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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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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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裁決
👥周,嚴 (16-17) #1111鰂魚涌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控罪:2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1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鰂魚涌康怡廣場北座外管有1把可摺軍刀。而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3包塑膠索帶及1把螺旋鉗。
——————————
簡短裁決理由:

針對特別事項1:D1警誡口供的自願性

法庭認為PW1只是希望儘快完成拘捕D1的程序,因此PW1並非故意不對D1作警誡。

法庭亦認為警員在截查D1時並不知道他之前的行為,理應沒有理由視他為疑犯,故PW1沒有對D1進行警誡沒有問題。

法庭認為PW1及PW2口供互相支持,他們有向D1查詢他是否需要送院,亦確定D1沒有不適才進行搜查。

法庭認為D1能在開始時能回答部分問題下,不會對之後的問題沒有印象,故認為D1事實上能清晰聽到問題,即使中了胡椒噴霧也沒有影響意志亦會懂得提出要求。

法庭認為當警員問及帶萬用刀的原因時D1並沒有回應,可見他知道保持緘默的權利。

考慮以上,法庭裁定D1警誡口供是自願作出

針對特別事項2:D2警誡口供的自願性

法庭認為PW3在庭上不記得自己當時與D2錄取警誡口供時的語氣和內容是不理想。

法庭認為PW3在沒有對D2進行警誡下對他説「我地當傾計咁傾」有誤導D2之嫌。

考慮以上。法庭裁定D2警誡口供是非自願作出,不能呈堂。

針對D1的一般事項:

法庭裁定PW1和PW2是可靠證人,而D1是不可靠證人。

法庭認為D1在當天沒有帶書及文具上學,可見他有整理背包,亦必然知道萬用刀在他背包。法庭認為即使D1不打算回校上課,亦不需帶望遠鏡及萬用刀出外。

法庭指D1在作供曾提及即使遲到趕不上罷課時學校也會讓他進入,法庭認為他當時不需急於回校,D1在當時正做其他事。

法庭認為此控罪亦包括拆除工具的目的,由於法庭已裁定D1警誡口供是自願作出,D1已承認他有丟雜物往馬路下,法庭認為他會用萬用刀作撬開地磚及剪下索帶使物件分開等,再盡一步考慮案發時附近的情節和環境後,裁定D1罪名成立

針對D2的一般事項:

在辨認身份方面,法庭指PW3在作供時指他為D2搜身時是以八達通確認D2的身份,法庭不解為何PW3不用身分證作確認D2身份。

法庭指PW3在作供時不記得何時得悉被告的個人資料,即出生日期和住址等,亦不記得當時D2有沒有帶口罩。在前者方面,法庭認為PW3不可能忘記何時得知D2的身份證號碼;在後者方面,法庭認為口罩是辨認的重要因素,有機會影響PW3辨認D2與犯案人的身份。

法庭指PW3稱他曾向D2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法庭不解為何控方不能提供及沒有紀錄,是否沒有發出還是發錯了。

在證物處理方面,法庭不解為何PW3會把接收證物的警員編號弄錯。

法庭不解為何調查報告會寫錯D2的名字,是否有警員在交代犯案人的身份或資料出錯。

法庭認為犯案人名字與涉案物品有關連,若出錯有機會影響配對。

考慮以上,法庭裁定D2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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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法庭應否為D1索取感化報告,D1律師引用CAAR1/2020案例,指出本案案情較輕,萬用刀的危險性也較白電油低,也沒有證據指他有參與堵路的行為。雖然年青未必是有效求情因素,但法庭應在可行情況下着重更生的因素。

D1律師亦建議法庭為D1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雖然D1經審訊後罪成未有完全悔意,但他同意大部分案情亦可以展示出一定悔意。

法庭為了解完整的情況及有完整的判刑選擇,會為D1索取所有報告,而D1的求情會在判刑當天,即2021年2月19日0930處理,而D1在等侯判刑期間需還押看管。
#高等法院第卅六庭
#李運騰法官
#0816上水 #宣布判決
#攻擊性武器

李 (21)‼️曾服刑5個月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於20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2支棒球棍、2支鐵通及2瓶辣椒噴霧。

背景:
案件經審訊後於去年7月29日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裁定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成,判囚18個月。被告不服定罪及刑罰,向高等法院申請上訴。9月14日向 #黃崇厚法官 申請保釋等候上訴遭拒,至12月29日上訴聆訊後才獲 #李運騰法官 批准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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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上訴

