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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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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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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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20200701銅鑼灣 #審訊 [2/1]

蘇 (24)

控罪: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案情: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銅鑼灣羅素街時代廣場,參與明知而未經批准集結。

上次審訊

辯方結案陳辭

裁判官表示已經收到雙方的陳辭,但未有時間詳細閱讀,要求辯方作出總結。

辯方陳辭嘅重點係基於三個原素:(1) 集結係自發性,(2) 遊行都係自發性,請法庭考慮法律上嘅行為原素,(3) 被告是否明知而參與集結。

引用吳文遠案例,引證遊行係有即興嘅,情況不是公安條例之下的集會,即興嘅意思係有在特殊情況之下有事發生,民眾要即時回應,過咗時間就無意思,呢個情況下係有權即時回應。有證據提議當日係即興遊行,事發為7月1日,香港回歸日,亦都係國安法生效一日,導致民眾即時回應,片段中多人舉起五一手勢回應。

PW1無收過有人申請在羅素街舉行集會或遊行,咁有疑問呢個係咪即興,法庭可以考慮呢個議題。當日嘅遊行無證據證明事前有召集,無一個共同目的,無人申請,遊行絕對有可能係自發性遊行;雖然如此,遊行都唔係大晒,根據公安條例,如果警方在現場發出指示,市民係跟從,係要散去。

PW2旗號在波斯富街展示,無進入過羅素街,被告無出庭作供,無傳召證人,但根據NowTV片段,睇唔到警方旗號有入羅素街,控方證據支持唔到被告有犯罪意圖,行為元素係滿足咗,但意圖未能滿足。

引用梁國雄案例,證明明知而參與非法集,結參與嘅人必須要知道警方嘅警告,控方要證明被告知道有三人以上參與,知道警方有警告,而民眾不服從,而繼續參與。

裁判官詢問辯方,自發性遊行一詞的來源,是如何演繹出來,有無案例支持;和即興遊行有何區別。

「自發性遊行」係辯方根據公安條例第二條[釋義]自行演繹出來,指係事前無人準備,無人召集,民眾自發性的活動;「即興遊行」係有特別事情發生,不論有否事前召集;自發性遊行≠即興遊行,觸發點並非重疊。本案有機會兩樣都可能係,但辯方無辦法講到即興遊行嘅確實原因,有可能係國安法。

控方回應
公安條例係用作規管公眾秩序、組織、和集會,主要係監管,一個無經過警方批准嘅集會,係咪可以繞過公安條例,即興遊行係有案例嘅,但個門檻好高,要法庭考慮。

自發性遊行,簡單咁講就係無咁嘅事,法例唔可以好狹窄咁睇,指定要有一個人去申請去召集應,該係寬鬆咁睇,有一班人喺街上集會遊行,就要根據公安條例規管,唔可以咁死板。

明知係一個控罪元素,法官可以根據證據而決定。

案件押後至2021年9月28日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裁決,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擔保。
@27/9/2021 案件再押後至2021年11月15日09:30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續審(6/10)
👥王,劉,鄧(20-58) #1110旺角

控罪詳情及案件爭議點: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245
=============
控方對PW5進行補充主問:

PW5=他

他形容包括記者的約100名示威者在向警方喝倒采希望警方撤退,而記者則開始舉機拍攝。

他形容當時的環境約有70名示威者。

他組成防線的是保護警員及希望令警方與示威者保持一定距離,以免出現更大的衝突。

他指出他未曾離開對A4的視線。
=============
A4法律代表盤問PW5

📌議題1:他在封鎖線的觀察

他形容在他組成防線時前方約有30名記者,而各記者之間會有空隙。他同意後方的記者需要使用棍舉機拍攝,但這不影響到他對後方的觀察。

他形容當時的記者並非如學校般公整的排開,而是疏落,零碎地散開,甚至有記者是跪在地上。

他形容當時的示威者數量不會少於60人,這個數量是他由封鎖線望向亞皆老街與彌敦道交界的範圍為止所觀察的。而當時示威者與封鎖線相距約10米。

他同意他在掃視現場環境時視線不是專注在A4身上。

播放片段7:丘品創作

片段時間:00:00:01至00:00:20
他在片段確認自己。他同意片段初時的記者是站得較密,他再指出若果他在追截A4時記者是站得密,他會難以追截A4。

-片段播放完畢-

📌議題2:對A4的觀察

他指出他看不到A4身穿的衣服的心口有圖案,因為被人阻擋。

他指出他第一眼看見A4時兩人相距10至15分鐘。他同意當時看不到A4那隻手有投擲的動作,因為A4的動作很快。

他指出他在組成封鎖線有閃光燈,但沒有影響他的視線,而他在追截A4時附近沒有閃光燈。

他不清楚當時A4身旁有沒有人做出投擲的動作。他不同意A4並沒有將物件擲到他。

📌議題3:追截A4

他當時有向A4的方向舉起手以確認A4的位置。

他表示感覺到痛楚時,他的身體正在轉移重心。

他表示他到達A4的身旁時A4想轉頭離開,他同意他看不到A4有沒有轉身,但他當時感覺A4想離去。他同意看不到A4在他跑到A4身旁時之前有沒有轉頭。

他同意有警員到達A4身旁時叫A4「趴低」,但不記得A4有沒有說「我咁肥點趴啫」,只記得A4有與警員理論。

他指出他有少少繞過記者,雖然對視線有影響,但時間不足1秒,故對A4的視線沒有影響。

播放片段1NOW

片段時間:06:57:46至06:57:51
片段可顯示到他向A4舉起胡椒噴霧及現場有人叫「喂」。他同意「喂」是由他所叫的。

片段時間:06:57:46至06:57:56
他同意他在片段當時有閃光燈照向警察防線最少2次,他不同意會影響他的視線。

片段時間:06:57:50至06:58:10
他確認有警員用警棍指向A4。他聽到有警員對A4「唔好郁!」,然後A4向警員表示「冇郁啊冇郁」,然後警員對A4表示「趴低!」。A4之後有指向人群和轉向面向警員理論。

他聽不到A4對他說「我咁肥點趴啫」,他也不同意A4與他理論,因為當時A4的手是指向行人路的人群。

他同意A4當時有手部動作及情緒激動,他認為A4當時的手部動作是不想警員接觸到A4。

片段時間:實時21:32:03
他同意A4是矮過他。

片段時間:實時21:32:06至21:32:08
他不清楚A4當時用手指向行人路的人群時是否望向他,也不知道當時A4是否對他說話,他同意A4是望向他的方向。

-片段播放完畢-

播放片段6:大紀元

片段時間:00:00:10至00:00:20
他同意自己身在片段中,也同意有水樽在片段中飛過,但不是擊中他的物件。

他不同意他在身體向前傾時並沒有物件擊中他的左腳脛骨。

片段時間:00:00:12
他不同意當他拿着胡椒噴霧,身體向前傾時並沒有被物件擊中。他指出這時他的身體並未向前傾。

片段時間:00:00:14
他同意他已垂下胡椒噴霧,他指出這時他的身體並未向前傾及未被物件擊中。

片段時間:00:00:16
他指出片段未能顯示物件。

李慶年法官表示留意到當時有三至四個水樽在畫面中「着陸」。

經法庭及辯方多次觀看片段後,辯方同意法庭的觀察,並會將此描述加在截圖描述中。

-片段播放完畢-

播放片段4:有線新聞報道

片段時間:00:00:10至00:00:15
他同意他在繞過記者時身旁有記者拿着攝影機,但不知道這些光線是否閃光燈。他同意這些攝影機是被記者拿在記者的頭部附近,但這不會影響他對A4的視線。

-片段播放完畢-

📌議題4:口供紙

問題1:示威者的數量的分別

他在2019年11月13日下了第一份口供,可是他在口供紙寫現場約有30名記者及約20名相信是示威者逗留。

他回應指在口供初期曾指現場有100人逗留,而當中有約50人是較難確實身份,所以得出前方有30名記者,20名示威者的寫法。

他也回應當時位於記者身後的人數有70人是包括示威者及其他人士,早前的答案是因理解錯誤而答出不完整的答案。

問題2:沒有記錄A4的衣着顏色

他指出有深藍色的衣服與黑色衣服分別不大,令他較難確認A4衣服到底是深藍色還是黑色,但這與光線無關。

問題3:沒有記錄他被硬物擊中

他同意他在口供紙上表示他當時左邊小腿近脛骨的位置被物件擊中及感到痛楚。他也同意說不出被甚麼物件擊中,但看到A4作出投擲動作時有物件飛出,他形容該物件的大小比一支高20厘米,直徑6厘米的500毫升飛雪(Bonaqua)水樽略小。
=============
控方對PW5進行覆問:

📌補充議題2:對A4的觀察

他指出當時A4身旁的人並沒有作出投擲動作。

📌補充議題3:追截A4

他指出他追截A4時有部分記者有讓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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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5作供完畢。
#高等法院第卅一庭
15歲手足

1415不足3人
#高等法院第卅一庭
#李運騰法官
#宣布判決
#1102旺角

15歲囝(曾還押約一個月)

控罪: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案情:2019年11月2日晚申請人途經旺角示威現場,申請人向警方防線投擲膠水樽,而水樽沒擊中人。

*上訴人不用出庭,判決書已派

法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且不用重審。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1/HCMA000007_2021.docx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0809黃大仙 #判刑

