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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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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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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審訊(1/2)
#1110旺角

鄭(34)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17/6 提堂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6116
29/7 答辯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7521

詳情:
控方呈上承認事實文件,本來預計傳召7名證人,但在開庭前得悉,辯方會爭議證物處理,未有相關準備,亦因而要傳召更多證人,但人數未能確定,裁判官向辯方律師提出微言,容後再處理審期。

由於證人作供過程未完,證供內容暫時未能報道,日後補回。

1️⃣傳召PW1 PC15556,首先接觸被告

2️⃣傳召PW2 PC26552,拘捕被告

3️⃣傳召PW3 PC13030,負責搜查隨身物品並帶回警署

4️⃣傳召PW4 女警57179,負責搜身

5️⃣傳召PW5 PC16193,負責拍攝

6️⃣傳召PW6 專家證人 #盧永楷 高級督察,負責檢驗雷射筆

由於PW7牽涉到證物處理,控方想連同其他證人一同傳召,現有證人已經在上午傳召完畢,裁判官宣布下午休庭,明天9/10再訊,並預留20-21/10兩日審期。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梁嘉琪裁判官
#1027旺角 #審訊 [2/1]

陳(1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10月27日,在旺角道及彌敦道交界,管有一支發出鐳射光束的工具。

參考上次審訊

12月14日已傳召PW1 警長X、PW2 警員13428畢宏業、PW3 偵緝警員10639,由於控方需再傳召2個證人,押後到今天續審。

——————

0957開庭

📌雙方承認附加事實
1. 2020年2月7日 警員12368 在證物房提取P18時沒有受到任何的干擾
2. 2020年3月6日 警員12368 將P18交到證物房保管時沒有受到任何的干擾

辯方爭議專家證人身份
現先傳召證人鏈最後一位證人


📌傳召PW4 警員12368

控方主問

2019年10月28日駐守西九龍總區反黑組,當日處理一宗踏浪者行動,主要職務為案件調查員,收集證物。

當日收集13人的證物,於1850 在西九龍總部正在收集被告證物,由警員10639以大證物袋交被告證物給PW4。PW4忘記收取證物時有沒有包裝,庭上所見包裝是由PW4所包的。控方要求PW4 數出收集的證物共24樣,並逐件展示予PW4確認。P18為一支3吋長雷射筆。

PW4從10639收取證物重新包裝後,於2019年12月14日1544將被告交到證物房,期間證物擺放於西九龍反黑第二隊的寫字樓鐵櫃。其餘12人之證物亦同樣擺放鐵櫃。鎖匙只有PW4一人擁有,而此操作為PW4的決定。

2020年2月7日1101,PW4於證物房拿取被告證物 P18 去檢驗,去警察總部於1204 連同同案另一支雷射筆交給技術服務課的 #盧永楷 (PW5)檢驗。被告之雷射筆有銀色標記上書「DANGER」。

2020年3月6日1121,PW4回到警察總部取回雷射筆,同日1706將P18交回證物房。

1031主問完畢

辯方盤問

官:如何分辨屬於被告之證物?
PW4:鐵櫃為座地四桶櫃,PW4將被告之證物用大膠袋裝起,用紙寫上被告姓名,將證物放在其中一格。
辯:大膠袋有否封口?
PW4:沒有。
辯:有沒有紙條或貼紙辨識?
PW4:有張A4紙寫上被告姓名,詳細點寫唔記得。
辯:黑色iPhone 連電話卡,電話卡放喺邊?分開放定喺電話入面?
PW4:沒有印象。
辯:雷射筆沒有放在防干擾證物袋?
PW4:應該沒有。
辯:防干擾證物袋有何作用?
PW4:防止受干擾。
辯:沒有放在防干擾證物袋,即無法避免證物受干擾,是否同意?
PW4:可以咁講。
辯:2019年10月28日1720後收取過幾多人證物?
PW4:可否查看警員記事冊?
辯:記事冊幾時寫?
PW4:收取哂所有物品後,即時寫。於1840、1850都有接過證物。1900沒有再收到證物。
辯:2020年8月26日的證人口供是否準確?
PW4:對。
辯:口供上指當日晚上1900,PW4收取過其中一位被捕人士的證物,同唔同意記事冊唔準確?
PW4:應該係口供打錯。
辯:證物點算喺邊度做?
PW4:印象係西九,確實忘記了。
辯:接過證物後如何處置?
PW4:放在地上視線範圍。
辯:沒有封口?
PW4:同意。
辯:情況係,每10分鐘都會接過一袋證物。1720接過第一袋證物點算,1730接過另一袋證物後點算,第一袋證物放在地上,專注力沒有放在地上證物。換言之,在點算其他證物時沒有將專注力放在被告袋證物,亦沒有封口放在地上。
PW4:同意。
辯:證物何時進行包裝?
PW4:忘記。
辯:記事冊沒有記下何時、如何包裝,口供亦沒有。
PW4:對。
辯:何時放入鐵櫃?
PW4:即日。
辯:包裝未?
PW4:未。
辯:放入鐵櫃,其後再拎出嚟包裝?
PW4:對。
辯:前後開過幾多次鐵櫃?
PW4:唔記得。
辯:封存電話後有沒有簽名?
PW4:有我簽名。
辯:熟悉警察通例如何封存貴重財物嗎?
PW4:熟悉。
(大致其實需要檢獲人員及擁有人之簽名,而PW4並非檢獲人員,亦沒有其簽名;擁有人亦沒有簽名,沒有跟足警察通例要求)
辯:鐵櫃有幾多格?
PW4:4格,共有3個櫃桶。
辯:有13位人士證物,有一格係多於一位人士之證物?
PW4:同意。
辯:未處理證物前,所有大膠袋未封口?
PW4:對。
辯:是否忘記兩支雷射筆是何時進行包裝?
PW4:對。
辯:沒有放進防干擾證物袋?
PW4:對。
辯:包裝好的證物是否獨立放回鐵櫃?
PW4:是。
辯:即沒有放入一個大膠袋再放回鐵櫃?
PW4;有用大膠袋。
辯:包裝是否一日做完定分開數天包裝?
PW4:沒有印象。
辯:於2月7日如何提取雷射筆?
PW4:於證物盒,A4紙箱,放哂同⼀人之證物。
辯:沒有封存?
PW4:證物盒毋須封存。
辯:從證物房提取P18後,交給專家前有否再打開P18包裝盒?
PW4:有,在西九反黑第二組寫字樓。
辯:有沒有在記事冊記錄打開包裝?
PW4:沒有。
辯:何時打開?
PW4:提取後隨即打開
辯:在證物房提取兩支雷射筆,包括被告及同案另一支,同時拎到去西九龍反黑第二組寫字樓?
PW4:對。
辯:之後對雷射筆做過啲咩?
PW4:貼咗標籤貼紙喺盒上面,因為要識辨兩支雷射筆交去警總。
辯:雷射筆包裝盒曾經有裂痕?
PW4:同意。拎住兩支雷射筆連包裝盒去警總,去到話唔洗包裝盒,所以放入透明證物袋,再將盒內標籤貼紙Q1、Q2貼上證物袋分辨兩支雷射筆。
辯:標籤上只有案件編號及Q1、Q2,沒有姓名,是否同意?
PW4:同意。
辯:取回P18時什麼狀態?
PW4:在證物袋內
辯:是否同一個袋?
PW4:沒有印象。
辯:何時何地放回盒內?
PW4:時間唔記得,在寫字樓內。
辯:被告在行動中被稱為AP69,是別人告訴你?
PW4:同意

1126 辯方盤問完畢
1136 休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梁嘉琪裁判官
#1027旺角 #審訊 [2/1]

陳(1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10月27日,在旺角道及彌敦道交界,管有一支發出鐳射光束的工具。

