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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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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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判刑
#20200527旺角

蘇(23)

控罪: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詳情:
被控於20年5月27日,山東街洗衣街交界,沒有解釋下遺留一個交通錐造成阻礙。

上次答辯及求情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1982

判刑: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上次押後索取背景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感化官對被告評價正面,為人勤力且表現良好,工作表示被受高度肯定,指被告坦白承認控罪有悔意,節省法庭時間,值得再給予一次機會,報告建議社會服務令。裁判官接納申請,判處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1110九龍塘

林(22)

控罪:1)協助及教唆、慫使及促致在合法情況下逃離羈押

案情: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九龍塘又一城「千両」外協助及教唆、慫使及促致一名男童在合法情況下逃離羈押。

索取律政司意見後,以簽保守行為的方式處理🥳💛

案情指在九龍塘又一城商場有示威活動,有示威者店舖卷「千両」閘外噴漆,連衣警員拘捕一名男童,戴上手銬並安排他在在店外,約50人包括記者及示威者上前圍觀,幾名男子跳出襲擊便衣警員,男童逃去,被告嘗試拉走被捕人士,便衣警員隨即上前嘗試制服被告,被告跑走,被告在短距離內被捕,警誡下保持沉默。

被告同意案情,以$1000自簽守行為24個月💛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1113中環 #裁決
#襲警 #非法集結 #蒙面法

👤張(35)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已認罪❗️
(2)非法集結
(3)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中環交易廣場平台,襲擊警沙展A、與其他人士進行非法集結,並使用蒙面物品蒙面。

裁決速報~
控罪(1) 早前已認罪❗️
控罪(2)及(3) 罪名成立‼️

裁判官先為被告索取背景報告,將於2021年1月14日作求情及判刑,期間被告需要還押。
#屯門裁判法院第六庭
#李志豪裁判官
#裁決
#20200321元朗

呂智恆(38)

控罪:未經特准展示資料以作廣告等

承上審訊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1748

判詞:  (因為裁判官講得太快,和表示不會重複細節,只能記下大概意思)

證人之一港鐡職員梁女士稱,當日見被告手持「毋忘721」紙牌,企在非付費區約15分鐘,上前對被告表示佢犯咗港鐡附例,在被告要求下,梁女士有出示該文件,之後被告亦願意交出身份證給梁女士紀錄。

被告無律師代表,自行向法庭提交陳述書,並不否認有舉牌,引用案例表示有言論自由,只係發表個人意見,但根據港鐡附例,是不能展示宣傳品,雖然被告無放低紙牌,但係有宣傳效果,展示時間嘅長短不是重點,裁定罪名成立。

主控表示以傳票形式的定罪,最高罰款為五千元,被告被審訊後判罪名成立,裁判官可酌情罰款一千元。

裁判官在詢問被告的經濟情況後,判決罰款一千元,在七日之內交出。

(直播員註:庭外有街坊即時送上一千元)
#高等法院第一庭
#薛偉成上訴庭法官
#1013將軍澳 #宣佈判決
#管有攻擊性武器 #縱火

姚 (24)

控罪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控罪2:有意圖而企圖縱火

速報: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維持原判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0902油塘 #審訊 [11/8]

D1: 曾 (18)
D2: 許 (22)
D3: 麥 (17)
D4: 李 (19)

控罪:
(1)串謀損壞財產 [D1-D4]
被控於2019年9月1日至9月2日,無合法辯解而與不知名人士一同串謀損壞油塘港鐵站。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D4]
被控於2019年9月2日,在油塘鯉魚門廣場2樓載貨升降機大堂管有一把鎚。

(3)-(5)管有攻擊性武器 [D1-D3]
各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各一支雷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

🔸審訊進度回顧🔸

📌Day 1: 手機訊息可呈堂性爭議
📌Day 2: 修訂控罪爭議,可呈堂性爭議
📌Day 3: PW1總督察鄭鎮東作供
📌Day 4: PW1作供
📌Day 5: PW2警員24087作供
📌Day 6: PW2作供
📌Day 7: PW2作供,PW3高級警員51552李德安作供
📌Day 8: PW4警員25410林鎮威 (音) 作供
📌Day 9: PW4作供,PW5作供
📌Day 10: PW5作供,PW6偵緝警員17111作供
📌Day 11: PW6作供,PW7偵緝警員10072李振邦 (音) 作供

