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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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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0915灣仔 #裁決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無線電

陳(23)

控罪:
(1)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於2019年9月15日在灣仔莊士敦道近太源街一帶,保管或控制一把信用卡形摺刀、一把萬用刀、一罐噴漆、三束膠索帶及一盒火柴,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 ,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2) 無牌管有無線電器具
另於同日同地無牌管有一部無線電通訊收發器

裁決速報
2項罪名不成立🎉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915灣仔 #審訊 (1/1)

👤陳(19)

控罪:刑事損壞

案情:
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駱克道港鐵灣仔站A1出口,無合法辯解而意圖損壞屬於港鐵的鐵閘。

被告不認罪

控方沒警誡供詞,證人名單共有8名證人及1段約1分20秒手機片段呈堂。辯方有1名證人(填縫劑事實證人),有兩段下載片段(全長數小時,關鍵只有數分鐘)。

✏️辯方主要爭議:
1. PW1說有一途人告知有人縱火所,但沒法証明有此人存在
2. PW1看見被告與一被通緝人士說「幫我睇住,一陣點火」,控方除PW1外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有同此人說過
3. 辯方對控方指在被告身上發現一個黑色防毒面具及兩個罐裝過濾器有爭議
4. 在A1出口鐵閘發現有發泡膠劑是透過證人說,沒有錄影影到被告噴上
5. 被告被捕時究竟有沒有戴手套

Day1

📌PW1警長33401夏國樺 作供
2019年9月15日下午證人屬於港島衝鋒隊第二小隊,由於當日灣仔地鐵受暴力示威人士嚴重破壞,他負責帶領小隊同事去到C出口進行封鎖,任務是讓站內人離開,不可以進入。

約下午1753,一名年約50歲男子走來同證人講「阿Sir橋底地鐵站有人縱火」,其後此人匆匆離開來不及問資料。PW1即時帶警員22928前往柯布連道駱克道A1出口,見到有一約20歲五呎六吋高瘦身材男子(男子A:頭戴深色頭套蒙面、黑色T恤、黑色褲、孭灰色背囊另有一個黑色斜咩袋、雙手帶着黑黃色手套)面向A一出口閘口背向PW1,此人右手拿着黃色氣罐有膠喉連接着。

當時A1閘口外另有一男子約20歲,五尺七寸高,壯健身材(男子B-黑色頭套蒙面、着黑色短袖T恤、黑色長褲、白色鞋及孭黑色背囊)。PW1當時在3米外清楚聽到男子A向男子B講「幫我睇住,一陣點火」。PW1庭上講清楚見到男子A右手持氣罐將泡沫噴在A1出口鐵閘上邊,於是衝上前用右手箍住男子A即被吿。證人準備拖被告去行人路,被告不斷掙扎,證人同警員22928合力撳住A落地下,此時男子B員駱克道向銅鑼灣方向逃走了。制服被吿後PW1示意警員22928在下午1755以縱火罪拘捕被告並在1804命令22928點取地上黃色氣罐及膠喉做證物(p12)。

下午1815,PW1及警員22928將被告押往地下鐵站內大堂警務室,搜身時發現灰色背囊(p1)內有黑色強力電筒(p13)一個深色口罩(p3)一個綠色包裝口罩(p2)一件白色T恤(p4)一件白藍紅色8号波衫(p5),及一黑色斜孭袋(p14)內藏類似警察使用盒黑色防毒面具(p15)及兩個黑色圓形罐裝過濾器(p16)。警員亦在被告搜身時發現有一部iPhone (p17)。

下午6:40被告向PW1說手腳痛要睇醫生,PW1初步檢查見被告兩手臂位置有紅色傷痕,腳由於有長褲所以沒檢查,隨即安排救護車由警員22928及18988看管,證人有其他任務需返回小隊。

(庭上播出由現場人士手機拍攝全長約1分20秒片段)
-0:02秒 A1出口外兩黑衣男子(PW1認出是被告及男子B)
-0:30秒 PW1認出防暴衣有戰術背心是自己並話此時被告說「幫我睇住,一陣點火」
-0:34秒 PW1認出片內沒背心防暴衣警員是22928,被告已噴泡在A1出口鐵閘外左右角上方。
-0:36秒 被告制服地上,氣罐及膠喉跌地上
-0:43秒 PW1 指片中見到被告帶黃色手套(p18)

控方律師將上述片段截圖給PW1在A1鐵閘左右上角圈出噴白泡位置,證人分別在鐵閘左上及右上角圈出一及四個圈(p19)。控方律師又將一袋事後現在鐵閘上檢走固體白色氣泡(p20)交證人,PW1相信是當時自己見到果啲泡。控方再呈上27張事發後現埸環境拍攝相片(p21)。

📌PW1 辯方盤問
PW1確認往C出口時全隊只有另一警長及6警員一共8人,當時灣仔地鐵站一帶多人示威。被問到時發時附近有沒有發射催淚彈,證人回答自己冇但當時有其他部隊在附近,自己看不到又聽唔到發射聲響,不排除行去A1時其他隊伍在軒尼詩道發射。

