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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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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署理主任裁判官
#1109黃大仙 #答辯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科大生周梓樂從尚德停車場高處墮下,去年 11 月 8 日不治,網民當晚發起多區悼念活動,及後演變成警民衝突。事隔近半年,一名女眾籌助理被指當晚在黃大仙廟附近,管有激光筆及扳手,被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今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提訊,案件押後至 6 月 17 日再訊,被告獲准保釋。//
(摘自《立場新聞》2020.4.22)

答辯意向:不認罪

預計審期:2天

控方證人:1位專家證人,1位警察證人

審訊日程:9月1-2日(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0930)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102銅鑼灣 #提堂

👤陳(33)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銅鑼灣波斯富街及羅素街交界,管有一包索帶,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告不認罪

控方申請傳召控方證人,呈上1段警方片段,及2段網上的公開片段。

控辯雙方須在審訊3天前,向法庭提供雙方同意的書面案情摘要,英文文件翻譯本,並確保涉案影片可以在庭上播放。

裁判官批准以原有條件保釋
⁃ 擔保金$1,000
⁃ 不得離港
⁃ 在報稱地址居住,任何地址更改須在24小時前通知

案件押後至 2020年8月5日 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進行審訊程序。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庭
#鄧少雄裁判官
#判刑
#1112大圍

李(23)🛑已還押7個月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藏有物品意圖毀壞他人財物

詳情:
被控於19年11月12日於大圍成運路管有一個用藍色布及牛皮膠紙包住的汽油彈、1把點火器、3塊白布及3支士巴拿。

承認事實:
1. 曾有6名人士扔汽油彈
2. 有警車時逃逸,被告當場被捕
3. 管有背包及裡面的燃燒彈
4. 燃燒路障防止路人拆路障
5. 使用打火機燃點汽油彈
6. 利用布料製作燃燒彈
7. 護目鏡防止催淚煙入眼
8. 使用士巴拿拆圍欄
9. 銀包是屬於自己

被告承認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撤回(Withdraw)第二項控罪

辯方律師向被告確認並解釋背景報告內容,被告同意。

辯方沿用6月2日求情陳詞並沒有補充,即指被告於香港土生土長,是家中獨子,志願成為一名電結他老師。又呈上10封求情信,由小學校牧、中學老師、3名區議員、2名立法會議員等所撰寫,當中提及到被告誠實有禮、生性純良無私,可見從小至今一貫良好品格。被告還押期間亦深切反省,深知官司令父母傷痛及勞累,不應一時衝動,凡事多三思及忍耐。

裁判官評背景報告算是一份正面的報告。當中闡述到被告成長、家庭、與家人相處等範疇,亦提及到被告因讀書升班關係影響致性格上的改變。

判刑:
裁判官指第一項控罪罪行嚴重,故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但由於之前一直未有正式答辯直至上一堂才答辯認罪,會當被告是第一時間認罪,所以會扣足三分一刑期,即8個月(32星期)。裁判官引述案情,當日一行只有6人,而被告的一支汽油彈只打算用作燃燒雜物。

裁判官經過考慮,亦顧及到被告家庭情況,酌情扣減2星期,即最後判處監禁30星期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何俊堯裁判官
#1102銅鑼灣 #審訊

許(19)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案情:於2019年11月2日在銅鑼灣禮頓道及加老連山道交界留下交通錐,即俗稱雪糕筒,對禮頓道的車輛造成不便或危害。


表證不成立,被告當庭釋放。
詳情候補
#粉嶺裁判法院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0727元朗 #裁決

速報

劉(23)

控罪:阻差辦公
(被指阻礙PC15871陳沛然執行職務 (推進防線))

蘇文隆以光速裁決罪名成立

判詞速報:
被告故意阻撓警方推進,希望警方給予示威者時間離開的行為是在迫使正推進的警員背棄職責,不合理。當中,被告令PW3的行動不便,阻撓其工作,令他不能堅守崗位

