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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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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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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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黃士翔裁判官 #續審 [2/3]
👥D1:冼(18) D2:湯(21) #1118葵涌
🛑曾還押54日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2]

承上: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4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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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4 女警員 26228 黃錦盈(同音),2018年加入警隊,逮屬葵涌警署軍裝巡邏小隊第3隊。 警誡後湯無講嘢,不過當時佢四圍望驚佢會走,所以為佢上手扣,搜出嘅物品放返入背囊。之後由警員27748帶上警車。

#吳珞珩大律師 問PW4何以見得地上的物品及背囊屬於湯?PW4女警供稱因為背囊上有白色扣,而且警長33509向她指出背囊與攤在地上的物品均屬於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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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完成,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押後到2021年3月24日 09:3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續審,期間兩名被告的擔保以原有條件繼續。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鍾明新裁判官
#1013牛頭角 #非法集結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蒙面法
#審訊[2/10]

D1:陳(20)
D2:林(25)
D4:吳(21)
D5:何(20)

PartA PartB
—————————
🔸D2辯方 #潘定邦大律師🔸
Pw1表示身處位置與「x」相距70米。他表示當日有兩處地方非法集結,分別為「雅麗道」、「牛頭角道」交界位置(即x的位置),兩個地點距離皆超過20米。

pw1沒有在書面口供上提及有2處地方非法集結,他只見到有人堵路,沒有留意當時的交通狀況。在第一個非法集結的地點,pw1見到馬路上有雜物,但解釋因正在拘捕其他人士,故沒有上前清理。pw1分辨不到哪些人士由牛頭角地鐵站過來,哪些人士向著牛頭角道方向離開。

🔸D4辯方 #黎詠婷大律師🔸
pw1認同當時行人可以隨時出去裕民坊一帶的馬路,也不排除玉蓮臺附近有其他社區活動,地鐵也沒有在當日關閉,有其他路人在地鐵站內。當時,警車駕駛時有響號,只能用一瞬間留意當時情況。其後,pw1改口沒有見到黑衣人士用雜物堵路,他們只是站在馬路堵路,承認證人口供的版本比較準確。

在馬蹄徑位置,pw1見到約10多名人士在馬路左面搬動雜物至馬路中間,但不記得誰人在做甚麼,因為有雜物所以減慢了車速追截人群。pw1不承認自己突然加了「有十多名人出現」的口供,也表示沒有聽過有人說「你拉錯人」的說話。警員拘捕了不同人士後,pw1還見到馬路上還有記者、市民。

🔸D5辯方 #吳珞珩大律師🔸
辯方指出pw1在一單黃大仙暴動案中,曾被當時的法官列為「不可靠證人」,pw1表示不清楚,反正法官當時接受了他的口供 表面證供成立的。但pw1同意自己部分在庭上的作供並沒有在口供紙上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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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 襲警案作供士沙 被揭曾裁不可靠

案件押後至4月29日0930於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續審,各被告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按:見識到曾是不可靠證人的作供,果然不讓人失望~)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鍾明新裁判官
#1013牛頭角 #非法集結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蒙面法
#審訊[4/10]

D1:陳(20)
D2:林(25)
D4:吳(21)
D5:何(20)

*D3承認控罪一,控罪四、九則不獲起訴,還押至5月10待判(詳情)。

上回審訊內容
控罪詳情按此

PartA PartB
—————————
繼續傳召pw3~

🔹主控 #徐兆華大律師 主問
Pw3表示當時警車停在雅麗道花園大廈對外位置,而黑衣人士一見到警車便往九龍灣方向四散。控方證物影片p31(c)中,04:48~06:26為截停D1、D5的位置。pw3初在車上時與這些人士相距約70~80米,後下車追截時則相距15米。他喝令「警察咪走」但沒有人理會,反而跑得更快。截停2人後,pw3與女警16887表示跑走的人群為示威者及哪個背包屬於誰人,同時也叫男子除下綠口罩,女子除下黑口罩。pw2言「佢地喺上址堵路、非法集結,所以我稱呼為示威者,行人我唔會咁叫~」。

🟡辯方盤問
🔸D1辯方 #詹俊褀大律師🔸
辯方先呈上18張相片,為證物d1(1-22)。pw2表示D1、D5想跑走但走入了死胡同,所以才截停2人,同意口供紙上沒有提及此部分。因為pw2是最大武力者,即㩦帶雷嗚長槍,所以自己一定第一個下車,佔據車左後腳踏位置,方便留意人群是否造成威脅及環境是否安全。

收到pw1指示下車拘捕人士,但自己沒有和同事商討如何分工。pw2見到玉蓮臺二座附近有人堵路,約30~40人在馬路上,有少部分人士在行人路上,但自己不知道每個人在做甚麼。當時,pw2見到相片D1(4)中的欄杆沒有開啟,故認為沒有人從此處進入。他沒有留意附近有否其他市民,但不認同D1、D5非示威者,因覺得2人有逃跑、尋找出口離開。他看完片段後雖同意現場有欄杆但表示自己沒有跨過。

D2辯方沒有盤問~

🔸D4辯方 #黎詠婷大律師🔸
Pw2同意當日只有一個地點非法集結,即牛頭角地鐵站外。在證人口供的草圖中,所顯示的過百人聚集,與其在證物p34(b)中,所畫的位置,兩者有不同之處。辯方質疑pw2因為記憶混亂所以說法有分歧,pw2不同意,認為即使在不同地點都是同一批人士來的。

🔸D5辯方 #吳珞珩大律師🔸
15:17,pw2見到D1、D5進入花園大廈,1、2分鐘後拘捕2人。他認同當時馬路上有其他非示威者的人士,也承認自己的口供紙上寫錯了(即庭上稱只有10多人在花園大廈,而口供紙上說有數十人~)。在口供紙上,pw2沒有提及自己向人群說「警察咪走」,他也見不到有被捕人士的袋被掉在地上,但在看完片段表示可能是其他小隊同事掉的。pw2表示不記得D5戴了鴨嘴帽後,頭髮的狀態、其衣著打扮,但記得她當時有配戴手套。

🔹主控覆問沒有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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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鍾明新裁判官
#1013牛頭角 #非法集結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蒙面法
#審訊[5/10]

