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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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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李俊文法官 #判刑
👤馬(18) #20200126旺角 #20200127旺角
🛑已還押14日🛑

控罪1:#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1月27日,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與砵蘭街交界,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控罪3:傷人 #傷人19
被告被控於2020年1月27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與砵蘭街交界附近,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非法及惡意傷害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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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前言:

被告在早前承認上述兩項控罪。

📌控方案情簡要:

背景:

2020年1月26日是星期日,是農曆年初二,亦是「旺角暴動」/「魚蛋革命」4週年 (#魚革四周年)。雖然警方已在早前就「勿忘魚蛋 捍衛本土」的公眾紀念集會發出反對通知書,但許多人仍然響應網上號召,到旺角參與名為「悼念魚蛋革命四週年」活動。當晚21:30時至01:15時,旺角砵蘭街和山東街一帶附近發生了非法集結、暴動和不同毆打傷人的事件,詳情大致如下:

事件1:雅蘭中心的「私了」

在21:33時,有1名身穿綠色外套的男士與示威者口角。其後,該男士被示威者「私了」,即被示威者推撞、用棍狀物件毆打、和拳打腳踢。

事件2:砵蘭街的身體衝突

在21:34時,有操普通話的人士與示威者拉扯,過程中該名人士亦被襲擊,也不能離開。其後,警方到場驅散示威者,而在警方驅散其間,有人將不同黑色粒狀物件散放在路面,而這些物品容易使人滑倒。

事件3:砵蘭街和山東街交界和附近的非法集結和暴動

在21:30時,示威者開始在朗豪坊外聚集。

在21:53時,有約200名示威者在上址集結,他們漠視警方的警告。這時道路被阻塞,車輛不能通行。

在22:57時至23:00時,示威者仍在上址集結,他們使用木棍、木板、發泡膠箱、保鮮紙(包著雜物和作為圍欄之用)等物協助堵路,其後有人向雜物縱火,火勢猛烈,距離民居10多米,行人亦需走避。此外,有示威者曾嘗試在地上噴漆;亦有人高舉「香港獨立」旗幟和高叫一些口號。

在23:05時,有約15名示威者仍佔據上址的車路,他們情緒高漲,設置傘陣與警方對峙,其間亦有叫喊不同口號、向警員照射雷射強光、舉五一手勢、和挑釁警方。至於被告,身穿連帽深色衣服和K-Swiss運動鞋、拿著長傘、腋下夾著雜誌、和沒有戴上口罩的他在這時站在一名戴著V煞面具的示威者附近,亦有叫口號。

在23:12時。警方向示威者舉旗並發出警告,但示威者無視該些警告。

事件4:控罪3的「私了」

在翌日00:14時,X走到渉案交界並遇上6至7名示威者。其後,X在KFC餐廳附近踢開路障,即發泡膠箱。因此,示威者見狀後與X口角,如說粗口和「走啦醉酒佬」等,亦向X投雜物。其後示威者推倒X,並對X拳打腳踢。這時,X曾掙扎,亦害怕自己的生命安全受威脅。雖然他其後能重新站起來,但因被示威者包圍令他不能離開現場,過程中X亦被責罵。

其後,X被1名黑衣人用手機拍攝,X見狀則撥開該黑衣人的手機。其他示威者見狀則對X叉頸、拳打腳踢、後來亦有示威者用玻璃瓶擊打X頭部,現場傳出玻璃破碎的聲音(其間X已經倒地)。這時,手持長傘和用腋下夾著雜誌的被告曾在人群之中踏和踩X四次。其後,示威者迅速離去,X曾無法站起。

事後,X損失了約港幣6000元,全身多處受傷、擦傷、疼痛、手指骨折等、頭部血流如注,事後需要縫針、和留下疤痕等。

📌量刑考慮:

控罪1:

暴動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10年監禁。雖然就暴動罪,上訴法庭並無特別定下指定的量刑指引,但早於1992年,於一宗刑期覆核的案件 - CAAR10/1990案,當時上訴法庭副庭長邵祺在判詞中指出,暴動罪在否認控罪之後,被定罪的刑罰應該是監禁5年。然而,這宗案件是關於在禁閉式難民營裡面的暴動,所以犯案的情節和環境與本案十分不同,不能與本案直接比較。

若綜合上訴法庭於CACC113/2018案和CACC164/2018案的判詞中指出有關考慮暴動罪的量刑時要顧及的因素,內容會如下:

(1)暴動的整體環境,即是法庭不單要考慮個人行為,也需要考慮群眾的作為;(2)阻嚇性,以對犯案者迎頭棒喝;(3)暴動事件是早有預謀,或是突發出現;(4)參與暴動的人數;(5)暴動的暴力程度;(6)暴動的規模、發生的時間、和地點;(7)暴動的時長;(8)暴動對人和財物的損傷;(9)暴動的潛在威脅;(10)暴動對滋擾公眾的程度;(11)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12)暴動對公共開支的負擔;(13)被告在暴動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和(14)被告有沒有在參與暴動時干犯其他罪行。

此外,上訴法庭亦指出由於每宗暴動案件的背景有別,故其他案件的判刑的指導性不大。

控罪3:

屬於《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的傷人罪亦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3年監禁。由於每宗案件的案情不同,判刑須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因此,上訴法庭並沒有定下指定的量刑指引。

本案判刑:

被告的背景:

被告在案發時沒有案底。他的家庭背景一般,加上他的個人障礙,這些因素致他的成長過程一般。

被告的犯案原因:

辯方指被告參與暴動是因受現場氣氛影響;襲擊X是因他誤會X襲擊現場的記者和救護員。

控罪1:

首先,法庭在判刑時不會考慮23:05時前的事,因為沒有證據指被告出現在現場。此外,示威者雖然有作出堵路和縱火的行為,但造成的影響輕微,亦沒有證據指被告對此知情,因為這些事情發生的位置不同,故不會在刑期上反映。

若將上文綜合的14點考慮因素套用在本案的案情,法庭有如下觀察: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案中的暴力行為是事先安排或預早計劃;本案發生於1月26日的公眾假期晚上,被告與約15名示威者佔據行車路,當時有一名戴有「V煞」面具的示威者帶頭叫罵警察,並以強光照射警方,而被告與其他示威者則有大喊口號,並且無視在警方的警告;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暴動;法庭接納被告初時是在現場路過,因一時衝動而犯案,身在現場與他人叫口號。此外,他身上沒有裝備和口罩,腋下亦夾著雜誌,與其他示威者有別,故他的角色和參與程度較輕微;和被告在參與暴動時有干犯其他罪行,即控罪3 - 「傷人」 - 根據案情,被告曾參與第2次對X的襲擊。