兩支裝着辣椒油的噴樽 (P3)
20. 本席同意答辯方所說,即使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時用了「驅蚊除蟲」,而不是「蛇蟲鼠蟻」,但明顯地他是不‍接‍納上訴人的解釋的固有可能性(inherent probability)。事實上,以辣椒油對家居周圍、汽車車身、車底噴射以「驅蚊除蟲」或驅趕「蛇蟲鼠蟻」,同樣匪夷所思,毫無說服力可言。裁判官有耳聞目‍睹上訴人作證的優勢,本席認為他有權拒絕接納上訴人管有辣‍椒噴樽的解釋,而他這樣做也是合情合理的。

兩枝鐵棒球棍 (P5)
24. 本席不能夠接受馬大律師以上陳詞,原因是上訴人的證供有歪常理,完全不能合信。上訴人說他的朋友有棒‍球和手套,卻沒有棒球棍;至於上訴人自己則只有棒球棍,卻沒有棒球和手套。倘若上訴人所說的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話,即是說他們只能夠一起才能夠打棒球。還有的是,本席在庭上檢‍視過上訴人所管有的兩支鐵‍製棒球棍,它們比一般的木製球‍棍窄身及沉重,相信它們是用來練習揮棒用的。若然用於打‍球的話,命中率只會較低。然而,上‍訴‍人說他從來未打過棒球,那麼他為何會購買鐵製棒球棍呢?既‍然他購買的棒球棍是鐵做的,為何需要多買一支同色同款的做後備呢?為何不買一支鐵的,一支木的?正如裁判官指出,上訴人這方面的證‍供,確是「疑點重重」。本席認為他有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解釋,而他這樣做也是合情合理的。

結論
34. 本席以重審的方式檢視過本案的所有證據之後,認同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決,即上訴人管有涉案的物品P3及P5,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為傷害他人的用途,所以P3 和P5屬於攻擊性武器。因此,本席裁定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

📌刑期上訴

39. 本席注意到,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案發當天有任何社運活動或騷亂;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於當晚曾經或將要使用P3或P5;也沒有證據顯示他有或將會公開展示涉案物品;它們在本質上亦非‍攻擊性武器 (offensive weapon per se)。

40. 基於以上,本席同意裁判官的量刑沒有恰當地反映上‍訴‍人的罪責,而且和同類案件的判例相比,即使考慮到本案攻‍擊‍性武器的數量,本案的判刑仍然明顯地超出合理範圍。再者,由於控罪的最高刑罰是兩年監禁及罰款5,000元,倘若本案合適的量刑起點已經是18個月監禁的話,那麼對於比本案案情嚴重得多的同‍類案件,法庭便再沒有足夠的空間將刑罰上調。

41. 然而,上訴人由被判罪成至本上訴案聆訊日為止,已‍經被關押了5個月,除去假期及在服刑中因勤奮及行為良好的減‍刑 ,相當於7個半月的刑期。本席認為這已經足夠反映上訴人的罪責。因此,本席批准他針對判刑的上訴。

📌總結

42. 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的定罪上訴,但允許他針對刑期的上訴,並將他的刑期減短,以至他可以即時獲得釋‍放。


判案書全文
#西九龍法院第三庭 ( 區域法院 )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006灣仔

A2: 謝 > D1,A6: 吳 > D2
A7: 李 > D3,A12: 黃 > D4
A13: 周 > D5,A15: 高 > D6
A17: X > D7,A19: 陳 > D8
A23: 曾 > D9,A25: 蘇 > D10

控罪:暴動,6項蒙面,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管有攻擊性武器。2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10:30 開庭

控方已將案件分拆,呈交修訂控罪書,各被告不認罪

有被告未準備好答辯,案件押後至2022年11月4日14:30,在灣仔區域法院作審前覆核,在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月16日,作30日審訊。

D10律師表示在2020年10月已經去信律政司要求攞文件,但仲未有回覆,申請另外處理,安排D10在2021年3月30日在灣仔區域法院提訊。

D1 & D4 申請縮短宵禁時間獲法庭批准,其他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0907沙田 #審訊 [3/2]
#襲警

王(22)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第232章 《警隊條例》第63條
被控於2019年9月7日,於港鐵沙田站B出口外,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即警員鄧浩濱。

辯方以65B形式呈上一份被告的聽力測試報告,報告證實被告右耳有聽障。

被告選擇出庭作供

現時就讀教大的被告中學時已立志成為老師。被告知悉如果犯案會對他日後當老師有極大影響。
辯方呈上一此被告過往於本地及外國當義工時拍下的相片及證書、醫院病歷、調解課程證書…(詳情後補)

案件將押後至3月3日 0930 沙田裁判法院5庭裁判,期間辯方需於2月5日前提交詳結案陳詞。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裁決 #20200119大埔

吳 (17)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2020年1月19日於大埔公路元洲仔段廣福邨行人天橋管有一支雷射筆
(2) #襲警 襲擊警務人員
廣福邨行人天橋襲擊高級警員PC47958

