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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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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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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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內容為後補資料-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王,劉,鄧(20-58) #1110旺角

控罪1:非法集結 [指向A1-A2]
王(25)及劉(20)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旺角彌敦道與亞皆老街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控罪4:暴動 [指向A4]
鄧(58)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旺角彌敦道近亞皆老街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5:襲擊警務人員 [指向A4]
鄧(58)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旺角彌敦道近亞皆老街襲擊警務人員B。
=============
證人作供已經補上。

[與A1案情相關]:

PW1警員C: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249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262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272

[與A2案情相關]:

PW2警長49232: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290

PW3警員11632: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304

PW4女警6614: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321

[與A4案情相關]:

PW5警員B: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333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353
=============
案件爭議點及簡單控方案情: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245
#粉嶺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224元朗 #非法集結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提堂

👤梁(19)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元龍街9號形點I期內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元龍街9號形點I期2樓2005號鋪外保管兩個鎚仔及一個扳手,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以在非法集結期間損壞他人的財產。

———————————————

9:32 開庭

辯方:上次提訊要求攞心理學家報告,但上星期先獲取報告。上星期五已去信律政署,要求用另外的方式處理控罪,律政署回覆已收到信件,但須時處理,要求押後4星期。

官:定審期超過4星期咪得,費事再有延誤。 時間一路咁消逝blahblahblah….

辯方要求休庭一會以便向被告攞指示。短暫休庭後,辯方指若律政司有答覆,可於下次提訊答辯。

陳官仍然認為可先定下審期,控方透露將會傳召3警員,並會播放三、四條片段。辯方則透露或會傳召專家證人,以剖析心裡學家報告。

案件或於9月7日答辯(應睇下控辯雙方協議成點),陳官將審訊暫定於9月24開始,為期四天。被告獲准繼續保釋。

散庭。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00116上水 #提堂

黃(29) 
🛑已還押逾四個月

控罪:製造爆炸品
被告被控於2020年1月16日,在上水沙頭角路吳屋村附近製造爆炸品,即俗稱DNT的強力炸藥。(摘自明報)

背景:案件於2020年1月16號首次提堂,被告在庭上申請保釋但被蘇文隆主任裁判官拒絕,被告曾還押28日後在黃崇厚法官席前申請保釋獲批。其後被告2020年8月23日在中國海域被捕後並拘留130日後在2021年3月31日回港。

———————————————

控方申請押後,指出政府化驗所檢驗涉案炸藥需時,需時大約4-6星期

案件押後至10月19日於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處理轉介文件,期間被告需要還押看管
#高等法院第一庭
#彭寶琴法官
#0901將軍澳 #不服定罪上訴

李 (24)

控罪:2項襲擊依法執行職務的警員
2019年9月1日02:06在將軍澳常寧遊樂場外近燈柱襲擊(1)總督察5068及(2)警長52283

(詳情後補)

法庭需時考慮雙方陳詞,會於稍後時間以書面頒佈裁決理由。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2/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開案陳詞

2019年12月1日2205時,警務人員在屯門鄉事會路巡邏期間,有約20-30名黑衣人正在該處設置路障,看到警員後,他們前往不同方向逃走,現場遺下水馬。

同日2233時,另一隊警員抵達仁政街及屯門公路交界,看到有一群人在仁愛堂賽馬會社區及體育中心外聚集,警員立即下車向那些人跑去,期間聽到有打碎玻璃的聲音。警員跑過去把A1被截停,其後將A2-4拘捕。

所有被告身穿黑色上衣、長褲(A6除外),A6身穿短褲,多名被告持有示威者常見的保護裝備如防毒面具等。案發地點的停車場後門、舞蹈室後門等的情況被閉路電視拍攝,A1-6的個人物品其後也被送往檢驗所檢驗。

經檢驗後,A1-4的背包和手套發現成分相同的化學物品,為環己烷、庚幾環己烷。在A1的??發現丁烷成分。A1的律師表示會爭議對A1背包的招認。

政府化驗室檢驗報告顯示A1的背包有微量環己烷、庚己烷、庚幾環己烷
-A2的手套發現微量環己烷、庚烷、甲基環己烷,其背包(P26)發現微量環己烷、庚烷、甲基環己烷
-A3的手套發現微量環己烷、庚烷、甲基環己烷,其背包發現環己烷、庚烷、甲基環己烷
-A4的手套發現微量環己烷、庚烷、甲基環己烷,其背包發現微量環己烷、庚烷、甲基環己烷
-從A5的背包裡檢取的一瓶火機油及一個裝有紅色液體的瓶子,該些紅色混合劑裡面有石油蒸餾物,為易燃有機溶劑
-A5的手套和腰包發現微量甲烷及輕量石油蒸餾物
-A6的手套發現微量甲烷

警員從案發地點的地上撿起了一個金屬罐,內裝有有機混合劑,內有環己烷、庚烷、甲基環己烷的成分。

證物P4A、B(兩個汽油彈),其中一個內有有機混合劑,裡面有環己烷、庚烷、甲基環己烷的成分;另外一個承載紅色液體的瓶子亦有環己烷、庚烷、甲基環己烷的成分。一個破爛的玻璃樣本,內有有機混合劑,裡面有環己烷、庚烷、甲基環己烷的成分。

總括而言,案發時所有被告一同串謀和不知名人士在沒有合理辯解下意圖摧毀或損毀他人財物,意圖使用易燃物品摧毀或損毀該財產。

A1管有兩個有丁烷的罐子、兩個打火機,一個內有機混合物的金屬罐子,裡面有環己烷、庚烷、甲基環己烷的成分。

被拘捕時,A1的背包裡面檢獲一部對講機,經檢驗後,該對講機能正常運作。

📌承認事實,後呈堂為P129(頭盔:本承認事實極度不完整,歡迎(跪求)指正)
📝承認事實內容

傳召PW1 警員22889 劉裕政
2019年12月1日駐守屯門警區第三梯隊第三分隊,軍裝當值
負責在案發周邊地點巡邏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2019年12月1日2205時正在屯門鄉事會路向安定村方向與同僚一同乘坐警車巡邏,到達錦華花園附近時見到有4-5名身穿黑衣、戴黑帽的人形跡可疑。警員之後下車並前往屯門市中心一帶,欲找回該些人士。期間在V city及錦華花園十字路口對出看見大約20-30名身穿黑衣、蒙著面的人推雜物堵路,也有人用雷射筆照射往警員方向,警員退至十字路口。其後,PW1看見該些人逃往鄉事會路方向,遂通知指揮中心及疏導交通。

📌展示地圖供PW1指出約30名黑衣人(十字路口外)當時身處的位置逃跑的方向,有標示的版本為P130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PW1表示自己下車看見第二批人堵路後,他們逃走。自己及同僚未有上前追截,而是留在現場指揮交通及通知指揮中心。PW1指出自己當時身處十字路口,不能看見仁愛堂賽馬會社區及體育中心位置所發生的事情。

此外,辯方問及PW1當日何時離開十字路口時,PW1指出該段時間每晚都是在若干地點巡邏,所以沒有詳細紀錄相關時段,自己亦忘記了當晚何時離開。

A2法律代表 #詹俊祺大律師盤問

PW1從2018年6月開始駐守屯門區的,辯方指出杯渡路連結著的麥理浩徑10段是一個頗為熱門的行山地點,不論晝夜。辯方指出因該行山徑鄰近數所中學,因而有很多年輕人不時都會相約一同前往行夜山,PW1表示對此風潮 並不知悉。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PW1指出自己在警車上及十字路口見到的黑衣人為兩批人,自己指看見第二批人(十字路口)堵路,則見不到第一批人堵路,其後看不到第二批黑衣人逃走的方向。

控方沒有覆問

*法官進行跟進,PW1指出第一批黑衣人看見警車之後已經向十字路口的相反方向逃走,故認為他們該不會在警員前往市中心期間趕至錦華花園外的十字路口,因而推測他們是兩批人。

-PW1作供完畢-

傳召PW2 女警16431 李燕華
2019年12月1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拘捕A1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大約2020到達屯門警署候命,同日2215從通訊及得知屯門V city對出有人堵路,在2217時離開警署登上警車AM7140前往巡邏。2233時到達屯門公路近仁愛堂賽馬會社區及體育中心後看見小隊指揮官的所屬車輛,之後下車。PW2下車後看見有8名黑衣人四散,PW2奔跑至距離下車位置十米為止,看見附近行人路有一名身穿黑色連帽外套、一條黑色緊身運動褲、白色運動鞋,沒有手持物品及戴口罩的女子(A1)站著,PW2奔跑至該處,期間該名女子未有移動。PW2詢問A1為何出現,未有得到任何回答。PW2隨即為A1搜身,在其身上搜出一個粉紅色長方形錢包、一個白色口罩及一部Iphone。

其後,警員21600在2241時手持一個黑色女裝背囊走過來並指出該背囊屬於A1,PW2接過背囊並向A1展示背囊,A1思考一會後否認。PW2打開背囊後發現一個黑色對講機、兩個未開封的3M防毒面具、兩罐石油氣(每罐527mL)、一個打火機、五支生理鹽水(每支15mL)、一些化妝品、一件女裝內褲。A1隨即承認背囊屬於她,但表示兩罐石油氣是由一名陌生人交予其的。PW2其後警誡A1,警誡之下A1表示「我放工經過㗎咋」。

📌展示相片冊(C)相片(5-11)供PW2確認相關物品,內容如下:
5-一個黑色背囊
6-打開了的背囊
7 -兩個未開封的3M防毒面具
8 -一個黑色對講機
9-兩罐石油氣
10-五支生理鹽水
11 -一個打火機

