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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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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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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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暫代區域法院)
#高偉雄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6灣仔 #審訊 [10/10]

🙎🏻‍♂️A1:15歲仔  👩🏻A2:李 (17)
👩🏻A3:蘇 (20)  🙎🏻‍♂️A4:謝 (22)
🙎🏻‍♂️A5:陳 (25)

控罪:
(1) 暴動 [所有被告]
5人同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史釗域道與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至(6) 5人各被控一項「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A1、A3 配戴掛耳式口罩;A2、A4、A5 則配備半面式防毒面罩 (A2承認控罪‼️
———

📌辯方結案陳詞

▫️證據分析

A1、3、4法律代表:
1. 就暴動罪分析,今次控方指出根據被告的衣著,逃走,所以構成暴動罪。除他們聲稱D1 投擲汽油彈,警察都不能證明為什麼被告身處暴動現場,有沒有參與暴動和何時出現。警察都忘記如何發出警告,雖然警察授權其他同袍可以發出警告,但不代表其他警察有發出過警告。
2. 警察有警告,並不代表3名被告有漠視警告。控方第三證人知道當時多示威者,人逼人,根本不能離開。推進路程好長,令到有人想走都不能走,唯有向後走,並不是控方所說「有路可以走」。當時嘅傳媒,氣氛等,被告自己衣著等會影響自己的諗法,所以向警察嗰邊走。
3. 控方無辦法證明各被告為什麼去現場,何時去,以及去到時的情況,而這幾點也能導致影響被告當時身處現場的判決。其實當時有爭先恐後,第一排不代表有參與暴動,只是當一班人走的時候,被告便到第一排,才會被警方拘捕。
4. 何時得到和何時帶到一些出街的裝備,當然現在在街上也看到有人帶運動手䄂。辯方同意頭盔等未必是平時裝扮,但證明不到被告幾時戴上。
5. 控方證人對路距離之間的數字不符合真實的數字,和在地圖上的數字完全不合邏輯,所以證人的證供並不可信。
6. 控方指出看到D1在逃跑,但辯方在播放影片時看不見有白色背囊的人逃跑,也沒有警方所說的「D1投擲汽油彈落在警察旁」。
7. 關於蒙面,當時有催淚彈,有強光,所以有蒙面物品蒙面,是理解的。片段有人提到「想要水,塊面好痛」,即證明當時是有蒙面需要。

A2、5法律代表:
1. 身處暴動現場不代表參與暴動。控方需證明有甚麼行為證明佢地有參與暴動。要睇被告意識,可能路過,迷路,都可身處現場。
2. 控方第9,10證人,聲稱最初到場,但距離拘捕D5被告相差11分鐘,而片段中的人都「包到成隻糭」,不可以說這個x便是D5。
3. 辯方指出最初警察推進地方係史釗域道,可能有第二班人進行暴動。
4. 警方在史釗域道發出警告,但距離鵝頸橋有大約400米,用揚聲器都未必聽到。控方證人也沒有肯定是否有用揚聲器。沒有證據指出佢地聽到警告再留低,沒有漠視警告。
5. 可爭議係被告身處現場,但是否有參與暴動。
6. 未能確定D2如何拿著雨傘異常擺動。一個人向多名警察方向走,總不能以一敵百。
7. 雨傘是因人而異,落雨要帶,有太陽也可以帶。
8. 當時警方拘捕一名人士(x),身上有黑色鴨嘴帽,豬嘴等。不代表佢有參與暴動,因為不知他何時拎到。而警方指出這名x是D5,片段中這名人士包得連一點皮膚都看不見,連男或女,高矮肥瘦都看不見,不能說這名人士便是D5。警方只根據兩樣事情拘捕D5,就是他身處的位置。唔代表x就係D5。身份辨認證據質素有可疑,警方認人唔可靠,
9. 控方再提出D2異常擺動嘅雨傘係想襲擊佢同事,再指出當時警方係見到D2拎住尖嘅野。

案件押後到2021年11月30日 10:00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裁決,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轉介文件 #光城者
#20210505將軍澳

D1:賴(19)
D2:阮(16)
D3:陳(18)
D4:蔡(20)

(D4蔡於 #20200308調景嶺 被罰款$5000)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1729

控罪:
1.入屋犯法罪(D1-4)
同被控於2021年5月5日,在將軍澳陶樂路8號保良局羅氏基金中學作為入侵者進入上述建築物,意圖在該處偷竊。

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1)
D1於同日在將軍澳寶康路與寶康公園路交界的行人隧道上,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X。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D2)
D2於同日在土瓜灣一個單位,管有1個無線電通訊器具。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意圖作非法用途(D4)
D4於同日在沙田某大廈某樓層,管有2枝伸縮警棍。

5.管有兒童色情物品(D4)
D4於同日在沙田某大廈某樓層,儲存兒童色情物品於手機,即306張照片和1段影片。

背景:
4 名中學生於2021年5 月5日被指潛入將軍澳保良局羅氏基金中學,當場被保安發現報警。警方其後發現部分人是組織「光城者」的成員,並於搜屋時發現有人藏有「香港獨立」旗幟,與另一涉事女生交由國安處跟進。
(摘自立場)
—————————————————
今日各人有律師代表。
各被明白再修訂控罪,並同意不用在庭上讀出。
錢禮指D2只有16歲,確認D2的家人是否在場。

保釋事宜:
。D3更改宵禁時間由2130開始改為2330開始獲批

案件押後至2021年9月23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現有條件保釋。
—————————————————
💎補充:其餘7名 #光城者 成員正在還押,可見就算有人篤灰,亦是沒法保釋。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733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08中環 #判刑

👤車(17) #李煒鍵大律師
🛑已還押16天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中環雪廠街10號新顯利大廈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利及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審訊 [1/2] [2/2] 裁決
——————
勞教、更生中心報告正面,沒有行為偏差或不良嗜好。被告體能不足以支持在勞教中心服刑;更生中心更為合適。被告明白控罪規限,以及年紀、前途,希望裁判官接納判入更新中心。

求情
媽媽、中學校長副校長、朋友為其撰寫求情信。
內容評語正面;雖然成績並非標青,在校內行為性格方面很好。雖然生於單親家庭,但沒有影響個人成長,仍然正面學習及享受校園生活。

被告小學的理想是做堅毅勇敢的警察,維護香港繁榮安定;現今理想為從事時裝設計。被告因案影響,放榜成績未如理想,將重讀中六;學校亦協調好,讓他服刑後重讀,亦能在更生中心裏讀書。

法庭認為刑期與罪行相稱,判處被告入更生中心

手足離開時向旁聽席高舉心心
(按:撐住❤️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1102中環 #判刑

D1 馬(19) 🛑已還押21日

控罪:
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愛丁堡廣場外的龍和道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被告上庭認罪,已還押21天,期間索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教導所、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報告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437

同案D2於早前承認罪,判處8星期監禁。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436

被告明白及同意大部分內容,惟獨報告中指他有吸毒習慣的部分並不同意。被告只承認曾於約19年8月時誤交損友而試過吸食大麻。
辯方希望法院接納被告人沒有吸食大麻習慣,加上3份報告均表示不適合,希望法庭參考同案被告判刑,判處被告一個短期監禁。
鄧官指3份報告都表不合適是因為被告的吸毒習慣,因此法庭認為應先為被告索取戒毒所報告再作判刑。

