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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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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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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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提訊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廖(17) #0930灣仔
🛑已還押14日

控罪:
(1) 串謀意圖危害生命而縱火
同被控於2019年9月,串謀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無合法辯解用火摧毁他人財產,以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交替控罪)
同被控於2019年9月30日,在灣仔駱克道金樂大廈19樓一個單位內保管或控制汽油彈的原料,即一個塞有手指套的玻璃樽、21個玻璃樽、408毫升異丙醇、750毫升乙醇、4.07升汽油、230毫升打火機油、242克糖、199克鎂屑、332克鎂粉、74克鎂帶、25克鋁粉、11條白毛巾、發泡膠塊、148克內含氧化鐵的紅色固體、2.9公升洗衣粉、1.4升食油、大頭針、燒杯、量杯、匙羹、漏斗、滅火毯、14個打火機等,並意圖使用而摧毁他人財產

🛑被告沒有保釋申請🛑
🛑保釋金充公🛑

被告代表律師表示被告今天會申請法援。案件押後至3月2日1430區域法院,屆時與同案被告一同提堂。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新聞工作

蔡玉玲 (37)

10/11/2020提堂

控罪:兩項 明知而作出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控方作出字眼上修訂,但表示內容一樣)

被告不認罪

案情:
被控在2020年5月17日和6月10日,在道路交通條例下為取得車輛LB755的細節證明書,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

控方表示有7名證人,雙方同意大部份案情,得悉會爭議法律觀點。

辯方只會傳召3名控方證人:PW1, PW2 & PW6,爭議控罪原素中某些事實和法律詮釋,例如:「要項」和「虛假」,預計審期兩日。

裁判官表示希望能在兩日完成審訊,不想當日才有新議題,要求辯方在下次開庭前提交初步對法律觀點的詮釋,辯方明白法庭的考慮,但舉證責任在控方,應該先理解控方的詮釋,控方稱只是對「虛假」作字面解釋,裁判官仍然希望以這方式處理,使雙方都有所準備,辯方表示需要商議,於是裁判官休庭片刻,去處理另一法庭的案件,之後再開庭。

法庭頒令辯方在24/2或之前,呈交陳詞大綱和同意事實,控方在10/3或之前作出回應。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24-25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再訊(裁判官考慮到案件會有較多市民關注,所以安排在大庭),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20200119金鐘 #判刑
#行為不檢

何(63) 🛑已還押14日

控罪: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

案情:於2020年1月19日遮打花園有獲批准集會,有大量人羣往金鐘方向行走,被告在港鐵金鐘站B出口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被告於2020年1月23日在家中被拘捕。

審訊後在2020年12月31日被判罪名成立。律師即時申請保䆁等候上訴被拒。

1000
今日庭上被告同意已經索取之心理報告及背景報告,辯方亦呈上3封求情信及列出3類似案例(周諾恆、梁國雄及黃毓民)參考,

1040
裁判官從背景報告留意到被告因另外一機場襲擊案在2020年7月被定罪,休庭要求控辯提供該案件更多詳情以便確認被告是否在保釋中干犯此案

1155
控辯確認被告在犯此案時不是警方或法庭保䆁中,但控方提及上一案也是社會事件案。裁判官表示需時考慮押後至下午230判刑

📌求情簡要
-現埸完全沒有堵路、衝擊行為
-被告現場行為沒引發任何進一步衝突
-同意法庭判詞內的觀察,接受法庭裁決,有悔意
-健康出現問題,需常常覆診
-案件完結後打算移民離港不會重犯
-三封分別由太太、姊姊及女兒撰寫求情信形容被告一直勤奮工作,是盡責、樂意助人,對弱勢社群關心,熱心公益

📌判刑速報:5個月即時監禁❗️

申請保釋等候上訴刑期及定罪被拒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少玲裁判官 #刑事損壞 #攻擊性武器
#1105觀塘 #裁決

D1: * D2: *
D3:黃(19) D4:翁(16)

控罪:
(1)刑事損壞 [D1-D4]
被控於2019年11月5日,在觀塘東廣場地下62號舖Starbucks內,損壞屬於該餐廳的玻璃櫃。
🌟罪名不成立🌟

📌裁決理由(撮要)
本案主要爭議點為被告的身份和辨認,本席謹記辨認原則(略)
控方案情是PW1目擊一行6人破壞東廣場starbucks,其中包括D1-D4,他們在店內蒙面分頭行事,破壞持續二十多秒,當時店內有燈光,清楚看到他們。PW1沿成業街在對面行人路一直尾隨6人,他們轉入敬業里後一度消失於視線,PW1進入敬業里後再出現,在相隔十多米的地方看見他們換裝。他形容一名女子脫下深啡色外套,穿著紅色格仔衫;另一名女子亦脫下外套,穿著藍色橫間T恤;一名男子脱下灰色衫,裏面穿著校服;一名男子除低cap帽。PW1再跟蹤他們至翠屏邨平台,期間有和PW2通話更新他們的行蹤。六人最終四散,PW1在翠楠樓指出被制服的是D1,在寶珮苑指出被制服的兩人是D2 D3,之後和PW9會合討論案情,一起行到翠屏邨平台近佳寶位置認出D4。

PW1的辨認有出現問題。PW1聲稱認到破壞starbucks的人的樣貌,但證供中從來沒有講過。他聲稱對6人的主要觀察是在敬業里,但PW1之前沒有見過該6人,要在短時間內觀察六人之多是有局限的,而PW1對他們的描述亦沒有特別之處,且有不脗合的地方,在D1 D2的辨認尤其明顯。PW1形容D1身材細粒,穿著藍色橫間條T恤和深色短褲。但根據同意事實內的相片,D1被捕時穿深啡色外套,身上有斜孭袋;D2被捕時穿藍色橫間條T恤,亦有斜孭袋。PW1形容D3有cap帽,身穿T恤和短褲,但未提及D3當時的啡色頭髮;D4穿著灰色外套、灰色長褲和校服,作供和相片的差異是在於被捕時有沒有著上外套。此外,不同證人對於D1-D4的裝束描述都有所不同。

PW1對D1 D2不確定的地方亦在他三份口供中反映。他在第一份口供形容在不同地方截停各個被告和他們的衣著,第二份口供不提及衣著,第三份口供又對他們的衣著作不同描述。被問及三份口供的分別時,PW1答案反覆,首先說改變了截停被告的地點,盤問下又改變D1 D2的身份,但內容仍然不能反映真實情況。由寶珮苑走到翠樟樓的時間,主問時說一至兩分鐘,盤問時改口說八至十分鐘。

法庭不接納他在截停各個被告時的辨認,只接納他一路跟隨的六人是翠屏邨平台扶手電梯下的六人。法庭之後要分析由平台到各個拘捕地點之間的案情。

D1:依賴PW2和PW4的證供。PW2追截D1時有十至二十秒離開視線,因為想由另一方向包抄。從她的證供確定追捕和拘捕的是同一人有不穩妥的地方。PW4形容追捕女子有戴cap帽,又形容6人忽然向前,和PW2證供亦不符。

