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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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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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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20200302何文田 #判刑

麥(23)
5月20日認罪已經還押21日

控罪:
1.刑事損壞
被控於2020年3月2日愛民邨愛民廣場損壞該牆壁。

🛑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辯方求情:
呈上被告親自求情信,勞教中心報告指被告不適宜進入,社福及青少年委員會報告指被告合適社會服務令。被告為仇恨言論後悔,向社會各界道歉,承擔法律責任。問領展是否需要賠償修復,回覆不需要。被告誠意悔改,承擔社會責任。


判詞:
行為顯示仇恨情緒,對社會很大潛在風險,相信你以深切反省。罪行本身嚴重,值得考慮監禁刑罰。考慮你過往背景,反省,報告建議,認為長時間社會服務令足夠懲處。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惠德總裁判官 #指定法官
#港區國安法

1510 廣播
1515 開庭

開庭後才放被告進犯人欄
休庭1小時,予控辯再作商討

陳(29)🛑已還押逾3個月

控罪:
(1)串謀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
(2)協助犯人意圖妨礙他被拘捕或被檢控

詳情:
(1)被控於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15日間,與黎智英、Mark Simon、李宇軒、劉祖迪及其他人一同串謀請求外國或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其他敵對行動。
(2)被控於2020年7月某日至8月23日間,在香港知悉或相信李宇軒犯下「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後,與李宇軒、黎智英及其他人串謀,並在無合法權力依據或辯解的情況下,協助李宇軒離開香港到台灣,而意圖妨礙拘捕或檢控李宇軒。

- - - - - - -
李宇軒/香港故事成員🛑已還押逾2個月

控罪:
(1)串謀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
(2)串謀協助罪犯
(3)無牌管有彈藥

詳情:
(1)被控於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15日期間,在香港與黎智英、Mark Herman Simon、陳手足、劉祖廸及其他人一同串謀,請求外國或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採取其他敵對行為。
(2)被控於2020年7月某日至8月23日期間,在犯下上述罪行後、知悉或相信他有罪,與黎智英、陳手足及其他人串謀在無合法依據或合理辯解下,協助幫自己離開香港到台灣,而意圖妨礙拘捕或檢控。
(3)被控於2020年8月10日在沙田區某個單位,無牌管有彈藥,包括232枚使用過的催淚彈、7枚使用過的海綿彈及38枚使用過的橡膠子彈。

上述兩案押後至7月7日14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再進行交付程序,期間維持還押。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007屯門

D1 何(21)
D2 雷(18)
D3 黃(33)
D4 * (15)
D5 陳(22)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 暴動
[2-3] 2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控罪詳情:
●暴動
各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於屯門兆康路港鐵兆康站及輕鐵兆康站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1被控於同日兆康路輕鐵站兆康站路軌近兆康商場入口保管或控制一支74厘米長的鐵棍,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4被控於同日上訴地點保管或控制一把鉗子和一瓶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

----------------------------------

辯方申請將案件押後,因剛剛才收到控方提供相關文件及片段。

D2申請更改住所地址獲批

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19日 1430於區域法院再訊。
各被告以現有及已更改條件繼續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20200119中環 #提訊

A3: 陳(34)
*以上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3)暴動
被控於2020年1月19日,在中環遮打花園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4)有意圖而傷人
被控於同日在中環遮打花園一帶,與不知名人士意圖使高級督察34135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地傷害他

(5)暴動
被控於同日在中環長江中心外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6)串謀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被控於2020年1月19日長江中心外與不知名人士意圖使高級督察34135、警署警長54996、女警長57216、警員14804及一名身份不詳人士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地傷害他人
———————————————

被告對控罪(3)(4)認罪‼️
控罪(5)(6)不認罪🙅🏻‍♂️

控罪(3)(4)的正式認罪及判刑將於審訊第一天進行-即 2023年2月6日

審前覆核定於 2023年1月6日 1430灣仔區域法院進行

審訊將安排於 2023年2月6日 0930於灣仔區域法院開審,作為期25天中文審訊。

被告今天決定撤銷保釋申請,即時還押懲教看管‼️‼️

(按:手足離開犯人欄前,向一眾旁聽人士揮手講再見🥺)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0921元朗

李(50)
*以上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① 有意圖而傷人:
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22日,在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的中國銀行外,意圖使男子姚興強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② 有意圖而傷人:
被告同被控於同日同地,意圖使男子X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③ 暴動:
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④ 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行為:
被告被控於2020年6月24日,在葵涌一單位將一對鞋抛出窗外,企圖毀滅證據。

---------------------------

控方申請押後,因昨天剛收到被告答辯意向的信件,需時商討。

案件押後至 2021年7月13日 1430區域法院再訊,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118油麻地

D17:李(23)
*以上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同案其餘被告詳情按此]

控罪:暴動
D17 被控於或約於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被告的答辯意向為:不認罪🙅🏻‍♂️

被告會跟隨原案第3組進行審訊:
第③組(共7人)
審前覆核:2022年12月1日 1430時
正審:2023年1月3日 至2月16日,於灣仔區域法院進行,預計需時30天,並以中文進行,除非法庭另有命令,文件無需翻譯。
審前覆核不少於7天前雙方需提交問卷。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118紅磡 #營救理大

陳(32)
*以上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 危險駕駛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紅磡繞道近理工大學李兆基樓以危險方式駕駛一輛客貨車。

(2)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傾向作為
被控於2019年11月20日,在香港連同其他人意圖妨害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連串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意圖協助其他人逃避逮捕的行為,而明知該人會被香港警務處逮捕。

案情:
被告被指接載游繩離開理大的示威者。

———————————————
控方申請押後,因有機會把此案與另一案合併。

辯方對控方的合併申請未有立場。

被告申請更改宵禁時間及地點獲批

案件押後至 2021年7月2日 1430西九龍法院大樓(暫代區域法院)再訊,以已更改條件繼續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118尖沙咀

陳 (43)
*以上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尖沙咀科學館廣場一帶,與另外九人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

被告今天並沒有律師代表。

被告正申請法援,仍需時處理。

控方會申請將本案與另案合併。

案件押後 2021年8月24日 1430灣仔區域法院再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908銅鑼灣 #審訊 (6/5)

D1: 吳(18)
D2: 胡(22)
D3: 梁(20)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附近的公眾地方沒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2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罐噴漆。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特別事項
裁判官指今日原需就(1)四支雷射筆證物呈堂性及(2)控方要求將蘋果日報新聞直播片段呈堂(證明事發日中環港鐵站衝突中有人用雷射筆,而三被告是在銅鑼灣被截查及拘捕)作特別事項裁決。

控辯雙方已經就特別事項呈交陳詞,三位辯方律師陳詞均指案件文件及證物出現最尾案件編號為47及49不同版本,有疑點懷疑控方之文件及證物不屬本案。裁判官也向控方表示留意到手上控罪書中英文版本也是兩個案件編號(英文最尾47及中文49),再者Secretary of Justice Consent (律政司司長同意)及 Brief Fact也分別為47及49不同編號,要求休庭30分鐘讓控方調查及取指示。

