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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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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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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梁嘉琪裁判官
#1027旺角 #審訊 [2/1]

陳(1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10月27日,在旺角道及彌敦道交界,管有一支發出鐳射光束的工具。

參考今早專家證人身份爭議

——————

1444 開庭

辯方呈上案例,指出高等法院6個因素考慮證人是否有足夠專家資歷,不是單單看過文獻,就能成為專家,「咁人人識英文睇過篇文獻都可以話自己係專家」。

裁判官終接納 #盧永楷 為專家證人

📌控方主問專家證人盧永楷
2020年2月7日,證人接收了一定數量的雷射筆,其中包括同案的兩支,由PW4交付。當日做實驗有影相,外形間隔吻合,所以認到。同案兩支雷射筆有不同,另一支用筆芯電、亦較長;P18是內置充電。P18輸出功率屬於第3b類激光產品。
檢驗報告指P18雷射筆在40米以內超出允許照射量,即會對人造成影響;60米外沒有超出,不會造成影響。

📌辯方盤問專家證人盧永楷

在2020年2月7日,PW4交雷射筆給盧時,是親手交。狀態是同案兩支雷射筆在同一膠袋,有沒有獨立包裝就唔記得。接過雷射筆後,盧在膠袋上用不甩色marker寫上記認(案件編號)。

當日盧共接收過的雷射筆數量:唔記得。

盧接收雷射筆後放入一個大袋,當日放過十多支雷射筆,然後一同儲存在警總寫字樓,一星期多後(實際日子唔記得)才再檢驗。

檢驗當日,一次過拎咗5至6支雷射筆。同案兩支雷射筆都係銀黑色。輸出功率會電力下降而有不同,所以檢驗當日盧將P18充電後才再檢驗。

註:已省略部分盤問,涉及大量光學加能量知識

1657 雙方盤問完畢

——————

表證成立‼️

被告選擇不作供
沒有辯方證人

辯方陳詞將於2021年1月4日以書面遞交陳詞
若控方有需要回應,須在不遲於1月8日遞交書面陳詞
辯方最後陳詞,須在不遲於1月13日遞交書面陳詞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1日1430 九龍城法院第十三庭再訊,作口頭結案陳詞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20200401大埔 #提訊

A1:曾(18)🔴曾經還押逾28日
A2:羅(18)🔴曾經還押逾28日
A3:郭(16)🔴曾經還押逾7日

控罪:
(1)縱火 [A1-3]
被控於2020年4月1日在大埔警署外,無合理辯解焚燒屬於政府的一面牆及一道閘,意圖損壞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

(2)襲擊警務人員 [A1]
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警長1551

(3)襲擊警務人員 [A2]
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高級警員33922

———————————————

A1及A2需時與律政司商討,未有最終答辯意向。

A3答辯意向為不認罪,但會留待與其餘被告一同處理答辯。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2日1430時區域法院再訊
期間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10銅鑼灣 #續審 [3/1]

衛(29)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情:
於2019年11月10日,在銅鑼灣時代廣場地下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雷射筆(控罪一) 及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指她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黑色噴漆、兩支士巴拿、一個灰鏟及一套六角匙,意圖損壞他人財產(控罪二) 。

1200
傳召 PW3 證物警員 作供完畢
雙方沒有中段陳詞

1430 裁定裁定表證成立
雙方需於30/12前提交詳細書面陳詞

案件押後至21年1月28日 1500 東區法院第4庭續審,期間被告以原條件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1225沙田 #審訊 [6/4]

D1: 邱(27)
D2: 麥(16)
D3: *

控罪:
(1) 襲擊警務人員 [D1]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
(3) 參與非法集結 [D3]

——————

📌新增承認事實

控辯雙方首先增加同意事實,顯示案發當日19:55時律師已經到達警署,未經律師陪同嘅口供就係20:38錄咗,到最後22:56 D1先有得見律師。

📌特別事項辯方陳詞

拖延見律師

辯方大律師指出控方證人曾經同意冇必要拖延被告人見律師嘅時間,但係喺本案延遲左3個鐘。而且,出庭作證嘅調查隊員聲稱並未得知律師到咗。辯方大律師指出,咁樣並唔合理,因為接待律師嘅軍裝警察理應會通知調查嘅便裝警察。

D1辯方大律師指出,如果根據D1以及D2係特別事項上面嘅證詞,警方係有意阻撓律師會見被告;D3辯方大律師補充,無論呢一個係咪無心之失,客觀上都係剝奪左被告會見律師嘅權利,冇辦法接受呢度冇不公嘅情況。

控方大律師提到有關發給被捕人士的通知書,指出通知書嘅發出時間係喺被告錄口供之前,聲稱根據PW5及PW8,被告話無需作任何要求,意思即係包括見到律師。辯方大律師回應指,通知書上面有提及「可與第三者所委托之律師單獨會面」,證明被捕人士有權與其他人所委托嘅律師會面,唔一定係自己委托嘅律師;如果警方唔通知被捕人士有第三者所謂托嘅律師搵被告,被告又點樣行使呢一項權利呢?