法庭以CACC113/2018案和CACC164/2018案作為參考,兩宗都是關於2016年旺角暴動的「暴動」罪的刑期上訴案件,關於前者,上訴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為監禁4年6個月。至於後者,上訴法庭同意原審法官採納的5年量刑是合適。就本案,法庭認為這兩宗案件的案情都比本案嚴重。考慮過所有因素後,法庭就控罪1「暴動」罪,予以監禁3年4個月作量刑基準。

控罪3:

法庭就控罪3有如下觀察:

1:法庭接納被告是因受個人障礙影響而致他犯案;
2:被告犯案時附近有數人,過程中有人使用玻璃瓶打X;和
3:X的傷勢較輕微。

考慮過所有因素後,法庭就控罪3「傷人」罪,予以監禁1年作量刑基準。

減刑因素的考慮 - 認罪扣減:

在本案,被告不是第一時間認罪。因此根據CACC418/2014案,被告可獲20%至25%的刑期扣減。至於被告實際上可獲多少的扣減,主審法官會考慮被告表達認罪意向的時機,及其它有關的情況。

考慮過本案的情況後,法庭給予被告25%的刑期扣減。

減刑因素的考慮 - 個人背景:

在本案,法庭考慮到被告尚算年輕;不爭的是,案發距今久遠,對家人和被告帶來的影響和壓力是可以想像。此外,若本案能早10個月處理,或許被告會被判處教導所的命令;他過往均從未犯事;被告確是可能因個人障礙而干犯本案,特別是誤會X襲擊救護員和記者;和被告可能因個人障礙而影響他的服刑情況,故將刑期下調6個月。

總刑期原則的考慮:

本案涉及兩項控罪,故須考慮總刑期原則。

法庭考慮到控罪1和控罪3有重疊之處,而控罪3的罪責亦已被考慮在控罪1加重刑罰的因素之中。因此,法庭命令控罪3的刑期,與控罪1的刑期同期執行。

總結:

上訴法庭提及過判刑是一項藝術,量刑不單要對干犯的罪行合適,對犯案人亦要合適。法庭須考慮個別犯案人的背景、犯案情況及犯案理由來量刑,不應過分「機械式」地判刑,而是有需要彰顯對犯案人的公義。

綜合上述內容:

1:法庭就控罪1「暴動」罪,予以監禁3年4個月作量刑基準;就控罪3「傷人」罪,予以監禁1年作量刑基準。法庭另下令兩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2:被告並非第一時間認罪,他只能得到25%的刑期扣減。
3:考慮過被告的個人背景和求情後,法庭行使酌情權將刑期下調6個月。

因此,‼️監禁2年‼️是被告的刑期。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0574&currpag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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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發生在同日同地約23:00時的非法集結和暴動的判刑

DCCC735/2020
案: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616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陳廣池法官 #判刑
#1118理大 #理大圍城

A3郭(24)🛑已還押7日
A6馬(27)🛑已還押7日
A7嚴(28)🛑已還押7日

控罪1:#暴動罪
三位被告與同案其他被告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香港理工大學、暢運道與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控罪11: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3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7日至1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理工大學及在理工大學、暢運道與科學館道一帶,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給的牌照,或通訊事務管理局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1套無線電收發機。#無線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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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不會讀出事實基礎。於宣讀之前,法庭有一個看法,在永遠的現實世界,包容好過對抗,妥帖好過鬥爭。本席提出第六被告,她第一次不認罪的回覆,到改變初衷,再看到求情,覺得她是一個有個性女子。於是,本席決定在宣判判詞之前,要求她讀出自己的求情信和寫給丈夫的求情信。

在此不打出被告的兩封求情信內容。
(按:對於法官的做法不苟認同)

法庭表示,為何要被告讀出求情信?就是因為此類案件不像打劫、吸毒案件,每個被告都有背景故事,第六、第七被告由情侶成為夫婦不易,今天面對相同刑責,所以希望用第六被告的求情信內容,藉此感染其他被捕人士或者身受牢獄之苦的人,思考為何要犯案。

判刑理由:

A3的求情理由:

A3現時26歲,於香港出生,沒有刑事紀錄,案發是一名場地佈置人員,中學時考取聖約翰和紅十字急救證書,本想發展急救但不果。11封求情信中,由中學同學,表姐,雇主,朋友等撰寫。

辯方求情,描述被告從來不理會政治,但2019年起連續見到有人受傷,所以萌生急救念頭。他於2019.11.11見到人受傷,所以決定入內幫助傷者,以義務急救員身分,從幾個急救站拿取用品。於11.17晚上7點多,當時留意見到尚餘50名急救員,認為急救員足夠所以和第六、七被告打算離開。去到飯堂時,見到受傷人員越來越多,於是幫忙分流處理輕傷人士。後來離開,跟隨其他人士進入科學館。被告並不是有備而來的示威者,而是打算急救的人士。身上的反光衣用來識別,手袖用來保護自己。

辯方解釋,控罪一,暴動發生的時間只有數分鐘。而被告曾以急救員身分走在街上幫忙處理傷者,例如曾在8月5日,有白衣人和黑衣人的對峙下,幫忙處理白衣人傷勢。被告形容自己是做了好心卻做了壞事,他沒有破壞公物沒有傷害人,可以用「糊裡糊塗」形容。被告沒有深思熟慮,沒有考慮幫忙的人非無辜者,所以牽涉此案。另一方面,他並不是以全黑裝備出現於現場,沒有掩飾、隱藏身分。被捕後,他以「鴕鳥」身分面對案件,希望逃離監禁,後悔自己的魯莽輕率,令家人難過。被告承諾會在獄中修讀護理課程,希望服刑完畢再幫助社會。被告善良,希望法庭考慮有25%的扣減和罰款處理控罪十一。

A6的求情理由:

被告現年25歲,與第七被告為夫婦,現為登記護士。2017年便參與同類急救課程,於11.17進入校園,目的為幫忙任何受傷人士,也有有聖約翰證書和專業急救證書。

被告接納上訴庭陳佐豪HKCA228/2022一案觀察,同意充當急救人員並不是有效的原因解釋非參與暴動。附上的8封求情信,為家人朋友所撰寫,被告非參與示威,為急救員身分,沒有參與暴力的行為,希望得到20%扣減。

A7的求情理由:

被告現年26歲,與A6在2021年結婚,於2017年從事汽車美容業務。辯方呈上被告及親友師長太太等所撰寫的6封求情信,被告雖然沒有專業的急救資格,但他角色是協助處理急救及保護女朋友安全,希望能有25%扣減。

本案判刑 - 宏觀分析:

法庭認為,三名被告在案發時互相相識,自稱自己為義務急救員,去幫助校園的受傷人士。但問題是,理工大學暴動在2019.11.11已經開始發生,新聞已經廣泛報導,3名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在內的人士參與暴動。17號開始警方呼籲離開理工大學,不論有無護士守則,這些急救的行為都是助紂為虐,都是鼓勵暴力者,縱火者的人士。很多人都需要急救,包括前線警員人員和紅磡隧道外人士,有醫護心的人士不應該充當義務急救員。

三人有無專業知識?本席不知。本席認為任何自稱義務急救的人員出現在暴動現場不合規定,是自請而來。如果有歌手表演,不可能會有人士自稱是急救人員出現於此,這些義務急救員的出現會讓示威者感到安心,支持。

本案判刑 - A3:

被告解釋自己遲認罪的原因,對年邁雙親不孝,坦承原先打算為了家人「搏一搏」,所以不認罪,但害怕腦退化症的父親不記得自己,所以決定認罪。而這三年來,被告好像鴕鳥般逃避,直到聽到同案的判詞,反思自己受到示威者影響,有感觸,知道世界並不簡單,要面對重大刑責,自己也反思有沒有改變地方?