———————————————

📌拍攝手機照片呈堂爭議

昨日休庭前,控辯雙方曾就Telegram訊息呈堂有爭議。今日開庭時,再就相關事項辯論。辯方指,在VRI中向D2展示警方拍攝的手機照片中,有涉及Telegram訊息,而Telegram訊息應留待第2個特別事項處理。

控方立場認為有關相片曾於VRI向D2展示,並獲D2簽署,應一併交予裁判官以整體考慮VRI自願性。

裁判官最後裁定有關相片可呈堂,但比重只在於考慮VRI自願性。至於502條Telegram訊息留待稍後處理。

📌PW7 偵緝警員 10072 李振邦(音)作供(續)

控方主問完畢

拍攝手機的照片呈堂為控方臨時證物PP90C(2)。

有D2簽署、由PW7擬備之錄影會面草稿呈堂為PP90C(3)。

一部iPhone及電話殼呈堂為PP26,但因VRI從未提及電話的SIM咭,而PW7亦不知VRI時SIM是否安裝在電話內,因而剔出證物。

主控官本欲將涉案雷射筆呈堂,但遭辯方反對。辯方立場為昨日裁判官已裁定檢取證物留待之後呈堂,應留待一般事項處理。裁判官同意辯方看法,不批准呈堂。

D1代表大律師盤問完畢

D2代表大律師盤問完畢

D3代表大律師盤問尚未完成

🚨PW7作供時曾多次咳嗽,但堅稱自己沒有發燒及身體不適🚨

休庭至1430續審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1013牛頭角 #提堂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牛頭角定安街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案情:
據悉案發地點當時有堵路情況。

背景:
去年10月,港共政府違憲濫用《緊急狀況規例條例》訂立《禁止蒙面規例》,引發連場抗爭。10月13日,市民發起「罷鷲與18區遍地開花」行動,在全港各區以不同方式抗爭。事隔近11個月,案件於今年9月2日首度提堂,獲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批准保釋候訊。

辯方今早已去信控方關於答辯商討,申請押後,由於早前需時索取文件及法律意見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25日1430在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答辯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1113中環 #提訊

A1 麥(23)
A2 譚(19)
A3 鄭(17)
A4李(18)
A5 周(20)
A6 黃(32)

控罪(不是控罪書上的次序):
1.暴動(A1)
2.非法集結(A1-5)
3-6.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A1-3、5)
7.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A6)
8.非法集結(A6)
9.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A6)

案情:
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中環畢打街一帶參與非法集結;A1另被控在中環干諾道中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除A4外,其餘四人被控身處在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指他們分別涉以口罩、防毒面具等物品蒙面。(控罪一至六)
於2019年11月13日在中環皇后大道中與畢打街交界管有1罐卡式石油汽瓶,1支打火機式火槍。(控罪七)
被控於同日在中環畢打街參與非法集結;並於身處上述的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控罪八及九)

部分被告還沒有收到控方的相關文件,辯方申請是日毋須答辯。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11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期間給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1222中環 #提訊

A1陸(20)
A2梁(21)
A3蕭(21)

控罪:
1.暴動 (所有被告)
2.意圖妨礙拘捕或檢控罪犯而協助罪犯 (A1)
3.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2)
4.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3)

案情:
三人被控於2019年12月22日,在中環愛丁堡廣場 5 號大會堂低座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A1另被控於同日同地,在A3襲擊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後,知悉或相信A3就該罪行有罪時,把已被警員53734制服的A3拉走,而意圖妨礙拘捕或檢控A3。(控罪一及二)
A2、3則分別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58747及高級督察34135(控罪三、四)

A1、3皆不認罪

A2代表表示需時處理文件,申請押後答辯。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16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期間給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20200124油麻地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陳(72)

控罪:
1.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2.管有爆炸品
3.管有違禁武器

案情:
於2020年1月24日,在九龍佐敦佐敦道50號可群大廈某單位內,非法管有26枚信號彈、1個發射器內藏12枚信號彈、8把刀、82枝箭、弓、3個弓架等槍械及武器。(source: 香港01)