拍攝全身照片

有關被告被拍全身照片嘅議題,控方提出梁天琦案嘅案例,辯方反駁指,喺本案入邊有兩個證人口供有出入, 34696指「其實大家都知道可以唔拍」,另一個證人就話拒絕拍照可以告阻差辦公。喺梁天琦案入邊,辯方係冇就特別事項有任何作供嘅,但係喺本案入邊,被告有就特別事項作供,曾經講過唔願意影相。故此認為案例並唔適合本案。

——————

法庭完成聽取就特別事項陳詞
案件押後至明天12月23日1000時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覆核聆訊
👤朱(18) #0722荃灣 (原案D1)

控罪:#刑事損壞
答辯人被控於2019年7月22日,損毀位於荃灣的何君堯辦事處。
———————————————
答辯方指已向答辯人解釋社會服務令報告內容,答辯人同意當中內容。答辯方希望法庭接受報告建議判處被告中度時數社會服務令,但重申會尊重法庭的判決。
———————————————
覆核聆訊結果:

法庭指出本案案情嚴重,但考慮到被告年紀輕,接受被告因一時衝動而犯案,被告亦借認罪表達悔意。

法庭在重新考慮判刑時已顧及懲罰及阻嚇性,法庭認為答辯人在初次判刑已要憂慮有機會失去自由的風險,後來還要經歷覆核刑訊,相信這對答辯人而言已是刻骨銘心的經歷,法庭被告在往後日子的重犯機會低。

法庭指出在上訴法庭就不同刑期覆核中已向下級法院下達指示,相信可以對其他人有阻嚇性。而答辯人在經歷覆核刑訊前已完成4個月的感化令,法庭相信社會服務令已可以對答辯人有阻嚇性。

法庭指出上訴法庭已向下級法院下達更生在此類社會事件的背景下並非最重要的考慮因素,但法庭認為社會服務令對答辯人而言是合適的判刑,法庭希望答辯人可以重新出發,即使他曾作出大規模損壞,但後來願意作大量賠償。

考慮以上因素,法庭認為社會服務令已可以對答辯人作出足夠懲罰,亦可令他補償社會,符合更生的目的。但為了反映案件嚴重性,法庭決定加長社會服務令時數至200小時,並撤銷原有感化令的判刑。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1012九龍塘 #提訊

A1:曾(26) 🛑已還押逾11個月
A2:黃(30)
A3:鄭 (33)
A4:王(40)

控罪:
(1)串謀縱火罪 [A1-4]
被控於2019年10月12日在九龍塘站G1出口,用火損壞屬於港鐵的2部閘機。

(2)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2020年1月7日在秀茂坪一個單位,管有2把摺刀及5個汽油彈

(4)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A1]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5枝撬筆及3個鎚仔

案情:
案發當日下午2時半,港鐵職員發現九龍塘站G1出口閘機被焚燒,現場有汽油彈碎片。閉路電視拍到有兩名蒙面、身材一肥一瘦男子作案,一人在閘機放下汽油彈,另一人點燃火頭。
相若時間,閉路電視拍到4名被告在歌和老街集合。兩人曾拉下面罩,被拍到容貌;有人以私家車接載二人。根據警方檢取的八達通交易紀錄,有人曾乘搭港鐵到九龍塘站,及經過城門隧道拍卡繳費。

背景:
去年10月12日反對政府引用緊急法訂立《禁蒙面法》,有網民發起九龍遊行,期間九龍塘港鐵站G1出口被人投擲汽油彈。警方通過翻看大量閉路電視片段,並調用八達通支付紀錄, 在今年1月7日拘捕四人。
各人在1月8日首次上庭,A1曾保釋申請被 #嚴舜儀署理主任裁判官 拒絕,其餘被告獲准以1萬至10萬元現金保釋。A1曾原另被控一項「管有仿製火器」獲撤回。8月6日轉介至區域法院處理。

A1 正與控方就控罪商討,申請押後讓控辯雙方繼續討論
其他辯方律師反對押後,A2代表律師指或有相似討論,保留答辯意向,法庭促請其他辯方代表善用時間,勿等待A1完成與律政司相討再展開討論
A4已有答辯意向:不認罪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2日1430時區域法院再訊
🛑A1沒有擔保申請繼續還押🛑
其他人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審前覆核
#1225九龍灣

,,,,,,(17-28)

控罪:被控2項非法集結 2項明知而參與未經批準集結(交替控罪)

控方:就7名被告被捕無爭議及從其檢取之證物和衣裝均無爭議,事實上當天並無申請集會通知書。片段真確性同連鎖性並無爭議。無警誡供詞及不依賴錄影會面。

控方爭議點:
D1
D2的初步查問的回應
D7
跟據1228日的另一集會被捕而被控於1225時參加一場未經批准的集會,其於1228日被捕並無爭議 正在索取專家的衣物對比報告(2個月內會有結果及視乎會否依賴)。

辯方爭議點:
眾被告的辯認證供
D7
假若有專家作供時則會挑戰其專業
D7
挑戰1228的片段呈堂性價值

額外事項:
第六被告代表律師指出案情摘要出現一定遺漏

審訊將會有14名事實證人或將增加多一位專家證人及有將達7小時證供片段

D1
申請更改保釋條件
申請獲批 條件更改如下
每星期報到次數減少至一次

審訊過程為期十天
將定於2021518-61日每日0930於第八庭審訊。
#區域法院
1555地下仲好多鏡頭,小心保護自己哦
1617出車位都好多鏡頭哦,小心呀大家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沈小民法官
#1001銅鑼灣 #續審 [14/18]

A1: 張 (23)  A2: 胡 (21)
A3: 陳 (21)  A4: 蘇 (25)
A5: 李 (17)  A6: 沈 (24)