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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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關於證物是否同一支雷射筆
順帶一提,即使控方未能證明P1的雷射筆便是從被告身上搜出那一支,也不會對裁決結果構成任何影響。不爭的事實是pw2在被告身上搜出雷射筆,當被告以其雷射筆作為攻擊性武器,蓄意以此傷害pw1和令他擔憂受到即時和非法的暴力對待。

雷射筆的殺傷力有多大,屬於第1類或第3B類,也不影響被告當時襲擊他人的意圖,亦不會改變被告以其作為攻擊性武器的事實。

為免誤會,本席表明,以上只屬題外話。本席重申,本席肯定P1便是pw2在被告身上搜出的那一支雷射筆。

📌關於事實的裁斷
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和辯方陳詞後,及被告的良好品格後,本席滿意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以下事實:
 
於2020年1月19日下午06:45,被告身處大埔大埔公路元州仔段近燈柱EA8354的行人天橋上。當時被告攜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即P1的雷射筆。
 
該雷射筆發出的光照射向距離78米外,即南運路和廣福道交界處的一輛警車中的司機(pw1高級警員47958),照射在其眼睛和臉上。
 
pw1駕駛右轉至大埔公路元州仔段,於行人天橋底停車。被告一直以打圈的方式把雷射光照射pw1,並聚焦在其臉上和眼睛。
 
案發時,pw1是一名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被告以雷射光蓄意襲擊pw1。
 
pw2警員19755在天橋底下車,被告從行人天橋上乘搭升降機到達地面,pw1在升降機外截停被告。
 
pw1對被告作出搜查,並從他的右前褲袋內取出了p1的雷射筆。pw2在被告的鎖匙包內找到兩條可以用來啟動那支雷射筆的鎖匙P2。隨即pw2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罪名拘捕被告。在pw2口頭警誡下,被告說「呀Sir,我知錯啦,以後唔會再用雷射筆照警察。」
 
被告於案發時有意圖使用雷射筆來對pw1造成傷害,因此這支雷射筆是攻擊性武器。被告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
 
📌裁決
 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兩項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兩項控罪全部成立,並把他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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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被告案發時17歲,現修讀大學一年級,與父母居住。辯方呈上3封求情信。分別由中學校長、老師、父母、朋友撰寫。老師們表示被告品學兼優,在學界上拿到不同的獎項,希望法庭能給予機會被告;父母提及被告乖巧,經過努力入讀自己心儀的學系。

關於控罪一,辯方認為被告不是預謀的罪行,且受傷的警員傷勢不大,在同類案件中也不屬於最嚴重。被告沒有任何案底紀錄。

辯方就著還押有一個保釋申請,法庭拒絕批准(*陳官表示根據指示,控罪一的判刑只有三個選擇,包括即時監禁、勞教中心、更生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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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宣布兩項控罪罪成‼️‼️
為被告索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報告。

證物處理,控方申請證物p1、p2充公,p5的記事冊正副本則交回警方,其他在法庭存檔,辯方不反對。

案件押後至2月19日930於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判刑,期間被告還押‼️
(按:手足離開時向旁聽席點頭)

其他判詞詳情請參考:
判詞書全文
#西九龍法院第三庭 ( 區域法院 )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0829深水埗

案件一
A1: X,A2: 戴,A3: X(26)
控罪:暴動

案件二
A1: 陳,A2: 彭,A3: 林
A4: 林,A5: 張,A6: 梁
A7: 田,A8: 顧,A9: 洗
A10: 鄺,A11: 梁,A12: 馬
A13: 姚,A14:  *  (14-28)
控罪:暴動 3項管有攻擊性武器

11:37 開庭

控方依照法庭指示,在1月25日去信法庭,將兩宗案件合併,再分拆為兩組:
第一組:案件一(A1, A2 & A3),案件二(A1, A2, A3, A4, A6 & A11)
第二組:案件二(A5, A7, A8, A9, A10, A12 & A13)

各被告可以答辯,不認罪,除了案件二A14,律師表示曾去信律政司申請以其他方式處理,在1月20日有回覆,需要押後4-6星期。

案件押後:
第一組在2022年6月1日09:30,在灣仔區域法院作審前覆核,在2022年7月4日09:30開始,作35日審訊。

第二組在2022年8月1日09:30,在灣仔區域法院作審前覆核,在2022年9月5日09:30開始,作35日審訊。

至於案件二A14,安排在2021年3月16日14:30再提訊。

法庭指令控方在今日起14日內,呈交新控罪書、案情撮要,和證人列表給法庭和被告律師,各被告代表需在下次開庭前7日交回問卷。

案件二的A5, A7, A9, A11申請改報到時間和轉地址獲批,其他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網上言行 #判刑

區(25)

