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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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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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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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裁決
#1007黃埔 #非法集結

👩🏻D1:凌 (18歲)
👩🏻D2:柯 (18歲)
👩🏻D3:何 (20歲)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3)條。3人同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紅磡民兆街近民泰街,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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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案發當日便裝執勤的警長在黃埔商場內見多人聚集,其後警長跟隨人群上地面,看見逾200人在叫口號及堵路,有3人將磚頭放出民泰街、德民街附近馬路,其中1人曾紥鐵馬。不久警方到場,逗留的人群四散,警長尾隨3名女子沿民泰街民兆街德民街並通知總督察,最後按指示與其他警員一齊拘捕3名被告。

#裁決
本案不爭議3名被告當場被捕,只爭議警長盧卓康跟蹤3人時的觀察是否準確可靠?是否正確指出當時掟磚、紥鐵馬的人就是最終被捕的3人 (本案被告)。

鄭官認為警長清楚講出集結人士在兩個地點掟磚頭,此方面「無咩睇錯嘅可能」信納當時曾有3名少女犯案。但集結人數必然是數以百計、有四散情況、部分人亦有行入3人經過的民兆街及民泰街,他們穿插在3名女子與警長之間,警長跟蹤監視了十幾分鐘,亦無機會正面觀察3人容貌,大大增加警長認錯人的可能。

📌警長觀察與事實不符
再者,警長形容其中一名被告有帶帽、3人均著波鞋;但根據被捕後拍攝的照片,其中一人所著的唔可能係一對波鞋,而且似乎沒有被告帶帽(鄭官:係背囊如果有帽都好啦,同戴上係兩回事),警長亦無講有人著長裙。

因此,鄭官質疑警長會否在尾隨時失去目標認錯人呢?抑或在主問時記錯?無論如何,警長「鎖定」的3個集結人士、掟磚的人未必是最終被捕的3人 (本案被告)。

🟢因為不能肯定警長當時有無認錯人,故裁定各被告罪名不成立🟢

*各被告無訟費申請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郭啟安法官
#十二港人案 #提訊

🟤本直播隱藏部份被告資訊

A1: 廖(18) A2: 鄭(19) A3: 張(23)
A4: 張(21) A5: 嚴(22)
A8: 李(31) A9: 郭(19)
🛑鄭,嚴,張,張,李,郭已還押逾6個月;廖已還押逾9個月

控罪:作出具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及意圖的作為或一連串作為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 第101I(1)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辯方需時給予法律意見及與律政司相討處理方法,A4法援仍未獲批,申請押後8星期再提訊,各被告沒有保釋申請。

案件押後至2021年12月21日14
:30再提訊,期間所有被告繼續還押🛑

#save12hkyouths #BringThemALLBack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1006灣仔 #審訊 [7/25]

👥11名被告(16-29)
案件第二組

D1:仇(27) D2:梁(20) D3:黎(29)
D4:何(18) D5:梁(26) D6:林(17)
D7:張(27) D8:岑(16) D9:蘇(28)
D10:余(16) D11:梁(26)

控罪:
(1) D1-11參與暴動
(2) D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雷射筆
(3)-(9) D2/4/5/6/7/8/10/11違反《禁蒙面法》

詳情:
(1) D1-11同被控於19年10月6日,在灣仔軒尼詩道,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 D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雷射筆
(3)-(9)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

*第七天審訊*

📌下午審訊

🔸PW3 高級督察 劉嘉昇
只有D1/D9律師作簡單盤問,其他律師無盤問,控方無覆問, 14:58 盤問完

🔸PW4 警員22719 潘立新(音)
當日證人被指派到灣仔設立防線,並推進驅散,期間負責拘捕D5,主問中,因為證人口供中有事情的細節與承認事實不相符,被法官要求避席,法官與控辯雙方商議,誰知越講越遠,法官要求所有辯方律師講明,是否對控方就各被告所檢取的衣服和物品有爭議,最終講到16:35

1640完,明天0930 同一法庭PW4繼續作供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0915香港島 #提堂

陳皓桓(25)🛑因另案服刑中

控罪: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於2019年9月15日,在香港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明知而參與一個違反《公安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公眾遊行,而該公眾遊行根據《公安條例》第17A(2)(a)條,屬未經批准集結。

——————

#黃宇逸大律師 代表陳皓桓

認罪‼️

2019年9月15日之遊行被告預先向警方申請但不批准,上訴亦失敗(銅鑼灣遊行經灣仔到金鐘遮打花園),被告在警方不批准的情況下仍然堅持自己遊行。控方播出陳在路上接受D100記者李慧玲訪問的片段,亦呼籲市民出來遊行。被告沒有干犯暴力,亦強調是和平非暴力的公民抗命的遊行(同行有梁國雄,起初有卅幾個市民)。

📌量刑考慮
1⃣️被告遊行佔了部份馬路,導致97條巴士線路停駛
2⃣️港島主要馬路封路逾3小時(雖然辯方強調被告自己的遊行時間從起始到完結是少於1小時)
3⃣️期間有22組交通燈被破壞(被告於遊行期間不斷強調市民出嚟行是和平非暴力嘅公民抗命遊行;當場雖然未有暴力事件,但有22組交通燈被人毁壞)

📌判刑
法庭考慮到被告在本案中未有涉及任何暴力行為,因此予以減刑。

以6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認罪獲扣減三份之一,即4個月。
另因律政司延遲檢控,再減刑1個月。
考慮刑期整體性,其中2個月刑期同期執行。
即共判處1個月監禁🛑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練錦鴻法官
#0714沙田
#審訊 [2/5]

👤賴(27)

控罪:#暴動
詳情:在2019年7月14日於沙田新城市廣場一期3樓中庭與其他不知名人士暴動

-------
以下三位證人因辯方要求盤問而傳召。(PW2 PW3 PW4 PW6在2019年9月同屬新界南總區重案組3B隊,PW5稍後才加入3B隊)

📌PW4 警署警長DSGT456 劉振強(音)作供。
PW4指於2019年9月12日,在100多人的whatsapp群組中收到有被告姓名和身份證號碼的訊息,指他在7月14日新城市廣場參與非法集結及襲警。該群組成員大多為現任及前任警察。他將訊息告訴同隊同事10457 (PW6),PW6用身份證號碼向入境處索取人事登記資料,取得相片後請PW3在眾多新城市廣場的CCTV中找出被告。
辯方指出,PW4將whatsapp收到的資料和社交媒體上的相片告知並交給21169 (PW3) 和53332 (PW2)。PW4不同意。

