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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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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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卅五庭
#李俊文法官 #審訊 [3/25]
#1001黃大仙 #暴動

A1: 譚(21) / A2: 鄧(16)
A3: 方(18) / A4: 楊(19)
A5: 卓(18) / A6: 郭(17)
A7: 鄧(21) / A8: 戴(19)
A9: 王(21) / A10: 伍(22)
A11: 劉(24) / A12: 黃(23)

控罪:
(1) 暴動 [全部被告]
各被告於2019年10月1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連同另一 #1001黃大仙 案的被告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A3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錘仔。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A9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繼續傳召PW1督察陳德明(音)
當日隸屬東九龍總區機動部隊D大連第一隊 (Platoon 1) ,為小隊指揮官
負責現場指揮工作

控方代表繼續主問

📌繼播播放P115警方片段 檔案00008

16:39:31 新光橋的小隊設立封鎖線

📌播放P115警方片段 檔案00009

16:42:13 PW1表示因CID小隊拘捕行動,自己的D1小隊收到指示停留至CID小隊完成行動。而片中斜路為龍翔道及蒲崗村道交界,早前目睹有示威者從斜路離開。

📌播放P115警方片段 檔案00010

16:51:39 PW1指片段畫面中央為黃大仙中心,右邊為北館,左邊為南館,中下為連接南北館的行人天橋。
D1已調頭,面向樂富方向進行掃蕩,同時舉黑旗警告。

16:52:04 PW1指龍翔道西行線被示威者佔據,並且有路障,因此畫面左下的巴士不能行駛。
同時PW1命令隊員設置”Shield Wall”。

16:52:10 PW1指早前有人向A1投擲汽油彈,片段右下角火光為汽油彈引起,並命令持盾隊員於隊伍外圍保護小隊。

16:52:28 PW1指A1面向樂富方向推進時,片段下方為掃蕩時遇到的雜物及路障,為龍翔道交通阻塞原因。

16:52:40 PW1指有人向A1投擲汽油彈,片中見唔到汽油彈但有爆玻璃聲,PW1正前方玻璃樽爆開有液體灑到自己身上。

16:53:15 PW1指片中地下有好多玻璃樽,認為是未使用的汽油彈。

16:55:03 PW1指有身穿黑衫示威者在黃大仙廟入面,其一拎住疑似竹枝物體。

🌟A2法律代表陳詞指PW1正因應影片所見而作出直接描述,而非牠於案發當日所實際目睹的情況,甚至擅自提供個人意見及自行分析,如先入為主認為影片16:53:15時地上的玻璃樽是未使用的汽油彈。

#李俊文法官 同意證人不應作專家分析,控方亦不應依賴證人自行分析得出的證供及不應呈堂,表示證人做法「俗啲講句即係加鹽加醋」。
同時,如證人直接描述影片畫面而非證人案發時親身經歷,則應「實務」地視乎個別情況處理,而證人若希望法庭特別留意某些細節及關注點亦無不可。

A3法律代表亦針對上述汽油彈描述提出質疑,法官回應指控方若以當日有示威者使用汽油彈作證據,當日現場有未被使用汽油彈亦有有爭議性,法官相信未來階段會處理,認為現階段只需著證人不必提供自行分析的意見。

📌繼續播放P115警方片段 檔案00010

16:56:21 PW1指當時小隊正面向黃大仙廣場,有條路可以向上走,目睹有示威者走上去。

16:58:25 小隊掃蕩至黃大仙中心位置,PW1目睹有示威者走入去,然後於畫面所見的玻璃門向犬方作出挑釁。

16:58:46 PW1指畫面右邊為黃大仙北館,目睹地下入口被塗鴉。

16:59:06 PW1指當日目睹片中情況:南北橋以西約80至100米,有200至300名示威者佔據兩邊行車線,當時聽見金屬敲打聲,犬方沒有推進,對峙起碼30至60分鐘。

16:59:32 PW1表示片中的金屬敲打聲並非由警員發出

📌播放P188開源片段 有線新聞錄影頻段

16:32:04 PW1指認得畫面所示地點,為龍翔道東西行事,畫面左邊為沙田拗道。

16:35:03 PW1認得畫面右邊大量示威者聚集,為龍翔道東西行線,鏡頭位置為於新光橋上向樂富方向拍攝。

16:36:21 PW1表示畫面所示為較早前進行拘捕的小隊,由沙田坳道衝出龍翔道。

16:36:56 PW1表示當日目睹拘捕小隊於龍翔道東行先拘捕示威者,其後PTU亦衝出,片中示威者向小巴站散去,有部份向樂富方向散去,當時PW1身在中央分隔線。

16:37:31 PW1命令隊員扯橙旗,因有人投擲汽油彈及磚頭,同時命令D1隊於東行線集合,而西行線上有D1隊員亦有其他同僚。
當日1637時,PW1望向鑽石山方向並目睹部分示威者向鑽石山方向逃走。

-主問未完

案件押後至20201年9月3日0930同庭續審,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五庭
#李俊文法官 #審訊 [4/25]
#1001黃大仙 #暴動

A1: 譚(21) / A2: 鄧(16)
A3: 方(18) / A4: 楊(19)
A5: 卓(18) / A6: 郭(17)
A7: 鄧(21) / A8: 戴(19)
A9: 王(21) / A10: 伍(22)
A11: 劉(24) / A12: 黃(23)

控罪:
(1) 暴動 [全部被告]
各被告於2019年10月1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連同另一 #1001黃大仙 案的被告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A3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錘仔。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A9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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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截圖呈堂

控方希望將一張警察截圖呈堂為證物P115A,以供PW1講述截圖中的地點。李俊文法官關注處理證人及證供須有前瞻性,質疑證人能否因應截圖向法庭提供有用資訊。

繼續傳召PW1督察陳德明(音)
當日隸屬東九龍總區機動部隊D大連第一隊 (Platoon 1) ,為小隊指揮官
負責現場指揮工作

控方代表繼續主問

控辯雙方就截圖取得共識,控方稍後在盤問會刪除一些不需要的描述,在PW1盤問後會再作修改,在PW2進行盤問前雙方亦會再就此商討。

A1、4、8法律代表盤問

📌展示P125_PW1經標示的地圖
PW1昨日在地圖中標示了黃大仙中心的位置

PW1同意多標示了部分黃大仙廣場的範圍

📌播放P115 警方錄影片段 檔案00010

PW1同意當日1635時警方曾發出催淚彈警告、當時自己戴了有透明膠片的防毒面罩、曾指示隊員展示黑旗、戴著面罩會令聲線變小

📌播放P115 警方錄影片段 檔案00008

PW1同意片中自己曾說「煙彈,高角度,瞄準」,自己在說這句話的同時隊員已舉起黑旗

16:35:45 PW1同意在沒有有口頭指示的情況下隊員便舉起黑旗,但稱「有機會、唔排除、相信有」機會之前已特別交待隊員展示警告旗。PW1表示自己有事先跟隊員作上述溝通的「獨立記憶」,PW1同意自己在作出警告後的兩至三秒已說出 「煙彈 Fire」

PW1表示1651時,自己在黃大仙廣場對出龍翔道東行線推進及作警告,當時仍戴著防毒面罩,但不肯定自己的實際動作是前進還是站著,並定義推進為「向前掃蕩中」。PW1表示當時有先作警告再發射催淚彈,現場環境嘈雜,面罩會影響聲量,但因有使用擴音器,因而影響不大

📌播放P115 警方錄影片段 檔案00010
片中錄到有兩把聲線喊「煙彈,Fire」

PW1指第一把透過揚聲器發出的聲線為自己,第二把為另一小隊指揮官,自己不記得在說「煙彈,Fire」前有否說其他字句,並指出一般做法會先向隊員指出發射催淚彈的角度,再命令瞄準,但此作法並非公式化。

