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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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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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彭亮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荃灣 #四人藏匿案
#判刑 🔥

馮(21) 🛑已還押逾13個月

控罪:
(1) 暴動
(2) 妨礙司法公正

=========

📌求情
代表提及被告願意錄取無損權益口供, 但警方認為作用不大。

📌判刑
暴動罪以4年6個月作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五份一至43個月。
妨礙司法公正以15個月作起點,認罪作1/3 扣減至10個月,而當中五個月分期執行。
所有控罪總刑期為48個月

💛感謝報料💛
【09月19日 星期二】

以下法庭聆訊需要報料:

🕤09:30
📍#區域法院第卅五庭 #續審[11/15]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續審[26/30]

(截至0830)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區域法院)
#彭亮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2中環 #續審 [26/30]

D1:吳(25)/ D3:陳(22)/ D4:李(24)
D7:陳(24)/ D8:梁(24)

D2:陳(25), D5:蔡(23), D6:林(23) 在首日審訊就控罪(1)認罪,還押中。

控罪:
(1) D1~D8暴動
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9) D1~D8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各被控於同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分的蒙面物品,即D1~D2, D4~D7使用一個口罩、D3, D8使用一條圍巾。

其他控罪、首日審訊和案情撮要: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3543

控方代表:#陳大偉 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I(訟辯)1
D1法律代表: #王國豪大律師
D3法律代表: #連普禧大律師
D4法律代表: #陳珏珊大律師
D7法律代表: #田奇睿大律師

===================
較早前法庭已收到各方的書面陳詞。

控方補充及回應:
開庭前控方呈上兩份新的案例。

1. 法律觀點:
有關構成暴動罪的原則(盧建民案例), 就D1的陳詞, 控方有不同的分析。辯方強調, 跟據終審法院提出的法律原則, 與示威者相同的衣著及身處現場不足以構成暴動罪, 亦需要考慮參與意圖。控方的立場指如果有人衣著與示威者相似, 甚或有蒙面或其他裝備, 留在現場一段時間, 就不是僅僅在場。如果有手勢或叫囂的明顯動作, 推論會更容易。例如黑社會有兩群人對峙, 會以衣著或裝飾, 如白色手套, 分辨不同黨派。上訴庭認為湯偉雄案件中郭啟安法官就衣著的分析有問題。有否在場之外, 法庭亦需考慮其他證據, 如衣著, 言行。劃分保護和攻擊裝備的作用不大。被捕人可以透過配戴與暴動者相同的裝束, 來鼓勵暴動者, 並在有需要時提供給他們。

DCCC357/2021與本案為同一日發生, 部分人亦於同一凹位被捕, 但控方立場不希望法庭考慮此案例。

2. 回應D1:
戴口罩方面, 控方強調D1最後一次看醫生關於氣喘是2016年, 之後沒有證據顯示他2019年有再看醫生, 他如果真的有需要, 應該會帶噴霧劑, 但沒有證據顯示他有帶。

沒有帶生理鹽水方面, 只有被告的證供顯示搜身沒有搜到生理鹽水。
法庭回應: 辯方證供已確立了生理鹽水是在警署警誡後才由PW8在D1身上搜到。如果警員證供在生理鹽水方面沒有爭議, 可能警誡供詞中提及的生理鹽水並不是檢取作為證物的生理鹽水。法庭已反覆考慮此問題一段時間。

現場人士跑可能是有其他原因, 但D1跑的時候不是同一方向, 而且曾調頭兩次。
法庭回應: 辯方想建立的是現場有其他人也有跑, 但警員沒有拘捕他們。
D1和一個外藉人士都有跑, 外藉人士沒有調頭繼續向前。D1由畢打街跑到雪廠街, 看見警察時調頭, 跑回畢打街方向, 看見警察又第二次調頭跑向那個凹位。D1, D4都是由畫面右下方進入那個凹位。
D1代表: D1兩次調頭是不正確, 只有一次。(D1擺手擰頭表示不同意有兩次調頭。)

1100-1130內容從缺🙏🏻

3. 回應D4:
法庭認為控方很大程度只提及逃跑, 提出如果剔除逃跑, 看見警察調頭等佐證, 還有什麼證據, 如駐足在該處。
控方認為D4有逗留, 依賴他的衣著, 額外的口罩, 背囊內有一把縮骨遮。

早休20分鐘後

4. 回應D7:
當時只是一個暴動, 雖然1400時沒有放火, 掟磚頭, 但磚頭雜物仍在馬路上沒有被清理, 巴士仍不可以離開, 交通仍然完全停頓。暴動是流動的, 法庭不可以只看某一地點或時間。

沒有證據指辯方所指的鹽水和警方到的鹽水是一樣的, 只有其中一個成分是一樣, 其他全部不知道, 不可以代表兩個產品是一模一樣。不是以高規格產品代替普通產品一定是好些。

辯方留意到D7有份醫生報告, 以65b呈堂, 控方質疑D7的病情是否如他所述, 他的病情只有D7和醫生說。辯方指控方可以要求傳召辯方證人, 控方不同意。

護目鏡改裝方面, 控方認為D7及父親的口供不可信, 護目鏡並非由D7父親提供。父親並不知道改裝的事。控方不是依賴改裝護目鏡來推論D7犯暴動罪。

控方指除了D7的證供, 沒有其他證據顯示有隱形眼鏡在背囊內。

D7解釋為何不去醫院看醫生, 而要等盧醫生的診所開門, 是因為現實世界大部分人的經驗是某些醫生會給較長的病假給病人休息, 有些則給較短。控方指沒有醫生會不給病假一個真的病人。

法庭不應因為一個人是專業人士而對他有任何優待。

D7亦有逃跑。

5. 回應D8:
關於B出口, 當日是關閉的, 但如果D8真誠想搭地鐵回校, 應該在途中看看出口的情況, 最低限度可以去B或D, 但他看到C出口關閉, 是選擇去G出口, 連B或D出口也沒有留意過, 證明他是一心想去暴動現場。

D8指怕被警察辨別為示威者, 所以逃跑時拉低並脫下圍巾。控方指沒有證據顯示D8看見警員。D8逃跑時亦有調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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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回應: D7是沒有一個片段拍到他在現場行企?

控方回應: 控方立場是152301開始已拍到D7, 站在D8旁邊的就是D7。D7有逃跑, 穿有白色口袋的上衣, 藍色牛仔褲, 戴著黑色帽, 他脫下黑色口罩, 後來拿著黑色帽及口罩並扔掉, 後來見他已沒有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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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D8代表下午有工作, 先進行回應。D8代表採納書面陳詞。

法庭: D8代表詳細地追蹤一些人的行動, 是不是想指他們沒有被捕?