📌PW5 警長DSGT54982 譚建成(音)作供。
PW5於2020年3月27日拘捕被告前,已掌握被告的姓名、電話、住址、身份證號碼、涉嫌罪行、干犯日期及地點,亦已有相片,但否認是來自社交網站,而是閉路電視的截圖,亦沒有人比過社交網站的相片PW5睇。
辯:你喺住址搵唔到人,於是打電話比被告問佢喺邊,叫佢返嚟。
PW5:冇
辯:之後你哋落街掃蕩就搵到佢,你哋係漫無目的咁四圍蕩
PW5:係
辯:點解有電話都唔打呢,一般嚟講如果你搵唔到一個人,係咪會打電話呢
PW5:我唔會咁做,因為有機會令證據流失
官:即係打草驚蛇啦
辯:你哋搜完屋去上水警署,落車時你同被告喺停車場食煙,你問被告有冇去沙田,被告話「我乜都冇做過喎」,你答佢「乜都冇做過就唔會畀人篤出嚟啦」
PW5:冇呢件事

📌PW6 PC10457 作供。
辯:2019年9月12日,PW4話畀你知,係一啲公眾媒體、社交平台上有資訊指被告參與非法集結
PW6:係
辯:9月16日,你已經從入境處取得被告喺人事登記條例下嘅資料,包括地址、出生年月日、相片,並告知其他同事,例如53332 (PW2)
PW6:我大概兩三個月後先通知53332,將案情同資料交畀佢
辯:但你有交畀21169 (PW3)
PW6:係,唔肯定係咪當日,但肯定係短時間內,因為佢幫手睇CCTV,我一定要畀佢睇呢啲資料
辯:你都有睇CCTV
PW6:係,因為我係調查員,都要睇
辯:但你同佢工作就唔同啦
PW6:唔同,佢負責幫我搵見到被告嘅片段,我淨係睇有被告嘅片。
官:即係佢揀畀你睇?
PW6:係,佢亦有將一啲截圖交畀我,我同人事登記資料嘅相片作對比,相信係同一個人
官:21169有冇人事登記資料嗰張相嘅copy?
PW6:冇,佢要嘅話我就畀佢睇
辯:你叫21169去搵邊啲片段有呢張相片內嘅人?
PW6:係
辯:2020年3月27日嘅拘捕行動,你係根據入境處資料嘅住址去搵人但搵唔到。之後54982有冇打電話畀比被告?
PW6:唔記得有件咁嘅事
辯:54982打電話叫佢過嚟
PW6:冇咁嘅事
辯:你哋唔係喺附近巡邏搵到被告,係打電話搵佢
PW6:冇咁嘅事
辯:錄影會面開機前,53332同被告有對話
PW6:一定有,但唔記得講乜
辯:53332畀咗一張社交媒體嘅相佢睇,問佢相裏面嘅人係邊個,被告答係佢
PW6:冇
辯:錄影會面前,有人帶比被告打指模同影相,你冇參與
PW6:冇
辯:向你指出,2019年9月12日已經從社交平台上掌握被告姓名、喺新城市廣場拍嘅相片同身份證號碼
PW6:不同意

控方案情完結。

明天1000續審。
#高等法院第一庭
#李運騰法官
#港區國安法 #光城者
#申請保釋

D3 / D4🛑兩人已還押1個月

控罪:串謀煽動他人實施顛覆國家政權

保釋被拒🛑繼續還押🛑

報道相關事宜
辯方申請不可公開兩人姓名、年齡、學校名、或一切可辨識其資料獲批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陳慧敏裁判官
#20201031太子 #審訊 [3/1]

曾(40)

控罪:故意阻撓正當執行職務警務員罪
被控於2020年10月31日,在旺角太子道西157 號地下15號舖後巷,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

裁判官看到辯方的書面陳詞中,表示影片中顯示被告曾說「唔好意思」,因此在庭再一次播放相關片段。

在播放影片後,控方認同從影片中聽到被告說「唔好意思」。

裁判官表示現場亦有人聲說「你撞到人啊」(「你撞撚死人喇」)

控方表示聽到在被告說「唔好意思」後,聽到他說「我撞到」,裁判官及辯方則表示聽唔到,再次播放影片後,控方表示認同聽得很模糊。

控辯雙方均採納書面陳詞。

就算有少許郁動,是否表示有意圖阻撓警員。
辯方表示早前裁判官亦曾問過為何男子能走過後巷,但PW1則撞到被告,辯方表示可考慮體型、方向、速度,而被告雙手在兩者從旁走過時是有移動,但手踭和手掌沒有太大動作,雙手少許移動是可以看到有事情發生,是自然反應。

辯方表示PW1作供時表示當時曾說「警察,讓開」,但影片中聽唔到,只聽到模糊的「咪走」,而PW1所作的警告,非影片顯示的地方進行,而是追截男子時所作出的。

PW1表示當時左側身閃避,他的左膊撞到被告右膊,辯方則表示PW1右膊撞到被告右膊,裁判官再一次看片段後,表示她亦觀察到PW1右膊撞到被告右膊。
辯方表示PW1前後時段有所混淆,裁判官表示因當時事件發生時間非常短暫。

裁判官表示辯方陳詞中,表示PW1有認錯人之嫌,因PW1表示在第一眼看到被告人的位置,並在地圖上標示後,為藍色衫的叔叔,而不是被告。

1015 休庭,1030裁決。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李志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裁決
👤葉(24) #1116旺角 (原案A1)

控罪1:#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6日,在彌敦道與山東街交界連同與*(15)及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6日,在彌敦道與山東街交界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1個口罩。#蒙面法
=============
本案涉及兩位被吿,當中A2已在早前承認控罪1和4,因此法庭只需處理否認控罪1和2的A1審訊。

A2的判刑: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4110

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PW1文姓警員指在2019年11月16日01:53時,有約70名示威者在山東街和彌敦道交界集結,他們用磚頭和雜物堵塞道路,並設立傘陣與位於山東街的警方防線對峙,期間他們曾用鐳射筆照射警方防線。