案件押後至 9月24日 1430 期間還押索取戒毒所報告。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判刑
👥王,劉(20-25) #1110旺角
🛑已還押3天🛑

控罪1:#非法集結
兩位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旺角彌敦道與亞皆老街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裁決理由: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734

A1及A2的求情: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735
=============
判刑理由:

量刑考慮:

法庭在考慮量刑時已顧及到CAAR4/2020、CAAR5/2020、CAAR6/2020、CAAR16/2020和CAAR4/2016案。

法庭同意本案是突然發生,沒有預謀;規模,參與人數及引發出的後果都較小;集結歷時15分鐘,此外警方處理本案時不需發出警告或發射催淚煙,令集結不用延長;本案沒有人受傷,亦不渉及對機構的威脅和造成財物損壞的成份;兩位被告是因受人鼓勵而犯案;兩位被告犯案時並沒有蒙面,身上也沒有攻擊性武器。

本案判刑:

法庭以監禁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兩位被告沒有減刑因素,監禁3個月是本案判刑。

法庭指有關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此風不可長」,唯希望年青人可以經一事長一智,砥礪前行,亦希望社會可給予他們更生的機會,令其能發揮所長,貢獻社會。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8420&currpage=T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判刑
👤劉(28) #1110旺角
🛑已還押1個月🛑

控罪2:#刑事損壞
A3劉(28)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旺角彌敦道近亞皆老街無合法辯解而損壞編號AM7093的警車,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

控罪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3劉(28)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旺角彌敦道近亞皆老街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拒捕

求情: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242
=============
判刑理由:

量刑考慮:

📌控罪2:

法庭指雖然渉案車輛並不是水炮車及沒有標誌,但被告理應知道是警車,因此CAAR1/2021案適用於本案。此外法庭也參考了CACC155/2018一案。

法庭認為被告的投擲行為會有造成人身傷害的風險,也明顯是挑戰法紀,他追警車的行為也具煽動性,期後也引致暴動的出現,因此以監禁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控罪3:

法庭參考了HCMA247/2020等案,認為本案的拒捕並不激烈,沒有令警員受傷下,監禁3個月是合適的量刑起點。

本案判刑:

被告在排定審期後認罪獲1/4刑罰扣減,法庭在考慮案件情況後判處被告監禁10個月,在沒有其他減刑因素下,這是他的刑罰,法庭希望被告可以早日重投社會。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8421&currpage=T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答辯
#0803尖沙咀 #0805黃大仙

👤陸(23)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019年8月3日於海港城外,與其他人士參與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參與非法集結
2019年8月3日於紅隧外,與其他人士參與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3)參與非法集結
2019年8月5日於黃大仙紀律部隊宿舍外,與其他人士參與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
答辯:
控罪(1):不認罪
控罪(2)及 (3):認罪‼️

控辯雙方同意撤銷控罪(1)

控方播放新聞片段
1. 海港城五支旗杆外
示威者正從旗杆除下蟈旗投入海中,被告在外圍觀

2. 紅隧收費站外(沒有播放)
被告協助1名女子推水馬及巴士站牌

3. 在黃大仙紀律部隊宿舍外的示威現場
警方發射催淚彈,控方指從中未能辨認被告,是警方調查後另外發現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求情

被告歲父母妹妹同住,父親是電梯維修員,就快退休。母親患有思覺失調,妹妹是大學生。
被告中五畢業,從事紮鐵,月入$22000,其中$7000作家用

辯方呈上3封求情信
1. 被告自我求情信:自己性格衝動易怒,後悔破壞社會秩序及傷害家人,願意為錯誤承擔責任

2. 爸爸求情信:被告十分後悔,難以入睡,家人很擔心他

3. 妹妹求情信:自小爸爸要工作,兩兄妹要負責照顧母親,壓力很大。被告一星期工作六日,表現勤奮。

辯方指事件中被告只是跟隨大隊而非帶領者,被告只有跟隨人群協助堵路而沒有造成人命傷亡。
被告有悔意,主動協助警方調查,招認自己有參與其中,並將所有過程和盤托出,減少調查時間,並願意在片段中指出自己,從而顯示被告有悔意並勇於承擔法律責任。
由被捕到現在事隔一年半,被告已在當中承受了不少壓力。兩件案件發生時間接近,希望可以考慮刑期同期執行。

——————
案件押後至9月17日 14:30判刑,期間索取勞教中心報告,被告需要還押🛑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五庭
#李俊文法官 #審訊 [4/25]
#1001黃大仙 #暴動

A1: 譚(21) / A2: 鄧(16)
A3: 方(18) / A4: 楊(19)
A5: 卓(18) / A6: 郭(17)
A7: 鄧(21) / A8: 戴(19)
A9: 王(21) / A10: 伍(22)
A11: 劉(24) / A12: 黃(23)

控罪:
(1) 暴動 [全部被告]
各被告於2019年10月1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連同另一 #1001黃大仙 案的被告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A3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錘仔。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A9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繼續傳召PW1督察陳德明(音)
當日隸屬東九龍總區機動部隊D大連第一隊 (Platoon 1) ,為小隊指揮官
負責現場指揮工作

A5法律代表盤問

PW1表示當日看不到、不知道南北橋附近有拘捕示威者。

PW1表示當天1650時自己身處黃大仙廣場對出的龍翔道東行線,與南北橋距離約二百米。當時西行線上有巴士阻礙視線,不肯定西行線的三條行車線是否均有車輛停泊,只看到左一及左二線有巴士停泊。

PW1指自己於1546時仍在黃大仙警署待命,因此不知道1546時西行線左三線有貨車停泊,1630時到達龍翔道後亦留意不到左三線有貨車停泊。PW1同意1630時後沒有車輛進出龍翔道,現場交通停滯。

PW1表示到場後看不到有其他小隊在新光橋附近。

PW1同意龍翔道西行車上的車輛會影響由東行線望向西行線行人路的視線。此外,PW1表示不懂得從九龍城或樂富前往黃大仙南館。

辯方指出昨日播放的P115警方錄影片段16:56:44時錄到警方在黃大仙廣場發射催淚彈前曾大叫「走開」,PW1對相關內容沒有印象。

📌播放P115 警方錄影片段

PW1無法辨認片段中身穿深色衫的人的身份,PW1同意16:56:44警方大叫「走開」的對象為市民

控方代表覆問

PW1表示警方沒有規定舉旗後多久才可以發射催淚彈,而只有黑旗才是發射催淚彈的警告。PW1會向隊員聲明在自己作出警告後才舉旗。

-PW1作供完畢-

主控指因估計PW1盤問會更耗時,已經送走了PW2。控辯雙方將會利用休庭時間處理所有影片截圖的描述及更清晰的地圖。

-1545休庭-

案件押後到9月6日早上09:30時續審,各被告以原有條件擔保。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續審 [3/10]

👥D1: 關(31), D2: 李(39), D3: 劉(20), D4: *(14), D5: 梁(24) ,D6: 任(25) ,D7: 張(22)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3)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5)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5)
(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6)
(7)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6)
(8)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D7)
(9) 參與非法集結 (D1-7)