D8回應: 不清楚那些人有沒有參與暴動, 但D8當時是一個八卦的心態在現場, 而現場也有其他這樣的人在場。D8當時其實不知道發生什麼事, 只是見到有些黑衣人開始接近他的方向, 他認為情況有變而開始跑, 當中有回頭。現時看片當然是可以有很多資訊, 但當時他只是慌不擇路。D8的確是在現場逗留久了, 但他在判斷有危險時已離開, 而不是一直逗留在現場, 他離開時的行為受到批評是遺憾的, 但未能達致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D8是在參與暴動, 有可能他只是一個八卦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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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回應:
控方沒有證供證明D1在2016年後無需定期覆診。辯方是沒有提出醫生紙, 而不是沒有證供。噴劑是給哮喘用的, 不是鼻敏感。D1做劇烈運動時會發作, 需要用噴劑。如果D1有意參加暴動, 應會帶噴劑才合理。
在現場D1有被搜身, 亦有向PW6澄清過。現場的警員必定會對被捕人搜身, D1當日亦多次被搜身。5枝生理鹽水在午夜過後時份首次出現。D1採納書面陳詞及其他代表對其有利的陳詞。
法庭已留意到D1的關注點是證物和逃跑。5枝生理鹽水不能肯定是否當晚由D1身上檢取。D1有提過生理鹽水, 但沒有證據證明D1曾接收生理鹽水。
播放P141(8)152617-152619: D1是轉身進入安全門, 不是調頭。
D1的證供全靠推論, D1在活動較激烈的時候是去了吃飯, 還有心情去喝杯咖啡。離開了可能被捕的現場後, 他又回到中環。

===================
D3回應:
採納書面陳詞, 不在庭上讀出, 更正兩點手民之誤。

短袖黑色衫, 短褲, 拳帶, 頭巾是因為打泰拳而帶著。因為D3知悉警方可能發射催淚彈, 所以取出頭巾作保護。

D3代表重申辯方說法中D3當日的行動, 沒有畫面拍到他走出過馬路。由1357至1515, D3沒有與現場人士作出任何互動, 他一直漫步是因為等女朋友慶祝生日。任何一刻在D3經過的行人路都沒有擾亂秩序的行為, 連叫囂或憤怒的情緒也沒有。

1. 只是身處現場, 沒有其他行為動作
沒有反對法庭需要考慮所有因素, 如果有明顯行為, 推論會比較容易。D3與那些有明顯行為的人之間沒有任何鼓勵支持。

2. 如果案發現場是四通八達, 出現在現場的人不一定是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士, 上訴庭沒有推翻這點。

3. 要沒有任何其他無辜的原因, 法庭才可以推論逃跑是為了脫罪。在這宗案件, 被告是有提出說法, 他調頭是因為看到警察拿著槍, 他感到害怕。一個普通人是可以感到害怕的。

4. 馬路對行人路
馬路和行人路上的人可能會互相溝通, 互相支持, 但這宗案件沒有, 行人路上的人有辦公室女郎, 就像平常的工作日子。警方沒有封鎖現場, 沒有作出警告, 1517才到場, 1525已舉旗。

5. D3有試過吸入催淚煙, 所以當時取出頭巾, 並步離現場, 而沒有默默留在現場表達支持。

2023年重看這件事, D3應該做得好一點, 不應這樣穿, 以免瓜田李下, 但這遠遠不足以達到盧建民案的要求。D3沒有被捕的經驗, 但在面對警員詢問時神態不像是說謊。

===================
D4回應:
控方的回應著重在逃匿方面。辯方引用的司法認知是在當天的情況下的確是有多於一個可能的推論, 不能推論逃匿一定因為畏罪。控方的說法是D4第二次調頭沒有見到警察, 不吻合逃匿的說法。

控方陳詞批評辯方證人記錯D4的訊息, 指D4說謊, 根本沒有發過訊息給上司。如果是如此, DW7根本不會記得這個訊息, 因為DW7記得當日中環有事發生, 收到這個訊息後D4當日沒有上班。DW7亦不是D4的上司, 而是同事。

D4的逗留只是在干諾道中行人路上, 遮打大廈旁, 文華酒店旁的路上。暴動範圍是十字路口。有些暴動是很大範圍, 但本案行人路上和馬路上的人都是河水不犯井水。當時亦沒有警方警告。D4的逗留期間沒有和在場人士交流, 也不知道他的電話是在和誰通話。
【09月20日 星期三】

以下法庭聆訊需要報料:

🕤09:30
(上午已有) #區域法院第卅五庭 #續審[12/15]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審訊[1/8]

(截至1135)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09月21日 星期四】

以下法庭聆訊需要報料:

🕤09:30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續審[2/8]
(已有)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判刑

🕥10:30
(已有) #高等法院第一庭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已有) #高等法院第七庭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不早於)11:30
📍#區域法院第卅五庭 #續審[13/15]

(截至1245)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 區域法院 )
#彭亮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2大老山隧道 #續審 [3/8]

A1: 👩‍🦰范(23)/ A2: 👩‍🦰杜(23)

控罪:暴動
三人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香港新界小瀝源大老山公路(南行線)大老山隧道行政大樓外與其他人參與暴動。

同案 A3: 👩‍🦰盧(21) 在開審當日認罪,法庭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押後至9月29日再訊。

===============
[09:50] 開庭

⏺️傳召PW4 警員 9019 羅浩威(音)

🔸辯方盤問
證人是拘捕A3的警員,A1 代表盤問完畢,A2 代表盤問中。(詳情後補)

[13:00] 休庭,14:30 再續。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 區域法院 )
#彭亮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2大老山隧道 #續審 [3/8]

下午進度

A1: 👩‍🦰范(23)/ A2: 👩‍🦰杜(23)

控罪:暴動
三人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香港新界小瀝源大老山公路(南行線)大老山隧道行政大樓外與其他人參與暴動。

同案 A3: 👩‍🦰盧(21) 在開審當日認罪,法庭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押後至9月29日再訊。

A1 代表:鍾大律師
A2 代表:石大律師(女)

===============
[14:39] 開庭

⏺️繼續由 PW4 警員 9019 羅浩威(音)作供

🔸辯方盤問 和控方覆問完畢

在傳召下一證人前,A1 代表提出事情,希望彭官關注,因證人的證供牽涉A1的口頭回應,懷疑A1是在不自願下回應,彭官傾向以特別事項處理,控方不反對;休庭5分鐘後,律師呈上反對書,指A1無作口頭回應,如有,也是在不公平情況之下。

[15:30] ⏺️傳召 PW5 警長52190 林卓倫(音)

🔹控方主問
當日警長與PW4一同追截案中可疑人,警長截停並拘捕A1,主問未完。

(詳情後補)

[16:33] 休庭

案件押後至下星期一(25/9) 09:30同庭續審,兩被告繼續保釋。

==============
補充資料:
警方在暴動現場發現三名可疑女子A, B & C,在附近拘捕了A1 ~ A3,指A就是A3(已經認罪),B是A2,C是A1。

PW1 ~ PW3 為隧道公司職員

🔺彭亮廷法官指示,旁聽人士不可以瞓覺,不能用手提電話睇片或打機,但可以用手機打字。
【09月25日 星期一】

以下法庭聆訊需要報料:

🕤09:30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續審[4/8]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審訊[1/3]

(截至0830)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 區域法院 )
#彭亮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2大老山隧道 #續審 [4/8]

下午進度

A1: 👩‍🦰范(23)/ A2: 👩‍🦰杜(23)

控罪:暴動
三人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香港新界小瀝源大老山公路(南行線)大老山隧道行政大樓外與其他人參與暴動。

同案 A3: 👩‍🦰盧(21) 在開審當日認罪,法庭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押後至9月29日再訊。