D2:依賴PW5的證供。她不能確定現場燈光充足,不能肯定講出衣著。書面口供形容她穿白色上衫,作供時說她穿藍白短衫。單靠PW5的觀察不能肯定她在最先的六人其中。

D3:依賴PW6的證供。他在車上觀察,承認曾經離開視線,觀察距離較遠,D3亦有可能不是在最先的六人其中。

D4:拘捕D4的PW7 PW8 沒有見到在平台下聚集的六人。

至於六人由平台到地面再四散至各個位置的過程,不同證人提供了多個說法。
說法一
PW1:於平台上向下面六人大嗌「就係呢班人打爛starbucks啲嘢」,六人隨即向前跑
PW2:PW1大嗌,六人四散逃跑
PW1 PW2說法比較接近。
說法二
PW4:在平台看見PW1指住地面的六人,但不知道他在說什麼。我沿扶手電梯落到地面,在距離六人約十米的位置尾隨,六人突然向前奔跑
PW9:在平台上看見PW1,他表示自己是報案人,指住地面六人說他們是破壞starbucks的人,於是沿扶手電梯落到地面,慢慢靠近六人,在距離六人約五米時被發現,PW9大叫「警察」,六人四散逃跑
PW4 PW9說法比較接近。
說法三
PW5:六人從平台跑落扶手電梯到達地面,之後繼續向前跑。在扶手電梯已有警員追隨,追逐距離遠,時間長。

明白警員在不同地方觀察,形容同一過程會有差異,但由於分別太顯著,法庭難以接納其中一個版本,說被捕人士是在這六人之中存在疑點。

📌D4的拘捕過程和特別事項的裁決理由
法庭對於PW7的證供有疑問,每當問及一些對PW7不利的問題的時候,PW7總會迴避,即使只是問一些基本資料如自己的裝備,他亦只回答唔肯定、唔記得。問及他為何覺得D4可疑,他說是因為在車上聽到PW2對破壞starbucks的人的描述,衣著一致。但比對PW2的證供,她從來沒有提及過有人穿灰色上衣。當辯方律師問他為何事隔六小時才在記事冊記下D4的口頭招認/回應,只是一句很短的回應,在警車上亦可完成,PW7回答警車上環境不方便,但和他同車的PW8有在警車上補錄拘捕D4事宜。法庭不接納PW7的證供。
PW8拘捕D4現場的事情含糊其詞,無法交代拘捕過程的詳情,例如對叫D4企定踎冇印象、警察的裝束冇印象;一直身在PW7和被告附近一兩米卻說不出搜查流程;他說是因為要留意在附近圍觀的人士,但又說不出有多少人圍觀、圍觀的人有冇拍片、附近的環境等等。法庭不接納PW8的證供。

(2)管有攻擊性武器 [D4] 🛑已認罪
被控於同日在翠屏商場M2層的佳寶食品超級市場外,管有鐳射筆和伸縮棍,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罪名成立‼️

D4辯方大律師求情後,裁判官索取勞教中心、教導所、更生中心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押後至1月29日 14:30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判刑,期間還押‼️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水佳麗裁判官
#1110天水圍 #判刑
#襲警 #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D1:戚(17)🛑已還押21日
D2:張(18)🛑已還押21日
D3:張(19)🛑已還押21日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D1]
被控於 2019 年11月10日,在天水圍嘉湖山莊景湖居近園林區,襲擊警員劉錦華。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被控於同日在天水圍嘉湖山莊景湖居11座外,控制1支伸縮警棍。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控制1支15厘米長扳手及1個7厘米長衝釘器。
(4)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控制1把鎅刀、2對鉗子、5支螺絲批、1把鋸鉗、1把電鑽、1個鑽頭、塑膠索帶、1把鐵造鎅刀、1枝鐵錘、4支扳手、2套六角匙、噴霧膠布、1個四方匙、1支火槍、2卷電線、2個電批、1個電動拋光機、9隻磨碟、1支罐裝石油氣、1套鑽嘴、1條螺絲、1支膠水、1罐精密電器清洗劑

———————————————

📌D1報告內容

辯方律師已告知被告,被告亦了解及同意報告內容。報告提到被告澄清當初在掙扎過程中,有碰撞冇留意,但接納報告內容。

報告亦特別講出,被告還押期間有悔意有反醒,想去日本學日文同攝影。老師、小學班主任亦有為被告寫求情信,指出被告從細開始有責任心,在教會內經常為教友代禱。是一名良好青年,建議判入更生中心。


📌D3報告內容

被告對報告了解及同意。坦白承認當日有意圖破壞欄桿。九巴多名同事和技工聯署求情信,表示被告係巴士學徒,熱愛工作,獲多名同事支持,工作態度認真,聽從上司指導,同事之間相處融洽,雖然,部份同事政治立場不同,但亦願意並同意聯署簽名支持被告,九巴車廠承諾安排留位俾被告,出來讓其繼續完成九巴學徒進修課程。報告指出螺絲批是危險物品,但當時無人受傷,希望法庭輕判。


📌D2報告內容

被告18歲與父母同住天水圍,就讀職業訓練局機電課程,現已修讀2年(4年制畢業,考電工牌),現在參與嘉頓公司做維修學徒計劃,每月工資全給家用。

報告表示被告有悔意,亦明白到長期表達意見要用合理方法。

求情信一(家人):被告每月隔星期會陪同家人相聚和相處。

求情信二(許生,在嘉頓公司工作超過20年):許生負責監察學徒訓練計劃和安排工作,許生高度評價被告,好盡責,人品和人格好。

求情信三(3位過往師長及1位校長):被告2017年已畢業,師長和校長仍為佢寫求情信。功課操行方面,獲得好好評價。好適合職業訓練。

廖老師表示,即是被告有讀寫障礙,但仍非常努力學習,勤力用心記錄。品格良好。

小學校長,40年教學經驗,求情信表示,被告為人真誠可靠,可信,人品好,行為良好。

辨方律師表示,8封求情信指出,被告性格,成長過程,本性不差,有家人支持佢,工作態度認真,好合作。感化報告正面,高度建議被告接受社會服務令,上訴庭亦多次建議社會服務令是一個好判決方法。


📌判刑理由

法官表示,整體言,各被告同意刑量指引,非法集結,近來上訴庭關乎,無量刑起點,被告犯罪時,年輕,受網上討論影響,充滿各種思想,這單案件嚴重,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本席看出三個被告過去係一個上進少年,本性不壞,是一個有用的人,表現良好。

第一被告,是一個出色領袖,宗教大使,評價好,有目標,有悔意,亦表示不會再犯。

第二同第三被告,品格好,曾參與苗圃行動做義工,是上進良好青年。

所有被告社會服務令不適合,量刑起點以監禁式刑罰。

D1:
控罪(1) 3個月監禁;
控罪(2) 6星期監禁,同期執行。
總刑期3個月‼️
D2:
控罪(3) 9星期監禁‼️
D3:
控罪(4) 9星期監禁‼️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審訊 [2/1]

陳 (25)

控罪: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尖沙咀麼地道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噴水池旁,在公眾地方作擾亂秩序行為,即叫囂謾罵惡語,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

辯方證人DW1張律師作供完畢。
DW2傳信員作供完畢。
裁判官裁定辯方臨時證物PD5、PD6及PD9,即3條由被告拍攝的片段可呈堂為D5、D6、D9。

裁判官要求控辯雙方在2021年1月28日或之前向法庭及對方提交書面結案陳詞。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5日1530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續審,讓控辯雙方回應對方陳詞。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啓亮裁判官
#1201尖沙咀 #審訊 [1/2]

