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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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Court Hearing @youarenotalonehk_en
【關注組】 @youarenotalone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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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信部】 @youarenotalonehk_mailbox


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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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李慶年法官
#提訊 #1118理大

【案件一】
張(23)

控罪:
(1)暴動
(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暢運道和科學館道香港理工大學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被控於同日,在紅磡暢運道巴士總站外管有即汽油彈、打火機、打火機油、扳手、鉗,意圖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

【案件二】
D1:林(21)
D2:施(26)
D3:梁(22)
D4:馬(24)

控罪:
(1)-(4)暴動

詳情:
(1)-(4)各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暢運道和科學館道香港理工大學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案件三】
陳(24)

控罪:暴動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理工大學外暢運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
同庭14:30尚有以下被告:

D1:黃(22)
D2:莫(21)
D3:許(20)
D4:明(17)
D5:方(26)🛑已還押逾2個月
D6:鄭(22)
D7:伍(17)
D8:謝(24)
D9:朱(23)

=========
控方申請將上述案件合併
李慶年希望可以押後到下午所有案件一同處理。但有辯方律師未能出席,要聯絡九龍城鄭念慈的書記,才得知能否出席。

小休至1130

1149 再開庭

保釋條件更改事宜:

張(23)申請更改報到次數至一星期三次,獲批

案件二
D1 申請更改宵禁時間至0100-0600,獲批
D2 申請更改宵禁時間至0100-0600,獲批
D3 申請更改警署報到時間及宵禁時間改至0000-0700,獲批
D4 申請延長報到時間,報到次數至每星期三次及宵禁時間改至2300-0500,全部獲批

陳(24)申請更改宵禁時間至0030-0730,獲批

案件押後至同日同庭1430,除獲批事項外,其他保釋條件不變,被告繼續擔保外出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210701銅鑼灣 #提堂

👤盧(60)

控罪:阻礙公職人員
參考明報報道

控方表示警方於7月20日在互聯網找到一段長3小時36分鐘的片段,已交由科技部處理。
控方申請押後四星期。

裁判官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 保釋金$1000
⁃ 不得離港
⁃ 居住在報稱住址(更改住址須24小時前通知警方)

案件押後至 2021年8月27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再訊。
#高等法院第四庭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0909電訊盈科 #網上起底
#不服定罪和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陳(32)

控罪:3項不誠實取用電腦罪,1項
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個人資料罪

內容:

2019年7月至9月期間非法取得3名公眾人物、20名警務人員及6名警察家屬客戶等的個人資料,並於同年9月9日向Telegram一群組帳戶管理人提供一名督察父親的個人資料供發布。

案件經審訊後於2020年11月3日被判處監禁2年。

—————————————
代表被告的大律師關唐利陳詞指,事主於9月7日(案發前兩天)已在信箱找到一張宣傳單張,內容印有其住址,令他擔心自身人生安全,遂遊說兒子轉工作,被告則於兩天後才於「老豆搵仔」的群組披露資料。關認為基於事主於案發前已得悉個人資料外洩,故被告的行為對事主沒有進一步傷害。彭官回應指,「咁我play the Devil’s advocate 啦,無論來源來自哪裡,唔知咩人攞到向唔同平台披露也好,但都會有potential or actual嘅傷害」,他舉例指例如用假信用卡披露資料的案件,並非實則碌咗幾多錢,而係考慮後果。

關其後呈上梁愛詩病歷遭人洩漏、男護士施諾恆偷取女病人條碼標籤等案例。但彭官指出,施諾恆一案嚴重之處在於其非禮侵犯女病人,但是其中一名女病人給予施電話號碼,施再以短訊騷擾對方,「都唔關條條碼事!」。彭又認為施諾恆案件的後果未有本案嚴重,因本案事主要面對人身安全的威脅 ,終拒絕接納施的案例。

彭官又指根據當時的背景,若將個人資料置於社交平台將會嚴重危害人身安全,「係我地親眼可見並非想像」。彭官終拒絕被告的上訴申請,但提出對方可於合議庭處理申請,但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83W條警告被告,不會扣減其等候上訴許可時被扣押的時間,亦即會「坐耐咗」。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1118理大 #提堂

鍾(19)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康莊道近漆咸道北交界行人隧道KS30出口(理大旁的行人隧道),管有一支銀色扭力扳手及一支銀色六角匙扳手。

背景:
4月29日及6月17日完成兩日審訊,原排期至8月11日作進一步陳詞

——————

1030 開庭

裁判官表示已收到控辯雙方書面判詞,內容有提及上訴庭將在2021.8.6處理一宗上訴案件,處理同一控罪,其判詞或會對法庭判決此案有參考作用。

裁判官表示希望聽取控辯雙方,就是否需等待該上訴庭判詞,才繼續此案的意向。宣佈休庭讓雙方商討。

1040 休庭

1110 再開庭

控方表示就此案是否繼續持中立態度,但傾向等待上訴庭頒判詞後才繼續聆訊較為穩妥。

辯方表示希望法庭盡快處理此案,不等待上訴庭判詞。

裁判官向控方澄清其意向,表示須知道控方就是否等待上訴庭就另一案件頒下判詞才繼續此案聆訊上的傾向。

控方表示如法庭須明確知悉意向,控方傾向等待上訴庭頒判詞後才繼續此聆訊較為穩妥,因判詞對理解法律條文中的「非法用途」有幫助。

裁判官在聽取控辯雙方回應後,決定此案裁決需等待上訴庭的相關判詞。將案件下次原訂聆訊日期由2021.8.11押後至(暫定)2021.9.30 1430 九龍城七庭。如果到時仍未有上訴庭相關判詞則需再押後。

1130 休庭

P.S.
現場近20名手足旁聽,有女士在聽到案件需再押後聆訊後在庭外痛哭,令人心痛。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葉佐文法官 #續審(14/10+3+1)
👥鄭,丘,黃(19-24) #1102灣仔
🛑3人已還押超過20個月🛑

控罪詳情及同案其他被告的判刑: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5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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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在聽取控辯雙方就本案的口頭補充結案陳詞前先處理其他問題:

📌證物:

葉佐文法官目測涉案的膠箱應全部為灰色和所有本案膠袋大小相近,辯方表示不會爭議此部分。

葉佐文法官詢問控方A1的背包是否本案證物,控方確認不是。

📌程序:

葉佐文法官指張卓勤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下稱張主控) 在限期後再交陳詞回應,可是這並不包括法庭命令中,於是詢問原因。

張主控回應指是今天口頭補充的內容。

葉佐文法官詢問張主控他是否已可預知辯方及法庭的提問。此外他這樣做是否需要「大戰三五七個回合」,即辯方回應控方陳詞後控方再作回應陳詞,而且法庭沒有下控方可再反駁辯方的陳詞的命令,他的做法是否「犯規」。