📌播放P119 NOW新聞錄影片段

16:50:50 PW1不同意片中警員舉黑旗後的兩至三秒射出催淚彈,而是三至四秒

PW1在主問時曾提及案發當日1651時,龍翔道往樂富方向有過千名示威者聚集,辯方指出其於2019年11月16日錄取的證人供詞不曾提及,PW1同意

PW1同意上述示威者距離自己多於一百米,當時未能看清楚每個人的實際舉動,但有看到遮陣;表示因當中部分示威者有踎低,所以能看到示威者後排狀況

PW1同意1651射催淚彈時,視線會受影響,但不同意辯方所指自己當時看不到龍翔道往樂富方向的該批示威者;不記得隊員是否在舉黑旗的三至四秒後發射催淚彈

A2、7法律代表 李大律師 盤問

PW1表示自己在2019年9月29日1150時開始當值,直至10月2日凌晨。自己負責率領Delta(機動部隊D大連)第一小隊,而Delta共有四個小隊,張家豪警司則為Delta的大隊長,當日命令PW1指揮的Delta小隊前往龍翔道。

PW1表示當天知悉全港均有人發起「沒有國慶,只有國殤」的集會,但並不知悉警方當日已對上述集會發出反對通知書。

📌播放P118 有線新聞錄影片段
由13:32播放至13:38

13:34:16 可見警方正在舉藍旗,PW1表示當日有見過藍旗

PW1同意警方一般會向未經批准集會展示藍旗,如有暴力或侵害人身安全的行為出現則會舉橙旗。

PW1同意當天到達龍翔道時馬路已有路障,掃蕩時亦有示威者叫囂及敲打物件,而當日並非每位穿深色衫的人士均有以下行為:投擲磚頭/汽油彈、設置路障、參與遮陣、叫囂、敲打物件以發出聲響。

PW1指射催淚彈後示威者一般都會向後退。自己的證供則有提及警方推進時有示威者向後退,其中亦有示威者投擲磚頭及汽油彈。PW1表示沒有記憶、不肯定示威者後退時有人群四散的情況。

辯方指出各被告於1650至1655時被制服為承認事實,PW1同意各被告在被制服後無法參與暴力或破壞行動。

-1250 休庭,案件押後至今日14:30同庭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224元朗 #答辯

D2 周(20)
(*原案D1已認罪,判刑詳情

控罪: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形點II期2樓A251-252號鋪外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7272 曾彼得。

被告不認罪

控方得悉辯方想找精神科醫生,證明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態,控方考慮同樣處理,安排審前覆核。

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20日09:30,在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做審前覆核,被告以同樣條件繼續保釋。

- - - - -
補充:
手足為當晚被警方追趕時從二樓一躍跳出圍欄,跌落中庭位置。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20201204旺角 #審前覆核

D1:王(30)
D2:沈(25)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 [D1&D2]
兩名被告被控於2020年12月4日在九龍旺角砵蘭街160號桔梗3樓天台消防泵房內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伸縮棍及盾牌,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1&D2]
兩名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包電線索帶,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
D1代表 #郭憬憲大律師
D2代表 #吳宗鑾大律師

控方表示將會傳召5名證人,相信三日審訊已足夠。

辯方表示不會爭議招認供詞和證物鏈,只會爭議涉案物品(伸縮警棍、盾和索帶)和其他物品(例如豬嘴)是否在現場出現,控辯雙方同意用相片呈堂便可。辯方表示2名大律師會共同代表2名被告,也不會爭議專家證人(負責檢驗伸縮警棍)和租約的證人(負責講解公司架構),故無需傳召2人(用65B形式處理)。

控方表示現只需傳召3名證人,辯方表示除2名被告外,不會傳召其他證人。

法庭表示控辯雙方需在10月15日前呈交同意事實。

保釋事宜
D1和D2申請更改報到時間,法庭批准。

案件押後至10月20-22日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進行審訊,期間各被告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裁決
👥劉,符,高,陳,許(18-21) #1111中大

控罪1:#暴動罪
五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馬料水香港中文大學賽馬會研究生宿舍一座附近二號橋及環迴東路的一帶參與暴動。

控罪2:在⾝處非法集結中使⽤蒙⾯物品
A1劉(21)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馬料水香港中文大學賽馬會研究生宿舍一座附近二號橋及環迴東路的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防毒面罩連過濾器。#蒙面法

控罪3:在⾝處非法集結中使⽤蒙⾯物品
A2符(21)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馬料水香港中文大學賽馬會研究生宿舍一座附近二號橋及環迴東路的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圍巾及半面式防毒面罩。

控罪4:在⾝處非法集結中使⽤蒙⾯物品
A3高(21)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馬料水香港中文大學賽馬會研究生宿舍一座附近二號橋及環迴東路的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頭套及半面式防毒面罩。

控罪5:在⾝處非法集結中使⽤蒙⾯物品
A4陳(18)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馬料水香港中文大學賽馬會研究生宿舍一座附近二號橋及環迴東路的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眼罩、頭套及半面式防毒面罩。

控罪6:在⾝處非法集結中使⽤蒙⾯物品
A5許(21)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馬料水香港中文大學賽馬會研究生宿舍一座附近二號橋及環迴東路的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眼罩及圍巾。

控罪7:管有 #攻擊性武器 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A2符(21)被控於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馬料水香港中文大學賽馬會研究生宿舍一座附近二號橋及環迴東路的一帶藏有一支螺絲批及一個金屬鎚頭不連手柄。

控罪8: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A5許(20)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馬料水香港中文大學賽馬會研究生宿舍一座附近二號橋及環迴東路的一帶藏有一把扳手 (士巴拿)。
=============
裁決理由:

引言:

5位被告各自面對暴動、蒙面法及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的控罪,然而他們皆否認所有控罪受審。

案情簡要: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6374

控方案情(證人作供):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6527

法律指引:

法庭謹記控方有舉證責任,5位被告不需證明自己是清白;此外若被告沒有案底,作供時證供較可信;本案涉及多項控罪,法庭會就每項控罪作獨立考慮;即使有被告不作供,法庭不會對他們有不利猜測;還有一系列品格證件可以證明被告本身具有良好品格。

事實裁決:

法庭同意當時首三次的警民衝突與第四次的警民衝突不一定是由同一班示威者參與,控方也沒有證據證明5位被告有參與首三次的警民衝突。

法庭指在考慮本案時,不會與其他案件作比較。

法庭同意辯方所指不應考慮5位被告逃跑的證供。

📌證人作供可信性:

法庭考慮所有證供後裁定所有控方證人皆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辯方對控方證人的批評並非重點。

在辯方證人方面,法庭考慮所有證供後裁定D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但A1的證供並非可靠,理由如下:

法庭認為A1當時知道有汽油彈被傳向二號橋的方向,卻仍然行向二號橋;而且當他聽到有敲打聲及聲音越來越近時仍然行近並走進示威者的人群之中。因此法庭認為他的行為與A1指因為情況混亂而想盡快離開中大以及不想被其他人以為他是參與非法活動或是暴動的一份子的想法並不一致。

此外A1曾表示當他打算離開中大時已穿上長袖外套以保護皮膚,因此法庭認為他後來不必穿上護脛和穿上護脛再穿上手袖;即使A1表示他穿上手套是為了保護手掌的皮膚,但法庭認為他也不需要把另一對手套梱在手腕。

法庭指出沒有任何控方證人對A1的背囊內有替換的衣服表示有印象,與他所述的版本不符。

DW1曾表示他沒有打算參與任何事件,所以即使護具隨處可見,並可供他人隨意使用,他也沒有戴上任何護具,也沒有在中午過後到二號橋。可是雖然A1也表示不想參與其中,卻偏偏「全副武裝」走進示威者的人群之中。

📌所有被告是否有參與暴動?