PW2知道現場曾經有人投擲汽油彈,因擔心會有人搶犯或逃走,便為A1所上手銬及帶其登上警車AM7140。及後,其他未有進行拘捕的同僚登上警車,等待指揮官指示返回警署。乘坐警車前往警署期間,PW2與A1並排坐,警車上亦有其他被捕人,在車上,被捕人之間並沒有交流。

早在未上車前,PW2便將在A1身上搜出的物品放進背囊,再讓A1拿著背囊。到達警署並錄畢口供後,PW2便將A1背囊內的物品取出並分類,將物品放進證物袋,再用釘書機封起證物袋。與此同時,現場亦有其他偵緝警員為證物拍照。翌日凌晨0134時,PW2將證物交予偵緝警員7147逐一拍照。拍照後,PW2將相關證物放回證物袋裡,並用訂書釘封好。

📌展示相片冊(C)相片(9、10)
9-展示燈柱1904
10-展示屯門賽馬會仁愛堂後門,PW1指出發現A1時其正站在附近位置

PW2表示自己拘捕A1的位置距離V City遠

📌展示相片冊(C)相片()
1-一部電話及電話殼
2-一個藍色口罩(在A1身上搜獲),PW1表示當時應該是看到另外一面,所以以為是白色口罩
3-一張八達通
4-一張八達通
*小童及成人八達通各一*

-主問完畢

1252休庭,1430續審

(註:作供嗰陣大聲少少、搵證物嗰陣靜少少係咪真係咁難???)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裁決
是日派飛安排:
12張綠色正庭家屬
12張橙色14庭正庭
62張黃色12庭延伸庭

1520 所有籌已派畢
1527 廣播
1543 開庭 手足不獲准坐下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2/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A1反對控方以來A1在現場有關背囊及石油氣的招認,理由如下:
女警16431(PW2)嚴重違反《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PW2在2233時捷停A1,當時A1一直站在行人路燈柱旁,及後警員21600發現背囊,PW2隨即向A1(當時唯一被截查的女士)查問,明顯地,當時PW2有證據及理由懷疑A1干犯罪行。

辯方引用《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中的規則二,原文如下:
//當警務人員有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任何人干犯罪行,便應先向該人實行警誡,才可進行問話或進一步查問。警誡詞如下:
「唔係是必要你講嘅?除非妳自己想講喇,但係你所講嘅嘢,可能用筆寫低及用嚟做證供嘅。」
在施行警誡後,如向任何人問話或該人選擇作供,在可行情況下應盡快幾時將開始機終止問話或作供的時間、地點及在場的人士紀錄下來。//

然而,當時PW2並未向A1施行警誡,A1並不知悉其有保持緘默的權利,因此法庭不應給予相關招認任何比重。

繼續傳召PW2 女警16431 李燕華
2019年12月1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拘捕A1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PW2就著本案總共錄了四份證人供詞,第一份供詞於2019年12月4日1100時在新界北總區警察總部錄取;第二份於2021年3月2日0100時在天水圍警署錄取;第三份於2021年7月21日1000時在元朗警署錄取;第四份於2021年7月26日2000時在元朗警署錄取。

辯方指出PW2錄取每份口供的時候都是用電腦輸入然後打印出來的,之後亦會仔細檢查然後簽名,PW2亦知道她有補充/修正的權利,PW2同意以上描述。除了口供以外,PW2亦有兩本記事冊(no.6120554 & no.6120563)供紀錄之用,就著本案PW2表示再沒有其他文件紀錄。

辯方指出這六份的文件中就著時間的紀錄準確,PW2同意。在每次行動之前,警方都會為警員進行更前訓示,PW2表示一般更前訓示並沒有「對錶」的環節。PW2表示當日有配戴手錶及攜帶電話供以紀錄時間,時間紀錄尤其重要。

📎搭膊頭/掂手臂?
辯方讀出PW2錄取的第三份口供第七段: 「於同日2253時,押解AP1上警車(車牌AM7140),並於現場等候同隊人員於現場蒐證及處理其他疑犯事宜。期間,該黑色背囊全程由AP1攞住。」辯方指出根據片段顯示,兩人登上警車的時間應為22:47:31;其次,登上警車的時候A1未有手持背囊,背囊當時由另一名警員保管;再者,當時PW2並非搭住A1博頭,而是用手輕輕碰著A2的左手手臂登上警車。PW2指出機動部隊的訓練中,警員搭著疑犯博頭會有潛在危險,PW2承認自己當時的確沒有搭著A1的博頭登上警車。辯方質疑既然PW2有接受過相關訓練的話,主問之時為何會表示自己當時是搭住A1博頭上警車。PW2解釋因為自己在接受PTU訓練之前的慣常做法都是搭著疑犯博頭,接受主問時或許是慣性回答出自己的慣常做法。

📎誰人手持背囊?
辯方再問PW2,登上警車時,A1是否手持該黑色背囊。#郭啟安法官 再三詢問後,PW2開始自我懷疑,一度作黑人問號狀,並表示要更改說法。PW2表示上車之前/上車的時候,背囊由PW2或者警員21600保管,而非A1。辯方質疑PW2為何在第一份的口供中直到主問時堅持「上車時由A1手持背囊」的說法,PW2慌忙解釋因為辯方提出後有回憶當時的片段,表示自己「冇諗清楚」。

📌播放P113警車AM8385在當日的行車記錄儀
實時 22:47 PW2同意在警車上,警員21600手持背囊

辯方指出PW2所聲稱押解A1上警車的時間2253是錯誤的,應為2247,PW2表示自己當時有查看錶,PW2指出自己的錶有2-3分鐘誤差(不記得是快或慢了)。

PW2指出當時因為擔心有人搶犯/A1逃走,故為A1所上手銬。辯方讀出PW2錄取第一供詞的第九段:「於同日2251時,因現場有黑衣人與我等落車時,向我等投擲思疑汽油彈的玻璃樽,為防止有人搶犯及AP1逃走,於是為AP1所上手銬。」,質疑PW2為何對有人投擲玻璃樽的事實隻字不提,PW2表示作供時自己將此情節一併歸納入「防止有人搶犯」的說法內,當日自己並沒有親眼見到有人投擲玻璃樽,只是透過指揮官的提醒而得知。

辯方指出PW2在主問時表示第一眼見到A1時,A1正在獨自一人站在行人路上,PW2不同意。PW2指出自己第一眼見到A1時起已被同僚截停,PW2相信A1是因為與黑衣人集結在一起才會被截停,故此不同意辯方說法。辯方質疑即使PW2下車時見到有黑衣人四散,她有何基礎懷疑A1干犯「非法集結」罪,PW2表示相關基礎由小隊指揮官提供,而自己並沒有親眼看見A1與在場人士集結在一起。

PW2在當日到達屯門警署後便一直補錄供詞,直到翌日凌晨。辯方指出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在案發翌日0017-0024*時,偵緝警員正在為A1的證物進行拍攝,PW2不同意,她表示自己補錄供詞途中正在A1身邊,而偵緝警員在自己的桌子旁邊拍照。辯方質疑PW2當時正在專注補錄供詞,期間證物就算被他人拿去拍照/做其他事情,PW2都不會知悉或清楚,再者PW2的供詞中不曾紀錄在其錄取供詞時有偵緝警員在旁為證物拍照。
*控方表示0017-0024的時間紀錄或許有錯,未必準確

📌展示PW2的記事冊(no.6120554),後呈堂為D1
第四頁第一行至第六頁第四行(2347-0030),其中部分內容為PW2有理由相信A1與四名男子一同參與非法集結,然後向A1施行警誡,之後問A1「你明唔明白?」,A1答「明白,我冇嘢解釋」。

📎警誡一次,但被捕人卻有兩次(兩個版本)的回應?!
PW2表示在現場只警誡過A1一次,而A1亦只回應一次。PW2澄清指自己補錄時忘記要紀錄A1在現場曾說「我放工經過㗎咋」,指出「明白,我冇嘢解釋」是自己復讀供詞後A1說的,或許是當時思想混亂,所以將「明白,我冇嘢解釋」一併紀錄到記事冊內。辯方表示「唔好強詞奪理喇」,遂讀出記事冊前部分(第三頁),PW2在2250警誡A1後,A1用本地話說「我放工經過㗎咋」,PW2前面根本沒有忘記紀錄。

PW2解釋指,前面第三頁的內容是在警車上紀錄的,後面第六頁的「明白,我冇嘢解釋」則是在警署補錄時被告的回應,自己一時混亂才會紀錄下來。在辯方的連番質疑(鞭屍)下,PW2終無奈承認自己犯下了嚴重的錯誤。

📌展示PW2的記事冊(no.6120563),後呈堂為D2
辯方指出於2019年12月4日,PW2才首次用這本記事冊補錄,同日1100時才錄取證人供詞。辯方指出,PW2的記事冊多處中指出A1的背囊內有五樣證物,再第一次錄取證人供詞時,PW2亦有再次描述該五樣證物的資訊。辯方指出PW2在第三份供詞中,才首次提及A1的背囊內有化妝品及女裝內褲,PW2同意。辯方質疑為何PW2要事隔一年半後才紀錄此細節,PW2指出前面的兩份供詞都專注於證物上,而及後她在2021年被要求要撰寫一份詳細一點的供詞,PW2才把A1的個人財物(化妝品、內褲)一併記錄在內。

辯方指出A1身上搜出的粉紅色錢包亦不是證物,何以PW2的記事冊(D2)內會提及該錢包。PW2指出要帶出警員在該錢包內搜獲兩張八達通,惟辯方指出PW2不曾在任何文件內紀錄任何有關「錢包藏有兩張八達通」的細節,指出其說法是「不攻自破」,辯方質疑PW2選擇性記載。PW2不同意,指出自己搜查A2時是最先看到錢包,因而會記得要紀錄錢包,但化妝品及內褲則是較後階段搜出,所以沒有紀錄。

-盤問未完

-A5申請將擔保人更改為其母親,惟 #郭啟安法官 表示根據法庭紀錄,A5的保釋條件並不包括擔保人在內

案件押後至明日同庭續審,各被告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裁決
#1225葵涌 #非法集結

D1: * (15)/ D2: 周 (16)
D3: 楊(19)/ D4: 陳(23)
D5: 馬(20)/ D6: 周(27)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非法集結

詳情:
同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新界葵涌興芳路223號新都會廣場4樓480-483號鋪元氣壽司外參與一個非法集結。

—————————————
1705 求情時黃士翔先叫被告坐下
—————————————
📌控方案情:
19:15 便裝狗巡邏,20:00到商場中庭見到約20名人士叫口號「光復香港,時代革命,解散警隊,刻不容緩」,在第4-5層有人集結,PW3作供指聽到人群叫相關口號,而且20人開始跟D2前往元氣。PW10亦指有聽到有人以一問一答方式叫口號及帶領人群去元氣。PW3留在遠處監視,PW3及5見到d2行去元氣及他用手阻止元氣捲閘下降。某主任(PW)反映沒有cctv被干擾,其時間慢於真實時間1分鐘。警方約20:15時在現場制伏了D1-6.