控罪:串謀參與暴動
被控於2019年9月28日至10月1日,與不知名人事串謀參與暴動。

交替控罪: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同日同地與不知名人事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背景:10月1日各區遍地開花,警方當日凌晨根據線報,到銅鑼灣一個單位內拘捕多人,搜出白電油、玻璃瓶、布條、防毒面具等物品。A1先被控串謀暴動,及後才修改為串謀縱火,延至開審控方才改控眾被告串謀參與暴動。

——————

📌A1代表大律師結案陳詞

📌A2代表大律師結案陳詞

📌A3代表大律師結案陳詞

法庭已聽取A1、A2及A3代表大律師結案陳詞
案件押後至12月23日1430續審
期間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王證瑜裁判官
#1028屯門 #大興行動基地 #審前覆核

D1:梁(49)
D2:朱(40)
D3:張(30)
D4:盧(33)

控罪:
(1)非法集結 [D1-D4]
被控於2019年10月28日,在屯門良運街和良德街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1,D2,D4]
(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或破壞財產(3個士巴拿)[D4]

——————

D1-D4答辯意向: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6個證人,全部為警員
D3及D4各有1位辯方證人

無任何招認

控方有約兩小時的片段,由附近閉路電視及網上直播片段剪輯而成

王官話「有啲長」,控方回應已是「精挑細選」,但會再嘗試剪輯呈堂

案件押後至2021年5月4至7日及10日0930時屯門裁判法院審訊
期間所有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審訊 [1/2] #20200119大埔

吳 (17)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2020年1月19日於大埔公路元洲仔段廣福邨行人天橋管有一支雷射筆
(2) #襲警 襲擊警務人員
廣福邨行人天橋襲擊高級警員PC47958

不認罪

答辯: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9771

審訊過程:
傳召PW1 PC47958作供,當日駕駛警車時被雷射光照射
傳召PW2 PC19755作供,拘捕被告的警員
傳召PW3 陳督察作供,陳為測試雷射筆的專家證人

由於證人尚未作供完畢,詳情後補;案件押後至明日2020年12月23日 09:30 在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再訊。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824黃大仙 #審訊 [1/2] #非法集結 #攻擊性武器

D1 柯(21)
D2 陳(21)
D3 梅(19)

控罪:
1.非法集結(所有被告)
違反公安條例第18條(1、3)

2.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3)
違反公安條例第33條(1、3)

案情:
於2019年8月24日在黃大仙豪苑第二座與黃大仙廟對開一段龍翔道東行線參與非法集結;D3另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即雷射筆。

下午審訊:
PW2 PC12420 文正霖(音)作供。
🛑主問
2010年加入警隊,現在隸屬水警北分區軍裝第三隊。 事發當天2050在東九龍行動基地待命,之後從通訊機收到示威者堵路的消息,要求前往處理。乘坐AM8231,2100到達黃大仙龍翔道西行線豪園2座對出。當時交通停頓,警車無法再前進,於是落車穿過車輛,跨至東行線設立警察防線。我當時是防暴裝束,持有槍械、警棍、胡椒噴霧、左手持圓盾。

組成防線期間,我望向沙田坳道方向,前方50至60咪有大量示威者,中間有障礙物,在行人天橋附近有一些水馬及鐵馬砌成三角形。見到有藍色和綠色的雷射光線照向警方防線,亦有人投擲雜物但看不到是什麼。林幫辨多次發出警告,內容大概是「你哋而家正在參與非法集結,立即離開,否則我哋會進行驅散及拘捕」,但人群仍然沒有散去。完成設立防線後林幫辨就指示向沙田坳道方向推進。因為只望向前方示威者所以不清楚隊形情況。

我跨過路障後,大量示威者散開,我走上行人路繼續向前推進。行人路上有記者,我在他們之間穿插。到了黨鐵站E出口,離我6米有一名男子(D1)在行人路上向住我跑,他跑過了我,我轉身留意他,他轉身向著東行線馬路的石壆,伸出雙手 [PW2企起身示範動作],車路上有數人。他向那些人大叫,但聽不到他叫乜。
[主控要求PW2形容石壆外型及位置,直播員按:浪費時間,那一段龍翔路的石壆起碼有一二百米長,由始至終都不知道PW2聲稱D1停留的石壆位置是哪裏。你畀張地圖PW2畫咪得囉X]

我用雙手攬住佢上身,他掙扎,我們一起撻在行人路上,我用雙腳壓住他背脊,叫他冷靜不要反抗。之後用膠索帶將他雙手在背後鎖上。我問他「有冇過緊」他答「冇」。之後我帶他回去E出口的位置問佢攞身份證,然後以非法集結罪名宣佈拘捕。他衣著有黑色cap帽、透明護目鏡、耳筒、黑色短袖衫、手套、藍色牛仔褲、灰色波鞋、背囊和豬嘴。對他警誡後,他回應「我明白你嘅警誡」之後再沒有回應。

❇️播放多個片段 (全部冇播聲)
P54 有線live,2104 見到有一堆防暴警員 (1x個) 在豪園2座對出的龍翔道東行線一字排開慢慢向前行 [得十幾秒]
P53 Now live,只是同一時間有線live的另一個角度
[得十幾秒]
P56 警方片段,鏡頭方向是向著東行線沙田坳道方向。片段一開始似乎是在豪園2座對開,但不知道實際時間。揸住鏡頭的警員一路沿著東行線向前行。鏡頭內只見一堆防暴前進中,一個示威者都見唔到。
天橋底馬路有少量水馬路障,但路障將兩邊已可通行。PW2表示他通過時有更多路障。片段中見到有零星藍綠雷射光線。過了行人天橋,一堆防暴突然向前狗衝,拍片者亦跟著跑,跑到E出口外已見到有一堆防暴停低圍住哂。
P52 RTHK live,一開始已見到D1趴在E出口外行人路,PW2踎在他身邊,PW2稱是二人跌在地上的情況。
P51 TVB live,一開始已見到PW2雙手抱住D1上身,但影不到D1有任何動作。四圍全部是警察和記者。
P52 RTHK live,2112 PW2扶D1起身。

