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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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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20200815金鐘 #裁決

馬(30)🛑因國安法煽惑他人分裂國家案已還押逾9個月

控罪:2項違反限聚令

控罪詳情:被控2020年8月15日於金鐘太古廣場外與其他二人聚集。

—————————————-

📌裁決速報:兩傳票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判刑速報:每張傳票罰款五千,合共一萬元,需在國安案件獲釋後一個月內繳交

裁決簡短理由:控方唯一證人督察作供直接了當,態度誠懇,供詞前後一致,是誠實可靠證人,法庭全部接納作供。至於被告之作供,法庭接納部份,唯不接納其沒有共同目的解釋。
就第一張傳票,3人事發時雙手合十,進行默哀一分鐘,法庭認為是有共同目的而3人距離亦少於一米。
而第二張傳票,lunch哥及鄭婆婆亦在場,李及被告進行記招發言,有輪流叫口號一至兩分鐘,明顯是有共同目的而3人距離也少於一米。

求情:現時31歳,因國安法案件還押9個月,國安案件會在9月28日開審。之前曾任外賣員。被告表示不會求情,自己會繼續醞釀下一場時代革命,裁判官提醒庭上不可作政治立場表達。最後被告表示身上只有約四千元左右,沒有人探望及代交罰款,希望待出獄後才交本案罰款。裁判官問被告「會唔會有保釋嘅可能性」,馬直言「唔會」,自己更預計被判7年刑期(區院上限),裁判官提「唔好揣測」結果,正常程况審訊前認罪每張傳票罰$4500,經審訊後定罪需要更高罰款,然而亦要考慮經濟能力等,最終每張罰$5000並問被告可從身上$4000支付部份,被告回應希望獲釋時不會無錢傍身,王官批準獲釋後1月內才交1萬元罰款。

📍按:被告沒有親人到場,離開時有向旁聴人士揮手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審訊 [1/10]

👥D1: 關(31), D2: 李(39), D3: 劉(20), D4: *(14), D5: 梁(24) ,D6: 任(25) ,D7: 張(22)

D4代表 #梁漢祺大律師
D6代表 #黃立煒大律師
D7代表 #吳珞珩大律師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3)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5)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5)
(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6)
(7)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6)
(8)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D7)
(9) 參與非法集結 (D1-7)

案情:
(1) D1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外,管有一個銀色士扳手。
(2) D2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管有34條索帶。
(3) D3被控於同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300條索帶。
(4) D4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鎚仔。
(5) D5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鉗及一串六角匙。
(6)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兩部無線電通訊機。
(7)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8) D7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05號外,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即一支噴漆。
(9) 各人同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
由於法庭早前已為D4頒下匿名令,因此於審訊期間只能以H或第四被告稱呼D4。

控方需要傳召7名證人,當中1位是專家證人,沒有警誡供詞。有約2.5小時片段要播放,分別為警方拍攝片段、崇光百貨和金百利商場的CCTV 片段。
辯方各被告合供有5名辯方證人。

除D6承認控罪(6)外❗️,各被告否認其餘控罪。

1037 休庭半小時,以便辯方先檢視證物。

🗒承認事實(P1)
1.(a)2020年1月1日約2010時D1於崇光百貨外被警員截停
(b)同日D4於軒尼詩道被警員截停
(c)同日D5於軒尼詩道近513號外被警員截停
(d)同日D7於軒尼詩道近505號外被警員截停
2.同日晚上女警15845獲上級授權於渣甸街、怡和街、軒尼詩道崇光百貨一帶以警方攝錄機進行拍攝,其間攝錄機運作正常,準確反映當時情況,影片呈堂為P2。
3.崇光百貨其中一支CCTV鏡頭指向軒尼詩道與怡和街交界,另一支指向東角道與怡和街交界。上述CCTV案發時運作正常,片段能準確反映當時情況,影片呈為P3a及P3b。
4.金百利商場其中一支CCTV指向記利佐治街、軒尼詩道、怡和街一帶。上述CCTV案發時運作正常,片段能準確反映當時情況,影片呈為P4。
5.2020年1月1日約2348時女偵緝高級督察Glady Ng以非法集結罪名拘多名人士,包括D1及D2。
6.D1被捕後被帶到香港仔警署。2020年1月2日約0012時偵緝警員10077於該警署內接手處理D1,並於0221至0227為D1進行搜身。約0230時從D1檢取屬D1的下列證物:
一部Iphone連sim卡(P5)、一張個人八達通卡(P6)、一個黑色背囊(P7)內有一把約16cm銀色扳手(P8) 、一頂帽(P9)、36支生理鹽水(P10)、一把黑色哨子(P11) 及兩個內有大量間餐廳代用卷信封(P12,13)。約0307時警方為D1拍攝被捕時衣著的相片(P14[1-4] ) 。
7.D2被捕後被帶到香港仔警署,2020年1月2日約0010時偵緝警員9184於該警署內接手處理D2,並於約0300時進行搜身。約0406時從D2檢取屬D2的下列證物:
34條索帶(P15) 、一張八達通(P16)、三星電話連2張sim卡(P17) 、諾基亞連2張sim卡(P18) 電話各一及sim卡、一部傳呼機(P19) 。約0350時至0353時警方為D2被捕時衣著的相片(P20[1-4] )。
8.2020年1月1日警員14606於軒尼詩道對D4搜身及背囊( P34 ),搜出一個黑黃色鎚仔(P35) 、一對游鏡(P36)、 一隻手套(P37)、一個口罩(P38)及一部電話(P39)。警員14606以非法集結及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拘捕D4。
9.2020年1月2日D4被警員帶上車輪送到北角警署。
10.2020年1月2日約0533時偵緝警員14606將D4及隨身身品交偵緝警員9944接手,0538時偵緝警員9944於北角警署臨時羈留中心為D4搜身,檢取了(P34-39)及D4身穿的衛衣短褲運動鞋(P40,41,42)
11.高級督察賴仲文(音)於軒尼詩道近505號外以非法集結罪拘多人,包括D7。D5及D7被帶到北角警署。
12.2020年1月2日約0656時偵緝警員8710於北角警署接手處理D5偵緝警員8710於約0723時檢取了D5身穿的黑色外套、黑色短袖衫、黑長褲、黑色鞋(P43-46)、黑色背囊(P47) 內有一個鉗(P48)、一串六角匙(P49)、一個防毒面具連過濾罐(P50)、一個眼罩(P51)、一個黑色頸套(P52)、一頂黑色帽(P53)、一對手袖(P54) 、一隻手套(P55)、一對手套(P56)、一部華為電話連sim卡及機套 (P57)。
13. 2020年1月1日約2110時警員9556於軒尼詩道近525號外以非法集結及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D6,2337時警員9556將其帶到北角警署。
14.D6於2020年1月1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崇光百貨外沒有電訊管理局局長批出牌照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D6因而被控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D6於首次答辯是認錯。
15.上述證物檢取至審訊間一直由警方保管,沒受到不法干擾。
16.各被告人沒有刑事記錄。

