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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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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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112中大

A3:張(18)

其他被告詳情: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9785

控罪:
1.暴動(A1-4)
A1-4同被控於19年11月12日在香港中文大學二號橋及環迴東路一帶,與黃及其他不知名者參與暴動

2.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A1,A3-4)
A1,A3-4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包括護目鏡及防毒面具連濾罐

5.藏有攻擊性武器(A3)
A3另被控於同日同地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其他被告已排期審訊,但再申請押後,向控方申請文件(彩色圖)但未出信

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22日1430區域法院提訊,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0905屯門

A1:李(24)🛑曾經還押約8日
A2:張(24)🛑曾經還押約8日
A3:李(23)🛑曾經還押約8日
A4:莊(25)

控罪:
串謀損壞財產

詳情:
同被控於2019年9月5日,在屯門青山魚類批發市場外的路邊,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無合法辯解而意圖損壞屬於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財產,即輕鐵站內的出入閘感應器、售票機及閉路電視鏡頭

A1不認罪
A2需時檢閱文件及索取法律意見
A3押後再索取指示
A4剛委派法援,片段較多,技術問題要問控方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7日1430區域法院提訊,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001屯門

D1:冼(21)
D2:劉(21)

控罪:非法集結。

案情:
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屯門大會堂的文娛廣場外集與一場未經批准的集結。

A1剛申請法援
A2未申請法援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5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現有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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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20)

控罪1:暴動。

控罪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2019年10月1日在屯門大會堂外管有兩支噴漆

控罪3:襲擊警務人員。
2019年10月1日在屯門大會堂外屯門文娛廣場襲擊警員曾展鷹

背景:
//10.1國慶日多區有示威衝突,20歲理髮師涉於屯門大會堂外用雨傘擲向警員,被控襲警及管有工具意圖作非法用途兩罪,案件原定昨日(4日)提訊,惟因被告留醫缺席。他至今早(5日)出院,並於屯門裁判法院應訊。辯方在庭上投訴,被告被制服後,遭警員打肚和肩膊,並延遲送院。//
(摘自《明報》2019.10.5)

正申請法援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5日1430區域法院提訊,現有條件保釋

以上兩宗案件,控方打算申請合併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九庭
#鍾明新裁判官
#1013旺角 #判刑🔥

盧(40) 已還押14日🛑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罪名成立
被控於19年10月13日,在旺角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交界,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3)普通襲擊 🛑已認罪
被控於同日在彌敦道及旺角道交界襲擊女子 何潤芝

‼️‼️速報‼️‼️

判刑如下:
控罪(1): 15星期即時監禁
控罪(3): 4.5星期即時監禁

被告承認第三控罪,獲扣減三分一刑期,即第三控罪判處3星期監禁。

法庭指未有其他扣減刑期的因素,而第三控罪的其中1星期與第一控罪同期執行,合共17 星期即時監禁

詳情後補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0930葵涌 #裁決
#違禁武器 #攻擊性武器 #無線電

梁 (25)

控罪:
1-2.管有違禁武器
3.管有攻擊性武器
4-5.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案情:
於2019年9月30日在荃灣梨木樹邨內管有一個指節套、一支重力操作鋼棒、兩個丫叉、一個發射器、三袋玻璃及金屬彈珠及三部對講機

速報:所有罪名成立‼️

法庭索取背景及感化進度報告,案件押後至11月27日1200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判刑,期間被告需要還押候判。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王證瑜裁判官
#1112天水圍 #審訊 [1/2]

蔡(50)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19年11月12日於天水圍天湖路與天耀路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警長9486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即 一個掛耳口罩

案情:
2019年11月12日晚上9點半,PW1連同其他警察包括PW2接報天水圍天耀路天湖路交界新北江商場對出,有人群聚集及堵路。PW1指,到達現場後發現有大量人,包括在天橋上及行人路上,馬路上則有雜物。到場後短時間內,有發射催淚彈。PW1指,發射催淚彈後,人群有部分散去,但隨後再次聚集。

——————

📌辯方爭議點
辯方嘅爭議點在於被告人嘅行為,包括有冇參與非法集結,以及對於抗拒警務人員有事實上嘅爭議。至於蒙面法,則建基於非法集結。

📌證人
控方將會傳召兩證人:
PW1警長9486陳曉瑜
PW2女警員2511尹希如 (音)

辯方亦傳召兩位證人:
DW1 天水圍警署值日官林浩江
DW2李安然大律師
被告不作供。

——————

📌傳召PW1警長9486陳曉瑜
PW1指人群四方八面,而佢面向被告方向。被告係一群人入邊企係最前面,着街坊嘅衣着,包括白色拖鞋。PW1形容被告後方嘅人士都係穿着街坊裝,佢哋聚集以及拍攝佢哋清路障嘅畫面,PW1聲稱被告帶領去身後邊嘅人叫囂,但係盤問時承認,當時環境混亂,其他地方嘅人亦都有叫囂。PW1聲稱,喺更遠嘅地方,有人向警察防線掟雜物。

PW1聲稱,因為呢個女子最先叫囂,所以上前截查。佢亦都聲稱,當時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以及除口罩,但被告繼續叫囂冇聽佢嘅要求。於是乎PW1用右手強行除被告嘅口罩。PW1聲稱被告大力用手推佢心口,然後同另一女警(PW2)捉住被告,推佢向馬路方向,然後㩒佢落地下,宣布被告已經被捕。PW1聲稱,被告不斷掙扎。其後,PW1發現被告左邊面上多處擦傷,包括左邊眼角,咀角,以及左邊面頰。PW1聲稱,嗰啲傷勢係由被告喺地上面掙扎時造成嘅。及後,PW1同PW2上車帶被告返天水圍警署。