這個片段之後,PW2說他將D1帶回E出口旁邊的角落,宣佈拘捕和警誡。2126將他交給偵緝人員。

🌟D1辯方律師盤問
辯:他面向你跑時,你仍是全副裝備,你說他跑過了你,即是他曾經好近你
PW2:只有一剎那,冇留意
辯:向你指出,他在石壆時只是伸出右手,而不是像你示範般的伸出雙手。
PW2:不同意

🌟D2辯方律師盤問
辯:你說林幫辨多次發出警告
PW2:是,不止一次
辯:發出警告後才指示你們推進
PW2:是

🌟D3辯方律師盤問
辯:推進時路上有路障,但你不知道是誰造成的
PW2:是
辯:有示威者用鐳射筆照射,但你不知道他們的身份
PW2:不知道
辯:有人投擲雜物,你亦不知道他們的身份
PW2:不知道

盤問完成,沒有覆問,PW2作供完畢。

PW3 PC8829 徐永輝(?)(音)作供中,為D2拘捕警員。主問未完成。(PW3咬字不太清晰...)

明天0930同庭續審。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審訊 [1/1]
👤張(26) #20200119中環

控罪: 抗拒警務人員 #拒捕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張手足被控於2019年1月19日,在中環雪廠街1至3號外行人路上,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高級警務督察14842余承豐。

詳情: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2313

🟢罪名不成立🟢

--------------------------
裁決理由大綱:
根據證供,PW1余承豐督察從後追上被告張先生,並用左手捉住張先生右後肩近頸部位置。制服過程中張先生先用左肩撞向余督察胸口,之後再用右肩撞向余督察左肩。

在第一次推撞中,因為被余督察的手阻隔,所以張先生不可能撞到余督察胸口,最多只會撞到他左手外側。而第二次推撞,若張先生要用右肩撞余督察左肩,必需大幅度轉身,但PW1余承豐督察證供並沒有提及被告曾經大幅度轉身。法庭因此對警員的說法存疑。

法庭不能確認被告張先生,有在案發時間的關鍵時間有作出控罪所指的行為。控方未能就所有控罪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被告罪名不成立。

--------------------------
🟢訟費申請獲批,理由如下:
當日有合法集會,被告無任何可疑行為,即使被告人群中逃跑,以當時混亂情況,單單逃跑不算自招嫌疑。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00331沙田 #20200331大圍

👤陸(38)

控罪:
1) 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在2020年3月31日,於沙田大涌橋路NS23行人隧道,刑事損壞政府財產。
2) 抗拒警務人員:
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警務人員PC13455。
——————————————
控方表示準備好聽取被告答辯。辯方指於上周五收齊本案文件,並已於今周一向控方作回應,希望商討可以其他方式處理本案。故希望把案件及答辯押後,以給予時間雙方商討。

溫官把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0日1430再訊,屆時將會聽取答辯。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雅祈裁判官
#1021元朗 #續審

李 (24)

控罪:
(1) 阻礙公職人員
(2) 抗拒公職人員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指於19年10月21日在元朗鳳攸北街附近,阻礙執行職務的督察19348梁劍凱,並且拒捕,同時管有雷射筆。

控辯雙方完成結案陳詞,本案將於2021年1月12日下午3點30分於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裁決。

控方結案陳詞
控方於2020年12月18日已向法庭呈交書面陳詞。控方指出案中撿獲的鐳射筆內的筆芯有標籤,標籤顯示該鐳射筆的功率在5 milliwatts以下,但檢驗後發現該鐳射筆屬3B級別,即光束的功率為5至500 milliwatts。

辯方結案陳詞
辯方重申其立場,指出控方案情並沒發生。辯方指出,恰當的想法是,每一條控罪的元素須考慮其意圖,並指出HCMA 817/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尹明義(註1)一案中第101至108段,意圖包括「有意」和「罔顧後果」,並指出根據侵害人身條例36(B),控方須證明被告有意圖阻礙公職人員。

辯方指出PW1督察19348梁劍凱為不可信的證人,因為他案發前、案發時、案發後和在法庭上都對示威者有偏見。PW1作供時指出被告的一連串動作,包括見到警察後大叫「快啲走」、扔水樽和當見到PW1拉低一名女子後衝向他,令PW1認為被告會襲擊他,此想法不合理。

辯方指出,控方分析控罪時,把控罪1和2一併考慮,沒表明哪項行為屬阻礙,哪項行為屬抗拒,即控方認為所有行為皆為阻礙及抗拒。(按:控方回應指被告一連串行為可以逐條控罪分析。)辯方提出疑問:哪項行為屬阻礙?哪項行為屬抗拒?

