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43.4K subscribers
7 photos
4.81K links
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Court Hearing @youarenotalonehk_en
【關注組】 @youarenotalonehk
【資訊部】 @youarenotalonehk_info
【搜證部】 @youarenotalonehk_evidence
【收信部】 @youarenotalonehk_mailbox


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Download Telegram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審訊 [6/7]
#1225葵涌 #非法集結

D1: * (15)/ D2: 周 (16)
D3: 楊(19)/ D4: 陳(23)
D5: 馬(20)/ D6: 周(27)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非法集結

詳情:
同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新界葵涌興芳路223號新都會廣場4樓480-483號鋪元氣壽司外參與一個非法集結。

—————————————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D1,3-6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辯方證人;D2選擇作供

-D2主問完畢-

1430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1350有約11公眾
1400有約15人
1420可以入庭,庭內唔滿
1438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1350有約11公眾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練錦鴻法官
#審訊 [22/50]
#0728上環 #暴動
D1:陳(21)/ D2:陳(22)/ D3:布(24)
D4:何(17)/ D5:梁(20)/ D6:楊(31)
D7:彭(20)/ D8:劉(28)/ D9:廖(30)
D10:陳(28)/ D11:林(22)/ D12:廖(19)
D13:李(21)/ D14:胡(21)/ D15:張(19)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D1-15暴動 🛑D4已認罪,還押中
(2)D1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D15無牌管有無線電器具  🛑已認罪
———————————————
1432 開庭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 覆問PW65 警員11691 佘卓禮(音)

1. 用左幾耐時間睇片

證:肯定嘅係每日4到5個鐘,每月用左15日

2. 分析片段時,有否曾鎖定某人為被告人,及後翻睇證物和其他片段後,推翻自己的決定。

證:肯定口供所述的辨認是準確,因為不斷睇片段,有留意過相似的人,但最終能完全排除,所以冇紀錄

練錦鴻:聽清楚問題

證:就該問題,是冇

3. 盤問時,證人曾表示「有啲特徵冇咁明顯」,又曾表示「有啲特徵唔同」。有冇在辨認時,有認定某人,而有唔同特徵,而沒有紀錄

證:冇試過

4. 你於大紀元片段中共認出多少人

證:5個

5(1). 你辨認D1時曾指出D1有2個口罩,請親自示範,把影片停在你認為最清楚的畫面,顯示指稱的D1載著2個口罩。

P57 PV5 大約22:35的範圍

證:(停在21:22:36)畫面可見D1外面是1個淺白色口罩,內裡是1個黑色口罩

5(2). 同上,其中一個辨認特徵是背囊有白邊,請把影片停在見到背囊的情況。

證:(停在21:43:24)指出口罩及背囊特徵

沒有其他覆問
========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 指之後先要處理的課題是 特別事項 --- PW65證人證供呈堂性

參與是次特別事項大律師共5位,一致同意沒有中段陳詞,不會就特別事項傳召證人。

#沈士文大律師 表示將會今天完成書面陳詞,然後會讓另外4位大律師過目,整合成一份書面陳詞,明天存入法庭。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12日1000同庭就特別事項作出裁決及續審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審訊 [3/2]
#1005黃大仙

謝(27)
*以上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被告代表大律師: #鄒學林大律師
控方代表大律師: #熊健民大律師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
💫 之前審訊內容按此

控辯雙方會取納早前所交的書面陳詞,沒有口頭補充,亦未有讀出10多分鐘空白時間的事件。

嚴官指雙方不爭議鐳射筆本身不是攻擊性武器,本案關鍵在於意圖是否有非法用途,現就雙方書面陳詞作出詢問。

🔶對控方書面陳詞的疑問:
📍「明顯帶去參與非集」及其意圖
控方書面陳詞指物品同聚會無關,但不質疑事發前一晚被告有同友人聚會。官問及是否有證據截停被告是跟上句有關。控方指沒有關於截查非集的證據,但睇物品性質及以早前集會為例,被告相當大可能有非法意圖。

嚴官假設:若事發公園有人有此物品但附近沒有非法集結的情況發生,如何證明意圖?主控指若有非集則會加強推論,但沒有的話,法庭可以按物品性質及客觀情況,從而作出推論。

📍「非法集結是否已完結」
在PW1 供詞中已同意在0015截停被告時,控辯雙方皆同意龍翔道的非法集結已完結,但控方在書面陳詞中指出「被告無從得知龍翔道全部人群散去」,但嚴官指出按被告作供,他理應得知非集的人群已散開,因為他不停轉換地點及對龍翔道有所觀察。

控方回應指書中用上「全部」字眼,及指稱被告可能是其中一個散開及到公園附近的人士。

📍「表現慌張」
嚴官詢問PW1未有提過被告此表現,辯方補充指此描述寫在證人口供紙上但庭上沒有提及,控方承認自己記錄失當,望官以庭上記錄為準。

🔶對控方的詢問
📍可疑性
嚴指若找到可疑物品,及其周遭環境可疑之時,被告沒有其他解釋,即其物品跟環境有關,但現在被告有解釋事發前一日出現在黃大仙的原因是同朋友聚餐(傾計,折返、分手)。聚會此事是控辯不爭議,而在被告的視線範圍期間,非集已散。控方如何指稱被告同非集有關。

控方補充不質疑其聚會,但質疑他為何要繞道回家,而且身上所攜帶的物品同聚會以及工作無關,望法庭考盧其可能有非法意圖。

🔶對辯方的詢問
📍「將意圖推早至前一晚」
嚴官指出,若接納控方所指,被告攜上述物品外出已有非法意圖,這些物品應該全部在事發前一日不同階段已放在背包,只是他之後食飯後折返時非集已完結。嚴官指:「咁嘅大型活動無可以無組織,又會咁啱個個都帶埋同一樣嘢㗎喎。」,官要求辯方說明,假若被告在日間有過意圖,此意圖到夜晚是否仍存在。

辯方回應指被告在日間沒有定罪所指的意圖,但假如法庭考慮被告在日間有過意圖,但被吉在供詞指沒有作出非法用途的意圖,因為當刻趕住回家,前往龍翔道的原因是想看看還有沒有人群,當時路上已沒有人群聚集但有封鎖線所以折返離開,同時辯指控方也無法證明到被告有意圖參與非集。

辯方指在書面陳詞中交上一案例,定罪準則需以控罪書為準,法庭可以參考被告前一日的意圖但更應考慮當晚被截查時的意圖。

🔶控方現作口頭補充:
本案重點不在於物品何時放入背包,而是有攜帶而及物品跟當日工作聚會冇關,故請法庭推論有非法意圖。同時,控方補充指被告即時曾折返,但不完全代為他已抦棄早前的意圖。因為被告在前往龍翔道期間應該不會知道人群已散去,控方指其折返原因是想聚合友人及參與非集。

🔶辯方回應其補充:
控方曾經說過「被告帶此等物品不會沒有無辜的理由」,但辯方指出被告在庭上作供時有提過帶備涉案物品的原因是怕唔記得,他一直用同一款背囊,所以將物品提前一日放在背包,乃希望星期六早上可以帶齊物品到社區中心,而被告攜帶物品的原因當然同聚會無關。

辯方強調涉案物品在普通日子、沒有參與非法集結之時,是可以帶出街及不構成入罪原素。

辯方又指若被告要會合非法集結的人群,早已會合而不會待已同友人聊完天後,相當遲才會合。

——
辯方律師有同院其他案件處理,1515休庭至5點作簡單裁決。

💫 裁決按此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黃雅茵裁判官
#20181014中環
#反明日大嶼
#提堂