PW1喺盤問下同意,當時人群並非因被告而聚集,佢亦唔清楚人群或者被告係幾時開始係現場聚集。佢同意當時行人路籠罩催淚煙,但係否認同被告對話嘅時候,被告有提出,佩戴口罩係因為現場有催淚煙感到不適,而且因為唔想因為催淚煙而病。PW1否認,喺被告方向嘅人群冇叫囂或者聚集。PW1同意,當時雖然環境混亂,以及其他人有更激進嘅行為,包括掉石頭,雜物,用雷射筆照射等等,但喺呢次事件入邊冇其他人被捕。PW1亦有同意叫囂並非由被告人引起,但人群跟隨被告叫喊口號。

PW1唔肯定其他人有冇口罩,亦都唔確認其他人係戴咗口罩嘅情況下有冇叫囂。PW1確認警方最後選擇截查一個着住街坊裝束嘅女士係因為佢比較近。PW1承認連佢哋自己都冇辦法認得出自己嘅同事,因為號碼已經收起,戴上頭盔,連男女都分唔到。

PW1喺盤問下唔同意有人強行扯開,亦唔同意被告冇掙扎,但係唔記得如何制服被告。辯方律師向PW1指出佢有大力扯走被告嘅口罩,PW1同意。PW1指被告有用腳踢其他警員,辯方質疑喺口供內並冇,PW1聲稱,係近期先回想返。PW1認同,如果有手推腳踢,可以招致比起本案更嚴重嘅指控。

辯方律師認為,被告人被捕後根本冇掙扎過。PW1聲稱冇㩒被告人塊面落地下,冇壓頸,制服嘅動作係一個向後拉扯嘅動作,制服腳以及背脊,但係被告人嘅左面就有擦損,辯方律師質疑PW1嘅可信性。

📌傳召PW2女警員2511尹希如 (音)
PW2喺主問時,描述佢同PW1同其他警員,接報到現場,形容當時有示威者以及警察對峙,有發射催淚彈,佢曾經上附近天橋驅散市民,及後穿過示威者返回警方防線。PW2形容當時被告企起前排叫囂,引起身邊嘅人跟住叫囂。隨後,佢同PW1拘捕被告,聲稱被告係被捕嘅時候有掙扎,佢形容被告喺地上打滾。PW2係拘捕左被告到押被告上車前,並冇留意被告嘅情況。

PW2喺盤問嘅時候形容當時佢所見到嘅示威者係着住黑衫黑褲以及戴口罩,喺行人路上拍攝警方清理路障。佢同意認唔出PW1嘅位置,因為佢都分唔到邊個同事係邊個。佢亦都同意佢唔知被告何時出現。佢同意佢聽到被告同PW1嘅對話,但係好肯定咁樣否認被告向PW1有提出佢戴口罩嘅原因,即係因為催淚煙以及怕病。

PW2唔同意拘捕係出於突然,佢亦唔知道口罩係點俾人除,情況混亂冇作法證記錄。佢唔同意被告冇叫非禮,佢亦都唔同意被告冇大力掙開。佢認為佢制服被告嘅動作冇額頭只有左肩而且左手向後,係一個拉離開地面嘅動作。佢唔同意被告冇激烈嘅掙扎亦都冇打滾。辯方要求去澄清咩叫打滾,佢形容係喺地上面向左右郁。

PW2認為冇任何人撞費高個頭落地,亦都同意冇流血,而且有流血嘅症狀嘅話佢會報告值日官。

辯方向PW2指出,喺佢同被告喺天水圍警署一個房間入邊處理手續嘅時候曾經有一個穿着防暴裝備嘅男性警察闖入房間,佢離開,關門,等嗰個穿着防暴裝備嘅男性警察離開之後先至回到房間。PW2否認。辯方向佢展示一批被告喺翌日元朗警署同律師會面時後拍攝嘅相片。該批相片顯示被告嘅傷勢比起被告被捕嘅時候嚴重好多,包括額頭腫脹,流血,以及更大範圍嘅擦傷。佢認同被告帶到警署嘅時候傷勢並非如相片所示咁嚴重。佢唔認同嗰啲傷勢係由警方造成。

——————

📌傳召辯方證人DW1及DW2
DW1及DW2主要係確認相片嘅真實性,以及重複確認被告被帶到警署嘅時候傷勢並唔係咁嚴重。

——————

所有證人作供完畢

案件押後至明早11月13日0930作結案陳詞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陳仲衡法官
#0714沙田 #續審 [18/12]

杜(22)

控罪:
(1)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2)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3)有意圖而傷人
(4)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 - - - - - - - - - - - - - - -
4:22休庭

控方繼續盤問辯方專家證人袁醫生尚未完成。
明天9:30待續。

(註:控方余醫生繼續在席)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審訊(1/1)
#0714沙田

許銳宇 (31)

審前覆核 22/1/2020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3219

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案情:2019年7月14日大概21:45,在沙田新城市廣場三樓中庭,阻礙葉克勤(音)警長執行職務。