PW4警員12368已完成作供

——————

控方傳召技術服務課高級督察 #盧永楷 以專家證人就雷射筆「輸出功率」及「如何影響其他人」作供
辯方爭議其專家身份

📌高級督察 #盧永楷 專家身份爭議

📌控方主問
盧永楷駐守技術服務部,負責處理各種證物如影片錄音電子產品,根據調查需要作出分析、萃取資訊,了解證物功能、電子裝置的特性。

學歷
英國倫敦大學書院電子工程(電子光學 光源為激光)一級榮譽畢業。
在香港考取2個碩士學位(聲音 及 互聯網技術)。

過住作專家證人紀錄
曾經12次在裁判法院作專家證人,獲法庭確認。

📌辯方盤問
盧永楷同意辯方指出在香港考取的2個碩士學位,與雷射筆沒有任何關係。
曾在電子產品公司任職約一個月,關於發射雷射光的設計及應用。在大學沒有試過以激光量度輸出功率,沒有做過有關激光對人體傷害的實驗,亦沒有醫學相關知識,不知悉激光如何傷害人類眼球。

從2019年9月開始至今,檢驗過100至150枝雷射筆,以大學知識、實驗方式和參考權威文獻,檢驗和量度雷射筆輸出功率。過往12次獲法庭就「電子裝置」接納為專家證人,沒有就「雷射筆如何傷害人體」專家身份接納為專家證人。

📌辯方陳詞
控方指希望專家證人評論雷射筆 (1)輸出功率 (2)如何影響其他人
主要爭議點:
(1)大學學位從來沒有實質檢驗過雷射筆
(2)專家證人沒有足夠專家資歷作評論

📌控方陳詞
從9月起已頻頻檢驗雷射筆,並作專家證人。
對於對其他人造成的影響是參考權威文獻,加上專家的知識,所以值得依賴證人證供。

1255 休庭予辯方討論

💛感謝臨時直播員💛

按:辛苦各位旁聽師,審訊好長但仍然滿座💛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梁嘉琪裁判官
#1027旺角 #審訊 [2/1]

陳(1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10月27日,在旺角道及彌敦道交界,管有一支發出鐳射光束的工具。

參考今早專家證人身份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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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4 開庭

辯方呈上案例,指出高等法院6個因素考慮證人是否有足夠專家資歷,不是單單看過文獻,就能成為專家,「咁人人識英文睇過篇文獻都可以話自己係專家」。

裁判官終接納 #盧永楷 為專家證人

📌控方主問專家證人盧永楷
2020年2月7日,證人接收了一定數量的雷射筆,其中包括同案的兩支,由PW4交付。當日做實驗有影相,外形間隔吻合,所以認到。同案兩支雷射筆有不同,另一支用筆芯電、亦較長;P18是內置充電。P18輸出功率屬於第3b類激光產品。
檢驗報告指P18雷射筆在40米以內超出允許照射量,即會對人造成影響;60米外沒有超出,不會造成影響。

📌辯方盤問專家證人盧永楷

在2020年2月7日,PW4交雷射筆給盧時,是親手交。狀態是同案兩支雷射筆在同一膠袋,有沒有獨立包裝就唔記得。接過雷射筆後,盧在膠袋上用不甩色marker寫上記認(案件編號)。

當日盧共接收過的雷射筆數量:唔記得。

盧接收雷射筆後放入一個大袋,當日放過十多支雷射筆,然後一同儲存在警總寫字樓,一星期多後(實際日子唔記得)才再檢驗。

檢驗當日,一次過拎咗5至6支雷射筆。同案兩支雷射筆都係銀黑色。輸出功率會電力下降而有不同,所以檢驗當日盧將P18充電後才再檢驗。

註:已省略部分盤問,涉及大量光學加能量知識

1657 雙方盤問完畢

——————

表證成立‼️

被告選擇不作供
沒有辯方證人

辯方陳詞將於2021年1月4日以書面遞交陳詞
若控方有需要回應,須在不遲於1月8日遞交書面陳詞
辯方最後陳詞,須在不遲於1月13日遞交書面陳詞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1日1430 九龍城法院第十三庭再訊,作口頭結案陳詞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陳廣池法官
#0811黃埔 #審訊 [1/8]

A1:張(25)
A2:姚(22)
A3:15歲手足
A4:唐(19)

控罪:
(1) 非法集結 [A1-4]
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紅磡道、德安街及德民街一帶參與非法集結

(2) 襲警 [A1]
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警員盧振業

(3) 管有爆炸品 [A1]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炸藥,即含有氯酸鉀和氯化銨的混合物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彈射器連彈珠、一把刀和一個錘

(5)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投射器及一枝鐳射筆

背景:A2在8月12日首次提堂,A1因留醫未能出庭應訊,延至8月13日首次提堂,投訴在警員推進期間遭警員推下樓梯,令他向後跌,其後亦遭警員不當待遇,保釋申請被 #黃國輝裁判官 拒絕;8月28日在高等法院原訟庭獲准保釋,須交出現金10,000元及人事擔保10,000元,除與律師討論案情外,承諾不搜尋和討論有關爆炸品的資料;12月3日A1被加控「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及「非法集結」;12月27日A3及A4提堂並合併轉介區域法院;1月9日在區域法院首次提堂,A3獲 #郭偉健法官 批准離港一週參與家庭旅行到台灣;8月21日首次審前覆核,因法庭不遷就各人原聘用的律師,各人須另聘代表律師,在1月4日進行第二次審前覆核。據了解 #陳廣池法官 指示控辯雙方就A3控罪討論以其他方式處理。

——————

甫開庭,法官指示將撤銷只有15歲的A3在1月9日 #郭偉健法官 頒佈的禁止報道令‼️

📌案件管理
本案由明天起會在0900開庭,1300休庭,只作半天審訊
各大律師就自己行程提醒法庭

📌保釋相關事宜
暫時撤銷審訊期間報到,其他保釋條件不變
A1擔保人毋須每天出庭

🛑法庭指不接納任何有政治陳述物件(包括FDNOL口罩)

📌答辯
所有控罪:不認罪

眾人沒有招認
控方將傳召20個控方證人

📌控方開案陳詞

2019年8月11日,市民在九龍塘、油麻地、紅隧、尖沙咀一帶,以打游擊方式用水馬等雜物設置路障堵塞道路後散去。至2330時,50名市民在黃埔一帶聚集及設置路障,陳高級督察率領多部警車到場掃蕩。到達時,市民以藍色及綠色雷射光線照射警車,其中一部警車司機警員48567自稱眼睛被照射後感到不適。警員下車進行驅散,市民逃往黃埔站A出口。
警員趕至A出口樓梯時,嘗試截停A1及A3。A3自行在樓梯上坐下,被警員16518拘捕。A1繼續向下逃跑,陳曉馳高級督察嘗試截停時雙雙跌倒,期間踢到趕至協助拘捕的10717,其嘴角流血。警員6853在現場A1身上搜出彈射器連彈珠和一把刀,拘捕期間從A1腰間跌出一個錘。在0016時,A1被拘捕罪名為「非法集結」及「管有攻擊性武器」,被押往紅磡警署。
警員20633在黃埔站A出口看見A2與警員在糾纏,遂上前協助制服並在A2褲袋搜出一支雷射筆,現場測試可發出藍色光線。警員15293以「非法集結」及「管有攻擊性武器」拘捕A2。
在0010時,和高級督察看見A4從黃埔站A出口衝向自己,從A4當時裝束,覺得A4與非法集結有關,於是截停A4,其後交由警員16698以「非法集結」拘捕A4。
在各被告人身上搜出示威者身上經常見到的裝備,包括頭盔、防毒面具等。
在0014時,警員16518在地上發現一支黑色雷射筆。
在黃埔站A出口內外的閉路電視可見群眾聚散的情況。警車鏡頭拍攝到雷射光線照射警車的情況。
控罪(4)的刀已開鋒;彈射器發射彈珠可在木靶上造成凹痕。
控罪(5)的雷射筆經政府化驗師 #盧永楷 化驗後確認為第4類;投射器由橡筋及帆布組成。