D1:林(22)
D2:黃(23)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1]
1枝噴漆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1包索帶
(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
2罐白電油與1個打火機

繼續 傳召PW1偵緝警員DPU10231鄧保麟
現隸屬西九龍重案組4B隊
案發時隸屬西九龍重案組5A隊
負責拘捕D1

📌控方覆問PW1

除在盤問時指的1次掉水樽外,另有2次左右市民掉水樽,但並非在PW1身旁發生。至於向警員方向投擲其他雜物,PW1並沒有留意為何物,次數約為2次。
群眾叫囂及叫口號和掉雜物在警告前後均有發生,在PW1追截D1前發生。PW1澄清事件次序為舉旗,開始追截,D1轉身跑。

觀看辯方證物D1錄影片段
由D2同行友人以GoPro拍攝

由16:46時開始,可見路面有噴漆寫上的字眼,包括「FREE HK」。

在16:47:59時,片段拍攝位置距離PW1首次見到D1位置約60米。

由16:48時開始,片段中所見的標語PW1在案發當日亦有見到,為噴漆噴在地上寫成,距離PW1首次見到D1位置約2至5米。

在16:48:46時,地上橙色噴漆字句距離PW1首次見到D1位置約5米。

🌟辯方向法庭投訴控方覆問應為辯方盤問的延伸。雖然辯方在盤問時有提及此議題,但涉及到片段幾分幾秒的話,實在過於詳細,較似進行主問。
裁判官提醒控方留意辯方上述關注。

PW1稱片段畫面只拍攝到現場部份市民,亦有鏡頭未能拍攝的情況。在鏡頭遠處警方後面都有市民。

📌D1辯方再盤問PW1

就D2呈堂的片段,D1辯方要求再次盤問PW1。控方表示沒有反對,但保留覆問權利。

PW1在1650時才到達梳士巴利花園,但不知自己幾時到達彌敦道,1648時應在彌敦道。

PW1確認自己加入警隊超過10年,知道重要事項要記錄在記事冊上。
PW1確認在2019年12月2日1730時西九龍總區總部2樓218室所作的紀錄記憶準確。在記事冊第48頁寫道「1450 arrived middle road sweeping」;第49頁寫道「1818 off sweeping and left TST」,沒有關於1648至1650時的任何觀察。

有關投擲的雜物是否包括水樽、汽水罐、雨傘均沒有印象。雜物與水樽的次序亦沒有印象。

🌟控方投訴辯方再盤問的問題與片段無關。

播放片段16:48至16:50,留意水樽及雜物。

🌟控方再次投訴問題與片段無關,投訴成立,辯方不能再問及水樽及雜物有關的問題。

在16:48:40時,可見片段中鐵柱中間有標語,距離PW1首次見到D1位置大約5米,實際距離並不肯定,當時PW1在公園內,但未知D1當時在哪裡。

在16:48:23時,黑色標語距離PW1首次見到D1位置大約2至5米,觀察位置不詳。

📌裁判官查問PW1

PW1能夠認出D1背囊,因為當時D1轉身後可以見到其背囊。至於制服D1前,視線沒有受阻,沒有間斷。
由1650時至被包圍,不是行經市民到達被包圍地點,而是行到梳士巴利公園中央後被市民包圍。

📌D2辯方盤問PW1

PW1確認所謂包圍警方的市民,包括身穿黃色背心、戴頭盔的記者。

傳召PW2警員25070周天威
案發時駐守東九龍機動部隊B連第2小隊
現正上刑事偵緝課程

📌控方主問PW2
當天1200開始軍裝當值,約1620時到彌敦道與中間道交界

1620時到達彌敦道與中間道交界,當時約有100人在前面,包括遊行人士。市民有叫口號及堵路,距離警員防線約40米。當時警員在馬路上市民在馬路及行人路上。口號包括「光復香港」、「五大訴求缺一不可」、「死黑警」、「黑警死全家」。PW2沒有留意市民在做什麼。

1647時在彌敦道與中間道交界推進至梳士巴利道花園,連同機動部隊總部,即速龍小隊,約有50至60個警員。推進時前面約100人四散。

到達梳士巴利花園時,公園內未有其他警員。PW2與50至60個警員一同進入公園,當時約有40至50名市民在公園內。PW2推進至近太空館位置停低,但不清楚其他警員位置,市民大約距離警員10米,當時在梳士巴利花園四周都有市民,警員聚集一起。市民在公園內有繼續叫口號,包括「光復香港時代革命」、「五大訴求缺一不可」、「死黑警」、「黑警死全家」。

進入梳士巴利花園後約10分鐘後制服D1。在1700時,在公園內近燈柱DF2114位置看見一個便衣警員10231正制服一名男子。由於只有一個警員負責制服,所以上前協助。PW2不清楚10231追截及制服男子的情況,只見到男子當時坐在梳士巴利花園近梳士巴利道位置。10231當時向PW2指男子涉嫌參與非法集結。

PW2在1703時拘捕該男子,即D1,罪名為「非法集結」。當時啲人面戴黑色面巾,身穿黑色長袖衫褲,背有黑色背囊,面巾已除下在頸部,可清晰見到其容貌。

PW2確認證物P2為D1當時的黑色背囊。
確認相片P10(1)-(4)為D1被捕時的裝束,包括衫、褲、鞋、背包。
在現場沒有搜查背包內的物品,直至帶到警署。

確認在證物P2背囊中搜出以下物品:
1支黑色噴漆,證物P3,相片P10(7)
1頂藍色帽,相片P10(8)
1把縮骨遮,相片P10(9)
2支生理鹽水,相片P10(10)
2個黑色口罩,相片P10(11),PW2指自己當時只搜到1個,不排除疊起沒有留意。
1個藍色口罩連透明包裝,相片P10(12)
1對灰色手套,相片P10(13)
1件黑色長袖衫,相片P10(14)

在警署檢獲上述物件後,沒有以其他罪名拘捕D1。

在D1被拍攝相片P10(1)-(4)時,PW2並不在場。相片中 D1有戴手套,但在現場並沒有戴手套,到警署時亦沒有戴手套,不知道為何拍攝時會戴上。

📌案件管理
案件在明天恐怕難以完成,可在下星期一繼續,但下星期二下午裁判官有另一單案件裁決,控辯雙方先在休庭後夾時間,如有必要可在星期六續審

PW2主問完畢,PW2未完成作供
案件押後至明早1月15日0930同庭續審
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高等法院第一庭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潘敏琦法官
👤15歲男童 #1118柴灣 #刑期覆核

控罪: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
答辯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柴灣已婚警察宿舍外縱火,損毁宿舍1座的外牆及一單位的窗戶。

答辯人認罪,何俊堯裁判官於2020年8月21日判處答辯人3年感化令,詳情如下: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8500
🛑律政司不服判刑過輕,遂向高等法院上訴庭申請刑期覆核。

--------------------------
答辯人請起立……現在先宣佈覆核嘅結果,至於判案嘅理由呢,稍後會以書面判詞嘅形式去頒佈。本庭認為原審裁判官所施用嘅判刑係原則有錯、明顯過輕,需要予以撤銷……本案會押後至2021年2月4日判刑。判刑前會先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勞教中心、教導所、更生中心報告,期間交由懲教署看管。