老師、校長、表姐、堂姐、朋友、同事舊上司都評價被告關愛家人,敬愛長者。表姐說,被捕一刻被告才驚覺自己的錯誤選擇,以為幫助人但為自己帶來重大代價。

透過不同渠道,「黑暴」對年輕人的影響,完全摧毀,帶來壞影響。如果沒有A3這樣的年輕人和其他人的支持,很難想像理工大學會造成如此大的破壞。很多人都不是理工大學的學生,包括3位被告,但那些人都對理工大學造成破壞,部分地方有如烏克蘭東部戰地。

被告能夠得到認罪協議是幸運的。否則他經審訊後定罪,會有更重的監禁刑期。被告身上有對講機,急救用的剪刀等,本席重申控罪一只涉及11.18早上一段時間,控方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暴力,或者策劃鼓勵他人參與暴動。同樣地,他並不是11.18空降,但為了公正起見,以及對本案各被告的一致性,同埋以兩年起點,但本席會寬大處理,有20%扣減,由19.2個月減至19個月,重申不會因第三被告自動請纓急救員而扣減以免讓其他人誤會急救員有得扣減。

控罪1,總刑期為監禁 1 年 7 個月❗️
控罪11,則罰款$2500,從保釋金扣除。

本案判刑 - A6:

被告為登記護士,沒有刑事紀錄,2021年與A7結婚。在2021年,相信踢保行為都是受其他人唆擺 。

在她的求情信提及到自己有幫到人的性格,被捕至今一直自責,需要付上自己的責任,令家人擔心;父親表示,「這是完全我的錯,女兒在正想服務人群之時,就犯上大錯。深信被社會氣氛影響,她已反省,希望重回社會,繼續服務社會。」;姐姐表示被告為善良的人,終於成為註冊護士,被捕後被告沒有離開香港,選擇面對法律責任;同事表示被告只是一時衝動犯案,她承諾並不會重蹈覆轍,希望能用她的愛心熱誠幫助社會其他人。

本席認為被告千辛萬苦,幾經轉折終於成為護士。當時她與A7沒有專業急救資格,稱呼自己為義務急救員,本席相信她不會不知11.11開始發生暴動。自稱急救人員的參與是自請而來,有否背後有人策劃?不得而知。但明顯地,她的愚昧令家人和自己帶來代價,令自己和丈夫面對牢獄之苦。

2人一起7年,卻沒有互相阻止提醒,反而你衝我衝,更何況11.17已經出現暴力行為,例如縱火。被告表示由戀愛到結婚,丈夫為沈默寡言的人,但有努力學習汽車美容,相信受社會氣氛影響,已有深大反省。作為妻子見到丈夫面對同一單案件,共同面對法律的刑責,何等唏噓遺憾?但本席想她知道理想有幾殘酷。

被告身上有反光衣和急救物品等等 ,故同樣以兩年做量刑起點,得到20%扣減,減至19個月。但本席欣賞被告她在自己身陷困難之中,仍為丈夫寫求情及深信她護士的身分會繼續服務社會,因此酌情再減3個月。

控罪1,總刑期為監禁 1 年 4 個月❗️

本案判刑 - A7:

2017年創立公司,坦言於被捕後後悔,做了事件上的炮灰。求情中,岳父稱讚希望被告為人,希望法庭輕判;岳母表示被告善良,對女兒好;同事表示被告重情意,為孝順的人,在本案中充滿悔意。2人的共同朋友所撰寫的求情信中表示,兩人都是出於真心幫助年輕人,被告當時只是協助女朋友及保護女朋友。

本席認為不少人比自稱義務急救員身分迷惑,被告身上有電筒、黑色頭盔、護目鏡、急救物品等 ,大部分幫女朋友拿取,但他沒有護理資格,卻混水摸魚,物品不少,他的對象可能是為了幫那些受到催淚煙的人士治療,也沒有急救證明,應該受第六被告影響。本席不知道有無社會媒體灌輸錯誤訊息,而飯堂人士免費提供膳食,這些支持的行為令人費解。被告不應穿上讓人誤會的急救衣著,但辯方表示,他只是協助女朋友。本席認為作為男朋友,不應順從女朋友一起進入理工大學,應理智勸說她不要前往。同樣地,以兩年做量刑,得到20%扣減。

控罪1,總刑期為監禁 1 年 7 個月❗️

最後,法庭指出一般而言,參與暴動應該處罰3至5年的監禁,然而本案只會以11.18早上發生的時間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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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0448&currpage=T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張志偉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判刑
👥8位被告(16-25) #0929金鐘

A1王(19)/ A2周(21)
A3黃(16)/ A4韓(25)
A5李(18)/ A6石(20)
A7劉(18)/ A8呂(19)

🛑A2已還押48日;A1、A4-8已還押17日

控罪1:#暴動罪
所有被告同被控於2019年9月29日,在港島金鐘道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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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大律師說會採納書面求情陳詞。法庭考慮過本案案情後,決定為A3索取教導所報告,並將A3判刑後押後至2023年3月2日09:30處理,其間A3須還押🛑

判刑理由簡要:

前言:

是次判刑涉及7名被告(不涉A3)。他們在審訊前覆核前向法庭表達認罪意向。

宏觀考慮:

辯方呈上了多宗同日同地的區域法院案件的判刑。法庭細看這些案例後,指出諸位法官的共同觀察是當日暴動的規模大,以及暴力程度高。然而,判刑上要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案情而定,故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暴動罪是嚴重罪行,其最高刑期為監禁10年。就暴動罪的量刑而言,若將上訴法庭在CACC164/2018案所訂下的量刑考慮套用在本案,法庭有如下觀察:

有最多500人在政總外集結,他們針對的目標是政總;涉案暴動是集中在中環和金鐘,這是香港的核心商業區和政商地段;涉案暴動癱瘓案發地區的交通網絡;示威者曾破壞港鐵站和政總;有配備的示威者曾組織傘陣並與警方對峙,是有一段程度的配合和組織;涉案暴動歷時2小時;暴動對公共安全和財產的威脅大;和涉案暴動對附近的商舖帶來的損失大等。