案情:
(1) D1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外,管有一個銀色扳手。
(2) D2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管有34條索帶。
(3) D3被控於同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300條索帶。
(4) D4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鎚仔。
(5) D5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鉗及一串六角匙。
(6)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兩部無線電通訊機。
(7)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8) D7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05號外,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即一支噴漆。
(9) 各人同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
下午進度

D2代表 盤問 PW4 偵緝警員9184
PW4 於當晚被指派到香港仔警署協助處理當晚軒尼詩道一宗非法集結案的被捕者D2

控方傳召 PW5 警員14584 作供
PW5 屬PW1的小隊,當晚負責搜查軒尼詩道的截查人士當中包括D3,拘捕D3後押送到警署。

案件將於 9月6日 0930 同庭續審。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審訊[2/2] #限聚令
#20200829藍田

D1丁姓女
D2文姓男
D3錢寶芬/人民力量成員(60)

控罪: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案發時地:2020年8月29日,藍田啟田商場外

背景補充:當日快必設立健康講座,並派發口罩。
https://teleg.eu/realtimenewsbroadcasts/38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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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中段陳詞:

大概指在場有保持適當距離,而控方亦承認這是一個健康講座,即是這可以豁免(599G第12條)。
控方指1618-1628時,有人叫政治口號,所以變成非健康講座。不解警方以甚麼標準去取消豁免,怎樣才不可豁免。

PW1梁警長口供指每個警員都可判斷,但最後警員的答案,只是純粹是「覺得」。但所有證人無論證供,直至作證完結的現在,都沒清楚列出、說出豁免的標準。

正如劉官對被告的指示所說,最後是否獲豁免,是劉官的權力範圍。指自己「小市民」可能理解是錯,但希望劉官考慮一下,取消豁免的準則是否應該給市民知道,以免小市民誤墮法網。

在盤問過程中,被告多次指出證人口供不可信,甚至誠信出現問題,例如PW1站的位置可清楚看到街站環境全境,而被告用圖片、事實去指出如果證人真的站在所指位置,視線會被天橋阻擋。
因此,證人口供只是說看到一個易拉架,而看不到天橋下還有兩個易拉架。

還有,證人所指6人所站的位置,與片段中不符合,雖然他指圖中顯示的是1618的情況,但1618是沒片去作證,全是證人口述。
因此,證人說6個被票控人士有叫口號,在片段中是看不到。
錢寶芬指「我錢寶芬有講過光復香港時代口罩」「五大訴求缺一不可口罩」,其他4人沒說過。

PW2記事簿的紀錄,與兩份供詞有出入。
例如證人雖身在現場,但在供詞上對於現場環境的描述,是照抄PW1供詞,所以由「3個易拉架」變成「1個易拉架」,漏了的2個易拉架是有一定體積,亦在當眼處,因此PW1在場的39分鐘都完全目中沒易拉架。
因此PW2供詞照抄PW1。

根據供詞,這行動中,最少還有一名總督察作指揮,但根據控方提供的錄影片段,警員8283指開頭有個警司譚伯輝,是觀塘警區助理指揮官(行動)。
在這麼有規模的行動中,只有1名警員去錄影、搜證。
從片中可見現場有50名警員以上,這麼大型的行動只有1部錄影機?
相信劉官審理過這麼多社會事件,應該不會相信只有一段片。
因此,有理由相信PW1是說謊,應該還有其他錄影片段,而且可證實到被告沒違法,故此警員隱瞞事實全部。
指責證人不應隱瞞部份。

根據錄影警員余振威所指,亦在盤問中承認,證人與隊員於1725坐警車回觀塘警署。而不像PW1的記事冊所指,1730-1810還在啓田道,1820回警署。

❗️表證成立❗️
D1,2不作供,D3作供
—————————————————
D3作供:

D3當日1600-1800到場做義工,是譚得志健康講座的街站。
約1500到,開頭幫忙維持秩序,呼籲街坊拿口罩、排隊。

直至控方提供的時間1632,有一大隊警員到場,見到PW1梁警長拿咪呼籲在場市民根據599G解散。
D3拿起豁免告示牌,顯示給在場警員知道,這健康講座獲豁免。

D3看到PW1用咪對着商場外的群眾,要求散開,否則會發出告票。

被告認為這是有豁免的健康講座,市民排隊拿口罩,秩序良好,為何警員會指是個受禁群組聚集,而且那裏除了是商場,還是街市外面,所以有人群是正常,為何要叫人散去?如果叫人散去,那住在藍田的街坊、商戶怎麼辦?

其後看到女警員舉紫旗,指違反國安法,但她的呼籲是較早前,要人立即停止以上行為,而當時沒人做她口中所指的行為,即吶喊政治口號、分裂國家。

警員圍橙帶,把市民驅趕,離開行人路,被逼在商場外與行人路之間,空間比之前少了。
而因為街坊對口罩需求殷切,所以在圍橙帶前,蜂湧的爭先索取口罩,與被告們一同於1600排隊派口罩,情況完全反轉。

被告一人由紅綠燈這邊位置,排了去小販車仔那邊。
見到有幾個幫忙舉牌的義工,在街站開始時,已分散站在那邊位置,每人手中舉着抗疫資訊的宣傳牌。這些牌由譚得志提供,於開站時,把牌放在行人路的欄杆,自願的人可過去拿。

被告在PW1叫咪呼籲時,在橙帶外圍,由橙帶至過了小販車巴士站範圍遊走,因為被告只能在這範圍遊走。所以與其他人保持1.5米距離。就算經過,都只是刷身而過。

(被告有準備相片冊)
被告指自己是被警員推入橙帶,以為攝錄機拍到過程,所以被告當場向攝錄機說「你都影到我,喺被佢哋推過嚟」,以示表達。

被告感無辜,不解為何有豁免的健康講座,因有人叫了所謂「政治口號」就沒豁免,準則在哪?為何一人做的行為,要其他人承受。
指就算在警察收隊後,行動仍繼續進行,市民亦湧躍拿口罩。
因快必趕時間,所以於1800才收檔。
被告再指,自己被發出告票後,仍有繼續派發口罩。
在PW1拿咪呼籲人群解散時,PW1只對着被告叫咪,而被告正等候抄告票。
—————————————————
D1,2沒東西盤問D3

到主控官

主控官:係,對唔住?
(主控在發夢,被劉官指責)

—————————————————
控方盤問D3:

D3指出這不是「抗疫3.0」旗,這是易拉架。同意這是健康講座街站,因早前劉官指不用說這麼長,簡單說健康講座就好。

控方不解街站內容與健康有何關係。被告指出因政府當時推出「健康碼」,所以幫政府宣傳。控方問到如何宣傳,被告指要問譚得志。
被告承認自己是街站義工,同意他們是同一目的,即宣傳健康資訊、派發抗疫物資。
無論派發口罩,或宣傳牌,都是有關抗疫。
控方追問還有沒有其他目的,被告指想宣傳健康資訊、派抗疫物資和口罩,所以到場第一時間就呼籲排隊,維持良好秩序,令街站派口罩順利順暢。

