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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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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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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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卅五庭
#姚勳智法官 #判刑
👥温,劉(16-17) #20200212香港仔
🛑2人已還押21天🛑

控罪2:#縱火罪
兩位被告被控於2020年2月12日,在香港仔華富華富邨華富(一)商場地下22號舖中國銀行,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毀屬銀行的一部自動櫃員機、一部存款機及一部支票存入機,意圖摧毀該財產及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壞或被損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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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求情:

A1温(16)(下稱A1)的法律代表向法庭表示A1的各報告內容正面,報告指出A1已有深刻的悔意,建議法庭判處A1進入勞教中心,A1已明白及同意報告內容,並願意分擔$900的賠償金。

A2 劉(17)(下稱A2)的法律代表向法庭表示A2的各報告內容正面,報告指出A2已有深刻的悔意,建議法庭判處A2進入勞教中心,A2已明白及同意報告內容,他已經將$1800的賠償金存入法庭,這$1800元是由A2自己出外工作所賺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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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案情: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058

兩位被告的求情:

A1的法律代表指他的縱火行為沒有令人受傷。而A1已明白到自己已令人擔心,承諾日後會努力讀書。一系列為A1撰寫的求情信指A1有愛心,為人善良,會協助弱小,希望法庭能夠輕判A1。

A2的法律代表指A2在事發後與警方合作。一系列為A2撰寫的求情信指A2本性單純,為人誠懇,有參與社區服務。A2亦承諾日後會成為守法的人。

*不重覆上文已提及的求情

量刑考慮:

法庭認為本案的加刑因素是兩位被告在凌晨有計劃地縱火,若非有自動花灑系統後果難以想像,無人受傷只是幸運。兩位被告的行為是罔顧後果及不負責任。

本案判刑:

上訴法庭已經指出一系列處理少年犯的考慮因素,當中年輕並非有效的求情理由。雖然兩位被告認罪,過往無案底,與警方合作,但法庭認為本案能判處超過3年的監禁,勞教中心不能反映案件嚴重性。在各報告指出兩位被告適合教導所下,法庭認為教導所可以有效反映案件嚴重性,故將兩位被告判入教導所,法庭另會向兩位被告下達$900賠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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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8161&currpage=T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20200430旺角 #判刑

D1: 陳 (28)
D2: 曾 (29)

控罪:
(1)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1]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被控於2020年4月30日,在旺角近洗衣街與山東街交界,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高級督察高國權、警員21793秦偉明,以及警員18434林浩翔。

(2)危險駕駛 [D1]
被控於同日同地危險駕駛一輛私家車。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把黑色雨傘。

——————
D1 辯方律師求情,考慮因素包括事發並不是特別日子,現場亦沒有任何非法活動,只是其他社會運動案件,不存在擔心會刺激或者鼓勵其他人有襲警行為,認為 8 星期量刑合適。可幸事發只係短時間幾秒之內,不是長時間,嚴重性亦較低。

求情信方面,都評價 D1 係一位有能力而且人格好。被告喺還押期間已經有深切同深度嘅反省,明白自己為屋企人帶來擔心,會為此負上責任。今天爸爸,家姐和女友均有出席法庭聆訊,表示支持。 雖然舊公司方面已經冇再工作,但係已經有新公司聘請,有合約。

總結: 考慮案件原則上,案情上,被告人 character 上,希望量刑起點可以較低

D2 背景報告方面已向被告人解釋,佢亦都示明白,只係有一項小修改 (資料性)。另外,女朋友其實已經成為未婚妻,本來諗住結婚不過因為疫情關係而計劃。背景指出被告人喺 Facebook 上營運網台,每個月收入大概 ~1萬,來源主要透過觀眾課。家庭背景方面,2019 年爸爸因癌症離世。媽媽年時已高,現在69歲,據了解患有抑鬱。縱使收入不穩定亦唔算高,但係被告人每個月都有俾 2000-3000 元供養母親。

雖然 D2 案底比較多,但係對上有判刑已經係 2013 年,亦即係八年前。 案底中亦冇現時同類型嘅案件。

今次嘅案件係發生於 2020 年4月30日,社會運動亦已完結。正面證供亦指出當天冇任何特別嘅事或者非法活動發生。被捕嘅現場並非近示威現場。喺同類型案件之中,較為輕冇咁嚴重。所謂攻擊性武器, 意圖本質上並不是攻擊性武器,亦冇曾經使用。控方證人亦確認物件係如常一把伸縮雨傘。本案件中亦冇對任何人或者財物造成損傷。第一個控罪亦不成立。

呈上未婚妻,母親,二家姐求情信。 按住未婚妻嘅身體健康狀況,希望可以成為考慮減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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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如下

D1 冇任何過往紀錄,背景亦良好
控罪一:四星期監禁
控罪二:八星期監禁,停牌六個月,三個月内完成自費駕駛改進課程。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D2 毫無悔意
控罪三:九個月監禁,因家人身體狀況酌情扣減一個月

總刑期
D1: !! 8星期監禁 !!
D2: !! 8個月監禁 !!