因控辯雙方就65c承認事實須休庭再處理

📌證人傳票
A1法律代表 #陳德昌大律師 向法庭申請證人傳票,傳召一名政府醫院急症室醫生,就2019年8月11日0900時,A1被押送到醫院就醫的醫療報告作供。
醫療報告在上週四以及與控方,控方要求醫生出庭作證。
法庭指醫療報告一般可以65b方式呈交,但不能干預控方,至於傳召日期需視乎案件進度,亦要相就醫生時間。傳票已經口頭批准。

休庭至1030讓控辯雙方處理承認事實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08炮台山
#審訊 [2/2]

D1周(20)  D2賴(20)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1)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2)
(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D2)

案情:
於19年9月8日在炮台山電氣道218號英皇道147號之間的公眾地方攜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D2則攜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及一罐噴漆。

傳召PW5 專家證人 高級督察 #盧永楷 作供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1112中大
#審訊 [7/12]

A1陳(21)
A2李(24)
A3張(18)
A4鄧(23)

控罪:
1.暴動(A1-4)
2-4.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A1,A3-4)
5.藏有攻擊性武器(A3)

修改案情:
A1-4同被控於19年11月12日在香港中文大學二號橋及環迴東路一帶,與一名女子及其他不知名者參與暴動(控罪一)
A1,A3-4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包括護目鏡及防毒面具連濾罐(控罪二至四)
A3另被控於同日同地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控罪五)

————————————————————
PW10-14作供完畢。

PW11警員17057周曉惠。現駐守毒品調查科聯合情報組,2019年11月12日駐守總部應變大隊刑事應變小組,負責協助警員2920拘捕及警誡A4。

PW12偵緝警員12799 李梓濱 ,現駐守西九龍總區反三合會行動組第二隊,2019年11月12日駐守沙田重案組第3隊,負責證物處理。

PW13偵緝警員8277黃加行,現駐守新界南重案組1b隊,2019年11月12日駐守於同一隊伍,為本案案件證物員,於2019年11月26日各被告到警署報到並補錄會面紀錄時將證物展示給各被告。

PW14 #盧永楷 高級督察,現駐守警務處刑事技術部,為激光筆檢驗人員。


控方透露明天審訊內容將涉及A3的身份辨認。明天下午將不會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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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押後至明日9:30區域法院續審,期間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並於審訊期間豁免到警署報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啟亮裁判官
#1027旺角 #審訊[2/3]

麥(22)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2)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4)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3支噴漆)

🛑PW3偵緝警員9058何家聲(音)作供,案發時屬西九龍警區重案組。
10月27日9:05pm 與隊員到達紅磡警署,處理被告被捕後的工作,於10月28日凌晨2:10至2:16與警員11857將被告及17項證物交由我保管,包括一個藍色背囊、一對黑手袖、1個黑色口罩、1頂黑色帽、1把黑色雨傘、一對3M灰色手套、一隻隔熱右手手套、一支雷射筆、一部iPhone(黑色)、一個灰色3M口罩連兩個白色過濾器、一個3M口罩連粉紅色過濾器、兩個護目鏡、3支噴漆(紅色白色黑色)、一隻I Watch手錶、會面紀錄、羈留人士通知書及一張個人八達通。證人確認證物P4至P19。
28號當日凌晨2:35至2:40替被告進行拍照,是用政府提供的相機和SD card。確認照片為證物P3。拍照時有和被告講解是否同意穿上裝備拍照,照片1-3是被告穿上裝備的照片,照片4是所有證物的照片,所有證物在被告面前進行拍攝,過程被告無投訴。
拍照後錄取口供及取指模,凌晨3:15至3:58提供全新衣物給被告更換,包括衫褲鞋,帶被告到男搜身室更換。其後檢取案發時的衣物包括白T恤,黑T恤,黑長褲,黑鞋做證物。PW3確認證物為P20-P23。
PW3看守被告直至凌晨4:15 將被告交給警員6145,其他證物保管至28號下午六點交給警員12368。
保管期間是將所有證物放入大膠袋,鎖在西九龍總部內的一鐵櫃內,只有PW3有鎖匙,中途沒有取出證物,櫃鎖匙由PW3保管,無人能夠干擾證物。
該鐵櫃是由隊伍上級安排使用,案發前大約一年前開始使用,不是每一個人都有專用的鐵櫃,鐵櫃的鎖是安裝在鐵櫃,並沒有外加鎖頭,上司說過PW3保管的是唯一的一條鎖匙。證人當日不只處理一單證物,亦不是最後處理案中證物的人。

PW3作供完畢。

🛑PW4警員12368作供
PW4於2020年8月16號下午五時在九龍城警署做的口供,總共五頁紙,確認為證物P24。
PW4在2020年8月16號總共處理13名被捕人士的證物,用AP1-13作代號,其中口供第7段有提及同日下午六時警員9083將AP5男子 (即本案被告)的證物交給PW4處理,交收時有當面點算一次證物,即今日的證物,並將證物放入鐵櫃。編號1-21號證物,PW4確認證物即今日呈堂的證物P4至P23。該鐵櫃只有PW4有鎖匙,期間沒人能夠干擾證物。保管期間有取出物品重新包裝入證物袋及輸入電腦相關案件記錄內。包裝過程證物沒受干擾或改變證物的狀態。入機後印出一張證物紙,並聯絡證物室同事相約時間到證物室交收證物。證物交到證物室前,有妥善保管鐵櫃鎖匙及沒有用其他方式更改或干擾證物。2019年11月27日下午5:24到證物室每件證物點算交收,並核對證物的描述與實物相同。
證物交證物房後,於2020年2月7日上午10:01由證物房取出雷射筆,由西九龍總部送交到灣仔總部盧永楷高級督察化驗。根據盧高級督察要求,本案雷射筆(編號79)連同另一案件被告的雷射筆一同交到,為了清晰分辨證物,兩支鐳射筆填上編號以資識別,編號Q1是本案被告的,Q2是另一案件。
警員12368的紀錄內Q1等於PW4口供內的79號證物,Q2是另一案件的,編號182。
兩支雷射筆交到盧手上時有核對清楚編號及特徵外型,在帶兩支雷射筆去灣仔總部交收期間無受到干擾或者更改證物嘅狀態,也無其他人干擾或者更改證物狀態。
PW4表示兩支雷射筆的分別,由外觀看到Q1雷射筆比較長及用電池操作,Q2雷射筆較短及用USB叉電,長短相差大約六至七厘米,取回Q1時是連同電池。
2019年10月28日PW4收到13名被捕人士的財物,將每個人的財物分開處理,不是放在同一鐵櫃內。接收本案被告的證物時有一個大透明膠袋裝住,並無封口。同日處理AP1至AP13的證物,入證物房前由PW4保管,期間警員記事冊上無記錄每次取出證物的日期時間。PW4後來在警察的電腦系統內查看交收紀錄,才發覺記事冊記錄出錯。

辯方向法庭申請另一案件的審訊記錄,關於警員12368的口供,指出案件中雷射筆特徵是有一個紅底銀色danger字眼,並無描述雷射筆長度或者用什麼叉電方法,現於法庭上再看本案鐳射筆,發現這支雷射筆上面亦都有紅底白字danger 的貼紙。PW4同意辯方指根據另一案件的雷射筆形容,今日在庭上的雷射筆不屬於本案被告。

PW4亦發現證物P24的口供(即係第一份口供)有打錯,於2020年12月20號下午兩點再落一份口供更正,列為證物MFI2,更正內容包括第一份口供第16段裏面AP1-4正確應該是AP1-5,第18段應該是AP6-8。
控方列印出證物房的收取證物電腦記錄,裡面證物P25(1)為雷射筆,P25(2)為噴漆。

控方指兩支鐳射筆有沒有混淆,其中一個識別方法是有電芯和無電芯,在證人第二份筆錄口供(編號MFI 2) 第三段形容是黑色鐳射筆連兩粒電池。關於P25(1),證物房的記錄對鐳射筆的描述是 laser pen with 2 batteries。證物的描述是一致的...
而且12月8日是記錄證物日期,12月20日是另案的作供日期,記錄日期是較早的。

辯方指出用Q1 Q2 作兩筆的編號,沒有在警員記錄冊或其他地方記錄 Q1 Q2 是屬哪一位被告。PW4同意。
(控辯在兩支雷射筆的標示方面上爭議...)