控方指街站當時有叫政治口號,即「五大訴求缺一不可」「光復香港時代革命」,亦有鼓勵在場街坊參與 #20200906旺角 遊行,和呼籲拒絕政府的全民檢測。

1618-1628時,被告在街站,沒印象聽到上述口號,因當時只專注於維持秩序。
被告指責控方沒1618-1628時的片段提供,完全單憑警員口供。再次強調自己當時在維持秩序。

控方指出被告知道上述口號,是同一伙人作出政治宣傳。被告不同意。因為譚得志是政治人物,他除了派口罩,正等於「歌星演唱會也會講故仔」。不解他說話與被告派口罩維持秩序有何關係。

被告指這是一個健康講座,對於是否受禁群組,法例是寫明有豁免。就算是一伙人,也只是一同參與有豁免的聚集。
承認有說「光復香港時代口罩」「五大訴求缺一不可口罩」,快必與在場人士也有說,例如「我想要五大訴求缺一不可口罩」。

控方不解為何不只說「口罩」,被告指這樣較吸引,正如「演唱會也會有包裝」,指香港人喜歡有「gimmick」的東西。

不同意控方指用派發口罩作政治宣傳,反問控方甚麼「政治宣傳」。

控方指警察到場後,被告仍繼續街站活動至1800。即使梁警長發出警告後,仍繼續。
被告不同意,因早前已指出梁警長的呼籲不是對着她或譚得志及其他4名被控人士,而是對着商場外的市民。
強調發出599G時,梁警長和自己在鬥大聲。
被告當時的牌是「特衰政府 白痴低能 害死市民」。不同意當日全程拿着這個牌,指由2014年起已掛着「呢啲牌」。指甚至今天亦有帶來法庭,只是收起了。
不解這與派發抗疫物資有何關係?為何自己對政府有意見不能表達。強調那2小時,只是在幫助政府抗疫。也指自己365日都在掛着「牌」。

(控方解釋1.5米、群組的定義)

劉官要求控方把599法例中文版影印給被告,休庭至1630

(控方多次斷斷續續、dead ai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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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官指責控方的版本與她的不同,控方解釋是「適用的版本」,是根據案發時的版本。
(控方再次解釋599)

現在辯方案情已完,還欠結案陳詞,劉官提醒被告現在有新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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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後至2021年9月21日(中秋節🥮)0930觀塘法院第八庭續審(約半天)

本庭沒有記者,如有更多資料補充可報bot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bot
(1655完庭)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裁決
#王詩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8佐敦 #營救理大 #暴動

A1: 郭(23) / A2: 羅(31)
A3: 姚(34) / A4: 丁(26)
A5: 蔡(24)

控罪:
(1) 暴動 [所有被告]
控罪詳情指各被告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佐敦加士居道與佐敦道之間的彌敦道的一帶,連同另一 #營救理大 案的10各被告及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2)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A1]
控罪詳情指 A1郭(23) 於同日在香港九龍北海街與吳松街交界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37條膠索帶,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3)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A3]
控罪詳情指 A3姚(34) 於同日在香港九龍佐敦吳松街25-27號外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把剪刀和7包共787條膠索帶,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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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郭(23)的證供多番矛盾,不合情理
王官批評A1郭先生一方面聲稱避免麻煩繞道避開警察,另一方面又稱從由於未親眼見過示威,故撇下好友,在明知示威者與警方對峙情況下,戴上頭盔等保護裝備身處暴動現場,如要避免麻煩,按理應該立即離開與好友會合。在覆問時郭先生卻表示被捕前一直不覺得危險,既然如此,又何需配戴保護裝備?另外,郭先生聲稱經常使用該背囊,卻無意識索帶的存在。王官批評其證供多番矛盾,不合情理不接納是出於好奇,為觀看示威而在現場逗留。

王官對其餘被告證供的批評大同小異,例如批評A4沒有逼切需要在得悉理大圍城事件、目睹示威活動後,冒住險步行30分鐘至橫綱拉麵。王官批評被告對拉麵如斯執着實在不合情理,在發覺拉麵店沒有營業、彌敦道被堵塞理應立即離開,而不是繼續沿彌敦道步行前往佐敦道(佐治五世公園對面)搭81號巴士返回沙田寓所,因為交通狀況只會愈來愈差。


📌官:第五被告證言難以置信
王官指,即使如被告所講妹妹電話電力快將耗盡,亦應先問及妹妹是否安全、告訴她計劃的細節、查出妹妹實際位置,而非到達理大後才「見步行步、逐步去揾」。這不但枉費精力,更耽誤尋找妹妹的時間,這方面的證言簡直是難以置信,其後被告在盤問時改稱打算到理大後再致電妹妹,若不成功才逐間房間搜尋,可見他自知證供矛盾,試圖合理化證供,可惜越描越黑。

*王官接納警員證供,指當晚A5身上的粉紅濾罐與白色手套屬易於辨認的個人特徵,裁定A5曾掟汽油彈。


📌各被告的參與:身在現場鼓勵其他參與暴動的人
A1與A4被截停的位置與暴動發生的地點非常相近,即使控方未能證明他們各自作出那些行為,但2人最低限度是藉著身處現場,以鼓勵並實際鼓勵了其他在該處參與暴動的人。王官重申並非因為各被告各自出現在現場就斷定有罪,而是因為他們的共同目的就是與警方對峙、阻撓警員維持治安和執法、擾亂公眾秩序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A5則實質參與暴動 (向警員掟汽油彈)。


🟢A2與A3暴動罪脫
A2與A3在遠離彌敦道暴動現場的北海街後巷的後樓梯被捕,該後樓梯可從四通八達的方向走進,而且PW9亦供稱在警方推進後11分鐘始被發現兩人。即使兩人在當時的環境仍身在該處相當可疑,但王官表示「兩人參與在彌敦道發生的暴動」並非唯一合理推論,故裁定二人暴動罪名不成立。

🔻DCCC1056/2020🔻
官方裁決理由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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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 控罪(1)暴動罪:
🔴A1郭、A4丁、A5蔡,罪名成立。
🟢A2羅、A3姚,罪名不成立。
🔴控罪(2) A1郭,罪名成立。
🔴控罪(3) A3姚,罪名成立。

【11:00】求情中……

🔴 押後至2021年9月25日 [星期六] 09:30在灣仔區域法院第卅二庭判刑,期間會為罪成的被告索取背景報告。

A1、A3、A4、A5須還押看管。

【11:20休庭】完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審訊 [15/20]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A1陳(18)
A2陳(26)
A3江(25)
A4陳(17)
A5黃(20)
A6梁(22)
A7曾(23)
A8鄧(22)
A9詹(25)
*以上均為案發時年齡

控罪:
1.暴動[A1-9]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加士居道拔萃女書院外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2-3.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A6、9]
A6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1把剪刀及1罐打火機燃料,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A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1支六角匙及1把扳手,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2019年11月18日早上開始理工大學附近及油尖旺區出現多場非法集結及暴力示威活動,當日1306起過百示威者聚集彌敦道近眾坊街築起傘陣,約2分鐘後示威者衝擊警方防線,警方向尖沙咀方向後退,控方認為暴動在此時開始發生。
1315時,同一批示威者轉入加士居道靠近警方防線,警方施放催淚彈後示威者稍為後退,再在拔萃女書院外築起傘陣,部份人向警方投擲汽油彈,1333時蓄聾小隊分乘兩白色貨van迅速接近示威者並下車拘捕本案9名被告。九人被捕時穿着黑色衣物及佩戴或管有防毒面具、面罩、手套及護目鏡等裝備。A1至A4衣物被驗出含有微量高度易燃有機溶劑,新聞片段拍得A4在拔萃女書院外連同大批示威者用路邊水馬向警方防線推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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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早前雙方已呈遞書面結案陳詞。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陳詞