法庭認為所有被告不可能在驅散前一刻才到達現場,因為片段顯示到示威者集結在警方防線或黃色垃圾車的左方,沒有顯示有任何與示威者裝束類同的人士在黄色垃圾車右方行向垃圾車後方。片段也沒有顯示任何與示威者裝束類同的人士從山坡上行至黃色垃圾車後方,因此任何在黃色垃圾車後的示威者必然是從左方行至黃色垃圾車後。

法庭指在第四次衝擊警方防線之前現場至少有數十名示威者在左方聚集。因此所有被告必然需要一些時間才能穿過人群到達黃色垃圾車後的位置。因此所有被告沒有可能是在警方開始驅散行動前一刻才忽然出現在黃色垃圾車後。

此外若他們不打算參與其中,他們是有足夠時間提早在第四次衝擊前或期間離開現場,與示威者劃清界線。但事實上他們選擇留在現場,直至在警方驅散行動中被截停及拘捕為止,而且他們的裝束亦與其他示威者類同。

法庭裁定所有被告在暴動發生時與其他示威人士集結,當中有人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硬物,他們的共同目的必然是衝擊警方防線,阻礙警務人員執法。

法庭推論是所有被告是有意圖以身在現場鼓勵並實際鼓勵了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裁定所有被告暴動罪成立

📌所有被告是否可合理使用蒙面物品?

就蒙面法,法庭在裁定所有被告有參與暴動,因此他們必然身處非法集結之中。

至於他們是否有合理辯解,法庭認為即使有警民對峙的情況下,一般旁觀者理應會保障自身安全,遠離對峙現場,無需以防毒面罩作保護。然而,所有被告當時選擇戴上防毒面罩並走向/身處發生暴力事件現場。因此法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所有被告戴上防毒面罩的其中一個目的必然是阻止識別其身分,阻礙警方執法、調查及檢控。

法庭裁定所有被告並沒有合理辯解,裁定所有被告面對的蒙面法罪名成立

📌攜帶螺絲批,鎚和扳手的目的:

就控罪7及8,法庭指A2及A5均是中大學生,但沒有證據顯示涉及的物品與課堂或其他學生活動有關,一般人亦不會隨時攜帶涉案物品在身。

法庭經已裁定2人參與暴動,他們的裝束亦與其他示威者類同,當時示威者曾經敲打物件,向警方防線投擲硬物或利用工具製造障礙物及破壞物品。

法庭認為金屬鎚頭可被投擲用作傷害他人身體,屬攻擊性武器,而螺絲批及扳手既可用作傷人,也可用作非法用途,包括損毀物品。

📌證物鏈:

證物鏈上,法庭考慮所有證供後裁定證物未有被干擾;至於A5在警誡下的說法亦因他沒有作供而未經控方的測試,所以法庭不接納A5在警誡下的說法。

因此法庭裁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二人分別管有涉案物品意圖用作非法用途,因此裁定二人面對的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的控罪罪名成立

*詳情請參閱判決書
=============
被告的簡單背景:

控方指A2涉及另一宗社運案件,但未被定罪,因此也是沒有案底;而其他被告則沒有案底。

證物處理:

控辯雙方不爭議證物處理的方式。

辯方申請將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19日09:30在西九龍法院大樓第8庭進行求情及判刑獲法庭批准,期間所有被告的保釋被撤銷,法庭會為各被告索取背景報告。

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8375&QS=%2B&TP=RV&currpage=T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陳慧敏裁判官
#1110荃灣 #審訊 [7/4]

👥謝,麥,*,胡,邱,文(15-26)

控罪:[D2-7]
(3)參與非法集結
於同日荃灣大河道及西樓角路交界,與其他人士參與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4)-(10)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於同日荃灣大河道近西樓角路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

(D1已於較早前認罪及判刑,按此
————-
主控表示希望交代片段的來源以考核其真確性。
裁判官指可先聽取PW6 (PC20581)口供,再視乎片段來源的需要。

📌播放片段2

休庭至1145以讓辯方補充截圖
1155 現處理其他案件中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審訊[2/2] #限聚令
#20200829藍田

D1丁姓女
D2文姓男
D3錢寶芬/人民力量成員(60)

控罪: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案發時地:2020年8月29日,藍田啟田商場外

背景補充:當日快必設立健康講座,並派發口罩。
https://teleg.eu/realtimenewsbroadcasts/38679

—————————————————
開庭,庭內約20位公眾,之後減至7位

3位被告沒有律師代表,進行自辯。
D3指抄不切裁判官的話,要求於午休時間重聽錄音,以便抄寫,劉官指需要申請,為免麻煩,所以直接重新再讀。
下午會進行中段陳詞。

🟢1430再續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續審 [3/10]

👥D1: 關(31), D2: 李(39), D3: 劉(20), D4: *(14), D5: 梁(24) ,D6: 任(25) ,D7: 張(22)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3)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5)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5)
(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6)
(7)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6)
(8)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D7)
(9) 參與非法集結 (D1-7)

案情:
(1) D1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外,管有一個銀色扳手。
(2) D2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管有34條索帶。
(3) D3被控於同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300條索帶。
(4) D4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鎚仔。
(5) D5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鉗及一串六角匙。
(6)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兩部無線電通訊機。
(7)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8) D7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05號外,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即一支噴漆。
(9) 各人同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
上午進度

D6繼續盤問 PW1 高級督察 鄭婉雯(音)

控方傳召 PW2 女偵緝督察 伍萬華(音) 作供

PW2為當晚現場另一位指揮官,有參與軒尼詩道的拘捕行動並設立臨時羈留處。

控方傳召 PW3 偵緝警員10077 作供
PW3 於當晚被指派到香港仔警署考助處理當晚軒尼詩道一宗非法集結案的被捕者D1

控方傳召 PW4 偵緝警員9184 作供
PW4 於當晚被指派到香港仔警署考助處理當晚軒尼詩道一宗非法集結案的被捕者D2

📍由於控方 #梅松大律師 團隊的裝置於審訊間發出聲響,裁判官警告庭內所有人不可再讓裝置發出任何聲響包括震機,否則法庭有可能認為是故意發出,或會控以藐視法庭。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暫代區域法院)
#高偉雄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6灣仔 #審訊 [10/10]

🙎🏻‍♂️A1:15歲仔  👩🏻A2:李 (17)
👩🏻A3:蘇 (20)  🙎🏻‍♂️A4:謝 (22)
🙎🏻‍♂️A5:陳 (25)

控罪:
(1) 暴動 [所有被告]
5人同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史釗域道與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至(6) 5人各被控一項「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A1、A3 配戴掛耳式口罩;A2、A4、A5 則配備半面式防毒面罩 (A2承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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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結案陳詞

▫️證據分析

A1、3、4法律代表:
1. 就暴動罪分析,今次控方指出根據被告的衣著,逃走,所以構成暴動罪。除他們聲稱D1 投擲汽油彈,警察都不能證明為什麼被告身處暴動現場,有沒有參與暴動和何時出現。警察都忘記如何發出警告,雖然警察授權其他同袍可以發出警告,但不代表其他警察有發出過警告。
2. 警察有警告,並不代表3名被告有漠視警告。控方第三證人知道當時多示威者,人逼人,根本不能離開。推進路程好長,令到有人想走都不能走,唯有向後走,並不是控方所說「有路可以走」。當時嘅傳媒,氣氛等,被告自己衣著等會影響自己的諗法,所以向警察嗰邊走。
3. 控方無辦法證明各被告為什麼去現場,何時去,以及去到時的情況,而這幾點也能導致影響被告當時身處現場的判決。其實當時有爭先恐後,第一排不代表有參與暴動,只是當一班人走的時候,被告便到第一排,才會被警方拘捕。
4. 何時得到和何時帶到一些出街的裝備,當然現在在街上也看到有人帶運動手䄂。辯方同意頭盔等未必是平時裝扮,但證明不到被告幾時戴上。
5. 控方證人對路距離之間的數字不符合真實的數字,和在地圖上的數字完全不合邏輯,所以證人的證供並不可信。
6. 控方指出看到D1在逃跑,但辯方在播放影片時看不見有白色背囊的人逃跑,也沒有警方所說的「D1投擲汽油彈落在警察旁」。
7. 關於蒙面,當時有催淚彈,有強光,所以有蒙面物品蒙面,是理解的。片段有人提到「想要水,塊面好痛」,即證明當時是有蒙面需要。