D1:陳(20)
D2:林(25)
D4:吳(21)
D5:何(20)

*D3承認控罪一,控罪四、九則不獲起訴,還押至5月10待判(詳情)。

上回審訊內容
控罪詳情按此

PartA Part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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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傳召pw4~

🔹主控 #徐兆華大律師 主問
搜查D1時,在其背包找到索帶和3把扳手,pw4詢問這些物品的用途,D1表示「我冇嘢講」,其後將證物放入證物袋內並拘捕2人。pw4表示拘捕原因為見到有人非法集結,而pw2表示D1、D5有份參與早前的非法集結。

🟡辯方盤問
🔸D1辯方 #詹俊褀大律師🔸
pw4表示見到玉蓮臺外兩旁都有黑衣人士,下車追截時,前方也是黑衣人士。他不記得有(好長的)鐵欄去到花園大廈,以及該位置是否窄身。他沒有印象花園大廈有否其他警員出現,也沒有印象有其他人士在附近。

🔸D2辯方 #潘定邦大律師🔸
Pw4不記得當時警車有否響號,同意行人路上有其他行人出現,但不同意自己見不到牛頭角地鐵站有人非法集結。

🔸D4辯方 #黎詠婷大律師🔸
pw4在口供紙上提及兩旁行人路上有過百人聚集;而庭上口供卻表示只見到兩旁有人,馬路上沒有人。當時沒有任何警員舉旗叫人離開。回到警署後,pw4向值日官匯報拘捕2人細節,並把每個證物放入袋中,再交給值日官,以免有所混亂。

🔸D5辯方 #吳珞珩大律師🔸
pw4當時手持棄袋者的背包,其後再撿取D1的背包,此部分沒有在口供紙上記錄。他不同意自己混淆了不同的背包,因自己工作好仔細,肯定分得清楚,而且自己的視線從沒有離開過D1背包。

🔹主控覆問
Pw4當時先將棄袋交給警員1659處理,再處理其他證物(沒有處理D5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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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pw5警員16887周鎮輝,負責拘捕D5。當時駐守東九龍衝鋒隊第一隊,現駐守在東九龍交通部。

🔹主控 #徐兆華大律師 主問
警車駕駛至牛頭角道與通靈街交界時,pw5見到少於10人往九龍灣方向離開,而左右兩旁的行人路也有一些黑衣人士。在玉蓮臺外,有過百名黑衣人士向著西面方向跑,當中有人戴著口罩面巾,有人手持傘。pw5表示見到有人向警車拋擲水瓶,也有人指罵警員。他們見到警車後四散至不同位置,分別為花園大廈閘口、牛頭角遊樂場、喜雀樓、(往)九龍灣方向。在百靈樓入口,pw5見到有1男1女坐在地上,3名警員圍著2人,pw3向自己和pw4講解早前發生了甚麼。其後pw2為2人上索帶,pw5則負責搜查D5的背包,當時D5手戴著灰色手套。

🟡辯方盤問
🔸D1辯方 #詹俊褀大律師🔸
pw5坐在最後2輛警車其中之一,當時車速大約少於50公里。在花園大廈外的行人路,即還沒到閘口位置,pw5見到其他警員在追截前方黑衣人士,當時他們相距約3、4米,最後有3名警員制伏該名人士。

🔸D2辯方 #潘定邦大律師🔸
pw5表示警車進入牛頭角道時有響號,示威人士一見到警車便跑走。他不同意自己混淆了其他社會案件所以記錯本案有人拋擲水瓶,但承認警車駕駛至玉蓮臺一帶時,馬路十分順暢,沒有任何障礙物。他不同意有人拋擲水瓶便要拘捕人士,上述內容並沒有寫在口供紙上。

🔸D4辯方 #黎詠婷大律師🔸
pw5同意只見到兩旁人士跑走,但不知道他們具體做了甚麼,也不知道誰人拋擲水瓶,更無從得知此人去了哪裡。pw5表示穿黑衣黑褲不等於示威者,但連群結黨地出現就是示威者。他沒有在口供紙上提及那些人手持長傘。

在警署中,因為人數眾多(各被捕人士、多名警員)所以一起在臨時訓示房重。pw5匯報案情後,把D5交給值日官處理。他沒有留意房間中有甚麼人,自己和D5在房間的角落,其後把涉案證物交給警員1659處理。

🔸D5辯方 #吳珞珩大律師🔸
pw5不同意口供紙上沒有提及今天上庭作證內容,認為自己已提及了簡單的動作、地方,例如示威者的人數不同,不同人士從不同入口進入花園大廈等。pw5追截D5時,D5當時戴深藍色帽子,背黑色袋,同意自己沒有在口供紙上提及灰色手套。D5在追截過程中有戴口罩,pw2截停她後才除下口罩,其後,女警為D5搜身,自己則在一旁觀察及撿取證物。他不同意八達通和身分證是在D5的腰包內找到。

🔹主控覆問
女警12616為D5搜身前,pw5有向D5表示「呢位女同事會為你搜身,依家我搜查你背囊」,她沒有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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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鍾明新裁判官
#1013牛頭角 #非法集結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蒙面法
#審訊[8/10]

D1:陳(20)
D2:林(25)
D4:吳(21)
D5:何(20)

*D3承認控罪一,控罪四、九則不獲起訴,還押至5月10待判(詳情)。

上一回審訊內容
控罪詳情按此

PartA Part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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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pw10偵緝警員11619黎智聰,當時駐守東九龍衝鋒隊第一隊,現駐守在毒品調查科特別組,以下簡稱pw10。

🔹主控 #徐兆華大律師 主問
Pw10當日18:00與pw8就著本案分別檢取證物(包括D2、D4的證物)。相簿P20(8)、(9)、(10)為D2證物;P20(18)為D4證物。2019年10月25日,pw10把1罐打火機油(P40)拿去政府化驗室檢驗(編號GPD45110),2020年1月8日化驗完畢,pw10取回證物。

🔸D2辯方 #潘定邦大律師🔸
Pw10於2019年10月15日18:00,與pw8交收證物,當時只有電話和八達通放在防干擾證物袋中,其他證物放在普通證物袋中(包括打火機油)。

