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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續審 [24/34]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A1吳(19)/ A2何(23)/ A3陳(22)/
A4高(18)/ A6陳(37)/ A7王(21)/
A8許(22)/ A9洪(24)/ A10陳(43)/
A11鄧(24)/ A12鄭(52)/ A13施(36)/
A14鄭(30)/ A15陳(20)/ A16蔡(28)/
A17程(27)/ A18鍾(28)/ A19江(27)/
A20劉(27)

控罪:非法集結
上述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
[09:23] 開庭

律師代表稱A3唔舒服,未能上庭,表示可以在缺席以下繼續審訊,法庭批准。

A16 出庭作供

🔸辯方主問:

個人背景:

蔡小姐案發時家住上水,在大學讀工商管理畢業,2016年入職產品營銷人員,2019年2月公司調任高級專員,令蔡小姐更投入工作,辯方呈上調職信D16-2,在11月12日上司指派工作,要在11月18日提交護膚產品的推銷方案,呈上上司的電郵D16-3,於是蔡小姐約了三位朋友做意見調查,收集意見用作推銷方案,本來約咗大學同學Eva在11月17日見面,但Eva在早一日改約在11月18日08:30在hotel icon。

前往尖沙咀:

11月18日早上,蔡小姐搭地鐵到尖沙咀站,在P2出口出,行麼地道,經好時中心,左轉經帝苑中心,經百週年紀念花園小徑,去科學館廣場,打算穿去hotel icon;去到小徑時,見到前面好多車好多人,就行華懋廣場側邊嘅行人路,前面越來越多人,有人開始向後退,諗住向後走,見遠處有人向南洋中心跑來,後面有警察追,變成前後都有人迫向蔡小姐,她選擇企埋一邊,稍後就被拘捕。

衣著和裝備:

當日穿普通返工衫、白色T shirt 、牛仔褲、波鞋,背囊有一部Lenovo thinkpad 電腦,相片P16-1係當日拍攝嘅樣貌背,見到電腦從背囊中突出一角,係警察叫將背囊孭在前邊,然後雙手扣上索帶。

背囊中搜出護目鏡、生理鹽水和鴨嘴帽,係因為11月11~12日,上水站有射催淚彈,放工經過時,聞到殘留嘅催淚煙氣味,雙眼唔舒服,去咗藥房,售貨員叫佢買生理鹽水和護目鏡,呈上HK01新聞,證明11月11~15日警方連續五日在上水發射催淚彈,街坊形容為生態災難D16-4,買咗1 pack 4 支嘅生理鹽水,用咗兩支,警方檢取有4支,兩支係媽咪畀嘅,因為佢都唔舒服,佢都有買;18號當日,無戴過護目鏡,無用過生理鹽水,無戴鴨嘴帽,只係平時用嚟擋太陽。

當日無見Eva,無交proposal ,後來在11月20日補做返,呈上三份意見調查紀錄P16-5(1~3),再呈上11月21日交畀客戶的proposal P16-6。

蔡小姐稱當日無參與非法集會,無將物品用作非法集會,無支持示威。

其他辯方律師無盤問,控方申請休庭20分鐘睇辯方文件。

[09:47~10:20] 休庭

🔹控方盤問:

原本約咗Eva在11月17日在屯門食晏,佢都係做marketing相關工作,在尖沙咀新文華中心返工,係佢提議在hotel icon見面,大家都係返10點,所以約咗08:30,之後返工。

蔡小姐當日早上搭港鐵去九龍塘轉車去尖沙咀,在P2出口行去hotel icon,同意主控指出,可以搭車去到紅磡站,行去hotel icon,但出門時睇過MTR APP,知到紅磡站封咗,所以在九龍塘轉車,當時有留意理大事件,但唔知封紅磡站同理大有關;唔確定幾點上車,只講到7點前出門,約8點落車,唔記得幾點去到P2出口。

主控叫蔡小姐在地圖P22畫出由P2出口行到噴水池的路線;唔記得幾點去到噴水池,穿過廣場入百周年紀念公園小路,步入科學廣場時,有好多車,有好多人,主要在左邊,有聚集,有行出行入,着咩色衫都有,唔知佢哋做咩,行右邊行人路係因為去hotel icon近啲,同人群無關,越行越多人在前方,數唔到有幾多人,本來係聚集緊,好快就向後退,見唔到有遮陣,只見到有人開遮,未意識到係咩事?(主控叫蔡小姐在地圖標示出當刻她身處的位置),距離牆邊有約兩個身位,見唔到有警察,本來打算從右邊行過去,但佢哋後退阻住,亦有啲驚,唔可以沿百周年紀念公園小路走,因為麼地道小徑都會有人,又有車阻住,望唔到小路情況,前後都有人包圍着,走唔到,選擇企埋一邊,覺得安全啲。

當時聽到周圍都好嘈,但聽清楚內容,亦聽唔到警方有嗌大聲公。

當日着嘅衫係日常衣着,帶備電腦,警方有檢取咗着嘅衣物,其他銀包、鎖匙、公司咭、化妝品無被檢取。

經過上水站遇到殘留嘅催淚煙,感到眼睛唔舒服,有淚水,雖然蔡小姐家住附近嘅屋苑,但不同意主控話可以返屋企才處理,經過藥房,想處理咗先,於是買生理鹽水使眼,11號當日已經用咗兩支,12號晚約9~10點經過上水站,又遇到殘留嘅催淚煙,所以有戴護目鏡,只係當日戴過一次。

控方呈上護目鏡,指出四周污糟,見到索帶(頭帶)有污積,主控指蔡小姐在18號之前曾多次用過,蔡小姐唔同意,唔知點解有污積。

4支生理鹽水中,兩支20 ml 係蔡小姐買,兩支10 ml 係媽咪在同一日11號買。經過上水站時,鼻無舒服,所以唔使戴口罩。鴨嘴帽係防曬用,經常放在背囊。

雖然18號知道有理大事件,知道紅磡站閂咗,但無改地點,因為就Eva,當時經常有事件發生,避唔到,而且去到Hotel icon,無改地點,已經遲咗交proposal 。

主控質疑點解一定要面對面見Eva?蔡小姐解釋唔係要佢買化妝品,係想向佢展示產品,和攞推廣嘅意見。

主控質疑P16-5(1~3) 意見調查和P16-6 proposal 的內容,所有文件都無寫日期,無寫調查由誰人做,proposal 只有組員姓名,無寫由誰撰寫;蔡小姐解釋這些資料對客戶不是重點,客戶只想知到提議嘅推廣策略,公司亦無要求,proposal 有她的姓名,是她做的;意見調查是proposal的附件,由邊個做和幾時做都不重點。

最後主控指出案情:
- 11月18日明知理大封咗,紅磡站封咗,咁早去到尖沙咀,係去參與非法集結
- 約見Eva做調查係講大話
- 在科學廣場被圍住係講大話
- 帶着工具係存心參與非法集結
- 當天有使用過護目鏡
- 帶着生理鹽水,唔係之前使用
- 當時情況一早可以沿路折返
- 被夾住無得走係講大話
- 係非法集結一份子
- 一早到場係蓄意參與
- 聽到大聲公叫離開
- 聽到嗌「 1212、死黑警」
- 見到麼地道舉藍旗
- 聽到和見到警察發射胡椒球彈槍
- 見到有發射催淚彈槍

蔡小姐對以上的指控全部不同意

嚴官詢問蔡小姐搭車的時間,她解釋因為無戴錶,唔知幾點上車,應在06:55~07:00出門口,約10分鐘行到上水站,知到上水可以去到九龍塘,在該處轉車。

嚴官:無17號嘅交通證供,聽到時間點有啲奇怪,因早前有被告作供時稱大埔無火車,有困難去考慮案情。
主控:未能提供官方嘅時間作相關證供,申請休庭處理。

[11:25~11:45] 休庭

控方表示早前D2作供時提過有關資料,但唔係控方資料,在這方面對蔡小姐無盤問。

🔸辯方覆問:

- 本來在11月17日約咗Eva食晏,嗰日係星期日,兩人都唔使返工。
- 當時身處科學館廣場,見到有人由麼地道迫近,有人跑去百周年紀念公園,但唔知係唔係同一班人。
- 護目鏡係就咁放入背囊,無用其它袋袋著。
- 18號無交proposal ,在警署通知上司,上司和客戶相量後,因特殊情況,改為21號交。
- D16-6 proposal 無簽名,無展示由邊個人寫,只係有名。

蔡小姐作供完畢,無其他證人。

A19律師申請明日作供,A20律師申請在星期四作供,法庭批准。

[12:10] 休庭

案件押後至明日(6/9) 09:15續審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續審 [25/34]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A1吳(19)/ A2何(23)/ A3陳(22)/
A4高(18)/ A6陳(37)/ A7王(21)/
A8許(22)/ A9洪(24)/ A10陳(43)/
A11鄧(24)/ A12鄭(52)/ A13施(36)/
A14鄭(30)/ A15陳(20)/ A16蔡(28)/
A17程(27)/ A18鍾(28)/ A19江(27)/
A20劉(27)

控罪:非法集結
上述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
[09:23] 開庭

A19出庭作供

🔸辯方主問:

背景:

有一個特殊教育高級文憑學位,2019年在某言語治療中心任職,律師呈上文件,入職信D19-1,紅十字會急救證書D19-2,江小姐被捕後在香港商報網截圖D19-3,相片證明當日衣著。

當日行程:

11月18日要返工,約咗朋友在尖沙咀crema cafe食早餐和交收物件,07:45在百周年紀念公園噴水池等;當日早咗起身,就諗住行路去,平日返工會搭車,因為曾經骨折,有時會行路返工當做運動,同時間思考吓,所以當日選擇先搭小巴去到旺角花園街市政大樓,經洗衣街行到公園,轉出彌敦道去尖沙咀,沿途無特別事發生,去到佐敦道見到有返工人士清理磚頭,去到尖沙咀警署,與警員四目交投,無被截停,行去金馬倫道,見近07:45,通知朋友會遲到,原來佢都未到,話會等。當時開始感到M痛,忍住,行去噴水池,去到朋友已經坐咗喺度,見到佢就坐低休息。

朋友俾止痛藥,食咗好少少,休息咗一陣之後,繼續去揾餐廳,由朋友搵路,跟住佢行去百周年紀念公園小路,即係南洋中心同新文華中心中間小路,估計餐廳係地舖,在左邊揾唔到,行到馬會位置,就行去華懋廣場行人路,靠住牆邊,聞到有煙味,朋友繼續睇手機搵餐廳位置,忽然佢叫江小姐睇車與車之間位置,有班揸住遮,著深色衫嘅人向後退,意識到係示威,想走,向後行,但後面有人頂住唔郁,亦睇唔到麼地道轉角位方向,有啲驚,有人大叫跑,當時呆咗,唔知可以跑去邊,跟住有一班人在車與車之間湧晒上嚟,一瞬間嘅事,有人大叫踎低,跟住就畀兩個男人坐咗在江小姐大髀之上,跟住被拘捕。