🙅被告不認罪🙅

控方呈上同意事實,六段從互聯網下載的網台片段,無招認文件。

~~~~~~~~
傳召PW1 葉警長 49740

📌控方主問:
PW1講述當晚約在21:45收到指示,要進入新城市廣場,去沙田港鐵站支援O記,去到中庭遇到大量示威者,有人叫囂,有人向他們掟雜物,警員噴胡椒噴霧,示威者初時後退,後從四方八面向前,襲擊警員,感覺頭盔被梗物擊中,望向攻擊方向,見到一名穿黑衫深色短褲男子,襲擊同事53253,上前拘捕該男子,佢掙扎期間,有一名穿黃背心人拉走被捕人,有人打PW1手部和背脊,該男子掙脫逃走。

控方播出P1至P6片段,叫PW1確認內容和辨別有冇在片中出現。

💪辯方盤問:
律師重播部份P1後,指出控方話被告拉走該名黑衣人,但辯方指係黑衣人捉住被告借力離開,PW1不同意。

律師指出是黑衣人跑向被告,不是被告走向黑衣人,PW1表示唔知。

PW1不同意被告無意對他做成阻礙,但同意被告可能未能即時作出反應,PW1當刻見到被告,唔知佢做乜,見到有人拉黑衣人,黑衣人走,被告係無參與。

❗️裁判官問PW1,案情指阻礙係咪就係這一刻,《係》;之前之後有冇?《無》

律師向PW1指出:被告沒有對他做成阻礙,因為地面有水濕滑,被告可能跣腳,只係意外,就算係意外做成阻礙,但只係微不足道,PW1不同意,因為對微不足道有不同理解。

📌控方覆問:
睇P3片段中的一張截圖,見到被告企正在PW1身邊,貼到實。

💪因為控方提問新問題,裁判官批准辯方覆問:
PW1同意因為前方有多人拉黑衣人,而佢只有一人,始終係可以拉佢走。

~~~~~~~~
傳召PW2 警長53253

📌控方主問:
控方本想叫PW2再次描述當晚情況,裁判官指唔使喇,片段已經呈現全部事實,叫律師直接到題。

睇P4其中一張截圖,PW2確認他是相中其中一名警員,蹲在一名倒地人士身邊;被告站在外圍。

💪辯方盤問:
被告當刻有無阻礙,《無》。

控方無覆問

~~~~~~~~
辯方無中段陳詞,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辯方不會傳召證人,被告不會出庭答辯。
~~~~~~~~

📌主控宣讀「短暫而且克制」的結案陳詞:
被告曾經聯同其他人拉離黑衣人,同埋用身體阻礙警員,警員當時係使用合理武力去拘捕一名曾經襲警人士,雖然片段中見到被告曾經有兩次拉開示威者,保護警員受襲,但不表示今次無阻礙警員,相反證明被告有意圖拉開黑衣人。

不同意辯方提出黑衣人前面有多人拉佢,始終會拉走,被告嘅影響係微不足道,舉例正在有100人阻差,第101人加入又係唔係阻差。

💪辯方結案陳詞:
引用譚立輝案例,控方需要證明被告有意圖和實際阻礙;被告無拉黑衣人,係黑衣人拉住被告左手,佢左手申直,無用力,仲試圖舉高縮手;可能滑到而走向黑衣人,亦有可能係PW1撞向被告。