控罪: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

上回裁決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2853

案情:被告為某一診所助理護士,在2019年8月13日中午,被告在其Instagram 賬戶發佈一張截圖,內容有一名警員(PW1)的個人資料:出生日期、姓名、身分證號碼和電話號碼,被另一名警員(PW2)發現,並通知PW1,PW1在下午去診所跟進,被告僱主(PW3)在得悉事件後,曾代表被告向PW3道歉,和承諾解僱被告。

嚴官判刑前向控辯釐清幾條問題:
-涉案係診所規模幾大?單一
-案情提及上載到Ig後,被告IG followers有幾多?少於210,大概200個
-2019年8月13日已經知道係警員?係
-電腦版面並沒有提及警員職業?係

嚴官指案件涉及一定公眾利益。因為任何入侵電腦,從電腦存取個人資料並係網上披露,無論係唔同嘅網上群組都會有類似嘅情況,所以需要考慮具阻嚇性刑罰。至於本案點解可以係咁短時間發現,係因為碰巧被告IG嘅追隨者見到,並認識被起底警員,立即告知先會咁短時間。

本案要考慮阻嚇性刑罰,翻睇案例後考慮刑期係9-12個月。嚴管指需要控辯雙方協助,若考慮9-12個月監禁,是否應該繼續考慮社會服務令?即使係上次庭上明言為被告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以及參考左辯方案例嘅28日監禁緩刑24月,但案例指嘅係起底禁制令,非不誠實使用電腦。

控方能準備陳詞
唯辯方 #駱應淦大律師 指今日並沒有考慮相對嘅監禁刑罰,因此申請押後以書面陳詞形式協助法庭

辯方呈上母親撰寫嘅信件予法庭,信件主要提及希望在公開法庭上向受害人以及法庭誠心致歉

控方反對保釋
被告保釋被拒

案件押後到2021年2月5號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處理判刑,‼️期間需要還押看管‼️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鄭紀航裁判官 #提堂
👤王(19) #1102灣仔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港島區流水式集會,在警方驅散示威者期間,在灣仔告士打道與盧押道交界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4393。
————————
答辯:不認罪

本案3名控方證人,全是警員,沒有警誡供詞亦沒有片段。辯方沒有證人也沒有片段。

辯方希望2天審訊,控方持中立態度。本案會以中文進行審訊。

辯方指沒有法律辯論。辯方會要求傳召非列表的證人盤問,認為可在2天內完成審訊,鄭官表示擔憂可否在2天完成審訊,以及控方會否作反對。

辯方同意鄭官看法,故希望申請押後4星期,以看畢所有警員筆記再決定會要求傳召多少非證人列表中的警員作盤問。

控方表示辯方要求7名警員的記事冊,但可能需時尋找,加上要查閱,故不認為4星期可完成。

鄭官問押後5星期可否完成上述步驟,控方表示會儘快完成。

本案押後至2021年3月2日1430在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進行審前覆核。

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20200906油麻地 #答辯

張(36)

控罪:不小心駕駛

案情:被控於2020年9月6日在油麻地彌敦道南行、近文明里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一輛新巴

背景:有網民於2020年9月6日發起九龍大遊行,期間警方於彌敦道截停一部 970 號新巴, 36 歲車長被警指「無故響號」、駕駛巴士「快速行駛」貼近警員,最終遭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控方修訂控罪一,新增控罪二:
-修訂控罪:危險駕駛
-新增控罪:不小心駕駛

答辯意向:不認罪

沒有警誡供詞,有九名控方證人,有行車記錄儀片段
辯方指暫時得1位辯方證人,並指總共傳召4位證人便可
審期:2天

案件押後到2021年5月17-18號09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審訊,期間維持原有擔保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梁少玲裁判官 #判刑
👤翁(16) #1105觀塘
🛑已還押14日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已認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翁手足被控於2019年11月5日在觀塘翠屏商場M2層的佳寶食品超級市場外,管有雷射筆和伸縮棍,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翁手足早前承認上述控罪,梁少玲裁判官判刑前先為被告索取勞教中心、教導所、更生中心報告,另外應辯方律師要求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期間還押2星期,今日判刑。

詳情如下: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2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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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辯方律師引用報告內容作進一步求情。報告指翁手足在學校雖然有遲到、缺席但沒有打過交,上課情況可接受、為人有禮貌。兼職離職純粹因為無法遷就學業時間,僱主表明願意再僱用翁手足,學校亦為他保留學席。此外翁手足沒有不良嗜好、本性不懷、得到家人支持及愛護,他們今日亦有到法庭旁聽。

翁手足的情緒問題自從爸爸過身後開始浮現,由於不希望家人擔心所以將負面情緒收收埋埋。2019年8月曾經因意外在石灘跌倒導致腦震盪,影響情緒管理,在2019年10月開始接受精神科治療。雖然報告指出翁手足有自殘傾向,但是沒有傷害他人的暴力傾向。