Pw10表示會稱呼D2為AP2,但不清楚其他人如何稱呼她,但本案中只有AP1-7,所以本案中沒有出現過AP19。Pw8當時把證物逐一交給pw10,再用一個大的證物袋裝著每一個AP的證物,然後pw10再照著清單核對。其清單為pw8所寫,pw10認得pw8的字跡。辯方分別以p20(8)的「AP2 林XX(D2)」和p20(13)的「AP19林XX(D2)的圖片詢問pw10,其筆跡是否屬於pw8?pw10卻表示不清楚,因自己不是筆跡專家(按:一時話認得一時話不清楚...)。

🔸D4辯方 #黎詠婷大律師🔸
辯方指出,pw10相隔約一年後(14/9/2020)錄取第二份口供,此份口供才紀錄了交收證物的內容。Pw10解釋,是因案件主管要求才補錄詳細的口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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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詢問控辯雙方是否需要於庭上播放其他片段,雙方表示不需要。控方表示所有控方證人已作供完畢,需時處理進一步修改的承認事實,法庭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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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律師中段結案陳詞
各辯方律師只會就「參與非法集結」和「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兩項控罪作出中段陳詞。

🔸D1辯方 #詹俊褀大律師🔸
pw3在控方主問時表示,追截前方一大群人時,沿著馬路的黑衣人士,部分進入了花園大廈。而盤問時,他表示D1、D5在樂學評估及訓練中心的鐵欄內,但不知黑衣人士四散至哪個實際的位置;pw4作供時,清晰指出示威者跑向哪處,即走入花園大廈,當時前方的示威者靠右四散,而他們並沒有進入樂學評估及訓練中心的鐵欄內,而pw4當時是最接近示威者的;pw5在那批示威者跑入花園大廈時,一直在馬路(坐在警車內)上觀察外面,見到大多都是穿著黑衣黑褲。因此,控方沒有任何證據證明D1與非法集結的人士有關係。

證物D1(3)、(5),相的左方見到鐵欄(右轉去斜路,pw5形容示威者在此處跑過)。正常示威者被警察追捕不會選擇跑入鐵欄的位置,如法庭接納pw4、pw5的口供說法,他們清晰望到示威者跑入花園大廈。D1一直逗留在樂學評估及訓練中心,身旁的D5穿著黑衣,所以導致pw3誤會2人是其中一份子,控方沒有證據顯示D1有份跑向非法集結。

如法庭接納以上構成不了非法集結的說法,那麼蒙面法也不應成立,故D1無需答辯。

🔸D2辯方 #潘定邦大律師🔸
Pw7第一眼見到疑似D2的人士右轉進入停車場,另外30人則由左面的入口進入停車場。控方的影片證據也顯示了疑似D2的人士和另外30人是分開的。此外,牛頭角地鐵站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當時馬路上的車可以順暢駛過,並沒有見到人群非法集結。故此,法庭應考慮是否有足夠的表面證供成立。

🔸D4辯方 #黎詠婷大律師🔸
控方表示非法集結的人士就是堵路人士,卻沒有一位控方證人提出針對D4的案情。即使,控方呈上的片段,鏡頭上所拍攝的人真的是D4。第一點,所聲稱的D4人士已經在玉蓮臺的中庭位置,逗留至15:18先從中庭離開,而15:18,警車才到達現場(最後一架車),中間只相隔了很短的時間,不吻合她會參加堵路的行為;第二點,警員沒有在她身上搜到任何易燃物品。正如pw4所說,黑衣人士並不代表會犯法,就算將控方案情推動至最高點,他們所稱的片段、時間正正證明了D4沒有犯案,因此被告應無需答辯。

此外,pw4在控方呈上的證物片段,15:10已進入了中庭的位置,看回片段也見到馬路上的車輛暢通無順,更不能說D4有份參與非法集結,因當時根本沒有非法集結。

🔸D5辯方 #吳珞珩大律師🔸
從來沒有一個控方證人表示,在其視線範圍內見到D5去了玉蓮臺、花園大廈。影片中也見到,花園大廈的門口也有其他居民(非黑衣人士)。pw3第一眼見到D1、D5時,是在一個居民住宅附近。所有的控方證人皆表示有向追截的示威者大叫「警察,咪郁~」,那些人士卻沒有理會繼續跑走。而pw3表示向D1、D5說完「警察,咪郁~」後,2人十分合作並停下。

此外,根據法律觀點,一個地點不是非法集結的話,是否足夠構成蒙面的因素呢?假如D5不是在非法集結的地點,蒙面法自然也不能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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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鍾明新裁判官
#1013牛頭角 #非法集結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蒙面法
#審訊[8/10]

D1:陳(20)
D2:林(25)
D4:吳(21)
D5:何(20)

PartA Part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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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中段結案陳詞
🔹
#徐兆華主控官🔹
不同控方證人都提及了警車未去到玉蓮臺時,距離幾十米前見到百多人聚集在馬路上叫囂、掉水樽等。pw2、pw3作供時表示,一大群人士見到警車出現就四散,因為這些人在非法集結的現場逃走,警員們便鎖定了目標追截。如果只是普通人,就如辯方所說是市民,沒有犯法為何見到警察需要逃走呢?各被告皆十分可疑,知道警員大叫「警察,咪走~」卻沒有停下來,甚至跑走。因此,控方無需證明每一位人士做過了甚麼行為,是否有參與非法集結。

根據從各被告身上搜到的物品,都是常見社會事件中與堵路有關的。pw4在影片中15:10進入中庭,時間相當緊湊,一連串見到的時序可以在證物的片段留意到當時的場面如何。除了這些,控方沒有個別證據證明各被告有份堵路,但會依賴片段證明他們出現在堵路、非法集結的地點附近。