被告有舉起雨傘,遮擋警員和示威者,目的只係希望以區議員身份去保護所有人。

PW1同意被告無份拉黑衣人,前方好大力,始終會被拖走。

~~~~~~~~
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3日14: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宣判,豁免被告返警署報到,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1031中環 #審訊 [2/2]

黃(22)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2參與非法集結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案情:
2019年10月31日在畢打街與皇后大道中交界襲擊高級督察劉嘉昇
同日同地參與一未經批准非法集結及身處該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DW1👩‍🦰作供
案發時證人因萬聖節打算結伴往中環蘭桂坊慶祝。由於五人住新界恐怕太夜離開沒有交通所以在灣仔租了一間AirB&B房間(同行五人包括被告,證人及男友及另一男一女友人)。19年10月31日下午五時多證人與被告在酒店房換衫同化妝準備去蘭桂坊飲酒同Cosplay,完全沒有打算參與示威。晚上七點左右出發見當時路面已經沒有電車行駛,約在7點半至八點左右到達皇后大道中畢打街交界但警察封路入不到蘭桂坊,在場等了10分鐘觀看有沒有小路可以去到,不久警察舉起藍旗證人諗住轉身離開但周圍太多人,過咗兩三秒警察衝出,DW1拉住男朋友轉身離開與朋友失散,之前被告企在證人正前方一個身位,中間沒有阻隔,DW1見不到被告對警方有任何動作包括使用雷射筆。證人回憶與朋友失散時間約八點左右,終在8:15找回另外一男一女朋友四人離開返回灣仔。

📌DW1辯方盤問
證人回答是食宵夜時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有時一起食宵夜行街購物。證人回答控方離開時八點幾有車回家,步行回Airbnb途中買宵夜返去食。DW1說前後見到三到五次藍旗冇走因自力寶中心之後不停有人潮迫向前,見到舉藍旗好驚但前後人太迫冇空間可以走,證人亦同意控方指出人群有叫口號部份是反政府亦有鬧警察。

裁判官提議控方律師叫證人在地圖上畫出由灣仔至中環步行路線,但因法庭沒有地圖告吹。裁判官即場要求證人講出路線附近建築物如匯豐銀行、渣打銀行同在那路口上返去皇后大道中,證人回答經駱克道其他唔記得因唔熟香港道路,平時往蘭桂坊坐港鐵D出口上去才認得路,只有印象經過舊中國銀行總行。被控方問到是否經常去蘭桂坊證人回答一兩星期一次但假期節日可能一星期兩三次。控方質疑證人看不到企在前邊被告做什麼,證人不同意,因為當時穿高踭鞋比被告高出10 cm可以見到被告動作而且如射出光束一定見到。控方又問警察衝出嚟拉犯事嘅人未必是你們不用轉身走,證人不同意。

裁判官發問
裁判官問DW1當天有冇電話是否可以上網同記唔記得Airbnb價錢,DW1回答當時有手提電話可以上網,酒店價錢約六百幾七百。辯方律師此時呈上一張收據,鄭官看罷講了一句「張單抬頭Mr」後沒有再問下去。

所以證人作供完畢
裁判官鄭紀航要求雙方需於下列時間提交書面結案陳詞:
控方:11月23號下午四點前
辯方:11月30日下午四點前
並定下12月8日下午215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作陳詞,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二庭
#唐偉倫暫委裁判官 #判刑
👤#1021何文田
🛑已還押14天🛑

控罪1,3,4:#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21日,於愛民邨一帶損壞屬於時任區議會選舉建制派經民聯候選人左匯雄及民建聯候選人吳奮金的物品。

控罪2:抗拒警務人員 #拒捕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21日,在九龍何文田忠孝街60號外抗拒警員15108。

控罪5:#普通襲擊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21日,在九龍何文田忠孝街新民樓外襲擊民建聯候選人吳奮金。
———————————————
進一步求情:

辯方指出被告同意背景報告的內容。

辯方指出被告來自草根家庭,依靠自身努力成功任職理想職業,唯現在已經付諸流水(失業)。被告以往曾當義工照顧老人家。被告已明白自己的刑事損壞行為會影響選舉,承諾以後將不會犯事並以合法方式表達意見,亦已準備好承擔犯下本案控罪的後果。

辯方指出被告因受精緒病影響令他易受外界影響而失控犯下本案。

辯方就控罪2舉出案例,該案例的被告是被判處監禁1個月。時任彭偉昌暫委法官指出被告逃避追捕而推警員,雖然武力不大但法庭有責任保護警務人員。辯方指出那案的重點是被告因犯事而逃避警員,而且是主動襲擊警員,對比之下本案的嚴重性較低。

辯方就控罪4舉出2個案例:

案例1:該案被告是被判處監禁3星期。辯方指出那案例的被告是對受害人拳打腳踢,對比之下本案嚴重性較低。

案例2:該案被告是被判處罰款$6000。辯方指出那案的被告是用胸口向受害人撞向4次,而且有壓下他及扯他的衫等。辯方指當時辯方向法庭求情時指出當時受害人的傷勢不嚴重,初犯及有家庭支持,而且當時法庭在考慮判刑時沒有因選舉而加刑。

辯方指出本案沒有量刑起點,希望法庭可以考慮本案案情,提出的案例及被告背景在作合適判刑。
———————————————
判刑理由:

控罪1,3,4的判刑:

法庭考慮到被告認罪展示出真誠悔意,以及他的經濟狀況後,判處3罪合共$2300元罰款

控罪1:$1000罰款
控罪3:$800罰款
控罪4:$500罰款

其中$1000罰款從擔保金扣除,其餘罰款需要在14天內繳交。

控罪2的判刑:

法庭指出在參考一個襲警案例後,認為法庭有責任保護警察。法庭認為本案與該案例皆是嚴重罪行,有機會對警員造成人身危險,危害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

考慮以上,法庭判處被告監禁14天。由於被告沒有認罪,沒有刑期扣減。

控罪5的判刑:

法庭認為雖然被告在本案使用低程度武力,但會令受害人害怕,而且受害人當時是執行公職人員的身份。因此,法庭判處被告監禁7天

總刑罰:

法庭考慮到控罪2和5所涉及的人物不同,決定將兩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故總刑期為監禁21天

同時間,法庭考慮到被告有家庭支持,他的現時狀況及個人背景後,認為被告在本案中已得到教訓,因此決定給予他緩刑的機會,讓他能更生和協助自身復康。

考慮以上,法庭會就控罪2和5的刑期皆會採用緩刑2年的方式處理。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0930葵涌 #裁決
#違禁武器 #攻擊性武器 #無線電

梁 (25)

控罪:
1-2. 管有違禁武器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4-5.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案情:
於2019年9月30日在荃灣梨木樹邨內管有一個指節套、一支重力操作鋼棒、兩個丫叉、一個發射器、三袋玻璃及金屬彈珠及三部對講機

所有罪名成立‼️

法庭索取背景及感化進度報告,案件押後至11月27日1200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判刑,期間被告需要還押候判。

補充內容,非即時。