📌適合更生中心或教導所服刑
還押索取報告期間,會面官指出翁手足態度合作、有禮貌、坦白承認情況。由於翁手足的情緒問題需要專業護理,不適合在壓力下受監管,身體狀況不適宜判入勞教中心或執行社會服務令。中心主任認為更生中心更適合翁手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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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少玲裁判官判刑
考慮被告審訊前認罪,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犯案時年僅16歲,但涉案的兩件物品(雷射筆、伸縮棍)均有一定攻擊性及危險性。被告管有的雷射筆屬於第IV級,60米內直接照射眼睛可令人眼部受傷。兩件物品一但使用會對他人造成嚴重傷害,因此必須判處禁閉式刑罰,而更生中心對被告的技能培訓較有幫助。

🛑判入更生中心服刑🛑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王證瑜裁判官
#1111屯門 #判刑

第一被告:李 (早前已罪名不成立)
第二被告:譚
第三被告:甄

控罪:2項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三名被告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於屯門青賢街成發汽車有限公司的露天停車場,未經許可或批准管有攻擊性武器(鐳射筆),違反香港法例243章公安條例33條第1,2,3項

2021年1月12日於王證瑜裁判官席前宣讀之簡單裁決理由
========
第二被告:
已經收到背景報告,律師已解釋予被告人知及同意。
呈上七封求情信(被告,媽媽,上司,舊同事,朋友,小學班主任,認識了十多年的朋友)
求情信顯示被告由細到大均樂於助人,能為公司帶來歡樂,已真心悔過,在案件發生後,有明顯轉變(收工後都會盡快番屋企,避免參與公眾活動),雖然成續平平,但品格優良,富有正義感

(求情信指被告曾抱著友人的小童說道「我一定會為你守衛公義,給你自由嘅香港,一個充滿希望嘅未來」)

第三被告:
已索取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報告。希望採納報告內容(適合更生中心報告)
呈上數封求情信(被告,2名姐姐,教會牧師,中學校長等)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21歲以下,案情非特別嚴重,案發被截停後相對合作,案件中鐳射筆搜獲時為拆開,沒有證據曾使用。

判刑
法庭指出控罪是嚴重的,法例要求必然是監禁式刑罰。然,法庭接納2位被告背景良好,有家人朋友支持。

第二被告:❗️監禁5個月❗️
(監禁6個月為量刑起點,考慮求情因素,酌情扣一個月)

第三被告:判入更生中心❗️

直播員按:我地會堅持落去,守衛公義,給下一代自由,充滿希望嘅香港,無論付出什麼代價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鄭紀航裁判官 #提堂
👥黃之鋒,古思堯 #1005銅鑼灣
🛑2人因另案服刑中🛑

控罪1: 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
兩人被控於2019年10月5日,於香港與其他不詳人士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即反對蒙面法大遊行。

控罪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1):
D1黃之鋒被控於2019年10月5日,在金鐘道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掛耳式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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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D1承認兩罪和同意案情,D2不認罪

📌何時處理D1判刑及求情:

控方指2人角色相若,希望可以把D1判刑及求情連同D2審訊由同一法官處理,而D1判刑及求情可以押後至D2審訊完結後處理,當中D1有3項類似案底並會在2021年8月出獄。

📌D2審訊詳情:

控方指D2審訊涉及有9名警員和8段共30分鐘的片段,沒有警誡供詞。辯方則沒有片段要播放亦沒有證人。

控方預計本案只需1至2天審訊,因預期D2不會盤問證人,D1和D2亦希望有較早審期。D2表示會自辯並已明白找律師的權利。亦表示1至2天審訊已足夠。

法庭考慮到D2身體狀況,決定把案件暫訂排至2021年3月23和24日在東區裁判法院第8庭進行中文審訊,而D1求情和判刑會擇日進行。若D2要求改期,需2021年2月5日16:00前通知法庭。

鄭紀航裁判官官詢問2人的保釋條件,控方表示以原有條件擔保,但他們需就另案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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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之鋒祝大家新年快樂!他們2人精神都好好!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淑嫻裁判官
#1226旺角 #審訊 [1/1]

楊 (29)

控罪:遊蕩導致他人擔心
被控於2019年12月26日在旺角朗豪坊4樓的餐廳「茶木」內遊蕩,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自身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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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詳情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3304