辯方申請押後以審閱相關文件

辯方表示從案件摘要中可看出案件與社會事件沒有關係,希望法庭以普通案件的處理形式處理案件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11日1100區域法院再訊,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水佳麗裁判官
#新案件
#1118天水圍

#基本資料


控罪:
無牌管有彈藥

詳情:
被控於19 年11 月 18日在天水圍天桃街3號天水圍健康中心外近燈柱FB0843管有彈藥,即一粒已用過的37, 38毫米的催淚彈彈殼及一粒已用過的37, 38毫米的橡膠彈彈殼而你沒有持有該彈藥的管有權牌照。

辯方申請押後至 2月22日以索取文件及提供法律意見。

#保釋條件
現金$3000
不准離港
交出旅遊證件(回鄉證及香港護照)
每星期兩次警署報到

案件押後至21年 2月22日1430時在屯門裁判法院三樓一庭再訊。辯方需要在2月1日之前通知控方答辯意向。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201屯門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所有被告)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所有被告皆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21位警員證人、2位專家專家證人(1位政府化驗師及1位對講機相關專家證人)及1位市民證人。將依賴A6的一份警誡供詞,辯方不爭議其可接納性。依賴3段每段10分鐘的影片及1段長達10分鐘汽車記錄儀紀錄。審訊預計需時二十日,將以中文審訊。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5日0930區域法院作審前覆核,同年8月9日0930起區域法院審訊。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20200127旺角 #提訊

馬(18)

控罪:
1.有意圖而傷人
2.非法囚禁他人
3.暴動

案情:
被控於2020年1月27日,在旺角山東街與砵蘭街交界,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中国男子X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中国男子X 。(控罪一)
被控於同日同地,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非法囚禁男子X,對他造成不利,並違反其意願而將其禁錮。(控罪二)
被控於於同日同地,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控罪三)

背景:1月26日年初二市民在旺角聚集紀念2016年「魚蛋革命」,警方到場施放催淚彈,引發衝突,多人被捕。1月28日首次提堂,保釋申請被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拒絕,還押逾半個月後再向高等法院 #黃崇厚法官 席前申請保釋獲批;7月24日被加控「非法囚禁他人」及「暴動」罪,並須增加保釋金及人事擔保至共20萬元;8月21日轉介至區域法院。

辯方申請押後以索取剩餘案件

申請更改報到日子及時間獲批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25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20200327開掛之達人
#網上言論 #提訊

蕭(32)🛑已還押逾9個月

控罪:
(1)煽惑暴動
於2019年11月12日煽惑Telegram的使用者於或約於11月12日在中文大學一帶參與暴動

(2)-(4)煽惑縱火
於2019年11月3日、14日及19日,在香港非法煽惑Telegram的使用者用火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5)-(7)煽惑公眾妨擾
於2019年11月11日、15日及16日,煽惑Telegram的使用者藉非法阻礙港鐵地方及香港道路而對公眾造成妨擾

(8)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傷人
於2019年11月13日煽惑Telegram的使用者導致他人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9)煽惑他人施用毒藥或殘害性物品
於11月18日意圖使他人受損害、精神受創或惱怒,而非法煽惑Telegram的使用者向他人施用毒藥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物品

(10)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
於或約於2019年11月至今年3月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以被告名義在匯豐銀行持有的帳戶內一筆總額逾200萬元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背景:3月30日首次提堂,在 #徐綺薇署理主任裁判官 席前申請保釋被拒;於4月24 日在 #黃崇厚法官 席前申請保釋被拒;10月16日被加控控罪(5)至(10)並轉介至區域法院。

辯方申請押後以索取剩餘文件

被告沒有擔保申請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4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期間被告需還押。
(註:手足有望向公眾席及揮手,精神不俗)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0930灣仔 #提訊

A5: 廖‼️已還押131日

控罪:
1.串謀意圖危害生命而縱火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交替控罪)

案情:
被控於2019年9月,串謀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合法辯解下用火摧毁他人財產,以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控罪一)