第一部分👈🏿審訊過程
第二部分👈🏿結案陳詞

🌟此部分為裁決,是為第三部分。🌟

🌟對於控方證人證供的陳詞🌟
辯方批評兩位控方證人被問及搜查被告房間時有否看到過女性物品的時候只是說不知道、不清楚、沒印象以迴避問題。法庭認為兩位控方證人當時只是注意有關涉案物品,沒有留意到相關女性物品也並非不合理。辯方指出PW1、2在進入被告房間之時的相關證供存有分歧。法庭對於兩人就著「是否由被告開門」的細節上證供存有分歧表示可理解,認為兩人證供中的分歧不存在內在不可能性,兩位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接納其證供。


🌟議題一 被告是否管有涉案物品(即指節套、丫杈、彈珠等)🌟
控罪相關的條例中就著「管有」一詞沒有相關釋義。
辯方質疑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指出「警員繪畫的草圖中的A房間是自己的房間」一說法模稜兩可,表示該說詞可以有多個演繹方法;質疑被告當時可以指出草圖中的任何房間說那是自己的房間。法庭表示被告只需要簡單指出屬於自己的房間即可,當中也不牽涉任何租客等問題,指出警員所設計的問題簡單、清晰。法庭指出錄影會面片段中被告指認自己房間的行動清楚,不是模凌兩可的。
涉案物品都是在被告的房間裡面搜出的。辯方表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對A房間(即是被告於錄影會面中指認的房間,A房間是辯方對其的說法)裡面的物品有控制權、被告在該房間住了多久,表示案發時該房間的門沒有上鎖,意味所有人都可以自由出入,故此不能斷定被告對該房間裡面的物品都有控制權。
法庭表示不可能完全排除被告對那A房間裡面的物品沒有使用或管有權。涉案的四十二件物品都是在該房間裡一個關上了門的櫃子裡面搜出來的,其數量多,有頭盔、濾罐等。法庭指出這些物品體積大,但該櫃子不大,被告不知悉這些物品存在一說存有內在不可能性。而涉案物品如指節套、彈叉等物品的性質顯然易見,被告不知其性質一說也是不可能成立的。
被告承認A房間是他的房間,涉案物品在該房間搜出。即使當時被告不是看著那些物品,但是對其有控制權即可。法庭指出涉案的四十二件物品都不是一般家庭物品,有多件更是屬於一定種類的。指出物品在被告的房間搜出,可以是因為被告想要藏起這些物品、不讓他人拿出來。即使A房間裡面有女性物品也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對該房間裡的物品有控制權。雖然該房間有女性物品,但只有數件,為數不多。被告的女友當天也在該房間睡覺,現場有女性物品也是有可能的。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的家人曾經把物品放進A房間裡、沒有證據支持有其他人曾使用A房間。辯方指出即使當時被告住在A房間,涉案物品也不一定是他的。法庭表示管有不一定是有控制或擁有權。法庭表示被告對涉案物品都是有控制權及知道其性質,因為案發時這些物品是存放在他的房間裡面。


🌟議題二 涉案物品的性質🌟
控辯雙方不爭議P4-9(彈叉、發射器及彈珠)本質上不是攻擊性武器。法庭不認同相關說法;警方在2019年10月25日為P4-5(兩支彈叉)進行測試,測試結果顯示兩者配合彈珠可以射穿木靶或在其表面造成凹痕,它們的傷害性顯然易見。辯方認同P6(一個發射器)不一定不是攻擊性武器。發射器是用橡筋、毛巾及膠帶製成的,法庭表示其經過改裝,性質明顯是作攻擊之用。辯方表示彈叉可以用作捕獵動物或收藏之用,法庭表示測試結果顯示其有一定傷害力,用來收藏一說存有內在不可能性。

法庭考慮到涉案的彈叉/發射器是製作或者經過改裝的物品,P7-9都是鐵珠和玻璃珠,說這些物品是用來收藏/打獵存有內在不可能性。而鐵蓮花、重力操作鋼棒則可以作攻擊用途;在櫃子裡搜出的眼罩、頭盔等也不是一般的運動物品。法庭認為P4-9(彈叉、發射器及珠子)是用來傷害他人用的;鑑於他們的性質及實質用途,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可以用這些物品作非法用途使用。鑑於警方對控罪相關物品進行的測試結果(詳情見第一部分中的承認事實,在此不作贅述)及綜合所述,法庭裁定被告所有罪名成立。

辯方保留求情陳述。

註:手足步入犯人欄時神情呆滯。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九庭
#鍾明新裁判官
#1013旺角 #判刑🔥

D1: 盧(40)已還押14日🛑
D2: 朱(42)早前裁定罪名不成立

控罪:
(1) #非法集結 [D1] 🛑罪名成立
(2)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D2] 🎉罪名不成立
(3) #普通襲擊 [D1] 🛑已認罪

上次裁決

本直播將分為四部分。
案件總結見底。

📌第一部分:第一被告辯方求情

辯方進行求情

辯方指出,於背景報告中顯示出被告有很大悔意,而相關報告已解釋給被告。

報告顯示,被告人有反省自己,有很大悔意。被告作為區議員助理,事件過後服務社區,明白自己不應參與這些非法示威,應以和平方法表達意見。她承諾獲釋後,會以和平方式繼續服務社群。被告亦對其行為及當時人表示歉意。他丈夫對她有很高期望,亦替了她寫求情信。
辯方希望法庭能接納被告當時的犯案行為並非她的性格,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第二部分:第二被告訟費申請及法庭決定

🧷辯方質疑
辯方提出控方的檢控基礎有問題。
控方於第一次提訊的時候(2019.10.25),指出D1,D2 共同干犯傷人罪。及後,控方於第二(2019.12.03),三次(2020.01.20)提訊皆提出押後。直到第四次提訊(2020.04.28),控方要求修訂控罪,由一條罪名增加至三條罪名。
辯方指,控方沒有依賴任何基礎,便直接控告D2獨立犯罪。
D2於第四次申請押後,並於2020.06.17進行答辯,決定不認罪。
案件於23/07/20進行審前覆核,控方申請匿名令被法庭拒絕,而控方更需要在法庭要求下修改控罪詳情。
由此可見,控方檢控基礎十分薄弱,被告於過程中未有自招嫌疑,因此應護訟費。

🧷控方回應

控方表示相關證據需要時間取得,因此有修訂希望法庭理解,而事實上相關控罪依賴同一方面證供,如果辯方認為要控方負擔押後的責任,就應由法庭決定是否合理。

裁判官指訟費是否批出多數是基於是否有自招嫌疑,產生了以下對話。

控:第二被告的行為係好可疑
官:點樣可疑啊
控:當時情況開遮十分可疑
官:咁即係點樣可疑啊
控:第二被告未有解釋開遮的做法
官:佢咪講咗話想保護證人囉
控:第二被告直到審訊先解釋原因,喺之前都未有提及
官:所以你意思係被告自招嫌疑係因為開遮又唔解釋?
控:係

🧷辯方回應
辯方否認此觀點,因為控方不能毫無合理疑點下認為D2的行為可疑。再者,多條呈堂的片段亦顯示現場沒有其他示威者提出要開遮的要求,所以並不能構成自招嫌疑,可見被告非響應任何人的建議所作出的行為。

🧷法庭決定
法庭批准D2訟費申請,基於 CAUSE FOLLOW THE EVENT,認為被告沒有自招嫌疑。被告有緘默權而不說開傘的原因。訟費金額留待控方與辯方自行處理。

📌第三部分:第一被告判刑

法庭指出,以7方面考慮判決,分別為暴力行為的影響、參與人數、程度(例如武器的數量及種類) 、規模、後果(財政及人身傷亡) 、嚴重的威脅、及犯案中的角色。

🧷控罪一判刑

就住控罪一,法庭引用黃之鋒案,指出若非法集結參與人多,有機會有暴力爭議,而法庭判處的刑罰不會考慮個人情況,而是只會考慮暴力情況及對社會造成多大的影響。就算是堅守自己意見,也不能用暴力。

