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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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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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1020大埔 #提堂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案情:
//他被控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指他於同日同地管有5枝松節水、16罐油漆、38個車軚釘、10個3M防毒口罩、153包生理鹽水等物品。
控方透露有專家指,松節水和油漆為製造油漆材料,遂申請將案件押後,讓法證化驗師檢驗有關物品,獲裁判官批准。被告獲准以1萬元保釋,其間不得離港。//
(摘自《明報》2019.10.22)

控方提出

修定控罪1: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條)

新增控罪2: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即1部無線電接收器,及3部無線電發放器)
(第106章《電訊條例》)

辯方不反對,蘇文隆批准

辯方申請更改保釋條件至兩星期一次報到。

控方不反對,蘇文隆批准

其他保釋條件不變,繼續保釋候審

押後至2020年7月8日1430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020大埔

曾(31)🛑已還押逾8個月

控罪:
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被控於19年10月20日於大埔露輝路近汀角路交界,攜有40支汽油彈、3樽汽油及2個打火器

保釋相關事宜:
沒有保釋申請

案件押後至8月4日區域法院再訊,期間還押候查。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020大埔

張(34)

控罪:
1.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38顆車軚釘)
不認罪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認罪

先不處理第二控罪案情,待第一控罪審訊時再提出。控方有4位證人,沒有警誡供詞,辯方有1名證人。押後至9月3-4日0930粉嶺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審訊。警署報到由兩星期一次改為一個月一次,其他條件不變,繼續擔保。
#西九龍裁判法庭第三庭 ( 區域 法院案件 )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曾(31)🛑已還押逾9個月 #提堂
(#1020大埔 管有攻擊性武器)

控罪:
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被控於19年10月20日於大埔露輝路近汀角路交界,攜有40支汽油彈、3樽汽油及2個打火器

‼️沒有保釋申請‼️

案件押後至2020年9月22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期間還押候查。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020大埔 #審訊

張(34)

控罪:
1.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38顆金屬車軚釘)
不認罪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認罪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
控方今天只傳召1名證人(pw1),證人已作供完畢。
(詳情後補)

因控方準備不足,所以押後至今天1430再訊。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020大埔 #審訊

張(34)

控罪:
1.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38顆金屬車軚釘)
不認罪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認罪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
控方今天只傳召1名證人(pw1),證人已作供完畢。
被告不答辯,控方沒有結案陳詞,辯方結案陳詞。
(詳情後補)

🥳法庭宣布,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控罪二,罰款10000。

(按:其他詳情稍後補回)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020大埔 #審訊 #裁決

張(34)

控罪:
1.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38顆金屬車軚釘)。
不認罪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認罪⭕️

part1 part2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如下:
1. 對拘捕紀錄沒有爭議
2. 不依賴警誡供詞
3. 於2019年10月20日,警方在大埔露輝路截查一輛七人車,被告是司機。搜查車輛時,在車尾位置發現一個紙皮箱,發泡膠,在司機的位置發現一部電話(p2)和黑色尖狀物體,在左前乘客位置發現3部對講機(p5)和一部灰色電話(p3),警員隨即拘捕被告。
4. 警員9030 和高級警員50802 於新界東總部用不同角度拍攝證物(300張相)即證物p4。
5. 所有證物均由警方保管及妥善處理,沒受到干擾。
6. 控辯雙方簽名的書面紀錄,即p6。

辯方提出,質疑控方呈上過多與控罪無關的證物,包括油漆,生理鹽水,5樽火水,膠手套和口罩等。法庭同意辯方所說,以上物品都不批准呈堂作證物。

控方表示會傳召2位證人,亦會呈上其中一部電話於應用程式Telegram的對話紀錄,辯方反對呈堂。控方表示,對話中出現「行程要小心」、「交d野比人」、「小心啊可能有狗啊」、「吐露港公路有rb」等,認為以上對話展示到被告的行程,與本案有關。(蘇官表示,先待控方證人作供完畢,再花時間處理是否呈堂,先當作臨時證物pp7。)

——————————————————
控方表示只傳召一個證人。

⚪️控方主問:
警員9030 ,馬俊江(音),負責處理證物,駐守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以下簡稱pw1。

當日,pw1接到指示,在大埔露輝路執行任務。當時截停一輛車,而被告就是司機,沒有其他乘客。截停車後,在車上發現證物p1 紙皮箱,內有發泡膠和38顆尖狀物體。後來,pw1在新界北總部為證物逐一拍照,即p4。
相片編號17-19,顯示了當時車上的證物狀況,pw1表示在相片編號38,見到紙皮箱是打開著,不是蓋住的。而當時證物在車尾箱中間較上方的位置。而相片編號6,可見在油漆上面,即中座背後地下出現了尖狀物體。

——————————————————
⚫️辯方盤問:
pw1表示當時尖狀物體在紙皮箱裡,是打開的,辯方指出,警員是否記錯或沒有說真話,因為當時紙皮箱應是關上的,pw1不同意。
pw1表示在車尾位置發現了尖狀物體,但當時不肯定有否有車尾箱,辯方指出相片編號36,看見車最底部的位置有一個洞口,其實就是貨車的車尾箱位置,可以揭起來。辯方再續說,相片編號38中可以見到,證物,包括尖狀物體,全部都是在車尾箱發現,是蓋住的。而相片編號35,所發現的證物就是在車尾位置發現,這一點沒有爭議。但相片編號38中,有些證物,是在車尾箱內,即車尾最入的位置。
pw1表示,相片編號35出現的證物,因為當時,有一些證物疊在油漆上面,有些則放在空白的位置,所以便拿出來放在另一個位置拍照。pw1解釋道,因為自己已經拿了下來,怕再放回原處會干預了其位置,才移動位置。