A2、5法律代表:
1. 身處暴動現場不代表參與暴動。控方需證明有甚麼行為證明佢地有參與暴動。要睇被告意識,可能路過,迷路,都可身處現場。
2. 控方第9,10證人,聲稱最初到場,但距離拘捕D5被告相差11分鐘,而片段中的人都「包到成隻糭」,不可以說這個x便是D5。
3. 辯方指出最初警察推進地方係史釗域道,可能有第二班人進行暴動。
4. 警方在史釗域道發出警告,但距離鵝頸橋有大約400米,用揚聲器都未必聽到。控方證人也沒有肯定是否有用揚聲器。沒有證據指出佢地聽到警告再留低,沒有漠視警告。
5. 可爭議係被告身處現場,但是否有參與暴動。
6. 未能確定D2如何拿著雨傘異常擺動。一個人向多名警察方向走,總不能以一敵百。
7. 雨傘是因人而異,落雨要帶,有太陽也可以帶。
8. 當時警方拘捕一名人士(x),身上有黑色鴨嘴帽,豬嘴等。不代表佢有參與暴動,因為不知他何時拎到。而警方指出這名x是D5,片段中這名人士包得連一點皮膚都看不見,連男或女,高矮肥瘦都看不見,不能說這名人士便是D5。警方只根據兩樣事情拘捕D5,就是他身處的位置。唔代表x就係D5。身份辨認證據質素有可疑,警方認人唔可靠,
9. 控方再提出D2異常擺動嘅雨傘係想襲擊佢同事,再指出當時警方係見到D2拎住尖嘅野。

案件押後到2021年11月30日 10:00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裁決,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轉介文件 #光城者
#20210505將軍澳

D1:賴(19)
D2:阮(16)
D3:陳(18)
D4:蔡(20)

(D4蔡於 #20200308調景嶺 被罰款$5000)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1729

控罪:
1.入屋犯法罪(D1-4)
同被控於2021年5月5日,在將軍澳陶樂路8號保良局羅氏基金中學作為入侵者進入上述建築物,意圖在該處偷竊。

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1)
D1於同日在將軍澳寶康路與寶康公園路交界的行人隧道上,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X。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D2)
D2於同日在土瓜灣一個單位,管有1個無線電通訊器具。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意圖作非法用途(D4)
D4於同日在沙田某大廈某樓層,管有2枝伸縮警棍。

5.管有兒童色情物品(D4)
D4於同日在沙田某大廈某樓層,儲存兒童色情物品於手機,即306張照片和1段影片。

背景:
4 名中學生於2021年5 月5日被指潛入將軍澳保良局羅氏基金中學,當場被保安發現報警。警方其後發現部分人是組織「光城者」的成員,並於搜屋時發現有人藏有「香港獨立」旗幟,與另一涉事女生交由國安處跟進。
(摘自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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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各人有律師代表。
各被明白再修訂控罪,並同意不用在庭上讀出。
錢禮指D2只有16歲,確認D2的家人是否在場。

保釋事宜:
。D3更改宵禁時間由2130開始改為2330開始獲批

案件押後至2021年9月23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現有條件保釋。
—————————————————
💎補充:其餘7名 #光城者 成員正在還押,可見就算有人篤灰,亦是沒法保釋。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733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08中環 #判刑

👤車(17) #李煒鍵大律師
🛑已還押16天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中環雪廠街10號新顯利大廈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利及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審訊 [1/2] [2/2] 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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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教、更生中心報告正面,沒有行為偏差或不良嗜好。被告體能不足以支持在勞教中心服刑;更生中心更為合適。被告明白控罪規限,以及年紀、前途,希望裁判官接納判入更新中心。

求情
媽媽、中學校長副校長、朋友為其撰寫求情信。
內容評語正面;雖然成績並非標青,在校內行為性格方面很好。雖然生於單親家庭,但沒有影響個人成長,仍然正面學習及享受校園生活。

被告小學的理想是做堅毅勇敢的警察,維護香港繁榮安定;現今理想為從事時裝設計。被告因案影響,放榜成績未如理想,將重讀中六;學校亦協調好,讓他服刑後重讀,亦能在更生中心裏讀書。

法庭認為刑期與罪行相稱,判處被告入更生中心

手足離開時向旁聽席高舉心心
(按:撐住❤️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1102中環 #判刑

D1 馬(19) 🛑已還押21日

控罪:
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愛丁堡廣場外的龍和道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被告上庭認罪,已還押21天,期間索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教導所、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報告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437

同案D2於早前承認罪,判處8星期監禁。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436

被告明白及同意大部分內容,惟獨報告中指他有吸毒習慣的部分並不同意。被告只承認曾於約19年8月時誤交損友而試過吸食大麻。
辯方希望法院接納被告人沒有吸食大麻習慣,加上3份報告均表示不適合,希望法庭參考同案被告判刑,判處被告一個短期監禁。
鄧官指3份報告都表不合適是因為被告的吸毒習慣,因此法庭認為應先為被告索取戒毒所報告再作判刑。

案件押後至 9月24日 1430 期間還押索取戒毒所報告。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判刑
👥王,劉(20-25) #1110旺角
🛑已還押3天🛑

控罪1:#非法集結
兩位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旺角彌敦道與亞皆老街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裁決理由: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734

A1及A2的求情: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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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量刑考慮:

法庭在考慮量刑時已顧及到CAAR4/2020、CAAR5/2020、CAAR6/2020、CAAR16/2020和CAAR4/2016案。

法庭同意本案是突然發生,沒有預謀;規模,參與人數及引發出的後果都較小;集結歷時15分鐘,此外警方處理本案時不需發出警告或發射催淚煙,令集結不用延長;本案沒有人受傷,亦不渉及對機構的威脅和造成財物損壞的成份;兩位被告是因受人鼓勵而犯案;兩位被告犯案時並沒有蒙面,身上也沒有攻擊性武器。

本案判刑:

法庭以監禁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兩位被告沒有減刑因素,監禁3個月是本案判刑。

法庭指有關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此風不可長」,唯希望年青人可以經一事長一智,砥礪前行,亦希望社會可給予他們更生的機會,令其能發揮所長,貢獻社會。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8420&currpage=T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判刑
👤劉(28) #1110旺角
🛑已還押1個月🛑

控罪2:#刑事損壞
A3劉(28)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旺角彌敦道近亞皆老街無合法辯解而損壞編號AM7093的警車,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

控罪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3劉(28)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旺角彌敦道近亞皆老街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拒捕

求情: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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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量刑考慮:

📌控罪2:

法庭指雖然渉案車輛並不是水炮車及沒有標誌,但被告理應知道是警車,因此CAAR1/2021案適用於本案。此外法庭也參考了CACC155/2018一案。

法庭認為被告的投擲行為會有造成人身傷害的風險,也明顯是挑戰法紀,他追警車的行為也具煽動性,期後也引致暴動的出現,因此以監禁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控罪3:

法庭參考了HCMA247/2020等案,認為本案的拒捕並不激烈,沒有令警員受傷下,監禁3個月是合適的量刑起點。

本案判刑:

被告在排定審期後認罪獲1/4刑罰扣減,法庭在考慮案件情況後判處被告監禁10個月,在沒有其他減刑因素下,這是他的刑罰,法庭希望被告可以早日重投社會。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8421&currpage=T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答辯
#0803尖沙咀 #0805黃大仙

👤陸(23)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019年8月3日於海港城外,與其他人士參與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參與非法集結
2019年8月3日於紅隧外,與其他人士參與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3)參與非法集結
2019年8月5日於黃大仙紀律部隊宿舍外,與其他人士參與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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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
控罪(1):不認罪
控罪(2)及 (3):認罪‼️

控辯雙方同意撤銷控罪(1)

控方播放新聞片段
1. 海港城五支旗杆外
示威者正從旗杆除下蟈旗投入海中,被告在外圍觀

2. 紅隧收費站外(沒有播放)
被告協助1名女子推水馬及巴士站牌

3. 在黃大仙紀律部隊宿舍外的示威現場
警方發射催淚彈,控方指從中未能辨認被告,是警方調查後另外發現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求情

被告歲父母妹妹同住,父親是電梯維修員,就快退休。母親患有思覺失調,妹妹是大學生。
被告中五畢業,從事紮鐵,月入$22000,其中$7000作家用

辯方呈上3封求情信
1. 被告自我求情信:自己性格衝動易怒,後悔破壞社會秩序及傷害家人,願意為錯誤承擔責任

2. 爸爸求情信:被告十分後悔,難以入睡,家人很擔心他

3. 妹妹求情信:自小爸爸要工作,兩兄妹要負責照顧母親,壓力很大。被告一星期工作六日,表現勤奮。

辯方指事件中被告只是跟隨大隊而非帶領者,被告只有跟隨人群協助堵路而沒有造成人命傷亡。
被告有悔意,主動協助警方調查,招認自己有參與其中,並將所有過程和盤托出,減少調查時間,並願意在片段中指出自己,從而顯示被告有悔意並勇於承擔法律責任。
由被捕到現在事隔一年半,被告已在當中承受了不少壓力。兩件案件發生時間接近,希望可以考慮刑期同期執行。

——————
案件押後至9月17日 14:30判刑,期間索取勞教中心報告,被告需要還押🛑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五庭
#李俊文法官 #審訊 [4/25]
#1001黃大仙 #暴動

A1: 譚(21) / A2: 鄧(16)
A3: 方(18) / A4: 楊(19)
A5: 卓(18) / A6: 郭(17)
A7: 鄧(21) / A8: 戴(19)
A9: 王(21) / A10: 伍(22)
A11: 劉(24) / A12: 黃(23)

控罪:
(1) 暴動 [全部被告]
各被告於2019年10月1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連同另一 #1001黃大仙 案的被告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A3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錘仔。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A9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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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傳召PW1督察陳德明(音)
當日隸屬東九龍總區機動部隊D大連第一隊 (Platoon 1) ,為小隊指揮官
負責現場指揮工作

A5法律代表盤問

PW1表示當日看不到、不知道南北橋附近有拘捕示威者。

PW1表示當天1650時自己身處黃大仙廣場對出的龍翔道東行線,與南北橋距離約二百米。當時西行線上有巴士阻礙視線,不肯定西行線的三條行車線是否均有車輛停泊,只看到左一及左二線有巴士停泊。

PW1指自己於1546時仍在黃大仙警署待命,因此不知道1546時西行線左三線有貨車停泊,1630時到達龍翔道後亦留意不到左三線有貨車停泊。PW1同意1630時後沒有車輛進出龍翔道,現場交通停滯。

PW1表示到場後看不到有其他小隊在新光橋附近。

PW1同意龍翔道西行車上的車輛會影響由東行線望向西行線行人路的視線。此外,PW1表示不懂得從九龍城或樂富前往黃大仙南館。

辯方指出昨日播放的P115警方錄影片段16:56:44時錄到警方在黃大仙廣場發射催淚彈前曾大叫「走開」,PW1對相關內容沒有印象。

📌播放P115 警方錄影片段

PW1無法辨認片段中身穿深色衫的人的身份,PW1同意16:56:44警方大叫「走開」的對象為市民

控方代表覆問

PW1表示警方沒有規定舉旗後多久才可以發射催淚彈,而只有黑旗才是發射催淚彈的警告。PW1會向隊員聲明在自己作出警告後才舉旗。

-PW1作供完畢-

主控指因估計PW1盤問會更耗時,已經送走了PW2。控辯雙方將會利用休庭時間處理所有影片截圖的描述及更清晰的地圖。

-1545休庭-

案件押後到9月6日早上09:30時續審,各被告以原有條件擔保。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續審 [3/10]

👥D1: 關(31), D2: 李(39), D3: 劉(20), D4: *(14), D5: 梁(24) ,D6: 任(25) ,D7: 張(22)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3)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5)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5)
(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6)
(7)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6)
(8)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D7)
(9) 參與非法集結 (D1-7)

案情:
(1) D1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外,管有一個銀色扳手。
(2) D2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管有34條索帶。
(3) D3被控於同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300條索帶。
(4) D4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鎚仔。
(5) D5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鉗及一串六角匙。
(6)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兩部無線電通訊機。
(7)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8) D7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05號外,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即一支噴漆。
(9) 各人同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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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進度

D2代表 盤問 PW4 偵緝警員9184
PW4 於當晚被指派到香港仔警署協助處理當晚軒尼詩道一宗非法集結案的被捕者D2

控方傳召 PW5 警員14584 作供
PW5 屬PW1的小隊,當晚負責搜查軒尼詩道的截查人士當中包括D3,拘捕D3後押送到警署。

案件將於 9月6日 0930 同庭續審。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審訊[2/2] #限聚令
#20200829藍田

D1丁姓女
D2文姓男
D3錢寶芬/人民力量成員(60)

控罪: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案發時地:2020年8月29日,藍田啟田商場外

背景補充:當日快必設立健康講座,並派發口罩。
https://teleg.eu/realtimenewsbroadcasts/38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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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中段陳詞:

大概指在場有保持適當距離,而控方亦承認這是一個健康講座,即是這可以豁免(599G第12條)。
控方指1618-1628時,有人叫政治口號,所以變成非健康講座。不解警方以甚麼標準去取消豁免,怎樣才不可豁免。

PW1梁警長口供指每個警員都可判斷,但最後警員的答案,只是純粹是「覺得」。但所有證人無論證供,直至作證完結的現在,都沒清楚列出、說出豁免的標準。

正如劉官對被告的指示所說,最後是否獲豁免,是劉官的權力範圍。指自己「小市民」可能理解是錯,但希望劉官考慮一下,取消豁免的準則是否應該給市民知道,以免小市民誤墮法網。

在盤問過程中,被告多次指出證人口供不可信,甚至誠信出現問題,例如PW1站的位置可清楚看到街站環境全境,而被告用圖片、事實去指出如果證人真的站在所指位置,視線會被天橋阻擋。
因此,證人口供只是說看到一個易拉架,而看不到天橋下還有兩個易拉架。

還有,證人所指6人所站的位置,與片段中不符合,雖然他指圖中顯示的是1618的情況,但1618是沒片去作證,全是證人口述。
因此,證人說6個被票控人士有叫口號,在片段中是看不到。
錢寶芬指「我錢寶芬有講過光復香港時代口罩」「五大訴求缺一不可口罩」,其他4人沒說過。

PW2記事簿的紀錄,與兩份供詞有出入。
例如證人雖身在現場,但在供詞上對於現場環境的描述,是照抄PW1供詞,所以由「3個易拉架」變成「1個易拉架」,漏了的2個易拉架是有一定體積,亦在當眼處,因此PW1在場的39分鐘都完全目中沒易拉架。
因此PW2供詞照抄PW1。