控罪(1) 以15個星期為量刑起點,根據暴力程度,對公眾安寧的影響程度,被告的暴力行為(如踩竹枝)是加刑的因素。被告積極阻礙PW1清理路障,更利用人數優勢和身體壓迫,欺凌別人,違返道德常理。第一被告於案發中擔當重要的角色,致其他人情緒更高漲,間接令旺角交通擠塞,而且受到波及的商舖及人數亦多不勝數,所以判處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刑罰必須具有阻嚇性,並不會因此考慮個人倩況。法庭認為未有其他減刑因素,因此第一控罪判處15星期監禁。

🧷控罪三判刑

控罪(3)的最高刑罰為一年,並沒有量刑起點。法庭接納第一被告沒有經過事前策劃,亦沒有準備武器,未對PW1造成太大傷勢。而被告認罪,可見有悔意,不過法庭認為被告拖拉的動作對受害人具侮辱性,被告最後鬆手動作只是因為有人介入。法庭相信若果無人介入,被告會繼續拖拉。
在對立的環境之下被告的行為具侮辱性,是在欺凌PW1,使其他人更加情緒化。法庭判以4.5星期即時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扣減三份一刑期,判處3星期即時監禁。

🧷小結
法庭指未有其他扣減刑期的因素,而第三控罪的其中1星期與第一控罪同期執行,合共17 星期即時監禁

📌第四部分:案件總結
第一被告:罪名成立,判處即時監禁 17 星期
第二被告:罪名不成立,訟費申請獲批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續審 #0921旺角 [10/2]

吳(22)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21日,在旺角彌敦道及太子道西交界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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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50續審開庭

📌傳召DW1 被告人
被告作供主要指出警方於拘捕時、押解至警署後樓梯時、影証物相時、處理手機時及警方驗傷時 作出各種不當及暴力行為,並指證警方涉嫌有非法武力、冒簽、插贓等行為

被告企在旺角彌敦道及太子道西交界一段行人路,突然被一個警察從後將佢撲到,並跌向前,以2個膝頭著地,被用力壓住背部位置,被用力壓住後頸,警員將被告右手拗去背脊後,被住被告腮骨位置,再用右手姆指叉住被告腮部,令被告感到十分痛。
同一時間,另一防暴用左手撳住被告頭部,令其左面貼住地面。
第三名警員再用左邊膝頭用力壓住被告2邊小腿肌肉。

後來進入警署後,在一條走廊後樓梯,一警員揸住長警棍,向被告揮動,打在被告左眼骨位置一下。
當時被告左眼骨感到劇痛,然後2眼開始慢慢失去視力。

之後值日官指示3名警員帶被告入去一間房間,命令被告穿著所有面巾、手套、背囊來影相。被告在沒有律師在場、不自願下被拍攝相片。

之後一警員用雷射筆近距離照住被告左眼5秒,距離2尺左右。又命令被告在空證物袋簽名。

然後又到另一間房間,一女警命令被告交出手機密碼,被告不依,但害怕被打,遂自行將手機解開,期間懷疑女警偷睇解鎖密碼,但過程中被告沒有簽過任何手機同意聲明書,以允許警方存取手機內容。

接着,警方表示幫被告驗傷,開始驗傷及拍攝傷勢,直至檢查表面傷後,2警要求被告先後除掉上衣、面褲、內褲作檢查,被告表示下體沒受傷,不需要除內褲檢查,但警方堅持全裸檢查。

1225 DW1作供完畢 暫時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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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2 再開庭

📌傳召DW2温家榮大律師
當晚在被告受暴力對待後,接見被告,會面中紀錄部分被告被打經過,為被告之傷勢影相,提出要求送院,並在其後作出正式投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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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證人作供完畢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5日1430作結案陳詞

💛感謝臨時直播員💛
#屯門裁判法院第五庭
#梁雅忻裁判官
#1021元朗 #續審 [5/3]

李(24)

控罪:
1. 阻礙公職人員
2. 抗拒公職人員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指於19年10月21日在元朗鳳攸北街附近,阻礙執行職務的督察19348梁劍凱,並且拒捕,同時管有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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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59 開庭
專家證人 盧永楷繼續作供

1041 專家證人 盧永楷繼續作供完畢
表證成立‼️ (詳情後補)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林子勤裁判官 #提堂 #網上言行 #網上言論

梁(25)

修訂控罪(英文版本控罪詳情):
(1)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
被控於2019年6月12日,2度入侵警隊內聯網的伺服器,意圖不誠實地使自己獲益。

(2)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企圖取用電腦。
被控於2019年6月12日,2度入侵警隊內聯網的伺服器,意圖不誠實地使自己獲益。
                                         
(3)刑事損壞(交替控罪)
被控於同日損壞警隊的伺服器

本來今日審訊,辯方申請押後,因上星期收到控方新增的證據,需時檢閱,控方不反對。
控辯雙方同意重新排期。

3名控方證人
被告於警誡下的陳述,可用承認事實代替

辯方會爭議被告是否有意圖及他的獲益。
辯方指被告在某Telegram群組看到這些信息,所以才登入,但發放信息的是另一人。

預審期:1天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17日西九龍法院第九庭審訊,控辯雙方需於審訊3天前提交承認事實,現有條件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王證瑜裁判官
#1112天水圍 #審訊 [2/2]

蔡(50)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19年11月12日於天水圍天湖路與天耀路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警長9486

(3)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即 一個掛耳口罩

案情:
2019年11月12日晚上9點半,PW1連同其他警察包括PW2接報天水圍天耀路天湖路交界新北江商場對出,有人群聚集及堵路。PW1指,到達現場後發現有大量人,包括在天橋上及行人路上,馬路上則有雜物。到場後短時間內,有發射催淚彈。PW1指,發射催淚彈後,人群有部分散去,但隨後再次聚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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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此詳閱昨天審訊詳情