當時去到大埔露輝路和汀角路交界的位置,因為正在搜車一輛紅色的士,所以設置了路障,交通有點阻塞。拘捕被告後,隨即搜查了被告的家和其工作地點,並沒有發現任何非法物品,pw1也為被告錄取了口供。

⚪️控方沒有覆問。
——————————————————
關於p3的灰色電話程式telegram的對話紀錄以附加性的承認事實方式呈遞:
在2019年10月23日,警員6283在灣仔總部網絡罪案調查開啟其電話,檢查telegram內— 20191020 1040am-1323pm的文字訊息,共五頁,呈上作臨時證物pp3a 。

辯方反對此證物呈堂,認為基於其相關性和真實性,以及對話未能證明事實。與984號碼的對話紀錄存為證供,但內容與本案未有關係。辯方繼續指出,在時間上,13:15警方已截查7人車,但tg顯示時間,13:20後仍然還有7個對話出現。很難想像,在警方搜車時,被告為何還能使用電話與別人聯絡。控方解釋顯示的時間非實時的,而在警方檢取電話前,電話都在被告身上,從對話中,顯示被告打算由教大運送物品到尖沙嘴,認為與案情有關。

控方認為,只用google比例地圖展示,害怕法庭不清楚,因此想傳召另一位證人(拘捕被告的警員),解釋拘捕的地點和狀況,辯方反對。控方改呈上google比例的地圖,並標明車的位置、車的車頭方向、燈柱及教大的位置,即證物p8(有關於當日截停被告車輛的比例圖)。

*控方表示不需傳召第二證人(注:控方若準備充足點,便能節省不少時間呢~)

辯方表示,根據相片編號8,可見當時車輛並未去到汀角路。只顯示了車輛在露輝路駕駛去汀角路的方向,未能證明他打算向左轉還是向右轉。不能推斷被告去哪裏或者從哪裏來,旁邊亦有許多屋村,因此不能作出任何推論,反對呈上。

控方認為,對話紀錄中顯示被告由教大準備去尖沙嘴,雖不能證明離開汀角路去哪裡,但的確能證明他從教育大學前往其他地方,所以吻合對話紀錄,認為法庭應考慮。

法庭認為此謄本與本案的元素,包括對車裡的所有物品知情與否,以及它們的可能用途相關,批准正式納入證物,即p3a 。
——————————————————
待續......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020大埔 #審訊 #裁決

張(34)

控罪:
1.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38顆金屬車軚釘)。
不認罪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認罪⭕️

part1 part2

控辯雙方沒有中段陳詞,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會傳召任何證人。

結案陳詞:

⚪️控方沒有結案陳詞。

⚫️辯方結案陳詞:

就控罪一,辯方先舉了幾個英國案例(因用英文舉例,直播員未能記下,請見諒)

在這個控罪中,控方需要證明被告是否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用作毀壞另外一個人的財產。首先這些物品是否在被告身上發現?是否代表由被告保管,控制這些物品?被告要知悉物品的存在,但儘管知悉,亦未必有意圖控制或保管該物品。

首先,在承認事實中,可知被告並非車主,被告是一名電子工程師,父親是註冊西醫,pw1有去過被告的家中和工作地點搜屋,沒有搜到任何非法物品。通過相片,可以看到車尾附近有很多物品,這些物品的性質完全不同,包括油漆,口罩和生理鹽水等等。

pw1表示,在車尾發現的尖狀物體是38顆金屬車軚釘,但沒有證據顯示這些是輪胎的刺釘。當時尖狀物體在紙皮箱內,即是相片編號36中,在一大堆物品的中間。在承認事實裡,已知pw1在車尾箱發現該物品,而在pw1作供時,也見到其可能記錯或者沒有說真話。
(蘇官詢問控方是否同意在車尾箱發現證物,控方表示在車尾部分發現,認為兩者並無分別。辯方表示車尾部分和車尾箱是截然不同的,所以pw1的口供不可靠。)

辯方繼續指出,控方認為,對話紀錄中提及被告取貨,但卻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所謂的貨品是否就是以上的證物?又或是屬於哪一部分的物品?而車輛駕駛至哪?由哪處開始駕駛?從地圖中可見,道路的方向不只是去教大,附近還有很多屋村,因此無法知道被告當時前往何處。在如此情況下,對話的紀錄,只能夠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被告可能打算出發尖沙嘴。但即使去尖沙嘴,又代表甚麼?是否代表有證據顯示被告意圖作出摧毀或損壞別人財產的行為呢?

38顆尖狀物體,是否真的是輪胎刺釘?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認為被告保管或控制尖狀物體,以及有意圖無合法辯解下使用或令他人使用作損壞他人財產。而控方在審訊中沒有做到舉證的責任,因此希望法庭考慮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
裁決:
關於控罪一,指出被告事發當天在相關的交界,知情保管38粒金屬刺釘,意圖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以摧毀他人財產。
縱使呈上對話節錄的謄本,因為38顆尖狀物體並非在被告的背包發現,而是在被告的車尾位置發現。當時還發現其他物品,如液體等。這38顆尖狀物體是其中一樣被發現的物品,在紙皮箱內發現。