關於D1、D5,片段p30(i),見到D1、D5出現在玉蓮臺外,近7-11的位置,他們向牛頭角道往九龍灣方向走,即小巴站位置;證物p31c片和p37(22)相,D1、D5出現,可以在片段15:18見到十多秒內,2人拖著小巴牌去馬路。最低限度,2人是有份參與堵路的,p31c和p37(5);並非如D1、D5辯方律師所說,2人沒有參與堵路,警員雖然望不到個別人士做甚麼,但人群四散,而2人是人群的一分子。
為何D1會跑入死胡同?我們不會知道確實的原因。有些人會跑入空地,如果鐵欄的閘鎖實了,是不可能走到的。在電光火石間,警員不會留意到這些問題,形容不到當時的狀況為何會這樣。
至於,D1、D5辯方律師向法庭表示,根本無可能證明2人有進行堵路行為而參與非法集結。控方表示有最低程度,例如控方證人的口供表示他們當時有佩戴口罩,故違反了蒙面法。

關於D2,開源道有一名女子手持橙色筒,透過其背包、身形、衣著推斷是D2。pw6見到馬路上有人集結,有人叫囂,所以認為這群人是非法集結,他們明知道後面是警務人員追截還繼續跑。片段中也見到警車到場後這群人士四散,截圖p37(8)見到行人路上有不多的行人,但D2見到警察後卻跑走;pw3、pw6截停D2時也表示當時D2用布蒙面,有手套也有其他物品。黑衣黑褲不代表是犯法人士,但在其身上發現這麼多物品,就一定是有份參與示威的人士,所以控方認為D2有份參與非法集結,而控方證人也說出了整個案情,最低階段下,D2需要答辯。

關於D4,控方依賴p31(b),截圖p37(16),見到D4的正面,戴鴨嘴帽、口罩的樣子,當時出現在觀塘道迴旋處(較早前D4已出現),與參與示威的人士一起。如辯方律師所說,D4出現在中庭,其後在截圖p37(17)見到好多黑衣人士(有男有女)出現,其他市民也在現場觀望。警車駕駛流暢,因當時人群四散,跑向不同的位置;截圖P37(18),D4沿著入口進入中庭,有其他帶著面罩、口罩的示威者;截圖P37(17)、(19),片段的15:17:00見到D4出現,有黑衣人士指揮。15:16:24,也見到有人指揮。15:18:16,有另一名人士指揮。這些階段D4皆在場;15:17:40,見到D4與另外一名人士離開中庭;pw7於庭上作供,表示在上址拘捕戴著口罩的D4,他還沒有下車,那些人士已四散離去,pw7追截不到他們於是折返截停D4。如果D4只是市民的話,為何要跑走呢?

根據以上證供,警車未追捕D4前,她確實置身在非法集結的地點中。站在一起可展示他們的團結性(直播員表示,那麼坐在一起是否不夠團結呢?),控方認為有足夠證據證明D4有參與非法集結,所以蒙面法也應成立
—————————

⚫️辯方律師再回應補充
🔸D1辯方
#詹俊褀大律師🔸
追截D1、D5時,pw4、pw5可以清楚見到示威者如何進入花園大廈,清楚觀察到示威者的動作,而當時D1、D5身在樂學評估及訓練中心。

控方只依賴東網的片段,質素不夠清晰,D1也沒有特別的辨認點。當日D1穿著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如果與一大群黑衣人士出現,必然很突出。在p37(4),見到聲稱D1的人士手持灰色長傘,控方證人只交代了有人手持鐵通;P20(4),控方證人同意檢取了D1的證物,但是是綠色長傘,兩者顏色並不同;p37(5)、(6),見到聲稱D1的堵路人士手上沒有長傘。

如果法官閣下看完片段後發現質素比較低,又沒有任何獨特之處辨認出被告,控方的唯一證據就是控方證人的口供,而控方證人也說不出堵路人士跑向哪個方向,控方證人都形容D1為黑衣黑褲而非為藍色短褲。

🔸D2辯方 #潘定邦大律師🔸
證物p31(6),控方聲稱拍攝到的D2人士,其影片質素解像度並不高。此外,影片的背包為淺色,拘捕D2的pw6承認搜到的袋是深色的。東網的片段不足夠清晰,背包上有甚麼圖案也拍攝不到。

🔸D4辯方 #黎詠婷大律師🔸
控方剛才所說,沒有犯法為甚麼要跑?控方不應該因為對方跑走,從而推論他有份參與非法集結。pw7追跑入花園大廈後因追截不到前面的人士所以折返(用了3分鐘)追捕相關人士。如果D4真的有份堵路為何不是被一直在原地觀察的pw6拘捕?反而是一個折返的警員拘捕她?

控方案情指出,非法集結發生在牛頭角地鐵站,控方要法庭參閱10幾分鐘的觀塘迴旋處片段。16:05,見到聲稱D4的人士出現了幾秒。16:15,見到聲稱D4的人士出現在玉蓮臺。此處請法官留意,當時案發地點仍有好多市民逗留於此。控方證人說過,由牛頭角地鐵站走過去玉蓮臺需時10分鐘左右。而片段中一共用了9分鐘,即這名人士沒有在此處逗留,一直向前走。

🔸D5辯方 #吳珞珩大律師🔸
關於影片質素、被捕時的衣著不再講述。如控方所說,他們依賴不同的片段和截圖。pw2、pw5有提及D5被捕時的衣著和服飾,但pw2只留意到D5佩戴帽子,卻不知道其頭髮顏色和樣子。就著影片中聲稱D5的人士帶了帽,pw2見不到其頭髮,可能把頭髮塞入了帽子內或綁起來了。

如果把控方案情推至最高,pw5說D5身上有腰包,但根據顯示的照片、影片中也沒有見到她有腰包。東網上的片段,該名女子有拿雨傘,但控方的案情從來沒有提及D5手持雨傘。
—————————
法庭表示考慮過證據、雙方理據後,表示‼️表面證供成立,各被告需要答辯‼️

D1不會上庭作供,也不會傳召證人;
D2不會上庭作供,也不會傳召證人;
D4不會上庭作供,但可能會傳召證人;
D5不會上庭作供,也不會傳召證人;

D4辯方律師表示,需要時間讓證人考慮是否上庭作證,希望押後至明天早上處理,法庭批准。

案件押後至5月7日0930於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續審,各被告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鍾明新裁判官
#1013牛頭角 #非法集結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蒙面法
#審訊[10/10]

非即時內容~

D1:陳(20)
D2:林(25)
D4:吳(21)
D5:何(20)

*D3承認控罪一,控罪四、九則不獲起訴,判處更生中心(詳情)。

上一次審訊詳情
控罪詳情按此
—————————
D1、D2、D4、D5皆不認罪

因法官表示已看過控辯雙方的書面陳詞,故無需逐一讀出,只需補充重點內容及協助其澄清一些問題便可。

⚪️控方結案陳詞 #徐兆華主控官🔹
非法集結的考慮因素應包括超過3人集結、意圖或相當導致別人擾亂秩序、破壞社會安寧。而本案中,可以見到當時有人聚集、叫囂,把巴士站牌放在馬路上,堵塞交通,已經構成了擾亂社會秩序的因素...(*法官表示不用重複讀出書面陳詞,控方表示自己沒有其他補充)...