D1:周(28)
D2:黃(21)
D3:許(18)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D1-D3)
(2) 普通襲擊 (D2)

案情:
(1) D1-3被控於2018年10月14日,在香港添馬添美道2號政府總部東翼前地,與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威脅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行為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2) D2被控於2018年10月14日,在香港添美道2號政府總部東翼前地內,襲擊香港葵青區議會葵盛東邨選區議員周偉雄。

背景:
「守護大嶼聯盟」於 2018 年 10 月 14 日遊行後於政總舉辦論壇,反對特首林鄭月娥的「明日大嶼」填海計劃。在接近論壇完結時,約十多名戴口罩人士衝到台上「搶咪」,與大會人員爆發衝突。 其中三人事隔超過 2 年後在2021年2月18日被檢控。

————————————-

📌答辯
D1 及D3不認罪
D2 承認控罪(1)及(2) ,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D1及D3
案件將押後至 9月10日 1430 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作審前覆核,3天前需交回問卷。控方指共有14位證人及片段共長73分鐘呈堂,D1沒有警誡供詞,D3有警員記事冊口供及警誡供詞(辯方表示會爭議),審訊安排在10月5日9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以本地話進行,法庭並預留7及8日兩天。兩人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D2
關於第二被告,控方在庭上播放2段分別3及20分鐘新聞片段(明報新聞及獨立媒體),協助法庭了解事發經過及環境。被告代表 #黃宇逸大律師 作求情陳詞及呈上數封求情信,本案事發早於2019社會事件,辯方引用案例指本案較同類案件輕微,沒有預謀只因沒等了2小時也冇機會發言而搶咪,沒有挑戰執法人員及參與人數只有8人,另外本案在2年多後才檢控,延後檢控屬嚴重。最後希望法庭留意事發時D2只有19歲,終審庭有案例指109(a)精神可作考慮輕判(判刑時16至21歲罪犯如有其他選擇不可判監禁式刑罰)。辯方指D2九月開學完成此學期便畢業可投身工作為家人肩負生話重擔,希望法庭輕判考慮索取社會服務令或短期監禁,裁判官考慮後押後一星期作判刑並沒有索取報告,但表示所有刑罰也可能。

D2判刑將押後至7月16日 14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期間批准以原條件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20200701銅鑼灣 #審訊 [1/1]

下午進度

蘇 (24)

控罪: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案情: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銅鑼灣羅素街時代廣場,參與明知而未經批准集結。

繼續傳召PW4 警員 25956 陳佳成(音)作供,作供完畢。

傳召 PW5 偵輯警員 21047 林啟俊(音),負責和被告做補錄口供,主問完,辯方無盤問。

傳召 PW6 偵輯警員 10457 (抱歉聽唔到名),負責在2021年1月14日再次拘捕被告,主問完,辯方無盤問。

控方播出香港電台當日的直播片段,和時代廣場閉路電視片段。

辯方無中段陳辭,法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辯方表示被告不會出庭作供,不會傳召證人。

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9日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再訊,雙方要在8月4日或之前,把陳辭和回應交到法庭傳檔,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
12/7/2021 後補資料

14:44 開庭

PW4 ⚙️繼續由控方主問
19:25鄧總督察截停被告,由拘捕到帶到警署,至翌日03:40帶到羈留倉,都係由PW4陪伴;20:10帶上警車,20:58離開銅鑼灣去葵涌警署,23:00帶去臨時羈留倉,無觀察到被告同平常人唔同,佢對答正常,雖然坐隔離,但無乜點同佢溝通,有時佢身體會震,突然間會震一震,佢手踭擦傷,問佢使唔使去醫院,佢明白問題,馬上作出回應;23:00入倉,23:23帶返出嚟做文件,佢係理解做乜嘢嘅,23:24 做Pol 1123,由值日官解釋1123內容,PW4在場,覺得佢理解內文,佢馬上講明白,有簽名,翌日01:21,同被告和被告爸爸做Pol 153 & Pol 1150,02:30補祿口供完畢,同佢講Pol 153內容一次,交俾佢睇一次,有簽名,父親在場,認為佢明白,佢無提過問題,簽完Pol 153,補錄Pol 857,錄完有讀俾佢聽,覺得佢明白做補錄,明白內容,無向父親詢問,有簽收副本,佢明白,無問題,02:37帶回倉,03:21帶出倉,檢取個人物品,03:40再帶返入倉,溝通係慢少少,其他無問題。

15:02 📌辯方盤問
2020年7月1日18:30~19:00,在在軒尼詩道波斯富街一帶執勤全程跟隨PW2陳正希督察,19:25見到PW3制服被告,當時係第一次見被告,睇證物D2,證人表示係返咗葵涌警署之後,搜身嗰陣時搵到。

15:07 控方無覆問,作供定畢。

傳召 PW5 偵輯警員 21047 林啟俊(音)

⚙️控方主問
2020年7月2日 06:58~08:40,與被告和被告爸爸做會面紀錄,讀咗第一頁第一段引言俾佢聽,問佢明唔明白,正常對答速度,被告有抄寫聲明,記錄中的第三頁至第八頁有32段對答,其中有唔名嘅佢會問,解釋完之後佢有回答,印象中有一條問題係要重複講,其他問題係正常對答,第八頁第10條問題,佢睇完之後話有嘢補充,第九頁讀出問題,回答流暢,08:40會面完畢,留意到佢係正常嘅,覺得無智障,對答流暢。

15:16 辯方無盤問,控方無覆問,作供定畢。

傳召 PW6 偵輯警員 10457 (抱歉聽唔到名)

⚙️控方主問
2021年1月14日駐守新界南總區公眾活動調查組,07:04再次拘捕被告,罪名係未經授權集會,被告無特別反應,返警返警署做錄影會面,記得被告有叫爸爸聯絡律師,整個時段觀察被告表現有少少同正常人唔同,但佢答到問題。

15:22 主問完,辯方無盤問。

控方播出當日香港電台的直播片段,時間約在18:30的4分鐘,有人嗌「香港人,建國」、「Fight for freedom, stand with Hong Kong」、「釋放義士,還我公義」、「一息尚存,抗爭到底」等口號。另外播出時代廣場的閉路電視片段約30秒,唯一拍攝到被告的片段。

辯方無中段陳辭,法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辯方表示被告不會出庭作供,不會傳召證人。

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9日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再訊,雙方要在8月4日或之前,張陳辭和回應交到法庭傳檔,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水佳麗裁判官
#1028屯門 #審訊 [8/5]

D1:梁(49)
D2:朱(40)
D3:張(30)
D4:盧(33)

控罪:
(1) 非法集結 [所有被告]
被控於2019年10月28日,在屯門良運街和良德街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非法集結。

(2)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被告被控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即白色口罩[D1及D2], 綠色口罩[D4]。

(3)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或破壞財產[D4]
D4 被控管有物品(3個士巴拿)意圖損壞或破壞財產。

📌 本審訊於本台的相關記錄
DAY 1[詳細]
DAY 2[詳細]
DAY 3
DAY 4
DAY 5
DAY 6[從缺]
DAY 7

是次提訊將為辯方作結案陳詞的口頭補充。裁判官對控辯雙方書面陳詞及控罪元素等法律觀點提出了一點問題,希望雙方能解答法庭。

📌 裁判官與控方就D1 案情的討論
裁判官問控方,D1 參與非法集結 (UA) 的檢控基礎是否只是基於D1 身於現場,並問控方有沒有其他的說法。控方引述D1 代表律師的書面陳詞第79至81段,並指出D1 不只是在場,她更是有參與。控方邀請法庭觀看幾分鐘片段。D1 代表律師反對,並表示控方案情理應已完結。裁判官表示不會觀看影片,她只是在問控方的意思是否就是在場就等於參與UA。控方指出,D1 當時留於現場一段長時間,如果法庭觀看P9 有線新聞的片段,則可知D1 有做手部動作。而且當時D1 亦有叫口號,當時的人群有叫出「做乜撚嘢笑」及「黑警」等口號。控方表示D1 UA的檢控基礎不止於身在現場,還有D1 當時叫喊口號以及其手部動作。控方續指,當晚接近 2300時,警方沿着案發地點撤退,而有一班人士,當中包括D1,則沿路推進,可謂「步步進迫」。