D2 願意提出上訴候審保釋條件
1. 三萬元現金保釋
2. 未婚妻三萬元人事擔保
3.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4. 定期警署報導

D2 保釋等候上訴被拒,詳情後補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5/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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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傳召PW4 警員20631 黎家榮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隊
負責拘捕A3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繼續盤問

📌展示相片冊(5)相片(38、39)
拍攝時警車已到達現場
38-可見有一身穿黑衣、戴黑色帽的人正在跑向樓梯
39-可見有一名身穿黑衣的人走上去相片38中的樓梯

📌展示相片冊(5)相片(33)
拍攝時警車尚未到達現場
顯示有三個人離開舞蹈室位置,往警車後來到來的方向離開

PW4指認中間的人為A3

📌展示相片冊(5)相片(34)
顯示該三名人士逆車而行

📌展示相片冊(5)相片(35)
顯示警車到達現場

辯方稱當警車到達後,原本逆車而行的黑衣人立刻掉頭走,PW4稱當時尚在車上,因而看不到。

📌展示相片冊(5)相片(35)
顯示警車到達現場

辯方指出相片可見有些黑衣人嘗試越過路邊圍欄

辯方指出要從屯門公路馬路走往行人路需要跨過圍欄,PW4表示沒有留意葉督察及A3當時有否越過圍欄(其當時正留意四周環境)。

📌展示相片冊(6)相片(10)
顯示屯門仁愛堂賽馬會社區會堂外

辯方指出A3是在行人路上被葉督察制服在地,PW4看不到。第二,被制服後,A3一直不曾離開過行人路,PW4不同意。第三,A3在PW4將其押解上警車時方離開行人路。PW4表示不記得詳細的押解路線,印象中押解A3上警車時沒有跨過欄杆,有通道直接通往馬路。

PW4忘記了拘捕A3時自己有否戴手套/及後有否脫手套,表示只記得自己在檢取證物時有戴手套,之後何時脫去手套亦不記得。

📌展示相片冊(3)相片(27)
顯示一對防暴手套

📎手套
PW4表示在處理證物時有戴上這對手套,但忘記了什麼時候戴上及脫下。PW4表示這對手套是自己買的,案發之前已經用過,不會用水洗這對手套。

辯方指出,第一,PW4拘捕A3並押解其登上警車時沒有戴手套,PW4不記得;PW4在訓示室內檢取證物時沒有戴上手套,PW4不同意。PW4同意處理證物戴上手套十分重要。昨日盤問時,PW4表示第三份供詞是應調查人員的要求就著證物處理方向補充供詞,惟PW4未有在相關供詞中提及自己有否戴手套。辯方指出PW4處理證物時A3不在場,PW4不同意。

PW4表示在警車上,PW4與A3相鄰而坐,A3坐在單座位上,PW4則坐在一條走廊之隔的雙人座位上(然而其旁邊並沒有人)。辯方質疑其做法奇怪,PW4表示當時A3已扣上安全帶,PW4認為當時自己已經足以控制A3。辯方指出其實當時兩人是在雙人座位上相鄰而坐,PW4不同意。

PW4表示忘記了案發當日待命時在警署有否接受訓示。

PW4指出當日2335時,警署值日官前往訓示室會見PW4及A3,其供詞中提及:「於同日2335時,我帶被捕人3會見屯門警署報案室值日官沙展54857匯報案情。」

PW4指出當日訓示室內用了隔板分了呼氣測試室,PW4昨日指出因該空間內有一部呼氣測試機器,所以定義該空間為呼氣測試室。PW4忘記了該機器多大、什麼牌子。此外,PW4表示該空間內有一張桌子(忘記了多大),PW4已不肯定此空間有沒有門。

📎時間紀錄
辯方指出PW4在主問時表示當晚自己的手錶與傳令員的一樣,惟辯方再問時,PW4否認。

PW4指出口供中的2335時的時間是值日官告知自己的。而會面、在訓示室內的相關時間則是看自己的手錶。

PW4指錄取第一份供詞時並沒有任何文件提供協助。

辯方指出會面紀錄中紀錄2330開始會面,記事冊中的紀錄指2338會面紀錄,PW4解釋補錄記事冊時匆忙紀錄,惟辯方早前已證實其記事冊紀錄為後補紀錄。

PW4表示忘記了所謂呼氣測試室的間隔距離訓示室的入口多遠,亦不記得訓示室有多少張桌子。PW4昨日作供未提及呼氣測試室時,表示訓示室內是一個被捕人佔一張桌子,辯方問是否有六張桌子(?),PW4則表示不記得,而並非表示在隔板內處理證物。

📌展示相片冊(3)相片(2)
顯示貴重財物袋...?

PW4澄清主問時候所指的入袋前拍照是被告的個人財物(手機、八達通)在入貴袋前拍照。

PW4表示記得A3及證物是緊接著拍照的,但不記得時序。辯方指出拍攝證物時A3不在場、拍攝A3的照片時房間沒有其他人在場,PW4不同意。PW4表示是在A3的叔叔到達警署後才開始拍照,惟叔叔沒有見證拍照過程。PW4表示在警署訓示室的板間內對A3進行第一級搜身,PW4表示板間外有同僚,但唔記得該些同僚在做什麼。

辯方指出到達警署後A3曾進入訓示室(PW4同意),內有三張桌子,每張桌子有分別另名警員及被捕人,PW4不同意。PW4檢取證物時沒有戴手套、之後A3被帶去另一間房間(內有另外四名被告),之後叔叔到達警署,A3被帶往第三間房間,其後與叔叔一同被帶去第四箭房間,叔叔見證A3拍照過程。PW4表示沒有參與A3搜屋的程序。

PW4表示當時是在訓示室的間隔內的桌子上處理證物。

1048早休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908銅鑼灣 #審訊 (8/5)

D1: 吳(18)
D2: 胡(22)
D3: 梁(20)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附近的公眾地方沒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2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罐噴漆。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控方在審訊期間被發現控罪書出現,兩個案件編號(英文最尾47及中文49),而Secretary of Justice Consent (律政司司長同意)及 Brief Fact也分別為47及49不同編號,早前控方以特別事項申請修改Secretary of Justice 同意書及控罪書上提及之案件編號並要求重召證人PW7 DPC 8529及新證人警長53609

📍上午進度

控方今表示有關修改書面陳詞已作解釋及呈交,控罪書會統一案件編號為47,檢控官多次強調知道有2個案件編號但從未預計此為辯方爭議點,承認是oversight了此為爭議點。