--------------------------
🛑覆核理由
控罪嚴重,原審判刑時原則有錯明顯不足
即使原審何俊堯裁判官口頭上聲稱開放所有判刑選擇,但實際上其實已經排除拘留式刑罰。因為何官只為答辯人索取感化官報告、社會服務令報告、心理學家報告,卻沒有索取勞教中心、教導所、更生中心報告。另外,何官得知索取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報告期間答辯人需要還押時就決定不索取,改為索取進一步感化官報告。

當時並無進一步解釋為何打消念頭,亦無解釋為何選擇索取進一步感化官報告可以取代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報告。


非拘留式刑罰不足以反映控罪嚴重性
雖然何官有提及控罪嚴重,但判刑時考慮涉案汽油彈的燃料有限、答辯人尚且年輕、品格良好而給予更生較大比重,之後無再提及懲罰及阻嚇。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的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類似案情的成年罪犯面對的刑期一般不短於4至5年。答辯人因為年輕而獲得不合比例的輕判,甚至無需面對拘留式刑罰並不恰當。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低估控罪嚴重性及答辯人罪責,判刑時就 「更生」部份給予過多的比重
即使何官最後將感化令由感化官建議的15個月增加到3年,但感化令仍然不是合適的判刑選擇。案發時間是16:00左右,答辯人必然可預見宿舍有人在內,從感化官報告得知答辯人就著會否對宿舍造成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壞,無同理心亦不關注。

👩‍⚖️潘敏琦法官引鄧浩賢案(CACC 113/2018)判案書第35段,指出有若干精神症狀並非姑息的理由。

🟡答辯方劉偉聰大律師回應
何官判刑時其實就刑罰給予更大比重,考慮答辯人犯案目的不是為個人利益、汽油彈燃料不多、受病情影響。答辯人事發時15歲5個月,縱使被告人年輕,但公眾利益亦都需要凌駕個人利益,考慮公眾利益要由佢嘅更生著手,防止因精神病影響而重犯。心理專家報告指答辯人患有亞氏保加症、ASD(Autism Spectrum Disorder)、ADHD會影響是非判斷,難以估計行為導致的後果。接受感化令及心理醫生治療對被告更生最有幫助,亦可降低重犯機會。



未打完……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1204土瓜灣 #裁決
#非法集結 #刑事損壞 #攻擊性武器

鄭 (16)‼️已還押29日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2月4日,在九龍土瓜灣馬頭圍道近譚公道交界參與公安條例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已認罪‼️
(2)刑事毀壞
於同日同地,與其他人士無合法辯解地損壞一輛巴士UW9615的擋風玻璃。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伸縮鋼棒。

案情:[針對控罪(1)]
2019年12月4日大約0715時,約8名男女包括被告,於馬頭圍道近譚公道交界集結,將雪糕筒放出馬頭圍道行車線阻塞交通。警員20956將被告截停及拘捕,於警誡下,被告承認放2個雪糕筒出馬路。

背景:
案件於2020年6月10日首度提堂,獲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批准保釋候訊。其後於9月15日首度就控罪答辯時在 #張天雁裁判官 閣下席前承認一項非法集結罪,續獲准保釋候審。12月17日開審時卻遭主審 #鄭念慈裁判官 撤銷保釋,還押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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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上歸納控方案情,在此不贅。

📌證供分析

• 裁判官認為PW1及PW3 2名警員作供可信。
• PW2巴士司機供詞與巴士行車紀錄儀片段並不脗合,亦未能指出誰人在巴士車頭噴漆,但裁判官仍然認為他誠實可信。
• PW4為檢驗伸縮鋼棒的專家證人,其供詞確認控方證物P7為伸縮鋼棒,裁判官認為其供詞可信。
• 巴士行車紀錄儀清楚顯示被告在路面上擺放2個雪糕筒,並無走近巴士及破壞。
• 被告供稱見到號召參與行動,並加入WhatsApp群組。案發當日在集合地點有人向其派發噴漆,但不知用途。其後友人將重物放在被告背包內,被告並不知為何物。在警員搜出噴漆及伸縮鋼棒後,被告解釋指有人向其派發噴漆,對於搜出的伸縮鋼棒,他表示是有人放在他背包內。
• 控方立場認為雖未能證明被告有親自進行破壞,但認為被告與其他人士合謀犯案。
• 控辯雙方不爭議涉案伸縮鋼棒本質屬攻擊性武器,雙方亦同意被告需知悉其管有物品為伸縮鋼棒或攻擊性武器才屬犯法。


📌裁決

裁判官考慮到被告未有親自參與噴漆行為,噴漆由他人提供之說證供亦一致,認為難以證明被告有打算噴漆,認為被告可能只打算以物品堵路,裁定控罪(2)🟢罪名不成立。

裁判官以被告有帶備衣物替換,及戴上口罩為由,稱被告是有預謀犯案。裁判官不接納被告作供指自己替友人存放物品,對其並不知情之說,認為被告存心犯法、「絕不可能輕易替人存放物品」,「肯定被告知道背包內有伸縮棍」,因而裁定控罪(3)‼️罪名成立。


📌求情

被告現年16歲,為南華會排球隊員,曾獲學校嘉許為傑出運動員,並於2016年及2018年獲社會福利署頒發義工服務獎狀金獎,即在該年度義工服務時數超過200小時。被告曾於2019年2度為游泳比賽擔任義務計時員及裁判,並有志將來成為體育科老師及排球隊教練,回饋社會。

辯方呈上多封求情信,包括被告在獄中親自撰寫,及由母親、南華會排球隊教練、校長、副校長、班主任、老師、小童群益會社工撰寫。求情信顯示被告對市民及家人的歉疚、積極用心、有禮盡責,在獄中亦報讀課程進修,亦獲校長接納在案件完結後在校繼續升學。

辯方求情指案中沒有暴力行為,而且持續短時間,遭裁判官駁斥:「如果非法集結有人放火、有人掟磚,咁就暴動啦,點能夠成為求情因素」,又謂時間短只因警方及時到場。


📌裁判官嚴詞斥責被告、聲言重判

裁判官要求辯方協助法庭指出《公安條例》下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的刑罰選項。辯方回應指被告未滿17歲,按有關條文應判入勞教中心、教導所或更生中心。裁判官聽罷指被告沒有就控罪(3)認罪,即使承認控罪(1) ,判入以上3類院所亦不會獲得任何刑期扣減。裁判官稱要「防範於未然」重判被告,指涉案伸縮鋼棒沉重,如不幸傷人後果堪虞,更毫無證據支持下憑空臆測「假如當時有市民不滿,或者被告有同學被市民捉住,難保被告會立時使用(伸縮鋼棒)」。裁判官續斥如被告為成年人,必定處以長刑期監禁,因案件與傷人無異。裁判官更明言不會為被告索取刑罰較輕的勞教中心和更生中心報告。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8日0930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判刑,以待索取教導所報告
‼️期間還押候判‼️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1001北角 #審訊 (2/2)