此外,沒有證據證明這些物品是由被告搬運上車。完全沒有直接證據、環境證據證明被告可指出物品種類、性質和數量,即是他有機會不知道物件存在於車上,縱使環境可疑。
控罪的定義十分狹窄—物品只用來破壞他人財產。就算被告知道這些物品存在,可能是受別人所託,並不知道物件的數量。基於沒有直接證據和環境證據,本席只能依賴法庭上的審訊和證物。所以,罪名不成立
(注:由於蘇官說最後幾個字時,聲線非常小,全場也不知道他宣判了)

控方表示充公p1,p5的無線電通訊器具。p2,p3的電話歸還予被告。其他證物則存放予法庭。

關於控罪二,被告認罪。

求情:
被告34歲,與父母和弟弟居住,是一名電子工程師,幫助別人安裝cctv和保安系統,所以對講機的作用是和其他工友聯絡。因為不懂法律,不清楚對講機需要牌照,所以第一時間已承認控罪,也十分後悔。

判刑:
控罪1: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罪名不成立🥳

控罪2: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罰款$10000,從保釋金中扣除。

(注:感謝閱讀❤️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020大埔

曾(31)🛑已還押11個月

控罪:
(1)串謀縱火
(2)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詳情:
(1)被控於19年10月17日至10月20日,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2)被控於19年10月20日在大埔露輝路與汀角路交界,保管控制40枚汽油彈、3瓶汽油及兩個點火器

被告不認罪。

已排期至3月8日至12日,進行為期5天的審訊。控方將會傳召10名證人(3名市民+6名警員+1名專家作法證化驗),另外會依賴一份會面記錄。

案件押後至2月5日0930時區域法院進行審前覆核,期間維持還押。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審訊[1/5]
#1020大埔

曾(31)🛑已還押16個月

控罪:
(1)串謀縱火
(2)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詳情:
(1)2019年10月17日至10月20日,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2)2019年10月20日在大埔露輝路與汀角路交界,保管控制40枚汽油彈、3瓶汽油及兩個點火器

=========================
1442開庭,不足10人旁聽

繼續控方案情
上午有一名控方證人的警員,辭了職,移居澳門。
辯方盤問控方證人
警員B作供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審訊[1/5]
👤曾(31) #1020大埔
🛑已還押16個月

控罪1:串謀縱火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7日至10月20日,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交替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被告被控於 2019年10月20日,在大埔露輝路與汀角路交界,保管控制40枚汽油彈、3瓶汽油及兩個點火器。
====================
目前進度:控方完成對PW2主問
明天目標:完成PW2作供,播放錄影會面,傳召警員7431

📌今日議題1:拘捕被告的過程

PW1在作供時表示在當天1228時截查被告人並在1229時拘捕被告人,同時亦帶被告人上行人路進行搜身,結果搜出了2部電話及身份證,並把其交給了偵緝警員12097,但在過程中不知道電話的狀況,亦沒有向警員12097交代電話的狀況。

PW1表示在此期間內沒有對被告進行警誡,但有按他是一般拘捕任何人後的做法,詢問被告是否需喝水及進食、有沒有不舒服或受傷。

PW1表示為了專心戒備被告及避免影響證物,所以在當時第一眼見到紙皮箱時沒有靠近或進行檢查,而是交由警員B檢查,但過程中沒留意警員B搜車的狀況。之後有同事告知他車上被發現的物品。

📌今日議題2:搜車過程

PW2在作供時表示是由他打開車尾箱,但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看着搜車過程。當他發現紙皮時嗅到汽油味,於是拿走蓋著紙皮表面的墊並打開紙皮的表面,發現有40枝玻璃樽,3枝膠樽和2支火槍。之後PW2向PW1 交代數量後一直在旁看管證物,直到調查隊警員到場,向他們交代看見的情況後把證物交由警員7431處理。

PW2表示過程中沒有檢查紙箱底部,沒有人干擾、增加及拿出紙皮內的物品,但不知道有沒有警員在搜車過程中走到他身邊。

明天0930續審,期間被告需還押看管。

今早審訊內容還需要大家報料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審訊[3/5]
👤曾(31) #1020大埔
🛑已還押16個月

控罪1:串謀縱火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7日至10月20日,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被告被控於 2019年10月20日,在大埔露輝路與汀角路交界,保管控制40枚汽油彈、3瓶汽油及兩個點火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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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進度:PW4-PW6已完成作供

PW5為現場的士司機,PW6為專家證人。

1630退庭

🟢明天1030續審
🛑期間被告繼續還押

(下午不足10人旁聽‼️)

💛感謝旁聽師報料💛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1020大埔 #審訊[4/5]

👤曾(31)🛑已還押16個月

控罪1:串謀縱火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7日至10月20日,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被告被控於 2019年10月20日,在大埔露輝路與汀角路交界,保管控制40枚汽油彈、3瓶汽油及兩個點火器。
====================
目前進度:
由於本案疑點之一為警方搜查被告車尾箱時聞到的汽油味,控方於庭上進行第二階段嗅覺測試,控方還原證物(42支汽油彈置於一紙皮箱內)被發現時狀態,控辯雙方、法官及被告對紙箱被封及開封的狀態分別進行各長一分鐘的嗅覺測試,控方對紙箱被封及開封時的汽油味濃度分別描述為中及高,辯方描述分別為低及低,法官描述則分別為低及中而明顯。
控方案情完結。

明天將展開辯方案情,被告將有機會進行答辯。

1230退庭

明天1000同庭續審,🛑期間被告繼續還押。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審訊[5/5]
👤曾(31) #1020大埔
🛑已還押16個月

控罪1:串謀縱火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7日至10月20日,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被告被控於 2019年10月20日,在大埔露輝路與汀角路交界,保管控制40枚汽油彈、3瓶汽油及兩個點火器。
====================