根據供詞,這行動中,最少還有一名總督察作指揮,但根據控方提供的錄影片段,警員8283指開頭有個警司譚伯輝,是觀塘警區助理指揮官(行動)。
在這麼有規模的行動中,只有1名警員去錄影、搜證。
從片中可見現場有50名警員以上,這麼大型的行動只有1部錄影機?
相信劉官審理過這麼多社會事件,應該不會相信只有一段片。
因此,有理由相信PW1是說謊,應該還有其他錄影片段,而且可證實到被告沒違法,故此警員隱瞞事實全部。
指責證人不應隱瞞部份。

根據錄影警員余振威所指,亦在盤問中承認,證人與隊員於1725坐警車回觀塘警署。而不像PW1的記事冊所指,1730-1810還在啓田道,1820回警署。

❗️表證成立❗️
D1,2不作供,D3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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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作供:

D3當日1600-1800到場做義工,是譚得志健康講座的街站。
約1500到,開頭幫忙維持秩序,呼籲街坊拿口罩、排隊。

直至控方提供的時間1632,有一大隊警員到場,見到PW1梁警長拿咪呼籲在場市民根據599G解散。
D3拿起豁免告示牌,顯示給在場警員知道,這健康講座獲豁免。

D3看到PW1用咪對着商場外的群眾,要求散開,否則會發出告票。

被告認為這是有豁免的健康講座,市民排隊拿口罩,秩序良好,為何警員會指是個受禁群組聚集,而且那裏除了是商場,還是街市外面,所以有人群是正常,為何要叫人散去?如果叫人散去,那住在藍田的街坊、商戶怎麼辦?

其後看到女警員舉紫旗,指違反國安法,但她的呼籲是較早前,要人立即停止以上行為,而當時沒人做她口中所指的行為,即吶喊政治口號、分裂國家。

警員圍橙帶,把市民驅趕,離開行人路,被逼在商場外與行人路之間,空間比之前少了。
而因為街坊對口罩需求殷切,所以在圍橙帶前,蜂湧的爭先索取口罩,與被告們一同於1600排隊派口罩,情況完全反轉。

被告一人由紅綠燈這邊位置,排了去小販車仔那邊。
見到有幾個幫忙舉牌的義工,在街站開始時,已分散站在那邊位置,每人手中舉着抗疫資訊的宣傳牌。這些牌由譚得志提供,於開站時,把牌放在行人路的欄杆,自願的人可過去拿。

被告在PW1叫咪呼籲時,在橙帶外圍,由橙帶至過了小販車巴士站範圍遊走,因為被告只能在這範圍遊走。所以與其他人保持1.5米距離。就算經過,都只是刷身而過。

(被告有準備相片冊)
被告指自己是被警員推入橙帶,以為攝錄機拍到過程,所以被告當場向攝錄機說「你都影到我,喺被佢哋推過嚟」,以示表達。

被告感無辜,不解為何有豁免的健康講座,因有人叫了所謂「政治口號」就沒豁免,準則在哪?為何一人做的行為,要其他人承受。
指就算在警察收隊後,行動仍繼續進行,市民亦湧躍拿口罩。
因快必趕時間,所以於1800才收檔。
被告再指,自己被發出告票後,仍有繼續派發口罩。
在PW1拿咪呼籲人群解散時,PW1只對着被告叫咪,而被告正等候抄告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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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2沒東西盤問D3

到主控官

主控官:係,對唔住?
(主控在發夢,被劉官指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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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盤問D3:

D3指出這不是「抗疫3.0」旗,這是易拉架。同意這是健康講座街站,因早前劉官指不用說這麼長,簡單說健康講座就好。

控方不解街站內容與健康有何關係。被告指出因政府當時推出「健康碼」,所以幫政府宣傳。控方問到如何宣傳,被告指要問譚得志。
被告承認自己是街站義工,同意他們是同一目的,即宣傳健康資訊、派發抗疫物資。
無論派發口罩,或宣傳牌,都是有關抗疫。
控方追問還有沒有其他目的,被告指想宣傳健康資訊、派抗疫物資和口罩,所以到場第一時間就呼籲排隊,維持良好秩序,令街站派口罩順利順暢。

控方指街站當時有叫政治口號,即「五大訴求缺一不可」「光復香港時代革命」,亦有鼓勵在場街坊參與 #20200906旺角 遊行,和呼籲拒絕政府的全民檢測。

1618-1628時,被告在街站,沒印象聽到上述口號,因當時只專注於維持秩序。
被告指責控方沒1618-1628時的片段提供,完全單憑警員口供。再次強調自己當時在維持秩序。

控方指出被告知道上述口號,是同一伙人作出政治宣傳。被告不同意。因為譚得志是政治人物,他除了派口罩,正等於「歌星演唱會也會講故仔」。不解他說話與被告派口罩維持秩序有何關係。

被告指這是一個健康講座,對於是否受禁群組,法例是寫明有豁免。就算是一伙人,也只是一同參與有豁免的聚集。
承認有說「光復香港時代口罩」「五大訴求缺一不可口罩」,快必與在場人士也有說,例如「我想要五大訴求缺一不可口罩」。

控方不解為何不只說「口罩」,被告指這樣較吸引,正如「演唱會也會有包裝」,指香港人喜歡有「gimmick」的東西。

不同意控方指用派發口罩作政治宣傳,反問控方甚麼「政治宣傳」。

控方指警察到場後,被告仍繼續街站活動至1800。即使梁警長發出警告後,仍繼續。
被告不同意,因早前已指出梁警長的呼籲不是對着她或譚得志及其他4名被控人士,而是對着商場外的市民。
強調發出599G時,梁警長和自己在鬥大聲。
被告當時的牌是「特衰政府 白痴低能 害死市民」。不同意當日全程拿着這個牌,指由2014年起已掛着「呢啲牌」。指甚至今天亦有帶來法庭,只是收起了。
不解這與派發抗疫物資有何關係?為何自己對政府有意見不能表達。強調那2小時,只是在幫助政府抗疫。也指自己365日都在掛着「牌」。

(控方解釋1.5米、群組的定義)

劉官要求控方把599法例中文版影印給被告,休庭至1630

(控方多次斷斷續續、dead ai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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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官指責控方的版本與她的不同,控方解釋是「適用的版本」,是根據案發時的版本。
(控方再次解釋599)

現在辯方案情已完,還欠結案陳詞,劉官提醒被告現在有新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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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後至2021年9月21日(中秋節🥮)0930觀塘法院第八庭續審(約半天)

本庭沒有記者,如有更多資料補充可報bot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bot
(1655完庭)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裁決
#王詩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8佐敦 #營救理大 #暴動

A1: 郭(23) / A2: 羅(31)
A3: 姚(34) / A4: 丁(26)
A5: 蔡(24)

控罪:
(1) 暴動 [所有被告]
控罪詳情指各被告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佐敦加士居道與佐敦道之間的彌敦道的一帶,連同另一 #營救理大 案的10各被告及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2)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A1]
控罪詳情指 A1郭(23) 於同日在香港九龍北海街與吳松街交界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37條膠索帶,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3)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A3]
控罪詳情指 A3姚(34) 於同日在香港九龍佐敦吳松街25-27號外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把剪刀和7包共787條膠索帶,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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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郭(23)的證供多番矛盾,不合情理
王官批評A1郭先生一方面聲稱避免麻煩繞道避開警察,另一方面又稱從由於未親眼見過示威,故撇下好友,在明知示威者與警方對峙情況下,戴上頭盔等保護裝備身處暴動現場,如要避免麻煩,按理應該立即離開與好友會合。在覆問時郭先生卻表示被捕前一直不覺得危險,既然如此,又何需配戴保護裝備?另外,郭先生聲稱經常使用該背囊,卻無意識索帶的存在。王官批評其證供多番矛盾,不合情理不接納是出於好奇,為觀看示威而在現場逗留。