辯方指出,法庭應小心考慮PW1的供詞,原因如下:
(1) PW1在Instagram上的帖文顯出他對示威者有偏見。
(2) PW1在拘捕被告後失控,夾雜粗言穢語地大聲說「掟杯、襲警,你都玩完。」。(按:辯方在結案陳詞覆述時略過粗言穢語,該粗言穢語為「你都玩完」。)PW1否認他曾說粗言穢語,但呈堂片段中清楚顯示他有說過。PW1作供時表示「你都玩完」是意思是指示威者的遊戲已完,但一般人都不會像PW1所言般詮釋該句說話,明顯地PW1狡辯、掩飾。
(3) PW1曾說過「拉埋其他人」,但案發地點其他人並無任何違法行為。
(4) PW1表示晚上11時不會有守法的人在街上跑,而事實是不少人因見到警察而跑。
(5) PW4的供詞沒提及被告曾扔水樽,但PW4在作供時指出他追截被告時在被告身後7至8米,光線充足,視線沒受阻。此與PW1指出被告曾扔水樽不符。
(6) PW1當時戴有頭盔,視線和聽力都可能受影響。

PW2和PW3亦不可靠,因為在辯方呈堂的片段中可見,被告在被捕後雙手抱頭,完全沒掙扎。控方指出當PW3捉住被告的手時,有綠光從手中的鐳射筆射出,但此點並非PW3的說法,純屬控方猜測。另一問題是究竟該鐳射筆從何檢取?一名PW說在地上檢取,而另一名PW則說在被告的右手中檢取。

案中檢獲的鐳射筆上面沒任何標籤,故就算被告管有該鐳射筆,亦不可能知道它的傷害性等情況。(按:梁官指出曾有案例,該案中鐳射筆的功率比標籤上所示的為高,被告可以此為辯解。)

控方結案陳詞第46段的檢控基礎無實質證據支持,包括控方指被告參與示威活動、與其他示威者一起跑。辯方提出,跑的人就是示威者嗎?PW1亦只見到有人跑,不能確定他們是示威者。況且,被告的袋中並無任何示威用的器具。

就抗拒公職人員的控罪,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身高超過1.8米,他在被捕時曾被推,當膊頭和頸被推,會失平衡,四肢的動作可能是被推時失平衡的自然反應。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辯方所提出的辯解是否合理和有其可能性。

註:
(1) HCMA 817/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尹明義 (定罪上訴)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80772&QS=%2B&TP=JU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梁嘉琪裁判官 #攻擊性武器
#1027旺角 #審訊[1/1]
(*補回審訊記錄。)

👤陳(17)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10月27日,在旺角道及彌敦道交界,管有一支發出鐳射光束的工具。

證物
P1 承認事實

(*承認事實從缺,謹此致歉。)

==============

傳召控方證人PW1 警長X 作供
*警長申請屏風後作供獲批。

控方主問

📌背景
案發當日,PW1於約1950時到達彌敦道旺角道交界,有10多名身穿黑衣人士聚集;見旅遊巴駛來,他們向大角咀方向逃走,上級指示警員進行拘捕。

📌追截過程
PW1見到被告戴灰及粉紅色面罩、著黑T裇黑手袖灰長褲、雙手戴手套、手持一支棍狀物,沿旺角道往大角咀方向走去,上前追截。期間,他2次大聲作出警告:「警察,咪走!」但被告無理會。

為制止被告,PW1向被告後背開出5槍胡椒球槍,5槍全中。被告速度減慢,被PW1制服在地上。

📌拘捕過程
PW1在被告身上檢取上述「棍狀物」,為1支黑色行山杖。有隊員協助PW1為被告上手銬。1955時,PW1向被告宣布拘捕,當時指控被告違反蒙面、非法集結、藏有攻擊性武器;稍後,他把被告和行山杖一併交給警員13428處理。


辯方盤問

📌現場環境及背景
PW1同意現場環境嘈吵,在場除當天隊員約20人外,還有其他人士(2-3架警車,50-60名警員、10數名黑衣人)。他又補充,自己第一次叫「警察,咪走」時距被告約10米,3-4秒後再叫,此時距被告5-7米。

「旺角一帶有堵塞交通及黑衣人聚集」一事,乃PW1從通訊器得知。就他所見,現場無其他衝突發生,也無人使用雷射筆。

📌追截過程(開槍細節)
盤問下,PW1稱自己於5-7米的距離、對被告連開5發胡椒球槍(而非1-4發),是因從訓練得知1、2發無法制停對方。PW1指,胡椒球槍的作用為影響目標呼吸、從而制服目標;雖同意警方截停示威者應用最低武力,作打板練習時亦知近距離中彈能令人呼吸困難,PW1仍認為1、2發胡椒球槍不足夠制服被告。

辯方問及訓練情況,PW1答,自己訓練時並非對真人開槍;稍後,他小聲同意自己無法肯定2槍胡椒球槍的痛楚,是否不足以截停目標。

📌拘捕過程及證物
PW1追截被告時無發現他戴帽,拘捕時卻有。另外,他沒有留意被告頸上有否任何物品。至於其他證物:從被告右手手中撿取行山杖後,PW1一直手持,沒有放入被告背囊。現場環境混亂,警員擔心其他示威者還擊甚至搶犯,故沒有即時搜查被告背囊及搜身。

PW1最後確認:被告被捕時面向地下、手中無手持行山杖;是自己向其他警員指出,地上的行山杖屬於被告。


控方沒有覆問。

PW1作供完畢。

💛感謝臨時直播員提供資訊💛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梁嘉琪裁判官
#1027旺角 #審訊[1/1]
(*補回審訊記錄。)