D1: 鍾 (27) 上回提堂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8月9日於香港九龍黃大仙沙田坳道與東頭村道交界一帶,與陳XX、禢XX及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8月10日於香港九龍黃大仙東頭村道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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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已向被告解釋報告,被告表示明白及同意,惟法庭對報告第5段有所疑問,被告選擇認罪在報告中提及:被告表示他沒有參與非法集結。辯方律師解釋,他是獨自一人參與但是他在非法集結現場逗留。

法庭要求控方呈上2枝在被告身上撿取的3B級鐳射筆,然而控方沒有實物,故呈上P9-11的證物圖片。裁判官與控方再三確認D1是在0053時被捕,但沒有任何片段能顯示他被捕時的情況,只有當時現場的情況。然後控方呈上P21(8月10日網上片段)的14張截圖,控方於法庭提點下才意識應把圖片2及4中的被告圈起來。

📌求情
被告選擇認罪並帶有很深的悔意,他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控方並沒有證據指出D1有作出挑撥性的行為,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曾使用該2枝鐳射筆。裁判官反駁指從控方提供的截圖6及8能看出有人使用鐳射筆照射警方建築物,辯方回應指這些是其他人的行為,並非由被告作出。

被告過往有優良品格,於上次提堂時已呈上由他父親及上司撰寫的求情信,不會在此詳細覆述,但希望法庭留意父親的求情信尾二段"After the incident..." 被告已對此事顯出真誠悔意。從他的背景來看,他一直是個奉公守法的人,與他的家人及女友關係良好,本計劃結婚但被疫情及本案阻撓計劃。明白這些控罪必須判處監禁,但希望刑期能盡可能短暫。

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11日14:30觀塘裁判法院再作判刑以便法庭考慮求情及證物相片,期間需繼續還押‼️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013粉嶺 #判刑

D1: 陳(17) 法律代表 #嚴康焯大律師
D2: *
D3: *
D4: 鄭(15) 法律代表 #趙嘉銘大律師

🌟D2, D3因年幼無需答辯,已釋放

控罪:
(1) D1-3非法集結
(2) D1-3刑事損壞
(3) D1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4) D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和裁決內容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029

D1律師呈上六封求情信,包括:母親、契媽、老師、僱主等撰寫,被告的讀書成績雖然普通,但操行良好,教導所亦同意,目標係成為高爾夫球教練,被告來自單親家庭,事發後做兼職幫補家計,獲僱主讚賞,年青人不嫌棄厭惡性清潔工作。

呈上高等法院Wong Hong Kin 2010年案例,編號283,和另一單終審法院判處教導所嘅案例原則,指出裁判法院有量刑空間,可以以短期監禁形式代替教導所,希望法庭考慮判處短期監禁。

D4律師已經解釋咗勞教和感化中送報告給被告知,被告同意內容。採納上次求情內容。

裁判官需要時間考慮,15:45 再訊。

判刑速報:
D1判入教導所
D4判入勞教中心

判辭總結(抱歉,案例有啲甩漏):
因為兩名被告的年齡,為D1索取了教導所和勞教中心報告,為D4索取了勞教和更生中心報告。不打算詳細重複裁決內容,裁決書已經上載知司法機構網頁。

D1案發時17歲,無刑事定罪紀錄,就讀中四,曾在青年學院讀了一年文憑課程,現職廚房工作,來自單親家庭,現與母親同住,D1在報告中堅持清白,只係被人懷疑;報告指適合入教導所。

D4案發時15歲,無刑事定罪紀錄,當時就讀中五,來自單親家庭,現與母親同住,D4在報告中表示用雷射筆只係分散警方注意力,指勞教和更生都可以,勞教更加適合。

D1帶領80人去花都中心中國銀行,在他指示下,有人把閉路電視鏡頭噴黑,有五名黑衣人拉起鐵閘,有人打玻璃門,直至有一人打爛咗玻璃門為止,跟住去咗粉嶺中心中銀,幸好防暴警察趕到,制止事件,並拘捕D1。事件係有組織、有預謀的行為,針對中資機構,表面上係刑事毁壞,稱之為「裝修」,其實係對不同背景嘅機構「私了」,係惡意嘅行為,法庭會嚴重處理,即使有人出於正義感,損害社會嘅行為,不能代替法律,只會令不同立場嘅人互相攻擊。

相比D1律師呈遞的兩宗案例,D1擔任領導者角色案情嚴重,如果嚴律師咁鍾意東拉西扯,下次不妨考慮呈上小販阻街的案例;相反裁判官引用袁志成在上訴庭的案例(2020年第六號),指要考慮四個原則:
1. 判處非法集結的案件,要針對公害,是否黐住人多勢眾以達到目的
2. 非法集結的案件,要制止在萌芽階段,要考慮:計劃、人數、地點、範圍、時間、角色
3. 個人角色、安排、帶領、煽動
4. 蒙面隱藏身份人,無顧忌,有暴力行為或升級暴力
以上四點可適用於本案。

D1帶領80人,持住人數眾多而達成目的,損壞他人財物,如果被告超過21歲,非法集結罪會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點。被告無半點悔意,相信判入教導所,除讓他明白失去自由的可貴外,亦學習守法的重要性,對社會及其個人也是好事。

++++++++
D4被控管有攻擊性武器,根據《公安條例》第33(2)(b)(i)條,如年齡介乎14至17歲,須判處不超過三年監禁,可以由勞教、教導、更生代替,辯方呈上七封由親友師長撰寫的求情信,讚揚他為人正義、心存善念、有責任感、敦厚、充滿愛心及同情心,但D4以鐳射筆傷害警察眼睛,行為十分惡毒,與這些評價扯不上半點關係,與其在犯案後歌頌他,倒不如教導他分別善惡,假如有教導,而被告不聽,就不值得求情,假如無教導,就無資格求情。

對於信中指,本案對D4帶來很大困擾,並為他須承擔法律後果感心痛,裁判官指被『暴徒』傷害的警察也有家人和朋友,佢哋都會心痛,強調法庭是執行公義,而非姑息罪犯的地方,D4身處80人當中,本來警員不會注意,但用鐳射筆分散警方注意力,反而會引起警方注意,滿口歪理,毫無悔意,不值得同情,仲堅稱自己無辜,係自欺欺人。

++++++++
兩被告律師隨即就判罪申請保釋等候上訴,但裁判官認為無合理成功上訴的機會,不批准兩被告保釋。
================
直播員按:聽呢個所謂事實裁斷者嘅裁決/判刑特別憤怒,用詞加入不少個人意見,加鹽加醋;已經不是第一次批評、挖苦律師,今日更奚落撰寫求情信的人;判辭經常話不是活在象牙塔之內,點解睇唔制度暴力?今日又話法庭是執行公義的地方,公義還存在嗎?
D4的同學仔,多謝你哋嚟支持同學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續審(6/10)
👥王,劉,鄧(20-58) #1110旺角

控罪詳情及案件爭議點: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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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不反對將A4法律代表在庭上播放的臨時證物轉為正式呈堂證物。

控方案情完畢。

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法庭裁定所有被告表證成立。

所有被告明白權利及情況,皆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下次聆訊詳情:
日期:2021年8月12日
時間:14:30
地點:區域法院
性質:結案陳詞

裁決詳情:
日期:2021年9月1日
時間: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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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控方的法律代表為吳美華大律師

*李慶年法官的日程表已排到2022年8月

*李慶年法官不希望出現有律師在審訊期間需要離席處理其他案件的情況

庭上小插曲:
法庭會預留星期五的日子作備用,A4法律代表表示需於星期五處理另一宗區域法院案件的判刑,惟 #李慶年法官 表示不會批准其離席處理其他案件,並要求其將案件轉交他人處理。A4法律代表表示現時已經需要寫信予法律援助署為該被告申請指派法律代表。#李慶年法官 亦表示時機未成熟,暫不會考慮其申請,並表示「你嘅事嚟,管我咩事」,以及要在「魚與熊掌」間作取捨。
#高等法院第卅二庭
#張慧玲法官
#1224尖沙咀 #宣讀判詞

何(25)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案情:被告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海港城2樓2417舖外襲擊警長。原審裁判官於2020年7月15日裁定被告罪名成立,並判處即時監禁3星期。被告表示會上訴,並表示希望申請保釋等候上訴。裁判官以保釋金 $10000 等條件批准保釋。上訴案件排期至2021年6月25日作審理,法官將於今天宣讀上訴結果。

上訴聆訊內容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6535
==================

1533 開庭
關姓事務律師到場。上訴人到場。
法官駁回定罪上訴,並頒下34頁判詞。
*上訴人早前已完成服刑

1535 休庭

HCMA202/2020 [2021] HKCFI 2245 判案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7731&QS=%2B&TP=JU&currpage=T

以下為判決書較重要的節錄
[ 段83至段86 ]

「83. 上訴人是否大力拍打PW1背部並非關鍵之處。無‍爭‍議的事實是上訴人將海報貼在PW1背部,PW1不同意上‍訴‍人的做‍法......上訴人不可能有該真誠但錯‍誤的信念。而上訴人在將海報貼在PW1背上時,明顯是懷著敵意及敵對態度。
84. 本席裁定上訴人蓄意向PW1施加非法武力,因此干犯了毆打罪。
85. 本席裁定控方...已證明上訴人並非真誠相信PW1會同意被施加非法武力。
86. 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 粗體及部分橫線後加,部分內容被省略)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惠德總裁判官
#新案件
#20210728上水
#20210729高等法院