D1辯方律師就修改亦呈交了書面陳詞,指證物一直在控方手上,編號不同控方一早知道但不修改,故反對在進入陳詞階段才修改。

D2 ,D3辯方律師採納書面陳詞並同意與採立D1相同立場,但重申控方證人在庭上作供沒說過兩個案件編號是為同一案件,辯方沒責任指出是否同一案件,舉證責任在控方。而在進入最後陳詞階段修改是對各被告不公平(裁判官不同意用最後字眼,認為交書面陳詞後可作口頭補充或更正)。D3代表律師認為控方知各被告挑戰證物鏈,不認為控方立場是oversight了編號不符為爭議點。

📌修改及傳召證人申請裁決:
法庭批準控方申請

1120 PW7 重召作供

1140 D1代表 #阮偉明大律師 盤問

1250 PW7 D2代表 #李煒鍵大律師 盤問完休庭。盤問中提及證人在另一案件 (#0908中環 )中處理證物有缺失。下午由D3代表盤問

📍下午進度

1435 D3代表律師申請法庭命令索取D2律師午飯前提及PW7在同日案件ESCC25/2021 #0908中環 之作供錄音(該案件編號48同本案47同是本案PW7處理證物),可能對PW7之提問有重要影響。

1450 休庭後批準D3代表之申請,預計下星期三8月18可取得錄音光碟。

今日審訊完結,案件按上次排期押後至8月25日1430同一法庭續審。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審訊 [3/4]
#1030屯門 #非法集結

D1:黃(19) / D2:何(22)
D3:魏(25) / D4:魏(36)

控罪:
(1) 非法集結 [D1&D2]
(2)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3&D4]

📌D1及D2代表大律師陳詞
依賴書面陳詞,爭議D1及D2是否在警方防線前數十米手舞足蹈的人,以及手舞足蹈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集結。

當日良德街有堵路,有人使用鐳射裝置發出光束,但眾人沒共同目的,各自為政,亦有人旁觀,偶然才有人使用鐳射裝置。

案中22:29手舞足蹈的行為沒有破壞社會安寧的意圖,對其他人沒影響,此行為只是頑皮、調皮。而要說手舞足蹈相當可能破壞社會安寧是far-fetched,缺乏推論。手舞足蹈的位置於警方防線前80米左右,沒令交通受阻,亦沒人有激烈行為或衝擊警方防線。

📌D3及D4代表大律師陳詞
依賴中段及書面陳詞。
PW4警長不可信,否認講粗口,即使在庭上逐格看片段仍厚顏、抵賴。

警方片段、蘋果日報片段及海麗花園屋苑內片段均不能解釋警方進入建築物的原因。

D3及D4只是詢問警長,根據談立徽案不構成阻差辦公。即使法庭認為警長可信,當時情況混亂,根據PW6,PW4曾重複警告多次,但其他警員仍聽不到,可能D3, D4聽不到PW4的警告。

D4只是想諮詢PW4當時的情況,而D3只想保護其姊姊(D4)以及真誠相信警方不是正當執行職務。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裁決
#1030屯門 #非法集結

D1:黃(19) / D2:何(22)
D3:魏(25) / D4:魏(36)

控罪:
(1) 非法集結 [D1&D2]
(2)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3&D4]

📌口頭裁決理由
警方接報2019年10月30日屯門良德街有近200名示威者聚集,由21:50起曾5次以擴音器警告,表示有非法集結及呼籲人群離開,期間有人使用鐳射裝置發出光束,PW2及PW3見到有人走出馬路跳舞。22:35警方向前掃蕩。

PW2、PW3經過東屋台時見到跳舞的其中一男一女。控方證物海麗花園CCTV鏡頭亦顯示行車路上有人跳舞。控方認為跳舞的人構成非法集結,而辯方則認為沒證據證明跳舞的人就是D1和D2。

PW4欲進入東屋台調查時被D3、D4阻撓,PW4作供指自己有表示警員身份和官階,指出有人曾參與非法集結,須進入東屋台調查。D3、D4拒絕她的要求。控方認為D3、D4阻礙警員調查,而辯方則認為D4不是正當進入,D3及D4亦可能聽不到PW4的說話。另D3只想保護D4,屬合理辯解。

本案爭議:
1) 片中跳舞的男、女是否D1及D2?
2) 如是,D1、D2有否參與非法參結?
3) PW4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
4) D3、D4是否阻撓PW4正當執行職務?
5) D3、D4有否合理辯解?

辯方沒傳召證人,這是辯方的權利,法庭不會就此作出不利的揣測。所有被告均沒刑事定罪紀錄,犯罪傾向性較低。

控罪一(D1、D2)
辯方不爭議D1和D2進入東屋台後的身份,唯爭議呈堂片段中跳舞的人是否D1和D2。施官觀看海麗花園CCTV片段後,確認有黑衣人以雜物堵路,防暴到場,有人以鐳射裝置發出光束,有一男一女步出行車路扭動身體和向警察方向揮手。

施官觀看呈堂片段後,裁定在行車路上跳舞的一男一女就是進入東屋台的D1和D2,因為跳舞的男子肥身材,額前有濃密的留海,穿黑長袖衫、黑短褲、白襪和白底黑鞋,右腳外側有深色圖案;而跳舞的女子高度只達跳舞男子的肩膀位置,長髮及肩,額前留海不長,穿黑色衫、白色短褲、白底黑鞋。施官認為除東屋台內的D1和D2不可能有其他人與跳舞的男女有如此相同的身形和衣著。(按:其實只係普通身形同衣著,通街都係,無咩特別。)

施官認為,警方多次警告後,仍有人用鐳射裝置發出光束,D1和D2仍在警方防線前數十米跳舞和作掉東西動作,屬挑撥性動作。他們不是圍觀的路人,因為圍觀的路人只會觀看而不會有其他動作。當時正值反修例活動,這些動作必然是反對警方。D1和D2步出行車路手舞足蹈屬挑釁警方的動作。D1、D2在警方多次警告後與他人聚集,D1和D2跳舞和作出掉東西的動作,是disorderly的挑撥性的行為。