被控於19年9月30日,在灣仔駱克道金樂大廈某單位內保管或控制汽油彈的原料,即一個塞有手指套的玻璃樽、21個玻璃樽、408毫升異丙醇、750毫升乙醇、4.07升汽油、230毫升打火機油、242克糖、199克鎂屑、332克鎂粉、74克鎂帶、25克鋁粉、11條白毛巾、發泡膠塊、148克內含氧化鐵的紅色固體、2.9公升洗衣粉、1.4升食油、大頭針、燒杯、量杯、匙羹、漏斗、滅火毯、14個打火機等,並意圖使用而摧毁他人財產。(控罪二)

鑑於被告早前涉及十二港人案,被關押在深圳鹽田看守所逾四個月後,昨日才被移交至本港,現在仍在進行檢疫的程序,控方申請押後案件。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14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

註:手足今日沒有到庭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0902油塘 #審訊 [11/8]

D1: 曾 (18)
D2: 許 (22)
D3: 麥 (17)
D4: 李 (19)

控罪:
(1)串謀損壞財產 [D1-D4]
被控於2019年9月1日至9月2日,無合法辯解而與不知名人士一同串謀損壞油塘港鐵站。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D4]
被控於2019年9月2日,在油塘鯉魚門廣場2樓載貨升降機大堂管有一把鎚。

(3)-(5)管有攻擊性武器 [D1-D3]
各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各一支雷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

🔸審訊進度回顧🔸

📌Day 1: 手機訊息可呈堂性爭議
📌Day 2: 修訂控罪爭議,可呈堂性爭議
📌Day 3: PW1 總督察鄭鎮東作供
📌Day 4: PW1作供
📌Day 5: PW2 警員24087作供
📌Day 6: PW2作供
📌Day 7: PW2作供,PW3高級警員51552李德安作供
📌Day 8: PW4 警員25410林鎮威 (音) 作供
📌Day 9: PW4作供,PW5作供
📌Day 10: PW5作供,PW6偵緝警員17111作供
📌Day 11: PW6作供,PW7偵緝警員10072李振邦 (音) 作供

———————————————

📌PW7 偵緝警員 10072 李振邦(音)作供完畢


📌PW8 [案情PW11] 女督察 葉美蘭(音)作供完畢


📌案件管理

主控官向裁判官確認,502個Telegram訊息可呈堂性留待第2個特別事項處理。

裁判官命令控方需於2021年2月1日或之前將502個Telegram訊息列表送達給4名被告代表律師;辯方需於2月5日或之前就列表向控方作回應。

🌟第1個特別事項仍未完結,未開展第2個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預計尚需10天審期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8日0930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續審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高等法院第七庭
#李運騰法官 #1111大埔
👤盧(21) #不服刑期上訴

控罪:
⑥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⑦ 危害他人安全 #鐵路罪行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大埔公路元洲仔近燈柱EC0659天橋將一些竹枝非法及惡意放在或擲於大埔墟鐵路上,或放或擲而致橫於該鐵路上。

控罪⑥判處2個月即時監禁
控罪⑦判處8個月即時監禁
詳情如下: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8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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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上訴理由如下:

📌原審蘇文隆裁判官量刑明顯過重
上訴方指出控罪⑦危害他人安全(掟竹枝落路軌)並不普遍,在香港鮮有發生,亦無相關香港案例可供法庭參考。因此判刑無必要太著重阻嚇性以防止他人仿效,12個月量刑起點明顯過重。

另外,原審裁判官高估案情嚴重性。裁斷理由中提及「//本案案情嚴重多人聯同犯案,其中更有心智未成熟的12歲兒童,被告不但沒有出言勸阻將兒童趕回家,更陪同犯案,罪加一等……」。上訴方指,即使有未成年人士參與亦不代表是上訴人招募他一同參與的,無趕走他又可否成為加刑因素?