⚫️辯方律師結案陳詞
🔸D1辯方
#詹俊褀大律師🔸
📌身份爭議:無特別特徵認出各被告
控方依賴片中人手持物品、背包、鞋頭反光藉此辨認D1,但D1的衣著並沒有特別特徵或標誌,片段亦無拍攝他容貌可供法庭比對,不可能確認他身份。此外牽涉D1的就只有PW3及PW4的證供。

📌PW3證供不可信,與PW4&5不符
PW3作供時用上很多形容詞卻言之無物,口口聲聲見到大閘對面、橫跨馬路,盤問時當辯方向牠指出馬路中間有鐵欄不能跨越,隨即改口稱「畫錯咗白車位置,在前方少少橫跨馬路」。可見其不是依賴記憶,如實向法庭交代細節,而是按辯方提問的可能答案再不斷修正。

辯方一直強調,若控方沒有在控罪上列明被告的工具是有甚麼用途,參考回梁有勝一案(HCMA293/2000)關於控罪二、三中的「非法用途」應專注在必須與傷人、爆竊、束縛他人有關,而刑事損壞並不包括在內。而法官提出的兩單案例(HCMA234/2020、HCMA308/2020)中的控罪,無論在控罪字眼或是原審裁判官的判詞中,都提及了其涉案工具(麵包棍、六角匙/鐵錘)會刑事損壞所以有意圖作非法用途。控方表示不會修改控罪但立場上認同以上兩案例,辯方表示若控方不會修改控罪,此階段不會有任何申請。

🔸D2辯方 #潘定邦大律師🔸
📌關於處理證物鏈:警員有可能混淆
辯方指出,從相簿P20(8)、(9)、(10)中見到,各證物旁的紙上所寫的「AP號碼」和「D2的全名」都是相似的字跡,例如一些筆畫上的共同寫法等。由此,更能證明pw8處理證物時有機會混淆了其他被捕人士(*補充,因為證物相中見到D2一時被寫作AP2,一時被寫作AP19,pw8解釋不到~)。

法官詢問,是否代表辯方立場,不同意涉案物品為D2所有?辯方同意,並解釋控方立場認為打火機油為破壞公物所用,但事實上專家證人pw9也認同其有去污之用。此外,證物中的毛巾被剪開,可以用來清潔。

🔸D4辯方 #黎詠婷大律師🔸
📌是否有配戴口罩:證人口供不可靠
配戴口罩是否等於蒙面?D4是否有配戴口罩?首先,D4被截停時,不論是片段還是截圖中也見不到其配戴口罩。其次,在pw7作供時曾表示有向案件主管展示D4的口罩,其後在辯方盤問時先否認自己沒有在口供紙上紀錄以上事宜,後翻看紀錄後才承認,可見其口供不可靠。

另一方面,影片中見到D4手舉高時,沒有拿著口罩。而處理證物的警員,沒有任何紀錄證明他有把裝著口罩的證物袋給予被告簽名,但其他證物卻有如此做,可見其證供不可信。

📌辯方證人可靠
辯方證人dw1(趙女士),在本案中不是突然出現的人物,片段中證明她一直在現場附近,也有當天中午用餐的收據證明。加上D4與她也是居住在附近位置,出現在案發地點也屬合理。由此可見,她的可信性十分高。

🔸D5辯方 #吳珞珩大律師🔸
📌身分辨認:無特別特徵認出各被告
除了沒有特別的衣著辨認出D5外,pw3的口供非常重要,在盤問階段中,他同意見不到D5如何配戴鴨嘴帽的樣子(*補充,辯方指女生戴帽子時,有些會綁馬尾再把辮子塞入帽子裡,有些會披著頭髮出來),一時說是披著長髮的,但D5卻不是披著。

📌關於證物鏈:其背包可能是其他人
辯方認為,當日除了有一個肥胖的男子棄袋離開外,也有可能有其他人士棄袋,不排除D1、D5出現前,地下已有其他背包,警員可能因此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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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播放一些片段,希望控辯雙方能夠協助法庭澄清當中出現的內容,如下:
📌P31(b),觀塘迴旋處走出來的女子是否就是控方(聲稱)認為的D4?
D4辯方表示沒有回應,因拍攝不到正面。
📌P31(c),是否反映D1、D5的拘捕狀況?
D1、D5辯方回應是,包括被捕、搜身的位置。
📌P31(i),是否見到左上角有人搬動雜物,正正是P31(c)的片段,即控方(聲稱)認為的D1、D5人士搬動雜物?
D1、D5辯方回應不同意,因兩段片段時間不完全一致;控方認為時間差不多;D2、D4辯方沒有意見。
📌P31(a),是否見到最上面的行人路上,有控方(聲稱)認為的D1、D5人士跑過?
D1、D5辯方回應兩名人士均手持長傘,而D1、D5從來沒有手持長傘。此外,片中兩名人士分開兩個方向逃跑(*補充,因D1、D5是同時被截停拘捕)。
📌P30(b),是否見到有控方(聲稱)認為的D2人士跑過?
D2辯方回應,因看不清樣子,衣著也沒有特別特徵,故不肯定。

D1辯方律師補充,若有陪審團時,會留意影片是否有足夠的質素才會被視為證物。而本案中的片段都不足夠清晰,例如與D1相似衣著的人已經有4-5個,故難以辨別出各被告。(*律師說「冇諗過法官閣下咁仔細睇」,法官笑說「我都唔明點解警方無cap多D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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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押後至7月21日1430 於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裁決,期間各被告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所有審訊詳情已補回~)
(按:這10天的審訊,見到被告的親友努力抄錄重點,辛苦各位了,在兩個月後的裁決來之前,請好好休息吧~「靈魂內有信仰 搶不去」、「信最後善良留在世界」這兩句歌詞送給各位,共勉之👊🏻
#區域法院第卅三庭
#李俊文法官 #審訊 [1/7]
#0831灣仔 #暴動 #雷射筆

