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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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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審訊 [2/4]
#0908旺角 #管有攻擊性武器

唐(26)

控罪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快富街及彌敦道一帶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2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1把雨傘和1支行山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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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徐大律師
辯方代表:#馬藻玉大律師

下午內容:

[2:40]開庭

📌傳召PW6 偵緝警員郭嘉偉(音) 13138作供,現駐守西九龍總區重案組1B隊,2020年1月10日當時駐守西九龍總區專案調查組2A隊

2020年1月10日早上11:32時,PW6當時喺西九龍證物室提取咗6枝雷射筆,準備之後,下一個星期一(即2020年1月13間)做檢驗。

控:嗰日1月10日係星期五,點解提早提取雷射筆,而唔係1月13日拎去檢驗?
PW6:因為檢驗日子要約證物室比較忙提取要約,適逢1月10日約咗上午提取。

PW6確認證物P1雷射筆連2粒電池,P9雷射筆連1粒電池,是1月10日提取的其中兩枝雷射筆。當日星期五提取共6枝後,鎖係我自己櫃桶,1月13日上午10:00先拎返出嚟,之後帶同雷射筆離開西九龍警察總部11:00時交俾科技組,確認有交收雷射筆俾科技組文件。
文件上其中Part B:
「#1 One Laser pointer in silver colour」是證物本案列表及列表編號,另外Q1,「Q」代表入面有電芯,「#」代表雷射筆。
其餘為#2Q2 #3Q3 #4Q4 #5Q5

本案證物 P1 係#3Q3,P9係#4Q4
文件呈堂為P26

控方主問完畢

📌辯方盤問PW6
辯:證物P26全部都係寫 Laser Pointer 只有不同顏色,其實P9係一個電筒有雷射裝置,但無description 無提到係電筒?
PW6:按Item69證物列表形容方式抄寫
辯:你點知 #3 係本案?
PW6:因P26內容注明Item6
辯:你點知P1係Item63?
PW6:求先睇到
辯:咁證實#3 係P1,#4 係P9
PW6:係。

[2:55] PW6作供完畢

傳召PW7 偵緝警員蔡健明(音)9344作供,現駐守西九龍總區反黑組第1隊,2020年2月7日當時駐守西九龍總區專案調查組2A隊

📌控方主問PW7

2月7日早上11:00時奉命去到警察總部取回本案證物包括5枝雷射筆連一1枝電筒,以PW6認知上述物件經專家做過檢驗。

證物P1 P2,PW7確認證物為2月7日在警察總部提取其中兩件證物。

PW7取回辦公室於當日15:00時將上述雷射筆同埋電筒交返俾58587處理,之後再沒有接觸過兩件證物。

📌辯方開始盤問
P26證物喺2020年1月13日,由PW7同事13138檢取6樣嘢做化驗,PW7係2月7日將5枝雷射筆及1枝電筒係P26 PartB上6枝嘢列出 #1-#6

PW7同意description 上只寫 「Laser Pointer」但只有不同顏色。證人亦同意P26 6樣嘢接收係無寫電筒 Torch。

辯:P9有個電筒係度
PW7:(睇證物)係一個電筒形裝,見到有兩個可發出光線圈圈相信其中一個可發射雷射光
辯:一個可發雷射光功能?
PW7:估計係
辯:咁喱個係邊個?
PW7: #4

PW7 作供完畢

[3:05]今天完畢

案件押後至明天早上9:30續審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審訊 [3/4]
#0908旺角 #管有攻擊性武器

唐(26)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快富街及彌敦道一帶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2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1把雨傘和1支行山杖。

*事隔近3年才被正式起訴,於2022年6月28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首次提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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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徐大律師
辯方代表:#馬藻玉大律師

[09:37] 開庭

📌傳召PW8 #盧永楷 (已離職高級督察)

證人於2020年1月29日就本案雷射筆撰寫一份英文口供,呈堂為P27,中譯本呈堂為P23A。辯方不爭議專家證人資格。

控方讀出證人口供內容:
Q1LP:銀色雷射筆,3B級激光產品,標稱眼睛危害距離為10米,10米內直接受到照射可導致眼睛受損;
Q2LP:藍銀色雷射筆,第2級激光產品,可供安全使用;
Q3LP:黑銀色雷射筆,3B級激光產品,標稱眼睛危害距離為80米
Q4LP:黑色雷射筆,3B級激光產品,標稱眼睛危害距離為20米
Q5LP:黑色雷射筆,第4級激光產品,標稱眼睛危害距離為40米
Q6LP:黑色雷射筆,3B級激光產品,標稱眼睛危害距離為20米

控方向證人展示P26接收案件財物紀錄,證人確認文件有其本人簽名,於2020年1月13日收到偵緝警員交來的雷射筆。

📎辯方盤問

證人當日總共接收12件證物,除了6枝雷射筆外都有檢測電池,只是報告冇寫。當雷射筆電池電量低,會令眼睛危害距離短咗,因為Voltage減弱。以Q4為例,充滿電測試時的眼睛危害距離為20米,以實際電量估計實際危害距離為5-10米;同理,以證人測試時Q5的電量剩50%,他推算當時雷射筆的實際危害距離為大概40米。

👨‍⚖️裁判官覆問
葉官關注,本案在2019年9月8日發生,至2020年1月13日接收證物之後才進行檢驗,期間雷射筆電量會否自然減少?證人指Q3兩粒電池不是重用電池,電量較穩定;Q4電池則會因時間流逝而衰減,但唔知衰減幾多。

📎辯方覆問
即使這段時間沒有使用雷射筆,電量也會流減,流減幾多則視乎電池本身設計和質量,證人無法估算。

-PW8作供完畢-

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完畢,控方案情完結。

📌辯方中段陳詞

辯方就控罪所指涉4件攻擊性武器當中的3件作中段陳詞。行山杖和雨傘本身不是攻擊性武器,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用以攻擊他人。

其中一枝雷射筆P9,即專家報告中的Q4,根據證人剛才證供,即使充滿電其眼睛危害距離都只有20米,而案發時實際電量更低。呈堂片段可見雷射光從一段距離以外照射,並不是在警署門口,距離大約超過20-30米,已超出證物可傷害眼睛的距離。

辯方指,就以上3項證物並沒有表面證供支持控罪。雷射筆要在眼睛危害距離以內才能構成攻擊性武器,亦沒有證據被告有用過;即使睇環境證供現場有人使用過雷射筆,但要睇片段所顯示環境的距離去考慮。

👨‍⚖️葉官表示,現在不是要考慮片段中的人士是否干犯本案控罪,而是被告人自己的行為。

📌控方回應陳詞

就辯方指行山杖和雨傘並非攻擊性武器,控方認為要睇整體環境去決定根據PW2、PW3證供,在拘捕現場被告的手中跌出P1雷射筆;專家報告指這一枝雷射筆的眼睛危害距離為80米,即使以電量減少後將距離減半,仍有40米。

當時兵荒馬亂,旺角警署外有暴亂事件,有人使用雷射光束照射警員和警署;被告當刻身處該地手持雷射筆,「好明顯係做乜」。若然被告有意圖參與非法活動,有需要的話會傷害警務人員。

辯方沒有補充。

法庭裁定被告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被告了解自己權利後選擇作供,亦會傳召一位辯方證人。

📌傳召被告 唐先生
📎辯方主問中

[12:53] 午休
14:45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審訊 [3/4]
#0908旺角 #管有攻擊性武器

唐(26)

控罪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快富街及彌敦道一帶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2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1把雨傘和1支行山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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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徐大律師
辯方代表:#馬藻玉大律師

下午內容:

[2:55]開庭

📌繼繼傳召被告作供
辯方說法證物P1雷射筆是當時被警員㩒低制服時見到有警員放入被告背囊內;控方說法是如證人PW2 及PW3作供時說法是被告被拘捕時,從被告手上跌出。

屬於被告的一枝電筒帶有雷射功用證物P9是被告人事發前一晚用完忘記取出,不是行山用。

行山杖證物P11,辯方說法是案發當日行山用,稱該行山杖於約2018年購買;當被盤問時控方指出該行山杖上刻有2019/8,被告同意是製造日期,後來法官問被告時,被告澄清,一時說錯,這枝行山杖應該是同朋友較早時傾談行山時而借用,較早時說曾約一年前購買的行山杖在家。