在同日02:18時,警方首次舉黑旗及向示威者發出非法集結警告。在同日02:28時,由於示威者繼續聚集,警方再發出警告。

在同日02:41時,A2在位於山東街與砵蘭街街角的7-11便利店外向警方防線投擲1枚汽油彈,警方見狀掃蕩人群,示威者隨即四散。

PW2警員12568當時在警車上候命,他得知警方發出警告後下車並到達匯豐銀行中心外,他當時看到有約30人迎面向他跑,大部分穿深色衫及戴口罩。

PW2指在人群前方,身穿黑色裝束,戴藍色口罩及黑色帽的A1突然轉身跨過馬路的中央分隔欄,橫過彌敦道向西洋菜南街方向跑去。他見狀亦跨過圍欄追截並看見A1跑入奶路臣街,當他追近A1時已看見PW3警長2084將A1制服在地上。

事實裁決:

簡單來說,PW1的證供是有關現場狀況,而PW2和PW3的證供是有關追截被告的情況。法庭認為在他們證供彼此互相支持下,本案裁決是傾向定罪推論,但是法庭注意到有關A1出現時所在的位置的問題需要特別處理。

A1最先被發現之位置是在彌敦道南行線上,沒有證供指他從何方而來,但肯定的是根據PW3證言,他不是曾跨越花糟的7至9人之一。法庭認為若A1是從暴動現場那方向,亦即是曾跨越花糟的人的方向跑來的話,加上上述所提及的各種環境證供,那麼定罪推論很可能是唯一之推論,但A1被發現之位置,即使上述段落所提及的環境證供,仍未能排除另一個可能性,即他可以是在旺角街道上聚集之民眾,他們可以是亦可以不是和暴動那幫人有關係。A1亦可以是途經上址之際見警方驅散及有催淚煙,看見人群逃跑,他便跟隨。

由於A1並不是在暴動又或示威者聚集的地方逃離;沒有證供指他曾跨越花糟至南行線,或原先在旺角那處出現至彌敦道路上;A1被捕的時間與示威者於警方發出第3次警告後便散去的時間有差距;沒證供顯示第一被告人是從暴動地點走往彌敦道路上。法庭認為不能排除他和暴動現場人士無關之可能性,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被告所有控罪罪名不成立
=============
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0167&currpage=T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陳慧敏裁判官
#20201031太子 #裁決 #判刑

曾(40)

控罪:故意阻撓正當執行職務警務員罪
被控於2020年10月31日,在旺角太子道西157 號地下15號舖後巷,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

法庭接納PW1證供。
相片12和13,藍衣男子位置沒有改變,拉閘位置沒有改變,證明拍攝方向相同,但被告身體位置則不同。

不接納被告人證供。
被告表示在碰撞後才知道PW1是警察,從影片中顯示,身旁的人的反應以及他的視覺,不可能不知道警員在追截男子。

裁定事發經過如PW1的證供。
當時PW1不斷叫讓開、PW1與被告有眼神接觸和被告有向橫移動,構成阻撓,他的舉動是故意的。

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求情
被告沒有預謀、警員沒有受傷,以及被告沒有不良嗜好。

‼️判刑‼️
判處監禁七個月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裁決

👥D1: 關(31), D2: 李(39), D3: 劉(20), D4: *(14), D5: 梁(24) ,D6: 任(25) ,D7: 張(22)

裁決:
(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一個銀色扳手)
D1罪名成立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34條索帶)
D2罪名不成立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303條索帶)
D3罪名不成立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一把鎚仔)
D4罪名成立
(5)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一把鉗及一串六角匙)
D5罪名成立
(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6已認罪
(7)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D6罪名成立
(8)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一支噴漆)
D7罪名成立
(9) 參與非法集結 (D1-7) 表證不成立

D3,6,7 不同意控方的證物鍊,裁判官信納 PW9-14在證物鍊方面的證供,在盤問下沒動搖,相關作供清晰且互相支持,相納索帶 、雷射筆及噴漆在D3,6,7身上搜出,之後沒有被非法干擾,亦沒有和其他被捕人的證物混淆,證物鍊沒有斷裂。

表面證據
控方證供完結後,裁判官裁定所有被告控罪(9)參與非法集結表面證供不成立,各人無需答辯。

根據控方案情,控方沒有證據指控任何被告在相關時間所作出的行為。控方案情只能夠指稱各被告在警方圍捕包抄後未能提供警方認為合適的理由(即有記者証/急救證書/當晚消費單據等) 而被捕。
根據《公安條例》18條,控方需證明各被告曾作出定名行為,但控對各被告被捕前於什麼地方或做過什麼完全沒有證據。法庭未能就各人的衣著及身品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推返的推論各人必然會作出定名行為,因此裁決各人控罪(9) 表證不成立。

辯方案情
控方有舉證責任,辯方沒有舉證責任,有疑點利益。控方要需獨立舉證每一被告被告的個別的控罪。各被告除當晚一同被捕外,案情上沒有其他交雜的地方。各被告也沒刑事記錄。


非法工具
部分被告爭議涉案物品不屬適合用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相關爭議已於 HCMA242/2020 處理,上訴庭裁定17條涵蓋了任何適合用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D1 選擇不作供,傳召DW1。DW1案發時是D1上司,作供主要是證明被告管有的板手是工作所需。

裁判官不接納DW1的作供,認為DW1講法有多處不合理。
- 如果板手是和炮仔一同使用的話,理應一齊放於工地貯物櫃內,以便相應的工人使用。
- D1作為一名雜工,工作時間、地點、性質都不固定。DW1卻將板手交由D1保管,會令其他人不能使用。
- DW1於D1離職後沒要求D1交還板手。
- 板手未見有使用過的痕跡。

裁判官因此否決DW1的證供。
D1被捕時背囊有36支生理鹽水、哨子、大量現金券,因此當晚D1必定「有所圖謀」。加上以板手的重量大少,D1當時必然會察覺板手於背囊內。

法庭認為D1涉案時地帶同板手到場,唯一合理推論就是意圖將板手作非法用途,因此裁定D1所面對的控罪(1) 罪名成立

D2
D2 選擇不作供,傳召DW2。DW2是D2的朋友兼 合夥人,他們合理經營資訊公司,主要為客人提供上門電腦支援及保養工作。D2需要外勤工作,DW2負責接客人電話,如未有人聽會轉駁至D2的手提電話再未有人聽將轉駁到D2的傳呼機。D2外勤工作時會帶同usb手指、無線路由器、電線、索帶等,涉案當天D2需要外勤工作,但因被捕未能完成工作。

裁判官接納DW2的作供,認為以D2的身份帶同34條索帶及傳呼機是合理及吻合其生活習慣。因此裁定D2所面對的控罪(2) 罪名不成立。

D3
D3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辯方主要爭議管有涉案物品,主要爭議PW5的證供。PW5和PC11893案發地截查D3,搜出護目鏡、防毒面具、索帶、護徑、藍色界刀等。
PW5逐一把物品放於地上並查問D3,D3一直沒有回應,PW5以非法集結及藏有攻擊性武器罪拘捕D3。辯方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於案發時管有涉案物品。

