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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審訊 [6/3]
#1103大埔 #拒捕 #襲警

D1:陳(49)
D2:鄭(54) 
D3:陳(26)

控罪詳情按此

控方代表: #葉劍明大律師

控辯雙方早前已經遞呈上書面陳詞予法庭,辯方口頭陳詞補充完畢

口頭結案陳詞補充
📍D1 #李煒鍵大律師
辯方表示,採納書面陳詞和之前的中段陳詞以及其餘辯方代表大律師陳詞中對D1有利的部份,沒有口頭補充。

📍D2 #黃立煒大律師
辯方表示,採納書面陳詞內容,第二版至第三版中間引述PW1的證供,辯方強調PW1的證供從沒有說過因為被雜物掟中而令牠受驚,關於控罪的襲擊元素,假設有人向PW1掟雜物,而物品掟唔中PW1,PW1也不知道物品是向牠投擲,那麼這樣並不構成襲擊元素。首先,物件沒掟中PW1,其次,PW1見不到也不知道物品是掟向牠,不會令PW1驚被掟中甚至即時構成傷害,因此不構成襲擊。

辯方表示,書面陳詞第七段是回應控方的中段陳詞,當時控方表示依賴共同犯罪原則針對D2,控方的說法為D2跑向PW1方向,之後再投擲物件,因此D2的行為構成與D1和D3的共同犯罪基礎。陳詞第八段,證物P18畫面時間191407時顯示在商場大屏幕近短樓梯位置,相信是PW1被人群包圍的情況,根據控方結案陳詞,截圖時間191409控方指被紅圈圈住的人是D2,但於191407時控方指稱是D2的人,之前PW1已經被人群包圍,所以被指稱是D2的人士出現,即使該人是D2,而該人的視線望向PW1,視線有可能被人群阻隔,無法看見PW1是否正在制服人或有沒有人被PW1制服,於191407時都只會看見一群人,無法看見有襲擊和拘捕的情況,因此控方沒有基礎指稱該人防止合法拘捕而襲擊。辯方表示該人根本望唔到人,故根本無法看見該人與D1及D3有協議存在,因此不符合控罪的襲擊元素。辯方指出嗰段時段有好多人跑,不過跑有很多理由,在PW1出現前和出現後都有很多人從C出口位置跑,辯方反問,既然PW1出現前後都有人跑,又如何用「跑」這個動作證明該人與其他人有共同犯罪協議襲擊任何人?直言控方沒有這方面的證據。

辯方表示,至於PW2,PW2是就住觀察證供中控方唯一依賴的證人,但PW2的觀察基礎沒辦法令法庭裁定該人是D2。PW2盤問下回答,當時牠在星泰餐廳,望住中庭一分鐘,第一眼見到女子1時,見到女子1雙手舉高,與女子1相隔5至8米,之後改稱是23米,牠說與她之間有約20人,盤問下,PW2稱第一眼見到女子1時,只見到雙手,目堵雙手的時間只得1秒,但單手或是雙手就不知道,物件的長度厚度都唔知不過顏色是淺色,在PW2第一份口供中指,有人用雙手高舉一件黑色物件。PW2同意觀看錄影片段後,在第二份口供指物件顏色為白色或淺色。至於該隻手的主人誰屬?盤問時PW2表示「捉住先知」。而PW2帶嗰名女子回到大埔超級城時才有機會看見她的衣着,拘捕過程中有向兩名女警解釋案情,之後於20:05至20:09分告知兩名女警當時的案發經過,PW2表示印象中當時只有他與兩名女警在場。

辯方批評PW2一開始說與女子1相隔5至8米,後改稱是23米,兩者距離相差太遠,根本沒可能出現這樣的情況,而且在聲稱掟雜物的時間,PW2供稱看到雙手,但不知道手的主人是男性抑或女性,PW2無法講出該雙手所揸住的物品的顏色,也無法交代物品落地的位置,PW2說之後捉住左隻手,那麼PW2之後捉住的那隻手是否該雙手的主人呢?其後,PW2供稱當時由於左邊被另一人拉扯,所以PW2要將雙手.......PW2已經放開了一開始想要拘捕的人,之後有軍裝警察前來協助,PW2就指認D2是牠剛剛捉住的人。但PW2根本沒有看見D2的衣着,在前住警署的時候PW2才知道D2的衣着。