PW4作供完畢。

🛑PW5專家證人 #盧永楷 高級督察作供
PW5曾經接收兩支雷射筆做檢驗,提供一份專家報告,即呈堂證物P2及P2A。
專家報告的第4段指出於2020年2月7日收到有警員12368交來兩支雷射筆,其中描述一支連兩粒電池為證物Q1,另一支是USB叉電的為Q2,確認交收表格上的日期及時間正確,收到雷射筆後做測試。Q1及Q2分開處理,期間無混淆。Q1外表較長約12-15 cm ,Q2較短約5-8cm,有明顯分別,不可能搞錯,雷射筆的慣常做法是有標籤的,收到雷射筆如果有標籤歸還時也有標籤的。歸還時會用表格交收,歸還的表格由PW5用電腦預備,有列出日期時間及鐳射筆的描述,歸還日期為2020年3月6日。
交送到PW5的交收表格為證物編號P26 (1),於2020年2月7日收到。歸還表格證物編號為P26 (2)歸還日期為2020年3月6日。
除了測試之外,其他時間證物放在警總寫字樓內的有鎖櫃內,只有PW5有鎖匙。PW5有妥善保管鎖匙,沒有其他人干擾證物。
PW5解釋檢驗報告的內容、檢測方法、檢測結果,Q1鐳射筆歸類為3B類中的低至中的能量,即光束會使人的皮膚有暖的感覺,但未至於造成皮膚灼傷。

收到及退還時的交收表格內顯示除了Q1及Q2外,並沒有其他證物編號,但由於Q1及Q2外型不同所以有印象。關於專家報告內冇寫雷射筆的長度,PW5說是憑經驗在庭上說出雷射筆的長度。PW5認為證物P8與Q1吻合,由於Q1的電池牌子比較特別 (Tian Qiu Super Cell) 所以有印象。

Q1Q2檢測時PW5有拍照片,呈堂為證物P27 (1):Q1照片,P27 (2):Q2照片。對於新提供的證據,辯方沒爭議。

PW5作供完畢。
控方案情完結。

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辯方亦無其他證人。

辯方書面結案陳詞會於6月25日前交到法庭,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30日下午2: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作結案陳詞補充及回應,被告由今日至下次聆訊期間不需報到,其他保釋條件不變。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啟亮裁判官
#1027旺角
#審訊 [3/3]

麥 (22)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0月27日,在旺角奶路臣街近燈柱AA2681,參與非法集結。

(2)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1 個面罩。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 個可發出鐳射光束的設備。

(4)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3 枝噴漆,意圖損壞財產。

———————————
控方代表:#謝祿英大律師
辯方代表:#劉日成大律師
———————————
📌控方沒有書面陳辭,只回應辯方的書面陳辭
對於辯方所呈之案例,有關案例的基本法律原則控方沒有爭議,但認為相關原則不適用於本案。

📎案例(一宗澳洲工傷案)
該案原告在行走樓梯時滑倒,代表原告的專家證人引證「樓梯好跣,所以跣親人」。案件其後被上訴庭裁定忽略了很多雙方同意的證據 —— 檢測是在意外發生了九年後才作,因此箇中有十分多推測情況,而專家證人的報告正建基於這些推測情況,故有需要解釋澄清。其中一項被忽略的是 —— 受傷的人熟悉涉案環境,該樓梯已經「行咗兩年半,行咗六百幾日都冇跣親過」,不滿其專家證人作出的假設。

控方指辯方在陳辭中引此案例是想帶出 —— 控方有責任為專家證人排除一切推測情況。然而控方認為此案例的基礎不適用於本案,並舉例指DNA 舉證技術在30 多年前並不完善,根本做不到100%舉證,只能作出推論,然而「以前DNA 報告根本冇講呢啲推論基礎」。何況,控方認為本案根本不需推論,亦不用專家證人去推論一些數據。

📎案例(一宗行車速度案)
該案的專家證人想重整意外時的行車速度,斷定當時車速達90 公里。在盤問期間,專家證人承認了是用警車作車速測試,而非涉案私家車的同型號車輛去作量度,亦無提及量度車速的方法。案件其後在上訴庭審理,基於沒有解釋清楚有關量度車速的測試方法與細節,案件須發還重審。

控方指本案的專家證人只是計算出雷射筆的輸出功率,並不涉及任何其他的計算,因此上述案例的原則不適用。

📎案例(一宗1979年英國案)
該案涉及1 桶裝白色油漆及滾筒油掃,而該案的被告有作供指出油漆之用途 —— 以白色油漆遮蓋及塗走牆壁上的塗鴉。由於被告作供時堅稱自己只是想清潔該白色牆壁,因此法庭不能斷定他實質的意圖,亦不能推翻被告的說法,最終裁定以白色油漆去遮蓋白色牆壁上的塗鴉屬合理,裁定被告上訴成功。

控方指上述案例與本案的事實非常不同 —— 強調本案涉及3 枝常見的細嘴噴漆,警員作供時指出黑色及紅色的噴漆有使用過的痕跡,而現場沒有黑色或紅色的牆壁。而且本案被告沒有作供,沒有證據去顯示油漆的用途與上述案例一樣,因此不能接受辯方所說是用來 “whitewashing”。

📎案例(一宗軍人打仗後出現進食困難繼而死亡的案)
控方指相信辯方是想藉此案例帶出舉證責任的大原則 —— 舉證至甚麼標準。控方強調本案是刑事案,同意刑事審訊應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總結案例
控方總結辯方所有案例的大方向是想推翻證物P2、P2a,即PW5 專家證人 #盧永楷 高級督察 就本案雷射筆所撰寫的報告。

控方回應PW5 清晰列出了自己的履歷是可作為專家量度雷射筆的輸出功率及檢測雷射筆器具。辯方在審前覆核時,沒有反對其專家身份、簽署了65B 承認事實、不爭議其作為專家證人上庭作供。控方強調辯方沒有盤問及質疑PW5「係咪識量度輸出率」。辯方傾向專家需細緻地去量度。控方提出例子 —— 若有醫生專家證人曾協助量度心跳、血壓等,醫生專家是否需要仔細地指出量血壓器的牌子;遂指辯方質疑專家證人的量度基礎是有不妥。

裁判官此刻表示認同,因為辯方此前沒有在庭上提及過,只在書面陳辭中提及。

📌辯方書面陳辭 —— 眾多案例帶出不可只依賴專家證人的證供
辯方不爭議專家證人的身份。裁判官釐清辯方於陳辭中所指 —— PW5 測試雷射筆的方法「超出佢專家資歷」的說法。對於辯方的解說,裁判官表示:「唔代表佢唔係用一啲行內嘅方法就冇個專家證人既資歷㗎喎。」辯方其後釐清不是爭議PW5 有沒有此專家資格,只是不知道專家證人在量度時所使用的方法。裁判官其後再質疑辯方沒有在盤問中對PW5 作出相關質疑。辯方回應表示沒有對專家證人作出此方向的盤問,是因為根據案例,需由控方引導證人,包括「用咩行內嘅方法去做個檢測」。