控方採納書面陳詞,沒有補充。

📎法律基礎

關於控罪元素的部分爭議不大,就此部分並沒有補充。

📎回應辯方投訴

A4法律代表指出控方傳召PW1,試圖要求PW1依靠其特別認知從片段中辨認A4的作法是一個突襲式的作法(ambush attack),經過討論後控方決定不傳召PW1進行辨認。控方表示雖然最後沒有傳召PW1,但並沒有表示不依賴影片中的影像。而A4法律代表在審訊期間曾經反對過相關片段呈堂,相信其中的理由與辨認A4的理由有關。

A4法律代表 回應

A4法律代表指出這是技術性投訴。在本案開審首日,控方試圖邀請PW1從影片中辨認A4,及後辯方指出如有需要的話,法庭可以自行辨認。及後,控方並沒有再次正式邀請法庭進行辨認。辯方指出上訴庭案例中提及,若控方認為有需要的話,是必然要邀請法庭自行做出辨認的。

法庭表示在審訊早期經討論後,雙方均表示這個事項最後交由法庭裁決,控方當時同意辨認相關證人可以是法庭的職能之一。辯方表明無論開案陳詞還是該討論後,控方都不曾正式邀請法庭進行辨認,在沒有明示的情況下,根本不能令人(或法庭)意識到法庭需要就著相關的證據自行做出辨認。

#林偉權法官 指出控方在同意法庭能作出辨認時,已經能令法庭意識到相關的需要。惟辯方表示控方由始至終不曾明確、清楚地邀請法庭作出相關辨認。法庭質疑是否必定要一字一句地作出邀請,法庭才能意會呢?經過法庭的連番駁斥後,辯方終放棄作出投訴。

📎有關逃匿證供

#林偉權法官 關注本案的開案/結案陳詞均有邀請法庭考慮被告所在的時間/地點相近及衣著以判斷各人有否參與暴動/非法集結。

雖然證據曾指出被告曾經掙扎/抗拒,但控方的陳詞不曾邀請法庭依賴各被告曾反抗的證據去作出裁斷,而辯方的陳詞中均有就著相關逃匿的議題作出陳述,惟控方並不依賴相關議題的話,辯方則不必作出任何陳述。

控方作出補充表示將會依賴各被告的逃跑作為環境證供,從而邀請法庭考慮將各被告定罪。

法庭指出親身參與,親身的意思可能是掟汽油彈、磚等等,總之就是親自作出了相關的行為,惟本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指控各被告曾親身作出相關行為,只有一片段中拍到一名控方指稱A4的人搬動水馬而已。

📎參與目的

法庭指出暴動及非法集結有關聯,當非法集結中有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則變為暴動。破壞社會安寧,法庭在若干的案例中亦有相關定義,若本案沒有證供指控被告作出暴動相關的行為,那麼指控現場有暴動的基礎是什麼?控方表示將會依賴九名拘捕警員指出現場見到有人投擲汽油彈、照雷射光的證供以確立若干的檢控基礎。

法庭關注控方在陳詞第六十九段中指出手持武器/汽油彈已經構成「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的說法,控方指出手持相關物件就必然有相關的意圖。

法庭指出暴動是一個行為/表現的方法,和平示威去表達訴求,如果掟東西的話就變成暴動,並不是目的。控方表示暴動的目的就是破壞社會安寧。法庭指出破壞社會安寧只是一種手段,並舉例指出,若然灣仔告士打道有警察築起防線,阻止人群前往法院,而上庭心切的控方代表作出各種與日常言行不符/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意圖通過防線,那麼控方的目的便是前往法庭、動機便是工作。

例子中可見,其實破壞社會安寧只是一種手段而已,而控方需要釐清各被告之間有共同的目的。...經過法庭多番詢問後,控方終表示其中一個目的便是前往理工大學聲援那裏的非法集結者,而途中他們使用了暴力去破壞社會安寧,以達到目的。

📎對現場暴動的認知及參與定義

法庭指出不能只依賴被告身處現場就將其定罪,前提便是被告對該暴動有認知。

控方表示法庭需要考慮被告當時的衣著裝備、制服地點附近有什麼人、警方有否給予旁觀者機會等等的因素,需要考慮被告到底是否意外在現場出現。而各被告被制服的地點非常接近暴動的中心點,因而他們對該暴動必然有認知。

控方指出即便只是逗留在現場,沒有作出任何行為,也會透過自身的身處而鼓動現場其他集結者去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不論有心無心),從而達至參與暴動一說。

控方表示參與暴動的定義是認知到現場集結為非法集結/暴動,並意圖成為集結者的一份子,不必實際作出相關的行為。

A1法律代表 #朱寶田大律師 陳詞
📝A1法律代表陳詞內容

A2法律代表 #馬維騉大律師 陳詞

📎參與定義

法庭舉出一個例子,一個人明知一群人當中已經有人做出暴動行為,這個人亦然特意前去成為人群的一份子並逗留,但並沒有再度思考自己會否再作出一些行為協助該人群,會否足以達至參與暴動?法庭指出此定義有三個層次:
一,有意圖成為集結者的一份子
二,有意圖成為集結者一份子,並有意圖憑藉身處現場壯大其聲勢
三,有意圖成為集結者一份子、有意圖憑藉身處現場壯大其聲勢,並有意圖作出進一步的行為

辯方表示只要滿足第一層次已符合參與的定義。然而,控方需要證明被告在指稱時段(1320-1333)內有該意圖。

📎司法認知

辯方指出司法認知裁斷什麼事項是有待商榷的,2019的公眾活動中民眾的衣著可以作為司法認知,但法庭並不能藉此司法認知這些衣著與暴力行為類同。

📎逃匿證據(flight evidence)

辯方指出控方需要證明被告在參與暴動後,出於罪疚感而逃匿,方能依賴相關的逃匿證據。況且,逃匿證據在本案中,當時現場所有人已經四散,其中不乏試圖逃避催淚煙、走避不及的民眾,而這些亦是各被告逃匿的可能性,所以即便依賴逃匿證據,亦無助控方舉證。

即使被告蓄意/可以(willfully)逗留在現場,亦不能滿足參與一定義,其必須要是有意圖(intend)去作出相關行為。

📎交替控罪

法庭關注若然法庭最後裁定被告暴動罪名不成立,而認為非法集結罪足以成立的話,辯方會作何說法。辯方表示法庭是可以裁定非法集結罪名成立的。

A3法律代表陳詞
📝A3法律代表陳詞

A4法律代表 #嚴康焯大律師 陳詞

📎司法認知

辯方指出司法認知裁斷什麼事項是有待商榷的,2019的公眾活動中民眾的衣著可以作為司法認知,但法庭並不能藉此司法認知這些衣著與暴力行為類同。示威者及暴力示威者的裝束之間並沒有必然關係。