1116 控方表示與辯方商討後認為先播片再傳召證人較為合適。

播放P3A,崇光百貨其中一組CCTV片段,時間是1843至2013。片段顯示由崇光正門指向軒尼詩道與怡和街交界情況。

片段無聲,主控亦無評論任何情況或暫停要求特別留意啲咩…裁判官頂咗20分鐘先問仲要繼續睇重覆嘅畫面落去(畫面一直係有人鍊,有人喺軒尼詩道路面向灣仔方向行) ,問控方會唔會選擇以快鏡播放或直接跳去關鍵時刻?控方解釋需要留意個變化過程。

*部分畫面記錄,未於庭上指出*****
1902 畫面所見只有少量人仍然係馬路
1927 近希慎正門疑似有催淚彈,隨即見警方從灣仔方向推進至崇光外。其後有水炮車EU車等駛入渣甸街
行人照所過馬路,警員未有阻止
1945 希慎外見催淚彈
2000 人群向灣仔方向移動
2010 人群跑向灣仔,隨即有警員從怡和街灣仔跑
*部分畫面記錄,未於庭上指出*****

1253 播完P3a

===============================
下午進度

午飯後,控方改變立場,再次依賴崇光百貨另一組CCTV片段(P3b) 。

播放P3b,崇光百貨的另一組CCTV片段,時間為2000至2013。片段顯示由崇光百貨東角道指向軒尼詩道與怡和街交界的情況。

播放P4 金百利商場CCTV,時間為約為2000至2016。
片顯示由金百利商場東角道指向軒尼詩道與怡和街交界的情況。

播放P2 由女偵緝警員5845 現場拍攝的片段,時間1933至2020。除頭幾分鐘於渣甸街與軒尼詩道交界行人路拍攝外,其後大部分時間都是站於怡和街馬路上向軒尼詩道方向拍攝,最後幾分鐘則跟隨防暴警員推進至希慎廣場外。

控方將會依賴的片段播放完畢。

辯方律師要求控方可指出控罪(9)所指非集的時段,以便辯方抗辯,亦避免出現重覆檢控的可能。
辯方認為片段顯示有多於一場非集,原因是基於片段及案情撮要均顯示人群在施放催淚彈後已散去,認為控方不清楚指出非集的時段或對被告人做成不公。例如,以三條非集控告,部分被告人或會承認參與了某一場不涉暴力嘅非集,但就為較為暴力的非集抗辯。
控方則只非集難不似其他罪行般於定點進行,非集有其流動性。
裁判官指多少場非集不是重點,無論多少場控方仍方需滿足非集的罪行元素才可罪成。
裁判官提示辯方仍可於中段或結案陳詞中提出相關睇法,但如果正式作出申需提交書面陳詞。

案件將於明早1000同庭績審。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署理總裁判官
#20210401石硤尾 #答辯

D1:趙/石硤尾齊柏林店長(29)
D2:黃(26)
*以上為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刑事損壞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
同被控於2021年4月1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偉倫街與南昌街交界處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民主建港協進聯盟的23條索帶,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毀。

————————————

辯方昨天才收到控方的答覆,申請今天無須答辯 ,押後至9月23日期間再與控方進行第二次商討

案件押後至2021年9月23日0930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處理答辯,期間維持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224元朗 #審訊 [3/3]