至於P18的影像質素,辯方表示,控方提供的截圖中圈住一個指稱是D2的人士,但影像模糊、鏡頭位置距離案發現場遠、角度是由高處影向低處,所以根本無法看見該人的容貌、上衣有甚麼花紋,可能見到該人穿着短褲,但根本不會看見上面有甚麼花紋,再者,控方指稱掟嘢的時間,鏡頭是沒有拍攝到動作,只看見有嘢掟左落黎,物件可能是由上層被擲下。根據案例,法庭不應依賴該段片段作身份辯認,懇請法庭裁定D2罪名不成立。

📍D3 #朱寶田大律師
辯方表示,採納本案其他辯方大律師陳詞裏對D3有利和適用的部份,沒有口頭補充

案件押後至10月30日(星期六)早上0930在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裁決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審訊 [1/10]

👥D1: 關(31), D2: 李(39), D3: 劉(20), D4: *(14), D5: 梁(24) ,D6: 任(25) ,D7: 張(22)

D4代表 #梁漢祺大律師
D6代表 #黃立煒大律師
D7代表 #吳珞珩大律師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3)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5)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5)
(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6)
(7)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6)
(8)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D7)
(9) 參與非法集結 (D1-7)

案情:
(1) D1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外,管有一個銀色士扳手。
(2) D2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管有34條索帶。
(3) D3被控於同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300條索帶。
(4) D4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鎚仔。
(5) D5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鉗及一串六角匙。
(6)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兩部無線電通訊機。
(7)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8) D7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05號外,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即一支噴漆。
(9) 各人同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
由於法庭早前已為D4頒下匿名令,因此於審訊期間只能以H或第四被告稱呼D4。

控方需要傳召7名證人,當中1位是專家證人,沒有警誡供詞。有約2.5小時片段要播放,分別為警方拍攝片段、崇光百貨和金百利商場的CCTV 片段。
辯方各被告合供有5名辯方證人。