張主控明白法庭的關注,於是會在今天就此作出申請,但同意自己沒有權力這樣做,可是這份文件的用意是指出辯方引述證據的錯誤。

葉佐文法官詢問為何張主控不在限期前指出這部分,即使是延遲,為何要在昨天才交此份文件。

張主控指需時覆檢證物。

葉佐文法官詢問為何控方不先與辯方商討,明明打一次電話便可以。

張主控表示下次會做得更好。

(法庭期後花了不少時間確認辯方被指稱的錯誤...當中涉及引號的理解及「不斷」一詞的不同理解)

葉佐文法官指「不斷」一詞可以有不同理解,可以是2次或3次。

張主控指不再爭議這部分。

葉佐文法官批准控方只就這些控方認為辯方引述錯誤的內容呈堂,讓法庭定奪,並要求控方在下星期中將內容交到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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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結案陳詞:

📌管有物品的議題:

葉佐文法官詢問若被告的個人物品放得近汽油彈,他們是否會管有旁邊的汽油彈。

張主控表示不是,但認為被告是知情,而知情是管有汽油彈的支持點之一。

葉佐文法官詢問A3在單位的活動及持續性是否可以單憑借此指出A3管有單位的汽油彈。

張主控表示不是。

葉佐文法官詢問A1拿着在本案裝著汽油彈的發泡膠盒及蓋進入單位,可是沒有接觸的證供,如何證明A1與汽油彈有關,雖然這或可以代表A1是協助提供物資的人,即次要犯案者,不是首要犯案者。

張主控同意。

📌Ikea袋:

葉佐文法官詢問A1拿兩個Ikea袋進入單位,而此後茶几有三個Ikea袋,木櫃及床底分別有三個及一個Ikea袋。先假設A1沒有拿走Ikea袋,如果有裝有本案的物品的Ikea袋並非由A1帶入單位的Ikea袋,A1如何管有汽油彈。

張主控認為A1這是協助及教唆,而且A1拿入單位的兩個Ikea袋中看到有物品。

葉佐文法官詢問張主控是否看到這兩個Ikea袋內有汽油彈,而且當時Ikea袋可能是裝著A1的個人物品。

張主控同意看不到這兩個Ikea袋內是否有汽油彈。

葉佐文法官指控方需要證明A1當時手持兩個的Ikea袋內有汽油彈或汽油彈物料,寧縱勿枉。

📌灰色膠籃與玻璃樽:

葉佐文法官詢問當時A1拿一個灰色籃進入單位,而單位此後有三個灰色籃。先假設A1沒有拿走灰色籃,如果有裝有汽油彈的物品的兩個灰色籃並非由A1帶入單位的灰色籃,A1帶入單位的灰色籃只是裝著玻璃樽,A1如何管有汽油彈。此外玻璃樽是否一定與汽油彈有關。

張主控指要考慮數量。

葉佐文法官指1個玻璃樽可用以予1人飲水,50個玻璃樽也可用以予50人飲水。

張主控大概指出5個人難以解釋管有50玻璃樽的原因。

葉佐文法官指出本案沒有證據指涉案玻璃樽由本案的5人帶入,而且法庭可以如何將空的玻璃樽升華至汽油彈。

張主控指出有這些牌子的玻璃樽在本案製成汽油彈,而且本案有不少汽油彈原材料,即廢棉布條等。

葉佐文法官詢問是否被告一定會將所有空的玻璃樽用作做汽油彈,被告可以有其他不法用途,衣服及窗簾是否可一定是剪掉用作廢棉。

張主控指被告可以證明可能會將所有空的玻璃樽用作做汽油彈。

葉佐文法官指出本案是要證明實質管有,不是證明可能性及傾向性,並詢問本案有伸縮警棍等,可能代表被告有暴力傾向,玻璃樽是否可否用作暴力打架。

張主控認為本案空的玻璃樽不會用作暴力打架。

葉佐文法官指出控方要排除這可能性。

張主控指本案空的玻璃樽可以借本案物品加工的物品成汽油彈。

葉佐文法官指出控方如何帶出這觀點,空的玻璃樽可以用作黑幫打架。

張主控指出控方不用排除。

葉佐文法官指出控方要排除所有的可能性。

張主控指出5人不應該管有50個空的玻璃樽飲水。

葉佐文法官詢問為何5人不能用50支空的玻璃樽飲水,是否樽內有毒。

張主控指出空的玻璃樽放在垃圾袋,不會用作飲水。此外單位內的物品可造成汽油彈。

📌逃跑:

葉佐文法官詢問控方是否可排除A1和A3是因伸縮警棍而逃跑。

張主控同意不能排除。

📌A5在兩支汽油彈上的兩個指紋:

葉佐文法官指出法庭就此想出以下情景:

情景1:A5先有戴手套處理57支汽油彈,後脫掉手套處理2支汽油彈

情景2:A5處理2支汽油彈後戴手套處理57支汽油彈

情景3:A5全部都有用手觸碰汽油彈,但不知為何只有2支汽油彈有A5的指紋

可是法庭對上述情景均有所疑惑,所以詢問控方如何證明A5管有其他57支汽油彈。

張主控指這些汽油彈放在一起。

葉佐文法官詢問是否可因被告接觸1支汽油彈,其他未接觸的99支汽油彈可歸納予被告。

張主控指出可以😦

葉佐文法官詢問若果因此,A5可以如何管有57支汽油彈,以及A5是否管有半製成的汽油彈。

張主控指出A5知道及願意保管。

葉佐文法官詢問A5可否歧視其他57支汽油彈,以及A5用手接觸2支汽油彈,A5做甚麼管有及控制其他57支汽油彈,是否用腦電波。

張主控指出A5可以是看管。

葉佐文法官詢問有甚麼證據A5看管57支汽油彈。此外若果A5留在單位內一段時間,加上看管的角色已可代表A5管有單位內的物品,是否A5接觸的汽油彈附近的A2的胸圍也歸A5所有。

張主控重申一貫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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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補充結案陳詞:

📌回應A1的角色是否協助及教唆:

辯方認為A1將Ikea膠袋帶入單位後已經沒有證據指Ikea膠袋的管有權的變化。以及本案沒有證據指不知道汽油彈何時製成。即使A1是協助角色,A1亦未必對汽油彈知情。

葉佐文法官指本案沒有證據指A1放棄膠袋及發泡膠盒的擁有權。

辯方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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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補充結案陳詞:

辯方主要依賴一宗案例,詳情沒有特別在庭上透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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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5補充結案陳詞:

📌回應A5在兩支汽油彈上的兩個指紋:

辯方同意若果A5當時手持兩支已製成汽油彈已是犯罪。

辯方指若法庭裁定A5只管有2支汽油彈,希望可考慮到證物鏈的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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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連結: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495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20200430旺角 #裁決

D1: 陳 (28)
D2: 曾(28) /網媒記者

控罪:
(1)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1-D2]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被控於2020年4月30日,在旺角近洗衣街與山東街交界,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高級督察高國權、警員21793秦偉明,以及警員18434林浩翔。