👤陳(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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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控方證人 PW2警員13428畢宏業 作供

控方主問

證物
P2 黑色cap帽1頂
P3 防毒面具1個連過濾器2個
P4 黑色面罩1個
P5 黑色冰袖1對
P6 灰藍色手套1對
P7 黑色背囊1個
P8 黑色行山杖1支
P9 綠色背包罩1個
P10 護目鏡1副
P11 可裝過濾器的口罩(未開封)1個
P12 過濾器(未開封)1個
P13 生理鹽水2支
P14 黑色電話1個
P15 藍色無領波衫1件
P16 藍色有領T恤1件
P17 黑色長褲1條
P18 黑色3吋長雷射筆1支

📌背景
PW2現駐守商業罪案調查科訛騙組10D小隊,案發當日當值刑事應變隊(CRT)D13小隊。1958時,彌敦道近旺角道交界有1群示威者被機動部隊逮捕,他聽見警長X道「需要CRT同事幫手」,便行近接管被捕人士。當時,被告被警長X按在地上,雙手被膠索帶反綁;PW2於庭上形容被告衣著。

控方將上述提及物品向PW2展示,呈堂為證物P2-9。
期間辯方因手套顏色和描述不符,曾反對手套呈堂,不果。

📌拘捕及搜身
PW2隨後帶被告及證物上警車到紅磡警署。2022時左右,被告被帶到臨時羈留室;見值日官後,進行搜身。期間PW2從其背包中檢取涉案雷射筆及其餘8樣物品(呈堂為證物P10-18)。PW2向被告宣稱,會加控擁有攻擊性武器罪名。

證物被用大袋裝起,被告其後被帶返臨時羈留室,獲安排致電家長。PW2一直看守被告及證物,直至凌晨,被告母親和大律師到達警署,與被告於接見室內會面。04時左右,PW2為被告錄會面記錄後,被告和證物被交給警員10639。


辯方盤問
📄盤問PW2-3問題稿

📌現場狀況
PW2憶述,被告背囊從現場到警署,拉鏈一直外露;上警車時,有其他被捕人士在被告身後,而在警署臨時羈留室內,背囊則由被告保管。看守被告的期間,PW2自稱完全無行開飲水、去廁所,只有行左行右,一直留意被告。

他亦同意,自己是透過警長X得知行山杖「屬於被告」,從未見過被告手持行山杖。

📌快速搜查
PW2稱自己在臨時羈留室,曾對被告背囊作出快速搜查,旨在檢查裡面有否利器,但當時沒有發現。在盤問下,PW2承認自己於快速搜查中沒有發現雷射筆,而自己的證人供詞中,也沒有提及這次搜查。

📌搜身詳情
雖只得PW2為被告搜身、另1警員在搜身室簾外待命,但PW2不同意自己違反警察通例中,「需有起碼2名與被羈留人士同性的警員進行搜身」的規例。

PW2供稱自己在搜身時,在被告身上搜出「防毒面具、帽、面罩、手套同黑色手袖」,辯方旋即指出其口供紙上,完全無提及這些物品。另外,辯方指出被告有褲袋,PW2卻對曾搜查褲袋沒有印象。

📌處理證物程序
PW2指,自己先把證物包括行山杖、背囊套放入大膠袋,搜身後連同被告背囊內的物品一併撿取;在搜身室內,他沒有考慮雷射筆會否用作呈堂證物便將其一併放入大膠袋,帶回臨時羈留室。羈留室內,他把證物從膠袋中取出,逐一放入小證物袋保存,無讓被告加簽,但有填寫黃標籤放入袋內。

關於被告手機,PW2指自己有遵照指引,將其放入貴重財物袋保存。辯方則指出,若手機先被放在1個貴重財物袋中,把它從袋中取出、放入另1個貴重財物袋重新包裝時,應一併放入舊的貴重財物袋。不過,庭上作為證物的手機則只由1個貴重財物袋封存,顯示PW2從未將手機放入任何貴重財物袋。

PW2在盤問時表示,自己在搜身後至安排被告打電話期間,曾帶同被告為證物拍照,但沒有數為證物拍攝多少照片,也說不出持相機同事的編號。辯方更質疑,搜身後到打電話只有10分鐘,PW2無法在短時間內,完成一系列拍攝步驟

📌PW2口供紙的其他疑點
辯方指出,PW2口供紙及警員記事冊,對以下事項均無提及:
1) 快速搜身過程
2) 替被告除下面罩的過程(PW2在盤問時先指是被告要求他脫下,後又說是他主動詢問被告是否需脫下,前後說法不一)
3) 值日官發出Pol 1123(被羈留人士通知書)一事
4) 自己加控被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一事
5) 整個拍攝證物的過程
6) 對各樣證物的處理手法


控方覆問

PW2澄清,案發當晚,拍照、拍攝證物這過程只執行了1次。
💁🏻‍♂️PW2最初指要做2次:1次在搜身後,1次在錄取會面記錄後、作拘捕程序時。主控連忙著他「記清楚先」;PW2終答:「嗰度冇,嗰度淨係打指模。」)

辯方此時要求重開案情,裁判官糾結一番,批准。
辯方遂指出雷射筆根本不屬於被告,PW2不同意。


PW2作供完畢。

==============

傳召控方證人 PW3偵緝警員10639

控方主問

證物
P19 相冊(1-12)
P20 黑色短袖T恤1件
P21 灰色長褲1條
P22 Nike球鞋1對
P23 白襪1對

📌背景
PW3現駐守黃大仙警區軍裝大隊,案發時駐守西九龍總區重案調查組。去年10月28日0015分,他身處紅磡警署臨時羈留區,陳姓警署警長著他處理被捕人,其中1位是本案被告。0446時,他第一次接觸被告,由PW2交付。他帶被告打指模、領取表格後,於0515時接獲本案證物。大約0540-0545時,他將被告交給值日官。