張 (24) 法律代表 #潘展平大律師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元龍街9號形點I期內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憑藉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元龍街9號形點I期2樓2009號鋪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督察游天健。

陳詞內容:
辯方律師表示已經呈上四單案例,並且做了summary (撮要),現在是陳詞部分。

(一)黃俊迪案(辯方稱沒有summary)
~此案涉及司法認知。辯方沒有其他陳詞關於司法認知。

~此案的有關工具 「鐵鎚」(撇除登山杖及摺刀) 具攻擊性。但本案的物品只是保護性,而非攻擊性。

~當然控罪亦有不同,本案是非法集結,考慮是不同的。

(二)陳東成案(辯方稱有summary )
~此案被告管有六角匙,被控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然管有六角匙與黃俊迪案管有鐵鎚又有所不同。

~本案需要考慮的是 : 某些推論是否唯一合理推論,並且要証明有沒有共同目的。

~本案被告的物品全是保護性質,有别於六角匙,不同於鎚仔,故不能作出合理推論。

~陳官介入指出,就司法認知而言,不單止非法用途,亦要考慮暴力示威者會用什麼樣的裝備,保護自己免受警方催淚煙的影響。

(三)區域法院案例(辯方稱有summary )
~辯方稱只是給法官作參考,因某些地方適用。

~辯方稱有關暴動罪的定義,「現在才知道暴動罪及非法集結罪的分別好少」,暴動罪有令人「驚」的元素。

~辯方請陳官參考D22第80段,有講到被告的裝束及衣著。辯方稱要証明被告在言行上直接或間接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

~陳官問 : 判詞在哪裡採納出來?辯方稱第80段「也要証明他們的言行有威脅行為」,辯方說本案沒有,以被告的衣著及裝束,是有合理的定罪機會……但要聚焦本案証據要達致唯一合理推論。

~辯方繼續 : 「本案冇証據顯示被告在現場幾耐,佢嘅衣著及裝束又冇咁多,背囊……未著上身,對佢不利嘅証據比案例中少。」

~陳官請辯方看証物P1第11及12張相,指出那件黑色T恤不是普通T恤 一 前左胸有「暴大抗爭、revolution……」,背面有「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字樣。

~辯方稱被告沒有show這件黑T出來,沒有用這件衫做任何事e.g. 叫口號或做動作,故此要考慮的成份接近「零」。

(* 陳官在辯方此段陳詞中曾指出「唔係唔尊重你或質疑你嘅能力,但有咁多案例,你點解唔用……」)

(四)有關基本事實
~辯方指出依賴基本法律是不足夠的。他指出非法集結罪是要有三個或以上的人,有共同目的,而本案只拉了被告一人,故沒有任何証據顯示他與其他人一起叫口號及有動作。

~陳官稱刑事案中,不一定要每一個人都有一些行為,重點只要三人有協議,其中一人有做也算是。

~辯方稱被告人是「lone wolf 獨狼行事」。控方沒有拍攝到他叫口號,亦沒有就他叫口號及做威嚇性動作而警告過他,所以不足夠定他的罪。

++++++
辯方陳詞完畢,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6日上午9:30於粉嶺裁判法院進行裁決。期間被告按原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署理總裁判官
#20210301西九龍法院大樓 #答辯

丘(34)

控罪:
(1)故意阻撓警務人員
(2)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3)拒絕或故意忽略服從警務人員的命令

———————————————

3項控罪皆不認罪

控方表示有9位控方證人,辯方只需第1-4及第9位控方證人。

押後至2021年9月29日作審前覆核,控辯雙方須於3天前呈交聯合問券及草擬版承認事實

裁判官注意到部份控方證人為本院職員,如有需要可考慮轉往其他法院審理。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暫代區域法院)
#高偉雄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6灣仔 #審訊 [7/10]

🙎🏻‍♂️A1:15歲仔  👩🏻A2:李 (17)
👩🏻A3:蘇 (20)  🙎🏻‍♂️A4:謝 (22)
🙎🏻‍♂️A5:陳 (25)

控罪:
(1) 暴動 [所有被告]
5人同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史釗域道與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至(6) 5人各被控一項「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A1、A3 配戴掛耳式口罩;A2、A4、A5 則配備半面式防毒面罩 (A2承認控罪‼️

-------

繼續播放P93,警員拍攝片段。
當天的18:42至19:00,推進後中銀門外的情況、被捕人士的容貌、衣著、警員拾起路邊地上物品的過程(面巾,眼罩,毛巾 ,cap 帽,頭盔,豬嘴,士巴拿,泳鏡,內附身分證的錢包)。

播放P84,警方拍攝片段,掃查D1身上物品的過程。

法官指出不用播放P95,片段為早前已播放的警方警告。

控方讀出控辯雙方承認事實,全部被告同意。
辯方指出雙方都同意當天係落雨。
法官指出警方與示威者的距離能否依賴地圖位置。

休庭15分鐘。

雙方共識可使用天文台的香港氣象記錄。如降雨量及13:00-17:00有雷暴警告。

辯方不作中段陳詞,被告不出庭出供。

法官9月中至11月尾每天有案件處理,需討論裁決日期。
控方指出不需要等湯偉雄一案的裁決,因夥同犯案原則不適用。湯案被捕非在暴動區域內,被捕地點同暴動地點有距離,但本案所有被捕者都在暴動區域入面。現場多條街道沒有封鎖,和平人士是有足夠時間離開。
辯方指出可星期五先作結案陳詞,因本案與湯案無相關,可先處理結案作詞。但若裁決日期湯案已判,可再作討論及補充。