裁判官詢問控方是否依賴D1 的手部動作,喊口號的行為,以及身在現場,作為檢控基礎?控方確認,並指出他所指的手勢是一些非挑釁性手勢,例如一些將雙手放到口前作叫喊的手勢。

🧷 控方提出「共同目的」議題
控方希望於本案指出「共同目的」的議題,並借用D4 代表律師的書面陳詞中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的案例,指出何為「共同目的」。而控方只需證明各被告於本案有共同目的則可,而毋須證明他們有共同動機。

📌 D1 代表律師的口頭陳詞補充
D1 代表律師會採納自己提交的書面陳詞。他引出FAMC10/2020,並指出非法集結罪當中「何為共同目的」及「何為訂明行為」的問題屬有爭議(按:直播員於此處或有錯誤,請見諒)。D1 代表律師的立場就是D1當時只是在現場,而法庭可以當自己是一個陪審員去演繹於片段中所發生的情況。

裁判官問,若果法庭真的見到D1有做一些手勢或叫喊,辯方有甚麼回應?D1 代表律師表示,那麼法庭則需要考慮D1是否自願並有意識地作這些行為 (willfully with knowledge)。裁判官再問,若然法庭見到D1與其他人作非法集結,辯方有甚麼回應?D1 代表律師表示即使有亦不代表D1的行為會破壞社會安寧。因此,法庭於考慮本案時需要一步一步來推論第一被告有否參與非法集結。就當時的情況而言,沒有人扔東西,亦未有人作激進行為。而D1只是在那兒五分鐘,她的行為不會令他人害怕,更何況是「破壞社會安寧」。控方未有證據證明D1的行為會令整體環境進步變差。控方此時指出,D1應是逗留了十分鐘,而非五分鐘。D1 代表律師回應指,這是他的理解。

雙方接着就住PW1 有否作口頭警告以及在哪兒作口頭警告作討論,本直播將略去當中對話。

📌 D2 代表律師的口頭陳詞補充
D2 會採納自己提交的書面陳詞。他首先解釋D2所面對的兩項控罪的控罪元素。就UA而言,D2當時只是站在現場,未有任何動作,而D2戴口罩是因為當日有施放過催淚彈以及當日一帶有不明氣體。於警方推進前,D2經己打算離開。就蒙面法控罪而言,法庭則需要判斷D2當時所戴的白色口罩會否令人辦認不到D2的身份。

📌 D3 代表律師的口頭陳詞補充
D3 代表律師會採納自己提交的書面陳詞。D3 代表律師指出D3在作供的時候,已經有解釋自己到那處的目的是甚麼(書面陳詞第20段),控方未有證據證明第三被告與其他人有沒有「共同目的」進行所謂的集結及作出訂明行為,或是其行為令人害怕。D3當時只是站在原地,並未作出破壞,或是任何訂明行為。於書面陳詞的第92段,D3代表律師指出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在警方作出推進之前,D3經已在慢慢離開現場,相關的證據分析經已印於書面陳詞。因此控方未能證明非法集結罪中的所有控罪元素,因此理應被判罪名不成立。

📌 裁判官與控方就着D2及D3案情的討論
裁判官問,就着剛才D2及D3的代表律師分別指兩人「在警方推進前經已分別慢慢離去,因此不算是參與非法集結」,控方有何回應?控方指,本案中的示威並非一個獲批的活動。當D2及D3打算離開的時候,案發周圍經已有路障。因此,控方的說法是D2及D3選擇到達發生UA的地點,並逗留了不短的時間,而D3更是逗留了半小時。另一方面,當時示威的人數約40人,在場人士會互相支持及鼓勵,從而激發一些人士作出更激烈的行動。裁判官問,在場人士如何激發並達到這個情況呢?控方認為身在現場,經已能視作一種支持或鼓勵。裁判官則問,那麼都要視乎他們有沒有共同目的吧?控方同意。

📌 D4 代表律師的口頭陳詞補充
D4 代表律師會採納自己提交的書面陳詞,並指出UA的控罪元素。
此時裁判官打斷陳詞,並問道若果法庭認為D4有參與UA,並於約2210時起有連續叫「香港人!」,且連續獲得「反抗!」的回應的話,辯方有何說法?D4代表律師指出,當D4聽到其他人以「反抗!」後,經已停止再叫喊口號,因為他不認同其他人的想法。
D4 代表律師續其口頭陳詞。當時D4於當時的環境為被動的旁觀者,而D4當時戴上口罩是因為當日於案發地點一帶有發射催淚彈,並且有不明氣體,D4於住宅大堂是沒有帶口罩的。就着搜出士巴拿方面,D4代表律師解釋D4那時候有士巴拿在身上是因為踩單車的習慣。

🧷 非法集結的發生時間
裁判官問控方,他認為本案的非法集結 (UA) 在何時開始發生。控方則指出,跟據PW1的口供,他在2135時及2245時分別進行了第一次及第二次掃蕩。因此控方認為當晚的非法集結於2135時已經開始。故此當D4叫喊口號時,他經已身處非法集結。

🧷 案例
D4 代表律師引用HCMA730/2008,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潘敏琦法官 曾指出「裁判官是基於上訴人「粗言疾呼說不准警員拘捕等敵意說話」作為構成破壞公眾安寧,然而,在缺乏實際或恐嚇使用暴力情況下,粗言穢語本身並不構成破壞公眾安寧。(見段13)」。因此,不規距的行為 (misorderly conduct) 不代表破壞了社會安寧。

📌 裁決
裁判官指她需要時間考慮裁決﹐最快都要八月中,她給幾分鐘雙方考慮裁決日子

1531 休庭
1536 開庭

控方提出8月31日作裁決。裁判官同意。
裁判官:「各被告請起立。本案押後至本年八月三十一日下晝兩點半作裁決,眾被告以同樣條件繼續保釋。係咁。」

約1540休庭

註:非法集結的控罪元素
(1) 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
(2)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訂明行為),
(3)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 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 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即日 #裁決
#1005黃大仙

謝(27)
*以上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被告代表大律師: #鄒學林大律師
控方代表大律師: #熊健民大律師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

🔶嚴官認定被告管有雷射筆以及錘鉗的原因不可信

雷射筆:沒可能需要保存兩天

錘鉗:木塞的位置會因時間變大,可以用手去除木塞,或者可能需要用鉗,但一定不必要用錘。社區中心中沒有空間是講不通。

鉸剪:嚴官指出若是給小朋友用的鉸剪,為何不使用圓頭,而且為何不放在教會中。她同時質疑為何被告身上要保持四把鉸剪,若是練習的話用一把就己足夠。

嚴官嚴厲指出,被告身上非常巧合地擁有以上物品。

🔶關鍵在當晚管有意圖被告沒有意圖參與位於龍翔道較早前的非法集結,及或使用工具]
在10月4號晚上,龍翔道有明顯非法集結,當晚有100人叫囂口號,但是是在晚上10時至12時期間,被告有辯方證人口供支持,冇證據顯示有參與非法。Pw1亦指在截停被告的位置沒有發生非法集結。