被捕時衣物:

當日着藍色牛仔布恤衫,闊身八分長褲,有背囊,內有其他衣物係返工用嘅,11月18日前嘅星期六開咗班,要攞替換衣物,工作上不限於言語治療,其他行為上問題,會無危險意識,有時會流口水鼻涕,污糟咗要換衫。

有一件綠色圓領T恤,係日本旅行時買嘅,後來唔鍾意,有朋友話要,就約咗佢交收。

一件白色T恤,一條7分桃紅色橫間條褲,一條毛巾,都係用嚟做gym用嘅。身上有Physical會員咭,放工會去樂富Physical做gym。

檢取咗一系列急救用品:

江小姐上堂係一人對六個小朋友,小朋友有特殊需要,有啲小朋友會無痛感,有機會受傷,公司嘅急救包放得好遠,江小姐會行山,容易拗柴,有急救嘅需要,喺街都會有意外,所以經常放背囊。

在背囊搵到兩個口罩,當日無戴過,口罩係放在清潔用品包內,內還有M巾;當小朋友有病徵時,江小姐就會帶戴口罩,避免交叉感染。

嚴官問:妳戴咗口罩,小朋友咪見唔到你個樣?
江解釋:言語治療係要睇口型嘅,自己亦都會教社交,會調整課程內容。

其他辯方律師無盤問,主控申請休庭15分鐘準備

[09:55~10:20] 休庭

🔹控方盤問:

江小姐澄清工作地點在太子道西,當日要返工,返工時間09:00~18:00,當期時因應社會事件,公司可以安排彈性上班時間。

當天約朋友在Crema Cafe,朋友都要返工,大家夾時間,佢工作會周圍去,因為就佢,約在尖沙咀,係另一朋友介紹Crema Cafe,未去過,只知道在加連威老道希爾頓大廈,估計係地舖。

因為早起身,決定行一段路去,又行路返工放工嘅習慣,江小姐有扁平足、曾經拗柴、骨折,加上體脂較高,所以有做運動習慣,同意主控講做gym都可以做帶氧運動,但做gym係室內,行路有空間。

主控質疑當日要返工,點解約在尖沙咀咁遠?江小姐解釋食早餐可以食到08:45,就搭的士返公司,11月18日係大家夾時間,朋友返工會周圍去,當天在尖沙咀返工,係在11月9日約定,其他時間夾唔到。

江小姐住黃大仙區,知道行去尖沙咀係唔夠時間,所以選擇搭一程車,由旺角去尖沙咀。17號在家溫習準備考試,無睇電視,唔知道理工大學封咗。

在金馬倫道開始感到M痛,忍住行去噴水池,平時M痛無食藥嘅習慣,係會飲暖水和用暖包,當日有帶暖包在身,但未用,因為唔會在街用,所以去餐廳。

唔記得幾點離開噴水池,只記得約07:5X分去到金馬倫道,約5分鐘後去到噴水池,坐咗約10分鐘,朋友話得返半個鐘食早餐,朋友帶路去搵餐廳,佢指向百周年紀念公園小路,行入去,在馬會附近停低,後來知道佢行錯方向,在左邊見唔到希爾頓大廈和餐廳招牌,中間有車,睇唔到對面,就行過去華懋廣場行人路。嚴官叫江小姐在地圖畫出想去揾餐廳的位置D19-4。

過到去聞到有二手煙味,江小姐大部份時間係挨住牆,全程由朋友揾路;見到有人後退,意識到係示威,想走,後面有人,亦睇唔到麼地道方向,一大班人湧埋嚟,深色衫,主控連番質問有幾多人?咩方向湧埋嚟,江小姐表示無能力在一瞬間分辨到有幾多人,只能講到超過十幾人,左中右都有人走埋嚟,走唔到。主控指如果妳想走一定走到(唔同意)。(按:走到就唔會被捕啦🙄

兩條黑色長褲係工作需要,小朋友有估唔到嘅情緒,一定會有身體接觸,會整污糟,有機會一日用晒兩條褲,因為上星期六用咗公司條褲,所以星期一帶返去,背囊內無衫,因為已經放咗在公司,做gym用嘅衫亦帶在身,因為無在Physical租locker。

公司嘅急救包,放在距離上堂的班房好遠地方,如果有事又唔可以放低其他小朋友去攞急救包,用電話搵人,又要其他同事得閒先得,江小姐表示工作容易有意外,又會行山,所以經常帶着急救包。公司係無提供口罩。

主控指出案情:

解釋嘅理由係講大話
去Crema Cafe食早餐唔合理
唔使行入科學館廣場(約咗在水池等,唔知希爾頓大廈喺邊,行錯方向)
長衫長褲係示威用途
衣物係俾人替換(返工用)
口罩係用嚟掩飾身份
急救包係非法集結用
急救包有生理鹽水、傷口貼、30片酒精綿、醫用手套、四卷繃帶、鉸剪(一支細嘅生理鹽水、每片酒精綿只可用一次、手套喺保護用,鉸剪係急救包有嘅)
5片發熱貼(M痛用)
腰痛貼(工作勞損需要)
急救包係非法集結使用
步入小巷目的係參與非法集結
由左邊行入去係參與遮陣
聽到有人嗌「1212,死黑警」
見到舉黑旗
聽到大聲公叫離開
見到射胡椒彈球槍
見到舉藍旗
見到發射催淚煙
如果唔係去參與非法集結,就唔會在該處被捕
生理鹽水係現場使用

江小姐全部不同意

案件管理:

嚴官叫控辯雙方商議幾時交結案陳辭,雙方揾日子做口頭補充,提議在2023年11月18日做裁決,有律師建議避咗11.18,嚴官笑住接受,改為11月25日。

[11:30] 休庭

案件押後至明日(7/9) 09:15續審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續審 [26/34]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A1吳(19)/ A2何(23)/ A3陳(22)/
A4高(18)/ A6陳(37)/ A7王(21)/
A8許(22)/ A9洪(24)/ A10陳(43)/
A11鄧(24)/ A12鄭(52)/ A13施(36)/
A14鄭(30)/ A15陳(20)/ A16蔡(28)/
A17程(27)/ A18鍾(28)/ A19江(27)/
A20劉(27)

控罪:非法集結
上述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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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0] 開庭

A20 出庭作供

🔸辯方主問完畢(詳情後補)

主控助手不在,申請將案件押後至下午作盤問,嚴官批准。

[10:20] 休庭

案件押後至14:00同庭續審。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續審 [26/34]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上午進度

A1吳(19)/ A2何(23)/ A3陳(22)/
A4高(18)/ A6陳(37)/ A7王(21)/
A8許(22)/ A9洪(24)/ A10陳(43)/
A11鄧(24)/ A12鄭(52)/ A13施(36)/
A14鄭(30)/ A15陳(20)/ A16蔡(28)/
A17程(27)/ A18鍾(28)/ A19江(27)/
A20劉(27)

控罪:非法集結
上述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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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0] 開庭

A3 代表 #田奇睿大律師 向法庭稱 A3都係唔舒服,未能出席,申請獲批。

A20 出庭作供

🔸辯方主問

2014年劉小姐從大學社工系副學士畢業;2016年兼讀社工係學士學位課程,其間兼職合約社工,2020年9月畢業;之後續任社工,直至現在與家人住沙田。

2019年11月18日早上被捕,劉小姐係在17日約傍晚六時去到尖沙咀;事緣係劉小姐要在12月交社會政策論文,要搵參考書,知道台灣比較多這方面的書,於是去尖沙咀誠品,17日在天水圍返完教會,搭269B號巴士去尖沙咀,選擇去尖沙咀誠品,係因為當年只有三間誠品書店,一間在銅鑼灣、一間在太古、一間在尖沙咀,尖沙咀呢間唔使過海,平時有去開。搵到參考書,但內容唔啱做功課,所以無買,留咗個多小時,約20:00離開,當時肚餓,打電話搵朋友,想約佢食飯,佢話同家人食緊晚飯,不如等佢食完,上去佢度傾偈,之前曾經上過佢屋企,知道在漆咸圍,但唔記得詳細地址;當時未約實時間,朋友話食完飯打俾劉小姐,劉小姐好肚餓,就行咗去美麗華商場Donki買壽司食,期間朋友打畀劉小姐,約咗在金馬倫道7–11等,朋友先到,同劉小姐講佢屋企都受到催淚煙影響,佢一家人搬咗去酒店住,不如上去佢間房(佢同妹妹一間房),在7-11買零食,去咗赫德道一間酒店。

劉小姐和朋友關係好好,係副學士大學同學,有共同信仰,一齊打波,一齊返團契,話題傾到生活近況、工作、學業、感情,傾到半夜兩點,無車返屋企,朋友叫留低過夜,劉小姐就留低咗。

11月18日,她們遲咗起身,朋友要返工,簡單梳洗就落樓離開酒店(唔記得幾點),劉小姐在當日唔使返工,唔使返學,打算搭火車返屋企休息,會在第一城站落車行返屋企,(點解揀呢條路線?因為)在尖沙咀東站地底要行一段路先去到閘口,跟住等西鐵,去到紅磡站又要上返大堂,落去等東鐵,行嘅路程同去紅磡站差唔多,揀直接去紅磡;另一個方向,在尖沙咀站搭荃灣綫去旺角,轉觀塘綫去九龍塘,再轉東鐵去大圍,再轉馬鐵(按:屯馬線未通車);鍾意揀一程車返到屋企。

由赫德道行向漆咸道南,左轉漆咸道南去到金馬倫道斑馬線,過馬路穿過安達中心前嘅公園仔,沿着半島中心嘅行人路,行到百周年紀念花園噴水池,當時感到口渴,就去新文華中心與南洋中心之間嘅7–11,去買水飲,原本打算會經過科學館廣場,去到康達徑花園,上天橋去火車站。

當行到科學館廣場,近馬會位置,見到人來人往,有着西裝、套裝嘅上班一族,有着T恤牛仔褲嘅路人,馬路泊滿車輛,新文華中心隔離嘅行人路比較多人,車輛阻擋視線睇唔到前邊,環境好嘈,好似在茶樓飲茶咁,但唔知佢哋講緊咩,亦都無留意,望咗一眼覺得人多,就諗住行去華懋廣場嘅行人路,穿過馬路行過去,當行到馬路中間嘅分隔處,突然間左前方有班人在車罅中間湧過嚟,當時好驚,唔知前邊發生咩事,呆咗一呆,意識到有危險,佢哋先會走,想轉身由後邊離開,但轉個頭右後方又有一班人湧過嚟,被夾住咗,夾咗出去馬路,有人大嗌踎底,唔知咩事,無即時踎低,當身邊嘅人踎低晒,才見到外圍有警察,跟住踎低,好快就被宣布拘捕。