法庭認為以這宏觀情況而言,量刑起點應是至少監禁 4 年。

微觀分析:

A1當時戴上不少裝備,曾多次參與傘陣前線、和與其他示威者躲在木板後;

A2當時戴上不少裝備,曾多次參與傘陣前線、與其他示威者躲在木板後、亦曾以木板作掩護嘗試向警方防線推進;

A4當時戴上不少裝備,曾手持鐵槌揮向警員、與其他示威者躲在木板和傘陣後與警方防線對峙、和手持鐵槌在夏慤道一帶徘徊;

A5當時戴上不少裝備,曾與其他示威者躲在木板和傘陣後與警方防線對峙和阻擋催淚彈。

A6當時戴上不少裝備,曾拉著木板向後退,及以木板阻擋警方的催淚彈。

A7當時戴上不少裝備,曾手持長竹枝與示威者溝通、亦曾參與傘陣前線。

A8當時戴上不少裝備,他曾拾起馬路旁的石塊和其他物件、參與傘陣前線、和手持圓形金屬牌與其他示威者共同與警方對峙。

上述內容可見被告們站在傘陣前線,他們佩戴防禦性裝備,可說是有備而來。至於傘陣,這可令示威者可以在受掩護下攻擊警方,形成攻防戰,故被告們在案發時至少有帶領的角色。

除外,A4當時有帶槌徘徊,而當時曾有人用槌堀起路邊的磚塊;A7當時曾手持竹枝,當時曾有人將旗綁在竹枝上揮舞,故法庭相信A7手持竹枝是有特別用途;和A8當時曾有投擲物品的動作。

基於以上的考慮,法庭裁定A1,2,5和6的刑責較輕,並予以監禁 4 年 2 個月作量刑基數;法庭裁定A4和7的刑責較重,並予以監禁 4 年 4 個月作量刑基數;法庭裁定A8的刑責最重,並予以監禁 4 年 6 個月作量刑基數。

減刑因素:

由於A1,5,6,7和8現時已失去院所的刑期選項,法庭酌情給予他們 4 個月的扣減。

法庭相信被告們是因一念之差而失去判斷力致犯案,而他們事後沒有放棄自己,亦勇於承擔過錯,故希望他們能盡早服畢刑期,並酌情給予他們 3 個月的扣減。

被告們在審訊前覆核前向法庭表達認罪意向,法庭給予他們 25% 的刑期扣減。

❗️本案判刑:❗️

基於上述:

A1的刑期是監禁 2 年 6 個月 2 星期
A2的刑期是監禁 2 年 10 個月 2 星期
A4的刑期是監禁 3 年
A5的刑期是監禁 2 年 6 個月 2 星期
A6的刑期是監禁 2 年 6 個月 2 星期
A7的刑期是監禁 2 年 8 個月
A8的刑期是監禁 2 年 9 個月 2 星期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loadPdf.jsp?url=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1/DCCC000112A_2021.docx&mobile=N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鄭紀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裁決
👥9位被告(17-30) #1118油麻地

A1黃(22)/ A3高(17)/ A7林(30)
A9李(25)/ A11馬(19)/ A13彭(25)
A14宋(20)/ A18鄧(22)/ A20董(23)

控罪:#暴動罪
所有被告被控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營救理大
=============
法庭說不會讀出判詞全文,只會讀出判決結果:-

所有被告‼️罪名成立‼️

判決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0/DCCC000766_2020.docx
#區域法院第卅五庭
#張志偉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929金鐘 #判刑 🔥

A3黃(16) 🔴已還押14日

控罪1:#暴動罪
所有被告同被控於2019年9月29日,在港島金鐘道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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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於2月16日對本案其他7人已經作判刑,基於A3年紀及案情決定為A3索取教導所報告並押後至今天才作判刑。

報告內容已向A3解釋並同意。A3現年19歲,自幼父母因工作忙碌由嫲嫲照顧,因此管教不嚴及守法意識不高。雖然成績一般但仍考入副學士,期間也努力兼職工作,現在已感悔意承擔責任,報告正面及認為適合判處教導所。

📌判刑速報: 判處 教導所‼️

📌判刑理由:
事件分三階段,歷時兩個多小時,案情指最多有500百示威者集結政總外,堵路造成嚴重交通癱瘓,有人拆下國慶橫幅,使用木塊、路牌、磚頭等對峙,甚至可見用巨型投射器擲物,亦有人向警方及政府總部多次投擲汽油彈,警方寡不敵眾,多次使用水炮車及催淚煙軀散均不果。

暴動罪是嚴重罪行,最多可判處十年監禁,A3代表大律師引用區域法院同日金鐘暴動案例指有2名少年被判入勞教中心。本席判刑考慮除了被告個別行為也需整體示威者行為,根據上級法院案例有十二項因素作考慮判刑。

法律代表同意A3有撐起雨傘及拿著磚頭,但沒有證據曾擲向警方,截停時只有逃跑沒有反抗。法庭認為A3企在前線築起防線,手持磚頭,角色雖非主導,但有協助及鼓勵角色,審前覆核時表示認罪認同有悔意。

年輕罪犯判刑須顧及更生,阻嚇及罪行嚴重性,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選擇,法庭上次整體考慮只索取教導所報告(教導所一般羈留十八個月),報告亦顯示A3適合,被告犯案時只有16歲亦認罪有悔意,法庭採納建議判處A3進入教導所。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四庭 (暫代區院)
#王詩麗法官 #判刑
👥11位被告(17-31) #1001佐敦
🛑所有被告已還押28日🛑

A1袁(31)/ A2黃(23)/ A3黎(23)
A4吳(18)/ A5甄(17)/ A7彭(29)
A8張(17)/ A9韋(22)/ A10梅(24)
A11林(26)/ A12鄭(27)

控罪:#暴動罪
所有被告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香港九龍彌敦道213號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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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動罪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其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在暴動罪的量刑時,法庭須顧及到阻嚇性和被告協助的人在參與暴動時的所作所為。

法庭亦不能忽略有被告在案發時曾帶備裝備用作保護自己免受傷害,帶備後備衣服作更換,和身穿深色衣服和戴上蒙面物品以遮掩身份。

本案發生在10月1日國慶日,位處彌敦道。這會對原本使用彌敦道的市民和公共交通受影響。此外,公眾假期亦可能會帶動更多人參與暴動。

據證言和呈堂片段顯示,本案暴動有約數百名示威者參與暴動,時長約60分鐘,牽涉的範圍包括的尖沙咀,佐敦區,及後油麻地,可說是暴動範圍大,時間不短。

示威者曾多次拾起警方發射的催淚彈反投向警署,在傘陣掩護下用腳踢開正燃燒的催淚彈,把數個樽裝物品擲向警署,多次向警署投擲正燃燒的汽油彈,亦在馬路上組成傘陣並築起防線以霸佔馬路。這些行為的暴力程度高,公然挑戰警方權威和法治,亦令警署內的警員或途人承受一定程度的人身傷害風險,事實上示威者的行為是案發現場附近受破壞。此外,示威者亦多次漠視警方的警告。

