前一直歸D8管有,惟D8因背對自己,未能看到搜查過程。辯方律師指出有插贓的可能性。辯方律師再指出:一支或兩支銀色雷射筆、粉紅色防毒面具、泳鏡、一把剪鉗、黑色噴漆及兩粒鋰電池——均是由證人以及其他警員另外放入D8的背囊。辯方提出,由「拘捕D8」至「開始搜查」的過程有9分鐘時間,認為此就是證人與其他警員執拾現場物品並嫁禍的時間。此外,辯方指出,證人在控方主問期間三次確認兩支鐳射筆為銀色,以及根據記事冊的詳細記錄均是指銀色,但到了某個階段又突然稱「不肯定」顏色。但事實上鐳射筆為黑色。而證人無法描述辯方律師在庭上展示黑色鐳射筆的特徵,辯方指這是因爲證人之前對鐳射筆的描述只建基於主問時看過的;由此,辯方認為證人從來不曾在D8身上搜出任何鐳射筆。

==========
(小插曲:法官不認同控方做法)

主控:我了解你的observation,亦都同意, 只不過每個人做檢控,有不同方式,如果你喜歡呢個方式,我以後用呢個方式

林官:唔係喜歡唔喜歡,好方式得一個

主控:好,會加以改進

林官:我唔係搵機會批評人,我只係希望工作順利,讓人聽明白證供如何發展,咁多證供嘅時候用歸納、順序方法,唔係跳嚟跳去...

主控:你有冇諗過,唔可以令呢個證人跟我地次序呢?會亂曬

林官:你要明白我聽住你地問題,我要對住證物表,我要睇住證物表、爭議、有咩唔同、有咩問題,所以一有問題提出處理, 期望問問題嘅人自己曉得、即刻處理好。當你處理唔好,就我會處理,唔好話我干涉你。我都好想審訊由頭到尾唔駛出一句聲,人地講曬畀我,我只係寫個 判決......

[法官 continues to complain, 控方 tries to answer.]

林官:因為你根本醒覺唔到!!!

主控:如果法官閣下覺得你自己做法最好就跟足

林官:(重複) 我冇特別要求....
==========

明天不開庭,案件押後至下週一11:00或人齊才開庭續審。

(*直播員按:今日林官開OT,搞到6點先放人。)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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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7:陳(32) / D8:林(21)
🛑D2:鄭(21)已經認罪,現還押候判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及詳情:
(1)暴動 【D1-D8】
同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尖沙嘴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一段彌敦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1】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7】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一樽芥末水劑的噴壺

(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D8】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代表:外聘檢控官 #林芷瑩大律師、外聘檢控官 #李清桂大律師、檢控官 #李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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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為今日審訊內容概要,非完整紀錄)

控方表示其辦公室繼續有人確診,但早上已做快測,結果為陰性,控辯雙方同意繼續審訊。

📌傳召PW20 警員22316(林姓)

證人表示當時見到有機動部隊同事同埋便裝同事,撳住個人士(後知D8)喺覺士道同柯士甸道交接位置,就上前幫手制服。看管到8:10pm交由CID同事10989接手處理,期間沒有被干擾過。

證人表示有進行搜查,當時將D8背囊中的物品逐一攞出嚟,擺喺地下拍照。辯方指出假若有人要放嘢入背囊,D8就冇可能睇到,證人表示「如果睇唔到我相信佢應該都感覺到嘅,同埋其他同事都會知嘅」,不同意有警員插贓嫁禍。

📌傳召PW21 警員14343

證人表示在D8身上搜出24樣物件,控方想證人於庭上看證物實物,辯方要求先移除證物上的白色標籤,因為標籤上有關於證物的描述,而證物爭議點為雷射筆的顏色。控辯雙方同意做法,但法官反對稱「你地用咗,我認為下,with due respect,唔恰當嘅處理方法!」午飯後控方按法官建議做法(除了有爭議的兩支雷射筆均移除白色標籤外),把證物一字排開,讓證人逐一辨認,最終證人只認出一支銀色雷射筆,另外一支找不到。在辯方盤問下證人肯定見過兩支銀色嘅雷射筆,以及有關紀錄(兩支銀色雷射筆)沒有錯。法官嘗試把電池放進雷射筆並測試其光的顏色及射程。最終證人數出22件證物,控方表示有兩件證物(電話及320元現金)已交還予被告。