蔣(41)
#陳奕勤律師 代表

律政司代表:
#張卓勤 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

控罪:
(1)展示煽動刊物
(2)展示煽動刊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1)(c)條

詳情:
(1)被控於2021年7月28日,在新界上水天平邨天喜樓地下東華三院徐展堂幼稚園,展示煽動刊物,即一張有關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80號案件的海報,為意圖引起憎恨或藐視香港特別行政區或激起對其離叛,引起香港居民間的不滿或離叛,煽惑他人使用暴力,及/ 或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的煽動刊物。
(2)被控於2021年7月29日,在香港金鐘道38號高等法院大樓,展示煽動刊物,即一張有關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80號案件的海報,為意圖引起憎恨或藐視香港特別行政區或激起對其離叛,引起香港居民間的不滿或離叛,煽惑他人使用暴力,及/ 或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的煽動刊物。

控方申請押後2個月至10月11日,以予時間咗閉路電視、電話、及其他電子儀器的分析;且不排除會加控更多或更嚴重控罪。

‼️保釋被拒‼️
被告放棄八天保釋覆核權利。

案件押後至10月11日14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期間還押。

辯方投訴:
被捕後有要求過見律師及見屋企人,但不被安排。星期六落案檢控後,於星期日先獲安排。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鍾明新裁判官
#1013牛頭角 #非法集結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蒙面法
#判刑

D1:陳(20)
D2:林(25)
D4:吳(21)
D5:何(20)

*D3承認控罪一,控罪四、九則不獲起訴,判處更生中心(詳情)。

控罪詳情按此
—————————
裁決詳情

D1
辯方律師已向被告解釋報告內容,被告亦同意。報告中表示,被告與家人關係和睦,自小成績優異,也活躍於不同的課外活動。對於本案,他已有深切反思,十分後悔自己的行為讓家人擔心。報告整體正面,被告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服刑完畢後,希望能繼續學業。雖然本案讓被告想成為註冊護士的夢想有所影響,但他不會放棄,希望法庭能夠給予機會被告。

D2
辯方律師已向被告解釋報告內容,被告亦同意。報告中可見,被告沒有任何不良習慣,也沒有刑事紀錄。因一時衝動令身邊的人為自己擔心,深感悔意(*鍾官質疑哪一段見到被告深感悔意?認為見不到被告有承認做錯,只是因為家人擔心所以才內疚。辯方解釋,被告因失去自由明白應用合法方式表達訴求~)。報告總結被告已有深刻反省,更生機會高,辯方律師補充,被告的4項控罪為同一系列,因同一事件而衍生,希望法庭能夠考慮全部同期執行。

D4
辯方律師已向被告解釋報告內容,被告亦同意。被告的父親在整個審訊也有陪伴她,被告初嘗牢獄之苦,已經得到教訓,希望服刑完畢後能重新開始,好好照顧父親。本案規模小,案情相對輕微,沒有與任何警員發生衝突,而被告在本案也沒有實際的行為,希望法庭能夠因而輕判。

D5
辯方律師已向被告解釋報告內容,被告亦同意。辯方律師呈上4封新的求情信,分別為本人,父母、姐姐及社工所寫:被告深感悔意,了解自己的過失,對家人感到內疚。在還押期間,希望能夠完成final year project,明白自己或需延期畢業,但願意承擔自己的責任。希望服刑完畢後再繼續學業,成為精神科護士;父母和姐姐在其還押期間,每次探望也感受到她的悔意,相信不會再魯莽行事;社工表示被告感到十分內疚,日後會三思而後行,不會再做出違法的行為。

辯方律師呈上一單區域法院,關於蒙面法的案例(DCCC362/2020),其量刑起點為6星期,本案為非法集結非暴動,希望用更輕的量刑起點。

法庭表示考慮了整體因素(求情信、背景報告、辯方求情及上訴庭的指示),不會有任何減刑因素(*鍾官說了一堆上訴庭的指示,恕不逐一道出~結論就是,上訴庭表示要針對是否對公眾造成影響,必須判處阻嚇性懲罰,不應考慮被告的個人求情因素等等~而本案非法集結規模大,人數多過警方,有人破壞小巴站牌,影響交通,已破壞社會秩序。而D1、D2、D5有參與堵路的行為,D4在現場出現已有鼓勵他人的作用~)。

法庭判刑:
D1
非法集結 4個月
蒙面法 1個月
管有非法用途工具 3個月
頭兩項同期執行,第三項分期執行
‼️總刑期7個月‼️

D2
非法集結 4個月
蒙面法 1個月
管有非法用途工具 6個月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2個月
頭兩項同期執行,後兩項同期執行
‼️總刑期10個月‼️

D4
非法集結 4個月
蒙面法 1個月
同期執行
‼️總刑期4個月‼️

D5
非法集結 4個月
蒙面法 1個月
同期執行
‼️總刑期4個月‼️
—————————
直播員按:
審訊至今感受到親友們對各被告的支持,相信有著你們的陪伴,對他們也是一種力量,在此願各位平安順利~
「留低的與重生的 也在這邊~即使費時一點 即使快樂不輕易~最後仍可遇見」這段歌詞送給你們❤️
共勉之~
-此內容為後補資料-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王,劉,鄧(20-58) #1110旺角

控罪1:非法集結 [指向A1-A2]
王(25)及劉(20)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旺角彌敦道與亞皆老街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控罪4:暴動 [指向A4]
鄧(58)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旺角彌敦道近亞皆老街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5:襲擊警務人員 [指向A4]
鄧(58)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旺角彌敦道近亞皆老街襲擊警務人員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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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作供已經補上。

[與A1案情相關]:

PW1警員C: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249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262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272

[與A2案情相關]:

PW2警長49232: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290

PW3警員11632: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304

PW4女警6614: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321

[與A4案情相關]:

PW5警員B: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333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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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爭議點及簡單控方案情: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245
#粉嶺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224元朗 #非法集結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提堂

👤梁(19)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元龍街9號形點I期內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元龍街9號形點I期2樓2005號鋪外保管兩個鎚仔及一個扳手,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以在非法集結期間損壞他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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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2 開庭

辯方:上次提訊要求攞心理學家報告,但上星期先獲取報告。上星期五已去信律政署,要求用另外的方式處理控罪,律政署回覆已收到信件,但須時處理,要求押後4星期。

官:定審期超過4星期咪得,費事再有延誤。 時間一路咁消逝blahblahblah….

辯方要求休庭一會以便向被告攞指示。短暫休庭後,辯方指若律政司有答覆,可於下次提訊答辯。

陳官仍然認為可先定下審期,控方透露將會傳召3警員,並會播放三、四條片段。辯方則透露或會傳召專家證人,以剖析心裡學家報告。

案件或於9月7日答辯(應睇下控辯雙方協議成點),陳官將審訊暫定於9月24開始,為期四天。被告獲准繼續保釋。

散庭。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00116上水 #提堂

黃(29) 
🛑已還押逾四個月

控罪:製造爆炸品
被告被控於2020年1月16日,在上水沙頭角路吳屋村附近製造爆炸品,即俗稱DNT的強力炸藥。(摘自明報)

背景:案件於2020年1月16號首次提堂,被告在庭上申請保釋但被蘇文隆主任裁判官拒絕,被告曾還押28日後在黃崇厚法官席前申請保釋獲批。其後被告2020年8月23日在中國海域被捕後並拘留130日後在2021年3月31日回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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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申請押後,指出政府化驗所檢驗涉案炸藥需時,需時大約4-6星期

案件押後至10月19日於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處理轉介文件,期間被告需要還押看管
#高等法院第一庭
#彭寶琴法官
#0901將軍澳 #不服定罪上訴

李 (24)

控罪:2項襲擊依法執行職務的警員
2019年9月1日02:06在將軍澳常寧遊樂場外近燈柱襲擊(1)總督察5068及(2)警長52283

(詳情後補)

法庭需時考慮雙方陳詞,會於稍後時間以書面頒佈裁決理由。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2/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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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案陳詞

2019年12月1日2205時,警務人員在屯門鄉事會路巡邏期間,有約20-30名黑衣人正在該處設置路障,看到警員後,他們前往不同方向逃走,現場遺下水馬。

同日2233時,另一隊警員抵達仁政街及屯門公路交界,看到有一群人在仁愛堂賽馬會社區及體育中心外聚集,警員立即下車向那些人跑去,期間聽到有打碎玻璃的聲音。警員跑過去把A1被截停,其後將A2-4拘捕。

所有被告身穿黑色上衣、長褲(A6除外),A6身穿短褲,多名被告持有示威者常見的保護裝備如防毒面具等。案發地點的停車場後門、舞蹈室後門等的情況被閉路電視拍攝,A1-6的個人物品其後也被送往檢驗所檢驗。

經檢驗後,A1-4的背包和手套發現成分相同的化學物品,為環己烷、庚幾環己烷。在A1的??發現丁烷成分。A1的律師表示會爭議對A1背包的招認。

政府化驗室檢驗報告顯示A1的背包有微量環己烷、庚己烷、庚幾環己烷
-A2的手套發現微量環己烷、庚烷、甲基環己烷,其背包(P26)發現微量環己烷、庚烷、甲基環己烷
-A3的手套發現微量環己烷、庚烷、甲基環己烷,其背包發現環己烷、庚烷、甲基環己烷
-A4的手套發現微量環己烷、庚烷、甲基環己烷,其背包發現微量環己烷、庚烷、甲基環己烷
-從A5的背包裡檢取的一瓶火機油及一個裝有紅色液體的瓶子,該些紅色混合劑裡面有石油蒸餾物,為易燃有機溶劑
-A5的手套和腰包發現微量甲烷及輕量石油蒸餾物
-A6的手套發現微量甲烷