當日穿著黑色短袖衫黑色長褲,當日天文臺有發出酷熱天氣警告。
控方質疑為何不穿著淺色衣服,被告稱,因當日行山目的地是釣魚翁山頂,所以當上山上不會熱,同時家中衣服以深色衫居多,另外條黑色長褲,布料比較厚是因為上山要攀爬時會沒容易刮傷或擦損。

至於把長雨傘證物P6辯方說法是,事發當日購買,主控盤問時,指出雨傘尾部有刮花痕跡,被告稱是當日買,購買時無留意,可能已經刮花。

當日行完山乘車出旺角打算去用膳及購物,之後打算步行去旺角站乘港鐵回家後來發現旺角站停止服務,途中見到有示威者在行人路馬路上情況有些混亂,後來改乘巴士由亞皆老街彌敦道位置步行至旺角快富街,當中有停留過在一個小休憩處停留約一小時,觀察情況比較沒混亂才離開,之後步行途中有聽到有人講會有催淚煙,當時有位不認識的男子向他派發過濾式口罩,當時驚和本身有鼻敏感,所以有接過並戴上。控方質疑被告之前有戴過這款過濾式口罩,被告稱:「就咁戴上去,我都戴得唔好」

被告不同意控方指稱被告當日持有的雨傘行山杖是到有需要時傷害他人身體。

-被告作供完畢-

明天將會有一名辯方證人作供

[4:11]今天審訊完畢

案件押後至明天早上9:30續審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審訊 [4/4]
#0908旺角 #管有攻擊性武器

唐(26)

控罪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快富街及彌敦道一帶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2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1把雨傘和1枝行山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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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外聘代表:#徐兆華大律師
辯方代表:#馬藻玉大律師

[9:59]開庭

📌傳召辯方證人作供,被告友人

與被告由2016年8月參與一團體活動而認識,其後至今相約六次行山。

[11:21]小休
[11:39]開庭
[11:44]證人作供完畢
案情完畢

[11:53]今天完畢

案件押後至2023年2月3日下午2:30結案陳詞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審訊 [5/4]
#0908旺角 #管有攻擊性武器

唐(26)

控罪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快富街及彌敦道一帶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2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1把雨傘和1枝行山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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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外聘代表:#徐兆華大律師
辯方代表:#馬藻玉大律師

雙方較早時已呈上書面陳詞,今天沒有補充。

繼續以原有保釋條件

法庭希望儘快處理裁決,但辯方於二月中在區域法院有為期三十天審期案件處理。現先安排4:00裁決,但有可能會於2:30或4:00後,辯方會儘早通知法庭。

案件押後至3月1日
下午4:00同庭進行裁決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謝沈智慧法官
#審訊 [1/30]
#1030屯門 #非法集結

A2:李(24), A3:周(21), A4:陳(26),
A5:何(21), A6:李(24), A8:吳(38),
A9:許(20), A11:鄧(17), A12:梁(23),
A13:陸(19)

A1:何(27),A7:陳(20),A10:*(14)
於今早已承認控罪(1)‼️的非法集結罪,三名被告仍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以上為案發時的年齡

控罪:

(1)非法集結 A2-13
同被控於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運街近震寰路80號大興警察行動基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4)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A2]
被控於同日在屯門良運街燈柱編號FA2595附近,在警員15241規定下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已認罪)

(5)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6)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A3]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兩包膠索帶,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7)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4]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頭套

(8)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5]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條圍巾

(9)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8]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條圍巾

(10)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A9]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外科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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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代表: #姚本成大律師
A5,6代表:#朱寶田大律師
A8 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A11 代表: #林國輝大律師
A12 代表:#黃錦娟大律師

下午內容:

[2:42]開庭

今早法庭繼續要求各被告人在審訊期間仍維持到警署報到;下午辯方A12代表,希望在審訊期間(除已認罪外)能豁免,最終法庭批准。

控方讀出獲雙方簽署的承認事實,各被告同意及明白。

控方證人數目減至15人。

控方提出針對A3的控罪(6)申請於法庭存檔,法庭批准。

播放從不同媒體下載的片段:
證物P68,顯示屯門大興警察行動基地一帶情況(包括獨立媒體及香港電台),由00:02:42時 開始播放
截圖 MFI 1-45

地圖 證物P2

00:04:07 有個一路牌-良德街
記錄上未有良德街,稍後確認

00:04:53 鏡頭轉另一方向有住宅
畫面中藍色燈係大興行動基地
MFI_1

00:05:08 畫面見到有紅燈前有路軌,是輕鐵路軌,建生邨社區會堂位置喺左手邊,前少少巴士總站有遊樂場 MFI_2

00:06:24 有寫建生邨標示及天橋,正式應該係建生邨商場 MFI_3

官:回一回,頭先見到喺牆上噴咗啲字,繼續

良德街街牌及天橋位置,畫面見到有人用雷射筆照向前方 MFI_4

00:07:35 有人用雷射光射向大興行動基地天台,接近佢哋射雷射光位置 MFI_5

00:08:00 畫面睇到大興行動基地頂天台有人士,亦有雷射光射向人士
MFI_6

畫面可見有多過一支雷射光速射向大興基地情況 MFI_7

官:不止射向仲不停咁郁動
控:係

另一片段 獨立媒體 同一片不同角度
00:30:50 MFI_8

畫面可見有雷射光速亦雷射光向大興行動基地較低層位置

片段由大興行動基地轉向對面位置樓宇名 MFI_9

逸生閣住宅 地圖上大興基地對面
MFI_10

香港電台片段 P68(6)