📌處理證物
PW3接收的證物中包括:防毒面罩、行山杖、雷射筆、生理鹽水、手套、手袖、面巾、電話、一些衣服、背囊及背囊冚。交收證物時,PW3將全部證物記錄在警員記事冊上。

為確認當晚交收的物品,PW3獲准重閱記事冊,讀出證物P2-18。控方展示證物予PW3核對。
28日0521-0530時,於被告及母親在場下,PW3為證物拍攝12張照片。相簿呈堂為證物P19,其索引及描述被辯方反對。

後PW3帶被告到臨時羈留區更衣室換衣,檢取他的衣物。控方向證人展示4件衣物,呈遞為證物P20-23。


辯方盤問

📌消失的證物
辯方讀出PW3記事冊中所錄的一系列證物,包括2支生理鹽水及1個防毒面具,指出今日庭上並沒有這2樣證物,在證物相簿中同樣沒有。PW3起初看不見證物照片中的生理鹽水,卻堅稱自己記錄沒有錯誤,只是「有機會影相嘅時候生理鹽水唔喺度」;後主控挺身而出,在照片右下角辨認出2支生理鹽水,PW3無法解釋為何剛才不肯定地回答辯方,承認「唔排除記事冊有重複記錄」。

📌證物包裝問題
PW3不確定交收證物時,雷射筆和手機的包裝,但相信證物並非由小封套裝著。拍照時,他相信自己沒有將證物從小證物袋中拆出,否則「影相時間都只係9分鐘,如果又要拆、又要擺,應該唔夠時間」。

PW3接收被告電話後,沒有將電話放入貴重財物袋,亦無確認接收一刻,電話是否在貴重財物袋內(即使這是警察通例中規定的責任)。他聲稱於0540將被告交給值日官後下班,1850將證物交給其他同時,期間他曾將證物放入獨立膠袋,但他的警員記事冊內沒有記錄任何證物處理手法。


控方沒有覆問。

PW3作供完畢。

💛感謝臨時直播員提供資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施祖堯裁判官 #求情
👤蔡(19) #1231旺角

控罪1: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12月31日,在旺角彌敦道與荔枝角道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3: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告被控於2019年12月31日,在旺角彌敦道與荔枝角道交界保管2枝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裁決理由: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2430
———————————————
求情:

📌背景:

辯方指被告為一個年青犯罪者,他出身至一個良好家庭,在某大學知名學系就讀,成長期受到父母的關愛,被告犯案的原因原自多月社會事件深深影響了他。

📌求情信:

辯方呈上來自家人、鄰居等撰寫的求情信。在家人眼中,他們不只是從物質上滿足被吿,亦希望能培養出有自己理念及價值觀的孩子,被告過往沒有出現過行為偏差,是品學兼優,品性佳,自律的孩子。此外被告亦是其弟弟的榜樣,也有長輩的支持。另外被告亦具有音樂才能,曾在教會表演。

📌案例比較:

辯方引用CAAR4/2020案的案情與本案作比較,本案涉及的人數較少和被告一群人沒有主動挑釁警察,因此本案案情是較輕微。辯方希望法庭能採用較低的量刑起點,被告明白本案的判刑必然是拘禁式刑期,必然會影響他的學業,是咎由自取。

📌判刑選項:

辯方指出本案背景史無前例,令不少原本有良好品性、大好前途、有志向的年青人做了他們未能預期的錯事,此亦適用在被告身上。辯方指被告人接受因此事而要面對法律後果及被社會譴責,但若因此而令被告的個人資料被公開,此已超出被告及法律可接受的程度,亦是不能預期的。

辯方希望法庭在判刑時能考慮到被告更生的部份,建議法庭索取一系列報吿再作判刑。
———————————————
法庭把判刑押後至2021年1月4日14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4庭進行,期間為需還押看管的被告索取背景、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1225沙田 #審訊 [7/4]

D1: 邱(27)
D2: 麥(16)
D3: *

控罪:
(1) 襲擊警務人員 [D1]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
(3) 參與非法集結 [D3]

——————

📌特別事項裁決

D1及D3嘅會面紀錄從證物中予以剔除
而被捕後拍攝嘅全身相片則予以接納‼️


D1、D2、D3表證成立‼️

三位都選擇不作供
無辯方證人


📌結案陳詞

控方不作陳詞。

D1代表大律師陳詞

由於會面記錄已經得以剔除,針對D1嘅證供就係PW1、PW2嘅證詞以及現場片段。PW1並唔係可靠嘅證人;PW2只係靠估,並冇親眼見到被告推PW1,而且現場片段同佢哋嘅證詞亦都有明顯嘅出入。

首先係推嘅動作嘅疑點。
PW1首先喺書面記錄聲稱被告係雙手推佢;其後佢喺庭上睇過現場嘅片段之後,又改為D1舉起左手推佢。PW2三份嘅文字記錄都係寫有人雙手推PW1,由一開始話「見到」,去到後期變成「因為見到被告舉高左手,先至推斷係被告用單手推第一證人」。

根據PW1嘅講法,係佢向前仆左一下,但係片段入邊亦都冇見到佢有向前仆。根據PW1嘅身形,要令到佢向前仆一下都需要一個有力嘅動作,但係喺片段入邊見唔到D1有咁嘅行為。

而且,喺盤問之下,PW1亦都無辦法具體講明係身體嘅邊個部位俾人推,只能夠好籠統咁樣講係背脊嘅上半部份,冇講係中間上半部份定係左邊或者右邊。咁樣證明PW1其實並唔係好清楚自己俾人推係點樣,但係佢又好肯定咁樣講係雙手咁推。假若佢能夠好清楚咁樣講係雙手推,點解佢唔能夠講佢係背脊嘅邊一度俾人推呢?