(2)危險駕駛 [D1]
被控於同日同地危險駕駛一輛私家車。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把黑色雨傘。

——————

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供,並不相信陳棟材的辯解。

D1 🛑控罪一及控罪二 罪名成立🛑
D2 控罪一罪名不成立,🛑控罪三罪名成立。🛑

還押至2021年8月13日0930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判刑
索取背景報告
將考慮判處監禁
‼️‼️還押‼️‼️

編按:
兩名被告的親友哭了,公眾席有人大叫:「司令,撐住呀!」


💛感謝臨時直播員💛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20200701銅鑼灣 #審訊 [2/2]

上午進度

李 (19) 法律代表 #鄧灝程大律師

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案情:
在2020年7月1日在銅鑼灣時代廣場近勿地臣街,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25799。

10:14 開庭

控方申請呈上兩條片段,NowTV影住波斯富街、勿地臣街、羅素街,片段5分鐘;RTHK 影住羅素街與波斯富街,會播出兩段分別都係約1分鐘;申請播出片段的原因,係因為時間地點接近,內容反映附近情況和案件的背景情況;基於背景資料,可以令到法庭明白,PW1點解去到現場,佢嘅懷疑係咪合理。

彭官提醒控方,現在不是去到陳詞階段,就算要解釋原因,都要等辯方先作出反對。

辯方正式提出反對播出兩條片段,呈上「楊美雲」案例,案件談論警方是否有真誠懷疑,真誠嘅意思係客觀而合理嘅,警方要考慮嘅事實基礎,係警員所思所想,或者警員所收到嘅訊息,PW1推進嘅路線由軒尼詩道開始,到堅拿道東,到羅素街,再去到現場,無提過片段所指嘅地方,無提過與嗰度有關,現階段不是考慮PW1是否有合理基礎,PW1在19:21去到羅素街時代廣場入口,片段係講緊19:21之前嘅事,與拘捕不相關。

控方回應,時間係相關嘅,PW1在19:21時去到現場,如果唔係之前嘅事,佢唔會去到現場,PW1證供指在通訊機收到資料,去到現場,見到花嘈,兩條片段可以畀法庭睇到相關時段嘅背景,片段有關連性。

辯方回應,PW1所收到嘅通知係去軒尼詩道保齡頓道,之後係PW1嘅小隊自己去到時代廣場,無證據講有關波斯富街嘅情況;劉小姐被截、搜身,搵唔到嘢,之後拘捕,亦與片段無關。

裁判官裁決,批准片段呈堂,但與PW1作合理拘捕無必然性,議題稍後再作討論,現只係作背景資料。

控方播出兩條片段,見到有人聚集,叫口號,有物體燃燒,警方驅散人群,清理地磚等場畫面;主控無作陳辭或補充,之後控方案情完結。

辯方中斷陳詞
辯方不同意PW1在正當執行職務,警員所思所想,當時有無合理事情支持,包括作出拘捕嘅罪行元素,片段P2影到花槽,無擾亂公眾行為,見到啲人走來走去,P1 @19:23:42 有警員開槍,市民逃跑離開係正常嘅事。

無人作出強烈抵抗,或者使用武力,警方作出非對等嘅武力市民跑係正常。

PW1對劉小姐作出拘捕,係基於佢轉身跑、跌低、再起身跑,懷疑劉小姐與在場人士有共同目的,佢無合理解釋,但搜身無可疑物品,呢啲都係講唔過去,辯方有合理嘅基礎,懷疑對劉小姐作出非法拘捕,基於係非法所以PW1並非在正當執行職務,因此表面證供是否成立,可以參考案例,如果係非法拘捕,表面證供應該不成立。

控方回應,並非討論拘捕劉小姐是否合理,講緊制服劉小姐是否有合理懷疑,PW1嘅職責係與71當日有關,19:21有上司命令到軒尼詩道時代廣場掃蕩,見到勿地臣街有人叫囂,係有合理懷疑,所以係正當執行職務。

裁判官表示唔接受控方指,PW1係受上司指派到時代廣場,因為無相關證據;指控方提出好多證據,重複又重複,但如何將證據串連在一起,隨後與控方就着非法集結的地點,和辯方指稱非法使用武力,作出一連串對話1️⃣,裁判官休庭15分鐘,希望控方作總結總結回應。

11:35 開庭
控方作出以下回應:
1. 片段見到有警員清理地面上磚頭,似乎控制場面,但同時有人掟汽油彈,事情係未完結,要一拼整個嚟睇,人係會流動嘅,會走入時代廣場,不能分隔為兩班人,見到入邊班人係與出邊班人有關2️⃣

2. TVB片段見到有開槍,好大聲,PW2話有人掟水樽,片段見唔到,因為不是影到所有角落,不是沙展不可靠不可信,片段與沙展嘅口供無矛盾,雖然PW3 口供記錄向劉小姐和被告開槍,但可以講係向掟水樽方向,並非非法開槍。

3. PW1見到劉小姐在花槽轉身走,比較返時間,係沙展先見到劉小姐在勿地臣街,之後女警先見到劉小姐,女警和沙展嘅口供無矛盾,後來係無告到劉小姐,但當時係有合理懷疑。

裁判官詢問控方嘅立場,劉小姐非法集結嘅位置喺邊度3️⃣,主控指可以唔係一個地方,有在勿地臣街,有在時代廣場花槽位置。

辯方最後回應,PW1嘅證言無講過PW2有話俾佢聽,知道劉小姐做咗啲咩;PW2指P2影到掟嘢嘅位置,無講過有其他地方有人掟嘢,但片段中影唔到該位置有人掟嘢;PW2所講嘅掟嘢、開槍、和拘捕過程,在P1和P2睇到晒,但片段中睇唔到有人掟嘢。

11:45 裁判官表示到開早會時間,稍後需要時間考慮。

14:30 再訊

==================
21:26 直播員按:
1️⃣ 彭官質疑主控有無睇過片段,佢睇過好多次,發覺證人指控被告和劉小姐在不同地點非法集結或出現;又質疑PW2話有人掟水樽,但片段見唔到,叫控方搵出嚟;更發脾氣講,問咗counsel advisor, 落charge 就告、告、告…
2️⃣ 彭官:「咁求其喺條街拉個人,話佢非法集結都得啦!唔係咁樣㗎嘛!」
3️⃣ 當主控答唔到,轉身問🐶,彭官:「妳係代表控方,點解要成日擰轉面問案件主管?其實根本妳都答唔到?」,「嚟到中段陳詞階段啦,咁簡單嘅問題,妳都答唔到!」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判刑
14:10 即將派發公眾飛,約5人輪侯
14:15 派飛,不足10人輪侯
#高等法院第一庭
#指定法官 #杜麗冰法官 #彭寶琴法官 #陳嘉信法官
#判刑 #英語聆訊
#20200701灣仔 #港區國安法