除D6承認控罪(6)外❗️,各被告否認其餘控罪。

1037 休庭半小時,以便辯方先檢視證物。

🗒承認事實(P1)
1.(a)2020年1月1日約2010時D1於崇光百貨外被警員截停
(b)同日D4於軒尼詩道被警員截停
(c)同日D5於軒尼詩道近513號外被警員截停
(d)同日D7於軒尼詩道近505號外被警員截停
2.同日晚上女警15845獲上級授權於渣甸街、怡和街、軒尼詩道崇光百貨一帶以警方攝錄機進行拍攝,其間攝錄機運作正常,準確反映當時情況,影片呈堂為P2。
3.崇光百貨其中一支CCTV鏡頭指向軒尼詩道與怡和街交界,另一支指向東角道與怡和街交界。上述CCTV案發時運作正常,片段能準確反映當時情況,影片呈為P3a及P3b。
4.金百利商場其中一支CCTV指向記利佐治街、軒尼詩道、怡和街一帶。上述CCTV案發時運作正常,片段能準確反映當時情況,影片呈為P4。
5.2020年1月1日約2348時女偵緝高級督察Glady Ng以非法集結罪名拘多名人士,包括D1及D2。
6.D1被捕後被帶到香港仔警署。2020年1月2日約0012時偵緝警員10077於該警署內接手處理D1,並於0221至0227為D1進行搜身。約0230時從D1檢取屬D1的下列證物:
一部Iphone連sim卡(P5)、一張個人八達通卡(P6)、一個黑色背囊(P7)內有一把約16cm銀色扳手(P8) 、一頂帽(P9)、36支生理鹽水(P10)、一把黑色哨子(P11) 及兩個內有大量間餐廳代用卷信封(P12,13)。約0307時警方為D1拍攝被捕時衣著的相片(P14[1-4] ) 。
7.D2被捕後被帶到香港仔警署,2020年1月2日約0010時偵緝警員9184於該警署內接手處理D2,並於約0300時進行搜身。約0406時從D2檢取屬D2的下列證物:
34條索帶(P15) 、一張八達通(P16)、三星電話連2張sim卡(P17) 、諾基亞連2張sim卡(P18) 電話各一及sim卡、一部傳呼機(P19) 。約0350時至0353時警方為D2被捕時衣著的相片(P20[1-4] )。
8.2020年1月1日警員14606於軒尼詩道對D4搜身及背囊( P34 ),搜出一個黑黃色鎚仔(P35) 、一對游鏡(P36)、 一隻手套(P37)、一個口罩(P38)及一部電話(P39)。警員14606以非法集結及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拘捕D4。
9.2020年1月2日D4被警員帶上車輪送到北角警署。
10.2020年1月2日約0533時偵緝警員14606將D4及隨身身品交偵緝警員9944接手,0538時偵緝警員9944於北角警署臨時羈留中心為D4搜身,檢取了(P34-39)及D4身穿的衛衣短褲運動鞋(P40,41,42)
11.高級督察賴仲文(音)於軒尼詩道近505號外以非法集結罪拘多人,包括D7。D5及D7被帶到北角警署。
12.2020年1月2日約0656時偵緝警員8710於北角警署接手處理D5偵緝警員8710於約0723時檢取了D5身穿的黑色外套、黑色短袖衫、黑長褲、黑色鞋(P43-46)、黑色背囊(P47) 內有一個鉗(P48)、一串六角匙(P49)、一個防毒面具連過濾罐(P50)、一個眼罩(P51)、一個黑色頸套(P52)、一頂黑色帽(P53)、一對手袖(P54) 、一隻手套(P55)、一對手套(P56)、一部華為電話連sim卡及機套 (P57)。
13. 2020年1月1日約2110時警員9556於軒尼詩道近525號外以非法集結及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D6,2337時警員9556將其帶到北角警署。
14.D6於2020年1月1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崇光百貨外沒有電訊管理局局長批出牌照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D6因而被控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D6於首次答辯是認錯。
15.上述證物檢取至審訊間一直由警方保管,沒受到不法干擾。
16.各被告人沒有刑事記錄。

1116 控方表示與辯方商討後認為先播片再傳召證人較為合適。

播放P3A,崇光百貨其中一組CCTV片段,時間是1843至2013。片段顯示由崇光正門指向軒尼詩道與怡和街交界情況。

片段無聲,主控亦無評論任何情況或暫停要求特別留意啲咩…裁判官頂咗20分鐘先問仲要繼續睇重覆嘅畫面落去(畫面一直係有人鍊,有人喺軒尼詩道路面向灣仔方向行) ,問控方會唔會選擇以快鏡播放或直接跳去關鍵時刻?控方解釋需要留意個變化過程。

*部分畫面記錄,未於庭上指出*****
1902 畫面所見只有少量人仍然係馬路
1927 近希慎正門疑似有催淚彈,隨即見警方從灣仔方向推進至崇光外。其後有水炮車EU車等駛入渣甸街
行人照所過馬路,警員未有阻止
1945 希慎外見催淚彈
2000 人群向灣仔方向移動
2010 人群跑向灣仔,隨即有警員從怡和街灣仔跑
*部分畫面記錄,未於庭上指出*****

1253 播完P3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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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進度

午飯後,控方改變立場,再次依賴崇光百貨另一組CCTV片段(P3b) 。

播放P3b,崇光百貨的另一組CCTV片段,時間為2000至2013。片段顯示由崇光百貨東角道指向軒尼詩道與怡和街交界的情況。

播放P4 金百利商場CCTV,時間為約為2000至2016。
片顯示由金百利商場東角道指向軒尼詩道與怡和街交界的情況。

播放P2 由女偵緝警員5845 現場拍攝的片段,時間1933至2020。除頭幾分鐘於渣甸街與軒尼詩道交界行人路拍攝外,其後大部分時間都是站於怡和街馬路上向軒尼詩道方向拍攝,最後幾分鐘則跟隨防暴警員推進至希慎廣場外。