韋(3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控罪指她於2019年10月1日,在北角電氣道169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而攜有攻撃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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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4 13665 (拘捕及檢取證物警員) 辯方盤問
PW4在主問稱自已是2019年10月2日1710將證物交給WDPC9637,但辯方就指出PW4 2019年10月2日所寫的第一份口供所寫的交收時間為當天1750,PW4解釋當時打錯了,其後在2020年11月18日因清理櫃桶時睇返口供得知錯誤後更正。辯方追問下PW4承認櫃桶並非只有該份口供,只是隨手咁睇而咁橋睇到呢份19年嘅口供又岩橋睇到交收時間有錯。及後PW4亦承認咁橋發現證物都寫錯,所以亦作出了更改。但當被問到事後有否向上級報告,PW4表示無印像…應該無,只揾WDPC9637問時間為1710。
盤問下PW4承認他的記事冊沒記錄交收的時間甚至交收之事。
辯方指出PW4不是咁橋發現一年多前出錯,而是有人叫PW4作出更正,PW4不同意。

📌PW5 #陳喬崔 (鐳射筆專家證人)作供
主要講解測試報告,將雷射筆評為3R級

📌PW5 專家證人 辯方盤問
證人提出證物雷射筆(Q3)較平時所見雷射筆較特別是可以經內置鏡片控制射出光束之型狀,而型狀之改變會影響該筆之功率。專家查是該筆分類是是以檢取時呈現之型狀作測試,因此自己將該筆被評為3R,而非筆上注明之3B級。

專家證人同時指該筆另一特點是尾部有鎖匙狀開關保護裝置,接收作驗驗時是在關閉狀態,需用警方自已擁有類似款式之鎖匙去扭開才可以按動發射。盤問下證人説其實用一字螺絲批大力少少也可以開到,不一定要用鎖匙。證人最後確認驗查不是使用原本附筆內之電池(Q5)。

📌PW6 WDPC 9637(從11365接收證物警員) 作供
確認在2019年10月2日1700-1710在港島總區重案組辦公室從警員11365手上接收本案被告(韋)之證物包括衣物,背囊,雷射筆(9A)及已經分拆之電池(9B)。接收時雷射筆及電池放在袋,但沒有標籤(label),之後所有證物(每件用獨立袋)入了一個大袋並用A4紙寫上「韋xx」(被告)於2020帶到香港仔警署,之後再帶到西區警署。

10月3日0350證人在西區警署提取證人及證物去灣仔警署,0430將證物存放入灣仔警署羈留室6號倉)港島總區重案組借來存放證物之證物倉,任何人存取要經灣仔值日官,只有值日官持有鎖匙。

10月16日1738 PW6在灣仔報案室將被告證物交DPC19549 (PW7),此後證人沒再處理本案證物。

📌PW6 辯方盤問
證人確認11月11號1400及1800分別做了兩份口供,資料顯示兩單案件是同一編號 WCH RN 190xxx,被捕人分別是姓王及姓韋女子,證人亦肯定當日一共處理3位分別姓王、韋及李被捕女子證物。

盤問下證人承認口供沒記下10月3日1630將韋證物放灣仔警署羈留室6號倉,但記事簿有寫cell 6,而每件證物雖有獨立袋但沒有逐件標籤識別,🛑雷射筆及電池更加沒有在口供或記事冊寫上原廠機身標記或編號,口供只紀錄了顏色,然而被告電話及sim card卻有詳盡紀錄機身編號。

🛑證人回覆查問當天一共處理共三名女子證物,但是在不同時段交給PW7及忘記證物袋當時有沒有封口,而庭上回憶當日姓王女子證物有一藍色長傘而姓韋沒有,庭上律師交一有標籤「韋xx」長傘問證人原因獲回覆「我不清楚」。

📌PW6 控方覆問
證人回覆2019年10月2日處理三被捕人士(王、韋、李)證物時共用同一RN號碼,🛑接收證物時肯定王及李各有一長傘。

📌PW7 DPC 19549(從9637接收證物警員) 作供
2019年10月16日1738 證人在灣仔報案室從PW6接收本案證物並在同日拍攝照片。🛑之後PW7將證物放在自己工作枱隔離之有鎖儲物櫃內直到12月6日1135才交灣仔警署財物室存放,證人解釋放在辦公室差唔多兩個月因為要同三個被捕人士做錄影會面,方便期間要拎比佢哋確認。

📌PW7 DPC 19549 辯方盤問
證人確認10月16日當天先後從9637共接收三袋證物。證人同意自己拍照後給每件證物一個編號,而雷射筆及電只有一個編號72。🛑PW7回答辯方律師詢問現在見到證物電池上之編號不是他寫。
🛑證人同意接收被告證物時沒有長傘,庭上展示寫有被告姓名標籤之長傘是自己搞錯,事後發覺是另一位姓王被捕人士,律師再將另一把寫上姓王被捕人士藍色長傘給證人過目,證人回答兩把也是另案姓王的女被告,而自己在2019年11月之口供只寫姓王人士得一把傘也是自己搞錯。同年12月PW7其實已經知長傘不是本案被告(韋),及至今日上庭仍未更正傘之錯誤,繼續標籤本案被告名字(韋),證人承認所指。
辯方律師留意到證人口供(Pol 155)之本案編號是HKI RN 19xxxx與證人PW6 作供不同,證人PW7指社會運動出現拘捕案件先由其他調查隊負責,之後交回警區進行後期調查所以出現有兩個編號,證人同時回答沒有聽過灣仔羈留室6號倉。
🛑盤問下證人表示接收雷射筆後沒有在口供記下型號、機身標記亦沒有寫電池牌子,只寫一枝黑色雷射筆,但電話及SIM卡就有作詳細記錄。PW7亦表示唔記得同被告錄影會面時展示雷射筆時電池是否在筆內。
結論:處理證物不知所謂❗️❗️

🛑控方沒有覆問

控方尚欠PW8 處理證物警員作供及下次將播放約45分鐘錄影會面,辯方亦有一位證人作供。

法庭將案件押後至1月25日上午9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續審,被告除修改報到之警署外,以同樣條件繼續保釋
#高等法院第一庭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潘敏琦法官
👤15歲男童 #1118柴灣 #刑期覆核

控罪: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

承上: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2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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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涉案單位的窗戶關閉
2) 汽油彈可載有的燃料份量有限
3) 答辯人尚且年輕、品格良好
4) 並非為自己私利而干犯本案

刑事檢控專員林穎茜認為何官輕判答辯人,是由於他不當地依賴上述因素。「汽油彈載有的燃料有限」並不能降低答辯人罪責,因為汽油彈通常不會注入大量燃料,否則難以拋擲。另外,汽油彈落點難以預測,今次汽油彈落在行車路或會令汽車因閃避而發生意外,潛在風險不容少覷。而案發地點在柴灣,答辯人寓所在西灣河,即使撘地鐵都要3個站,所以並非行過見到一時衝動犯案。

感化報告指答辯人正重讀中四,答辯人上堂大部分時間專心,不過有時瞓著、缺席、遲到。班主任認為答辯人有明顯進步,亦學懂尊重老師、遵守校規(尤其在衣著及外表方面),人際關係穩步進步中。但自從網上授課後,答辯人上堂有時瞓著、缺席、遲到,需要多次催促交功課。從此可見在開放式的環境中接受感化,未必幫到答辯人。
【直播員聽到佢咁講,心都虛埋】