📌辯方案情:
D1, 3-6不作供。D2案情:
當日因為假期所以約了女朋友看電影,同父親約8點吃飯,這是早上約好但沒有定實時間,因為父母要工作而不知實際收工時間。因當日有約所以身著紅色新衫。當日15:00時到父親公司工作,工作內容包括拆箱,包裝零件,需要使用𠝹刀、剪刀同膠紙,公司有提供面巾,工作要用手套同面巾,所以此兩物纏腰間,因為保暖原因著黑外套。

D2指自己沒有叫口號,只係跟著人群前進,他到達元氣時按指引㩒飛進入,在警方驅散時沒有逃跑但被截停而失平衝,所以被警方㩒低在地上。呈上2張戲飛作呈堂證物。

📌證人證供分析:
D6代表律師批評證人在作供時多用傳聞證供,但黃士翔指出辯方沒有即時反對,亦不明白為何不即時反對。但黃士翔稱各控方證人證供合理,自己不會考慮傳聞證供。

🔻辯方就各控方證人的證供爭議及黃士翔回應:
PW1同其他控方證人所說不同,其口供指只能見到20名穿黑衣的人士但看不到有紅衣人士,跟PW3口供不符。黃士翔回應指從cctv片段可見有紅衣人士,部份畫面的上半身被閘擋住因而PW1看不到亦不足為奇,PW1只指出自己所說的情況。

PW3 辯方指出同pw1有矛盾之處,但官指出人群叫口號時,警員的觀察角度不同,有比空中花園見到的更多。PW3在書面供詞上沒有提及「一問一答」,僅在庭上說出細節,其做法並不是矛盾。辯方又指現場人士戴住口罩,沒可能見到表情同叫喊,但官指出口罩下仍能見到叫喊的動作,以及該PW亦能指出指聲音方向。辯方又爭議PW3 沒有足夠基礎指控D2 除一問一答的口號外,有帶領他人,官指從各cctv畫面中見D2帶現場人士前行,以及不時回望就能確立身份。黃士翔續指,該Pw已盡量多角度觀察環境。

D2代表律師質疑PW4 只索取元氣壽司及部份走廊空間的cctv, 沒有索取其他 cctv,這對被告不公平。但裁判搬指出,控方指出索取同案情相關的影片亦屬合情合理。

辯方質疑PW5 截停D2後的動作同片中不一,官指在影片中,能見到D2有一刻是左手插袋,在另一個畫面中,亦曾以雙手托閘,所以PW5只能正確指出其中一個動作亦屬合理。

辯方律師爭議Pw10 沒有見到d6從元氣中跑出來,僅因為自己要追捕的人士走了,所以才捉捕D6. 又記錯指稱的人士有鴨舌帽,稱其記憶不可靠,但官指不影響辯認,因是輕微問題,及其打扮同吻合證物。

🔺所以,黃士翔接納上述受爭議的控方證人的證詞,而且亦接納其他不被爭議的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關於被告及辯方證人的作供分析
D1的會面記錄指當日到達案發現場因要同家姐食飯,但他沒有解釋為何被捕時並沒有在一起,所以官拒絕接受供詞。

D2在作供指身穿2條褲的原因是指保暖,但官指出著了4條是不舒服的事情,而且如果當天要工作,要纏東西在腰間是不方便的事,故此說法不能接受。
在影片中見到D2在行人電梯停留似是等待其他人士,但沒有提過為何在決定去元氣時會在電梯下停留。D2指出同女朋友一齊去元氣,但官按影片指二人越行越遠,若是正常約會則不可能丟下女朋友而不照顧他。
在到遠元氣時沒可能不看究竟而拎取票,在D2被制伏時,若時正常情況,女朋友應該留守在現場向警方了解詳情而不是自己先離開。

Dw1的供詞不可信,官認為「相約吃飯」的說法只是因為是父親身份而為被告講了大話;又或者是D2沒有如實從父親招認。

🔺故黃士翔不接被告及辯方證人的作供。

📌影片證供分析:
黃士翔指眾cctv鏡頭能連貫交代被告的去向及出入,自己亦考慮到指稱人士的衣著同身型特徵在影片中有否相似人物,並作出以下事實裁斷:

20:08多名黑衣人在一田超市外等待,D2之後到達,20:15多人到場及聚集,不少人在第4-5層等候。20:14時見到D2在電梯等待,20:15時已在元氣行走及有以左手向廣場方向揮手,原在4-5層集結的人士繼而一同走去元氣方向。

人群出發時,他們走進走廊的鏡頭,並等待D2到達才一同出發元氣,期間D2不時回望,亦有如如控證人所示以「一問一答」式叫口號。

20:16 時D2到達元氣壽司店近閘的位署,店鋪捲閘開始下降以準備關店,D2出手阻擋其下降,身旁亦有人用身軀擋住閘口,及有人用雙手托起閘。D2到達後店後,身後有黑衣人聚集亦沒有離開意圖。

20:16:54 時警方驅散人及作出拘捕。

除D2外,黃士翔從影片中辨認各被告及其去向,如下:

D1:
身空米色上衣、黑褲白鞋及揹黑色斜揹袋,辯方不爭議在影片出現過。黃士翔留意到影片中沒有其他人有類似衣著。D1 從7點多進入商場中,約8時15分進入元氣壽司的範圍,在黑衣人群之中,逗留一段時間後開始逃走。警方從防煙門押解D1出來,辯透不爭議被捕人士為D1. 而PW6作供時指客貨𨋢被鎖,所以警方在防煙門後埋伏,黃士翔認為不太可能有同樣打扮的人士進入防煙門而不被警方察覺,所以此人士是d1.

D3 :
最被畫面中見3個黑衣人在商場的欄杆旁,一肥大一矮小一高瘋,之後此3人跟住D2前行,當D2向後望時,3人繼續在前面徘徊,其中一名高瘦人士即為控方指稱的D3. 黃士翔考慮其身型作辯認,亦指出他是元氣閘外站在D2左邊的人。之後曾在一組鏡頭中用手捉住鴨舌帽,有改變逃跑方向但仍被制伏,黃士翔指當時元氣的客人皆離開所以被驅散的人士都是涉案人士。
D3黑衣打扮穿白線波鞋沒有揹袋,黃士翔指現場環境不可能有另一人換上類似波鞋,影片中僅另一人身型打扮相似,但該人士揹背包及在較早時段的影片中已走。故控方指稱的D3身份無誤,他亦有跟從D2及阻擋閘門。

D4 :
他身穿黑外套、灰藍色短褲同白鞋,配以身型及其髮型,現場得一人有此打扮。在相關時間只有一人以此打扮進入元氣店鋪外及逃跑。故能從影片中辨認出D4, 而且他一直同其他人行到元氣外及被捕。

D5:
不爭議其打扮是藍外套上有「New York 」及背後有「yankees 」字樣,故法庭能輕易從片段中認到被告。見到他有戴眼鏡同戴上面罩,鏡頭中保持向前行及在元氣外等待及被截停。

D6:
黑鴨舌帽、黑短上衣及黑外套,其外套左方有Adidas 字樣,揹上黑背包。黃士翔指看不到他從何而來,但留意其去向有往鏡頭方向跑,但看不到實際方向。但因cctv中見到在示威者到達前,未有此打扮人士進入元氣壽司範圍內,而D6逃走時只得一人有此打扮,所以必然是示威者中間的人。

📌裁決原因:
黃以兩點控罪元素作分析
1️⃣集結人士的行為:黃士翔指自己會多考慮各被告在元氣外的行為,而一田附近或商場行走情況,只用作參考其集結意圖。

影片可見多3人集結,他們雖然一同由一田走到元氣,但細心觀察就留意到各人早在8時已在第4-5層逗留,故不是如辯方所指是不小心滲入人群,而是有意圖進行。

除此,影片中亦見有3人阻止元氣捲閘下降,有人叫口號,亦有人阻止其運作,的確是擾亂秩序。

2️⃣考慮其意圖令人害怕及害怕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從影片中可以,各人在到達元氣門後,沒有人再前行,故能判斷是以阻止元氣壽司運作為目的,及其意圖是令人害怕。黃士翔指出2019年12月是社運高峰時期,故黑衣人的行為會令人擔心他們作出毀壞。雖然Dw1作供時指過自己不害怕,但隨後有解釋過「如果自己驚,太太就更驚。」辯方雖有指出沒有人表示害怕,但黃指觀看影片時見到黑衣人附近的市民有望向他們及避開集結,而食客亦要從後樓梯離開,故此行為必使人害怕。