辯方質疑PW1身在被告後方,而且被告當時戴着頭套,問他如何能夠肯定「點火」一語出自被告之口,證人解釋指被告側身站立,而頭套是貼面的,所以看見他嘴部有「郁」辯方再問他從後方如何看見被告噴泡沫,PW1稱被告身體有「郁動」,所以能夠從旁看到動作。
辯方質疑,由目擊到箍着被告的過程只有兩秒,證人解釋:「因為噴得好快,唔係塗鴉咁,係右手攞住噴咗一下。」旋即席用手示範動作,裁判官不禁謂:「唔好做動作,我哋叫你做你先做。」警顯得尷尬謂:「唔好意思,可能投入得滯。」

辯方指被告當時是聽到發射催淚彈聲所以轉身但沒有説話,口部郁動是呼吸,PW1不全部同意但不否認呼吸可能性。

辯方指被告噴上去的時間是影片0:34秒左右的時間,即箍着被告前一刻。證物p22p23圈的白色物體,是今早p19圈的白色物,PW1不確定,因今早是彩色圖,較清晰,但這張較濛,雖然位置大約是同一個位,但不確定。

辯方指p19紅色圈那裏,如果並非p22p23的白色物,那p19除了紅圈的物件,其實沒其他白色物。PW1指p23白色物是第二個交叉位,並非第一個。PW1指被告是在第二個交叉,在噴閘機左邊。PW1指一見被告噴就箍着他制伏,沒留意其他。

PW1回答指沒印象同僚警員編號18473當天一起處理此案,PW1不否認白色泡沫是證據之一,但自己不是負責調查。 自己看不到,也沒叫同伙到現場拍攝白泡相片。不知有沒有同僚叫其他警員拍照。當時PW1及同隊另一警長職級是現埸最高級。

PW1見A1閘口有破壞發生,見到被告``唧`泡沫落閘口。他同意閘上的破壞是重要證據。他指有下命令的警員,與下屬分工合作。
PW1形容看見被告的行為與制伏是在短期發生,所以沒留意交叉位,只是望了閘機左邊。白色物在第二個交叉位,見被告於34秒噴閘機左邊的行為,是在被箍頸前噴。

P3相的白泡是第二個交叉的位置,PW1不確白圈內的是否白泡,只見白色東西。

辯方問到P19第一個交叉位置有沒有在p23見到,質疑警員於第34秒才箍頸,所以29秒的白色物並非被告的,因為有可能PW1所見的事情是在之前產生。第一個交叉位在40秒沒白東西。

第二個交叉的白圈是不確定物品,未必依附在鐵閘,有可能透視在壆後。至於波浪紋就不確定。
辯方指p19紅圈與白色物可能不是同一樣東西,PW1不確定。p23還有白色物,即圖右上角位置,但不確定是在閘上還是壆後。

P23圖圈的3個白色物,在0:26全部見到,即全都是在破壞行為發生前已存在,PW1同意但有補充,這幅平面相反映不到現場的立體情況,白色物是在欄杆上。
辯方指在破壞行為發生前,已在欄杆上,PW1不同意,指他收消息到達現場,才第一次見,在多久前發生不知道。
辯方指A出口前有甚麼人在閘口,他都不清楚,因此認為PW1沒法排除有其他非被告人士,所以破壞行為有機會由其他人造成,PW1認同,但PW1指他眼見被告噴完,他才箍被告,因為看片,當時被告不知PW1在他身後,是清楚聽被告說完一番說話再噴泡,直至箍着被告,被告才知PW1出現。

📌關於噴的動作
被告背着PW1,辯方問PW1看不看到被告的手。PW1指手部會移動,是見到被告噴閘機才箍他,但確實位置不知,因為要控制被告。
辯方指大家都有移動,問到移動期間的動作時間有多久,PW1指用右手``隊``向前,微``烏``身曲曲地,頭少少伸向前,噴了一下就箍被告,不知被告左手放哪裏,被告有少少``烏``向前。
辯方指這有阻擋從後或從側觀察行為,PW1指部份有阻擋,但沒阻擋觀察噴的那刻。指被告當時拿樽是用右手單手,因左手PW1看不到。PW1在被告右邊行,會較多看到被告右邊。

辯方問到被告的噴樽是右手單手拿着哪個位置,是噴嘴口還是其他位
(提交相片給PW1圈)PW1指不知,圈不到,PW1指用右手拿氣罐,噴完閘機左邊就箍被告。
辯方指時間這麼短,看不看到被告把泡噴出來,PW1指沒有留意,但被告做了認為是噴的動作,事後PW1見閘機有泡,所以就箍被告。
PW1制伏被告後,帶他去大堂警務室搜身,當時是下屬22928負責搜,當時狀況相對安全。搜完身找到一堆東西。
辯方問到PW1在相對安全環境下,有沒有列清單給被告確認檢取了甚麼。辯方指被告的黑斜揹袋入面,沒有PW1今早形容的防毒面罩,PW1不同意。
被告被搜完後,被送去律敦治醫院,PW1沒跟去,繼續回到小隊工作,忘記自己去了銅鑼灣還是中環進行封鎖工作。
辯方指在該環境下,如不封鎖現場,不能確保證物不被干擾,PW1同意,指如果留同事在場,不能確保同事安全,所以離開。A1出口仍是任何人都可到達,PW1同意。