🟡劉偉聰大律師回應:
感化官在報告指出,值得給予答辯人適當指引,在社區中進行更生的機會,以加強他的守法意識……何官提及「考慮被告的精神狀況可能需要特別治療,本席認同心理學家及感化官建議,感化令對被告的幫助應該最大,在本案的特殊情況下是最適合的判刑選擇……為適當反映控罪嚴重性,因此感化令加入各項條件延長至3年。」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你話感化去幫佢解決ASD同ADHD嘅情況,其他收押式刑罰一樣可以做到,係咪入咗去就無心理學家嘅幫助呢?好似唔係呀嘛……咁點解感化係唯一、最好嘅選項呢? 感化令與監禁兩個極端之間仍有其他判刑選擇,例如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等拘留式刑罰。

片段顯示本案涉及3人,1人負責打開門頂住直至女童回來、1人負責掟,答辯人手持汽油彈,3人衣著一樣。本案涉及夥同犯罪,有人設計逃走路線,明顯係經過計劃行事,除此之外仲有咩可能性?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回應:
原審裁判官既沒有提及監禁(imprisonment),也沒有就拘留式刑罰(custodial sentence)索取報告,所以根本沒有考慮教導所、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是否適合。另外,正如林專員所講,如果原有判刑是基於錯誤的事實判斷,低估案情嚴重性,判刑必然不能平衡更生、阻嚇性及懲罰性,原則出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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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後至2021年2月4日判刑。先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勞教中心、教導所、更生中心報告,期間交由懲教署看管。
此為2020年12月28日聆取對控罪的回答的簡要。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祁士偉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林,趙(16-25) #1110旺角
🛑趙(25)已還押逾13個月🛑

控罪1:非法集結
二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旺角山東街一帶連同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5: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趙(25)被控於同年同月同日,在旺角山東街近西洋菜南街交界外管有2枚汽油彈及2個打火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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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A2林(16):

A2由潘定邦大律師代表。

律師指他是良好學生,有完整的家庭。他亦有足球天賦,在10歲時已得到機會在足球協會接受訓練,並曾代表香港到外國比賽,未來希望能成為體育教師或足球教練及入讀心儀學系。

A4 趙(25):

A4由陳雅琪大律師代表。

律師指他在本案中已汲取教訓,作出反省。他有良好品格,即使有家人患病,但與他們的關係良好。在案發前有兼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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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聽取陳詞後,為A2索取感化、社會服務令、更生中心、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報告。此外亦為A4索取背景報告。並將本案訂於2021年1月15日11:00判刑,在等候判刑期間2位被告需還押懲教看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1004 廣播
1013 開庭

今次有安排尼泊爾翻譯俾手足🇳🇵
翻譯係英語尼泊爾語
是次聆訊維持以粵語進行,會減慢語速以便雙重翻譯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1027旺角 #審訊 [2/1]

曾(62)

控罪:企圖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被控2019年10月27日,旺角亞皆老街新之城外,企圖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長X

📌控方結案陳詞

有關會面紀錄,控方重申警員向被告讀出會面紀錄而且得到被告同意才簽名。

📌辯方結案陳詞

辯方重申當時人是彎腰抓癢,警員誤以為腰間腰包是磚頭。

辯方指出控方書面供詞寫磚頭,庭上則指石頭。

裁判官沒有其他問題。

案件押後至1月22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裁決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1102油麻地 #審訊 [1/3]

陳 (2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油麻地近鴉打街近永星里交界管有一個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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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被要求進行武漢肺炎病毒測試。由於深喉唾液樣本未能準時交到收集站,被告今天沒有出席聆訊。

控方表示所有警察證人已到法庭,開庭前沒有收到以上通知。

辯方預計星期一可開審,裁判官指示證人先行離開。

案件押後至1200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1035 響火警鐘,暫時休庭😂
「這是一個火警警報,請保持冷靜」

1100 尚未恢復聆訊(應該要等消防嚟檢查完先可以熄火警鐘)

1115 0930與案人可以進庭
1126 開庭
#高等法院第一庭
#杜麗冰法官
#20200523牛頭角 #申請保釋

A2: 魯(16) ‼️已還押近8個月

控罪:
(1) 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A1-A3]
被控於2020年5月23日,在牛頭角下邨貴顯樓外行人天橋,有意圖而串謀非法及惡意傷害事主何麗英
(2) 串謀刑事恐嚇[交替控罪]

背景:
去年5月23日,有土共組織在各區設街站滋擾市民,稱要支持中共在港僭建《国安法》,惹來途人不滿。其中在牛頭角街站,一名土共人士何麗英與途人起爭執。警方指稱3名被告持刀威嚇何麗英,案件於5月25日首度提堂,3名被告不准保釋,還押至今。今年1月7日在區域法院提訊時,3名被告均表示願意承認交替控罪,但遭控方拒絕,堅持要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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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沒有法律代表。開庭前,申請人母親要求延遲開庭,讓其與兒子在羈留室見面,好勸申請人撤回申請。法官在內庭批准要求,押後至1045開庭。

申請人指自己昨日才收到上庭通知,在沒有法律代表的情況下希望撤回保釋申請。

⚠️申請人撤回保釋申請⚠️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8日1430在區域法院再訊;
審前覆核暫定於2021年5月17日1430;
審訊暫定於2021年7月26日起以本地話進行,預計審期3日。
🛑期間還押候訊🛑
(手足心情低落,頭耷耷🥺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啓亮裁判官
#1201尖沙咀 #審訊 [2/2]

D1:林(22)
D2:黃(23)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1]
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尖沙嘴梳士巴利花園外保管1枝噴漆,意圖摧毀其他人的財產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1包索帶

(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2罐白電油與1個打火機,意圖摧毀其他人的財產

背景:12月1日「毋忘初心大遊行」原定在下午4時由尖沙咀遊行至紅館,獲發不反對通知書,惟警方於4時單方面中止遊行,訛稱「數百名暴徒投擲多枚煙霧餅」,指遊行為「非法集結」,在尖沙咀及黃埔發射催淚彈武力驅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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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傳召PW2警員25070周天威
案發時駐守東九龍機動部隊B連第2小隊
現正上刑事偵緝課程

📌D1辯方盤問PW2

PW2在1700時首次見到D1。

向梳士巴利道推進
1647時PW2從彌敦道及中間道交界向梳士巴利道推進。推進前後都有向市民發出警告,但確實內容已經忘記。發出警告後市民沒有四散,在警方開始推進後,有部份市民四散,速度快,亦有部份市民留在原地。1647時同速龍小隊一同向前衝,沒有印象何時到達花園,但記得推進歷時約1分鐘。

梳士巴利花園內
PW2不清楚在1658時警方有沒有向群眾發出警告,但指在進入梳士巴利花園後約10分鐘有聽過警告,當時人群高速四散。人群四散時PW2沒有留意有速龍小隊出現,由於當時警方圍圈站立,PW2望向自己前方。PW2站在梳士巴利花園中央,望向太空館方向,但不清楚確實位置,因警方位置一直移動。

📌D2辯方盤問PW2

記事冊補錄案發當天詳情

在記事冊中寫道:
1600 Fall in at TST P/STN
1610 Leave TST P/STN proceed Nathan Road x Middle Road
1930 離開長沙灣警署

以下內容在2019年12月2日1000時才補錄,行動當天並沒有記錄。
1620 彌敦道與中間道交界同機動部隊總部集合
1647同機動部隊推進
1700推進到梳士巴利花園