控方將會依賴的片段播放完畢。

辯方律師要求控方可指出控罪(9)所指非集的時段,以便辯方抗辯,亦避免出現重覆檢控的可能。
辯方認為片段顯示有多於一場非集,原因是基於片段及案情撮要均顯示人群在施放催淚彈後已散去,認為控方不清楚指出非集的時段或對被告人做成不公。例如,以三條非集控告,部分被告人或會承認參與了某一場不涉暴力嘅非集,但就為較為暴力的非集抗辯。
控方則只非集難不似其他罪行般於定點進行,非集有其流動性。
裁判官指多少場非集不是重點,無論多少場控方仍方需滿足非集的罪行元素才可罪成。
裁判官提示辯方仍可於中段或結案陳詞中提出相關睇法,但如果正式作出申需提交書面陳詞。

案件將於明早1000同庭績審。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續審 [7/10]

👥D1: 關(31), D2: 李(39), D3: 劉(20), D4: *(14), D5: 梁(24) ,D6: 任(25) ,D7: 張(22)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3)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5)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5)
(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6)
(7)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6)
(8)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D7)
(9) 參與非法集結 (D1-7)

案情:
(1) D1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外,管有一個銀色扳手。
(2) D2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管有34條索帶。
(3) D3被控於同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303條索帶。
(4) D4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鎚仔。
(5) D5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鉗及一串六角匙。
(6)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兩部無線電通訊機。
(7)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8) D7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05號外,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即一支噴漆。
(9) 各人同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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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進度
D6代表 #黃立煒大律師 盤問 PW14盧永楷

控方案情完結

中段陳詞
部分辯方代表呈上書面陳詞,部分仍需就管有物品控罪索取指示。

就本案控罪(9),控方需證明一系列非集控罪元素。但根據控方案情,本案到達現場的2位警員(PW1,2)均無法指稱各被告作出過咩行為,控方最多只證明各人在場被捕。裁判官因此問到控方就行為方面希望法庭依賴邊一方面嘅證據?

控方指涉案路段長時間被佔據,片段亦影到有人以長棍打交通燈、叫「政治口號」等行為,各人明知上述情況仍然逗留現場,是鼓勵在場其他示威者繼續與警方對峙或更進一步行動。

裁判官回應,即使接納在場人士鼓勵其他人嘅行為,但仍需證明在場人作出某些行為或共同目的,法庭才可作出推論,否則只係證明各被告在場,而他們作出過甚麼行為,有無叫口號或拍手,甚至逗留多久也不知,而且涉案路段一帶都未有封閉,更甚是根據PW1作供,在包抄行動時如有人因任何原因走到軒尼詩道近崇光一帶(貼行崇光行車線一方)根本走唔到。

最後控方希望法庭憑各人衣著及管有物品推論,根本是有備而來…

案件押後至明早 0930 續審。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續審 [9/10]

👥D1: 關(31), D2: 李(39), D3: 劉(20), D4: *(14), D5: 梁(24) ,D6: 任(25) ,D7: 張(22)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3)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5)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5)
(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6,已認罪)
(7)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6)
(8)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D7)
(9) 參與非法集結 (D1-7) 表證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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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案情
🟡DW3 (即D4) 作供
辯方主問

案發當天與一位同學到維園出發的合法遊行,D4之前並未參與過遊行,過去亦只曾到過銅鑼灣約2次。

當日約1400時於新界乘該同學父親車出發,約1600到達維園。由於多人的關系,他們約1730才步出維園,但當時聽到旁人指遊行已被取消。有人打算繼續,有的打算離開。由於兩人都少來港島區,因此打算先跟隨離開的人群,離開當時位置後再找方法離開。

1815時左右當行到灣仔公園(名稱是後來得知)時,由於兩人疲倦便留在公園內休息及打機。1930時,該同學從巴士app得知怡和街有巴士可離開,兩人便沿灣仔道、鵝頸橋往怡和街方向。D4當時所見街上平静,有車行,沒見到警員。