📌休庭後控方律師認為由於Secretary of Justice Consent (SJ Consent)及 Charge sheet(檢控書)上RN number(案件編號)不符可能影響審訊之合法性,取得律政處指示後控方需時處理(1)案件編號不符對SJ Consent有效性及(2)如需更正要如何更改,因此要求將案件押後。

三名被告之大律師均反對控方申請押後,指沒意挑戰SJ Consent 及檢控書上案件編號不同,是挑戰證物鏈。案件編號(47/49)不符早在審訊時已出現,不明白之前辯方陳詞控方已察覺仍不關注,早兩星期應該有足夠時間澄清,而每次審訊案件主管在埸也解釋不到為何不符,故反對押後,指押後影響公義,今日原本是就特別事項裁決。

控方在裁判官追問下解釋案件編號不符經了解後得知47是master number,因當天行動涉及7單案件,49是每單細案其中編號。

📌法庭認為由於涉及重要法律觀點,批准控方申請將案件押後。

法庭將案件押後至7月7日930同一法庭提訊。控方須在6月30日或之前以書面通知辯方及法庭交代如何處理上述編號不符之法律問題及案件程序將如何處理,期間各被告以原條件繼續保釋

📍直播員按:律政處檢控程序要檢視證據充足無誤才進行檢控,文件編號出錯,控方,案件主管知道也不澄清,審訊完特別事項裁決才押後,咁兒戲?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0831太子 #提訊

A1 簡(21)
A2 連(19) 另案服刑中🛑
A3 卓(24)
A4 溫(20)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A2 因 #0902荔景 的案件於6月1日被判監禁12個月‼️(服刑中)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A1]
A1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旺角奶路臣與彌敦道交界,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的士參與非法集結。

(2)暴動 [A2][A4]
A2&A4被控於同日,在港鐵旺角站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3)刑事毀壞 [A2][A4]
A2&A4被控於同日,在港鐵旺角站內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破壞四部閘機、一部顯示屏、四部售票機、車站控制室玻璃板、18部閉路電視及1個客務中心滅火筒,共價值$819,181。

(4)暴動 [A2][A3][A4]
A2-4被控於同日,在港鐵太子站內L2樓層月台,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5)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A2][A3][A4]
A2-4被控於同日,在港鐵太子站內L2樓層月台,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襲擊男子X,致造成身體傷害。

(6)普通襲擊 [A2][A3][A4]
A2-4被控於同日,在港鐵太子站內L2樓層月台,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襲擊男子Y。

(7)搶劫 [A3]
A3被控於同日,在港鐵太子站內L2樓層月台,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搶劫女子Z並劫去一部手提電話。
------------------------------

答辯:
A1-A3 :不認罪

A4: 就控罪(2)及(4)認罪‼️
控罪(3)(5)(6)留法庭存檔

控方會播放37小時新聞片段,1小時警方錄影片段 ,5分鐘來自1位證人的手機錄影片段。
亦會傳召38名控方證人,15名市民,23隻狗及1名專家證人

審前覆核定於 2022年8月26日 0930於區域法院進行

審訊會於 2022年10月24日 0930開始,為期25天,以本地話在區域法院進行。

A4的正式答辯及判刑會於 2021年11月10日 0930進行,會預留1天處理(以本地話進行)

除A2繼續服刑外‼️,其他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按:連手足精神不錯,不時望向旁聽席)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20200430旺角 #續審 [3/3]

D1: 陳 (28)
辯方代表: #陳禮熙大律師

D2: 曾(28) /網媒記者

控方代表: #徐兆華大律師

控罪:
(1)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1-D2]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被控於2020年4月30日,在旺角近洗衣街與山東街交界,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高級督察高國權、警員21793秦偉明,以及警員18434林浩翔。

(2)危險駕駛 [D1]
被控於同日同地危險駕駛一輛私家車。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把黑色雨傘。

背景:
2020年4月30日為8.31太子站恐怖襲擊8個月,當晚有繼續有大批市民在旺角街頭紀念,卻遭警方濫捕濫告。案件於2020年11月4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首度提堂,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下令兩人以宵禁及禁足旺角等條件方獲保釋候訊。兩人於2021年1月27日否認全數控罪,排期至今日作審前覆核。
———————————————
🔶辯方證人:胡先生

從事汽車銷售員,工餘時幫全民記者(網媒)當義務記者。2019年11月加入全民記者至今,主要於全港各區示威現場做新聞直播。

DW1確認照片為自己全民記者的記者證及掛頸繩(D7(1))、記者證正面(D7(2))、記者證背面(D7(3)),並讓法庭確認實物。每次直播時,證人皆會佩戴記者證。

🌟小插曲:
辯方律師期望播放D6,法庭要求辯方律師澄清辯方依賴的片段,辯方指自己依賴片段由拍攝到證物攤放在地上直至證物被收拾的情景 (即片段中00:00-21:26的相關部分),畫面及聲音皆會依賴。控方質疑若一邊播放讓證人一邊確認,相等於給予證人一份口供照讀,只是片面之詞,批評播放影片的意義。

法庭指若辯方依賴影片從頭至21:26的相關部分,應播放全部20多分鐘,以對控方公平。辯方回應若播放全部20多分鐘,自己只會依賴部分片段中的聲音,法庭反映對控方不公平。最後辯方決定整段D6不依賴聲音,亦沒有準備影片謄本。達成共識後法庭指最終會要求播放所有辯方影片證物中依賴的片段。

期後辯方想播放片段時暫停影片發問,惟法庭要求先放畢全部依賴片段,有需要時才「番轉頭問」,主控隨即批評辯方:「你一次過播晒先啦,唧牙膏咁」

🔶胡先生口供(續)
觀看D6後,證人確認片段為自己所拍,到現場為觀察會否有突發新聞。當日是4月30日,太子會有群眾聚集,到太子後覺沒有特別,遂前往旺角,到達洗衣街及山東街交界附近沒有發覺有示威活動。

證人確認D6片段中的畫面為當日情景,不是透過鏡頭觀看,而是親眼所見,與片段畫面一致。

其中一小片段顯示一名人士打開雨傘再收起
16:27-16:38 片中可見有一名防暴警員捉住一名黑衣人士
16:38-18:17 黑衣男子轉頭望向鏡頭,證人指當見到男子後能辯認男子,二人從2019年12月開始認識,因兩人皆在直播現場出現以記者身份做直播,互相打招呼後而認識,知道對方花名為「司令」。

從認識起至案發日二人曾相遇約10多次,每次皆以同一身份做直播,證人知道D2是為facebook群組「on9協會」做直播。該群組主要做新聞直播,除此之外證人表示不太清楚。

證人確認證物P10相冊第11張照片顯示「司令」即黑衣男子的容貌;第9張照片則是記者證,證人表示每次遇見D2, D2皆有佩戴;第8張照片顯示的反光衣為直播員所穿,以識別身份,證人及D2做直播時都會穿上。

證人從庭上認出D2。

🔶主控盤問:
義務記者意思為以義務性質,沒有收入地幫忙做直播,加入全民記者沒有特別手續。證人沒有從事新聞行業,加入當記者時有人提及記者守則,要會見總編但無需面試,因對行業感興趣而加入。