唐(23)🛑已還押逾12個月
法律代表:
#郭兆銘資深大律師
#劉偉聰大律師
#陳碧琪大律師
#伍展邦律師行

律政司:
#周天行 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
#張卓勤 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

控罪:
(1)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
(2)恐怖活動罪


控罪詳情及裁決: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136
————————————-

司法機構於高等法院地下(LG4)門外派發公眾席飛。

庭內:20位
3樓大堂延伸區:47位
5樓大堂延伸區:112位

14:43: 3樓約有40位旁聽人士,5樓約有70至80名人士,近乎所有座位已坐滿。

判刑於下午3時開始。

——————————————————

14:59播錄音。
15:04 開庭。

杜麗冰法官指會稍後派發判刑理由,並就第一控罪的量刑起點定為6年6個月監禁,第二控罪的量刑起點定為8年監禁,在計算同期及分期執行等考慮因素後,終決定將第二控罪的2年6個月與第一控罪分期執行,

🔴終判處被告監禁9年,停牌10年。

———————————-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7543
—————————————-
判刑考慮:

控罪一(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


法庭認為判刑需對整體社會及被告產生阻嚇作用;而根據國安法第21條,「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辯方早前求情指,本案情節較輕微,因被告並非單對單地傳遞訊息;法庭指辯方的意思應為,相比起單對單溝通,廣泛宣傳的煽動效果較差,惟法庭直指辯方的說法毫無根據。法庭指出,此罪的罪行性質並非取決於被煽動者的行為,而是試圖影響他人犯罪的煽動者。

被告並非於眾多示威者中悄悄地舉著旗幟,而是故意衝擊多條警察防線,以便盡量吸引更多人注意旗幟上分裂國家口號,並希望在他人心中留下深刻印象。而根據早前的裁決,法庭裁定是被告選擇展示旗幟的脈絡(context),亦即展示的日期、時間、地點是經刻意篩選,以便引起公眾注意。

經以上考慮,法庭認為被告的罪行屬條例的「嚴重情節」,故會將量刑起點定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另一方面,由於被告獨自犯案,亦只是作出一種普遍呼籲,而非有詳盡的犯案計畫;法庭認為6年半的監禁刑期已足夠反映被告的罪行。


控罪二(恐怖活動罪):

根據國安法第24條,「犯前款罪,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情形,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辯方求情指,被告只是一時魯莽才犯案;法庭認為此說法缺乏證據,甚至與裁決相悖;被告的行為是經過深思熟慮,並導致三名警員受傷。但基於警員並非受重傷,故此案屬條例中的「其他情形」,故量刑起點將會定於此範疇,並決定以8年作量刑起點。

(仲有== )

—————————————————
總刑期考慮:

被告表示後悔,但法庭認為認罪最能表達悔意,被告亦可得到合適的刑期扣減;惟被告不認罪,故法庭拒絕接納悔意為求情因素。

被告背景良好,但基於控罪嚴重,其背景並非求情因素。法庭對被告的家庭狀況深表同情,因被告為家庭的經濟支柱,其母患病、外婆年紀老邁。但被告應在犯案前衡量上述情況,故家庭背景亦非求情因素。

(即係求情無撚用🤬

由於兩條控罪的罪行與性質相異,理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totality principle ,總之只係第二控罪嘅2年半同第一控罪分期,一共9年。

停牌令:(理由太無聊自己睇理由書,謝謝)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1215九龍灣 #判刑

何(26) 🛑已還押29天

控罪:
(1): 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12月15日在偉業街德福廣場一期未經批准下集結。

(2): 普通襲擊
被告被控於同日於偉業街德福廣場一期 F5至F7 店舖外襲擊一名不知名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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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及求情參考: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6618

手足不願合作提供背景背告,上次提堂參考: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6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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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4開庭

被告仍不肯提交背景報告,只望盡快判刑,不想騷擾家人,故辯方沒法就被告背景陳詞。

辯方指涉案的非法集結歷時約2-3小時,被告出現約1小時,案件中約幾十人集結,商場店鋪沒有財物損毀。考慮大環境下,非法集結雖為嚴重罪行,但本案案情相對輕微,而考慮整體性,兩項控罪雖性質不同,但源於同一事件,望同期執行。

法庭指上次已向被告解釋背景報告作用,惟被告仍不願與感化官合作,故求情內容無法經感化官核實,沒有減刑。

被告身處非法集結時有參與叫口號,相關行動產生了實際影響,店舖有關門,騷擾到店舖運作。非法集結控罪本身嚴重再加上被告有襲擊他人,令嚴重程度上升。即使對方有出言挑釁,仍不代表被告可襲擊,在現場緊張氣氛下,被告的行為屬火上加油。

考慮被告沒有刑事記錄、所有背景及求情因素。

控罪1: 非法集結
被告非領導角色,以4個半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1/3,即監禁3個月。

控罪2: 普通襲擊
以6星期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1/3,即監禁4星期。

兩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監禁3個月‼️

注:手足有向家人揮手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20200701銅鑼灣 #判刑

👤 曾(22) 上回裁決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香港銅鑼灣白沙道4號外,保管或控制一枝46cm鐵筆、一把48cm剪鉗,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些物件以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辯方進一步陳詞
法庭於上一次為被告索取了勞教中心報告,結果顯示不適合。原因是他的體能及心理不適合,他在還押期間的情緒低落。在2019年被告患有情緒病需住院及服用精神科藥物。被告是家中的經濟之柱,他有一個1.5歲的兒子需要照顧,希望法庭能判處短期監禁。

📌判刑
法庭已考慮控罪、案情、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及辯方陳詞,重申就此控罪閉禁式刑罰是無可避免的。因為他的年齡,法庭必須先索取青少年中心報告,然而並不適合,所以法庭亦不會考慮。本案案情絕非輕微,被告管有的物品會做成不輕微的損毀。本案是在審訊後被定罪,法庭以6星期為量刑起點,沒有任何扣減,故判處6星期即時監禁。‼️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李(31) #20200723堅尼地城

控罪:管有爆炸品
被告被控於2020年7月23日,在香港堅尼地城一個住宅單位內,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106克重的煙火物質,即低能量炸藥。

控方申請今天無須答辯,押後4星期以便索取指示,不排除會加控其他控罪。

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30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20200510旺角 #判刑

👤劉(25)

控罪:
(6)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解釋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可以發出雷射光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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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次裁決內容見: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6981

14:29 廣播
14:54 開庭,細聲梁嘉琪繼續唔用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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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報:5個月即時監禁‼️

🕹進一步 #求情
被告同意報告內容,有所反省及悔意,會擔心家庭經濟情況,特別母親兩年前患癌,其病情反覆。希望法庭考慮背景,從輕發落。

若考慮同案D1行為,本案被告沒有激烈行為,所以希望以此考慮從輕。

🕹判刑原因:
參考同案D1(早前認罪)的案情、工具級別及量刑起點。D1,D2 的鐳射筆級別有所不同,D1的筆的級別是3b級,同本案級別相同。D1筆長度是10.5cm , D2是9cm及只需1粒電。D1 量刑起點是7個月,因有案底加了2個月。