📌傳召PW18 警員12665

證人表示在新屋嶺有幫手看管證物,假如同事要去洗手間會幫手「睇住先」,證物無被任何人干擾。

4:10pm退庭

案件押後至明天9:30am同庭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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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二十庭
#林偉權法官
#0811尖沙咀 #審訊 [11/25]

D1:馬(24)
D3:吳(21) / D4:譚(22)
D5:楊(21) / D6:陳(29)
D7:陳(32) / D8:林(21)
🛑D2:鄭(21)已經認罪,現還押候判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及詳情:
(1)暴動 【D1-D8】
同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尖沙嘴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一段彌敦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1】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7】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一樽芥末水劑的噴壺

(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D8】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代表:外聘檢控官 #林芷瑩大律師、外聘檢控官 #李清桂大律師、檢控官 #李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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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控表示其父母確診,想請假半天處理家事,申請押後至明天繼續,辯方同意,法官指示明天不早於11:00 繼續。

D7因要覆診而申請下星期四缺席審訊,法官表示此做法不尋常,惟辯方解釋以往有相關做法,只要有律師代表出席便可,法官表示:「各位得閒查下案例、程序法」,但沒有反對申請。

案件押後至明天不早於11:00am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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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7:陳(32) / D8:林(21)
🛑D2:鄭(21)已經認罪,現還押候判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及詳情:
(1)暴動 【D1-D8】
同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尖沙嘴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一段彌敦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1】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7】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一樽芥末水劑的噴壺

(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D8】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代表:外聘檢控官 #林芷瑩大律師、外聘檢控官 #李清桂大律師、檢控官 #李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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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控需要處理另一案件,今天不進行審訊。

案件押後至明天0930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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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鄭(21)已經認罪,現還押候判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及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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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D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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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警長8710 陳嘉鴻
負責後期證物處理,作供內容主要解釋各證物鏈,未完成作供。

案件押後至明天同庭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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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鄭(21)已經認罪,現還押候判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及詳情:
(1)暴動 [D1-D8]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7]
(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D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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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警長8710 陳嘉鴻
控方完成盤問,但辯方表示需要時間閱讀警員喺另一單案件作供嘅謄本(都係 11/8 尖沙咀暴動)所以押後至星期一9:30才開始辯方交叉盤問

案件押後至8月8號0930同庭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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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7:陳(32) / D8:林(21)
🛑D2:鄭(21)已經認罪,現還押候判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及詳情:
(1)暴動 [D1-D8]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7]
(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D8]

控方代表:外聘檢控官 #林芷瑩大律師、外聘檢控官 #李清桂大律師、檢控官 #李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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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傳召警長8710 陳嘉鴻
負責證物處理

🔸辯方盤問
(詳情在案情完結後補上)

1123休庭20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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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7:陳(32) / D8:林(21)
🛑D2:鄭(21)已經認罪,現還押候判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及詳情:
(1)暴動 【D1-D8】
同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尖沙嘴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一段彌敦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1】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7】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一樽芥末水劑的噴壺

(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D8】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 #李穎賢、外聘檢控官 #李清桂大律師
(原本擔任本案主控的外聘檢控官 #林芷瑩大律師 已完成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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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傳召 警長8710 陳嘉鴻
負責證物處理

🔸D3及D4法律代表盤問

盤問下,證人承認黃色標籤上的檢取日期並不準確,因為該日期是他處理證物(為證物加上黃色標籤)的日期。由於當時證人需要處理九百多證物,為所有證物加上標籤需時,故相關工作並非即日完成。辯方指出證人於另案(同為0811尖沙咀暴動案)發現自行錄取的書面證供有遺漏後作出補錄,但在多次重溫相關證供後仍然未能發現與本案有關的遺漏部份,證人承認相關疏漏。

📌辯方質疑證人書面證供不曾提及D3

辯方質疑證人作出補錄時沒有相關依據協助,證人表示有記憶、草稿紙(證物列表)、照片及證物的實物協助。辯方追問其書面證供不曾提及D3之緣由,證人承認疏漏、且表示於本案開審前一星期方發現此錯處。事後並沒有為此再作任何補錄,其表示「就住過往經驗,喺我回文咁多份,都係上庭俾辯方大律師追問,既然係咁,不如直接喺庭上解釋返」,與此同時,證人同意書面證供上不曾提及D3為嚴重過失、但表示自己沒有責任就此通知上級。