📌辯方結案陳詞

被告嘅行為是否符合遊蕩罪的定義有疑點或不穩妥,被指「與他人結伴」所謂同伴亦沒有參與叫囂。

另一重點,導致他人擔心自身安全或利益,由於案情中兩位粉色衣服女士並沒有到場作供,我冇辦法就住畫面中嘅悲傷神情,去判斷兩位擔心自身安全或利益。

另外控方所指嘅叫囂,都是在兩位粉色衣服女士起身調位置後出現的,因此冇辦法判斷兩位粉色衣服女士調位置與被告或者同伴嘅行為有直接的關係。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12日14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裁決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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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黃士翔裁判官
#1001黃大仙 #審訊[1/7]
#非法集結

D1 高(25)
D2 甄(22)
D5 許(25)
D6 李(29)
D7 羅(24)
D8 林(22)
D9 鍾(19)
D10 *(15)
D11 *(14)

控罪:非法集結

案情:被控於10月1日在黃大仙鳳德道及盈鳳里,與其他不明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承認事實:
1.所有被告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2019年10月1日1445時,警員58334拘捕D1、D2;警員13123 拘捕D5
3.同日1440時警員(號碼後補)拘捕D6;警員19567 拘捕D7
4.1435時,警員20882在新光中心外拘捕D8;警員20003拘捕D9
;警員23049 拘捕D10
5.1440時,警員24662拘捕D11
*其餘承認事實為證物編排等事項

全部被告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八名證人,暫無辯方證人

PW1 警員(號碼不詳)韓繼榮作供中~

1300休庭,1430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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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七庭
#練錦鴻法官 #審訊 [1/3]
👤王(16) #1102灣仔

(1) 非法集結
王手足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銅鑼灣利園山道及禮頓道附近的希慎道,連同其他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王手足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3個玻璃瓶、一支噴漆及一罐打火機燃料。

(3)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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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手足承認控罪(1)(2),控罪(3)交由法庭存檔。

練錦鴻法官應辯方要求,在判刑前先為被告索取背景、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報告。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18日 10:00於灣仔區域法院第七庭處理求情及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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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1111油麻地
#審訊 [1/4]

D1盧
D2蕭

控罪:
1) #非法集結 (D1 D2)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油麻地彌敦道與登打士街範圍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2) 管有 #攻擊性武器 (D2)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於彌敦道登打士街交界管有一支 #雷射筆

全部不認罪

共有7位控方證人,當中4名是現場警員,3名是處理證物警員,因有證物鏈爭議。裁判官剛開庭就話4日審唔完,預留2月9日下午和2月24-26日。

📌承認事實
1. D1 D2 無刑事定罪記錄
2. D1 D2 當時係學生
3. D1 D2在砵蘭街111號國際夜總會外被捕
4.D1在0058被PC13329截停及後由女警9143宣布拘捕和警誡,並在0133向D1作出搜身,檢取藍色背包(P1) 黑色外套(P2) 藍色短袖T恤(P3) 八達通(P4) iphone(P5) 0148至0153期間在紅磡警署停車場 PC16193向被告物品拍攝了七張照片(P6)(1-7) 並在0350檢取了被告身上衣物作證物:灰色短袖T恤(P7) 黑色長褲(P8) 黑色波鞋(P9)
5. D2在0058被PC13329截停,在0059被PC10885搜身,搜出黑色外套、cap帽等物。PC10885較後宣佈以非法集結、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D2。0135-0138,PC10885在紅磡警署停車場再向D2搜身並檢取證物,搜出黑色口罩P10、黑色背包P11、黑色外套P12、cap帽P13、黑色圍巾P14、白灰間條長袖T恤P15、iPhone P16、粉紅色袋P17、黑色冰袖P18、八達通P19。控辯雙方同意以65b條呈上兩份關於兩支黑色鐳射筆的專家報告 (P20、P20(a))。在同日同地,PC9758向D2物品拍攝了6張照片P21(1-6)。 0415-0417,PC9758檢取D2身上衣物作證物:灰色短袖T恤P22、黑色長褲P23、黑色鞋P24。

傳召控方第一證人PC13129鍾耀俊(音) 作供。

📌主問
2011年加入警隊,2019年11月10日是九龍西總區應變大隊一員,由下午一點開始當值,直至指揮中心另行通知。當天任務是協助西九龍總區指揮官及西九龍機動部隊第一第二梯隊,一起執勤。當日西九總區共約300人執勤。我軍裝當值,持警棍、警槍及盾牌。

約0040,在深水埗警署從通訊機得知有大量黑衣人在彌敦道登打士街交界聚集並堵路,西九龍機動部隊第三梯隊已出動,而我隊約50人就搭警車前往協助佢地,約0052到達現場。落地後見到彌敦道登打士街交界有約30名黑衫褲戴口罩嘅人,佢地企左喺彌敦道、登打士街的馬路和行人路上,而且當時地下有大量雜物如磚頭、紙皮,離我約30米。雜物在彌敦道南北行線,該30名人士則在彌敦道北行線。當時天氣晴朗、冇霧、有街燈。