A1 代表:#宗銘誠大律師
A2 代表:#石亦芝大律師

===============
上午內容從缺,歡迎補充;庭外消息,第一被告辯護律師盤問PW5。

特別事項:法官在上午小休後向控辯雙方要求在午飯時間商討一個確實既庭審日數,因為會預計超時,按原定8日審議再多。

———————
[14:39] 開庭

彭官表示預計審到第八日才能完成控方案情,預兩日處理A1的特別事項,再多兩日處理普通事項,即最少要加多4日,希望控辯雙方商議。

🔸A1代表盤問 PW5 警長52190 林卓倫(音)

PW5曾做咗5份口供MFI 1~5,律師指出5份口供中有多處錯漏,包括:有兩份日期/時間一樣,頭三份的頭5段內容一樣,有兩份寫錯有幾多頁,第四份掉轉第三份內AP2 & AP3 的代號;PW5 指大部份係手紋之誤,掉轉AP2 & AP3 係跟隨調查員的意思,不同意不是事實,同意內容係有錯誤。

PW5指控制A1時,她有掙扎,面向地,同意她無望向PW5,同意作出警告後她就無郁。

PW5同隊人員由彩虹去大老山公路,途中梁高級督察指示,如果見到有堵路和破壞行為,就要作出拘捕和驅散可疑人,罪名係非法集結,雖然見唔到A1堵路或破壞行為,但佢嘅位置同班黑衣人好接近,有理由相信同佢有關;律師指見唔到紀錄講在同A1問話前,有警告或作出拘捕,指出PW5有責任作出警誡。PW5 唔同意,表示問A1做咩時佢無回答,叫佢出示身份證,A1講:「我較早前逃跑跌咗」,律師問係大概意思抑或實字實句?PW5 講「我較早前“逃跑/逃走”跌咗」係實字實句,律師指MFI 1 & 3 係另一講法:「我剛才逃跑跌咗」,庭上說「較早前」,口供寫「剛才」,邊句先啱?PW5 更正口供:並非實字實句,幾年前嘅事唔記得。

律師指出案情:
- 由警車去到30米、15米、落車 ,黑衣人上樓梯,時間上無可能足以觀察三個女子嘅外貌、特徵(唔同意);
- MFI 1無需要作修改,因為第一眼見到女子時已經上樓梯,之前係無觀察(唔同意);
- 事實上由開始落車,黑衣人已經上咗樓梯,距離約15米,上到天橋面,距離黑衣人10米,指出由落車一行追至到上天橋面,無可能唔間斷咁觀察到三名女子X, Y & Z(唔同意);
- 睇辯方嘅相片(拍攝行政大樓外樓梯上天橋),PW5同意有一段路係睇唔到,但上到樓梯的第一層轉彎位後,就可以全程睇到;
- 當A1在天橋上時,遇上黑衣人走上天橋,被黑衣人撞到,不知所措,於是跑回恒生大學,A1無落過樓梯(唔同意),A1無走到收費停(唔同意);

[15:30~15:50] 休庭
彭官指控辯雙方提議的十月審期,法庭無時間,可能要去到11月,明日再確定。

A1代表補問,PW5見到Z去到小徑,距離約10~15米,指Z無可能跑得咁快(唔同意)。

🔸A2代表盤問 PW5
PW5見到X, Y & Z 在收費廣場向樓梯跑,見到X在10號與11號收費亭之間,Y 好近 X,Z 在 X 前一兩個收費亭,大約在12號收費亭,Z前方(向樓梯)有其他黑衣人,當去到距離30米時,佢哋開始跑走向樓梯,X, Y & Z 同一方向走。

睇P20(2)地圖,PW5在較早時在地圖上以火柴人標示出X, Y & Z 的位置,X 在最左邊, Y 在中間,Z 在右上,如果跑向樓梯,Z 在 X & Y 之前。

PW5 形容Z嘅特徵係,黑色短袖衫,淺色長褲,頭髮宗啡色,紮馬尾,無戴帽,行近啲見到頭髮有少少綠色,最突出係佢嘅頭髮和淺色褲,因為大部份人係黑衫黑褲。

🎥CCTV P14(拍攝南行線收費亭出口),重複由07:02:39播到07:03:45,PW5確認在片中見到一名女子,衫的胸前有Adidas logo,在收費亭前走動,但不能確認她就是PW4 警員 9019 所拘捕的女子 Y。

PW5估計由黑衣人上樓梯、警員落車、追上樓梯、上天橋、再落樓梯、通過小徑去到行善里,呢一段路跑咗約2分鐘;途中有人掟石,有舉頭望過,見到佢係著黑衫、矇面,有喝止佢,上到天橋面認唔到係邊個,因為好多黑衣人,隊尾係X & Y,Z 在她們之前,Z過咗小徑就轉右跑上斜路,PW5跑到分叉路,望一望Z,就轉左追X & Y,之後無見過Z,直至她被拘捕後,被帶上警車一刻。

🔸A1律師再有補問,指出A1從來無講過「我剛才逃跑跌」,只係話「跌咗」(唔同意)。

A2代表盤問未完

[16:30] 休庭

案件押後至明日(26/9) 11:00同庭續審。

==============
補充資料:案中三名女子,在PW4作供時以A, B & C 作代號,到PW5作供時,彭官指示以X, Y & Z 作代號。

🔺保安又提醒彭官嘅指示,旁聽人士不可以瞓覺,不能用手提電話睇片或打機,但可以發文字訊息。
【09月26日 星期二】

以下法庭聆訊需要報料:

🕤09:30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八庭 #續審[2/3]

🕚11:00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續審[6/8]

(截至0830)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 區域法院 )
#彭亮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2大老山隧道 #續審 [5/8]

下午進度

A1: 👩‍🦰范(23)/ A2: 👩‍🦰杜(23)

控罪:暴動
三人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香港新界小瀝源大老山公路(南行線)大老山隧道行政大樓外與其他人參與暴動。

同案 A3: 👩‍🦰盧(21) 在開審當日認罪,法庭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押後至9月29日再訊。

A1 代表:#宗銘誠大律師
A2 代表:#石亦芝大律師

===============
[14:31] 開庭

⏺️PW6繼續作證

🔸辯方法律代表盤問
執到A1的卡片包的位置?
證人表示他在通往天橋上面的樓梯執到卡片包,位置在藍色指示標下方,但無留心近唔近邊旁。

代表指出證人在2019/11/14當日落的口供上,只提到在通往恒生大學的天橋上發現黑色卡片包,並沒有提及天橋有樓梯!只是在天橋上執到,並沒有提及執到卡片包是在樓梯上!

2021年11月11日,有調查警員24588聯絡證人,問證人記唔記得在那裏執到卡片包?該警員的紀錄寫了:證人回應不記得在天橋上那個地方執到!
證人回應不記得自己當時是怎樣答。

2022/05/06證人又被要求再落一份口供,目的是指出證人準確執到卡片包的位置,而當時他就寫在樓梯間拾起卡片包,之前並沒有提及樓梯間,只寫是天橋上!