施官引用湯偉雄案,指出非法集結時眾人各有分工,有人用鐳射裝置、有人叫囂、有人挑撥警方,屬共同意圖。根據案情,當時有雜物堵路,警方發出多次警告,D1和D2身為成年人必然知道他們的行為屬挑撥性行為。施官引用梁頌恆案,被告不需要知道或罔顧社會安寧是否會受破壞,只要客觀地相當可能使社會安寧受破壞,被告已可被定罪。

施官認為D1和D2有主觀意圖挑撥警方,他們想表達在警方面前可做任何事,令警員害怕其人身安全受損;而他們的行為亦相當可能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D1和D2與其他犯罪者集結在一起,D1和D2各自作出挑撥性行為,已屬主觀意念。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D1和D2控罪一罪名成立。

控罪二 (D3、D4)
根據警察條例,警員認為有可疑時可作調查和使用合理武力逮捕嫌疑人。當警員相信嫌疑人在住處時,可要求進入,居住在或管理該住所的人須讓警員進入,而警員亦須講明目的。

當時PW4女警大叫「出嚟出嚟」,辯方認為PW4沒要求進入,施官認為PW4必定有要求進入,而PW5在PW4旁,亦記得PW4有表示要進入,支持了此點。

PW4否認當時有講粗口,施官觀看呈堂片段後,憑講粗口的人聲線的遠近,認為未能確定誰人講粗口,亦未能確定哪位警員在說謊,但關鍵是警員有沒有要求進入,誰在拘捕時說粗口不是關鍵。

施官接納PW4有向D3和D4說東屋台有非法集結的人,D3和D4阻止PW4進入店舖正當執行職務。D3和D4繼續站著,不是稍稍增加警員執行職務的難度,而是過份無理和不合情理。

至於D3和D4有否合理辯解,合理辯解包括錯誤的信念。辯方認為D3和D4真誠相信警員不是正當執行職務,而D3則是在保護D4。施官認為D3和D4聽到警員說「頭先跳舞嗰幾個」,PW4指出有逃犯和要進入,D3和D4不可能不清晰。D3可能在保護D4,但亦有阻撓。

辯方認為當時環境嘈雜,但施官認為PW4的要求合理和清晰,D3和D4不可能不知道,而PW4接近D3和D4,足夠大聲。

施官裁定,PW4在正當執行職務,D3和D4共同站著不讓PW4進入,他們清楚知道PW4進入的目的,無合理辯解。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D3和D4控罪二罪名成立。

🛑所有被告罪名成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判刑
#1030屯門 #非法集結

D1:黃(19) / D2:何(22)
D3:魏(25) / D4:魏(36)

控罪:
(1) 非法集結 [D1&D2]
(2)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3&D4]

📌求情
D1和D2的求情在索取報告後進行。

D3今年26歲,在中大傳理系畢業後曾任職傳媒公司,及後協助姊姊(D4)管理東屋台,九兄弟姊妹中只有他與父母同住,一直照顧父母。

D4今年37歲,有15歲的女兒,有護士文憑,曾任8年兼職護士,亦有在仁濟醫院做義工照顧小朋友。案發時東屋台只開了2個月。

案中阻撓輕微,警員只用了30秒制服D3和D4,希望法庭判處非監禁式刑罰。

施官指出控罪二的最高刑罰是監禁兩年,過往亦有案例沒警員受傷,但被告仍被判處入獄,包括阻撓警員打指模,阻撓時間為20分鐘。本案不涉暴力,但涉及非法集結,D3和D4拖了時間,增加警員執法的難度,而且在審訊後定罪,並無悔意。

📌判刑
D1等候更生中心報告,D2等候勞教中心報告,還押至2021年8月27日判刑。

D3和D4被判處21天監禁,保釋等候上訴獲批,須於今天4:00p.m.前交出旅遊證件(包括BNO)及保釋金$10,000,每星期報到1次,保釋期間不得離港。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非聲援

何(55)

控罪:
(1)-(3)刑事損壞

詳情
(1)被控於2021年4月22日,在新界大埔區大埔頭路18號太湖花園對出近燈柱EB2169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劉勇威的三幅橫額,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2)被控於2021年4月24日,在新界大埔區大埔頭路18號太湖花園對出近燈柱EB2169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劉勇威的一幅橫額,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3)被控於2021年4月28日,在新界大埔區大埔頭路18號太湖花園對出近燈柱EB2169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劉勇威的四幅橫額,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被告明白及承認上述控罪。

控方案情:
案發前控方第一證人將三幅橫額掛在第一案發現場,其後發現橫額被損毀。2021年3月31日,控方第一證人在第二案發現場掛上一幅橫額,其後亦發現橫額被損毀。在2021年4月26日,控方第一證人將四幅橫額掛在第三案發現場;同月27日大概晚上11時,警員進行打擊罪案巡邏時見到被告行近橫額後逃離現場。警員上前調查時發現在第三案發現場的四幅橫額均被撕爛,檢視閉路電視及向太湖花園保安查問後得悉被告身份,其後被告被上門拘捕。被告警誡下承認第三項指控並道「俾次機會啦,我知道扯爛劉勇威議員及陳蔚嘉議員嘅海報係唔啱。佢地嘅海報太多啦,嘥晒啲公帑。」警方再調查其餘海報被損毀的案件後發現,該區議員海報亦曾被撕毀。被告就首兩項指控在警誡下認罪。

被告同意案情,罪成。

控方申請1600元賠償。辯方沒有求情。

法庭判被告賠償3100元。

- - - - -
劉勇威(舊墟及太湖)及陳蔚嘉(太和)為大埔區議員。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20210729上水 #判刑

劉 (76)

控罪:刑事損壞

案情:在2021年7月29日凌晨三點,被告踩單車到北區社區會堂外牆寫上一個「奠」字,當場被拘捕,身上搜出打火機和蠟燭,估計好快被安排上庭,被告認罪,裁判官指示索取背景報告和兩份精神科報告,被還押。(多謝記者朋友轉告案發資料)