判刑:即時監禁一年

蘇文隆讓辯方考慮20分鐘上訴與否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102銅鑼灣 #提堂

👤謝 (20)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案情:被告在2019年11月2日前往參與沒有反對通知書的遊行時,途徑京士頓街並被警員截查;其後搜出索帶、防毒面具、6對濾罐及勞工手套。被告在警誡下沒有招認,亦拒絕回答警員的問題。


控方考慮被告年紀小和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撤回控罪。

🎉撤銷檢控🎉
⁃ 守行為12個月
⁃ 自簽$1000
⁃ 繳交堂費$500 從保釋金扣除

*證物1-5充公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何俊堯裁判官
#1102銅鑼灣 #審訊 #裁決

許(19)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案情:於2019年11月2日在銅鑼灣禮頓道及加老連山道交界留下交通錐,即俗稱雪糕筒,對禮頓道的車輛造成不便或危害。

控方傳召一位證人作供。

控辯雙方確認承認事實
1.PW1拘捕及警戒被告的時間
2.呈堂相片及片段無爭議
3.被告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在午休時間考慮案情,現階段不再提供進一步證供。

裁判官判詞:
控方指控說被告的行為可能會對公眾地方的車輛造成阻礙/危害/不便,但現時即使把控方證供推倒最高,亦證明不了被告的行為對現場造成交通阻礙。PW1表示當時有人扔雪糕筒,懷疑其是被告;其在盤問時表示不知道「被告扔的雪糕筒」被扔到何處。其後再表示CCTV裡行人路上的物體,可能是該雪糕筒。認為本案即使有陪審團的情況下亦沒有定罪的可能性。


🎉🎉🎉表證不成立,被告當庭釋放🎉🎉🎉
#粉嶺裁判法院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裁決
#0727元朗 涉阻差辦公

速報

劉(23)

蘇文隆以光速裁決罪名成立,即時監禁一年

辯方申請刑期上訴,惟蘇文隆仍拒絕被告保釋外出,需還押。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0727元朗
#裁決

劉 (23)

控罪:阻差辦公

案情:被指阻礙PC15871陳沛然執行職務 (推進防線)

當時在馬路上有數百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警方有權瓦解羣眾,作出驅散及把正在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士趕去橫街。

裁判官指,被告故意阻撓警方推進,希望警方給予示威者時間離開的行為是在迫使正推進的警員背棄職責,不合理。當中,被告令PW3的行動不便,阻撓其工作,令他不能堅守崗位。除外,被告也影響當時正在向前推進的警方陣勢,打亂警方陣容,令警方數分鐘後才能重新部署。警方向前推進的行為合情及合法,推進決定及行動比例也不過分。

被告的阻撓迫使警員將他推至路邊,令被告跌倒。法官認為,在驅散的過程中,推撞的行為是無可避免,後果自負。

‼️罪名成立‼️

辯方求情:
被告2017年社工高級文憑畢業,為一名關心社會的人士。他曾參與不同的社會工作,例如在2016年關注學生自殺的情況、關注智障人士,證明被告熱心關注社會的不同福祉。

辯方交出兩件案例,分別為有關交通的阻差辦公案及在2014佔領行動的阻差辦公,希望能夠減輕刑罰。

辯方律師指出,被告為一名社工,一經定罪,社工註冊局能作紀律制裁。而且,被告在第一次提堂時仍穿戴着頸箍及病人服,身上仍留有瘀傷,上庭時違反了醫生的留院指示。可見,被告已經承擔行動帶來的後果,所以建議罰款作為恰當的判刑選擇。

除此之外,辯方律師指出根據片段,當時被告並沒有作出襲警的行為、沒有手持任何器具,只用了其身驅阻撓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事發時只有一人,不見同伙,也只有一名警員受到阻撓。