證人沒有上記者專業操守課,總編沒有正式提及記者守則,證人指會提醒自己如實報道,不能偏頗,但同意會見總編後,總編感合適便能加入當記者。

證人並非記者協會會員,但以自己認知形容,覺得每人都有權利去記錄。自己非專注拍攝社會事件,只是該時期社運較多。

案發當日到太子站後覺當時無示威活動,只見到多人獻花,感沒有特別,在附近閒逛後離開。證人沒有特定目標要前往,沒有經過朗豪坊及砵蘭街,有經西洋菜南街及洗衣街,當時旺角一帶都有警察駐守。

約晚上10時多(忘記實際時間)證人到達洗衣街,見到有警車及黑衣人士,故開直播拍攝現場。證人當晚沒有特別與總編聯絡,只是自己周圍行走以留意是否有特別事發生。

證人當晚認出D2前有「行家」在身旁提醒「嗰個好係司令喎」,證人觀察後,認出該人確實為「司令」,當時二人距離約10米。

證人首次認識司令是因主編在旁向證人介紹「嗰個就係司令」,「司令」沒有加入過全民記者,二人只在示威現場有見面,私下沒有聯絡。證人不清楚D2是否屬記者協會,自己的記者證由網台發出,沒有加入記者協會。證人自稱沒有加入記協原因為條件難以符合,因要在報章刊登文章或修讀相關學系。

證人同意形容自己為新聞從業員,但沒有閱讀相關記者守則,認同全民記者聘請自己便可以當記者,加入全民記者無需申請良民證,但不清楚總編挑選記者的準則。

證人對「on9協會」認識不深,覺得是「吹水谷」但有記者做直播。證人穿的反光衣為總編提供,但同意深水埗有同款反光衣售賣。證人形容D2以記者身份做直播的基礎為身穿反光衣及持機拍攝,估計D2為記者。

證人對D2背景不認識,做辯方證人原因為D6片段是自己拍攝,而D2在幾日前聯絡自己,遂答應。

🔶覆問:
證人沒有申請加入記者協會因自覺資格不足,自己曾「望過下」資格,包括相關學歷、工作經驗及需在報章上撰文。

證人認同一個人投入於新聞工作的時間長短與記者資格有關連,例如要修讀新聞系,長時間在報館當實習記者等。證人亦知道香港記者協會是香港唯一會發出記者證的新聞協會。

辯方案情完結。

兩名辯方律師各自澄清證物中依賴的片段。

控辯雙方需分別於6月22日前及6月29日前呈交書面陳詞。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30日1430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作口頭陳詞補充
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 區 域 法 院 )
#練錦鴻法官
#0728上環  #續審 [4/50]

下午進度

D1:陳(21)/ D2:陳(22)/ D3:布(24)
D4:何(17)/ D5:梁(20)/ D6:楊(31)
D7:彭(20)/ D8:劉(28)/ D9:廖(30)
D10:陳(28)/ D11:林(22)/ D12:廖(19)
D13:李(21)/ D14:胡(21)/ D15:張(19)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D1-15暴動 🛑D4已認罪須還押
(2)D1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D15無牌管有無線電器具(已認罪)

主控: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

1430 開庭

PW2 莫慶榮 高級警司 繼續作供,沈大律師盤問完畢,主要係質疑證人在2019年8月28日所做的,唯一的一份筆錄口供沒有準確紀錄D1的被補過程,證人承認不足,有改善空間。

D5, D6, D7, D9 的代表律師無盤問

D10 的代表 #潘熙資深大律師 盤問
向PW2指出在警方的片段中,有13處曾有市民路過該段路,或在人群中走過,當中有男有女有成年人有小童,證明現場有多名途人。

另外指出在警方衝入文華里前的五分鐘內,都沒有向文華里內的示威者作出過警告。

D11 的代表莫大律師盤問
在昨日的主問中,片段顯示在警方衝入文華里前約20分鐘,文華里內出現多次閃光,法官詢問證人能否估計閃光是否因射催淚彈所做成,PW2不能確定,辯方今日再播片段,商議後證人同意是由閃光燈做成。

時間接近16:30,辯方表示希望重温筆記,明天繼續,但法官反對,小休5分鐘後繼續。

辯方無進一步盤問

控方覆問
主要係希望PW2能清楚指出在文華里內咩位置撳低D1,D1律師曾反對控方引導性問題,最後PW2能在地圖上畫出位置。

16:50 休庭,明天(11/6)早上十點續審。

++++++++++
直播員按:PW2在下午開庭時向法官投訴,午飯時有旁聽人士在法院外向佢拍片,並講呢個就係俾律師指出做錯嘢嘅警司,令其受驚,法官話要報警處理,旁聽師被請離法庭,後來平安回來。直播員希望各位為自己為手足,不要俾藉口對方話騷擾證人🙏

直播員明白人無賴就無敵,做錯嘢無問題,只要認衰你耐我咩何?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805黃大仙 #非法集結 #審訊 [4/4]

👥林,陳(17-19)

詳情:
被告於2019年8月5日在黃大仙公共運輸交匯處與不知名人士參與一場非法集結。

D1, D2 均不認罪

補回今天的結案陳詞

💬 D1 代表律師:#潘兆斌大律師

辯方律師就PW2(負責拘捕D1的警員)所作的證供提出多項挑戰。他指出所有控方證物都未能拍攝到D1有曾出現在示威現場,亦參考案例HCMA492/2019 (見文末) 有關非法集結定罪的原則,認為控方未有足夠證據證明D1有參與上述所提及的非法集結。辯方重申立場,D1並沒有和任何人集結以及作出破壞或攻擊性的行為。
就PW2的證供,辯方律師強調警員未有披露事實的全部亦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原因如下:
1. 警員的口供和庭上作供的內容多處有出入。例如有關警員推進到黃大仙公共運輸交匯處停車場時,PW2口供指為數8名黑衣人(包括D1)眼望警員後他們才作警告,但盤問時又指8人聽到警員離遠警告後才張望。PW2承認當時推進是有組織而聲勢浩蕩,辯方律師認為在如此吵鬧的環境下8人沒有可能直至警員警告才張望。
2. PW2在口供和記錄中聲稱D1逃跑時跨過半米高的石盆植物。但經辯方律師盤問後同意石盆至少有0.8米高(連同植物更達1.5米)。所以認為半米高的說法是警員自圓其說,希望能夠合理化D1逃跑時曾刻意跳過石盆植物。另外石盆植物之間的距離不一,有寬有窄,最窄的兩棵之間根本過不到人。但根據警員的口供,D1曾嘗試在逃跑時攀過最窄的部分,這是匪夷所思的說法。
3. 警員一直維持D1向前絆倒的說法,但卻解釋不到D1後腦的傷何處得來。辯方律師戲言倘若被告一直是向前逃跑而向前絆倒,那麼後腦的傷勢只可以是打了一個前空翻所造成的。
4. 警員在盤問時稱見不到D1有沒有手持物件,但及後卻清楚見到D1在逃跑時掉了一些東西入草叢中,說法矛盾。辯方亦質疑為何警員在光線充足沒有阻擋的情況下見不到D1掉了什麼入草叢。(注:PW3接受辯方律師盤問時,稱PW2拘捕D1後有向他指示D1在逃跑中有把豬嘴及眼罩掉向草叢)
5. D1被拘捕時只剩下一隻鞋。警員雖然在追捕被告時全神貫注地留意D1,卻看不到他在那裏丟失了另一隻鞋。而且值得留意的,有另一位警員在大路的左邊撿拾到被告的另一隻鞋,而PW2一直聲稱D1向石盆植物的方向(大路的右邊)逃跑。辯方律師認為這亦都是警員嘗試自圓其說的做法,刻意構造D1逃跑不果的畫面。
6. 辯方律師亦指出一些例子說明警員口供不一:未能確定只有一人或多名警員制服D1,亦不明白為何PW2有宣布警告卻認為不適合警誡;在警方的紀錄中D1傷勢只有擦傷會流鼻血等,但這個描述遠興於實際的傷勢,例如D1的面部有多處刮傷和血痕,唇部撕裂亦有牙齒被冚崩。PW2卻對這些傷勢懵然不知,亦認為被告掙扎時有傷十分合理。辯方律師不明白PW2為什麼可能留意不到面部明顯的傷勢,更對於被告掙扎時造成唇部撕裂及崩牙的傷勢非常費解,推論被告必曾受警員使用過分武力制止
7. 警員之間亦出現疑似夾口供的情況。辯方律師指出PW2和PW4的口供中第三段的內容如出一轍,就連標點符號也一樣。而且PW2的口供中出現記事冊上沒有提及過的內容,辯方質疑警員補錄口供時如何記得。加上有關案發時推進的時間,所有警方證人都稱是凌晨0153但片段卻顯示推進的指令是在0156時從無線電發出,辯方認為這個情況猶如「一齊出貓但抄錯答案」。