裁判官考慮雙方陳詞及相關證供後,裁定涉案索帶當時由D3管有,該包索帶有303條之多,數目明顯不合理的多。不過,PW5在現場搜查D3時並沒有提及D3管有頭套,其後PW6於北角警署內檢取出頭套作為證物。案發時社會事件已發生一段時間,警員理應對頭套有一定敏感度,難以理解現場警員為何未有提及D3管有頭套一事。因疑點利益歸被告,裁定D3所面對的控罪(3) 罪名不成立。

D4
D4選擇作供。案發時只有14歲,法庭已為D4頒下匿名令。
案發當天D4和同學首度參與遊行,亦只曾去過港島區2,3次。D4經網上參照以往遊行人士的穿深色衣物打扮,另因天氣炎熱帶備了衣物作替換。D4當日乘坐該同學父親的私家車到天后,但步出維園便從旁人得知遊行已被中止,兩人未有問及中止原因便跟隨人群往灣仔方向離開,亦沒有問及他人回家方法。

兩人行到累了於灣仔公園休息及打機,約1930時兩人想車回家,該同學上網查到銅鑼灣巴士總站有巴士往兩人所往的地區。約1950時兩人行到鵝頸橋,該同學因肚餓建議一同到崇光吃東西。前往崇光期間,兩人到軒尼詩道513號見到遠處有數十名黑衣人於馬路上進行交談,D4認為他們正進行違法事情,兩人害怕受牽連,但仍然繼續往崇光方向前行,之後突然有警員跑過將D4及其他人截停,D4因搜出鎚仔被捕。

D4背囊中的涉案物品,包括泳鏡、鎚仔及手套是於案發前的一次游泳後便一直放在背囊內,其間未有用過該背囊。事源當時D4游泳後回家中途見到一個沒有旗幟或標語的物資站派發物資,而D4正好從父母傾談得知定中需要裝修,因此D4向物資站免費索取了涉案的鎚仔,工作人員不知為何連同一隻手套交給D4。D4打算到裝修時才拿來使用,因此鎚仔及手套一直放於背囊內,亦沒有告訴父母於物資站獲取了鎚仔。

裁決官拒絕接納D4的作供
- D4和同學為好朋亦居往同一屋邨,D4見過同學父親約5次。但在尋找回家方法時,兩人從未提及找該同學父親幫助。要知道,該同學父親當日下午才送兩人到港島區,想必亦關心兩人是否知道回家的方法。
- D4得知於旺角及尖沙咀有車回家,加上銅鑼灣一帶有大量食店,兩人沒有必要一定要前往銅鑼灣總站/崇光方向。
- D4的替換衣物和鎚仔同樣放於背囊主格,當D4放替換衣物到背囊時,沒理由看不到或不察覺背囊內有一把相當長度及重量而又不打算使用的鎚仔,為自已增添付擔。
- D4指鎚仔是於物資站取得,而手套就不知為何一同給予,理應是非常獨特的體驗,應該印象深刻,不會是回家後便忘記背囊內有鎚仔。
- D4指父母打算為D4房間裝修,但卻未有問及已14的D4意見。

法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推論是D4故意帶同適合作非法用途的鎚仔,並意圖作非法用途。
裁定D4所面對的控罪(4) 罪名成立

D5
D5不作供,傳召DW4。DW4是銅鑼灣區一家髮型屋東主,D5是該店的髮型師。DW4指涉案六角匙及鉗子屬店內用來修理傢俬用的,DW4同意物品沒有特別記認。D5曾表示需要搬屋,亦曾借用該些工具。案發當日D5需要上班。

裁判官認為DW4的證供無助D5,DW4只是聽說D5要搬屋,這是傳聞證供。DW4亦未能確定涉案六角匙及鉗子就是公司的工具。D5被捕時間為約2250時被捕,和約1930時收工時間距離一段時間。(按:控方案情顯示當晚約八點左右開始圍補行動,當日新聞報導亦提到部分人約凌晨才獲放行。)

裁判官認為被告當時管有上述物品及工業用手套於鬧市出現(按:佢公司同附近)的唯一毫無合理疑點推論就是,D5管有上述物品作非法用途使用。因此裁定D5所面對的控罪(5) 罪名成立

D6
早前已就控罪(6) 認罪,就控罪(7) D6選擇不作供,傳召DW5及DW6。
D6同意當日約2011時被9556拘捕 ,約2337被29556押返北角警署,承認案發是管有兩部對講機。

DW5作供主要指出D6於案發時的急救考試已合格,但要到該月月尾D6才會得知成績。
裁判官信納DW5的證供,D6案於案發前曾接受急救訓練,具有急救相關知識。

DW6作供主要指他和D6同一公司工作,公司提供及安裝CCTV工作,工作上會用到雷射筆指示位置。公司容許員工自行購買雷射筆,金額上限為$200。

裁判官指出DW5作供對D6幫助不大,即使信納DW5的證供,D6有受過急救訓練,但D6於現場出現仍可以有其他目的。

DW6的作供證明D6工作時需用到雷射筆指示位置,理應最基本功能的雷射筆便可做到,無需用到3B級的大功率雷射筆。雷射筆輸出功率愈大,價錢也必然愈高,D6無需購買3B級雷射筆。即使D6工作供時真的用該3B級數的雷射筆指示位置,但3B級的雷射筆亦可有其他的用途。也就是DW6的作供也對D6幫助不大。

裁判官考慮控辯案情,包括D6同時亦管有兩部對講機,裁定D6所面對的控罪(7) 罪名成立。

1130 讀完裁決,由於鄧官仍要處理一庭案件,案件押後至1445繼續,除D7外已罪名成立的被告暫時還押❗️

1545
押後至11月17日1030進行求請及判刑。
D1,5,6 還押索取背景報告‼️
D4 還押索取感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教導所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報告‼️
D7 索取背景及感化報告,以原條件保釋。

版位有限,完整版詳見👇
https://telegra.ph/20200101%E9%8A%85%E9%91%BC%E7%81%A3-10-27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練錦鴻法官
#0714沙田
#審訊 [3/5]

👤賴(27)