法官考慮完求情內容同報告,當中包括被告本案態度、年紀及被告乃初犯。故以5個月即時監禁作量刑起點,無特別加減刑期因素。

(15:22沒有補充)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4) #0831旺角 #0831太子

控罪1: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旺角奶路臣與彌敦道交界附近連同簡XX及王XX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1日,在港鐵太子站內月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辯解及權限而管有兩個自製燃燒彈及兩個打火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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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及同意案情

案情概要:

控罪1:

在2019年8月31日,人間民權陣線舉行未經警方批准的集會,而集結最後產生混亂。

後來警方在銅鑼灣驅散示威者,於是示威者湧入旺角,並後來在彌敦道及奶路臣街交界聚集及進行堵路,使交通癱瘓。而被告則身處其中。

簡單而言,這些示威者身穿保護裝備,黑色衣服,佩戴蒙面物品,帶有攻擊性武器等。

被告的作為大致如下:
1)使用垃圾,磚頭,發泡膠箱堵路
2)揮手阻止車輛通過
3)將雜物踢往巴士,阻止巴士前行

而示威者亦有向司機投擲雜物。

控罪2:

警方在旺角執行驅散行動後,有當中的示威者逃入旺角站並在旺角站內進行破壞。

其後有示威者衝入一列往太子的列車,途中示威者與乘客在車廂內有對峙及爭執,也有肢體衝突。

列車在22:42時到站後,有部分示威者離開車廂用硬物破壞太子站閉路電視,以及使用槌仔及雨傘等物件破壞站內的其他設施。而車廂內的示威者則繼續留在車廂內挑撥和責罵乘客。

後來有示威者再度衝入車廂用棍,槌仔及雨傘襲擊車廂內的市民;也有示威者在車廂外向車廂內揮動長傘及棍以指罵乘客。

示威者亦使用滅火桶向車廂噴煙,令市民需按緊急掣;也有示威者向車廂內的乘客發射彈叉。

示威者之後亦包圍一名正拍攝的市民並把她的手機搶去並丟在地上,後來市民被推撞至月台幕門,過程中她的眼鏡飛脫,自己也有受傷。

警方接報到場後在太子站月台扶手電梯附近截停被告,被告之後被搜出涉案物品,以及雷射筆等物件後在翌日凌晨被捕。

*被告在犯案時只有13歲

播放片段:

片段1:NOW
片段能顯示出在22:11時旺角彌敦道附近的環境,即示威者使用雜物堵路,包括路牌,而示威者當中包括被告。

當時亦有示威者高叫一些口號,例如:
「沒有暴徒!只有暴政!」
「香港警察!吞槍自殺!」
「香港警察!知法犯法!」
「解散警隊!刻不容緩!」
「香港人!加油」

片段2:TVB
片段能顯示示威者在旺角彌敦道附近堵路的情況,此後亦看見警方驅趕示威者。

片段3:SocREC社會記錄頻道
片段能顯示出有示威者在港鐵車廂內與市民爭執,期間有肢體衝突,包括控方指稱有示威者用雨傘襲擊市民。

片段亦可以看到有市民持棍面向示威者,亦有示威者用滅火筒噴向市民。

片段4:?
片段4與片段3的內容相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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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次聆訊詳情:

日子:2021年8月20日
時間:10:00
地點:區域法院
性質:判刑

*法庭會為需還押看管的被告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唯案件嚴重,因此任何判刑可能性皆存在

*任何人均不得透露及報導被告姓名、樣貌相片、或任何可令人識破其身份的資料,否則會視之為違反法庭命令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20200701銅鑼灣 #審訊 [2/2]

下午進度

李 (19) 法律代表 #鄧灝程大律師

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案情:
在2020年7月1日在銅鑼灣時代廣場近勿地臣街,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25799。

14:57 開庭

速報:表面證據不成立,被告毋須答辯,當庭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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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0 後補資料

裁判官先宣布結果:本席考慮雙方嘅陳辭,全盤嘅證供,裁定控方未能舉證成功,表面證供不成立,被告毋須答辯。

裁決理由:
被告被控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簡單而言在2020年7月1日約19:23時,在時代廣場近勿地臣街花槽阻撓警員25799,指PW1在控制劉小姐期間,被告伸手拉扯,嘗試從PW1手中拉走劉小姐;不爭議嘅係在銅鑼灣、波斯富街、羅素街、堅拿道東、霎東街一帶有非法集結,有堵路發生;控方案情完結之後,辯方申請毋須答辯,提出終審法院「楊美雲」一案作案例,指PW1並沒有足夠證據作合理懷疑,制服劉小姐,PW1是否正當執行職務。

PW1指見到劉小姐在花槽,但不肯定有叫囂,PW1見劉小姐轉身跑、跌倒、再起身,基於以上原因,懷疑劉小姐跟其他人非法集結,無講到劉小姐做過啲乜嘢令到佢懷疑非法集結,劉小姐出現/集結在花槽不是罪行,時代廣場不是封鎖咗,片段由19:20至19:23,見到市民可以自由出入。

劉小姐不是在時代廣場以外其他街道上非法集結,PW1無講到劉小姐在街道上,PW1無講過從通信機上,有PW2或者其他人通知,懷疑劉小姐非法集結,所以作出拘捕;曾經向控方查問,劉小姐在什麼地方非法集結,但無確實答案;控方申請播出NowTV和RTHK片段,顯示周圍有非法集結,所以劉小姐有參與,說法與PW1的口供有矛盾,NowTV和RTHK片段顯示19:15至19:20時,警方大致控制街道,清理磚頭,如果話劉小姐有非法集結,係十分牽強,從來無證據顯示跟街道上非法集結有任何關係,到底有無證據將兩件事串連、掛鉤在一齊,時代廣場有男友女,有中年人士,PW1嘅證供自身係站不住腳,與閉路電視片段有抵觸,甚至推翻PW1嘅證據。

本席在內庭睇咗好多次片段,簡略如下:
19:23:12 劉小姐與被告跑住在畫面出現
19:23:16 劉小姐與被告跑到畫面右上方
19:23:27 兩人在右上方企
19:23:38 見到劉小姐與被告從畫面右邊向左邊走
19:23:42 兩人走到左邊花槽,劉小姐跌倒
19:23:44 劉小姐被花槽卡住
19:23:46 起身向右跑,被警員擋住跌倒,再被PW1撳住

當警方衝入時代廣場,市民逃跑離開地下範圍,因為警方在勿地臣街霎東街拉起封鎖線,片段見無人在花槽聚集,無人叫囂。

PW2不可靠不可信,佢承認向被告和劉小姐射海綿彈,只係見到人群逃跑,無人用武力,無人頑強抵抗,劉小姐和被告亦無抵抗,只係逃跑,控詞指被告和劉小姐可能在其他地方掟水樽,但片段見唔到,即使有掟,不代表PW2可以在時代廣場向被告射海綿彈,PW2係具體講出射海綿彈,目的係驅散人群,但點解射向被告和劉小姐,裁定違反武力指引。