其次係PW1同埋D1嘅距離,以及D1身處嘅人群。
PW1無辦法講得出係邊一個推佢。根據片段,D1係企喺側邊,完全冇同任何人發生衝突;執行職務嘅PW1就偏離其他警員,故意撞向D1所在嘅人群,係有可能係佢撞向D1。PW1形容,佢俾人推左一下之後,立即轉身就見到D1;但係片段入邊見到嘅畫面,就係D1同PW1起碼有3至4呎嘅距離,係幾步路嘅距離,同PW1所形容嘅喺身後20厘米有分別。

喺片段入邊,PW1撞入去人群之後,引起人群不滿,有多於一把聲音大嗌辱罵警方嘅說話,加上PW1嘅態度,質疑PW1嘅拘捕係唔係有合理嘅基礎,究竟係真係有人推佢,定係佢聽到呢一啲辱罵警察嘅說話擰轉頭,見到附近最高,最就手嘅D1就拉咗先。就算真係有人推PW1,佢都講唔出係邊個推佢,有理冇理拉咗先算。

喺片段入邊睇得出,當時環境擠迫,PW1故意離行離迾,唔係同其他警員一齊前進,而係以接近橫衝直撞嘅狀態塞入去人群嗰度,D1就算有任何動作都係十分之理所當然。PW1點解要刻意穿過人群咁樣行,現場環境已經係擠逼,佢故意撞向其他人講粗口係可以理解。

然後係D1嘅動作。
喺片段入邊,D1嘅右手好清晰咁樣係一直擺咗喺女朋友嘅身邊,冇一刻係影到D1有作出任何推嘅動作。PW1曾經好肯定咁樣講,係有人雙手推佢,自然係同片段有出入。而且,根據片段,D1當時右手箍住女朋友,左手伸向女友身邊,似乎係想保護女朋友。喺畫面入邊,雖然D1嘅左手曾經比一啲物體遮擋着,但係佢嘅舉手動作係連貫嘅,一舉手就過咗去女朋友嗰邊。而且,翻睇片段慢鏡,PW1後期亦都同意D1係準備拉去女朋友離開現場。

根據上述嘅原因,PW1並唔係誠實可靠,就算真係有人撞到佢,唔能夠排除係其他市民。PW2隨後亦都承認,只係估計係被告推,並冇親眼睇到D1咁樣做。而且,究竟係單手推,定係雙手推同埋推邊一度都係有一個合理嘅疑點。


D2同D3嘅代表大律師都提交咗書面陳詞。喺庭上,兩位大律師讀出佢哋書面陳詞入邊嘅重點。

D2代表大律師陳詞重點

喺本案入邊嘅證供都只係一對一嘅指控,PW3亦都承認片段入邊冇任何畫面顯示D2曾經襲擊警察,而且PW3喺受襲之後,並冇去驗傷,甚至連相都冇,咁樣係不合情理嘅,尤其係之後要告D2襲警,點解唔留低證據?PW3嘅證詞不合常理,希望法庭可以剔除佢嘅口供。


D3代表大律師陳詞重點

陳詞嘅重點在於共同目的:案發嘅地點係商場嘅餐廳,而唔係一啲特定有指標性嘅建築物例如立法會,有好多唔同嘅人因為唔同原因出現喺商場係好正常嘅;喺裁判官嘅要求下,控方澄清,檢控嘅基礎係被告同其他擾亂社會安寧嘅人一齊行入餐廳,一齊行出餐廳。但係控方亦都同意D3冇叫任何嘅口號、標語,甚至冇證據佢有講任何嘅說話。

要判斷有冇共同目的,根據案例,唔可以只係靠係咪位置比較近就作出推論。D3根本冇同其他人交流溝通,更加遑論有任何共同目的咁樣參與或者教唆。

根據畫面可以睇到,其實現場有兩班人嘅集結。佢哋嘅衣着同埋行為都有所不同,第一班擾亂性比較高嘅,係着黑衫黑褲,蒙面,行為上就搞吓餐廳啲醬汁、撳下飛等等,而第二班就只係行行企企,並無任何行為。就算係第一班,佢哋冇打爛任何嘢,或者傷害任何人。大律師引述梁天琦案以及梁頌恆案,形容喺本案入邊,無論係客觀咁樣去睇,定係現場嘅人主觀嘅反應,都睇唔到呢啲集結有任何令人驚,或者會令人怕擾亂社會安寧。

被告只係喺度行,而行又可以點樣擾亂社會安寧呢?更何況根據案例,D3要自己知道自己嘅行為會擾亂社會安寧,D3冇可能認為漫步係可以擾亂社會安寧。所以,無論係客觀準則定係主觀準則,都唔足以達致非法集結。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3日1430時暫定屯門裁判法院第六庭裁決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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