(播片)
PW1分不到片中誰是同隊,辯方亦無繼續盤問身份。PW1指見到港鐵職員行出來。
拘捕完被告後,A出口沒封鎖情況。

辯方問到閘機被噴泡泡後是多長時間,PW1指很短,約8-10秒,因制伏完要去了解情況。PW1深信被告有噴,即使PW1看不到被告親手噴白泡那一刻。
辯方問到有沒有派人封鎖出口,PW1指沒有,因為現實做不到,即是指現場只有8同事連同其本人,當時灣仔一帶很亂,人手不足。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7-29同庭續審。

🤫註:PW1警長33401夏國樺在 #0908中環沈手足的案件中,亦曾出庭作證,最後沈脫罪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1201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915灣仔 #審訊

👤陳(19)

控罪:刑事損壞

案情:
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駱克道港鐵灣仔站A1出口,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港鐵的鐵閘。

被告不認罪

控方共有8名證人及1段約1分20秒片段呈堂。辯方可能有1名證人及2段下載片段(全長數小時,關鍵只有數分鐘)

1708 PW1警長33401夏國樺作供完畢,休庭,等待排期中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7-29日0930此庭續審,現有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915灣仔 #審訊(2/1)

👤陳(19)

控罪:刑事損壞

案情:
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駱克道港鐵灣仔站A1出口,無合法辯解而意圖損壞屬於港鐵的鐵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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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 PW2地鐵職員 作供完畢

1258 PW3政府化驗師辯方盤問中,午休至下午1430繼續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915灣仔 #審訊(2/1)

👤陳(19)

控罪:#刑事損壞

案情:
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駱克道港鐵灣仔站A1出口,無合法辯解而意圖損壞屬於港鐵的鐵閘。

Day2 審訊

📌PW2 灣仔地鐵站站長 作供
當天在控制室,1530 A1出口閉路電視被噴黑,此後到晚上看不到出口情況,1545 A1出口有人打爛玻璃,於是證人在1555將A1出口落閘鎖上,當時閘門完整沒有任何泡沫,1805收警方通知需要開A1閘將一男子帶入站,當證人去到A1出口,證人見閘門左右各有奶白色類似膨脹膠在上面,形容各約一尺長一尺闊,閘門可開只是會雙黏上該膠劑。庭上證人認出證物P20(膠泡)及確認P21相冊第11、12圖中A1閘上白色泡就是所見,其後同事安排外判清潔,同事告知連人工及用品共需一萬元。

📌PW2 辯方盤問
盤問下證人承認閘上兩舊膠是長型不是1尺×1尺,而去開閘給警察帶一男子入咗站後又將閘鎖上,不知道剛才相冊圖是事發6小時之後才拍❗️自己看不到其間有沒有其他人在閘上噴泡沫❗️證人亦同意當天由下午至晚上1930灣仔站A 、B出口受多次襲擊包括扔燃燒物入站內,而自己只知A、B出口也有被人噴膨脹膠,不知其他出口有沒有。

辯方庭上播放時發TVB片段(D2-2主要時段01:25:00-01:27:00),片段截圖亦制作相關冊呈堂(D3)。證人不同意01:26:03至01:26:08片段鐵閘外沒膨脹膠,指隱約閘交叉位有兩條絲狀物體,至於閘之粗框上看不到有沒有。在律師指示下,PW2在控方相冊(P21)圖15圈上膠泡位置。證人同意書面口供所説「而案發時我不在場」。

📌PW2 覆問
證人說之開閘時沒有留意地上有沒有膨脹膠,只留意閘上兩舊膠。

📌PW3 專家證人 政府化驗師 鍾偉華 (音)作供
證人負責將警方送來證物(兩白色固體、一對手套、T恤、牛仔褲、一對靴附有化學物質舆在一罐噴劑噴口找到之「聚米聚胺酯」相符,結果除T恤外,其他也相符。控方將英文化驗結果報告(P24)及譯本(P24a)呈堂。

📌PW3 政府化驗師 盤問
證人同意聚米聚胺酯可以多種形態出現,噴出20分鐘後仍是液體,但固態過程已開始及進行直至24小時後完全固態化變做法泡固體。

PW3知道有易燃(Flammable) 這字詞,但口供仍用可燃(Combustible)來形容聚氨酯
測試噴劑時噴唔出
知道呢類寫住「發泡填縫劑」嘅噴劑不是量產物品,同意五金鋪、裝修鋪可買。同意罐身嘅用途說明。
承認有處理其他案件時試過用呢類噴劑,知道使用前要搖均及倒轉,否則噴劑會好似液體咁不能發生固化。
同意在未完全固化前有黏性,如果噴出後短時間(辯方假切20分鐘) 接觸到皮膚或衣物有機會將該物質帶到皮膚或衣物中。

而被告的手套及靴留有白色物質嘅位置分別係①左手手掌近手腕 ②右手手掌母指及食指③右腳右側近鞋底,PW3不知呢啲物質從何而來。

📌PW3控覆問
盤問時指噴出頭30分鐘會係液體咁,係好似水咁嘅液體定係「傑啲」嘅液體,PW3形容似係忌廉咁

主控表示覆問完畢,但裁判官再次詢問主控有無嘢要問,更給予控方15分鐘諗下有無嘢未問或要證人澄清。

PW3早前表示過完全固化要24小時,但覆問間稱24小時呢個數,會因室溫/濕度等影響,更指噴後10個鐘都已經可以相當硬。另外,覆問間PW3亦改口指使用前需搖均及倒轉只係最佳使用方法。