10:30開庭
發生小插曲,裁判官話只收到一份精神科醫生報告,辯方都係收到一份,裁判官表示算啦,報告指被告無精神病,不需治療,問題不大,指示書記和法院總書記溝通,希望以後不會有同樣情況發生。

辯方求情:
被告坦白認罪,年紀大,唔會重犯,已經還押兩個星期,希望以非即時監禁形式處理……

書記和裁判官咬耳仔後,官問辯方手上的報告是由邊位醫生撰寫,才發覺有人將兩份報告分別給予裁判官和辯方,法庭休庭處理,11:30 宣判。

判刑:
被告踩單車到北區大會堂外牆寫上一個字,並將在地下的海報貼到牆上,悼念反政府的示威者。被告在2018年因為藐視法庭被判13日監禁,在2020年因刑事損壞,被判監禁兩個星期,緩刑12個月,現因本案違反緩刑,精神科醫生報告表示無病,感化官交代背景無不良嗜好,有深切悔意,法庭唔會考慮是反政府或支持政府,只係寫咗一個字,貼海報不是控罪的一部份,被告認罪,性質輕微,如果唔係有前科和違反緩刑令,會以罰款處理,被告還押咗兩個星期,已經得到懲罰,被告已經76歲,2018年首次犯法,被告係露宿者,可能只係年紀大咗有脾氣,短期監禁係適合嘅,會以三個星期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判刑為兩個星期,連同之前兩個星期嘅判刑同期執行。

懲教人員話被告會先去荔枝角收押所,對完數之後在今晚釋放。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座位安排

🟡【13:45】派發147張公眾入庭票及44張傳媒標貼。

公眾入庭票安排:
59張四樓二庭內座位
58張四樓法庭延伸區內座位
30張四樓法庭延伸區內企位

傳媒標貼安排:
30張四樓二庭內座位
14張四樓法庭延伸區內座位

🟢【14:00】派發10張公司代表/親屬入庭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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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5 約30人席地而坐排隊
13:15 約45人排隊
13:45 約80人等派飛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5/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繼續傳召PW4 警員20631 黎家榮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隊
負責拘捕A3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PW4早前作供時表示當日2335時,值日官警長54827進入訓示室會見A3及PW4,辯方指出當時值日官是走向每一名被告面前,PW4表示A3是的,但不肯定其他被告是否如此。此外,PW4亦不肯定當時訓示室內的其他桌子上有多少名被告及警員。PW4表示2335的時間紀錄是值日官提供的。

PW4表示現場有傳令員提供時間紀錄,並指出2250的時間紀錄是由一位男傳令員提供的,當日有三位傳令員(兩女一男)。
辯方指出該訓示室會有其他人使用(起碼要做呼氣測試的人要經過訓示室進入測試室)。PW4不同意,指不清楚屯門警署是否有多於一間呼氣測試室。

📌展示P121相片冊(3)相片(31、32)
31- 圖中墊底的A4紙間有縫隙,導致3M口罩與地面有接觸
32 - 圖中墊底的A4紙間有縫隙,導致八達通與地面有接觸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表示昨日從未被使用材料中尋得一批於案發翌日(02/12/19)拍攝案發現場的照片以及一段當日由一名警員拍攝長達五分鐘的片段,陸大律師表示希望就著相關的相片(P131)進行盤問,#郭啟安法官 表示相關的議題可以在陳詞中提出。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當日行動結束後,PW4所屬的警車上有四名被捕人,其中一名為A1,PW4沒有留意A1當時的座位。PW4表示不知悉A1在上車後雙手仍然被反手鎖上。PW4表示忘記了上車後A1的證物被放在何處。

辯方指出,警員及被捕人登上警車後,警車等候了約25分鐘後才開車,PW4表示期間沒有留意周遭發生什麼情況。PW4表示沒有留意(是不知道,並非不同意)等候期間有一名男警手持一個黑色背囊上車。之後該警員注意詢問A3背囊是否屬於他們,PW4不同意,至於其他被捕人則沒有留意。

其後,有一名警員手持一個對講機登上警車,並說「仲有個對講機喎」,其後PW2指著A1並說「係佢㗎啦」,然後將對講機放入背囊中,PW4表示沒有留意上述事情。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覆問

PW4早前表示沒有留意警車等候期間有否警員手持背囊上車,並指「如果你有留意,你會唔會察覺到?」(???)其後控方修正問題,PW4表示若果事件有發生的話,相信自己會留意到。

PW4表示沒有留意間隔內有否另一張桌子,亦不能交代其與A3處理程序的桌子的大小。

📌展示相片冊(5)相片(38、39)
拍攝時警車已到達現場
38-可見有一身穿黑衣、戴黑色帽的人正在跑向樓梯
39-可見有一名身穿黑衣的人走上去相片38中的樓梯

PW4早前在A3法律代表盤問時指出相片中間的人是A3,其基礎是38相片中該人的帽子上的圖案以作出辨認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起立陳詞,指出控方早前在審訊前覆核時表示相片中的人思疑為A3,辯方質疑控方欲改變立場,控方撤回有關相片的問題

-PW4作供完畢-

傳召PW5高級警員21416鄺樂生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
負責處理A1財物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工作包括處理被捕人財物

📌展示屯門警署被羈留人士財物臨時登記冊,後呈堂為PP132
內有一欄目寫著「S/(A1姓名)」

PW5解釋此表格用以紀錄被捕人的財物,被捕人之後會確認。警員撰寫此紀錄冊時,PW5在場。

PW5指出PW2在A1面前點算其財物,之後再紀錄在表格內,然後兩人簽署作實,當時PW5在旁見證。

PW5指出當時A1的所有財物都有被放在桌上點算,包括一個化妝袋及一條內褲。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記事冊紀錄過於簡陋
辯方指出PW5在記事冊就著當日就著處理財物登記冊的唯一記載只是「協助處理物件工作。」應屯門警區重案組第二隊調查人員的要求,PW5在2021年8約18日1037時補錄了一份證人供詞,但因記事冊的記載過於簡單,因此記事冊並不能協助PW5錄取回憶,PW5不同意。