裁判官指當時示威者正在參與非法集結,他們情緒激動,有人向警方投擲磚頭、雜物,更用激光、強光照射警方,因此警方有必要作出拘捕。惟被告有規模地聯同兩位疑似社工的人士一同阻撓警方推進,而這行動成功妨礙警方陣營前進數分鐘,令警方的示威者拘捕行動難上加難。過程中,警方多次勸逾被告離開,但被告也沒有理會警方要求。

判刑:即時監禁1年‼️

辯方就刑期提出上訴,但由於上訴所需時間會比刑期時間長,引致不公義的情況發生,辯方因此提出保釋的申請。除此之外,辯方律師指被告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不應以監禁作為刑罰,即使嚴重如襲警罪,也不會有如此嚴重的刑罰。辯方沒有呈交任何報告,所以希望能夠在保釋期間索取有關被告的報告,令法官對被告的回報有更仔細的了解,希望裁判官能再考慮有關的判刑。

裁判官反對保釋申請

被告即時還押‼️手足請送車‼️

(感謝臨時直播員詳細記錄!)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李,譚,甄(19-26) #審前覆核#1111屯門 管有攻擊性武器:懷疑汽油彈)

案情
D1 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33條(1及2) 被控於19年11月11日於屯門清賢街 成發汽車有限公司的露天停車場外 管有兩個氣油彈
D2 相同時間、地點外 管有鐳射筆
D3 於相同時間、地點外 管有一支可發出鐳射光的裝置

三名被告均不認罪
控方會傳召13名證人 其中有三名專家證人 其餘均是警員
警員於進行搜身時有進行錄影 搜出兩樣裝置
三名被告於警誡下保持沉默
控方指出拘捕過程有爭議 (聽唔清張潔宜講咩) 之後就無再談及
第二被告會傳召辯方證人

審期4日
案件將於2020年12月15至18日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審訊。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00124油麻地
#20200124觀塘
#提堂

D1陳(52)🛑D1已還押4個月
D2陳(72)

(管有攻擊性武器、管有違禁武器)

控方反對第一被告人擔保,指或會牽涉到另一相關案件,案件或有機會會合拼處理 。

辯方提出被告人的背景,並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的保釋申請。

D2 保釋條件依舊

⭕️D1 擔保申請獲批⭕️
擔保條件如下:
現金 100000
一星期報到兩次
24小時內交出旅遊證件
不得離開香港

案件押後至8月26日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1430再訊。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1214屯門
#提堂

👥關,徐,何(27-41)🛑已還押6個月

(製造爆炸品、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控方依然反對三位被告人擔保。
D1、D2 沒有擔保申請。
D3被控擁有一個可於350米外仍能使用的爆炸裝置,是日已於押後時段中指證出該物品的實用性。

D1 申請獲得身分證副本用以結婚,會由懲教監管下舉辦婚禮,並於婚後三小時內返回。

D2 沒有擔保申請,代表律師指出控方多次押後,希望可以盡快進入答辯程序。

D3 代表律師表示指今仍未收到控方案情文件,要求控方儘快提交文件,並且有擔保申請。

由於D1、D2 無擔保申請,繼續還押。
拒絕D3擔保申請

案件押後至8月26日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1430再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0612金鐘 #提堂

👥D1王(19), D2梁(25), D3羅(22), D4馮(28), D5何(20), D6郭(22)
(1) 非法集結
(2) 非法集結
(3) 管有危險藥物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D4, D5)
被控於2019年6月12日,於夏慤道近添美道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非法集結

(2)參與非法集結 (D1-D4, D6)
被控於2019年6月12日,在金鐘夏慤道近添華道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非法集結

(4)管有危險藥物 (D1)
被控於8月27日黃大仙環鳳街秀芳商場外,管有危險藥物

D2, D5 承認非法集結罪名
D1, D3, D4, D6 不承認非法集結罪名
D1 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名
(案情及求情將於非法集結案審訊時一併處理)
控方向法庭申請四天審訊期,將會處理兩被告的案情及求情,並將傳召20位證人,包括17位警員及3位政府化驗師作供。並申請呈上一段2小時的警方片段。