控辯雙方已呈上書面陳詞

📌辯方陳詞
對於控罪(1)非法集結,爭議點在於被告嘅行為,辯方認為被告嘅行為只係叫囂根據案例不足以構成破壞社會安寧,當中有引用一啲案例入邊嘅訂明行為,形容被告嘅行為極其量只係侮辱性,冇侵略性同埋攻擊性。辯方亦都爭議被告叫囂同其他人嘅關聯性,因為庭上面嘅證供並無記錄其他人嘅叫囂內容,有可能同被告所叫囂嘅唔同,未必能夠構成共同目的。裁判官則指出,令其他人受驚以及受威脅並非法律嘅要求。

對於控罪(2)抗拒警務人員,辯方嘅爭議點在於控方證人嘅可信性以及可靠性,辯方認為,PW1嘅證供有內在嘅不可能性,以及同PW2嘅證供有所衝突。例如PW1指出被告身後有70多人,但唔知道自己嘅防線有幾多人,亦唔記得如何制服被告。喺衝突方面,PW1形容被告身後,佢所帶領叫囂嘅人,係穿着街坊衣着,而PW2形容果批人士係着住黑色衫黑色褲,係示威者。

對於控罪(3)蒙面法,辯方認為被告當時有穿帶頸巾,但係冇用頸巾嚟遮掩口面,只係用口罩,故此當時被告嘅意圖並非遮掩口面,而係有實際原因。辯方指出當時現場有催淚煙,而且被告擔心身體,故此佩戴口罩。

📌控方陳詞
辯方所提出嘅相冊對案中被告所指嘅罪行並無關係,亦未能夠證明傷害被告嘅人就係證人,故此爭議呢啲相冊嘅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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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後裁決至11月23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陳仲衡法官 #審訊 [19/12]
👤杜(22) #0714沙田 #續審

控罪:
(1) 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2)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3)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4) 有意圖而傷人

🟢早休,小總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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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神經反射產生的力度可以好大
非自主反應在臨床檢測中的反應力量較細,但在案發中的混亂環境中,會降低臨床檢測的參考價值(反駁控方提出神經反射的力量不大,不足以咬斷手指一說)

早前提及的Jendrassik Maneuver可大量加強反應力度,例如打噴嚏會令氣管積聚強大氣壓,大約比一般情況下大35倍。重點並非要斟酌力量有多大、flow rate有多高,而是指出反射動作亦可以產生強大力量。

袁醫生作供指出,作為腦神經科醫生,沒有相關專業知識判斷使梁警長手指粉碎性骨折所需要的力度有多大,只可以講力量比一般進食大。袁醫生並非提出打噴嚏都會令咀嚼肌產生巨大的力量,只是嘗試向法庭解說反射動作。

控方質疑辯方依賴的文獻可靠度,只被引用43次,測試的sample size亦較少……

講引用文獻嗰d跟唔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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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erence:
[1] The Startle Pattern. By C. Landis, Ph.D., and W. A. Hunt, Ph.D.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審訊 [1/1]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施 (19) [被告牽涉另一宗非法集結案件]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案情:被指於20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佐敦道與志和街交界保管10個不同型號的六角匙及1個剪鉗,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有關物品,以摧毁屬於路政署的圍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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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事實:
1. 2019年11月18日 0258時,車主林勝賢把車停泊在佐敦道東行線近志和街,當時有一男一女坐在後座,被告即坐在右後座的男子

2. 警員6835上前截查發調查,發現被告胸前的黑色背囊內有:10條不同型號的六角匙、1把剪鉗

3. 0304時,警員6835以「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回答「啲野真係我地盤兼職用」

4. 為證物拍攝共9張照片

5. 證物沒有受非法干擾,不爭議證物鏈

6.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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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6835 吳俊庭
吳警員隸屬西九龍衝鋒小隊,當日穿著防暴裝束執勤,於0225時出發到佐敦道及志和街交界進行掃蕩,由於有雜物堵路,小隊需要由警署步行至案發現場,他目睹沿途的車路及行人路上有鐵欄、垃圾桶、磚頭及火。

在0258時,由於較早前其他警員已將暴徒推至旺角方向,他沒有看見任何黑衣人,亦沒有親眼目睹堵路行為,他看見一輛Tesla私家車逆線停泊在志和街街口,於是上前截查。

私家車司機林勝賢表示後座兩名人士均為其朋友。吳警員打開後座車門,被告當時坐在右後座,身穿棗紅色短袖T-shirt 、黑色長褲、雙手緊握胸前的黑色背囊。被告的右腳腳板當時插中鐵釘,由於吳警員看見被告神色緊張、四處張望及緊握胸前的背囊,思疑他與早前的黑衣人有關,於是上前調查。

吳警員在被告的背囊內搜出1個黑色望遠鏡、10支不同大小的六角匙、1包生理鹽水、1把紅黑色剪鉗、黑色外套(右邊衫袋有1把銀色電箱鎖匙)及1頂黑色鴨舌帽。於盤問下,吳警員同意被告沒有明顯掙扎,但身體有扭動以及有跡象向前爬,他思疑被告想逃走,於是將身子壓著被告,他否認被告向前爬正正因為警員壓著他的胸口。

吳警員於是查問「呢啲工具用黎做乜」,被告於30秒後回答「地盤散工用」,警員進一步要求被告出示地盤工作證,被告回答沒有,在銀包內也找不到工作證,警員懷疑他有份破壞附近的公共設施,遂以「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拘捕被告,被告於警誡下回答「呢啲野係我地盤用」。在盤問下,吳警員承認沒有跡象顯示被告使用或如何處置上述工具。

由於被告的腳板受傷,警員主動幫手召喚救護車,遭被告拒絕,於是把被告帶上警車AM9856

⋯⋯⋯⋯⋯⋯⋯⋯⋯⋯⋯
PW2 盧潤生