就A8,法庭考慮過所有因素後,認為教導所是合適的刑種,故如此對A8頒令❗️

就其他被告,法庭就本案予以量刑起數為監禁4年7個月,考慮過他們的正面背景和曾對社區作貢獻後,法庭將他們的刑期下調至監禁4年4個月。這是他們的刑期❗️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loadPdf.jsp?url=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0/DCCC000409A_2020.docx&mobile=N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鄭紀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判刑
👥10位被告(16-30) #1118油麻地
🛑所有被告已還押21日🛑

A1黃(22)/ A3高(17)/ A6林(16)/
A7林(30)/ A9李(25)/ A11馬(19)/
A13彭(25)/ A14宋(20)/ A18鄧(22)/
A20董(23)

控罪:#暴動罪
所有被告被控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營救理大

裁決理由連結 👉🏻 [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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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議題:

隨著辯方沒有反對,本案之證物會以控方呈上的證物列表處理。

A6大律師說A6同意和明白教導所適合性報告。A6大律師說報告內容非常正面,亦建議A6進入教導所,因此希望法庭採納報告建議,判處A6進入教導所。

判刑理由總結:

是次判刑聆訊涉及10名被告,他們面對1項「暴動」罪。A6在開審前承認控罪,其他被告則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成。

📌被告們的背景:

所有被告在案發時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從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和各封求情信中可見,被告們具有良好背景,亦得身邊人之支持。

關於刑責,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們在暴動中的角色較輕微,例如沒有證據指被告們有親自作出暴力或挑撥性行為,或是擔當主要角色、沒有證據指被告們在何時到達暴動現場、或沒有證據指被告們有帶備攻擊性武器等。

📌量刑考慮:

香港實行並尊崇法治,一直以來都是公認的法治先進地區。法治是香港成功的基石,保障市民全面充分享有法律之下各種自由和權利,以及確立香港作為先進文明的地區和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若要維護香港所擁有的文明自由,和確保香港能得以持續進步和發展,法治這個核心價值是必不可少。

法治的內涵極其豐富,涉及多方面及互相連系的法律概念。法治其中一個不可或缺的元素是市民必須守法,並在法律容許的界限內行使各種自由和權利。法律必須確保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受到保障,不會被暴力衝擊,否則法治便會受損。因此,在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的案件,被告的理念並非求情理由。此外,法庭亦會對干犯暴動罪的人處以具懲罰性和足夠阻嚇性的判刑,所以在一般情況下,即時監禁是必然的判刑選擇。

「暴動」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上級法院有指出下級法院在量刑時要考慮的原則和因素。此外,其他案件的判刑對本案量刑的指導性不大,因為每宗案件都有獨特案情。即使有案件的判刑背景與本案相同,但由於處理該些案件的法官觀看的證據可能與本案不同,故該些案件的判刑的參考價值不大。

就著量刑原則,上訴法庭已分別在CACC113/2018案和CACC130/2017案中指出下級法院應對本案類型的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以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

就著量刑時要考慮的因素,上訴法庭在CACC164/2018案中指出了12項相關的因素,即:(1)暴動事件是早有預謀,或是突發出現;(2)參與暴動的人數;(3)暴動的暴力程度;(4)暴動的規模、發生的時間、和地點;(5)暴動的時長;(6)暴動對人和財物的損傷;(7)暴動的潛在威脅;(8)暴動對滋擾公眾的程度;(9)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10)暴動對公共開支的負擔;(11)被告在暴動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和(12)被告有沒有在參與暴動時干犯其他罪行,若將其套用在本案中:-

(1):暴動參與者在傘陣中作出進退的陣勢,他們亦有帶備防護性裝備,這可見本案暴動是一定的規劃和協助;

(2):在案發日的約22:44時至約23:22時,有約1000至2000名暴動參與者以雨傘和木板等物組成陣線與警員(只有200多名)對峙。這可見本案暴動的規模大。此外,雖然本案暴動的時長較短,但其實最後暴動能停止只因是警方的驅散行動成功,並非示威者結束其行為;

(3):在案發其間,暴動參與者除向警員照射鐳射光外,亦不斷向警員投擲汽油彈(約250枚)、便攜式石油氣罐、磚頭、和其他雜物,此等攻擊性和挑撥性行為是無法無天,目無法紀,使奉公守法的市民驚訝和心痛。即使警方多次向暴動參與者發出警告和發射催淚煙等彈藥以嘗試驅散及逼退暴動參與者,暴動參與者仍然沒有停止其行為,也沒有散去;

(4):有些被告有帶備裝備,例如手袖(A1)、口罩(A9、A14和A20)、雨傘(A14)、掛在頸上的布(A14)、望遠鏡(A18)、面罩(A6和A20)、護目鏡(A6)、和額外衣服(A20)等,這些裝備可以讓他們掩飾身份/組成傘陣(雨傘)/觀察形勢(望遠鏡);

(5):案發地點是彌敦道,是交通要點,亦是市民和旅客會到達的人多之地,但在案發時被切斷;

(6):暴動參與者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磚塊、及其他雜物,亦將附近商店的木板和木梯搬出彌敦道,這必然會損毀現場環境和為現場人士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帶來威脅。由於現場就如小型戰場,正常人不會身在現場;

(根據案情,有附近居住的市民和工作人士宣稱因看見相關時段的情況而擔心其人生安全。)

(7):本案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大。雖然本案發生在晚上,但不能忽視是案發現場附近有夜店,本案暴動使這些商舖不能營業;

(根據案情,案發現場有2盞街燈、交通燈和油麻地港鐵站的各出入口等物被人破壞。就2盞街燈,其維修費分別為$1,200和$20,000;就油麻地港鐵站的各出入口,其維修費為$86,490。此外,大量位處案發現場附近的圍欄和坑渠蓋被拆去,亦有建築物被塗鴉。)

(8):有4名警員因本案而受傷,即警長3265(右手手指 - 因馬路上的汽油彈殘餘物而滑倒)、警員18822(左手手指 - 被疑犯手持的玻璃樽碎片割傷)、警員24279(右肩 - 因馬路上的電油而滑倒)、和警員25239(左腳 - 因馬路上的汽油彈殘餘物而滑倒);

(9):雖然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們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但法庭在量刑時亦須考慮被告們參與的整個群體所做的事 (見R v Caird & Others案);和

(10):本案被告沒有干犯其他控罪。

考慮上述原則和因素後,法庭予以監禁5年3個月作量刑起數。

由於A14帶備雨傘隨時參與傘陣,而A18帶備望遠鏡觀察形勢,參與程度較高,法庭上調他們的量刑起數至監禁5年6個月

🔥A6的判刑🔥

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109A(1)條,就任何年屆16至21歲間的被告而言,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處置被告,否則不得判處被告監禁。此外,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被告的方法是否適當而言,法庭須先取得並考慮有關情況的資料,當中包括任何關於被告的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資料。