雙方口供符合之處:
1.被告指遇見證人時龍翔道的人群已散開,警方也拉上封鎖線,pw1口供符合;2.被告有向他問路及搵路,而在法庭盤問下控方證人亦沒有反駁此說法,只稱自己「唔記得咗」。

❗️嚴官:「被告管有物品非常可疑,但唔應該由我去猜測其意圖。」

基於上述,控方無法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推論被告管有上述物品的唯一意圖是用作非法用途,所以罪名不成立。🥳🥳

(18:00定稿)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審訊 [6/7]
#1225葵涌 #非法集結

D1: * (15)/ D2: 周 (16)
D3: 楊(19)/ D4: 陳(23)
D5: 馬(20)/ D6: 周(27)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非法集結

詳情:
同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新界葵涌興芳路223號新都會廣場4樓480-483號鋪元氣壽司外參與一個非法集結。

—————————————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D1,3-6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辯方證人;D2選擇作供

-D2作供完畢-

D2代表透露星期一將會傳召DW1(D2父親)

案件押後至7月12日0930同庭續審,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審訊 [12/20]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D1陳(18) / D2陳(26)
D3江(25)/ D4陳(17)
D5黃(20) / D6梁(22)
D7曾(23) / D8鄧(22)
D9詹(25)

控罪:
1.暴動(D1至D9)
被控於去年11月18日,在九龍加士居道拔萃女書院外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 [D6,D9]
———————————————

~補回今日下午進度~

D6繼續主問D6辯方證人

辯方詢問證人工作細節
—紙皮處理方法係剪開佢,但較剪唔係好夠力,向工作室主人借,但主人表示沒有相應工具,用過𠝹刀但效果不佳,因此15號當日未完成工作。
—家電處理方法係幫啲電飯煲做舊化,因此要清理電飯煲上的貼紙,有向工作室主人詢問相應處理方法,工作室主人提供一枝打火機機油,以清理貼紙的膠水。當時用曬機油,仍未清理完所有膠水。
—同時要做消光效果,所帶的磨砂紙不足以做到想要效果,因此向工作室主人借磨砂紙機,但操作過程有異物入眼,令D6感到不適。除此之外,想𠝹開膠樽,借用線鋸成功𠝹開膠樽,但仍然未完成工作。因為D6表示現場多塵,且異味強烈,因此感到不適,因此約工作室主人18號再到工作室工作。離開火炭工作室後,回到公司趕大渣哥的工程設計。離開公司前,在公司帶走機油及大較剪以在18號繼續工作之用,而 zippo機油從公司檯面拎,外型是黑色罐紅色嘴,外罐有些凹陷,證人當時檢查過後沒有損毀。
—證人表示自己有豬嘴,因此帶給D6以減少他工作時的不適,擁有豬嘴的原因是之前曾做相關設計工作,將豬嘴、機油及較剪俾咗被告後,D6將物件放入袋,叮囑D6下次工作前要帶齊工具,避免好似15號時剪唔開紙皮。因為證人與D6一齊離開公司,可以證明當日15日D6係有拎走三樣工具。
—同時離開前交代工作事宜,證人向D6表示19號有會議需要開,因此請D6在開會前到上海街找豬排兜,讓證人可以在開會時用;同時,希望D6到逸東Foodhall影磚牆、地版的設計,因為Eaton設計包含舊香港元素,符合設計會議所需,亦希望D6搵一搵相關風格的廣告海報設計。除此之外,希望D6去太平館餐廳,雖然有好多分店,但Eaton隔離就有,因此叫D6去Eaton隔離的太平館,影下餐具,睇下可唔可以搵返餐具的工廠。

(律師向證人展示當日D6被警方檢獲的證物)
—證人表示較剪就係D6喺公司拎走,豬嘴亦係同款,打火機油亦一樣,凹陷亦一樣。
—表示工具用途係D6要到火炭工作室工作室之用。
—證人表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


控方盤問D6證人(DW1)

控方詢問公司架構,及證人對D6了解
-D6入職係初級平面設計師,證人係D6部門主管,往下有Roger(中級同事),再往下就係D6,(證人描述公司架構,上下層級關係)。
—通常係透過Roger叫D6工作,但間中都有證人直接指示D6工作的情況。
—Ken教育程度係IVE diploma畢業,住天水圍,冇送過被告人返屋企,知道被告屋企有爸爸媽媽及兄長。
—D6 17-18年離職原因是希望嘗試新環境,19年重新入職係因為公司有空缺,做咗簡短會面就聘請返D6。
—除工作外沒有接觸,證人不會與同事討論社會事件,因為平時坐房,不知道同事之間有沒有討論社會事件。
—大多數工作紀錄在whatsapp及面對面講,沒有白紙黑字的記錄。

控方質疑證人與D6沒有Whatsapp紀錄,不合常理
控方律師質疑證人沒有安排好同事上班事宜。
—證人表示通常安排人手的職務是他的下屬Roger,不是證人。而當時下屬Roger請咗假。
—主控表示證人15號當日返到公司見到邊個就搵邊個去工作室,不合常理。
—證人重申,佢係Roger上司,佢負責管理Roger層級(中級同事),而Roger管理初級人員即係D6,當日之所以要與D6到工作室,是接手Roger請假後工作,而當日有邊位同事返工,相信roger已安排好,同時由於當日工作室的工作不需要很多的經驗,而證人唔希望搵senior員工到工作室協助佢,因此證人選擇身為初級設計師的D6到工作室工作,即使D6不能勝任工作,證人仍可以自己完成。

—證人亦表示因為工作平時都唔會有明確的紀錄,大多只有口頭交代,所以當日都沒有任何紀錄,記得當日係15號的原因係因為有deadline,證人要在deadline前完成工作,因此記得當日的事。

主控問證人幾時收到法庭傳召,及點樣記得返當時細節?

—證人在三星期前收到法庭傳召,證人收到傳召後,重新整理2019年11月前後的工作事宜,這些工作都可以搵返Whatsapp紀錄,協助證人整理當時事件。

主控問證人是否知道社會狀況
證人表示知道當時大約社會狀況,主控問證人是否知道當日案發地點附近有人示威,證人11月18日上午11點開會開到下午4點,開會期間(約1-2點)有聽過同事提起理工附近有示威,但沒有聯想到理工附近與逸東酒店附近有關。
開會期間同事有食午飯,但被告沒有。

主控問證人有沒有詢問D6相關工作進度
證人表示當時有其他工作跟進中,而且相信所交代的工作技術性不高,因此沒有詢問工作進度,認為keep住問D6工作進度的效益唔高。同時表示開會期間為尊重老闆及其他人,證人自己在開會期間不會撳電話亦唔會食嘢,所以連午飯都冇食,但不介意其他人有冇咁做。在聽到同事提起相關示威事宜時,證人反應是「喔係咩」,不會感到好奇的原因是因為當時經常有示威,已習以為常。開完會約4點,有打電話聯絡D6,用自己手提電腦打咗不止1次,至少有5-6次電話,唔通後打俾工作室主人,表示D6當日無上去。

主控問證人點解打俾D6唔通之後冇留whatsapp搵D6?
主控問點解冇Whatsapp,證人答,因為打咗電話都唔通,咁留whatsapp都冇意思,佢都睇唔到。證人以為D6電話無電,所以就無再留whatsapp。
D6不是經常外出工作,不知道D6有沒有尿袋。
主控表示現時便利店有得借尿袋,問證人知唔知?證人表示至今從未聽過。
(睇D6-4Whatsapp Cap圖)
證人表示佢打俾D6同whatsapp係同一個電話號碼,(證人將電話號碼寫低交予法庭)。證人表示曾經有搵過當日電話記錄,但電話公司無Keep咁耐的記錄。