1020
控方表面證供成立,被告現開始作供

💛感謝臨時直播員報料💛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審訊[5/5]
👤曾(31) #1020大埔
🛑已還押16個月

控罪1:串謀縱火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7日至10月20日,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交替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被告被控於 2019年10月20日,在大埔露輝路與汀角路交界,保管控制40枚汽油彈、3瓶汽油及兩個點火器。
====================
法庭裁定本案表證成立,被告選擇自辯。

📌當天背景:
被告人表示當天是特別更的士司機,在案發凌晨接到熟客的電話後,在當天1200到教大高級職員宿舍接客到九龍,然後1400到啟德公園與Ella放狗,之後晚上繼續工作。

被告人準時到達教大後,按熟客指示到宿舍接乘客,乘客表示有1箱紙皮要搬上車,於是被告人與乘客一同從宿舍把紙皮箱搬上的士車尾箱,但乘客後來表示不會上車,於是被告人仍按熟客指示,把物品運到九龍。但開車1-2分鐘後,便被便衣警察截停並拉被告人下車,要求搜車。

被告人之後被警員12097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拘捕,在警車上在警員12097警誡下交代事件的背景及經過。

📌搜車過程:
由於整體過程沒有與警員描述有太大出入,故不在此詳述。但被告人有指出他曾離遠站着且看著證物作點數,但由於沒有靠近紙皮箱,故嗅不到汽油味。

值得強調的是,那時車內還有2隻狗,是被告打算稍後與Ella一同放狗的狗。

📌被告人與熟客的聯繫:
被告人表示在本案前曾接載熟客3次,而熟客在被告人第一次載他後主動向被告人索取電話號碼,但當時被告人沒有留熟客的電話號碼。當被控方問到熟客第一次打電話予他時如何辨認身份,被告人表示認得其聲線,以及熟客能指出路程,令被告人能認出熟客。但被告人表示不太認得熟客的樣貌。

被告人表示除案發日外,熟客在以往3次的生意中均沒有指明會運送物資,但他與他的朋友均會把個人物品等放在車尾箱中。

在定義是否熟客方面,被告人同意雖然他對該「熟客」的背景不算太了解,但仍可算是熟客。

在2019年10月18日時,熟客已用電話聯絡被告人,詢問被告人在20日中午能不能接他的生意,路程是由觀塘往教大,當時被告人不肯定是否有車可駕駛。直到10月19日1806時,被告人用電話聯絡熟客,表示不肯定當天是否有車可駕駛。直到10月20日0119時,熟客用電話聯絡被告人,那時被告人肯定有車可駕駛,表示希望改路程,由教大往九龍,亦有指明會運送物資。

📌接載熟客的情況:
控方亦在此議題費了不少時間對被告作盤問,主要針對對被告人曾3次接載熟客及他的朋友時對車尾箱及熟客所攜帶的物品的記憶。但由於只是針對被告的誠信及記憶,故不在此詳述。

在此強調,被告人表示只知道熟客帶甚麼物件上車,但沒有詳細留意物品的特徵。此外,被告人會觀察乘客會放甚麼物品在車尾箱中,但只是為了看看是否需要「執位」,過程中不會查詢及細看那些物品。

📌不檢查及答應運載紙皮箱的原因:
當被問到為何當時不檢查紙皮箱時,被告人表示認為紙皮箱是熟客私隱,不應拆開觀看;而且他認為教大是知名院校,有保安看管,有CCTV;而且當時是有人在特定地方親手把物件交予他手中,而且在搬運過程中沒有嗅到異味,只聽到玻璃樽碰撞的聲音,故對當中物品沒有太大戒心,認為當中可能是生理鹽水等醫療用品。

被告人表示第一次接載熟客時留意到他一行人有急救員背心,他們亦表示自己是義務急救員,加上在本案前曾接了與熟客相關的3宗生意,故在建立信任後,沒有懷疑案發紙皮箱內有非法物品。

當然,被告人表示若得悉若紙皮箱內有非法物品,不會答應運載紙皮箱,並強調不會為了數百元收入做違法事。

此外,被告人表示清楚他與租的士的人予他所簽的合約中列明,他不能運載危險物品甚至是違法物品,但不清楚法例是否有規定的士是一定要載客。但被告人亦同時強調他駕駛的士時會小心處理,避免罰款甚至違法。

🧷李慶年法官之中文小教室:
身為一個大律師,在盤問證人時,句子應具備主謂賓定狀補之成份,「你正在打網球?」正是一個錯誤例子,大家可以自行探討那裏錯了~當大家弄清時,李慶年法官認為大家的中文水平提升了,李慶年法官同時指出,有不少大律師會犯這些錯誤,令他需要指正,以免錯誤理解。

此外,在用詞方面要清晰,例如不要用「哄」和「搞」這些含糊字詞,應用「靠前」和「做XX」等詞,否則會令人錯誤理解意思㗎。

🧷李慶年法官之法庭禮儀教室:
身為一個旁聽人士,注意力應放在審訊上,而非做自己事,例如玩手機,返工,瞓覺等。此外,旁聽人士亦應關掉手機,以免影響法庭運作。

🧷李慶年法官之作供教室:
身為一個作供者,要確保審訊有效率,記得有3大要點,分別為「有耐性」、「等待」同「不明白問題就要問問題」,不要互相搶答使彼此疊聲,同埋要講慢點,法官要抄筆記㗎~