辯方引用DCCC640/2020案和DCCC770/2020案,希望法庭可以索取教導所適合性報告。法庭考慮到A6現時未足21歲,亦及早表示認罪後,決定在判刑前先為A6索取教導所適合性報告。

FACC9/2000案中,終審法院就當下級法院在考慮是否將被告判入教導所時要考慮的因素訂立了指引。若將其套用在本案中:-

(1):A6現時未足21歲,她在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亦及早表示認罪;

(2):根據教導所適合性報告,報告指A6的精神、心理、及體格上均適宜被羈留於教導所;和

(3):法庭認為本案案情若採取監禁式刑罰會與教導所的年期相若。因為若果A6被判處進入教導所羈留,她在教導所羈留的時期是6個月至3年(時期的長短是取決於A6的表現)。

考慮上述後,法庭認為教導所是適合A6,故如此頒令‼️

🔥其他被告的判刑🔥

由於法庭已在上文訂出量刑起數,亦已處理A6的判刑,故下文會考慮餘下被告的減刑因素。就此方面,法庭有這些觀察:-

(1):他們在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和有良好背景,法庭認為這不是減刑因素;和

(2):各被告在審訊時同意了不少案情,節省法庭時間,法庭就這方面酌情下調2個月刑期。

基於上述:-

(1):法庭將A14和A18的刑期酌情下調2個月至監禁5年4個月。由於這些被告已沒有其他減刑或可影響刑種的因素,這是他們的刑期‼️

(2):至於餘下被告,即A1、A3、A7、A9、A11、A13、和A20,法庭將他們的刑期酌情下調2個月至監禁5年1個月。由於這些被告已沒有其他減刑或可影響刑種的因素,這是他們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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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0/DCCC000766A_2020.docx
#高等法院第七庭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網上言論

伍 (26)

判刑理由: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0397

控罪1:串謀煽惑他人犯 #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4日至12月5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煽惑他人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控罪4:串謀煽惑他人犯 #縱火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2月4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串謀非法煽惑其他人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財產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控罪10:串謀煽惑他人犯 #公眾妨擾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煽惑他人藉非法阻礙香港道路、西九龍高速鐵路站及香港國際機場、干擾交通燈及阻礙港鐵運作而對公眾造成妨擾。

控罪20:串謀煽惑他人製造炸藥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至12月7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煽惑他人製造 #爆炸品

控罪23:串謀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至11月18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煽惑其他人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傷人17

控罪24:串謀煽惑他人犯 #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串謀非法煽惑他人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香港沙田中文大學一帶參與暴動。

控罪25:串謀煽惑他人施用 #毒藥 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物品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7日至11月18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煽惑他人施用毒藥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物品,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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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今天沒有律師代表。

申請人(即被告 伍)經審訊後被裁定七項串謀煽惑罪名成立,包括暴動、縱火等,被判囚六年半。他不服定罪而申請上訴,確認法援申請被拒,而原因不是因為資產而是法援處認為勝算不大。

彭法官已閱讀由申請人親身撰寫的上訴理由,指出上訴理由基本上都是原審中曾提及的論點,未有理據指出原審法官判錯,而是指原審法官對被告的辯護理由缺乏考慮。

彭法官指PW4 為此案Telegram專家證人,上訴人如果認為其證供有錯,應以證據指出錯誤,只重複原審的辯護理由是沒有意思,僅是「口同鼻抝」,亦應在書面列出證據而非單作口頭補充。

除當中涉及的技術問題,彭法官認為原審法官亦有處理案件的環境證據,指出被告不單是SUCK CHANNEL此Telegram頻道的擁有人及管理員,而且積極管理頻道,沒理由不知道其他人發放的訊息。申請人補充指原審證物Telegram程式中顯示戶口可連接四個裝置,彭法官回指控方有傳PW4處理此議題,而若申請人有其他補充,亦應該提出其證據甚或傳召專家證人作辯護。

彭法官更指認為原審法官是過份公道,招認供詞中指某人將Telegram帳戶登入資料給被告人,但原審法官亦沒有依賴此而指出被告由當刻已開始管理Telegram頻道。

而有關資料完整性,彭法官認為沒有完整性問題,因為警員曾訂閱頻道以調查案件,頻道訊息亦有保存在雲端,即使警員為了處理電話資料而曾將電話即時連接上網,亦不認為會影響資料完整性。

申請人指原審法官有處理就Telegram 的active session,但原審法官並不接受其他session 是由真人管理,而忽略了重要的一點,即被告人不是此頻道的唯一發佈者。彭法官指原審時裁定被告人有罪不是基於發布,而是管理頻道;因為作為頻道管理員是有權不容讓其他人發布,但被告人沒有阻止有關訊息的發佈已經是有罪,不只關係他是否帖文發佈者。

申請人補充指其帳戶未必有權限可管理帖文,彭法官指他覺得原審法官有處理過這議題,答辯方(即檢控方)確認。彭指若原審法官有處理但被告不認同,亦需有理據才可上訴;續指不是法援申請被拒便等如上訴沒有勝算,但法律援助署決定不援助其上訴,亦有可能是他們檢閱相關判刑理由書而與他有同樣的疑問。

申請人指證據P18中顯示Telegram程序在小米手機安裝日期是於某些與案有關的訊息發布後,如果原審法官接納,大部分在控罪中列出煽動訊息與本案並不相關。答辯人(即律政司)今日由原審主控官代表,指被告人代表沒有在原審提及小米手機安裝程式的日期。申請人未能說出是哪一天提出此論點,彭法官指法庭有膳本或錄音帶可供參考,「我話比你知,唔好曬法庭時間,或者聽完如果只係啱啲咁多。」,指被告人原審的辯方大律師非常有經驗亦很進取,如果原審法官無處理而辯方認為是重要的論點,不明白為何辯方沒有即時向法庭提出。答辯方補充指即使程式安裝日期在某訊息發佈後,亦不能排除程式曾被刪除再安裝,認為安裝日期與案無關。

彭法官再問申請人要否原審錄音光碟去「慢慢聽」,由於申請人不知道是哪一天提出,他可以給申請人整個審訊(根據直播台紀錄,審訊長達12天)的錄音光碟,再列出哪一日及時間有提及過。「我哋無理由人人去聽光碟,亦無理由浪費公帑去印謄本俾你,但廢事你覺得不服,可以比光碟你聽,但你聽咗要話我哋知,要講邊度聽到,亦唔係只講有利位置。」申請人確認不需要光碟。