控方質疑15日的事是沒有發生過,因為沒有任何證明,沒有Whatsapp記錄。
證人表示他同D6沒有接觸沒有whatsapp的原因是因為多數D6工作由Roger(中級職員)負責,而證人大多與Roger(中級職員)有口頭聯絡。公司有大較剪的原因是因為公司有製作工作,當日15號D6拎嗰把較剪係文具較剪,所以剪唔到紙皮,而D6 15號夜晚返到公司後拎返把大較剪時證人亦在場,D6拎到後放入尼龍質地IKEA袋,IKEA袋都係公司的。
Zippo火機機油在公司凡用途都係除污,證人表示火機油不是由佢購買,而且火機油同樣有除污功能。控方問公司有冇WD40,證人表示沒有留意公司有沒有WD40。
證人表示Zippo火機油比WD40更當用,更加符合他們當日去除膠紙膠水污漬的需要,證人不清楚公司有幾多個豬嘴,但給予D6的是屬於證人自己的。證人表示公司並非專責舞台設計,因此相關設備未必有在公司,而表示該豬嘴僅為保障自己安全,沒有向其他同事表示可以取用證人私人的豬嘴。證人不同意他是特意講呢三樣證物以協助D6脫罪。

辯方覆問
辯方律師詢問證人知唔知道D6電話號碼有冇換過?
證人不清楚D6的電話有沒有更改。
律師詢問當日返公司係咪一定要搵D6去工作室工作?
返公司前無預視到一定搵D6到工作室工作,回公司搵人是希望減輕自己負擔,搵邊個做都得,只係證人唔想自己落手做。但證人表示即使當日回到公司沒有搵到同事協助,自己亦可完成工作。

📌法官提問
證人會點樣形容自己與D6關係?
只係普通上司下屬的關係,私下沒有太多接觸。

DW1作供完畢

-D7表示選擇作供-

案件押後至7月12日0930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0907太子 #裁決

⭕️非即時,補回9/7/2021內容⭕️

D1:甄(18);D2:朱(27)
D3:余(23);D4:楊(22)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D1D2D4被控2019年9月7日在彌敦道水渠道交界與身分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全部罪成🛑

(2)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被控2019年9月7日在彌敦道750號始創中心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X
🛑罪成🛑

(3)參與非法集結
D3朱被控2019年9月7日在始創中心外與其他身分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
不成立

📌辯方代表:
D1: #陳凱智大律師 ;D2: #陳穎賢大律師
D3: #鄒學林大律師;D4: 李大律師
----------------------------------

🔎控罪二控方證供評估分析:

關於警員X
控方指片段中,D2是清楚顯示在警員前方,不是後方,是有觸碰到,但警員沒跌低。
辯方不同意片段清晰顯示,因解像度低,以及拍攝角度和距離遠,不知道D2身處方位 。
D2主動去警員X右方,因此X感覺 到右後方有人,是沒有誇大。

辯方質疑警員X的可信性
X是失去重心,但沒有整個人推跌,而且當時X是半跪垂在地上,處於低處位置,難失去重心。
X與D2的會面紀錄中,指D2是從後推他,因此D2衝向自己的解釋是錯。
關於另一名男子推他一下,於是失去重心的說法。
D2碰了X的膊頭,於是X才會喝 止,即大叫「行開!」並推開D2。因為X要求D2行開,所以D2當時必然是在靠近自己。

至於X如何處理D1
X覺得D2想救D1只是個人猜測。
X作供指因為D2推他,所以他膝頭離開了D1,需要用手扶着地面,因為D2有衝向自己的動作,所以他嘗試拉遠雙方距離。
D2一連串的舉動令X需要伸手推開 ,正在跪着D1的同時,受到安全威脅,要伸手推開D2,令制伏D1的過程更困難。

關於D1鎖手扣
有女警為D1鎖手扣,辯方指女警記憶不可靠。X指當時有鎖索帶。但因為這是電光火石之間,場面混亂,所以記憶有錯十分正常。
此控罪重點不是誰鎖D1,而是D2有沒有令警員工作變得困難。

————-

關於警員Y

Y指D2從背部推X,不是前方,
否定D2推他右邊背部,不是前方 推,觸碰位置是上半身背部,所以Y的供詞是合情合理。

至於X被推後是否跌低
X是打側跌,不肯定是否左前側,未看到確實動向,當時是有前傾,但不知側還是斜。
Y把注意力放在D2,已經盡力,「畢竟作供不是記憶力測試,所以唔知、唔肯定都係正常」

————————————————-

🔍辯方證供評估分析

D1
D1與好友到聯合廣場等巴士,站在花槽位置想知有無車搭,發了信息給家人「封路」。
被告明知有集結,不但不回家,反而走去封路位置,用2-3分鐘拍攝。
但在盤問下得知,被告沒發送信息給家人,理由是想節省數據,想到商場有免費wifi時才發送。
法庭不接納沒有數據的說法。
因為被告去買口罩時,有發信息和圖給好友,在非緊急的情況下也願意發送。被告在被拘捕前5分鐘已行去旺角方向,期間沒向家人問路。
———-

D2
D2由2016年起拍攝,是他記錄日記和觀察世界的方法。
被告每日都有相機,上班上學上庭也有帶。
當日到場主因是,很久沒有拍照,自從社運後便無法外出。
被告一方面指自己常常帶着相機,卻又說很久沒有拍照,案發當日下午他才去了大埔拍照。
控方指被告的照片任何人都可拍,沒有特別、沒有高水平。被告指拍照不必要富有藝術感,因為他是給自己欣賞。
被問到為何不用數碼相機,被告指喜歡黑白相。控方指數碼相機也可有黑白照,被告才指享受沖曬過程,明顯是在製作供詞。
被告指沒聽到警方叫人離開,但在後來又指有,只是因為位置很遠,覺得不關自己事所以沒理會。
被告是漫無目的帶着器材遊走,而且不是在行人路觀察。
被告看到有男子被黑衣人半跪,側頭貼地,當時黑衣人拿着東西。
被告怕黑衣人會對男子造成不利,以為他是被警察追捕的人,可是被告竟然上前提醒他?
被告指想阻止黑衣人打人,怕他傷害被半跪的男子,所以拍黑衣人的膊頭。
被告在不同階段有不同的說法。
在會面紀錄時,被告有不同招認,指九時在太子,想逗留多一會就走,有觸碰過X問「你想做咩」
被告指當天到場拍照,是想測試攝影技術,當時亦不知黑衣人是警察。被告指想拍照是因為「好奇,未見過,認為放火很有趣」。
可是在庭上作供有分歧。
被告指對拍攝甚麼都有興趣,當時單純想拍攝火,不是拍攝社運,也想訓練自己技術。
被告行為對X已構成襲警,他稱不知X是否打劫,所以他想幫D1,才叫X勿打人。
————

D4
D4知道有封路,所以提前在深水埗下車。他想八掛為何封路,所以倒轉去行。
行到太子大概用了10分鐘,見到前方多人聚集,警方有防線,馬路上也有示威者。
看新聞得知有示威者留守現場,被告不想被當作一伙,怕被警方誤會,所以到聯合廣場觀察。
法庭指被告明知甚麼事又在現場觀察。
當時被告有口部動作,但被告忘記說了甚麼,是說了一兩句,但並非口號。離開時見到有記者,也記得警察要他離開。
被告行為不符合說法,明顯不是單純觀察。
被告不認識其他人,不知自己口部 動作說了甚麼,卻記得警察叫自己離開,是選擇性作供。
現場有人大叫「跑啊」,被告指如果他想逃避,就不會一直在始創中心門口停留,認為那時情況安全、沒暴力情況。
法庭指被告可以沿行人路觀察,不必停留那處。
被告在前方位置,記者在身旁,後方20米有一大群人聚集,被告處於最前方,最接近警察,前方有警察。
當時沒有一個示威中心點,只核心示威區。

—————————————————-

🔑當時情況是否構成非法集結?