PW3政府化驗師作供完畢
(於休庭前表示覆問完畢的主控休庭後多次在覆問階段提出新問題但不成功)

控方表示尚有2-3名證人需傳召,明天0945同一庭續審。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915灣仔 #審訊(3/1)

👤陳(19)

控罪:刑事損壞

案情:
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駱克道港鐵灣仔站A1出口,無合法辯解而意圖損壞屬於港鐵的鐵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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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y3

📌PW4 PC 22928 張宇軒(音) 負責拘捕及搜身 作供

證人1750在警長335021(PW1)帶領下到灣仔站C出口工作,一深色衫男子向警長表示A1出口有人縱火,於是即隨PW1前去,見到一男子(男子A-黑頭套、黑色短袖衫、黑長褲、皮鞋、孭灰色背囊及黑斜孭袋)背向我們面對住已關閘門,右手持一黃色氣罐由閘右方行共左方。而另一男子(男子B-戴深色頭套、黑衫、白鞋孭住一個袋)也同時面向A1閘門。

證人見男子A向前傾右手向前伸,當時揸住罐對閘口但閘上未有泡沫,警長33401(PW1)上前阻止及用手cool住男子A,男子B馬上向銅鑼灣方向逃走。男子A及警長雙方跌地上漸被警長控制,手中罐跌地上。PW4此刻見閘上左面中間位置有乳白色泡沫,泡沫當時向地下方向流緊。

男子A反抗,證人協助制服,從後扣膠手扣並以企圖縱火宣布拘捕(因PW1對證人講聽到男子A同男子B說「幫我睇住,一陣點火」)。1805 PW4在檢取鐵罐及帶領男子A去地鐵警務室前見閘門右傍及地上也有白泡沫,而男子A身上衫褲鞋也見一粒粒細泡沫。證人在警務辦公室對男子A進行拘捕程序包括問是否飲水去廁所、檢查手扣鬆緊及搜查個人物品後發現有:
一灰色背囊、一支強力電筒、一黑色口罩、一綠色有包裝袋口罩、一白色T恤、一黑色褲、一件白紅黑8號波衫、一串共四條鎖匙、三張A4白紙上寫反政府字句、黑色斜咩袋(內有1黑色防毒面具及兩個濾芯)及1部黑色iPhone.

同日約1915,PW4將證物及被告帶往律敦治醫院接受治療至9月16日0130離開,隨後PW4本人將所有證物在0400帶去灣仔總部交DPC 18473 (PW5)處理,除了黃色罐中間有同事PC18988接觸過❗️其他證物只有PW4自己保管一直保存至移交PW5.

📌PW4 辯方盤問
證人根據辯方截圖相冊D3承認由C去A1出口要經4店,而A1出口附近行人路有矮牆阻擋視線,但自己走出馬路,之後才行返上行人路,行人路上經過一渠蓋位置(影片見這説法有疑問因C出口外有鐵欄阻止行出馬路❗️)。證人也同意被告背向他手持黃罐,被告身體會倍份阻擋視線。證人在相冊圖上鐵閘劃上當日見到泡沫分佈位置。

辯方盤問PW4於9月16日寫口供Pol 154為何時間是1900但填記事簿卻是較後2000才紀錄有違一般先寫記事簿才寫口供 ?證人更正應該寫錯時間,口供是2100不是1900寫❗️
進一步追問下,證人承認庭上說出之細節如「手持黃罐向前傾此動作前閘冇泡沫,警長及被告跌地上,閘上左面中間有泡沫,泡沫向下流,比較傑身,男子A身上沾上泡沫及剛才在相片圈上十個泡沫位置在書面口供 Pol 154及記事冊均沒有提,卻在差不多一年半後記得憶述但自已填寫Pol 154時間也記錯❗️證人亦確認自己聽不到被告說幫我睇住一陣點火及沒証據閘門右面泡沫是男子A噴,而搜查被告身上及2個袋也沒有任何點火用具。

PW4説被告帶入警務室時沒有頭套因為在A1出口與警長跌地上被控制時甩了,辯方重播控方影片P10後證人又同意見不到頭套甩咗。

控方沒有覆問。

📌控辯同意餘下PW5 DPC 18473 許嘉雄(音)負責處理證物及現場拍照 及 DPC 20252 負責管理證物不用傳召,只需在庭上讀作PW5 書面供詞。

📌控方案情完成,沒有中段陳詞

裁定表證成立❗️

📌被告選擇不作供,只會傳召一位證人DW1,今日審訊完,明天930同庭DW1開始作供,預計上午完成辯方案情,之後排期作結案陳詞。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915灣仔 #審訊 (4/1)

👤陳(19)

控罪:刑事損壞

案情:
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駱克道港鐵灣仔站A1出口,無合法辯解而意圖損壞屬於港鐵的鐵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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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y4

📌DW1 技術主任 事實證人 作供
證人現職香港某大機構高級技術主任超過三十八年,擁有豐富維修保養經驗,工餘亦有十年時間承接家居及辦公室維修保養及安裝工程工作,對膨脹膠使用非常熟悉,通常在工序完成房與房剩餘空隙要用膨脹膠填補防止蟲蟻及冷氣溜走,一般在五金店買到,使用前戴眼罩,雙手握罐搖動,將罐倒置,噴時用食指㩒制,另一手托住穩定。