🔻黃士翔繼而指出各人有否上述意圖:
D1 :
早在7時等待及跟隨人群一齊走,故不是巧合跟隨。到達元氣後,他在閘外看著D2及另一男子明顯做出擋閘動作亦要留下,又站在人群中心位置,故必然有此意圖做出集結行為及令人害怕。

D2:
明顯是帶領者,故明顯有參與非法集結及做出訂明行為。

D3:
同D2一同前往元氣,在其左邊阻止捲閘下降,故手不是意外在一起。他由L5層跟人到元氣,之後亦留在人群中間。

D4:
同上,在此氣氛下留守現場而不離開,他在人群中心故不可能如辯方所指是觀察者,其存在增加現場人士數目,故有意圖作出令人害怕的行為。

D5:
08:11 已在L4樓層等待,有一同前往元氣而不離開,亦因見到D2阻止捲閘下降但不離開,故必然是受到指示下去了元氣及意圖作出令人害怕的訂明行為。

D6:
原因同上,此外其搜到物品有冰袖,手套同生理鹽水,乃2019示威常見物品,故必然有意圖參與及意圖作出訂明行為。

🔺所以,D1-6罪名成立。

求情內容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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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將押後到8月31日下午14:30 同庭判刑,期間各被告須還押‼️為各被告索取以下報告:
D1-3:更生、勞教、教導所報告
D4-5:勞教中心、背景報告
D6:背景報告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10125將軍澳

麥(20)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被控於2021年1月25日,在將軍澳唐明街尚德邨B停車場的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塊刀片及一把剪刀

❗️被告不認罪❗️

控方將證人名單有5名證人,與辯方磋商後確認只需要傳召其中三名控方證人。警誡供詞不受爭議,不依賴沒有任何影片。辯方無需傳召辯方證人,並透露被告或會作供。

法庭提醒已簽署承認事實及審訊文件夾須與審訊三天前存檔法庭。辯方若更改抗辯方向爭議警誡供詞,亦須將理由陳詞存檔法庭。

案件排期至本年9月27日0930時觀塘裁判法院第六庭進行為期一天的英文審訊,期間維持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2上水 #審訊(8/5)

上午進度

D1 陳,D2 譚,D3 張

控罪:
一、參與非法集結 》D1 - D3
二、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D1
三、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面罩) 》D3
四、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即一支打火機充氣罐) 》D1
五、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即35條膠索帶)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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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無結案陳詞

D1 李大律師結案陳詞完,D2 黃大律師呈上大疊書面陳詞,裁判官休庭30分鐘在內庭閱讀。

裁判官提出議題邀請辯方律師團隊回應,專業事實裁斷者,可否採取司法認知,去理解暴力示威者是使用什麼工具去對抗警方;裁判官了解嘅「司法認知」就是「不是基於證據」。

@11:55 D2 辯方講咗一半,法庭又畀大家休息15分鐘

D2的抗辯方向是被告:
(1) 有無出現在非法集結現場;
(2) 如果有出現,有無參與非法集結所訂義的行為;
(3) 如果有行為,留代法庭裁定有無擾亂社會,令人害怕。

D2 陳詞未完,14:30 再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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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補資料

D1 律師陳詞

1. 有關非法集結
~ 有證據指稱D1於新運路出現過, 但沒有直接證據指出他非法集結、擾亂秩序或做出威脅性、侮辱性行為。PW1稱第一眼見D1是在紅圈位置( 相對於樓梯口有三格欄杆位),當時PW1身處橙圈位置, 距離D1有5米。 有多過一條路可以去到這個紅圈位置。PW1沒有提及、亦不知道D1如何去到紅圈位置,而新運路與這個位置有相當距離,D1可以用這麽短時間由新運路四條行車線去到紅圈位置,是牽強的說法。

~ 控方不能提出毫無合理疑點指出D1 :
i. 曾於新運路四條行車線出現過
ii. 如何去到紅圈位置
iii. 與堵路者是同一班人

2. 分析D1走的方向
~ PW1指出D1是迎面向他跑過去,他與同袍穿藍色工作服,背心有「警察」字樣, 右手持警棍,腰部有陀槍腰帶, 一般人可以辨認出他們是警察。有3名警察先下車,PW1在後,D1朝着他們的方向走過來,見到4名警察沒有轉身逃跑,其中合理推論是D1沒有參與任何犯法行為。

3. 分析D1身上撿出的物品
~DW1解釋了為何D1會攜帶打火機充氣罐、勞工手套、黑色手套、膠手套及黃色剪刀。至於生理鹽水、防毒面罩及濾嘴,PW1發現它們時是在D1背囊內而非配戴住。這些物品可以有不同用途,合法和平集會人士亦有機會用到,另一個例子就是DW3說的工作用途,因此不能說藏有這些物品是用作意圖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的唯一不可抗拒推論。

~DW2說去北區公園運動時,途經新運路,沒有人群聚集、堵路、縱火、叫囂及叫口號。DW2離開時是21:30,同樣沿途沒有人聚集、堵路、叫囂,與控方說的是南轅北轍的情況。 如果DW2說的是真確,那麼新運路並沒有控方指的非法集結。

4. 對蒙面法的分析
~D1用的藍色面巾, 沒有遮蓋嘴鼻及下巴,只是遮住下顎至頸部,不構成違反識別身份的蒙面法。

5. 就第四條控罪作分析
~ DW1與D1於2017年認識,同為香港教育大學學生。畢業後仍保持聯絡,每月相約跑步四至六次,案發前一日,他們相約於天平邨跑步,DW1表示想試下露營,D1 表示可以借露營物資給他。他們相約於翌日8pm於鳳南路花園交收物資,包括 : 營釘、爐(需要用氣體轉換器)、金屬擋風屏、打火機充氣罐(只可用於打火機)、 三對手套、較剪、背囊……。

~由於DW1家中有手套及較剪,並且不需要打火機充氣罐,故將這些物品放回背囊,交還D1。

~D1當時沒有打火機在身,只有燃料(打火機充氣罐),沒有生火工具,不能達到摧毀或損毀財產的意圖。

D1律師陳詞完畢。
此時陳官邀請D1、D2、D3律師就裁判官是否有權在社會持續發生的警民衝突中,採取司法認知,去理解暴力示威者用什麼工具去對抗警方,作出回應。D1律師請陳官看案件的個別情況,即是要就事實,考慮當時環境、證物、身處位置,去看司法認知是否適用於本案。陳官表示司法認知可適用於所有案件,不是講證據。


D2 律師陳詞

~D2律師提交44頁紙的書面陳詞。讀出的是第三頁的幾個討論。辯護的理由及立場,是希望法庭先考慮關鍵的案發地點發生了什麼事。有沒有任何證據指出D2參與了非法集結?

~只有PW2辨認出D2。但PW2的證供無法確認樓梯頂見到的D2就是新運路四散的示威者之一,因為PW2看不到三名人士跑上樓梯頂的過程,亦看不到樓梯底的情況。

法庭考慮前要證明當時新運路發生了什麼事。非法集結的控罪元素 :
i. 集體性質
ii. 定義行為(即作出擾亂秩序,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行為)
iii. 定義害怕(即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 爭議點 :
i. D2有沒有出現在案發地點
ii. 就算D2有出現,他有沒有參與擾亂秩序,作出威嚇性或侮辱性行為

~ 沒有任何影片指出當晚最關鍵時間(20:58~21:50)發生的事,只依賴控方證人的證供。

~ 三位控方證人在庭上表示聽到「五大訴求,缺一不可」,但是三人在書面證供上沒有寫到這點 ; 而PW2在盤問時,表示連叫囂也沒有聽到。叫口號時,聲音、音量、位置、人數、叫了多久及多少次,三位控方證人的證供沒有確實描述。

~ 三位控方證人見到有人搬運雜物。他們提及相同的是垃圾筒而已,其他的如水馬、石頭、報紙等,沒有一致說法,看到的物品各有不同。只有PW2有較仔細描述(雪糕筒、磚頭、垃圾),但書面供詞沒有記錄。對於「鐵馬」、「木棍」的講法,書面上供詞與庭上作供也有異。

~交通燈着火方面,只有PW3說出見到有人用長棍敲打交通燈。他所說的是否可信及可靠,要視乎他觀察的位置。

~天橋上的位置或急彎位,一定不是證物相的景觀。PW2在盤問時看到的景象,相似於在行車路上放相機的欄杆位,但位置上是有分別的(細咗),景象有分別 ; 並且欄杆前有防撞欄,防撞欄前面才是馬路,加上有樹木,視線受遮擋。

~另外,由於距離遠,不可能清晰聽見有15~20人分散於四條行車線,AM7093及7043是密封的車窗, 不可能仔細聽到叫什麼。

~光線方面
掃管埔路及行人路沒有街燈。 交通燈被敲打位置沒有街燈,光線不足。

裁判官介入,稱P33第29張相顯示有街燈於路中間。D2律師同意,但稱距離遠,只有一至二支燈柱。兩架警車小巴同款,車窗是太陽眼鏡色,較暗,警員在車上觀察,沒有可能描述到細節。

~交通燈情況
PW1及PW2作供時稱交通燈柱位置着火及有火花,但PW3在盤問時稱黃色燈箱及燈箱下面沒有燒着。

裁判官介入,說當日D2律師盤問PW3時是「指出」燈箱沒有燒着,而D2律師說她只是「建議」。解釋她想說的是 : 「交通燈柱鐵柱沒有可能只有中間部分着火」,及「敲打交通燈的人如何可以令交通燈着火?」,指出警方證人的觀察不可信。

~辯方證人沒有目擊
DW2在20:30及21:30沒有留意到有特別情況,他離開時在T字路位,沒有任何異樣,當然亦不代表關鍵時刻沒有發生過。DW2沒有見到有人示威過的痕跡,或者有人已經清理過現場?又或者控方證人所說的是與事實不符?