王官對其餘被告證供的批評大同小異,例如批評A4沒有逼切需要在得悉理大圍城事件、目睹示威活動後,冒住險步行30分鐘至橫綱拉麵。王官批評被告對拉麵如斯執着實在不合情理,在發覺拉麵店沒有營業、彌敦道被堵塞理應立即離開,而不是繼續沿彌敦道步行前往佐敦道(佐治五世公園對面)搭81號巴士返回沙田寓所,因為交通狀況只會愈來愈差。


📌官:第五被告證言難以置信
王官指,即使如被告所講妹妹電話電力快將耗盡,亦應先問及妹妹是否安全、告訴她計劃的細節、查出妹妹實際位置,而非到達理大後才「見步行步、逐步去揾」。這不但枉費精力,更耽誤尋找妹妹的時間,這方面的證言簡直是難以置信,其後被告在盤問時改稱打算到理大後再致電妹妹,若不成功才逐間房間搜尋,可見他自知證供矛盾,試圖合理化證供,可惜越描越黑。

*王官接納警員證供,指當晚A5身上的粉紅濾罐與白色手套屬易於辨認的個人特徵,裁定A5曾掟汽油彈。


📌各被告的參與:身在現場鼓勵其他參與暴動的人
A1與A4被截停的位置與暴動發生的地點非常相近,即使控方未能證明他們各自作出那些行為,但2人最低限度是藉著身處現場,以鼓勵並實際鼓勵了其他在該處參與暴動的人。王官重申並非因為各被告各自出現在現場就斷定有罪,而是因為他們的共同目的就是與警方對峙、阻撓警員維持治安和執法、擾亂公眾秩序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A5則實質參與暴動 (向警員掟汽油彈)。


🟢A2與A3暴動罪脫
A2與A3在遠離彌敦道暴動現場的北海街後巷的後樓梯被捕,該後樓梯可從四通八達的方向走進,而且PW9亦供稱在警方推進後11分鐘始被發現兩人。即使兩人在當時的環境仍身在該處相當可疑,但王官表示「兩人參與在彌敦道發生的暴動」並非唯一合理推論,故裁定二人暴動罪名不成立。

🔻DCCC1056/2020🔻
官方裁決理由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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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 控罪(1)暴動罪:
🔴A1郭、A4丁、A5蔡,罪名成立。
🟢A2羅、A3姚,罪名不成立。
🔴控罪(2) A1郭,罪名成立。
🔴控罪(3) A3姚,罪名成立。

【11:00】求情中……

🔴 押後至2021年9月25日 [星期六] 09:30在灣仔區域法院第卅二庭判刑,期間會為罪成的被告索取背景報告。

A1、A3、A4、A5須還押看管。

【11:20休庭】完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審訊 [15/20]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A1陳(18)
A2陳(26)
A3江(25)
A4陳(17)
A5黃(20)
A6梁(22)
A7曾(23)
A8鄧(22)
A9詹(25)
*以上均為案發時年齡

控罪:
1.暴動[A1-9]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加士居道拔萃女書院外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2-3.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A6、9]
A6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1把剪刀及1罐打火機燃料,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A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1支六角匙及1把扳手,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2019年11月18日早上開始理工大學附近及油尖旺區出現多場非法集結及暴力示威活動,當日1306起過百示威者聚集彌敦道近眾坊街築起傘陣,約2分鐘後示威者衝擊警方防線,警方向尖沙咀方向後退,控方認為暴動在此時開始發生。
1315時,同一批示威者轉入加士居道靠近警方防線,警方施放催淚彈後示威者稍為後退,再在拔萃女書院外築起傘陣,部份人向警方投擲汽油彈,1333時蓄聾小隊分乘兩白色貨van迅速接近示威者並下車拘捕本案9名被告。九人被捕時穿着黑色衣物及佩戴或管有防毒面具、面罩、手套及護目鏡等裝備。A1至A4衣物被驗出含有微量高度易燃有機溶劑,新聞片段拍得A4在拔萃女書院外連同大批示威者用路邊水馬向警方防線推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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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早前雙方已呈遞書面結案陳詞。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陳詞

控方採納書面陳詞,沒有補充。

📎法律基礎

關於控罪元素的部分爭議不大,就此部分並沒有補充。

📎回應辯方投訴

A4法律代表指出控方傳召PW1,試圖要求PW1依靠其特別認知從片段中辨認A4的作法是一個突襲式的作法(ambush attack),經過討論後控方決定不傳召PW1進行辨認。控方表示雖然最後沒有傳召PW1,但並沒有表示不依賴影片中的影像。而A4法律代表在審訊期間曾經反對過相關片段呈堂,相信其中的理由與辨認A4的理由有關。

A4法律代表 回應

A4法律代表指出這是技術性投訴。在本案開審首日,控方試圖邀請PW1從影片中辨認A4,及後辯方指出如有需要的話,法庭可以自行辨認。及後,控方並沒有再次正式邀請法庭進行辨認。辯方指出上訴庭案例中提及,若控方認為有需要的話,是必然要邀請法庭自行做出辨認的。

法庭表示在審訊早期經討論後,雙方均表示這個事項最後交由法庭裁決,控方當時同意辨認相關證人可以是法庭的職能之一。辯方表明無論開案陳詞還是該討論後,控方都不曾正式邀請法庭進行辨認,在沒有明示的情況下,根本不能令人(或法庭)意識到法庭需要就著相關的證據自行做出辨認。

#林偉權法官 指出控方在同意法庭能作出辨認時,已經能令法庭意識到相關的需要。惟辯方表示控方由始至終不曾明確、清楚地邀請法庭作出相關辨認。法庭質疑是否必定要一字一句地作出邀請,法庭才能意會呢?經過法庭的連番駁斥後,辯方終放棄作出投訴。

📎有關逃匿證供

#林偉權法官 關注本案的開案/結案陳詞均有邀請法庭考慮被告所在的時間/地點相近及衣著以判斷各人有否參與暴動/非法集結。

雖然證據曾指出被告曾經掙扎/抗拒,但控方的陳詞不曾邀請法庭依賴各被告曾反抗的證據去作出裁斷,而辯方的陳詞中均有就著相關逃匿的議題作出陳述,惟控方並不依賴相關議題的話,辯方則不必作出任何陳述。

控方作出補充表示將會依賴各被告的逃跑作為環境證供,從而邀請法庭考慮將各被告定罪。

法庭指出親身參與,親身的意思可能是掟汽油彈、磚等等,總之就是親自作出了相關的行為,惟本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指控各被告曾親身作出相關行為,只有一片段中拍到一名控方指稱A4的人搬動水馬而已。

📎參與目的

法庭指出暴動及非法集結有關聯,當非法集結中有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則變為暴動。破壞社會安寧,法庭在若干的案例中亦有相關定義,若本案沒有證供指控被告作出暴動相關的行為,那麼指控現場有暴動的基礎是什麼?控方表示將會依賴九名拘捕警員指出現場見到有人投擲汽油彈、照雷射光的證供以確立若干的檢控基礎。

法庭關注控方在陳詞第六十九段中指出手持武器/汽油彈已經構成「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的說法,控方指出手持相關物件就必然有相關的意圖。

法庭指出暴動是一個行為/表現的方法,和平示威去表達訴求,如果掟東西的話就變成暴動,並不是目的。控方表示暴動的目的就是破壞社會安寧。法庭指出破壞社會安寧只是一種手段,並舉例指出,若然灣仔告士打道有警察築起防線,阻止人群前往法院,而上庭心切的控方代表作出各種與日常言行不符/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意圖通過防線,那麼控方的目的便是前往法庭、動機便是工作。