潘律師指倘若法庭接納PW2的可信性及證供,亦嘗試反駁案件中的一些疑點。潘律師承認被告當天凌晨身穿黑衣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及逃跑,的確令人懷疑被告曾參與非法集結。但他希望法庭能夠留意到案發地點是在D1的家附近,聽到樓下有人叫囂,落街查探究竟亦是正常不過。被告雖然有逃跑,但除非法庭認為此舉唯一而無可抗拒的理由是畏罪而跑,否則跑步的動作不足以定罪。辯方亦邀請法庭設身處地想像當時情況有大批全副武裝的警員聲勢浩蕩跑向人群,受驚離開亦合理不過。加上當時環境吵鬧,不能夠肯定現場的人能夠聽到警員警告。
從以上的推論,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何時到達現場或到達了多久,更遑論有曾參與非法集結。

💬D2 代表律師:趙大律師

D2代表律師接納D1代表律師的大部分陳詞。亦挑戰PW4(拘捕D2的警員)供詞的可信性,例如PW4推進至巴士總站時,稱有其他隊員在前,盤問時卻未能交待他們之後的去向,而回答辯方律師問題亦多番迴避。而案發時PW4站得比PW2前,但口供中形容的景象竟然相同,例如兩位均稱在30米範圍見到8名黑衣人,更以「默契」解釋。另外,PW4在描述D2逃跑方向和傷勢上似乎有所隱瞞。PW4憶述D2逃跑時在下樓梯時絆倒。但接受盤問時,他無法解釋為何D2只是絆倒卻被捕後血流滿面,多處有傷。辯方律師最後補充雖然被告身上帶備防具,但不代表他有參與剛才的集結,亦不能排除他們剛到達現場。

案件押後至6月15日下午1430於觀塘裁判法院作裁決。
#東區裁判法院
#王證瑜裁判官

📍保安消息
王官會先開5樓4庭王婆婆案
之後才到4樓7庭處理裁決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黃士翔裁判官
#提堂
#0805荃灣

D1: 劉 (32)
D2: 陳 (22)
D3: 黃 (26)
D4: 冼 (22)
D5: 羅 (22)

控罪:
(1)刑事損壞
D1及D2被控於2019年8月5日在荃灣楊屋道與聯仁街交界南行綫行人路無合法辯解而損壞1支交通燈的綠燈,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2)刑事損壞
D3至D5被控於同日在荃灣大河道與沙咀道交界無合法辯解而損壞3個交通燈的綠燈,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3)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D1被控於同日未能在規定下向警員20898鍾偉傑出示身分證。
(4)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D2被控於同日未能在規定下向警員8027李躍麒出示身分證。
(5)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1被控於同日在荃灣聯仁街,無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1部無線電收發器。
(6)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2被控於同日在荃灣聯仁街,無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1部無線電收發器。
(7) 刑事損壞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安全島的交通燈的綠燈,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8) 刑事損壞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辯解而損壞1支交通燈,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9)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3被控於同日在荃灣沙咀道與大河道交界,無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1部無線電收發器。
(10)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4被控於同日在荃灣沙咀道與大河道交界,無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1部無線電收發器。

律政司代表:#張卓勤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

審前覆核;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1222

0942 廣播
0945 法庭會先處理手足案
0951 開庭,控方就申請陳詞
控方申請毋須披露刑事情報科SO級人員姓名、警員編號和職階等資料;其他級別如AO和EO分別在其他階段披露過資料,唯SO級則從來未被披露過。


1028 法庭有意下週五/ 6月18日裁決,
控辯雙方暫時無異議
1059 完

案件押後至6月18日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宣布決定,期間五人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區域法院第卅三庭
#李俊文法官 #審訊 [3/4]
#1114香港仔 #入屋犯法

👩🏻D1: 黃 (22)
🙎🏻‍♂️D2: 李(22)

控罪:入屋犯法 [D1&D2]
2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4日作為侵入者非法進入香港仔中心第四期地下6D舖的「名創優品」,意圖非法損毀店內的任何東西。

結案陳詞押後至7月2日0930時區域法院,並於7月22日進行裁決。

但由於D1辯方律師當天未能全日出席,屆時將由事務律師代替;有望裁決半日完成。

保釋事宜:
二人原本是每週警署報到三次,現更改為無須再報到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 區 域 法 院 )
#練錦鴻法官
#0728上環  #續審 [5/50]

上午進度

D1:陳(21)/ D2:陳(22)/ D3:布(24)
D4:何(17)/ D5:梁(20)/ D6:楊(31)
D7:彭(20)/ D8:劉(28)/ D9:廖(30)
D10:陳(28)/ D11:林(22)/ D12:廖(19)
D13:李(21)/ D14:胡(21)/ D15:張(19)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D1-15暴動 🛑D4已認罪,還押中
(2)D1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D15無牌管有無線電器具(已認罪)

主控: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

D15 身體不適,今天未能到庭

📌傳召PW3 高級督察 謝浚林 作供
案發當天隸屬 PTUA Platoon3 ,為當天2個指揮官的其中一位,負責新界南應變大隊指揮。

🔹控方主問
案發當天本身喺港島區戒備,之後去西區驅散示威者。

2032時,與PTUA Platoon3 Section 3,4大約18名防暴沿永樂街搜索,再上摩利臣街,之後喺德輔道中交界見示威者。當時有約100-200人聚集喺德輔道中摩利臣街交界。示威者身穿黑衣,有部分戴黑色同黃色頭盔、眼罩、口罩、豬嘴,亦有示威者手持條狀硬物,鐵支、竹支及雨遮。當時防暴嘅主要大隊已離開現場,PW3 請示上級指示。