關於行動當天沒有詳細記錄,PW2解釋因為在記事冊內有個人資料,所以記事冊收藏在裝備內層,以防遺失。當天有用紙筆作記錄,但有關紙張已經棄置,因為覺得而在2005時在安全環境下補錄在記事冊。

有關到達梳士巴利花園時間,大約1647至1648時已經到達,期間有移動防線,記事冊中寫1700時到達公園為已經到達。

沒有留意人群表達訴求

當天PW2裝備包括防毒面罩,PW2指自己雖然有戴防毒面罩,但都有盡可能大聲叫人群離開。當時沒有留意警方有用揚聲器,在混亂中亦沒有聽到人群有否表達為何留低。

PW2知道當天遊行有不反對通知書。但當辯方問及有否聽過市民問「點解合法遊行要趕我走?」,就表示自己只聽到「光復香港時代革命」、「五大訴求缺一不可」、「死黑警」,沒有留意有人提及合法遊行。

PW2知道當天遊行原定起點在尖沙咀鐘樓、終點在紅館,同意附近一帶街道人多,梳士巴利花園周圍充滿人。PW2亦同意市民叫口號聲浪大,有人掉水樽,但只是個別事件,非大部份市民行為。

觀看辯方證物D2錄影片段
由D2以手提電話拍攝

00:25時,在中間道有警員在馬路推進,PW2承認自己在片段中警員當中。

PW2同意有途人拍攝現場情況,當時尖沙咀一帶人多,有市民並非行向梳士巴利花園方向,亦有人行向旺角方向。

📌控方覆問PW2

PW2澄清早前指警方沿彌敦道推進時,有人四散,亦有約80人左右留在梳士巴利道對面的梳士巴利花園。當警方推進至公園時,80人當中有人向後退,有人向紅磡或海旁散去。警方在推進時雖然跑得有快有慢,但整體為同一防線進入公園。

傳召PW3警員17043佘裕城
現駐守九龍反恐特勤隊第2隊
當時駐守灣仔反恐特勤隊第2隊,亦為特別戰術小隊,即「速龍」

📌控方主問PW3

對峙及推進

2019年12月1日1611時,到達彌敦道與中間道交界近梳士巴利道,設置防線向梳士巴利道推進。當時PW3同行約有3至4隻速龍、10至20個防暴,而現場共有50至60個警員。速龍在防線前方,防暴在速龍後面,向梳士巴利道方向組成一條封鎖線。

在封鎖線前方有黑衣人開遮組成遮陣,亦有人舉起黑色「光復香港時代革命」旗。但是行人路上亦有途人和記者,人群一直流動。在前方有人叫「死黑警」、「黑警死全家」,亦有3至4次向警方方向掉水樽和雜物。雙方距離約40米。

在推進前有超過10次使用揚聲器警告叫人離開。雙方對峙十多分鐘沒有行動,直至1645時,警員突擊推進向梳士巴利花園太空館方向。當時警方推進速度快,人群向海旁方向四散。該次突擊並沒有拘捕任何人。

直至警方推進到梳士巴利花園內,示威者在公園混入人群中。1653時,警方到達公園近太空館位置,有大約100名示威者包圍警方,叫囂及指罵「死黑警」。約60個警員包括PW3被市民包圍,市民繼續叫口號及指罵「死黑警」。警方未有任何行動。

追截情況

PW3當時望向崇光百貨方向,又大聲叫人盡快離開。其中留意到一個身穿紅色衣服的男子在20米外示威者人群當中,四處張望,對警告沒有反應,只是站立沒有說話或動作。1657時,警方用揚聲器警告,但市民繼續包圍。警告後約數十秒,PW3衝向紅色衣服男子,男子頭戴黑色帽,戴有粉紅色防毒面罩,背有背囊,男子轉身向後走。PW3在8至10秒後,在20米外左右位置近燈柱DF2114,追截到該名男子。當時男子身上或手上沒有任何物品。

法庭要求PW3在庭上確認D2。PW3起初不確定,後向法庭指確認該男子為D2。

PW3確認相片P11(1)-(4)為D2被捕時的裝束。
確認證物P4及相片P11(8)為D2當時的背囊,在D2轉身離去當刻見到D2背此背囊。
確認D2當時裝束,相片P11(5)為黑色帽;相片P11(6)為眼罩;相片P11(7)為防毒面罩。

追截途中D2有離開PW3視線但不足1秒。

追截D2後,PW3將他壓在地上以防逃走。在銀包找到其身分證後,PW3脫下D2帽、眼罩和防毒面具比對容貌。

宣告拘捕是PW3雖然在旁,但不清楚拘捕過程。

背囊在現場沒有被打開。

📌D1辯方盤問PW3

梳士巴利花園觀察

在1611時警沿彌敦道向梳士巴利道交界推進時,由於人群已經四散,毋需穿過人群。但在1647時由彌敦道及梳士巴利道交界望向公園內,可見公園內有人群,至1650線人群仍在公園內,警方需要穿過人群到公園中央位置。PW3同意現場有示威者和圍觀人士,從衣着不能分辨,但認為圍觀人士在推進時應該害怕警方離去,離去時以普通速度行走。

PW3由1653時至1657時在梳士巴利花園內。由於追捕後需要控制D2,PW3沒有留意其他速龍有沒有跟隨衝出或人群有沒有四散。直至1700時PW3仍然在公園內。

掉水樽行為

PW3指2次掉水樽觀察,一次在梳士巴利道,另一次在制服D2後。

PW3同意此觀察十分重要,但在2019年12月2日0230時錄取口供,當時對事件記憶清晰,但沒有提及掉水樽一事,在記事冊中亦沒有提及。

📌D2辯方盤問PW3

在1611時,身處警方防線前遮陣後的示威者,PW3稱為core示威者,PW3解釋黑色衫褲,備有雨遮的示威者,雨遮大部份為黑色,但亦有其他顏色,沒有留意是直遮或是縮骨遮。

當時人群集中在彌敦道與梳士巴利道交界,近崇光百貨位置,警方則集結在彌敦道與中間道交界。1645是警方向人群衝,市民因而四散。

觀看辯方證物D2錄影片段
由D2以手提電話拍攝

片段在1634時拍攝,當時崇光百貨附近有防暴警察,但片中沒有見到遮陣。PW3堅稱當時確實有見到,但不知道遮陣後確實人數,指流動人數約有10多人。

有關D2被追捕前細節

PW3指D2「身穿紅色衣服,四周張望」,但在2019年12月2日第一份口供並沒有提及直至半年後在2020年6月11日錄取第二份口供時,才寫「站在原位週圍張望」。PW3稱因第一份口供資料不足需要補充。

辯方指出PW3在2013年加入警隊2019年12月1日並非首次錄取口供。PW3指當時為在大型公眾事件中首次作出拘捕,事前很少參與公眾事件,當天亦為最後一次。

辯方又指出PW3應該知道警員每天處理的事情需要作紀錄,質疑為何在半年後才記得細節。PW3指D2為在反修例事件中唯一一個被自己拘捕的人,所以特別記得。

PW3在追捕前有聽到有人指罵警方,但沒有聽到有人問:「合法遊行點解要趕我走?」,指距離遠,只聽到市民齊聲叫「光復香港,時代革命」。

衝前追捕D2決定

PW3指在彌敦道驅散遮陣命令為上級命令,但在1657時衝前拘捕D2時,沒有上級指示,是自己決定衝前,因為認為D2參與非法集結,當時只有約半隊警員跟隨,沒有其他警員一同上前。PW3知道D2現時非面對「非法集結」罪。