📌展示屯門警署被羈留人士財物臨時登記冊,後呈堂為PP132

這份文件需要填寫日期及時間,惟本份文件中只有日期,PW5不同意這是一個遺漏,因為填寫文件的不是自己,因此並不清楚,並指出其相信填寫的PW2自己會有紀錄,因而沒有作出提醒。辯方續指出理由的欄目內亦沒有填寫,PW5同意。紀錄冊中若有錯誤,警員理應加簽作實,辯方指出紀錄內有數個錯處沒有加簽,PW5同意。
辯方指出紀錄內理應紀錄交回的日期及時間,為登記冊中並沒有上述兩項簽名,只有一個簽名而已,甚至沒有見證的簽名。

登記冊內寫著「一化妝袋內有化妝品」,對於化妝袋的形狀、內有的化妝品,PW5均表示不記得。

PW5不清楚有沒有警員曾向A1解釋任何關於登記冊的資訊,PW5自己本人亦沒有解釋。PW5不記得整個登記冊簽名見證的過程歷時多久。

控方沒有覆問

-PW5作供完畢-

1256休庭,1430續審

(PW5仍是聲如螻蟻,有如瀕死之人說話的聲量。何止耐性,在下的理智亦隨之一同仙遊了。)
~補回今早審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黃雅茵裁判官
#20201001銅鑼灣 #續審

趙(21)

控罪:
(1)指明期間內,在指明公眾地方須佩戴口罩  (已認罪❗️)
(2)阻礙公職人員  

控方盤問被告:
控方一直針對被告有關控罪1嘅事作提問,當中包括被告於錄影會面時提到自已屬599i條例內的豁免人士。
裁判官多次提示下,控方仍未有改善。
控方解釋是想證明被告其實是想利用豁免身份(被告承認控罪1時已表示當時錯誤理解該法例)而故意不出示身份證阻礙警員職務及挑起事端。

當被問到女警首次警告被告時,為何被告會說「第二次警告,第三次警告,拉得!」
被告解釋當時不認為自已有作出阻差辦公的行為,但當時女警卻未有解釋警告他「阻差辦公」,出於不想糾纏及被告個人理解是三次警告就會拘捕所以就直接嗌出上述說話。

最後被告否認控方指他是故意不服從警員指示阻礙警員執行職務,更指出他有依照指示行入封鎖線。

辯方覆問:
辯:除了有依照警員指示外,片段中有一個階段警員要求你垂低手,你有無跟指示做?
被告:有
辯:因為你覺得指出示合理?
被告:係
辯:即係話如果警員有合理指示就會跟隨,唔合理就會提出質疑?
被告:係

辯方案情完

案件押後至 9月14日 0930 於同庭進行結案陳詞。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馬(19) #提堂 (#1102中環 非法集結)

❗️轉庭審理❗️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提堂 #光城者
#20210505將軍澳

D1:賴(19)
D2:阮(16)
D3:陳(18)
D4:蔡(20)

修訂控罪:
入屋犯法罪

詳情:
同被控於2021年5月5日,在將軍澳陶樂路8號保良局羅氏基金中學作為入侵者進入上述建築物,意圖在該處偷竊。

❗️新增控罪:
1.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1)
D1於同日在將軍澳寶康路與寶康公園路交界的行人隧道上,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X。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D2)
D2於同日在土瓜灣一個單位,管有1個無線電通訊器具。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意圖作非法用途(D4)
D4於同日在沙田某大廈某樓層,管有2枝伸縮警棍。

5.管有兒童色情物品(D4)
D4於同日在沙田某大廈某樓層,儲存兒童色情物品於手機,即306張照片和1段影片。

背景:
4 名中學生於2021年5 月5日被指潛入將軍澳保良局羅氏基金中學,當場被保安發現報警。警方其後發現部分人是組織「光城者」的成員,並於搜屋時發現有人藏有「香港獨立」旗幟,與另一涉事女生交由國安處跟進。
(摘自立場)

辯方需時索取法律意見

案件押後至2021年9月3日1430觀塘法院第一庭再訊,現有條件保釋。
—————————————————
💎補充:其餘6名 #光城者 成員正在還押,可見就算有人篤灰,亦是沒法保釋。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6729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6855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6874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6895
👴🏻保安:今日啲人去晒西九
👩🏻‍🦳保安:啲記者都係,佢哋好叻㗎知幾時先開庭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正門有記者有長鏡☂️☂️
WKCC2379/2021 #蘋果日報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提堂
#蘇惠德總裁判官 #港區國安法

D1:蘋果日報有限公司
D2:蘋果日報印刷有限公司
D3:蘋果日報互聯網有限公司
D4:張劍虹(59)
D5:羅偉光(47)

控罪:串謀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

控罪詳情:
蘋果日報有限公司、蘋果日報印刷有限公司、蘋果日報互聯網有限公司、張劍虹、羅偉光於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4月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黎智英及其他人一同串謀,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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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管理
控方申請押後以待檢閱剩餘的電子儀器、文件、財務紀錄、進行控罪的考慮工作;辯方不反對押後。

📌保釋相關事宜
D4張劍虹沒有保釋申請,放棄8天保釋覆核權利,張劍虹的代表律師在庭上透露會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保釋申請。

D5羅偉光有保釋申請,願意提供$200,000現金擔保、2位朋友人事擔保每人$100,000、承諾不使用社交媒體、遵守一切法庭認為適合的保釋條件,惟控方(張卓勤)繼續反對被告保釋。最後蘇官考慮雙方陳詞後,拒絕D5羅偉光的保釋申請。