2033-2034時,PW3喺西港城同啟德商業大廈旁,向摩利臣街方向,面向德輔道中設防線。當時見到示威者企喺摩利臣街街尾,距離約70米。有示威者用電筒及雷射光照向防暴,亦有向防暴投擲硬物,膠水樽,磚頭等,但因距離太遠所以扔唔中防暴。

PW3同隊員喺防線企咗幾分鐘後,見到有示威者推架車出嚟,係多個紙皮箱壓平疊起咗。有2個示威者出咗嚟用火種類似火槍,向紙皮頂嘗試燒著。架車著火之後,嗰2個示威者向警員方向加速推架車,其他示威者就企喺車嘅兩旁一齊前進。因為示威者冇開遮嘅緣故,PW3睇得好清楚。

當2名示威者將架車推到防暴防線約40米時,PW3 叫旁邊嘅傳令員舉橙旗同黑旗,自己就用揚聲器俾警告,內容大約係讀旗嘅內容同講啲嘢,啲嘢係咩PW3唔記得。(按:PW3 連橙旗嘅內容都可以講錯,開槍講成開火)

之後PW3 叫防暴開火,向示威者發射1發布袋彈同1發橡膠子彈。2名推緊車嘅示威者離開,架手推車繼續向前轆直到同防線約10米就停咗,因為有竹枝阻住。

其他示威者繼續向前,開遮,推自制盾牌,向防暴方向行。直到距離40米,PW3 俾警告話要開火,發射催淚彈及橡膠彈。PW3叫警員向低角度發射‼️有警員係用手擲式催淚彈。

示威者陸續後退,與防暴防線相距70米,近摩利臣街街尾。PW3與隊員嘅防線維持。當消防員到場後,示威者陸續離開,沿德輔道中往金鐘方向離開。

2120時,PTUA Platoon3 Section3,4 合併,連同 PTUA Platoon4 一同聚集喺防線,現場約70-80隻防暴。
現場 In charge 為PTUA 嘅大隊總督察,佢指示防暴沿摩利臣街,往德輔道中方向推進。直到街尾就轉左,沿德輔道中往金鐘推。PW3見到電車站有竹枝打橫阻住警方推進。竹枝係交叉疊起,喺中間有類似棚架嘅建築。

PW3 同警員見到示威者既防線+傘陣,位置喺急庇利街同禧利街嘅德輔道中路段。
示威者用激光照射防暴,並且扔膠樽。亦有示威者動作係攞丫叉向前,隻手一前一後,但係PW3唔清楚佢有冇發射,因為距離太遠睇唔到。

PW3同警員移走棚架之後繼續向示威者推進,喺急庇利街舉起黑色警告旗,PW3有給予口頭警告。並下令警員向示威者方向發射2發催淚彈。之後示威者向後撤退,到下一個街口,即禧利街同文華里之間嘅德輔道中路段。

PW3與警員繼續推進至急庇利街並組成防線。PW3與隊員收到PTUA 大隊副指示,再推向德輔道中往中環方向推進,直至禧利街停低。示威者後退至文華里。

2140-2150時,PW3與隊員防線喺禧利街,面向金鐘方向。PW3聽到現場有嘩聲,覺得有哄動。眼見有堆示威者喺文華里,跑向德輔道中再同其他示威者喺文華里德輔道中交界會合。之後示威者嘅防線後退至文華里同林士街嘅德輔道中路段。

2150時,PW3與警員防線推進至德輔道中文華里交界。PW3與其隊員一直駐守直至離開現場。

控方播放影片:
1.📹Police Video 4 (檔案6)
拍攝影片警員:偵緝警員386 隸屬新界南重案1A 小隊
-20:32:09 時,PTUA Platoon3 Section3,4 約18名防暴喺摩利臣街嘅防線,右邊係西港城。警員面向德輔道中。見到2個示威者點燃手推車上嘅紙皮。
PW3 嘅頭盔上有高級督察嘅貼紙(2粒花)
-20:32:52時,PW3 到達摩利臣街德輔道中交界,見到反光衣人後面有火光,亦見到示威者同警方對恃。
-20:34:13時,有防暴大嗌「有紙皮車前面著緊火 」
-20:35:02 時,示威者將紙皮車推緊去防暴方向
-20:35:19時,防暴舉橙旗+黑旗
-20:35:53時,PW3嗌 FIRE 之後,防暴向示威者發射催淚彈
-20:36:07 時,有防暴大嗌「有汽油彈」
-20:36:20時,防暴向示威者發出警告,將會用橡膠子彈及催淚彈驅散
-20:36:43 時,有防暴向示威者扔手擲式催淚彈,但係唔夠力,喺自己前面爆開
-20:38:05時,有防暴大嗌「地下好多長竹,小心」
-20:38:31 時,示威者向防暴方向推進。PW3 大嗌FIRE冇狗理佢,冇人射彈
PW3之後再嗌FIRE, 先有防暴向示威者發射催淚彈。
-20:39:32時,有防暴鬧記者,叫佢影返示威者
-20:39:57時,3名示威者向警員方向推鐵馬,警員發射催淚彈還擊
-20:40:13 時,PW3向示威者發出警告
-20:40:33時,PW3 叫隊員預備發射橡膠彈
-20:40:48時,PW3再向示威者發出警告
-2045時,PTU E Platoon 3 嘅2個縱隊(Section)到場
-2052時,PW3的PTUA Platoon3 與 Platoon4 會合

2.📹Police Video 13 (檔案6)
拍攝影片警員:偵緝警員571682 隸屬新界南重案2A小隊
-21:37:37時, PW3與隊員喺德輔道中303號對出發射催淚彈
-21:37:38時,PW3與其隊員A3 A4 向前推進
-21:38:06時,警方防線停咗喺急庇利街德輔道中交界
-21:40:59 時,手足舉自制旗,叫大家慢慢後退。PW3 於庭上肯定該旗幟並不是警方的旗幟。
-21:45:50 時,PW3叫A3 A4 隊上橡膠彈 喺準備位置
-21:46:27時,PW3連同A3 A4 向前推進
-21:46:56時,PW3叫A3 A4移動,被警員無視。隊伍20秒後先開始推進。
-21:47:46時,PW3與隊員防線喺德輔道中禧利街交界。PW3見到煙同火,但唔知咩嚟,似警員嘅武器,但唔係由佢自己隊伍發出。
-21:48:25時,PW3聽到現場哄動
-21:51:40時,PW3連同隊員向示威者方向衝警盃
-21:54時,PW3與A3 隊員喺文華里設防線,同時見到有速龍喺文華里出嚟用警棍向自己揮舞。