而警方證物相片是由另一位警員與證人一起去拍攝的,代表指出證人有可能是因為有壓力下,便必須要講出一個位置,而這位置亦要與12號收費亭有關?(辯方代表追問下,證人曾遲疑地稱相信是案件主管要求他這樣…)
證人表示不同意

📍法官請證人先離開
法官跟控辯雙方法律代表提再問落去可能牽涉與刑事罪行有關的事實,因辯方大律師盤問方向是指出相片與口供的描述不一致,控辯雙方代表表示明白。

🔸證人繼續接受辯方盤問
辯方代表指出證人可能被要求必須要提出與12號收費亭有關的位置,並指證人有關拾卡片包的供詞既不準確亦不可靠!代表指出其實證人已經不記得拾起卡片包才是真相,收到指示要提及12號收費亭才這樣落口供?
證人不同意

🔹控方代表覆問
與調查員行過之後就記得該位置,才讓調查員拍照。

證人作證完畢

🔸辯方代表期望可以向該調理員了解情況,法官建議由控辯雙方商討

[1531-1551小休]

控辯雙方商討後議決無須跟進有關調查警員事宜

⏺️傳召控方第七名證人警員關兆庭(音)
案發當天聯同水警總區隊伍處理九龍西一帶驅散及追截示威者行動

🔹控方主問
2019/11/12去大老山隧道一帶兜截示威者,曾跑上樓梯過行人天橋到恒生大學,0705時,在恒大宿舍接收由梁高級督察拘捕之疑人,不爭議是本案第二被告。
證物第P11照片,兩幅照片紀錄第二被告衣著、髮型及背面,被告人帶着黑色口罩;警員撿取一個啡色袋、一個黑色口罩、一個黑色鴨嘴帽,啡色袋是背在被告人身上及有一個手提電話。

🔸辯方法律代表盤問
相片編號22有燈柱,前有紅色水龍頭,左方有凹位,是相片23的位置,有個門口但證人沒有行近過這個門口,0705時接收第二被告前沒有追截及拘捕第二被告。也沒有目擊第二被告被捕過程。
第二被告的物品有5件,戴住的黑色口罩、啡色背囊,鴨嘴帽、黑色口罩,手提電話,返到警署與DPC13127做交接,證物發現地點也準確交代,電話及口罩在啡色袋內找出,但鴨嘴帽就在第二被告身上搵到,證人表示已經記得不清楚。
0705時,在恒大宿舍外第一次見第二被告,她是帶着黑色帽的?證人不同意。

證人作證完畢

明天2023/09/27早上9:30同庭續審

[1621完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 區域法院 )
#彭亮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2大老山隧道 #續審 [6/8]

A1: 👩‍🦰范(23)/ A2: 👩‍🦰杜(23)

控罪:暴動
三人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香港新界小瀝源大老山公路(南行線)大老山隧道行政大樓外與其他人參與暴動。

同案 A3: 👩‍🦰盧(21) 在開審當日認罪,法庭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押後至9月29日再訊。

A1 代表:#宗銘誠大律師
A2 代表:#石亦芝大律師

===============
[09:39] 開庭

控辯雙方商議好唔使傳召證人列表中的第八證人警員8235,和第九證人高級督察何國衛(音)。

⏺️傳召警員13127 錢俊謙(音),更新成為PW8

🔹控方主問
證人是本案調查員,控方無發問。

🔸辯方盤問,A1律師
PW8在案發日有處理A1,09:53時在黃大仙警署替A1拍照,現在已唔認得A1,表示A1當時有戴口罩,睇P6(1)相片,A1著黑色衛衣,PW8在口供紙形容A1啡黑色長髮,律師問顏色係接近啡色多啲抑或黑色多啲?PW8稱係張相咁樣;彭官表示相片係影印本,睇唔清楚,辯方表示都係影印本,相片質素不佳;PW8同意律師形容A1頭髮長度過咗膊頭對落有四五吋,衛衣係V領。

辯方呈上一件黑色衛衣和兩張相,指這衛衣係P6(1)相中衛衣的實物,A1在昨日穿著了這衛衣和P6(1)相中的黑白間條內衣,拍攝了正面和後面兩張相。PW8指不能確認是否同一件衛衣,因分別唔到大細。指出A1影相時有帽嘅,PW8已經唔記得,講唔到。

P6(3~7)係A1嘅物品,P6(5)係口罩,律師指PW8在2022/03/24 18:00時做咗一份口供,內容寫P6(5)係在當日09:52時拍攝;PW8指該份口供不是對A1,律師奇怪,指口供第5段寫「同日早上09:52范…」,控方表示PW8做過多於一份口供…;彭官指示休庭,讓雙方攪清楚。

[10:24] 律師知道PW8做咗兩份口供,日期/時間同為2022/03/24 18:00,後來有一份改為19:00時,現指出該份口供第5段「同日早上09:52檢取范的口罩拍照」,P6(5)係包住膠袋,指A1在拍照時係無戴口罩。

PW8唔同意,指A1見值日官時有戴口罩,當時有疫情有口罩令(律師有質疑這說法,但無追問落去);再指出口供第9段「17:10 在報案室接收A1去做錄影會面,17:42 交回A1去報案室」,指出A1係無戴口罩(唔記得);律師表示會同控方商議,可否以承認事實形式,同意A1在做錄影會面時有無戴口罩。

📍彭官叫證人避席,詢問辯方係唔係想指出證人嘅記憶唔清晰?不如直接播錄影會面好啲,好過與控方達成共識。

🎥錄影會面,片中有PW8,A1 和一位律師,PW8同意A1係無戴口罩,同意A1嘅口罩在現場已被警員33947檢取,同意推論在拍攝P6(1) & (2)時,A1係無戴口罩,同意律師指A1下巴流血,仲貼有膠布。

律師呈上一張加工嘅P6(2),加上一條U形線條,指出係A1衛衣嘅帽,PW8同意隱約見到。

申請衛衣為PD1-2,A1著衛衣的新相為PD1-3(1) & (2)。

🔸辯方盤問,A2律師
PW8有處理A2,在2019/11/12 17:54~18:08 同A2做錄影會面。

🎥P12 錄影會面,有PW8,A2 和一位律師,PW8查問A2的姓名、地址、職業等個人資料,A2有回答,再問案發時間喺邊度、做緊咩?分別展示5件檢取咗嘅物品,問A2相關問題,全部回答「無嘢講」。

律師請PW8睇P13,錄影會面的謄本,指出5件被檢取的物品,PW2在發問時,聲稱有三件在A2身上揾到,有兩件係在背囊內揾到,PW8 同意這是根據檢取證物的警員12548所講,在邊度揾到,意義上係有分別,現在唔確定當時有無混淆,最終根據口供紙。

[11:13] 控方無覆問,證人作供完畢。
辯方律師向法庭表示,正向控方索取P6(1) & (2)的電子檔案,但唔使召會證人作供。
控方向法庭證實,當日無檢取A1的衣著。

[11:20] ⏺️傳召PW9 警員24588

🔹控方主問
證人在某階段接手做本案的調查員,控方無發問。

🔸辯方盤問,A1律師
PW9 在2021/07/12 接手做調查員,撰寫調查報告,當日找何國衛(音)高級督察,需要為本案做口供,律師讀出一段內容「7月13日至電AO3沙展52190…,同日較後時間與AO1 PC9019會面」,PW9即時回應攪錯咗,沙展係AO1,PC9019 係AO3,當時打錯字,一直無發覺,剛剛在庭上先見到,文中AO3 與 AO1掉轉咗;另一段「7月15日收到AO3通知AO2拒絕畀口供」,PW9指該段嘅AO3無錯,AO2係梁善恩(音)高級督察,7月15日前有揾過AO2,但揾唔到。