經申請人口頭補充後,彭法官認為申請人在上訴理由書內的八大項及四小項僅重複原審辯護理由,而原審法官當時已處理就有關議題及環境證供,而事實爭抝不足以成為上訴理由,拒絕被告的上訴申請許可🔴

彭法官作出警告指,申請人若不服其裁定可再次申請上訴,屆時將由三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處理。但若合議庭認為申請人無足夠理據提出上訴,有可能會提出「減時」的命令,即申請人等候上訴期間的日子不列作入其服刑日數(按:變相坐多咗)。

[1105完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按:被判囚六年六個月的上訴人非常努力為自己陳述,而庭內空氣清新,有機會不妨以旁聽支持各位被告)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暫代區院)
#徐綺薇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判刑
👥簡,連,卓(19-24)🛑已還押逾1個月
#0831旺角 #0831太子

控罪1:參與 #非法集結
A1簡(21)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九龍旺角奶路臣與彌敦道交界,連同*(14)、王XX、和其他身分不詳人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暴動罪
A2連(19)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港鐵旺角站,連同溫(20)、王XX、龍XX、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3:#刑事毀壞
A2連(19)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港鐵旺角站內連同溫(20)、王XX、龍XX、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破壞4部出入閘機、1部顯示屏、4部售票機、車站控制室玻璃板、18部閉路電視鏡頭、及1個客務中心滅火筒,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

控罪4:暴動
A2連(19)和A3卓(23)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港鐵太子站內L2樓層月台,連同溫(20)、王XX、龍XX、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5: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A2連(19)和A3卓(23)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港鐵太子站內L2樓層月台(7號列車的一列車廂),連同溫(20)、王XX、龍XX、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襲擊男子X,致造成身體傷害。#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控罪6:#普通襲擊
A2連(19)和A3卓(23)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港鐵太子站內L2樓層月台(7號列車的一列車廂),連同溫(20)、王XX、龍XX、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襲擊男子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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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案件背景:

本案原本涉及7位被告,但因王XX和龍XX已經潛逃,及*(14)和溫(20)已在早前分別被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判處進入教導所和監禁3年4個月,因此是次判刑只涉及已就上述控罪經審訊後被定罪的3名被告。

📌案情 - 旺角的非法集結 (控罪1)

在2019年8月31日下午,「民間人權陣線」在遮打花園組織及舉辦未經批准的公眾集會,接著公眾遊行到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然而,警務署署長沒有就當日在港島或九龍舉行的任何公眾遊行或集會接獲任何通知,亦沒有依據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4(4)條發出不反對通知書。

案發當天,公眾遊行最終墮入混亂,導致港島及其後九龍多處遭受示威者的大規模破壞。由當日21:00時左右開始,示威者在九龍尖沙咀區不同地點的車路架設路障和放火。在21:30時左右,警方嘗試驅散示威者,示威者因而湧入旺角區。

在22:00時左右,約100名示威者在旺角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附近集結,他們大部分穿戴蒙面物品,身穿黑色裝束,配備不同保護裝備,如頭盔、手袖及手套,有些示威者更手持不同攻擊性武器,包括行山杖、雨傘及警棍。

在22:14時左右,示威者在南北行彌敦道近奶路臣街交界車路上放置垃圾、多塊磚頭、垃圾桶及小巴站牌架設路障,堵塞同時佔據車路,嚴重阻礙交通,最終導致該處交通癱瘓。

在22:20時左右,這群在車路上集結的示威者與1名想越過路障的私家車司機發生爭執,片段拍攝到示威者向該名司機投擲物件。

在22:32時左右,警員由尖沙咀方向抵達彌敦道,沿路進行驅散行動。該群示威者即時從旺角站E出口進入港鐵旺角站內。

案發時身穿黑色上衣和長褲、戴上口罩、及手持雨傘的A1被拍攝到與示威者一起集結於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的行車路或附近。

📌案情 - 旺角站的暴動 (控罪23)

早前集結於彌敦道近奶路臣街的示威者於22:30時左右,經港鐵旺角站E出入口湧入旺角站並衝入港鐵站大堂。示威者用各類攻擊性武器,包括鎚子、雨傘、金屬座及彈叉等,在港鐵站內造成大規模破壞,過程直至22:41時為止。

當時示威者亦有「跳閘」,使用噴漆、金屬座、回收箱、和滅火器破壞車站控制室。同時間,旺角站站長和港鐵職員慌忙逃至控制室內的核數房躲藏。

港鐵站長指在本案暴動前,旺角站設施完好無缺,而在暴動後,港鐵評估他們的損失達港幣$8,191,881元。

案發時戴上口罩和手袖、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和白色“Nike”波鞋、手持彈叉、及孭著黑色背囊的A2被拍攝到用彈叉射擊車站控制室的玻璃屏幕。

📌案情 - 太子站的暴動發生前夕:

在22:39時,有約20人旺角站3號月台嘗試進入,他們曾阻止列車車門關上以讓其他示威者進入「7號列車」,車長曾因此4度嘗試關門但不果,示威者這舉動引起包括Y先生的乘客不滿,雙方爭執並出現肢體衝突,包括示威者掌摑Y先生的臉。

📌案情 - 太子站的暴動 (控罪46)

在22:42時至22:50時,當「7號列車」到達港鐵太子站3號月台後,數十名示威者離開「7號列車」首節車廂,但仍有部分示威者留在港鐵太子站月台近距離挑釁乘客。示威者繼續以侮辱、挑撥及威嚇的方式大聲指罵乘客,同時大規模破壞月台的設施,包括以硬物破壞月台的閉路電視。

不久,10多名示威者再次衝入車廂包圍乘客,用長棍、警棍、雨傘及鎚子等攻擊性武器襲擊乘客,其他示威者同時在車門外不斷揮動雨傘及長棍,並指嚇及辱罵包括X和Y的乘客。群毆期間,1名示威者對準車廂內的乘客發射彈叉,其他示威者則多次用粗言穢語喝罵乘客。1名示威者於22:50時左右,用滅火器噴向7號列車首節車廂內,亦有人向車廂內部投擲雨傘及雜物。

當時月台上聚集大批人士,包括穿著黑色衣物的示威者及穿著反光背心的記者,環境十分嘈雜及混亂,有白色煙霧由車廂飄出月台範圍,亦有車廂乘客拉動緊急掣。由於上述緊急情況,7號列車由22:42時開始停駛,車長呼籲乘客落車,但現場示威群眾沒有散去。

過程中有示威者拉扯,箍頸和用彈叉射擊X先生,亦有人用雷射筆照射乘客的頭部。

在22:48時,Z女士目擊X先生的情況,故試圖用流動電話拍攝包括被告等人的行為,有示威者見狀搶去她電話拋掉在地上,並將她推撞至閘門,導致月台玻璃幕門碎裂,Z女士後來嘗試追截但不果,她的眼鏡亦跌在地上並被踢落路軌。事後Z女士的無名指變形及受傷,需要接受手術治療。