1950時同行同學表示肚餓,建議去崇光食嘢,D4便跟隨同行同學往崇光方向前進,行到近軒尼詩道513號見到20~30黑衣人於路中間3,4人一組作討論,遠處則見到崇光外見一班人企出緊路叫口號及警方對峙。D4承認當時怕被波及,但崇光就在前面,覺得入到去就唔會被波及。突然間有人向迎面走過,兩人亦跟著轉身走,最終被灣仔及銅鑼灣方向警員包抄截停。

對於當日衣著,D4解釋是由網上片段見遊行人士多以深色衫打扮參與,因此D4當天也以深藍色衛衣、黑色短褲出發及戴上黑色口罩。

就背囊內的鎚仔、手套及泳鏡,D4解釋是於19年9月尾的一次游泳後於泳池附近經過有人於一個物資站排隊拿取物資。D4當時見物資站內有鎚仔便想起父母早前討論為D4房間裝修的事,因此問對方可否拿鎚仔回家裝修用。對方把鎚仔及手套一同交給D4,D4放到背囊後便回家。直至案發日D4也未有去游泳或用該背囊,而家中裝修亦未展開,所以鎚仔、手套、泳鏡一直於背囊內。

辯方呈上傢俬店單據,顯示2020年一月份改裝D4房間所用到的傢俬。


控方盤問
盤問中D4指9月後再無游泳,原因是要返學同練波,而且游泳不算熱愛,9月該次游泳也只是因為氣溫炎熱才去,D4更愛校隊_球活動。

控方問到關於物資站,D4回應指不見有標語旗幟等交代,所以不知是什麼物資站,但見到有派水、生理鹽水、醫療用品。被問到對方除了鎚仔外還給了一隻左手手套,D4表示當時並無留意左右,但認為對方是特意預備以免自己用鎚裝修受傷。

辯方覆問
控方盤問中表示單據上有度尺日期,但D4師傅未曾上來度尺,辯方指當日是星期一,亦非公眾假期,D4回應指當日需要返學及練波,約1930才回家。


D6選擇不作供,只傳召證人

🟡DW5作供(聖約翰救傷會訓練經理)
辯方主問
證人自1983年起救傷會任職,認出辯方律師呈上之卡片(D11)屬自己的,確認上面資料正確。

今日是因收到D6傳票而作證人,上庭前翻查急救會課程紀錄,並在2021年9月6日親手撰寫書面紀錄呈堂(D12),內容提及D6上堂進修記錄。

第六被告辯方律師遞上一張細證件給DW5,證人確認是聖約翰救傷會發出予上堂考試及格的急救證(D13),屬於D6,上便寫住2019年12月27是考試的日子,證件有效三年。

🔸主問末段裁判官問辯方律師此證人的作供是否有用必要性,因非法集結控罪表證已不成立,被告只面對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黃立煒大律師 指證供有助法庭了解被告急救背景,有助辯方抗辯削弱使用工具意圖。

梅松大律師盤問
DW6指考試是一個月多才給急救證(D13)予考生,而自己查到當時被告選擇郵寄,即D6在遲過2020年1月27日才知自己合格。

證人同意任何人超過13歲也可以參加急救課程,也同意學員完成課程後同聖約翰救傷會沒有任何關係。


🟡DW6張先生作供(被告公司同事,職位為客户經理)
辯方主問

證人在2017年2月入職,指二人任職公司主要提供及安裝監控系統CCTV服務。D6為技術員,主要負責在工地安裝鏡頭系統,早過證人加入公司,但不知確實年份。DW6同時確認大律師呈上之卡片(D14)屬於自己,上面資料全部正確。

證人作證指入職時有三個月在職培訓主要學習包括三方面:
1同客戶溝通安裝監控鏡頭位置
2工程跟進
3監控標準

問到工作是否要用雷射筆,DW6說有機會,如自己同客安裝前確定位置,會以光束射向該位置。自己亦知道正式安裝時技術員會用雷射筆同客人確認位置。技術員要因應現場環境如天花燈,冷氣需不時溝通安裝位置。