證人指自已曾拆開過罐知道結構不同,殺蟲水及噴髮膠不用倒置使用但膨脹膠需要,噴出後通常好幾倍膨脹,要等10至20分鐘表面才硬化之後廿四小時整體才能全部硬化似發泡膠可以用𠝹刀清除。DW1以相冊所見閘門上泡沫,估計自己做清理收費數百元,如需找其他人幫手也是二三千元。

📌DW1 控方盤問
證人同意不倒置及不搖動也可使用膨脹膠,但效果減少及用不完物料。
控方質問所有噴劑因狀態不同,證人不會知道所有使用方法。證人回應所有工具上其實有標明指示及說明書,工程技術人員會跟着做,如殺蟲水寫明不可倒置使用。
證人也同意膨脹膠硬化是一個大約24小時過程,外在環境如溫度、濕度會有影響硬化過程但不多。
DW1同時回答膨脹膠噴出後10多20分鐘至到8小時來一般可以成塊移除,而凌晨及緊急清潔費用只是正常1.5至2倍費用。
控方提出相冊上看到噴劑有注意事項包括不當使用會使物品表面受損,DW1不完全同意說不會噴在動物及相機鏡頭上,鐵器上不會受損。

📌辯方案情完結前大律師將截圖冊及DW1書面陳述書以65(b)呈堂。同時希望裁判官可抽空再重溫辯方呈堂片段(D2-1大紀元 1:21:30-1:26:20,D2-2 TVB 1:18:00-1:25:00)及相冊截圖24-29。

📌辯方又提交3封被告品格證明信(校長、通識老師及社工)以65(b)呈堂,辯方案情完成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26日0930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作結案陳詞,法庭指示控方需於2月19日或之前提交詳細書面結案陳詞,而辯方需於3月12日或之前回應及辯方詳細結案陳詞。
期間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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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5灣仔 #審訊 (5/1)

👤陳(19)

控罪:刑事損壞

案情:
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駱克道港鐵灣仔站A1出口,無合法辯解而意圖損壞屬於港鐵的鐵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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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口頭補充已交書面結案陳詞:

控方立場是灣仔港鐵站出口閘右上角白色物體控方不確定是誰噴,但法庭可以庭上證人之作供作推論(inference)是被告做。

辯方主要陳詞集中
(1)閘門左右兩邊有白色物體,PW1及PW4也看不見被告在右手邊噴泡沫,而警員18473書面陳詞指在事後6小時才到場檢取右邊固體及右邊地上固體,控方沒證據6小時內沒有其他人在右上角噴液體。控方要求法庭推論事發時1800證人由被告背後右手邊行去左手邊時見被告有所動作,推論當時是嘖泡沫就是2400檢取物品。希望法庭推論時要考慮唯一合理無可抗拒。
(2)PW4證人庭上作供存疑
PW4庭上作供推到最高點也只是從後見到被告從最高點由上而下有疑似噴的動作,但係PW1及PW2作供也說看不到。
PW4作供説經渠蓋行過去出口,現場環境應近行人路而不是其説法走出馬路令視野闊啲,不受行人路上欄杆阻擋,辯方對其作供存疑。

回應控方結案陳詞,庭上證人口供指被告烏低身向前伸出手與拾罐動作吻合,所以被告並非一定是在噴。同時被告身上只有少許物質吻合檢取證物,可能只是同PW1在地上糾纏時沾到地上物質。就PW1說聽到被告說一陣點火,警方在完全沒有發現點火用品。而PW1作供說現場有另一男子B,PW1行去被告方向時與男子B擦身而過,如果聽到鼻哥對男子便說話為何不截停男子B,說法存疑。

最後裁判官問辯方其陳詞對刑事毀壞法律原則有沒有爭議,辯方大律師說沒爭議,即假設法庭推論被告是鐵閘門上泡沫的噴劑人那便是刑事毁壞行為,其陳詞說地鐵站長承認噴出泡沫不影響鐵閘開關是關乎日後假如定罪可以破壞程度輕及容易修復作求情,不是爭議刑事毁壞。

案件押後至2021年5月12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作裁決,期間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915灣仔 #裁決

👤陳(19)

控罪:刑事損壞

案情:
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駱克道港鐵灣仔站A1出口,無合法辯解而意圖損壞屬於港鐵的鐵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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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速報:罪名成立🔥

案件押後至2021年5月28日 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作判刑,法庭會索取勞教中心,教導所及更生中心報告,期間需要還押🔴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0915灣仔 #新案件 ⭐️

👤 黃(2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香港法例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1)(2))
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灣仔馬師道灣仔運動場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雷射筆。


裁判官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案件押後至 2021年7月19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915灣仔 #判刑

👤陳(19) 🛑已還押16日

控罪:刑事損壞

案情:
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駱克道港鐵灣仔站A1出口,無合法辯解而意圖損壞屬於港鐵的鐵閘。

———————————-

辯方提出判處社會服務令或監禁。由於被告已還押一段時間候判,加上被告希望盡快重返校園,因此希望法庭判處監禁。辯方亦指被告年輕、裁決後有悔意,希望法庭以此作為減刑因素。