👨‍⚖️李運騰法官指阻嚇性判刑的意義在於防微杜漸,考慮鐵路罪行一但發生帶來的嚴重後果、危險及影響,即使「十年未逢一閏」亦有需要防患於未然。

--------------------------
🤷‍♂️技術性的上訴理由 (唔知有無get錯)
上訴方指出,既然原審裁判官為被告索取感化報告,必然認為感化是判刑選項之一。李運騰法官覺得原審裁判官似乎在索取報告時,向案中各被告暗示如果其中一人向警方/控方提供資料指出案中誰是發起人,就會額外有一個「求情理由」令他適合感化。

上訴方認為以「沒有供出發起人」為由而否定感化令或其他判刑選項並不恰當,因為上訴人可能不知誰是發起人,又或者根本就無發起人。另外,判刑前辯方大律師要求索取社會服務令被拒絕,但原審裁判官卻為上訴人索取刑罰較輕的感化報告,如果因為提供誘因而不考慮社會服務令,屬於原則上犯錯。

上訴人有良好品格及背景,父母離異仍努力上進考入大學、加上認罪有悔意、感化報告內容正面,種種情況都符合社會服務令要求。判刑只考慮懲罰性忽略被告的更生並不恰當。


--------------------------
👨‍⚖️答辯方(律政司)回應:
鐵路相關罪行應判處阻嚇性刑罰,因鐵路是重要的交通核心,干擾鐵路會造成巨大風險及危機,對市民造成不便。答辯方呈交英國的案例:剪銅線破壞信號系統,致鐵路需要人手操作造成延誤,判監6個月。

上訴人的行為有導致列車出軌的危機,監禁式刑罰無可避免,參考類似的英國案例,考慮本案發生時並非列車運行時段,以1年即時監禁為量刑起點並非過重。

📌量刑要考慮上訴人的角色及意圖
除多人有預謀犯案外,上訴人由搬運竹枝到掟落軌都有參與,而且意圖是癱瘓鐵路網支持大三罷活動,量刑可考慮案發當日背景。(上訴方回應指上訴人意圖並非造成傷害破壞,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有份搬竹枝)

--------------------------
🏛法庭考慮需時,會在1個月內頒佈決定。期間上訴人准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李官強調批准繼續保釋不表示上訴有勝算或有任何暗示,所有可能性都存在。

*內容適當删減,並非完整記錄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祁士偉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盧(23) #0801天水圍

控罪1:管有爆炸品
被告被控於2019年8月1日,在天水圍天瑞邨瑞滿樓某單位內明知而管有或控制爆炸品,即硝酸鉀、蔗糖、碳酸鎂及碳酸氫鈉的固體混合物。

控罪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告被控於2019年8月1日,在天水圍天瑞邨瑞滿樓某單位內管有8支膠管、打火機油、酒精、棉花、玻璃樽和火柴,意圖使用或准許他人用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
控方申請將控罪1由「製造爆炸品」修訂為「管有爆炸品」。

答辯:被告承認控罪1和3及同意案情。控罪2因認罪協議存檔法庭。

案情:(摘自立場新聞並稍作修改)

在2019年8月1日16:50時,警方在天水圍天瑞邨巴士總站截停被告,並在被告同意下持搜查令到被告家中搜屋。

警員之後在單位內搜出7支飲筒、41個廁紙筒、分別30個已完成和27個未完成,以飲筒、廁紙筒及膠紙連接成的土製裝置,內含能產生煙火效果的混合物、一本有被告指紋的筆記本,寫有中文化學公式及百分比,以「煙霧彈 2、3、4 號」 表示以及其他涉案物品。

之後被告與當時在家的家人一同被捕,罪名為「管有爆炸品」。被告在警誡會面下承認涉案物品屬於他。
=============
求情:

被告由黃錦娟大律師代表。

📌被告背景:

辯方指被告過往沒有案底,他的成長經歷可形容為艱苦。雖然他在很年青時候已要工作,但一直積極學習,例如學習如何操作大型機器,後來更曾勝出職業安全比賽。

此外被告有整模型的習慣及曾展示其在此方面的天賦。

辯方認為若被告能投放正確的時間及努力,加上他的本性及能力,將能貢獻社會。

📌悔意:

辯方指被告第一時間認罪,他已經理解到需面對嚴重的後果,本案的判刑已對他上了嚴厲的一課。

辯方亦指本案已經對被告及其家人造成很大的影響。

📌針對案情:

辯方指部分涉案物品是未完成和半完成的狀態。

辯方指被告管有這些物品的目的是希望製造煙霧效果,因此本案的嚴重性比其他同類案件較低,破壞性亦較低,所造成的效果亦有限。

辯方認為本案案情雖比HCCC41/2016案嚴重,但比FACC8/2019案為輕,在於涉及本案的物品較少及種類有不同。

📌量刑整體性:

辯方指被告明白監禁式刑罰將無可避免,但希望法庭能考慮所有涉案物品是同時間發現,能將2項控罪同期執行,亦不敢要求再索取更多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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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把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1日14:30判刑,期間為需還押的被告索取背景報告。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香淑嫻裁判官 #裁決
👤林(24) #0714葵涌

控罪1: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被告被控於2019年7月14日,在葵涌警署301C室內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許智星。#襲警

控罪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被告被控於2019年7月14日,在葵涌警署301C室內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焦國榮。

控罪3: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被告被控於2019年7月14日,在葵涌警署301C室內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梁健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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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控方案情:

被告於2019年7月14日在新城市廣場因涉嫌參與非法集結被捕,期間因拘捕人士多,被告需要在葵涌警署停車場設置的臨時羈留區等侯搜身程序。

PW1至5在翌日以團隊形式帶被告到警署301C室內錄取背景口供,PW1和2負責提取被告;PW3和4負責找房間,當中PW3同時負責錄取口供;PW5負責文書工作。當PW1至4在301C室時,分別站在被告前方,左方,右方和左後方。

當PW1打算為被告搜身時,被告叫「搜咩搜!死黑警!」,然後用前額撞向PW1前額,且當PW1掩頭轉身時再用雙手推PW1背部使其前額撞向檯。

PW2和3見狀打算上前控制被告時,被告右肩擊中PW2臉部,同時間PW3打算捉被吿左手時被告右手手腕拉下並撕破PW3的衣袋,過程中亦有抓傷PW3手臂。

於是PW1和3對被告警吿,要求他冷靜,否則使用武力制服,但被吿用粗口責罵警員,有掙扎。

制服被告後,PW3為被告鎖上手扣,PW4則負責拘捕他。PW1和PW3在事後均有到醫院驗傷。

辯方案情:

被吿指在臨時羈留區與看守警員互相注視時,被PW5喝止並被其用粗口責罵「睥乜撚嘢?坐直啲啦!我認得你,連登仔吖嘛!」。

後來PW1和2把被告帶離臨時羈留區時稱要「就搞X呢條仆街先」。

當被告被前往301C室時,PW5用手打被吿3下,稱要「搵人搞撚死佢屋企人」亦向同僚表示「同佢做個全身搜查,驚佢屎眼唔知收埋啲乜」,後來使警員對被告稱要作「入侵式搜身」。

當PW3和4在前方找房間時PW1和5是在被吿身後。期間PW3踼其小腿使他跪地,令他的小腿和右膝受傷。當他面向牆時亦有警員從後推佢。

被吿到301C室門口時見到房內沒有CCTV,因此用手按住門邊不想走入,PW5見狀掌摑被吿並用拳頭打被吿的手和頸。

在301C室時,PW1至3打算脫去被告上衣不果。那時PW3用右手拉下衫袋並撕爛委任證,表示會誣告被告襲警,説「吿得你襲警」,那時被告舉高手表示「我冇襲警」。

後來PW1至3打被吿,期間被告一直用雙手護頭。PW1亦用前額撞被吿前額3下後再分別撞檯和牆各3下。

後來被告背靠牆蹲着,PW3和4打算脫去被吿上衣及反轉被告均不果。

被告被制服後左手被警員抬起,右手被警員舉起並彎過後者的情景下帶往見值日官。

事實裁決:

📌控方證人證供分析:

法庭指他們是執法人員,説謊的傾向性較低。

法庭認為他們證供可信可靠,清晰簡潔,互相支持,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接納5人證供並給予全面比重。

法庭認為當日有大量被拘捕的人,5位警員需要團隊合作帶被告往301C室合情合理。

針對PW5在作供時提及曾參與提取被告的過程,但PW1和2卻指其沒有參與其中的證供分歧。法庭認為當時PW4和PW5是主要處理文書工作,PW5在提取過程中被PW4叫離開不足為奇。