警員從案發地點的地上撿起了一個金屬罐,內裝有有機混合劑,內有環己烷、庚烷、甲基環己烷的成分。

證物P4A、B(兩個汽油彈),其中一個內有有機混合劑,裡面有環己烷、庚烷、甲基環己烷的成分;另外一個承載紅色液體的瓶子亦有環己烷、庚烷、甲基環己烷的成分。一個破爛的玻璃樣本,內有有機混合劑,裡面有環己烷、庚烷、甲基環己烷的成分。

總括而言,案發時所有被告一同串謀和不知名人士在沒有合理辯解下意圖摧毀或損毀他人財物,意圖使用易燃物品摧毀或損毀該財產。

A1管有兩個有丁烷的罐子、兩個打火機,一個內有機混合物的金屬罐子,裡面有環己烷、庚烷、甲基環己烷的成分。

被拘捕時,A1的背包裡面檢獲一部對講機,經檢驗後,該對講機能正常運作。

📌承認事實,後呈堂為P129(頭盔:本承認事實極度不完整,歡迎(跪求)指正)
📝承認事實內容

傳召PW1 警員22889 劉裕政
2019年12月1日駐守屯門警區第三梯隊第三分隊,軍裝當值
負責在案發周邊地點巡邏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2019年12月1日2205時正在屯門鄉事會路向安定村方向與同僚一同乘坐警車巡邏,到達錦華花園附近時見到有4-5名身穿黑衣、戴黑帽的人形跡可疑。警員之後下車並前往屯門市中心一帶,欲找回該些人士。期間在V city及錦華花園十字路口對出看見大約20-30名身穿黑衣、蒙著面的人推雜物堵路,也有人用雷射筆照射往警員方向,警員退至十字路口。其後,PW1看見該些人逃往鄉事會路方向,遂通知指揮中心及疏導交通。

📌展示地圖供PW1指出約30名黑衣人(十字路口外)當時身處的位置逃跑的方向,有標示的版本為P130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PW1表示自己下車看見第二批人堵路後,他們逃走。自己及同僚未有上前追截,而是留在現場指揮交通及通知指揮中心。PW1指出自己當時身處十字路口,不能看見仁愛堂賽馬會社區及體育中心位置所發生的事情。

此外,辯方問及PW1當日何時離開十字路口時,PW1指出該段時間每晚都是在若干地點巡邏,所以沒有詳細紀錄相關時段,自己亦忘記了當晚何時離開。

A2法律代表 #詹俊祺大律師盤問

PW1從2018年6月開始駐守屯門區的,辯方指出杯渡路連結著的麥理浩徑10段是一個頗為熱門的行山地點,不論晝夜。辯方指出因該行山徑鄰近數所中學,因而有很多年輕人不時都會相約一同前往行夜山,PW1表示對此風潮 並不知悉。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PW1指出自己在警車上及十字路口見到的黑衣人為兩批人,自己指看見第二批人(十字路口)堵路,則見不到第一批人堵路,其後看不到第二批黑衣人逃走的方向。

控方沒有覆問

*法官進行跟進,PW1指出第一批黑衣人看見警車之後已經向十字路口的相反方向逃走,故認為他們該不會在警員前往市中心期間趕至錦華花園外的十字路口,因而推測他們是兩批人。

-PW1作供完畢-

傳召PW2 女警16431 李燕華
2019年12月1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拘捕A1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大約2020到達屯門警署候命,同日2215從通訊及得知屯門V city對出有人堵路,在2217時離開警署登上警車AM7140前往巡邏。2233時到達屯門公路近仁愛堂賽馬會社區及體育中心後看見小隊指揮官的所屬車輛,之後下車。PW2下車後看見有8名黑衣人四散,PW2奔跑至距離下車位置十米為止,看見附近行人路有一名身穿黑色連帽外套、一條黑色緊身運動褲、白色運動鞋,沒有手持物品及戴口罩的女子(A1)站著,PW2奔跑至該處,期間該名女子未有移動。PW2詢問A1為何出現,未有得到任何回答。PW2隨即為A1搜身,在其身上搜出一個粉紅色長方形錢包、一個白色口罩及一部Iphone。

其後,警員21600在2241時手持一個黑色女裝背囊走過來並指出該背囊屬於A1,PW2接過背囊並向A1展示背囊,A1思考一會後否認。PW2打開背囊後發現一個黑色對講機、兩個未開封的3M防毒面具、兩罐石油氣(每罐527mL)、一個打火機、五支生理鹽水(每支15mL)、一些化妝品、一件女裝內褲。A1隨即承認背囊屬於她,但表示兩罐石油氣是由一名陌生人交予其的。PW2其後警誡A1,警誡之下A1表示「我放工經過㗎咋」。

📌展示相片冊(C)相片(5-11)供PW2確認相關物品,內容如下:
5-一個黑色背囊
6-打開了的背囊
7 -兩個未開封的3M防毒面具
8 -一個黑色對講機
9-兩罐石油氣
10-五支生理鹽水
11 -一個打火機

PW2知道現場曾經有人投擲汽油彈,因擔心會有人搶犯或逃走,便為A1所上手銬及帶其登上警車AM7140。及後,其他未有進行拘捕的同僚登上警車,等待指揮官指示返回警署。乘坐警車前往警署期間,PW2與A1並排坐,警車上亦有其他被捕人,在車上,被捕人之間並沒有交流。

早在未上車前,PW2便將在A1身上搜出的物品放進背囊,再讓A1拿著背囊。到達警署並錄畢口供後,PW2便將A1背囊內的物品取出並分類,將物品放進證物袋,再用釘書機封起證物袋。與此同時,現場亦有其他偵緝警員為證物拍照。翌日凌晨0134時,PW2將證物交予偵緝警員7147逐一拍照。拍照後,PW2將相關證物放回證物袋裡,並用訂書釘封好。

📌展示相片冊(C)相片(9、10)
9-展示燈柱1904
10-展示屯門賽馬會仁愛堂後門,PW1指出發現A1時其正站在附近位置

PW2表示自己拘捕A1的位置距離V City遠

📌展示相片冊(C)相片()
1-一部電話及電話殼
2-一個藍色口罩(在A1身上搜獲),PW1表示當時應該是看到另外一面,所以以為是白色口罩
3-一張八達通
4-一張八達通
*小童及成人八達通各一*

-主問完畢

1252休庭,1430續審

(註:作供嗰陣大聲少少、搵證物嗰陣靜少少係咪真係咁難???)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裁決
是日派飛安排:
12張綠色正庭家屬
12張橙色14庭正庭
62張黃色12庭延伸庭

1520 所有籌已派畢
1527 廣播
1543 開庭 手足不獲准坐下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2/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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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反對控方以來A1在現場有關背囊及石油氣的招認,理由如下:
女警16431(PW2)嚴重違反《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PW2在2233時捷停A1,當時A1一直站在行人路燈柱旁,及後警員21600發現背囊,PW2隨即向A1(當時唯一被截查的女士)查問,明顯地,當時PW2有證據及理由懷疑A1干犯罪行。

辯方引用《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中的規則二,原文如下:
//當警務人員有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任何人干犯罪行,便應先向該人實行警誡,才可進行問話或進一步查問。警誡詞如下:
「唔係是必要你講嘅?除非妳自己想講喇,但係你所講嘅嘢,可能用筆寫低及用嚟做證供嘅。」
在施行警誡後,如向任何人問話或該人選擇作供,在可行情況下應盡快幾時將開始機終止問話或作供的時間、地點及在場的人士紀錄下來。//

然而,當時PW2並未向A1施行警誡,A1並不知悉其有保持緘默的權利,因此法庭不應給予相關招認任何比重。

繼續傳召PW2 女警16431 李燕華
2019年12月1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拘捕A1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PW2就著本案總共錄了四份證人供詞,第一份供詞於2019年12月4日1100時在新界北總區警察總部錄取;第二份於2021年3月2日0100時在天水圍警署錄取;第三份於2021年7月21日1000時在元朗警署錄取;第四份於2021年7月26日2000時在元朗警署錄取。

辯方指出PW2錄取每份口供的時候都是用電腦輸入然後打印出來的,之後亦會仔細檢查然後簽名,PW2亦知道她有補充/修正的權利,PW2同意以上描述。除了口供以外,PW2亦有兩本記事冊(no.6120554 & no.6120563)供紀錄之用,就著本案PW2表示再沒有其他文件紀錄。

辯方指出這六份的文件中就著時間的紀錄準確,PW2同意。在每次行動之前,警方都會為警員進行更前訓示,PW2表示一般更前訓示並沒有「對錶」的環節。PW2表示當日有配戴手錶及攜帶電話供以紀錄時間,時間紀錄尤其重要。