🔴兩人須繼續還押🔴

本案押後至2021年9月30日 14: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再提訊。屆時將與 WKCC2879/2021,即另一宗涉及蘋果日報高層楊清奇、陳沛敏、馮偉光、林文宗的港區國安法案件一齊提堂。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裁決 #1013荃灣 何(18)
15:15 開庭,內庭飛已派畢,處理雜案中
15:23 一雜案完,休庭
15:30 開庭,到手足案,畀手足坐下
15:52 辯方案情完,證供評估中,接納所有PW1 -6 證供
17:02 不接受手足作供
17:15 完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1102中環 #提堂 #判刑

D1 馬(19)
D2 郭(27) 🛑已還押2個月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D1)
(2) 參與非法集結(D2)

控罪: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愛丁堡廣場外的龍和道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先處理的D2判刑 #非法集結

控方應裁判官上一庭要求提供不反對通知書資料。
警方資料指當天集會1700腰斬,而D2約1720被捕,即D2約參與了20分鐘非法集結。但案情撮要指 1738 警方才有行動,即D2參與非集約40分鐘 。

辯方補充:
- 辯方講法係警方拘捕D2後,現場才發生縱火行為。
(控方認同不能以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有參與縱火。)

- 雖然控方資料指集會於1700腰斬,但其實召集人約10分鐘後才於現場公佈集會腰斬。另外,警方要求召集人公佈參與者需於1730前離開。
(控方確認有給予參與者緩衝時間,即1730前離開。)

- 由龍和道有非法集結至D2被捕,相關片段其實只得2分鐘。

被告認罪後所撰寫的求請信:
雖然被告一人犯事,但其實不只一人受罰,亦連累到家人為他擔憂及奔波。
另外,被告的爺爺7月尾離世,案件亦令被告未必能出席月尾的喪禮。


判刑:
判刑以周庭案*作參考,本案犯案時長、範圍及參與人數都遠低於周庭案。
因此法庭以4個月(16星期)作量刑起點,認罪扣減1/3,再基於被告背景及上司對的良好評價,再扣減2星期,總刑期為8星期‼️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庭HCMA 374/2020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1102中環 #提堂 #判刑 D1 馬(19) D2 郭(27) 🛑已還押2個月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D1) (2) 參與非法集結(D2) 控罪: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愛丁堡廣場外的龍和道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先處理的D2判刑 #非法集結 控方應裁判官上一庭要求提供不反對通知書資料。 警方資料指當天集會1700腰斬,而D2約1720被捕,即D2約參與了20分鐘非法集結。但案情撮要指 1738 警方才有行動,即D2參與非集約40分鐘…
#1102中環
法庭再處理 D1 馬(19) 的答辯。

‼️被告承認 #非法集結 控罪‼️

案情與D2相同。

求情
被告20歲,是一名紋身學徒。與母親及女友同住,今天兩人及多名朋友在場支持。辯方律師呈上七封求情信,包括由被告本人撰寫、雇主(紋身師傅)、母親、女友、契家姐、校友會校董及朋友的信件。求情信可見被告有真誠的悔意,因案件對自己及關心自己的人有很大影響。被告的成長並非一帆風順,於中五畢業,前期工作亦不穩定,直到遇到紋身師傅成為其伯樂,紋身將成為長遠事業。母親信件指,被告把家庭及母親放在第一位,平日很有交代。服刑期間將繼續學習知識,上進修課程。

法庭表示,基於被告年紀,索取報告是無可避免。

案件押後至 2021年9月3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判刑,期間還押以索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教導所、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報告。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5/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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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PW6督察 葉浩華(音)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制服A3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大約2020到達屯門警署候命,同日2215從通訊及得知屯門V city對出有人堵路,在2227時離開警署登上警車前往巡邏。下車後見到有一名黑衣人向新墟街市方向逃走,於是PW6隔著欄杆捉著該人右手,惟該人後來成功掙脫。PW6隨即跨過欄杆,當時聽到附近有爆玻璃樽聲音。然後,有一名人士向PW6的方向迎面而跑,PW6立即喝令該人(A3),該人舉高雙手後PW6前去將其制服在地。將A3移動至行人路後,將A3交給PW4,然後在現場繼續候命。期間PW6看到附近天橋上有人聚集,之後曾上天橋作驅散。

等候現場蒐證完畢後,於2315登上警車離開現場。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PW6表示在圍欄前捉到第一個人的右手,被耍嘅之後跨國圍欄,之後A3就向PW6迎面跑去

📌展示相片冊(5)相片(39)
拍攝時警車已到達現場
39-可見有一名身穿黑衣的人走上去相片38中的樓梯
PW6未能指認相片中的人

PW6指出A3從行人路方向迎面跑過去

📎確認制服A3過程
PW6指出自己跨過圍欄後,左前方傳來了玻璃爆破的聲音,PW6不知誰人掟玻璃樽。之後PW6喝令前面的一名黑衣人,該人舉高雙手,然後PW6上前制服該人。
辯方讀出PW6於2019年12月4日1515時錄取的供詞:「我立即喝聽AP而他亦舉高雙手。當我接近他後,立即將他制服到地上。及後,我指示AP坐到行人路邊,等候我方人員進一步指示。警員20631稍後接管AP時,我就協助...」

PW6確認供詞內容,並非推翻箇中說法。

A5法律代表 #張耀良大律師 盤問

📌展示相片冊(6)相片(1-6)
顯示一條天橋

PW6指天橋上面很多人,PW6指出橋面上很多人,樓梯上多不多則不記得。該些人的衣著亦不記得。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由天橋上面走下去樓梯的時候,PW6已經見到六名被告坐在行人路上。PW6沒有留意六人的手是否被反扣在身後。