當時有阻路,令交通阻塞,有人用鐳射筆,警方有防線,有驅散行動,有人走出馬路,有人叫口號。警方曾發出警告指有可能使用武力 ,要求現場人士離開,後來有追捕、截停情況。當時甚至有人在馬路築起傘陣與警方對峙。
從環境證供方面可見當時的情況,因此是屬於非法集結。

—————-

被告是否有參與?

D1
當時環境四通八達,後來得知D1與白衣男不是一起的。D1在場逗留了2分32秒。指自己當時是路過,卻站在示威者前排。明知警方的警告,卻往馬路跑,而不是行人路。

D2
D2在場想拍照,一直跟着幾個持攝影器材的記者。被告有回頭舉機,警方越過他,他不是警方目標 ,明明他拍完照就可以走,卻在現場逗留一個多小時,又沒有拍攝相片,在庭上作供時無解釋。

D4
D4與示威者有一定距離,指當時是回家經過,想留下觀看歷史性一刻。
控方指被告有一同叫,有口部動作,卻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叫甚麼。
一方面指自己是過路者,卻轉身與示威一起逃跑,而不是往安全的地方。
D4當時無裝備,既然是路過就應該盡快離開。被告明顯是共同犯罪。

總括而言
D1留守現場無離開,站在示威人群最前排。
D2覺得害怕但不離開。
D4跟住示威者跑

因此3人有共同目的,想破壞社會安寧。
‼️控罪一罪成‼️

————-

D3
D3爭議影片是否能準確顯示他,在場沒有警員認出,所以只能憑影片去辨認,此舉動是危險,但如果片段清晰,就可以與在犯人欄的被告比較,無需專家辨認,一般人也可以。如果影片無法顯示容貌,也可以憑其他特徵去推論,例如衣著、行路姿勢。
當時始創中心,有黑長髮白Tshirt黑褲黑背包深色鞋的女子,招手示意傘,當時有人築起傘陣。
在Now新聞直播中,也可見到黑cap帽女子出現傘陣中。
由於控方不確認女子是否D3,所以
控罪三不成立

———-
D2
D2當時衝向警員X,令X分心,要用手推開他,令他更難制伏D1。
‼️控罪二罪成‼️

—————————————————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0907太子 #裁決

⭕️非即時,補回9/7/2021內容⭕️

證物處理:
除被告的個人物品,如電話、智能卡、八達通、相機歸還,其他證物充公。
D1 :歸還P8 7-9八達通、手提電話、智能卡,充公P8 1-6
D2 歸還P9 2-8拉架、相機、八達通卡等,剩餘充公。
D3 歸還 P10全部。
D4 歸還P11 4-7 手提電話、記憶卡 智能卡、記憶卡,充公P11 1-3 8-10。
辯方證物留歸法庭存檔

—————————————————
🧲求情

D1
D1現時剛剛19歲,是學生,案發17歲。
辯方希望索取更新中心報告。呈遞三封求情信,求情陳詞將於判刑時進行。
葉官指以往試過有人判處教導所,所以希望一拼索取教導所報告,辯方指教導所刑期可能比成年人刑罰更長。
辯方指就第一被告而言,案情中被告參與只係三分鐘係現場,參與程度低,無暴力情況,可能法庭關注被告在場會撞大聲勢,但被告只係企係行人路。
辯方申請保釋期間索取報告。就法律更新中心條例第四條(3)中,索取更新中心報告不一定要還押被告,法庭有酌情權。更新中心在條例上的字眼是「May」,而教導所是「shall」,因此索取更新中心報告並不需要一定還押。
而且,被告考完試,現在等候對卷,這時段對被告來說十分重要。
辯方也提及到被告家庭有不幸,要與家人相依為命。以往被告拿過獎學金。
辯方斗膽邀請法庭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D2
D2為學生,因案件暫時休學,現時為學徒,月入不穩。家人有到庭支持。
辯方指被告一直合作,在錄影會面與警方合作,沒有推卸責任。身上沒有搜到任何工具,無遮蓋容貌辯方希望判刑時考慮。
就控罪二,被告承認有接觸過警員,雖然法庭無接納解釋,但案情並非嚴重影響到警員,而且只是接觸到警員X膊頭一下。
證供可以得知被告熱心影相,已有相關證書、作品呈上。希望法庭可以判處較短刑期。
當時被警員制伏時,有眾多擦傷,有廣華醫院醫療報告呈上,可見被告因事件受到教訓。
呈遞被告親自撰寫的求情信,可見被告表達歉意,也沒有傷害途人,受到深刻教訓,對其他人感到抱歉。
被告有3部相機,是自己存錢買,會於放假時去欣賞香港的美麗,可見並非大奸大惡的重犯。

D3
D3有訟費申請
自招嫌疑,被駁回訟費申請

D4
D4 呈上書面求情
今年23歲,在港出世,家人在場支持。希望法庭可以留意到,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考慮到案情,被告沒無實際受害者,以及無財物沒受損害,希望法庭判處較輕刑期。
不同求情信可見被告不同品格認證,有大專不同講師稱讚。求情信亦見到industrial attachment實習情況非常受人讚許。每封求情信都見被告有責任心,以及是顧家孝順的人,會照顧患病家人。是次行為有為本性。
事件後仍然在讀書,雖然上訴庭指出家庭背景並非考慮因素,但被告一直幫補家計,可見被告是品格良好,知道自己前景的年輕人。辯方希望申請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希望法庭可以先索取,認為適用與否可以之後再決定。
葉官指就算法庭判處社服令,但其後若控方律政司覆核,到上訴庭再處理時,判決社服令原則性錯誤的話,其後判處刑期較重的判決可能對被告更加不利。

—————————————————-
押後至2021年7月23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判刑。
D1還押索取教導所及更新中心報告
D2還押索取背景報告
D4還押索取勞教中心報告
🛑🛑三位被告需要還押🛑🛑
(3人都沒有回望🥺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64/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控辯雙方早前已遞交書面結案陳詞,是日只需就著相關陳詞做出回應

-雙方表示就著結案陳詞沒有進一步回應或補充-

#陳仲衡法官 表示留意到終審法院在本年10月5日會就著「共同犯罪原則」等控罪相關的法律議題進行聆訊,法庭關注該裁決或改變本案中的法律裁決。

未免案件拖延過久,陳官提議本案於十一月初進行裁決,雙方屆時可以視乎終審法院的聆訊而修改結案陳詞。

【0944休庭五分鐘】

辯方一致認為等候終審法院就著相關議題的裁決會較為合適,控方表示不會反對法庭就此議題的裁決。

更改保釋條件事宜:
A1申請更改報到日子及時間獲批
A7申請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A13豁免是日報到

案件押後至2021年11月13日(星期六)0930同庭裁決,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1118旺角 #審訊 [11/10]

A1:勞(22), A2:黃(26)
A3:連(29) 🛑已還押逾18個月
A4:鄭(39)

控罪:
(1) 暴動 [A1-A5]
被控於19年11月18日於九龍彌敦道及窩打老道交界附近,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 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A3, A5]
於同日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A5]
(4)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A5]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524A號後巷管有一把多用途鉗及一罐打火機燃料