今天完結,明天0230同庭續審,控方結案陳詞。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陳慧敏裁判官
#1110荃灣 #審訊[5/4]

👥謝,麥,*,胡,邱,文(15-26)

控罪:

D2-7:

(3)參與非法集結
於同日荃灣大河道及西樓角路交界,與其他人士參與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4)-(10)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於同日荃灣大河道近西樓角路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

(D1已於較早前認罪及判刑)
—————————————-

控方傳召拘捕D7的警員PC 20581 羅立聰(譯音)(pw6),羅於案發當日身穿防暴裝。羅與同僚乘警車巡邏荃灣區,期間從通訊機得悉有70人於大河道聚集及阻塞交通。車隊於14:38到達大河道,羅於車上看見大河道尾有一班黑衫黑褲的人聚集。他們看見警車後右轉入西樓角路。警車從後尾隨黑衣人,其後羅下車追趕他們。

被追捕的人群中有人轉頭望看向羅的方向,羅指該名人士就是D7。他當時戴黑色粗框眼鏡、黑色口罩,身穿黑色T shirt、黑長褲及揹藍色背囊。他看見羅後加速轉入西樓角路花園,羅警告指「唔好郁!停底」,其後於花園內制服被告。對方擺動身體,手部亂甩試圖擺脫羅。羅遂鎖上手扣,並以非法集結罪及違反蒙面規例拘捕對方。被告警誡下表示「我無嘢講」,他及後被帶上警車AM9946並前往荃灣警署。

羅補充指,他首次看見被告時,對方身處西樓角路花園外的石𡒊。裁判官短暫休庭,以便羅於地圖上標示雙方位置。

羅解釋追捕被告的原因,是因為對方被追捕時轉頭,「我已經鎖定咗佢,懷疑佢參與非法集結」。羅指被告跨過石𡒊,他從後警告「唔好跑!停底!」,但對方沒有理會,直至羅制服對方。羅強調未從被告身上移開過視線。羅截停被告後,才扯下對方口罩。


代表D7的辯方律師問羅於警車內時觀察,並問對方大河道轉入西樓角路前有否交通燈。羅回答有,但沒有留意當時屬紅燈抑或綠燈。羅其後同意,有可能因為著紅燈,路上的車輛才停下 。

辯方問羅是否於警車內,未能看見大河道上有雜物。羅指是有雜物,「膠欄帆布嘅嘢」,辯方遂質疑羅為何沒有在地圖上標示。羅解釋當時警車正在行駛,故未能看清雜物位置。

羅其後承認於書面口供上只概括寫上雜物,未有寫明是膠欄帆布。辯方質疑現在「離案發當日已五百幾日,但你依家又記得係膠欄帆布」,羅回答「印象中係」。辯方指出現場根本沒有雜物,羅不同意。

14:30繼續。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羅德泉署理總裁判官
#提堂 #港區國安法 串謀恐怖活動

👥郭,陳,*(15-24)🛑三位已還押逾1個月

👥何,歐,*(15-19)🛑三位已還押逾1個月

蘇 (18) #新案件

14:32 律師已經埋位
14:45 等待中…
15:09 廣播喇…
15:18 開庭
15:22 加入新案,三案不合併
15:24 討論保釋,控方反對全部人保釋
15:29 郭/陳/* 無保釋申請,期間交懲教看管,案件押後至2021年12月17日14: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
15:32 控方講述案情,製造炸藥,目標係炸公共地點,事後計劃逃離香港
16:09 案情好複雜,三單案人物全部有關連
16:19 何代表律師申請保釋
16:24 D3代表律師申請保釋
16:27 新案 蘇代表律師申請保釋
16:36 裁判官思考中
16:41 陳無申請,郭 & D3申請被拒
16:43 蘇申請被拒

16:44 散庭,案件押後至2021年12月17日14: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陳慧敏裁判官
#1110荃灣 #審訊[5/4]

👥謝,麥,*,胡,邱,文(15-26)

控罪:

D2-7:

(3)參與非法集結
於同日荃灣大河道及西樓角路交界,與其他人士參與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4)-(10)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於同日荃灣大河道近西樓角路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

(D1已於較早前認罪及判刑)
————————-
早上: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724

14:37分開庭

陳大小姐話屋企有急事,下午開唔到庭,案件明早9:30繼續。

14:39散庭。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羅德泉署理總裁判官 #指定法官
#提堂 #新案件
#港區國安法 #光城者

律政司代表: #伍淑娟 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案件一】🛑已還押逾1個月
D1:何 (17)/ D2:歐 (19)/ D3:* (15)

控罪:
串謀恐怖活動罪
違反《港區國安法》第24條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詳情:
被控於2021年6月6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間,首尾兩日包括在內,在香港,一同串謀及與其他人串謀,為脅迫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威嚇公眾以圖實現政治主張,組織、策劃、實施、參與實施或者威脅實施意圖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恐怖活動,即爆炸、縱火、破壞交通工具或交通設施、或以其他危險方法嚴重危害公眾健康或者安全。