🧷李慶年法官之主/盤問教室:
身為盤問中的律師,記得要將問題「情景化」啊~不要忘記同時要符合主謂賓定狀補之成份啊~
====================
由於控方對被告的冗長且沉悶的盤問尚未完成,原本樂觀的審訊前景變得暗淡,由於李官未來檔期繁忙,而且明天他也要當義工不能續審,故暫訂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15日1430續審,由於今天主控用了4小時才完成一半的盤問,故亦預計當時會超時審理。🛑期間被告需還押看管🛑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續審[6/5]
👤曾(31) #1020大埔
🛑已還押16個月

控罪1:串謀縱火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7日至10月20日,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交替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被告被控於 2019年10月20日,在大埔露輝路與汀角路交界,保管控制40枚汽油彈、3瓶汽油及兩個點火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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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控方在上星期五向法庭呈上的第2份承認事實,內容是與證物連貫性有關:

-被告的2部手機是在案發當天1229時被PW1搜出,然後PW1在當天1254時把2部手機交予警員12097,在當天2045時,警員12097把2部手機交予警員11245處理。

-在2019年12月21日,警員7431把在被告的士被搜出的紙袋中的43瓶液體交予何文田政府化驗所進行化驗。(抱歉此段稍後的內容抄不切)

-在案發當日1340至1345時,警員7431在被告的士被搜出的紙袋中的2支火槍,每支均長16厘米和闊4.5厘米。

-在案發後,鑑證科在被告當天所駕駛的的士的不同表面位置進行指紋檢驗,但最後沒有任何有價值的發現。

-在案發當天在被告的的士被搜出的紙皮箱長59厘米,闊27厘米,高27.5厘米,並用了分別共長82厘米和124厘米中的黃色和透明膠紙中割出11條分別長11厘米、8.5厘米、6.5厘米、6.5厘米、22.5厘米、5.5厘米、7.2厘米、59厘米、59厘米、6厘米和3.5厘米的膠紙進行封貼。

-在2021年3月11日,警員在警察總部內的會議室交收案發當天在被告的的士被搜出並在2021年3月10日已還原原狀的43瓶液體,當中有部分是輕度汽油彈。當中當警員在還原原狀的43瓶液體的過程中,警察總部內的會議室有明顯的汽油味。

-證物是由警方妥為保管,以及被告人沒有犯刑事罪行的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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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重點:控方繼續盤問被告人

📌案發背景:
被告人原本打算在接單後前往大埔墟買狗糧及與狗相關物品,並會將相關車費扣除。雖然他清楚在駕駛的士時不能繞路及濫收車資,但他在上述想法得到熟客同意下,認為問題不大,但亦同意有機會收多了車資。

📌被告人與熟客的聯繫:
被告人同意他在2019年10月20日0100時並不知道在案發當天會運載甚麼物資及要運到那裏。他亦表示從通話中可預料熟客在當天不會跟車,但亦相信會有其他人會跟車。

當被問到如何與交物資予被告人的人聯絡時,被告人指出熟客已向他表示沿樓梯上到2樓時,會有人接應。

📌被告人與陌生人人一同把紙箱搬上的士的過程:
被告人表示他到達宿舍2樓時,見有一道門是虛掩的,因此他敲門及詢問門內人是否要交物資予被告人的人,當門內人問「係咪司機」後2人相認。然後門內人表示希望被告人可以幫忙搬運物資到的士,被告人抱舉手之勞的想法,協助門內人搬運。

被告人承認他當時只是估那道門是熟客指示他前往的目的地。在以往也未見過門內人的樣子,雖然素未謀面,但基於對熟客的信任及不想破壞乘客的財產,他沒有檢查紙皮箱。

被告人表示當時門內人叫他自行聯絡某人並按指示把物資運送到目的地時,曾向他確認要致電的電話號碼是否熟客的,門內人表示對的。

被告人表示在搬運過程中,他未有向門內人詢問他與熟客的關係,也沒有詢問他們運送紙皮箱內的物品的目的。

🧷李慶年法官之作供教室2.0
身為作供者,應是回答主控/辯方的問題,不是問他們「明不明白呀」~

🧷李慶年法官之主/盤問教室2.0
身為律師,應把主/盤問焦點放在重點內容上,不是重要性較低的枝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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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控方在盤問時在不太重要的枝節上作非常長盤問,為節省時間,本文不會交代上述內容。最後李慶年法官指出本案2個重點,要求控辯雙方在書面陳詞中針對這些議題作討論,分別為「是否有足夠環境證據證明被告人知道紙皮箱內藏有汽油彈」及「被告人與熟客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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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把本案押後至2021年3月26日1100進行口頭補充陳詞。控方需要在3月18日1600前向法庭呈上書面結案陳詞;而辯方需要在3月25日1600前向法庭呈上書面結案陳詞及回應控方陳詞。🛑期間被告人需還押看管🛑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續審 [7/5]
#1020大埔

曾(31)🛑已還押16 個月

控罪1:串謀縱火
被控於2019年10月17日至10月20日,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0月20日,在大埔露輝路與汀角路交界,保管控制40枚汽油彈、3瓶汽油及兩個點火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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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陳辭
對於辯方爭議究竟被告在教育大學宿舍接過涉案紙箱後是否知道內有汽油彈,控方指PW 1、2是第一身接觸涉案紙箱,故對於當時開封與否是最清楚。如法庭接納PW1、2是誠實可靠,那麼紙箱當時是沒有封口,證供反映警員打開車尾箱時有強烈汽油味,而紙箱內全是準備可用的汽油彈。控方指如法庭接納該些汽油彈已是準備可用,而被告曾搬運過紙箱,在紙箱已開封的狀態下,被告是必然會嗅到汽油味。控方亦引出法官於審訊期間參與過的氣味測試結果。