PW2話見到被告和劉小姐在羅素街非法集結,但記事冊和口供紙都無講過,佢承認在庭上先係第一次講,與PW1口供截然不同。

控方嘅證供有幾個不同基礎:
1️⃣ PW1話劉小姐在花槽非法集結
2️⃣ PW2話在羅素街見到被告
3️⃣ PW3話在勿地臣街見到被告
4️⃣ 控方播出NowTV 和 RTHK片段,指劉小姐和被告可能在波斯富街或羅素街非法集結

對PW3公道啲,佢嘅講法可能只係想帶出,佢在勿地臣街拘捕被告,1️⃣2️⃣1️⃣4️⃣不能磨合,TVB片段見到畜龍浩浩蕩蕩進入時代廣場,進行驅散掃蕩,片段無講從波斯富街或者羅素街追捕,或者搜補某幾個逃跑人士。

時代廣場係公眾地方,控方指非法集結在波斯富街羅素街、堅拿道東一帶嘅馬路之上進行,咁警方在時代廣場花槽位置、商舖位置嘅行動有待檢討。

基於以上原因,法庭裁定以下事項:
(1) PW1拘捕係不合法
(2) PW1係不正當執行職務
(3) 射海綿彈係違反武力指引
(4) 警方當時當刻驅散人群…..(聽唔到😣
(5) 控方基礎不明確不清晰
(6) 控方未能證明PW1在正當執行職務

裁定被告毋須答辯,罪名不成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20200906旺角 #違反限聚令 #續審

錢寶芬

控罪:
違反限聚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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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6開庭 錢女士中段陳詞開始
16:15 錢女士中段陳詞完,法庭裁定表證成立,被告要答辯
16:18 錢女士選擇作供
16:44 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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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先指出中英文傳票內容中的時間有所不同,中文是10點50-58分,控方在5月5日所交的修訂傳票則是8點50-50分,中英文版理應相符,會安排多份副本予被告。而早前被告作供時的案情素以8點為標準,所以法官認為一切都是清晰的。

📌錢女士中段陳詞重點:
1,沒有參與聚集
2,有意識同現場人士保持距離
3,在警方作出警告後,自己有意圖離開現場
4,冇鬧popo,自己只是大聲向現場 cam說出澄清訴求
5,不是爭論而是向popo澄清如何離開
6,現場人士聚集是看大電視及分享抗疫資訊,理應豁免
7,同案13人有否撤控或已繳交費用

📌中段陳詞內容如下:
自己沒有參與聚集及限聚令,控方指因現場有旗幟有枱及自己有出現,所以被票控,但錢女士指如影片所見,自己只是在枱邊經過,也只跟一名伯伯有不多於10秒交談,跟其他人無交流,所以所有聚集目的。

PW1 在2分鐘內作出過3次警告,人群會選擇在各次警告期間離開,錢女士指自己沒有意圖呼籲人群一起留下,因為聲量不大。片段中不見被告有任何不恰當的語氣等罵控方證人,而證人亦同意聽不到內容,僅指出被告人大聲。

01:30時人群已經無法離開,人群早已想離開。被告在現場多番想澄清自己想要離開:「我冇話唔走,你叫人散開人哋咪行囉」,有popo當時指「留返同法官講啦」,錢女士又指因而要上庭而浪費法庭時間。

錢女士指自己沒有dressing 所以沒有指示現場人士。

錢女士又指不知現場人士留在原地原因,或許街坊因家中沒有電視,故留在原地觀看電視,其內容包括政府防疫的宣傳片,從而接收有用資訊。而自己在現場原因是提醒街坊抗疫資訊。

錢女士指出很多無辜被票控的基層市民,實不願交錢,惟不懂任何司法程序,故只能節衣縮食繳交費用。

錢女士指出在控方案情中,他同12個人聚集,但錢女士指本案僅自己一人被告,質疑控方的公平性。若其他人是豁免人士,為何自己不是。

本案將於8月2日14:30 同庭續審。

16:18後被告作供需要報料: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bot

💛感謝旁聽人士補充資料💛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判刑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D2:李(21) #0929銅鑼灣

控罪:
(1) 暴動罪
李被控於2019年9月29日在香港銅鑼灣禮頓道與黃泥涌道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 襲擊在正當警務人員
李手足被控於同日同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8252。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李手足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行山杖及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4) 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李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罐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5)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李被控於同日同地,非以通訊事務管理局批發的適當牌照行事而管有一部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一套無線電收發機。

*辯方與控方達成認罪協議,被告承認控罪(1)、(3)、(4)、(5),控罪則留在法庭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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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官判刑時指,當日銅鑼灣有大量人群聚集,相信在案發地點聚集的人群是被防暴警察從崇光驅趕到禮頓道與黃泥涌道交界。上址沒有大型障礙物、沒有磚塊被掘起、交通燈運作正常沒有被破壞,可說是沒有跡象顯示是預先計劃的聚集。而聚集的百幾人也只有包括被告在內的小部份集結人士,在前線的7至8人與警方衝突,警方亦無就此舉旗警告,可反映當時示威者沒有對警員造成嚴重威脅,而且當時防暴警人數也不少,不屬於示威者以眾凌寡。被告沒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案發期間沒有任何市民或警員受傷,亦無私人財產或公共設施受破壞。

#判刑
控罪(1)暴動罪以4年監禁作量刑起點,因為被告在定下審期後才認罪,只能給予25%刑期扣減至3年。控罪(3)以9個月監禁作量刑,可給予1/3扣減至6個月監禁。控罪(4)以6星期監禁作量刑,可給予1/3扣減至4星期監禁。考慮被告經濟狀況,控罪(5)罰款$2,000。

所有控罪刑期同期執行,許官考慮被告求情及個人狀況,再酌情扣減3個月刑期。

🔴總刑期為33個月 (2年9個月)🔴

*在法官宣讀判案理由提及被告背景時,被告母親忍唔住喊咗出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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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17/2021 官方判刑理由書全文: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7967&QS=%2B&TP=RS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李慶年法官
#提訊 #1118理大

下午部分

【案件一】
張(23)

控罪:
(1)暴動
(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暢運道和科學館道香港理工大學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被控於同日,在紅磡暢運道巴士總站外管有即汽油彈、打火機、打火機油、扳手、鉗,意圖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

【案件二】
D1:林(21)
D2:施(26)
D3:梁(22)
D4:馬(24)

控罪:
(1)-(4)暴動

詳情:
(1)-(4)各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暢運道和科學館道香港理工大學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案件三】
陳(24)

控罪:暴動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理工大學外暢運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案件四】
D1:黃(22)
D2:莫(21)
D3:許(20)
D4:明(17)
D5:方(26)🛑已還押逾4個月
D6:鄭(22)
D7:伍(17)
D8:謝(24)
D9:朱(23)