當日孭住草綠色背囊,背囊內有藍色外科口罩,和N95口罩,劉小姐自細就有好嚴重嘅鼻敏感,藍色外科口罩係防塵,例如經過大塵嘅工廠/地盤就會戴,戴完放返入書包,N95口罩係防刺激氣味,當時屋企附近嘅商場有裝修工程,好大天拿水味,行過去搭車時會戴,戴完又係放入書包,口罩會重複使用,因為每次戴都係短時間,唔會一兩次就防唔到,當日無戴過口罩,之前係有用過。

背囊仲有五支生理鹽水,亦都係因為鼻敏感,有時會打乞嗤流鼻水,食過兩隻敏感藥都唔得,嚴重起來要用生理鹽水沖洗鼻內嘅敏感元,沖洗嘅方法係顎高頭,由鼻孔倒入生理鹽水,通過鼻腔,由口部流返出嚟,會重複咁做,視乎情況而定。生理鹽水無開封,一排5支係連住嘅,在藥房買,一買就買一排,放入背囊備用。

背囊內仲有銀包、敏感藥和水,無被檢取。

鼻敏感主要係睇中醫,間唔中有睇西醫,呈上醫生報告以作證明(D20-1),律師讀出其中一些段落。

當日無在任何時段參與非法集結,無鼓勵,亦無意圖參與。

劉小姐作供完畢

主控助手不在,申請將案件押後至下午作盤問,嚴官批准。

[10:20] 休庭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續審 [26/34]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下午進度

A1吳(19)/ A2何(23)/ A3陳(22)/
A4高(18)/ A6陳(37)/ A7王(21)/
A8許(22)/ A9洪(24)/ A10陳(43)/
A11鄧(24)/ A12鄭(52)/ A13施(36)/
A14鄭(30)/ A15陳(20)/ A16蔡(28)/
A17程(27)/ A18鍾(28)/ A19江(27)/
A20劉(27)

控罪:非法集結
上述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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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5] 開庭

A20 繼續作供

🔹控方盤問

2019年11月17日日間去教會,約6點去到尖沙咀,因要交論文,去揾有關於「全民基本收入」的參考書,上網揾過資料,台灣在呢方面資料比較多,所以去誠品,但揾唔啱,當日無打算去其它書局揾,第二日再揾過。

主問時稱好耐無見朋友,係因為讀書時每星期見幾次,畢業後各有各忙,劉小姐返夜校,朋友晚上有兼職,所以好耐無見。

約在7-11等,朋友到先,見面時佢話有催淚煙味入咗屋,一家搬咗去酒店,無詳細問點樣受影響,唔知搬咗幾耐,酒店係 Hotel Hart,控方呈上酒店相片(MFI 8),劉小姐確認係呢間,但不能評論是否屬於小型酒店。

劉小姐解釋在主問時講:「好似無車返屋企」,係因為居住的不是市中心,無通宵巴士,知道只有在太子有小巴去小瀝源,當時嗰度無車返屋企,只係做緊兼職,唔會花錢搭的士返屋企。

朋友在教會機構工作,因應唔同嘅活動,會去唔同地點返工,唔記得佢返邊度,離開酒店就分咗手,劉小姐只係做兼職,星期一唔使返工,揀咗最直接返屋企嘅途徑,行去紅磡火車站;在18日之前知道理大有衝突,但唔知到封咗,18號早上唔知紅磡火車站有無封,當時無諗過會封。

控方呈上地圖,叫劉小姐在地圖上畫出由Hotel Hart行到去百週年紀念公園噴水池的路線(D20-2);因為無睇錶,唔知道幾點離開酒店,行到去漆咸道南,見到無晒車,馬路上有磚頭,眼前無發生衝突,唔覺得好危險,因為在2019年時,各區都有類似情況;劉小姐未試過由Hotel Hart行去火車站,但有試過由尖東行去,未必係同一路徑,都係大概方向,經天橋上去。

唔知幾點去到噴水池,去到都無特別情況,感到口渴,因為之前去過新文華中心和南洋中心之間嘅7–11買嘢,所以去返嗰間買水,唔知道主控所講新文華中心另一邊都有7–11 和OK 便利店,知道新文華中心嗰邊都有位可以上天橋,唔同意一定要經嗰邊上天橋。

唔知幾點行到入去科學館廣場,人來人往嘅意思係好多人在身邊行過,同意廣場近科學館道嗰邊人多啲,包括返工和路人都有,只係望咗一眼,唔見有人聚集,現場好嘈,但唔知講咩,因為無特別留意,只係當背景聲音,無深究原因,因為前邊人多,打算打斜行過去華懋廣場嘅行人路,睇吓行唔行到,行到兩條馬路中間嘅分隔處,左前方有人從車罅之間湧埋嚟,呆咗一呆,講唔到呆咗幾耐,想沿路走,但右後方有人湧埋嚟,只係感覺到無轉過去睇,分隔處空間唔大,只得兩三個人身位,當時身邊已觸及其他人,被夾住走唔到,被迫咗出近華懋廣場嘅馬路,𐳝低、被捕。

主控叫劉小姐在D20-2地圖上畫出身處分隔處的位置,嚴官叫劉小姐在同一地圖上標示出所講嘅左前方和右後方。

現場好嘈,唔知咩聲,唔見科學館道有警察,主控指出劉小姐應見到遮陣,和警方在科學館道近科學館廣場舉黑旗(唔同意),聽到警方用大聲公講非法集結,叫人離開(唔同意),聽到胡椒彈球槍嘅聲(唔同意),聽到「1, 2, 1, 2, …死黑警」(唔同意),見到舉藍旗(唔同意),聽到發射催淚彈嘅槍聲(聽過澎一聲,唔知係咩聲)。

盤問轉去P173藍色外科口罩,P174白色N95口罩,和P176生理鹽水。劉小姐指記憶中自幼稚園起就有鼻敏感,小學開始睇中醫,間中睇西醫,藍色口罩係防塵用,在工廠區戴,白色N95喺防刺激性氣味,當時沙田中心商場裝修,有時搭巴士去沙田轉小巴返屋企會經過,外科口罩防唔到刺激性氣體,帶備經過商場時會戴,N95口罩好焗,唔會代替外科口罩,藍色口罩之前用過,唔記得用咗幾多次。

鼻敏感嘅病會令到劉小姐大部份時間鼻塞,嚴重嘅時候會打乞嗤和流鼻水,好似開水喉咁,當日有兩種防敏感藥係身。

主控讀出8段醫生報告的內容,指出多數係其他病,只有兩次係鼻敏感,劉小姐表示多數睇中醫,主控稱現在中醫都可以寫醫生報告,劉小姐表示唔知,而且中學時睇開嘅中醫已經過身。

劉小姐表示用生理鹽水洗鼻係中醫教嘅,多數睇中醫,唔係唔信西醫,只係唔想用類固醇藥,背囊中嘅生理鹽水唔記得係幾時買;主控再叫劉小姐示範如何沖洗鼻孔,之後指出為何不用另一種有小管插入鼻孔的沖洗器,劉小姐表示知道有該種沖洗器,有放在家中使用,因為要開鹽水,要倒入樽內,使用時比較麻煩,在室外使用支裝生理鹽水較為方便。

主控指為何不使用不含類固醇嘅防敏感噴劑,劉小姐表示知道有呢啲藥,但比較貴。

主控向劉小姐指出控方案情:
- 講去買水呢個原因係講大話
- 嗰日買水唔需要去嗰間7–11
- 口罩和生理鹽水係在現場使用
- 見到傘陣都不離開
- 見到黑旗和藍旗
- 聽到「1, 2, 1, 2」「死黑警」
- 聽到大聲公嗌離開
- 聽到發射催淚彈槍嘅聲(聽到澎一聲,唔知係咩聲)
- 唔係走唔到,係蓄意參與非法集結
- 聽到發射胡椒彈球槍嘅聲
- 見到發射胡椒彈球槍

劉小姐全部唔同意

[15:23] 🔸辯方無覆問,劉小姐作供完畢,無其他辯方證人

📍案件管理
A17定於10月24日14:00~15:00 作結案陳辭的口頭補充

嚴官指示小休商議
辯方提議在10月19日和27日為其他被告的結案陳辭作口頭補充,控方在9月27日先交結案陳辭,辯方在10月13日提交陳辭和作回應。

所有仍然需要守宵禁令的被告都申請取消宵禁,亦有被告申請更改報到時間,控方不反對,全部獲得法庭批准。

案件押後至11月25日裁決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 本文內容是審訊的總結,非即時內容 -

A1吳(19)/ A2何(23)/ A3陳(22)/
A4高(18)/ A6陳(37)/ A7王(21)/
A8許(22)/ A9洪(24)/ A10陳(43)/
A11鄧(24)/ A12鄭(52)/ A13施(36)/
A14鄭(30)/ A15陳(20)/ A16蔡(28)/
A17程(27)/ A18鍾(28)/ A19江(27)/
A20劉(27)

控罪:非法集結
上述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
本案用了26個工作天進行審訊,控方在審訊時傳召了26名證人;辯方有16名被告作供,另有2名辯方證人。

控方案情:

控方案情指於2019年11月18日約08:05時,有約50名身穿黑衣和戴有頭盔、防毒面具等裝備的示威者打開約20把雨傘叫著「一二、一二」的口號,在警方於科學館道與科學館廣場交界附近的警方防線前嘗試向防線推進,要求警方釋放在理大內的人。當人群接近警方防線近30米前時,警方發出口頭和旗號警告,但人群後退但不散開,仍留在科學館廣場內築起傘陣。

於同日約08:15時,警察機動部隊Y4小隊由麼地道72號經華懋廣場和南洋中心之間的小徑進入科學館廣場。警察機動部隊Y1及Y3小隊亦於這時到達科學館道與科學館廣場交界的位置。這時,有100至200人集結在一起,當中前排人群約有20人築起傘陣和辱罵警察。警方再以揚聲器發出警告,但集結人群沒有按警方要求離場。當後來警察機動部隊Y1及Y3小隊向示威者方向前進時,示威者逃走。

於同日約08:18時,警察機動部隊Y1及Y3小隊同時上前圍捕在場人士。督察2566於同日約08:20時,在科學館廣場的華懋廣場對開外以涉嫌干犯「暴動」罪正式拘捕了總共135人,當中包括本案20名被告。同時間,有16把雨傘和示威者的防禦裝備散滿一地,包括:

⁃ 3把不同長度的士巴拿
⁃ 1把約13厘米長的剪刀
⁃ 1個黑色袋,內有1個黑色口罩
⁃ 17把雨傘
⁃ 1個灰色口罩
⁃ 1盒已開封的口罩
⁃ 3個防毒面具
⁃ 5頂黑色帽
⁃ 5個護目鏡
⁃ 21隻手套
⁃ 1張長者八達通
⁃ 1袋散裝口罩
⁃ 1條黑色頸巾
⁃ 1支生理鹽水
⁃ 1個黑色背囊,內有2個黑色腰包、4個護目鏡、4個防毒面具、1枝噴漆、10枝生理鹽水、3個口罩、1件灰色T恤、2包紙巾、6隻手套、1個金色充電器、及1副眼鏡連眼鏡盒。