控罪:暴動
詳情:在2019年7月14日於沙田新城市廣場一期3樓中庭與其他不知名人士暴動

----
📌被告就特別事項作供
(特別事項:爭議PW3作為對辨認被告有特別認識的專家證人身份)

2020年3月27日黃昏時分,有警員(事後知道是PW5)
致電被告問佢喺邊,被告回答喺屋企附近,警員要求他前往寶聯樓地下。
到了現場他見到一名便裝警員PW5,他問被告2019年7月14日有冇去沙田,被告回答有,PW5以非法集結罪名將他拘捕,警誡下被告回答「我有去沙田,但冇做犯法嘢」
幾名警員出現,帶被告上私家車去他住所搜屋。
搜屋後,所有人乘坐同一架私家車前往上水警署。警員向被告說只需要帶銀包電話。在警署停車場等候期間,因被告有食煙習慣但又冇帶煙,於是問PW5有冇煙,隨後一齊喺吸煙區食煙,和PW5有以下對話。
「你7月14號做過啲咩嚟呀」「我乜都冇做過喎」「乜都冇做過就唔會畀人篤出嚟啦」之後被告只回應「我冇嘢講」。
之後在上水警署接見室處理打指模及影相的手續,過程由PW2和PW6處理,在場沒有其他人。之後的錄影會面亦是他們兩人處理。
在錄影會面開機前,PW2給被告一張A4紙,上面有一張四吋乘四吋的相片,PW2問「認唔認得呢個係咪你」。相片內被告看到他和他的同事,但看不到背景,被告回答認得。
被告亦認得在Facebook群組「幫港出聲」看過這張相,是在7月14日之後的幾日發現的,相片標題大概為「沙田新城市廣場暴徒」。PW2展示的是放大了的版本。
完成錄影會面後,和一些警員乘坐私家車到荃灣警署,在接見室完成交接。
整個過程中,乘坐私家車的時間都戴住口罩。

🛑盤問
控方案情指:警員沒有打過電話畀被告,被告在影相及打指模時除低了口罩,時間不短。和PW5食煙和期間的對話沒有發生過。影相和打指模是PW2和PW3在場。PW2在錄影會面開機前沒有畀過相片被告睇,亦沒有被告所指的對話。

被告不同意。

📌辯方就特別事項的陳詞
-PW3同意他對被告的觀察只有三小時左右,期間有時間是帶口罩,遮蓋一些面部特徵,他的觀察時間亦斷斷續續,是否良好觀察?
-PW6指他在2019年9月16日已取得入境處的人事登記資料,並在短時間內交給PW3。PW3卻說沒有見過該資料內被告的相片。PW6所述可能是真,但該相片沒有呈堂,PW3的專家證供是否穩妥?
-PW3的記事冊內完全沒有記錄他在什麼時間觀看涉及此案的閉路電視片段。記事冊內大多只寫文件工作,沒有寫本案案件編號,反而有其他案件的編號,但他憑記憶就能指出哪幾天是在做本案的工作。他的說法是否可靠?

---

‼️法庭最後接納PW3作為對辨認被告有特別知識的專家證人。但法官亦提及他不一定接納專家證人的所有證供,法庭自己亦可作出辨認及判斷。

---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就一般事項,被告不作供亦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控方須於11月5日1100前將書面陳詞交予法庭及辯方;辯方需於11月8日1600前將書面陳詞及回應交予法庭及控方。

押後至2021年11月10日1000在區域法院作最後陳詞,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1006灣仔
#審訊 [8/25]

👥11名被告(16-29)
案件第二組

D1:仇(27) D2:梁(20) D3:黎(29)
D4:何(18) D5:梁(26) D6:林(17)
D7:張(27) D8:岑(16) D9:蘇(28)
D10:余(16) D11:梁(26)

控罪:
(1) D1-11參與暴動
(2) D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雷射筆
(3)-(9) D2/4/5/6/7/8/10/11違反《禁蒙面法》

詳情:
(1) D1-11同被控於19年10月6日,在灣仔軒尼詩道,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 D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雷射筆
(3)-(9)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告法律代表:
D1D9代表:#鄭凱霖大律師
D2代表:#陳偉彥大律師
D3代表:#田思蔚大律師
D4代表:#伍頴珊大律師
D5代表:#邱治瑋大律師
D6D8代表:#鄭愷晴大律師
D7代表:#林凱依大律師
D10代表:#石書銘大律師
D11代表:#王國豪大律師

———————————

*第八天審訊*

📌上午審訊

🔸PW4 警員 22719 潘立新(音) 負責拘捕D5
主問
PW4提及拘捕D5後處理及搜身發現物品過程,主控要求證人看相片冊確認D5身上衣飾及檢取物品。證人對證物3M白色口罩(P57)在何處找到表示記不起。
📺蘋果日報片段175659
確認截圖有護目鏡為D5,用筆圈出D5及自己

*證人除聲音柔弱如氣絕,法官批評回答問題時表達能力差,言語含糊,希望留意改善

D1D9 及D5代表盤問
D1D9
盤問下PW4同意警長34510在中國銀行大廈門外協助處理被圍堵十多人。證人被要求在辯方D1D9-4片段截圖確認箭嘴所指是警長34510
D5
-PW4同意3M口罩(P57)沒有記錄同過了多時忘了從何處找出,反之其他有紀錄物品今日仍能說出細節。另外確認在軒尼詩道409-415中國銀行外有一報攤在行人路說魚人都會阻擋行人前進
-📺播放軒尼詩道409至415號警拍片段D5-1及D5-2
並呈上MFl D5(PW4)解説表,截圖D5-1(1)及D5-2(1-3)。證人對D5-1片段沒印象,而D5-2即喚醒記憶是D5被控制坐地,自己要求出示身分證。

覆問
同意辯方D5-2(1)截圖所見D5將藍色口罩掛在下巴是主問時所說狀況。

🔸PW5 警長 34510盧永臻 作供
主問
當時是PTU E3小隊,在軒尼詩道設立防線,前方有四五百人,地上有磚,雜物焚燒發出濃煙及有人投汽油彈,指揮官劉嘉昇作口頭警告及命發射催淚彈,之後1756展開追截,有十多二十人在軒尼詩道409- 415號外被圍堵

D1D9及D11代表律師盤問,沒覆問
D1D9:
確認PW5自己在軒尼詩道269號東行線右邊最前
D11:
同意PTU主要負責追截,調查工作由刑事偵緝同事負責

🔸PW6 警員18991許國誠(音)拘捕D1作供
主問
當時是PTU E大隊第二小隊,1732到達軒尼詩道設立防線,見到有約百名穿黑色衫褲有面罩之示威者在投磚及汽油彈,之後在軒尼詩道409-415號外拘捕D1