📎搭膊頭/掂手臂?
辯方讀出PW2錄取的第三份口供第七段: 「於同日2253時,押解AP1上警車(車牌AM7140),並於現場等候同隊人員於現場蒐證及處理其他疑犯事宜。期間,該黑色背囊全程由AP1攞住。」辯方指出根據片段顯示,兩人登上警車的時間應為22:47:31;其次,登上警車的時候A1未有手持背囊,背囊當時由另一名警員保管;再者,當時PW2並非搭住A1博頭,而是用手輕輕碰著A2的左手手臂登上警車。PW2指出機動部隊的訓練中,警員搭著疑犯博頭會有潛在危險,PW2承認自己當時的確沒有搭著A1的博頭登上警車。辯方質疑既然PW2有接受過相關訓練的話,主問之時為何會表示自己當時是搭住A1博頭上警車。PW2解釋因為自己在接受PTU訓練之前的慣常做法都是搭著疑犯博頭,接受主問時或許是慣性回答出自己的慣常做法。

📎誰人手持背囊?
辯方再問PW2,登上警車時,A1是否手持該黑色背囊。#郭啟安法官 再三詢問後,PW2開始自我懷疑,一度作黑人問號狀,並表示要更改說法。PW2表示上車之前/上車的時候,背囊由PW2或者警員21600保管,而非A1。辯方質疑PW2為何在第一份的口供中直到主問時堅持「上車時由A1手持背囊」的說法,PW2慌忙解釋因為辯方提出後有回憶當時的片段,表示自己「冇諗清楚」。

📌播放P113警車AM8385在當日的行車記錄儀
實時 22:47 PW2同意在警車上,警員21600手持背囊

辯方指出PW2所聲稱押解A1上警車的時間2253是錯誤的,應為2247,PW2表示自己當時有查看錶,PW2指出自己的錶有2-3分鐘誤差(不記得是快或慢了)。

PW2指出當時因為擔心有人搶犯/A1逃走,故為A1所上手銬。辯方讀出PW2錄取第一供詞的第九段:「於同日2251時,因現場有黑衣人與我等落車時,向我等投擲思疑汽油彈的玻璃樽,為防止有人搶犯及AP1逃走,於是為AP1所上手銬。」,質疑PW2為何對有人投擲玻璃樽的事實隻字不提,PW2表示作供時自己將此情節一併歸納入「防止有人搶犯」的說法內,當日自己並沒有親眼見到有人投擲玻璃樽,只是透過指揮官的提醒而得知。

辯方指出PW2在主問時表示第一眼見到A1時,A1正在獨自一人站在行人路上,PW2不同意。PW2指出自己第一眼見到A1時起已被同僚截停,PW2相信A1是因為與黑衣人集結在一起才會被截停,故此不同意辯方說法。辯方質疑即使PW2下車時見到有黑衣人四散,她有何基礎懷疑A1干犯「非法集結」罪,PW2表示相關基礎由小隊指揮官提供,而自己並沒有親眼看見A1與在場人士集結在一起。

PW2在當日到達屯門警署後便一直補錄供詞,直到翌日凌晨。辯方指出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在案發翌日0017-0024*時,偵緝警員正在為A1的證物進行拍攝,PW2不同意,她表示自己補錄供詞途中正在A1身邊,而偵緝警員在自己的桌子旁邊拍照。辯方質疑PW2當時正在專注補錄供詞,期間證物就算被他人拿去拍照/做其他事情,PW2都不會知悉或清楚,再者PW2的供詞中不曾紀錄在其錄取供詞時有偵緝警員在旁為證物拍照。
*控方表示0017-0024的時間紀錄或許有錯,未必準確

📌展示PW2的記事冊(no.6120554),後呈堂為D1
第四頁第一行至第六頁第四行(2347-0030),其中部分內容為PW2有理由相信A1與四名男子一同參與非法集結,然後向A1施行警誡,之後問A1「你明唔明白?」,A1答「明白,我冇嘢解釋」。

📎警誡一次,但被捕人卻有兩次(兩個版本)的回應?!
PW2表示在現場只警誡過A1一次,而A1亦只回應一次。PW2澄清指自己補錄時忘記要紀錄A1在現場曾說「我放工經過㗎咋」,指出「明白,我冇嘢解釋」是自己復讀供詞後A1說的,或許是當時思想混亂,所以將「明白,我冇嘢解釋」一併紀錄到記事冊內。辯方表示「唔好強詞奪理喇」,遂讀出記事冊前部分(第三頁),PW2在2250警誡A1後,A1用本地話說「我放工經過㗎咋」,PW2前面根本沒有忘記紀錄。

PW2解釋指,前面第三頁的內容是在警車上紀錄的,後面第六頁的「明白,我冇嘢解釋」則是在警署補錄時被告的回應,自己一時混亂才會紀錄下來。在辯方的連番質疑(鞭屍)下,PW2終無奈承認自己犯下了嚴重的錯誤。

📌展示PW2的記事冊(no.6120563),後呈堂為D2
辯方指出於2019年12月4日,PW2才首次用這本記事冊補錄,同日1100時才錄取證人供詞。辯方指出,PW2的記事冊多處中指出A1的背囊內有五樣證物,再第一次錄取證人供詞時,PW2亦有再次描述該五樣證物的資訊。辯方指出PW2在第三份供詞中,才首次提及A1的背囊內有化妝品及女裝內褲,PW2同意。辯方質疑為何PW2要事隔一年半後才紀錄此細節,PW2指出前面的兩份供詞都專注於證物上,而及後她在2021年被要求要撰寫一份詳細一點的供詞,PW2才把A1的個人財物(化妝品、內褲)一併記錄在內。

辯方指出A1身上搜出的粉紅色錢包亦不是證物,何以PW2的記事冊(D2)內會提及該錢包。PW2指出要帶出警員在該錢包內搜獲兩張八達通,惟辯方指出PW2不曾在任何文件內紀錄任何有關「錢包藏有兩張八達通」的細節,指出其說法是「不攻自破」,辯方質疑PW2選擇性記載。PW2不同意,指出自己搜查A2時是最先看到錢包,因而會記得要紀錄錢包,但化妝品及內褲則是較後階段搜出,所以沒有紀錄。

-盤問未完

-A5申請將擔保人更改為其母親,惟 #郭啟安法官 表示根據法庭紀錄,A5的保釋條件並不包括擔保人在內

案件押後至明日同庭續審,各被告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裁決
#1225葵涌 #非法集結

D1: * (15)/ D2: 周 (16)
D3: 楊(19)/ D4: 陳(23)
D5: 馬(20)/ D6: 周(27)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非法集結

詳情:
同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新界葵涌興芳路223號新都會廣場4樓480-483號鋪元氣壽司外參與一個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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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5 求情時黃士翔先叫被告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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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
19:15 便裝狗巡邏,20:00到商場中庭見到約20名人士叫口號「光復香港,時代革命,解散警隊,刻不容緩」,在第4-5層有人集結,PW3作供指聽到人群叫相關口號,而且20人開始跟D2前往元氣。PW10亦指有聽到有人以一問一答方式叫口號及帶領人群去元氣。PW3留在遠處監視,PW3及5見到d2行去元氣及他用手阻止元氣捲閘下降。某主任(PW)反映沒有cctv被干擾,其時間慢於真實時間1分鐘。警方約20:15時在現場制伏了D1-6.

📌辯方案情:
D1, 3-6不作供。D2案情:
當日因為假期所以約了女朋友看電影,同父親約8點吃飯,這是早上約好但沒有定實時間,因為父母要工作而不知實際收工時間。因當日有約所以身著紅色新衫。當日15:00時到父親公司工作,工作內容包括拆箱,包裝零件,需要使用𠝹刀、剪刀同膠紙,公司有提供面巾,工作要用手套同面巾,所以此兩物纏腰間,因為保暖原因著黑外套。

D2指自己沒有叫口號,只係跟著人群前進,他到達元氣時按指引㩒飛進入,在警方驅散時沒有逃跑但被截停而失平衝,所以被警方㩒低在地上。呈上2張戲飛作呈堂證物。

📌證人證供分析:
D6代表律師批評證人在作供時多用傳聞證供,但黃士翔指出辯方沒有即時反對,亦不明白為何不即時反對。但黃士翔稱各控方證人證供合理,自己不會考慮傳聞證供。

🔻辯方就各控方證人的證供爭議及黃士翔回應:
PW1同其他控方證人所說不同,其口供指只能見到20名穿黑衣的人士但看不到有紅衣人士,跟PW3口供不符。黃士翔回應指從cctv片段可見有紅衣人士,部份畫面的上半身被閘擋住因而PW1看不到亦不足為奇,PW1只指出自己所說的情況。

PW3 辯方指出同pw1有矛盾之處,但官指出人群叫口號時,警員的觀察角度不同,有比空中花園見到的更多。PW3在書面供詞上沒有提及「一問一答」,僅在庭上說出細節,其做法並不是矛盾。辯方又指現場人士戴住口罩,沒可能見到表情同叫喊,但官指出口罩下仍能見到叫喊的動作,以及該PW亦能指出指聲音方向。辯方又爭議PW3 沒有足夠基礎指控D2 除一問一答的口號外,有帶領他人,官指從各cctv畫面中見D2帶現場人士前行,以及不時回望就能確立身份。黃士翔續指,該Pw已盡量多角度觀察環境。

D2代表律師質疑PW4 只索取元氣壽司及部份走廊空間的cctv, 沒有索取其他 cctv,這對被告不公平。但裁判搬指出,控方指出索取同案情相關的影片亦屬合情合理。

辯方質疑PW5 截停D2後的動作同片中不一,官指在影片中,能見到D2有一刻是左手插袋,在另一個畫面中,亦曾以雙手托閘,所以PW5只能正確指出其中一個動作亦屬合理。