PW6沒印象當晚聽到玻璃爆破聲後有否提醒隊員,亦沒有留意當晚有警員提醒同僚或有人投擲汽油彈。

PW6指出當晚小隊的傳令員為警員19424、警員18697及女警17993。

控方沒有覆問

-PW6作供完畢-

傳召PW7警員19773文志祥(音)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拘捕A2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當日2215時接獲通知在數名黑衣人在Vcity一帶聚集,當晚2233警車經過屯門公路某等著就看到AM8385,之後停車下車。期間有7-8名黑衣人四散,下車之後看到A2被同僚制服,當時A2身穿黑色長袖衣、黑色長褲、黑色寫,背著背囊。PW7指出其被制服期間有掙扎,因為擔心A2會逃走,於是上前拘捕,然後為其反手鎖上手銬。

2250時,以「非法集結」及「管有物品可非法用途」 兩項罪名宣布A2,2253時與A2登上警車AM7140,2315時警車離開現場前往屯門警署。
2225時在屯門警署會見值日官,2331-2345期間向A2發出pol153(羈留人士通知書)。2346-2451發出pol1123(羈留搜查表格),2352-2354替A2搜身。

2252-翌日0018時錄取警誡口供。0030-0100期間處理涉案證物,包括一個黑色背囊,在背囊內找到一個護目鏡、一個3M防毒面罩、兩個過濾器 、一部黑色iPhone連sim卡。在被告身上檢取一個黑色面巾、一張八達通及一對灰黑色手套。

PW7指第一眼看到被告時,其有戴手套。

之後與A2去了位於屯門警署地下的訓示室,PW7指出訓示室大概有法庭一半的大小左右。

當時訓示室內有長桌、椅子,並架起了一個臨時的搜查室 。PW7表示搜查室是使用一些高1.9米的屏風間隔而成。

PW7在案發現場有檢查A2背囊,搜查完畢後便將背囊交給A2。A2在掙扎期間甩了一隻手套,其後A2自行拿著該手套。
去到屯門警署會見值日官,發出不同文件後,便在訓示室內處理證物。A2在訓示室內對著PW7而坐。之後PW7將證物交給偵緝警員拍照,當時PW7及A2在場。偵緝警員在地上拍證物期間會更換墊底的A4紙張。之後便將證物放進證物袋裡面,封好並釘上黃色標籤,然後將證物交予偵緝警員7147。
📌展示相片冊(3)相片(?)
顯示一對手套

PW7指出這對手套屬於自己

📌展示相片冊(3)相片(12)
顯示一個黑色面巾,下面有白色A4紙墊底

📌展示相片冊(3)相片(13)
顯示一個手套,下面有白色A4紙墊底

PW7表示圖中的紙不是相片12中的紙,指出偵緝警員會更換紙張。

📌展示相片冊(3)相片(16)
PW7表示自己將證物放緊透明膠袋後封包再釘上黃色標籤,然後交給偵緝警員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警車上發生的事
辯方指出PW7從現場登上警車直到警車開動期間有約25分鐘,PW7同意。PW7同意當時車上有四位被捕人,並有印象記得車上有一位女被捕人(A1) ,惟不記得A1當時坐在哪裏。PW7記得自己當時坐在雙人座位上。
PW7表示自己沒有印象登上警車後有警員登上警車後又落車。PW7沒有印象曾有一名男警手持背囊並登上警車,說「呢個背囊係邊個嘅」,對於有警員逐一詢問被捕人背囊屬於何人,PW7亦表示沒有印象。
對於辯方指出PW2曾說「個袋條女嘅」,之後從男警手上接過背囊,PW7表示沒有留意。至於有名男警之後手持對講機登上警車並說「仲有部對講機喎」,PW2然後指著A1並說「係佢㗎啦」,然後將對講機放進A1大腿上的背囊裡,PW7表示沒有留意。

A2法律代表 #詹俊祺大律師 盤問

PW7指出警車在巡邏期間因在路邊見到小隊指揮官的警車AM8385停車,於是緊急煞車,這是緊急事故。其後緊隨其她隊員下車。

PW7下車後發現有多名黑衣人逃跑,當時情況混亂。PW7第一眼看到A2時,A2已與同僚糾纏,而PW7並不清楚事前發生何事。PW7見狀上前協助制服A2,當時A2已被其他警員按倒在地。

辯方指出A2當時在現場時,身體及手部曾經接觸一些牆壁,PW7表示看不到。PW7不肯定A2被制服後手部、背包有否接觸現場的地面。PW7表示在現場看不到/聽說過A2曾經行經樓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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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屯門仁愛堂賽馬會社區會堂外

📎A2的身體部分有否觸碰到某些地方
辯方指出A2曾背對圖中黃色欄杆的白色石墩(矮牆),PW7稱沒印象,當時只是要求A2坐在地上。而當時A2已被反手鎖上膠手銬,PW7同意A2的手有可能會因此而接觸到地面;A2背著的背囊則有可能因此接觸到石墩。

辯方指出由PW7落車到搜查A2的背包,期間PW7都沒有戴手套,PW7同意。

PW7表示A2坐在警車座位上,雙手及背包有機會接觸到其所坐的座位。PW7指警車AM7140之前所牽涉的行動/案件、接觸過什麼物品/物質,PW7則不清楚。辯方指出2019年社運案件眾多,當中不乏涉及汽油彈的案件,PW7同意。

📎訓示室內佈置
PW7指出到達屯門警署後,接獲指示需要押解A2進入訓示室。PW7進入訓示室時,內裏已經佈置完畢,PW7只知道負責佈置的警員並非隸屬同一小隊,但不知道確實為何人。

PW7表示忘記了訓示室內的桌子排列如何。其指出當時自己與A2坐在第一排的桌子,隔壁有其他人。辯方指出當時A2旁邊是A1,PW7表示不記得,但記得其旁邊忘記了左或右)有其他被告;自己旁邊(忘記了左或右)則有大約一位警員。

-盤問未完

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16日0930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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