由警車落車後,其他同事準備向該30名人士作出驅散,有同事在0054發出一次口頭大嗌的警告,大意是「你地正參與非法集結 馬上離開」,亦正築起防線。發現警告無效,彌敦道和登打士街的30人依然停留,於是警方採取行動,向前驅散。防線打橫排開,在彌敦道北行線向南推進,朝登打士街人群跑過去,我亦在其中。30名人士立即逃離並四散,見到有一部分人士由登打士街向砵蘭街方向跑。我到砵蘭街見到兩名戴口罩、揹大背囊、灰色衫黑長褲男子。及後截停見到一個揹黑色背囊,一個揹藍色背囊。第一眼見到兩名男子時可清晰見到,光線充足,佢地嗰時跑緊,但跑跑下就變左行。第一眼見到佢地時嘅距離約20米,最終在砵蘭街111號國際夜總會外截停佢地,時間是0058。

補充追捕過程細節,D1 D2沿登打士街跑向砵蘭街,跑跑下就變左行,然後就低頭㩒電話。追捕嗰時,佢地並排而跑,追截時冇留意佢地面部狀況,唔記得佢地有冇戴口罩。

在砵蘭街111號國際夜總會外,有其他警員協助我,女偵緝警員9143和男偵緝警員10885接替我向兩名男子作出搜查,我喺隔離看守同戒備。兩名男子在0101被兩警員拘捕。

及後P1指出兩名被告,當時揹藍背囊就係D1,黑背囊係D2。

📌D1辯方律師盤問(part 1)
辯:證人你話你負責做協調工作 協調工作係要做啲乜嘢?
PW1:協助副指揮官同西九龍機動部隊第二梯隊進行聯絡工作
辯:可以向你確認你嘅工作唔係擔任最前線?
PW1:不同意
辯:從警車落地後你唔會係第一排嘅警員?
PW1:不同意
辯:你話用車到現場?
PW1:警察運員車
辯:你剛才話有50名警員搭車前住彌敦道、登打士街 係咪即係同時出三四架車?
PW1:係
辯:女偵緝警員9143和男警員10885,佢地喺嗰三四架車之中?
PW1:係
辯:佢地同你同車?
PW1:唔係
辯:你係彌敦道、登打士街落車,其他車都係同你同地點停車落地?
PW1:係
辯:你落車之前已有其他警察在場?
PW1:落車前冇
辯 :係你架車上,你第一個落車?
PW1:係
辯:三四架車中,你架車係排第幾架?
PW1:最後一架
辯:當你落左車,其他警車嘅警員已經落左車?
PW1:唔係
辯:意思係四架警車當中,你係第一個落車嘅警員?
PW1:係

辯:你稱自已幫副指揮官做協調工作,咁當時佢在你架車上?
PW1:係
辯:佢遲過你落車?
PW1:係
[辯方請PW1在地圖標示落車嘅位置打交叉;標示後,辯方將證物呈堂為D1(A)]

辯:彌敦道有南行線和北行線,北行線即係油麻地向旺角方向,由地圖嘅下方向上方行
PW1:係
辯:另外嘅警車喺你交叉嗰位置上方定下方?
PW1:上方
辯:啲警車較近長沙街而唔係登打士街?
PW1:其他警車係
辯:其他警車都係北行線停車?
PW1:係
辯:當時所有警車都逆線行駛?
PW1:不是
辯:由深水埗警署到彌敦道登打士街係點駛過黎?
PW1:對唔住 我唔知
辯:即係你唔知嗰行車路線係點?
PW1:我架車係由北行線駛到彌敦道登打士街
辯:有冇經過旺角道、亞皆老街、山東街?
PW1:冇印象
辯:但你肯定係經北行線? 即由地圖上方駛至D1(A)嘅打交叉地點
PW1:不是
辯:即係由地圖下方上去?
PW1:係
辯:當時彌敦道北行線可以通車?
PW1:勉強可以
辯:向你指出彌敦道登打士街冇人堵路。
PW1:不同意
辯:你話你0052落地,30米外有30名黑衣人,然後0054開始有警員發出口頭警告,口頭警告一次,之後就推進?
PW1:係
辯 由警告到推進隔左十零廿十秒,你同意?
PW1:多過呢個時間,但一分鐘內
辯:推進嘅時候,你都有跑?
PW1:有
辯:當你跑時,見到有兩名人士在二十米外?
PW1:20米左右
辯:睇番D1(A) 你向彌敦道行即係向地圖下方跑?
PW1:係
辯:你第一眼見到該兩名人士時,佢地喺邊?
PW1:登打士街近彌敦道
[辯方請PW1在地圖用三角形標示出D1 D2當時嘅位置,標示後,辯方將該地圖呈堂為D1 (B)]
辯:我見你標示嘅位置,已經有少少入左登打士街
PW1:係
辯:你話你離佢地20米內,咁你嘅位置係邊? 喺D1(B)度用交叉標示你當時嘅位置?
PW1:可以