證人聲稱草稿紙上有紀錄處理D3證物的資料,惟在晉升後沒有空間存放30張屬機密文件的草稿紙,因此早前已經銷毀相關文件。辯方質疑證人根本不曾處理D3的相關證物,證人不同意,並強調有其他紀錄,例如當天處理時所拍攝的相片及實物。

🔸D6法律代表盤問

辯方指出證人在原有的書面證供中寫漏了一條黑白色的大毛巾,因此在其後的補錄證供内加上。證人承認相關疏忽,對此不能提供解釋。辯方質疑有鑒於證人早前已銷毀草稿紙,其補錄證供之準確性成疑,證人不同意並強調有其他紀錄協助補錄證供。

🔸D8法律代表盤問

辯方指出指稱D8管有的雷射筆之照片不在證物照片冊内,證人表示有關D8證物的拍攝日期應為9月29日至11月29日期間,該日期為其根據已知的事實去推論。證人表示為證物拍攝當天D8有關的雷射筆被拿去化驗所鑒證,故沒有為其拍照。辯方指出證物拍攝的正確日期為9月16日,證人表示記錯。

辯方質疑為何加上短短幾個字需要更換整張黃色標籤,證人表示舊黃色標籤無法加上police reference number。辯方追問為何黃色標籤有不同顏色的筆跡,是否因為要加上police reference number,證人表示習慣用不同顏色的筆區分重要資料。

辯方指出證人在處理涉案六支雷射筆時(例如在製作黃色標籤時)有「撈亂」,證人不同意,惟沒有紀錄(草稿紙已銷毀)可以證明相關雷射筆的處理程序中沒有出錯。

1628休庭
案件押後至明早0930由D8法律代表繼續盤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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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5:楊(21) / D6:陳(29)
D7:陳(32) / D8:林(21)
🛑D2:鄭(21)已經認罪,現還押候判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及詳情:
(1)暴動 [D1-D8]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7]
(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D8]

控方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 #李穎賢、外聘檢控官 #李清桂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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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6]有被告遇上車禍將遲到(人無事‼️),加上控辯雙方有承認事實需處理,暫定1000開庭

[0953]開庭
D8法律代表對於D8遇上車禍遲到向法庭致歉。

繼續傳召警長8710 陳嘉鴻
負責證物處理

🔸辯方盤問(續)

證人確認,9月16日當天將D8的一大袋證物由23樓帶去鑑證科。女警1481負責影相;影相期間,所有關於D8的證物都在證人管控之下。就相片中沒有雷射筆,證人原本推論是證物當時已拎返去化驗,但現在認為是自己當時拎漏咗出嚟,所以同事無影到。證人相信自己一共拎漏咗雷射筆兩支、八達通、手機。證人應該逐件證物拎比女警影;除女警1481外,證人都有用自己手提電話影相。對於相片中沒有雷射筆、八達通及手提電話,證人沒有其他解釋。

辯方指出,23樓臨時證物室的環境不是如證人所言,每個被告都有一個大袋入曬他們的證物;證人不同意,指任何警務人員都不可能將獨立包裝的袋拆開,而且袋有釘上黃標籤,寫上police reference,電話亦都已經封存好。證人不同意證物係四散或者將各被告的證物混雜在一起,肯定23樓不可能出現此情況。

🌟法官提醒D8大律師的問題字眼,指示證人和控方都要留意:問題字眼有問題時,所有參與的人都要凝精會神留意,而唔係法庭自己金睛火眼處理曬,雖然呢個都係我嘅責任,但我都希望你哋協助我。

證人同意,黃標籤唔係每收一件證物就會立刻去做,不同意有將所有證物倒曬出嚟,因為這樣不方便做;處理被告人證物時,證人會一件一件拎出嚟,唔會倒曬出嚟。倒曬出嚟嘅話要拎更多草稿紙,根本係費時失事,所以無可能咁做。

證人不同意自己有可能將本案嘅雷射筆搞混,因拎去化驗時已經釘好黃標籤;有部分雷射筆是在新屋嶺被捕人士身上找到,這些是可以對比的。此外,雷射筆有啲本身有電,有啲無電,有足夠特徵令證人不會搞亂。包裝證物時證人都會攞到相去做比對。