📎交替控罪

法庭關注若然法庭最後裁定被告暴動罪名不成立,而認為非法集結罪足以成立的話,辯方會作何說法。辯方表示法庭是可以裁定非法集結罪名成立的。

📎參與定義

辯方表示只要滿足被告有意圖成為集結者的一份子以滿足參與定義。辯方引用法庭的例子,指出若一人知道前方有暴動/集結發生,而欣然前往,就滿足了參與的定義。然而,若一個人本身已經身處示威現場,現場其後有暴力行為發生,令集結演變為暴動,但該人沒有離開現場,並不足以滿足參與的定義,因為逗留並不構成作為,而該人由始至終亦只是逗留在同一位置而已。

📎邀請法庭作出司法認知

加士居道緊女拔萃書院附近的道路是四通八達、有許多行人的。

A5法律代表 #鄭凱霖大律師 陳詞
📝A5法律代表陳詞內容

A6、7法律代表 #劉漢泓大律師 陳詞
📝A67法律代表陳詞內容

A8法律代表 #馮振華大律師 陳詞
📝A8法律代表陳詞內容

A9法律代表 #方富樂大律師 陳詞
📝A9法律代表陳詞內容

控方回應
📝控方回應內容

林官指示控辯雙方就著今日的討論的議題在十四日內提交補充陳詞。對於不知要否交功課而感到疑惑的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聽畢安排後,則緩慢起身詢問「呢啲問題係辯方答㗎可?」,惟法庭表示為方便了解,控方仍然需要作出補充。

📌案件管理

法庭關注終審法院在本年十月將會進行就著兩宗案件有關「夥同犯罪計劃」的終審聆訊,法庭表示有責任等候判詞再作裁決,指出十一月尾頒下判詞已是最樂觀的估計。控辯雙方提交補充陳詞後,法庭可視乎情況決定是否需要再開庭處理結案陳詞。

案件押後至12月28日0930區域法院裁決,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若屆時終審法院仍未頒下判詞,則需另外透過書面商洽裁決日子。

(粗略估計(雙手很忙、七情上面的)林官方才說過不下十次「你都冇答到我問題」)
#區域法院第七庭
#李慶年法官
#1015大角咀 #審訊 [1/9]

A2丁(17)🛑已還押逾22個月

控罪:
(1) 串謀製造爆炸品
被控於2019年10月3日至10月15日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串謀製造爆炸品,即黑火藥及鋁熱劑

(2) 管有爆炸品 [交替控罪]
被控於2019年10月15日在大角咀橡樹街一個單位,管有或控制黑火藥

(3) 管有爆炸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爆炸品,即硝酸鉀等化學物

(4)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或摧毀財產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玻璃樽含毛巾及汽油,內含環己烷及甲基烷的有機混合劑,6個樽頸裏著含汽油毛巾碎的玻璃樽、空中無人機及連接無人機的裝置,有意圖而利用上述物品相當可能危害他人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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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庭,庭內約15人聲援

🌟今日審訊未能如期進行,押後到明早10:30

控方未能及時提供指紋報告
辯方 #石書銘大律師 在開庭時,向法庭指出在開審前數天才獲悉有關在涉案單位內有被告指模的證據,相關正式報告更要在今天下午1430才能提供予辯方及法庭。

控方 #張卓勤 指涉及指模不只「一個半個」,辯方表明有關報告或影響答辯。

對此 #李慶年法官 表示明顯不滿,斥在8月31日法庭已發出指示提醒兩方準備好開審,作好準備既要公平,亦要效率。現在因欠缺報告而未能開審,情況實不理想。

控方承諾今日內會完成指模報告,在1430左右會準備好。

承認事實
法官只希望了解案情,承認事實並未作正式證物

案件管理
控方打算傳召4個在現場環境的警員、1個爆炸品處理課總督察作專家證人、1位市民,即涉案單位業主

#石書銘大律師 另要求傳召控方證人列表中的1個電腦鑑證警員 7280 供辯方盤問。另外由於警員16734 已 不 在 香 港 ,無法出庭作證,辯方將與控方商討能否以其工作記錄/記事冊作證。

#李慶年法官 詢問辯方上述6個證人中,哪個涉辯方關注點會有較長盤問,辯方關注負責電話檢驗的警員 7280 ,其書面供詞可以65b方式呈堂

案件押後至明早1030同庭續審,讓控辯雙方討論及辯方索取指示,法官亦會溫習可以閱讀的文件
🛑期間繼續還押🛑

💛感謝臨時直播員💛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王詩麗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10709屯門 #提堂

D1:陳(27)
D2:梁(20)

控罪:(1)-(2)串謀損壞財產 [D1,D2]
D1及D2分別被控於2021年7月9日,在屯門屯喜路1 號屯門政府合署往兆安苑的行人隧道,與另一被告人串謀,無合理辯解而損壞屬於路政署的財產,即屯門政府合署往兆安苑的行人隧道牆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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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申請押後
兩位被告今天無須答辯。警方已索取法律意見,律師認為需等待檢驗電腦及手機後才能提供法律意見。因D1拒絕提供電腦密碼,檢驗電腦需要更長時間,控方申請押後案件10星期到11月15日,等候檢驗結果並索取法律意見。

辯方沒有反對押後。由於D1法律代表徐大律師當日需處理另一案件,案件押後至11月16日0930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提訊

更改保釋條件
D1現時每星期報到兩次,申請減少報到次數至每星期一次獲批
D2以原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陳慧敏裁判官
#1110荃灣 #審訊 [8/4]

👥謝,麥,*,胡,邱,文(15-26)

控罪:
(3)參與非法集結 [D2-7]
被控於同日荃灣大河道及西樓角路交界,與其他人士參與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4)-(10)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2-7]
被控於同日荃灣大河道近西樓角路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

🌟D1已於較早前認罪及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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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保守行為
上星期五經控辯雙方討論,提出如果各被告同意控方案情,可以簽保守行為處理

辯方律師表示D2-D7同意案情,並以簽保守行為處理
控方讀出案情後,D2-D7逐一同意案情

D2-D7 自簽2000元,守行為36個月
期間不得干犯與非法集結相關控罪
裁判官宣布🎊撤銷控罪🎊

💛感謝臨時直播員💛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110大埔 #提堂

黃(25)

控罪:無牌管有無線電器具
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大埔太和路管有產生並發射無線電波的任何種類器具,即一個無線電對講機,即使這器具並非預定作無線電通訊之用,而該器具並沒有領有由通訊事務管理局辦公室發出之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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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準備好答辯,被告認罪🛑

求情
辯方律師呈上三封求情信,分別來自被告、教會傳道人及現在兼職補習社的上司。

辯方律師陳詞時表示被告現時於補習社任兼職臨時助理導師,他於疫情期間已經失去全職工作。被告平時熱心服務社區,今次犯案只是一時衝動,已經深刻反省,希望法庭給予改過機會。

判刑
蘇官判被告罰款$1500,部分可從已交之$500保釋金扣除。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五庭
#李俊文法官
#1001黃大仙 #審訊 [5/25]