1455 休庭

1558 開庭

被告有意圖犯罪。考慮被告初犯,撰寫求情信者對被告評價正面,亦關心社會。

雖然本案案情相比同類型並非嚴重,但考慮當日地鐵站遭到破壞,警員更要疏散站內人士,以破壞出口會危害人身安全。被告亦有預謀犯案,且膨脹膠為易燃物品,具危險性。

案情嚴重,需判處具阻嚇性刑罰,被判入更生中心。
註:唔知點解要休庭成個鐘咁耐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鄧少雄裁判官
#0915灣仔 #提堂

👤 黃(2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香港法例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1)(2))
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灣仔馬師道灣仔運動場外,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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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應辯方申請押後至 2021年8月24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便查閲文件及提供法律意見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0915灣仔 #提堂

👤 黃(2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香港法例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1)(2))
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灣仔馬師道灣仔運動場外,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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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進行答辯: 被告不認罪

控方有四位證人、沒有警誡供詞、沒有錄影片段。

辯方有大概兩至三位證人、大概21分鐘由控方提供的片段播放。

案件押後至 2021年11月16-17日 0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進行兩天中文審訊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15灣仔 #審訊 [1/2]

👤 黃(2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香港法例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1)(2))
指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灣仔馬師道運動場外近17742號燈柱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背景:
2019年9 月 15 日,民陣向警方申請遊行被拒,惟大批市民仍到銅鑼灣至金鐘一帶遊行,警方其後進行清場掃蕩,期間被告遭警方截查,並搜出一支鐳射筆。事隔逾一年半被落案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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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黃大律師(女)
辯方代表:謝志浩大律師

📍上午進度:

答辯: 被告不認罪

📌案件管理:
控方原有四位證人,視乎證物鏈爭議另有1至3位證物鏈證人,沒有警誡供詞、不依賴錄影片段,有12件證物P1-12及有一鐳射筆專家報告以65b呈堂。

辯方有大概有五位證人(包括2事實證人,2品格證人及1攀登專家),會依賴21分鐘由控方提供未使用警方現場片段播放,會爭議證物鏈及物品合法用途(有一份攀登專家報告)

雙方指2天審期很大機會不足夠

控方指辯方之專家報告上星期才收到,控方表示不需另聘專家

📌承認事實P13
(1)2019年9月15日下午6:10 PC9054 及同袍在灣仔運動場外截停了包括被告在內共6名人士,被告當時穿黑色短袖T恤、黑色長褲、黑色波鞋及孭住一個黑色背囊
(2)被告於2021年4月22日傍晚在新蒲崗被警員19256拘捕
(3)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PW1 PC9054 徐振恆(音)拘捕警員作供
主問
-當天約40人由北角警署出發往灣仔處理大型集會
-1756車隊到馬師道天橋,聽到有人叫「黑警」,約十多人在馬師道行人路落樓梯沿運動埸向北行或跑
-PW1及同事截停6人,自己截停1姓黃男子並作快速搜查
-黑色背囊內找到:黑色cap帽、毛巾、手套、便利雨衣、灰紅色保護眼罩、灰色面罩連過濾器、一未使用過濾器及一支黑色雷射筆
-搜查有將背囊內大件物件拿出放地下,之後放回,雷射筆有試開可以發出錄色光
-被告查問下有回答「教書」及「搵朋友」
-18時多以非法集結及管有攻擊性武器拘捕,1816時將被告交DPC 3439接手
-在Google地圖P14上劃上截停位置(P14a)
盤問
-承認記事冊及口供紙沒紀錄雷射筆敍述(牌子、型號,尺寸、有冇電池)
-2019年9月17日口供沒提試開雷射筆,一年後2020年10月第二份口供卻能補寫因主管要求回憶搜身情況及針對是否測試過後補錄,而本案是踏浪者行動是PW1唯一拘捕搜出雷射筆,所以記憶深刻
-不同意律師呈上之白色膠盒(D1)是當天雷射筆及電池分開放在盒內
-同意背囊內有一紅色街市袋,內只有cap帽、毛巾及雨衣,不同意裝有過濾器,面罩等。
-被告宣怖拘捕後態度不合作,於是上膠手扣,不同意是因有警方人員在截查6人後叫「全部塔晒」所以跟從
-播放警方未使用兩段截停6人後片段D2(2)及D2(1),PW1指開機拍攝前已搜查過背囊

1258午休下午1430繼續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15灣仔 #審訊 [1/2]

👤 黃(2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香港法例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1)(2))
指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灣仔馬師道運動場外近17742號燈柱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背景:
2019年9 月 15 日,民陣向警方申請遊行被拒,惟大批市民仍到銅鑼灣至金鐘一帶遊行,警方其後進行清場掃蕩,期間被告遭警方截查,並搜出一支鐳射筆。事隔逾一年半被落案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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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黃大律師(女)
辯方代表:謝志浩大律師


📍下午進度:

📌PW1 PC 9054 徐振恆(音)拘捕警員
盤問
-同意兩片段均看不到雷射筆
-同意片段看不到在被吿面前展示搜到物品
-片段D2(2)在D2(1)之前拍,D2(2)末段見PW1拿著背囊往右走在畫面前消失,D2(1)開始背囊已放回在地上,PW1表示沒印象自己將背囊拿去邊