▶️案件押後至 2020年7月20日 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作審前覆核程序,各被告均需出席。
審訊程序則為 2020年8月18日 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8月19-21日預留為審期。

*控辯雙方須在審訊3天前,向法庭提供雙方同意的書面案情摘要,英文文件翻譯本,並確保涉案影片可以在庭上播放。

裁判官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4牛頭角 #普通襲擊 #審訊 #還柙中

姚(23)

補回16-17/6兩天審訊內容
[Part 1]

16/6 上午審訊

休庭後辯方重召PW2

PW2 提及收到通知,知道被告正扣押在將軍澳警署。因此與隊在當日13:00與隊員一同去將軍澳警署做調查。報案室警員告知被告正被另一隊調查,於是一直等待近4小時,期間每半小時向報案室警員了解是否已經可以對被告進行調查。期間並不知道亦沒有去了解另一隊即東九龍重案組1B隊調查情況。在等候期間(13:00-17:12)無接觸過被告,知道被告在14:30左右離開警署,但唔清楚咩事。

PW2在辯方盤問下表示,沒有為被告進行錄影會面,是因為有其他部隊使用錄影室,所以只做書面記錄。一直不清楚東九龍重案組調查情況,亦不同意在東九龍重案組對被告作會面時在該房外出現,更沒有聽過鄭警長(PW3)說「如果你認左,你地唔會做錄影,只會做書面記錄,仲會寫得好靚」

沒有到被告寓所再次搜屋,是因為完全信納被告招認時表示衣物已經丟棄在屋企樓下垃圾筒。辯方律師問及PW2工作時間,質疑PW2如果要做搜屋,將要OT至凌晨。因而與鄭警長協議,而鄭警長對被告說一陣我地做完之後會交你畀秀茂坪,你地唔會搜屋。PW2不同意。

辯方律師更指會面記錄(PP4)口供是PW2和PW3引誘下做出。而PW2和PW3對被告作出的承諾有兌現(沒有搜屋和錄影會面)

辯方盤問完畢
------------

16/6 下午
傳召證人PW3,偵緝警長鄭禮賢,駐守九龍重案組1B隊

在控方主問下表示因調查另一宗案件與被告接觸。自己沒有使用暴力、威嚇、引誘被告作供。

辯方盤問PW3
PW3表示當日初步知道被告涉及汽油彈相關案件。因此由基地前往將軍澳警署對被告進行調查。當中沒有接觸過亦沒有被告知有另一隊探員也想調查被告。大約在當日1430帶被告回家搜屋,沒有找到汽油彈和相關工具等目標物品。回將軍澳警署後同事對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自己在監察房出出入入,沒有甚麼角色。亦否認有和秀茂坪的探員聯繫,更沒有說過「一陣錄完之後有另一team人同你錄」,「如果你認,秀茂坪探員唔會再搜你屋」。亦不同意錄影會面前入房親口講之後唔會錄影會面,只會書面記錄,仲會寫得好靚。PW3表示錄影會面後就離開將軍澳警署,回到基地。即使當晚再去將軍澳警署,也不知道有另一隊探員正在調查被告。

辯方盤問完畢
------------
提早休庭,押後至2020月6月17日早上0930繼續

17/6 第二日審訊 (上午)

開庭前完成認人程序

傳召PW4,偵緝警長鍾志華,逮屬秀茂坪刑事偵緝第4隊。

PW4表示在2019年10月14日與2位第4隊及1位第5隊探員去將軍澳警署調查14/9在牛頭角發生的案件。

在辯方盤問下PW4說透過案件主管得知被告已經被捕,正扣押在將軍澳警署。到達將軍澳警署後和隊員等了4小時才能對被告進行調查、警誡。等待期間一直沒有去了解進度,更稱無論等幾耐都會等。也沒有講過「我地等左你4個鐘呀」。