A1: 譚(21) / A2: 鄧(16)
A3: 方(18) / A4: 楊(19)
A5: 卓(18) / A6: 郭(17)
A7: 鄧(21) / A8: 戴(19)
A9: 王(21) / A10: 伍(22)
A11: 劉(24) / A12: 黃(23)

控罪:
(1) 暴動 [A1-12]
各被告於2019年10月1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連同另一 #1001黃大仙 案的被告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A3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錘仔。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A9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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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PW2 高級督察梁家進
當日隸屬東九龍總區機動部隊D大連第三隊
現時為西九龍總區重案組第4B隊主管

控方代表主問

當日中午被指派在黃大仙當值,接到訓示於1615時到達到沙田拗道及東頭村道交界。到達後對住沙田拗道迴旋處,即面向龍翔道築起防線。

PW2表示到達後,正前方有一群示威者,箇中大多身穿黑衣黑褲,戴護目鏡、面罩或防毒面具及頭盔。最前方約六十米外的示威者架開遮陣面對警方,由沙田拗道迴旋處到龍翔道約有二至三百人聚集。

當時黃大仙廣場停車場一樓及二樓亦有示威者聚集,與龍翔道的示威者均在不同時間叫罵,亦不時向警方投擲點燃的汽油彈。小隊在到達後並沒有即時推進。

PW2指對峙期間有多於一枚油彈擲向警方,其後地上著火;汽油彈距離警方最近約二十米。

1620時,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高級警司向PW2訓示稍後安排,指龍翔道有示威者聚集,指示D大連包括第三隊沿沙田拗道向北即龍翔道方向推進。收到指示後,PW2訓示隊員將沿沙田拗道北行線向北推進,並用催淚煙驅散示威者。

1630時,PW2及其小隊開始推進,發射催淚煙後見到示威者有向後退。PW2表示現場有約二至三百示威者,惟自己未必看到龍翔道左右兩邊(即向東/西行)道路的示威者。

1637時,第三隊推進到龍翔道西行線後,西行線馬路(樂富方向)的三條行車線均有巴士及其他車輛停滯;東行線馬路則有路障如膠馬。

第三隊到達龍翔道後,大部份示威者都走到東行線,最近的示威者距離第三隊約二十至三十米,在東行線走向樂富方向。現場約有二千名示威者,大部份都如上述身穿黑衣黑褲,戴護目鏡及防毒面罩。

PW2表示小隊到達沙田拗道及龍翔道交界後,隨即左轉入龍翔道西行線,停止推進及面對樂富方向築起防線。同時,D大連第四隊在其小隊的左邊。PW2指當時路面情況混亂,行車路上有很多雜物及障礙物,包括玻璃樽、廢紙、雪糕桶及膠馬等。期間,示威者不停向警方叫囂及有多於一人投擲磚頭,當時未見有汽油彈。

1639時,PW2指示小隊傳令員警員17946向龍翔道的示威者舉起橙旗,自己則用擴音器作口頭警告,發出警告後示威者沒有散開及後退,繼續與警方對峙,期間示威者的人數及雙方距離均沒有變動。

PW2其後指示隊員發射橡膠子彈將示威者驅散,發射後示威者作出小幅度的後退,在與警方防線距離約六十至七十米處停下,並繼續與警方對峙。PW2表示不記得此時示威者有投擲雜物,但不記得是否包括磚頭,而第三隊亦沒有推進。

1643時,pw2指示小隊傳令員警員17946舉起黑旗「警告,催淚煙」,自己則用擴音器作口頭警告,發出警告後示威者沒有散開及後退。PW2遂命令隊員施放催淚彈,其後示威者後退至與警方距離約八十米左右,但依然沒有散去及在最前排架設遮陣。

及後D大連總督察指示第三隊改為防守龍翔道東行線,第三隊亦由龍翔道西行線移動至東行線的平排位置,原先位置由第四隊補位。

PW2表示當時其小隊依然面向樂富方向,正前方東行線的其中一至兩條行車線上有磚頭、廢紙、爛玻璃樽及膠馬等的障礙物。

同時,早前推至約八十米外的示威者向警方慢慢推進,推進至距離警方五十至六十米左右的位置並停下。其後,PW2見到示威者中有多於一人向警方投擲點燃的汽油彈及雜物,最近的汽油彈落在距離警方約十米的位置。

雙方持續對峙短時間後,PW2指示隊員施放催淚彈,東/西行線上的示威者再次向後退至距離警方約八十至一百米外,有少部份示威者向黃大仙廟方向即向北散去,PW2估計示威者數量沒有大變動。

1650時,PW2指收到指示向前推進,第三隊在龍翔道東行線向樂富方向推進,第四隊則在西行線同時向相同方向推進。大部份示威者隨即慢慢後退,並不時向警方投雜物及少量汽油彈;同時亦有小部份示威者向黃大仙廟散去。PW2指推進時見到地面上有磚頭、廢紙、爛玻璃樽、膠馬等障礙物,亦有寫住「白電油」的鐵罐。

第三隊推進到龍翔道及正德街交界後停下,並面向樂富方向築起防線。在推進途中,PW2見到左邊即黃大仙黨鐵站C1出口有隸屬警察總部的畜龍制服了一群示威者。

PW2指第三隊停下的位置距離黃大仙中心南北橋以西約二十米左右,並見到約一百米外有約過千至二千名示威者仍然聚集在龍翔道近摩士公園游泳池及黃大仙北館之間的位置與警方對峙,並不時向警方投擲雜物。

PW2指當天第三隊中有部份隊員曾作出拘捕。當天1615從黃大仙警署到達沙田拗道及東頭村交界時築起防線時,PW2的右前方即近沙田拗道迴旋處旁的電單車停泊位,有部份電單車著火並冒出濃煙,當時有消防車及消防員正在滅火。


📌展示P122地圖以供PW2標示以下內容:
-第三隊於1615時到場後設立防線的位置
-第三隊推進路線:沿沙田拗道北行,經過迴旋處,1637時推進到沙田拋道與龍翔道交界。1643時舉黑旗及發射催淚彈後,被委派到龍翔道東行線的平排位置。1650時沿東行線向樂富方向推進,直至接近地圖邊緣即南北橋以西約二十米停下。
-黃大仙多層停車場的位置
-畜龍部隊制服示威者的位置
-近沙田拗道迴旋處著火的電單車所在地
經標示後的版本呈堂為P122_PW2_1


📌播放P116警方錄影片段(3) 檔案00005
由16:22:00播放至16:39:00

16:21:52 PW2指畫面右邊顯示第三隊的隊員,隊員的頭盔上寫有「D3」及裝有夜燈。畫面中央為黃大仙多層停車場。

16:23:18 PW2指多層停車場右邊即沙田拗道迴旋處有膠馬路障,畫面中央揹住白色擴音器的正是自己。

(播放影片期間曾截圖,惟未有紀錄相關時間。截圖呈堂為P116(3)_00005_PW2_1)

-主問未完

辯方表示有兩位法律代表審訊前沒有收到P116片段,指其為遺漏檔案,希望觀看片段後才繼續進行審訊。

案件押後至2021年9月7日1000同庭續審,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20200401大埔 #審訊 [1/3]

A1:曾(18)
A2:羅(18)
A3:郭(16)