🙎🏻‍♂️D1:楊(25) #劉偉聰大律師
👧🏻D2:湯(20) #吳珞珩大律師

控罪:
(1) 暴動 [D1&D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19(1)(2)條。控罪詳情指兩名被告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灣仔菲林明道交界處與天樂里交界處之間的軒尼詩道範圍,以及在天樂里一帶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及第20條。控罪詳情指D1於同日在灣仔道近陳東里,非以通訊事務局批給的適當牌照行事而管有一部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一套無線電收發機(牌子NUT;型號PT-668)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2)條。控罪詳情指D2於同日在灣仔道近陳東里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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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
控罪(1) 暴動 D1&D2不認罪
控罪(2) D1承認控罪🙇‍♂️
控罪(3) D2不認罪

D1承認控罪(2),但不同意案情摘要中第一段所描述的案發背景。控方建議用Newton Hearing的方式處理,代表首被告的劉偉聰大律師反對,指出首被告將爭議被捕之處有否暴動,加上首被告對相關暴力事宜並不知悉,如果承認該段案情摘要,將對他暴動罪的抗辯構成不公,因此應該將該段案情摘要删除。

商議後控方同意删除控罪(2)罪行詳情第一段,D1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法庭裁定D1控罪(2)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名成立,待審訊完結後判刑。


🧷案件管理事宜
控方會傳召9隻證人作供。經商議後,控方決定先傳召PW18 警署警長 49914 伍國雄,之後傳召PW1(控制及拘捕D1的警員),之後傳召PW3(控制及拘捕D2的警員),然後傳召處理證物警員及專家證人……
#區域法院第卅三庭
#李俊文法官 #審訊 [4/7]
#0831灣仔 #暴動 #雷射筆
🙎🏻‍♂️D1:楊(25) 👩🏻D2:湯(20)

控罪詳情按此


📌D2 大律師盤問PW6 女偵緝警員 12328

📒有關證物鏈
PW6表示記得佢帶D2同證物影相,無留意同一間房(現場)是否有好多證物,包含有其他被告、其他案件。關於D2嘅證物相係12328指示證物同事影?影相情節有同案件主管接觸,但係無同案件主管講有枝開得到嘅激光筆。

🟡證人是否全程目睹?

D2律師:除咗同嗰一張所有證物嘅相之外,有無為個別證物影相?
PW6 :當時無
D2律師:會否見唔到有影相
PW6 :唔會
D2律師:當時係唔係偵緝警員4905影相?
PW6 :唔記得,只知係案件主管嘅人。
D2律師指在控方照片中,警員4905曾單獨為激光筆影相(附件20)
D2律師:有無見過警員4905單獨為激光筆影相?
PW6:唔記得
D2律師:同唔同意張相唔係喺你眼前發生?
PW6:唔同意

D2吳珞珩大律師指出有其他警員拎開過激光筆,然後幫激光筆單獨影相。PW6不同意。

PW6指當時4905有幫全部證物影一張相、影D2衣物相,但佢唔記得個次序。佢之後點咗數再收返好啲證物喺早前講嘅膠箱,再同D2離開。PW6同意佢嘅口供紙上無寫點數及收喺膠箱。

D2律師指出相片中嘅黑電話套唔係由PW6拆開,PW6不同意並指係案件主管叫佢拆。D2律師指昨天無提及,PW6指口供有寫影相,但中間details無落。PW6話如琴日所講,佢有套返個電話套再痴電話卡喺面,回復原本狀態。

📒有關D2見律師事宜

盤問下PW6承認D2在律師陪同下寫警誡供詞(即會面紀錄)時,只有就非法集結作出警誡,當時無任何野阻止PW6就攻擊性武器(即激光筆) 向D2作出警誡,亦無係律師在場下展示激光筆。

PW6指當日清晨04:50時將D2交去羈留室,05:16 時將證物交比13682。中間證物由PW6放在膠箱保存(D2律師問,你放喺膠箱但你係邊呀,佢又重覆證物自警員19083交比佢之後同由佢看管)PW6又指由05:16前,無其他人問佢拎證物影相。

PW6指佢喺07:16時檢取D2身上著住嘅衣物(比另一套衫佢換)。而04:50至07:16中D2並唔係由佢看管所以唔知有無人帶D2去影相或者有無除過D2嘅衣物去影相。

PW6指05:16時,佢將證件一件一件咁交比警員13682,唔記得當時有無一張寫住AP16湯XX嘅紙交比13682。同意係無一張紙寫咗證物名比13682。

D2律師指出PW6其實對於處理證物,記憶不清;而佢有帶證物被告去唔同地方,排除唔同證物有撈亂。 PW6不同意。

D2再問直到05:16前,所有證物由PW6保管,警員4905喺00:58有為激光筆影相。 PW6回答無印象。

主控覆問

主控:剛才D2律師問有關9月1日警員4905喺0058時為雷射筆影相,你回答無印象。但喺今朝約11點嘅辯方第10條問題,又係問你張相(4905為雷射筆單獨影嘅相),而你當時答咗唔記得。

辯方未講,但裁判官開口指, 呢個問題係無澄清空間,無嘢唔清楚。事實同可信性係兩件事,辯方剛才係挑戰證人有無記憶及其可信性。你唔能夠係喺呢一刻去澄清佢有唔同答案呢點。

控方指明白可唔可以作出此盤問係由官決定,但佢係想問返一啲唔清楚嘅地方。
官指呢個不公道。佢就係指無印象,就已經係最後答案。你引述今朝佢講嘅答案,都係無咩嘢唔清楚。
控:因唔記得同無印象係兩件事,所以想澄清
官:睇唔到有澄清嘅需要,就算認為答案不利,無論想要咩答案,都唔係覆問呢個階段中應問嘅嘢。
控:唔係再喺此階段再問剛才嘅問題