PW4作供完畢
-------------
就特別事項沒有中段陳述。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辯方詢問被告關於2019年10月13至14日發生的事。被告表示被捕後一直被扣留在將軍澳警署,先由東九龍重案組4名探員帶回家搜屋。回家搜屋感到難受,見到屋企人為自己感到傷心。搜屋後被帶回將軍澳警署繼續由東九龍重案組探員落口供。落口供前鄭警長打開門說乖乖地招認,轉頭有另一隊人會落口供。之後又說招認完唔會再搜屋。錄影後鄭又來說「見你咁合作,轉頭另一隊人黎做書面記錄,會寫得靚仔啲」


控方盤問被告

在盤問下確認被東九龍重案探員帶回家搜屋,該隊探員只是查13/10都的案件,不是查14/9的案件。亦指出鄭說過轉頭會寫得好靚,唔會告非法集結。控方認為被告在辯方主問時沒有提及過,是因為根本無發生過。而控方亦對被告其他指控認為「唔合理,不是事實」。更指無人對被告利誘招認,被告不同意。
----------------------
就特別事項陳詞

控方陳詞認為辯方的反對理由主要關於鄭警長和20551。認為被告說鄭警長利誘作供並不合理。在14/10當日鄭只是在查13/10的案件,與14/9的案件無關。鄭無必要干涉和插手另一隊的事務。亦指被告所指的事情在反對理由中無提及,係被告一路作供一路作。否則必定在反對理由中出現。被告亦說無睇過PP4內文。這也是反對理由中沒有出現,係被作出來。不足以信納。被告又稱鄭以不再搜屋作為利誘,但今早PW4和昨日20551都解釋得清楚。20551說因為書面已招認,案中衣物只是其中一項證據。被告已招認,該項證據已變得相當次要。而早上作供的警員已說過片段有容貌,能認到被告。不搜屋是全理做法,並非利誘。望法庭信納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作出證明。

辯方陳詞指本案最重要控辯關係寫在反對理由3,即秀茂坪探員有沒有在東九龍探員調查期間出現。所有警員都否認。如果反對理由3是真或者可能真。那些警員口供可信性便很低。第一隊到將軍澳警署的是秀茂坪的探員,第二隊到才是東九龍的探員。東九龍的探員到達後就帶被告搜屋,然後開機錄影會面。秀茂坪探員在將軍澳警署白等4小時。任何有常識的人,都會認為如果兩隊人無互相溝通,不知對方在做甚麼,是匪夷所思。
第2點,如果警員所講是事實,即是秀茂坪探員沒有在門外面。被告如何得知秀茂坪的探員1300已經到達將軍澳警署?即使法庭不接納被告證供,亦有基礎警員並沒有講出全部事實。韋大律師話鄭唔需要理秀茂坪案,但鄭唔需要講係邊單都好嚴重,會影響之後調查。就搜屋方面,如果決定基於被告招認,即是衣物已丟棄,為何PW2不去證實。而PW2所說的理由和PW4所說的不同,PW2說因為信被告供詞,PW4卻說主因是看了片段知道容貌。如果這樣成立,一開始的調查都不需要,因為已經看到樣貌。如果有東九龍的探員對被告說不用搜屋,會是好大的誘因。因為被告有講過搜屋時有上過手銬,搜屋時家中三人都在哭泣。有份搜查的警員一定見到,他們會知道第二次搜屋會有同樣情況重覆發生。所以他們會知道係一個好大誘因。而事實上被告如果無遇過利誘根本無法講到這些事情。