🌪控方回應:
控方以過往技術還未完善的DNA 案作例子,指出以前專家證人是直接講出DNA 的factual statistics,是建基於數據上的基礎。然而,本案中只涉及雷射筆,屬極其簡單,專家證人只需量度其輸出功率。而若辯方質疑一名有資歷的專家是否用了專業的方法去量度雷射筆的輸出功率,這屬非常嚴重的指控,就此辯方應在盤問時提出。控方再次提出行車速度案的案例,指該案件的基礎不同於本案,屬非常簡單,並言:「有啲工業案,啲人度嘢,度幾長係咪要指出用咩牌子去度呢?咁係咪又錯呢?」回應辯方的案例,控方指自己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無須就辯方的所有「想像」作舉證。

🌪辯方回應:
關於行車速度案,辯方批評該案的專家證人根本沒有說出他是如何量度有關車速。當時上訴人的其中一個投訴是「佢冇講點度喎」、「就算有同一部車都係,冇講點度,咁點樣證明個錶係運作正常呢?」裁判官指審訊時辯方應挑戰專家證人此部份的證供,讓控方有機會回應。辯方回應 —— (1)案例中審訊時亦無挑戰相關證供;(2)本案審訊時,辯方有問專家證人:「點驗呀?係咪寫晒落報告?」當時證人回應:「我嘅結論已經寫咗落報告」。辯方遂指「根本唔知佢點驗」,並非指控專家證人在檢測時所使用的儀器及方法非常規,而是「我都唔知佢做左咩測試」,單憑本案專家證人的供詞,未能放心接納其作出的結論。辯方最後強調批評絕非吹毛求疵,根據案例,專家需要交代其計算方法。辯方:「都冇人知佢用咗咩方法,根本唔知係咪適當。」裁判官:「咁點解唔問呢個證人呢?」辯方:「我承認我冇問,但呢個係佢哋嘅責任。」

🌪辯方以陳錦德的案例作補充:
該案例亦有指出專家證人的責任如何,和其他上述案例的原則差不多。

🌪控方回應:
關於刑事毁壞的定罪原則 —— (1)被告人真的毁壞了該件物件、(2)罔顧可毁壞。

🌪辯方回應:
對於控方指1979 年英國油漆案例與本案截然不同,辯方強調兩宗案件只是有少少不同。比較該案的被告有作供;而本案的被告沒有作供、沒有警誡供詞,辯方指相對於該案例,被告更為有利,「因為連evidence of intention都冇埋」。而且,本案的控方證人 —— 警員上庭作供時亦表示現場沒有人以涉案顏色噴漆摧毁財物,所以控方的證供不能作出相關推論。

🌪控方回應:
控方不認同辯方所說 —— 本案的被告比1979 年英國案例的被告更為有利。控方指有關案例只有一人拿着一桶白色油漆,而本案是有30 個人在作出破壞、被告被看到後逃跑、袋裡有「豬嘴」,此些提供了更明顯的證據讓法庭作出推論 —— 他有特別的意圖。控方明言法庭應當很熟悉,亦不陌生,作出裁決時需考慮大環境去推斷。

控方認同辯方沒有責任去證明被告是無辜,但辯方在本案中沒有提供專家證人,而「我哋專家證人好公道㗎喇,當時佢度到20 - 40米,報告係寫最少係20米」,形容此已對被告最為有利,「所以並非冇講方法,其實已經講咗。」

👨🏻‍⚖️裁判官回應:
對於雙方就着雷射筆的專家證人作出的論點,裁判官表示「呢個係比較新穎嘅爭拗方式,其他案件未出現過。」辯方指專家證人報告「只有兩頁」;控方表示「全香港幾百個個案都係呢位專家」。裁判官指出辯方更應該爭取及善用盤問,向專家證人提出質疑,尤其是已經質疑此專家證人是用了非常規的方法去作量度。裁判官質疑辯方已經連其他案件的「transcript 都拎埋出嚟」,反問「咁點解唔搵佢邊啲案,用咗咩方法再向佢指出?」

🌪辯方回應:
辯方重申:「我唔認為我有責任問佢點解你喺其他報告提咁多啊?」

辯方最後亦再強調控方證人之警員指現場環境沒有人正在使用噴漆,亦沒有東西被噴漆損壞了。

🌪控方回應:
控方表示回應辯方所提出的,其實法庭仍有選擇 —— 可重召這些證人上庭闡明「一啲冇證據基礎嘅點」,此亦不會對辯方造成不公;控方亦沒有反對。

🌪辯方回應:
辯方反對重召證人、反對控方重啟案情。
———————————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28日14:30 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作裁決,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08中環 #審訊 [1/2]

👤車 (17) #李煒鍵大律師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中環雪廠街10號新顯利大廈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利及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爭議點
1. 雷射筆的證物鏈
2. 犯罪意圖

承認事實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身份沒有爭議。
15610🐶用攝錄機拍攝搜證現場,準確且無刪改下燒錄在光碟(P1)內。在北角警署211A房內,檢查證物(P2-21)包括:眼罩、防毒面罩、粉紅色過濾器、未開封過濾器、電筒、生理鹽水、黑色口罩、紫色傘、深藍色帽、白色外套、黑色頭巾、白色拖鞋。03:37時,在臨時羈留室內檢取衣物包括:黑色T shirt、灰色短褲、白色鞋、白色襪,由13321🐶拍攝證物相P22(1-6)、8259🐶拍攝衣物相P23(28-31)。
本案由專家證人盧永楷🐶撰寫專家報告P24。
——————————
已完成盤問PW1-3,下午會傳召專家證人 #盧永楷
14:30再開庭。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08中環 #審訊 [1/2]

👤車(17) #李煒鍵大律師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中環雪廠街10號新顯利大廈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利及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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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點
1. 雷射筆的證物鏈
2. 犯罪意圖

承認事實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身份沒有爭議。
15610🐶用攝錄機拍攝搜證現場,準確且無刪改下燒錄在光碟(P1)內。在北角警署211A房內,檢查證物(P2-21)包括:眼罩、防毒面罩、粉紅色過濾器、未開封過濾器、電筒、生理鹽水、黑色口罩、紫色傘、深藍色帽、白色外套、黑色頭巾、白色拖鞋。03:37時,在臨時羈留室內檢取衣物包括:黑色T shirt、灰色短褲、白色鞋、白色襪,由13321🐶拍攝證物相P22(1-6)、8259🐶拍攝衣物相P23(28-31)。
本案由專家證人 #盧永楷 🐶 撰寫專家報告P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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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鄧菁濱 14497🐶 — 拘捕警員
確認2021年4月7日撰錄的口供正確。
其中撰寫「中環一帶發生事件」是聽聞同僚資訊,並非親身在場;「有雷射光束向大隊方向近眼睛水平照射」是親身在場;「圍堵60名男女」則不能百分百肯定全部男女皆曾作出非法集結。

PW2 池俊偉(音)16366🐶 — 偵緝警員

🎥播放搜袋時的片段P27(5分鐘9秒)

確認2019年9月9日撰錄的口供正確。
同意負責搜查物品,發現大於10cm的電筒及涉案雷射筆各1枝。PW2在現場測試,分別發出白色光束及綠色激光。確認雷射筆為黑色,與庭上證物吻合。現場無檢查有沒有電芯在筆內,惟測試時有發出光束,因此PW2確認筆有電力、有電芯。
查看各項證物後將其放回被告的黑色背囊中,帶回北角警署處理,全程由PW2保管,沒有被干擾過。到警署後,PW2把與本案有關的證物遂樣包裝,再處理指模確認等程序。及後到港島總區重案組2B隊(灣仔警總),在訓示室排隊遂個交給主官簽收。PW2確認證物期間無被干擾。
💢片段中被告曾在搜身時要求PW2出示委任證,惟被在場警員大聲喝斥:呢度全部都係警察!
PW2承認不清楚被告在拘捕前的行為。雷射筆沒有獨特記認,最多只能稱為「類似」。並非防干擾證物袋,只是普通膠袋,假如被人拆開再釘返,亦看不出分別。