3.📹CCTV 4 Channel2 (干諾道中33號 啟德商業大廈)
鏡頭喺德輔道中摩利臣街交界 面向金鐘方向
-19:14:58時,有示威者手持條狀東西。石壆亦有示威者手持行山杖。
-19:15:06時,電車站有示威者分發安全帽
-19:17:59 時,德輔道中多咗示威者,並且配備頭盔,豬嘴,口罩,眼罩。
-19:34:16時,有示威者攞住條狀物體
-19:34:52時 ,3名示威者喺德輔道中搬緊鐵欄
-19:36:40時,有示威者手持鐵支、長方形盾牌及行山杖
-19:38:56、19:39:06、19:42:01時,皆有示威者喺德輔道中推緊鐵欄
-19:53:46時,示威者喺德輔道中推緊工程用嘅橙色欄杆
-19:58:02時,近電車站有3-4名示威者手持一堆竹支,亦有建築手推車上有條狀物品
-19:58:38、20:32:00時,有示威者用手推車運送物品
-20:04:22時,繼續有示威者運送硼竹
-20:21:28時,當時冇落雨,但好多示威者喺搬硼竹嘅時間開咗遮
-20:22:23時,有示威者舉手勢示意其他示威者由東向西行
-20:23:41時,有示威者搬工程用圍欄及竹支由東向西行
-20:24:22時,有示威者搬運交通用路牌由東向西行
-20:26:14時,有女子喺電車站派嘢
-20:27:58時,有示威者高舉藍旗(Back Away Slowly)並有示威者由東向西行。當旗放低後,示威者再由西向東行
-20:35:02時,有5名示威者交談接耳,他們從手推車上攞起個水樽放落地
-20:36:50時,可見有多名配戴頭盔的示威者用保鮮紙包住手臂
-20:39:22時,PW3 已經喺摩利臣街同示威者對恃緊
-20:41:03、20:42:43時,有現場人士需其他人幫他們洗眼,警方亦已發射催淚煙。
-20:43:44時,有示威者舉起旗,內容為:前方已發生衝突 各位小心Conflicted Occured Be careful
-20:44:06時,有示威者舉起旗,內容為:光復香港時代革命
-20:54:19時,有示威者推著橙色膠桶往急庇利街方向,桶入面有磚頭
-20:57:28時,德輔道中近急庇利街交界,示威者設置防線。當時 PTUE Platoon3 警員已到場,但PW3帶領的 PTUA Platoon 3 Section 3,4尚未到場。

1300早休,下午1430繼續

#練錦鴻法官 於PW3主問期間多次表示不滿,叫PW3「你諗清楚先講啦,你第一日喺香港咩?林士街唔係街士林 文華里唔係里華文 唔該你講清楚啲街名」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劉淑嫻裁判官 #1012旺角 #提堂

~補回11/6提堂資訊,非即時~

D2 李(32)
🥺曾經因 #20200122屯門 而判監八個月
按此
D1已判監六個月,按此
D3於上一次上庭後便沒有消息,按此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6.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案情:
2019年10月12日,在旺角警署外的公眾地方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及身處非法集結時用口罩、頭罩及
圍巾蒙面。

本案會在2019年7月19日14: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再訊,法庭屆時會就被吿是否合適答辯宣布決定。
===================
⏺️傳召辯方第一專家證人 基督徒 郭偉明醫生

控方盤問
問:是否所有輕度智障人士均不適合答辯和審訊?
答:要看每一控罪,若是簡單控罪如亂拋垃圾,輕度智障人士有認知和社會教育可明白,需要case by case和contextualise

問:管有危險物品是簡單還是複雜的控罪?
答:雷射筆一般人可能知道危險,惟對智障人士而言可能只是電筒或玩具。他們無能力認識雷射筆的光線、頻率、影響範圍等。

問:輕度智障人士有否能力了解甚麼是危險品?
答:他們不知甚麼是危險品,不知傷害他人的風險,不會刻意射人,被告說出用雷射筆「射地,整靚pattern」可理解被告將雷射筆視為玩具。

問:輕度智障人士不明白甚麼是危險品又如何知射人射地的分別?
答:所以咪要教導囉!majority 智障人士不會對雷射筆有深入認識,特殊學校都唔會教!

問:被告用雷射筆一定會射人?
答:不同意

問:輕度智障人士不了解雷射筆會傷人?
答:輕度智障人士有可能理解雷射筆為玩具或電筒

問:輕度智障人士有可能用雷射筆傷人而不自知?
答:同意

問:輕度智障人士對公眾安全構成危險?
答:就算揸住把刀都不一定會危害公眾安全!要看如何使用

問:輕度智障人士既然不知雷射筆危險性,自然就不知不可以對人射?
答:輕度智障人士唔識呢啲野,所以要教育,幼童不可誤服玩具部件都要教育,呢個就係社會嘅責任!

問:輕度智障人士對公眾安全構成危險?
答:🌟咁係咪所有智障朋友都唔應該比佢接觸雷射筆?佢哋去餐廳有無話唔比用刀叉?

問:輕度智障人士知唔知刀叉危險性?
答:刀叉係常用物品,輕度智障人士自少已接觸,不應與雷射筆相提並論,我無問被告知唔知刀叉危險性,社會、傳媒等亦可充當教育他們的角色

問:假若有人同被告講解,佢會唔會了解雷射筆危險性?
答:🌟要睇下你教育嘅方式,次數,同佢講幾多次,佢哋係一個slow learner來架,我試過有個案連落雨開把遮都要學十年啊!家長見到佢識咁做係喊出來架!所以佢哋唔係講一次就識架,如果唔係都唔使入特殊學校啦!

問:在未教育便不能理解雷射筆的危險性的前提下,如何判斷輕度智障人士不會危害公眾安全?
答:雷射筆之類的危險品唔係經常會用嘅物品,你要有個樣先可以架嘛。

問:不讓輕度智障人士接觸危險品他們便不會對公眾安全有危害性?
答:🌟照顧輕度智障人士要「一眼關七」,確保他們懂得保護自己亦不會對他人造成危險,所以照顧者同社會都要有支援,如果唔係都唔使搞咁多社會服務啦!

問:如何「一眼關七」?
答:要逐步教導,step by step,睇下佢做唔做到,明唔明白,有無危險。做到一次都唔能夠放心,要多次做到先得,例如用熱水沖涼,熱水唔係武器,但仍可傷人

問:沖涼時亦要「一眼關七」?
答: #劉淑嫻裁判官 此時指主控的問法不公平、不精準,「一眼關七」係一個spectrum來。

問:照顧輕度智障人士時要長時間專注,以確保他們保護自己或他人?
答:視乎智障人士的智障程度,智力愈低需要愈多工夫,。中度好啲,輕度再好啲,輕度智障人士如何照顧自己視乎個人情況,佢哋智力能力普遍只有細路仔Level

- 主控此時指出郭醫生的報告中有一段指輕度智障人士「will be able to work and maintain good social relation with others and contribute to the society」的描述,質疑輕度智障人士有相當能力。郭醫生回應指此描述是世界衛生組織在1989年制定的「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Diseases」(ICD)的一部份,距今已30多年,不符30多年後的情況。輕度智障人士做到好多野(many)唔等於做到所有野(all)。maintain good social relation可能只是與家長,兄弟姊妹等有良好關係。此描述當年的目的是提倡全球多接納支援智障人士,讓公眾知道他們不是「廢人一個」,亦給照顧者有期望,不等於他們的能力與常人一樣。

- 郭醫生此時補充,ICD11將在2022-23年度出版,取代ICD10對智障人士的描述。ICD11未正式使用,但只待世界衛生組織在大會通過便可使用。自己亦有份參與籌劃。「唔係一句話佢哋好叻就等同常人一樣」。

問:咁你可唔可以講下ICD11點形容輕度智障人士?
答:🌟academic嘅野就不在此多說,未通過嘅世衛文件亦不應disclose,我依家唔係give一個acdemic lecture,我哋應該針對個案來講,你想我講一個鐘書我可以架!雖然未到ICD11,ICD10都用緊架嘛。