[11:31] A2律師無盤問,控方無覆問,證人作供完畢。

控方無其他證人,小休。

[11:58] A1律師收到P6(1)的電子檔案,向法庭申請時間,嘗試在電腦調較相片光暗,希望更容易分辨出A1的衛衣的帽,之後會在庭上顯示;彭官關注如只是在庭上用電腦顯示,會無紀錄存檔,日後難以跟進,希望有實體相片。

因應辯方要與控方商議處理P6(1),法官批准押後,預計A1的特別事項可以在明日完成,星期五是原定審期的最後一日,其後的審期要去到11月,如果被告作供,不宜在星期五開始。

案件押後至明日(28/9) 11:00 同庭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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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資料:庭外消息,新增5日審期為 11月20, 21, 22, 27 & 28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大樓第十一庭續審。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 區域法院 )
#彭亮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2大老山隧道 #續審 [7/8]

上午進度

A1: 👩‍🦰范(23)/ A2: 👩‍🦰杜(23)

控罪:暴動
三人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香港新界小瀝源大老山公路(南行線)大老山隧道行政大樓外與其他人參與暴動。

同案 A3: 👩‍🦰盧(21) 在開審當日認罪,法庭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押後至9月29日再訊。

A1 代表:#宗銘誠大律師
A2 代表:#石亦芝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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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7] 開庭

處理昨日的相片,控辦雙方達成第二份承認事實(只關乎A1),收到P6(1) & (2)的數碼檔案D1-1.JPG & D1-2.JPG,在Mac電腦修改亮度與對比後,成為D1-1A.JPG & D1-2A.JPG,儲存在USB呈堂,並沖曬成相片呈堂。

昨日在盤問警員13127時播放影會面的畫面,申請成為MFI 8。

控方案情完結。

辯方就特別事項無中段陳辭。法庭裁定就特別事項,控方確立表面證供成立,A1需要答辯。

⏺️A1選擇作供

🔸辯方主問
A1同意與警長52190有對話,之前無聽過警長以任何形式講警誡嘅說話;在2019/11/12前,無被執法人員查問過,當時唔知有權唔回答問題,唔知如果回答,其後會被用作為證供;對話之前,唔知被警方懷疑干犯非法集結和矇面法,亦無印象在對話後,被警長拘捕時有講犯非法集結和矇面法。

同意對話時有問姓名,有回答,無印象警長問「妳較早時與另一班黑衣人在隧道收費亭做乜嘢」,無印象問「妳點解戴口罩」。

被問嗰時,已經被反手上咗索帶,坐在石壆,感覺好驚,未回到神。

被叫出示身份證時,先摸吓衫袋揾身份證,發現無,答佢跌咗,身份證放在黑色咭片包,入面仲有學生證、八達通和少量現金,同意係警員33947執到嗰個。

當日返到警署有再被查問,做紙本口供和錄影會面,先做紙本口供,負責嘅警員有講懷疑干犯咩罪,有講可以保持緘默,過程中回答無嘢講;做錄影會面時,警員有講懷疑干犯咩罪,有講可以保持緘默,唔回答問題,過程中回答無嘢講。

如果52190在查問前,告知有權唔回答問題,被告就唔會回答,先攞法律意見;做紙本口供時未攞法律意見,做會面記錄就有,同意在做紙本口供時有行使緘默權。

[12:00] 🔹控方盤問(括弧內係被告回答)

案發時21歲,讀恆大三年級,新聞傳播系,在香港長大和接受教育。

事發時跑咗一段路,被警長制服後,由一名女警扶起身,拉低被告口罩,2~3分鐘後開始對話。

控方指警長問咗四條問題:(Q1~Q4係直播員自行加上,免於多次重複問題)
Q1. 問乜名(同意)
Q2. 妳早前同黑衣人在收費亭做乜(唔同意)
Q3. 妳點解戴口罩(唔同意有問)
Q4. 出示身份證(同意)

主控向被告指出,妳的大律師無向警長指出他無問呢個問題。
🗣️彭官向主控表示未聽過控方會咁問,無理由向被告指其代表律師失職,呢個係上訴嘅理由,被告答咗都無證據價值;表示提出咗,唔會再多講。
辦方律師亦不反對這問題;於是被告回答其實自己唔記得律師有無講,律師話同意,自己亦同意)。

主控指稱,實情係警長無問過妳係妳虛構出嚟(唔同意),有問Q2(唔同意),知道有權保持緘默(唔同意),無警員作出威逼利誘(同意)。

被告唔記得有無問過Q3,記憶中警長無問過;主控向被告指出,妳的大律師無向警長指出他無問呢個問題,係因為係虛構出嚟(唔同意)。

關於Q4,如果警長只係問咗Q1,之後問Q4,回答係「跌咗」,警長無跟進問幾時跌咗(同意),無問喺邊度跌咗(同意),點樣跌咗(同意),無問報失證據(同意)。控方指之所以警長無跟進,係因為被告在回答Q4時已經交代咗(唔同意),係自願回答(唔同意)。控方問警長之後無溝通?(同意)。

控方向被告指出案情:
- 警長52190制服A1後,有問佢姓名(Q1),A1有回答(同意)
- 有問Q2 & Q3 (部份同意,聽唔到呢啲問題)
- 唔回答,係知道保持緘默(唔同意)
- 問Q4,回答「剛才逃跑時跌咗」(唔同意)
- 回答「剛才逃跑時跌咗」時,係知道可以保持緘默(唔同意)
- 無警員作出威逼利誘(同意)

[11:26] 🔸辯方覆問
當日無讀過法律,無讀過刑事法,無讀過刑事程序法。

被警長制服,同佢有一段距離,佢係度唞緊,在一分鐘之內,警員已攞咭片包到。

剛才講「唔記得佢無講(Q2 & Q3)」,現在記憶肯定佢無講,好肯定,因為見律師期間,已經講過好多次呢個情況。

A1就特別事項作無完畢,無其他證人。

🔹控方就特別事項陳辭

52190有合理理由相信A1干犯罪行,控方同意警員要施行警誡,請法庭考慮佢係惡意無警誡,或是無心之失。

呈上SHY案例,潘敏琦法官嘅判辭,案中PW2未經警誡而做錄影會面;案中被告16歲,本案被告年紀唔細,係大學三年級,成熟,對社會有深刻了解,對Q2 & Q3 一時話無問過,一時話唔記得,講法不一。

環境證供顯示當時情況緊急,大老山嚴重阻塞,指揮官有指示驅散和拘捕,女警員扶起身,即刻問四條問題,Q1問姓名係中性問題,Q2 & Q3係有指向性,A1唔回答,問完Q4,無就案情再追問,Q4係一般程序,核實身份,喺咁嘅情況之下,A1講咗一句有爭議性嘅說話。

Q2 & Q3 有無問,要請法庭考慮,警員傿唔會虛構問題,再虛構答案,考慮A1回答搖擺,佢知道可以保持緘默,選擇回答Q4,佢係自願嘅。

[13:00] 休庭,14:30 續審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 區域法院 )
#彭亮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2大老山隧道 #續審 [7/8]

下午進度

A1: 👩‍🦰范(23)/ A2: 👩‍🦰杜(23)

控罪:暴動
三人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香港新界小瀝源大老山公路(南行線)大老山隧道行政大樓外與其他人參與暴動。