PW3 羅偉成(音)8259🐶 — 偵緝警員
20:35到北角警署執行一個臨時拘留中心,因當天拘捕了大量遊行人士,PW3則負責接收證物。從16366🐶接收被告的20多項證物,並貼上印有被捕編號的黃標籤,點算後將其證物表放入大型證物袋(長~1.2-1.5米、高~1.2m),PW3表示不會同一時間處理多個人的證物。PW3負責處理30多個證物大袋,而當證物室未有時間處理時,會先將其鎖在大櫃,即會議室內的一個高~1.8-1.9m、闊~1.2-1.4、深1米的座地櫃,其鎖匙由PW3保管。

PW3在2020年1月13日到證物室提取雷射筆,翌日(14日)拿到總區作檢驗,當時才拿出電芯。在筆及電芯上貼上白色標籤(Q1, Q2),再交到專業事務部(Technical Service Dept. TSD) 的督察。1月22日拿回雷射筆再重新包裝在紙盒內,PW3卻忘記是否交回總部,抑或鎖在大櫃內。

📌辯方質疑處理700+項證物存混淆
當天有39位被捕人士,辯方相信證物也超過700件,卻只有PW3一人負責處理全部證物。PW3承認有機會出混亂,但確立本案沒有出錯。當日除了被告疑管有雷射筆外,連同其他被捕人士還有3至4支黑色雷射筆。PW3不能排除有其筆內的電池也是藍色,而且只能倚賴白色標籤,不能單憑外觀判斷。

PW3多次重申鎖匙由他保管,即使未有用防干擾證物袋,也不會受影響。PW3慣常做法是把袋摺兩摺,再落三粒釘,認為萬一有人開過再釘好,自己會察覺釘書窿。

📌點解「座地櫃」會描述成「私人櫃桶」?
在警員供詞(Pol.154)中,PW3用簡單一句「證物袋放在私人櫃桶」來描述證物處理程序。辯方質疑櫃桶(抽屜 Drawer)理應不解作座地大櫃,兩者明顯有異。PW3庭上解釋指,當時無詳寫尺寸及地點,肯定雷射筆是放在大櫃。

即使其他同僚能進出存放證物的會議室,但他們不能存取證物,只有證物人員PW3才擁有鎖匙。辯方指出不能排除有後備鎖匙。

💡總區沒有值日官幫忙保存證物
由19年6月起開始有大型拘捕行動,惟證物室只有一名工作人員,卻要拿取各隊的證物,令案件處理怠慢,辯方詢問可否交給值日官幫忙?PW3澄清港島總區沒有值日官幫忙保存證物。PW3否認一人要處理大量證物非理想做法。

📌PW3曾遺失被捕人士證物,又肯定不會混淆本案證物⁉️
同2019年9月8日拘捕行動中,有另外兩名被捕人士的證物遺失,與本案證物同樣是在翌日(9日)凌晨接收。辯方質疑為何在2021年4月才發現共5件物品弄丟了。PW3解釋在兩人上庭前再檢查,才發現口供和證物表有出入,亦沒有記錄那些證物去向。
PW3都是放在同一個大櫃中,解釋唯一可能就是在北角警署接收時,可能跟與案無關物品一同交還,但忘記做記錄,卻誤會已接收證物,因此應該是放進去前已弄不見。PW3確認不會混淆本案證物,自己的處理手法可靠。

📌聲稱「記錯處理證物日期」,口供只屬推測
在口供裏撰寫是19年9月10日,但事實上是9月11日才為證物拍照及包裝,包括涉案雷射筆。PW3在21年4用再撰寫口供「19年9月10日取出上述證物,為證物拍照」,如今到庭上重看證物照片日期,才得悉是9月11日,因此口供只是推測出來,並非真實記憶,PW3卻表明不可能有偏差。(節錄:「我……印象中係囉」)

20年1月13日,PW3稱自己到證物室拿取本案雷射筆及其他案的雷射筆,一同在1月14日檢驗。四支雷射筆都是黑色,皆沒有使用防干擾證物袋。20年2月7日,同樣有一支黑色雷射筆內有藍色電芯的證物歸還PW3。

📌再次「記錯」攞證物日期,忘記≠記錯
PW3口供表示1月22日拿回證物,但交收表格(D1, D2) 顯示為2月7日。又表示「如果又係當日嘅紀錄,咁證人書面供詞寫錯咗」,解釋純粹聽控方陳述的立場而猜想。PW3在20年11月10日作出第一份書面供詞(Pol. 154),辯方質疑PW3在沒有根據下寫出1月22日,更不能肯定那日從TSD拿回D2(檢收證物表格),因此該表格不能代表涉案雷射筆。

PW4 盧永楷🐶 — 高級督察、專家證人(政府化驗師)
💡交收證物表格有獨特的reference number
本案的交收表格no.為 11530,只會對應police case。11530 分別印在「交」、「收」的文件上。PW4確認沒有其他人干擾,證物放在櫃內而只有本人擁有鎖匙,亦承認只能靠證物上的標籤(印有拘捕編號)辯認。PW4確認沒有其他雷射筆使用編號11530。

————————
案件押後至 2021年7月13日(明天)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作結案陳詞,期間擔保照舊。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08中環 #審訊 [2/2]

👤車(17) #李煒鍵大律師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中環雪廠街10號新顯利大廈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利及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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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問摘要: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6823
裁判官感謝辯方協助,主動以65b處理證人證供、迅速且完整地完成書面陳詞,加快了法庭的審訊效率。

重點陳詞
📎爭議點:證物鏈
📌證物處理會否出錯
PW3 8259🐶當晚有39名被捕人士,PW3一共需處理超過700多項證物。在庭上承認有機會混亂導致出錯,卻毋庸置疑地表示本案不會出錯。
辯方質疑PW3如何獨立地確定不會處理出錯?其中包括本案。

📌遺失證物事件
PW3在處理同日 #0908銅鑼灣 案件中,把該案D2, D3的證物弄不見。在本案庭上解釋,唯一可能便是在裝入證物袋前,已歸還被告人,但沒有記錄。
辯方認為這只是PW3推測出來的唯一可能性,證物不翼而飛,不知道確實去向,可見事件嚴重。認為在處理同一系列證物(包括本案)PW3都有機會出錯。

📌拍照日期有出錯
PW3在供詞Pol.154及控方主問中表示,於9月10日為證物拍照,惟在盤問期間看到相簿後,才更改說法變成9月11日。
辯方質疑PW3前言不對後語、轉移立場,根本不能肯定確實日期。從這件事可見PW3處理手法不當,整體證供亦有機會不可靠。

📌承認跟隨控方立場改變證供
PW3到TSD交收雷射筆時的表格(D1,D2),其日期與最初的證供及Pol.154不相符。口供表示1月22日取回D2,惟真實記錄顯示為2月7日。PW3由始至終表達錯的日子,直至控方確認2月7日是正確,才承認真實日子。在辯方追問下,PW3承認自己跟隨控方立場而轉變說法。
辯方認為PW3不可靠。他因應控方立場來確立自己證供的立場,批評其態度直接影響證供可靠性,難以安心接納其為證物鏈的作供。

📌 「私人櫃桶」變「大櫃」
另外,PW3把Pol.154中描述的「私人櫃桶」,在庭上變為「大櫃」。兩者在中文來說明顯不同。

PW4 #盧永楷 專家證人的證供最多只能確立交收表格的SAS reference number制度。

辯方認為PW3實情是不記得存放地點,證供令人隱憂,不單止是取回證物的日期,PW3整體上的處理手法也不可靠。此外,證物長時間沒有放在證物房,亦沒有安放在防干擾證物袋,更不能排除會議室有後備鎖匙。
零碎事件有累積效果,可見不能安心接納其證供穩妥性,辯方認為法庭不應該放任何比重到PW3的證供。