辯方律師爭議Pw10 沒有見到d6從元氣中跑出來,僅因為自己要追捕的人士走了,所以才捉捕D6. 又記錯指稱的人士有鴨舌帽,稱其記憶不可靠,但官指不影響辯認,因是輕微問題,及其打扮同吻合證物。

🔺所以,黃士翔接納上述受爭議的控方證人的證詞,而且亦接納其他不被爭議的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關於被告及辯方證人的作供分析
D1的會面記錄指當日到達案發現場因要同家姐食飯,但他沒有解釋為何被捕時並沒有在一起,所以官拒絕接受供詞。

D2在作供指身穿2條褲的原因是指保暖,但官指出著了4條是不舒服的事情,而且如果當天要工作,要纏東西在腰間是不方便的事,故此說法不能接受。
在影片中見到D2在行人電梯停留似是等待其他人士,但沒有提過為何在決定去元氣時會在電梯下停留。D2指出同女朋友一齊去元氣,但官按影片指二人越行越遠,若是正常約會則不可能丟下女朋友而不照顧他。
在到遠元氣時沒可能不看究竟而拎取票,在D2被制伏時,若時正常情況,女朋友應該留守在現場向警方了解詳情而不是自己先離開。

Dw1的供詞不可信,官認為「相約吃飯」的說法只是因為是父親身份而為被告講了大話;又或者是D2沒有如實從父親招認。

🔺故黃士翔不接被告及辯方證人的作供。

📌影片證供分析:
黃士翔指眾cctv鏡頭能連貫交代被告的去向及出入,自己亦考慮到指稱人士的衣著同身型特徵在影片中有否相似人物,並作出以下事實裁斷:

20:08多名黑衣人在一田超市外等待,D2之後到達,20:15多人到場及聚集,不少人在第4-5層等候。20:14時見到D2在電梯等待,20:15時已在元氣行走及有以左手向廣場方向揮手,原在4-5層集結的人士繼而一同走去元氣方向。

人群出發時,他們走進走廊的鏡頭,並等待D2到達才一同出發元氣,期間D2不時回望,亦有如如控證人所示以「一問一答」式叫口號。

20:16 時D2到達元氣壽司店近閘的位署,店鋪捲閘開始下降以準備關店,D2出手阻擋其下降,身旁亦有人用身軀擋住閘口,及有人用雙手托起閘。D2到達後店後,身後有黑衣人聚集亦沒有離開意圖。

20:16:54 時警方驅散人及作出拘捕。

除D2外,黃士翔從影片中辨認各被告及其去向,如下:

D1:
身空米色上衣、黑褲白鞋及揹黑色斜揹袋,辯方不爭議在影片出現過。黃士翔留意到影片中沒有其他人有類似衣著。D1 從7點多進入商場中,約8時15分進入元氣壽司的範圍,在黑衣人群之中,逗留一段時間後開始逃走。警方從防煙門押解D1出來,辯透不爭議被捕人士為D1. 而PW6作供時指客貨𨋢被鎖,所以警方在防煙門後埋伏,黃士翔認為不太可能有同樣打扮的人士進入防煙門而不被警方察覺,所以此人士是d1.

D3 :
最被畫面中見3個黑衣人在商場的欄杆旁,一肥大一矮小一高瘋,之後此3人跟住D2前行,當D2向後望時,3人繼續在前面徘徊,其中一名高瘦人士即為控方指稱的D3. 黃士翔考慮其身型作辯認,亦指出他是元氣閘外站在D2左邊的人。之後曾在一組鏡頭中用手捉住鴨舌帽,有改變逃跑方向但仍被制伏,黃士翔指當時元氣的客人皆離開所以被驅散的人士都是涉案人士。
D3黑衣打扮穿白線波鞋沒有揹袋,黃士翔指現場環境不可能有另一人換上類似波鞋,影片中僅另一人身型打扮相似,但該人士揹背包及在較早時段的影片中已走。故控方指稱的D3身份無誤,他亦有跟從D2及阻擋閘門。

D4 :
他身穿黑外套、灰藍色短褲同白鞋,配以身型及其髮型,現場得一人有此打扮。在相關時間只有一人以此打扮進入元氣店鋪外及逃跑。故能從影片中辨認出D4, 而且他一直同其他人行到元氣外及被捕。

D5:
不爭議其打扮是藍外套上有「New York 」及背後有「yankees 」字樣,故法庭能輕易從片段中認到被告。見到他有戴眼鏡同戴上面罩,鏡頭中保持向前行及在元氣外等待及被截停。

D6:
黑鴨舌帽、黑短上衣及黑外套,其外套左方有Adidas 字樣,揹上黑背包。黃士翔指看不到他從何而來,但留意其去向有往鏡頭方向跑,但看不到實際方向。但因cctv中見到在示威者到達前,未有此打扮人士進入元氣壽司範圍內,而D6逃走時只得一人有此打扮,所以必然是示威者中間的人。

📌裁決原因:
黃以兩點控罪元素作分析
1️⃣集結人士的行為:黃士翔指自己會多考慮各被告在元氣外的行為,而一田附近或商場行走情況,只用作參考其集結意圖。

影片可見多3人集結,他們雖然一同由一田走到元氣,但細心觀察就留意到各人早在8時已在第4-5層逗留,故不是如辯方所指是不小心滲入人群,而是有意圖進行。

除此,影片中亦見有3人阻止元氣捲閘下降,有人叫口號,亦有人阻止其運作,的確是擾亂秩序。

2️⃣考慮其意圖令人害怕及害怕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從影片中可以,各人在到達元氣門後,沒有人再前行,故能判斷是以阻止元氣壽司運作為目的,及其意圖是令人害怕。黃士翔指出2019年12月是社運高峰時期,故黑衣人的行為會令人擔心他們作出毀壞。雖然Dw1作供時指過自己不害怕,但隨後有解釋過「如果自己驚,太太就更驚。」辯方雖有指出沒有人表示害怕,但黃指觀看影片時見到黑衣人附近的市民有望向他們及避開集結,而食客亦要從後樓梯離開,故此行為必使人害怕。

🔻黃士翔繼而指出各人有否上述意圖:
D1 :
早在7時等待及跟隨人群一齊走,故不是巧合跟隨。到達元氣後,他在閘外看著D2及另一男子明顯做出擋閘動作亦要留下,又站在人群中心位置,故必然有此意圖做出集結行為及令人害怕。

D2:
明顯是帶領者,故明顯有參與非法集結及做出訂明行為。

D3:
同D2一同前往元氣,在其左邊阻止捲閘下降,故手不是意外在一起。他由L5層跟人到元氣,之後亦留在人群中間。

D4:
同上,在此氣氛下留守現場而不離開,他在人群中心故不可能如辯方所指是觀察者,其存在增加現場人士數目,故有意圖作出令人害怕的行為。

D5:
08:11 已在L4樓層等待,有一同前往元氣而不離開,亦因見到D2阻止捲閘下降但不離開,故必然是受到指示下去了元氣及意圖作出令人害怕的訂明行為。

D6:
原因同上,此外其搜到物品有冰袖,手套同生理鹽水,乃2019示威常見物品,故必然有意圖參與及意圖作出訂明行為。

🔺所以,D1-6罪名成立。

求情內容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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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將押後到8月31日下午14:30 同庭判刑,期間各被告須還押‼️為各被告索取以下報告:
D1-3:更生、勞教、教導所報告
D4-5:勞教中心、背景報告
D6:背景報告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10125將軍澳

麥(20)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被控於2021年1月25日,在將軍澳唐明街尚德邨B停車場的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塊刀片及一把剪刀

❗️被告不認罪❗️

控方將證人名單有5名證人,與辯方磋商後確認只需要傳召其中三名控方證人。警誡供詞不受爭議,不依賴沒有任何影片。辯方無需傳召辯方證人,並透露被告或會作供。

法庭提醒已簽署承認事實及審訊文件夾須與審訊三天前存檔法庭。辯方若更改抗辯方向爭議警誡供詞,亦須將理由陳詞存檔法庭。

案件排期至本年9月27日0930時觀塘裁判法院第六庭進行為期一天的英文審訊,期間維持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2上水 #審訊(8/5)

上午進度

D1 陳,D2 譚,D3 張

控罪:
一、參與非法集結 》D1 - D3
二、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D1
三、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面罩) 》D3
四、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即一支打火機充氣罐) 》D1
五、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即35條膠索帶)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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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無結案陳詞

D1 李大律師結案陳詞完,D2 黃大律師呈上大疊書面陳詞,裁判官休庭30分鐘在內庭閱讀。

裁判官提出議題邀請辯方律師團隊回應,專業事實裁斷者,可否採取司法認知,去理解暴力示威者是使用什麼工具去對抗警方;裁判官了解嘅「司法認知」就是「不是基於證據」。

@11:55 D2 辯方講咗一半,法庭又畀大家休息15分鐘

D2的抗辯方向是被告:
(1) 有無出現在非法集結現場;
(2) 如果有出現,有無參與非法集結所訂義的行為;
(3) 如果有行為,留代法庭裁定有無擾亂社會,令人害怕。

D2 陳詞未完,14:30 再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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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補資料

D1 律師陳詞

1. 有關非法集結
~ 有證據指稱D1於新運路出現過, 但沒有直接證據指出他非法集結、擾亂秩序或做出威脅性、侮辱性行為。PW1稱第一眼見D1是在紅圈位置( 相對於樓梯口有三格欄杆位),當時PW1身處橙圈位置, 距離D1有5米。 有多過一條路可以去到這個紅圈位置。PW1沒有提及、亦不知道D1如何去到紅圈位置,而新運路與這個位置有相當距離,D1可以用這麽短時間由新運路四條行車線去到紅圈位置,是牽強的說法。