DW6指公司不會提供雷射筆,是自己去鴨寮街買,公司指引不多於200元可實報實銷。

#梅松大律師 盤問
DW6回答3個月在職培訓時因一齊安裝工程已有同被告D6接觸,此後自己仍需不時去工地。

盤問下證人指公司在2019年尾至2020年頭客戶多是商業機構,而公司只有兩位技術員(D6是其一),正常在星期一至六工作,但如趕工也會在假期或星期日開工。

主控追問案發日D6有否開工?證人指不清楚。而平均一星約一至兩次在工地見到D6,但每次工地見面時未必一定見到他用雷射筆。DW6回答自己不清楚被告D6的雷射筆是如何,包括筆之顏色同射出光線顏色。主控最後問DW6在2020年1月1日那天有沒有見過D6?DW6回答沒有見。

沒有覆問


裁判官提示辯方需要於9月16日交書面結案陳詞。D1代表律師申請當日缺席,原因為當日於東區法院另一法庭有案件處理。D2代表因同一天其他法院另案有同樣申請。

案件押後至明日0930續審,D7將於明日出庭作供。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1103大埔 #判刑

D1: 陳(49) #李煒鍵大律師
D2: 鄭(54) #黃立煒大律師
D3: 陳(26) #朱寶田大律師

控方代表: #葉劍明大律師

控罪1:意圖抗拒受到合法拘捕而襲擊
3人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大埔安邦路3號大埔超級城C區地下中庭與其他人士意圖防止男子李XX由於犯了罪行受到合法拘捕而襲擊高級警員58690郭文廸。

控罪2:意圖抗拒受到合法拘捕而襲擊
D3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大埔安邦路3號大埔超級城C區地下中庭與其他人士意圖防止D2由於犯了罪行受到合法拘捕而襲擊警員7308凌兆禧。

控罪按此

裁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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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 開庭
D1 律師解釋咗背景報告給被告聽,被告明及同意內容,被告係家庭主婦,一直照顧家庭,與家人關係密切,今次只係一時衝動,無組織無預謀,希望法庭考慮初犯,予以輕判,早日回歸家庭。

D2 律師解釋咗背景報告給被告聽,被告明及同意內容,報告內容正面,被告願意承擔責任,被告係單親母親,任職保安,公司叫佢辭職,今次事件對佢已經係好大懲罰。

D3 律師呈上新求情信,由上司何小姐撰寫,形容被告熱衷於工作,態度良好,同事與顧客關係和諧,僱主願意留崗位等待被告;明白背景報告內容,評價正面,有真誠悔意,不同意以暴力成為前線抗爭者,今次犯事係因為低估咗冷靜嘅能耐,無預謀,初犯,在同類案件中不算嚴重,希望法庭輕判,可以從投社會,今日父母與親友有到庭支持。

10:20 判刑理由
經過審訊,法庭了解咗案情,事件嚴重,要判處監禁模式,只係考慮刑期長短,考慮咗求情,背景報告,和所有因素,就控罪(1),控告三名被告,刑責相同,最高刑期係監禁兩年,考慮各人紀錄良好,以4個月為量刑起點,經過審訊裁定罪成,無減刑空間,判處監禁4個月。

就控罪(2),指控第三被告,同樣最高刑期係監禁兩年,考慮紀錄良好,以4個月為量刑起點,其中一個月與控罪(1)分期執行,判處監禁5個月

D2申請保釋等候上訴,裁判官休庭考慮。

10:44 批准D2保釋等候上訴,保釋條件:現金一萬元,每週到警署報到,不准離港,居於報稱地址,如有改變,24小時前通知警方。

(直播員控:好多親友到庭支持,坐滿第六庭,法庭要開設延伸庭)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20200516將軍澳 #續審 [6/10]