同案 A3: 👩‍🦰盧(21) 在開審當日認罪,法庭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押後至9月29日再訊。

A1 代表:#宗銘誠大律師
A2 代表:#石亦芝大律師

===============
[14:35] 開庭

🔸辯方特別事項陳辭
律師就控方提出案例作出反駁,該上訴案例爭辯的是PW2的警誡,但該案顯示PW2作查問之前,PW1已對被告作出拘捕,與本案不同。

彭官需要時間考慮,在下次審訊作特別事項裁決。

(詳情後補)

案件押後至2023年11月20日09:30,在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一庭續審,明天審期取消;兩位被告繼續以同樣條件保釋,書記會通知A3,保釋延續到11月22日。

[15:05] 休庭
【11月24日 星期五】

以下法庭聆訊需要報料:

🕤09:30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續審[3/20]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求情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提堂

(截至0830)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區域法院)
#李志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灣仔 #審訊 [10/10]

D1:蔡(54) / D2:丁(39)

控罪:
(1)暴動 [D1, D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灣仔菲林明道及杜老誌道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士參與暴動。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被控於同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319號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1719及10724。

D2 法律代表: #麥健明大律師

——————
今日作結案陳詞。

控方指結案陳詞中有相當篇幅講D1衣着關於黑tee及黑外套,承認事實中有提及衣着及有照片提出關於D1衣着,相片見有灰邊,似係摺起左嘅衫袖,可以解釋到長袖同短袖嘅說法。
針對D2,陳詞有提及關於拒捕。而因辯方回應指針對D2口供可信性,因之前無提及過,對D2唔公平。控方舉出上訴庭有案例指就不合理情節可不用花時間「??」(sorry唔記得字眼),並舉出案例CACC459/2011指判詞86-88段有提及。

D1辯方:
李官不明辯方陳詞指「PW2刻意淡化或睇唔清楚…」意思,D1代表指PW2可能其實係睇到但扮睇唔清楚,最後D1代表指會撤回這句。而PW2就住手套描述亦可能是睇錯了另一人,是錯誤辨別。
李官指辯方對暴動時間同範圍沒有提及,是否對控方所指無爭議。辯方指約6:09分,但李官指6:09分前亦有人擲磚及汽油彈,如不算暴動應如何計?!所以6點前其實亦有發生。D1代表指是緊接住6點前。控方同意。

D2辯方:
代表指不會爭辯時間,因D2只是路過。辯方舉出一案例指該案被告是故意到達防線,亦知悉該人是警員。假設當時無宣布拘捕,因當時D2是背向着該人,究竟被告當時知唔知該人是警員。而片段中聽唔到警員對D2作出拘捕。李官指大紀元記者與當時拘捕警員仍有5-6個人身位,所以未必錄到。D2代表指口供中亦沒有詳情提及。
休庭數分鐘準備播放大紀元片段。
觀看片段後,辯方有3點觀察:1)??「少一秒」;2)此片段拍攝器材會比家用好; 3)正常拘捕過程應會提出自己是警員的說話。
D2代表對控方回應,指關於法理會同意,但指是「give and take」嘅情況,因..(sorry唔記得左)…

李官不明辯方指「由4人抬上車」,但其後指「唔合憲,唔合法」。
D2代表指被告當時無抗議拘捕,但不知道是警員。現時指無需考慮此部份,可撤回。
李官又指關於D2被警員暴打,超越合理武力的部份,但根據醫療報告指只輕微受傷,並不如陳詞中所表達。辯方同意收回激烈字眼,改用較中性字眼。
對於控方證人口供,D2同意動作描述,但不同意意思,會依賴被告作供。

裁決訂於2024年1月4日上午11點。另D1報到時間有更改。
完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區域法院)
#李志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灣仔 #裁決

D1:蔡(54) / D2:丁(39)

控罪:
(1)暴動 [D1, D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灣仔菲林明道及杜老誌道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士參與暴動。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被控於同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319號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1719及10724。

D1法律代表: 譚大律師
D2 法律代表: #麥健明大律師

——————

1104 開庭

📌裁決速報:
D1: 控罪(1) 罪名成立‼️
D2:控罪(1)及(2) 罪名成立‼️

📌簡短理由:
控方指暴動始終1730,片段可見有人開拆除磚頭及鐵欄移到軒尼詩道,是暴動前奏,辯方則認為是在1800後才發生。無論暴動何時發生,法庭肯定兩人在晚上6時後被捕身處暴動現場。

PW2在莊士墩道廣場附近佈防,推進時觀察了數分鐘見到D1叫囂及向警方擲磗,其後將其拘捕交PW3處理。PW4也在推進時留意到D2參與暴動將其拘捕時遇到反抗及掙扎,使用楜椒噴霧需在兩三同事協助下才將其制服及上手扣。

法庭拒絕接納D1 及D2作供分別解釋頭盔,掛頸護眼罩、被捕人士求肋資料卡、身上勞工手套,手袖等裝備之原因。不同意對控方證人之質疑如記事簿遣漏,認為以當日情況不足為其。

綜合D1 身穿黑色服飾及身上裝備如頭盔、眼罩及手䄂,及D2身穿全黑衣物及裝備如護眼罩、防毒面具、勞工手套、急救包、生理鹽水,雨傘,一支美國旗幟及Fight for Freedom 單張等,法庭唯一無可抗拒合理推論是2人到場參與暴動。

就控罪2,片段可見制服初時D2有掙扎,辯方稱拘捕警員沒有表露身份,但法庭觀察警員有穿特別戰述制服,前來協防暴警員也是穿着制服。對於D2醫療報告指頭部受傷,D2指控是被證人打傷,法庭認為傷勢程度不吻合被襲擊頭部說法,因制服地上反抗而造成受傷更為合理。

▪️認證口供
控方指D1 在1991及1994共有三項刑事紀錄,D2 則沒有任何定罪紀錄。

1201 完庭

案件押後至 3月1日 0930作求情,書面求情14日前交法庭,如即日未能處理判刑法庭暫定3月8日 1430作判刑。🛑兩人需要即時還押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暫代區院)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118佐敦 #營救理大

蔡(20)

控罪:暴動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覺士道與柯士甸道交界附近,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
📌答辯:

被告承認控罪,並同意下文的案情。

📌案情:

背景:

在政府推動修訂逃犯條例時,香港發生了不同的示威活動,包括在11月初發生的理大事件,當時理大附近發生了不同的暴動和暴力事件,因此警方在理大附近的不同地方設立防線,防止他人進入理大。最後,相關事件持續升溫,並於2019年11月18日時,示威者在尖沙咀、旺角、和油麻地聚集,而這些集會並沒有由警方發出的不反對通知書。

於案發之時,網民在Lihkg和telegram等網上討論區和社交媒體號召他人參與名為「圍魏救趙」的行動,以營救在理大的示威者,這令不少人於案發之時在尖沙咀一帶聚集。當時,政府和警方由2019年11月11日至18日期間不斷從新聞、訊息、臉書帖文等途徑呼籲人們留在室內地方和不進入理大,故相關內容已經廣為人知。

於2019年11月18日,油尖旺各處的交通被阻,最後在下午至傍晚時分,運輸署封閉彌敦道,關閉紅磡、尖沙咀、和旺角站,和不停佐敦站。

涉案暴動:

早於2019年11月18日約11:25時,警方已於柯士甸道設立防線,並距離暢運道約450米。於同日約18:09時,合共約400名示威者從兩邊走到涉案的交界匯合,並與警方防線對峙,當時他們:

⁃ 身穿黑色衣物,戴上口罩、頭盔、護目鏡等保護裝備;

⁃ 用不同的物件阻塞車路,使柯士甸道不能通行;

⁃ 在木板、雨傘、垃圾車、磚頭、欄杆等物件的掩護下組成陣營,並向警方防線投擲具殺傷力的物件,包括約100枚汽油彈、玻璃樽、不明液體,和照射雷射光束。這使現場火光熊熊,地面有大量油跡,亦有警員因被汽油彈擊中而身體冒火;

⁃ 有人在草地滾球會的天台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最後該汽油彈有擊中一名警員,並使該警員的身體冒火。當時示威者見狀有歡呼;

⁃ 一路向前推進,最近曾與警方防線相距80米,他們無視警方的警告,警方最後使用催淚彈和橡膠子彈嘗試驅趕示威者,並於約19:24時使用銳武裝甲車向示威者推進。

上述事件亦使案發地點一帶的商店不能營業,亦有人在附近噴上「天滅中共」四字。在上述事件期間,亦有人大叫「死黑警」、「後面有狗啊!」和「行前啲!衝啊!」等字句。

被告被捕和參與:

於同日約19:25時,警方在驅趕向彌敦道逃跑的示威者時成功制服3人,當中包括被告,被告嘗試掙脫但不果。當時被告戴有口罩、手套、手袖、和面罩,身穿黑色衣著和運動鞋,她的背包內亦有另一個口罩和3支生理鹽水。

公開媒體拍攝到被告於當日18:41時,拿著樽和雨傘與示威者一起蹲下以避開催淚煙。其後她與示威者一同推進6步,當時她們距離警方防線約110米,期間有人投擲汽油彈。

📌個人背景和求情:

被告案發時沒有案底。

辯方向法庭呈上一些求情信,指被告有強大的家庭支持。

法官提到辯方引述的案例是屬於同日較早時分的事情,法官同意本案的情節並非有如同日較晚時段的暴動般嚴重,但亦較下午時分理大事件的暴動嚴重。辯方同意。

辯方提到本案沒有警員受傷,但同意法官指出這行為是不要得,亦是十分危險的行為,沒有人受傷是因為警員有保護裝備。辯方亦希望法官考慮到被告案發時仍然年青,以及在暴動期間的作為有限,並非有親自作出危險的行為。
=============
11:00判刑‼️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暫代區院)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判刑
#1118佐敦 #營救理大

蔡(20)

控罪:#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覺士道與柯士甸道交界附近,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
📌簡言:

被告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被告承認控罪和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背景:

在政府推動修訂逃犯條例時,香港發生了不同的示威活動和公眾集會,包括在11月初發生的理大事件,當時理大附近發生了不同的暴動和暴力事件,因此警方在理大附近的不同地方設立防線,防止他人進入理大和附近地區。最後,相關事件持續升溫,並於2019年11月18日時,示威者在佐敦、尖沙咀、旺角、和油麻地聚集,而這些集會並沒有由警方發出的不反對通知書。

於案發之時,網民在Lihkg和telegram等網上討論區和社交媒體號召他人參與名為「圍魏救趙」的行動,組成戰線以營救在理大的示威者,這令不少人於案發之時在尖沙咀和佐敦一帶聚集。當時,政府和警方由2019年11月11日至18日期間不斷從新聞、訊息、臉書帖文等途徑呼籲人們留在室內地方和不進入理大,及留意交通消息,故相關內容已經廣為人知。

於2019年11月18日,油尖旺各處的交通被阻,最後在下午至傍晚時分,運輸署封閉彌敦道,港鐵關閉紅磡、尖沙咀、和旺角站,和不停佐敦站。

涉案暴動:

早於2019年11月18日約11:25時,警方已於近草地滾球會的柯士甸道設立防線,並距離暢運道約450米。於同日約18:09時,合共約400名示威者從兩邊走到涉案的交界匯合,並與警方防線對峙,當時他們:

⁃ 身穿黑色衣物,戴上口罩、頭盔、護目鏡等保護裝備;

⁃ 用不同的物件阻塞車路,使柯士甸道不能通行;

⁃ 在木板、雨傘、膠水馬、垃圾車、欄杆等物件的掩護下組成陣營,並向警方防線投擲具殺傷力的物件,包括約100枚汽油彈、玻璃樽、磚頭、不明液體,和照射雷射光束。這使現場火光熊熊,地面有大量油跡,亦有警員因被汽油彈擊中而身體冒火;

⁃ 有人於18:59時在草地滾球會的天台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最後該汽油彈有擊中一名警員,並使該警員的身體冒火。當時示威者見狀有歡呼;

⁃ 一路向前推進,最近曾與警方防線相距80米,他們無視警方的警告,警方曾一度因人數差距而撤退,並於最後使用催淚彈和橡膠子彈嘗試驅趕示威者,並於約19:24時使用銳武裝甲車向示威者推進。

上述事件亦使案發地點一帶的商店不能營業,亦有人在附近噴上「天滅中共」四字。在上述事件期間,亦有人大叫「死黑警」、「後面有狗啊!」和「行前啲!衝啊!」等字句,和指揮示威者的行動。

被告被捕和參與:

於同日約19:25時,警方在驅趕向彌敦道逃跑的示威者時成功制服3人,當中包括被告,被告嘗試掙脫但不果。當時被告戴有口罩、手套、手袖、和面罩,身穿黑色衣著和運動鞋,她的背包內亦有另一個口罩和3支生理鹽水。

公開媒體拍攝到被告於當日18:41時,拿著樽和雨傘與示威者一起蹲下以避開催淚煙。其後她與示威者一同推進6步並單膝蹲下,當時她們距離警方防線約110米,期間有人投擲汽油彈,使前方火光熊熊。

📌量刑原則:

暴動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CACC113/2018案:

在CACC113/2018案中,上訴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

CACC164/2018案:

上訴庭在CACC164/2018案中,闡述了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並強調,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不停致力維護法治這核心價值。因此,法律必須確保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受到保障,不會被暴力衝擊,否則法治便會受損。維護公共秩序有助提供一個安全及穩定的社會環境,讓個人行使權利,包括集會及言論自由之內的人權去表達想法及追求目標。為了保護公眾秩序不被暴力破壞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因此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要反映法庭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且向社會、市民、公眾清晰說明,法庭是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此外,上訴庭也列舉了12個判刑的考慮因素: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上訴庭亦在此案中提醒下級法庭,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所以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故法庭在判刑時必須要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且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判處適當的判刑。

CACC130/2017案:

上訴庭在CACC130/2017案中,作出以下評論: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必須引用適用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定出適當的判刑。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捧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對於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的安危的犯罪行為。」

📌本案判刑:

被告沒有案底,生於小康之家。被告雖然有學習障礙,但她沒有放棄自己,並在運動方面展現天份。她的品格良好,並得他人的支持和美譽。被告亦對事件有所悔意和反省,希望法庭輕判,令她可以在他人的支持下為著運動員的理想而努力。

同級法院的判刑對本案沒有約束力,但與本案有關連的案件是有參考價值,辯方引用DCCC234/2020案,希望法庭不判處多於3年的刑令。唯本案涉及的人數、破壞的程度和規模、甚至有警員被汽油彈擊中,都較這案嚴重。