問:甚麼是社會關係(social relation)?
答:你搞錯啦,ICD10唔係一個definition來,輕度智障人士可以工作可能只係庇護工場來架炸,唔係open employment來架,maintain good social relation 可能只係佢會知家人,朋友,兄弟姊妹,同佢哋有良好關係,唔會當佢哋無到架炸

問:被告對案理解?
答:報告指「had join protest....see if he could meet some frined there」,原話是「去示威」「睇野」「識朋友」「唔記得幾時去過」,亦有「太子站」「燒街衣」「打死細路」可理解為被告只係去湊熱鬧,好似去嘉年華咁。

問:對蒙面理解?
答:原話是「可能係」cover his face up,輕度智障人士記性差,佢哋唔係特登講大話,而係佢哋嘅meomory弱

問:對雷射筆理解?
答:原話是「人哋比」「玩」「發靚光」

問:被告似乎能理解你的問題?
答:要有技巧、慢、用多種方式、多次問問題、前後左右咁問,咁佢先會慢慢明問甚麼。

問:即是要時間、心機、技巧?
答:仲有經驗

問:你做呢份報告時有無咩提示?
答:就3項控罪做一份精神科報告,包括評估fitness to plea

問:甚麼是I部份的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答:係做精神科報告或者consultation時一定要包括嘅評估,指當日觀察patient,同佢溝通發現嘅findings,好重要架,入精神科第一日就要學架啦!I部份指被告僅僅可以適合答辯嘅結論只係成個報告嘅其中一部份,你要整體、統一所有部份先可以作出結論,唔係就咁睇I部份就結論話佢適合答辯架

- 郭醫生進一步強調,被告對本案只有partial understanding,抗辯能力just borderline,more on the side of mentally unfit than mentally fit,對本案顯然是一知半解,正如被告在庭上表現,他知否眾人正討論他?

- 主控此時質疑郭醫生在較早前為被告作的另一份報告結論為「borderline」,並無「more on the side of mentally unfit than mentally fit」的描述,郭醫生強調兩份報告結論一致,新報告的描述只是further elaboration

問:既然兩份報告結論一致,被告精神狀況差唔多?
答:同意,但依家罪名多左嘛

問:被告之前有案件,應去多左法庭?
答:去過唔等於知道發生咩事

問:被告多了去法庭經驗?
答:同意,但控罪都多左嘛

問:比較兩宗案件,被告現在更適合答辯?
答:被告第一次上法庭不知道法庭程序,唔代表今次就會醒好多架

問:對上法庭經歷完全失憶?
答:唔係完全失憶,係印象有幾深

問:再同被告講解一次法庭程序,被告能否理解?
答:視乎如何講、講多少次、是不是用他level的語言,若用專業名詞他不會明白。假若全部條件都能滿足,他才有機會明白

🌟🌟 #蔡夢帆檢控官 此時欲問郭醫生有否收費以撰寫本案報告,稱與他可靠性有關係,被 #劉淑嫻裁判官 質問「係咪單單案都要問個律師收幾錢,問個專家收幾錢?」辯方亦提出反對,認為這是相當嚴重的指控,亦與案件無關。裁判官最後不批准控方提問,強調專家證人須遵照指引作供,亦應知悉要堅守獨立性。郭醫生在確認有收費撰寫本案報告後亦回應指「我哋係高等法院啊個啲都有作供,我哋從來都係有碗話碗,有碟話碟,用幾十年經驗來幫法庭」
(按:主控邏輯可能為「愈收錢愈不可靠」➡️「愈收得多錢愈不可靠」➡️「只有無收錢的政府專家/證人才可靠」?)

辯方覆問
- 郭醫生補充指不是由一般人投入時間、心機、技巧、經驗等便可與輕度智障人士溝通,專業訓練為重要前設。郭醫生建議法庭應訓練一批有法律背景和智障精神科經驗的人士,有適當的linguistics style 和interview skills, 用以協助智障人士面對法律程序。

- 郭醫生強調,智障人士容易曲解所見所聞、調亂時序、混淆現實與故事,中介人可幫他們得到公平審訊,惟香港現時並無此中介人,因此被告不適合答辯和審訊。

辯方第一專家證人作供完畢。

(按:控辯雙方最後陳詞稍後補上)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暫代區院)
#王詩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審訊 [5/9]
#1118佐敦 #營救理大 #暴動

D1: 郭(23) / D2: 羅(31)
D3: 姚(34) / D4: 丁(26)
D5: 蔡(24)

控罪詳情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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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問時19769稱在搜查D2時有以下對話。警:「頭先你做緊乜嘢」D2答:「係彌敦道為有需要嘅人急救」一路搜一路問……

📌特別事項議題:法庭應否接納無警誡下作出的口頭招認
話說上述對話是警員在現場拘捕D2時在沒有警誡下進行。當D2被帶返警署後錄取警誡下的書面會面記錄時,卻只記錄警誡被告後的說話,但沒有記錄被捕時的「招認」,亦沒有問D2現場招認「當時對警員咁講係咩意思」

D2的陳德昌大律師關注該名偵緝警員11629在警誡被告後,D2被警員問及「案發時係到做緊咩」、「搜出嗰d生理鹽水用嚟做咩㗎」、「識唔識一齊被捕的D3」,受警誡的D2均沒有回答問題。因此法庭接納招認會對D2不公,而且拘捕警員並無書面記錄相關招認,準確性及可靠性成疑。

🔵控方稱不依賴11629在警誡下的書面供詞,該供詞亦無呈堂,亦無要求傳召11629。因此不需要考慮該書面供詞,只需考慮口頭招認。

法庭需時考慮,現休庭至11:15就特別事項作裁定。

【11:16開庭】
王詩麗法官決定剔除D2在沒有警誡下作出的「招認」,控方案情完成,雙方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5名被告所面對的控罪全部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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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會出庭作供
🔴D2不會出庭作供
🟢D3會出庭作供
🟢D4會出庭作供
🟡D5未決定是否作供


*各被告均不會傳召辯方證人

休庭。14:30繼續。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王證瑜裁判官
#1118西灣河 #裁決

👤周(26)

控罪:
(1) 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於2019年11月18日在西灣河港鐵站大堂近A出口外管有彈藥,即9枚催淚煙榴彈彈頭;1枚催淚煙榴彈皮,28枚催淚煙彈殼。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一把瑞士多用途工具,一把鎅刀及剪刀,7條膠索帶及一個打火機,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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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接納控方證人及辯方證人證供,惟對被告個人自辯有所保留。

就控罪(2),被告指多用途工具是用作開玻璃樽、鎅刀及剪刀用作剪紙及做手工藝、打火機用作點燃朋友的生日蛋糕蠟燭,而帶齊物品是因幫助朋友。膠索帶是在案發現場拾取,以作警民衝突的記錄。

法庭表示一般不會接納上述的自辯,因為當晚凌晨並不需要使用,並無需帶住物品進入已嚴重損毀的港鐵站。惟法庭考慮到被告的背景及精神科報告,指出被告有先天及終身的症狀,才導致過量及誇張地執拾物品,因此有合理可能性攜帶涉案物品。