上午進度

D1: 林(25) / D2: 李(24)
D3: 陳(36) / D4: 蘇(19)🙍‍♀️
D5: 麥(21)🙍‍♀️ / D6: 李(56)
D7: 黃(50)🙍‍♀️
以上為提堂之年齡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D1-7]
被控於2020年5月16日,在將軍澳東港城購物中心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6]
被控於同日同地2樓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58855。

(3)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7]
被控於同日同地2樓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58855。

~~~~~~~~
控方外聘法律代表:葉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
D1: 蘇大律師
D2: 陳大律師
D3: 許大律師
D4 D5: 劉大律師
D6 D7: #黃立煒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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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33] 開庭

傳召PW7 警長 58855 潘景臨 作供

🔹控方主問

證人當日隸屬東九龍應變大隊第二梯隊觀塘將軍澳小隊,便衣當值,因有和你shop活動,被指派到將軍澳厚德邨進行監察,13:15去到厚德,未有集結,約14:00收到指示去東港城做觀察,約14:10去到,見到有60~70人圍住L2中庭玻璃欄杆叫口號,去到衛訊電訊外嘅扶手電梯玻璃欄杆位置,睇吓可否界定到邊個叫口號,留意到D6 & D7由L1搭扶手電梯上L2,差不多到L2聽到嗌黑警死全家,注視D6佢哋右轉自豐澤行,開始尾隨;D6先嗌,跟住D7和其他人嗌,途中D6多次帶領市民叫嗌「黑警死全家;五大訴求,缺一不可;光復香港,時代革命」。

約14:20懷疑他們見到軍裝警員想走,PW7將D6 & D7 截停調查,PW7面對佢哋,企在兩人中間,PW7用左手按住D6左邊膊頭,右手伸長截停D7,聲稱期間被D6打咗兩拳,D7用右手推開PW7膊頭,左手拉D6走,PW7噴胡椒噴霧,制服他們後作出拘捕。PW7稱返咗將軍澳警署後,在17:00叫白車去醫院,睇吓有無骨折或者甩骹。

控方播放多條片段,叫證人從片段中認出D6,D7,和證人自己,問得好細節。

🔸[12:50] 辯方D6/D7律師盤問

14:30再訊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20200516將軍澳 #續審 [6/10]

下午進度

D1: 林(25) / D2: 李(24)
D3: 陳(36) / D4: 蘇(19)🙍‍♀️
D5: 麥(21)🙍‍♀️ / D6: 李(56)
D7: 黃(50)🙍‍♀️
以上為提堂之年齡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D1-7]
被控於2020年5月16日,在將軍澳東港城購物中心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6]
被控於同日同地2樓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58855。

(3)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7]
被控於同日同地2樓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58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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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外聘法律代表:葉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
D1: 蘇大律師
D2: 陳大律師
D3:許大律師
D4 D5:劉大律師
D6 D7: #黃立煒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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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4] 開庭

繼續由 PW7 警長 58855 潘景臨 作供

🔸辯方D6/D7律師盤問
午飯前律師詢問PW7的工作經歷;之後問證人對將軍澳區的地理環境是否熟識,叫PW7睇P2(1) & P3(1)東港城的L1 & L2平面圖,確認商店的位置,CCTV片段和相關鏡頭的位置。

之後展開詳盡的盤問、包括幾時去到東港城、幾時見到D6 & D7、他們的動作、如何跟蹤、距離、路徑、途中所見所聞、嗌咗咩口號、叫咗幾多次、在場人士的反應、PW7記事冊和口供紙的內容…等等。

PW7講唔到幾點去到東港城,唔確定樂點去到L2觀察點,大概14:14見到D6 & D7,聽到D6嗌口號時,下巴向上郁一郁,第一次嗌係在扶手電梯,第二次嗌唔確定在咩位置,講唔到隔咗幾耐,回憶應該嗌多過三次。

PW7記事部寫:「第一眼觀察AP7(D6) & AP8(D7),同日1414時在東港城L2,衛信外監察AP7 & AP8由L1上到L2,當時商場約4~5秒無人嗌,AP7 & AP8在我前面2~3呎行過,見AP7南頭微微向上傾,大叫黑警死全家,AP8和其他人跟住叫」;律師指出商場人來人往,PW7的士先會受阻,睇CCTV睇唔到D6的頭部上傾,PW7唔同意,稱CCTV影唔到,肉眼睇到。