警方在到達現場後發現有汽油彈、雨傘、防護器具、索帶、士巴拿、和鐵通等工具和武器。

經港鐵評估後,太子站的損失達港幣$280,000元,當中包括CCTV等。

A2A3被拍攝到他們逗留在太子站候車月台近距離挑釁和謾罵包括XY的車廂乘客。後來,他們以不同方式向包括XY的車廂乘客施襲,包括用彈叉射擊、潑水、投擲水樽和雨傘等物件。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判刑
👥6位被告(20-35) #1112中環

A1葉(26)/ A2黃(35)/ A4吳(20)/
A5羅(22)/ A7陳(23)/ A8袁(24)

控罪1:#暴動罪
所有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控罪2: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A1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分的蒙面物品,即1個口罩。#蒙面

控罪3: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A2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分的蒙面物品,即1個口罩。

控罪5: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A4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分的蒙面物品,即1個防毒面罩。

控罪6: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A5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分的蒙面物品,即1個圍巾。

控罪8: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A8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分的蒙面物品,即1個防毒面罩。

控罪10: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德輔道中置地廣場外,在沒有領取電訊牌照的情況下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具,即「Olympia R500」無線電收發機。#無線電

控罪1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A5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德輔道中置地廣場外,管有2個火機、1套六角匙、1把扳手、1罐噴漆、和1個載有以上物品的工具箱,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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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引言:

上述六名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控罪成立:

1:「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適用於所有六名被告;

2:「蒙面」,違反香港法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禁止蒙面規例》第3(1)(a)及(2)條,適用於除A7外的五名被告;

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及63(2)條,適用於A5。

A4在早前承認控罪10,即「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

案情:

於2019年11月12日約12:00時至約15:00時,在中環畢打街、德輔道中和干諾道中一帶發生了暴動,為數以千計的示威者佔據上述道路,部分人士破壞交通燈及巴士、在馬路上燃點火堆、用雜物金屬釘等設置路障、且設下傘陣防線與警方對峙。

警方於15:00時向示威者發出警告,高舉黑旗,施放催淚煙並追截示威者,一群示威者逃跑至置地廣場旁邊的緊急逃生出口位置,最終被截停及拘捕,包括上述六名被告。

錄像片段顯示除A7外,各被告期間均曾戴着蒙面物品。A5更在該逃生出口卸下背囊,內有2個火機、1套六角匙、1把扳手、1罐噴漆、和1個載有以上物品的工具箱,意圖摧毀或損壞他人的財產。

六名被告被裁定是有備而來意圖及曾參與上述暴動的一份子,藉其出現與其他示威者一起集結而壯大聲勢,從而協助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以及在過程中佩戴著蒙面物品(除A7)。

A5亦被裁定他2個火機、1套六角匙、1把扳手、1罐噴漆、和1個載有以上物品的工具箱是意圖用以摧毀或損壞另一人的財產。

本案判刑:

暴動罪是嚴重罪行,如CACC164/2018一案,上訴法院已列舉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若應用在本案中:

(1)本案暴動並非有計劃而起,看似是因人數增加而起

(2)高峯有如千人參與,暴動規模大

(3)暴動的暴力程度高,示威者投擲磚塊、縱火、破壞車輛和交通裝置、設置傘陣等

(4)暴動歷時約3小時

(5)暴動本案發生在中環,是重要交通梭紐

(6)暴動沒有帶來沒有人受傷和財物損失 ,但有交通裝置被破壞

(7)暴動帶來的公共威脅高

(8)暴動為市民帶來的不便多

(9)暴動對社群的影響大,亦影響警民關係

(10)暴動對公共開支帶來的負擔高,要作不同的維修

(11)被告們擔當鼓勵者的角色

(12)被告們干犯多於一項控罪

考慮上述所有情況,就「暴動罪」而言,本案隨時可予以4年6個月或甚至5年監禁為量刑起數。但畢竟六位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本案並非擔當破壞者等主要角色、承認不少案情以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和案發距今已過約3年,對六位被告造成不少壓力,適當的量刑起數為監禁4年。

A7只涉及「暴動罪」。如前述,「暴動罪」的刑期為監禁4年,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這是他的刑期‼️

就「蒙面」、「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和「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三罪,法庭考慮所有本案情況後,認為適當的量刑起數分別為監禁1.5個月/6星期、監禁3個月、和罰款1500元。

A1,2,8涉及「暴動罪」和「蒙面」兩罪。法庭考慮總量刑原則後,認為兩罪刑期同期執行是合適的做法。如前述,「暴動罪」的刑期為監禁4年,三人沒有其他減刑因素,這是他們的刑期‼️

A4涉及「暴動罪」、「蒙面」、和「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三罪。法庭考慮總量刑原則後,認為總刑期為監禁4年和罰款1500元是合適的做法。被告沒有其他減刑因素,這是他的刑期‼️

A5涉及「暴動罪」、「蒙面」、和「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三罪。法庭考慮總量刑原則後,認為總刑期為監禁4年1個月是合適的做法,A5沒有其他減刑因素,這是他的刑期‼️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3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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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1:在CACC164/2018案中,上訴法庭指出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

(1)暴動是否突然發生還是有預先計劃;(2)人數;(3)暴力程度;(4)暴動的規模、發生的時間、地點;(5)時長;(6)暴動所造成的傷害,即對人和財物的損傷;(7)潛在威脅;(8)滋擾公眾的程度;(9)對社群關係的影響;(10)對公共開支的負擔;(11)被告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和(12)被告有沒有在參與暴動時干犯其他罪行。

附錄2:辯方的進一步求情

A1大律師確認A1同意及明白背景報告。A1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他人為A1撰寫的求情信,均是讚賞A1的為人;良好背景;有正當職業;高學歷;現時有遲來悔意、有解釋到現場的原因,可以將刑期同期執行,和採取較低的量刑。

A2大律師確認A2同意及明白背景報告。A2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他人為A1撰寫的求情信,可示他們對A2的支持;多年的捐款和義工服務可示其善心和愛心;現時有遲來悔意、在於對不能照顧家人的歉意,可以將刑期同期執行,和採取較低的量刑。

A4大律師確認A4同意及明白背景報告。A4大律師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到:他人為A1撰寫的求情信,可示他們對A4的支持;A4被捕後仍然追尋夢想,幫助他人,亦幫助社會抗疫。

A5和A7大律師確認A5和A7同意及明白背景報告。大律師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到 A5現時對身邊人有歉意;而A7在藝術方面展現天份,唯現時已不能照顧家人,希望法庭採取較低的量刑,如DCCC771/2020案中,許法官就「暴動罪」予以監禁4年作量刑起數。

A8大律師確認A8同意及明白背景報告。 A8大律師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到:A8雖自己面對不同障礙,但積極克服並努力學習;本案是單一事件,「冇機會重犯」,可以將刑期同期執行,和採取較低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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