00:27:33 大興行動基地汽車出入口即良信街位置 MFI_11

00:28:15 有人士喺路上用遮遮擋嘅情況 MFI_12

00:28:49 有人士有示威人士喺路邊拆咗圍欄有雪榚桶擺放圍欄之外
MFI_13

官:拆咗個圍欄啲遮就散開
控:係
官:停一停,仲有人戴咗白色面具
面具 Guy Fawkes
控:叫V煞 MFI_14

00:29:03

官:V煞嗰個
控:係,有戴V煞與另一人士拆一格圍欄,亦有雪榚筒已擺放喺路中心
MFI_15

00:29:15 將第三個圍欄拆咗出嚟
MFI_16

00:29:25 再有睇到有一格圍欄被拆除 MFI_17

00:29:32 除有人搬已經拆圍欄外亦有人將地盤用黃紅色圍欄搬離原本位置 MFI_18

00:29:46 向輕鐵軌沿住良運街拖行向輕鐵軌方向即良德街 MFI_19

官:向南面?
控:係

00:30:05 見到頭先拆出圍欄拖行至良德街路口 MFI_20

00:30:16 穿著黑色衫用遮圍住欄杆
MFI_21

00:30:33 見到穿黑色衫將一般地盤可見黃紅色圍欄沿路到良德街向西方向,良德街一、三座之間天橋中間 MFI_22

00:31:38 畫面見到
官:頭先有班人用遮圍住
控方:係
官:又見到個V煞面具,不肯定是否同一個人

亦用手拉扯鐵馬 MFI_23

00:32:14 就住面具嗰個人,原本欄杆位扯脫咗佢 MFI_24

有一群人約6個穿著黑衣人拉扯欄杆有關位置 MFI_25

00:32:36 兩個黑色衫人手持欄杆跟向前方奔跑向住輕鐵路軌方向 MFI_26

00:32:43 良德街亦見穿黑色衫人拖住已拆欄杆在街出玩 MFI_27

00:32:53 虹面可見剛才兩黑院衫人將交通標誌牌欄杆拖行向大興基地方向 MFI_28

00:33:14 見到欄杆大興基地奔跑,有其他人協助,有其他人幫拖欄杆
MFI_ 29

00:34:08 有人將雪糕筒擺馬路中心方向良信街大興基地左邊行車線
MFI_ 30

官:鏡頭對住大興街基地方向,睇到有車越過另一行車線越過,佢哋阻礙道路使用者 MFI_ 31

00:34:23 畫面左邊行車線有輕鐵路軌有欄杆喺地下擺放,有車,拉開咗部份欄杆 MFI_ 32

00:35:39 路中心有兩個著黑色衫人拆欄拖行右邊行車線 MFI_ 33

官:其中一名黑色衫人士

00:35:42 頭先嗰個黑色衫男子約欄杆準備放路中心位置輕鐵軌方向行車線 MFI_ 34

00:35:49 畫面顯示 另外兩個黑院衫人士,一個拆欄杆拖行向大興行動基地方向,兩有手套,一個有螢光色 MFI_ 35

00:35:56 見拖行欄杆個兩個人士將拆下欄杆放係兩邊行車線中間同時阻礙兩行車線 MFI_ 36

面向大興基地有雪糕筒放係行車線中心,架車要繞過才行駛到 MFI_ 37

00:36:12 畫面睇到良運街向大興基地方向,車要駛過對面行車線才入到震寰路 MFI_ 38

00:36:22 有兩名人士主要穿黑色衫將雜物欄杆等擺放向輕鐵軌行車線上準備擺放 MFI_ 39

00:36:36 可見剛才兩拆欄杆人士將欄杆擺放放左邊行車線貼近有雪糕筒位置 MFI_40

00:36:41 可見左邊行車線 阻礙車前進畫面 MFI_41

00:36:56 較早前 可見至少三個欄杆左邊行車線被拖行 MFI_42

00:37:07 被拖行三個欄杆分別被擺放於左右行車線 MFI_43

00:37:39 帶兩個人將兩欄杆放左行車線近行人路,兩行車線被阻礙
MFI_44

00:37:40 可顯示兩旁欄杆雪糕筒阻礙 MFI_45

官:再播 00:36:35
00:36:42 可見
官:不用,已見到要睇嘅嘢
控:這是良運街情況

[4:46]今天完畢

案件押後至明天早上9:30續審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謝沈智慧法官
#審訊 [2/30]
#1030屯門 #非法集結

A2:李(24), A3:周(21), A4:陳(26),
A5:何(21), A6:李(24), A8:吳(38),
A9:許(20), A11:鄧(17), A12:梁(23),
A13:陸(19)

A1:何(27),A7:陳(20),A10:*(14)
於審訊第一天已承認控罪(1)的非法集結罪,三名被告仍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以上為案發時的年齡

控罪:
(1)非法集結 A2-13
同被控於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運街近震寰路80號大興警察行動基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4)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A2]
被控於同日在屯門良運街燈柱編號FA2595附近,在警員15241規定下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已認罪)

(5)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7)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4]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頭套

(8)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5]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條圍巾

(9)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8]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條圍巾

(10)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A9]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外科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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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代表:#姚本成大律師
A5,6代表:#朱寶田大律師
A8 代表:#馬藻玉大律師
A12 代表:#黃錦娟大律師

[9:41]開庭

傳召控方證人 PW1 吳興昌(音)作供
現駐守新界北警區行動部高級督察,2013年加入時職位為督察,2019年10月為高級督察。
當時當值機動部隊X大隊第二小隊,小隊指揮官,被指派到大興行動基地守衛警署工作

播放 《香港電台》《獨立媒體》 及《NowTV》片段:
證人確認當日大興行動基地附近一帶情況:有約200人穿著黑色衣服人士及約60人聚集,其中有一名人士手持咪,叫「支持警察」「嚴正執法」等口號。
有人用雷射光照向大興行動基地正門天台位置、拆除行人路上圍欄等情況。

[11:25]小休

控方完成主問,辯方A2-12完成盤問
,證人作供未完

[12:55]上午完畢

案件押後至下午2:30續審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謝沈智慧法官
#審訊 [2/30]
#1030屯門 #非法集結

A2:李(24), A3:周(21), A4:陳(26),
A5:何(21), A6:李(24), A8:吳(38),
A9:許(20), A11:鄧(17), A12:梁(23),
A13:陸(19)

A1:何(27),A7:陳(20),A10:*(14)
於審訊第一天已承認控罪(1)的非法集結罪,三名被告仍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以上為案發時的年齡

控罪:
(1)非法集結 A2-13
同被控於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運街近震寰路80號大興警察行動基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4)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A2]
被控於同日在屯門良運街燈柱編號FA2595附近,在警員15241規定下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已認罪)

(5)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7)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4]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頭套

(8)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5]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條圍巾

(9)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8]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條圍巾

(10)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A9]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外科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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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代表: #姚本成大律師
A5,6代表:#朱寶田大律師
A8 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A11 代表: #林國輝大律師
A12 代表:#黃錦娟大律師

[2:36]開庭

A13盤問控方證人 PW1 吳興昌(音)
證人作供完畢。

傳召控方證人 PW2 警員
作供完畢

[3:30]今天完畢

案件押後至明天早上9:30續審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謝沈智慧法官
#審訊 [3/30]
#1030屯門 #非法集結

A2:李(24), A3:周(21), A4:陳(26),
A5:何(21), A6:李(24), A8:吳(38),
A9:許(20), A11:鄧(17), A12:梁(23),
A13:陸(19)

A1:何(27),A7:陳(20),A10:*(14)
於審訊第一天已承認控罪(1)的非法集結罪,三名被告仍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以上為案發時的年齡

控罪:
(1)非法集結 A2-13
同被控於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運街近震寰路80號大興警察行動基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4)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A2]
被控於同日在屯門良運街燈柱編號FA2595附近,在警員15241規定下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已認罪)

(5)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7)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4]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頭套

(8)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5]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條圍巾

(9)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8]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條圍巾

(10)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A9]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外科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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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代表:   #姚本成大律師
A5,6代表:#朱寶田大律師
A8 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A11 代表: #林國輝大律師
A12 代表:#黃錦娟大律師

[9:39]開庭

傳召控方證人 PW3 警長 53865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謝沈智慧法官
#審訊 [3/30]
#1030屯門 #非法集結

A2:李(24), A3:周(21), A4:陳(26),
A5:何(21), A6:李(24), A8:吳(38),
A9:許(20), A11:鄧(17), A12:梁(23),
A13:陸(19)

A1:何(27),A7:陳(20),A10:*(14)
於審訊第一天已承認控罪(1)的非法集結罪,三名被告仍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以上為案發時的年齡

控罪:
(1)非法集結 A2-13
同被控於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運街近震寰路80號大興警察行動基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4)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A2]
被控於同日在屯門良運街燈柱編號FA2595附近,在警員15241規定下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已認罪)

(5)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7)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4]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頭套

(8)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5]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條圍巾

(9)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8]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條圍巾

(10)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A9]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外科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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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代表:   #姚本成大律師
A5,6代表:#朱寶田大律師
A8 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A11 代表: #林國輝大律師
A12 代表:#黃錦娟大律師

[9:39]開庭
播放片段 P68(13) 00:00:00-00:01:56
搜查一名男子情況

傳召控方證人 警長 53865 溫嘉傑(音) PW3,基督教宣誓1993年加入警隊,當日駐守機動部隊總部擔任
特別應變小隊,當日職務速龍小隊指揮官協助我嘅指揮官作巡邏,現駐守機動部隊總部。

當日於灣仔警察總部stand by,約於18:00時到達屯門警署,聽取新界北指揮官行動訓示,其後我同自己小隊作出訓示,之後連同小隊大概20去乘坐警車穿著深藍色防暴裝到青松觀路候命stand by,等候期間從通訊機收到訊息良運街位置有人非法集結,大概喺9:06指揮官透過通訊機係現場有人非法集結大概有200-300人,於是指揮官指示我哋做一個掃盪行動。

後來於建生商場內拘捕一名男子,身份沒有爭議是本案第五被告A5
A5。

PW3作供完畢

[10:24]休庭
[11:12]開庭

傳召控方證人 警員7671 PW4,2007年6月加入,現駐守新界北總區重案組2A隊,現已晉升為警長,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應變大隊,處理踏浪者行動相關工作,其後有去到建生邨商塲一帶處理工作。
其後本案第四被告A4於建生邨被拘捕後,由PW4接手處理A4其後PW4返回警署處理A4證物,從片段與實際數量有不清,因此A4代表要求再傳召警員證人作供。

[12:15]上午完畢

案件押後至下午2:30續審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謝沈智慧法官
#審訊 [3/30]
#1030屯門 #非法集結

A2:李(24), A3:周(21), A4:陳(26),
A5:何(21), A6:李(24), A8:吳(38),
A9:許(20), A11:鄧(17), A12:梁(23),
A13:陸(19)

A1:何(27),A7:陳(20),A10:*(14)
於審訊第一天已承認控罪(1)的非法集結罪,三名被告仍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以上為案發時的年齡