辯:將時間推前少少,你推進之前,你話有警員對人群作出警告,嗰啲警員係同你同車嘅警員定其他警員
PW1:冇印象
辯:但可以確定係同你一齊喺深水埗警署出黎嘅警員?
PW1:係
辯:你同意當時現場環境嘈雜,有人未必聽到口頭警告?
PW1:視乎嗰人當時做緊乜
辯:你指出當時環境嘈雜,三十米外嘅人未必聽得到警方嘅警告
PW1:同意
辯:D1(B)中的交叉,係你第一眼見到該兩名男子佢地嘅位置,你見到佢地時就即刻衝上去?
PW1:唔係,我慢慢行,觀察佢地逃跑嘅方向
辯:你唔立刻去追捕佢地,係咪代表你唔覺得佢地係聚集人士?
PW1:不同意
辯:咁點解仲要慢慢觀察佢地,唔怕佢地會逃跑?
PW1:佢地當時動作係逃跑緊,當時我嘅目的係驅散聚集人群,清理道路上嘅雜物。
辯:同意當時路上有街坊,所以你地作出驅散而不是拘捕?
PW1:同意
辯:你剛剛話佢地跑緊,主問嗰時你話佢地跑到砵蘭街後就變左做行路
PW1:同意
辯:咁該兩名男子由跑變行時,你身處邊度?
PW1:登打士街近彌敦道
辯:同你喺D1(B)嘅交叉位置係同一位置定行前左?
PW1:行前左
辯:請在地圖上用交叉標示你當時嘅位置,用三角形標示該兩名男子由跑變行時的位置。
PW1標示完畢,辯方將地圖呈堂為D1(C)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200413葵涌 #審前覆核

林 (2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2020年4月13日在葵涌警署外的公眾地方攜有攻擊性武器,即2枚汽油彈。

——————
辯方指案件不尋常,除藏有物品外還有其他情節,要求控方提供警方證人出庭作供,遭控方拒絕。

控方將傳召3名證人,辯方將傳召7-8名證人,包括2名市民證人,2-3警員證人及1中醫師證人。預料審期3天。

抗辯方向:
被告嗅覺不靈敏,誤以為2樽汽油彈是紅酒。就嗅覺不靈的毛病,已經看了5至6年中醫。

案件排期至2021年6月15-17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進行審訊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110荃灣 #審前覆核

👥謝,麥,*,胡,邱,文(15-26)

控罪
D2-7
(3)參與非法集結
於同日荃灣大河道及西樓角路交界,與其他人士參與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4)-(10)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於同日荃灣大河道近西樓角路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

D2-7否認控罪(3),(4)-(10)

案情
2019年11月10日1435時,70名示威者於荃灣大河道及西樓角路交界進行非法集結,在十字路口用水馬及膠圍欄堵路。控方證人獲指派,前往驅散,示威者逃向西樓角道公園。

1438時,第一控方證人見到D1連同2名女子、4名男子及70名不知名人士逃向公園,清晰無障礙地看見D1未能通過公園附近的障礙物,遂擲出1條0.9米長鐵通,掉落於自己身側。被捕後,D1在警誡下保持沉默,後被搜出黑色手套、口罩、黑色護目鏡、打火機、手電筒、T恤、生理鹽水、膠索帶及剪刀。
‼️D1已於較早前認罪及判刑,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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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7將爭議各被告身份,要求控方嚴格舉證現場有否非法集結,同時爭議各被告有否蒙面,如有,爭議現場是否為非法集結現場。

控方將傳召8位證人,辦方各被告不會傳召證人。預料審期四天。

D2-D7案件排期至2021年6月28日至7月2日,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審訊。

期間D2-D7以原有條件擔保。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1110旺角 #審訊[1/2]

諸(33)🛑因其他案件服刑中

控罪:
1)非法集結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案情:2019年11月10日在彌敦道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進行非法集結,抗拒警員7860,無牌管有2部無線電接收器。

控罪一、二:不認罪
控罪三:❗️認罪❗️(留待審訊完其他兩罪後一併處理)

控方證人一位:拘捕警員PW7860
沒有辯方證人除被告本人

1227 控方主問警員7860林得康(音)完畢
1245 辯方盤問PW1
1259休庭,PW1尚未作供完畢

1430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524銅鑼灣 #提堂

李 (25)

控罪: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

案情: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堅拿道/軒尼詩道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被告不認罪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19日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作審前覆核,並指示雙方如有簽妥承認案情陳述書及問卷需於開審前3天交法庭。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How to Save Live Photo as Vide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