📌身處案發現場的證人:

PW1:Y1小隊指揮官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081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084

PW2和PW3:Y1小隊隊員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087

PW4:Y3小隊指揮官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093

PW5和PW6:Y3小隊隊員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093

PW7:Y4小隊指揮官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097

PW8:Y4小隊隊員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097

PW9:B2小隊指揮官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103

PW10:B2小隊隊員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106

📌事後在警署處理被告的證人:

PW11:處理A2和A14的證物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124

PW12:處理A2的證物和A3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124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141

PW13:處理A9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128

PW14:處理A11的證物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128

PW15:處理A10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128

PW16:處理A4的證物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128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156

PW17:處理A8的證物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128

PW18:處理A7和A13的證物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128

PW19:處理A15的證物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133

PW20:處理A16的證物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133

PW21:處理A18的證物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133

PW22:處理A19的證物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133

PW23:處理A6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141

PW24:處理A2的證物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141

PW25:處理A2的證物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141

📌交替程序:

PW26:處理A12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141

在交替程序中,辯方希望法官考慮到公平性的問題,將A12的會面紀錄中的地址予以剔除。

法官考慮到整體的會面紀錄不涉自願性和公平性的問題,故相關會面紀錄可接納成證物,不過相關住址只限於核實資料和作為調查的背景,不能用於證據上,否則是有違PW26向A12索取相關資料的目的。

辯方案情:

簡單而言,所有有作供的被告均指他們身處案發現場的目的是:

A1:買藥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162

A2:食早餐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170

A7:取材做功課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194

A8:取材做功課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221

A9:食早餐 - 證供與A3有聯繫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226

A10:前往車站離開尖沙咀 - 證供與A6有聯繫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229

A11:前往Hotel Icon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241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249

A12:食早餐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339

A13:食早餐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249

A14:陪食煙的朋友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263

A15:前往紅磡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298

A16:前往Hotel Icon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349

A17:了解社會實況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333

A18:前往車站離開尖沙咀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319

A19:食早餐和交收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361

A20:前往車站離開尖沙咀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376

所有有作供的被告均指他們沒有意圖參與非法集結,或是鼓勵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被搜出「裝備」且有作供的被告,即除A1和A10外的被告,他們指沒有意圖使用「裝備」以參與非法集結,或是給「裝備」予他人使用以參與非法集結;他們管有這些「裝備」是有正當目的。

就警方的行動而言,有被告作供時提過有Y4小隊的隊員曾在麼地道小徑驅趕人群。此外,有被告作供時提過有警員將在近新文華中心的車路的人拘捕,並叫他們走到華懋廣場的被捕人群當中。

最後,案件會於2023年10月19日10:00繼續,作結案。
#西九龍法院第八庭 (區域法院 )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四人藏匿案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D2曾, D3王, D4*, D5葉(13-34)
🛑四人已還押逾14個月

控罪:妨礙司法公正

同案D1馮(21)本身暴動案及妨礙司法公正案已經一併處理並已判處48個月監禁,餘下D2至D5四人之妨礙司法公正合併一案。

-------------------------

📌答辯:
4人均承認控罪 及 同意今日控方更正之案情撮要

案情大意內容提及由升旗得道頻道陳姓男子連同在逃人士包括Rico、Tony,阿嫂、Johnny及鯊魚之人游說安排4人匿藏,並在2020年10月27日安排部份人前往美國領事館求助但不成功,之後陳姓男子再安排被告拍片籌款及收取各人費用乘船逃離香港,4人在西貢被捕。D5則受聘協助4人生活及住宿。

📌裁決
法庭裁定四人之控罪罪名成立‼️

📌求情:
4人書面求情早已交法庭
D2
辯方求情指D2曾協助錄取2份無損權益口供,但控方指警方早已掌握情報,對案件及拘捕D5沒有幫助(no practical use),代表希望判刑時仍作考慮額外扣減,法官指本案較早認罪可作三份一扣減,上訴庭已經清楚指此扣減包括悔意、協助合作等因素。
D3
辯方求情也指D3曾協助錄取一份鉅細無遺無損權益口供,但控方指警方早已掌握情報,對案件及拘捕D5沒有實質作用,代表引用HKSAR v Lo Sze Tung Stephanie上訴案例 希望判刑時仍可作額外扣減。大律師透露警方曾向前往警署之事務律師指D3會面紀錄有提供警方沒有的資料。法官要求查看錄影會面謄本後認為對警方沒幫助,控方同意從D3得到一些人名但冇因而可作出進一步拘捕或檢控,但不反對願提供資料酌情再作少量扣減。
D4
法官明白D4案發時尚年幼,已經還押十多個月,原打算索取勞教、更生及教導所報告,然而D4亦涉暴動罪,該暴動案最低刑罰為教導所,雖然不影響本案判刑仍希望控辯雙方先作商討是否全取3份報告。D4代表律師指暴動案將在10月9日於區院作求情,不反對本案索取3份報告。
D5
求情指D5原受升旗得道頻道以萬元月龩聘請作倉務工作,不承認在美國領事館外把風,說當時應升旗得道陳姓男子指示去美國領事館接4人安排入住租用公廈,之前不認識及不知4人為逃犯,法官指同案情不符要求澄清,控方同意立場是其參與度由使館外接4人至辭去替頻道工作為止。

控方確認除案發時D3有3項定罪紀錄,其他3人沒有定罪紀錄。

📎判刑考慮
各人面對相同控罪,法官考慮案情指D5整體罪責應比其他3人高,量刑起點將會較高,D5代表不反對。

案件押後至10月18日 1500作判刑,🔴期間4人繼續還押,法庭將為D4索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第八庭 ( 區域法院 )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荃灣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曾(18)🛑已還押逾14個月

控罪:
1) 暴動
於2019年10月1日,在荃灣大河道、大河道北及鱟地坊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 襲擊警務人員
於同日在荃灣鱟地坊一帶襲擊警員謝思明。

(3) 襲擊警務人員
於同日同地襲擊警長曾家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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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
承認控罪(1)及(3),並同意案情,協商後控方同意控罪(2)存檔法庭。

📌裁決:
法庭裁定控罪(1)及(3)罪名成立‼️

📌求情:
辯方採納書面求情陳詞指認罪雖遲但有悔意,明白法庭可能未必完全作三分一扣減。代表律師指雖然被告最初不認罪及棄保潛逃,但控方沒因此浪費時間準備審訊工作,希望法庭考慮酌情作用大扣減。

辯方亦指被告協助另一妨礙司法公正案件錄取了2份無損權益口供,但控方指警方早已掌握情報,對案件沒有幫肋。但被告願意協助是不爭的事實,法庭判刑時也希望加入考慮。

案件押後至10月18日 1400作判刑,期間被告繼續還押🔴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第八庭 ( 區域法院 )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荃灣 #判刑

曾(18) 🛑已還押逾15個月

控罪:
1) 暴動
於2019年10月1日,在荃灣大河道、大河道北及鱟地坊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 襲擊警務人員
於同日在荃灣鱟地坊一帶襲擊警員謝思明。

(3) 襲擊警務人員
於同日同地襲擊警長曾家輝。

----------------------
簡報:

量刑起點:暴動5年6月,襲警一年。

因為被告畀人拉之後有同警方合作,犯案時得18歲酌情扣減。

暴動扣減至40個月,襲警扣減至7個月,兩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42個月。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第八庭 (區域法院 )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四人藏匿案 #判刑

D2曾, D3王, D4*, D5葉(13-34)
🛑四人已還押逾15個月

控罪:妨礙司法公正

同案D1馮(21)本身暴動案及妨礙司法公正案已經一併處理,並已判處48個月監禁,餘下D2至D5四人之妨礙司法公正合併一案。

-------------------------
簡報:
被告一致認罪,可獲扣減三分一,兼且同警方提供情報,再有酌情扣減

判刑:
D2曾:11個月2星期
D3王:10個月
D4:教導所
D5葉:20個月

💛感謝臨時直播員💛

P.S. 嚴官考慮量刑整體性,就曾兩案共判監 47 個月

==========
臨時直播員想講句:多撚謝曬tony choi同肥仔德🌚🌚🌚🌚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續審 [27/34]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A1吳(19)/ A2何(23)/ A3陳(22)/
A4高(18)/ A6陳(37)/ A7王(21)/
A8許(22)/ A9洪(24)/ A10陳(43)/
A11鄧(24)/ A12鄭(52)/ A13施(36)/
A14鄭(30)/ A15陳(20)/ A16蔡(28)/
A17程(27)/ A18鍾(28)/ A19江(27)/
A20劉(27)

控罪:非法集結
上述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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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是結案的第一日聆訊。

📌裝備

控方認為辯方誤解控方所指「一物二用」的立場。控方同意各被告所管有的物品會有合理用途,但以本案情況而言,可能是各被告特意從家中取出這些裝備,然後在參與非法集結時使用。

辯方認為:

⁃ A1的衣飾於當時不是「示威者」裝束,A1於當時亦可謂「零裝備」。

⁃ 當時A3是「零裝備」。

⁃ A9方當時也並非有雨傘、豬咀等常見示威者裝備。即使有勞工手套,這手套並非如戰術手套或隔熱手套般,A9於當時也沒有戴上。A9在作供時亦坦誠指出案發時有穿過黑色風褸,而黑色風褸在舞台上有其用處,這點已得A7和A15的證供支持。

📌知悉現場是否有非法集結和警告

控方指有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法庭不可因此而作出不利推論,但根據CACC21/2022案,法庭可以考慮一系列的環境證據的累積效果,例如被告們的衣著和裝備、被捕的時間和地點、現場的環境等。除此之外,法庭亦可以考慮各證人的證供和現場狹窄的環境,判斷各被告是否知悉現場是否有非法集結和警告。控方的立場是各被告是知悉現場有非法集結和警告。

控方認為當時的警員各司其職,在庭上作供時忽略一些細節是可理解,但當時的示威者必會留意到現場的客觀情況,如果要及早離開是一定可行。而且,警察的專業是可以分辨到那些人是無辜,然後如辯方所述般放行,故拉錯人的機會是很低。

法官提及辯方最主要的論點是各被告是在關鍵時刻才進入到科學館廣場。因此,各被告進入科學館廣場與Y4小隊發射催淚煙的時間的關係是很重要,若果各被告在Y4小隊進入科學館廣場前已進入科學館廣場,各被告是否得悉現場的情況?各被告的活動和觀察空間又如何?因為若果各被告是一早進入科學館廣場,他們最後必然不會被包圍;若果各被告是非常遲才進入科學館廣場,他們必然不會忽然在華懋廣場被包圍。

A1和A11方希望法庭考慮到:

⁃ A1提及他於關鍵時刻時是一直移動,亦曾在向科學館道前進時看見警員。

⁃ 當時科學館道是開放行走,A1當時可以向前離開,不一定調頭離開。控方證人亦有提及過華懋廣場的行人路於當時是較疏落。

⁃ A11有提及聽到「一二一二」後選擇找凹處躲避,雖然不是調頭走,但不一定是錯誤的決定。事實上A11被捕後亦身處靠牆的位置。此外,按前述情況推斷,A11是比A1較早進入科學館廣場。

⁃ 希望法庭不以「後見之明」的方式來看待當時各被告的行為,他們如常生活的行為未必如控方所指的不合理。

⁃ 希望法庭不只以片段來判斷各被告在當時的感知。法官表示片段是客觀證據,雖然角度有限制,但可以協助法庭了解現場的環境,來判斷當時各被告的視野。

⁃ 不認同當時的示威者必會留意到現場的客觀情況,這預設各被告已是示威者,不乎法律原則。同樣,警員是執法者,他們執行職務時亦應全面了解現場的環境。此外,現場環境如車輛可能會影響各被告的觀察,例如A1曾表示車輛阻礙他的視線,亦有警員曾表示車輛阻礙她的視線。還有,當時現場有人被放行,不存在沒有離開的一定是示威者的情況,這點亦得控方的同意。

A2和A12方亦表達相近看法:

⁃ 催淚煙是在驅散後發射。

⁃ 科學館廣場內的人不可能見到黑旗和胡椒彈球槍。

⁃ 發射胡椒彈球槍並非如步槍般「砰砰砰」會使人易聽到。

⁃ 即使有人從百周年小徑進入科學館廣場,他們的視野不會自動導航般望向前方的示威行動,特別是本身無意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他們可能認為前方的集結與其無關,他們的視野可能會受其他現場的情況影響。

⁃ 本案罪行不是思想犯罪,控方也沒有A2身在現場做何事和位置的證據。現場環境也並非十分危險,當時亦有旅行團路過。

A3方指:

⁃ 本案的重點是法庭是否信納警誡供詞。辯方認為控方沒有證據反駁A3到場的證供。

⁃ 現場的環境也並非如戰場般混亂,使人有震憾的感受,警方的行動也未算嚴厲,故本案的情況與CACC21/2022案不同。還有,Y4小隊的行動某程度令各被告圍困在科學館廣場,令一些無辜者被圍。

⁃ A3的警誡供詞是真誠和難能可貴,A3對不利自己的觀察沒有掩飾。即使A3和A9的觀察有別,這可以與二人的身高差距有關。

A9方指:

⁃ 當時華懋廣場的行人路行人疏落,亦會有車輛限制A9視線;現場的環境會困著聲音,可能影響警告的聲音;胡椒彈球槍的聲音也較小。

⁃ A9的身高限制亦會限制其視野,法庭應對其有限視野予以包容,包括Y4小隊發射催淚煙的情況。

⁃ 雖然法官認為控方難以提出反證,但事實上控方沒有對A9提出的路線沒有挑戰。

⁃ 估計A9是於Y1和Y3小隊開始驅散示威者時進入科學館廣場。此外,以A9的前進方向而言,她是向警察的方向走,故她可能是被圍困的人。

📌A12在那階段見到黑旗

法官希望A12方協助法庭,A12在那一個階段看見黑旗,是對A12有利。控方指根據他們的紀錄,A12表示當他通過欄桿前往科學館廣場前已知悉現場環境,包括黑旗。A12方指根據他們的紀錄,他們不能確認A12在那個階段知道悉現場環境。此外,舉旗的時間對A12沒有特別用處,因為A12是明知前方有事發生仍然劈頭直前走,A12見慣這些情況,他深信不會被捕。辯方指出一個有意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會大模斯樣在警方面前走過。

📌 八卦和資訊性

法官希望辯方說服法庭,若果法庭不接納並非以「八卦」作為辯解的被告的證供,李督察同意有人在場八卦的證供對這些被告如何有利。

A1和A11方希望法庭考慮到這點可以歸於原點,即只是在場。控方有引用CACC21/2022案,辯方認為這案與本案的情況,至少當時各被告不一定能在遠處看到前方的混亂。法官認為這視乎各被告在那個位置進入科學館廣場,事實上在漆咸道南上的磚亦可某程度預示案發現場的情況。辯方指出路面的磚於當時是常見,但不阻礙社會運作。法官同意,但指出這些情況可以令人對前方附近發生的事會有更多的認知,特別是有經過漆咸道南的被告。辯方認為即使當時有這些情況,但當時仍有人如A1和A11般選擇以較安全的方式如常前往目的地,特別是當時路面仍然開放,這並非不合理或正確。

關於漆咸道南的情況,A9的案情是A9知悉封車路,但辯方認為A9不一定要知道封車路的原因,即使A9作供時提及過當時「冇乜特別」,辯方認為這是針對行人路的情況。若果法庭要考慮資訊性,辯方希望法庭可以一併考慮A9曾提及噴水池於當時是和平、以及乘搭地鐵時的情況。撇開資料性,若論可信性,辯方認為控方的批評不成立,特別是當以A3和A9的關係考慮處理租相機和在現場討論何處走的議題上。

法官表明,當考慮A3和A9有利的證據時,會將兩人分割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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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0繼續。

按:不反對警方是專業,但不同意好少拉錯人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續審 [27/34]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A1吳(19)/ A2何(23)/ A3陳(22)/
A4高(18)/ A6陳(37)/ A7王(21)/
A8許(22)/ A9洪(24)/ A10陳(43)/
A11鄧(24)/ A12鄭(52)/ A13施(36)/
A14鄭(30)/ A15陳(20)/ A16蔡(28)/
A17程(27)/ A18鍾(28)/ A19江(27)/
A20劉(27)

控罪:非法集結
上述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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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處理結案陳詞。

📌裝備

A16方提及希望法庭信納A16的生理鹽水和眼罩只是應對家中附近的示威活動。此外,若參與示威,A16應不會帶備這麼少的物品,亦不是身穿非黑色的裝束。

📌知悉現場是否有非法集結和警告

A14方希望考慮當A14約於08:05時至08:10時沿百周年小徑進入科學館廣場後,A14的專注力在找地方陪朋友食煙和聊天,不是科學館廣場內的情況。法官指當時正處於人數增加的情況。A14方大致重申上述的說法。

A16方指A16是在Y4小隊到達前不久身在科學館廣場。A16的證供提及過曾看見有人聚集,只是認為前方仍可前行,並於最後選擇停留原址。法官同意當時有人不是示威者,她只是會處理各被告們是否無辜的人。辯方認為A16有獨立證據(如電腦)可以支持A16的說法。

A20方指A20是在Y4小隊到達前不久身在科學館廣場。此外,辯方認為在法官不是身在現場的情況下,不應斷言A20應會看到一些景象。事實上,根據A20的證言,她對人群的觀察時間十分短,現場亦有其他車輛在路上。

📌 八卦和資訊性

A9方補充指李督察與八卦有關的證供,當法庭拒納A9證供時,提供可能性可考慮。法官指不會為A9憑空設想任何可能性。辯方不反對。

A16方則指當法庭拒納A16證供時,仍不代表她是必然參與非法集結。辯方的立場是李督察與八卦有關的證供支持現場的人不全是示威者。(A20方採納此陳詞)

關於漆咸道南的議題,A14方指根據A14證供,相關議題與其關係不大,A14當時身處的位置較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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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24日14:00繼續,繼續第二日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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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吳(19)/ A2何(23)/ A3陳(22)/
A4高(18)/ A6陳(37)/ A7王(21)/
A8許(22)/ A9洪(24)/ A10陳(43)/
A11鄧(24)/ A12鄭(52)/ A13施(36)/
A14鄭(30)/ A15陳(20)/ A16蔡(28)/
A17程(27)/ A18鍾(28)/ A19江(27)/
A20劉(27)

控罪:非法集結
上述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控方:#張建波大律師 #余偉彥大律師
A17辯方: #謝志浩資深大律師 #陳韋君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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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5 開庭

A1 今天缺席聆訊,因今早發燒,現正於急症室候診。A1昨天遲了2小時報到,因其身體不適,在醫生指示下服藥後,未能及時醒來報到。嚴官請A1律師把醫療證明予控方,讓其向警方解釋。

繼續處理結案陳詞。

今天只處理有關A17部分

嚴官對其書面結案只有一個問題:印象中A17的供詞中曾指被捕時的背囊是日常用的背囊,袋內撿獲的泳鏡,生理鹽水,頭盔,是日常在唔同時間放到袋中作備用。頭盔是在灣仔買,泳鏡在屋企取。而被告不記得何時放在袋中。

辯方指同意不記得何時放在袋中,而確認物品是放在袋中備用。

A17有補充書面結案陳詞,嚴官亦已閱畢,辯方沒有打算重覆內容。

其他被告的結案於星期五(27/10) 1000繼續,並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A14申請今天無需報到,嚴官指示今天所有已到庭被告,今天均無需報到。

1413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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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吳(19)/ A2何(23)/ A3陳(22)/
A4高(18)/ A6陳(37)/ A7王(21)/
A8許(22)/ A9洪(24)/ A10陳(43)/
A11鄧(24)/ A12鄭(52)/ A13施(36)/
A14鄭(30)/ A15陳(20)/ A16蔡(28)/
A17程(27)/ A18鍾(28)/ A19江(27)/
A20劉(27)

控罪:非法集結
上述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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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是結案第三日。

在開始陳詞前,法官要求觀看現場片段,附以個人看法和描述,並指若果有遺漏的地方,辯方可於陳詞時指出。關於相關片段的內容,本台已於較早前仔細描述。

當中較重要的問題和觀察是:

⁃ 法官認為聲稱有見到人群的被告理應是於Y1和Y3小隊到達前到達的現場,因為現場人群是於Y1和Y3小隊到達後已散開,原有車路已清空。現場人群開始散開並走入百周年紀念公園,這可能導致Y4小隊發射催淚煙。在此基礎下,法官認為片段收錄到相關發射催淚煙的聲音。

⁃ 現場的人是否看到Y4小隊的隊員是另一考慮點。法官指出因為根據Y4小隊指揮官,在他下車前已有近30名隊員一馬當先衝入科學館廣場。

⁃ 關於新文華中心和華懋廣場的車群的車隙,法官認為新文華中心的車較少,故沒有甚麼車隙。

📌A8A18

關於進入科學館廣場的時間,辯方的立場是:

⁃ A8是由麼地道小徑進入科學館廣場,當時她看見的警員應是Y4小隊的隊員,故她進入科學館廣場的相關時間點應是在Y4小隊的隊員到達科學館廣場前。

⁃ A18應在Y4小隊的隊員到達科學館廣場前。

關於現場的情況,辯方的立場是:

⁃ A8的證供與警員的證供是相乎的;

⁃ A8的狹窄視野有可能是真實,不爭的是A8的視線是受建築物阻擋。

⁃ A18並不反對現場有催淚煙的情況;