🌟法官叫辯方律師放慢速度盤問,唔好證人一講完就即刻問,因為兩人的聲音會重疊,希望大家好好一問一答。

(*當辯方問到「主問期間你確認,藍口罩PP155係從14143收取?」法官認為此處有問題,要求證人先出去。控方記錄表示自己的記錄與辯方一樣,辯方的問題沒有問題。法官表示自己的記錄沒有此說法。控方確認證人回答「唔記得」自己搵過背囊。)

法官:但警察比你哋問到一切都係14143比佢,佢根本唔知係咪14143比,佢只知道自己背囊搵唔嚟…你哋咁多日問咗成千上百嘅問題,一時又跳嚟跳去,一時又字眼唔好!如果證人真係有咁講,咁辯方的問題無問題。但如果只係你哋自己聽完分析出嚟嘅結論去問,佢比你哋問咗幾日,你又突然跳去問佢一件好細微嘅嘢,佢點分析?唔係咁樣做嘢架嘛!

(各方查自己筆記)

法官:你哋要睇曬證人成個脈落,佢有講:「當時確認唔曬」。Ms. Lam問「背囊有無人搜過」,證人嘅回答係「沒有發現」;再後少少,證人話佢認得無爭議證物係14143比佢,佢只負責檢取D8的證物。係咁嘅脈絡下,佢其實有唔肯定的地方,你哋作為控方應該要知道佢根本記唔到,證人只係「自己以為」。抱歉Ms. Lam呢條真係問得唔好,應該嗰時就搞清楚證人的確實立場。

(控方讀出自己的筆記,內容指證人以個人認知認為口罩從14143獲取)

法官:「認知」唔係「確實」,例如我「認知」呢件案唔會超時,但我點知「確實」係咪會超時?我「認知」你哋好努力,廢寢忘餐,但「確實」係點又另一回事呀嘛。你可能覺得法庭好煩,著眼呢啲字眼,但我哋就係要著重呢啲嘢。你根本無話好確認口罩係14143交比佢。辯方你而家再寫陳詞的話,會唔會寫「口罩係14143交比佢」?

辯方:法官訓示前我會咁寫。

法官:我唔係訓示,我係提醒,我要求好高。我唔只要一個問題一個答案,要睇成個整體。佢無講「係」時,你可以問佢「你嘅認知係咩?」、「你係咪可以確實?」佢講清楚後,你先再建立一個結論。由嗰日講到而家,佢對藍口罩係「無印象」;佢無印象嘅話,佢就根本唔會知。又例如我無印象見過一位律師,我點知佢係男定女,點知佢師從何處?

🔹控方覆問

證人在新屋嶺為29名被告人影相,相片中的白色A4紙寫上AP號碼、性別及姓名,因為要記錄以下證物係屬於呢位人士;拍攝照片時,29位去過新屋嶺嘅被捕人士處理情況都係一樣,並由相關拘捕或警誡警員帶到。當時證人設立一個地方方便拍照,佢哋過咗嚟,佢哋要先澄清自己嘅身份。

法官:係29位一個一個處理定29位一齊攤出嚟?可唔可以仔細啲?講返啲主語、副詞出嚟,講嘢唔清唔楚!「去食飯呀」你係講緊邊個去食飯?!

被捕人係一個跟一個拍攝,證人先會為佢哋拍攝正面及背面,然後處理呢位被捕人士的警員出示返相關證物,證人就會叫佢哋將證物如照片中排好,放在地下。大部份證物都係處理疑犯的警員鋪喺地下,只係影相時會因為角度問題,證人就會作出一啲微調,放返好。證人拍攝完畢後,處理相關被捕人士的警員就會收好曬所有證物。確認同事收好曬之後,證人才會處理下一位被捕人士。

證人確認,AP27是他親手所寫。他每次只會處理一袋證物。證人印象中23樓有一張長枱,同埋好似門咁高嘅櫃,寬度約1.5米,櫃沒有門……

🌟法官打斷控方覆問,認為覆問不應要求證人如主問般仔細回答。

證人續供稱,每個被捕人士的證物都有一個大袋裝住,順序排好。用完會收拾好,放回原地。證人離開23樓時會鎖門。證人去廁所的時間與本案無關。

🌟法官指出控方的問題太過引導,慨嘆辯方為何如此寬容沒有反對。

影D8證物相的鑑證科位於警察總部西翼11樓。證人當時一共拎咗3位被告的證物,其中二人不涉及此案,後來亦沒有該兩名人士。因為他們的證物在新屋嶺拍攝,所以去到總部要影相。證人一次過用手推車推曬三個大袋;拎到11樓鑑證科影樓時,相關證物已經入咗證物袋,釘上咗黃標籤。證人之所以記憶猶新,係因為相關被捕人士要作進一步拘捕,所以就住呢幾位人士的證物在該日期已獨立包裝好,並釘上黃標籤。拍攝時係影完一名被告人士先到下一個。