[16:20] 律師申請在下星期一一氣呵成哋播片和盤問,法庭同意,提早休庭。

案件押後至5月16日 09:30 同庭再訊,各被告繼續保釋。
#高等法院第十八庭
#黎婉姫法官
#1103大埔 #不服定罪上訴

D2: 鄭(54)

控罪1:意圖抗拒受到合法拘捕而襲擊
3人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大埔安邦路3號大埔超級城C區地下中庭與其他人士意圖防止男子李XX由於犯了罪行受到合法拘捕而襲擊高級警員58690郭文廸。

控罪2:意圖抗拒受到合法拘捕而襲擊
D3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大埔安邦路3號大埔超級城C區地下中庭與其他人士意圖防止D2由於犯了罪行受到合法拘捕而襲擊警員7308凌兆禧。

上訴方代表: #黃立煒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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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放片段
-元氣壽司CCTV
-商鋪錦麗CCTV
-商場中庭CCTV
-網上眾新聞片段
-網上熱血時報片段

上訴方陳詞完畢,答辯方下午作陳詞。(詳情後補)

14:45續審
#高等法院第十八庭
#黎婉姫法官
#1103大埔 #不服定罪上訴

D2: 鄭(54)

控罪1:意圖抗拒受到合法拘捕而襲擊
3人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大埔安邦路3號大埔超級城C區地下中庭與其他人士意圖防止男子李XX由於犯了罪行受到合法拘捕而襲擊高級警員58690郭文廸。

🔺經審訊後罪成,D2於2021年11月18日被判處4個月監禁,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上訴方代表: #黃立煒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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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進度:

答辯方播放片段,指稱片段內D2烏低身,之後掟嘢,手部見到向前動作,但是何物件不清楚。陳詞指控方第二證人作證説阻擋是指有人羣在中間,但自己由始至終一直觀察留意D2雙手至捉住她。至於身份辨認,控方依賴PW2作供以及被捕後拍照同呈堂片段內衣著。法官指部份片段非常淸楚自己觀感是可以憑身型樣貌認出D2,不用依賴衣著。上訴方希望法庭考慮主要之P18片段在距離及清晰度都難以安穩依賴令D2入罪。

法庭需時審視雙方理據,擇日宣佈結果。

案件押後至10月13日 1430宣佈判決書,期間以原條件繼續擔保

❤️‍🔥感謝報料❤️‍🔥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20200516將軍澳 #續審 [10/10]

D1: 林(25) / D2: 李(24)
D3: 陳(36) / D4: 蘇(19)
D5: 麥(21) / D6: 李(56)
D7: 黃(50)
以上為提堂之年齡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D1-7]
被控於2020年5月16日,在將軍澳東港城購物中心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6]
被控於同日同地2樓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58855。

(3)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7]
被控於同日同地2樓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58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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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外聘法律代表: #葉志康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
D1: 蘇大律師
D2: 陳大律師
D3: 許大律師
D4 D5: 劉大律師
D6 D7: #黃立煒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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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進度】

控辯雙方已經呈交結果陳辭,今日作口頭補充。

先由控方作簡短補充。之後對各辯方律師,D1,D2,D3,D6 & D7 比較詳細,期間代表D3,D4/D5的兩位律師指控方在結案陳辭中,對事實的陳述作出反對。

控方回應係根據裁判官條例…,D3律師起身反對,時近一點,裁判官只希望聽取控方理據和給辯方回應,下午繼續。


【下午進度】

控方指係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9(2)條,呈上終審法院案例,指根據本案件有複雜性,控方提供協助比法庭係冇問題唔方有權就事實和法律議題作陳辭。

辯方有回應。

詳情按此

案件押後至2022年9月2日14:30,在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作裁決,期間各被告以再有條件繼續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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