覆問
-PW1表示從截停被告到開機拍攝D2(2)相差3至4分鐘左右

📌PW2 DPC 3439 陳廣豪(音)接手處理被告 警員作供
主問
-當日1745到達馬師道進行推進及掃蕩行動,警方在運動場截查一批人,自己6時多開攝錄機拍攝,拍了十多分鐘要接收軍裝警員9054拘捕之人士(被告)及證物,將攝錄機交他人繼續拍攝。
-同PW1交收有對過證物,庭上説「暫時記得背囊內大概幾錢有一D毛巾,可能一份雨衣,一個口罩,一個防毒面具,一支雷射筆及護目鏡PW2指將PW1所說證物抄在A4草稿紙,沒有寫在記事簿,等車時點算。黑色雷射筆是在背囊大格內,有鎖匙扣連住。
-將被告到葵涌警署在手上並將取物品放入一個大頭明證物袋,保管至最後帶被告回灣仔警署交案件負責隊伍DPC 17132
盤問
-承認筆記簿沒有記錄寫是9054交證物,但有記下各項證物
-記得沒有檢取物品有一紅色街市購物袋,對白色盒D1沒有印象
-同意記事冊及書面口供只寫雷射筆,沒有記低牌子、型號、尺寸及顏色是紀錄唔夠清晰,印象中記得所以庭上作供説黑色
-同意書面口供只說雷射筆連電池,沒有提及連住鎖匙扣
沒覆問

📌PW3 19256 歐xx 今年4月22日再拘捕警員 作供
主問
沒有主問,書面口供(P15)以65B呈堂沒有讀出
盤問
-2021年4月22日晚上六時左右拘捕被告
-之前上家中找不到,被告母親給予聯絡電話,證人致電相約在東啟德體育館見
-沒有印象被告告知是在新蒲崗攀石,而該地點自己不知
沒覆問

明天上午0930將傳召 PW5 雷射筆專家證人, 之後才到PW4 證物警員作供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15灣仔 #審訊 [2/2]

👤 黃(2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香港法例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1)(2))
指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灣仔馬師道運動場外近17742號燈柱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背景:
2019年9 月 15 日,民陣向警方申請遊行被拒,惟大批市民仍到銅鑼灣至金鐘一帶遊行,警方其後進行清場掃蕩,期間被告遭警方截查,並搜出一支鐳射筆。事隔逾一年半被落案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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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黃大律師(女)
辯方代表:謝志浩大律師

📍上午進度:

📌PW4 #陳喬崔 警司 電子裝置專家身份作供
主問
-簡短及詳細報告以65b呈堂(P12,P16)中文譯本為P12a及P16a
-2020年4月3日 DPC17132交來2支雷射筆放在普通沒密封證物袋作檢查(以Q1及Q2分辨,自己有貼上黃色標籤紀錄RN案件編號,有雙方簽收文件P17(1)呈堂
-Q1是本案呈堂證物(即P2)
-Q1測試後評為3B(IEC 60825)對人眼睛照射有傷害,安全距離為60米以上
-測試前後有一式兩份簽收文件P17(1)接收雷射筆及P17(2)退回雷射筆文件,其中交警員2份副本PW4漏簽 🔸直播員按:會唔會根本沒有當面交收?]

盤問
-確認DPC 17132交來2支雷射筆放在沒密封證物袋,但有摺住及用釘書釘釘好,但同意可以拆釘取物件後重新封口
-問到P17(1)及P12(2)交收證物,自己漏簽可能因忙碌沒有看清文件
-承認當時送來2支雷射筆用同一RN 號碼,如顏色相同可能分辨不到,但Q1是黑銀色,Q2是銀色
-分別用跟機及全新鹼性電池測試Q1,證實跟機電也可發射出激光
-同意本案雷射筆P2未達第4級,所以沒有安全鎖
-不同意是憑RN或標籤辨認Q1是本案證物,自己有記錄尺寸同筆身上面danger字眼,另貼紙英文字This串錯為TSIH,但同意筆身沒刻字或刮花特徵
-不知道辯方律師所指本案證物雷射筆曾放入密封貴重證物袋,但自己處理時所見是入普通證物袋
沒有覆問

📍下午進度

📌PW5 DPC 17132 黃子恆(音)作供
主問
-2019年9月16日0109時從DPC 3439接收本案共13件證物,雙方在灣仔證物室交收,逐一在大透明證物膠裝取出,核對後入一大袋放在自己辦公室有鎖之鐵櫃桶由高數落第三格內,期間有分幾次取出作包裝,入電腦資料等。在2019年10月15日所有證物一次過交到灣仔警署證物房
-2020年4月2日從證物房提取雷射筆P2及同案另一支雷射筆,並在4月3日送往警察總部作檢驗,確認雙方有簽收證物文件,4月16日取回並在5月11日交回灣仔證物房。

🔥在PW5主問尾提到證人將雷射筆交回證物房,裁判官問之後交收警員如何處理,檢控官表示其理解是辯方證物鏈爭議至交回證物房,所以沒有準備傳召餘下處理證物警員,辯方表示不同意,需要所有接觸證物警員口供🔥

🔥🔥🔥王官怒指主控沒有盡責舉證,主控解釋同辯方律師開審前溝通理解辯方不需要證物房警員口供。王官再發怒指要傳召證人及需要咩口供舉證是控方責任,並質問主控如強姦案/傷人案,辯方向控方指不用傳召受害人,那控方就真係不傳召舉證?本案開案辯方一早表明主要爭議證物鏈,最後指主控自己檢討一下點安排,審訊繼續🔥🔥🔥