拆袋都係由證人自己負責。鑑證科同事影一張,證人影一張。之後證物會歸位到證物大袋,釘返黃色標籤,之後先會處理下一位被告人的證物。影相點影會由鑑證科人士指示拍攝的角度等,但拍攝者係證人本人。

就早前供稱「唔知點解無攞八達通」,證人回答指「唔記得」。證人肯定雷射筆一定喺證物大袋,但唔知點解唔見咗,亦肯定雷射筆有影過相。關於手提電話拎咗去比網罪科檢驗的時間,證人現在唔記得,估計口供可能有寫,但肯定係影相前一日發生嘅事。

🌟法官指公平起見控方應比證人睇口供,控方提出申請,辯方沒有反對,批准。

證人確認口供紙沒有提及上述資料;三袋證物後來是一同拎走;三袋證物的處理流程一樣。影樓比法庭細,所有證物在證人視線範圍內。證人處理D8的證物時全程都有留意沒有拍攝的三件證物;證人自己沒有非法干擾證物,亦沒有其他人非法干擾證物。證人唔記得自己影相時有冇拎草稿紙影。

-證人作供完畢-

法官:我發覺你哋未就住部份相片有任何同意案情或共識或臨時證物定申請證物,主控官你打算點處理?
主控:根據我嘅紀錄,好多被告在審訊期間已經唔爭議相片,只有黎大律師有爭議。
法官:我唔理你哋最後點處理,如果一樣嘢要引入程序,你同辯方的共識同理解唔係證據,你一定要透過法庭程序,最好用書面書寫,咁樣有先紀錄,或者口頭紀錄。
主控:我會以書面65C處理好。
法官:辯方有異議嘅控方你自己處理。你哋最好比我知,你哋會傳咩證人,等我知道自己會聽啲咩。最後證人表有35位,啱啱完成咗1位,而家可唔可以交代你嘅安排?
主控:PW34總督察 唐海怡(音)、一名博士(關於證物鏈爭議)、PW30牽涉一個專家證人,涉及事實證供。
法官:不爭議地方想點處理?
主控:應該會以65B處理。控方之後應該唔會有其他證人。
法官:你估計今日定聽日叫曬所有證人?
主控:樂觀估計聽日,聽日下午沒有聆訊(早前辯方大律師已申請因另一庭有裁決而缺席),但聽日上午應該可以處理。
法官:我唔係催,我係提醒返你哋所有細節有無處理好…其中一位被告在正式被警誡後的事宜會唔會引入證據?呢啲你哋自己做,我係提醒你哋要跟足程序,唔係你哋自己有共識就了事,法庭想要理解之後會發生咩事,唔係只係坐低等聽。

傳召總督察 唐凱怡
曾處理本案雷射筆證物

證人現駐守刑事總部,2019年9月29日都係刑事總部。當天朝早證人從PC8710接收10件物品,當中包括6支雷射筆及4組電池(1支雷射筆係USB),包裝係分開嘅,一支雷射筆+電池咁包。交收地點為警察總部24樓、證人的辦公室,過程為「雷射筆+電池」一組交收,對方逐組遞比證人。

法官:當時點樣稱呼呢啲證物?
證人:呢支雷射筆上面有白色標籤(法官量度出為4.5cmx1.8cm大小),張紙係我寫嘅,後面亦有數字,都係我寫嘅,寫上案件編號11113,然後我為呢組寫上-Q1。
(法官親自檢示證物後得出以下描述:白色繩綁住,下面括green,另一邊OCTRN19000236,OCTPC左下角有OCTPC1-1,#1,Q1。藍色電池無label跟住。藍色電池Q2。)
#區域法院第二十庭
#林偉權法官
#0811尖沙咀 #審訊 [19/25]

D1:馬(24)
D3:吳(21) / D4:譚(22)
D5:楊(21) / D6:陳(29)
D7:陳(32) / D8:林(21)
🛑D2:鄭(21)已經認罪,現還押候判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及詳情:
(1)暴動 【D1-D8】
同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尖沙嘴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一段彌敦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1】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7】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一樽芥末水劑的噴壺