📌針對搜身的爭抝點:

法庭認為被告已逗留臨時羈留室一段時間,警員在被告到301C室後為安全起見再次搜身無可厚非。後來被告因被制服已被上手扣後,由於警員要帶被告見值日官,不要求搜身合情合理。

📌針對被告傷勢的爭抝點:

法庭指被告在襲擊在場警員後PW1至3需要合力上前制服被告,例如提起被告手腕、按被告的肩部等,但被告企圖掙脱控制,與警員鬥力,亦因刻意背對牆壁下,警員只能推開被告為其反手鎖上手扣。法庭認為在此情況下被告因此受傷不足為奇,沒有不合理之處。

📌被告和辯方證人證供分析:

法庭指被告沒有案底,犯罪傾向性低,作供可信性高。

法庭認為2人的證供不合理亦不能互相支持,認為2人的證供不可信。

法庭指DW1曾指出被告曾因在臨時羈留區注視一名看守警員而被PW5指罵「睥乜撚嘢?坐直啲啦!我認得你,連登仔吖嘛!」。但被告沒有這樣説。法庭認為若事件屬實,被告必然印象深刻並在庭上提出。

法庭不相信PW1曾用前額很大力撼在他的前額、檯和牆以自殘。法庭認為301C房內相當狹窄,不相信PW1會故意彎腰或蹲下撼檯,亦不相信PW1大力撼牆至外面也能聽見甚至為了誣蔑被告而自殘至這樣地步。

法庭不相信有一名看守警員在臨時羈留區與被告互相不發一言地注視1至2分鐘,因為警員不會做出毫無意義的動作。法庭不相信PW5會因此而責罵被告。

法庭不相信被告曾被拉扯頭髮,因為此傷勢沒有出現在醫療報告上,而醫療報告上記錄了被告只報稱有眼角受傷、耳薄受傷和頭痛一事。

法庭認為若被告曾被警員毆打及暴力對待,為何當時只用口頭回應「我冇襲警」及「我要見值日官」,但未曾回應「唔好打」或「唔好推」,實屬匪夷所思。

結論:

法庭認為本案的唯一推斷是被告襲擊3名警員,即以額頭撼向PW1,用肩打PW2,扯爛PW3的衫袋和抓傷PW3,裁定被告所有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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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背景:

辯方指被告有完整的家庭,有家人親戚的支持。他在完成大學課程後曾到澳洲實行工作假期,現在則在一間香港公司任職。

不同的求情信指被告的工作表現好,僱主願意在及後繼續聘用並給予指導被告。

其他人認為被告是待人親切和善,被告是外向,樂於助人,循規蹈矩,有責任心,有耐性,有領導才能,性格樂天和具同理心的人。

即使被告在初中成績平平,但他在高中時願意發奮讀書。他在案發後亦修讀飛機駕駛課程,希望用專業技能回饋社會。

辯方指本案而令家人擔心被告並為被告家庭帶來壓力。

📌針對案情:

辯方指本案是突發和單一事件,與被告本性不符。從客觀角度而言,被告面對着大量警員,一時失去理智及不知道如何應對實屬正常。

📌刑罰選項:

辯方指被告是良好市民及得到僱主信任。本案只是單一事件,被告有良好背景,辯方希望法庭即使因被告年齡關係而未能索取一系列中心報告,仍可以判處被告非監禁式刑罰,例如緩刑,此選項除帶懲罰性外,亦可以警惕被告日後需小心行事,是對社會可取的方案。相反,短期還押及監禁未必有此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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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指上訴法庭已指出襲警是嚴重罪行,判處被告即時監禁無可避免,本案亦沒有特殊因素可採取緩刑。

法庭把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13日1430於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判刑,期間會為還押的被告索取背景報告。
#高等法院第一庭
#薛偉成上訴庭法官
#1013將軍澳 #宣佈判決
#管有攻擊性武器 #縱火

姚 (24)