【案件二】🛑已還押逾1個月
D1:郭 (18)/ D2:陳 (24)/ D3:* (15)

控罪:
串謀恐怖活動罪
違反《港區國安法》第24條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詳情:
被控於2021年6月6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間,首尾兩日包括在內,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案件一三人及其他人串謀,為脅迫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威嚇公眾以圖實現政治主張,組織、策劃、實施、參與實施或者威脅實施意圖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恐怖活動,即爆炸、縱火、破壞交通工具或交通設施、或以其他危險方法嚴重危害公眾健康或者安全。

【案件三 #新案件
蘇 (18)

控罪:
串謀恐怖活動罪
違反《港區國安法》第24條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詳情:
被控於2021年6月6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間,首尾兩日包括在內,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上述六人及其他人串謀,為脅迫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威嚇公眾以圖實現政治主張,組織、策劃、實施、參與實施或者威脅實施意圖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恐怖活動,即爆炸、縱火、破壞交通工具或交通設施、或以其他危險方法嚴重危害公眾健康或者安全。

1517 開庭
吳高檢確認7人均有律師代表,均是今年7月5日被捕。案件一7月7日首次提堂;案件二7月15日首次提堂案件三昨日重新被拘捕,今天首次提堂。控方表明今天不會將三宗案件合併,因仍調查當中。

羅官現確認未成年被告有家長出席聆訊。控方申請12月17日1430時再訊,予警方繼續調查。

1523 宣讀案件三控罪詳情。

1524 蘇 (18)明白控罪。

1525 控方反對所有被告保釋,案件二均沒保釋申請
其中有被告律師向法庭投訴至今仍未收取過控方關鍵文件,希望今次是最後一次押後。案件二均放棄八天保釋覆核權利。

1528 羅官確認案件二沒有其他事宜需要處理可以先離開,案件將押後至12月17日1430時。

1529 控方透露案件一D1及D3今天有保釋申請,而D2今天沒有保釋申請。羅官指示眾被告先就坐。

1530 控方呈上最新控罪書,內含指向上述7人有關案情。控方開始就反對保釋陳詞。

1622 辯方開始保釋申請陳詞。

1635 辯方陳詞完畢,羅官考慮中...

1640 案件一 D2無保釋申請,故交由懲教看管。
1641 D1保釋申請被拒。
1642 D3保釋申請被拒。
1643 案件三 蘇18 保釋申請被拒。
眾人放棄八天保釋覆核權利。

1644 休庭。

案件押後至12月17日14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期間七人全部還押‼️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李慶年法官 #裁決
👥王,劉,鄧(20-58) #1110旺角

控罪1:#非法集結 [指向A1-A2]
A1王(25)及A2劉(20)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旺角彌敦道與亞皆老街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控罪4:#暴動罪 [指向A4]
A4鄧(58)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旺角彌敦道近亞皆老街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5:襲擊警務人員 [指向A4]
A4鄧(58)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旺角彌敦道近亞皆老街襲擊警務人員B。#襲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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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引言:

內容可參見簡單控方案情。此外A3已經認罪,因此本審訊不需處理控罪2及3,只需處理控罪1、4及5。

審訊議題:

議題1:案發時現場有沒有出現控罪1指稱的非法集結?

議題2:A1及A2有沒有參與非法集結及作出「訂明行為」,即堵路?

議題3:本案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A4有參與暴動及襲警?

控方證人作供: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363

法律原則:

法庭謹記各被告不作供是他們的權利,法庭不可以有不利推論;此外控方有舉證責任,被告不用證明自己沒有犯罪;還有當法庭對被告作出不利推論時,必需是唯一的推論。

法庭另指出非法集結、襲警及暴動的控罪完素。此外法庭也參考了R v Turnbull的案例作為辨認的指引。

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408

控方證人的證供分析:

法庭裁定5名作供的警員都是誠實的證人,但是不會依賴警察B (PW5) 的證供。

法庭認為他們面對盤問時仍然如實作答,即使細節出錯但是可以理解,他們主要的供詞也與片段及截圖所顯示的相符。

法庭認為證人的書面供詞只是記錄重點,不是記敘文。例如有一羣人聚集及堵路是重點,當中分別涉及20至30人及4至5人是細節,而且片段亦可反映情況。

針對A1及A2的辨認證供:

有關A1的身份辨認,法庭指出PW1已曾在30米以外的地方觀察A1約2分鐘,其後也曾用約30秒追捕A1。此外案發當時光線充足。法庭認為PW1的觀察符合R v Turnbull案例的嚴格指引。

有關A2的身份辨認,法庭指出即使PW2及PW4的作供細節有矛盾,這可以是因為兩人的專注點不同,是無可厚非。法庭認為重點是兩人的證供有以下共同地方:

1:A2當時身穿白色上衣
2:當時現場光線充足
3:當時兩人近距離觀察A2
4:當時A2作出多於1次的堵路

法庭亦認為片段能顯示當時人羣主要身穿深色衣服,A2身穿的白色衣服明顯是較突出。法庭認為PW2及PW4的觀察符合R v Turnbull案例的嚴格指引。

A1逃跑的行為:

法庭認為當時A1逃跑是因為畏罪。

現場是否出現非法集結:

法庭認為當時在惠豐中心外聚集的人羣是鼓勵者,當時他們也有叫囂,另外他們明顯不是想橫過馬路的人。而A1及A2則是該非法集結中作出堵路行為的人,所以A1及A2有參與非法集結。

A4有沒有參與暴動:

法庭指PW5觀察A4時兩人相距約15米,但由於PW5本身視線本身並非集中在A4身上,只是一瞬間的觀察,所以PW5未能看到A4用甚麼手擲出物件,以及未能看到A4 擲出的物件性質及大小。因此法庭認為即使PW5的證供可信但可能錯認A4是向他擲出物件的人,法庭不能肯定A4有參與暴動及襲警。

裁決總結:

法庭裁定A1王(25)罪名成立A2劉(20)罪名成立A4鄧(58)所有罪名不成立,無罪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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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8328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李慶年法官 #求情
👥王,劉(20-25) #1110旺角

控罪1:非法集結 [指向A1-A2]
A1王(25)及A2劉(20)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旺角彌敦道與亞皆老街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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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的求情:

📌背景:

A1過往無案底,曾經半工讀,現時與家人同住,他的家人也有到庭支持被告。家人認為被告是孝順負責的人;被告亦對自己的未來有計劃。

📌針對案情:

李慶年法官以CAAR4/2016一案作比較,認為本案涉及4至5人堵路;即使有「遍地開花」的背景,行動也看似即興;此外集結時間較短,只涉及約15分鐘。

控方法律代表吳美華大律師認為本案涉及主要幹道,但以嚴重度而言,本案屬中低至低。

A1法律代表認為本案的嚴重性較CAAR4/2020案輕,因為本案不涉預謀及蒙面的成份;A1身上也沒有常見的示威物品;涉及的人數較少;此外A1並沒有意圖破壞社會安寧,只是客觀上破壞了社會安寧。

總括以上,A1法律代表希望法庭不判處多於3個月的監禁,讓「罪犯自新條例」能適用於A1身上。

A2的求情:

📌針對案情:


A2法律代表採納A1法律代表將本案與CAAR4/2020作比較的陳詞。此外再補充當時並沒有人因非法集結而受傷。

📌背景:

被告的求情信指出他顧及到母親身體,自願成為家庭經濟支柱;他亦因看到自己朋友及家人因本案為自己奔波而感到愧疚。

縱然如此,他仍然有努力讀書,他對科研有興趣,將來也會繼續進修。

母親的求情信指出被告是孝順及溫馴的孩子,被告希望成為科學家,過往曾任風紀及協助師弟。她承諾未來會協助被告重回正軌。

被告以往中學的班主任的求情信指出被告是有禮及認真的學生;此外被告與老師們的關係良好,也會用心聆聽他們對被告的訓勉,過往也探訪母校;還有被告在數學科的成績突出。

被告以往中學的校長的求情信指出被告是樂天友善及尊重老師的學生,過往也曾協助師弟攻讀他們心儀的科目。

被告以往在大學讀書的教授指出被告本身對生物醫學有硏究,原本可以成為實驗室助理但現時因案件已經辭職;教授也形容被告是主動學習的學生及醉心科研;最後教授希望法庭給予被告機會,從輕發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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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今天不會處理需還押的A1及A2的判刑,並連同A3劉(28)的案件押後至2021年9月3日14:30處理。
#高等法院第一庭
#杜麗冰法官 #港區國安法
#初選47人 #申請保釋

王百羽🛑 (已還押逾5個月)

控罪:串謀顛覆國家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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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保釋申請‼️

王伯:「無事呀,無事呀,幫我睇住阿爸阿媽」並舉手指公同揮手。

💛感謝臨時直播員💛
#屯門裁判法院第六庭
0957 約有15人等候
1010 開庭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莫子聰裁判官 #判刑
👤麥(16) #1007黃大仙 (原案D1)
🛑已還押21天🛑

控罪1:#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黃大仙新光中心外附近連同杜XX及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求情:(內有裁決理由連結)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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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求情:

被告的法律代表阮偉明大律師指出被告同意及明白各報告的內容。

當中社會服務令報告不建議法庭判處被告社會服務令,但仍可以考慮,理由是因為被告缺乏悔意及曾吸食大麻。但律師指出事實上被告對自己的行為有悔意亦承認錯誤,可能是感化官有誤解。

有關被告吸食大麻的情況,律師指出這是因為被告要面對大量的案件壓力,一時受人唆擺所致,但幸運的是被告並未對大麻上隱。

各中心的報告建議法庭判處被告勞教中心,律師認為這是刑罰過重,而且不能扣除還押日子。

律師希望法庭仍判處被告社會服務令,讓被告趕及開學及接受監管;若果法庭認為本案不適宜以社會服務令的方式處理,希望能以短期監禁處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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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頭判刑理由:

法庭認為被告不認罪受審,本身並無悔意。雖然法庭可以判處被告社會服務令,但前提是被告要有真誠悔意。

若果被告有真誠悔意,社會服務令報告及各中心報告不應在內容上有分別,因此法庭不信納被告有真誠悔意

法庭也基於109A條例下的限制,認為監禁並非是唯一可行的判刑選項,因此法庭不會判處被告短期監禁

考慮以上內容及本案所有因素後,法庭認為勞教中心對被告而言是合適的刑罰,在沒有其他可影響刑罰的因素下,這就是被告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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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釋等候上訴:

法庭考慮辯方陳詞後,批准被告申請保釋等候上訴,所需條件與以往一樣,除報到次數增加至每星期3次,保釋金增加至$5000和交出旅遊證件,包括BNO(新增)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裁決
#1228上水
#暴動 #襲警 #槍械 #拒捕

🙎🏻‍♂️陳(16)

控罪:
(1)暴動罪
(2)襲警罪
(3)抗拒警務人員罪(已認罪)
(4)企圖無牌管有槍械
(5)抗拒警務人員罪(已認罪)

內容:
(1)2019年12月28日於上水廣場外參與暴動。
(2)同日於上水廣場行人天橋襲擊警員20614周呈琛。
(3)同日於上水廣場二樓大堂抗拒警員20614周呈琛。
(4)同日於上水廣場二樓大堂企圖持有一枝警察槍械(散彈槍)。
(5)同日於上水廣場二樓大堂抗拒警員2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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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速報
[只有控罪2罪名不成立]

(1)暴動 ‼️罪名成立‼️
(2)襲警罪名不成立
(4)企圖無牌管有槍械 ‼️罪名成立‼️
(3)及(5)‼️被告早前認罪‼️

簡短理由:
(1)從呈堂片段及李先生證供,被告吻合之衣著,其當時有在暴動現場出現。
(2)兩證人證供存在明顯差異
(4)被告拿着槍柄,手指擺入扳機,並非意外觸碰到

詳細判決書: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8348&currpage=T

案件押後至2021年9月23日 10:00待索取背景報告後再判刑。因涉多項控罪而且嚴重,法官拒絕辯方索取勞教、教導所報告之要求,指示雙方如有案例協助判刑需於14日內交法庭。被告期間需要還押🛑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裁決
#20200721元朗 #阻差辦公

👤馮(18)

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告被控於2020年7月21日在元朗舊墟路近燈柱AD5167,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女警員26207方子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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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裁決結果:

裁判官聽取控方證人證供,認為PW1可信,PW2-3不可信。
‼️判決被告罪名成立。

本案押後至9月16日0930,於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判刑。
期間被告可按原有條件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啓亮裁判官
#1027旺角 #判刑 #非法集結 #鐳射筆

麥 (22)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0月27日,在旺角奶路臣街近燈柱AA2681,參與非法集結。

(2)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1 個面罩。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 個可發出鐳射光束的設備。

(4)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3 枝噴漆,意圖損壞財產。

審訊:第一日第二日第三日

裁決: part 1part 2

上回判刑

10:10 開庭
10:25 因為戒毒所報告的内容有不清晰之處,裁判官希望澄清,押後10分鐘,等控辯雙方去查詢。

10:48 開庭,主控致電戒毒所職員,澄清報告內容,重點是在8月18日有為被告作獨立評估,認為被告是drug dependent,適合入戒毒所,至於被告的背景會引用扣留中心的報告作為附件,不在報告內容重複,這是他們一貫的做法。

辯方再次求情,表示被告已經戒毒,不希望被判入戒毒所,希望以短期監禁代替。

10:58 裁判官考慮了被告的雇主求情信,勞教中心報告,和戒毒所報告,指判處戒毒所抑或監禁,不是由被告決定,認為判處入戒毒所更適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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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員按:有好多朋友來支持手足,坐滿7-8成

根據香港法例第244章 《戒毒所條例》第4(2)條羈留令,羈留令日期起計2個月,但亦不得超逾該日期起計12個月,其後即須釋放。
#屯門裁判法院第六庭
#李志豪裁判官
#0805天水圍 #判刑

D1:李(22)
D2:莫(24)

🛑兩位已還押14日🛑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指向D1及D2]
各被告同被控於2019年8月5日,在天水圍天耀廣場外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 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1]
李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執行職務的女警員18372 蘇昭蕙。

(3)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
莫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執行職務的男警員19656 黃家濠。

(6)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1] 已認罪‼️
李被控於同日同地非以通訊事務局批給的適當牌照行事而管有一部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一套無線電收發機。

裁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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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法官考慮到D1無任何定罪紀錄、不存心犯案(當時無穿戴頭盔、眼罩等裝備)但判刑無可避免。
控罪1 :監禁4個月
控罪2 :監禁1個半月
控罪6 :罰款$3000

控罪1與2有半個月同期執行
總刑期為5個月即時監禁

D2:
法官考慮到D2無任何定罪紀錄,為人上進(科大畢業生)、即時認罪,但判刑無可避免。
監禁1個半月
認罪扣減1/3至監禁1個月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署理總裁判官
#進度報告 #1031旺角

盧(24)

控罪:
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被控於19年10月31日,在旺角近洗衣街及山東街交界,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攜有一個能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答辯時認罪,上次判刑: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9146