(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D8】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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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開庭只處理了承認事實。

所有控方證人已作供完畢,辯方將就D6及D7招認的爭議提交書面陳詞。

[11:45休庭]

案件押後至下星期一0930同庭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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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吳(21) / D4:譚(22)
D5:楊(21) / D6:陳(29)
D7:陳(32) / D8:林(21)
🛑D2:鄭(21)已經認罪,現還押候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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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詳情:
(1)暴動 【D1-D8】
同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尖沙嘴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一段彌敦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1】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7】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一樽芥末水劑的噴壺

(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D8】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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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爭議事項

📌D6對證物(PP109毛巾)爭議:

辯方指出,控方證人未能指出由何人檢取、如何檢取、如何處理該毛巾,未能證明該證物未被干擾。

控方回應指,片段顯示現場與新屋嶺檢取的是同一份毛巾,警員17212及8830口供顯示連鎖性沒有爭議,不影響可接納性。

辯方回應指,兩名證人口供顯示有較大缺口,未能確認由誰檢取毛巾;片段所呈現的毛巾大部分只是白色,不足以確認是同一條毛巾。

👨🏻‍⚖️法庭裁定該爭議只屬比重性問題,接納PP109成為正式證物P109⭕️

📌D6對口頭招認爭議:

辯方爭議有關口頭招認程序是否有發生,警員是否有忽略被告權利。PW13的證供不能接納,因其關於何時看見斜揹袋的證供有前後矛盾--原先表示忘記,後來卻表示有計劃查問被告;警員故意沒有向被告施行警誡提醒他的權利。

林官質疑,沒有警誡如何推論出被告在不自願情況下招認?

辯方回應稱,不警誡會對被告造成必須回應的壓力。

林官舉例質疑,如法官沒有向律師表明法庭規則,是否代表誘使律師犯規?

辯方回應指,如警員不是在故意情況下不向被告施行警誡,未必構成不自願情況;如在故意情況下不施行警誡,使被告不知道自己可以保持緘默,即成誘使。

📌D7對口頭招認爭議:

辯方質疑警員11768供稱當時環境不適合警誡,但仍作出查問--先查問後警誡使警誡失去作用,不在即時及警署紀錄不合適。

林官質疑,沒有書面紀錄如何使疑人被剝奪知情權利?

辯方回應稱,沒有書面紀錄使疑人沒有確認和修改口供的權利。

辯方亦指出,當時D7曾表示肚痛及呼吸困難;因此招認不可靠,法庭可酌情剔除。

控方重申,有否警誡與自願性無關。另外,控方就酌情剔除問題提交案例,提醒法庭應考慮被告身體不適程度是否足以剔除。沒有警誡的不公平性是否足以剔除證供?

林官質疑,沒有警誡的初步查問是否足以信納成為證供?

👨🏻‍⚖️法庭裁定D6與D7的招認不被接納為證供

各辯方律師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所有被告各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各被告作供意向:
-D1、D5及D7不會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D3、D4將會作供
-D6未有決定
-D8現階段不作供

D3、D4代表律師隨後指有新補充指示,希望明天再續。D7明天因要看醫生不會出庭應訊。

[11:50完庭]

案件押後至明天0930同庭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二十庭
#林偉權法官
#0811尖沙咀 #審訊 [21/25]

D1:馬(24)
D3:吳(21) / D4:譚(22)
D5:楊(21) / D6:陳(29)
D7:陳(32) / D8:林(21)
🛑D2:鄭(21)已經認罪,現還押候判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及詳情:
(1)暴動 【D1-D8】
同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尖沙嘴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一段彌敦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1】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7】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一樽芥末水劑的噴壺

(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D8】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 #李穎賢、外聘檢控官 #李清桂大律師

———————————

📌D3作供完畢(詳情後補)

📌D4作供中,未完

午休至1430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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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二十庭
#林偉權法官
#0811尖沙咀 #審訊 [21/25]

D1:馬(24)
D3:吳(21) / D4:譚(22)
D5:楊(21) / D6:陳(29)
D7:陳(32) / D8:林(21)
🛑D2:鄭(21)已經認罪,現還押候判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及詳情:
(1)暴動 【D1-D8】
同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尖沙嘴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一段彌敦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1】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7】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一樽芥末水劑的噴壺