DW2練習的地方被叢林遮蔽,加上他戴上植入式耳機聽音樂,所以沒有留意到有噪音?還是當晚沒有發生過警報?

~ 有沒有證據證明D2參與非法集結?沒有任何直接證據。法庭需考慮時間、衣著、裝備及逃跑。

時間 : 在掃管埔路梯頂是首次辨認到D2的時刻。控方未能成功舉證於20:58~21:10前被告身處這裏及正在做什麼,故此控方沒有有效證據質疑D2。PW2是唯一辨認到D2的人,他沒有辦法證明D2有參與非法集結。

當時警車停車兩分鐘,前面警車的警員先落車,PW2在車廂內只是觀察。主問時,PW2標記7043及7093的停車位置。盤問時,律師指出 PW2在書面口供及庭上作供有些出入,PW2同意,稱標記只是大約位置。

PW2確定第一眼見到三位黑衣人時,是距離警車三米位置。盤問後期改變了證供,說目測超過3米,即5~8米。說法上有更改。

在7043的位置,沒有可能觀察到樓梯底及跑上來的過程、示威者四散及新運路的情況。律師質疑PW2看不到示威者四散時的方向。他的口供不可靠。

當時樓梯頂出現的人不一定是從示威者四散出來的人, 辯方指出D2當時是「合法、合理、正常地走路」。律師展示不同的圖片,指出可以行走的七種不同路徑,指出示威者在T字路口四散的一刻,可能已經有三人在樓梯上「行緊」,他們並不是示威者。

由於有這麼多可能性,因此欠缺證據證明D2上樓梯前有份參與非法集結,控方未能提出毫無合理疑點 ,不能單憑警察見到被告人身在現場這個事實,而達到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D2律師請法庭考慮 :
1. D2參與健身的背景
他是教練團隊的一員,在2019年有份協助製作教學軟件 ; 每星期有二至三次練習,有證書證明其背景。

2. 當晚的練習情況
D2及DW2是如何相約。案發當日, DW2遲到半小時,沒有特別通知。他們慣常的做法是早到的先練習,DW2 20:30才到達,D2已經開始練習。

3. 裝束及裝備
D2當時穿黑色T恤、褲及波鞋。
PW1—見到15至20名著黑衫褲的示威者。
PW2—見到15至20名著黑衫褲、蒙面的示威者。
PW3—見到黑色長衫褲及戴帽的示威者。
D2 並非長衫褲,沒有蒙面,沒有戴帽。

沒有證據D2曾經蒙面,他只有黑色頭巾,背囊內有黑色口罩。PW2見到D2時,他的頭巾戴在頸上。亦沒有證據D2有搬運雜物。他只是戴上勞工手套,身上沒有破壞性工具。他的勞工手套特別之處是中間有窿,其他位置沒有破損。當日D2戴手套是用掌心部分,不是用手指。DW2解釋過這是因為練習時磨擦到掌心的位置。

裁判官不同意。他稱不一定是練習時反覆磨擦令其穿窿的,有機會是做破壞時弄穿的。D2律師接受法官的講法。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3/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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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傳召PW2 女警16431 李燕華
2019年12月1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拘捕A1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繼續盤問

📎手錶時間不準確
PW2早前作供時指出當日她的電子錶(跳字那種)並不準確,此事她在當日之前已經知道的。辯方指出PW2可以調較手錶,PW2指出手錶是因為低電量導致慢了,而自己則因為執勤而沒有時間更換電池。

然而,辯方指出時間對於執勤而言尤其重要,PW2也可以更換手錶(而PW2表示自己也有一隻機械錶),PW2表示機械錶要上鍊、不戴會停止轉動,所以沒有更換。辯方在此追問,PW2遂表示該機械錶壞了(而自己的更分不容許外出維修),所以選擇不更換手錶,有時會用電話查看時間。

PW2指出當日並沒有與同僚「對錶」。辯方質疑其當日向值日官匯報的拘捕時間是否準確,PW2指出自己當時查看手錶(2253)後有自行調節時間為2250。

📌展示D1PW2的記事冊(no.6120554)
展示第三頁的紀錄,大意如下
-2250時 以三項罪名拘捕A1
-2251時 (A1姓名)用本地話同我講「我放工經過咋」

辯方讀出PW2第一份證人供詞的第八及第九段:
「於同日2250時,我想AP1宣布拘捕,罪名係「非法集結」、「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非法藏有通訊器材」,隨即施行警誡,警誡後AP用本地話同我講『我放工經過㗎咋』」,第九段:「於同日2251時,因現場有黑衣人與我等落車時,向我等投擲思疑汽油彈的玻璃樽,為防止有人搶犯及AP1逃走,於是為AP1上膠手銬。」

辯方指出PW2的口供是有明顯的鋪排的,而第九段當中提及的,PW2純粹是因為自己擔心A1逃走才所上手銬而已,PW2不同意。

📎錄取口供
在警察學院的訓練中,警員應要在寧靜、不受干擾的環境下進行補錄。然而,PW2當日到達屯門警署後便在訓示室(長約45尺寬約35尺)進行補錄,當時房內有其他被捕人、偵緝警員、警員。PW2指出在訓示室內,她和A1面對面坐著,背囊則放了在兩人之間的桌子上。PW2逗留在訓示室期間(2325-0144),PW2表示自己當時有留意周遭環境,因沒有紀錄、且事隔已久,所以忘記了房內其他被捕人的證物放在何處。

📎突然出現的化妝品、女裝內褲
辯方關注PW2會因沒有紀錄、事隔已久而忘記一些事項,那何以會在別人提醒後記起A1的背囊內有化妝品及女裝內褲,PW2回應指因那些是A1(自己處理的被捕人)的物品所以記得。辯方質疑既然PW2關注相關細節,為何沒有在第一次錄取供詞時提及,PW1表示該供詞聚焦在證物上,因而沒有紀錄。

然而,沒有被檢取的粉紅色錢包則被紀錄在內,PW2解釋因從錢包中搜獲的兩張八達通卡為證物,因而需要記下銀包作為引子,惟PW2的供詞內不曾提及過該兩張八達通卡。PW2早前作供指,首次查問A1時,其否認背囊屬於自己,在內搜出化妝品及女裝內褲後,A1便改變態度承認背囊確實屬於自己。在PW2的第三份供詞中首次提及化妝品、女裝內褲,惟沒有提及A1當時是因為搜獲該些物品而改變態度,口供內只是記載兩件事件接續發生而已。

📎沒有紀錄招認
辯方質疑,被捕人改變態度是重要的事情,為何早前不寫;PW2表示該供詞聚焦在證物上,因而不寫。對於在第三份供詞首次提及,PW2表示「被捕人無啦啦認,我相信大家都想知點解」。

📌展示D1PW2的記事冊(no.6120554)
展示第三頁的紀錄,大意如下
-2250時 以三項罪名拘捕A1
-2251時 (A1姓名)用本地話同我講「我放工經過咋」

辯方質疑PW2的記事冊上有實時紀錄,為何不將A1的招認記錄在內,PW2指出當時認為不需要記錄枝節。辯方質疑招認的重要性,PW2表示自己對此細節印象深刻,相信不用記錄自己亦會記得。辯方指出被捕人在招認之後有可能會再否認,所以最穩妥的做法就是將招認記錄下並要求被捕人簽名作實,PW2則指出自己曾作出相關記錄。

📌展示D1 PW2的記事冊(no.6120554)
辯方要求PW2找出有關招認的記錄,PW2表示當中沒有紀錄

辯方指出PW2應該要作出相關記錄,PW2表示「我接受你嘅批評」,被問及是否承認犯下錯誤時,又表示「我會吸收經驗」。辯方指出A1的背囊不曾存在過化妝品及女裝內褲,故在文字記錄(第三份口供除外)、照片上沒有記錄,PW2不同意。

📎化妝袋?
在辯方問及背囊內有什麼化妝品時,PW2表示有粉盒、一堆唇膏、粉底液...辯方欲澄清化妝品數量時,PW2突然表示「係一個化妝袋嚟」,惟口供中不曾提及此橫空出世的化妝袋。PW2表示化妝袋是拉鍊形式的,搜出時拉鍊拉上,惟忘記了該袋的顏色。

📌展示相片冊(3)相片(83)
圖為一盒唇膜

PW2表示自己知悉當時警員在現場有檢取其他證物,但不知道實則為何種物品,因而不知道相片中的唇膜亦有在現場地下被檢取。

📎何來的合理懷疑?
PW2表示當日對A1的查問由2241(警員21600將背囊交予PW2時)開始,直到2250向A1施行警誡。辯方指出當時PW2當時已經有合理懷疑,PW2則指出自己是在2241、打開背囊發現物品後才有合理懷疑。

然而,法庭播放錄音後,PW2早前在盤問時表示查問A1時說「現場得你一個係女子嘅,咁個背囊有一啲化妝品、女性內褲...」,辯方指出PW2的懷疑理由並非如其所說的有可疑物品。

及後,PW2指出其不曾向A1說類似「現場得你一個係女子嘅,咁呢個背囊有一啲化妝品、一啲女性嘅內褲,隨即佢就...」的話,惟播放錄音後,清楚聽得出PW2在主問時說「我問梁小姐...」。PW2解釋指出,其當時是與在旁的警員21600(男性)對話,及後又指自己在主問的說法是口民之誤。辯方再次質疑後,PW2指出自己在主問的答案是總結了自己與警員21600的對話,並不是當日問問題時的exact wording。遂被辯方即其主問時的供詞並非其當日的所見所聞,PW2否認。