控罪:
(1)D1-10暴動
(2)D9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詳情:
(1)D1-10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紅磡香港理工大學外暢運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D9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紅磡香港理工大學正門附近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給的拍照或通訊事務管理局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一套無線電收發機(牌子:BAOFENG、型號UV-5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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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申請上述四宗案件合併,15名被告面對同一條暴動罪,相關性很強,都是關於2019年11月18日於理工大學外暢運道的暴動事件,被捕時間相約。合併案件可節省法庭時間,播放片段及證人作供只需進行一次。

李慶年批准合併

李慶年指出暴動檢控立場大約分成2種:

直接襲擊:有片段影到/有目擊證人指稱被告進行一些行為,而控方能對比出被捕被告等於指稱被告

蓄意留守:如梁天琦一案般,控方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核心現場逗留多於一段時間(如7分鐘)

1. 被捕時是否身處暴動核心範圍及其逗留時長
2. 被捕時裝備,時間,位置及有否逃跑

李慶年指示控方須釐清檢控立場。

控方要處理課題:
1. 有否暴動的發生(首4個月最起碼要處理此課題能否雙方同意)
2. 被告有否參與

暫時估計案件將為20天的審訊
李慶年假設若今天排期,其稱審訊日子將會是在下一次奧運完結
(後查閱日程後,更正:若今天排期,或可於下年進行審訊)

最後,李慶年指示控方須於四星期內提交開案陳詞(其中包括把被告就上述檢控立場分門別類)

保釋條件更改事宜:

所有保釋條件申請更改獲批,除朱(23)申請撤銷宵禁令被拒,唯被告若能提供工作證明下,可再向法庭申請在特定日子撤銷宵禁。

李慶年指示案件主管應與警署值日官聯絡,若被告當日須上庭,則應視被告不到警署報到為自然。

方(26)有保釋申請
保釋申請被拒

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21日1430區域法院,除獲批事項外,其他保釋條件不變,眾被告繼續擔保外出;還押被告繼續交由懲教看管。

直播員按:控方指2019年11月17日可從正常途徑,登記後離開理大!?佢地講明大人的話,登記完就會告暴動,呢個叫正常途徑離開???
(1558完庭)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葉佐文法官
👥鄭,丘,黃(19-24) #1102灣仔
🛑3人已還押超過20個月🛑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毀財產
3人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的0000時至約1505時、當警務人員透過破門而進入香港灣仔堅拿道西10號冠景樓4樓F室的處所期間,在香港的該處所,保管或控制59個汽油彈、79個玻璃瓶每個載有白色廢棉、50個玻璃瓶、約4.6公升淺黃色液體內含柴油、約1.0公升無色液體內含異丙醇、約4.9公升綠色液體內含汽油、白色廢棉、布條、布及毛巾,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同案其他被告的判刑: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5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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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內容已經補充完畢,以下是審訊涉及的證人列表:

控方案情:

[觀察警員的行動]:
PW1 SO5 和 PW2 SO6: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5668

[行動組警員的行動]:
PW3 SO1: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5702

PW4 SO2、PW5 SO3 和PW6 SO4: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5737

[與A1鄭(21)案情相關]:
PW7 警長52877: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5765

PW8 警員12665: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5766

[與A3丘(24)案情相關]:
PW9 警員5820: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5800

[與A5黃(19)案情相關]:
PW10 警員5531 和PW11 警員6758: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5804

PW12 警員7374: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5821

[證物及搜證]:
PW14 警員9941: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5836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5866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5880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5888

PW15 警員4734、PW16 警員33215 和 PW17 警員51480: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5926

(*)PW13的證供已在承認事實中處理,內容如下: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5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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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案情:

自辯/辯方證人:

A5自辯: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5948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6110

為A5作證的3位證人: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6158
=============
中段陳詞: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5937

結案陳詞應顧及的重點: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6167

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回應: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214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審訊 [9/5]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伍(26) #網上言論
🛑已還押逾11個月

~補回今日審訊內容,非即時~

控罪:【25項控罪詳情按此

審訊詳情:

第一日審訊】【第二日審訊

第三日審訊】【第四日審訊

第五日審訊】【第六日審訊

第七日審訊】【第八日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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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35】開庭。Telegram 專家,網罪科偵緝高級督察 陳鴻 開始接受辯方盤問。

🟢今日審訊內容⬇️
https://telegra.ph/95-審訊進度-07-30
📝辯方盤問PW4逐字稿

🔴【13:00】休庭。本案押後至2021年8月5日【星期四】 09:30在灣仔區域法院第卅八庭續審,被告須繼續還押。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續審
#1225九龍灣

D1:符(28) / D2:廖(23)
D3:梁(18) / D4:林(18)
D5:陳(17) / D6:李(17)
D7:劉(23)

~補回12/6/2021審訊內容,非即時~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3)參與非法集結
(4)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之前審訊


D1結案陳詞

D1概括書面陳詞重點,當中舉出兩個案例,其中一個是林文瀚法官曾就非法集結案判詞中指出不能單純依賴被告身處現場而定罪。案發當日沒有出現擾亂秩序行為,被指稱的D1只是在行走,場面平靜,沒有叫口號或破壞社會安寧。其餘不重覆。

裁判官詢問指看到片段中多人在叫口號,亦有片段指其中一人是D1

D1回應沒證據指D1有作出相關訂明行為,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下應判無罪。而社會安寧有否被破壞方面,商場保安員有出庭作供,指出當日秩序良好,相安無事。保安當時身在現場,判斷應比我們更準確,法庭應給保安口供較重的比重。而當日保安的處理方法亦值得參考。

裁判官又指當日在警方到場前,最低限度元氣已經落閘。D1認為元氣落閘是否等於客人擔心安全?是否唯一推論?審訊當中沒有當晚元氣的客人,或負責店員出庭作供,只能作出推論。而一個和平的現場,一間餐廳落閘是否因為害怕?有可能只是不屑當晚人士的行為。如環保人士到酒樓大叫「食魚翅,生骨刺」,海鮮酒家落閘是否因為害怕?當中原因可能只是立場不同而不屑對方行為﹐因此害怕並非唯一推論。而且片段中亦不見現場保安有作出任何即時或事後的介入,以證明當時保安都認為非必要介入。因此破壞社會安寧並非唯一不可抗拒推論。

就交替控罪而言警方於2038發出警告,無證據顯示D1見到或聽到警方的警告。而當時D1身在德福廣場1期內,質疑是否能聽到商場外警方的警告。商場與平台中間是樓梯,即使警方曾舉藍旗,身在商場亦無可能看到警告。


D2結案陳詞

本案有別於衝突場面,當晚警方與人群第一次接觸在大約2040,第二次接觸則在大約2100進入商場。中間時間如果在場人士並不知警方曾舉藍旗,2100就是兩者第一次接觸時間。在場人士是否有意圖明知而參與非法集結或令人感到擔憂害怕呢?反而當晚保安有為該些示威者隔開條路,疏散人群讓人遊行,沒有店舖因此要關門。關於元氣落閘的問題,無人知原因。而除了元氣外,亦有叫有關其他食肆的口號,如美心。美心也沒有因此而落閘。

裁判官指出2000是餐廳的黃金時間.......