⁃ 現場的被捕人士的衣著顏色各色各樣,沒有根據指現場商鋪已經關門;

⁃ 從百周年紀念公園望向前方人群的距離有70至90米,A18看不到前方的情況是有可能。即使前方的示威者正在後退,位處後方的人群仍未必理解到發生何事。

關於A8和A18對事件的認知,辯方的立場是:

⁃ A8有提到現場有上班族;

⁃ 現場也有旅行團;

⁃ A18有提過地鐵有運作;

⁃ 和A18提過政府曾於前一日在尖沙咀海濱舉辦活動。

基於以上,辯方的立場是本案的情況不是如暴動現場般,A8和A18出現在現場未必是沒有清白的理由。

關於「八卦」的考慮,辯方邀請法庭考慮控方證人提及現場有人八卦的人,有可能是包括A8和A18,因為審訊時沒有人問過「八卦」的定義。

📌A13A19

關於進入科學館廣場的時間,辯方的立場是A13是Y4小隊的隊員到達科學館廣場前,亦有可能是於Y1和Y3小隊的隊員到達科學館廣場前;而A19是Y1和Y3小隊的隊員到達科學館廣場後。

📌A15

關於進入科學館廣場的時間,辯方的立場是A15是Y1和Y3小隊的隊員到達科學館廣場後,以及Y4小隊的隊員到達科學館廣場前。

關於現場的觀察,辯方的立場是現場的傘陣於早期是分散在較近科學館道的交界,然後可能因為看到警察而返回並「縮」回新文華中心附近的車路,這時華懋廣場的三輛大車可能會影響到包括A15的現場人士的觀察,加上當時A15正用耳機與姐姐通訊,故A15看不到傘陣是有可能。

至於為何人群由新文華中心移向華懋廣場,辯方的立場是有可能因為華懋廣場的空位較多。這點與A15決定走入華懋廣場的原因是可能支持的。此外,辯方的立場是當時人群由新文華中心移向華懋廣場是怱忙的,有人當時是跌跌撞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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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0繼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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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吳(19)/ A2何(23)/ A3陳(22)/
A4高(18)/ A6陳(37)/ A7王(21)/
A8許(22)/ A9洪(24)/ A10陳(43)/
A11鄧(24)/ A12鄭(52)/ A13施(36)/
A14鄭(30)/ A15陳(20)/ A16蔡(28)/
A17程(27)/ A18鍾(28)/ A19江(27)/
A20劉(27)

控罪:非法集結
上述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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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第三日結案。

📌A4A7

法官指若A7的供詞已被接納,A7是不知道現場的情況,而控方的立場是希望法庭不接納A7的證言。辯方指若法庭不接納A7的證言,不爭的是本案不知道被告確實被截停的位置,或是各被告被警告的時間(這點也適用於A4)。

關於何時進入科學館廣場的議題,辯方指A7是於Y4小隊到達科學館廣場後才到達科學館廣場。若果採納A7的證言,A7到達現場後,Y4小隊的指揮官已離開現場。控方認為A7是於Y4小隊到達科學館廣場前已到達科學館廣場。

📌A6A10

一開首,辯方表明控方有舉證責任。控方在陳詞時亦表明本案是依賴環境證據。辯方認為控方沒有從A6和A10中檢取證物,雖然A6在警誡下承認有外套和口罩,但他們的立場是警方是滿意A6的解釋,所以才沒有檢取A6的外套和口罩。除外,A10的手機也沒有任何有被警方懷疑的內容。

辯方亦指出A6和A10在會面紀錄沒有招認。即使法庭不接納A6和A10的會面紀錄,不代表控方已完成舉證。A10亦有出庭作供交代A6和A10於案發日的經歷,若法庭接納A10的證言,A6和A10的案情會有疑點。辯方亦希望法庭顧及到A10是案發後4年才作供,案發日有飲酒等,包容A10供詞的沙石。

-本案審結,待2023年11月25日09:30裁決-

就A4而言,律師為其申請更改報到時間。控方不反對。法庭批准。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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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吳(19)/ A2何(23)/ A3陳(22)/
A4高(18)/ A6陳(37)/ A7王(21)/
A8許(22)/ A9洪(24)/ A10陳(43)/
A11鄧(24)/ A12鄭(52)/ A13施(36)/
A14鄭(30)/ A15陳(20)/ A16蔡(28)/
A17程(27)/ A18鍾(28)/ A19江(27)/
A20劉(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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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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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是本案的裁決日,法官宣布裁決結果:全部罪名成立❗️

判決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0/DCCC000855B_2020.docx

審訊目錄: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379


控方向法庭呈上認證口供,並指出A10和A12於過往有不類同紀錄。法官認為這些紀錄對本案不重要。

法庭會為A1和A4索取勞教中心報告。

A1,9,11,15會於12月8日09:30判刑。

其餘被告會於12月9日09:30判刑。

所有被告還押懲教看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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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1鄧(24)/ A15陳(20)

控罪:#非法集結
上述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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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求情:

在判刑前,各辯方大律師為四位被告作進一步求情。

A1A11

A1和A11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

(1):兩位被告以務實態度處理審訊。法官表示各被告有同意案情,但這些證據已有證人供詞和客觀記錄,控方亦在庭上傳召了不少身在現場的證人。

(2):兩位被告一直遵守保釋條件。

(3):A1在還押期間撰寫的求情信,可反映他的反思。辯方亦已向A1解釋勞教中心報告,A1明白和同意報告的內容。

(4):法官留意到A1不希望法庭判他入勞教中心,法庭會尊重他的決定。辯方指A1明白情況,因為勞教中心的刑期不會少於10個月,事後亦有1年監管令,會影響到A1的未來計劃。法官指不同司法管轄區對勞教中心和監禁有不同的考慮和看法,未知A1是否有仔細考慮這情況。辯方指A1明白和有考慮這情況,並希望法庭不會判他入勞教中心。

(5):A11是成熟的年輕人,有著未來的計劃,貢獻社會,他亦得家人同事的強大支持。

A9

A9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家人的求情信可示A9的良好品格和抱負。

A15

A15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

(1):本案集結的暴力程度較低、對公眾地方的影響較低、事發地點並非主要幹道、沒有人受傷、財物損失低、示威者沒有在警方驅散後反抗等,認為本案集結的程度較輕微,此外A15在集結的角色輕微。

(2):A15已經有未來計劃,她有著良好的背景和家人的支持。

判刑理由:

📌引言:

A1,9,11,15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經審訊後,他們被裁定罪名成立。

📌本案背景:

控方案情指於2019年11月11日至28日期間,理大附近發生暴動。其間亦有不同群體的人無視警方發出的警告,前往理大附近聲援理大的示威者。

於2019年11月18日,警方為了防止示威人士進入理大及其外圍,在尖沙咀各處設立了封鎖線,其中包括:(1)於06:00時開始,警察機動部隊B2小隊設立橫跨科學館道、面向科學館廣埸交界及麼地道的封鎖線;(2)於08:15時開始,警察機動部隊Y1及Y3小隊在科學館道設立的封鎖線。這兩條封鎖線離理大約400至500米,彼此亦相隔約150米。

於同日約08:05時,有約50名黑衣和戴有頭盔、防毒面具等裝備的示威者打開約20把雨傘叫著「一二、一二」的口號,在警方於科學館道與科學館廣場交界附近的警方防線前嘗試向防線推進,要求警方釋放在理大內的人。當人群接近警方防線近30米前時,警方發出口頭和旗號警告,但人群後退但不散開,仍留在科學館廣場內築起傘陣。

於同日約08:15時,警察機動部隊Y4小隊由麼地道72號經華懋廣場和南洋中心之間的小徑進入科學館廣場。警察機動部隊Y1及Y3小隊亦於這時到達科學館道與科學館廣場交界的位置。這時,有100至200人集結在一起,當中前排人群約有20人築起傘陣和辱罵警察。警方再以揚聲器發出警告,但集結人群沒有按警方要求離場。當後來警察機動部隊Y1及Y3小隊向示威者方向前進時,示威者逃走。

於同日約08:18時,警察機動部隊Y1及Y3小隊同時上前圍捕在場人士。

於同日約08:20時,督察2566於科學館廣場的華懋廣場對開外(拘捕現場)以涉嫌干犯「暴動」罪正式拘捕了總共135人,當中包括本案20名被告。同時間,有16把雨傘和示威者的防禦裝備散滿一地。

控方的指稱是於2019年11月18日約08:00時至08:20時,科學館廣場一帶出現了一個非法集結。這段時間示威者的行為已被不同的片段所拍攝。

📌量刑原則:

「非法集結」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5年,不過沒有量刑指引。

CAAR4/2016

辯方援引了這案,上訴庭在這案列出了判刑時法庭一般而言會考慮的元素:

⁃ 保護公眾 - 保護公眾,不受這些罪行的不良影響;

⁃ 加諸懲罰 - 判刑應與罪行相稱,即應反映罪行嚴重性及犯罪者的罪責;

⁃ 公開譴責 - 判刑應反映社會否定有關罪行及犯罪者的犯罪行為;

⁃ 阻嚇罪行 - 阻止犯罪者重犯,也預防其他人干犯有關罪行;

⁃ 補救性質 - 判刑可規定犯罪者需給予罪行受害人賠償,作為糾正或賠償;

⁃ 更生改過 - 判刑目的之一,是犯罪者改過自新,並希望他們在刑滿後能奉公守法。

上訴庭亦提及:

「在判刑時,法庭會考慮犯案者被控之罪行的控訴要旨(gravamen)。對於非法集結,罪行的控訴要旨是參與者行事時人數眾多,並利用人多勢眾來達到他們之共同目的:見Caird案,英國上訴法院Sachs法官的判詞第504-505頁。Caird案中的非法集結是普通法的罪行,但其控罪要旨和《公安條例》第18條之下法定的非法集結罪行是一樣的:參考梁國華案,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的判詞第18-22段。

在較近期的R v Gilmour [2011] EWCA Crim 2458, 英國上訴法院Hughes法官說:

「集體擾亂秩序定必有一個特點,就是每個個人的行為,無論本身特性為何,都會感染及鼓勵其他人作出類似行為,正就是羣體行動造成的整體效果,令公眾受害。」

在R v Blackshaw [2011] EWCA Crim 2312,英國上訴法院首席法官Judge勳爵亦有類似的看法,他在判詞第9段形容參與暴力非法集會的犯案者的心態時說(意譯)

「現實是那些犯罪者從他們周圍的其他犯罪者得到支持、安慰及鼓勵。也許,牽涉的人數眾多也會令部分犯罪者相信他們是不受監管的,而其罪行亦不會被偵破的。」

雖然Gilmour案和Blackshaw案中的控罪不是非法集結,是其他破壞公共秩序的罪行,但犯案者利用人多勢眾來達到他們之共同目的,是所有集體破壞公共秩序罪行的共通點,所以Hughes法官和Judge勳爵上述評語,對第18條的非法集結同樣適用。