辯方指出PW2第一眼看見被告時其身處燈柱旁,PW2一開始向A1問話時(警員21600還沒有找到背囊)沒有/沒有安排他人施行警誡,PW2同意。辯方指出PW2並沒有在任何一份供詞上提及搜身的情節,PW2指出其第三份供詞裡有提及搜查的部分,已經包括搜身的環節。然而,PW2的第一份供詞中則提及其當時「上前截查」,兩份供詞中提及的「截查」、「搜查」,辯方關注兩者用字有別。

辯方指出PW2昨日作供時,表示自己補錄口供是應其他調查人員要求撰寫詳細一點的供詞,然而,PW2今日在庭上表示自己是自發補錄供詞,對他人的要求隻字不提。

辯方指出PW2編造供詞,PW2解釋指別人要求(沒有指明要補充什麼)同時,自己亦覺得要寫得詳細一點。辯方指出PW2的「自發性」源於其他調查人員的提醒,PW2否認。辯方問及該調查人員何時、如何通知PW2補充供詞,PW2表示透過手提電話(她只有一部電話),該調查人員與自己並不熟絡,但該調查人員可在供詞上找到自己的電話號碼。

#郭啟安法官 表示PW2的數份口供中有兩個電話號碼,但其只有一部電話而已。PW2其後改口稱為公司電話,法官再問數次後,PW2又~改口稱為手提電話。

PW2多次表示不記得該調查人員的姓名,只記得該人隸屬屯門重案組第二隊。辯方不解何以PW2對今年誰人致電會沒有印象;卻對2019年的化妝品、女裝內褲記得歷歷在目,質疑PW2意圖隱藏該調查人員的身分。PW2則表示該調查人員的身分不重要,「聽語氣都知係同事嚟」。

📌展示PW2的第二份供詞,於2021年3月2日0100時在天水圍警署錄取
在錄取此供詞前,PW2已收到調查人員的提醒。

PW2指出錄取第二份供詞時已對化妝品及女裝內褲有印象,惟該供詞聚焦在證物上,因而未有在中提及該些物品。後來自覺想起有化妝品及內褲,於是在第三份供詞中補充此細節。

#郭啟安法官 指出,PW2在錄取第二份供詞時已對兩樣物品有印象,而PW2對沒有記錄的解釋只是它們不是證物。然而,法官指出該些物品從來都不曾是證物,所以這是PW2心態上的轉變。PW2則解釋指,後來錄取第三份供詞時把檢取證物相關的細節(例如如何封證物袋)都記錄在內,所以便順便將化妝品、女裝內褲納入供詞記錄內。

辯方指出PW2以「擳牙膏式」提供資料,較後的供詞往往比較前的供詞更詳細。PW2不同意,其指出只是閱畢供詞後覺得有東西要補充而已。

(PW2作供時多次前言不對後語,在PW2正在苦思該如何回答問題時法官宣布早休,順便安排錄音予其重整記憶)

1255休庭,1430續審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審訊 [5/4]
#暴動 #襲警 #槍械 #拒捕

🙎🏻‍♂️陳(16)#1228上水

控罪:
(1)暴動罪
(2)襲警罪
(3)抗拒警務人員罪(已認罪)
(4)企圖無牌管有槍械
(5)抗拒警務人員罪(已認罪)

內容:
(1)2019年12月28日於上水廣場外參與暴動。
(2)同日於上水廣場行人天橋襲擊警員20614周呈琛。
(3)同日於上水廣場二樓大堂抗拒警員20614周呈琛。
(4)同日於上水廣場二樓大堂企圖持有一枝警察槍械(散彈槍)。
(5)同日於上水廣場二樓大堂抗拒警員2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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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案陳詞
姚官已閱畢雙方陳詞。甫開庭控方戴頭盔表示已盡她所能準確記錄證供,如有錯漏請法庭見諒,亦會接受辯方及法官指正。

🔵控方補充陳詞:
控方批評辯方在結案陳詞中錯誤地以「沒有管有槍械的牌照」不屬於negative averment為由,要求控方需舉證被告確實沒有管有槍械的牌照。控方回應指條文中「任何人除非....否則不得管有.....」,這明顯屬於negative averment。法庭指示控辯雙方在七日內就 negative averment補充案例,如有需要可就此作簡單書面回應。


🟡辯方補充陳詞: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暴動
辯方對暴動原則沒有爭議,只爭議被告有否參與其中。辯方批評控方的證據基礎只是被告的衣飾組合、在暴動現場附近作環境證供推論被告有參與卻沒有直接證據,在暴動發生時的映像亦沒有拍攝到被告的容貌。

辯方認為法庭只依賴間接證據(衣飾)作裁決非常危險,尤其鏡頭拍攝畫面與撿取的證物並不一致。當時天橋上有許多黑衣人、有人戴帽、遮亦不只一把、紅白黑波鞋亦非獨特至必然屬於被告人,而且PW1被打前天橋上有好多人,在暴動核心範圍附近出現並不代表有參與,亦可以是無辜旁觀者。 此外,辯方又批評PW4的觀察並不可靠、證人跨大其詞、證詞的分岐構成不容忽視的疑點,不能證明被告曾落手打PW1並開遮掩護其他施襲者。

就控罪(4),辯方認為被告的行為並無超越「預備」階段。由Swarovski 見PW3上前用警棍嘗試制服被告令被告俯身向前,當時PW3左膊的槍已經瀡(seoi4)咗落嚟,其後PW2加入戰團,被告全程都無回頭望,只係隨手捉住d嘢保持平衡。[姚官:咁佢手指擺入去嗰到 (板機) 呢?係咩意思呀?] 辯方回應指當時情況混亂,被告有可能只係揸住d嘢,不代表必然知悉揸住槍枝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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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暫定於2021年9月2日 [星期四] 10:00在灣仔區域法院進行裁決,期間被告的保釋以原有條件繼續。
#東區裁判法院第二庭
#林希維裁判官 #提堂
#20200508中環

D2紀
D3張

控罪: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案情:傳票控罪指稱兩人於2020年5月8日,在中環國際金融中心商場P1層1100至1103店舖外,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參與受禁群組聚集。(摘自明報)

今日開庭目的為處理辯方單方面申請,所以被告及控方今天均無需出庭。
事源早前辯方曾就案件向IFC發傳票要求提交商場內CCTV片段作為審訊之用,但IFC並沒有配合交出。

傳召 IFC 黃/王經理(IFC)
林官:今日有無帶嘅CCTV嚟?
IFC:有帶
林官:有咩特別原因早前唔交俾辯方,而今日又可以?
IFC:唔知

在得時未有特別原因後,林官批批IFC做法浪費法庭資源,「今日純粹睇你哋交收」。
林官亦命經理需向公司反映,因為本次不是警方求提交CCTV片段,所以辯方不會有搜查令。

CCTV片段共覆蓋11個地方,有19隻碟。
林官:你而家交俾我書記,然後再交俾辯方。如果片段有問題,辯方請自行同IFC方面處理。

案件押後至 11月10日 1130 於東區裁判法院第2庭提訊。

退庭前林官提醒已屬辯方證人的黃/王經理,辯方的傳票是包括整個案件審訊,辯方如有需要會通知他出庭,到時必需好好配合。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1415 派飛,約60人
1445 開庭,庭內全滿

請謹記電話靜音/調至飛行模式/關機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水佳麗裁判官
#新案件
#0914屯門

謝(25)

控罪:
刑事損壞

詳情:
被控於2019年9月14日,在新界屯門屯順街1號屯門市廣場1期期樓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關文迪的一部“華為Mate 20 Pro”手提電話,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保釋事宜:
。2000元現金擔保
。不得離港
。每週警署報到一次

辯方打算與律政司商討以其他方式處理,故申請押後,有待辯方索取文件及提供法律意見。

案件押後8星期至10月6日1430時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進行答辯並處理審前覆核,控辯雙方應預備好承認事實並提早交予法庭存檔。被告期間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516坑口 #新案件 #提堂

D1: 林 (25)
D2: 李 (24)
D3: 陳 (36)
D4: 蘇 (19)
D5: 麥 (21) 因 #1026沙田 案件被判處120小時社會服務令‼️
D6: 李 (56)
D7: 黃 (50)

控罪:
(1) D1-D7 參與非法集結
(2) D6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3) D7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1) D1-D7 同被控於2020年5月16日,在將軍澳坑口重華路8號東港城購物中心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 18(1) 及 18(3) 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 D6 被控於同日在將軍澳坑口重華路8號東港城購物中心2樓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長 58855
(3) D7 被控於同日同地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長 58855

所有被告明白控罪,辯方申請今天無須答辯以索取法律意見,控方沒有反對。

保釋條件如下:
- D4 現金1000元,其餘被告5000元
- 不得離開香港,特別強調不得前往澳門及中国
- 居住在報稱的地址
- 更改地址前24小時通知警署

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12日14:30觀塘裁判法院再訊,期間被告以以上條件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0809黃大仙 #判刑

D1: 鍾 (27)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8月9日於香港九龍黃大仙沙田坳道與東頭村道交界一帶,與陳XX、禢XX及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8月10日於香港九龍黃大仙東頭村道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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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當時在被告的褲袋內發現2枝3B級鐳射筆,在10米範圍內可對人體做成傷害,幸好當時沒有照射到皮膚或易燃物品。法庭已參考3宗上級法院的案例,考慮到當時現場的環境及求情內容,故2項控罪均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即4個月,其中1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個月監禁‼️

直播員按:上一宗案件的大量親友離庭十分嘈吵,導致聽不到部分判詞。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3/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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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傳召PW2 女警16431 李燕華
2019年12月1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拘捕A1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繼續盤問