繼續盤問
PW6同意mfi2係有一部粉紅色iphone,你唔同意無呢部電話,但佢指相中唔係影到粉紅色,而係影iphone嘅另一面白色(照片中右邊白色個部)。而雷射筆就係喺照片左上角。將照片mfi2列為證物P72。

控:你剛有同無任何嘢阻止你警誡,無查問,亦無同案件主管講要化驗。點解?
PW6:(會面紀錄)警員19083拘捕及警誡,而當時喺有律師代表下,D2指佢唔會答任何問題,亦有簽署確認。所以我作無其他查問。
(無提出化驗)因為佢哋都有調查經驗,相信交左比佢哋,佢哋自己會知邊樣急,覺得唔需要我去提醒。

控:有關檢取八達通, 你無寫喺證人口供或記事冊,同唔同意?
PW6 :證人口供有,無寫新一段,係有寫喺證物表。

控:證供提及到黑色iphone, 證物P72有無見到?喺邊?
PW6:喺白iphone隔離,顯示都係黑色


📌傳召PW7 偵緝警員13682 陳子軒(譯音)作供
((本案證物警員))

主問
PW7現為港島重案組3A小隊,當時都係同一職位。同意2019年9月1日05:16時有從女警員12328接收證物,共23件證物。證物包括:黑色cap帽、黑頭巾、綠色頭盔、透明眼罩、粉紅色濾罐防煙口罩、一隻白灰色手套、一套黑灰手套、黑背囊、黑長遮、行山杖、八達通、玫瑰金iphone 連電話卡、白色iphone連電話卡、長約10cm黑色激光筆、10cm棍 、19083發出153、12382 發出嘅153、一卷0.80mm魚絲、兩卷0.40mm魚絲,(共19項)其他唔記得。

PW7曾於2021年4月13日寫咗一份嘅口供,包括23項證物。PW7指佢喺2019年9月1日接收證物,之後喺政府電腦Word檔草擬咗一份口供形式,而當時係對住證物實物去對。所有程序都喺嗰份草擬口供入面,除咗本案兩位外,係包括所有當日被捕人。PW7於本年收到指示,就著將上庭嘅案件,根據電腦記錄去寫返一份口供,佢確認係準確。

辯指一般口供係依賴記憶,並唔係另一份文件,(想爭議)。

主控再問,PW7指05:16時接收證物,但確實記錄證物嘅日期唔記得,只記得一個禮拜內或一星期左右嘅。原因係當日接收咗三百多樣證物。

PW7指當日05:16時收取,點算後就放入大透明證物袋,有釘好黎識別。而大證物袋唔會有其他被捕人證物。之後再作整理,包括包裝呢啲,喺整理嘅時候會寫落個Word度(23項證物)。佢以及其他人都無對證物做任何干擾。

辯方不再爭議,雖然PW7未能列出23項證物,裁判官指作供亦唔係記憶力測試,批准PW7可以喺午休睇供詞內該23項證物。
#高等法院第廿八庭
#張慧玲法官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1224尖沙咀 PART 1

何(25)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案情:被告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海港城2樓2417舖外襲擊警長A。 #陳慧敏裁判官 於2020年7月15日裁定被告罪名成立,並判處即時監禁3星期。被告表示將會上訴,並表示希望申請保釋等候上訴。裁判官以保釋金 $10000 等條件批准保釋。上訴案件排期至2021年6月25日作審理。

- 此直播並非即時直播,只是補回2021年6月25日於法庭內就住本案件的討論 -

📌 代表律師
上訴方:#陳永豪大律師#吳珞珩大律師|余大律師
答辯方:#羅天瑋高級檢控官

1049 開庭

📌 駁回刑罰上訴
上訴方陳大律師先進行陳詞。他表示上訴方將放棄判刑上訴,並集中申請定罪上訴。法官指,由於被告入稟放棄刑罰上訴,因此法庭駁回刑罰上訴。

📌 保釋方面相關爭議
當日裁判官裁定被告罪名成立過後,判處被告即時監禁3星期,後來發現原來被告曾經還柙30天。因此被告於裁決當日理應經已完成服刑,然而當時裁判官批准被告申請保釋等候上訴,即被告的身份仍然為受擔保人,需要遵守保釋條件。

當中的問題就是被告經已完成服刑,但是他仍需要遵守保釋條件等候上訴。而裁判官未有處理這個爭議,即未有除去被告人受擔保人的身份。

因此早前被告到高等法院時任原訟庭法官 #潘敏琦法官 作申請,申請取消作為受擔保人的身份,亦獲批。

📌 上訴理由
#陳永豪大律師 先作出陳詞。他表示上訴方就本案提出了7個上訴理據。
第一個及第二個理據為法律相關,而第二個理據跟第六個及第七個理據有直接關連,第三個及第四個理據為控方證據可能出錯。

註:當時直播員亦未能聽到所有七個上訴理由,因此直播內亦未能詳細列出所有上訴理由,請見諒。

📌 敵對意圖 / 敵對態度
上訴方舉出 HKSAR V. SHEK KWOK NGAI (HCMA261/2016) 的案例,指出 HOSTILE INTENT (敵對意圖)不是「襲擊控罪」的元素之一。而於 HKSAR V. NG MAN YUEN (FAMC15/2019,即吳文遠向時任特區首長梁振英擲三文治一案) 中,判詞中的HOSTILE MANNER(敵對態度)或與本案的法律爭議有關。本案中,「襲擊」的其中一個重要考慮元素為被告當時有否敵對意圖,而被告當時有否敵對態度並非本控罪的入罪元素,但對於考慮被告有否犯罪而言仍有重要性。

📌 真誠但錯誤的信念
上訴方指,本案的重中之重在於 MISTAKEN BELIEF(真誠但錯誤的信念,下稱MB)。

註:真誠但錯誤的信念,套用都本案的意思,就是被告以為PW1不會介意他將文宣貼到他背部(真誠相信信念),然而PW1卻非常介意(被告錯誤的信念),因而成了「真誠但錯誤的信念」

上訴方認為 MB 一詞代表着兩個重點,而原審裁判官有機會只是處理了這個詞語的其中一個重點,而忽略了另一個重點,繼而未能作出準確裁決。若法庭要就MB 一點判以上訴得直,則需要說明被告是否知道便衣警員(下稱PW1)的身份,以及PW1是否同意要將文宣貼在他身上。