再者,經驗告訴我們,當大批示威者聚集時,很大可能會出現情緒高漲甚至激動的情況,而這種情況本身有造成暴力事件的風險。有時,甚至會有以挑起暴力事端為目的之不法之徒在場趁機行事,這方面的風險不容忽視:見女王訴陶君行,麥道高法官的判詞第257頁。因此,第18條的非法集結是必需的預防措施,對社會安寧可能被破壞和破壞社會安寧所引發的嚴重後果防微杜漸:梁國華案,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的判詞第40段。

在維護公共秩序的大前題下,並且顧及到非法集結的控罪要旨,法庭在判刑時除了要對犯案者施予合適的懲罰,亦需要考慮阻嚇的判刑元素,即判刑不僅要防止犯案者重犯,亦需要以儆效尤,阻嚇其他人不要以身試法,有樣學樣來破壞或擾亂公共秩序。法庭應該給予阻嚇這判刑元素的比重,則視乎案件實際的情況而定。若案情嚴重,法庭需要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上訴庭其後列出了考慮「非法集結」罪量刑時要顧及的10項因素:

⁃ 暴力行為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 參與暴力者人數多少;

⁃ 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 使用暴力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力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 暴力行為為時多久,包括暴力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 暴力行為所引致的後果: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 即使沒有財物損失或破壞,也沒有人受傷,但暴力行為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 暴力行為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參與非法集結或非法使用暴力;以及

⁃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上訴庭亦指出:

「歸納以上的討論,法庭對涉及暴力之非法集結,包括與本覆核同類的罪行,所採用的判刑原則可總結如下:

(一) 按照一般的判刑原則,法庭會全面考慮案件的實際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繼而就每個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然後對犯案者處以與案件相稱的判刑。同樣的原則適用於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

(二) 《公安條例》第18條對非法集結的定義雖然頗為簡單,但所涵蓋的案情可以很廣泛,犯罪情節的嚴重性也會因案情而有別,其幅度也很大,由一端極輕微的到另一端極其嚴重的都有,視乎實際情況而定。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當然是較接近情節嚴重那一端的罪行,可是涉及暴力之非法集結的案情也有多式多樣,所以即使是屬於較嚴重的罪行,其實際犯罪情節的嚴重性也會有所不同,也有其幅度;在這幅度上,法庭會按照案情實際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而對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

(三) 在維持公共秩序的大前題下,並顧及到非法集結的控罪要旨,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阻嚇這個判刑元素,至於該給予多大的比重則需視乎案件實際情況而定。

(四) 若是案情相對地輕微,例如,非法集結並非預謀,規模極小、只涉及十分輕微的暴力、沒有造成任何人身傷害或財產破壞,法庭給予犯案者個人的情況、犯案的動機或原因,和更新這個判刑元素的比重可以相稱地加多,而阻嚇這個判刑元素的比重可以相稱地減少。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一庭 (暫代區院)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判刑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A2何(23)/ A3陳(22)/ A4高(18)/
A6陳(37)/ A7王(21)/ A8許(22)/
A10陳(43)/ A12鄭(52)/ A13施(36)/
A14鄭(30)/ A16蔡(28)/ A17程(27)/
A18鍾(28)/ A19江(27)/ A20劉(27)

控罪:#非法集結
上述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
進一步求情:

在判刑前,各辯方大律師為十五位被告作進一步求情。

A2,12

律師在今日補上A12的求情信。

A3

律師指A3一直以來有努力工作,希望法庭考慮到他們的辯護方向,以及親人的美譽。

A4,7

就A4而言,法官表示勞教中心並非監禁,羈押期取決於他的表現。辯方明白。

辯方提及A4一直努力在醫療層面作出貢獻,也有多次參與籌款。A4的工作表現良好,雖然過往有不快的過去,但得到親人的支持和美譽。

律師指A7有過往參與不同的義工活動,其藝術能力得到他人的美譽。此外,A4和A7已有所反思,一直有增值自己,案發至今已有4年,希望法庭可以加以考慮。

A6,10

律師指會採納求情陳詞。

A8,A18

律師指A8有一直努力工作照顧家人,沒有放棄自己。A18一直為夢想努力,努力做義工,有著良好的品格。

A13,19

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A13和19一直有參與不同的義工服務。

A14

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A14一直努力照顧其親人。

A16

律師指A16一直努力工作和照顧家人,過往品學兼優。

A17

律師指A17有良好的個人背景、家庭、和工作。即使案發至今已有4年,A17在期間有努力更生。辯方也希望法庭考慮到A17在審訊時同意了不少案情,和A17現時已得到教訓。

A20

律師指會採納求情陳詞。

判刑理由:

📌引言:

A2,3,4,6,7,8,10,12,13,14,16,17,18,19,20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經審訊後,他們被裁定罪名成立。

📌本案背景:

控方案情指於2019年11月11日至28日期間,理大附近發生暴動。其間亦有不同群體的人無視警方發出的警告,前往理大附近聲援理大的示威者。

於2019年11月18日,警方為了防止示威人士進入理大及其外圍,在尖沙咀各處設立了封鎖線,其中包括:(1)於06:00時開始,警察機動部隊B2小隊設立橫跨科學館道、面向科學館廣埸交界及麼地道的封鎖線;(2)於08:15時開始,警察機動部隊Y1及Y3小隊在科學館道設立的封鎖線。這兩條封鎖線離理大約400至500米,彼此亦相隔約150米。

於同日約08:05時,有約50名黑衣和戴有頭盔、防毒面具等裝備的示威者打開約20把雨傘叫著「一二、一二」的口號,在警方於科學館道與科學館廣場交界附近的警方防線前嘗試向防線推進,要求警方釋放在理大內的人。當人群接近警方防線近30米前時,警方發出口頭和旗號警告,但人群後退但不散開,仍留在科學館廣場內築起傘陣。

於同日約08:15時,警察機動部隊Y4小隊由麼地道72號經華懋廣場和南洋中心之間的小徑進入科學館廣場。警察機動部隊Y1及Y3小隊亦於這時到達科學館道與科學館廣場交界的位置。這時,有100至200人集結在一起,當中前排人群約有20人築起傘陣和辱罵警察。警方再以揚聲器發出警告,但集結人群沒有按警方要求離場。當後來警察機動部隊Y1及Y3小隊向示威者方向前進時,示威者逃走。

於同日約08:18時,警察機動部隊Y1及Y3小隊同時上前圍捕在場人士。

於同日約08:20時,督察2566於科學館廣場的華懋廣場對開外(拘捕現場)以涉嫌干犯「暴動」罪正式拘捕了總共135人,當中包括本案20名被告。同時間,有16把雨傘和示威者的防禦裝備散滿一地。

控方的指稱是於2019年11月18日約08:00時至08:20時,科學館廣場一帶出現了一個非法集結。這段時間示威者的行為已被不同的片段所拍攝。

📌量刑原則:

「非法集結」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5年,不過沒有量刑指引。上訴庭已在CAAR4/2016案,CAAR4/2020案,和CAAR6/2016案中指出了非法集結的量刑原則,本台已在昨日關於同案四位被告判刑的直播中詳細指出,本文不再覆述。

關於近期的非法集結的刑期覆核案,即CAAR4/2020案、CAAR5/2020案、和CAAR6/2020案,上訴庭認為三案的量刑起數應是監禁6個月、1年、和1年3個月。以本案的情節而言,嚴重程度與CAAR6/2020案相若。

📌本案判刑:

同類案件的參考價值

視乎實際情況,任何案件都可能有其他需要考慮的罪行情節,而因為每宗非法集結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判刑上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但同一事件的判刑具參考價值。

在本次非法集結中,共135人被拘捕,因為被檢控人數眾多,故分拆成多宗案件審理。DCCC650/2020和DCCC854/2020其中兩宗涉及同一次非法集結的案件。在該兩宗案件中,練錦鴻法官和李俊文法官分別認為量刑起數應為監禁2年(有1人因為裝備較少,量刑起數為監禁1年9個月)及6個月。

兩案的量刑起數的差距在於李俊文法官認為:「即使本案發生時正值理工大學校內及附近發生涉嫌暴動或其他非法事件,但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本案中的非法集結與其有所關連或有預先計劃進行…… 傾向接受本案為突然發生或突然變壞的事件。」

宏觀分析

根據案情,在2019年11月18日08:00時開始,大量人群在尖沙咀科學館廣場的一帶非法集結,組成防線與警方機動部隊B2防線對峙,部分在前排的人打開雨傘(約有20把雨傘),人群亦叫喊口號要求警方釋放在理工大學內裡的人,後來人群數目增加並開始前進,一邊叫喊「一、二、一、二」,一邊逼近警方防線。事後現場有大量示威者遺棄的物品,包括:16 把雨傘、防護裝備及示威者在2019年6月及其後的公眾活動中常用的其他裝備散滿一地。

練錦鴻法官在處理與本案相同背景的案件時曾表示:「本案的直接起因是在2019年11月11日有人佔據理大校園。這些人在校內及校園附近大肆破壞,令九龍半島的心臟地帶的交通及其他活動停頓、貫通港九的紅磡隧道亦得暫時關閉,警方於11月17日將理大校園圍封。事件導致有人在傳媒、網上呼籲市民到理大協助被警方圍困的人;警方的回應手段是在各處主要通往理大的道路設立防線,以制止示威者進出理大…… 本案主要發生在19年11月18日早上的尖沙咀科學館廣場,其時群眾正與警方防線對峙。警方在該處設立防線,目的是希望防止市民或示威者湧往理工大學。當時的示威者明顯是企圖突擊、衝破防線,進入理大支援及放行在理大內被圍困的人。」,這些內容套用在本案都是適用的,為任何與此目的有關的非法集結均有極高的風險,示威者公開地挑戰警方執法的權力,他們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顯然妨礙了當時警方在理大範圍的執法行動,對社會造成進一步傷害。

雖然沒有證據顯示是次非法集結有詳細及精密的計劃,亦沒有證供顯示十五名被告是非法集結的策劃者,但有足夠證據證明是次的示威者是預先計劃好有備而來,和是次非法集結不可能是突然發生或突然變壞的事件,否則不可能在短時間內集結超過100人,個別參與者帶備雨傘、防護裝備及示威者在2019年6月及其後的公眾活動中常用的其他裝備,互相協調地在前方排成傘陣與警方對峙,一邊叫喊「一、二、一、二」,一邊逼近警方防線,無視警方的驅散警告。雖然案發地點並非主要幹道,影響範圍主要是U型車道上的交通,示威者在警方採取驅散行動時沒有作出抵抗。

微觀分析

就個別被告而言,A3和A10與其他被告不同,他們沒有帶備裝備,或以其衣著鼓勵示威者。他們不是有備而來。

求情和減刑因素

十五名被告皆得身邊人的美譽和支持,有著良好的背景,亦有所反思。然而,法庭有責任向公眾發出清晰信息,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不容破壞,監禁是唯一判刑選項,良好個人及家庭背景亦非減刑因素。話雖如此,從另一方面看:

(1):十五名被告在候審期間都分別積極生活、學習、或工作。

(2):A3,4,6在審訊時同意不少案情,節省法庭時間。A8,18律師引用案例,希望法庭考慮辯方的抗辯方向節省法庭時間。法庭不認同他們的抗辯方向能節省法庭時間。

(3):A3,7,8在案發時未足21歲。

(4):A13,14的特別情況。

除此以外,十五名被告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量刑差異

量刑的差異原則在處理是次判刑時是適用的,本案A5的量刑起數是監禁1年3個月。A3,10的案情較A5輕,其他被告的案情與A5相若。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7208&currpag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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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118佐敦 #營救理大

蔡(20)

控罪:暴動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覺士道與柯士甸道交界附近,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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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

被告承認控罪,並同意下文的案情。

📌案情:

背景:

在政府推動修訂逃犯條例時,香港發生了不同的示威活動,包括在11月初發生的理大事件,當時理大附近發生了不同的暴動和暴力事件,因此警方在理大附近的不同地方設立防線,防止他人進入理大。最後,相關事件持續升溫,並於2019年11月18日時,示威者在尖沙咀、旺角、和油麻地聚集,而這些集會並沒有由警方發出的不反對通知書。

於案發之時,網民在Lihkg和telegram等網上討論區和社交媒體號召他人參與名為「圍魏救趙」的行動,以營救在理大的示威者,這令不少人於案發之時在尖沙咀一帶聚集。當時,政府和警方由2019年11月11日至18日期間不斷從新聞、訊息、臉書帖文等途徑呼籲人們留在室內地方和不進入理大,故相關內容已經廣為人知。

於2019年11月18日,油尖旺各處的交通被阻,最後在下午至傍晚時分,運輸署封閉彌敦道,關閉紅磡、尖沙咀、和旺角站,和不停佐敦站。

涉案暴動:

早於2019年11月18日約11:25時,警方已於柯士甸道設立防線,並距離暢運道約450米。於同日約18:09時,合共約400名示威者從兩邊走到涉案的交界匯合,並與警方防線對峙,當時他們:

⁃ 身穿黑色衣物,戴上口罩、頭盔、護目鏡等保護裝備;

⁃ 用不同的物件阻塞車路,使柯士甸道不能通行;

⁃ 在木板、雨傘、垃圾車、磚頭、欄杆等物件的掩護下組成陣營,並向警方防線投擲具殺傷力的物件,包括約100枚汽油彈、玻璃樽、不明液體,和照射雷射光束。這使現場火光熊熊,地面有大量油跡,亦有警員因被汽油彈擊中而身體冒火;

⁃ 有人在草地滾球會的天台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最後該汽油彈有擊中一名警員,並使該警員的身體冒火。當時示威者見狀有歡呼;

⁃ 一路向前推進,最近曾與警方防線相距80米,他們無視警方的警告,警方最後使用催淚彈和橡膠子彈嘗試驅趕示威者,並於約19:24時使用銳武裝甲車向示威者推進。

上述事件亦使案發地點一帶的商店不能營業,亦有人在附近噴上「天滅中共」四字。在上述事件期間,亦有人大叫「死黑警」、「後面有狗啊!」和「行前啲!衝啊!」等字句。

被告被捕和參與:

於同日約19:25時,警方在驅趕向彌敦道逃跑的示威者時成功制服3人,當中包括被告,被告嘗試掙脫但不果。當時被告戴有口罩、手套、手袖、和面罩,身穿黑色衣著和運動鞋,她的背包內亦有另一個口罩和3支生理鹽水。

公開媒體拍攝到被告於當日18:41時,拿著樽和雨傘與示威者一起蹲下以避開催淚煙。其後她與示威者一同推進6步,當時她們距離警方防線約110米,期間有人投擲汽油彈。

📌個人背景和求情:

被告案發時沒有案底。

辯方向法庭呈上一些求情信,指被告有強大的家庭支持。

法官提到辯方引述的案例是屬於同日較早時分的事情,法官同意本案的情節並非有如同日較晚時段的暴動般嚴重,但亦較下午時分理大事件的暴動嚴重。辯方同意。

辯方提到本案沒有警員受傷,但同意法官指出這行為是不要得,亦是十分危險的行為,沒有人受傷是因為警員有保護裝備。辯方亦希望法官考慮到被告案發時仍然年青,以及在暴動期間的作為有限,並非有親自作出危險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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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判刑‼️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暫代區院)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判刑
#1118佐敦 #營救理大

蔡(20)

控罪:#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覺士道與柯士甸道交界附近,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
📌簡言:

被告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被告承認控罪和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背景:

在政府推動修訂逃犯條例時,香港發生了不同的示威活動和公眾集會,包括在11月初發生的理大事件,當時理大附近發生了不同的暴動和暴力事件,因此警方在理大附近的不同地方設立防線,防止他人進入理大和附近地區。最後,相關事件持續升溫,並於2019年11月18日時,示威者在佐敦、尖沙咀、旺角、和油麻地聚集,而這些集會並沒有由警方發出的不反對通知書。

於案發之時,網民在Lihkg和telegram等網上討論區和社交媒體號召他人參與名為「圍魏救趙」的行動,組成戰線以營救在理大的示威者,這令不少人於案發之時在尖沙咀和佐敦一帶聚集。當時,政府和警方由2019年11月11日至18日期間不斷從新聞、訊息、臉書帖文等途徑呼籲人們留在室內地方和不進入理大,及留意交通消息,故相關內容已經廣為人知。

於2019年11月18日,油尖旺各處的交通被阻,最後在下午至傍晚時分,運輸署封閉彌敦道,港鐵關閉紅磡、尖沙咀、和旺角站,和不停佐敦站。

涉案暴動:

早於2019年11月18日約11:25時,警方已於近草地滾球會的柯士甸道設立防線,並距離暢運道約450米。於同日約18:09時,合共約400名示威者從兩邊走到涉案的交界匯合,並與警方防線對峙,當時他們:

⁃ 身穿黑色衣物,戴上口罩、頭盔、護目鏡等保護裝備;

⁃ 用不同的物件阻塞車路,使柯士甸道不能通行;

⁃ 在木板、雨傘、膠水馬、垃圾車、欄杆等物件的掩護下組成陣營,並向警方防線投擲具殺傷力的物件,包括約100枚汽油彈、玻璃樽、磚頭、不明液體,和照射雷射光束。這使現場火光熊熊,地面有大量油跡,亦有警員因被汽油彈擊中而身體冒火;

⁃ 有人於18:59時在草地滾球會的天台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最後該汽油彈有擊中一名警員,並使該警員的身體冒火。當時示威者見狀有歡呼;

⁃ 一路向前推進,最近曾與警方防線相距80米,他們無視警方的警告,警方曾一度因人數差距而撤退,並於最後使用催淚彈和橡膠子彈嘗試驅趕示威者,並於約19:24時使用銳武裝甲車向示威者推進。

上述事件亦使案發地點一帶的商店不能營業,亦有人在附近噴上「天滅中共」四字。在上述事件期間,亦有人大叫「死黑警」、「後面有狗啊!」和「行前啲!衝啊!」等字句,和指揮示威者的行動。

被告被捕和參與:

於同日約19:25時,警方在驅趕向彌敦道逃跑的示威者時成功制服3人,當中包括被告,被告嘗試掙脫但不果。當時被告戴有口罩、手套、手袖、和面罩,身穿黑色衣著和運動鞋,她的背包內亦有另一個口罩和3支生理鹽水。

公開媒體拍攝到被告於當日18:41時,拿著樽和雨傘與示威者一起蹲下以避開催淚煙。其後她與示威者一同推進6步並單膝蹲下,當時她們距離警方防線約110米,期間有人投擲汽油彈,使前方火光熊熊。

📌量刑原則:

暴動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CACC113/2018案:

在CACC113/2018案中,上訴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

CACC164/2018案:

上訴庭在CACC164/2018案中,闡述了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並強調,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不停致力維護法治這核心價值。因此,法律必須確保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受到保障,不會被暴力衝擊,否則法治便會受損。維護公共秩序有助提供一個安全及穩定的社會環境,讓個人行使權利,包括集會及言論自由之內的人權去表達想法及追求目標。為了保護公眾秩序不被暴力破壞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因此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要反映法庭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且向社會、市民、公眾清晰說明,法庭是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此外,上訴庭也列舉了12個判刑的考慮因素: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上訴庭亦在此案中提醒下級法庭,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所以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故法庭在判刑時必須要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且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判處適當的判刑。

CACC130/2017案:

上訴庭在CACC130/2017案中,作出以下評論: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必須引用適用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定出適當的判刑。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捧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對於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的安危的犯罪行為。」

📌本案判刑:

被告沒有案底,生於小康之家。被告雖然有學習障礙,但她沒有放棄自己,並在運動方面展現天份。她的品格良好,並得他人的支持和美譽。被告亦對事件有所悔意和反省,希望法庭輕判,令她可以在他人的支持下為著運動員的理想而努力。

同級法院的判刑對本案沒有約束力,但與本案有關連的案件是有參考價值,辯方引用DCCC234/2020案,希望法庭不判處多於3年的刑令。唯本案涉及的人數、破壞的程度和規模、甚至有警員被汽油彈擊中,都較這案嚴重。

本案的情況如下:

⁃ 本案發生在商住會社林立的地方,示威者有約400人,他們投擲了約100枚汽油彈、綁住卡式石油氣罐的汽油彈、玻璃樽、磚頭、不明液體,使現場火光熊熊。他們亦向警方照射雷射光束,相關的破壞行為使現場的路人、居民、記者、警員、及商戶帶來風險。

⁃ 路面在事發後有大量雜物被遺下,例如雨傘和欄桿,市面亦一片狼藉;有地方被用黑色噴漆噴上「天滅中共」;商店不能運作。因此本案帶來的開支負擔大得難以估計;

⁃ 被告身穿黑色衣物和帶著裝備,與其他示威者與警方對峙不少於45分鐘,她是知道現場的暴力情況,並選擇加入人群狀大聲勢;

⁃ 被告是第一時間認罪,有1/3刑令扣減;

⁃ 良好個人及家庭背景本身並非減刑因素。上訴庭在CACC130/2017案一案中已指出,因暴動對社會造成的損害,須判處阻嚇性刑罰,故良好個人及家庭背景並非減刑因素。然而,被告在案發時未足17歲,由案發至今仍然積極生活,一直參與訓練和比賽,為港增光,對案件有真誠省悟,展示出成熟和承擔,是成長的表現。除這些以外被告沒有減刑因素。

本案合適的量刑起數是監禁4年3個月,扣除認罪扣減和求情因素後,被告的刑期是監禁2年4個月‼️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pdf/vetted/other/ch/2023/DCCC000579_2023.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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