押後至1215
-------------------
裁判官休庭後就特別事項接納控方供詞。認為PP3已簽名,被告亦對PP4自願簽署。沒有反對理由。
PP3列P3,PP4列P4
就一般事項方面亦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被告再次作供,辯方問及被告家庭狀況,和父母健康狀況。亦再問被告案發當日為何身處該地。被告表示原本只想去看看連儂牆,頭套只係帶在身上,沒有戴上。後來看到越來越多人,有人開始影相,害怕被拍攝容貌起底才戴頭套。後來見到有一班人說普通話或不純正廣東話的人拿著國旗,周圍拍片。更有人罵被告破壞香港,變成互相對罵。被告承認當時有生氣,激動。然後突然被PW1從右後側大力捉住,然後被除下頭套。被告表示想保持距離,不知PW1想做甚麼,會不會被襲擊。所以才自衛地向PW1揮了一拳。整件事情發生在電光火石間,沒有時間想清楚,於是才出拳保護自己。
辯方律師問被告關於衣物方面時,被告指頭套和帽都在現場遺失了,而風褸、褲和背囊都在13/10被捕時穿著的衣物。主問指P4中寫被告說當日已把衣物丟棄,和現在作供有出入。被告表示原本是說在調查我13/10案件的探員手中。惟被警員指著簽名位置,要求盡快簽名離開。

辯方詢問完畢
---------------------
控方盤問被告關於當時情況,被告同意頭套並非護甲,戴上頭套仍有機會被打。當時心情激動,有跟唱國歌的人對罵,亦有講粗口。控方認為被告出拳打PW1並非保護自己,是報復PW1除去他的頭套。無論出拳前或出拳後都有機會離開,出拳打PW1是襲擊而非自衛。被告全數不同意。但被告同意當時無被人包圍,PW1被擊中後亦無追向被告。

控方盤問完畢

結案陳詞
控方作結案陳詞

較早前法庭已就PP3 與PP4 的可呈堂性爭議下判決,分別接受兩項證物呈堂為P3及P4,在此控方不再陳述。

本案根據P3及P4,控方對被告身份、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場、被告向PW1 尹先生揮拳均與辯方無爭議。

本案至結案時唯一爭議點在於被告行為是否自我防衛,控方指出正當的自我防衛需符合兩點:
1. 被告為真誠相信當時情況需要作出防衛
2. 若(1)為事實,被告當時的武力程度是否為合理

事發前,被告於作供時承認於約1330時到達現場,於事發前15分鐘與在場人士對罵,與影片指出相同。被告於影片中表現情緒激動、曾指罵其他人士,亦有使用粗口。影片亦清楚指明事發前被告附近沒有任何人使用或威脅會使用暴力。直至PW1 尹先生出現於事發現場,被告作供時亦指不知道PW1跑向自己。PW1將被告頭套除下,以及如影片所示、極其量為按壓被告衣物的動作,過程中沒有涉及任何威嚇會使用進一步武力。

正如被告於作供時亦指出,被告認為當時需要保護自己,當時被告指稱不知道PW1會否作進一步行為。控方認為被告沒有原因需要保護自己。雖然被告曾指右手遭捉住,但影片清楚見到被告短時間内已掙脫。

即時法庭認為被告當時受襲,被告當時短時間内已經掙脫,已經將對其的「威脅」消除。故此控方指出被告的動機並不正當,被告當時根本沒有足夠真誠地相信其會被襲擊,況且即使被告相信,其使用的武力程度已超出合理的防衛。

控方邀請法庭考慮有關PW1的「襲擊」行為。被告作供時稱不知道PW1是否持有任何武器,但明顯地PW1本身為單獨及只有除下被告的頭套,相反被告事發後沒有被阻止下逃離現場。所以控方指出被告拳打PW1的行為為明顯地使用超過一般的武力。明顯地被告拳打PW1只為報復PW1除去被告頭套的行為,及與在場其他人士對罵。

控方重新強調所有警員證人的口供皆為真確無誤,如供詞中被告有承認拳打PW1 左臉。故此,控方已在沒有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有罪。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4牛頭角 #普通襲擊 #審訊 #還柙中

姚(23)