(5)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A1]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524A號後巷,未能在警員6982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
0935 開庭控辯雙方書面陳詞討論
林偉權法官於開庭向控方提問是否要考慮第三被告身處地及居住地方,但控方回應模糊不清,受法官批評後控方由立場認為不需要考慮轉為需要考慮。

0950
林偉權法官將表示將控方所指的衣著及裝備分開,林官指衣著是指日常衣服,基本裝束,而裝備是指頭盔等,林官認為控方應將衣著及裝備分開表達。

0953
控方只指出第二被告拒捕(指被告反抗或逃走),但林官向控方詢問是否應考慮所有被告都有拒捕,控方再次改變立場希望法官考慮第一及第四被告均有拒捕,而第三被告控方認為沒有拒捕但有匿藏而避免受警方拘捕。

1000
第一被告辯方律師認為控方第一至第六證人的證供均有可信性(指沒有虛假陳述),但對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的可靠性(能否依賴,是否客觀)則沒有。
第一被告辯方律師指控方第三證人認為第一被告打算逃跑而打第一被告的左邊大腿,而第一被告辯方律師認為這項證供只是控方第三證人的主觀感覺,而非客觀情況,因此認為控方第三證人證供不可靠。

1007
談及衣著方面,第一被告辯方律師指第一被告當時衣著為黑色短袖上衣,而有圖片及片段顯示第一被告的黑色短褲上衣有一條白色花紋。

1009-1011
林官要求第一被告辯方律師於圖片上標示白色花紋。

1014
第一被告辯方律師指片段及圖牌只有一名人士與第一被告的衣著相同,因此圖片及短片應是第一被告,從而反駁控方認為不是第一被告。

1016-1025
第一被告辯方律師希望林客能夠留意有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褲,深色鞋人士於同一條小巷離開時迎面相遇警察,但沒有被警察拘捕。因此第一被告律師針對指出第一被告於較早時間而身處小巷走出而被警察拘捕,而控方陳詞則狹窄地指出第一被告是參與暴動後走入小巷,因此不應納入考慮控罪範圍。未能有效地推論指出第一被告是參與暴動後走入小巷。

1030
林官請第二及第四被告的代表律師,指出七名警方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律師指證人一/二/三可信不可靠,而證人四/五/六/七不可信不可靠,如未能確認第二及第四被告是由較早前彌敦道暴動現場,跑入吉野家橫街。

1053
辯方律師指第四警方證人早前曾於另一處截停一名神職人員,身上物品有防毒面具及生理鹽水,最終獲放行,以此表明當時街道存在非參與示威人士;如法庭以被告的物品,判定被告曾參與早前的示威,是不合理。林官表示認同。

1106
休息15分鐘,旁聽人士向發仔叫「生日快樂!」

1027-1106
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同樣認為附近有暴動或非法集結。但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律師認為林官考慮的暴動位置並不應由控方指出的特定位置。

控方第一,二,三證人的口供可信
控方第七證人的口供不可靠

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認為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為主觀感想,被告沒有實際推向警員的行為。因此不可靠。

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認為控方第四證人不可信,由於第四證人並沒有當時立即記錄相關細節,並沒有清晰指出細緻特徵,如好細嘅字或者街道特點 ,但於先前作供卻有提及相關細節,因此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質疑控方第四證人證供所以不可信,有可能為加強證供而額外指出相關證供。

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指出第二被告本來已經身在小巷,由於控方指控狹窄(控方認為第二被告是由街道跑入小巷),因此無需考慮第二被告為何在小巷,法庭只需考慮第二被告是否由街道跑入小巷,林官認同。

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律師指出若法官認為第四被告的案情是可信及可靠,則可以罪名不成立。否則,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律師邀請法庭考慮控方是否有環境或直接證供指控第四被告。

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律師指出若果第二被告有機會是X(X是一名由街道走入小巷,手持雨傘或長物的不知名人士),而第二被告由控方指出認為是X,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律師表示若法庭懷疑第二被告是X,只需考慮小巷進入橫街/由橫街進入小巷,若有合理存疑,第二被告罪名不應成立。

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認為法庭可以以第二被告的裝束而作參與暴動的推論,但不能作為唯一的合理懷疑。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指出如控方認為第二被告的衣著及裝束就認為第二被告參與暴動則不合理,因為曾有一位證人曾搜查一名神職人員,而其身上亦有鹽水及面罩等物品而被放行,因此認為以第二被告裝束指控則不合理。

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補充第四被告曾作供第四被告於放工後換衫與友人相約食飯飲酒,但控方先前質疑第四被告0900返工,食到食到0400沒有時間休息,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指不應作為考慮範圍,林官同意。

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指第四被告應是自然反應或沒有離開當時環境的可能性,而逗留於其位置的時間十分短,而被拘捕。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指不應只考慮警方角度證供(即第一至第六證人),因示威者後方的角度(即第四被告角度)未必有發生暴動。

想為連手足送上生日祝福請詳見: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mailbox/1035

💛感謝臨時直播員報料💛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慧敏裁判官
#新案件 #非手足 #非社運 #非聲援 #偷拍

🐶不是聲援🐶

吳世平(29,報稱無業)

控罪:
(1)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
被控於2021年7月9日,在美孚地鐵站內作出性質猥褻,淫褻及令人憎惡的有違公德的行為,即用手提電話拍攝一名女子X的裙底影片。
(2)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
被控於同日,在香港作出性質猥褻,淫褻及令人憎惡的有違公德的行為,即用手提電話拍攝一名女子的裙底影片。
(3)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
被控於同日,在香港與第2控罪所述的不同時間,作出性質猥褻,淫褻及令人憎惡的有違公德的行為,即用手提電話拍攝一名女子的裙底影片。
(4)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
被控於同日,在香港與第2、3控罪所述的不同時間,作出性質猥褻,淫褻及令人憎惡的有違公德的行為,即用手提電話拍攝一名女子的裙底影片。
(5)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
被控於同日,在香港與第2、3、4控罪所述的不同時間,作出性質猥褻,淫褻及令人憎惡的有違公德的行為,即用手提電話拍攝一名女子的裙底影片。

案件押後至8月9日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法院再訊,被告保留八天保釋覆核權利至7月16日再訊,期間需要還押。

🐶不是聲援🐶

另附上今早一 停職男警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判刑
#1118尖沙咀

李(31) 🛑已還押15日
*以上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尖沙咀公主道近燈柱編號 AA8978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即警長3295。

1145廣播 1150開庭
報告非常正面,被告明白及同意報告內容
同意遵感化官館建議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報告第三段講述被告背景、教育等
辯方指被告經事發後有深切反省,鄭官暫停辯方陳詞,指:
「呢個地方令我懷疑佢係咪有悔意
同感化官講嘅『推咗警員一下』同我裁決嘅案情好似有唔同,我需要被告係有真誠嘅悔意,唔係要佢就咁講『我有悔意』。」

1154 呈上被告人親筆的道歉信
內容係同意控方案情、同意自己有犯事。鄭官:「喺報告上睇唔到喎。」律師覆述指示指「被告有向感化官承認推撞警員」及道歉信內指被告了解到警員取消休假,自己OT;感激佢保護市民財產,希望接受真誠道歉,另希望呢封信能由主控官轉交至警長。鄭官指法庭會安排副本。

1201 判刑
面對一項控罪,俗稱「襲警」。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法庭有責任保護正當執行職務嘅警務人員。雖然冇硬性判刑指引,每宗案件亦不同。考慮到襲擊嘅情況:(1)睇唔到當時有用武器、(2)單獨一人犯案、(3)情節並非非常嚴重情節,受害警員冇重大身體受傷。縱使如此,適當處理方法係即時監禁。睇到唔會重犯、但今次已經買咗一個好大嘅教訓,而且還押咗一段時間就好似監禁。