(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D8】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 #李穎賢、外聘檢控官 #李清桂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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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作供完畢(詳情後補)

📌D4作供完畢(詳情後補)

D5 D8將不會作供
D6 明天將會作供,不會傳召証人。
明天上午庭有望完結D6辯方案情和商討陳詞日子,明日0930續。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二十庭
#林偉權法官
#0811尖沙咀 #審訊 [22/25]

D1:馬(24)
D3:吳(21) / D4:譚(22)
D5:楊(21) / D6:陳(29)
D7:陳(32) / D8:林(21)
🛑D2:鄭(21)已經認罪,現還押候判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及詳情:
(1)暴動 【D1-D8】
同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尖沙嘴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一段彌敦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1】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7】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一樽芥末水劑的噴壺

(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D8】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 #李穎賢、外聘檢控官 #李清桂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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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6作供完畢(詳情後補)

案件押後至10月15日(星期六)0930進行口頭結案陳詞,預計需要全日開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0811尖沙咀 #裁決

D1:馬(24)
D3:吳(21) / D4:譚(22)
D5:楊(21) / D6:陳(29)
D7:陳(32) / D8:林(21)
🛑D2:鄭(21)已經認罪,現還押候判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及詳情:
(1)暴動 【D1-D8】
同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尖沙嘴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一段彌敦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1】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7】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一樽芥末水劑的噴壺

(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D8】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 #李穎賢、外聘檢控官 #李清桂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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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報

暴動罪(D1-8):
‼️D1-D7罪名成立,D8罪名不成立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1):
罪名不成立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7):
‼️罪名成立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8):
‼️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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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39開庭

~法庭只會讀出裁決部分重點,裁決全文可稍後參考裁決理由。~

📌管有示威用品

D6-8雖然並非在示威現場被捕,但他們管有一般示威用品。

D1管有雷射筆。辯方不爭議有關證供,只爭議證物處理事宜。法庭信納PW22證物警員之證供。

PW13、14案發時的觀察方向雖然不一、證供的細節亦有出錯,但法庭仍然可以理解拘捕警員在未有警誡被告的情況下進行查問。

簡而言之,本案涉及大量證物,證物處理出錯正常不過,法庭信納警員處理證物證供之可信性。

📌辯方案情

D3-6有就本案作供,唯法庭拒接信納三人證供。

D6呈上影片表示當時有警員將相關證物放在一旁,並表示「放住先」,D6當時大聲回應「啲嘢唔係我嘅」。法庭表示當時現場有眾多警員及途人,不能證明警員的舉動等於指控該些證物屬於D6,拒絕接納D6對於管有物品的抗辯理由。

📌示威裝備定義

法庭將D1-8當時身上管有的部份物品視為「示威裝備」:
D1:黃頭盔、面罩、麥當勞餐卷、灰色圓領t-shirt等
D3:頭盔、全新口罩、生理鹽水等
D4:頭盔、防毒面罩、印有「高抬貴手,唔好打我」t-shirt、灰白色t-shirt、士巴拿等
D5:頭盔、護目鏡、面罩、對講機、手套、圍巾、黑色外套等
D6:泳鏡、面罩、印有「flight for freedom」的毛巾、圓領t-shirt、生理鹽水等
D7:黃色頭盔、灰色面罩、行山杖、黑色較剪、白色t-shirt、美心餅卡、東海堂餐卷、麥當勞餐卷等
D8:護目鏡、手套、雷射筆、灰色t-shirt、頭盔等

以上物品不是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會帶備的,辯方沒有合法理由解釋被告為何攜帶。

📌簡要裁決理由

除D8外,其餘被告在警員向南推進期間被捕。D8則於10分鐘後在堪富利士被捕,雖然其身上的部分物品被裁定為示威裝備,但由於其被捕的時間相隔10分鐘及與暴動現場有若干距離,控方無法證明D8為暴動者之一,故裁定D8暴動罪不成立。

至於D1、3-7,沒有證據顯示他們均恰巧路過/剛到達現場,當時現場警員已經作出驅散行動,而他們選擇留在現場,則必然是為了參與暴動,故裁定各人暴動罪成立。

至於三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法庭裁定D1罪名不成立;D7管有裝著芥末水劑的噴壺為攻擊物品,罪名成立;D8亦罪名成立。

案件押後至2022年12月10日進行求情,法庭要求控辯雙方提交同案其他法院裁決,期間所有被告需要還押候判。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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