控罪:
(1)非法集結 A2-13
同被控於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運街近震寰路80號大興警察行動基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4)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A2]
被控於同日在屯門良運街燈柱編號FA2595附近,在警員15241規定下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已認罪)

(5)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7)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4]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頭套

(8)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5]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條圍巾

(9)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8]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條圍巾

(10)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A9]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外科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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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代表:   #姚本成大律師
A5,6代表:#朱寶田大律師
A8 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A11 代表: #林國輝大律師
A12 代表:#黃錦娟大律師

下午內容

[2:34]開庭
傳召證人 PW5 警員 作供

傳召證人 PW6 警員 作供
播放片段  香港電台 P68(6)

證人作供完畢
[4:28]今天完畢

案件押後至2月20日星期一
早上9:30續審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謝沈智慧法官
#審訊 [4/30]
#1030屯門 #非法集結

A2:李(24)/ A3:周(21)/ A4:陳(26)
A5:何(21)/ A6:李(24)/ A8:吳(38)
A9:許(20)/ A11:鄧(17)/ A12:梁(23)
A13:陸(19)

A1:何(27)、A7:陳(20)、A10:*(14) 於審訊第一天已承認控罪(1)的非法集結罪,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以上為案發時的年齡

控罪:
(1)非法集結 [A1-13]
同被控於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運街近震寰路80號大興警察行動基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4)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A2] ❗️已認罪
被控於同日在屯門良運街燈柱編號FA2595附近,在警員15241規定下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5),(7)-(10)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 A4 / A5 / A8 / A9]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 頭套 / 圍巾 / 圍巾 / 外科口罩

A4代表:   #姚本成大律師
A5,6代表:#朱寶田大律師
A8 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A11 代表: #林國輝大律師
A12 代表:#黃錦娟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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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內容(早段內容從)

傳召PW9

🔹控方主問

謝官要求睇P68(15)信箱位置和電梯大堂CCTV的較早片段,見人群和防暴警察進入。控方指畫面 21:41:38時看到電梯大堂CCTV出現身上衣服有「士」(音)字男子於畫面上方,於21:41:46轉入告示板位置,沒有入𨋢。

PW9指所有相關片段睇了200小時,發現有約7名被捕人衣着特徵與良運街、良徳街人士相似,有拆欄堵路情況,而部分被捕人走進大廈。控方申請証人作身份辨認,謝官叫控方睇「七警案」。

*辯方請法庭叫証人避席,證人離開法庭。
謝官續指她並沒有看過所有片段,七警案無證人從片段認到仼何被告,但法官指認到,但上訴庭後稱不妥當。控方指D6、D8、D9相簿有外型,打算以被捕外型作比較
*傳召証人回庭。

控方請証人睇由他所影的D6、D8、D9相册,並指反映當時情況。

📹播放P68(14)大門CCTV
畫面21:42:12時,PW9指畫面中間藍色口罩,、紅帽和背囊者是D8。謝官要求PW9就顏色外解䆁其他辨認特徵 , 指世上很多藍色口罩,PW9指只有此人這樣。

*謝官請PW9避席。
謝官指未見過專家expert係咁認人,控方希望再讓他嘗試 。
*證人回庭。

控方請証人對比第8相簿。官指帽和面罩的款式有好多。證人想由CCTV進入大廈開始睇,指背囊有紅色揹帶,官指相和PW描述不同,証人改指為紅黑揹帶,靠身為藍色部分,袋中間有紅色位。CCTV顯示褲和相册中有相同淺色logo。

PW9指CCTV顯示上身是黑長袖外套、黑長褲、淺灰波鞋,紅色cap上有白色標記,戴住連帽外套的帽,再指是黑鞋,鞋帶灰色,底部白色,有藍白花紋面部遮蓋物。而相中可看到紅色cap和白色logo,背包有紅黑色孭帶,靠身位置為藍色,底部黑色中間為紅色,右後褲袋有淺色位,黑色鞋,灰鞋帶白鞋底。另一相片亦看到藍白色面巾和帽。

📹繼續播放CCTV
PW9圈出指稱D6。辨認基礎為黑短髮、戴眼鏡、灰長袖外套、白色帶斜孭袋、黑長褲和白波鞋。PW9想睇另一條片,官指希望一次過睇相關CCTV,並指控方做法浪費時間。先看電梯大堂片段,PW9圈出指稱D6:白色帶連白色斜孭袋、右下角落有熊仔logo,相簿中可見相關特徵。片中外套有連帽,和相中相似。

📹播放信箱位置CCTV
PW9圈出指稱D6,為黑短髮、灰長䄂外套、白色帶連白色斜孭袋右下角落有logo、黑長褲和白波鞋。

📹播P68(14)
D6、D9不爭議大堂CCTV。控方指片中指稱D9 衣服上有「士」(音)字。

🔸D8法律代表盤問
PW9同意以約200小時觀看影片時,較多時數用作觀看網上片段,予CCTV則較少。他在片段中找到11名被捕人。D8被捕時4張相為他所拍,同意看不到藍色口罩。辯方向PW9指出其辨認不正確。

🔸D9法律代表盤問
PW9在畫面中認出D9 , 而D9前面是D7 。D9衣着有特徵。同意証人口供指觀看200小時的影片中只能夠於大廈大堂辨認被告,街外片段中皆看不到。PW9續指口供無講,但i-cable有片段看到一人身上有「士」字,但無其他特徵,不確認此人為D9,亦唔排除有二人穿着相同衣服。

🔸D11法律代表盤問
PW9拍攝被捕者衣着,其身上物品不是由他拍攝。

🔸D13法律代表盤問
PW9同意沒有看到旗幟飄揚。

PW9作供完畢,明天將傳召PW10-12。

[1637完庭]

案件押後至明天10:00續審,預計全日審訊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謝沈智慧法官
#審訊 [5/30]
#1030屯門 #非法集結

A2:李(24), A3:周(21), A4:陳(26),
A5:何(21), A6:李(24), A8:吳(38),
A9:許(20), A11:鄧(17), A12:梁(23),
A13:陸(19)

A1:何(27),A7:陳(20),A10:*(14)
於審訊第一天已承認控罪(1)的非法集結罪,三名被告仍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以上為案發時的年齡

控罪:
(1)非法集結 A2-13
同被控於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運街近震寰路80號大興警察行動基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4)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A2]
被控於同日在屯門良運街燈柱編號FA2595附近,在警員15241規定下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已認罪)

(5)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7)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4]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頭套

(8)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5]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條圍巾

(9)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8]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條圍巾

(10)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A9]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外科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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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代表:   #姚本成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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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8 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A11 代表: #林國輝大律師
A12 代表:#黃錦娟大律師

下午審訊內容

[2:44]開庭
繼傳召上午證人警員 作供

🔸D11辯方盤問:

- PW截停D11 的時候,被告朝海麗花園跑,同意現場繼續嘈吵。PW追截被告時在他的後方,看不到被告樣貌,不清楚他有無戴口罩。
- PW指追截距離為5米,1-2秒就搭住被告膊頭,之後禁落地。辯方指D11右額流很多血,PW答之後先見到,同意右額流血至面和身上,不肯定手有無血。
- PW 不同意辯方所指被告流太多血,所以跑一兩步後便坐下的說法。辯方質疑為什麼回答有遲延,pw指因其說法和他有出入
- PW不同意辯方所指被告已坐下,然後pw撘住被告膊頭,沒有追截和撥開pw的情況發生
- PW截停被告時其手上有持口罩,沒有看見從何拿出,不確定追截時有無,
- 辯方指PW推被告落地,PW更正為控制,辯方問如何控制。PW指撘被告膊頭,然後他坐下。PW無留意被告坐下時雙手位置,同意不會知道被告是否由面上拿下口罩
- PW不同意辯方指被告從來無揸住口罩,認同無仔細睇過口罩,不清楚有否使用過,亦無問被告口罩用途

辯方請證人睇P46

- 辯方指相片中顯示當時的口罩,所有摺痕依然。PW無問被告有否使用,不同意辯方所指面罩在d11背包。辯方問PW是否認同口罩上無血跡,PW指有污蹟,不確認是否血跡
- 謝官檢查該口罩指wire位似有用過和污糟
- 證人忘記給證物警員8810時,是否手持住給他。PW亦有檢取一黑色T裇,沒有問被告相關資訊,所有證物均給8110,不清楚為什麼案件最後沒有這T裇
- PW不同意辯方所指D11有出指暈眩情況,並指「完全清醒」,不同意因為流血而暈眩之說