沒有盤問及覆問

1242午休,1430續審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1006灣仔
#審訊 [8/25]

👥11名被告(16-29)
案件第二組

D1:仇(27) D2:梁(20) D3:黎(29)
D4:何(18) D5:梁(26) D6:林(17)
D7:張(27) D8:岑(16) D9:蘇(28)
D10:余(16) D11:梁(26)

控罪:
(1) D1-11參與暴動
(2) D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雷射筆
(3)-(9) D2/4/5/6/7/8/10/11違反《禁蒙面法》

詳情:
(1) D1-11同被控於19年10月6日,在灣仔軒尼詩道,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 D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雷射筆
(3)-(9)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

*第八天審訊*

📌下午審訊

🔸PW8 警員18459 翁然達(音) 負責拘捕D3
主問
1730 到達軒尼詩道269號外東行線、史釗域道交界,組成防線。前方150米左右交界有400至500名示威者聚集。他們大部分是黑衫黑褲,阻塞道路投擲磚頭及汽油彈,亦有用綠色激光射向警方。部分人有配戴口罩、防毒面具、頭盔、雨傘 。
1731 指揮官劉家聲向示威者發出警告,立即散去否則使用催淚彈驅散。人群沒有理會,指揮官命令我用身上的煙霧槍發射催淚彈。人群仍沒有散去,用雨傘組成傘陣阻擋。指揮官再警告,1733 再使用催淚彈,兩方仍然在相同位置。
1756 指揮官命令小隊向前快速推進及拘捕。示威者一部分向堅拿道方向、一部分向軒尼詩道行人路逃走,亦有一些人繼續投擲汽油彈。
我追到堅拿道東交界,示威者四散。此時我接報在軒尼詩道409號,同事控制了一些示威者,要求我協助看管。其中一名是D3, 他身穿黑色短袖T恤、深色過膝長褲、雙臂有黑色手袖、穿戴太陽眼鏡。背囊內有兩卷保鮮紙及黑色電線膠。

盤問
PW8同意接手看管D3時他已上了膠手銬,到了北角警署才檢查他背囊內的物品。但不清楚背囊內的口罩和手套是否未被使用。
D3代表律師盤問完成,沒覆問。
林官執著於D3的證物 (如口罩、手套) 有否使用過,花了些時間觀看,亦傳給控辯雙方及詢問他們的立場。

辯方立場:
口罩的鐵線屈曲可能是儲存證物是造成,口罩和手套未被使用。
控方立場:
不肯定口罩和手套是否被使用過。

🔸PW9 警員22468 黃志偉(音)負責拘捕D4。

主問
提及現場觀察,大致和PW8所說的一致。

1756 向杜老誌道方向快速推進,到了軒尼詩道409號外,約有100名示威者向東跑,行人路馬路都有。我留意到有一名長髮女子亦在其中,她身穿黑衫黑褲白色波鞋、面上有粉紅色過濾面罩、雙手有勞工手套、身上有黑色暗花的背囊。我大叫警察咪郁,捉住她的手臂,她想fing開我的手繼續跑,於是我將她制服在地面,扣上膠索帶以免她逃走。不爭議該名女子是D4。我在現場除下及檢取她的防毒面罩,以非法集結罪宣佈拘捕並帶回北角警署。
1928 在北角警署內在非法集結中穿戴蒙面物品罪名宣佈拘捕。在她身上撿取了背囊、粉紅色過濾面罩、勞工手套、八達通。背囊內有兩個有包裝的白色口罩。

📹播放片段41 (NowTV live)
時間:175622-175629
地點:軒尼詩道417-421號
拍到D4已趴在地上,被PW9制服

📹播放片段95 (警員拍攝)
時間:1756??-1756??
地點:軒尼詩道409-415號
亦拍到同一情形 (D4已趴在地上,被PW9制服)。附近有不少防暴警員。

主問完成,明天開始盤問。

明天0930同庭續審。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921旺角 #判刑

吳(22)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21日,在旺角彌敦道及太子道西交界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
(即一個玻璃樽(樽口塞有一塊布)、一罐打火機燃料及一把鎚子)
=========
本案曾於上年2020年作審訊,如想了解本案請在搜尋打 #0921旺角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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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暴,酷刑回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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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代表: #郭憬憲大律師

📌郭狀採納已提交案例(翁偉成、馬子樂、程德俊及梁澤謙)及書面陳詞並指勞教中心報告正面,希望按建議判處勞教中心,控方表示也查過案例,知道有類似案件原判感化後改為更生中心,對勞教判決沒有特別指示。裁判官立即表示對辯方書面陳詞引用案例從剪報新聞提及案情資料有保留,雖然控方代表表明已索取足夠指示,裁判官堅持要求控方再問律政署取清楚指示。

📌控方同檢控官溝通後提供2單上訴案例予法庭參考
1)CACC96/2020 第一條控罪同本案相同涉管有汽油彈原判1年8個月,笫二條縱火罪判刑4年
2) CACC97/2020 管有汽油彈,士巴拿、布碎等,控罪為管有物品作非法用途,認罪後判2年8個月
兩宗案上訴最終均被駁回,維持原判刑期。

辯方指上述兩案情節較本案嚴重才在區域法院處理,而且對25歳以下被告沒有參考性,重申本案判刑以勞教中心較為合適。

休庭後裁判官提問控方立場,控方數次表示立場是呈上2案例待法庭最終決定。裁判官不滿意回覆,最終反問是否想說辯方提供案例情節並非從正式判決書下載,會叫法庭不用作參考?控方律師回答「係」。裁判官表示即只參考辯方提供之案例編號、案件日期、涉及物品及控罪

📌判刑速報:即時監禁13個月❗️

📌簡短判刑理由:
被告在審訊後定罪,玻璃樽口有布碎及有電油味,具有大殺傷力,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可以引起嚴重傷亡後果。雖然被告案發時22歲,但建議之勞教中心判刑不可反映其罪行嚴重性,法庭需要判處即時監禁以作阻嚇,雖然辯方求情提及保釋條件嚴格包括宵禁影響上堂,但條件是被告自己提出應早已預期,因此不可構成減刑因素。本席量刑起點以14個月計算,考慮初犯作扣減一個月,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判處即時監禁13個月。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屈麗雯裁判官
#20200413葵涌 #審訊 [1/3]