補回16-17/6兩天審訊內容
[Part 1][Part 2

辯方結案陳詞。

本案唯一爭議點在於被告行為是否自我防衛,對此控方有責任於沒有合理懷疑下指出被告行為不是正當的自我防衛。

回應控方陳詞,控方指出被告當時可後退與離開,以及有企圖下拳打PW1,辯方指出此為控方不清楚自我防衛的定義。辯方指出一宗正當的自我防衛必然先為一宗有企圖的襲擊。

辯方先引用案例1: R. v. Dadson (1850), 4 Cox C.C. 358,該案中被告為一警員,持械追逐一名搶劫店舖的疑犯,當該名疑犯停低而舉高雙手時,該名警員將疑犯射殺。即時該名疑犯其實為一名已獲定罪兩次的「慣犯」,根據當時法律,警員執法時射殺二次獲定罪後重犯且明顯地逃走的嫌疑犯 (Fleeing Felon)為合法,但該名警員當時無從得知該疑犯為一名 Felon。庭上該警員(下稱該案「被告」)於犯人欄(沒有宣誓作供而避免被控方盤問)指其「以為該名疑犯會先開槍」,案件於上訴後依然維持定罪,其後被告上訴至樞密院。

根據案例1判詞,被告只需真誠地認為需要自衛而不需要證明其想法為正當的,控方將兩點混淆。

辯方引用案例2:Norman Shaw v. The Queen (2001),該案被告為毒品賣家,案發時包圍一架私家車,期間車上有人掏出一支槍,被告隨即搶去槍械射殺車上1人、槍傷2人。辯方引用判詞第19段中,上訴庭指需考慮被告真誠地(honestly) 或可能真誠地相信需要自衛,以及考慮被告是真誠相信需要自衛的情況下及遇到危險時,所用的武力是否合理。

案例3: 英國上訴庭案例,案中17歲女子(該案被告)手持玻璃杯,有人向被告揮拳,並將被告推向牆,被告掌摑該人而忘記其手持玻璃杯。辯方指出此案與本案關連較大,因案情指被告當時有機會後退逃走,但據案例中法庭指出逃走並非被告責任,有否機會撤退及真實上有否撤退只為眾多需考慮因素之一,被告毋須釋出善意降低與對方的摩擦。控方沒有必要以被告沒有逃離作毋須自衛的證據。

案例4: Palmer v R [1971] AC 814,判詞中提及法律不要求真誠相信需自衛者即時思考不同選擇而判斷如何為合理的自我防衛。普通人並非機械人或電腦,無法就突然其來的襲擊思考如何為法律上的正當防衛。相反,受襲時事主容易因無法估計地遭受暴力對待而產生情緒,因而不會容易理性地後退。控方指出被告於受PW1「襲擊」前已經激動,因而可證明被告於事發前可能沒有見到PW1衝向自身,對此等突然而不能預計的武力,法庭不可能要求被告於瞬間處理所有可行自衛方式而選擇合乎法律定義的選項,因為此為不切實際的。法庭只須考慮被告是否真誠地而本能上作出自衛反應,此就為最佳證據證明被告行為屬自衛。

若果控方所指為唯一合理解釋,控方結案陳詞指出PW1於事發時行為不屬襲擊的說法錯誤,因「連讀緊法律嘅學生都可以清楚指出尹生嘅行為係屬於普通襲擊」。再者,控方曾經多次指出被告毋須拳打PW1作自衛,但如盤問被告時亦須多次而頻繁地暫停影片再作出指稱,亦顯得要求不合常理,「若果被告係一位正在執行職務嘅警務人員,我諗今日坐喺犯人欄嘅會係尹生而唔係姚生」被告遭受襲擊為時短暫,控方須舉證證明被告唯一合理,或不合理地作出自衛。

法律只需被告真誠地認為當時需要自衛,若案發時所有在場人士都能夠如控方所指保持冷靜,尹先生根本不會衝過馬路而除去被告人頭套,法庭須考慮此等要求為不合理的。

控方依賴的口頭招認與書面筆錄 第六條中被告「指自己當時激動」,由此可得被告於PW1出現前已經情緒高漲,若法庭可接納口供紀錄中部分可非真確事實,部分內容應當不獲法庭考慮。(唔肯定)