本案的情況如下:

⁃ 本案發生在商住會社林立的地方,示威者有約400人,他們投擲了約100枚汽油彈、綁住卡式石油氣罐的汽油彈、玻璃樽、磚頭、不明液體,使現場火光熊熊。他們亦向警方照射雷射光束,相關的破壞行為使現場的路人、居民、記者、警員、及商戶帶來風險。

⁃ 路面在事發後有大量雜物被遺下,例如雨傘和欄桿,市面亦一片狼藉;有地方被用黑色噴漆噴上「天滅中共」;商店不能運作。因此本案帶來的開支負擔大得難以估計;

⁃ 被告身穿黑色衣物和帶著裝備,與其他示威者與警方對峙不少於45分鐘,她是知道現場的暴力情況,並選擇加入人群狀大聲勢;

⁃ 被告是第一時間認罪,有1/3刑令扣減;

⁃ 良好個人及家庭背景本身並非減刑因素。上訴庭在CACC130/2017案一案中已指出,因暴動對社會造成的損害,須判處阻嚇性刑罰,故良好個人及家庭背景並非減刑因素。然而,被告在案發時未足17歲,由案發至今仍然積極生活,一直參與訓練和比賽,為港增光,對案件有真誠省悟,展示出成熟和承擔,是成長的表現。除這些以外被告沒有減刑因素。

本案合適的量刑起數是監禁4年3個月,扣除認罪扣減和求情因素後,被告的刑期是監禁2年4個月‼️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pdf/vetted/other/ch/2023/DCCC000579_2023.pdf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 區域法院 )
#彭亮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2大老山隧道 #續審 [10/8]

A1: 👩‍🦰范(23)/ A2: 👩‍🦰杜(23) / A3: 👩‍🦰慮(21)

控罪:暴動
三人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香港新界小瀝源大老山公路(南行線)大老山隧道行政大樓外與其他人參與暴動。
A3在開審當日認罪。

A1 代表:#宗銘誠大律師
A2 代表:#石亦芝大律師

===============
[14:40] 開庭

🔹控方口頭補充

反駁A1陳辭
辯方指PW4 & PW5 各自嘅第一份口供無講第一眼見到A1的情況,而係後來補充,控方認為係因為兩名證人係拘捕警員,並非調查警員,第一份口供集中在拘捕A1 & A3 過程,去到調查階段,才由調查警員叫補錄口供,證人在審訊時有補充係好正常情況。A1律師在盤問調查警員PW9 時,亦無問補充嘅情況。

PW4 & PW5 落車追截時,係緊隨示威者,係有一時嘅視線受阻,但無阻連貫性,即使將之推至最高,亦影響不大。

反駁A2陳辭
辯方指根據閉路電視,看見入收費廣場嘅示威者共有17人,控方無證據指閉路電視拍到全部示威者,PW5稱鏡頭外係有其他示威者,閉路電視影唔到警車,影唔到警察,只係反映部份情況,睇到有不同嘅地方,亦不足為奇,A2指影唔到其他黑衫人,係有可能影唔到,閉路電視影到嘅,唔係全部追截嘅範圍。

控方同意無片段影到A1 & A2…彭官隨即問咁以咩形式告參與暴動?控方呈上一張截圖,解釋閉路電視拍攝到的範圍,指閉路電視影到橋上有人,估計係見到警車駛至,叫人走…彭官無再追問(按:唔明點解)。

關於A2嘅背囊,無證供指PW7 接觸A2時背囊係咩狀態,亦無咗拘捕警員嘅證供,PW4 & PW5 指追截時見唔到有背囊,係有可能,因為背囊可以孭在背後,亦可孭在胸前。

A2指PW5 係在見到A2 的相片後,再做紀錄,所以要剔除證供;控方指辯方的案例與本案不同。PW5 對A2 唔係只見到一眼,在追捕過程,在警車上,喺有觀察過特徵,唔係靠相片,唔係捏造事實,如果警方要加強證供,可以加入描述其他證物。

彭官稱辯方正正係質疑點解兩年半以來都唔講,要在做第四份口供先講;主控解釋就如前(第一段)所述。

關於辯方證人黃小姐,指方指她的關鍵證供,綠色馬尾有不盡不實,黃小姐不在場,因為與A2的友誼而作出幫助。

辯方指A1, A2 裝備,無眼罩無防毒面具,控方指當日嘅暴動係以快閃形式,無裝備不足為奇,兩人同時戴口罩,但當時並無疫情。

🔸A1 律師回應
PW4 & PW5 的第一份口供無提及第三名女子,更重點係拘捕A1 & A2,第一眼見到嘅並唔係口供咁講,無講上樓梯,無講做緊咩,係其後先講,正常紀錄拘捕嘅過程,會講被告當時做緊乜,因而拘捕。

PW4 講最尾一班嘅示威者中有三名女子,在11號收費亭前兩至三米,同其他人距離10米;A3 在閉路電視消失之前,唔係在黑衣人嘅最後,11號收費亭係在閉路電視鏡頭之內,但見唔到PW4講嘅情況,PW4 某部份證據不真實,令到整體嘅證供有機會不真實,有不可靠之處。

🔸A2 律師回應
PW1 在控制室觀察,指示威者嘅情況,大部份可以在閉路電視見到,共有17人進入收費廣場,見到有人出咗畫面左邊,後來入返;主控指閉路電視見唔到警車,PW4話警車應該停在閉路電視畫面嘅左下方,同意閉路電視見到嘅示威者,就係在車頭跑過嗰班人,PW4 辨認到A3,A1 & A2 在A3 身邊1~2個身位,另一人Z在A3左前方,Z企在12與13號亭之間,無去到14號亭,如果Z在A3 身邊,閉路電視一定見到有着淺色長褲,孭啡色背囊嘅女子。綜合所有嘅證據,無論Z 或女子B 一定唔係着淺色長褲,孭啡色背囊。

關於啡色背囊,控方指A2 認咗背囊掛在胸前,當日07:05 警方到場,見到A2在宿舍門口孭住背囊,後來檢取咗。

PW5稱在追截時Z 無孭背囊,除咗條褲無嘢係淺色,在咁長嘅追截距離,跑咗咁耐,PW5無可能睇唔到有背囊,跑咁遠嘅距,離除咗孭住背囊,仲有咩方法拎住而不被追捕。無證據顯示07:05之前A2係點樣孭住背囊,同PW5追截嘅證供有衝突,同閉路電視不同。

關於剔除證供,控方指本案與案例不同,係攪錯概念,在非熟人嘅情況之下辨認,係有原則要遵守,唔係PW5 話認得佢就係認得佢,係唔應該畀PW5見到A2嘅照片,才做描述,情況就係描述同相片完全吻合,其他就乜都無。

關於裝束,A2着淺色牛仔褲,膝頭哥位係爛咗嘅,孭啡色背囊,好明顯係好搶眼,通常示威者係黑衫黑褲,如果去示威,A2唔會着到咁,PW5唔會見唔到,一定會見到。

🔹控方補充
控方不是指A2承認背囊係孭在胸前,只係話有咁嘅可能。

🔸辯方無補充

經三方商議後,案件押後至2024年4月8日14: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大樓第八庭作裁決,各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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