法官認為,當時環境大家互相都是「三唔識七」,因此除非PW1同意了要將文宣貼在他背部,否則這就是對PW1的人身侵犯。即使被告是在參與和你SHOP 的活動,但是被告都未有上前查問PW1意願,便將文宣貼在PW1背上。

上訴方希望作出解釋,被告當時的行為或是先將文宣貼在PW1背部,再事後詢問他的意願,而被告當時懷著以為對方會同意他的這個行為的觀念。若PW1表達了他的抗拒,被告則會拿回背部的文宣。因此被告未有忽略PW1的意願。上訴方舉例,比如有一隻蚊於 #張慧玲法官 的臉附近,那麼當 #陳永豪大律師 為了殺死那隻蚊,則需要拍打法官的臉部,然而事前他並未有得到法官的同意,但他可能會以為法官不介意這個行為。法官質疑此例子跟本案中的情況不能相題並論,首先本案並非純粹「𨋢入面嘅碰撞」,眾人是在響應和你SHOP活動,而非兩人之間的交談,其次大家都是不相識的,兩者不能相比。

上訴方回應,指出兩者正正就是不能相題並論。於本案中,若PW1介意這行為的話,則可以拿走(口語:搣走),而被告所作出的行為亦未有令PW1受嚴重傷害。

上訴方再舉例,假若 #陳永豪大律師 跟余大律師一同去觀看某歌星的演唱會,大家都穿着同一件衣服,大家都拿着應援捧支持着歌星,在企位上「你打我我打你」。然後若果之後陳大律師於身旁看見另一個不相識的人,他也會以為那人是有類似想法的人,同樣跟他「你打我我打你」,誰知他不喜歡別人對他做這個行為。這也有可能發生的。因此放到本案,被告以為PW1會不介意他的行為,正正就是被告的MB(真誠但錯誤的信念)。

法官則問道,一般人派傳單,都是會交到別人的手上,難道那些派傳單的又將傳單貼到別人的背上嗎?上訴方指,他曾經有將文宣貼在小提琴盒上,雖然並非每個路人,但他會將文宣張貼在與自己有同樣想法的人上。這是被告的真誠相信,之後才會有張貼文宣到PW1背後的行為。法官表示,她需要知道當時的環境及情況,及被告當時張貼文宣情況,並需要得知被告是否知悉PW1警員的身份。若被告明知PW1是警員,卻仍然主動張貼文宣到他背部,這就不是MB,而是挑戰他人。法官要求播放呈堂片段。在準備播放片段途中,上訴方則繼續陳詞。

上訴方表示,即使被告知道該名人士為警察也好,他所作的行為亦不等於有襲警,此舉可作是MB TO IDENTITY(對某種身份的真誠但錯誤的信念),即被告知道他在貼該文宣到警察背面,但既然該文宣又並非侮辱字眼,又不是粗口,而只是簡單字句及標語。被告可能以為,就算他張貼了文宣到PW1背部,他也不會介意,這亦是一種真誠但錯誤的信念。

上訴方續指出,MB有兩部分,分別為MB TO IDENTITY及MB TO CONSENT(真誠地誤信同意),而裁判官只是有處理到前者,並未有在判詞中處理後者。法官反問,裁判官可能都有處理到這個問題,即使她在判詞當中未有用到這些字眼,然而透過她的分析,是否可以詮譯為她有作過解釋呢?上訴方認為法庭不能夠假設裁判官有解決這些問題。

法官指出,以重審的角度而言,就着被告是否知悉PW1是警員,即使裁判官認為被告是知道的,然而若法庭觀閱證據後不同意,她是可以指出的。同樣裁判官判詞的對錯並非法庭最需要著重的,然而若她見到判詞中有不公平的地方,她都可以指出,上訴方認同。法官續指,認為本案的重點是在於「襲擊」的定義;被告是否知悉PW1警員的身份;以及被告有沒有MISTAKEN BELIEF。

註:在兩人的討論當中,有引述到 CHOU SHIH BIN V. HKSAR(FACC11/2004)的案例,指出「就案件的事實而言,上訴法院法官的司法管轄權是不受制約的,他們有權並確實有責任就所涉事宜作出裁決。」(引述自香港刑事檢控2011)。因此,若法官認為原審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有不妥當的地方,法官是可以並有責任指出的。

📌 觀看片段
P1(港大學苑片段)
https://fb.watch/6p7tL034Qo/
(由1:55 起,「襲擊」一刻為2:01)
拍攝人:DW2(學生記者)

簡單而言,爭議在於被告張貼文宣到PW1背部的力度。上訴方指,當時被告動作是「柔」的動作(可理解作非拍打的動作,而是輕摸背部的感覺)。法官則指,她看見被告是拍打PW1的背部,然後舉高手並向PW1揮手。上訴方指他們認為,被告的行為不是拍落PW1的背部,他的行為「唔係唔想俾你知」。

註:於討論較後部份,#張慧玲法官 有觀看截圖簿,並表示截圖簿能更清楚看見被告的行為。
按:#張慧玲法官 於庭上有拍一下手掌,以示範她所見到被告的力度。

📌 裁判官判詞問題
裁判官於她的判詞當中引用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寶珍(HCMA179/2016)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德章(HCMA741/2014,時任財政司曾俊華中蛋案)兩個案例,以證被告是在「襲擊」PW1,然而上訴方認為這些都未足以證明被告當發時候的HOSTILE INTENT,而裁判官的思路不完全。判詞中的某些關連位置有些不正常的地方,亦無從自身(PER SE)的角度出發。而第五個上訴理據,則是裁判官使用了客觀標準來了解本案案情,並未有理解當時的身份及案發時的動態等事宜,亦證明了第一個上訴理據的重要性。總結而言,上訴方認為裁判官的判詞有些內在衝突,亦未有處理一些被告的主觀意念。

📌 小結
#陳永豪大律師 陳詞的最後部份,他再次強調MB TO IDENTITY及MB TO CONSENT無論如何,都是兩個不同的焦點。以上是 #陳永豪大律師 的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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