-控方沒有覆問 -小休
證人列表P12 警員8110將不會傳召

📌傳召警長8811

🔹控方主問:
- 現仼元朗軍裝巡邏小隊第一隊,2019年2月參加了一個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的科技罪案初步應變小組課程,協助前線人員進行網上及電腦搜證,再把數碼證據予前線人員跟進處理。
- PW有替被告進行錄影會面(?)並替案件主管隊伍進行網上搜證,包括下載網上片段和在討論區連登下載貼文。

控方呈上一張 連登貼文圖片為控方證物,PW確認為同一張,指下載整個貼文,把相片截圖。

🔸A2辯方盤問
- PW認同冇資料顯示誰看過該貼文,亦不清楚有沒有其他人進行過截圖

🔸A4 A9 辯方姚律師盤問
- PW同意不知誰放上這貼圖,不清楚內容真假,不清楚10月28號有事發生,不知道有不明氣體令街坊不適,繼而抗議
- PW於11月和12月看到這貼文圖片,冇記憶有沒有查過10月28號有無該些事情發生,也沒有查過貼文內容指警方不但沒有回應,反而以更多tg清場,有傳tg在民x平台和走廊影響居民,和有六隻倉鼠因此死亡和大量寵物感到不之種種說法。
- PW有參與1030當日之行動,並指無法評論貼文所說為主因和不知道人群要求什麼。PW冇記憶有任何貼文支持當日警方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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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早10:00續,將會傳召警長33481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謝沈智慧法官
#審訊 [10/30]
#1030屯門 #非法集結

A2:李(24), A3:周(21), A4:陳(26),
A5:何(21), A6:李(24), A8:吳(38),
A9:許(20), A11:鄧(17), A12:梁(23),
A13:陸(19)

A1:何(27),A7:陳(20),A10:*(14)
於審訊第一天已承認控罪(1)的非法集結罪,三名被告仍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以上為案發時的年齡

控罪:
(1)非法集結 A2-13
同被控於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運街近震寰路80號大興警察行動基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4)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A2]
被控於同日在屯門良運街燈柱編號FA2595附近,在警員15241規定下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已認罪)

(5)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7)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4]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頭套

(8)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5]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條圍巾

(9)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8]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條圍巾

(10)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A9]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外科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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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代表:   #姚本成大律師
A5,6代表:#朱寶田大律師
A8 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A11 代表: #林國輝大律師
A12 代表:#黃錦娟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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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早前作供完畢(內容從缺)

📌傳召D9作供(早段內容從缺)
🔹控方盤問

被告指收工後想有自己時間放鬆。控方指被告2014已有養貓,亦可以回家玩貓減壓,被告解釋家中有文件要處理,不認為環境有助減壓,加上兆軒苑夜晚清淨,不認為收工已10點鐘是問題。

被告知道有兩隻街貓,實習期間常和一隻玩,另一隻較小見。被捕後很小再回去同一地方,曾問實習機構同事得閒經過有否再見到貓咪蹤影,回覆指稍事後無再見到。

被告指於1030晚上,打算以衫包住貓放進背包帶往別處,但找不到貓咪。控方指被告被捕後無再回該處顯示他不太理會該些貓,被告指有上網睇番當日發生咩事—28號有不明氣體,29有愛護動物團體擺流動車站接收/治療動物,因此事後認為貓已被人執走左。控方指此說法和他問同事貓咪蹤影有予盾,被告解釋因不確定個隻貓是否真係俾人執左。

控方續指被告無講網上睇到呢d,似只是問同事就算,與欲放貓到安全位置做法南轅北轍。被告解釋街貓是虎紋唐貓,要查詢有相稱難度,他亦冇影相習慣,要搵都好難向人描述,所以放棄向機構查詢的選項。控方續指被告沒有再尋找貓咪蹤影,被告解釋被捕後對該環境有所恐懼,因此沒有前往。

謝官指一星期探同一隻貓兩至三次,咁即是很熟,俾摸,為什麼需要衣服和手套包起貓咪。被告解釋抱同摸唔同,野貓有指甲。

被告實習3個幾月,於2018曾俾貓抓傷,有影底,控方質疑被告早前指不拍攝的說法,被告解釋拍下紀念。

手套議題:

被告指他的手套是新買的,1030第一次上手用,之前未有用來掂過貓,以前是用勞工手套的。控方指此針織線手套長度去到手腕位置,對比2018年被貓抓傷相片顯示傷口去到前臂一半,指現時此手套不能保護前臂不再受傷。被告解釋保護最主要是手掌位,因手握會有摺痕拉傷傷口。控方指穿長袖衫都可以弄痛手臂傷口,被告指少穿長袖衫。

控方質疑為什麼會由勞工手套轉用現時較貴的款式。被告解釋勞工手套會疏窿,易被貓抓穿,現此手套橡膠物料受傷機會能減低。控方指手腕位無橡膠保護,被告解釋靈活同防護性難共存。控方問被告是否認同第一次轉手套就發生警察拉是否巧合,被告回答指咁講係嘅。

🗣謝官試用鉛筆篤手套橡膠位置,指能穿過去

控方續指咁保護唔到,被告指他未試過。控方問有無見工人剪草用咩,被告指勞工手套。

-小休-

謝官指街貓好難捉而且地方禁空曠。被告指有設時限,捉唔到就走。控方指被告想以外套包住貓咪放進背包,昨天證借供指10月30有戴外套回校,今早證供卻說小穿長袖衫,問被告是否出門已經諗住以外套包住貓咪。被告指不是,外套長時間放袋,如涷/探貓會穿上。謝官指質疑探貓不用捉,被告解釋想抱。控方指當晚被告搵貓無穿外套,被告指見情況對貓不利,想以外套包住。被告指不想對貓咪情況坐視不理。

控方指被告事後對貓咪態度和以往關愛態度180度轉變。被告解釋拘捕後為自身情況感到害怕,有委托同事睇貓咪。控方續指被告至今日也未有看見/尋找該貓還是否還在該處,被告解釋2020學校有再次叫他於同一機構做intern,並指他每星期有返去睇貓2-3次,之後還是搵不到便沒有再理會。控方指被告解釋和早上不同,被告指他今早講有一段時間無返去探。

控方指被告稱20191030早上返學至1700,後和同學傾project presentation至夜晚7時,但忘記project關於什麼,控方指用2個小時傾似是一份重要的project。被告指年尾要完成一份project和paper,presentation 是一組人的。

謝官問為何傾分工需要2小時,被告解釋要傾理論和用什麼案例。控方質疑咁快咁仔細,被告指時間早d預備較好。

控方質疑被告住屯門,往返學校需時長,寧願去用更多時間關心貓也不回家。被告指完成intern開學後,很少回兆軒,當日想食豬手所以順路。控方指田景無乜嘢食,被告指寶儀(音)花園的餐廳他intern有食開。

被告指返學和前往田景前不知會有事發生,上網搵番資料先知。被告指香港6、7、8月社會事件是靠新聞得知,無留意有關屯門新聞報道,控方質疑居住屯門卻無去了解或收到相關信息。被告指他小用社交媒體,通常靠新聞媒體。控方指有即時新聞報道和推送通知,應該會不停響。被告解釋就係不停響所以熄左,指對社運野唔想知太多。

控方問前往田景前知不知道附近發生什麼,被告指不知道,而同學間亦無傾,因對事件睇法唔同,所以很少交流。控方請被告於地圖畫出由田景行去近良德街餐廳的路線。

🗣謝官突指被告強人所難,貓中意你就唔會抓你,質疑被告為什麼要勉強貓咪同佢玩,指出如果貓咪鍾意被告甚至會幫被告按摩。
被告回答明白嘅明白嘅...並解釋貓出爪是不自覺的

控方繼續地圖事宜,被告九點左右到達餐廳,而庭上早前播放八點幾至九點的良運街良德街片段,問被告經過良德街時是否看到如片中交界有很多人聚集, 被告指他沒有特別留意。控方指警察證人指出交界有200人聚集和叫口號,被告指聽到有人叫但看不到他們。控方質疑被告為什麼仍然去吃豬手,被告解釋實習期間返十點至兩點,九點的時候會聽到建生邨方向有人叫口號,所以當時沒有特別留意,以為好像平時一樣,並指出通常15分鐘後便沒有聲音。被告指出餐廳有其他客人,而他搭半左右食完。控方問被告是否當下還未意識到屯門發生什麼事,有沒有看電話。被告回答沒有看電話,正在打機,自己一個食飯冇其他人同佢講發生咩事,帶着藍牙耳機亦聽不到餐廳或客人的對話。控方指回想2019年6月至10月餐廳突然會拉閘走,問被告餐廳是否如常運作,被告回答係。