控方指紙箱已開封,加上嗅覺,被告必然會查看,故對於被告指從男子乙手上接過紙箱後並不知道內裏承載着汽油彈的說法,認為是沒有可能。控方亦強調所搜獲的43瓶汽油彈,單憑男子乙是沒可能在5分鐘內在宿舍中自行完成的。對於辯方「其實條膠紙『吊吊揈』嘅狀態係有人開過」的說法,如法庭接納PW1、2的口供,「吊吊揈」的膠紙是在警員接觸紙箱前已經存在。對於辯方質疑警員B的口供是想撇清自己並無移動過該紙箱,控方引PW 3的證供 — 當他移開紙箱時,上蓋在移動間曾移位,當時未有封口,亦未至於「中門大開」讓所有人看到。控方質疑當時環境沒其他人,即使紙箱沒封口,亦不怕運送間被人看到裡面。

控方又提到從教育大學的CCTV片段可見,被告與男子乙一起搬運紙箱。辯方指片段影像很細小而未能看清,📽故再次播放片段。法官表示要集中看「究竟係一個人『斗』定兩個人『斗』個紙箱」,並做了旁述及建議辯方1秒分為5格去看。法官:「我哋要理順咗呢個點先,你表示睇唔到或者唔清楚就已經係一個反對嚟啦。」法官又指出對於錄像的觀察可以很微細,如把2秒分開為20格去觀察,可見片段中被告與男子乙的連貫動作。辯方指出似乎觀察到上文下理,但看不到他們的動作,不過會接納被告與男子乙一起搬運紙箱的說法。

控方指被告知道香港在2019年9月至10月間有合法與不合法遊行,也知悉有示威者會投擲汽油彈。男子甲曾對被告說紙箱是承載着遊行物資,被告亦與男子甲建立了一定程度的信任,加上紙箱內的汽油味,控方推斷被告是知道紙箱內承載着汽油彈。控方遂引用案例指可推斷被告是有意圖於可見的將來使用該些汽油彈,並且協助及教唆使用汽油彈。

控方強調共同目的及犯罪行為,認為被告一連串的背景,可推斷被告與男子甲、乙有串謀的協議,以及被告是知悉該些物品將作什麼用途。對於被告稱因為要遛狗而提早租借的士,控方認為被告是企圖令事件顯得不那麼可疑,及確保10月20日當天有的士可用,此為第一點。第二點是被告沒有檢查紙箱內的物品。控方認為被告與男子乙是第一次見面,對方戴口罩,屬可疑,質疑被告為何接過紙箱後完全沒有檢查裏面,便放入的士車廂內,並駛離教大。可疑點是男子甲始終是客人,卻沒有陪同,反而由另一名完全不認識的人士交予物資。對於被告稱當天要去大埔墟買狗糧,控方認為上述說法全都是編出來。

控方指辯方雖曾質疑控方沒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男子甲、乙間有過任何直接對話之證據,控方遂引用最近一宗上訴案例指出控方不需證明被告與他人有什麼溝通,仍可控告其擁有串謀目的。控方希望法庭可考慮所有證據,被告與男子甲、乙是有串謀,最少知道該些汽油彈是將會被使用。控方又強調只要接納PW 1-3的證供及考慮紙箱的狀態,被告當時絕對知悉。控方又指如法庭不接納,希望法庭仍會考慮交替控罪。被告似乎擁有汽油彈,而汽油彈的最終目的會於遊行時被人使用,此將摧毁他人財產。

控方補充被告於錄影會面曾描述紙箱裡的物品為「似啲啤酒樽嗰啲嘢囉」,指出警員從未提過紙箱內是承載着啤酒瓶。對於被告之前說紙箱在交予他時是已封口、自己未曾看過紙箱內的物品,而警員A把他推往草叢截查;控方指出如法庭相信此說法,被告根本沒可能知道紙箱內所承載着的是啤酒瓶。控方質疑被告為何形容紙箱內的物品為啤酒瓶,指:「唯一令被告喺記錄會面提到裏面係啤酒樽、係裝有液體,簡直係『鬼拍後尾枕』!」

📍👨🏻‍⚖️ 法官歸納控方的陳辭重點
① PW 1-3的證供是否可靠
② 如PW 1-3的證供可靠,亦有客觀事實 —— 被告應看到碎布及嗅到汽油味
③ 男子乙知道紙箱裏承載着汽油彈,必然與男子甲串謀;被告不是使用汽油彈,而是負責運送
④ 記錄會面中,甚或在庭上作供,辯方的解釋有不可信之處
控方表示同意法官所歸納的4個重點,強調第4點反映到被告「口快快講咗出嚟」。

📍辯方陳辭
關於控方指被告是「鬼拍後尾枕」,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當時的來龍去脈 — 警員在搜身時,曾在涉案車尾箱拿出幾枝啤酒瓶給被告看;警員7341亦曾展示過幾枝啤酒瓶給被告看,故被告在錄影會面知道紙箱內是啤酒瓶。辯方認為控方把推論推得太遠,並作比喻,唯法官認為辯方所說的並非是好類比。法官:「或者被告真誠相信一個救護員唔會做非法野。」辯方提出,即使被告曾懷疑,亦不代表他事實上是知道紙箱內的情況。法官:「咁要睇咩情景。」辯方指警察A的觀察只維持了大約10秒,十分短促。