📎爭議點:犯罪意圖
控方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有拿過雷射筆出來,或曾經使用過。
PW1庭上承認圍堵的60名男女,也不一定用過雷射筆,或參與非法集結。拘捕警員PW2亦不知道被告在拘捕前的言行。
即使被告身上存有俗稱的「示威者裝束」物品,但控方無證據證明被告是暴力示威者。單靠衣着裝束,並沒有足夠事實基礎去判斷其犯罪意圖。

案件押後至 2021年8月18日 09:30 東區裁判法院作裁決,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按:手足祝你放榜順利,律師團隊辛苦哂啦!一齊加油💛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審訊 (2/2)
#20200321銅鑼灣
#雷射筆

趙(17)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
下午審訊
辯方代表: #潘定邦大律師
控方代表: #陳文慧大律師

📌辯方繼續盤問 PW3 專家證人 高級督察 #盧永楷

辯方質疑PW3今早提供嘅2頁測試記錄並無附於專家報告內。
PW3承認該2頁測試報告無附於專家報告內,PW3解釋撰寫報告目的只是為雷射筆作出分類及檢測眼睛危害距離,而相關資料已記錄於報告中。

辯方再指出測試報告第一頁上角有寫上2020年4月5日。
PW3確認係4月5日進行檢測,同時亦承認專家中並無提過4月5日進行檢測。

由於專家報告就日期就係2020年4月14日,辯方再要求PW3解釋有咩原因隔咗九日先寫。
PW3︰其實呢個日子係我寫完報告嘅日子…呢個係我寫報告…咁多case…寫完係果日
劉:即係咩意思?  請你講清楚啲
PW3︰唔係咁記得係咪果日開始寫…但係喺果日寫完,我哋嘅做法係,我嘅做法係…我會將寫完嘅日子update,印係上面
劉:簡而言之,4月14日係寫完嘅日子,而開始日期就唔肯定?
PW3︰係

最後辯方問到PW3涉案雷射筆除了如今早講可用作指示目標外,可否於晚上用作觀星(射向天向旁人指示某位置)
PW3︰係會見到一個光束,不過呢支雷射筆係Class4,輸出功率好强……有機會帶來危害……
在辯方盤問下,PW3承認有上述講法係因為之前檢驗過雷射筆,知道雷射筆嘅傷害性。PW3最後確認涉案雷射筆上無任何標籤,亦無標明雷射筆嘅級別或警告字句。

辯方盤問完畢,控方無覆問。


📌特別事項
雙方就特別事項(被告在未有警誡下的招認自願性) 沒有中斷陳詞。

裁判官裁定特別事實項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休庭考慮後,裁判官裁定控方針對被告「有手足俾我」嘅招認屬自願,可以成為控方證據。

控方舉證完畢,雙方未有中段陳詞。
裁判官裁定被告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案件將押後至 10月20日 0930 作結案陳詞,控辯雙方分別需於9月9日及9月30日或之前提交詳細書面陳詞。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續審 [7/10]

👥D1: 關(31), D2: 李(39), D3: 劉(20), D4: *(14), D5: 梁(24) ,D6: 任(25) ,D7: 張(22)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3)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5)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5)
(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6)
(7)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6)
(8)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D7)
(9) 參與非法集結 (D1-7)

案情:
(1) D1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外,管有一個銀色扳手。
(2) D2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管有34條索帶。
控罪(3) D3被控於同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303條索帶。
(4) D4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鎚仔。
(5) D5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鉗及一串六角匙。
(6)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兩部無線電通訊機。
(7)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8) D7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05號外,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即一支噴漆。
(9) 各人同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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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進度

辯方盤問 PW13 3541
負責當日於北角警署的臨時羈留中心工作,負責處理當晚接收及保管本審訊中全部被捕人士證物直至交收證物房。

控方傳召 專家證人 #盧永楷 高級督察

控辯雙方同意,他的專家證人供詞可按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 65B 條被採納,當中他主要講述隸屬香港警務處刑事部技術服務部,自1996年起獲派駐技術服務部訊號分析課工作,負責為證物或涉案財物進行法證檢驗,提供複製影像、錄音及錄影片段、提升它們的質素及驗證它們是否完整無缺的技術服務。他於1992年獲頒授電子工程學系工程學士學位,其後在2002年獲頒授哲學碩士及於2003年獲頒授資訊科技學系理學碩士學位(庭上確認02及03年的課程和激光無關) 。

2020年4月8日,#盧永楷 從3541接收本案雷射筆(P70),檢驗完畢後由警員8875於5月8日取回。

檢驗結果:
發現P70是一支可操作的雷射筆,發出的綠色激光,其最大輸出功率是532mn,,根據國際電工委員會60825的標準,它是屬於第3b類激光產品。標稱眼睛危害距離(NOHD)是最少20米,根據國際電工委員會60825的標準,在20米的距離內直接受到從P70輸出的激光束照射可導致眼睛受損,透過漫反射來觀看P70的激光可能會造成危險,P70的激光亦有引起火災的潛在危險。
#盧永楷 表示測試時會以另一滿電的電池測試雷射筆的效能及類別,而P70原來的充電池則約有九成電。
由於收到P70後有作相片記錄,因此可於庭上憑黑色、上有刻有「Laser Pointer JD850」及警告標貼認出為他檢測的P70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20200101跑馬地 #審訊 [6/5]

上午進度

D3: 繆(34)

控罪:
(5)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在西營盤一大廈單位內,管有1支雷射筆、6把摺刀、1把匕首、1把開山刀、4把斧頭

(6)管有仿製火器
被控於同日在西營盤一大廈單位內,管有1支氣槍

控方代表: #陳舶港大律師
辯方代表: #鄒學林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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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38 開庭
控方申請傳召多一名證人警員12422,因為辯方在盤問PW1時,帶出與他有關的案情;另因專家證人 #盧永楷 高級督察 未到,申請休庭10分鐘,關於雷射筆,控方不爭議本質不是攻擊性武器,只要求法庭在此環境下作裁決,兩份專家報告以65B呈堂。

10:09 開庭
傳召 PW3 高級督察 #盧永楷

控方主問
帶出 #盧永楷 嘅學歷、專業資格和訓練,曾經在區域法院和裁判法院作專家證人,向法庭申請接納其專家身份,獲批。

辯方盤問
證人在加入警方之前,對雷射裝置有行業經驗,大學所修課程係”Electronic Engineering with Opto-electronic” 學關於光嘅儲存、處理和顯示,所用到嘅光源就係雷射光,要學習雷射光嘅結構、特性和技術,出嚟做嘢要分析及設計激光二極管的推動裝置,線路,了解功率效果,由大學開始已30年,所以有相當認識。

證人稱有見過用激光裝置作表演用途,有見過裝置可加上濾鏡,從而讓光束射出不同圖案。本案只係測試咗雷射筆及電池,沒有其他。

律師請證人睇P3 雷射筆,和P4(1-4) 四個濾鏡,證人同意雷射筆個頭有螺旋形坑紋,可以將濾鏡扭上去筆上,同意啲鏡有花紋,所以扭上去,射出有花紋嘅光束。

辯方向證人指出:
律:裝置有機會用作激光表演
盧:有見過,射出嘅光束幾強

律:唔射去眼睛就唔會危害
盧:唔可以咁絕對去講,就算加濾色鏡,好近距離,反射,都可能超出對眼最大允許照射量

律:這些情況可以用護目鏡作保護措施?
盧:可以

律:所以如有表演,觀賞嘅人戴上護目鏡會較為安全?
盧:相信觀賞嘅人唔會鍾意,唔會達到效果。因為鏡有不同度數。有啲保護好啲,有啲少啲。如果表演環境距離好闊(遠),近啲會易感受效果,遠啲就會好暗,唔會覺得有咩特別。所以一般表演觀眾唔會戴護目鏡。所以睇呢啲激光表演都好危險,如果睇表演唔小心會對眼睛構成傷害。