📎大膠袋?
PW2在主問時曾提及證物裝進證物袋後有被一併放進一個大膠袋,但綜觀PW2的四份供詞及兩本記事冊,當中都不曾提及過有一個大的膠袋裝著所有證物袋。辯方指出,證物根本沒有裝進證物袋、證物袋沒有用訂書釘封好、證物袋沒有貼上黃色標籤、沒有大膠袋存在,PW2否認以上說法。

📎A1警誡後的招認
PW2在昨日作供時,表示A1承認背囊是屬於自己的,但石油氣則是陌生人「塞」給她的,於是PW2便對其施行警誡。然而,播放錄音後,發現PW2的說法出現兩個版本。一,A1表示石油氣是陌生人「塞」給她後PW2施行警誡;二,PW2宣布拘捕後施行警誡。PW2表示兩個版本都不準確,PW2表示陌生人給予石油氣及放工經過兩個說法都是警誡後才出現的。PW2澄清警誡下,A1說:「我放工經過㗎咋」。然後A1沒有說話,登上警車後A1才向PW2指出背囊是屬於自己的,但石油氣則是陌生人給予的。

PW2指出警誡前,曾向A1簡單地查問,A1曾(只有)承認背囊是屬於她的。辯方指出,警誡前,PW2沒有向A1宣布拘捕或通知其干犯什麼罪行。PW2澄清其所指的警誡包括拘捕。

📌展示《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中的規則二,原文如下:
//當警務人員有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任何人干犯罪行,便應先向該人實行警誡,才可進行問話或進一步查問。警誡詞如下:
「唔係是必要你講嘅?除非妳自己想講喇,但係你所講嘅嘢,可能用筆寫低及用嚟做證供嘅。」
在施行警誡後,如向任何人問話或該人選擇作供,在可行情況下應盡快幾時將開始機終止問話或作供的時間、地點及在場的人士紀錄下來。//

📎警誡的時機
辯方指出警誡並非只適用於拘捕,只要警務人員有合理懷疑時就已經要施行警誡。辯方指出PW2在查問A1時就已經要施行警誡,惟PW2在報有合理懷疑後(搜查背囊後)並未有施行警誡。PW2指出搜查背囊時,自己並不能單憑裡面的物品便論斷背囊屬於A1,再者當時A1亦未承認背囊屬於她。#郭啟安法官 表示「認咗就太遲啦」,及後,PW2表示在背囊內搜出化妝品及女裝內褲時便抱有合理懷疑。辯方指出PW2一早就認定背囊屬於A1,惟PW2未有對其施行警誡,化妝批及女裝內褲亦只是虛構的,PW2不同意。

-PW2錄取的四份供詞呈堂為Marked For Identification,順時序為1至4-

📎口罩裝落貴袋
PW2表示到達屯門警署後,曾錯誤將從A1身上搜出的口罩放入貴重財物袋,經同僚提醒後,遂將它們取出並放回證物袋裡。PW2表示在案發翌日凌晨約0101-0131時將證物放緊證物袋裡。PW2指出其最先處理口罩,處理到一半時被提醒口罩放了在貴重財物袋裡。在處理好所有證物後,方用剪刀剪開貴重財物袋將口罩取出並放緊證物袋。

PW2早前指出其於同日0134時將證物交予偵緝警員7147,在移交證物時,口罩已被放進證物袋。辯方指出PW2的供詞中不止一次提及過在其處理證物期間,附近亦有其他偵緝警員在為證物拍照,辯方指出所以警員為證物拍照的事件理應為0101-0134,PW2表示拍照的時段橫跨的時間段應該是更長的。PW2承認供詞記錄的時段不夠準確。

📌展示MFI-1及MFI-3
辯方讀出第六段,大意為PW2下車時隔著鐵欄見有黑衣人四散。後見有一名身穿黑色連帽外套、長褲及白色波鞋的女子站在屯門公路燈柱旁,於是上前截查,在其身上發現一個粉紅色錢包、一個白色口罩及一個電話。

📎誰人截停A1?
辯方讀出第四段,大意為PW2下車後隔著鐵欄見有黑衣人四散,PW2一直奔跑期間陸續有其他隊員截停黑衣人。其後,PW2繼續奔跑,遂見五米處外有其他隊員截停了一名身穿黑色連帽外套、長褲及白色波鞋的女子,於是上前協助,期間見該女子一直站在屯門公路燈柱旁。

PW2指出第一份供詞內容不夠詳細,沒有將男性隊員截停A1的情節記錄在內。辯方質疑PW2錄取第一份供詞時(04/12/19)理應記憶猶新,卻沒有將事發經過如實記錄,PW2解釋鑒於當時已執勤多時,且狀態不佳,故有不準確之處。辯方指出錄取供詞並非如此緊急,其大可稍做休息後才補錄,只要是事實的話理應沒有任何因素會阻礙/影響供詞內容的準確性。總括而言,PW2多番辯解自己當時狀態不佳,第一份供詞不夠詳細,因而之後補錄一份供詞作為補充。辯方向PW2指出其補錄供詞只是為了淡化其截停A1的角色而已,事實上真的是PW2截停A1,PW2不同意。

PW2表示落車時見到距離自己大概7-8米處有大概四名黑衣人四散,與其第一份供詞中所指的八名黑衣人有別,PW2澄清八名是綜合了7-8米外及再遠處外的。PW2表示四散的人中,距離自己7-8米處中的並不包括A1。

📌播放P102 仁愛堂賽馬會社區及體育中心停車場於案發當日的閉路電視片段
由22:33:20開始播放
22:33:37 畫面中可見行人路上有一名身穿黑色長褲、白色波鞋的人士
畫面可見有一名黑衣人奔跑時,被防暴警員從後用頭盔掟中腰部位置,看來很痛

辯方指出就片段可見,黑衣人原本是跑離A1的,後來有警車到達時黑衣人便掉頭奔跑,由此可見,A1並沒有與這些人士一同集結。PW2不同意,PW2表示A1在畫面以外的時候有逃跑。辯方指出PW2第一眼見到A1時,A1只是站著而已,因而PW2並沒有足夠基礎截停A1,PW2表示並非自己截停A1。

📎懷疑A1為背囊主人
辯方指出A1被截停後,PW2隨即要求A1拿出身分證(PW2不同意),當時A1的身分證被攝了在手提電話的電話殼裡面,因而A1需要在中取出身分證,PW2對此表示不肯定。PW2表示自己曾向A1索取身分證,但忘記了A1從何處取出身分證。

辯方指,PW2結果身分證後便用通訊機查覽A1身分(PW2不同意),期間A1電話響起,PW2詢問A1誰人詢問致電予其,PW2不記得自己有否詢問A1這問題。

A1指出妹妹致電,PW2問A1為何出現,A1表示放工經過。其後PW2取過A1電話,查閱其Telegram及whatsapp(PW2不同意),期間A1妹妹再次致電A1,PW2不准A1接過電話(PW2同意)。及後有一名男警通知PW2放行A1(PW2不記得),之後有另一名男警斷定A1有參與集結,通知PW2不能予以放行,PW2表示不記得。之後有名男警拿著一個黑色背囊走向二人,PW2隨即詢問A1背囊是否屬於她,在未施行警誡的情況下,A1搖頭否認背囊屬於自己,PW2表示自己在警誡前曾兩度詢問A1背囊是否屬於她。第二次中,PW2向A1指出附近只有A1為黑衣女子,故詢問背囊是否屬於其。

PW2否認自己當時一心斷定背囊屬於A1。辯方指出PW2當時有合理懷疑背囊屬於A1,PW2否認,指出其實附近都有可能有其他人離開了,而且當時A1亦有否認。惟辯方再次詢問時,PW2表示「仲有懷疑」,#郭啟安法官 聞言表示「個個疑犯都話唔關佢事㗎啦,唔通你又放佢走?」,PW2終承認自己當時對A1是抱有懷疑的。

📎PW2:當時懷疑不足以施行警誡
辯方指出PW2查問A1時沒有施行警誡,質疑PW2是故意不予以警誡,PW2否認,辯方詢問PW2是否忘記了施行警誡,PW2否認(???)。PW2表示自己對A1的回答持有開放態度,A1否認管有背囊的話「咪搜佢袋囉」。PW2指出當時不能排除真正管有背囊的人已經離開,因而自己的懷疑並不足以對A1施行警誡。辯方指出其實PW2當時的懷疑不應只是侷限於「管有背囊」的議題上,該是有關有否參與集結等議題,起碼要問A1早前到過哪裏,PW2表示惟當時得知集結發生的位置並不是該處。辯方表示「啲人有腳,會行㗎嘛」,PW2則回應指當時收到的指示只是高調巡邏而已,並非截查。

-盤問未完

1627休庭,明日0930續審

(註:郭官的樣子長期看來都是似笑非笑的,惟正值PW2的盤問期間,其笑眼越發明顯,總感覺口罩下長期掛著一抹嗤笑。)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2上水 #審訊(8/5)

下午進度

D1 陳,D2 譚,D3 張 (22~23)

控罪:
一、參與非法集結 》D1 - D3
二、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D1
三、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面罩) 》D3
四、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即一支打火機充氣罐) 》D1
五、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即35條膠索帶) 》D3

14:30 準時開庭
D2 黃大律師繼續頗為冗長陳詞,逐一鞏固DW2證供的論點,曾指控方在盤問時提出「馬騮架」的問題是不合理,被裁判官質疑為何當時提出不反對,律師表示法庭可以考慮這方面的證供。

15:30 D3 另一位黃大律師陳詞,唔爭議裁判官有權採取司法認知來分別物品的用途,希望法庭考慮物品不是只有唯一用途。

會爭議PW3證供,D3身上物品的用途,會採納D1和D2辯方對證人的分析,PW1 & PW2 無提及D3,無證供辨認到D3,只係在掃管埔路天橋對下面新運路,和對樓梯頂位置嘅觀察,只係背景資料,價值不大,不應給予比重。