於2020年9月8日被判以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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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 廣播
10:09 書記讀出稍後處理的首四宗案件編號,未聽到有手足案
10:16 開庭
10:41處理手足案

被告已了解報告內容並確認無誤,由於疫情,社會服務令尚餘37小時9分鐘需完成。

羅官為被告延期12個月,以完成所有服務時數,並叮囑被告與主任保持聯絡。

(10:43 完)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陳慧敏裁判官
#1110荃灣 #審訊 [6/4]

👥謝,麥,*,胡,邱,文(15-26)

控罪:[D2-7]
(3)參與非法集結
於同日荃灣大河道及西樓角路交界,與其他人士參與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4)-(10)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於同日荃灣大河道近西樓角路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

(D1已於較早前認罪及判刑,按此
————————-
🌟11:00前審訊內容從缺,歡迎補充🌟

🔷拘捕D7警員盤問中

【D7被捕時衣著】
證人表示在公園拘捕D7時,D7身穿淨黑色T-shirt,不肯定衫上是否有圖案,但描述黑褲特徵時,證人表示「呀你而家問番我,記得番條褲有白邊」,證人形容D7還穿淺色波鞋、藍色背囊、戴眼鏡。

證人案發日所落的口供(MFI5)記述D7孭「灰色背囊」,證人:「呀,係!我寫錯字」,解釋自己一直都記得是藍色,寫完口供有檢查,但沒有發現錯字,不同意自己做事大意。

證人亦同意供詞沒有提及黑褲有白邊,稱「係呀係呀,你啱啱問起我就記得囉」

📌相片冊相片(1)
顯示D7被捕衣著
警員堅持照片顯示D7穿淺灰色波鞋,不同意律師所指是深色波鞋,辯方指出證人見到穿淺色波鞋人士並非D7,而證人堅持照片中的波鞋是淺色,目的為說服法庭冇拉錯人,證人不同意。

證人具大專教育程度,同意照片中波鞋顏色與身旁大律師西裝顏色相似(炭灰色)。證人補充「因為對鞋仲有白底,所以我形容佢為淺色」

辯方又指照片中D7衣著沒有特徵,證人形容「都係全黑」,同意剛才作供有提及現場大部分人穿黑衣。

【拘捕過程】
追捕時,證人有大聲叫D7「唔好跑,停低」,D7沒有依從,證人在樓梯底從後撲去制服D7,而D7向前趴在地。

D7左膝有擦損,證人同意可能為撲倒時造成。證人在後方撲倒D7,同意撲倒當下D7不能確認是誰撲低自己。

制服時D7手腳有所擺動,證人怕D7傷害自己或警員,表現不合作,緊接著便為D7上膠手扣。當時D7側身,背朝天,有另一位同袍協助戒備四周,而手扣由證人單獨扣上。

證人壓住D7,身邊有同事,忘記同事姿勢,亦不記得是否有另一警員壓住D7。D7曾表明警員壓在身上致呼吸有困難,要求鬆開少少,而警員有照做。

辯方案情:
🔸D7沒有擺動而令警方上手扣
🔸唯一令警方覺得不合作時,應是警員向後拗手上手扣,因拗錯方向而令上手扣過程不順暢
🔸D7並沒有擺動手腳,甚至雙手擺前,造出「投降」姿勢。

惟證人全數不同意。

【押送階段】
證人押送D7上AM9946,但不肯定是否為去現場的同一架車。

車隊最前是細車(衝鋒)然後是第一大車和第二大車,證人記得去現場的車輛水牌為EU3/2。

📌證物相片
顯示警用小巴,證人確認是自己乘坐出發到現場的AM9946。

📌P17(3)草圖
標示證人下車位置

證人不肯定AM9946有否繞過其他車後停泊,但車係「斜擺」,亦不肯定AM9946是否停於車隊細車後,因下車時已專注被補人士。

【證物檢取】
證人並沒有檢取D7的波鞋或褲作證物。

📌運動褲(呈堂為辯方證物D5)
由於認到白邊,款式一樣,證人相信為D7案發所穿運動褲。現觀察後形容是深藍色,但當日所見是黑色。

【錄影片段】
📌播放第1段錄影片段(記者錄影片段)
📌播放第2段錄影片段(蘋果直播)
📌播放第3段錄影片段(立場新聞)

三段片段均顯示警方在荃灣制服各被告的情況,當中包括D7被制服位置及情況。

證人確認片段與現場情況吻合,能從片段認出自己、同袍及D7,而證人現形容D7穿深藍色褲。

🌟陳官指此類案件通常會準備一本相簿,以協助法庭。陳官期望相簿內一秒一張截圖,冇需描述,因沒有相簿難以記錄盤問。此外,陳官亦要求影片謄本。

辯方指出片段沒有實時對照,承諾盡快完成。

控方指自己是首次觀看片段,要求辯方提供光碟。

法庭批准辯方光碟(包括3段影片)呈堂為證物D6,而陳官在剛才觀自片段時能自行認出D4, D6及D7,要求辯方在截圖中圈出。

辯方按裁判官要求,需時準備錄影片段截圖及謄本,而餘下證人(約尚餘4名)盤問時亦或需依賴片段。

一輪商討後,法庭同意案件押後至明日(9月3日)0930同庭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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