律:戴護目鏡會安全啲?
盧:足夠度數嘅護目鏡會保護到你,唔止暗啲,亦需要揀波長,即係顏色。

10:38 無覆問,作供完畢,主控要去其他法庭,12:00再訊。

12:09 開庭,傳召PW4 警員12422 梁冠澤(音) 作供

控方主問
PW4駐守毒品調查科3D隊,2020年1月1日 14:11,由案件主管女高級督察 周恩嫻(音)帶隊,PW3負責揸車UM5713,去上環橋發大廈搜屋,PW4與警員8402押解被告,入過被告所住單位,PW3嘅角色係同8402看守被告,女署理警長8050有入單位,角色係搜屋。

14:25開始搜屋,由一入門口右邊嘅廳開始,逆時針方向搜,搵到通訊儀器,搜完廳之後搜房,有兩間房,一間主人房,另一間有上下格床房,由8050入去上下格床嘅房搜,當日無落手落腳搜,之後和8050搬證物離開上址,上警車返警署。PW3大概見到由邊度揾出證物,由8050做記錄。

12:19 辯方盤問 【括弧內是證人回覆】
PW4在2021年11月9日做咗份口供 Pol 154,詳細講述搜屋過程,內容提到揸車UM5713去AP任職地方,尖沙咀麼地道XX號,PW4稱無印象訓示有無講過呢啲資料。

搜屋期間只有4位警員及被告,無其他人;呢項看守工作有無任何記錄?【無】,並無被分派工作係看守被告?無被指示咁樣做?【係】,係上到去有咩做就做?【因安全起見,好少一人睇住犯,所以自發幫手】,以我哋所知單位係400幾尺?【係】;搜屋做法多數係喺AP面前搜,搜到邊行到邊,並無需要PW4睇住被告【唔同意】,幾個警員可以一齊睇住被告【同意】,被告已經反手上手扣, 根本唔使兩個人睇住【唔同意】,原因係PW4並無被分派看守工作【唔同意】.

搜屋共用一小時多少少,14:25~15:30間屋,唔大,但比較凌亂同多雜物【同意】,一個人在一小時搜哂成間屋有難度【同意】,被告係男性,所以搜房都應該係男性【唔同意,當時係男被告,由兩個男同事看守較適合,所以無人手選擇情況下由女警去搜查】。

律師指PW4可以去搜房【唔安全,無去】,唔安全係因為無兩個男警看守【係】,最少有8402【得一個所以唔安全】,被告反鎖上手扣都唔安全【進行襲擊可以有好多方法,唔一定用手】,搜屋期間被告態度合作【唔知】,無任何動作【看守之下無】。

律師向PW4指出辯方案情:
當日PW4無須要看守【唔同意】
真正工作係協助8050搜屋 【唔同意】
PW4負責搜房,8050負責搜廳【唔同意】
因為有分工,先可以在一小時內搜完【唔同意】

PW4 入到房搜查,搵到適合為證物嘅嘢,就放上上格床和枱面【唔同意】
咁做係因為房雜亂,只有上格床和枱面可以放嘢【唔同意】
搜房時只有被鋪無其他嘢【唔同意】
PW4無作任何記錄在邊度搜出【唔同意】
睇MFI 1 下格床在房內比較入嘅位置,見到啫係有入過房【唔同意】

MFI 1 有標示(1), (2), (3) & (4) 不同位置,下格床側邊有趟柜,指出枱面上的斧頭在(1)號位置搜出【唔知道】;裝有雷射筆的銀色盒在2號位置收到【唔同意】;裝有氣槍的黑色盒在3號位置搜到【唔同意】;一個裝住刀嘅盒在4號位搜到【唔同意】。

搜房期間曾經與被告爭吵,原因係你嘗試搣開裝有背心嘅膠袋【唔同意】,8050發現你搜房時無做紀錄【唔同意】,曾經討論過由邊個做【唔同意】。

13:00 PW4作供完畢,無覆問,14:30再訊。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審訊 [4/8]
#1201黃埔 #暴動

A1: 何(23)
A2: 鍾(25)
A3: 陳(25)

控罪1:暴動
三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紅磡德康街、德安街及船景街附近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陳(25)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可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外聘檢控官 #伍家聰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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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呈上新截圖冊P126
前面部分來自P80的截圖,第29-39張截圖則來自辯方證物D1-1
🖇第29張-可認出D2
🖇第32-36張-反映元氣壽司被破壞後,有黑衣人入商場
🖇第37張-女PW指認出D1,當時為2013時
🖇第38張-D1和D3出現在吉野家外的行人路,當時為2009時,而同時黑衣人在嘗試破壞元氣壽司及吉野家
控方結案陳詞時將會準備一個整齊清楚的時序表

📌傳召PW7 偵緝警員10218 劉廣明(音)
負責為A2拍攝P111相片

🔹主問
PW7案發時駐守深水埗區重案組第三隊,當日為D2影了10幅相,確認證物P111相冊中的是該10幅相。當日PW7先找負責警誡D2的警員了解案情,隨後對方把相關證物及D2交由他處理。PW7要求D2將原本身穿裝備著上身拍照。

相3是D2的背部,背上有一個黑色袋,主控形容為「打斜咁孭,唔係好似有啲人打直咁孭」。PW7供稱,沒有特別指示過D2如此孭法。

🔸D2代表盤問
PW7確認,他在口供紙上形容D2的鞋為深藍色,現時亦沒有修改。他叫D2孭袋,沒有將對話記錄在口供紙,現不記得當刻確實措詞,大意為叫他「著返嗰啲裝備」。

-PW7作供完畢-

📌傳召PW8 專家證人 #盧永楷 (「我唔係博士」)
以英文撰寫的報告及其中文譯本以65B呈堂,分別為P127及P127a

證人的專家身分不受辯方爭議,主控在庭上讀出P127a內容:
📌證物Q1為一枝雷射筆連電池,物理檢查確認沒有損毀
📌按IEC 60825號標準進行測試,所得數值將本案證物分級為3B級別雷射筆:標稱眼睛危害距離(NOHD)內直視光束通常有危險,觀看其漫反射則一般安全
📌本案雷射筆的NOHD介乎40-60米

🔹主問
測試所用的直徑7毫米光圈,是根據人類(兒童)瞳孔大小取值 。證人沒有成人數據,但一般會較兒童小。

🔸D3代表盤問
證人同意,本案雷射筆上沒有任何標籤或字眼,一般人不會知道其輸出功率。

報告指NOHD是40-60米之間其中一點,冇講係40-60米之間邊一點,而報告結論是「40米內會造成眼睛受損」,沒有誇大。

證人用全新3A電做測試,因為要測出雷射筆的最大輸出量。辯方將IEC 60825標準部分內容呈堂為D3(5),指出標準列明「Class 3B or 4 can still be [直播員聽唔清楚] in such a way it can be considered safe...」證物原有電池為1.3watt,電壓較新電低。證人有用原電試開雷射筆,檢驗功能正常,但沒用來測試輸出功率。

證人形容本案證物為「中等」的3B雷射筆。

辯方指出,IEC標準提醒測試要考慮error與不確定情況,不見報告有提及相關考慮。證人表示,他做測試只是要知道本案雷射筆級別,不是要測電池當時實際情況。對於辯方質疑他無法指出雷射筆配以原有電池的輸出功率,證人估算「大概有一半」。

🔹覆問
證人確認,本案雷射筆在距離20-30米內會傷害眼睛。

-PW8作供完畢-

D1代表表示今天才收到控方的P126截圖冊,需時詳閱內容;另外辯方申請傳召多一名控方證人作盤問。完成上述各項後,控方案情將完結。

1521退庭,案件押後至明天1000同庭續審,期間各被告以現在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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