就控罪(1),被告表示執拾彈頭、彈皮及彈殼是為裝飾,惟病情因素並不會影響到展示物品的意向。被告在家中存有薯條盒、活動單張、施政報告、財政預算案、教科書、補習筆記及單據等,過量不合理的物品亦與展示無關。

被告是一名記者,職務與展示無關。在警誡下指自己執拾彈頭、彈皮及彈殼是用作化驗,卻非裝飾之用。

法庭最終表示法律上的例外情況不適用於控罪(1),#槍械 #彈藥 罪名成立。❗️
因精神病情影響,控罪(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罪名不成立。

被告在2015年有刑事案底,被判240小時最長的社會服務令,惟與本案控罪(1)性質不同。

辯方欲索取感化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但法庭認為感化報告不能反映嚴重性,而暫不考慮社會服務令,視乎辯方陳詞及精神科報告。
辯方為被告申請保釋等候報告,因本案沒有涉及暴力,而被告在被捕後已還押七日。

案件押後至 2021年7月23日 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判刑,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等候索取背景、精神科及心理報告。
#屯門裁判法院第六庭
#梁雅忻裁判官
#1013屯門 #續審[3/2]

👤蔡(18)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詳情:
被指在2019年10月13日屯門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附近,(1)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2)及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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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已作結案陳詞之回應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30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六庭裁決,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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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早前已向法庭提交書面結案陳詞,並在庭上對雙方陳詞作最後回應/補充,以下為相關內容:

🌟針對控罪一🌟

✏️辯方陳詞

⭐️非法集結發生的位置與控罪不符⭐️
PW1當日駐守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被告在以上位置被捕,而控罪指出被告於在位置附近參與非法集結。惟PW1證在庭上作供時指出該位置並沒有堵路及非法集結出現。此控罪並不需要考慮當日屯喜路的情況,若然法庭會把當日屯喜路發生的非法集結一併考慮,則需考慮當時是否有人在馬路或行人路上集結,以及被告是否控方所指的男子A。

⭐️PW1的證供與其他PW有出入⭐️
PW1沒有即時在記事冊上紀錄當時在行人路上發生的事情,其後在同年(?)10月31日才第一次指行人路有人聚集、叫囂、掘磚。而PW4在作供時則指出當時上述的行為是在馬路發生,行人路反而不曾發生該些事情。可見PW1的證供不可靠及不可信。

⭐️控罪元素⭐️
如法庭裁定被告就是男子A,但據PW的觀察,其沒有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根據高等法院案例HCMA 54/2012,根據《公安條例》第18條的控罪(非法集結)中,控罪元素包括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鼓動其他人的情緒等。單憑身處非法集結現場並不能滿足任何控罪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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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YI:《禁止蒙面條例》第3(1)條的部分條文如下——
3.在某些情況下使用蒙面物品屬罪行
(1)任何人不得在身處以下活動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

🌟針對控罪二🌟

庭上各方討論控罪二的控罪元素是否需要包括參與非法集結。

✏️控方陳詞
只要被告主動前往或逗留在一個發生非法集結的地方,而非在合理時間內離開已是「身處非法集結」。否則條例的字眼便可以使用「參與」而非「身處」。

✏️辯方陳詞

-辯方引用三宗案例-

(頭盔:辯方所引用的案例均是英文版本,為方便理解,下述的大意均是極不專業的不負責翻譯。望多多海涵🙏🏿)

📜高等法院上訴庭案件CACV541/2019(見註1)📜
引用第232段,大意如下:
//《禁止蒙面條例》第3(1)條中的字眼為「身處以下活動」而非「身處以下活動發生的地點或場所」。換言之,一個人身處非法集結的場所及實際身處非法集結,兩者是有差別的。//
辯方採納上述說法。

📜終審法院上訴案件 FACV6-9/2020(見註2)📜
引用第141段,大意如下:
//禁蒙面法中訂明的「身處」表示出與條例中討論的集結在時間及空間性上的接近度。若然旁觀者/經過的人在禁蒙面法中所指的「活動」被捕,他們則可以根據禁蒙面法的第4條作出免責辯護。//
辯方指出「身處」(at)不應演繹為「參與」(take part in),單純空間上的接近度(spatial proximity)不足以滿足「參與」一說。

📜高等法院上訴庭案件CASJ1/2020(見註3)📜
引用第52段,大意如下:(為方便理解,一併提供第51段的大意)
//(51)引用英國在1970年的一宗暴動罪案例R v Caird (1970) 54 Cr App R 499,案例中指出任何人透過言語、標誌、行動或參與其中以積極鼓勵或促進非法集結/暴動,都犯了罪,箇中的嚴重性源自這些人企圖利用參與人數為達到目的的其中一個手段。
(52)案例中使用了「或」(or),法庭顯然同時把主犯及從犯一併納入了考慮。從犯透過行為來協助或鼓勵非法集結或暴動的進行,誠然,他們亦需要附上部分責任。//
辯方指出本案的PW觀察被告的時間只有0-5秒,並只是看見其站立,而非有所行動。因而,被告的行為並不構成案例中所指出的協助或鼓勵(assis or encourage)。

再引用79-80段,大意如下:
//(79)一個和平示威並不會因為零星的暴力衝突而喪失其本質。(80)當一個和平示威演變成暴力衝突時,常理上都會認為一個和平示威者/旁觀者應要儘快離開現場。若然其因為某些正當理由或現場情況而使其不能離開現場,那麼他也只是身處現場而已,這並不會令他干犯了《公安條例》的第18或19條(非法集結或暴動罪)。但,若然此人捲入了衝突中,並破壞了社會安寧,那麼他不再是和平示威者或旁觀者,需要負上相關刑責。//
辯方指本案PW的觀察與其他同類案件不同,他們並沒有重覆警告及舉旗,只是向現場人士指出其干犯了禁蒙面法,便在0-5秒內作出追捕,根本沒有給予被告足夠的時間離開。而男子A或被告並沒有任何行動,因此證據上不足以支持控方的說法;被告主動走向或停留在非法集結的現場,也可能因為他只是一個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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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上訴庭案件(第232段):
CACV541/2019(高等法院原訟庭本裁定禁蒙面法屬違憲,港府其後提出上訴。上訴庭裁定上訴部分得直,裁定在未經批准集結中引用蒙面法不違憲、在合法集結中引用禁蒙面法則屬違憲。此外,上訴庭亦裁定特首以「危害公安」為由引用緊急法立例不違憲。)

(2)終審法院上訴案件(第141段):
FACV6-9/2020(承上,港府及泛民均對上訴庭的部分判決提出上訴。終審法院裁定港府勝訴,禁蒙面法禁止在合法、違法集結中蒙面合憲;同時裁定泛民敗訴,維持高等法院早前作出「以緊急法立例不違憲」的裁決。)

(2)由律政司司長呈交的法律問題(第52、79-80段):
CASJ1/2020(#0728上環,原審法官 #郭啟安法官 裁定「夥同犯罪原則」不適用於並非身處在非法集結/暴動現場的人士,律政司司長將上述法律問題轉交上訴庭,判決不會影響三人的無罪裁決。上訴庭裁定該法律原則適用於並非身處在非法集結/暴動現場的人士。)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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