📌控方明早會就案發時段進行盤問
明早10:00續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謝沈智慧法官
#審訊 [11/30]
#1030屯門 #非法集結

A2:李(24)/ A3:周(21)/ A4:陳(26)
A5:何(21)/ A6:李(24)/ A8:吳(38)
A9:許(20)/ A11:鄧(17)/ A12:梁(23)
A13:陸(19)

A1:何(27)、A7:陳(20)、A10:*(14) 於審訊第一天已承認控罪(1)的非法集結罪,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以上為案發時的年齡

控罪:
(1)非法集結 [A1-13]
同被控於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運街近震寰路80號大興警察行動基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4)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A2] ❗️已認罪
被控於同日在屯門良運街燈柱編號FA2595附近,在警員15241規定下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5),(7)-(10)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 A4 / A5 / A8 / A9]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 頭套 / 圍巾 / 圍巾 / 外科口罩

A4代表:   #姚本成大律師
A5,6代表:#朱寶田大律師
A8 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A11 代表: #林國輝大律師
A12 代表:#黃錦娟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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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前內容從缺)

繼續傳召D9

🔹控方盤問(續)

被告指在逸生閣D7欲拿回罩便給他,D7冇任何說話並從被告手上取回口罩。控方播大堂CCTV,指看見黑衣人進入大堂,問被告有無留意他們,被告回答無。控方續指根據被告之前搵貓的路線,會同該人群迎面遇上,被告指冇印象,由早前搵貓到遇上的叔叔,再到行去兆軒苑路口過程冇見過這班人。控方播放CCTV畫面時間21:42:12顯示黑衫人群進入逸生閣大堂,被告指沒有印象看過他們。

早前被告所指遇上的叔叔告訴他警察圍捕,於是用了約20秒內急往逸生閣。控方指CCTV顯示被告進入逸生閣前有至少4名黑衫人士在他前面,片段顯示他比D7快進入,問被告D7何時從他手上拿取口罩,被告指行到去近電梯大堂時。控方指片段顯示D7較被告遲一些進入但其後超前,質疑被告是上前俾返口罩D7,被告解釋知道佢跌咗,亦有問是否屬於他,並指D7無講仼何野。

被告指他不知道這是過濾性口罩,控方播放CCTV請被告留意自己如何揸住該口罩,質疑被告為什麼會認為是盒狀物。被告解釋進入逸生閣後才察覺到係防毒面具。被告指及後把物件還給D7,控方質疑不只是歸還,在後還有與D7同行,指出CCTV顯示D7戴帽、穿黑衫和有黑色面容遮蓋物,認為被告應該意識到他是示威者,質疑為什麼要把物件歸還並與他行在一起。被告解釋因為物件是屬於D7,並指他不是與他同行, 而是行入去電梯大堂是較安全的選項。

控方指CCTV顯示被告和D7一同回頭望,被告解釋因為門口有粗口吵鬧聲。控方質疑被告想睇有無警察追來,被告不同意並指也有其他人望該方向。控方指CCTV顯示已給回D7口罩, 大門亦看似關上,為何還看着門口方向?被告解釋,因為門口位有再一次叫聲,類似驚呼聲。

控方指CCTV顯示警察拉門入逸生閣後見被告有快速反應,而早前則是較休閑狀態。被告解釋因擰轉頭見到警察衝,該刻知道自己手上有防毒罩,而D7正從他手上拿回,被告指害怕警察看見他拎住會認定他有份參與非法集結。

控方質疑被告看見D7口罩跌下替他執起,卻沒有自我防護意識。被告解釋進入逸生閣前不知道是防毒口罩,所以當時先會幫D7執起。被告不同意控方指他有參與和支持良運街麥當勞外的非法集結。

🔸辯方覆問

📌手套議題
被告在樓下五金舖買手套,忘記幾時買,大約9月尾10月頭,冇留意出產地。尋找手套時有見其他品牌,選擇該款式因為包裝有寫防割。被告沒有像謝官一樣用物件嘗試篤穿手套。購買目的為探街貓用。至今日個人認知沒有專門防貓爪的手套。

📌探貓議題
被告以前探貓時曾經嘗試抱起牠們,但短時間內貓咪便掙扎離開。

📌CCTV議題
被告比D7早些進入逸生閣 ,於逸生閣外面執起現知的防毒罩。辯方問為什麼D7跌罩應在被告前方, 但後來被告卻在前面,被告解釋執起之後,逸生閣有人話會閂門,然後很多人衝入去,自己比較大份所以先入了去。

👩🏻‍⚖️謝官睇CCTV

被告指出何時問D7口罩是否屬於他;D7沒有回應,自己也沒有給他,然後幾秒後D7拎番。被告指有一名叔叔話警察開始圍捕,叫他進入逸生閣;自己害怕警民對峙,認為室內環境較安全。

-D9作供完畢,辯方案情完結-

D13選擇不作供,有3名辯方證人,下午開始傳召第一名證人。

午休至1430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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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裁決 #判刑
#0908旺角 #管有攻擊性武器

唐(26)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快富街及彌敦道一帶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2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1把雨傘和1枝行山杖。

控方外聘代表:#徐兆華大律師
辯方代表:#馬藻玉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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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
被告罪名成立‼️

📌判刑
即時監禁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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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謝沈智慧法官
#審訊 [11/30]
#1030屯門 #非法集結

A2:李(24)/ A3:周(21)/ A4:陳(26)
A5:何(21)/ A6:李(24)/ A8:吳(38)
A9:許(20)/ A11:鄧(17)/ A12:梁(23)
A13:陸(19)

A1:何(27)、A7:陳(20)、A10:*(14) 於審訊第一天已承認控罪(1)的非法集結罪,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以上為案發時的年齡

控罪:
(1)非法集結 [A1-13]
同被控於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運街近震寰路80號大興警察行動基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4)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A2] ❗️已認罪
被控於同日在屯門良運街燈柱編號FA2595附近,在警員15241規定下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5),(7)-(10)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 A4 / A5 / A8 / A9]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 頭套 / 圍巾 / 圍巾 / 外科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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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8 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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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D13第一名辯方證人( D13外婆 )

🔸辯方主問

證人是D13外婆,今年66歲,住在屯門兆康苑。D13自2000年出生與父母同住在外婆家,至2003年搬往天水圍新居。外婆現與細孫(被告表弟)同住。外婆形容和D13二人關係良好。D13曾於2006年返回外婆住所住至2011年小學畢業,中學時期則一星期有1-2晚回外婆家瞓,因為D13參加了外婆家樓下團體的足球興趣班,或假期前一晚會在外婆家逗留和食晚飯。

2018 -2019年D13有在外婆家瞓,通常在放假前。外婆家有兩間房,D13小學時住在細房, 其後房間讓給表弟,當D13再回來瞓便繼續瞓細房,表弟則轉瞓外婆房。

證人指一星期有一次前往建生邨大型購物商場。坐輕鐵由建生站往兆康苑約4至5分鐘,證人指她經常步行前往,約15分鐘,亦有小巴可以選擇,但如果客滿便不經建生。證人沒有計過小巴車程時長,亦沒有嘗試搭小巴,因為通常不趕時間。

📌文件夾
-地圖顯示兆康站,證人的屋苑和D13之小學位置。
-證人家中相片:見廚房、客廳、細房和證人房間。2022年12月於細房添置了新衣櫃,D13電腦零件放進盒內。證人指2019年之前細房都有電腦零件,是由網上購買的二手產品,2019年親眼見過,並有新有舊。
-電腦零件相片。
-2019年10月前證人有見過D13砌電腦,亦會戴護眼罩、普通防塵口罩和勞工手套,留意到係戴一隻手套砌。
-辯方問證人有冇見過相中物,證人指見過被告戴該隻手套和眼罩砌電腦。