1208
被告確認願意遵守社會服務令

1209
🔅判處220小時社會服務令🔅

1210 休庭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王詩麗署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20210709屯門

D1:陳 (27)
D2:梁 (20)

控罪:
(1)D1串謀損壞財產
(2)D2串謀損壞財產

詳情:
(1)D1被控於2021年7月9日,在屯門屯喜路1 號屯門政府合署往兆安苑的行人隧道,與D2串謀,無合理辯解而損壞屬於路政署的財產,即屯門政府合署往兆安苑的行人隧道牆壁。
(2)D2被控於同日同地,與D1串謀,無合理辯解而損壞屬於路政署的財產,即屯門政府合署往兆安苑的行人隧道牆壁。

0956 廣播
1003 書記確認先做本案
1005 開庭
1012 兩名被告明白控罪同保釋責任

保釋事宜:
。現金擔保3000元
。不得離港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特區護照及回鄉卡,如有)
。每週警署報到2次

案件押後至9月6日0930時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予控方作進一步調查及索取法律意見,期間維持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1111上水 #審訊 (1/3) #裁決

李 (19)

控罪:
(1-3)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4)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即一支噴漆)

辯方法律代表 #關百安大律師 表示被告會承認第一至三項控罪,與控方商議後,會撤銷第四項控罪,改為簽保守行為。

控方宣讀控罪:
(1) 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c)條,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被告在2019年11月11日,在上水智昌路3號上水中心外的噴水池,襲擊總督察11382。❗️認罪❗️

(2) 同上,襲擊女警員25224。❗️認罪❗️

(3) 同上,襲擊警員19487。❗️認罪❗️

(4) 被控干犯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在上述日期地點,管有一支噴漆,意圖使用並損壞他人財產。不認罪

裁判官裁定第(1) ~ (3) 項控罪罪名成立,控罪(4)獲撤銷控罪,改為簽保守行為12個月。

辯方求情
被告自小父母異離,現在與母親和細佬同住,被告現在城市大學讀書,細佬讀中五,母親為銀行職員,被告有做兼職幫補家計,幫新移民補習英文,被告身體並不強壯,案件發生在短短1分鐘之內,幸好證人受傷不嚴重,第一證人無需去醫院治療,被告明白需要還押,希望法庭替被告索取更生和勞教報告,更希望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26日14:30在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判刑,被告需要還押,法庭認為監禁式刑罰無可避免,期間索取更生和勞教報告,不會如律師求情,考慮社會服務令。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審訊 [1/5]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伍(26) #網上言論
🛑已還押逾10個月

25項控罪詳情按此】

控方:#蕭啟業律師 #劉允祥律師
辯方:#郭憬憲大律師 #吳宗鑾大律師

審訊詳情:
第一日審訊】【第二日審訊

第三日審訊】【第四日審訊

第五日審訊】【第六日審訊

第七日審訊】【第八日審訊

第九日審訊】【第十日審訊

#答辯
🙅🏻‍♂️被告否認全部控罪

控方表示須要時間準備審訊文件夾,經商討後只需傳召2至3隻控方證人,包括telegram術語專家,控方預料可在3天內完成控方案情。

🟢休庭,14:30繼續。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練錦鴻法官
#審訊 [23/50]
#0728上環 #暴動
D1:陳(21)/ D2:陳(22)/ D3:布(24)
D4:何(17)/ D5:梁(20)/ D6:楊(31)
D7:彭(20)/ D8:劉(28)/ D9:廖(30)
D10:陳(28)/ D11:林(22)/ D12:廖(19)
D13:李(21)/ D14:胡(21)/ D15:張(19)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D1-15暴動 🛑D4已認罪,還押中
(2)D1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D15無牌管有無線電器具  🛑已認罪
———————————————
🌟A5今早遲到約兩分鐘, #練錦鴻法官 撤銷其保釋。

重召PW60警長2024張景勝
當日為高級偵緝警員
負責A13檢取物品

A13法律代表 #石書銘大律師 盤問

PW60知悉A13當日的左邊膝蓋及右邊手肘擦傷、頭部有包紮,A13當日身穿長褲,PW60曾拉上其褲子查看傷勢。PW60留意到A13當日有穿長襪,其後從其雙腿檢取兩對共四隻(每邊兩隻)護脛。辯方指出A13當日穿著的襪子長度只及腳踝上面,稱不上長襪,PW60不同意。PW60指出護脛是以兩隻前後疊著攝在A13的襪子裡面,辯方指出事實並非如此,不同意。
PW60當日曾搜查A13背囊,辯方指出護脛事實上並不是配戴在A13的腳上,而是被放了在背囊裡,PW60不同意。
辯方指出該物品實際上是護肘,PW60指出若把該些物品放在手肘上也能起到手肘的作用。
辯方指出A13當日沒有把護脛戴在身上、PW60並非在其身上檢取護脛、PW60實際上是在背囊內檢取背囊,PW60不同意以上說法。

控方沒有覆問

-PW60作供完畢-

📌有關特別事項(PW65證供可呈堂性)的陳詞

就著辯方反對PW65證供呈堂的陳詞,控方今早已將相關的補充回應呈交法庭。

控方指出PW65發掘了每個被告的特徵,覆問時PW65在法庭上示範了其如何找到A1的兩種特徵。PW65使用了大量時間觀看影片作出辨認,這就是其擁有的特別認知(special knowledge)。

A1、2、3、12法律代表 #沈士文大律師 指出證人本身要有特別認知才能通過special test,法庭方能接受其意見證供。本案中,PW65的證供不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滿足法庭對其特別認知的要求。

警方沒有提供指引給相當辨認警員,這是背景因素,但 有否指引與法庭判斷PW正功能都達到要求是無關的。

控方依賴PW65在本案辨認的總時數,辯方指出PW65在主問時才首次提出自己在本案辨認的大約時數,對此並沒有相關書面紀錄輔助。

PW65負責辨認當日的十七位被捕人,當中有七位未能被認出,其餘中的兩位與本案無關。辯方指出在每個被捕人的辨認時數均沒有紀錄下,PW65辨認本案被告的時數根本無從考究。再者,最後被辨認出的人士的特徵與本案的部分被告並無關係。

有關PW65的辨認中,辨認時數紀錄不清楚、不可靠,每位被告分別被辨認的時數沒有紀錄,PW65在辨認過程中亦曾經認錯人。

辯方指出PW65作為警方的偵查份子,其辨認中可能會出現偏見(bias),有沒有客觀的紀錄去支持PW65辨認每位被告的時數尤其重要。

儘管PW65的證供呈堂與否,法庭最終亦會自行判斷警員指出相似的地方是否屬實、有否價值,控方依然可以依賴每位被告所比對時的相似地方去作出陳詞。

法庭指出PW65在辨認的時數中沒有紀錄的作法有改善空間,但事實上PW65觀看影片的時數都是比控辯雙方、以至法庭所花的更多。

📌就著特別事項(PW65證供可呈堂性)的裁決

法庭指出PW65或會受到其作為警員的工作影響,但法庭在作出事實裁決時依然需要作出考慮,因而裁定PW65可以在本案中以專家身分提供意見證供,法庭接納其證供呈堂性。

控方指出需時修改承認事實及追尋辯方於上星期四下午盤問PW65時所使用影片的來源。練官指示控方需提交本案呈堂影片的總時長及控方指稱暴動範圍的面積。

-控方表示之後不再需要傳召任何證人-

~休庭十分鐘供A5法律代表索取指示~

A5申請保釋獲批,保釋金提高至$5000,其餘條件照舊。

休庭,明日1000續審
The Ultimate Guide to Microsoft Publish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