~ 控方不能提出毫無合理疑點指出D1 :
i. 曾於新運路四條行車線出現過
ii. 如何去到紅圈位置
iii. 與堵路者是同一班人

2. 分析D1走的方向
~ PW1指出D1是迎面向他跑過去,他與同袍穿藍色工作服,背心有「警察」字樣, 右手持警棍,腰部有陀槍腰帶, 一般人可以辨認出他們是警察。有3名警察先下車,PW1在後,D1朝着他們的方向走過來,見到4名警察沒有轉身逃跑,其中合理推論是D1沒有參與任何犯法行為。

3. 分析D1身上撿出的物品
~DW1解釋了為何D1會攜帶打火機充氣罐、勞工手套、黑色手套、膠手套及黃色剪刀。至於生理鹽水、防毒面罩及濾嘴,PW1發現它們時是在D1背囊內而非配戴住。這些物品可以有不同用途,合法和平集會人士亦有機會用到,另一個例子就是DW3說的工作用途,因此不能說藏有這些物品是用作意圖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的唯一不可抗拒推論。

~DW2說去北區公園運動時,途經新運路,沒有人群聚集、堵路、縱火、叫囂及叫口號。DW2離開時是21:30,同樣沿途沒有人聚集、堵路、叫囂,與控方說的是南轅北轍的情況。 如果DW2說的是真確,那麼新運路並沒有控方指的非法集結。

4. 對蒙面法的分析
~D1用的藍色面巾, 沒有遮蓋嘴鼻及下巴,只是遮住下顎至頸部,不構成違反識別身份的蒙面法。

5. 就第四條控罪作分析
~ DW1與D1於2017年認識,同為香港教育大學學生。畢業後仍保持聯絡,每月相約跑步四至六次,案發前一日,他們相約於天平邨跑步,DW1表示想試下露營,D1 表示可以借露營物資給他。他們相約於翌日8pm於鳳南路花園交收物資,包括 : 營釘、爐(需要用氣體轉換器)、金屬擋風屏、打火機充氣罐(只可用於打火機)、 三對手套、較剪、背囊……。

~由於DW1家中有手套及較剪,並且不需要打火機充氣罐,故將這些物品放回背囊,交還D1。

~D1當時沒有打火機在身,只有燃料(打火機充氣罐),沒有生火工具,不能達到摧毀或損毀財產的意圖。

D1律師陳詞完畢。
此時陳官邀請D1、D2、D3律師就裁判官是否有權在社會持續發生的警民衝突中,採取司法認知,去理解暴力示威者用什麼工具去對抗警方,作出回應。D1律師請陳官看案件的個別情況,即是要就事實,考慮當時環境、證物、身處位置,去看司法認知是否適用於本案。陳官表示司法認知可適用於所有案件,不是講證據。


D2 律師陳詞

~D2律師提交44頁紙的書面陳詞。讀出的是第三頁的幾個討論。辯護的理由及立場,是希望法庭先考慮關鍵的案發地點發生了什麼事。有沒有任何證據指出D2參與了非法集結?

~只有PW2辨認出D2。但PW2的證供無法確認樓梯頂見到的D2就是新運路四散的示威者之一,因為PW2看不到三名人士跑上樓梯頂的過程,亦看不到樓梯底的情況。

法庭考慮前要證明當時新運路發生了什麼事。非法集結的控罪元素 :
i. 集體性質
ii. 定義行為(即作出擾亂秩序,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行為)
iii. 定義害怕(即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 爭議點 :
i. D2有沒有出現在案發地點
ii. 就算D2有出現,他有沒有參與擾亂秩序,作出威嚇性或侮辱性行為

~ 沒有任何影片指出當晚最關鍵時間(20:58~21:50)發生的事,只依賴控方證人的證供。

~ 三位控方證人在庭上表示聽到「五大訴求,缺一不可」,但是三人在書面證供上沒有寫到這點 ; 而PW2在盤問時,表示連叫囂也沒有聽到。叫口號時,聲音、音量、位置、人數、叫了多久及多少次,三位控方證人的證供沒有確實描述。

~ 三位控方證人見到有人搬運雜物。他們提及相同的是垃圾筒而已,其他的如水馬、石頭、報紙等,沒有一致說法,看到的物品各有不同。只有PW2有較仔細描述(雪糕筒、磚頭、垃圾),但書面供詞沒有記錄。對於「鐵馬」、「木棍」的講法,書面上供詞與庭上作供也有異。

~交通燈着火方面,只有PW3說出見到有人用長棍敲打交通燈。他所說的是否可信及可靠,要視乎他觀察的位置。

~天橋上的位置或急彎位,一定不是證物相的景觀。PW2在盤問時看到的景象,相似於在行車路上放相機的欄杆位,但位置上是有分別的(細咗),景象有分別 ; 並且欄杆前有防撞欄,防撞欄前面才是馬路,加上有樹木,視線受遮擋。

~另外,由於距離遠,不可能清晰聽見有15~20人分散於四條行車線,AM7093及7043是密封的車窗, 不可能仔細聽到叫什麼。

~光線方面
掃管埔路及行人路沒有街燈。 交通燈被敲打位置沒有街燈,光線不足。

裁判官介入,稱P33第29張相顯示有街燈於路中間。D2律師同意,但稱距離遠,只有一至二支燈柱。兩架警車小巴同款,車窗是太陽眼鏡色,較暗,警員在車上觀察,沒有可能描述到細節。

~交通燈情況
PW1及PW2作供時稱交通燈柱位置着火及有火花,但PW3在盤問時稱黃色燈箱及燈箱下面沒有燒着。

裁判官介入,說當日D2律師盤問PW3時是「指出」燈箱沒有燒着,而D2律師說她只是「建議」。解釋她想說的是 : 「交通燈柱鐵柱沒有可能只有中間部分着火」,及「敲打交通燈的人如何可以令交通燈着火?」,指出警方證人的觀察不可信。

~辯方證人沒有目擊
DW2在20:30及21:30沒有留意到有特別情況,他離開時在T字路位,沒有任何異樣,當然亦不代表關鍵時刻沒有發生過。DW2沒有見到有人示威過的痕跡,或者有人已經清理過現場?又或者控方證人所說的是與事實不符?

DW2練習的地方被叢林遮蔽,加上他戴上植入式耳機聽音樂,所以沒有留意到有噪音?還是當晚沒有發生過警報?

~ 有沒有證據證明D2參與非法集結?沒有任何直接證據。法庭需考慮時間、衣著、裝備及逃跑。

時間 : 在掃管埔路梯頂是首次辨認到D2的時刻。控方未能成功舉證於20:58~21:10前被告身處這裏及正在做什麼,故此控方沒有有效證據質疑D2。PW2是唯一辨認到D2的人,他沒有辦法證明D2有參與非法集結。

當時警車停車兩分鐘,前面警車的警員先落車,PW2在車廂內只是觀察。主問時,PW2標記7043及7093的停車位置。盤問時,律師指出 PW2在書面口供及庭上作供有些出入,PW2同意,稱標記只是大約位置。

PW2確定第一眼見到三位黑衣人時,是距離警車三米位置。盤問後期改變了證供,說目測超過3米,即5~8米。說法上有更改。

在7043的位置,沒有可能觀察到樓梯底及跑上來的過程、示威者四散及新運路的情況。律師質疑PW2看不到示威者四散時的方向。他的口供不可靠。

當時樓梯頂出現的人不一定是從示威者四散出來的人, 辯方指出D2當時是「合法、合理、正常地走路」。律師展示不同的圖片,指出可以行走的七種不同路徑,指出示威者在T字路口四散的一刻,可能已經有三人在樓梯上「行緊」,他們並不是示威者。

由於有這麼多可能性,因此欠缺證據證明D2上樓梯前有份參與非法集結,控方未能提出毫無合理疑點 ,不能單憑警察見到被告人身在現場這個事實,而達到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D2律師請法庭考慮 :
1. D2參與健身的背景
他是教練團隊的一員,在2019年有份協助製作教學軟件 ; 每星期有二至三次練習,有證書證明其背景。

2. 當晚的練習情況
D2及DW2是如何相約。案發當日, DW2遲到半小時,沒有特別通知。他們慣常的做法是早到的先練習,DW2 20:30才到達,D2已經開始練習。

3. 裝束及裝備
D2當時穿黑色T恤、褲及波鞋。
PW1—見到15至20名著黑衫褲的示威者。
PW2—見到15至20名著黑衫褲、蒙面的示威者。
PW3—見到黑色長衫褲及戴帽的示威者。
D2 並非長衫褲,沒有蒙面,沒有戴帽。

沒有證據D2曾經蒙面,他只有黑色頭巾,背囊內有黑色口罩。PW2見到D2時,他的頭巾戴在頸上。亦沒有證據D2有搬運雜物。他只是戴上勞工手套,身上沒有破壞性工具。他的勞工手套特別之處是中間有窿,其他位置沒有破損。當日D2戴手套是用掌心部分,不是用手指。DW2解釋過這是因為練習時磨擦到掌心的位置。

裁判官不同意。他稱不一定是練習時反覆磨擦令其穿窿的,有機會是做破壞時弄穿的。D2律師接受法官的講法。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3/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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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傳召PW2 女警16431 李燕華
2019年12月1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拘捕A1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繼續盤問