林 (2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案情:被控於2020年4月13日在葵涌警署外的公眾地方攜有攻擊性武器,即2枚汽油彈。

——————

🌟今早審訊內容 及 下午控方主問PW1內容從缺,歡迎 按此報料🌟

背景:辯方早上曾透露其案情,為警長為求升職而「自編自導自演」,策劃一宗破獲汽油彈案件,涉案警長而被停職調查。

下午控方播放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被告指早前任職兼職廚師,後來因疫情導致工作量大減,其後看見友人阿澤於IG 限時動態寫「五千蚊三個鐘 有無人 要人」。被告見此表示有興趣,阿澤遂將另一男子的聯絡方式轉介給被告,男子告知被告將一袋紅酒置於葵涌警署附近,事後可獲得五千元。

被告於案發當日按指示乘搭一輛私家車,途中他聽見司機致電另一人稱「等一陣,等一陣」,但沒有留意司機如何稱呼對方。期間被告曾向阿澤發信息,「你快啲覆我啦,我好想知咩事」,但對方杳無音訊。

其後司機與被告下車,司機指示被告只需進入葵芳邨,將手持一袋紅酒置於石枱上便可離開。被告過馬路期間,發覺司機消失了,他照吩咐行事,欲離開時突然被數名警員包圍及制服。


拘捕許姓警員9899其後出庭作供,他供稱當晚20:51時於葵芳邨商場外,看見被告將一黑色膠袋置於桌上。許上前截停對方,惟對方意圖逃走,其後許與另一警員成功制度並拘捕被告。許於被告眼前搜查膠袋,內裏有承載透明液體的玻璃樽。

大律師陸偉雄盤問許,指帶領搜查行動的警長親自帶領警員於葵芳邨巡邏,惟其後去另一處巡邏,事後又返回葵芳邨。許承認警長未有交代「點解要7點幾去另一達地方但又要返返黎」,但有解釋行動原因是收到有汽油彈襲擊警署的情報。

辯方指出,「開初喺睇有無人將汽油彈放係花槽到,警長喺自行離開咗先,有好多階段,警長喺離開監視範圍但不得而知。但無巧不成話,你截停被告後警長突然出現。」許同意辯方的說法。

辯方又指,警員未截停被告前,警長曾獨自離開,但許截停被告後好短時間再度出現,許同意。

-1621休庭-

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28日0930同庭續審,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感謝臨時直播員💛
#不是聲援 #白衣暴徒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721元朗 #721唔見人
案件編號:FLCC1097/2021

🚹🚹白衣暴徒🚹🚹
程偉明(63)
報稱無業

控罪:
(1)暴動
(2)有意圖而傷人

案情摘要

控方:被告無需答辯,申請押後至2021年12月30日,期間索取法律意,不反對保釋。

裁判官批准押後,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824觀塘 #判刑 #暴動

🙍🏻‍♂️A2謝(23)
🛑已還押逾一個月🛑

控罪:
(1) 暴動 [A2]
被控於2019年8月24日,在牛頭角警署附近參與暴動。
* A2承認控罪1,另一控罪襲擊警務人員罪獲存檔法庭
====
控方:#馬藻玉大律師
辯方:#藍凱欣大律師

🔴判刑結果
即時監禁27個月

📌 判刑理由
#0824觀塘 本來是一場合法遊行。許官重覆看過控方所交的CCTV片段,同意一如辯方所指,現場環境和平有序,僅得數十人在警署附近設立路障,或者有人向佈防的警員投擲磚塊,但現場人士繼續和平遊行。下午約4時突然見有畜聾小隊從街口衝出,現場才變得混亂,其中PW2任意追捕示威者並隨意鎖定D2, 在迫近時PW2才被竹枝襲擊,在拘捕後才有示威者投擲汽油彈。

許官指警方的驅散行動是突然間,之後才發生上述暴力事件。影片中見不到D2有其他行為,不屬大規模行動及主謀角色,許官多接納辯方的陳詞,接納是程度較低的暴動案件。

許官指現場在警方進行拘捕前,僅得疏落的人群投擲雜物,直至警方突然進行拘捕行動前,「情節未發展到暴動來形容,D2參與只得一分鐘」,為考慮「公平公正的情況,不應考慮汽油彈性質,但考慮襲警元素」,所以基準是40個月,認罪後得1/4扣減,又因品格良好而減3個月,故判即時監禁27個月。

📌 #求情 陳詞
第二被告現年25歲,年幼時隨家人來港,在職業訓練局讀文憑課程,一直兼顧家中要務。品格善良,獲鄰居謝女士賞識及邀請他加入教育機構工作。藍大律師早前又呈交多封求情信,力證第二被告品格良好。

藍大律師指被告不是使用暴力行為之一的人,只是警方追捕某不知名男子時,在人群中拘捕了本案被告。本案被告本來只是參與合法遊行,本身示威環境沒有暴動成份,在第二被告被制服後才有人使用汽油彈。同時,第二被告只是在拘捕時撞到警方左前臂一下,其參與時間短促。

藍續稱該日遊行是獲警方批准,不是預謀的暴動性質。現場只有20人設立路障,他們都是即興使用現場所撿起的物品,當中僅10人用暴力行為,當中不包括第二被告。雖然有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等雜物,但對60米外的防線沒有構成大影響。暴動時間在遊行期間發生,附近交通早已封鎖,同時暴動所發生的時間僅得40分鐘,故所涉及影響的時間範圍不大,沒有對公眾仲造成滋擾。

藍大律師又指控方沒法證明當日有任何財物/生命損失傷命,所謂「襲警」只是警方在推進期間,第二被告不小心碰到警方的左前臂。

藍大律師指出本案的嚴重程度屬同類較低,又是初犯及坦白認罪,望輕判。

按:手足有精神,多親友

*詳細判刑理由書稍後時間將上載至司法機關網站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審訊 [6/7]
#0824觀塘 #暴動

🙎🏻‍♂️A3: 周 (26)

控罪:暴動
周先生被控於2019年8月24日在九龍灣偉業街近牛頭角警署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
控方:#馬藻玉大律師
辯方:#吳宗鑾大律師

許官同馬大律師討論暴動的範圍及人數,若按控方所指計算位於工業大廈的人數在內,許官反問馬大律師「咁係咪喺工業大廈嘅人都參與緊暴動呢」,馬大律師同意此說法因有人投擲物品,但又戴頭盔指交由法庭作事實裁決。