由此控方不能以毫無疑點下證明被告不是正當自我防衛。

控方回應辯方陳詞,指控方沒有混淆兩點正當自衛要素,當然防衛必定具企圖,但控方證明被告干犯普通襲擊亦必須證明其具企圖,兩者無衝突。另外,部分案例引用標準錯誤,如「真誠而合理」(Honestly and Reasonably)。

辯方再度回應,指案例3判詞中具「必要」(Necessary) 字眼而清楚列明毋須證明合理(reasonable)


裁判官押後至2020年6月26日1430於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判決。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012柴灣 #提堂

D1:邵(27)
D2:余(31)
🎉(1)襲擊警務人員 (D1) (撤銷控罪) 🎉
🎉(2)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 (撤銷起訴) 🎉

( 直播員備註:另一案件手足希望低調)
#高等法院第一庭
#潘敏琦法官
#1111上水 #保釋申請

楊 (29)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案情:在19年11月11日發起「黎明行動」號召堵路,申請人經審訊後裁定於清晨在上水慢駛私家車,被截查時以腳踢警員腹部一下。

保釋背景:於6月12日被 #吳重儀裁判官 裁定罪成,裁判官明言只會考慮監禁,她又質疑申請人「心智可唔可以繼續教書?」,指其人格有潛在障礙,下令將他還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索取2份精神科報告、心理報告及背景報告。於當日下午時分,再次向 #吳重儀裁判官 申請保釋候判被拒


法官准予申請人保釋

擔保金:20,000
擔保人現金:20,000
每天報到
居住在報稱地址
不准離港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往小欖精神治療中心接受評估 (如有需要)

案件將於6月26日於粉嶺裁判法院判刑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香淑嫻裁判官
#1111柴灣 #裁決

吳(18)

控罪:
管有違禁武器
被指於去年11月11日在柴灣道天橋上近柴灣道迴旋處,藏有違禁武器,即一把彈簧刀

罪名成立,還押至6月30日等候索取被告的感化、勞教、教導所及更生中心報告後再作判刑。

保釋候判申請按此
判刑按此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111中大

A1:劉(21)
A2:符(21)
A3:高(21)
A4:陳(18)
A5:許(20)

控罪:
(1)A1-5:暴動
(2)-(6)A1-5:違反《禁蒙面法》
(7)A2: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8)A5: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詳情:
(1)A1-5同被控於19年11月11日在香港中文大學二號橋及環迴東路一帶參與暴動
(2)-(6)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分別以口罩、面罩、圍巾等物品蒙面
(7)A2被控於同日同地藏有一支螺絲批及一個鎚頭
(8)A5被控於同日地藏有一支士巴拿

案件押後至8月13日1430西九龍法院大樓(暫代區域法院)再訊,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上述被告部份已申請或正申請法援。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署理主任裁判官
#1006旺角 #答辯

鄧(30)

控罪: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 法用途使用  
被告不認罪

案情:
指他於2019年10月6日,在旺角警署內管有一支伸縮棍及兩包膠索帶,意圖將其作仼何非法用途使用。

被告在警誡下沒有供詞,控方有4名證人,辯方沒有證人
沒有爭議之事實
- 對管有的物品沒有爭議
- 在被告的背包裡發現物品

預計審訊日程為1天半(9月1日及9月2日)0930 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以中文應訊。

期間被告以原有擔保條件繼續擔保。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112中大

A1:陳(21)
A2:李(24)
A3:張(18)
A4:鄧(23)

控罪:
(1)A1-4:暴動
(2)-(4)A1,A2-4:違反《禁蒙面法》
(5)A3:藏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A1-4同被控於19年11月12日在香港中文大學二號橋及環迴東路一帶,與黃及其他不知名者參與暴動
(2)-(4)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包括護目鏡及防毒面具連濾罐
(5)A3被控於同日同地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案件押後至8月13日1430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三庭(暫代區域法院)再訊,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上述被告部份已申請或正申請法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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