📎手錶時間不準確
PW2早前作供時指出當日她的電子錶(跳字那種)並不準確,此事她在當日之前已經知道的。辯方指出PW2可以調較手錶,PW2指出手錶是因為低電量導致慢了,而自己則因為執勤而沒有時間更換電池。

然而,辯方指出時間對於執勤而言尤其重要,PW2也可以更換手錶(而PW2表示自己也有一隻機械錶),PW2表示機械錶要上鍊、不戴會停止轉動,所以沒有更換。辯方在此追問,PW2遂表示該機械錶壞了(而自己的更分不容許外出維修),所以選擇不更換手錶,有時會用電話查看時間。

PW2指出當日並沒有與同僚「對錶」。辯方質疑其當日向值日官匯報的拘捕時間是否準確,PW2指出自己當時查看手錶(2253)後有自行調節時間為2250。

📌展示D1PW2的記事冊(no.6120554)
展示第三頁的紀錄,大意如下
-2250時 以三項罪名拘捕A1
-2251時 (A1姓名)用本地話同我講「我放工經過咋」

辯方讀出PW2第一份證人供詞的第八及第九段:
「於同日2250時,我想AP1宣布拘捕,罪名係「非法集結」、「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非法藏有通訊器材」,隨即施行警誡,警誡後AP用本地話同我講『我放工經過㗎咋』」,第九段:「於同日2251時,因現場有黑衣人與我等落車時,向我等投擲思疑汽油彈的玻璃樽,為防止有人搶犯及AP1逃走,於是為AP1上膠手銬。」

辯方指出PW2的口供是有明顯的鋪排的,而第九段當中提及的,PW2純粹是因為自己擔心A1逃走才所上手銬而已,PW2不同意。

📎錄取口供
在警察學院的訓練中,警員應要在寧靜、不受干擾的環境下進行補錄。然而,PW2當日到達屯門警署後便在訓示室(長約45尺寬約35尺)進行補錄,當時房內有其他被捕人、偵緝警員、警員。PW2指出在訓示室內,她和A1面對面坐著,背囊則放了在兩人之間的桌子上。PW2逗留在訓示室期間(2325-0144),PW2表示自己當時有留意周遭環境,因沒有紀錄、且事隔已久,所以忘記了房內其他被捕人的證物放在何處。

📎突然出現的化妝品、女裝內褲
辯方關注PW2會因沒有紀錄、事隔已久而忘記一些事項,那何以會在別人提醒後記起A1的背囊內有化妝品及女裝內褲,PW2回應指因那些是A1(自己處理的被捕人)的物品所以記得。辯方質疑既然PW2關注相關細節,為何沒有在第一次錄取供詞時提及,PW1表示該供詞聚焦在證物上,因而沒有紀錄。

然而,沒有被檢取的粉紅色錢包則被紀錄在內,PW2解釋因從錢包中搜獲的兩張八達通卡為證物,因而需要記下銀包作為引子,惟PW2的供詞內不曾提及過該兩張八達通卡。PW2早前作供指,首次查問A1時,其否認背囊屬於自己,在內搜出化妝品及女裝內褲後,A1便改變態度承認背囊確實屬於自己。在PW2的第三份供詞中首次提及化妝品、女裝內褲,惟沒有提及A1當時是因為搜獲該些物品而改變態度,口供內只是記載兩件事件接續發生而已。

📎沒有紀錄招認
辯方質疑,被捕人改變態度是重要的事情,為何早前不寫;PW2表示該供詞聚焦在證物上,因而不寫。對於在第三份供詞首次提及,PW2表示「被捕人無啦啦認,我相信大家都想知點解」。

📌展示D1PW2的記事冊(no.6120554)
展示第三頁的紀錄,大意如下
-2250時 以三項罪名拘捕A1
-2251時 (A1姓名)用本地話同我講「我放工經過咋」

辯方質疑PW2的記事冊上有實時紀錄,為何不將A1的招認記錄在內,PW2指出當時認為不需要記錄枝節。辯方質疑招認的重要性,PW2表示自己對此細節印象深刻,相信不用記錄自己亦會記得。辯方指出被捕人在招認之後有可能會再否認,所以最穩妥的做法就是將招認記錄下並要求被捕人簽名作實,PW2則指出自己曾作出相關記錄。

📌展示D1 PW2的記事冊(no.6120554)
辯方要求PW2找出有關招認的記錄,PW2表示當中沒有紀錄

辯方指出PW2應該要作出相關記錄,PW2表示「我接受你嘅批評」,被問及是否承認犯下錯誤時,又表示「我會吸收經驗」。辯方指出A1的背囊不曾存在過化妝品及女裝內褲,故在文字記錄(第三份口供除外)、照片上沒有記錄,PW2不同意。

📎化妝袋?
在辯方問及背囊內有什麼化妝品時,PW2表示有粉盒、一堆唇膏、粉底液...辯方欲澄清化妝品數量時,PW2突然表示「係一個化妝袋嚟」,惟口供中不曾提及此橫空出世的化妝袋。PW2表示化妝袋是拉鍊形式的,搜出時拉鍊拉上,惟忘記了該袋的顏色。

📌展示相片冊(3)相片(83)
圖為一盒唇膜

PW2表示自己知悉當時警員在現場有檢取其他證物,但不知道實則為何種物品,因而不知道相片中的唇膜亦有在現場地下被檢取。

📎何來的合理懷疑?
PW2表示當日對A1的查問由2241(警員21600將背囊交予PW2時)開始,直到2250向A1施行警誡。辯方指出當時PW2當時已經有合理懷疑,PW2則指出自己是在2241、打開背囊發現物品後才有合理懷疑。

然而,法庭播放錄音後,PW2早前在盤問時表示查問A1時說「現場得你一個係女子嘅,咁個背囊有一啲化妝品、女性內褲...」,辯方指出PW2的懷疑理由並非如其所說的有可疑物品。

及後,PW2指出其不曾向A1說類似「現場得你一個係女子嘅,咁呢個背囊有一啲化妝品、一啲女性嘅內褲,隨即佢就...」的話,惟播放錄音後,清楚聽得出PW2在主問時說「我問梁小姐...」。PW2解釋指出,其當時是與在旁的警員21600(男性)對話,及後又指自己在主問的說法是口民之誤。辯方再次質疑後,PW2指出自己在主問的答案是總結了自己與警員21600的對話,並不是當日問問題時的exact wording。遂被辯方即其主問時的供詞並非其當日的所見所聞,PW2否認。

辯方指出PW2第一眼看見被告時其身處燈柱旁,PW2一開始向A1問話時(警員21600還沒有找到背囊)沒有/沒有安排他人施行警誡,PW2同意。辯方指出PW2並沒有在任何一份供詞上提及搜身的情節,PW2指出其第三份供詞裡有提及搜查的部分,已經包括搜身的環節。然而,PW2的第一份供詞中則提及其當時「上前截查」,兩份供詞中提及的「截查」、「搜查」,辯方關注兩者用字有別。

辯方指出PW2昨日作供時,表示自己補錄口供是應其他調查人員要求撰寫詳細一點的供詞,然而,PW2今日在庭上表示自己是自發補錄供詞,對他人的要求隻字不提。

辯方指出PW2編造供詞,PW2解釋指別人要求(沒有指明要補充什麼)同時,自己亦覺得要寫得詳細一點。辯方指出PW2的「自發性」源於其他調查人員的提醒,PW2否認。辯方問及該調查人員何時、如何通知PW2補充供詞,PW2表示透過手提電話(她只有一部電話),該調查人員與自己並不熟絡,但該調查人員可在供詞上找到自己的電話號碼。

#郭啟安法官 表示PW2的數份口供中有兩個電話號碼,但其只有一部電話而已。PW2其後改口稱為公司電話,法官再問數次後,PW2又~改口稱為手提電話。

PW2多次表示不記得該調查人員的姓名,只記得該人隸屬屯門重案組第二隊。辯方不解何以PW2對今年誰人致電會沒有印象;卻對2019年的化妝品、女裝內褲記得歷歷在目,質疑PW2意圖隱藏該調查人員的身分。PW2則表示該調查人員的身分不重要,「聽語氣都知係同事嚟」。

📌展示PW2的第二份供詞,於2021年3月2日0100時在天水圍警署錄取
在錄取此供詞前,PW2已收到調查人員的提醒。

PW2指出錄取第二份供詞時已對化妝品及女裝內褲有印象,惟該供詞聚焦在證物上,因而未有在中提及該些物品。後來自覺想起有化妝品及內褲,於是在第三份供詞中補充此細節。

#郭啟安法官 指出,PW2在錄取第二份供詞時已對兩樣物品有印象,而PW2對沒有記錄的解釋只是它們不是證物。然而,法官指出該些物品從來都不曾是證物,所以這是PW2心態上的轉變。PW2則解釋指,後來錄取第三份供詞時把檢取證物相關的細節(例如如何封證物袋)都記錄在內,所以便順便將化妝品、女裝內褲納入供詞記錄內。

辯方指出PW2以「擳牙膏式」提供資料,較後的供詞往往比較前的供詞更詳細。PW2不同意,其指出只是閱畢供詞後覺得有東西要補充而已。

(PW2作供時多次前言不對後語,在PW2正在苦思該如何回答問題時法官宣布早休,順便安排錄音予其重整記憶)

1255休庭,1430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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