PW3同意在彌敦道推進後,遮陣後示威者向人群方向離去,四散並沒有特定方向。但由於只是自己猜測,因此沒有寫在口供中。PW3亦同意示威者混入人群後難以分辨。雖然認為有core示威者,但認同市民都會在遊行時叫口號,指core示威者為會作出非法行為者。

進入公園時,由於人群已經四散,並沒有人阻礙警方進入公園。但當時四周有市民及記者,有人叫口號,人數眾多。

📌控方覆問PW3

在口供及記事冊都沒有記低掉水樽事件,因為當時過於疲累。3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劉綺雲裁判官
#電話滋擾 #提堂

👥D1吳(32), D3黎 (27) ,D4莫(32)

控罪:不斷打電話
[228章簡易治罪條例20(b)(c)]

(1)D1被控於今年5月27日在香港,無合理因由而不斷打電話給女偵緝警長55519。

(2)D1被控於今年5月27日在香港,無合理因由而不斷打電話給女偵緝高級警員56170

(4)D3被控於今年5月27日在香港,無合理因由而不斷打電話給女偵緝警長55519。

(5)D4被控於今年5月27日在香港,無合理因由而不斷打電話給女偵緝高級警員56170。

案情撮要:
女偵緝警長55519及女偵緝高級警員56170因應2020年5月27日的公眾秩序行動,用私人電話號碼與同僚開設了一個whatsapp群組方便溝通,當日執勤時,在港鐵開啟了電話中的WhatsApp群組聯絡同僚,疑遭人偷拍到載有涉案兩名女警電話號碼的手機屏幕,三張照片其後於網上流傳,事主個人手提電話之後收到大量不明來電,又遭冒名登記貸款,購買保險及美容服務等,更收到侮辱言詞令兩人十分擔心報警,警方調查後於2020年9月拘捕4人,其中一人D(2)於2020年11月20日提堂時即時認罪,最終被判12個月感化。

D1不承認罪控罪(1)(2)
D3承認控罪(4)❗️
D4承認控罪(5)❗️

📌D1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24日0930在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以中文作審訊,預計兩天,控方有三名證人,沒有書面或錄影會面,辯方除被告外沒有證人,會爭議身份,期間D1以現有條件保釋。

📌法庭將押後至2021年2月4日上午9:30在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作判刑以便索取D3,D4 之感化官報告作考慮,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證物處理:充公P2,P3為D3,D4之手提電話
#區域法院第卅一庭
#祁士偉法官 #判刑
👥林,趙(16-25) #1110旺角
🛑分別已還押14天和14個月🛑

控罪1:#非法集結
二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旺角山東街一帶連同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5:#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趙(25)被控於同年同月同日,在旺角山東街近西洋菜南街交界外管有2枚汽油彈及2個打火機。

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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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方的進一步求情:

律師指出A2明白及同意所有報告的內容,當中報告內容正面,並建議A2進入更生中心。但由於A2即將應考DSE,在還押期間有深切反省,在干犯本案時才滿16歲,因此希望法庭能採用非拘留式刑罰,並引用CAAR3/2020的案例,指出A2的年紀輕,第一時間認罪,未來可對社會作貢獻,社會服務令能達致更生和懲罰的目的,而且亦已剝削A2的自由下,希望法庭採用社會服務令作本案的判刑,A2亦願意接受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的判刑。

律師表示若A2能獲判社會服務令,他將可以爭取好成績,亦有機會取得進入大學的機會及獲取獎學金,以達成他的目標。不同報告亦能顯出他即使已還押,但他沒有放棄自己,希望可完成DSE,並專注未來的目標。

A4方的進一步求情:

律師指出A4明白及同意所有報告的內容,當中報告內容正面。報告內容顯示出A4在完整的家庭長大,並與他們的關係良好,此外他亦有體育及音樂的天份。他在獄中亦有作深切反省,為免浪費獄中的時間,他亦有保持閱讀的習慣。

律師指出A4年青,可為社會作貢獻,但明白此案已為A4貼上標籤,希望法庭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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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背景:

法庭觀察到本案發生的時間與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榮鏗 案中的描述相近,即「示威和社會動蘯使香港治安突然惡化」。

法庭指出本案未被受質疑的證據可以將香港在2019年10月和11月的局勢形容為「暴力和破壞進一步升級,尤其是在2019年11月11日的星期」,例如在本案發生後不久出現了頻繁的大規模堵路;將危險物品放置在車路和路軌;甚至有人將汽油彈和硬物向移動中的車輛等投擲。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榮鏗 案中,終審法院將黑色裝束的策略形容為將人的容貌遮掩已逃避拘捕和起訴。終審法院亦形容這些黑色裝束沒有明顯和細微的特徵。

A2背景和求情概要:

法庭指出A2年青,過往沒有案底。他在學校表現良好,也在足球方面展現出天賦。一系列的求情信亦指出A2希望未來能修讀體育學系。

法庭指出A2並沒有在案中作出暴力行為,被捕時也沒有被搜出任何攻擊性武器。

由於A2年青,法庭亦可以考慮監禁以外的選擇,所以法庭為A2索取一系列的報告。

A4背景和求情概要:

法庭指出A4已完成大學學位,有良好的家庭支持,不少支持他的求情信,以及他過往沒有案底。

A4律師指出A4當時手持的消毒火酒是用於洗傷口,而汽油彈則是給予身體的示威者。

法庭同意沒有證據指A4與暴力行徑有關,也同意A4有真誠悔意,良好品格和重犯機會低。

量刑考慮:

法庭觀察到本案的非法集結中,有不少人設置路障佔據道路,對警員使用雷射筆。此已經是破壞社會安寧,或是令人害怕社會安寧已被破壞的作為。

法庭考慮非法集結罪的量刑時,已顧及到上訴法庭在CAAR4/2016一案中的判詞。

而在考慮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的量刑時,法庭已參考DCCC57/2020一案。

總括而言,法庭指出在眾多案件中,涉及管有汽油彈的非法集結背景的一般量刑起點為3年至4年6個月監禁。

本案判刑:

法庭指出在處理這類嚴重的非法集結案件中,需判處阻嚇及懲罰式的刑罰,法庭也傾向判處即時監禁。

但法庭顧及到A2當時並沒有帶有攻擊性武器或積極參與暴力行徑,但同時指出A2是知道正參與暴力的非法集結。因此法庭不會考慮社會服務令和感化令的選項。

法庭在考慮各中心報告的內容,A2的年齡和他的良好品格,認為更生中心可以讓A2更早重返社會,也可以反映控罪嚴重性,故判處A2進入更生中心

法庭認為A4在當時帶有汽油彈,綜合各因素後,法庭就非法集結罪以2年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在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上,法庭需考慮到A4管有2枚汽油彈,這些汽油彈會被點燃,A4准許他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汽油彈損壞財產,以及汽油彈會令非法集結的危險性及風險上升。法庭另指出全黑打扮亦是加刑的因素。綜合各因素後,法庭就此罪以3年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由於A4認罪,兩項控罪的刑期獲得扣減1/3,在兩罪刑罰同期執行下,A4的總刑期為2年4個月監禁

Reason for sentence (English version only):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3745&QS=%2B&TP=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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