至於PW3的證供,會分為三個階段:(1) 在天橋上嘅觀察;(2) 在轉入支路彎位時的觀察;(3) 到達新運路T字路口,落車追截D3。逐一提出分析和質疑。

結案陳詞完畢

裁判官曾於早上表示,因辯方呈上大疊文件,需要時間閱讀和分析,恐怕未能在早前定下的日子9月16日進行裁決,希望延期至10月份,但控辯雙方未能在10夾到日子,裁判官表示會盡力在9月16日09:30,在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作出裁決,如果不能,希望雙方預留11月1日。個被告依然有條件繼續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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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補資料

D2 黃大律師繼續陳詞

4. 警員的裝束及警車沒有警察字眼。 辯方質疑警員的第二次警告。不能因為D2跑便等同他畏罪潛逃。基於當時環境,不排除他是因為慌亂而跑,他是清白無辜的。

PW2 沒有講過他是第幾個落車。 PW1稱自己是第四個下車,當時他只見到D1向他的方向走去。
PW2沒有提及有多少人落車,他只見到三個人。 那三個人初時是慢行的,但後來轉身跑,其中一人是D2。

醫療報告中指D2在急症室時發現有6個彈頭印,警方稱開了7發子彈。 警方一落車,警員隨即向D2開槍並且射中。D2是因為被射中,所以才逃跑,因此不能排除D2是因慌亂才逃跑。

5. PW2的証供
雖不是關鍵,但PW2的書面證供及盤問的初、後期有更改,有不同版本。

就四散時的情況,PW2說由於混亂,所以沒有數過每個方向有多少人,這個辯方同意 ; 但D2指出有5至8名黑衣人,其中有3至4人向掃管埔路跑,這個觀察是否可靠呢?

裁判官介入,指出「觀察過」有5至8人和「冇數過」在邏輯上沒有衝突。

就PW2有否目擊D2上樓梯一事,他在D2律師盤問時答有開車,之後又澄清說左邊車窗沒有開。D2律師質疑,就觀察而言,PW2整體的證供有多可靠?

6. DW2的証供
控方用相冊及截圖來盤問DW2。問到D2當時穿的勞工手套是黑色還是白色時,DW2想了一陣才答是白色的,顯示他是憑記憶回答問題。

有關主控對DW2的盤問方法。
主控質疑馬騮架不是用以練習背肌,堅持是用作練習腹肌。 在覆問時DW2放大指示牌,引述康文處的指引是練習背肌。就算面對主控言之鑿鑿質疑DW2沒有證據基礎,他仍一一正面回答,面對挑戰。

有關馬騮架。
D2為什麼有近距離的馬騮架不用,而要去維翰道公園做練習呢? 控方一直質疑,但這是沒有基礎,不應該去問。

裁判官介入,問D2律師如果她認為主控問得不恰當,為何當時沒有提出反對呢?D2律師同意裁判官講法。

總括來說,DW2雖然面對主控多番質疑及挑戰他的經驗,但仍就他了解當晚發生的事,作正面回答,沒有迴避問題,沒有動搖,無論是主問、盤問及覆問,他的答案都是一致的。DW2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控方未能成功取證,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D2有罪,建議法庭判D2罪名不成立,希望法庭能獨立考慮D2的案情。

~D2律師陳詞完畢。


15:30 D3 律師陳辭
唔爭議裁判官有權採取司法認知來分別物品的用途,希望法庭考慮物品不是只有唯一用途,有其清白用途,DW3有解釋物物品係返工時用。

本案控方只係倚賴三位控方證人嘅證詞,同埋在D3身上搜到嘅物品,會爭議PW3證供,同埋物品的用途,會採納D1和D2辯方對控方證人的分析,PW1 & PW2 無提及D3,無證供辨認到D3,只係在掃管埔路天橋對下面新運路,和對樓梯頂位置嘅觀察,呢啲只係背景資料,價值不大,不應給予比重。

至於PW3的證供,會分為三個階段:(1) 在天橋上嘅觀察,PW3所乘坐的警車,是在PW1 和PW2之後;(2) 在轉入支路彎位時的觀察;(3) 轉咗落去新運路T字路口,落車見到D3,隨後追截D3。逐一提出分析和質疑。

第一階段-天橋上
PW3在天橋上見到約20人搬鐵馬、垃圾桶,堵塞新運路四條行車線,聽到有人叫口號,但無證供指出D3係在20人當中。

第二階段-轉入支路
PW3指交通燈被破壞,爭議嘅係在支路係咪可以觀察到交通燈,不爭議有人打和燒交通燈,根據P34A(III)現場地圖,PW3嘅證供,觀察到下面交通燈,警車在某些位置開始轉入支路,內灣有樹木遮擋視線,P34B係實景地圖,D4(5, 6, 8)相片見到內灣有樹木,爭議警車開始入支路就見到交通燈,但仲未見到D3。

第三階段-到達新運路
PW3到達新運路T字路口,落車之前人群已經四散,T字三個方向都有人逃跑,PW3首先落車,與三個人對望,係第一眼見到D3,跟住開始追截,PW1和PW3話附近交通燈有15至20人搬物品堵路,PW3在天橋上見到約20人搬垃圾桶,見到五至六人向東跑,五至六人向西跑,五至六人向掃管埔路,在PW3左邊行人路跑;辯方嘅說法係當PW3到達新運路,如果現場有非法集結,都已經結束咗,無證據指D3在什麼時間出現,庭上無任何證據指D3做咗乜嘢(非法集結)定名行為,即係無證據指D3非法集結。

PW3第一眼見到D3,話D3身處在兩支交通燈之間,盤問時PW3澄清落車位置,在右線,落車一刻左前方係三角形嘅安全島D4(7),新運路上兩支交通燈應該係在PW3正前方,左右各一支;無論如何,D3起跑嘅位置應該係PW3正前方,PW3在庭上證供同口供紙有差別,草圖P41有標記(B, C),佢嘅書面記錄:「在新運路十字路口的交通燈下,與其他示威者聚集」,即是位置C,「當D3發現我方,D3立即於新運路南行路線往粉嶺逃跑,而其他示威者亦逃跑,我於是在身交通燈,即新運路粉嶺方向,向D3展開追截」,描述D3起跑位置,睇完P41上位置C,係落車位置,位置B在前方,與在庭上講在兩支燈柱兩支交通燈位置唔同。

追截過程
控方指D3被追截時在新運路上馬路,就算D3好似PW3所講在兩支交通燈中間,D3要跑離開警方,係可以在西行線跑,如果在東行線跑會比較接近PW3,所以PW3講D3在東行線跑係唔合理,唔爭議在N7870附近被截停,警方說法在馬路上,辯方說法在行人路上,D3應該係在安全島上起跑較為合理。

當警車轉入支路,入灣時見唔見到交通燈,庭上嘅證供與口供有分別,PW3嘅證供唔可靠,就算法庭接納,PW3只係交代咗D3在新運路上跑,追截和跑嘅過程,無講過集結,逃跑無證據指係畏罪逃跑,指D3必然參與非法集結,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3有可能只係路過,D3身上無敲打嘅工具,無破壞工具,P25嘅35條索帶,唔爭議管有,爭議意圖,控方無直接證據,無證據指非法集結使用索帶,索帶本質可作捆綁用途,PW3證供指在D3背囊搵到索帶;DW3梁先生係散工判頭,交代咗在2019年11月約咗D3返貨倉工作,索帶係返工時用到,在貨倉工作,搬音響、維修、處理線材,係返工時先知道做乜嘢,所以員工都會自備/帶備工具,一袋過裝晒工具,手套用作處理鐵材,保護雙手,𠝹鐵𠝹木,生理鹽水係清潔傷口,用嚟消毒,上班嘅裝束,要唔顯眼效果,衣着主要係黑色,係消耗品,員工自備,辯方呈上咗D19 和D20相冊,D19(1, 3, 4, 5, 7)相,顯示相關工作人員都係以黑衣為主,合乎DW3說法,D19(2, 7)可以睇到用索帶,D20(1, 2, 3)顯示索帶、眼罩、面罩、手套、磨機嘅用途,D20(4)帶住手套,盤問之下DW3無動搖,解釋咗D3身上嘅物品,希望給予十足比重,如果辯方嘅案情係真確,D3應該判無罪,就算法庭唔信,D3嘅索帶必然係犯罪用途。

D1律師補充對於司法認知嘅回應,法庭絕對有權,案發時有社會衝突,示威者用物品抵禦警方,破壞物品,接納這類司法認知,但法庭亦應先考慮辯方證人嘅供詞,如果不能排除證供,不能用司法認知,非法集結採納司法認知,仍然要考慮D1是否有足夠證據,被指與新運路有關,司法認知指管有物品,係當時用?抑或日後用?要有其他證據證明與新運路非法集結有關,無證據指D1在新運路出現,D1當時的位置亦距離樓梯口有三個欄位。
-下文為補充內容,非即時-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麥,阮(16-22) #1007黃大仙

控罪1:非法集結
兩位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黃大仙新光中心外附近連同杜XX及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阮(22)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黃大仙廣場外附近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1893。

控罪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2阮(22)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擁有或控制2把士巴拿意圖損壞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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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審訊連結:

[針對D1麥(16)]:

PW1作供+PW2主問 Part 1: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6963

PW2主問 Part2: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6976

PW2接受盤問+PW3作供+PW5作供: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6985

[針對D2阮(22)]:

PW6主問Part 1: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013

PW6主問Part 2: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091

PW6接受盤問: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092

PW7+PW8作供: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093

[結案陳詞]: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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