盤問
-同意記事冊沒有記錄2020年4月3日送2支雷射筆往灣仔總部作檢驗
-昨天才錄取之書面口供Pol.154寫上2020年4月3日上午1141證物房提取1支雷射筆P2往總部作檢驗,然而同陳喬崔交收記錄時間也是1141,PW5承認演繹唔好,唔記得實際是幾時提取證物
-問到為何昨天書面口供寫只得一支雷射筆, 證人話因為口供是本案用所以就寫一支,但確認實際是提取兩支送往檢驗
-PW5當天共收到四個被捕人士證物,每人一袋放入辦公室四格鐵櫃桶,然而該櫃只有一個鎖頭,一開便開曬所有格
-同意記事冊完全沒紀錄本案13件證物,但參考自己調查報告所以能在昨天錄取口供Pol.154 時逐一列出,但內裡是沒有鎖匙扣。
-調查報告及記事冊均沒記錄本案雷射筆是黑色,但昨天PW5所錄Pol.154卻寫到是黑色,PW5指雖事隔2年但仍記得
-不同意本案雷射筆是重要證物因此需要放入貴重財物證物袋(亦稱防干擾證物袋),自己理解是有價值證物才須放,如本案八達通及手提電話有放入貴重財物證物袋

1646 今日完,盤問PW5估計仍需1小時,下次繼續。

🔸檢控舉證準備不足,需跟進
裁判官不滿控方準備不足,一些文件在審訊時提及才交予辯方(如PW5調查報告,其口供也是昨天才做),屢次令審訊暫停讓辯方查看。今日完庭要求負責警員尋找原因下次告之,同時要求辯方協助做列表紀錄警方那些文件在審訊中途才提供及提供文件之時間,供法庭了解跟進影響審訊期原因。

案件押後至11月26日 0930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再訊,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直播員按:王官今日發好多次🔥🔥🔥🔥🔥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15灣仔 #審訊 [3/2]

👤 黃(2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香港法例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1)(2))
指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灣仔馬師道運動場外近17742號燈柱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背景:
2019年9 月 15 日,民陣向警方申請遊行被拒,惟大批市民仍到銅鑼灣至金鐘一帶遊行,警方其後進行清場掃蕩,期間被告遭警方截查,並搜出一支鐳射筆。事隔逾一年半被落案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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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黃大律師(女)
辯方代表:謝志浩大律師

📍今日進度

辯方昨晚將新增多份口供文件交辯方,同時表示會增多4名證物鏈相關控方證人,2人是證物房警員另2人是證物房文職人員,現階段相信口供以65b呈堂已足夠。

📌PW5 DPC 17132 黃子恆(音)處理證物警員 繼續盤問
盤問
主要引用警察通例下程序,環繞證物為何不即日交證物室或值日官,證人指要包裝處理,所以沒有咁做。而且同上庭一樣堅持雷射筆價值不大於1000元,所以沒有放在防干擾證物袋(或稱貴重財物證物袋),就本案而言只有八達通及手提電話放入防干擾證物袋

證人承認拘捕本案被告當日一共收到四名人士證物,被告編號為AP1,其證物同另一人(AP2)放在由上而下第三格櫃桶,AP3及AP4(音:陳原璋)放在第四格,而AP4證物也包括另一支雷射筆及長傘,並稱櫃桶深長連直傘也打斜放到。記事冊及調查報告Pol155也沒有存取證物之紀錄如時間及存放櫃桶位置。PW5稱一向慣常做法是證物放在辦公室櫃桶所以不作特別記錄,但在本年11月16日即開審日自已口供已寫上位置[記性好好噃]。但被問到口供寫19年9月16至10月15號期間從櫃桶取出證物1至13再包裝、填寫貴重財物袋,證人回答不記得確實日子是那日。

辯方律師引用警察通例指證物處理需由分區指揮官(行政)決定,但本案身位為偵緝警員證人為何可以自行決定放在櫃桶,證人回答因為自己是案件證物警員。

另外口供說2019年10月15日下午4:13將本案證物1至13從櫃取出交到灣仔證物室,證人解釋雖然記事冊及調查報告沒有記錄,從警方電腦證物系統可以看到證物處理之日期及時間。而雷射筆送往灣仔警察總部交陳喬崔及之後取回均有文件簽收,也可查回交收時間,但自己何時從櫃桶取出送往檢驗因沒有記下所以唔知。盤問下證人確認取回兩支雷射筆後,本案那支放第三格櫃桶,AP4果支放第四格櫃桶。

覆問
確認警察證物紀錄系統交收時不是自己人手輸入時間,入機需要輸入警員密碼,系統即時紀錄當時時間

證人PW5所有作供完成,裁判官休庭讓辯方閲讀昨晚收到之控方口供文件。休庭後雙方同意4名證物房證人不用傳召,口供(P18-P21)以65b呈堂,不在庭上讀出。

控方案情完結,雙方均沒有中段陳詞。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作供,辯方將會傳召1名專家及2名事實證人,另有2名品格證人口供可以65b呈堂。控方表示反對專家證人口供呈堂,法庭要求先索取其口供查看再決定如何處理。

由於今日下午同庭有審訊餘下時間不足完成本案辯方案情,法庭需擇日再訊,控辯同意一天足夠完成

案件押後至12月15日 0930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再訊,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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