路政署承辦商高級工程總監,日常處理並熟悉公共欄杆,他表示使用六角匙不能拆除公共欄杆上的六角型螺絲,但剪鉗可以拆除六角型螺絲。盤問下,盧先生確認士巴拿比剪鉗更適合將六角型螺絲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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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裁定表證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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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留意到盧先生的證供提及六角匙無法拆除六角型螺絲,控方澄清檢控立場並非局限於拆毀路政署的欄杆,他提醒裁判官可行使《裁判官條例》第27條對罪行詳情作出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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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選擇不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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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案陳詞:
辯方指控方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經參與非法集會或堵路行動,被告案發時身處車廂內,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何時到達現場,而現場亦沒有黑衣人或暴徒。

而吳警員亦承認他不知道被告是否曾經使用或如何處置涉案物品,涉案物品當時存放於被告的背囊內,而拉鍊是關上的。

盧先生亦指出六角匙無法從欄杆拆除六角型的螺絲,他亦同意士巴拿比剪鉗更適宜用作拆除螺絲,辯方質疑被告若有心拆毀欄杆,理應攜帶更易使用的士巴拿。法庭無法從證據得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意圖使用涉案物品摧毀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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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訂於12月4日14:30時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裁決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701銅鑼灣 #提堂

阮(48)

控罪:企圖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銅鑼灣時代廣場外的露天廣場,企圖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430及警員9055

案件應辯方申請押後至2021年1月12日14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提堂,以便辯方向律政署討論以其他方式處理
期間被告以原條件繼續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00331屯門
#判刑

容(23)

控罪: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被告被控違返香港法例第228章第4A條,被告被控於屯門皇珠路近橙柱AD0363利用竹枝等物件堵路。

‼️被告認罪‼️

社會服務報告正面,建議判處80小時以下的社會服務令。

辯方陳詞補充三點:
1. 被告和家人相處融洽,是家庭經濟支柱。上司讚譽被告勤力,工作認真,和同事和客戶關係良好。
2. 被告深感悔意,真切反省
3. 被告沒案底,重犯機會低,案情不是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

裁判官接納報告建議和辯方陳詞,亦考慮造成的阻礙時間短,判處80小時社會服務令。
#高等法院第一庭 #刑期覆核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朱芬齡上訴庭法官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15歲女童&15歲男童
控罪:非法集結 #1118油麻地

背景:兩名被告首次提堂時,被律政司以暴動罪起訴。控罪指他們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加士居道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一起參與暴動。

在今年5月控罪修訂為非法集結,6月16日何俊堯裁判官為兩名被告頒發兒童保護令12個月,不留案底。律政司長不滿刑罰明顯過輕提出刑期覆核

承上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0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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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熙資深大律師已經向第一答辯人及其家長解釋報告內容,報告建議改判兩人感化令。潘兆初法官認為,報告內容不反對法庭改判第二答辯人社會服務令。經考慮後判處第二答辯人80小時社會服務令,加強阻嚇性及懲罰性。

第一答辯人同意接受12個月感化令
第二答辯人同意接受80小時社會服務令

📌法庭向第一答辯人頒下12個月感化令,並有以下條款:
①按監管人員指示,在指定地方居住、讀書或工作
②如有指示,須配合精神科及心理科治療
③每晚 20:30至06:30,除非事前得到監管人員准許,有父或母陪同,否則須在住所逗留
④遵守監督人員指引交朋結友

📌法庭向第二答辯人頒下社會服務令80小時,並有以下條款
①按監管人員指示,在指定地方居住、讀書或工作
②如有指示,須配合精神科及心理科治療
③每晚20:30至06:30,除非事前得到監管人員准許或父母陪同外,否則須在住所逗留
④地址有更改須通知監管人員

在執行社會服務令期間如違反條款,法庭會撤銷社會服務令並重新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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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AR3 /2020
[2020] HKCA 939 裁斷理由書全文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1850&currpag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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