關於紙箱上的膠紙狀態,警察B作供時曾形容在搜獲涉案紙箱時,紙箱上有膠紙痕跡但見不到有膠紙在上面,辯方指此說法與警員7341有很大分別。辯方指警員7341檢查了紙箱及車尾箱很久,最後還把「成盤野搬去化驗」,警員7341曾描述「有條膠紙喺紙箱度『吊吊揈』。」辯方表示法官亦曾看過,「我哋亦有度過條膠紙,條膠紙係好長嘅,個面有條咁長嘅膠紙『吊吊揈』,佢睇唔到? ?」辯方表示相信警員7341是誠實的證人:「最好係7341,信7341。」

辯方指被告被捕時合作,於錄影會面曾主動告知警員他的電話號碼,亦不介意打開通訊錄給警員去查看。

關於紙箱的重量,辯方指不管被告知道與否,男子乙都應把其封口。辯方又假設如被告看到或知道,都會叫男子乙把紙箱封口,不然難以搬運。辯方指,控方難以證明該紙箱是開口,即使是開口亦不代表被告一定能知道裏面的情況。辯方:「法官大人,我哋亦測試過啦,閂咗個箱,我哋真係聞唔到太多味。我哋測試前係知道我哋要做呢件事架喎。」辯方又指案發時,現場為開放環境。法官表示:「我哋做嗅覺測試有好多限制,又唔係現場」,亦提示要考慮證物已經封存了「年幾兩年,亦有不同,好難還原番。」

辯方指當時警員A、B去嗅已過了6、7分鐘,而「警員7341聞到不足為奇,因為個盒開住,仲過咗25分鐘,同被告搬個紙箱相隔成30分鐘。放左係車尾箱焗左30分鐘,氣味肯定係容易聞到㗎。」法官:「只係嘗試喺客觀方面去觀察」,「起碼你係盤問都問下啊,會着墨㗎嘛?」辯方指客觀來說,如紙箱打開了,質疑「會唔會犯法咁蠢唔封箱」,「警察點解睇唔到條膠紙,另一個警察有幾多條痕都驗到。」辯方質疑警察B的證供。

辯方又質疑如犯法,為何被告要帶上兩隻狗。法官表示控方指出這是企圖掩飾。辯方質疑為何帶狗隻、為何租的士,為何不直接去找一輛小型貨車,質疑:「依家係送汽油彈喎?」法官:「可能佢冇思考過呢?」

辯方:「警員7431好真誠咁成個紙箱去驗,慶幸警隊仲有個誠實嘅警員。」辯方指:「警察搣膠紙係完全合法,佢查緊野呀嘛,佢查緊汽油彈梗係可以搣開佢。調返轉諗點會唔搣,而且現場冇對被告作出調查。」法官表示:「似乎警察係有分工,似乎警員A、B一啲搜證,一啲鑒證。」辯方質疑為何作出拘捕的警員不去問,因為他是調查者。法官問辯方是否認為警察B的證供B不可信,辯方同意。法官:「證物警員7431就可信呀嘛?因為佢成個拎去驗。」辯方同意。辯方又指出,被告稱男子甲是熟客,曾車過他,強調即使被告運送過,也不能證明是屬於串謀。

法官表示高等法院給予陪審團的指引十分清晰,明言本案並非放在暴動層面,因此不會有太多案例。辯方表示法庭可推論膠紙的狀態 —— 警員曾撕開膠紙是非常合理的事,而控方亦同意運送紙箱時,膠紙是「吊吊揈」。法官:「可能你好少搬野,好睇嗰個人鍾意點搬。」辯方:「不過睇客觀環境,我一定封箱。」法官指以邏輯性地考慮,「警察B搣咗膠紙,而唔承認自己有搣到,我哋睇番個箱,似乎個表皮就冇損壞到。」辯方表示:「膠紙上仍有𠝹痕,冇一次過搣。」法官:「有啲紙箱會循環再用。」

辯方指出:「如果有人犯法,用個紙箱,啲膠紙分開幾節,我唔去搵邊個𠝹開啲膠紙,但被告冇刀冇性,男子乙又冇理由𠝹開。所以推斷係警察𠝹。」

📍👨🏻‍⚖️ 法官歸納辯方的陳辭重點
① 就整個案件,控方的推論並不扎實,難以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推論,不能證明被告是知悉紙箱內承載着汽油彈
② 證人B的證供不可信、不可靠,原因是對膠紙的位置及狀態的描述有不可信之處。至於警員7341的證供可信。邏輯上必然是封了箱才搬運。
③ 評論被告很誠實地交代了當天其實是約了Ella放狗、買狗糧等。
④ 反駁控方關於啤酒瓶的推論,因警察曾展示過啤酒瓶給被告看,所以被告知道。

📍控方補充
關於PW 3駕駛的士返回大埔警署 —— PW 3沒有在證供中提及過曾與被告同車返回警署。法官表示這似乎不是本案的重點討論,亦表示警方似乎一早便展示過啤酒瓶給被告看。

法官提醒雙方不要太多着墨,並言:「你又反駁佢,佢又反駁你。呢啲係好零碎嘅情節」,更笑說:「大家唔使太上心,上心便輸了。」

📍辯方補充
辯方澄清陳辭中是評論警員A、B的證供不可信及不可靠;PW 4 -PW 6是可信可靠的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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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押後至2021年5月10日10:00 於區域法院第廿三庭進行裁決。🛑期間被告需還押看管🛑

(按:被告離開時與公眾席揮手)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李慶年法官 #裁決
👤曾(31) #1020大埔
🛑已還柙逾18個月

控罪1:串謀 #縱火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7日至10月20日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交替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被告被控於 2019年10月20日,在大埔露輝路與汀角路交界保管控制40枚汽油彈、3瓶汽油及兩個點火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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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控方證供分析:

法庭接納PW1和PW2的證供。因此法庭相信案發時紙箱沒有用膠紙密封,加上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表示知道紙箱內有啤酒樽,所以法庭相信被告人當時是得悉紙箱內有汽油彈。

法庭接納B警員及PW3的證供。即使他們就紙箱頂部是否有封頂的證供有差異,但法庭認為2人的分工不同,所以2人專注的事情也有不同,故法庭認為沒有大問題。

被告證供分析:

法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首先,一位心智成熟的的士司機不會上樓搬貨;此外他們理應明白載貨不載人會有風險,故會確認貨物的種類。

然後法庭認為若果男子甲是熟客,被告人理應會知道男子甲的姓名或花名,並儲存在電話簿中。

第三,被告人在教育大學高級教職員宿舍逗留了5分鐘,理應有時間確認紙箱內的物品,而且他與男子乙素未謀面,為保安全亦應確認紙箱內的物品。因此法庭認為被告人是故意不翻開紙箱。

在考慮客觀事實上,法庭觀察到該紙箱是循環再用,故曾被撕開,被告有機會看到紙箱內的汽油彈;加上法庭在審訊時作的嗅覺測試認為若未有封面,可嗅到汽油味;此外當時紙箱笨重,被告人理應聽到不少的玻璃樽碰撞聲。因此法庭認為被告人當時是得悉紙箱內有汽油彈。

總結:

法庭認為被告人在案件中擔任傳遞者的角色,並與男子甲和乙有共同計劃,裁定被告人所有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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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步求情:

辯方指被告的成長背景不佳,但是他仍努力工作,賺取的金錢大多會給予嫲嫲及患病的弟弟,因此他的重犯機會低。

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角色較輕微,只是擔任司機的角色。此外沒有證據指出他與男子甲和乙有計劃,例如他不知道要將物資運到那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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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希望法庭在考慮縱火案的判刑時能參考CAAR1/2020等案例。

李慶年法官希望控方可以在給予最新的案例予法庭參考,並舉出DCCC587/2020案及CACC96/2020案作例子。

裁決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5869&currpage=T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求情
👤曾(31) #1020大埔
🛑已還柙逾18個月🛑

控罪1:串謀縱火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7日至10月20日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裁決理由: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5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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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由蕭國辰大律師代表。

進一步求情:

辯方同意縱火一般是判處4至5年的監禁。但本案不涉及生命安全,因此比其他案件的嚴重性較低。而且被告人不知道犯罪計劃,例如汽油彈怎樣用等。此外他只是運貨角色,非如主腦般指使他人等或計劃,例如沒有證據指被告人知道物品會運去那裏。

辯方強調教育大學附近沒有縱火,也沒有證據指出這些汽油彈與傷害警察或破壞社會有關係,因此本案不一定與社運有關。

辯方指出被告人開始運貨(宿舍運至空礦地方)後不久已被截停,故難以判斷他用汽油彈做甚麼,也沒有證據指汽油彈會用以擲向警車,即使汽油彈在被告人與男子乙搬運期間爆炸,被告人的參與度有限。

綜括而言,被告人在本案中危害生命上的角色很有限,故辯方希望法庭判處較低刑罰,並斗膽希望判處2-3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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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由歐陽巽𤋮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

簡短回應:

控方引述1999年和2019年的案例,強調法庭在判刑時要先考慮角色,再決定量刑起點。若被告人的角色較次要,理應罪責及刑罰也較輕。

李慶年法官重視「夥同犯罪」在量刑時的重要性,並表示會在判刑時特別強調主腦的量刑起點。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判刑
👤曾(31) #1020大埔
🛑已還柙逾18個月

控罪1:串謀 #縱火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7日至10月20日,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裁決理由簡要: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5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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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量刑考慮:

法庭指縱火罪並沒有量刑指引,但以社運案件而言主流意見為4至6年的監禁。而若是涉及到汽油彈最少監禁4年。

法庭不同意本案是非社運案。在2019年10月20日前,香港曾出現多次非法集結及暴動事件,有人不時利用高等學院以策劃上述事件。而且男子甲和男子乙在沒有口罩令下帶上口罩或策劃活動,因此本案與社運必然存在關係。

法庭指出本案的縱火控罪集中在損壞財產,不是人命傷亡。但在參考了CAAR1/2020和CAAR12/2020等案後,法庭強調縱火是嚴重的罪行,若發生在人煙稠密的香港會導致嚴重的人命和財產損失。因此必須要判處長的及具阻嚇性的判刑以保護公眾及財產。

法庭指就縱火罪作判刑時需考慮被告人的動機,實際造成的傷害,潛在風險,計劃規模等因素。法庭亦參考了過去1年有關縱火案的案例,即DCCC890/2019,DCCC333/2020,DCCC161/2020,DCCC334/2020,DCCC182/2020和DCCC177/2020案,這些案件均是以4至6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法庭觀察到本案發生在社運期間,但現場沒有暴動,加上被告人角色較次要,因此以4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但若是主腦,會以6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加刑因素:

法庭指本案有40支汽油彈及2支打火機,數目不少,甚至可稱整裝待發,若有人使用,會對財產損害帶來風險;若汽油彈在職員宿舍爆炸,會造成人命傷亡,但法庭認為出現的風險低。即使如此,因本案的40支汽油彈與整體非法的暴力運動有關,法庭會加刑3個月至4年3個月監禁。

減刑因素和本案判刑:

法庭考慮被告背景後決定扣減3個月至4年監禁,在沒有其他減刑因素下,這就是他的刑罰。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5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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