許官希望控方澄清路障人數,第三同第二被告之間的情況應該有別,馬大律師按要求指應該約有20人。

吳大律師回應控方陳詞,主要質疑控方提出的暴動時間、地點及範圍都比較含糊,只是概括地擴大範圍至順安工業大廈範圍,同暴動罪定義有所出入。吳又指暴動發生的時間只是16:38,因警方同示威者發生衝突才在西行線造成暴動,而不能含糊地包含了東行線及工廈範圍。吳大律師指控方似是「定義咗全日嘅和平遊行係暴動性質,咁唔太理想」

關於身份辨認,吳大律師指署理警長庭上口供同影片有出入,而且僅根據口供所指的3秒短暫觀察時間而鎖定所陳述的人是D3,此舉不太理想。除此,吳律師質疑警長在跨過路障時為何可以同時保持其觀察,吳律師只同意警長對「藍綠色背包」的觀察,但此背包擁有人應是一位矮小的男子,所以吳律師指有可能是警長在追捕矮仔時,因追不到才剛好捉住及拘捕同樣背著藍綠色背包的D3.

吳律師又重申指D3在自辯時所提出的各種說法皆合情合理,當中包括「逗留在休憩處不離開僅因為體力問題」;「留多陣之後先跟大隊離開」等等。其他部份照接納書面陳詞內容。

=====
🟢【10:55】休庭,案件將押後至12月8日下午14:30同庭裁決,期間被告按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二庭
#水佳麗裁判官
#0915屯門 #申請

👤謝(28)

控罪:
(1)普通襲擊
謝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新界屯門建豐街港鐵屯門站F出口外襲擊陳姓男子。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謝被控於同日在新界屯門青松觀路33號澤豐花園澤安樓停車場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由於證物丟失,辯方向法庭申請永久擱置法律程序,今作口頭陳辭,概述如下:

本案的部分背景不受爭議:被告於19年被捕,每月到警署報到1次。2020年3月,他被告知律政司不提告、不必再報到,並在5月拿回雷射筆,隨後將其銷毀。2021年3月,被告卻再次被捕,這才知道控方已就雷射筆作有專家報告。辯方指出,若繼續法律程序,將是濫用法律資源,亦會造成不公。

辯方呈上朱錦濤案作案例。兩案有2點相似:
📎證物遺失——朱錦濤案中,作為證物的毒品遺失,無法呈堂。
📎辯方無法檢驗證物——控方已先行聘請專家檢驗證物,但證物在到辯方手前已丟失,後者沒有實際基礎挑戰控方的報告。

在本案中,辯方將爭議被告是否管有雷射筆,亦會爭議檢取過程,故證物遺失影響重大,令辯方沒有機會完全準備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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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尋找替代物檢驗

控方在書面陳辭中指,警方曾為證物拍照,控方已將照片及專家報告交予辯方,辯方大可以為參照,買1支替代的雷射筆,自行檢驗。庭上,控方呈上相片簿,(14)-(19)號相片記錄了2支雷射筆的外貌和電池式樣;但主控未能辨認照片中的部件分別屬於哪支雷射筆。

辯方認為控方的提議不可行,而主控不能分辨照片,更印證了缺乏實物下的檢驗困難。辯方能從市面上找到看似一樣的雷射筆,但跟本案沒有相關性:案發時,核心證物雷射筆是否真的能發揮控方報告上的功率、造成報告所言的傷害?要釐清這些,只能檢驗原本的雷射筆,找替代品沒有意思。

水官質疑此情況「好似返大陸噉?說明係A,實際上係B?」辯方則指,由於沒有實物,根本無從得知涉案雷射筆與報告上的說明關係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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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辯方聘請專家

水官提出,辯方試圖挑戰控方的專家報告,質疑辯方為何不聘請專家,對控方報告作出回應和批評。

辯方解釋,專家只能批評控方報告的方法論,但無證物在手,沒法就測量結果評論。

水官轉而問,「點解係由你(辯方法律代表)決定控方嘅專家報告係批評唔到?」若辯方單憑一己認為「無法挑戰」控方報告,而未曾嘗試聘請專家,則是按個人意見下判斷

被告的代表律師此時補充,辯方在2020年1月18日收到第一份報告,只載有測量結果;第二份詳細的專家報告,辯方在2021年10月19日才收到,對聘請專家來說已太遲。

*5月27日的提訊中,被告已明言不認罪;7月22日的審前覆核中,辯方確認會挑戰控方的專家報告,水官對控方遲遲未交出報告感不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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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強調,本案爭議點主要為:
📎身分(被告並不是向警員發射雷射光的人);及
📎證物鏈(從檢取到轉交專家的過程)。
當然,辯方仍會挑戰專家報告;若只憑相片及數據尋找替代的雷射筆,只可找到「看似一樣」的,是否真與涉案雷射筆一樣,便未可知。

📌水官押後20分鐘後作出決定,簡單引述如下:

就辯方的申請,本席不在此詳細回顧案例,但要簡單指出一點:法庭作出這種命令(即永久擱置法律程序)是極少數,只在因某些理由,法庭無法確保公平、也無法補救挽回時才會(作出)。

本案涉及的2支雷射筆,在審訊時不能呈堂。辯方依賴朱錦濤案,但朱案與本案有2點重要的區分:第一,朱案的證明為毒品,控方指明上訴人曾在貴重財物袋上簽名,證明毒品從自己身上檢取;但整個貴重財物袋在審訊前失蹤,令控辯雙方不能檢視袋上有無簽名,本案並非這種情況。第二,朱案的毒品在警局中遺失,本案的雷射筆則是在歸還被告後,被告聲稱丟失。本席認為,朱錦濤案對是次申請沒有幫助。

本席理解辯方在較早前已決定不聘請專家,將希望寄託在申請上。但辯方所謂的「無法挑戰專家報告」,似乎只是法律代表的個人意見,沒有經過專家評估。本席不明白為何法律意見凌駕了專家意見。

因此,辯方「不能有意義或有效地挑戰控方,而導致辯護程序有困難」的說法沒有基礎;本席的感覺,是辯方從被告丟失證物(的事件中)坐享其成。本席不清楚為何辯方不聘專家挑戰控方報告,也看不到在市場上購買雷射筆作檢驗有何困難,不認為辯方有受任何不可挽回的虧損,只覺辯方無意處理(涉及證物的)技術問題。故此,本席

🔴駁回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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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重新排期至2022年1月17日0930,於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中文審訊,預審期2天。辯方須於12月17日之前,向控方提交專家報告。
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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