控罪:
(1)縱火 [A1-3]
被控於2020年4月1日在大埔警署外,無合理辯解焚燒屬於政府的一面牆及一道閘,意圖損壞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

(2)襲擊警務人員 [A1]
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警長1551

(3)襲擊警務人員 [A2]
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高級警員33922

——————

案情
2020年4月1日位於大埔的新界北總區警察總部外,3名黑衣人手持正燃燒物品走向警察總部鐵閘出入口,共投擲5件燃燒物。早已埋伏的警長1511與高級警員33922出現並制服D1及D2,過程中二人皆有反抗。

答辯
A1及A2承認兩項控罪‼️
A3不認罪

控罪是否合適
#林偉權法官 關注控罪(1)以第200章 《刑事罪行條例》第60條(2)為基礎,即縱火者除了罔顧財物受損,同時罔顧警員26719人身安全。根據資料,警員當時身處大閘約15至20公尺外,法官表示需了解縱火者投擲之燃燒物有多猛烈,以及附近有否其他物件令火勢蔓延,以確定60(2)是否較60(1)為更適合控罪。

閉路電視畫面顯示,當時現場四周相當空曠,沒有任何助燃物。法官看畢片段指出,燃燒物基本上只在原點燃燒,距離起火點頗遠的警員26719亦在慢行,「不慌不忙」、「十分鎮靜」,對其人身損害風險不高。法官表示,控方應修改控罪為60(1)。辯方3名代表律師同意。

- 休庭40分鐘 -
待主控 #黃錦卿大律師 與律政司商討控罪後再與辯方討論

重新開庭後, #黃錦卿大律師 表示律政司維持以60(2)作為控罪,但要求將控罪內容中「警員26719」改為不特定指明的任何警員。 #林偉權法官 斥給予主控相關指示的counsel思考令人費解,「做法不可取」。

律政司相關人員將再檢視片段,加上辯方律師需處理另一案件,本案押後至今日1430同庭續審。
期間各人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1012旺角 #審訊 [1/4]

D2:李(32)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0月12日,在旺角警署外的公眾地方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6)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用口罩、頭罩及圍巾蒙面

背景:控辯雙方各傳召兩名專家後, #劉淑嫻裁判官 在7月19日裁定D2不適宜答辯,亦不適合受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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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管理
#蔡夢帆 署理高級檢控官表示根據之前裁決被告亦不需答辯,本次聆訊只需證明被告行為,若客觀因素符合就可判處相關命令。

控方表示有相當部份證人以刑事訴訟條例65b處理,另外會傳召2個證人:拘捕警員及雷射筆專家,如稍後辯方需要其他證人控方亦會協助。

證人供詞

📌以65b呈堂證供之列表為MFI-1

#劉淑嫻裁判官 希該列表上證人讀出其已經由65b呈堂的證人供詞, #蔡夢帆 署理高級檢控官指由主控讀亦可,而控方亦沒有傳召該批證人到庭

主控讀出督察 吳綺玲 供詞,呈堂為證物P1
主控讀出女警21121 之口供,呈堂為證物P2

🌟裁判官問及上述兩份口供中亦沒有提及「兩名男子,一肥一瘦」的身份,亦沒有提及由哪個警員拘捕,質疑證供作用是甚麼。
主控回應指口供內容並無提及拘捕誰,當時亦沒有做認人手續,供詞是要指出旺角警署外現場情況及警員作出口頭警告,舉了藍旗,警員受雷射光照射眼睛感到刺痛,現場亦有人被捕。

主控讀出拘捕警員13814 之口供,呈堂為證物P3

🌟裁判官問P3只涉及D1,與本次審訊有何關係?
主控回應指口供內提及D2當時行為,另外亦有一個地方有關係:搜獲一支黑色雷射筆(Q1),與本案被告有牽連,此供詞可知道Q1來源,交待Q1從D1身上得來。

主控讀出警員13814之補充口供,呈堂為證物P4
主控讀出警員22972之口供,呈堂為證物P5

🌟裁判官指本案不會依賴被捕人供詞,提示主控可用原子筆刪除,辯方亦澄清該供詞亦非本案被告人。

主控讀出女警11979 周家莉 關於處理本案證物口供,呈堂為證物P6

證物列表及證物
控方呈上證物列表,辯方沒有反對

控方呈上證物,可按證物列表給予編號:
P6口供第3段提到的黑色頭巾為證物P16
1對黑色手套為證物P17
發出藍色光的黑色雷射筆,連電芯為證物P18
黑色電筒為證物P19
黑色Nike袋為證物P20
1對灰色手袖為證物P21
1件黑色長袖t-shirt為證物P22
1條黑色長褲為證物P23
1對鞋為證物P24
1部黑色CAT手提電話連電話卡及16Gb記憶卡為證物P25

證人供詞(續)
主控讀出女偵緝警員11979 周家莉從網上下載YouTube片段的口供,呈堂為證物P7

錄影片段

控方指會播放錄影片段予拘捕警員作辨認

裁判官指片段中有YouTube、蘋果動、oncc 、01等,希望控方可提供列表協助處理

供詞提到之片段為證物P7A;由P7A錄像提取了8張截圖為P7A(1-8)。關於片段,控方只需播放由開首起計1分半鐘。

1122 播放P7A片段

- 1124 休庭 -
稍後需繼續處理另一案件,約1210再處理本案

1217 再開庭

控方呈上並讀出證物P8 即女警11979的證人口供

1253 裁判官決定暫時休庭

於下午1450分繼續審訊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1113旺角 #審訊 [1/10]

A1:周(18)
A2:陳(19)
A3:張(17)

控罪:
(1)暴動 [A1-A3]
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至14日在香港彌敦道近太子道西交界,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4)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1-A3]
各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限辯解使用蒙面物品,即防毒面具及眼罩

背景:民間於2019年11月11日舉行「三罷」行動,示威者於晚上旺角警署外聚集,期間有人向警署投擲汽油彈。警方驅散期間拘捕3名被告。案件首次於2019年11月15日提堂,A2、A3尚未出院,故缺席聆訊。三人其後獲准保釋外出。

——————

答辯
所有被告認罪‼️

案件押後9月9日1000同庭再訊
期間獲准以原有保釋外出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續審 [4/10]

👥D1: 關(31), D2: 李(39), D3: 劉(20), D4: *(14), D5: 梁(24) ,D6: 任(25) ,D7: 張(22)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3)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5)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5)
(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6)
(7)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6)
(8)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D7)
(9) 參與非法集結 (D1-7)

案情:
(1) D1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外,管有一個銀色扳手。
(2) D2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管有34條索帶。
(3) D3被控於同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300條索帶。
(4) D4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鎚仔。
(5) D5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鉗及一串六角匙。
(6)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兩部無線電通訊機。
(7)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8) D7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05號外,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即一支噴漆。
(9) 各人同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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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進度

D3代表繼續盤問 PW5 14586

控方傳召 PW6 高級偵緝警員 23222
PW6 17退休後於19年12月獲警隊重新錄用,2020年1月1日駐守新界北防止罪案科。當晚奉命到香港仔警署協助錄取錄口供…


📍審訊間再次有裝置發出聲響,裁判官發出最後警告,如再有人容許裝置發出聲響,或會示為故意藐視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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