👩🏻‍⚖️謝官睇證物

證人指見過幾次被告戴住砌機,她家中沒有該些勞工手套和眼罩。證人指之前曾經過建生邨購物商場去街市買餸,知道商場內有食肆,亦有幫襯過,例如盤子工房(音)和大快活。證人以前曾與兩個女兒和兩個孫在周末吃過盤子工房,2019年10月前都有食過。

2019年10月30日證人看完電視洗碗,大概2030後,當晚有和D13通電話。D13母親致電證人,告知她D13會上來打機和瞓覺,然後D13接過電話,告知外婆自己會前來並問她有沒有嘢想食,外婆回答想食芒果窩夫,問D13可不可以買給她吃,D13回答好,問係咪淨係想食嗰樣嘢咋。證人有告知D13在哪裏買,並指是一齊食嗰間舖頭。證人不清楚她樓下商場有沒有芒果窩夫買,有去過兆康苑樓下商場食過嘢,但沒有食過芒果窩夫。證人指她是在盤子工房和兩女兒、兩孫一起吃芒果窩夫。證人有去過D13居所, 附近有食肆但沒有吃過芒果窩夫。

證人當晚通電話後無見過D13,當時不知原因,約11時才知道。證人認為被告明白在哪兒買,因為被告曾經陪過她在盤子工房吃過兩次。

🔹控方盤問

證人有看過被告砌電腦 。控方請證人睇相片8,證人有見過相中零件,唔知屬於電腦咩零件。除了相中的零件,家中零件還有「好細或者好大嗰啲,唔識講」,有見過機箱,有見過綠色電腦板。證人看D13砌機是戴着護目鏡和手套,還使用螺絲批。通常D13幾夜先砌機,攤開晒證人就去瞓,有見過完成品,即是現在用嗰部。

👩🏻‍⚖️謝官問完成品在相片中哪裏看到,證人指冇影到。

證人見過D13砌嘅不只是用緊呢部機,而家嗰部係2002年砌好;2019年她有見過D13砌機。D13是拎同學舊機番黎,拆完又砌睇吓O唔OK,證人唔清楚之後有否還給同學。10月30日是星期三,當日證人家中有零件--一向都有。相中勞工手套和護目鏡沒有特徵讓證人能夠辨認出和D13砌機時所戴的為一樣,只是同款;證人不能認出相片10中的兩支棒。

證人較早前供稱,D13中學放假前先會到訪家中,但案發當日星期三,翌日不是放假,證人有否感到奇怪?證人表示,2019年D13讀書唔需要點返學,好多時話返下午;中學放榜後搵到嶺南學程。

D13回來時他們會正常問候和說一些家常便話,2019年沒有傾談社會事件;證人不清楚D13政治立場。案發當日她收到D13媽媽電話,話今晚D13會上嚟打機同埋瞓。

🔸辯方覆問

辯方問證人是否肯定D13在嶺南讀書,證人指在她面前有講過。辯方問是否記得學校名字,證人回答「屯門嗰一間嶺南」。

-證人作供完畢-

案件管理
明早將處理D13第二名辯方證人,謝官指明天應會完成D13案情,再定下結案陳詞日子。

案件押後至明天10:00同庭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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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謝沈智慧法官
#審訊 [12/30]
#1030屯門 #非法集結

A2:李(24)/ A3:周(21)/ A4:陳(26)
A5:何(21)/ A6:李(24)/ A8:吳(38)
A9:許(20)/ A11:鄧(17)/ A12:梁(23)
A13:陸(19)

A1:何(27)、A7:陳(20)、A10:*(14) 於審訊第一天已承認控罪(1)的非法集結罪,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以上為案發時的年齡

控罪:
(1)非法集結 [A1-13]
同被控於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運街近震寰路80號大興警察行動基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4)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A2] ❗️已認罪
被控於同日在屯門良運街燈柱編號FA2595附近,在警員15241規定下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5),(7)-(10)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 A4 / A5 / A8 / A9]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 頭套 / 圍巾 / 圍巾 / 外科口罩

A4代表:   #姚本成大律師
A5,6代表:#朱寶田大律師
A8 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A11 代表: #林國輝大律師
A12 代表:#黃錦娟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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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D13第2名辯方證人( D13媽媽)

👩🏻‍⚖️謝官指證人要俾佢睇言行舉止,應該要除口罩。

🔸辯方主問

證人現年43歲,為D13媽媽,現職院舍文員。D13出世至2003年一直和外婆同住兆康苑,後搬到天水圍。2006-2012年間D13住在外婆家,2012升讀中學後返回天水圍住;星期五晚上和學校假期會返回外婆家住。D13於2018年中六文憑畢業,2018-2019年就讀嶺南大學課程, 期間星期五晚上和長假不需回校時會到外婆家睡。完成嶺南課程後他就讀HKU Space課程。案發時D13就讀HKU Space課程,19歲。

2019-2021年間,星期五和假期時D13都有去婆婆家住。D13平時鍾意上網、打機、砌電腦、模型和踢波,證人有在家看到D13這些嗜好。

📌D13身體狀況
D13常說頭暈頭痛,證人曾以為他扭計唔想番學;2018年有一晚他在外婆家打機時突然暈倒,外婆拍醒,沒有求診,2019年9月也試過在天水圍家中暈倒,睇完急症再到屯門醫院留醫,留醫期為9月25日至10月11日。醫生做了化驗後稱指數正常,但D13指視覺有雪花,因此排期睇內科、心理科和精神科;醫生叮囑不要參加緊張和高壓活動。2021年5月D13在天水圍家中發羊吊,叫了白車往天水圍醫院住院。

📌文件夾
文件夾顯示天水圍住所和外婆家,天水圍(聽唔到邊個食肆)無芒果窩夫食。證人有去過建生邨商場,3個月去1-2次。天水圍家出發可以搭輕鐵和西鐵,車程需時40分鐘;無巴士、小巴,不會選擇步行。

文件夾見天逸輕鐵站位置。證人指如建生輕鐵站服務受阻,可由兆康輕鐵站到大興北站,再行去建生邨。地圖見大興北站,天水圍家到大興北輕鐵站需30-40分鐘。

天水圍家中相片(由證人和被告拍攝):傢俬位置和2019年無分別,2019年之後家中電腦零件、設備有加減。D13有砌機習慣,會買新零件。相片11、12顯示大量家中雜物,2019年時一樣。相片13顯示買和執回來的電腦零件。證人於2019年有見過電腦零件,有新有舊,舊的會大塵和有動物毛;D13拿零件回來想嘗試upgrade 電腦和備用,證人有親眼見D13處理新/舊的電腦零件。大塵曾經令D13敏感,因此D13會戴眼罩口罩,零件𠝹手會戴手套--勞工手套,一隻戴,另一隻拎螺絲批。

👩🏻‍⚖️謝官指以佢所知係不需戴眼罩口罩,證人解釋好大塵,D13會流眼水;謝官又指勞工手套會勾電腦板。

D13中六畢業後有經常處理電腦零件和整機的喜好習慣。D13完成課程後兼職電腦維修員。

文件夾見證人房間,案發10月30日房間擺設一樣。相片16顯示電腦位置。相片17顯示D13房間,案發當日也是睡這房,傢俬則多了一部電腦。相片18顯示D13房門後位置,和2019年10月無分別,見很多電腦零件包括零件紙箱。相片19-21顯示家中電腦零件。相片22-26顯示大機箱,二手拎番來的機很污糟。

📌案發當日
證人放工回家後有見過D13,19:00 會一路食飯一路睇Running Man 至20:00,途中D13有以語音聯絡網友夜晚去打機。謝官指用Discord,證人指語音相約去打機。

D13後告知去婆婆家打機,證人打給婆婆叫她不要鎖大門,後俾電話被告自己申請講上去瞓,聽到被告講「今晚可唔可以上嚟打機瞓覺」。證人記得通電話時約21:40,因20:30完節目後執碗筷。D13講完電話後梳洗、搵八達通,證人催佢出門,因為已21:25,要買野俾婆婆啦。證人見D13於21:30出門口;她在22:3」得悉D13被拘捕。