例子中可見,其實破壞社會安寧只是一種手段而已,而控方需要釐清各被告之間有共同的目的。...經過法庭多番詢問後,控方終表示其中一個目的便是前往理工大學聲援那裏的非法集結者,而途中他們使用了暴力去破壞社會安寧,以達到目的。

📎對現場暴動的認知及參與定義

法庭指出不能只依賴被告身處現場就將其定罪,前提便是被告對該暴動有認知。

控方表示法庭需要考慮被告當時的衣著裝備、制服地點附近有什麼人、警方有否給予旁觀者機會等等的因素,需要考慮被告到底是否意外在現場出現。而各被告被制服的地點非常接近暴動的中心點,因而他們對該暴動必然有認知。

控方指出即便只是逗留在現場,沒有作出任何行為,也會透過自身的身處而鼓動現場其他集結者去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不論有心無心),從而達至參與暴動一說。

控方表示參與暴動的定義是認知到現場集結為非法集結/暴動,並意圖成為集結者的一份子,不必實際作出相關的行為。

A1法律代表 #朱寶田大律師 陳詞
📝A1法律代表陳詞內容

A2法律代表 #馬維騉大律師 陳詞

📎參與定義

法庭舉出一個例子,一個人明知一群人當中已經有人做出暴動行為,這個人亦然特意前去成為人群的一份子並逗留,但並沒有再度思考自己會否再作出一些行為協助該人群,會否足以達至參與暴動?法庭指出此定義有三個層次:
一,有意圖成為集結者的一份子
二,有意圖成為集結者一份子,並有意圖憑藉身處現場壯大其聲勢
三,有意圖成為集結者一份子、有意圖憑藉身處現場壯大其聲勢,並有意圖作出進一步的行為

辯方表示只要滿足第一層次已符合參與的定義。然而,控方需要證明被告在指稱時段(1320-1333)內有該意圖。

📎司法認知

辯方指出司法認知裁斷什麼事項是有待商榷的,2019的公眾活動中民眾的衣著可以作為司法認知,但法庭並不能藉此司法認知這些衣著與暴力行為類同。

📎逃匿證據(flight evidence)

辯方指出控方需要證明被告在參與暴動後,出於罪疚感而逃匿,方能依賴相關的逃匿證據。況且,逃匿證據在本案中,當時現場所有人已經四散,其中不乏試圖逃避催淚煙、走避不及的民眾,而這些亦是各被告逃匿的可能性,所以即便依賴逃匿證據,亦無助控方舉證。

即使被告蓄意/可以(willfully)逗留在現場,亦不能滿足參與一定義,其必須要是有意圖(intend)去作出相關行為。

📎交替控罪

法庭關注若然法庭最後裁定被告暴動罪名不成立,而認為非法集結罪足以成立的話,辯方會作何說法。辯方表示法庭是可以裁定非法集結罪名成立的。

A3法律代表陳詞
📝A3法律代表陳詞

A4法律代表 #嚴康焯大律師 陳詞

📎司法認知

辯方指出司法認知裁斷什麼事項是有待商榷的,2019的公眾活動中民眾的衣著可以作為司法認知,但法庭並不能藉此司法認知這些衣著與暴力行為類同。示威者及暴力示威者的裝束之間並沒有必然關係。

📎交替控罪

法庭關注若然法庭最後裁定被告暴動罪名不成立,而認為非法集結罪足以成立的話,辯方會作何說法。辯方表示法庭是可以裁定非法集結罪名成立的。

📎參與定義

辯方表示只要滿足被告有意圖成為集結者的一份子以滿足參與定義。辯方引用法庭的例子,指出若一人知道前方有暴動/集結發生,而欣然前往,就滿足了參與的定義。然而,若一個人本身已經身處示威現場,現場其後有暴力行為發生,令集結演變為暴動,但該人沒有離開現場,並不足以滿足參與的定義,因為逗留並不構成作為,而該人由始至終亦只是逗留在同一位置而已。

📎邀請法庭作出司法認知

加士居道緊女拔萃書院附近的道路是四通八達、有許多行人的。

A5法律代表 #鄭凱霖大律師 陳詞
📝A5法律代表陳詞內容

A6、7法律代表 #劉漢泓大律師 陳詞
📝A67法律代表陳詞內容

A8法律代表 #馮振華大律師 陳詞
📝A8法律代表陳詞內容

A9法律代表 #方富樂大律師 陳詞
📝A9法律代表陳詞內容

控方回應
📝控方回應內容

林官指示控辯雙方就著今日的討論的議題在十四日內提交補充陳詞。對於不知要否交功課而感到疑惑的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聽畢安排後,則緩慢起身詢問「呢啲問題係辯方答㗎可?」,惟法庭表示為方便了解,控方仍然需要作出補充。

📌案件管理

法庭關注終審法院在本年十月將會進行就著兩宗案件有關「夥同犯罪計劃」的終審聆訊,法庭表示有責任等候判詞再作裁決,指出十一月尾頒下判詞已是最樂觀的估計。控辯雙方提交補充陳詞後,法庭可視乎情況決定是否需要再開庭處理結案陳詞。

案件押後至12月28日0930區域法院裁決,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若屆時終審法院仍未頒下判詞,則需另外透過書面商洽裁決日子。

(粗略估計(雙手很忙、七情上面的)林官方才說過不下十次「你都冇答到我問題」)
#區域法院第七庭
#李慶年法官
#1015大角咀 #審訊 [1/9]

A2丁(17)🛑已還押逾22個月

控罪:
(1) 串謀製造爆炸品
被控於2019年10月3日至10月15日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串謀製造爆炸品,即黑火藥及鋁熱劑

(2) 管有爆炸品 [交替控罪]
被控於2019年10月15日在大角咀橡樹街一個單位,管有或控制黑火藥

(3) 管有爆炸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爆炸品,即硝酸鉀等化學物

(4)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或摧毀財產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玻璃樽含毛巾及汽油,內含環己烷及甲基烷的有機混合劑,6個樽頸裏著含汽油毛巾碎的玻璃樽、空中無人機及連接無人機的裝置,有意圖而利用上述物品相當可能危害他人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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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庭,庭內約15人聲援

🌟今日審訊未能如期進行,押後到明早10:30

控方未能及時提供指紋報告
辯方 #石書銘大律師 在開庭時,向法庭指出在開審前數天才獲悉有關在涉案單位內有被告指模的證據,相關正式報告更要在今天下午1430才能提供予辯方及法庭。

控方 #張卓勤 指涉及指模不只「一個半個」,辯方表明有關報告或影響答辯。

對此 #李慶年法官 表示明顯不滿,斥在8月31日法庭已發出指示提醒兩方準備好開審,作好準備既要公平,亦要效率。現在因欠缺報告而未能開審,情況實不理想。

控方承諾今日內會完成指模報告,在1430左右會準備好。

承認事實
法官只希望了解案情,承認事實並未作正式證物

案件管理
控方打算傳召4個在現場環境的警員、1個爆炸品處理課總督察作專家證人、1位市民,即涉案單位業主

#石書銘大律師 另要求傳召控方證人列表中的1個電腦鑑證警員 7280 供辯方盤問。另外由於警員16734 已 不 在 香 港 ,無法出庭作證,辯方將與控方商討能否以其工作記錄/記事冊作證。

#李慶年法官 詢問辯方上述6個證人中,哪個涉辯方關注點會有較長盤問,辯方關注負責電話檢驗的警員 7280 ,其書面供詞可以65b方式呈堂

案件押後至明早1030同庭續審,讓控辯雙方討論及辯方索取指示,法官亦會溫習可以閱讀的文件
🛑期間繼續還押🛑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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