控罪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控罪2:有意圖而企圖縱火


申請人的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申請原因:
1)原審法官應否依賴英國指引the UK Guidelines
a. 未有預先向申請人作出警告
b. 回應破壞社會安寧而非縱火
2)原審法官是否適當地根據英國指引而考慮本案的犯罪元素以及對社會安寧造成的破壞,以致6年為量刑起點是否適合

就第(1)項原因:
考慮到 (i)兩地司法制度有異 (ii)英國指引只適用於縱火,而不適用於破壞社會安寧,申請人的律師特定批評原審法官沒有指出為何要依賴英國指引作判刑準則。他指出以往法庭上多次指出英國指引的判刑準則並不能作直接參考,因為香港的形勢和環境與英國不同。然而,法官認為原審法官沒有直接跟從或應用英國指引,只是討論英國指引中相關原則的概念,指出需要決定被告的罪責程度以及被告犯罪所帶來的破壞程度,她亦有慎重考慮香港以往沒有相關案情的典據,並有考慮相關加刑或減刑的因素。因此對原審法官第(1)項的批評並不成立。

就第(2)項原因:
申請人的律師認為針對第一項控罪,若原審法官的判刑考慮是基於「公眾活動」的考量,以往的暴動案件能提供判刑準則參考。他引述了Yim Tak Wai 和 Tse Ka Wah的案件。法官指出,前者於裁判法院審理,而後者為越南人於難民中心打鬥的案件,因此引用這兩件案件並不適合。
法官接納申請人的律師引用(i)莊鑫淼(ii)林小雄(iii)鄺文浚(iv)黎振鴻 的案例。根據以上於區域法院審判的案例,各法官均接納以五年或以上作為量刑起點,只是根據案件和犯案人不同的情況加以考慮。考慮到於公眾集會縱火是極為危險,監禁式的刑罰才能起阻嚇作用。而控方亦有指出以下因素引證本案與申請人律師所提出的案例有不同,因而要以6年作為量刑起點:
(i)申請人購買白電油以製造該2枚汽油彈,並攜帶到示威現場使用
(ii)申請人指出向路障投擲汽油彈的目的是防止警方在與示威者對峙時推進,而當時有警員正在清理路障,申請人的行為阻礙了警員執行職務
(iii)申請人的行為罔顧警員的生命安危

這些都是原審法官以6年作為量刑起點的考慮因素。法官認為原審法官並未有作錯誤的判決,因此駁回上訴許可申請,維持原判

判決書
補回28/12/2020之審訊背景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審訊(1/2)
👤黃(38) #1224沙田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被告被控在2019年12月24日,在新城市廣場一期近大會堂廣場附近的公眾地方,管有一支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即一支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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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35開庭

被告正式答辯:不認罪

控方將會傳召3名證人,沒有招認供詞,承認事實在較早時間前已傳真予法庭,該3名證人為:

PW1:警員13710
PW2:女警22838
PW3:雷射筆專家證人陳喬崔警司

0939暫時休庭20分鐘,讓控辯雙方處理證物事宜

1007開庭

1018休庭30分鐘 處理承認事實

1055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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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承認事實的內容:

1)在12月24日,新城市廣場一期近大會堂廣場附近的公眾地方有群組聚集。

2)在同月同日2226時,PW2在D1背包中搜出一剪刀。

3)PW2在馬鞍山警署搜查D1背包時搜出以下物品:分別為2個口罩、防護眼罩、單筒望遠鏡、手套、手䄂及帽。

4)PW2曾在馬鞍山警署為D1及證物拍攝。

5)D1曾因雷射筆被警方錄取供詞,期間D1保持緘默。

6)由12月24日開始,涉案雷射筆保管良好。

7)D1沒有案底。

8)被告在12月24日2225時使用iPhone 6手機在百步梯拍攝一張照片,即D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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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證物:

P1:承認事實
P2:相片
P3:涉案背包
P4:剪刀
P5:2個口罩
P6:防護眼罩
P7:單筒望遠鏡
P8:手套
P9:手䄂
P10:帽
P11:索繩袋
P12:鐳射筆
P13:陳警司的專家報告(以65B呈堂)
D1(1-7):相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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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主要爭議點:

雷射筆是否由被告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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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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