📌D13身上物品
兩支銀色伸縮棒、旗幟
相片8、9
2019年夏天被告入院之前,證人在天水圍家中看過,見到被告試把旗扣在棍。

🔹控方盤問

D13是獨子,身體唔好,打機暈低,砌電腦敏感,視覺有雪花。控方問有無叫D13唔拎舊機番黎,證人指有勸佢唔好長時間用;電腦零件可以清潔,戴眼罩口罩可減低敏感。

控方問拎番黎會否做清潔。證人回答一時時,有時擺低。控方問是否如相片見有塵,便是擺低的狀態,證人回答係。控方質疑如砌機前會先清潔,為什麼還要戴口罩眼罩。證人指因為有d機有已組裝部分,有塵,會一邊裝一邊清潔,有見過此情況。證人指D13會一隻手戴手套,一隻手拎螺絲批,仲見過鉗和毛筆掃塵等工具。無見過焊接。

📌2019年讀書情況
證人指D13讀HKU Space係全日,謝官問唔係夜晚咩,證人指不是, 每星期3-4日,有時上午或下午有堂,案發翌日不需回校,無阻止D13。

表弟(外婆同住)於2019年係中學生,案發翌日要番學,控方問有無叫D13唔好上去阻住表弟,證人指電腦係大廳不會阻住。表弟可以搬去外婆房間瞓。

📌證物
2019年10月無留意放喺邊,除之前見到D13試把旗勾在棒上,另外有喺被告袋中見過。證人不知道他案發當日有帶出去。

🔸辯方覆問

證人在2019年9月見過旗和旗杆在D13背包,證人和被告早前曾參與屯門區經警方批准之遊行,證人指有問D13為何戴出去…謝官指是hearsay。

-證人作供完畢-

傳召D13第3名辯方證人(社工)

📌證人和D13義工背景
證人現年37歲,現職社工,2011年在信義會屯門青少年服務中心活動統籌時認識D13。中心位於兆康商場,文件夾見兆康站和兆康商場。D13 每月3-4次來中心,參與開放時間的康樂活動、證人辦的足球班、其他活動興趣班和義工服務。

D13亦有在信義尊長會中心參與活動。中心服務對象為兆康區內60歲以上長者 ,D13於2013-2017年之間大約一年有4-6次服務。D13在2013-2017年間也有在另一間服務對象為6-20 歲的中心參與義工服務,每月約3-4次。

2017年之後,證人調職另一信義會中心,對象為區內家庭和幼兒。D13 2017-2019年間有幫手在這中心每月3-4次做義工。

D13於2019年後有繼續做義工,在基督教信義會另一位於上水的新中心。2021-22,一年參與3-4次。D13在2021年協助資料輸入,2022年往不同區協助開幕、閉幕禮活動、明日領袖小學生培訓計劃。

D13於2019年1-8月有協助證人推行義工服務,9月證人知悉D13身體問題,翌年證人無再叫D13做義工服務。

📌文件夾
文件夾見活動照片,有相片見D13。

由2011年認識D13至現在,證人會形容D13有愛心、有耐性、有責任感,無見過他作出仼何暴力行為和言語暴力。

🔹控方盤問

2019年1至8月D13有協助證人,但證人9月後無再搵D13。2021年又再有協助。證人同意對2019年10月時D13的日常參與活動無認知。

-證人作供完畢-

案件押後至2023年7月14日10:00 作結案陳詞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六庭
#謝沈智慧法官
#審訊 [13/30]
#1030屯門 #非法集結

A2:李(24)/ A3:周(21)/ A4:陳(26)
A5:何(21)/ A6:李(24)/ A8:吳(38)
A9:許(20)/ A11:鄧(17)/ A12:梁(23)
A13:陸(19)

A1:何(27)、A7:陳(20)、A10:*(14) 於審訊第一天已承認控罪(1)的非法集結罪,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以上為案發時的年齡

控罪:
(1)非法集結 [A1-13]
同被控於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運街近震寰路80號大興警察行動基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4)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A2] ❗️已認罪
被控於同日在屯門良運街燈柱編號FA2595附近,在警員15241規定下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5),(7)-(10)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 A4 / A5 / A8 / A9]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 頭套 / 圍巾 / 圍巾 / 外科口罩

A4代表:   #姚本成大律師
A5,6代表:#朱寶田大律師
A8 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A11 代表: #林國輝大律師
A12 代表:#黃錦娟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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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7開庭]

📌關於自辯

🔹控方立場
控方提出一上訴法庭案件,講及有關幾名被告不作供之情況:
控方指處理證據上的推論原則時,如控方證實了事情發生後,辯方需要就事件推論作處理,法庭亦需考慮有無其他事可助作推論。控方指不是要評論被告之作供事項,重申法庭推論時需要考慮上述原則。

#謝沈智慧法官 問控方是否指如有表面證供,在被告不作供的情況下,無法可推翻控方證供,而非指被告不作供會有負面推論,控方確認。

🌟A3,4,5,8,11,12於此案並沒有作供。

法官指就此項議題不是要把burden of prove 給被告,重申只是有關推論問題。

🔸辯方回應
A4法律代表 #姚本成大律師 指即使被告沒有作供,控方推論需達到唯一和不可抗拒之推論。

代表A12的 #黃錦娟大律師 則指需考慮本身證據是否足夠作出推論,而A12於本案的案情和控方所提及之上訴案件不同,A12於公園附近被捕,大興行動基地則近良順街,加上A12身上沒有裝備,控方亦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基地之非法集結。

A13法律代表指警察於拘捕行動35分鐘後才於健生商場截停被告,當時被告單獨一人,沒有攜帶口罩和手套,態度合作。辯方續指控方沒有證據證明A13有逃跑,亦沒有直接證據證明A13有參與基地之非法集結,即使法庭不接納辯方案情,亦需要判斷控方是否能無合理疑點下推論。

其餘辯方代表採納書面陳詞內容,無特別口頭補充。

📌案件管理
謝官指自己好忙好忙,要明年四五六月才有空作裁決。

[休庭讓控辯雙方夾時間]

案件押後2024年3月8日上午10:30時裁決,除個別報到日子更改外,其餘擔保條件不變。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謝沈智慧法官
#1030屯門 #非法集結
#裁決

A2:李(24)/ A3:周(21)/ A4:陳(26)
A5:何(21)/ A6:李(24)/ A8:吳(38)
A9:許(20)/ A11:鄧(17)/ A12:梁(23) A13:陸(19)

A1:何(27)、A7:陳(20)、A10:*(14) 於2023年3月審訊第一天已承認控罪(1)的非法集結罪,A1何及A7陳老被判處9個月監禁,A10男生判入更生中心。A2 已承認拉罪(2)拒絕出示身份身份證明文件,會在裁決後判刑。

*以上為案發時的年齡

控罪:
(1)非法集結 [A1-13]
同被控於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運街近震寰路80號大興警察行動基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5),(7)-(10)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 A4 / A5 / A8 / A9]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 頭套 / 圍巾 / 圍巾 / 外科口罩

A4代表:   #姚本成大律師
A5,6代表:#朱寶田大律師
A8 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A11 代表: #林國輝大律師
A12 代表:#黃錦娟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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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9開庭]

📌法官開始逐字讀出裁訣書

📌裁決速報
總結全部罪名成立‼️
A2 控罪(1)及(5) 罪名成立
A3 控罪(1) 罪名成立
A4 控罪(1)及(7) 罪名成立
A5 控罪(1)及(8) 罪名成立
A6 控罪(1)罪名成立
A8控罪(1)及(9) 罪名成立
A9 控罪(1)及(10) 罪名成立
A11 控罪(1) 罪名成立
A12 控罪(1) 罪名成立
A13 控罪(1) 罪名成立

📌簡短理由
除接納A11 爭議PW11證供外,其他控方證供詞皆獲接納,包括對A11依賴之PW6及7。而辯方證人方面除A3,4,5,8,11,12於此案並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所有證人證供除A6之DW1只算品格證人外皆被指為不可信被拒納。讀出非法集結控罪元素,法律原則後以高8度說同級法院的裁決原則案例對本席原全沒有約束力,辯方代表引用完全是不正確,個別抗辯更是強詞奪理!認為憑各人身上衣物如黑色衫褲,口罩、手套等物品及大部份人於相關時段掃蕩時在不同屋苑大廈截停各人而各人並非該大廈住戶,沈官指唯一合理推論是各人憑藉出現現場作鼓勵支持壯大聲勢,而且個別被告戴有物品阻止識辨身份,故裁定控方擧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17:38 法官轉身走,離開前叫各律師商量求情日子後通知書記便可]

案件押後2024年 4月30日 1430作求情,書面求情須於3月18日16:00或前交到法庭。🛑期間各人被撒消保釋需要還押由懲教看管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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