D2回應指有片段拍攝到一些半開揚的餐廳,食客沒有受到示威者影響,繼續進食。其他購物的客人繼續逛街。黑衣人不斷唱歌,叫口號,即使包括粗口,也是流於口號式,並非威脅使用暴力。正如平日大家講粗口也不等於使用當中的行為

裁判官認同遊行可以表達訴求,但質疑是否等於可以侮辱性?

D2認為該些口號並沒有焦點,警方當時不在現場。即使大叫「黑警xxx」不等於能令人害怕。

裁判官打斷說「警嫂唔會著制服喎,唔會知有無受眾」

D2靜默片刻,續指侮辱性有程度之分。在場人士無反應,繼續購物消費,亦沒有人持反對意見而導致衝突。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只是講出來已做成威脅。D2當時在廣場內,又是否明知而參與呢?藍旗是當晚警方唯一警告。在19xx-21xx間,如果D2不在平台,他不會知道已被警告。而且藍旗時間只有1分鐘,舉旗位置亦不是商場內可看到的。當時商場和平,亦有人維持秩序,如果D2沒被告知正身處非法集結,根本不會知道有問題。

關於D2是否有意圖參與,D2立場並非參與。
不爭議兩點
1. 集會通知要求的合憲性
2. 警方必要時有權進入私人地方執法

但保留今次事件要有通知要求,集會通知要求的立法原意是讓警方在有人聚集時能作出相應安排,以減低對他人影響,非要限制公眾集會。本案發生地點是私人地方,有別於大道、公路、公園。業權人能決定如何管理,當時亦無人報警求助。保安能用自己的指引作安排,沒暴力、破壞等發生。
至於是否在私人地方有人做令人討厭的事就需要警方介入?如酒席散場後有人醉酒大叫嘔吐,難道又需要警方介入?

而關於集會通知要求亦有指出條例不適合用於非大道、公路、公園等地方。
(註﹕公安條例13 對公眾遊行的規管)

裁判官問遊行都是集會的一種,只能用公安條例13,第7條不適合?
(註﹕公安條例7 對公眾集會的規管)

D2指遊行包含伴隨遊行發生的集會,所以應用第13條。而第13條指不適用於非公路、大道、公園的公眾遊行,相對地第7條都不能。集會通知要求原意是減低對他人影響。德福廣場左右兩邊都是餐廳、商店。顯然是私人物業,消䭤消費的地方,不會阻礙到交通等,而且商場亦會舉辦節日活動。當晚警方的介入不當,尤其當刻沒有介入需要。即沒有由和平轉為暴力,事件類型沒有大轉變。而警方超過一小時沒有行動亦證明警方都認為沒有介入需要。


D3,4結案陳詞

裁判官先問案發地點德福廣場1期是24小時開放,有否思考過公安條例第2條,關於公眾地方(Public Place)的定義?及該處是否通道?

D3,4認為當晚是聖誕夜,商店都在開店。而此等空間有隱藏性條款,商場方面讓人通過是希望行人作消䭤娛樂,並非單純通道。
續指控方認人方面是完全依賴媒體片段、CCTV截圖。做法危險。

至於侮辱性方面,認同當晚案發時間是餐廳營業黃金時間,沒可能不做生意。但我們並非元氣負責人,不會知道元氣落閘的原因。

裁判官則指片段能見到落閘時刻正是黑衣人走到餐廳時候。

D3,4認為「食元氣,無骨氣」意思是希望其他人不要光顧元氣,並非對他人作出威嚇。並沒有對公眾安寧的擔心。

裁判官不解,叫人不光顧元氣是甚麼訴求呢?

D3,4回應指訴求並非控罪元素。侮辱性罪行意圖要ruthless,D2梁大律師指的意圖很重要。
另一日的同類案件中有重要元素是有發生指罵等行為,但本案當日沒有警嫂被指認。

裁判官聞言「唔一定喎,無需一定要認到先能侮辱」

D3,4回應,例如講「警嫂玩3P」是否侮辱呢?在廣東話中說出口的語言並不等於一定要做。
最後就PW2作供時指舉旗在商場外,而非商場內。但控罪則指被告在商場內進行非法集結。因此不應成立。


D5結案陳詞

D5首先指出商場不論是私人或公眾地方亦非不可示威。亦舉出一案例(FACC2/2017,方國珊於立法會旁聽席展示納粹標誌及標語)指社會多元,有人表達訴求方式可能會令人覺得刺耳、反感或有粗口。法庭要探討行為有否犯法,而非訴求內容。
另一點”作出行為導致任何人合理害怕” 亦於梁國華案判詞中說明”害怕”指示威狀態會否令人擔心社會安寧被破壞,而非某人憂慮自身安危。

D5亦回應了集結在一起的說法。控方指D5最早於2008被指認,但沒有證據說明D5於2008前做了甚麼,亦沒有證據證明D5有計劃進行集結。對於集結完結時間,D5立場是跟據控方證物P5(20) 20:35:47, 看到遊行隊伍由一期走至二期,突然四散,所以當刻已完結。

另外,D5指出控罪2及4的不適用性。公安條例(2)有列明遊行有包括與遊行衍生的集會,行下停下的遊行亦算是遊行。而公安條例13(2)中表明對公眾遊行的規管不適用於德福廣場的過道。而針對公眾地方的定義,因公安條例13不適用,所以沒有探討。但控方沒有證據指D5當時用甚麼身份進入德福廣場。
舉出郭卓堅案例(Kwok Cheuk Ki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7] 6 HKC 93) 周家明法官對Public Place的定義,而D3,4的陳詞亦已提及。D5對此立場認為不需要探討。因為公安條例13在此案不適用,所以不需要探討非法集結


D6結案陳詞

D6首先回應裁判官早前疑問,認為就D2提及,德福廣場屬私人地方,第13條提及只有在公路、大道或公園舉行的遊行才要申請,而本案發生地點並不包括在內。因遊行定義包含行下停下衍生的集會,所以本案應考慮第13條。而第7條(2)(b)列明第7條不適用於舉行在私人地方不超過500人的集會。跟據證人口供指當時最多只有100人,所以控罪(2)及(4)都不成立。

關於侮辱性方面,引述吳恭邵案例(FACC4/1999) 終審法院認同言論自由包括表達大眾不認同或感冒犯的言論。而梁國雄案例(LEUNG KWOK HUNG AND OTHERS v. HKSAR [2005] HKCFA 40; [2005] 3 HKLRD 164; (2005) 8 HKCFAR 229; FACC 1/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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